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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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易員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709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杜易員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杜易員犯誣告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 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參本院卷第338、33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 2條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 ,縱行為人之自白係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得謂 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依法自應予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對告訴人陳宗柏提起侵占、傷害之告訴,經 臺灣新北地方地檢署檢察官為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13 9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1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為上開誣告犯行後,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誣告犯行(參本院卷第339、346頁),參諸上開 說明,被告仍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為自白,應依 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 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 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 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 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 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 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所涉誣告犯行予以坦認(參本院卷 第339、346頁),且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而撤回告訴( 參本院卷第348頁),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即難謂相同。 又被告已就所涉誣告犯行為自白,尚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就上開減免刑責事由及與被告犯罪 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及傷害之告訴 ,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 使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遭刑事訴 追之危險,徒增告訴人之訟累,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終知坦然面對自身過錯,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堪 認確有真切悔悟之意。被告因罹有雙極疾患,目前為混合發 作,程度為中度,因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 第1類[b122.2](0000000),即因患有慢性精神疾病,而影 響至其整體心理社會功能),現持續於馬偕醫院台北院區就 診並服藥治療(參原審卷第229、389、393至399頁、本院卷 第43至49頁),此等精神方面疾病堪認已對被告意識造成相 當之影響,而為致生本件誣告犯行原因之一。被告復經診斷 罹有攝護腺癌,已接受手術治療,現需定期追蹤、複查,有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及約 診單可稽(參本院卷第27至41頁),健康狀況不佳。而誣告 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依同條第3項規定,若經本院宣告6月 以下有期徒刑,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依據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 規定,該點第7款第1目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 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1. 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 任勞動或服務者。」依前述被告之身體狀況,既罹有精神方 面疾病,健康狀況亦非良好,堪認縱被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有相當之可能會遭檢察官認定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而予 以駁回,將須入監服刑。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 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係於9 5年12月13日經聯合國通過,並自97年5月3日起生效,該公 約之目的係在促進、保障及確保身心障礙者完全及平等地享 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促進固有尊嚴受到尊重,降低身心 障礙者在社會上之不利狀態,以使其得以享有公平機會參與 社會之公民、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領域,而我國於103 年8月20日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2月3 日起施行,該施行法第2條復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 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則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之規定當為我國法院適用法律時所應遵循之標準, 具有實質效力。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身心障礙者 ,本院自應審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相關意旨,以為妥適 之量刑。而締約國應採取所有有效之立法、行政、司法或其 他措施,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防止身心障礙者遭受酷刑 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因誣告犯行須受法律制 裁,而有入監服刑之可能,衡酌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健康情形 ,且其年事已高,縱僅施以短期自由刑之處罰,仍可能對其 造成嚴重且無法回復之痛苦或傷害,入監服刑對被告而言自 屬處罰過酷而殘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現與 配偶同住,配偶亦因經診斷罹患持續性情感疾患,而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並需被告協助及照顧(參原審卷第229、3 91頁),另有已成年之兒子、女兒,先前曾從事旅行社及算 命之工作,已退休未再繼續執業,現有負債,生活費靠兒女 贊助,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工作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經此偵審之過程,被告應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 施加刑罰之必要,爰諭知免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2-12

