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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高福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 4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福生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高福生(下稱受處分人) 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 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5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受處分人於執行上開徒刑執行期滿 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後,經臺北市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程度高,有該會議 紀錄足參,並有性侵害加害人高福生刑後強制治療綜合報告 可資參照,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聲請強制治療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91條之1業於民國112年2月8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 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 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 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 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 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 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 「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 療之必要」等規定。關於強制治療期間之規定,由修正前之 「無期限」修正為「定期限(5年、3年、1年)」、「可延 長」,藉由司法定期審查,來確保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限制 符合比例原則。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 於行為人而予以適用。 三、按加害人有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 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 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 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此觀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 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定 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 、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 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 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 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 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 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 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112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 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 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 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 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 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 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 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 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 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 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 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 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侵訴字第80號判決受處分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 ,因不服上訴,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2年度侵上訴字 第1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 0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之110年3月6日起至113年11月3 0日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 10月28日召開113年度第10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 議,該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程度為高,建議 聲請強制治療,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乃檢具相 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 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復於114年1月20日召開114年度第1次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經該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 處分人再犯危險程度為高等情,有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113年12月26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014920號函、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2月13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052935 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度第10次性侵害犯罪 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會議紀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高福生刑 後強制治療綜合報告、個案匯總報告、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 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 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性侵 害加害人處遇建議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紀錄表等相關資料、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心中11 4年2月7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43001455號函、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114年度第1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會議紀錄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251、297至322頁)。  ㈢觀諸上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檢附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 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所載:受處分人「穩定動態危險 評估量表」屬「中高危險」、「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屬 「中高危險」,並指出整體評估受處分人尚可察覺自身危險 情境且具明顯嫌惡源,但案情反思性仍較表淺,較難察覺自 身需求,也難有具體的再犯預防策略,且觀察受處分人近期 團體參與態度消極被動,又其自述因精神不濟而發生車禍及 對他人行為不滿而辱罵等事件,評估受處分人衝動性較高, 且情緒調節力不佳,當在精神不佳情緒高漲的情境下,較難 顧及團體規範且易失去原有判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 0頁)。另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高福生刑後強制治療綜合報告所 載,認:「六、綜合評估:㈠處遇狀況:⒈課程表現消極被動 ,於治療師的引導或鼓勵下,回應亦顯簡短,多表示『沒意 見』。