搜尋結果:賠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 原 告 周玉桂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 被 告 林揆鑫 陳傳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揆鑫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付予詐騙集團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該手機門號予原告,佯稱為原告國小同 學,可以投資房地產,致原告受騙,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民國111年6月9日至111年7月12日,合計匯款新臺幣(下 同)339萬元至被告陳傳富提供詐騙集團之帳戶,爰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們沒有能力賠償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  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  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  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  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揆鑫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972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 訛。又被告陳傳富本件詐欺犯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2235號(下稱 系爭偵查)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不起訴處分卷證,被告陳傳富除提供帳戶予   酒店女子「李美玲」使用外,並提領帳戶款項予「李美玲」 指定之人, 是被告上開行為同為原告被騙匯款100萬元損害 發生之原因,依上開說明,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末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7

TCEV-113-中簡-2721-202411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9號 原 告 張仲漢 張家銘 張美玲 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 律師 被 告 吳伯忠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昭燕即台中忠誠清樂軒北館社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仲漢新臺幣903264元、連帶給付原告張家 銘新臺幣970648元、連帶給付原告張美玲新臺幣80萬元,及被告 吳伯忠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被告林昭燕即台中忠誠清樂軒北 館社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伯忠(下稱吳伯忠)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上 午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甲車)搭載被告林昭燕即台中忠誠清樂軒北館社(下稱林昭 燕),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4段第一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電桿南幹85左10前時,貿然向右變換至第二 車道,撞擊原告張仲漢(下稱張仲漢)騎乘附載其配偶張黃星   (下稱張黃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致張仲漢、張黃星人車倒地,張仲漢並受有左側腓骨節段 性開放性骨折、左下肢腔室症候群、左腓總神經受損、多處 擦傷等傷害;張黃星則當場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㈠張仲漢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5051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0167元、乙車車損1 3100元、張 仲漢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張仲漢配偶張黃 星因本件車禍死亡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0000000元。 ㈡原告張家銘(下稱張家銘)為張黃星之子,支出殯葬費34129 6元、張黃星因本件車禍死亡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00 00000元;㈢原告張美玲(下稱張美玲)為張黃星之女,張黃星 因本件車禍死亡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 ,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本件吳伯忠駕 駛之甲車,車身側面以大字標示「台中」、「忠誠」、「北 館」、「清樂軒」、「祀宴坊」,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吳伯忠客觀上即具備受僱人執行林昭燕即台 中忠誠清樂軒北館社職務之外觀。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 第1項、第191條之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 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仲漢告訴吳伯忠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判處吳伯忠因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 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又吳伯忠 客觀上具備受僱人執行林昭燕即台中忠誠清樂軒北館社職務 之外觀,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林昭燕即台中忠誠清樂軒 北館社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吳伯忠連帶負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張仲漢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5051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50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張仲漢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交通費36653元及專人照護費135 1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0167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殯葬費用部分:   張家銘主張黃星死亡,支出殯葬費341296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收據、銷貨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張家銘 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34129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乙車車損部分: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536/1000 ;復按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 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乙車為原告所有,於108 年3月出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 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11年4月24日共計3年2月(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3 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 ,故其折舊後 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 計算。依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據所示,系爭機車修理費為13100 元 ,俱屬零件,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10元「計算式:13100元× 1/10=1310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張 仲漢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腓骨節段性開放性骨折、左下肢腔 室症候群、左腓總神經受損、多處擦傷等傷害,及張黃星因 本件車禍當場死亡,原告精神確實痛苦等一切情狀,兼衡酌 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認張仲漢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受傷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配偶張黃星死亡之精神 慰撫金120萬元、張家銘、張美玲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母 張黃星死亡之精神慰撫金160萬元為適當。  ㈥是張仲漢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0000000元「計算式:55051元+ 50167元+1310元+50萬元+120萬元=0000000元」、張家銘請 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計算式:341296元+160萬元=000000 0元」、張美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0萬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 張仲漢騎乘乙車亦有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保持安全距離與兩車並可間隔之過失,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本院斟酌上情,認張仲漢與吳 伯忠之過失比例應為5:5。依此計算,張仲漢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903264元「計算式:0000000元×5/10=903264元」、 張家銘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70648元「計算式:0000000元× 5/10=970648元」、張美玲得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計算 式:160萬元×5/10=80萬元」。 六、綜上所述,張仲漢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03264元、張家銘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70648元、張美玲得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吳伯忠自113年5月17日起 ,林昭燕自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7

