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寶合

共找到 99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小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秀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0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48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小寬有限公司(下稱小寬公司)於民國111年4 月18日邀同被告蔡秀嫆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 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同日小寬公司並與原告簽訂授 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 定信用額度動用期間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 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之機動利率加碼5.34%按 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 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對 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小寬公司自113年2月21日起即未還款,迄今尚積 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109萬8032元,及附表各欄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又蔡秀嫆既係小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原告催討無效,迄今均未償還 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銀行授 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本院113年10月23日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催 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5-39頁),復經本 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就受償 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再小寬公司為借款人,蔡秀嫆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8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 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 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2024-12-30

KSDV-113-訴-1492-2024123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告即 反訴被告 黃國棟 陳文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翊展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告即 反訴原告 史佳穎 洪信田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2時30分, 在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嗣本件事實尚欠明瞭,故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2-27

KSDV-113-重訴-143-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黃玨勛 代 理 人 黃彥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 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8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並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等語,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無效。 二、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 1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本院卷第9-10頁)。  ㈡上開裁定業於113年7月1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迄今已滿4個月 ,且無人申報權利(本院卷第11-13、23-25頁)。  ㈢依上開證據,聲請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發票人:黃玨勛 受款人: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付款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港都分行 帳號:00719101098430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61,580元 發票日:民國113年7月17日 支票號碼:KS0159644