TPHM-113-上訴-5157-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廷 陳冠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3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01號、113年度 偵字第6469號、第64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俊廷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俊廷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陳冠瑋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7部分,認被告林俊廷均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共5罪),就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2部分,認被告林俊廷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認被告陳冠瑋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共7罪),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並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92頁);檢察官就原判決論罪科刑及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皆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之罪、沒收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等部分,先予 敘明。 二、被告林俊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警詢起即坦承全部犯行, 已與告訴人李翊華達成調解,欲再與其他告訴人和解,被告 之報酬甚微,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陳冠瑋上訴理由則略 以:被告自警詢起即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係屬本件詐欺取財 犯罪中之底層,請求從輕量刑以符比例原則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已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2人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再被告2人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 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全部洗錢犯行 為自白,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雖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各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㈢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俊廷於偵查中 即坦認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皆坦認本 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要件,雖被告林俊廷所 為本件犯行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 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㈣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 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 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第1句及第2句各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第3句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 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 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敘 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 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 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 ,其立法意旨含有使詐欺被害人得取回所受財產損害之目的 。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皆就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而被告林俊廷坦認其本件所獲 犯罪所得為2,500元(參偵79701卷第509至511頁),被告陳 冠瑋則供承可自所提領被害人遭詐欺金額中抽取1.5%作為報 酬(參偵79701卷第593頁),亦即本件其所獲犯罪所得應為 3,379元(22萬5,300X1.5%=3,379,小數點後略),被告林 俊廷已向本院繳交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 徵,業使告訴人有得就被告林俊廷所繳交犯罪所得取償之機 會,自應認業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冠瑋迄今仍未繳交上開金額 之犯罪所得,當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 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1年,被告2人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 ,竟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李詠淇等人受 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2人犯本案 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被告林俊廷部分):   原審認被告林俊廷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於被告林俊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制定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被告林俊廷並得依該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以致未適用 該規定減輕其刑,容有不當。被告林俊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原判決量刑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被告林俊廷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林俊 廷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 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林俊廷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貪圖私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提款車 手兼收水,依指示自行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或向 曾祥凱收取所提領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陳冠瑋,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有 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所造成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尚非甚鉅,且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 於核心或主導地位,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就上開犯行皆尚知坦認,並業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雖 與告訴人李翊華達成和解,而獲取諒解,但因履行期尚未屆 至,仍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李翊華所受損失,復考量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於入監前職業為工,家中有 父母、姊姊、姪子、祖父及祖母,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由其母親照顧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至被告林俊廷所犯洗錢罪部分,審 酌其因本件犯行獲取之報酬為2,500元,非屬鉅額犯罪所得 ,並業已向本院繳交,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併衡以被告林俊廷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 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5、6之有期徒刑11月,合併其執行 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2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 ,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密集所為,罪名、罪質、侵害法 益及行為態樣皆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 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陳冠瑋部分):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 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 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陳 冠瑋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 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 害社會非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人,然 其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 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陳冠瑋之素行、智識程度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參與犯罪之程 度、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李翊華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之犯後態度,且被 告陳冠瑋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冠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2月、 1年2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陳 冠瑋參與本案之情節及所犯洗錢罪符合減刑要件等情,業經 原判決予以審酌,且被告陳冠瑋係擔任車手頭,已屬詐欺集 團中層之角色,自應量處較重之刑,於提起上訴後,被告陳 冠瑋仍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刑因子並無有利於被告陳冠瑋之變 更。