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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人 謝貞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38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固未使用「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後即民國113年6月27日與上訴人聯繫過程, 已經對上訴人為債務承認,拋棄時效利益」此攻防方法,直 至113年9月27日始以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29至31頁) 提出,但因上訴人所執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明香、鍾秀琪 、栗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栗德公司)、駿華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駿華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0年11月23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受款人為訴外人太設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嗣改名為茂豐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於原審即為否 定之辯解,是上訴人此部分僅屬對第一審所提出之攻防方法 為補充,應屬合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 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分別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前與張明香、鍾秀琪、栗德公司、 駿華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太設公司台中分公司收受。 系爭本票經茂豐公司台中分公司於92年間執以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獲准(臺北 地院92年度票字第4656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 茂豐公司台中分公司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全部發票人為強制執行,因未獲全額清償,經本 院換發93年2月24日苗院霞93年執儉234第04365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茂豐公司於104年5月4日將系爭本 票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伊等票據 債務人。然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伊拒絕給付。 上訴人卻仍於113年3月1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具狀向本院聲請 對伊、鍾秀琪、張明香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0 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撤回 聲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 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債權尚未罹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後以系爭本票債權自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起算 ,應於96年2月時效完成,而上訴人並未提出於96年2月至10 4年5月4日間,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他時效中斷並於中斷事 由終止後重新起算之事證,是被上訴人自得執此債權讓與前 即已存在之時效抗辯,對抗上訴人為由,判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 四、上訴部分: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有於113年6月27日 致電伊,商議欲以3萬4,000元金額為債務清償和解,此應構 成明知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仍拋棄時效利益行為 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則主張:伊係因系爭執行事件導致伊帳戶被凍結, 且上訴人所屬人員於113年6月27日前勸說伊考慮以和解方式 處理系爭本票債務,伊方於113年6月27日致電上訴人商議和 解事宜,但伊並無拋棄時效利益意思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6、5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張明香、鍾秀琪、栗德公司、駿華公司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太設公司(嗣改名茂豐公司)台中分公司收受 。系爭本票經茂豐公司台中分公司於92年間執以向臺北地院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獲准後,茂豐公司台中分公司執系爭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全部發票人為強 制執行,因未獲全額清償,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⒉茂豐公司台中分公司於104年5月4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上訴 人,上訴人並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全部發票人。嗣上 訴人於108年4月12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對張明香及鍾秀琪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 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75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 件(下稱竹院執行事件)繫屬,上訴人於竹院執行事件僅受 償部分債權2萬2,584元,尚有債權未受償。  ⒊上訴人於113年3月18日又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對被上訴人、張明香、鍾秀琪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嗣於113年6月20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 之聲請。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8日原審起訴後,於113年6月27日致電 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行為,是否已構成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表示?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各規定甚明。其次,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 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 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再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 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 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9 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 。再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清楚。  ㈡系爭本票為未記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有系爭本票影本1 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證,是系爭本票債 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發票日即90年11月23日之翌日(因始日不 計入)開始起算3年。又茂豐公司台中分公司雖於取得系爭 本票裁定後,有向本院聲請對全部發票人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此乃上揭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 定時效中斷事由,但自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日(即93年2 月24日)之翌日重新起算3年消滅時效,系爭本票債權至遲 應於96年2月24日24時消滅時效完成。再依卷內事證,上訴 人未提出系爭本票債權有於96年2月24日24時前,存在其他 時效中斷事由而得重新起算3年時效,是系爭本票債權於104 年5月4日上訴人受讓前,已消滅時效完成,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9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執此時效抗辯對抗上訴 人,拒絕就系爭本票債權為清償,應屬無疑。  ㈢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 種,債務人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並足使請求 權永久消滅,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 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8日以民事異議之訴狀(原審卷 第11至13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書狀內已載明「..被告 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 規定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 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原審卷第21頁)附 卷可證,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 權自113年6月3日起已因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永久消 滅,無法再由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使請求權重新復活。  ㈣縱先不論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行為是發生在 被上訴人已行使時效抗辯權之後乙事,兩造113年6月27日之 對話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⒈按訴訟外和解程序係以債務存在為前提進行協商解決債務, 但不能解為債務人於債務協商不成立時,有拋棄時效利益之 意思,更不能解為此舉即為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債務(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其次, 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 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 文;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 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尚且 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遑論訴訟外未成立之和 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⒉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後,被上訴人雖於113年5月28日以系爭本 票債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兩造並於113年6 月27日聯繫本件訴訟之和解相關事宜,期間被上訴人曾提出 以債務本金金額1成計算之和解方案,有113年6月27日對話 錄音譯文(本院卷第43至49頁)1份在卷可參。惟因113年6 月27日對話係發生於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是自 不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承認」之中斷消滅時效 效果。又和解契約本以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為契約成立之要 素,是當事人於面臨法律關係存有紛爭時,考量相關訴訟成 本等因素而邀他造商談和解,甚至提出相關和解方案,通常 附有以和解成立為改變兩造既有權利義務狀態之停止條件, 除有事證證明當事人之真意是縱和解不成立,猶為相關權利 義務關係之讓步外,依上揭說明,不能逕認定當事人已有拋 棄相關權利或對他造為讓步之意思表示,否則將違反當事人 之意思表示真意,更嚴重妨礙和解制度之運作。本件兩造均 不否認113年6月27日對話係發生於兩造洽談和解過程,兩造 最終亦未達成和解之協議(本院卷第29至31、41、57頁), 且被上訴人已明確否認113年6月27日對話之真意包含即使和 解不成立,也願意拋棄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利益(本院卷 第57頁),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 上開否認為虛假,故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  ㈤綜上,系爭本票債權既於上訴人受讓前即已罹於消滅時效, 且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行使時效抗辯權,令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自113年6月3日起歸於消滅;以及 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行為,被上訴人就 此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賴映岑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1-24

MLDV-113-簡上-70-2025012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7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黃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星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 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鄉○○ 路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客車(下稱A車)倒車時,因未注意其他車輛,而不慎碰撞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20,000元(其中烤漆13,200元、工資6,80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倒車撞到車我有錯,我是慢慢倒車,從開 始倒車到碰撞系爭車輛止之距離大概15公尺,若系爭車輛駕 駛人有按喇叭促使我注意該車存在,就不會發生本件碰撞事 故,故系爭車輛駕駛人有未按喇叭促使注意之與有過失在先 ,我雖然有過失,但系爭車輛駕駛人也有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因未注意其他車輛,而 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頭份分局南庄分 駐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東祐企業社估價單、統一發 票、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復經 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被告與訴外人 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洪志忠之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69頁、第 101至11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則本件被告於前揭 時、地,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 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 烤漆13,200元、工資6,800元,合計20,000元,業據其提出 上開修理費用估價單、發票為證。而上開修理費用均為工資 ,並無零件費用,故無零件折舊之計算問題。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0,000元,應屬有據。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 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 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 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雖以系爭車輛駕 駛人存有未按鳴喇叭示警在先之過失為由抗辯系爭車輛與有 過失等語,惟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 線,有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被 告尚無不能注意其他車輛存在之情事。又系爭車輛駕駛人洪 志忠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要左轉進去加油站內打輪胎氣, 我停在1部轎車後方,當時我看到對方駕駛剛上車就開始倒 車,我立即按喇叭示警,對方可能沒聽到還是遭撞上了,發 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2公尺左右,當我發現對方倒車時我有 按喇叭,但還是來不及遭撞上,當時系爭車輛時速0公里, 呈停等狀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且系爭車輛所 停放處旁確有自助打氣設備,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49頁上方照片),核與洪志忠上開所述情節相符。佐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車輛停放在加油站後去上廁所,之 後我上車要倒車離開,我沒聽到喇叭聲但感覺後面有東西卡 住,我下車查看才發現兩部車黏在一起,我沒發現後方有車 輛,也沒聽到喇叭聲就倒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可徵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再次上車後,其起駛及倒車時均未 注意其車輛後方有其他車輛即系爭車輛存在,旋起駛倒車欲 離去,致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是本件損害之 發生應係基於被告之倒車行為所致,尚無事證可徵系爭車輛 駕駛人洪志忠有任何原因力之加入或有何過失可言。況系爭 車輛駕駛人洪志忠業證稱其於發現被告倒車可能發生危險時 已按喇叭示警如前,更難認被告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未預先按 喇叭示警為由所抗辯之與有過失乙節可信,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要屬無據。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2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20,000元範 圍內為限。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8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3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1-23

MLDV-113-苗小-571-2025012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季緯 訴訟代理人 魏丞襄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靖翔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並應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及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 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 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 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書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上訴人如 係對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95,5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如 未全部上訴,請自行依上訴範圍核算第二審裁判費,再依該 金額另行繳款】,及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1-23