⒉對案情的解釋,根據入監資料、過去的處遇紀錄等資 訊,個案對犯行的坦承度低。評估個案雖有明顯嫌惡源,尚 可了解自身的危險情境,然其對反思薄弱、自我覺察度較低 。且難有具體的再犯預防策略,且觀察個案持續有高衝動性 及性需求,在性態度上明顯輕率,較難維繫長久、穩定的親 密關係。」、「㈡再犯風險評估:個案衝動性較高,且情緒 調節力不佳,當在精神不佳或情緒高漲的情境下,較難顧及 團體規範且易失去原有判斷力。其性態度輕率且負面的司法 及處遇態度。」、「㈢評估個案認知扭曲,缺乏現實感,須 矯正其異常人格及行為,且未因服刑學到教訓。另於身心治 療、輔導及教育過程中,坦承使用相同手法多次,但只有幾 個人對自己提告。對於選擇從事特殊行業女子犯罪且不支付 金錢的方次滿足性需求之原因,無法提出犯罪動機觸發原因 與反思,無法排除個案可能有尋找特定被害人類型的特性。 經社區處遇仍無法降低其再犯風險。」「㈣個案雖對入監服 刑有高度嫌惡源,但抱有使用誘騙且不支付金錢的犯罪手法 有可能只會被判詐欺的僥倖心理。個案雖已執行身心治療、 輔導及教育約3年9月,但評估其對於性的自我規範、缺乏同 理心、滿足性需求之衝動及親密關係之缺失等,評估再犯風 險仍高。」「㈤綜上,仍具高度再犯風險,建議應加強監控 與約束,並應依其具體犯罪傾向與特徵,設計與規劃個案最 適治療方法與程序,確認個案可避開具誘惑的危險情況,以 及學習後續在社區當中的生活適應的技巧至再犯之危險顯著 降低。」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㈣而前揭評估、鑑定及評估小組會議之決議結論,均係由相關 專業人士,依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評估受處分 人之對犯行之態度、性犯罪史、異性交往史、家庭及成長史 、犯案成因、危險情境、整體治療表現、個案治療成效評估 等因素綜合判斷,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由形式上觀察,其 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敘 明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已足認受處分人經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社區治療已無法有效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 ,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受處分人雖以自案件確定迄今皆無再犯,無再犯之風險, 且於執行完畢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執行期間,皆無遲到 、早退之情,雖另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在偵查中,惟該案似有 誤認受處分人為加害人之情況,希望不用強制治療云云,洵 無足採。  ㈤本院復衡酌受處分人再犯風險程度,及本案所犯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之犯案情節、宣告刑,兼衡維護社會安全及受處 分人之權益等一切因素,依比例原則權衡後,酌定其強制治 療之期間為3年。  ㈥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案聲請施以強制 治療程序,傳喚受處分人及通知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見本 院卷第327至329、330頁),併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受處分人所受之強制治療, 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 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 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4-聲保-283-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文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13年度易字 第299號案件進行審理時(該案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經原審以 113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被告於1 13年11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具狀聲請法官 迴避,然其對該案已有所聲明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且被告並未釋明是否 有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其所為之法官迴 避聲請,於法已有未合。  ㈡又法官應獨立審判,並於綜理該案卷內所存事證以形成被告 有罪判決與否之心證,而訴訟上之曉諭或闡明及訴訟指揮均 屬其職權行使、審酌之事項,不能僅因法官於訴訟上所為決 定、指揮、曉諭或闡明,即認法官於執行審判過程中顯有偏 頗之虞。本件被告以其主觀上臆測之詞,尚乏其他證據佐證 屬實,況案件審理期間之證人傳喚或其他證據調查,本應由 法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等 節,依職權決定之,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上開所指, 尚不足認定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被告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向原審聲請交付113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17日之準備程序 筆錄、錄影帶及錄音帶,直至同年10月25日才收到113年度 聲字第1380號裁定,且僅准予交付準備程序之錄音帶。而被 告於同年10月30日請辯護人提供同年7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 錄之原本掃描檔案,並詢問辯護人關於被告聲請之6項有利 證據,辯護人回覆於筆錄中法官說明僅傳喚A女到庭作證, 對於被告其他聲請並未回覆、裁定,亦無說明有何無須調查 證據之理由。待被告於領取所聲請之準備程序錄音光碟聆聽 後,發現該錄音光碟恐有遭剪輯變造之虞,且筆錄亦恐有同 步被竄改之慮。  ㈡被告曾分別於113年7月23日及同年7月10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 及請求停止審理,且敘明原審法官審理不公正之處及原審法 官恐涉嫌竄改筆錄及錄音檔變造等情,就同年7月17日準備 程序中之錄音檔須經公正單位鑑定,且該錄音檔應由原審法 官提供法庭審理及負擔鑑定費用。  ㈢原審法官對於被告所聲請傳喚證人部分未說明有何無須調查 證據之理由,對於被告請求調查證據完全不准許,足以認為 原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不公正之可能,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 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 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 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 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 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其中 ,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 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 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 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 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 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 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13年度易字第299號案件進行審理時 ,被告雖於113年11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然其前於113年7月17日已就所涉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案件為相關之答辯聲明及陳述,並表示各項意見,有 該案113年7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對該 案已有所聲明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已 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且被告於聲請時並未釋明是否有迴避 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原審裁定駁回法官迴避 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係指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 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 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已如前述,而法 官獨立審判,並於綜理該案卷內所存事證以形成被告有罪判 決與否之心證,於訴訟上之曉諭或闡明及訴訟指揮均屬其職 權行使、審酌之事項,不能僅因法官於訴訟上所為決定、指 揮、曉諭或闡明,即認法官於執行審判過程中顯有偏頗之虞 。本件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惟此僅係出於自己主觀 之判斷,尚乏其他證據佐證屬實,被告上開所指,尚不足認 定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  ㈢被告雖於抗告意旨指稱其於113年11月4日領取113年6月24日 及同年7月17日準備程序之錄音檔聆聽後,認錄音檔及同年7 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有遭原審法官竄改變造之慮云云。