原判決於審酌上情後,因而各量處前揭刑度,殊難認有 何量刑失入或不當之違誤。  ㈡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判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 陳冠瑋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合併其 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期徒刑1年7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被告陳冠瑋所犯之 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係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行為態樣相類,並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於密 接時間內所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本院綜合上開一切 情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已就被告陳冠 瑋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所量處之執行刑已屬低度,核與刑 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 背,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陳冠瑋以原判決定應 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被告陳冠瑋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 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3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4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5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6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2025-02-12

TPHM-113-上訴-5772-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泰篁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趙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 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50686號、112年度偵字第4212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170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余泰篁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附表二認被告余泰篁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共3罪),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3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 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 院卷第136、202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游增民 及陳芝苓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 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 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 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應以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 利。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全部洗錢犯行為自白(參本院卷 第139、202頁),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各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 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 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 ,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 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 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 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 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 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業就所涉犯行皆予坦認,除於原審中業與附表編號2 之告訴人陳芝苓達成和解外,於提起上訴後,復與附表編號 1之告訴人游增民成立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失,有調解筆 錄及匯款紀錄可徵(參本院卷第168至170、190至192頁), 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且被告所涉洗錢犯行,均尚得依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就上開減刑事由及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 重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 本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已預見連正璿及所屬詐欺集團要求 其參與之行為,可能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相關,竟為 圖不法利益,仍提供所申辦帳戶予連正璿使用,並將匯入之 詐欺款項、轉匯提領後,交予前來收受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足徵其法制觀念不足,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亦屬非微,自 值非難,惟其非屬本件犯行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 核心或主導地位,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時終知坦認犯行, 於原審審理中已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陳芝苓達成調解,現 仍繼續支付和解金(參原審審金訴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 172至188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游增 民以30萬元成立調解,現已賠償6,000元,有調解筆錄及匯 款擷圖附卷可徵(參本院卷第168至170、190至192頁),尚 堪認有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再 衡酌其從事科技製造業作業員之工作,與母親、弟弟、妹妹 同住,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兼衡被告所犯之 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1年4月 ,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9月,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之時間密接,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皆屬相同 ,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 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雖請求予自新機會,然被告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3月14日確定,已不符宣告緩刑之條 件,應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常輝於 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3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2025-02-12

