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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苡玲 李育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育橙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李育橙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袁苡玲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天華-凡賽斯」、「旺旺仙貝」等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袁苡玲於112年1 1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 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物,再使用附表一編號1之手機存檔詐 欺集團成員傳送之「黌達-護國行動保密協議」電子檔案後 前往列印紙本,而取得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文件,袁苡玲復 在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黌達公司收據上偽簽「林芯怡」之署 名,而偽造上開之私文書。而該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日某 時許,偽以「黌達客服專員」等人之名義向徐嘉華訛稱:可 儲值當沖獲利云云,經徐嘉華察覺有異,遂通知警方,並虛 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11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 通知袁苡玲後,另指示李育橙(無事證認李育橙知悉袁苡玲 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前往監看袁苡玲 ,李育橙即與袁苡玲、「天華-凡賽斯」、「旺旺仙貝」等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上開地點監看袁苡玲,並觀察附近 是否有警方埋伏,而袁苡玲於112年11月30日20時許,抵達 新北市○○區○○路000號與徐嘉華見面,並出示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工作證與徐嘉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芯怡」, 警方旋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袁苡玲、李育橙而未遂,並於袁苡 玲、李育橙身上分別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袁苡玲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育橙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並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就被告李育橙諭知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支付國庫新臺幣8萬元。復就附表一所 示之物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 訴,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89頁),故本院以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至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 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之審理 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論罪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袁苡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李育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袁苡玲偽造署名之行為( 「林芯怡」之簽名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袁苡玲涉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 經起訴且經原審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 及,亦經原審當庭告知(見原審卷第97頁),自得併予審理 。 ㈡、被告袁苡玲與「天華-凡賽斯」、「旺旺仙貝」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揭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被告 袁苡玲、李育橙與「天華-凡賽斯」、「旺旺仙貝」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袁苡玲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 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袁苡玲、李育橙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新 增訂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李育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29頁;原審卷第25頁、第97頁;本院 卷第92頁、第195頁),且被告李育橙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 得,亦經原審判決說明在案,更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徐 嘉華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成立當下給付4萬元予告訴人,此 有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故被告李育橙應符 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本條項之減刑規定 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 應採對其有利之上開規定,就被告李育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減輕其刑。至被告袁苡玲於偵查中並未坦承 犯行(見偵卷第80至83頁、第90至94頁、第127頁),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李育橙另辯稱:我所參與之犯行僅在旁監看,犯罪情 節及手段均甚微,且係因突遭原公司資遣,一時頓失收入, 又有諸多費用、貸款需支付,一時生活陷入困境,始為本案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徵 得告訴人原諒,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 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 的情形而言。查被告李育橙明知現今社會詐騙猖獗,詐欺集 團所為造成金融秩序混亂,人際間信賴關係薄弱,亦產生諸 多社會問題,更造成政府機關花費大量人力、物力以防杜詐 騙集團犯罪,然其僅因自身經濟困窘,即受詐騙集團成員邀 約擔任監控車手、把風之角色,其所為造成社會交易秩序動 盪,更無端增添社會成本,是其所為亦值非難,況被告李育 橙所為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減刑規定後,其法定刑已大幅降低,相較被告李育橙 所為,當無情輕法重而值得憫恕之處。綜合上情觀之,被告 李育橙客觀上均無特別值得憫恕之處,本院審酌被告李育橙 之犯罪情節,認縱科處其最低刑度,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 李育橙刑度之必要,被告李育橙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⒋被告李育橙同時具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二、駁回上訴部分(被告袁苡玲部分): ㈠、被告袁苡玲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因為一時失慮誤罹刑章, 經本次刑事追訴程序,現已深知自己所為不該,日後定當更 小心謹慎,我實際上並無獲利,且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家中 尚有長輩需要我照顧,倘執行有期徒刑將更雪上加霜,對被 告身心有不良影響,望鈞院考量我尚年輕、有悔改意願、法 敵對意識不強等情,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袁苡玲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袁苡玲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 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加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之分工,並由被告袁苡玲前往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未遭詐,其 所為實已紊亂社會秩序,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袁苡玲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拿 取款項之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 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本案因告 訴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致未能得逞,亦無獲得犯罪 所得,兼衡被告袁苡玲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等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05頁 ),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況本院經被告袁苡玲要求 安排調解程序後,其於調解程序未按時到庭,致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則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 當,應予維持。