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廷
陳冠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3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01號、113年度
偵字第6469號、第64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俊廷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俊廷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陳冠瑋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7部分,認被告林俊廷均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共5罪),就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2部分,認被告林俊廷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認被告陳冠瑋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共7罪),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並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92頁);檢察官就原判決論罪科刑及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皆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之罪、沒收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等部分,先予
敘明。
二、被告林俊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警詢起即坦承全部犯行,
已與告訴人李翊華達成調解,欲再與其他告訴人和解,被告
之報酬甚微,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陳冠瑋上訴理由則略
以:被告自警詢起即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係屬本件詐欺取財
犯罪中之底層,請求從輕量刑以符比例原則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已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2人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再被告2人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
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全部洗錢犯行
為自白,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雖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各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㈢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俊廷於偵查中
即坦認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皆坦認本
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要件,雖被告林俊廷所
為本件犯行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
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㈣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
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
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第1句及第2句各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第3句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
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
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敘
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
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
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
,其立法意旨含有使詐欺被害人得取回所受財產損害之目的
。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皆就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而被告林俊廷坦認其本件所獲
犯罪所得為2,500元(參偵79701卷第509至511頁),被告陳
冠瑋則供承可自所提領被害人遭詐欺金額中抽取1.5%作為報
酬(參偵79701卷第593頁),亦即本件其所獲犯罪所得應為
3,379元(22萬5,300X1.5%=3,379,小數點後略),被告林
俊廷已向本院繳交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
徵,業使告訴人有得就被告林俊廷所繳交犯罪所得取償之機
會,自應認業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冠瑋迄今仍未繳交上開金額
之犯罪所得,當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
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1年,被告2人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
,竟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李詠淇等人受
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2人犯本案
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被告林俊廷部分):
原審認被告林俊廷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於被告林俊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制定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被告林俊廷並得依該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以致未適用
該規定減輕其刑,容有不當。被告林俊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原判決量刑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被告林俊廷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林俊
廷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
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林俊廷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貪圖私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提款車
手兼收水,依指示自行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或向
曾祥凱收取所提領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陳冠瑋,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有
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所造成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尚非甚鉅,且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
於核心或主導地位,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就上開犯行皆尚知坦認,並業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雖
與告訴人李翊華達成和解,而獲取諒解,但因履行期尚未屆
至,仍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李翊華所受損失,復考量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於入監前職業為工,家中有
父母、姊姊、姪子、祖父及祖母,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由其母親照顧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至被告林俊廷所犯洗錢罪部分,審
酌其因本件犯行獲取之報酬為2,500元,非屬鉅額犯罪所得
,並業已向本院繳交,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併衡以被告林俊廷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
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5、6之有期徒刑11月,合併其執行
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2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
,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密集所為,罪名、罪質、侵害法
益及行為態樣皆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
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陳冠瑋部分):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
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
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陳
冠瑋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
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
害社會非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人,然
其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
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陳冠瑋之素行、智識程度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參與犯罪之程
度、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李翊華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之犯後態度,且被
告陳冠瑋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冠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2月、
1年2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陳
冠瑋參與本案之情節及所犯洗錢罪符合減刑要件等情,業經
原判決予以審酌,且被告陳冠瑋係擔任車手頭,已屬詐欺集
團中層之角色,自應量處較重之刑,於提起上訴後,被告陳
冠瑋仍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刑因子並無有利於被告陳冠瑋之變
更。原判決於審酌上情後,因而各量處前揭刑度,殊難認有
何量刑失入或不當之違誤。
㈡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判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
陳冠瑋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合併其
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期徒刑1年7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被告陳冠瑋所犯之
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係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行為態樣相類,並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於密
接時間內所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本院綜合上開一切
情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已就被告陳冠
瑋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所量處之執行刑已屬低度,核與刑
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
背,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陳冠瑋以原判決定應
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被告陳冠瑋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
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3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4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5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6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TPHM-113-上訴-5772-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