TCEV-113-中簡-2909-202411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37號 原 告 向蕾 被 告 蔡○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蔡○如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外,因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代購契約(未回應/未取貨/跑單處理方式)第 3條第2項約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且此項約定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故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710元,與後續擴張請求確切之 保管費用,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恩係00 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女,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又一般人經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 訊亦可間接得知未成年人之身分資訊,是本件依前開規定, 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與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均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臉書私人社團「Val的彩虹社代購」(下稱代購社團) 之創辦人,依社團規定買家先於代購社團内之購買商品留言 (喊單)後,兩造間即成立代購契約,俟原告收到即按照買 家訂購之商品、數量向日本商店訂購;待商品抵台之際,原 告便會通知買家至「賣貨便」平台填寫收件資料、選擇付款 方式及出貨日期,以利原告後續出貨予買家付款取件,屬於 客製化服務,不適用7日鑑賞期。而被告加入代購社團,經 社團管理員於112年3月20日要求成員簽到時,留言表示其雖 未成年,但社團内之代購規定和被告所有交易行為,其法定 代理人均知情且同意。  ㈡被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使用臉書帳號「 清言」透過留言方式向原告下訂如附件2之代購商品,其中 :  ⑴112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30日代購編號1〜8之商品,於同年8月 3日到貨抵台,原告於翌日以臉書私訊方式通知被告於「賣 貨便」平台提供收件資料以利後續出貨,被告於同年月4日 完成填單,訂單號碼為CZ0000000000000,原告於同年月15 日寄出商品,惟至同年月27日止,被告皆未到超商取貨付款 ,致包裹於同年月29日被退回原告。原告於同年月30日再以 臉書通知被告包裹未取貨被退回,需先付款後始得再次寄出 ,惟被告迄仍未完成付款。  ⑵112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3日代購編號9〜13之商品,於同年9月 29日到貨抵台,原告於翌日私訊被告,被告迄未回覆訊息, 致原告無法將商品寄給被告。  ⑶112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23日代購編號14〜19之商品,於同年1 1月7日到貨抵台,原告於同日私訊被告,被告迄仍未回覆訊 息,致原告無法將商品寄出給被告。  ⑷112年5月8日代購編號20之「U.HEALTH&BEAUTY香水再販-不破 香水」(下稱系爭商品),於同年12月18日到貨抵台,原告 於同年月22日私訊被告,被告迄仍未回覆訊息,致原告無法 寄出商品。  ㈢又依代購社團社規【未回應/未取貨/跑單處理方式】第2條規 定:「包裹寄出後未取貨,需於通知後3日内付款商品金額 加第一次寄出之運費,我方收到款項和退貨包裹後,會開$2 0賣貨便賣場給買家下單補寄。3日内未收到回覆及款項,會 直接以跑單處理並收取每團NT$30/日(依社團每個貼文為一 團計算)的保管費用。我方給出補寄賣場後,請於 3日内下 單成,3日内未下單,將收取每團NT$30/日的保管費用,訂 金扣完後視同跑單處。」(本院卷第37頁)。次按【到貨後下 單】第1條規定:「商品到貨後,團主會私訊發送下單通知 ,請點選其中的賣貨便連結。請於收到下單通知後「5天内 」完成下單,未下單會直接以跑單處理。若要改7-11店到店 /郵寄掛號,或有其他保留需求,也請在「5天内」回覆團主 處理。超過期限下單、提出其他需求,將酌收每團NT$30/日 (依社團每個貼文為一團計算)的保管費用」(本院卷第29 頁),而被告上開喊單購買之商品皆未付款,均由原告代其 保管至今。依商品到貨時間之基準日不同而異其商品保管費 用。