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志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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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5號 原 告 楊天錫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向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陳子源、吳玲玲、林進成等人訴請賠付新臺幣( 下同)3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6000元,原告應如 期繳納。 二、查報被告陳子源、吳玲玲、林進成其住址(或查報其他可供 調查之訊息等)。 三、另原告稱「就其餘被告即黃智雍、葉成煇、陳淑麗、顏義誠 、王素芳、王啟儒、薛瑞元、葉彥伯、賴志盛、林仲葳、吳 怡盈、張曉雯、林怡君、陳毓秀、廖志明、和美警察分局偵 查隊、臺中監理所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張斗輝、黃 柏齡、臺北地檢署、臺中地檢署、張介欽、黃勝裕,都聲請 民事賠償-各被告應賠償金額,視其正進行之惡行、是否悔 改-另狀。」係指何意? 四、補載明請求權基礎為何(依何法律作本件請求)? 五、復按「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 本或繕本或影本」、「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請 原告先依上開說明補正,並依被告人數補提供「民事起訴狀 」繕本,以及「補正狀」之正本1份(由法院收執)、依被 告人數檢附相同數量之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 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30

CHDV-113-補-875-20241230-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昭仁 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644、1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昭仁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孫昭仁依其國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踏入社會工作數年之生 活經驗與一般常識,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手續便利,並非難事 ,若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人際間並無出借或向他人借用帳戶 之必要,若甚而交付、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更悖離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不具任何正當性。詎孫昭仁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 與通訊軟體LINE中身分不詳、自稱「陳彩旗」之陌生人士聯繫後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同年12月25日前,依「陳彩旗」指示,在住處附近之 便利超商,分2次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郭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南郭郵局帳戶)、元大銀行 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共5張,以包裹寄送給身分不詳之「陳*榮」。嗣詐欺集團取得 該5張提款卡後,即用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黃晉祥、黃純瑤、 孫德芳、卓文淦4人,使其受騙上當,分別匯款至孫昭仁之彰化 南郭郵局、元大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孫昭仁固坦承有依身分不詳自稱來自新加坡之女子 「陳彩旗」之指示,將前述5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給「 陳*榮」,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 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沖昏頭,「陳彩旗」告訴我 她是新加坡人,要來臺中做電商,跟我交往,因為有電話聊 天,有這種感覺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謂:被告認識「陳 彩旗」前都是母胎單身,未交過女友,個性木訥,是被騙感 情,基於信賴關係才交付。而且提供帳戶需有洗錢的主觀犯 意,起訴書也認為被告主觀上沒有洗錢犯意,故不該當交付 帳戶罪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依身分不詳自稱「陳彩旗」人士之指示,將其彰化南 郭郵局、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及土地銀行帳 戶共5張提款卡寄送給身分不詳人士「陳*榮」,致嗣後流入 詐欺集團手中用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黃晉祥、黃純瑤、孫 德芳、卓文淦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與被害人4人警詢中證 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之5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 路帳號歷史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資料、 變更及掛失止付紀錄、被害人受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 款單據或轉帳明細在卷可證。故被告確有提供不詳人士5個 金融機構帳戶,致流入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使用之事實,並無 疑義。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 個人專用,縱有出借他人使用之情事,亦必為熟識、信賴之 親屬或友人,方能確認借用者係合理使用。何況,國內金融 機構數量甚多,開設帳戶便利,一般情況下,尚無非借用他 人帳戶不可之問題。且近十餘年來,各類電話、網路詐騙猖 獗,詐欺集團殆皆以取得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指使 車手提領,旋即轉交收水人員之方式取得詐騙贓款,以建立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藉此規避偵查機關查緝。 