惟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 資訊室保管,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又開庭筆錄之製作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及第43 條之規定,係由書記官當場製作後,交由當事人、法官簽名 ,並由書記官自己簽名、附卷,兩者之製作皆不經由法官之 手,殊難想像法官有剪輯錄音檔或竄改筆錄之可能。是被告 以法官有變造竄改筆錄及錄音之可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之情事,亦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泛以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應予迴避為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3-抗-2698-2025021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怡瓏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113年 度聲觀字第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怡瓏(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0號9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為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 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多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在案,於109年4月 1日假釋,接續執行拘役至同年5月20日期滿出監後,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60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事後 因故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 7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期間未曾再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等情,被告雖稱:伊原先的戒癮治療已到113年7月2日最 後一期,詎料當天因故遭員警帶走偵辦,以致無法如期向醫 院報到,且妻子年紀尚輕,希望能再給予一次機會等語,然 衡酌被告所稱113年7月2日遭警員帶走偵訊一案,係其涉嫌 販賣、轉讓毒品之毒品相關案件,且被告亦遭警查扣少量之 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有相關筆錄與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 憑,則被告在接受該次戒癮治療時,猶從事相關之毒品犯罪 ,甚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難期被告可遵照相關戒癮治 療進程,自力戒除毒品,況被告現今另案在押,事實上也無 法在外接受戒癮治療,被告顯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甚明。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並未吸毒成癮,原審裁定誤以為有 觀察勒戒必要,非無推求餘地云云。 三、按:  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 項之規定,即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上開所稱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 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 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 ,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 ,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 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 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 定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此觀以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該 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反之, 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 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 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 併納入考量,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 見其明。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 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 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 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 「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 行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 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 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 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 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 字第2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0年9月9日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0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79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裁量後, 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準此,本件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入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   ㈢被告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 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 心癮,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 條第1項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 檢察官依法聲請,除檢察官濫用裁量權外,法院亦僅得依法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 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 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復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 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⒉被告雖辯稱並未吸毒成癮云云,然被告所稱113年7月2日遭警 員帶走偵訊一案,係涉嫌販賣、轉讓毒品之毒品相關案件, 且被告為警查扣少量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有相 關筆錄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藥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在接受戒癮治療時,猶 從事相關之毒品犯罪,甚至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實難 期被告有相當之自律,可遵照戒癮治療之進程,自立戒除毒 癮,被告現今另案在押,事實上無法在外接受戒癮治療,亦 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 第3款不適合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則本件檢察官 依聲請當時之情狀,酌情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宜, 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 權之範疇,衡情尚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4-毒抗-5-20250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下稱被告) 經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起執行羈押,嗣經第 1次延長羈押,至114年2月24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認前揭羈 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而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 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對 於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往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認為以維持羈 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仍有 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自114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3-上訴-5214-20250217-2

