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小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秀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0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48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小寬有限公司(下稱小寬公司)於民國111年4
月18日邀同被告蔡秀嫆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
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同日小寬公司並與原告簽訂授
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
定信用額度動用期間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
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之機動利率加碼5.34%按
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
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對
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小寬公司自113年2月21日起即未還款,迄今尚積
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109萬8032元,及附表各欄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又蔡秀嫆既係小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原告催討無效,迄今均未償還
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銀行授
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本院113年10月23日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催
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5-39頁),復經本
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就受償
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再小寬公司為借款人,蔡秀嫆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8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
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
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KSDV-113-訴-149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