此等詐欺歪風早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方式 廣泛宣導,使民眾周知,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被告雖辯稱係 與新加坡女子「陳彩旗」交往,因為她說要來臺做電商,沒 有帳戶,遂依其指示交付5個帳戶,自己也是被騙云云。然 被告本身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多達10個(見偵9644卷第207 頁),顯然明知申辦帳戶並非難事,且於交付帳戶時已41歲 ,陳稱畢業於國立臺灣彰化師範大學附工夜校鑄造科,早期 擔任日本料理店學徒,也在家前幫忙賣麵5、6年,目前擔任 物流搬運工作3年多,家庭成員有父母、兄長等語,既有國 立高職學歷,已進入社會工作20餘年,當具有相當智慮及社 會經驗,對於詐騙集團橫行社會多年之手法亦應有相當認知 。此外,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當下有懷疑「陳彩旗」為 何要借用提款卡等語(見同卷第190頁),顯然知悉提供帳 戶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士「陳彩旗」,恐將涉及不法勾當。 此外,被告雖辯稱因為「陳彩旗」說要做電商,才寄出5個 帳戶給她,惟亦供稱僅與「陳彩旗」聊了2個星期左右,但 不曾見面、視訊,也不知道她的年紀,是從LINE上貼圖認為 「陳彩旗」是30幾歲的女子等語,足認被告與「陳彩旗」僅 有短期互動,未予確認「陳彩旗」之真實身分。又被告既供 稱「陳彩旗」為新加坡人,尚未入境從事電商,卻即依指示 寄交多達5個帳戶提款卡予另一身分不詳之「陳*榮」國內人 士(見偵9644卷第171頁),於全然未知「陳彩旗」、「陳* 榮」身分之情況下,竟率爾寄出為數甚多之提款卡,完全不 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 行徑極度違背常情,不符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一般社會 常情,毫無說服力及正當理由可言。  2.辯護人雖主張提供帳戶罪須具備「洗錢之主觀故意」云云, 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乃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則規定:「違反 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此一犯罪構成要件並不包括主觀上 洗錢之故意,否則即涉犯同法第19條或其他更重之罪,故辯 護人此部分抗辯顯然無據,自不待言。  3.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否認犯罪之辯解實無可採, 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4.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 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 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 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 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 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 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予「陳彩旗」之行 為,雖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3日,以1 13年度偵字第2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之本案犯行 係無正當理由交付5個金融機構帳戶,與該不起訴處分確定 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起訴效力自及於交付元大銀 行帳戶之行為,故前開不起訴處分因而無效,本院自應就交 付元大銀行帳戶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自8月2 日起生效,該法第15條之2條次移至第22條,僅稍作文字修 正,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 告之情事,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故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法官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打擊詐欺歪風 ,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 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多達5個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其中3個帳戶並被用以詐騙被害人 ,故被告交付帳戶之情節匪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 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 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始終否認犯行,侈言自己也是被害人,辯稱沒有詐騙、不賠 償、也沒錢賠償等語,顯見只顧推諉卸責,並無反省之意, 犯後態度不佳。此外,被告雖無犯罪紀錄,惟率爾提供帳戶 ,為虎作倀,助長詐欺歪風,自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立臺灣彰化師範大學附工夜校 鑄造科畢業,早期擔任日本料理店學徒,幫忙家中賣麵,目 前擔任物流搬運工作,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兄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過程 匯入之帳戶 1 黃晉祥 因誤信假投資詐騙,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4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孫昭仁之彰化南郭郵局帳戶 2 黃純瑤 因誤信假投資詐騙,於112年12月26日10時11分及10時13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 同上 3 孫德芳 因誤信假投資詐騙,於112年12月25日11時56分匯款20萬元(經即時圈存)。 孫昭仁之元大銀行帳戶 4 卓文淦 因誤信交友詐騙,於112年12月26日14時45分匯款50萬元。 孫昭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4-12-27