2024-12-26

KSDV-113-除-316-202412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洪日富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陳彥姍律師 被上訴人 林子淳 法定代理人 林家瑞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 1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2項,簡易訴 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 ,原訴可認為已因此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 ,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 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 參照)。 二、查上訴人甲○○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共同經營益大商務旅 館(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不 存在;㈡被上訴人乙○○應將登記其名下益大商旅之出資額新 臺幣(下同)2萬元移轉登記予甲○○(原審卷第9頁),其後 於原審變更聲明為:乙○○應將登記其名下益大商旅之出資額 2萬元移轉登記予甲○○(原審卷第547頁);原審判決甲○○敗 訴後,其不服而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乙○○應將登記其名下益大商旅出資額2萬元移 轉登記予甲○○(本院卷第11頁);甲○○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上訴聲明:確認兩造間共同經營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本院卷第251、310頁),是以甲○○所為前開上訴聲明之變 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 甲○○原聲明請求乙○○應將登記其名下益大商旅出資額2萬元 移轉登記予甲○○部分之訴,因其上訴聲明之變更合法,已非 屬本件繫屬範圍,先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甲○○原主張其與乙○○間就乙○○所有益大商旅出資額2萬元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請求乙○○應將登記其名下益大商 旅出資額2萬元移轉登記予甲○○,其後於本院主張洪曉貞未 得合夥人甲○○同意,而贈與益大商旅出資額2萬元予乙○○, 因洪曉貞未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自不得將其所有出資額2 萬元轉讓予乙○○,是以益大商旅之合夥人是否有乙○○即不明 確,對益大商旅之經營有所影響,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乙、實體事項 一、甲○○起訴主張:  ㈠甲○○與乙○○之母洪曉貞為兄妹,被繼承人曾姿惠於98年12月3 0日死亡,曾姿惠之繼承人為配偶洪金循、子女即訴外人洪 有奇、甲○○、洪曉貞等4人;曾姿惠死亡後,其遺有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益大商務旅館(下稱益大商旅),及 該商旅建物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99年間,洪 金循、洪有奇、甲○○、洪曉貞簽訂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 約定益大商旅經營權及系爭房地均按每人應繼分4分之1比例 分歸取得,惟洪曉貞繼承部分乃借用甲○○名義,洪金循繼承 部分借用洪有奇名義為繼承登記,並由洪有奇出名登記為益 大商旅負責人,但委託洪金循負責經營。  ㈡嗣洪金循於106年10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洪有奇、甲○○、洪 曉貞3人,嗣於107年5月30日甲○○與洪曉貞分別簽訂協議書 (下稱乙協議書)及合夥契約書,前者約定由洪曉貞繼承自 洪金循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並借名登記 於甲○○名下;後者則約定益大商旅資本額為100萬元,由甲○ ○與洪曉貞各出資50萬元。另甲○○與洪有奇間確認合夥執行 人訴訟,業於109年3月30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98號成 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甲○○願給付洪有奇5800萬元,洪 有奇則願協同辦理益大商旅由合夥變更為上訴人獨資之商業 登記,並向高雄市政府辦理旅館業轉讓程序,及自107年3月 13日起退出益大商旅合夥關係,不再就益大商旅合夥關係及 經營事業主張任何權利,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 為2分之1)移轉登記予甲○○,同時甲○○亦已給付洪曉貞180 萬元使其退夥,洪曉貞則以「第三人」名義參與系爭和解, 至此益大商旅實質已為甲○○獨資經營之事業。  ㈢甲○○為免辦理前揭變更商業登記之清算申報及解散等繁瑣程 序,另於109年4月15日與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洪曉貞簽立合 夥契約書,約定由甲○○登記為負責人,並表明益大商旅資本 額100萬元,分別登記為甲○○出資98萬元,及借用乙○○名義 出資2萬元,並已於翌日即109年4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辦理 商業登記獲准。惟乙○○並無實際出資,亦未共同參與益大商 旅經營,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乙○○應登記其名下益大商旅之出資額2萬元 移轉登記予甲○○。 二、乙○○則以:兩造間就益大商旅合夥事業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乙○○所占益大商旅出資額2萬元部分,係由母親洪曉貞 繼承自其父母即曾姿惠、洪金循而取得,嗣於107年5月30日 洪曉貞與甲○○簽立系爭乙協議書,約定由洪曉貞與甲○○各占 出資額2分之1即50萬元合夥經營益大商旅,其後洪曉貞因債 務問題,復於109年4月15日將其名下50萬元出資額,其中48 萬元借名登記於甲○○名下,其餘2萬元則贈與乙○○而登記於 其名下,而成為益大商旅之合夥人,甲○○對此亦知之甚詳, 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甲○○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甲○○敗訴,甲○○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 並陳稱:甲○○不爭執其與洪曉貞間就益大商旅有合夥關係存 在,但洪曉貞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 30號確認營業讓與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上字事件)113 年5月3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其將益大商旅2萬元出資額贈與 乙○○,兩造間就益大商旅合夥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變更訴之 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共同經營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乙○○則聲明:甲○○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4-186頁)  ㈠曾姿惠、洪金循為夫妻(先後於98年12月30日、106 年10月1 5日死亡),其2人為洪曉貞、甲○○、洪有奇父母,乙○○為洪 曉貞之子。  ㈡曾姿惠於98年12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洪金循、子女 洪有奇、甲○○、洪曉貞;而曾姿惠死亡後,99年間洪金循、 洪有奇、洪曉貞、甲○○簽訂系爭甲協議書,約定上開4人就 曾姿惠之遺產應繼分各為4分之1 ,系爭房地及益大商旅之 經營權暨附屬財產,均按各人應繼分取得,但洪曉貞借用甲 ○○名義辦理繼承登記,而洪金循則借用洪有奇名義辦理繼承 登記,有系爭甲協議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9-115頁)。  ㈢益大商旅營業址所在之系爭房地原為曾姿惠所有,99年4月16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洪有奇,應有部分各 2分之1;洪有奇再於110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甲○○,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6-161頁)。  ㈣益大商旅之設立暨變更登記狀況如下(本院卷第163-167頁) :  1.92年11月19日設立登記,組織為獨資,負責人為曾姿惠,出 資額為100萬元。  2.95年8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蕭永芬,組織為獨資,出 資額為100萬元。  3.95年9月6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曾姿惠,組織為獨資,出資 額為100萬元。  4.99年5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並變更組織為合夥、負責人為 洪有奇、上訴人,出資額各50萬元。  5.109年4月16日辦理負責人、合夥人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 乙○○,出資額各98萬元、2萬元。  ㈤甲○○、洪有奇於99年5月13日簽立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就益 大商旅資本額100萬元,雙方出資額各占50萬元,有該合夥 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頁)。  ㈥洪金循於106年10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洪有奇、甲○○ 、洪曉貞。  ㈦甲○○、洪曉貞於107年5月30日簽訂系爭乙協議書,雙方約定 洪曉貞自洪金循繼承而得之應繼分3分之1,借名登記於甲○○ 名下,有系爭乙協議書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17-118頁)。  ㈧甲○○、洪曉貞於107年5月30日亦簽訂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 益大商旅資本額為100萬元,並由甲○○、洪曉貞出資額各50 萬元,有該合夥契約書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19-120頁)。  ㈨甲○○、乙○○於109年4月15日簽立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益大 商旅資本額100萬元,分別由甲○○占98萬元、乙○○占2萬元, 甲○○並以前揭內容辦理商業登記,於109年4月16日獲登記核 准,有該合夥契約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 第21頁、本院卷第117頁)。  ㈩甲○○前對洪有奇提起確認合夥執行人等訴訟,甲○○、洪有奇 、洪曉貞於109年3月30日成立和解,而該和解筆錄第5條載 明洪有奇承認於107年3月13日已退出益大商務旅館合夥關係 等語,有該和解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6-18頁)。 五、兩造爭點   甲○○請求確認兩造間共同經營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甲○○抗辯洪曉貞贈與益大商旅出資額2萬元予乙○○,未得全 體合夥人之同意,因此兩造間就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等語,然查:  ㈠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 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違 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683條、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洪曉貞就其先後繼承曾姿惠、洪金循所遺益大商旅之出資額 部分,均借名登記予甲○○名下,而洪金循繼承曾姿惠所遺益 大商旅出資額部分,則借名登記於洪有奇名下,因此甲○○、 洪有奇於99年5月13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就益大商旅資 本額100萬元,出資額各占50萬元;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 之約定,洪有奇承認其自107年3月13日退出益大商旅之合夥 關係;另甲○○、洪曉貞於107年5月30日簽訂合夥契約書,雙 方約定益大商旅資本額為100萬元,並由甲○○、洪曉貞出資 額各50萬元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洪曉貞所有益 大商旅之出資額自始借名登記於甲○○名下,而洪有奇既於10 7年3月13日即已退出益大商旅合夥關係,甲○○、洪曉貞復於 107年5月30日簽立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出資額各50萬元, 因此自107年5月30日起,益大商旅之合夥人即為甲○○、洪曉 貞無訛,僅洪曉貞所有出資額50萬元仍借名登記於甲○○名下 ,洪曉貞若欲轉讓出資額予第三人,仍需取他合夥人即甲○○ 之同意。  ㈡洪曉貞於系爭上字事件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中證述:我有益 大商旅實質上股份,出資額比例48%,乙○○所有出資額2%是 我轉讓給他的,這是在我大哥洪有奇退出時,我與二哥甲○○ 及乙○○去登記合夥契約時,我贈與乙○○等語(本院卷第277- 279頁);而乙○○對其所有益大商旅出資額2萬元係因洪曉貞 贈與而取得一事,亦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4頁);又甲○○ 、乙○○於109年4月15日簽立合夥轉讓同意書(本院卷第277- 287頁),雙方約定益大商旅資本額100萬元,分別由甲○○占 98萬元、乙○○占2萬元,甲○○並以前揭內容辦理商業登記, 於109年4月16日獲登記核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洪 曉貞所有出資額50萬元始終借名登記於甲○○名下,益大商旅 之合夥人為甲○○、洪曉貞一節,業已說明如前,若甲○○不同 意洪曉貞將其所有出資額2萬元贈與乙○○,依常理甲○○不會 簽立上開合夥轉讓同意書,事後亦不會持該同意書及乙○○之 法定代人洪曉貞出具之未成年子女商業登記法定代理人同意 書,辦理益大商旅合夥之商業登記(本院卷第293、295、11 7頁),顯見甲○○對洪曉貞贈與益大商旅出資額2萬元予乙○○ 一事,當知之甚詳,而於上開合夥轉讓同意書簽名,是以乙 ○○為益大商旅之合夥人,應堪以認定,甲○○前開主張,難認 有據,不予採認。 七、綜上所述,甲○○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間共同經營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自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甲○○在本院為訴之變更合法,本 院依甲○○變更之訴為裁判,原審判決即當然失效,附此敘明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26