MLDV-113-苗簡-668-2025012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劉桂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振浩 被 告 吉瀚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阮金銀 被 告 湯永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 縣○○市○○里○○○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6月4日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75,000元。㈢113年 度房屋稅85,464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追加阮金銀 為被告,及捨棄關於113年度房屋稅85,464元之請求,乃變 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 年6月4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75,00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原告上開追 加被告,並為請求金額之減縮,分別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追加被告部分經被告吉瀚 有限公司(下稱吉瀚公司)、阮金銀同意(見本院卷第127 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湯永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吉瀚公司邀集被告湯永全、阮金銀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於112年3月12日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約) ,及於112年5月28日就在上開房屋內之天車訂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天車租約),約定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至117年2月 底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0元、應於每月15日支 付租金,及天車租賃期間112年6月1日起至116年5月30日止 、租金每月10,000元、應於每月15日支付租金;然被告積欠 租金數額已逾2個月,經原告於113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支付並告知將終止租約,詎被告置之 不理,則上開租約已於113年6月4日終止,被告已屬無權占 有,應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75,000元(計算式:65,000元+10,000元=75,000元)之損 害迄交屋之日止。為此,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 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租金並無欠繳,雖因經濟因素有些遲交,但現在 均已付清,否認本件有合法終止租約之情事;又關於系爭房 屋所約定租金65,000元,依系爭房屋租約約定內容,其中10 %之6,500元應繳給市公所,所以65,000元扣除6,500元之餘   額才是每月實際應支付原告之租金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⒈被告吉瀚公司邀集被告湯永全、阮金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於112年3月12日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 系爭房屋訂立系爭房屋租約,及於112年5月28日就上開房屋 內之天車訂立系爭天車租約,約定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至117 年2月底止、租金每月65,000元、應於每月15日支付租金, 及天車租賃期間112年6月1日起至116年5月30日止、租金每 月10,000元、應於每月15日支付租金。  ⒉原告於113年6月1日向被告寄出內容為「貴公司及台端未依上 開二租賃契約約定,就113年4月、5月之租金,於113年4月1 5日、5月15日給付之,迄今已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共計 150,000元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為此特以本 函催告貴公司及台端於113年6月4日前給付遲延之租金,如 貴公司及台端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本人得終止契約。請於 60日內搬離該租地,逾期強制收回使用權,地上建物內所有 東西歸屬持有人。另113年度房屋稅85,464元一併於113年6 月4日前給付」等語之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存證信函於同年6 月4日送達被告。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70頁)   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租賃契約為由,請求被告遷讓 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終止租約,應以出租人終 止時之狀態為準,即以出租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承租人所 積欠之地租總額,計算有無達兩年地租之總額(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上訴人就系 爭耕地對被上訴人之欠租兩年,雖曾派員面催剋速清繳,但 所謂剋速清繳一語,仍與未定相當期限之情形並無二致,故 其催告,依法尚難謂為有效」、「…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催 告書中僅定一週之期間,而當日該省道路尚未復舊,交通並 非便利,其應給付之鐵軌等交通器材,又須經省行政長官之 准許始能搬運,限定七日之內取得搬運許可,並蒐集鐵軌一 千三百支全部運抵交付,揆諸實際,勢所難能,是其所定履 行之期限,顯不相當,自不能藉此而謂契約業已合法解除」 、「本件上訴人…雖曾提出催告函件為證,但其催告函內, 關於催告欠租之支付,僅有將欠繳房金即日擲下之語,不能 認為定有相當期限,則被上訴人對於所欠租金,繼未於收受 催告函後即日支付,依上說明,仍難謂上訴人得終止其租賃 契約」等語,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號、38年台上字 第35號、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須先 定相當期限催告給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 ,始得依法終止租賃契約,如催告期限過短而顯不相當,則 催告難謂有效,自無從進一步主張終止租賃契約。另承租人 租金支付有遲延者,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承租人於 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非於催告期限屆滿 時,即當然終止,出租人如欲終止者,仍須為終止之聲明。 若承租人於終止租約之聲明到達前已為租金之支付者,出租 人不得以租約已經終止為理由,請求交還租賃物(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為催告被告應於11 3年6月4日前給付所積欠113年4月、5月之租金,該信函既於 113年6月4日始送達被告,顯不能認為定有相當期限,自無 從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原告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已合法終 止上開租賃契約等語,尚非可採。  ⒉觀之系爭存證信函文義記載,僅在敘明被告未依約於113年4月15日、5月15日給付113年4月、5月之租金,如被告不於113年6月4日前支付上開租金,原告得終止上開租約之內容,則系爭存證信函顯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如被告不於期限內支付,則原告有權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逕為終止上開租約之聲明,亦無可採。  ⒊原告自陳被告於113年3月5日補正給付同年1月之租金,於113 年4月1日補正給付同年2、3月之租金,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 函催告後,被告旋於113年6月6日補繳同年4月之租金,並於 113年9月2日補正同年5至9月之租金,於113年10月7日給付 同年10月租金、113年11月19日給付同年11月租金等情(見 本院卷第102、127頁),堪認被告抗辯已無遲延給付逾二個 月之租金等語,尚非無據,由此更徵被告經原告以系爭存證 信函請求給付遲延給付之租金後,尚無經相當期限仍不支付 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約業以系爭存證信函合法終 止云云,難認可採。  ⒋從而,原告未以系爭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房屋租約,其依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並 未合法終止系爭房屋租約,已如前述,是被告基於系爭房屋 租約而占有系爭房屋,尚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自113年6月4日起至遷讓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1-23

MLDV-113-訴-523-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林定吉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 告 林杰濱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九.一一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拆除、騰空,並將 前開土地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 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所命給付,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給付,原告於每期給付日屆至時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就每期給付各以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占用部分騰空遷 出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656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土地返還原告止,按月給 付原告7,51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 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面積9.11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下稱系爭 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34,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土 地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57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更正訴之聲明有關 請求被告拆除、返還之面積,則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 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核無不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街00號即苗 