其中附件2⑴編號1〜8商品,包裹退回後原告自超商取回 日為112年8月29日,故以該日為基準日;⑵編號9〜13商品, 原告於112年9月30日通知被告,到貨抵台日期為同年月29日 ,故以112年9月29日為基準日;⑶編號14〜19商品,原告於11 2年11月7日到貨抵台當日通知被告,故以該日為基準日;⑷ 編號20之商品,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通知被告,到貨抵台 日期為同年月18日,應以到貨日為基準日,以上均計算至11 3年7月12日原告具狀起訴時止,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管費 用共計170,220元【計算式:30元×318天×8(編號1〜8)+30 元×287天×5(編號9〜13)+30元×248天×6(編號14〜19)+30 元×207天×l(編號20)=170,22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 損害。為此,爰依代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未成年之學生,無經濟能力負擔並未告知父母,致棄 單無法取貨。原告稱被告未成年,但社團内代購規定和被告 所有交易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均知情且同意,代購平台嚴重 缺乏驗證機制不合理,且嚴重侵害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權。被 告於訂購商品時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且該平台販售之商品 非日常生活所必需,又被告係於00年0月出生,訂購商品時 僅係16歲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依法未成年人 在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前,與他人訂定契約,原則上屬於 效力未定,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始生效力。而被告法定代理 人係收受法院公文始知悉未付款情事。倘未成年人購物之行 為事前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事後亦未經法定代理人承認 ,該買賣契約屬於無效,故該網路購物契約自始無效。  ㈡又原告請求代購商品保管費用170,220元亦不合理,網路代 購屬通訊交易,依照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通訊交易之消費 者,在收到商品後的7日内可退還商品或書面通知解約,且 不須說明理由或負擔任何費用。故原告主張「喊單後不得取 消訂單,不論代購有無向商店下單皆不得取消」、「如不取 貨須賠償商品價格、保管費用、利息」等均屬無效。再契約 條款以平等互惠為原則,契約條款顯失公平時應屬無效,民 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均有明文。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擔契約責任,即無理由,契約既無效,被告自無須 負擔任何契約義務。原告請求給付保管費不合理,縱認需付 保管費,亦請鈞院審酌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Val的彩虹社代購-代購社規 定、被告訂單明細表與喊單留言截圖、社圑置頂公告截圖、 被告留言簽到截圖、賣貨便訂單CZ0000000000000之訂單明 細、原告與網友間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25-53頁),被告對於由本人訂貨、訂貨時有勾選得到 法定代理人同意,及留言已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等情均不為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請求被 告支付保管費用170,22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從而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保管費170,220元是否 有理由?   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係為保障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規範,且在面對 交易安全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障有所衝突時,立法者明文 揭示原則以後者為優先,除非有例外規定之情形。又限制行 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有效。民法第83條亦有明定。此係因 若限制行為能力人能夠使用詐術而使相對人信其有行為能力 時,足見其已有相當之意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 際年齡,自無再加以保障之必要。