KSDV-112-簡上-10-202412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洪日富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陳彥姍律師 被上訴人 洪曉貞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1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627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 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被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益大商務旅 館(下稱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存在(出資比例為各為2分 之1);㈡上訴人甲○○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益大商旅(統一編號 00000000號)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8萬元移轉登記予乙○○ (原審卷㈡第7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㈠確認 兩造就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存在(出資比例為乙○○48%、甲○ ○50%);㈡甲○○應將其名下之益大商旅之48萬元出資額移轉 登記予乙○○(本院卷第287頁),是以乙○○上開聲明,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甲 ○○抗辯乙○○所為並非訴之減縮,而是訴之一部撤回,應得甲 ○○之同意等語,然乙○○係因其已將出資額50%中之2%贈與其 子林子淳,遂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出資比例為48%等語(本院 卷第287頁),依乙○○之主張,其所為減縮並未變更訴訟標 的,該減縮部分並非訴之一部分撤回,而是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無需得甲○○之同意,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乙○○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兄妹,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曾姿惠於民國98年12月30 日死亡,曾姿惠之繼承人為配偶洪金循、子女即訴外人洪有 奇、兩造等4人;而曾姿惠死亡後,其遺有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益大商務旅館(下稱益大商旅)及該商旅坐落基 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財產;嗣於99年間,洪金循、洪有奇 、兩造簽訂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約定益大商旅經營權及 系爭房地均按每人應繼分4分之1比例分歸取得,惟乙○○繼承 部分乃借用甲○○名義,洪金循繼承人部分則借用洪有奇名義 分別為繼承登記,並由洪有奇出名登記為益大商旅負責人, 但委託洪金循負責經營。  ㈡洪金循於106年10月15日死亡,益大商旅合夥事業即生退夥之 效果,合夥人僅剩兩造與洪有奇等3人,兩造、洪有奇間因 對益大商旅之經營存有歧見,兩造乃先於107年3月13日開除 合夥人洪有奇後,復於107年5月30日另行簽立協議書(下稱 乙協議書)及合夥契約書,前者約定由乙○○繼承洪金循,而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並借名登記於甲○○名下 ;後者約定益大商旅資本額為100萬元,由兩造各出資50萬 元;嗣兩造與洪有奇間確認合夥執行人等訴訟於109年3月30 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98號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 ,和解條件為兩造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貸款所得 5800萬元交予洪有奇,洪有奇願協同辦理益大商旅由合夥變 更為甲○○獨資之商業登記,並向高雄市政府辦理旅館業轉讓 程序,及自107年3月13日起退出益大商旅合夥關係,不再就 益大商旅合夥關係及經營事業主張任何權利。  ㈢兩造旋於109年4月15日協議,由乙○○將益大商旅一半之合夥 權利(出資額50萬元),分別借用甲○○名義登記48萬元、借 用林子淳名義登記2萬元。詎甲○○竟在系爭房地上私自設立 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客商旅),並自行代表益大 商旅與常客商旅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更拒絕乙○○恢復益大 商旅營業之請求,甚至寄發存證信函否認乙○○為益大商旅合 夥人,並稱其與乙○○、林子淳於109年4月15日簽立之合夥契 約無效,乙○○為確保自己之財產權,遂向甲○○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關係並提起訴訟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179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第一審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益 大商旅之合夥關係存在(出資比例為各為2分之1);㈡甲○○ 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益大商旅(統一編號00000000號)出資額 48萬元移轉登記予乙○○。 