栗縣○○鎮○○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擴建系爭地 上物之方式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9.11平方 公尺,經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未獲置理,乃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以回復原狀 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法 定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於108年至113年間之申報地價 均為7,510.4元/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為9.11平方 公尺,以申報地價10%計算,因此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 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4,210元(計算式:7,5 10.4元×9.11×10%×5年=34,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被 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0元(計 算式:7,510.4元×9.11×10%÷12=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之 原因事實、法律關係,但關於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計算依據,非必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為計算基礎 ,尚須參酌其他因素,而系爭土地地處非都市區,交通與經 濟活動均不甚活躍,且被告占用之面積僅9平方公尺,可利 用性不高,幾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應予計價,應以不逾申 報地價之年息3%計算為允當,則回溯每年之不當得利額應為 10,260元,每月為171元,逾此數額則不同意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認諾。㈡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頁)   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以其所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A區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共9.11 平方公尺。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54頁)   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而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並將此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部分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53頁),揆諸上開 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準此, 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 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  ⒈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 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 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 申報地價。查系爭地上物現供置物使用,且系爭土地僅東側 連接對外通路博愛街,路寬約20米,地勢平坦,附近交通尚 屬便利且商業店家繁多,商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均佳;系 爭土地東側之過半土地均為全聯商店之地上物所占用,該店 占用部分與其他土地有約40公分高低落差;系爭地上物所占 用之系爭土地最西側位置,其餘西側土地現為空地未作使用 ,該西側土地因前述高低落差及全聯商店占用情形而未做為 通行使用等情,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正射攝影圖、附圖可稽(見本院第99 頁至第112頁)。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便捷度、附 近工商繁榮程度、現況用途,以及系爭地上物使用狀態,再 參以原告所受損害等因素,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以申報 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復兩造 不爭執系爭土地於108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均為7,510元( 見本院卷第84頁)。依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9. 11平方公尺計算,其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8月25日 (參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回溯5年即108年8月26日起 至113年8月25日止期間,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總額為27,3 66元(7,510元×9.11平方公尺×8%×5年=27,36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 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6 元(計算式:7,510元×9.11平方公尺×8%÷12=45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11平方公尺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27,366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就拆除地上物部分為本於被告認諾所 為之判決,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

2025-01-23

MLDV-113-訴-343-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范若瀅即范芸潔 被 告 陳育德 翁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9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陳育德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被告翁明杰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九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⒈被告陳育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9,5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翁明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9,5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 附民字第19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13頁)。嗣變更聲明 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7頁),核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 許。 二、本件被告翁明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劉育瑋均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 詳身分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 目的,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向 訴外人曾偉城收取其申請開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取得該帳戶其中一張提款卡後, 指示曾偉城將系爭帳戶之另一張提款卡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由被告陳育德、劉育瑋實際掌控人頭帳戶內詐騙 款項之流向,再由被告一同擔任收水、轉匯及提領詐騙款項 等製作金流斷點之水房工作。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人頭帳戶後,即與被告、劉育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時許,以美股 投資平台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之方式向原告 行使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8月24日12時23分 、110年8月24日12時41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嗣由被告陳育德於110年8月24日12時44分許,以 其持有之其中一張提款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將上開款項自ATM提領, 使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育德則以:原告所匯入之款項是由騙取原告款項之詐   騙集團成員所轉匯,被告未參與原告相關款項之轉匯,否認 有參與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翁明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因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原告款項及 伺機劫取詐欺集團相關犯罪所得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277號、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判處「陳 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翁 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在 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第15至67頁)。