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部分(被告李育橙部分): ㈠、被告李育橙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我所擔任的角色僅是監看車手,且告訴人並未受騙交 付款項,我現在早晚都有在兼差工作,希望能回歸社會。請 鈞院除了原審所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外,另依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育橙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 年10月2日某時許,偽以「黌達客服專員」等人之名義向告 訴人詐騙,經告訴人察覺有異,遂通知警方,並虛與詐欺集 團約定於112年11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 付現金90萬元。詐欺集團隨即指示被告李育橙前往上開交易 地點監看同案被告袁苡玲與告訴人會面之情形,並觀察附近 是否有警方埋伏,而與同案被告袁苡玲於112年11月30日20 時許在上開地點遭警當場逮捕等情,雖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 不諱,然其並未為其犯罪行為對告訴人做出任何補償或受任 何實際處罰,即可輕易獲得緩刑宣告,顯與一般人民之法律 感情及認知有違,亦無異鼓勵犯罪者輕視犯罪成本,無異助 長詐欺之歪風,實非妥適。告訴人亦以原審貿然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量刑顯然過輕為由請求上訴,經核其之所述,尚 非顯無理由。 ㈢、原審認被告李育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新增並施行,原審未及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李育橙予以減刑容有未 恰;另被告李育橙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 告李育橙另有同類型之案件遭起訴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則原審所諭知緩刑稍有可議之處,故被告李育橙上訴 主張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判決諭知緩刑尚有未 洽等語,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宣告刑」部分 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育橙正值青年,卻為詐 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及把風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應予非難;惟念 及本案告訴人幸未受騙交付款項,未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失 ,另被告李育橙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展現悔過之 意,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李育橙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狀況、現從事園藝工 程及廚師之工作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李育橙雖具體主張:請求鈞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等語,另提出告訴人同意上開刑度之和解及量刑同 意書(見本院卷第205頁),然被告李育橙並無刑法第59條 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經刑法第25條 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2減刑規定適用後 ,其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是被告李育橙上開請求已 於法無據,況被告李育橙所為仍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 ,尚無從僅量處最輕刑度,故被告李育橙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 ㈤、另原審雖諭知被告李育橙緩刑2年並附有法治教育及對國庫繳 納公益金之條件,然被告李育橙另因為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 手角色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675 號提起公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 憑,是被告李育橙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尚在審理中,自不宜諭 知緩刑。況被告李育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本件 不請求緩刑等語,而檢察官就被告量刑亦提起上訴,是本案 自不予宣告緩刑。 四、被告袁苡玲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頁,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5 Plus粉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袁苡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 現金4,000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 iPhone 6 Plus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袁苡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4 印章1顆(林芯怡) 偽造之印章 5 工作證2張(黌達) 被告袁苡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6 工作證4張(第一證券2張、UEEX黃金期權2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7 黌達公司收據1張 被告袁苡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8 黌達公司空白收據1批 被告袁苡玲所有,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9 護國行動保密協議1份 被告袁苡玲所有,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李育橙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 紅米手機1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 新臺幣2萬6,000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024-11-28