臺灣高等法院

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尚融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6日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2 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楊尚融(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乃碩因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審理中。被 告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等犯行。就被告所涉犯以理想金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理想金公司)替詐欺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陳 乃碩及百福批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陳勁瑋洗錢部分 ,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供述與同案被告陳乃碩、陳勁瑋於 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齟齬,依卷存被害人之指述、同案被告 之供述及證據,並審核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相關證人、卷證之 調查,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原審審酌被告為本案主嫌之一,雖否認犯行,然經同案被告 陳乃碩指述歷歷,其為銀樓業者,近年有密集、短暫往返香 港、日本及大陸地區之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1份可參,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起訴 書附表一、二「遭騙金額」欄總額達新臺幣(下同)2,981萬4 ,960元,遭詐騙之被害人達56人,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危 害非輕,且起訴書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達238萬4000元,被 告因本案獲有暴利。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就本案理想金公司出 售之飾金,有無交回理想金公司、理想金公司向臺灣銀行所 購買之黃金條塊去向等節,所述彼此齟齬,自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況刑事訴訟程序屬動態進行,鑒於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 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 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必將影響刑事 案件審理之進行或後續之執行。而被告於偵查中曾遭羈押, 經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參酌被告及辯護人於該次庭訊之意見,兼衡本案訴訟之進行 程度,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事由。且被告如於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 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 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逕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於114年1月8日審理程序終結,認定被 告有逃亡之虞的理由已不存在,且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皆 有遵期到庭,亦有固定住居所、固定工作地點,家中有高齡 雙親、配偶、子女,皆居住國內,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 拋家棄子潛逃國外之可能,顯無逃亡之虞。又被告與其餘同 案被告並不認識,亦無聯絡之方式,被告無法為串證滅證之 行為,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另,被告目 前從事貿易相關工作,時常須出國與外國公司洽談,倘若給 予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將使被告喪失工作,進而使 受被告扶養之被告高齡雙親、子女生活喪失依靠,請予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三、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目 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 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 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倘依卷內 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 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 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雖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等犯行,惟有起訴書所列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原審審酌被告工作之經驗 及技能,有多次短暫往返香港、日本及大陸地區之紀錄,有 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且經起訴書認定 之犯罪所得金額達238萬4,000元,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再考量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名之輕重,暨本案訴 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造成 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遷徙自由及工作權受限制之程度,其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應認其於本案審理中予以限 制出境、出海,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㈡被告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查:  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惟倘若解除其限制出境 、出海,難保其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 有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必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 行或後續之執行,損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原審已敘 明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本案卷內事證而為衡酌,核屬承 審法院基於職權而為目的性之裁量,就客觀情事觀察,此項 裁量、判斷,業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益,並 未違反比例原則,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有何 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在國內有家人,有固定住居所,自具保停 押後皆遵期到庭,又其與其餘同案被告不相識,無法為串證 滅證之行為,且被告從事貿易工作,限制出境、出海恐侵害 其工作權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有期間限制及到期依訴訟 程序進行程度再行檢視之規定;而依原審裁定時之訴訟程度 所為上揭限制出境強制處分,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抗 告意旨,難謂有據,自不足採。   五、綜上,原審裁定本件限制出境、出海,已於裁定內說明認定 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亦無不當之處。被告徒憑己意,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4-抗-209-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彭仕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竹檢云制111執沒字第1139032308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52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仕銘(下稱受刑人)雖有 心清償本件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所得,惟現在監服刑,除了在 監所勞作領取之勞作金外,並無其他賺取金錢之方式,又受 刑人在監保管金係為親屬在外之薪資所得寄予受刑人在監添 購生活用品及衛生醫療看診所需,非受刑人所賺取,更非本 案中之不法所得,檢察官應僅能就服刑中勞作所得之勞作金 扣除,而不能扣除親屬寄入之保管金。