TPHM-113-上訴-4620-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05號、 第37516號、第45937號、113年度偵字第342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李○○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上開各罪 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 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73、 9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 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前因 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衡 酌其前案之傷害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 及侵害法益,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 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 認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說明: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沾染毒品,前即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甚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仍未因此警惕 ,加以其受毒品影響甚鉅,近年不斷發生家庭暴力案件,被 害者遍及其配偶乙○○○、其姐丙○○、其母丁○○。上開被告親 人於本案偵審程序,均痛訴被告接觸毒品後不時對家人施暴 等語,甚為可信,此由其等為姑、婆、媳之組合,卻始終一 致表達希望法院能將被告從重量刑,莫讓被告返家之意見可 足佐證,當可想見身為女性及未成年幼子女之被告家人,在 此情形下與家中唯一孔武有力且受毒品影響之成年男性被告 同住一處,該已承受多少壓力及痛苦。然被告全然漠視上情 ,只想自己方便、自己爽就好,又犯本件3次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且原判決犯罪事實㈡係於前案查獲約隔2月,原判決 犯罪事實㈢係於前案查獲僅約隔1月又再犯,顯見其視國家禁 令為無物。更甚者,被告履將毒品攜往家中,全然不顧其未 成年子女如發現此違禁物,或恐因此仿效沾惹毒品惡習,或 恐誤食危害身體,其犯罪惡性實屬重大。復考量被告無視本 件事證明確,始終否認犯行,從警詢開始即不配合調查,於 本院審理期間更展現其囂張態度,甚本院訊問證人乙○○○時 ,還刻意擺頭朝向牆壁,顯見迄今未認知自己行為之不當, 犯後態度甚差。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 歷但不識字,另案羈押前從事為老闆清潔、煮菜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7月、8月,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衡 諸此該2罪之罪名,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及間隔時間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等旨,雖非無見。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 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 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 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 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 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 ,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 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量刑事由 ,關於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乃行為人 之行為責任輕重應予審酌考量之事由,依行為責任論,此部 分所得對應其行為責任之刑度高低,為責任刑之上限;至於 同條規定之行為人個人情狀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 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等事由 ,乃作為責任刑是否微調下修應予審酌評價之事項,用以兼 顧刑罰應報與預防目的之達成,倘行為人個人情狀毫無情有 可原之處,僅能做出不減輕其行為責任之結論,不得單憑行 為人個人情狀之惡劣性,即拉高其責任刑之上限,否則將嚴 重牴觸憲法上責任原則之要求。  ㈢被告於本案前固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 紀錄,然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 簡字第2035號判決處刑之犯罪時間,為105年6月間,與本案 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至被告嗣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同院11 3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命觀察勒戒,然其施用之時間係11 3年3月間,已在本案發生之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判決、裁定可徵。再參以本件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皆屬甚微,各僅為0.279公克、0.43公克、0.375公克,其餘 扣案物品則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殘渣袋及吸 食器,顯為吸食後所遺,本件復無任何驗尿報告,可佐證被 告係於本件各次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 ,另有施用毒品之舉,是被告於本院供稱上開物品可能係其 先前施用毒品所留下者,並非全然無據。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原判決未能細繹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低,且於 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況下,遽對被告各次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量處高達有期徒刑4月、7月、8月 之刑度,就其中2罪甚且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量刑顯 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之失入。  ㈣再者,原判決於量刑時,就行為責任之量刑事由,亦即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險等部分,皆屬空泛而未具體敘 明審酌情形,反僅一再著重於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素行,無從 認已確實審酌各項量刑因子,顯有裁量欠備之情。又被告持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玻璃球等 物品,係隨身攜帶或藏放於電視櫃後方等處,經警員執行搜 索方遭扣案,被告並非隨意放置於會立即遭他人察覺之處所 ,則原判決所認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攜往家中,恐使其未成 年子女於發現後沾染惡習或誤食等情,僅屬推論而顯乏其據 ,自不宜據此認定被告之惡性重大並從重量刑。  ㈤而被告固有多次家庭暴力之前科紀錄,且於本件原判決犯罪 事實㈡之同日,另對其姊丙○○為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 再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99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係於 為前開傷害行為後,經警員獲報抵達現場處理,始因搜索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是該傷害犯行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顯無何直接關聯,被告之傷害行為惡性當應於另案判決中為 獨立評價,詎原判決卻將被告接觸毒品後對家人施暴此無關 情事,一併納為量刑審酌之參考事由,再因被告否認犯行, 於警詢中不配合調查,暨於原審審理中轉身看牆壁之動作等 犯後態度,即據之對被告從重量刑,不無以被告素行、犯後 態度之個人情狀事由的負面評價,而拉高其責任刑上限之疑 慮。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意,其犯後 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 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㈦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多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先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 ,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微少,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殘渣袋亦係被告先前施用後所餘, 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皆甚微,行為情狀尚難謂嚴重,於 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非無悛悔之意,兼衡酌其除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竊盜、傷害等前科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兼審酌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5,000元 ,有母親、二姊、太太及3名未成年子女等親屬,現未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 院主文欄之刑,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衡被告所犯 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2、3之有期徒刑3 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8月,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之時間相距非遠,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皆屬 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 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 宣告,然被告甫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9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於113年12月26日確定, 已不符宣告緩刑之條件,應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3