為加重交易安全及相對人 之保護,學者多認為所謂「詐術」,應從寬解釋,並不限於 積極的詐欺策略,即單純詐稱其已成年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致使相對人發生錯誤,或對相對人之誤信不加聲辯, 以欺其失察,苟故意引起相對人之誤信或加強其誤信者,均 包括之。觀諸本件「代購社團規定」第3條略以:「……未成 年人需先徵得家長同意後才可喊單,喊單即為家長已同意購 買商品……」等語,此有系爭代購社團規定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5頁),堪認未成年人若要在本件代購社團下單訂購 商品,均需事先獲得家長同意才可喊單,從風險管控之角度 觀之,因網路上之代購社團所面臨之交易對象,年齡、身分 不一,為避免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即擅自購買商品 、締結契約,故有上開購買說明及約定,是原告就未成年人 交易風險控管已設有相當防止機制。又現今網路交易發達, 各種網路誘惑及陷阱層出不窮,為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 ,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有關心、注意及監督之責,而非 將各種得以在網路上交易之證明或工具,全部放任由未成年 人使用,故在權衡未成年人之保護與網路交易安全下,未成 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始符上開規 定立法旨趣。而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於112年3月30日起至1 12年7月23日止,在本件代購社團喊單時雖僅為16歲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惟原告已提出被告之留言截圖1份,佐證被告 表示已獲得家長同意購買喊單商品,並同意代購社團所有規 定等語(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90頁),堪認被告向原告表示已獲得家長同意,因而訂 購前揭商品之行為,客觀上足使原告誤信其確已獲得家長允 許而同意讓其下單購買,被告既能使用詐術而使人信其已獲 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為訂購行為,足見其已具有相當之意 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際年齡,自無再加以過度 保障之必要,況此種風險本應由得以掌控交易或網路交易證 明或工具,以及負有較高之保護、注意義務之未成年人法定 代理人負擔,較為公平。從而,被告抗辯其係限制行為能力 人,本件代購商品事前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亦未催告法定 代理人同意,本件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云云,顯屬無據,自無 可採。  ㈢次按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 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據代購社規定,其中基本社規業經載明「所有商品皆為代 購,收到買家的喊單後,才向商家下單購買,屬於客製化服 務,不適用七日鑑賞期。」等語(本院卷第25頁),且系爭 商品屬客製化給付,交易方式係由原告為被告代購商品,屬 以勞務給付提供服務,則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代購服務契約 ,於原告代為訂購並通知被告受領時,即已完成勞務之給付 。  ⒉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被告訂購商品送達統一超商門市並通知 被告取貨付款,或於貨物抵台後分次通知被告受領,則被告 未依約受領,即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⒊依「代購社規定」之「基本社規」所載略以:「(第5條)跑單 棄單若有付款訂金,所有團的訂金一律不退還,商品由我方 自行處理。」;「(第6條)若團員真的不想購買商品了,可 私訊團主要求取消訂單,需支付商品金額80%之取消費用, 完成取消後商品由我方自行處理。團主未收到取消要求,皆 視為團員還要購買。若超過我方規定或同意之保留期限仍未 完成交易,將收取NT$30/日(依社團每個貼文為一團計算) 的保管費用,無論最後結果為繼續完成交易或取消訂單,團 員都須支付本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及「到貨後 下單」第1點所載略以:「…請於收到下單通知後『5天內』完 成下單,未下單會直接以跑單處理。若要改7-11店到店/郵 寄掛號,或有其他保留需求,也請在「5天内」回覆團主處 理。