二、甲○○則以:曾姿惠過世後,益大商旅由兩造、洪有奇及洪金 循各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共同繼承;洪金循於104年10月14 日將其就益大商旅之經營權以遺贈方式贈與洪有奇、洪有奇 之子洪詣翔各50%,形式上仍登記於洪有奇名下,洪金循於1 06年10月15日死亡,至此益大商旅由兩造、洪有奇、洪詣翔 各有4分之1、8分之3、8分之1之權利。又兩造與洪有奇簽立 系爭和解筆錄時,除洪有奇以5800萬元將將其所有益大商旅 經營權出售予甲○○外,當時益大商旅尚積欠陽信商業銀行債 務約3000多萬元,適逢新冠肺炎流行期間,傳統旅館業經營 不易,乙○○擔心因疫情導致虧損,又不願意負擔債務,遂由 甲○○給付乙○○180萬元使其退夥,乙○○才以「第三人」名義 同意由甲○○獨資經營益大商旅,而於系爭和解筆錄上簽名, 顯見乙○○已非益大商旅之合夥人。另甲○○係為避免辦理前開 益大商旅變更商業登記之清算申報及解散等繁瑣程序,又擔 心日後若洪有奇反悔將橫生枝節,因此才在109年4月15日另 與乙○○協議,借用林子淳之名義登記出資額2萬元,然而實 際上林子淳並無出資,亦未共同參與益大商旅經營,並非益 大商旅之合夥人等語置辯。並聲明: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原審判決甲○○敗訴,甲○○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 並陳稱:甲○○不爭執兩造間就益大商旅確有合夥關係存在, 但乙○○應負擔曾姿惠所遺以益大商旅向陽信銀行貸款之債務 ,負擔比例為2分之1;又兩造以共有之系爭房地向陽信銀行 抵押借款5800萬元,並以該款項向洪有奇購買其持有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及益大商旅出資額,該筆借款應由兩造共同承擔 ,負擔比例亦為2分之1,上開債務,兩造既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乙○○則聲明:上訴駁回;至 乙○○於本院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4-196、272頁)  ㈠曾姿惠、洪金循為夫妻(先後於98年12月30日、106年10月15 日死亡),其2人為甲○○、乙○○、洪有奇之父母,林子淳為 乙○○之子。  ㈡曾姿惠於98年12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洪金循、子女 洪有奇、甲○○、乙○○;而曾姿惠死亡後,兩造與洪金循、洪 有奇於99年間簽訂甲協議書,約定上開4人就曾姿惠之遺產 應繼分各為4分之1,系爭房地及益大商旅之經營權暨附屬財 產,均按各人應繼分取得,但乙○○借用甲○○名義辦理繼承登 記,洪金循則借用洪有奇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有甲協議書在 卷可佐(原審卷㈠第15-22頁)。  ㈢益大商旅營業址所在之系爭房地原為曾姿惠所有,於99年4月 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洪有奇,應有部分 各2 分之1;洪有奇再於110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甲○○,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7-174頁)。  ㈣益大商旅之設立暨變更登記狀況如下(本院卷第175-179頁) :   1.92年11月19日設立登記,組織為獨資,負責人為曾姿惠, 出資額為100萬元。   2.95年8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蕭永芬,組織為獨資, 出資額為100萬元。   3.95年9月6日變更負責人為曾姿惠,組織為獨資,出資額為 100萬元。   4.99年5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並變更組織為合夥、負責人 為洪有奇、甲○○,出資額各50萬元。   5.109年4月16日辦理負責人、合夥人變更,負責人為甲○○、 林子淳,出資額各98萬元、2萬元。  ㈤甲○○、洪有奇於99年5月13日簽立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就益 大商旅資本額100萬元,雙方出資額各占50萬元,有該合夥 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25頁)。  ㈥洪金循於106年10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洪有奇、甲○○及 乙○○。  ㈦兩造於107年5月30日簽訂乙協議書,雙方約定乙○○自洪金循 繼承而得之應繼分3分之1,借名登記於甲○○名下,有乙協議 書附卷可查(原審卷㈠第23-24頁)。  ㈧兩造於107年5月30日亦簽訂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益大商旅 資本額為100萬元,並由兩造出資額各50萬元,有該合夥契 約書附卷可查(原審卷㈠25-26頁)。  ㈨甲○○、林子淳於109年4月15日簽立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益 大商旅資本額100萬元,分別由甲○○占98萬元、林子淳占2萬 元,甲○○並以前揭內容辦理商業登記,於109年4月16日獲登 記核准,有該合夥契約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原 審卷㈠第167頁、本院卷第127頁)。  ㈩甲○○前對洪有奇提起確認合夥執行人等訴訟,嗣甲○○、洪有 奇及乙○○於109年3月30日成立系爭和解,系爭和解筆錄第5 條載明洪有奇承認於107年3月13日已退出益大商務旅館合夥 關係等語,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㈠第29-31頁) 。  