2025-02-12

TPHM-113-上易-1820-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超 選任辯護人 高毓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冠超為合佳冠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佳冠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緣成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成頡公司)於民 國108年10月間,欲進口韓國法洛拉衛生棉(即美洛拉衛生 棉,兩者為同一商品)於國內銷售,卻苦無銷售管道,黃冠 超明知合佳冠公司並非屈臣氏合作廠商,未曾有與屈臣氏合 作之經驗,先前亦未曾透過任何管道與屈臣氏洽談上架商品 ,並無代理屈臣氏商談產品上架事宜及收取上架費之權利, 更知悉於屈臣氏同意商品上架銷售前,廠商尚毋庸支付任何 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成頡公司負責人劉俊成訛稱其可以獲得較為優惠之條件,使 成頡公司進口之法洛拉衛生棉得順利在屈臣氏上架,需支付 上架費用新臺幣(下同)196萬元云云,致劉俊成因而陷於 錯誤,誤信合佳冠公司為屈臣氏之合作廠商,支付上架費用 後,即可將法洛拉衛生棉上架屈臣氏銷售,因而由成頡公司 、合佳冠公司於108年10月間簽立合約書,約定由成頡公司 授權合佳冠公司,於成頡公司指定之銷售通路陳列販售法洛 拉衛生棉(本件成頡公司僅指定於屈臣氏上架銷售),劉俊 成即於108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3日,以屈臣氏上架費之 名目,各支付11萬元、185萬元予黃冠超,黃冠超因而詐得1 96萬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冠超固坦認為合佳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就於 108年10月間,與成頡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劉俊成簽訂合約 ,於108年10月23日開立費用申請單予告訴人,記載名目為 「屈臣氏上架費申請」,品名為「美洛拉衛生棉」,費用為 196萬元,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3日,各支付 11萬元、185萬元予被告等情,亦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向告訴人施以詐術,除了 屈臣氏外,也告知告訴人有其他通路可供銷售法洛拉衛生棉 ,且向告訴人收取的196萬元係包含於其他通路銷售之費用 ,並包括合佳冠公司之勞務費用,不是只有上架費用;我向 告訴人收款後,也委請必群公司向屈臣氏洽談法洛拉衛生棉 上架事宜,直到109年中旬我才知道屈臣氏拒絕上架,之後 我將該196萬元轉為其他通路行銷費用,才會將銷售所得99 萬6220元交予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部分,核與告訴人、證人陳愷寧、蔡文賢及 王建宏所為證述相符(參偵卷第7至9頁、調偵卷第21、22、 24、25頁、原審易字卷第242至288頁),且有合約書、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成頡公司支票簽收單 、支票影本、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月17日函暨所附陳愷寧與蔡文賢間之電子郵件等在卷可佐( 參他卷第17、18、30-3至30-6、5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僅約定於屈臣氏銷售法洛拉衛生棉,被告係 以支付上架費後,可使法洛拉衛生棉順利於屈臣氏上架銷售 為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交付196萬 元,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討論後,被告覺得法 洛拉衛生棉可以販售,向我提出上架屈臣氏,我的資金只能 放1個點,屈臣氏是被告選的,並說屈臣氏的上架費他可以 拿到較優惠之條件。我有支付196萬元之上架費用,以支票 支付。合約書是合佳冠公司擬定的,應該是先簽合約後,我 於108年10月24日匯款11萬元,於同年11月13日將尾款185萬 元支票由合佳冠公司助理簽收。後來我與屈臣氏採購陳小姐 電話及點子郵件聯繫。在合約書中沒有特定通路商,這是被 告公司的制式合約,所以我在支票上才會特別備註是屈臣氏 上架費,因為合約上沒有顯示通路。我與被告洽談時,我和 被告合作就要簽合佳冠公司的制式合約,但上架費部分只有 針對屈臣氏,沒有其他通路的上架費。他卷第57頁經銷合約 是我做的,因為和合佳冠公司間沒有針對屈臣氏有個正式的 合約,但並未收到合佳冠公司蓋章回覆,只能算草約,我擬 出這合約的用意,是希望合佳冠公司作為成頡公司的法洛拉 衛生棉經銷商或總經銷去銷售,而非在屈臣氏的事情沒有作 成後,拿這份合約來說去作其他是情事可行的。該所謂草約 在我付款錢就已送給合佳冠公司,但沒有下文,被告一直催 上架費,基於合作方式及信任關係,我就先支付這筆錢。之 後因為沒有明確的資料告訴我如何計算上架費,被告才給我 他卷第7頁LINE對話紀錄中之表格,向我解釋款項內容。我 與被告討論衛生棉進口販賣時,限定的通路只有屈臣氏,之 前其他商品合作時,通路沒有包括屈臣氏,也沒談論過屈臣 氏上架的問題。之前配合方式是我的貨品直接賣斷給合佳冠 公司,讓被告去處理,不曾有上架費之情形,這次是第1次 由被告收上架費,再由被告出貨給屈臣氏。」等語(參原審 易字卷第246至250、257至269頁),而明確證稱與被告間就 法洛拉衛生棉所討論之上架通路,僅限於屈臣氏,且所支付 之該196萬元,就是針對屈臣氏之上價費用。至108年11月20 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告訴人雖曾詢問「那這樣除了屈 臣氏還有別的路選嗎?考慮要不要做屈臣氏」等語(參他卷 第7至12頁),然告訴人已解釋其意思係因業支付196萬元, 但被告又開始表示有其他費用,其才詢問若之後不做屈臣氏 的話,是否有別的通路可選,並非表示與被告間就法洛拉衛 生棉尚議定可於屈臣氏外其他通路銷售。再觀諸合佳冠公司 於108年10月23日傳真予告訴人之費用申請單中,所記載名 目即為「屈臣氏上架費申請」,品名為「美洛拉衛生棉」, 費用為196萬元(參他卷第16頁),告訴人於108年11月23日 支付185萬元支票予合佳冠公司簽收時,帳款摘要亦記載「 韓國法洛拉衛生棉屈臣氏上架費」(參他卷第18頁),均明 確載明該費用與屈臣氏上架相關,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 合,足徵告訴人所為證述確屬實在,可以採信。  ⒉而依證人即在屈臣氏擔任採購之證人陳愷寧之證述,可知係 於確定商品要於屈臣氏上架後,才會收取上架費用,與廠商 間之合約就會有1個條件為上架費用(參偵卷第7頁),依證 人即必群公司之蔡文賢所為證述,復明確顯示被告係表示法 洛拉衛生棉想要上架屈臣氏,其與陳愷寧報價,經陳愷寧評 估後拒絕,本件就結束了,要收取上架費用會有上架照片及 屈臣氏的目錄,沒有談定前不會收取上架費用等情(參偵卷 第8頁),兩人俱證稱並無在確定於屈臣氏上架前即先收取 上架費用之情形甚明。被告亦坦認未曾有與屈臣氏合作之經 驗,於本案前也不曾透過任何管道與屈臣氏洽談上架商品( 參他卷第46頁、調偵卷第41頁、原審易字卷第299頁),顯 然被告根本不知悉是否需先支付上架費用,始得在屈臣氏上 架銷售商品,且蔡文賢也未告以此情。被告卻先向告訴人告 以其可獲得較優惠之條件,支付196萬元即得在屈臣氏上銷 售法洛拉衛生棉,顯係以此與實情不合之話術為詐術,向告 訴人施詐以要求先行支付上架費用,告訴人並因誤信若支付 196萬元之上架費用,即可於屈臣氏銷售法洛拉衛生棉,始 陷入錯誤而同意支付上架費用,至為明確。  ⒊被告既明知前情,卻為獲取不法利益,猶向告訴人訛詐,其 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係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而為,至 屬灼然。   ㈢被告事後之掩飾行為,更益徵其向告訴人所稱196萬元上架費 用,確係詐術之施用,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 犯意:  ⒈被告供承曾向唐德宇講述「韓國衛生棉費用比較表」內容, 並由唐德宇將該表格之電子檔傳送予告訴人(參原審易字卷 第302、303頁),該由唐德宇於108年11月20日傳送予告訴 人之比較表,內容詳列衛生棉品項支數、HOTSPOT、DM、促 銷專區、上架費等各項細目,倘上架支數為8支,則前開細 目總計金額為320萬元,整包優惠價格為196萬元等情(參他 卷第7頁),依告訴人前揭所為證述,可知係於其支付196萬 元後,被告才以該比較表向其說明款項內容,被告又稱是透 過其他合約商曾與屈臣氏合作的例子,以計算上述費用,其 資料也是其他經銷商給的(參他卷第46頁背面),但卻從未 提出其製作該表格之參考資料,堪認被告係因遭告訴人追問 上架費用196萬元之詳細內容後,始經由唐德宇傳送上開比 較表予告訴人,欲以之搪塞告訴人無訛。  ⒉觀諸被告、告訴人及唐德宇間於108年11月20日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告訴人見唐德宇傳送之「韓國衛生棉費用比較表」 後,有感於屈臣氏上架費高昂,曾詢問被告「那這樣除了屈 臣氏還有別的路選嗎?