CHDM-113-金易-49-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浩 呂柏佃 高逸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9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浩、高逸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柏佃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育浩、呂柏佃、高逸軒,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晚間,在彰 化縣○○鎮○○路00號「○○電子遊戲場」(下稱○○遊戲場)把玩 遊戲機台及聊天時,黃泉閔因遊戲機台使用問題與陳育浩發 生爭執,雙方遂於同日晚間20時15分許,前往○○遊戲場門前 停車場,黃泉閔並持安全帽揮擊陳育浩。而陳育浩、呂柏佃 、高逸軒均明知○○遊戲場門前之停車場為公共場所,如在該 處聚集並實施毆打他人之強暴行為,顯會造成在○○遊戲場出 入、停車或附近民眾之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各出手並以腳踢之方式毆打黃泉閔,高逸軒並從車上 拿出長約95公分、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木棍,隨後呂柏佃從 高逸軒手中拿走該木棍並攻擊黃泉閔,其3人即以此方式對 黃泉閔實施強暴行為,黃泉閔因此受有左側腦腫瘤、左側手 肘擦傷、頭部鈍傷、右臉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黃泉閔 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泉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育浩、呂柏佃、高逸軒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人 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育浩、呂柏佃、高逸軒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6至57、67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泉閔、在場目擊之黃和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遊戲場員 工邱璿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43、230至231 、237至23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秀傳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遊戲場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75、167至1 82、247頁),足認被告3人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 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即○○遊戲 場停車場聚集,出手並以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黃泉閔,被 告高逸軒也從車上拿出木棍,隨後被告呂柏佃以該木棍並攻 擊告訴人黃泉閔等情,已認定如前。又被告3人自承停車場 對面為燒烤店,○○遊戲場內有其他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足見附近有其他客人或民眾出入,則依本案聚集之人 數、暴力態樣及攻擊範圍,已有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 揆諸前揭說明,已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範之妨害秩序 行為。且以被告3人之年紀及智識程度,對於上開行為將危 害社會秩序、公眾安寧之危險,亦應有所認識。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可以認定,皆應予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育浩、呂柏佃、高逸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3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 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文以「聚集三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無庸 加列「共同」等文字,併予說明】。  ㈡被告呂柏佃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中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 10日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 科紀錄,且經被告呂柏佃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足 認被告呂柏佃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 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被 告另對檢察官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69頁)。以及本案與前案行為態樣固然不同,但被告呂柏 佃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過1年多,竟再犯本案,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呂 柏佃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 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就被告呂柏佃部分加重其刑。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公訴意旨固然主張本案被告3 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69頁)。然而本院 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僅3人,且所持之兇器僅為木棍1支,又 依照監視錄影時間,本案案發期間僅數分鐘,堪認被告3人 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無過度擴大現象,本院斟 酌上情,認為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反而聚集在公眾場所,共同出手並以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 黃泉閔,且被告高逸軒從車上拿出木棍,隨後被告呂柏佃以 該木棍攻擊告訴人黃泉閔,是以被告3人所為,殊值非難, 導致告訴人黃泉閔受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惟念 及告訴人黃泉閔也有持安全帽攻擊被告陳育浩,被告陳育浩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右肩脫臼等傷害(見偵卷第 77頁)。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兼 衡被告陳育浩前因傷害案件經起訴,嗣因撤回告訴而由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不受理確定,被告呂柏佃前有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被告高逸軒並無前科之素行 ,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1至23頁)。並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於偵查中均經告訴人黃泉閔撤回告訴。暨被告陳育浩自述 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千元, 需要扶養母親;被告呂柏佃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 ,日薪2千元,需要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被告高逸軒自 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司機,月薪約6至7萬元,需要扶養 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育 浩、高逸軒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高逸軒從車上拿出、隨後被告呂柏佃持以攻擊告訴人 黃泉閔之木棍,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則本院審酌該物品 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7