另就110年度上易字 第1525號竊盜案,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執沒字 第1844號、桃檢秀辛111執沒字第1129143075號函,於民國1 13年11月21日告知受刑人所提之聲明異議有理由並予以返還 該執行命令中所扣得之款項云云。 二、按: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 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 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即難謂適 法,自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 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 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 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所受不法利益以預防並遏止犯 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等 財產,若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 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 受刑人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 ,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認受刑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下同)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 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萬5,000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24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認受刑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沒收犯罪所得1萬5,000元, 指揮受刑人執行監所即法務部○○○○○○○○○○○○○○),就受刑人 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至 新竹地檢署302專戶辦理沒收,泰源監獄於113年8月21日以 泰源監戒決字第11300015680號函復將保管金、勞作金共計1 075元整匯入新竹地檢署之專戶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 新竹地檢署函文、泰源監獄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62號卷核閱無誤。  ㈡聲請意旨雖泛稱保管金係其親屬在外之薪資所得而寄予受刑 人添購生活日用品及衛生醫療看診所需,非由受刑人本人所 賺取云云,惟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不論其來源或為 受刑人於入監時所攜帶,或於入監後因親友之贈與而得,本 質上均屬受刑人之財產,不因係出於他人之贈與,即非屬之 ,檢察官自得命受刑人繳納犯罪所得,並通知監所辦理扣繳 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內存款。本件檢察官於酌留受刑人生活 所需費用後,就其餘款本得執行沒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準此,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容非可 採。  ㈢至於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提之110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竊 盜案執行部分並非本案聲明異議標的,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受刑人徒憑己意,泛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於法有違 ,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3-聲-3278-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7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清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3、5「罪名 」欄誤載為「恐嚇取財得利」部分,應更正為「恐嚇取財」 ),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不得併合處罰情事 ,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 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復 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年8月確定,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 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略以:希望從輕量刑,給予受刑人一個機會等語 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3-聲-3530-20250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子睿 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子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子睿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匯入不明金流,繼之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轉 交,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7日 15時28分許前之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及 轉交款項。由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20日20時許前之某時,透 過通訊軟體LINE對方明恩佯稱:可投資「蜂巢HAIV」網站獲 利等語,使方明恩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7日15時17分許、 同日15時19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 王立昌(所涉洗錢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 同日15時28分許自上開王立昌名下帳戶轉匯34萬9,000元至 本案帳戶,方子睿依指示於110年5月27日15時48分許,臨櫃 提領本案帳戶內之59萬6,000元(含方明恩遭詐欺之6萬元)轉 交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經方明恩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方明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方明恩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偵查 卷第37至38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對話紀錄及網 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王立昌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扣案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39至44、255至263 、289至291、511至539、629至6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王立昌名下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依新法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 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  ㈣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須 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  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並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⒉原審認被告洗錢之標的尚有3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認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詳後述),原 審關於前揭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  ⒊基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認原審諭知沒收3萬元部分 過苛,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使告訴人遭詐騙受害之財產金額6萬元,並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 查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 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3萬元,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親,目前從事政府包租代管仲 介之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沒收  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  ⒉本件被告雖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 