考慮要不要做屈臣氏」,被告覆稱「 你有空可來公司,唐德宇會跟你說,公司付了多少費用」, 告訴人隨即詢問被告「不做屈臣氏我的錢回得來吧」,被告 覆稱「可,但是形成訂單會有罰款」(參他卷第7至12頁) ,然觀諸蔡文賢與陳愷寧間之電子郵件,陳愷寧直至109年4 月1日始向蔡文賢表示拒絕於屈臣氏上架法洛拉衛生棉(參 調偵卷第31至33頁),則於108年11月20日時,雖被告應已 有委請必群公司向屈臣氏洽談上架事宜(詳後敘),但仍應 在磋商中,尚未確定可上架而訂立合約,根本無所謂罰款之 存在,被告卻仍以前述話語形塑合佳冠公司已為使法洛拉衛 生棉得上架屈臣氏乙案付出相關費用,若告訴人選擇不做屈 臣氏通路,將可能會有罰款之假象,以繼續欺瞞告訴人,顯 係欲藉此掩飾實際上屈臣氏不會先收取上架費用,被告先前 係以之為詐術而先行向告訴人收取上架費用等情事。  ⒊依前開陳愷寧回覆蔡文賢之電子郵件,係表示「臺灣的天然 棉衛生棉都賣得不是很好,可能是天然棉的表層和一般衛生 棉比起來比較粗,而且消費者很難感覺出他的benefit,一 片日用衛生棉要10元太貴,再者,全黑的包裝會影響銷售」 等語(參調偵卷第33頁),堪認屈臣氏拒絕法洛拉衛生棉上 架之理由,係因該商品之觸感、材質、售價及包裝等不符臺 灣消費者喜好,與允收期全然無關。而證人蔡文賢於偵訊及 審理時證稱:「我收到陳愷寧的電子郵件,便向同事王建宏 表示屈臣氏拒絕法洛拉衛生棉上架,我與王建宏在同一間辦 公室上班,我直接將陳愷寧寄給我的電子郵件給王建宏看, 請王建宏趕快通知合佳冠公司,王建宏亦有轉達被告上情, 照本公司處理流程,倘銷售通路拒絕上架商品須盡速通知廠 商,使廠商有餘裕找其他通路上架商品。」等語(參調偵卷 第25頁、原審易字卷第278、279頁);證人王建宏則於偵訊 時證稱:「當時是由蔡文賢告知我屈臣氏拒絕法洛拉衛生棉 上架,再由我通知被告。屈臣氏婉拒蔡文賢後,蔡文賢馬上 通知我,我也馬上通知被告,屈臣氏是我們公司重要客戶, 拒絕上架亦為重要資訊,故我在蔡文賢通知我後1週內,便 去電告知被告此事。」等語(參調偵卷第24、25頁),是蔡 文賢於109年3月31日接獲陳愷寧婉拒上架之電子郵件後,再 經由王建宏而轉知被告,被告理應至遲於109年4月7日左右 即知悉屈臣氏拒絕法洛拉衛生棉上架之確切原因。惟被告於 109年4月8日猶以LINE向告訴人傳送「哈囉請問 有衛生棉的 行銷企劃嗎?小屈要的」、「我不敢承諾」、「快給我」等 訊息(參偵卷第63、64頁),並於原審中由辯護人出具答辯 狀主張此為拖延之詞(參原審易字卷第117頁),且被告於 偵訊中業坦承知道屈臣氏拒絕原因與允收期無關(參偵卷第 17頁背面),足認其確已獲知陳愷寧上開婉拒上架之電子郵 件內容,卻於知悉法洛拉衛生棉無法於屈臣氏上架後,仍主 動向告訴人表示屈臣氏需要該商品之行銷企劃,藉以營造已 與屈臣氏談妥法洛拉衛生棉之上架事宜,顯欲繼續掩飾其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先行收取屈臣氏上架費用之行為。  ⒋另於告訴人在110年10月12日向被告傳送「你每次說晚上問就 無下文」、「這兩天我會問屈臣氏看看,如果要退上架費會 有什麼罰則」等訊息後,被告則回稱「我很忙」、「都過那 麼久 應該要想想怎樣賺錢把虧的賺回來」、「整天都在琢 磨於這個」、「你要討 我都沒差」等語,告訴人稱「我問 完再跟你說」,被告回以「去吧」,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 憑(參偵卷第35、36頁),更足見被告於向告訴人表示欲向 屈臣氏詢問退還上架費用事宜時,仍未供承其所收取之196 萬元實際上未交付屈臣氏,而延續掩飾其先前向告訴人所施 之詐術。  ⒌綜觀被告上開收取196萬元後之各種舉措,皆足認係為避免其 向告訴人以前揭方式施以詐術而獲取196萬之行為,遭告訴 人發覺始為之,益徵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 犯意甚明。  ㈣被告雖有委請必群公司向屈臣氏洽商法洛拉衛生棉上架事宜 ,然仍無礙於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被告於本院提出其與王建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經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手機進行比對,可確認該對話紀錄擷圖與原儲 存於被告手機內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參本院卷第51、117 頁)。觀諸合佳冠公司與成頡公司間之合約書,並未明定被 告不得透過他人代為接洽於通路上架事宜(參他卷第56頁) ,依告訴人所為前揭證述,也未證稱其與被告間有必需由被 告或合佳冠公司自行與屈臣氏接洽等情,依上開對話紀錄擷 圖所示,被告係於108年9月27日將法洛拉衛生棉之廣告等相 關資料傳送予王建宏,表示「這支請副總報給小屈」、「先 走小屈獨家那本合約」等語(參本院卷第51頁),固堪認被 告應在與告訴人洽談法洛拉衛生棉於屈臣氏上架之相關事宜 後,於108年9月27日即委請王建宏及蔡文賢所任職之必群公 司代為接洽屈臣氏。惟依該等對話紀錄擷圖之內容所示,顯 然被告在委請必群公司前往向屈臣氏探詢法洛拉衛生棉上架 事宜後未久,尚未得到必群公司轉達屈臣氏應允上架之答覆 ,未知確定上架後是否需支付屈臣氏上架費用,更不知費用 數額前,便於同年10月間急於向告訴人收取196萬元之屈臣 氏上架費用,反足徵被告確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 意,以前述詐術向告訴人訛詐,以取得不法利益。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訊中先推稱係因告訴人提供之衛生棉效期不足,才 被屈臣氏拒絕上架云云(參他卷第44頁背面);後坦承依據 陳愷寧回覆之前揭電子郵件,其知悉屈臣氏拒絕原因與允收 期無關,旋改口辯稱與成頡公司之對話中完全沒提到屈臣氏 云云(參偵卷第17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又再度辯稱係 因告訴人之衛生棉無法上架係因商品允收期不足,在經屈臣 氏拒絕前,其就知悉不能上架云云(參原審易字卷第102頁 背面),且陳稱在109年4月8日仍向告訴人表示需要屈臣氏 行銷企劃僅屬拖延之詞云云(參原審易字卷第117頁);於 本院審理時再翻稱告訴人支付之196萬元包含其他通路云云 (參本院卷第112、113頁),其所為辯解一再翻異,已難遽 信屬實。  ⒉依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再佐以上開費用申請單及支票簽收單 ,業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本僅就法洛拉衛生棉於屈臣氏上架 乙事達成合意,並不及於其他通路,告訴人並係因此支付名 目為「屈臣氏上架費」之196萬元,然被告卻於委請必群公 司而獲知定須支付上架費用及其數額前,即先向告訴佯稱其 可以獲得優惠之上架費云云,此即屬被告所施之詐術,堪認 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無誤。且告訴人復 證稱已有給被告及合佳冠公司利潤,該利潤並不包括在196 萬元內,係由告訴人支付上架費後,被告負責在屈臣氏上架 ,由告訴人給被告一個金額作為進貨成本,被告賣給屈臣氏 時再自己決定利潤,被告只需將商品成本交予告訴人等情甚 明(參原審易字卷第247、262頁),更可知被告純係以「屈 臣氏上架費」之名目向告訴人要求支付196萬元,該款項並 未包括其他通路銷售費用及合佳冠公司之勞務費用等利潤。 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為採。  ⒊再者,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為供述,可知其顯非遲至109 年中始知悉法洛拉衛生棉遭屈臣氏拒絕上架,又被告於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得196萬元後,其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成立 ,縱使被告事後自行將告訴人之衛生棉商品於其他通路出售 ,再將所得價金交予告訴人,仍無解於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 立,況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約定,本未同意被告得在屈臣氏 以外之通路銷售法洛拉衛生棉。被告此部分辯解,本院亦難 憑採。  ㈥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皆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定其成立詐欺取財罪,然被 告之詐術行使應僅有合佳冠公司並無與屈臣氏合作之經驗, 卻在不知悉是否需支付上架費用暨其數額前,先行向告訴人 訛稱若支付優惠之196萬元上架費,即可使法洛拉衛生棉於 屈臣氏順利上架銷售,就被告於向告訴人詐得196萬元後, 向告訴人告以倘不繼續做屈臣氏通路,可能有罰款產生,以 及知悉法洛拉衛生棉確定遭屈臣氏拒絕上架後,仍向告訴人 佯稱係因商品允收期不足方遭拒絕上架等部分,則皆應僅屬 為避免犯行遭告訴人發覺之事後掩飾行為,並非詐術之一部 ,且被告亦確有委請必群公司向屈臣氏商談法洛拉衛生棉上 架事宜,合佳冠公司及成頡公司之合約中,也未限制需由合 佳冠公司或被告親自與屈臣氏接洽,原判決就詐術實施所認 定之範圍過寬而有微疵,但就全案情節及有罪結論之認定並 無影響,尚毋庸撤銷改判。原判決並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 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反意圖以此等詐欺方 式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高達196萬元,始終 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未能理解自身行為不當,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兼衡所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復說明未扣案之196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為科刑係在法定 刑度之內,依據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 款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充分評價犯行惡性與結果嚴重 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濫用裁量可言,就上開沒收部 分之認定,經核亦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非有據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HM-113-上易-1388-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偌清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趙偌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趙偌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審理中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其上 