而 被告與曾偉城約定要利用系爭帳戶資料伺機劫取不詳詐欺集 團之詐欺犯罪所得,先由被告向曾偉城收取系爭帳戶,並取 得系爭帳戶其中1張提款卡後,被告陳育德指示曾偉城將系 爭帳戶之另1張提款卡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待該不 詳詐欺集團實施詐騙犯罪使該犯罪所得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 ,將伺機利用被告所掌控之提款卡、帳戶資料將該詐欺犯罪 所得轉匯或提領至自己掌控之下;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後,即於110年7月間某時許,以美股投資平台之名 義,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之方式向原告行使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8月24日12時23分、110年8月24 日12時41分各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其後遭轉 匯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內,使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277號、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案件)偵審中坦認無訛,並有系爭案件中證人曾偉城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及相關帳戶 基本資料、往來金流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考,復經本院調取 系爭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幫 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 失,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相 當因果關係,應以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相當因 果關係為斷,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 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 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系爭帳戶如交 予詐欺集團將由該詐欺集團供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使用 ,仍為伺機劫取犯罪所得款項,於取得系爭帳戶其中1張提 款卡後,指示曾偉城將系爭帳戶之另1張提款卡提供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施 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共2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經 不詳人將上開款項轉帳至甲帳戶,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受騙 款項之損害,則被告對系爭帳戶所為收取後提供詐欺集團使 用等行為經結合詐欺集團之故意侵權行為,導致發生原告遭 騙取20萬元之結果,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故意,客觀上對實施 侵權行為之詐欺集團提供系爭帳戶予以助力,渠等上開行為 應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構成故意幫助行為,依 上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則原告主張就前述遭騙取20萬元 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至被告陳育德固以被告未參與系爭帳戶內原告所 匯款之20萬元如何轉匯至甲帳戶之行為為由,抗辯未對原告 為侵權行為云云,惟查,縱認被告未參與原告受騙款項自系 爭帳戶轉匯他帳戶之過程,關於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 為,業已就詐欺集團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提供助力,已如前 述,則被告是否參與轉匯行為一事尚不影響被告為侵權行為 幫助人之判斷,是被告以上詞抗辯無庸負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㈢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 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 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 」(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 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 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 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曾偉城因提供系爭帳 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原告款項之不法行為,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 ,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6731號卷第383至410頁)。又依據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被告、劉育瑋、曾偉城均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原 告為詐欺行為甚明,被告、劉育瑋、曾偉城依民法第185條 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主張本件共同侵權行為 人為被告、劉育瑋、曾偉城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屬有據 。又被告、劉育瑋、曾偉城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有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應連帶給付20萬元),且上開 5人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五分之一即約4萬元,而劉育瑋已與 原告以5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57至58頁),高於其應分擔金額,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適用,且經原告陳明劉育瑋亦迄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為清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尚無因連帶債務人劉育瑋清 償而同免責任之適用。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7月6日送達被告陳育德,及於1 11年7月8日送達被告翁明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 附民卷第23、2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育德自 111年7月7日起、被告翁明杰自111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被告陳育德自111年7月7日起、被告翁明杰自111年7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1-23

MLDV-113-訴-549-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勝心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心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被 告 劉春美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追加被告 宋聰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玖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必須具備 之程式。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所示,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 ,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 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又訴之追加, 性質上仍為新訴之提起(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 定類似意旨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 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 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復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明定。再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以劉春美、宋聰州為被告而請求劉春美給 付700,584元本息、宋聰州給付134,904元本息,嗣於113年1 1月6日撤回對宋聰州之訴部分,核屬起訴請求之一部撤回。 原告再於114年1月9日具狀追加宋聰州為被告而請求宋聰州 給付134,904元本息,上開訴之追加部分自應補徵裁判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並應 適用系爭規定徵收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經原告為訴之追加後共計835,488元(計算式:700,584元+ 134,904元=835,4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扣除 原告已繳9,140元,尚應補繳1,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1-22