TPHM-113-上訴-3889-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智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黃智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辰」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智祥於民國111年12 月間,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給「星辰」所指定之2名男性詐欺集團 成員,供收取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楊士層」、「陳彥彰」冒用員警及檢察官之名義(無證據 證明黃智祥知悉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欺),於111年12月16日起,以LINE 與莊玉女取得聯繫並佯稱:伊涉嫌以非法帳號從事境外洗錢 ,須配合檢警監管帳戶,並幫資金設立防盜牆等語,致莊玉 女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18日下午2時55分、下 午3時3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41萬元至華南銀 行帳戶內;再由黃智祥依「星辰」之指示,分於同日下午3 時48分、下午4時1分、下午4時2分、下午4時2分許,提領70 萬元、2萬5元、2萬5元、1萬105元後,將提領之金額交付予 「星辰」所指定之3名男性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莊玉女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玉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智祥(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故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 據,檢察官於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程序中並未到庭,惟於準備程序中 坦承有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依指 示提領前述款項後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否認 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要辦貸款,把帳戶交給別 人,對方說要做辦貸款的金額流動,要本人去領錢,伊有把 錢交給他們,伊無法控制他們不去做違法使用,但伊缺錢要 辦貸款,帶伊去領錢的人,他說幫伊做資料,他說這是他們 的錢,叫伊領了交給他們,沒有得到什麼好處,就是可以借 貸而已,伊領到錢交給不認識的人,這樣是做金流,比較好 借貸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告訴人莊 玉女(下稱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將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嗣經被告提領款項,並將提領 之金額交付予「星辰」所指定之3名男性詐欺集團成員等情 ,為被告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9頁、第58頁、原審卷第 30至31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 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並有告訴人出具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年1月18日匯款申請書回條、112 年1月1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存摺影本、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14至17頁、第24至25頁、第28頁、第 30至35頁、第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 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雖然辯稱是為了辦理貸款受騙而提供帳戶並為對方提領 款項,然而,被告未能提供網站廣告、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等證據作為佐證,其所辯是否為真,已有可疑。被告雖於審 理中提供1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然而,該對話紀錄擷 圖內容略以:對方表示「那就看你今天數位開通的如何」, 被告回以「我先拿讀卡機」,對方表示「(趕)一下保持( 聯繫)看什麼情況」,被告回以「抱歉讓你們等、你們先吃 飯、等等拿好去那用好了,我跟我哥借一天電腦好了」,對 方表示「好、那你看怎樣再跟我說」,被告回以「你們先吃 飯,我坐車過去前打給你ok」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可 以看出是被告在想辦法拿讀卡機做「數位開通」,但看不出 與被告行為之關聯,難以作為認定被告有利之依據。  ⑵其次,被告雖然辯稱是因為缺錢要辦理貸款受騙,但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於111年12月間就已經將華南銀行帳戶提供給對 方,又於112年1月為對方提領款項,對方說過年後貸款才會 下來,但到警詢之112年3月23日,被告自稱都沒收到任何款 項,也沒有拿回帳戶。被告既然表示急需用錢才辦理貸款, 卻在沒有拿到貸款的情況下,容許對方一直持續使用其帳戶 ,其所辯相當不合常理。  ⑶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給「星辰」所指 定之2名男性時,當時伊有問他們為什麼要收取伊的帳戶存 簿及帳密資料,對方僅回答怕伊將帳戶內的薪水收入領走, 伊覺得怪怪的,但想想他說的有道理,便把上開資料都提供 給他們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 伊說怪怪的意思,是擔心他們會去做違法使用;伊沒有辦法 控制他們不去做違法使用,但伊缺錢辦貸款等語(見原審卷 第30頁)。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帶伊去領錢的人,他說 幫伊做資料,他說這是他們的錢,叫伊領了交給他們,伊沒 有得到什麼好處,就是可以借貸而已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 頁)。由此可見,被告在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時,對於貸款對 方之說法及是否以合法之方式使用已有所顧慮,但為了獲取 貸款以解決當時之經濟困境,仍執意配合其等進行款項之收 受及領取,足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⑷此外,被告曾於111年10月16日以其友人之帳戶,收受及提領 被害人受詐欺集團詐欺後匯入之款項,涉及加重詐欺及洗錢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 提起公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前 3個多月,即已有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對於 其應負之法律風險及責任,應更有評估及判斷之能力,被告 卻再次為類似之行為,亦足以佐證被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⒉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自身 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 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屢見不鮮,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 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 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 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 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 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 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 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是為掩人耳目、躲 避警方查緝。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照他人 指示以臨櫃、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等多種方式取得金融機構 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他方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 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被告高中肄業,從事水電業等職業,案發時為40歲(見原 審卷第78頁),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被告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又衡諸被告所陳,其將華南 銀行帳戶給「星辰」所指定之2名男性,嗣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後,被告再依「星辰」之 指示,提領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復將款項分別交付姓名 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3名成員,被告所謂申辦貸款之模式 ,顯然異常,為成年人且具相當工作及社會經驗之被告焉有 不知之理。