超過期限下單、提出其他需求,將酌收每團NT$30/日( 依社團每個貼文為一團計算)的保管費用」等語(本院卷第 29頁),本件原告於112年①8月4日、②9月30日、③11月7日、 ④12月22日分別通知被告到貨,而被告均未前往超商取貨(指 8月4日該批),或於5日內下單或回覆(指其餘3批),依上述 代購社規定,被告既未明確取消訂購,應仍視為有意購買, 並由原告處理系爭商品,是原告依上述約定,分別獨立計算 其保管費用,即為有據。茲分敘如下:   ⑴就附件2編號1-8之商品部分,被告於下單後逾期未至指定超 商取貨,而經超商退回予原告,原告請求自超商退貨取回日 即112年8月29日起至起訴狀送出日即113年7月12日止(共計 319日。狀紙誤載為318日)合計8團之保管費用共76,560元( 計算式:30元×319日×8團=76,560元),即屬有據。  ⑵就附件2編號9-13之商品部分,如前揭所述,原告請求自112 年9月30日通知被告之日起,至起訴狀送出日即113年7月12 日止(共計287日)之保管費用43,050元(計算式:30元×287 日×5團=43,050元),即為有據,逾此範圍部分(指112年9月 29日該日部分),則無理由。    ⑶就附件2編號14-19之商品部分,如前揭所述,原告請求自112 年11月7日通知被告之日起,至起訴狀送出日即113年7月12 日止(共計249日。狀紙誤載為248日)之保管費用44,820元 (計算式:30元×249日×6團=44,820元),亦為有據。  ⑷就附件2編號20之商品部分,如前揭所述,原告請求自112年1 2月22日通知被告之日起,至起訴狀送出日即113年7月12日 止(共計204日)之保管費用6,120元(計算式:30元×204日× 1團=6,120元),即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指112年12月1 8日至112年12月2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從而,原告就代購附件2編號1-20之商品,所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保管費用合計為170,550元(計算式:76,560元+43,050元 +44,820元+6,120元=170,550元),惟原告係主張低於上開 總金額之170,220元,自應以原告主張之金額170,220元為準 。   ㈣又被告抗辯原告收取每日保管費30元,顯不合理,應予酌減 乙節。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上述代購社團社規【未回應/未取貨/跑單處理方式】 第2條規定:「包裹寄出後未取貨,需於通知後3日内付款商 品金額加第一次寄出之運費,我方收到款項和退貨包裹後, 會開$20賣貨便賣場給買家下單補寄。3日内未收到回覆及款 項,會直接以跑單處理並收取每團NT$30/日(依社團每個貼 文為一團計算)的保管費用。我方給出補寄賣場後,請於 3 日内下單成,3日内未下單,將收取每團NT$30/日的保管費 用,訂金扣完後視同跑單處。」(本院卷第37頁),及【到貨 後下單】第1條規定:「商品到貨後,團主會私訊發送下單 通知,請點選其中的賣貨便連結。請於收到下單通知後「5 天内」完成下單,未下單會直接以跑單處理。若要改7-11店 到店/郵寄掛號,或有其他保留需求,也請在「5天内」回覆 團主處理。超過期限下單、提出其他需求,將酌收每團NT$3 0/日(依社團每個貼文為一團計算)的保管費用」(本院卷 第29頁),原告雖於上開約款載明買家應按日支付30元保管 費等情,然本件原告代購之生日套組等商品,均無需特殊或 專業場地、設備或人力監控等客觀條件始能保管,與生鮮蔬 果、高科技電子設備等產品需要特定溫度、濕度、器具或場 地,方能避免產品變質、受潮或毀損等情況迥異,是原告雖 以保管費名義向被告請求支付每日30元之費用,然該費用均 係在買家經通知後未依約下單或取貨後始能收取,且係按日 連續收取,顯見該費用其性質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而非單純保管商品之必要費用甚明,縱使原告係參考 多家臺灣知名代購公司之標準而訂定上開保管費用算法(本 院卷第93-97頁),然因每家業者販售商品種類、規模、保管 費算法及費率均不盡相同,自難直接比附援引相提並論。從 而,本件被告抗辯應予酌減費用等語,即為可採。  ⒊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訂購之附件2所載商品總金額為31,490元,而 原告請求屬違約金性質之保管費卻高達17餘萬元,兩者明顯 不符比例,且難謂有合理收取之正當性,本院審酌被告於審 理時已全數付清買賣價金並領回上開商品,被告遲延受領期 間長短,及原告客觀上所受具體損害輕重等情綜合判斷,認 為本件原告得主張具有違約金性質之保管費應予酌減至3,00 0元,較為妥適允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代購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8月15日(本院卷第83、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7