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55頁);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 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於案發時甫成年未久, 與其餘共犯之未成年人年紀相差甚微,希望再依刑法第59條 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既係規 定「得」加重,法院即應審酌全案情節,以裁量是否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本件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且有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具同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 事由,然審酌本件緣起係被告經邀集一同前往催討債務,雖 聚集人數非少,且有攜帶彈簧刀之兇器,然衝突時間非長, 所生危害未擴散而波及至無辜旁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 度尚非甚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㈡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其餘少年於案發時則均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為被告所知悉,而仍與本案少年共 同為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衡酌 本件之緣由係因被告友人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細故,被告 竟為此而聚眾前往告訴人住處催討債務,並率爾持彈簧刀之 兇器,以暴力手段為本件犯行,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 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 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正義之 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 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 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 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㈤原判決審酌被告甫滿00歲正值青春,僅係為友人催討債務, 即與其餘少年共同前往催討債務對象居住處所前屬公眾通行 往來之街道上,群體包圍、持兇器揮舞、大聲叫囂而下手實 施強暴,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增長 社會暴戾氣氛,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無 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並非召集 前往催討債務者乙節,暨被告於案發時甫成年未久之情,皆 業經原判決予以審酌。而被告既係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該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原判 決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低度之量刑,顯無何違反比 例原則以致量刑失入之不當。  ㈥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係於民國103年6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11 月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 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 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 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 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 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 意見在內。而該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已揭示「為 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應 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見 《北京規則》,規則第21條第1項和第2項),該檔案也不得用 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之旨。該委員會雖於嗣後第24號一 般性意見導言中提及:「本一般性意見取代(replace) 關 於少年司法中的兒童權利問題的第 10 號一般性意見」等文 字,然第24號一般性意見並未否定第10號一般性意見所揭櫫 關於「少年前案紀錄不應在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 訴訟中使用」之見解。是以前揭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之 意旨,仍有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縱於少年刑事案件中經 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因不得於其成年後之後案中使用 ,仍應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  ㈡經查,被告於成年前因○○○○○○○○○○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0 00年度○○字第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0年0月,緩刑0年,於0 00年0月00日確定,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 惟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少年刑事案件中之前科紀錄,不得 於其成年後之本案使用,是仍因認被告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堪認其素行、品行尚可,審酌被告於上訴業與告訴人均達 成和解,告訴人願原諒被告,同意本院予被告自新機會,有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知所悔悟而盡其所能補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可謂良好。被告於犯案時年紀甚輕, 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現有正當工作,被告經此偵查 、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2

TPHM-113-上訴-5625-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仲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5日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期間,除有特 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及第406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另於一定期日 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 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文。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55條有關被告等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 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之規定,於在監 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 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 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3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 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 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 途期間。 