CHDM-113-訴-911-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晨禾 謝億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晨禾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謝億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8行以下所載「在拿攤」更正為「在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3行以下所載「醫院診」更正為「醫院診斷書」、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扣押物品收據、扣案 物照片」、量刑證據「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 字第1065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而 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 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此敘明。 三、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 數尚屬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且被告2人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就被訴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 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顯見被告2 人犯後態度均尚可;復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對 社會秩序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各該情節 ,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2人本案犯行,認 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紛爭,在公共場 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對公眾之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相 當之危害,並造成告訴人蕭家宇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 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等情(有上開調解 書及本院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2人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鐵椅3張,固屬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 據可認該等物品確為其等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晨禾於112年9月23日晚上10時30分 許,在彰化縣員林市龍燈公園夜市攤位上,將告訴人蕭家宇 壓在地上,被告吳晨禾、謝億誠、同案被告林宜勳隨手拿起 擺放在攤位旁質地堅硬之鐵製椅子毆打、攻擊告訴人蕭家宇 ,告訴人蕭家宇因此受有頭頸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 裂傷、背部,雙上肢及左大腿多處擦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 告吳晨禾、謝億誠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蕭家宇告訴被告吳晨禾、謝億誠傷害部分,起訴書 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吳晨禾、謝億誠與告訴人蕭 家宇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蕭家宇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 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1065號調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吳晨禾 、謝億誠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 部分,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5

CHDM-113-訴-773-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維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維隆部分撤銷。 呂維隆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維隆與呂文賜(所犯傷害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為父子 關係。緣呂維隆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旁工地施工後 疑似土石淤積排水溝,呂維隆遂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6時許 ,要求現場負責人張哲文之友人許00負責清淤,但遭許00拒 絕,2人起口角衝突,詎呂維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 擠許00之胸口,致許00跌坐在地,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嗣許00起身,呂文賜見狀,亦另起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推 許00之左肩,致許00失去重心朝右後方向倒,隨即以右腳踩 上後方臺階半蹲支撐,因而受有右側踝部韌帶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00委由陳昭勳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呂維隆於準備程 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 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許00發生口角衝突,但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高舉雙方係要阻止雙方吵架,許 00所受傷勢並非其行為所致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坦認:我有推告訴人胸口、 我承認我有推告訴人許00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 107頁背面),並經證人許00證述:「(問:你可否敘述被 兩位被告傷害的過程?)呂維隆先推我胸口,對我大小聲。 呂文賜狠狠衝過來,把我推倒,導致我撞到牆壁」、「(問 :照你方才所說,呂維隆先食指推你胸口,你有跌倒?有無 往後倒?)呂維隆推我時,我好像有往後,有無跌倒已經忘 記,就是有跌倒,當時很突然」、「(問:下背和骨盆挫傷 ,是指瞬間跌坐在地板上?)對,很大力」、「我頓坐了馬 上起來,那一下真的很大力」明確(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 )。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亦顯示被告與許00發生口角後, 即舉起雙手並皆伸出食指,朝許00之胸部方向推去,許00隨 即向後跌坐在後方台階上,許00起身後,對被告稱「你不要 推我喔」,被告則答稱「怎樣」,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至119頁),暨有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7頁)附卷為憑。  ㈡被告雖否認許00傷勢為其所造成,但許00遭被告推倒跌坐於 後方台階上,其臀部、大腿瞬間撞擊水泥台階,證人許00並 證稱「很大力」、「我頓坐了馬上起來,那一下真的很大力 」,而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許00所受傷勢,並再函覆本院 稱:下背部接近臀部,許00為骨盆肌肉挫傷,無明顯骨折( 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足認許00因無預警遭被告推倒,在 無任何防備下,臀部、大腿瞬間大力撞擊質地堅硬之水泥台 階,致骨盆及與臀部接近之下背部因受有挫傷。是被告上開 所辯,顯無可採。 參、論罪、撤銷改判及科刑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原審未就全部卷內事證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 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而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 紛爭,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許00,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 許00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或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尚無從為 其有利之考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許00所受傷勢 ,及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上易-580-202412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 件酒駕為初犯,有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貨運司機,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2號   被   告 林明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巷某址 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 巷與○○路口時,不慎與林揚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僅林明勲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發現林明勲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48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明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揚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4-12-25