TCEV-113-中簡-2537-202411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麗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18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7

TCEV-113-中補-4041-202411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8號 原 告 羅書輝 被 告 曹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   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   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   判決,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13年5月29日調解成立,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 007號、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於調解成 立後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顯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7

TCEV-113-中簡-2908-202411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77號 原 告 邱翌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永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78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7

TCEV-113-中補-3877-202411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張光賓 被 告 蔡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2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7

TCEV-113-中小-4138-202411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0號 原 告 陳宏仁 被 告 張育慈 訴訟代理人 蔡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20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 駕駛訴外人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 而受有1.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8,170元、2.無法營 業損失74,056元、3.交易價值貶損40,000元、4.鑑定費用6, 000元之損失。嗣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 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8,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應予 以折舊,而工資已由富邦產險理賠人員於113年3月14日與承 修車廠即鈦汨汽車有限公司協議以13,400元修復,且原告並 未提供發票。又原告並未提供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額,無法 確認其實際營業損失之金額,且維修期間應不需要18天。然 系爭車輛並無交易,未有交易價值貶損之產生等語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營業月報 表、車輛油耗網頁資料、車輛事故減損鑑定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並不爭執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價,修 復費用為78,170元,其中零件費用48,770元、工資29,400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8至41頁)。然經本院函 詢鈦汨汽車有限公司系爭車輛維修總金額為何(請分別列出 工資、材料、烤漆等各項費用)?又是否與富邦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協商工資費用為13,400元(誤載為134,000元)?經 鈦汨汽車有限公司回覆估計維修金額為25,950元,細項為零 件13,350元、鈑金8,800元、烤漆3,800元,未與富邦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經辦協議工資為13,400元(本院卷第137頁)。 惟按民法第213條規定,損害賠償責任原則上係回復原狀, 原告於回復原狀所生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內,均得向被告求償 ,又本件原告請求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上所列之 項目(本院卷第41頁),與鈦汨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上維 修內容為重複估價之情形(本院卷第33至39頁),是要求被 告負擔系爭車輛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修復費用, 顯不合理。  ⒊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以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25頁),該車出廠日為110 年10月(推定15日),至113年1月20日車輛受損時,實際使 用日數為2年3月餘,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 爭車輛應以2年4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6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 鈑金、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201元(計 算式:3,601+8,800+3,800=16,201),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㈡無法營業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 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將系爭車輛送修,而系爭車輛係供原 告開個人計程車使用,以本件事故前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 止月報表,扣除加油油資後,平均每日營業額4,114元計算 ,共計18日,受有營業損失74,056元,據其提出月報表、車 輛油耗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3至51頁),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經原告送修,嗣 經本院依函詢修車廠修復天數,經鈦汨汽車有限公司函覆結 果:3月16、17日階段性交車,4月8日至19日帶料交車等節 (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況,及本件 事故後原告於估價、待料期間,認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期間 至無法使用以14天計算為合理。本院斟酌上情及月報表顯示 之營運收入,且原告僅扣除油料費,未扣除保養維修費、保 險費、停車費、休假日等營運成本,且原告未證明上開維修 期間,依確切的預定營運計畫將有每日4,114元之淨收入等 情,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原告每日營業損失應以3 ,000元計算為當,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2,000元(計算式: 3,000元x14=42,0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系爭車輛價值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發生本件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4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然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 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 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系 爭車輛所有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且本 院審酌上開公會為汽車商所組成之團體,就車市及車況有一 定之專業性,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 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貶損40,000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㈣鑑定費用:   至原告請求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並提出台中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憑(本院卷第59頁)。惟上開費用之 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 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應予以駁 回。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8,201元(計算式 :16,201+42,000+40,000=98,201)。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本院卷第93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8,201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判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50×0.438=5,8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50-5,847=7,503 第2年折舊值    7,503×0.438=3,2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03-3,286=4,217 第3年折舊值    4,217×0.438×(4/12)=6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17-616=3,601

2024-11-27

TCEV-113-中簡-2700-202411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248號 被 告 李葦芳 上列被告與原告湛博瑜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 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以其住所在南投縣,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法院 等語。惟本件原告係以受詐騙集團,於民國112年3月2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199997元至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之帳戶,請求   被告賠償199997元,而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陳稱:「我的匯款地在台中」,是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依一般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臺灣南投地方 院及本院俱有管轄權,故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法院 ,為無可採,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7

TCEV-113-中簡-3248-202411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睿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0,5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7

TCEV-113-中補-3992-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