三、經查,檢察官前就抗告人所犯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抗告 人提起抗告後,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為裁定,於同年月 22日將裁定送達予在監執行之抗告人,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於加計10日之抗告期間 後,抗告人原應至遲於同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抗告,然因該 日適逢假日,應以該休息日後第1個上班日即同年2月3日為 抗告期間屆滿之末日,其竟遲至同年2月4日始具狀透過法務 部○○○○○○○(下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本件刑事抗 告狀上所存○○監獄收文戳章及本院收文戳章枚在卷可徵,是 抗告人所提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4-抗-85-20250211-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炎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 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 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 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 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恤刑折扣之特別 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之時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附表編號1、2之罪刑,並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 受刑人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 之有期徒刑5年,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復參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屬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槍枝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罪名、罪質各異,行為態樣 、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亦有間隔,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併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 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雖表示附表編號1之罪業執行 完畢,且因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8成以上刑期,加計附表編 號2之罪,也達總刑期3分之2以上,符合聲請假釋條件云云 。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於入監執行後,雖於113年 12月6日假釋出監,然至114年11月22日始縮刑期滿,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受刑人現仍處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 ,自難謂該罪業執行完畢。又受刑人是否已符合聲請假釋之 條件,此核屬法務部之權限,與本院僅係就檢察官針對附表 之案件審核是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合併定期應執行之 刑無涉,受刑人所為意見尚難憑採,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不在本次定應執行刑範圍)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至 108年8月29日 109年4月14日至 109年5月5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8年度偵字第9402號 109年度偵字第7379號等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10日 113年9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75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 確定日期 109年10月7日 113年10月28日 備    註

2025-02-10

TPHM-114-聲-35-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承展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5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承展所犯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審酌抗告人 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附表編號1至3之罪業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4、5之罪經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後,酌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等旨。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 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 而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之各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附表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至5之罪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2、4、5為不得易科罰金 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係依抗告人請求而向原審 聲請定應執行刑各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附卷可考。原審法院審核卷 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於附表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合併其 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1月以下(附表編號1至3之罪業 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4、5之罪業經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期徒刑2年3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考量抗告人係先犯附表編號 1之幫助洗錢犯行,於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再為附表編號2 至5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罪名、行為態樣相同,犯 罪時間亦相隔非遠,所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害尚非甚鉅,本 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3月,已衡酌上情就抗告人之刑期為減輕,核與刑罰 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 ,亦無從認為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 或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再予減輕刑度云云,非屬有 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抗-170-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心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心怡犯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 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 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 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 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慎刑考量之量刑過程 。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上開2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 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受刑人於附件 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附件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件各罪刑度之 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件編號2之有期徒刑2年,合併其 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2月,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各係違 反洗錢防制法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名、罪質相 異,行為態樣及犯罪手法亦屬不同,犯罪時間復有相當區隔 ,足認受刑人法敵對意識不低,併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 、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 並參考受刑人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4-聲-10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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