被告為求順利申辦貸款而漠視違常,自應就法秩 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雖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星辰」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判處 罪刑後,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年11月,於104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08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 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一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未 有何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  ㈥退回併辦部分  ⒈113年度偵字第13485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 事實與併辦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⒉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 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 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 ,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單以上訴人係合併、接續,或反 覆領取金融卡包裏,即認其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29號刑事判決參照)。據此,本院已認定被告係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 數,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部分之告訴人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法 益侵害對象既不相同,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而 應予分論併罰,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此等所指 被告涉犯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均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與生效施行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恰。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 ,雖為無理由,且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 竟接受「星辰」之指示收取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 共同分擔詐欺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本案被害人數1人 ,詐欺款項合計75萬元。嗣經告訴人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獨居,單身,無 子,無人需要扶養,被告前曾以其友人之帳戶收受及提領被 害人受詐欺集團詐欺後匯入之款項,經提起公訴,及被告否 認犯行,且未曾向告訴人道歉或彌補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另審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修正後之法定刑較輕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而獲得任何財物,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HM-113-上訴-4768-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貴嶸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87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貴嶸(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第136頁),故本件之審理範 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有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減輕其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 財物,竟因無法向范靖惟取得所積欠之債務,即無故侵入告 訴人范清霖之家中並轉而向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告訴人范清霖 恐嚇取財,影響他人居住安寧,更侵害告訴人范清霖之身體 法益與財產權,目無法紀,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犯罪後 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范清霖達成 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手段係直接侵入告訴人范清霖家中,導致告訴 人范清霖及魏玉梅均心生恐懼,經范清霖、魏玉梅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23頁),子債父償之風氣本屬不該 且不可長,告訴人范清霖等人所受傷害之犯罪所生危害,被 告因此而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財物,數額 非微,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40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無 故侵入住宅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與整體裁 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本件告訴人范清霖無和解意願,被 告未能與告訴人范清霖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量刑因子並 未有何具體變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8

TPHM-113-上易-1031-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龍玠(原名徐銘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龍玠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甲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男於民國110年1月8日上午11時12分前之某時許, 在Facebook(以下簡稱臉書)之yeezya買賣交易區社團上以 「Zhou Dingqian」之名義刊登球鞋販賣廣告,佯稱欲販售 球鞋,致蘇子崴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見上開販賣球鞋之廣 告而陷於錯誤,誤認甲男確有販賣球鞋之真意,遂與甲男進 行私訊聯繫,雙方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進行交 易。徐龍玠則以其個人所申設之○○○○○0000000蝦皮拍賣帳號 與他人進行交易,蝦皮拍賣網站遂產生一組虛擬之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號供買家匯款,甲男遂指示蘇子崴將買賣 價款匯入上開虛擬帳號內,蘇子崴遂於110年1月9日晚間8時 40分許,以其友人蔡詠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款5,000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內。待徐龍玠確認蘇子崴 交易款項已匯入後,遂取消蝦皮拍賣帳戶○○○○○0000000與他 人之交易訂單,使蘇子崴所匯入之款項5,000元退回徐龍玠 所申設蝦皮拍賣帳號○○○○○0000000之蝦皮錢包內,徐龍玠旋 於同年月11日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綁定前開蝦皮拍賣帳號, 並於同年月13日取出該筆5,000元(該次連同其他筆交易之4 ,500元款項,共計取出9,500元)得逞。嗣蘇子崴因遲未收 到商品,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子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龍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 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未曾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5頁、第98頁、第152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第98至99頁、第152至154頁),另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 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 ,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未曾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為任何陳述,然依據被告之上 訴理由狀內容,被告陳稱:我確實不知情,並無捏造事實, 也無幫助詐欺等語。