告訴人3萬元之損失,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 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始終 否認犯行,在提起本案上訴後尚否認犯罪,之後於本院審理 時方坦承犯行,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 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HM-113-上訴-6145-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翊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鄒翊楷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於民國112年8月5日清晨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大安區 忠孝東路路邊後,下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05巷7 弄行走,於同日5時20分許,見蘇雋皓因酒醉於路邊休息,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趨前假意攙扶蘇雋皓搭乘其所駕 駛之前揭營業用小客車,並於車途中利用蘇雋皓酒醉意識模 糊之際,徒手竊取蘇雋皓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勞力 士手錶1只(型號000000、序號00000000,市價約68萬元, 下稱本案手錶)、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品牌BV手機殼 1個),得手後即將蘇雋皓載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國 小側門口,將蘇雋皓拉下車後逕自駛離,蘇雋皓於下車後因 不勝酒力坐臥路邊,待清醒後發現身上財物不見,報警處理 。嗣經警於同月10日持搜索票前往鄒翊楷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手錶,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雋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 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鄒翊楷(下稱被告)固然坦承於前揭時、地 ,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蘇雋皓至臺北市中山區 ○○國小側門口,且員警有持搜索票於被告位於新北市淡水區 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手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告訴人失竊之財物,案發時告訴人 身上現金不夠付車資,還差50元,以本案手錶抵償車資云云 。惟查:  ㈠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於112年8月5日清晨,將前揭 營業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路邊後,下車沿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05巷7弄行走時,於同日5時20分 許,見告訴人因酒醉於路邊休息,遂趨前攙扶告訴人搭乘前 揭營業用小客車,並將告訴人載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 國小側門口後,把告訴人拉下車逕自駛離,告訴人下車後因 不勝酒力坐臥路邊,待清醒後發現身上現金2萬元、本案手 錶、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品牌BV手機殼1個)不見而 於同日報警,嗣員警於同年月10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手 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1795號偵查卷第21至 29、128頁、原審卷第47至48、103至108頁),並有受理案 件處理系統頁面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告訴人住 處電梯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本案手錶保證卡及手機 殼購買證明網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原審勘驗筆 錄暨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31至40、53至65頁 、原審卷第75、108至109、117至123頁)。又告訴人於報警 當日返家時即以軟體「尋找」定位其手機位置,依查詢結果 顯示其手機當時出現於長安國中附近,於同年月7日已移動 至萬華等情,有定位查詢結果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49至5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有以下證據,茲分述如下 :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8月5日0時許與友人去O MNI夜店玩,於同日3至5點許離開該店後,前往對面巷弄之 便利商店買水,當時手機、錢包都還在身上,錢包內有2萬 元現金,接著伊不勝酒力,坐在店門口機車休息,被告就來 攙扶伊,架著伊上車,印象中被告於途中轉身取走伊褲子側 邊口袋內裝有手機殼之手機、錢包內之2萬元現金,並拔走 伊左手手腕上之本案手錶,而後被告將伊從後座拉出車外, 把伊丟包在伊住○○○路00號對面的學校小門,醒來後發現上 述財物不見,有以電腦查詢手機定位,之後就前往長春路之 長春派出所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7頁),核與其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127至128頁)。  ⒉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108至109、117至123頁),結果顯示:  ⑴檔案名稱「犯嫌鎖定被害人影像2」:  ①畫面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05巷7弄,告訴人坐在1 輛機車上,身體向前傾倒持續趴在機車龍頭上。  ②影片時間00:00:41時,被告穿著深色上衣,從畫面左下方 出現,朝畫面右上方走去。當經過告訴人時,被告有轉頭看 向告訴人之動作。  ③影片時間00:00:49時,被告走進全家便利商店內,於影片 時間00:01:11時,從超商走出來,直接朝告訴人走去。  ④影片時間00:01:17時,被告走到告訴人左側,伸手觸碰其 身體,致告訴人身體稍微向後退,接著被告移動到告訴人左 後方,攙扶告訴人從機車上起身。  ⑤影片時間00:01:38時,被告站在告訴人左側,攙扶告訴人 左手臂,朝畫面左下方走去。告訴人呈現上衣不整齊、步態 不穩、右手晃動的姿態。於影片時間00:01:45時,2人完 全離開畫面。  ⑵檔案名稱「犯嫌及被害人上車畫面」:  ①畫面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05巷7弄內,畫面中間停 放在道路旁之計程車為被告駕駛車輛。  ②影片時間00:00:05時,有穿著深色上衣之人從畫面右方出 現,走到該車輛左側時,可見有2個人影像,在前座之人為 被告,在後座之人為告訴人。  ③影片時間00:00:10時,被告向後移動到告訴人身旁,攙扶 協助使告訴人從左後側車門坐入該車輛,被告再從前座坐入 駕駛座,於影片時間00:00:25時,朝畫面右方駛離。  ⑶依前揭勘驗之結果,被告攙扶告訴人起身前,告訴人獨自坐 在便利商店外機車上,期間並無與他人接觸,且被告攙扶告 訴人時,告訴人步態不穩,尚需於被告協助之下,始坐進被 告車輛,可知告訴人當時確因飲酒不勝酒力,核與告訴人指 訴之其因不勝酒力而於便利商店買水後坐在店外機車上休息 ,期間無與他人接觸,嗣被告前來攙扶其、將其架上車等情 節一致。  ⒊參以本案手錶確為警於被告住處搜索扣得,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雖否認有本案竊盜之犯行,惟亦供稱:本案手錶是因告訴 人錢不夠,自己把手錶丟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而手 機部分,於案發當日5時45分顯示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0 號,於同年月7日出現於臺北市萬華區等情,有告訴人提出 之定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則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在便利商店買水時,尚持有現金2萬元、本案手錶 、IPhone 14 PRO手機1支等物,嗣搭乘被告車輛,並為被告 拉下車後,前揭財物全不翼而飛,且依前揭勘驗之結果,告 訴人於該期間並無與被告以外之人接觸,足見告訴人指述其 原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在搭乘被告車輛途中,為被告竊 取無訛。  ⒋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另稱:手錶是被被告連拖帶打搶 下來,伊等有扭打,伊手有一些傷勢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 )。然告訴人於偵查時並未指述上情,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時伊無意識、動彈不得,且無力抵抗等語(見原 審卷第104至105頁),卷內復無告訴人於案發時受有傷勢之 證據,尚無從依告訴人前揭指述逕認被告有搶奪告訴人財物 之情事,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手錶是被告交付用以抵償車資的云云。然 被告之本案手錶所具之通常價值(市價約68萬元)與50元車資 顯不相當,被告所稱告訴人係以手錶抵償車資,始持有本案 手錶一節已難認合理。