甲○○不爭執其與乙○○間就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存在(本院卷 第272頁)。 五、兩造爭點   甲○○就其所負移轉登記益大商旅出資額48萬元予乙○○之義務 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 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 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 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 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可參)。  ㈡甲○○不爭執其與乙○○間就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存在(見不爭 執事項),但辯以:乙○○於繼承益大商旅出資額之同時, 亦繼承曾姿惠所遺以益大商旅向陽信銀行貸款之債務,本質 上「回復合夥關係及移轉出資額登記」與「承受被繼承人曾 姿惠遺留之債務」間具有實質上牽連關係,乙○○應負擔此筆 債務,負擔比例為2分之1,甲○○自得以返還益大商旅出資額 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然查:  1.乙○○係基於繼承人身分繼承益大商旅出資額之權利,與其同 須承受曾姿惠所遺貸款債務之義務,係基於法律規定而來, 此並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甲○○於乙○○對益大商旅出資額 部分終止名關係後所負返還借名物(即出資額)之給付義務 ,與乙○○如何償還其所繼承之債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不符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甚明。  2.依甲協議書之內容,兩造、洪有奇、洪金循就曾姿惠向陽信 銀行抵押借款債務已約定由益大商旅經營所得清償本息(原 審卷㈠第16頁),非由各繼承人以個人之財產而為償還,縱 然益大商旅業經甲○○改為常客商旅經營(原審卷㈠第39-52頁 ),仍不能影響甲協議之約定,甲○○依甲協議之約定,自不 得請求乙○○先以其個人財產償付繼承債務,顯有失誠信及公 平;基上甲○○就乙○○請求返還益大商旅出資額48萬元所負返 還之給付義務,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堪認甲○○就此部分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  ㈢甲○○另辯以:洪有奇與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由兩造以系爭房 地向陽信銀行抵押借款5800萬元,並以該筆款項向洪有奇買 受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及益大商旅合夥權利,故乙○○就 甲○○支付買賣價金即上開5800萬元負償還之責,甲○○據此為 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然查:甲○○前對洪有奇提起確認合夥執 行人等訴訟,甲○○、洪有奇及乙○○於109年3月30日成立系爭 和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又觀之系 爭和解筆錄內容(原審卷㈠第29-32頁),該和解筆錄第1條 約定甲○○願給付洪有奇5800萬元,並於109年9月30日前匯入 洪有奇指定帳戶;第2條約定洪有奇願將登記於名下之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甲○○給付上開5800萬元後移轉登記 予甲○○;第9條甲○○、乙○○願撤回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 08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訴訟,洪有奇亦同意甲○○、乙○○撤回 該訴訟;另關於益大商旅部分,系爭和解筆錄第3、5條分別 約定,洪有奇願於109年4月30日前協同甲○○辦理益大商旅由 合夥變更為甲○○獨資之商業登記,並偕同配合甲○○向高雄市 政府辦理旅館業轉讓程序;洪有奇承認於107年3月13日已退 出益大商旅合夥關係,洪有奇不得再就益大商旅合夥關係及 經營事業主張任何權利(原審卷㈠第31-31頁),可見依前開 系爭和解之約定,上開5800萬元款項係由甲○○單獨負擔,乙 ○○就該款項無清償義務;另就益大商旅組織變更登記係屬洪 有奇對甲○○之給付義務,亦與乙○○無涉,顯見兩造並無因雙 務契約而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之情,甲○○就乙○○請求返還益大 商旅出資額48萬元所負返還之給付義務,自不能類推適用民 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同時履行抗辯甚明。 七、綜上所述,乙○○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借名 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就 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存在(出資比例為乙○○48%、甲○○50%, 逾此範圍業經乙○○於本院減縮訴之聲明);㈡甲○○應將其名 下之益大商旅之48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故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26