經查: ㈠、甲男以臉書暱稱「Zhou Dingqian」帳號於臉書yeezya買賣交 易區社團上刊登販賣球鞋之廣告,告訴人於前開時日見聞後 ,與透過前揭臉書帳號與甲男私訊聯繫,雙方並談妥以5,00 0元買賣球鞋後,告訴人即於110年1月9日晚間8時40分許以 其友人蔡詠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 000元至甲男所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見偵字32685卷第59 至61頁,偵緝字1117卷第87頁正、反面),並有台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臉書對話訊息截圖等在卷可按(見偵字 32685號卷第79至83頁),是此部分客觀經過應首堪認定。 至甲男提供予告訴人匯款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為蝦皮帳號「○○○○○0000000」與他人在蝦皮拍賣網站上所 成立交易而產生之虛擬帳號,且告訴人將價款5,000元款項 匯入該虛擬帳戶後,上開交易訂單即遭取消,因此該筆款項 轉回「○○○○○0000000」帳號之蝦皮錢包內,被告嗣於110年1 月11日以其所申設之系爭中信帳戶綁定「○○○○○0000000」蝦 皮拍賣帳號,並於110年1月13日將「○○○○○0000000」蝦皮帳 號之蝦皮錢包內所存9,500元(含告訴人所匯之5,000元及他 人所匯4,500元)轉匯至系爭中信帳戶等節,要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蝦皮拍賣網站之交易明細(見偵字32685卷第67 、69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 年6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檢附之○○ ○○○0000000蝦皮拍賣帳號之交易、提領紀錄(見偵緝字275 卷第103至109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客觀經過亦堪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具有與甲男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此節,查 蝦皮拍賣帳號「○○○○○0000000」之申設人之姓名、年籍、國 民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均為被告之個人資料,且申設該拍賣帳 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為被告所申設使 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6 5至168頁),並有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3268 5卷第25至49頁反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112年9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 所檢附之蝦皮拍賣帳戶資料等附卷供參(見原審卷二第21至 23頁)。而被告就此情於原審中陳稱:我僅係收取對方500 元,替不詳身分男子代收手機驗證碼以申設○○○○○0000000蝦 皮拍賣帳號等語。然查,申辦蝦皮拍賣帳戶並無特定資格要 求,僅須提供真實身分資料、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等個人資 訊後即得申請使用,是有意申請使用蝦皮拍賣服務之人斷無 須花錢請他人代為認證而申請蝦皮拍賣帳戶使用。更遑論蝦 皮拍賣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認證目的,即係為避免交易糾 紛產生後無從查找交易人以釐清責任,故支付費用請他人提 供身分代為驗證蝦皮拍賣帳號之目的往往與網路拍賣詐欺有 關,透過請他人提供個人資料、驗證以製造斷點,於被害人 報案後使檢警機關無從追查。被告明知此情仍提供其個人資 料、連絡電話供甲男驗證資料,則被告主觀上自有與甲男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遑論被告於甲男詐得告訴人之 款項後,仍協助甲男將帳號「○○○○○0000000」與他人交易取 消以此將告訴人所匯款項退入上開帳戶之蝦皮錢包內,嗣再 將其系爭中信帳戶綁定上開蝦皮拍賣帳戶,並將該帳戶內之 款項取出,並由被告收受,則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並與甲男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明。 ㈢、至被告雖於原審中辯稱:我不知道蝦皮拍賣帳號「○○○○○0000 000」會遭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當時是因為蝦皮拍賣的帳戶 要實名認證,因此對方要我提供身分證資料,我並替對方收 取驗證碼,對方給我500元當作報酬。我將該帳戶蝦皮錢包 內的1萬元取出是因為對方有向我借款1萬元,以這樣的方式 還我錢等語。然查,被告就其所辯收取500元為代價,替他 人收取蝦皮拍賣帳戶驗證碼此節,自始即未能提出任何憑據 以佐其詞,僅係泛稱其臉書、LINE帳號,均因停用而無法提 供。甚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曾與對方碰面,更帶同 該名男子前往板橋辦理手機門號以換取現金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67頁),然被告就該人之姓名、聯繫電話為何竟均無 法提供,則就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顯有疑慮。且被告出借1 萬元予該人,但竟完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 ,更未能提出借據、借款證明等用以催討之相關憑據,更與 常理不合。更遑論被告就其出借1萬元之事,於原審112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時曾稱:關於卷附之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中,於109年11月11日匯款1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金流紀錄即係我出借1萬元予前開男子之款項等 語,然經原審函詢前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該帳 號之申設人為1名女子(姓名、年籍詳卷),此有該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9頁)。對此,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竟又改稱,因時間太久,且其本身也有在從 事生意,因此無法確認係哪一筆款項係出借予對方之款項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64頁),是被告就借款之細節一再 翻異其詞,且就其出借給對方之匯款金流亦未能提出任何證 明。尤有甚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不詳男子請我代收 驗證碼,用以申設「○○○○○0000000」蝦皮拍賣帳號,期間向 我借款1萬元,直至對方請我自「○○○○○0000000」蝦皮拍賣 帳號之錢包內取出9,500元之期間,僅有約3、4個月之久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65頁),然對照卷附「○○○○○0000000」 蝦皮拍賣帳號之帳戶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3頁),蝦皮拍賣 帳號「○○○○○0000000」係於109年1月31日即已註冊完成,而 該蝦皮帳號綁定系爭中信帳戶則係在110年1月11日,前後相 距逾11月之久,此客觀情節亦與被告前開辯稱:我幫該名男 子代收驗證碼以申設「○○○○○0000000」蝦皮拍賣帳號至其自 該蝦皮帳號內取出9,500元時,僅約3、4月之久等語,顯不 相符,由此再再均顯被告上開所辯俱係矯飾之詞而不足採信 。 ㈣、惟被告始終堅詞否認係其以臉書暱稱「Zhou Dingqian」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且亦否認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係其 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固得以認 定「Zhou Dingqian」提供予告訴人虛擬之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操作「○○○○○0000000」蝦皮拍賣帳 號而產生,然無從認定,刊登販售球鞋之廣告及與告訴人聯 繫球鞋買賣事宜之人確為被告,是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逕認臉書暱稱「Zhou Dingqian」之人即為被告,是 本案僅得認定被告係與某不詳之成年男子甲男共同為之。又 「Zhou Dingqian」與告訴人聯絡之過程中,雖有傳送周定 謙之國民身分證影像予告訴人,然從事詐騙,因此冒名、使 用他人之身分證影像、資料者,不乏其例,自難徒以傳送前 開身分證之內容,遽認臉書暱稱「Zhou Dingqian」之人即 係周定謙。