MLDV-113-訴-485-20250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苗栗縣苗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余文忠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玖佰貳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志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 更為余文忠,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之同市西山垃圾掩埋場(下稱系爭掩埋場)上設置系爭 電桿(下稱系爭電桿),被告經營電力相關業務,外部電力 設施之架構屬被告之獨占專業,卻未依電業法第25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4條第1、2項、第20 3條第1項前段、電業設備檢驗維護辦法第4條前段、第6條第 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對系爭電桿及該設備之一部即礙 子善盡管理、檢驗、維護之責,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2時2 0至22分許,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電氣因素產生火花,致位在 系爭電桿下方之掩埋場垃圾開始起火燃燒而發生本件火災( 下稱系爭火災),直至同月24日始完成撲滅火勢,原告因此 受有下列費用支出之損害:㈠消防局人員及義勇消防組織人 員於112年11月20至24日就在期間之誤餐便當、礦泉水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52,106元,㈡協助救災之挖土機駕駛即訴 外人謝瑞楓工資16,800元,㈢協助救災之大型機具費用506,6 26元,㈣系爭掩埋場廠區復舊之挖土機駕駛謝瑞楓工資17,50 0元,㈤系爭掩埋場之場地整理費用63,000元;共計656,032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3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 6,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2年10月30日派員至系爭掩埋場巡檢 系爭電桿,且引發火災原因應為不明黑影物品(下稱甲物) 掉落所致,甲物非被告所有,本件起火原因未排除是否天然 、動物等不可抗力因素,全台約318萬支電桿,被告囿於人 力資源,已在線路設置跳電保護裝置,於電路短路時立即停 止該區段之供電,並派員定期每半年巡檢各地電桿,縱認本 件起火原因為礙子自然劣化,被告已為上開跳電保護裝置、 定期巡檢等措施,系爭火災難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就本件所 為舉證不足。如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被告爭執誤餐便當、 礦泉水、謝瑞楓協助救災之第6日費用及益順心有限公司( 下稱益順心公司)之場地整理費用均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而謝瑞豐、益順心公司是否確有給付復舊或整地勞務尚屬 有疑,且系爭電桿原未堆置廢棄物,故復舊及場地整地費用 不應由被告負擔;另認系爭電桿位置處所掩埋之廢棄物具適 燃性、廚餘,依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第3條規定不得 於公有掩埋場掩埋,原告就堆置上開廢棄物存有過失,且廢 棄物掩埋場規劃廢棄物之掩埋不應掩沒系爭電桿,或應與電 桿保持相當安全距離,然原告放任廢棄物在系爭電桿周遭堆 積,且逾系爭電桿地面高度兩米,亦徵原告對於本件損害存 在與有過失,被告因本件火災受損268,152元,應與本件責 任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77頁)  ⒈被告於95年8月間在系爭掩埋場內苗栗縣○○市○○○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電桿,系爭掩埋場為原告所管理。 被告人員每6個月1次至系爭電桿處巡視,巡視內容為僅針對 配電設備辦理外觀目視及檢視是否有影響搶修作業。被告因 上開掩埋場垃圾並未影響搶修作業而未曾要求原告移除掩埋 垃圾。  ⒉112年11月20日12時20至22分左右,位在系爭電桿下方之掩埋 場垃圾開始起火燃燒而發生系爭火災。  ⒊原告因系爭火災有支出下列費用:  ⑴消防及義消人員之誤餐便當及礦泉水費用52106元(簽證號00 000-000-00000)。  ⑵謝瑞楓協助火災現場開挖防火巷之6日工資費用16800元(簽 證號00000-000-00000)。  ⑶緊急僱用大型機具協助救災506626元(簽證號00000-000-000 00),被告不爭執此為必要費用。  ⑷挖土機駕駛僱用費用(垃圾場廠區後復舊,工作日預計12/5 至12/12)17500元(簽證號00000-000-00000)。  ⑸掩埋場場地整理費用63000元(簽證號00000-000-00000)。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277頁)  ⒈系爭火災原因為何?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656,032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⒋被告抗辯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⒈  ⒈系爭火災發生後,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於112年11月20、21、27 日前往現場勘查,其結果為(原審卷第一宗第17至21頁): ㈠燃燒後狀況:①消防局初期搶救人員於112年11月20日12時3 4分抵達火場,行車紀錄器晝面顯示系爭電桿周遭冒出大量 火光情形,掩埋場東側及北側尚未起火燃燒。火調人員於13 時36分拍攝受燒後情形,掩埋場北側廢棄物仍保持完整未受 燒。南側受燒冒出大量火光及濃煙,近中間處悶燒冒出灰煙 ,17時15分拍攝掩埋場全面燃燒情形。②系爭電桿下方發現 裝腳礙子破裂掉落,表面仍保持完整未受熱煙燻,破裂切面 銳利,亦未受熱煙燻,裝腳礙子破裂呈現多片大小不等碎片 ,並發現電弧燒灼痕,燒灼痕位於裝腳礙子下方處。勘察垃 圾掩埋場南側系爭電桿下方探照燈電源線,電源線被覆受火 燒失,電源線斷裂處未發現通電熔痕,探照燈受熱煙燻變黑 ,玻璃燈罩仍保持完整未受燒破裂。系爭電桿高壓電纜被覆 部分受燒燒失,電纜未受燒斷裂,未發現通電痕)。勘察系 爭電桿絕緣礙子受燒後情形,懸垂礙子受熱煙燻變黑,一、 二次側裝腳礙子受熱煙燻變黑且呈現破裂狀。一次側裝腳礙 子呈現破裂狀態,斷裂面銳利且輕微受熱煙燻變黑;二次側 裝腳礙子呈現大面積破裂狀態,斷裂面銳利且受熱煙燻變黑 ,下方輕鋼橫擔發現電弧燒灼痕。拆卸裝腳礙子,檢視外觀 發現一次側裝腳礙子受熱煙燻變黑,二次側裝腳礙子沾附石 化製品黏著物且破裂呈現兩塊殘跡,檢視内部發現一次側裝 腳礙子輕微受熱煙燻變黑,二次側裝腳礙子受熱煙燻變黑。 ⑵起火處:依燃燒後狀況一所述,搶救人員於12時34分抵達 火災現場時,掩埋場南側系爭電桿周遭冒出大量火光,掩埋 場東側及北側尚未起火燃燒,研判火勢侷限於掩埋場南側。 火調人員於13時36分拍攝掩埋場北側廢棄物仍保持完整未受 燒。南側受燒冒出大量火光及濃煙,近中間處悶燒冒出灰煙 ,顯示火勢逐漸往北側延燒,至17時15分掩埋場全面燃燒, 火勢呈現由掩埋場南側逐漸往北側延燒情形。另參酌監視器 畫面顯示12時12分10秒系爭電桿上方出現閃絡火光後,旋即 有火花掉落情形,並於12時13分29秒電桿下方出現火光。火 光位置與火流延燒方向吻合,故系爭電桿下方附近為本案起 火處。⑶起火原因研判:①天然災害因素:起火當時火場天氣 晴時多雲,無落雷閃電情形,故本案因天然災害因素引燃可 能性應可排除。②人為縱火因素:檢視監視器晝面,火災發 生前系爭電桿上方出現閃絡火光,隨後火光掉落觸及出現火 光,另火災發生前未發現人員靠近,故本案因人為縱火因素 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③遺留火種因素:清理起火處附近 未發現菸蒂、菸盒、金紙、香爐、蚊香等受燒後殘跡,故本 案因遺留火種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④電氣因素:a. 勘察起火處附近探照燈電源線,電源線被覆受火燒失,電源 線斷裂處未發現通電熔痕,故本案因探照燈電源線短路引燃 之可能性應可排除。系爭電桿高壓電纜被覆部分受燒燒失, 電纜未受燒斷裂,未發現通電痕,故本案因電纜短路火花掉 落引燃之可能性亦可排除。b.勘察起火處附近發現系爭電桿 上方裝腳礙子破裂掉落,呈現多片大小不等碎片,表面及破 裂切面仍保持完整未受熱煙燻,研判火災發生前裝腳礙子即 發生破裂掉落情形,火調人員於掉落之裝腳礙子殘跡發現電 弧燒灼痕,燒灼痕位於裝腳礙子下方處。比較系爭電桿一、 二次側裝腳礙子,二次側裝腳礙子破裂面煙燻情形、破裂面 積及破裂程度皆較一次側裝腳礙子嚴重,且二次側裝腳礙子 下方輕鋼橫擔亦發現電弧燒灼痕。參酌監視器畫面,火光出 現位置偏向系爭電桿西側附近,與二次側樁腳位置相符。綜 上所述,研判二次側裝腳礙子因絕緣劣化後,高壓電流洩漏 產生電弧,電弧沿下方輕鋼橫擔洩漏產生閃絡火光,火花掉 落引燃下方掩埋場廢棄物導致火勢延燒。故研判本案為電氣 因素引燃等情,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27日苗消調字 第1130010123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 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47頁)。系爭鑑定書之意 見係由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依其專業知識經驗完成,並無明顯 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可言, 應屬可採。  ⒉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7條第60款規定「礙子:指用以支撐導 線,且使其與其他導線或物體間具有電氣性隔離之絕緣器材 」及同規則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架空供電線路之礙子, 應採用品質優良之瓷器,或具適當電氣及機械特性之其他材 料製成」。又「根據NFPA921(美國國家消防協會火災和爆炸 調查指南),「電弧」是指在兩個導電體之間或導電體與地 之間,通過絕緣介質(例如空氣)而產生的放電現象。這種 放電通常伴隨著光和熱的釋放。電弧的產生舉例以下幾個主 要原因:⑴絕緣破壞:當電線或電氣設備的絕緣材料受損或 老化時,可能導致電流流經不應通電的路徑,產生電弧。⑵ 過電流:當電流超過導體或設備的額定容量時,可能引起過 熱並導致電弧。⑶鬆動連接:電氣連接處如果鬆動,可能造 成間歇性接觸,產生電弧和過熱。⑷機械損傷:電線或設備 受到物理損傷可能導致導體暴露或短路,引發電弧。⑸污染 或腐蝕:電氣設備受到污染物或腐蝕性物質影響,可能降低 絕緣性能,增加電弧風險。⑹電壓突波:由雷擊或其他原因 造成的電壓突然增加可能引起電孤放電。⑺不當操作或維護 :不正確的電氣設備操作或缺乏適當維護也可能導致電孤的 產生」,及「礙子可能破裂的原因舉例如下:⑴品質不良。⑵ 瓷體本身的微觀結構有細微裂紋等瑕疵存在。⑶局部破損。⑷ 老化。⑸髒污附著。⑹因電弧產生之能量使其破壞」等情,有 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30日苗消調字第1130013763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佐以證人胡宗源即被 告苗栗營運處之市區巡修課課長於火災調查程序中證稱:「 (系爭電桿上方有哪些裝置?)由上到下依序為架空地線、 裝腳礙子、輕鋼橫擔、火線、懸垂礙子、橫擔押及低壓線架 、「(火災調查人員提示火災當時監視錄影設備所拍攝之現 場晝面。請問火災發生前,前述電桿上方發現之閃光,可能 產生的原因為何?)外物碰觸,如鳥類、鼠害、雷擊,或彩 帶、氣球、鳥巢(含鐵絲等導體)等外來物接觸都有可能發 生導線短路產生類似的閃光。另外,若礙子劣化導致絕緣效 果不佳亦會發生洩漏產生電弧,電路一定會走對地最短的距 離洩漏,例如沿著橫擔洩漏」、「(請問礙子可能破損原因 為何?)可能的原因是自然劣化或雷擊等」等語(見本院卷 第127至129頁)。暨本院勘驗事發現場錄影檔案結果:系爭 電桿上方出現一閃之火光後,旋自系爭電桿上方快速掉落多 個碎裂狀灰白色數片不明物(下稱乙物)及掉落一個黑影不 明物(即甲物)至系爭電桿下方(如附圖一至四所示),嗣 系爭電桿下方之垃圾堆積處出現火光,該處開始延燒火勢; 且系爭電桿上方出現火光前,暨甲物、乙物掉落後至系爭電 桿下方出現火光處之期間內,均未見有任何人員或動物、物 品靠近該電桿,天氣晴朗而無電擊;系爭電桿於甲物、乙物 全數掉落至系爭電桿下方後期間,雖先後有鳥群在空中飛掠 之陰影經過,自鳥群陰影快速飛掠之速度、過程可徵無任何 鳥隻曾滯留系爭電桿之處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附圖 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5至306、335至337頁)。是系爭火 災發生前無任何外來人員或物品接觸系爭電桿,起火時天氣 晴時多雲,無落雷閃電情形,系爭電桿附近復未發現菸蒂、 菸盒、金紙、香爐、蚊香等受燒後殘跡,而上開勘驗結果所 載掉落之甲物、乙物亦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述系爭電桿附近有 該電桿上方裝腳礙子破裂掉落、呈現多片大小不等碎片乙情 吻合,參酌該裝腳礙子表面及破裂切面仍保持完整未受熱煙 燻,該掉落之裝腳礙子殘跡有電弧燒灼痕,佐以系爭電桿二 次側裝腳礙子破裂面煙燻情形、破裂面積及破裂程度皆較一 次側裝腳礙子嚴重,且二次側裝腳礙子下方輕鋼橫擔亦發現 電弧燒灼痕,系爭電桿出現火光位置亦與二次側樁腳位置相 符,上開各情足徵系爭鑑定書認定為系爭電桿之二次側裝腳 礙子因絕緣劣化後,高壓電流洩漏產生電弧,電弧沿下方輕 鋼橫擔洩漏產生閃絡火光,火花掉落引燃系爭電桿下方掩埋 場廢棄物導致火勢延燒等節,應屬可信。  ⒊被告固抗辯本件引發火災原因應為不明黑影物品即甲物掉落 所致,甲物非被告所有礙子,起火原因不能排除是否天然、 動物等不可抗力因素,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礙子所致云云。 惟系爭火災發生因素難認受氣候、外來物影響,且系爭電桿 附近既有掉落之破碎礙子,該礙子之破裂非受火燒所致,均 如前述,並有相關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至145頁) 。再關於現場影片中掉落之黑影為何物乙節,根據監視錄影 晝面無法判斷其為何種物體,但依據其掉落之方式,研判其 有一定的重量,起火處附近經本局勘察、挖掘後,除了礙子 並未發現其他物品或動物屍體,研判黑影為礙子的可能性較 大等情,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30日苗消調字第1130 01376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佐以上開 現場影片所示掉落之甲物、乙物與系爭電桿如前述相關照片 所示破碎礙子,其大小、顏色等外觀尚無明顯差異,是苗栗 縣政府消防局認定上開掉落之甲物、乙物應即為系爭電桿前 述之破碎礙子乙情,應屬有據。是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 係上開礙子之自然老化破裂致高壓電流洩漏產生電弧所致, 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為有利其之認定。  ㈡爭點⒉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 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 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民法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91條之3第1項所謂事業,涵蓋工場、土木、 電力、礦業、化學、建築等事業而言;所謂其他工作或活動 ,凡社會上可從事的危險工作或活動均屬之。上開規定將舉 證責任倒置,即被害人對於危險存在之舉證,以具有因果關 係之蓋然性即足,即被害人證明「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即推定與損 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僅事業經營人得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 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得免責。又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定期 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前項檢 驗與維護項目、週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電業法第31條定有明文。而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檢 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應符合本辦法規定;發電業及輸配電 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之電業設備如下:十四、架空線路及附 屬設備;為確保供電穩定性及電業設備之安全,發電業及輸 配電業應考量設備重要性、使用年限、事故風險及地理環境 等因素,擬定電業設備更新汰換計畫,其內容至少應包括電 業設備更新汰換規劃、緊急更換機制及備品數量等,本辦法 施行前既設之電業設備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新設 之電業設備應併同於申請電業竣工查驗時,送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電業設備檢驗維護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4款前 段、第4條亦有明文。被告經營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為電力 事業經營者,需於全國各地設置高壓電桿或強力電流設備以 輸送電力,是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應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被告在系爭掩埋場設置之 系爭電桿礙子破裂,於前揭時地起火燃燒,致原告受有系爭 火災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固抗辯已在線路設置跳電保護裝 置及於電線短路時停止供電,並派員定期每半年巡檢各地電 桿,被告已為上開跳電保護裝置、定期巡檢等措施,系爭火 災難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舉巡檢紀錄、配電維護工作交辦 、竣工、初驗紀錄單、苗栗區處事故搶修、線路失竊支援通 報單、外線設計圖、配電積點發包工程款核算單、巡視紀錄 為證。然被告自陳系爭電桿於95年8月間設置,每6個月巡視 1次,配電設備巡檢之實際巡檢內容為針對配電設備辦理外 觀目視檢察及檢視是否有影響影響搶修作業之情事,巡檢工 作僅針對桿上裝置物外觀目視檢查及桿下放置物是否有影響 搶修作業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難認被告定期 派員就系爭電桿礙子所為之外觀目視措施已足以注意、防範 因礙子老化破裂所可能引發火災之危險及損害。況基於系爭 掩埋場設施放置廢棄物之特殊因素,應依上開規定考量設備 重要性、使用年限、事故風險及地理環境等因素,就系爭電 桿老化礙子之更新汰換為檢測或計畫、實施,乃被告未為上 開措施,上開礙子因而老化破裂,致引發系爭火災,尚難認 被告就防止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負賠 償責任。是被告抗辯其已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而免負賠償之責云云。難認可採。  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消防及義消人員之誤餐便當及礦泉水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到場警義消、及相關清潔人員、公務 員、外雇挖土機人員之便當、早餐、夜點及礦泉水、牛奶費 用52,106元,而主張此均屬因救災而產生之費用,並經證人 詹益松即益順心公司負責人證稱該公司人員至現場協助救災 滅火時有取得原告提供之便當、水、飲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302頁),復有相關單據、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22日 苗消救字第1130011347號函、113年10月23日苗消督字第113 0016490號函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7至329、201、347頁 )。惟救災人員、旅客、警察人員等固需飲食,然一般人日 常生活本即須飲食,此部分費用與核系爭事故發生,難認為 回復該事件損害所必須。佐以證人詹益松於審理中證稱:若 原告未提供便當、水、飲料,會由益順心公司到場支援人員 自行購買後向公司請款,事後益順心公司也不會再另向原告 請求而自行吸收等情(見本院卷第302頁),暨苗栗縣政府 消防局對消防人員長時間救災衍生之誤餐及飲水需求,該局 有編列相關預算因應,該局就義消人員之「義消定訓、專案 訓練誤餐費及協助救災出勤誤餐費」有編列預算,惟該預算 僅支應誤餐便當費用,並無支應誤餐礦泉水費用等情,有該 局113年7月22日苗消救字第1130011347號函、113年8月26日 苗消督字第1130013091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現場之外雇救災 機具操作人員之飲食非原告應負責給付範圍,應屬該等人員 向所屬公司得請款支應之執行業務費用,又關於現場消防、 義消人員之飲食,本有消防局之相關預算因應飲食需求,則 上開費用均難認屬被告所應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⑵證人謝瑞楓協助火災現場開挖防火巷之6日工資費用   原告主張為系爭火災之回復原狀而支出聘僱駕駛挖土機駕駛 謝瑞楓協助火災現場開挖防火巷之6日工資費用16,800元乙 情,經被告爭執工資計算標準與下述⑷挖土機駕駛僱用單日 費用不同及抗辯112年11月25日非救災期間而無必要等語。 經查,證人謝瑞楓於審理中證稱:「(當時火災發生後之工 作,每日工資2800元,復舊工程每日工資2500,為何有差別 ?)火災工作時間較長,要配合消防隊,都沒休息」、「( 工資2500元及2800元的工作時間分別為多久?)2500元的工 作是8小時,2800元的工作時間是因為中午沒休息,或傍晚5 點下班還要趕一下才能休息,就是要多做一點」、「(依本 院卷51、55頁所示單據記載,相關救災期間為11月20日至11 月24日,證人於本院卷53頁所示工作時間為6日,為何證人 於11月25日仍需進行開挖防火巷防止火勢延燒工作?)因為 在11月25日時,大部分面積都滅掉只剩下小部分零星的煙, 最後一天有無消防車我忘記了,只須由我將前一天澆水潮濕 的部分掩埋在仍持續冒煙的部分上以熄滅煙,所以最後一天 只剩我還繼續在做。因為其他車輛是外面廠商的車,我開的 車是市公所的車,所以我才繼續做到第6天」等語(見本院 卷第280至281頁)。雖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以113年10月23日 苗消督字第1130016490號函稱系爭火災已於112年11月24日1 9時30分撲滅火勢,俟現場怪手開闢 防火巷及配合消防人員 射水降溫,確認無煙、無火及其他危害後,結束勤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347頁)。惟系爭掩埋場於112年11月25日仍有因 系爭火災所致零星冒煙之處,業據證人謝瑞楓證述如前,為 避免零星悶燒冒煙區塊起火復燃,原告委由證人謝瑞楓於11 2年11月25日以潮濕部分掩埋覆蓋冒煙區塊以防止起火復燃 ,避免系爭火災所生災害再次擴大,洵屬必要之回復原狀措 施,且上開協助救災期間與復舊工程因單日工作時長之不同 而計算不同金額之單日工資,亦與常情無違,是原告主張上 開費用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屬可採,其此部分6日 工資費用16,80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緊急僱用大型機具協助救災   原告主張為救災之回復原狀而支出緊急僱用大型機具協助救 災506,626元,並舉相關單據為證,被告不爭執此為必要費 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⑷挖土機駕駛僱用費用   原告主張為系爭火災之回復原狀而支出聘僱駕駛挖土機駕駛 謝瑞楓協助復舊工程之7日工資費用17,500元乙情,經被告 爭執無實際提供勞務及原告任由系爭電桿所堆積廢棄物之高 度逾地面高度2米,該復舊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經查 ,證人謝瑞楓於審理中證稱:確有於112年12月5日至12日受 原告雇用到系爭掩埋場進行復舊工作,工作內容均與火災現 場之復舊有關,實際工作日為112年12月5日至12日共7天, 且工資為實作實算;復舊工作之實際工作內容為垃圾燒掉時 在火災期間要把整片垃圾翻出來讓消防澆水熄火,等滅火完 因場地散亂四處,所以要整理集中在一處,將場地整理出來 ,後續相關人員才能繼續進行倒垃圾及垃圾掩埋等語(見本 院卷第280頁)。