KSDV-112-簡上-11-20241226-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昌賢 陳暉運 陳則銘 張玉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雅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查依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889,998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33,5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2-25

KSDV-113-重訴-67-2024122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盧羽柔即賴兆騰(原名賴坤豪)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附表所示股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 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0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等語。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 之股票無效。 二、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 16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本院卷第4頁)。  ㈡上開裁定業於113年5月3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迄今已滿5個月 ,且無人申報權利(本院卷第5-6頁、第15-17頁)。  ㈢依上開證據,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C-33ZB7639 股票 1 750

2024-12-24

KSDV-113-除-308-2024122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聯揚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安紘 鄭玉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65,8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1,62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聯揚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聯揚公司)向原告 借款,並邀同被告李安紘、鄭玉𡟛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金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 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詎聯 揚公司自113年4月8日起陸續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迄今尚 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共1436萬5898元,及各欄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又依前開雙方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任何 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而李安紘、鄭玉𡟛既係聯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 2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原告屢次催討無效 ,迄今均未償還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振興貸款契約書 、同意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催告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本院卷第21-7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 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 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再聯揚公司為借款人,李安紘、鄭玉𡟛為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即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萬162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 卷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參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違約金 1 581萬3864元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96%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855萬2034元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436萬5898元

2024-12-19

KSDV-113-重訴-291-2024121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蔡月雲 蔡月英 蔡美鈴 蔡依娟 蔡雅惠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榮 被上訴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昇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蔡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事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因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爰再開準 備程序,並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下午2時30分,於本院第二法庭續 行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2-19

KSDV-113-簡上-160-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邱金虎 邱伯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生活困難,且因車禍事故罹病而 無法工作,名下原有之汽車因年份已久,該車之車牌因逾檢 註銷報廢回收,該車已無財產價值;又聲請人已高齡76歲,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反面解釋,無工作能力,為低收入戶 ,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聲請人為無資力者,確已窘於 生活,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況聲請人所提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294號損害賠償之訴(下稱系爭簡上之訴)證據確實 ,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請求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另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故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再者,聲請人在原審及前 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 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 三、本院之判斷   聲請人對其所提系爭簡上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 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13-21頁),用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查 :  ㈠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及監理站證明書,僅能釋明聲請人於112年 無申報課稅之收入,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又低收入戶 證明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 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另上開診斷證明書 雖記載聲請人自105年10月24日起即有「右股骨頸骨折人工 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之疾 患,且因上述病情至高雄市大同醫院骨科治療,目前右下肢 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至80度,症狀固定,無法工作,但依 其記載足知該證明書所載無法工作,係指需藉右下肢為勞動 之工作而言,而不及其他。  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16歲以上、未滿65歲為有工作能力 ,僅係為利於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並不 表示超過65歲者即無工作能力,此由政府於108年制訂公布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及高齡 勞工、促進高齡者再就業即明;又法律扶助法第5條雖規定 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無資力者,應准為法律扶 助,然其規範對象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非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有無資力之認定標準,尚難逕以前開 社會救助法、法律扶助法之規定,作為判斷本件得否准予訴 訟救助之依據。  ㈢聲請人另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惟此僅係個案判斷,對本件並無拘束力。況聲 請人前分別於113年7月22日、113年10月8日繳納系爭簡上之 訴原審(113年度雄簡字第2110號)裁判費(含追加之訴) 各新臺幣(下同)2,100元、2,200元,此經本院查閱上開案 卷無訛,且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 、25頁),足見聲請人並非全無資力,聲請人所提前述證據 ,又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嗣確有重大之變遷,自不能遽請救 助。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 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 付系爭簡上之訴裁判費6,450元之能力;此外,聲請人復未 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2-19

KSDV-113-救-117-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