此外,「Zhou Dingqian」雖於臉書之yeezya買 賣交易區社團上公開刊登不實販售球鞋之廣告,導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誤認其確有販售球鞋之情事,故而與之私訊聯繫 ,而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 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之情事、另若任意冒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冒 用他人姓名、年籍等資料,另可能涉有違反戶籍法、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規範,然審酌現行詐騙之方式眾多,且手法日新 月異,而本件既無從認定,與告訴人聯絡之「Zhou Dingqia n」即為被告,則關乎「Zhou Dingqian」係在臉書公開社團 刊登詐騙之廣告對公眾發布、甚至冒用周定謙之名義,進而 使用其個人身分證及相關姓名、年籍資料等詐騙手法,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就前述詐騙 手法有所認知抑或容認,而另以前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俱不足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應堪 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詐欺取財犯行與甲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就涉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顯非無 法憑己力謀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夥同他人施用詐 術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其財產法益受損,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 被告之素行、其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受 詐騙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原審自述,其為高職肄業、案發時 從事代辦手機門號之職務、月收入約4至6萬元等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 被告所取得之5,000元屬犯罪所得,且該等款項既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 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上易-1005-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林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6號;移送併辦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8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林華於民國113年1月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黃庭萱」之成年人(下稱「黃庭萱」)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陳林華並 與「黃庭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林華擔 任向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而「黃庭萱」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早於112年11月起,建置虛假之「心達國際投資」 網站及軟體,並由「黃庭萱」以LINE與王萬盛聯繫,迨誘使 王萬盛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黃庭萱」之LINE好友後,將 王萬盛加入「W10金股領航」群組,並向王萬盛佯稱可使用 上開平台投資云云,致王萬盛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現金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 犯行不能證明與陳林華及蔡尚瑋有關,非本案起訴範圍), 詐欺集團見狀食髓知味,乃接續以上揭話術欺罔王萬盛,致 其持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 所示現金予當場出示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為「陳志明」)之陳林華,陳林華則交付偽造之「心達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予王萬盛而行使之。 二、嗣王萬盛於113年1月24日發覺其遭詐欺,遂報警處理。後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下午再度與王萬盛聯繫,以收取 稅金之詐術與其相約於翌日(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636萬4,000元,陳林 華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27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 往上址赴約,蔡尚瑋則在旁監控,拍攝照片回報給詐欺集團 成員,迨陳林華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王萬盛出示索款 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陳林華以現行犯逮捕,並在陳林 華身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萬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林華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量處有期徒刑3年,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1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 ,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事實欄所示各該 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數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對其行使偽 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被告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8788號),與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地點、詐騙對象完全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香港是建築工人,教育程度不高, 因此墮入詐騙集團的陷阱,在偵查中仍未覺醒而否認犯行, 但我在香港仍有年邁雙親需要照顧,且在香港時我沒有任何 犯罪紀錄,父親現已年逾70歲,希望鈞院考量此點從輕量刑 。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 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賺取錢財,竟欲以上揭犯罪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 告訴人受有受有不輕之損失,尤其113年1月27日該次犯行, 所詐騙款項多達636萬4,000元,如所為既遂,將導致告訴人 蒙受巨大損失,幸因告訴人事前察覺有異而未能得逞,自均 應予嚴厲非難,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中坦 承犯行,暨被告前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及其等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之罪量 處有期徒刑3年。另考量被告係香港籍人士,在我國犯罪並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係以觀光事由來臺,本應 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金融 秩序產生重大衝擊,更危害人民之財產法益,依其犯罪之情 狀,於服刑完畢後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 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核已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故原判決量刑自無失之 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 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備註 1 112年11月29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20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2 112年12月4日12時許 同上 56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3 112年12月6日14時30分許 同上 50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4 112年12月12日13時許 同上 50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5 112年12月14日17時許 同上 132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6 112年12月18日16時30分許 同上 52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7 112年12月26日18時30分許 同上 20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8 112年12月31日10時許 同上 30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9 113年1月3日9時20分許 同上 