堪認證人謝瑞楓確有於112年12月5日至12 日提供前揭駕駛挖土機協助進行復舊工程之勞務,且原告主 張上開費用均屬系爭掩埋場功能、用途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應屬可採,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被告所抗辯原告 在系爭電桿堆置廢棄物一事,核屬原告是否具有與有過失之 問題,則被告以上詞抗辯上開費用非其應賠償之必要費用, 難認可採。  ⑸掩埋場場地整理費用   原告主張為系爭火災之回復原狀而支出益順心公司之拖車、 水車運費63,000元乙情,經被告爭執無實際提供勞務及原告 任由系爭電桿所堆積廢棄物之高度逾地面高度2米,該費用 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經查,證人即益順心公司負責人詹益 松於審理中證稱:益順心公司之業務為挖土機及車輛運輸, 有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曾受原告雇用到火災現場工作,就上 開運費部分之拖車運費工作內容為在現場搬運用土來滅火, 還有派水車,水車費用之工作內容為灑水滅火,我們以拖車 及水車去現場時,現場已無大火,只剩小火苗及冒煙部分; 該小火苗及冒煙仍須處理,所以才叫我們過去;我們工作期 間已無消防局的人車處理火勢,確定之工作日期我忘記了, 應該是在12月間,拖車工作1天,水車工作6天,上開拖車及 水車費用用途是災後的後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1 頁)。雖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以113年10月23日苗消督字第113 0016490號函稱系爭火災已於112年11月24日19時30分撲滅火 勢,俟現場怪手開闢防火巷及配合消防人員射水降溫,確認 無煙、無火及其他危害後,結束勤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47 頁)。惟系爭掩埋場於112年11月24日後仍有因系爭火災所 致零星冒煙、小火苗之處,業據證人謝瑞楓、詹益松證述如 前,為避免零星悶燒冒煙區塊起火復燃,原告委由證人益順 心公司提供水車、拖車灑水及以土掩埋覆蓋在冒煙、小火苗 區塊以防止起火復燃,避免系爭火災所生災害再次擴大,洵 屬必要之回復原狀措施,是原告主張上開費用均屬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應屬可採,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被告 所抗辯原告在系爭電桿堆置廢棄物一事,核屬原告是否具有 與有過失之問題,則被告以上詞抗辯上開費用非其應賠償之 必要費用,難認可採。  ⒊從而,原告得主張之費用為603,926元(計算式:16,800元+5 06,626元+17,500元+63,000元=603,926元)。  ㈢爭點⒊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以系爭電桿位置處所掩埋之廢棄 物具適燃性、廚餘,依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第3條規 定不得於公有掩埋場掩埋,原告就堆置上開廢棄物存有過失 ,且廢棄物掩埋場規劃廢棄物之掩埋不應掩沒系爭電桿,或 應與電桿保持相當安全距離,然原告放任廢棄物在系爭電桿 周遭堆積,且逾系爭電桿地面高度兩米為由,抗辯原告對於 本件損害存在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則否認掩埋具適燃性、廚 餘之廢棄物,辯稱:系爭電桿周圍當時是暫時放置欲統一送 往焚化爐之廢棄物,待收集一定數量後統一送往焚化爐,並 無廚餘等語。  ⒉關於被告上開抗辯內容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該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在系爭電桿附近暫置欲運 送至焚化廠之廢棄物,且廢棄物堆積高度已有掩沒系爭電桿 底部,此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36、138、141、146、167、171至191、197、335、337 頁)。惟原告上開所囤放之廢棄物,如無外來火源引燃,單 純堆放之行為,應不致引起火災。又被告未舉證積極證明原 告有在系爭電桿周圍處所違反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第 3條規定掩埋具適燃性、廚餘等廢棄物之情事,就被告所抗 辯原告廢棄物之掩埋、堆置不應掩沒系爭電桿、或應與電桿 保持相當安全距離部分,自陳無法令依據(參本院卷第367 頁),佐以兩造不爭執被告未曾提醒原告應避免在系爭電桿 處所暫置廢棄物乙情,難認原告就系爭火災之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原告就系 爭火災所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則其上開所辯,難 認有據。  ㈣爭點⒋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原告就系爭火災具有與有過失及 被告因系爭火災受損268,152元為由,抗辯應以上開受損金 額範圍為抵銷等語。惟原告就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擴大尚 難認具有過失,業如前述,自無法以此對原告主張抵銷,被 告復未能說明或舉證原告對被告就上開金額尚負有何損害賠 償債務,則被告抗辯抵銷云云,即無足採。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3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3,926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1-20

MLDV-113-訴-137-202501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家嫻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鴻文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陸佰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柒仟陸佰零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復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訴,其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 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上訴 人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06號民事本 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得受之利益,其各項聲明均係為達成此利益,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二所示新臺幣(下同)619,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6,610元,其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0元。 三、本院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其上訴利益如附表三所示461,47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7,60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 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備註 已聲請本票裁定 112年11月28日 61萬元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CH746085 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06號 附表二: 項目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一日)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週年利率(%) 給付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610,000元 610,000元 利息 9,600元 112年12月20日 113年3月24日 (96/366) 6% 9,600元 合計 619,600元 附表三:    項目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一日)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週年利率(%) 給付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454,320元 454,320元 利息 11,809元 112年12月20日 113年3月24日 (96/366) 6% 7,150元 合計 461,470元

2025-01-20

MLDV-113-苗簡-340-20250120-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柯陣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阿彩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 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 人,始為當事人適格。惟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林阿彩於起訴前已死亡(參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 ;復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謄本另註記林阿彩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列冊管理(見本院卷第19、26頁),足見原告主張林阿彩 於起訴前已死亡乙節,尚非無憑;原告自應將林阿彩之全體 繼承人列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 1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25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 起30日內補正林阿彩之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暨具狀追加其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等內容,該裁定於113年8月20日送達原告, 復本院以113年12月6日苗院漢民調9113司調181字第32065號 函再次通知原告應補正上開事項,該函文於113年12月13日 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追加林阿彩之繼承人姓名 、地址暨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此有上開裁定、函文、 相關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民事查詢單存卷可稽。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 訴,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爰依首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1-17

MLDV-114-訴-3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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