CHDM-113-交簡-1819-202412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且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對於不應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 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再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   被   告 陳建安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安自民國113年12月2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3)日0時30 分許止,在其彰化縣00鄉00村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3 年12月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12時41分許,行經彰化縣00鄉瓦瑤橋前時,不 慎與許禎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3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建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4-12-25

CHDM-113-交簡-1821-2024122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春美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4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春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更正為後列附 表所示,證據部分增列「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0月1 日斗六字第1130003439號函檢附帳戶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4日儲字第113005994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 被告蕭春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幫助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意 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 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供他人掩 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 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 件被害人為6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 ,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 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6日10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張瑞希」、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涵」、「賣貨便」及佯裝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甲○○詐稱:欲購買其於臉書販售之商品,請其改至「賣貨便」平台開設賣場,復佯稱:因故無法交易,需依指示操作完成「三大保障簽署認證」才可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6日12時14分 29,985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至49頁)。 ⑵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3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1至46、53至57、81至83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7至71頁)。 113年4月6日12時19分 49,985元 113年4月6日12時21分 40,050元 2 丙○○(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6日11時許,以LINE暱稱「許小茹」、「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及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丙○○詐稱:欲購買其於臉書販售之商品,請其改至「蝦皮購物」開設賣場,復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三大保障協議」才可在「蝦皮購物」賣場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6日12時4分 99,12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5至99頁)。 ⑵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5至94、100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4至106頁)。 113年4月6日12時6分 76,158元 3 乙○○(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排球少年相卡」、LINE暱稱「趙雯」、「7-11客服」及佯裝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乙○○詐稱:欲購買其於臉書販售之商品,請其改至「賣貨便」平台開設賣場,復佯稱:因故無法交易,需依指示操作完成「三大保障簽協議」才可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7日12時18分 10,028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1至113頁)。 ⑵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9、115至121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25至127頁)。 4 丁○○(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6日許,透過臉書暱稱「賴琳玲」、LINE暱稱「江小娟」、「賣貨便」及佯裝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丁○○詐稱:欲購買其於臉書販售之商品,請其改至「賣貨便」平台開設賣場,復佯稱:因故無法交易,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誠信交易認證簽署」才可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7日12時44分 44,98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3至138頁)。 ⑵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9至132、139至164、174至175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0至173頁)。 5 戊○○(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7日8時47分許,以LINE暱稱「江小娟」、「賣貨便」及佯裝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戊○○詐稱:欲購買其於臉書販售之商品,請其改至「賣貨便」平台開設賣場,復佯稱:因故無法交易,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誠信簽署」才可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7日12時59分 2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1至183頁)。 ⑵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7、185至196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03至211頁)。 6 己○○(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6日18時46分許,透過臉書暱稱「何菹詩」、LINE暱稱「簡晏禎」向己○○之姐姐詐稱:欲購買其於臉書販售之商品,請其改至「賣貨便」平台開設賣場,己○○之姐姐因而請己○○與買家聯繫處理,「簡晏禎」及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暱稱「賣貨便」及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故無法交易,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誠信交易保障協議」才可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7日12時42分 30,0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27至230頁)。 ⑵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5、231至237、241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13至219、222至223頁)。

2024-12-23

CHDM-113-金簡-380-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10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且部分財物即金牌3面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之情形,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兼衡被告 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未婚、無子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之金牌3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受領,業如 前述,故業已發還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鐵橇1支,係被告在現場撿拾而來,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簡-2127-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永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7時30分」 之記載更正為「下午5時15分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永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60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數案中所犯者 ,尚包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竊盜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 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 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500元) 【附件】:

2024-12-20

CHDM-113-簡-240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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