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車 錢不夠,把手錶丟給伊,伊也不知道什麼意思,所以伊把手 錶放在家中,等警察通知再送回去,再要車資之差額等語( 見原審卷第113頁),倘被告所辯屬實,其對於以手錶抵償 車資有所疑慮下,其可將車開往警局,透過警察協助處理告 訴人積欠之車資或自行前往警局交付該手錶,並向告訴人追 償車資尚非難事,實屬常理,然被告卻未為之,反見被告將 不勝酒力之告訴人棄置於路旁,此實有悖於常情,是被告所 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竊取告訴人手機殼之事實,惟此部分 與已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乘告訴人不勝酒力之際,竊取告訴人財 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復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犯後 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 物品之價值,及本案手錶業經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另說明:未扣案之現金2萬元及IPhone 14 PRO手機1支 (含品牌BV手機殼1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有竊盜之犯行,然業經本院論駁說明如 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HM-113-上易-1947-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玉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92號、第15 111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6088號、第5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熊玉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熊玉麟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匯入不明金流,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 所得,並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 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亞門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 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秀梅(另經檢察官 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92號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及傅麗陵(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天牧」之人,並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上開郵局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黃天牧」,以此方式幫助該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嗣該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郵局或臺銀帳戶,隨遭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 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葉秀梅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傅麗陵、張韋誠於偵查中、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 第13992號偵查卷第29至35、57至65、69至70、83至87、91 至95、99至100、103至105、109至110、113至115、293至29 8頁、113年度偵字第15111號偵查卷第69至71頁、113年度偵 緝字第2161號偵查卷第39至43頁),並有本案郵局及臺銀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匯款申請書、派出 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存簿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3992 號偵查卷第119至121、123至127、131至152、195至199、20 1、205、207至213、217至225、229至232、235至247、251 至252、256至263、265至277、309、311至323頁、113年度 偵字第15111號偵查卷第37至39、73至75、121至123、127至 141、143至145、151至153頁、113年度偵字第5577號偵查卷 第17至19、27至31、38至47、53、57至66、73、84、86至89 、91至9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 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㈡被告一次提供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088號、第596 57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核與本案檢察官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審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難稱妥適。  ⒉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88號、第59657號移送併辦案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⒊檢察官認原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游椀婷遭詐騙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之犯罪事實(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88號移送併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受害之財產金額,並藉此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 偵查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 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同居人傅麗陵及兩名 子女,目前打零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 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 為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是認對被告 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毓敏 112年10月8日16時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5時7分許 2,000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9日16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9日17時14分許 3,000元 2 戴心茹 112年10月9日13時30分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5時15分許 4,000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9日17時許 2萬元 3 林詩家 112年10月9日之某時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5時41分許 4,000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9日16時28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9日16時29分許 1萬元 4 龎語宣 112年10月9日15時5分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6時4分許 4,000元 臺銀帳戶 5 蕭郁妮 112年10月9日之某時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6時34分許 6,000元 臺銀帳戶 6 徐佳伶 112年10月9日17時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7時34分許 4,000元 臺銀帳戶 7 鄒芮安 112年10月9日之某時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22時46分許 2萬2,000元 臺銀帳戶 8 鄭國祥 112年9月25日之某時起 假交友 112年10月18日10時41分許 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9 曾俊奎 112年7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1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0 游椀婷 112年年10月9日之某時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5時51分許 4,000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9日17時11分許 1萬4,000元 11 曾靖雯 112年10月4日某時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5時14分許 4萬5,000元 傅麗陵郵局帳戶 12 郭苡溱 112年10月9日14時54分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月15時5分許 1萬元 傅麗陵郵局帳戶 13 何宣霏 112年10月5日某時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5時4分許 4,000元 傅麗陵郵局帳戶 112年10月9日15時11分許 1萬元

2025-02-12

TPHM-113-上訴-579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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