86萬2000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10 113年1月3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7-11北福興門市 40萬3000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11 113年1月8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108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附表二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備註 1 113年1月18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160萬元 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2 113年1月22日11時許 同上 200萬元 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2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2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3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1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4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1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5 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1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6 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2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7 印章(陳志明) 1個 被告陳林華所有 8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6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9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商業委託操作資源金保管單 15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10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9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11 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3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12 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13 黑色IPHONE 14 PRO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被告陳林華所有 14 慶霙國際投資公司空白收據 4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15 空白商業操作收據(含資金保管單) 56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16 IPHONE 黑色手機(含香港sim卡) 1支 被告陳林華所有 17 IPHONE 7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同案被告蔡尚瑋所有 18 港幣2,950元 被告陳林華所有

2024-11-28

TPHM-113-上訴-4428-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曼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針對量刑及沒收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物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曼妮(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及沒收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主動交出手機密碼,但刑度比同案被 告還重,我已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請求從輕量刑,另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並非供犯罪使用之工作 機,請求撤銷原審所宣告之沒收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④案 件並與①②③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6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9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78頁,本 院卷第45至60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 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詐欺案件, 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 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 件,足徵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就被告本 案所犯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23條 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之規定嚴 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 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色分工、 如何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取款後轉交上手 等客觀事實,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 自白,原應就被告就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所為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洗錢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此減免其刑規定,不包括犯罪未遂 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是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且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前 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詎猶未能知 所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私文書等手法訛騙被害人,造成不詳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 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另被告就關於告訴人林文興犯行部分,所幸告 訴人林文興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新臺幣300,000元 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 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部分,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 2年6月16日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就原審判決 事實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復就偽造如 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印文、署押共計8枚,宣告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所為之科刑,以及就其附表 二所為之沒收,均無違誤。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固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有利於被告,惟所犯上揭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 鎖作用,是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科刑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  ㈡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 何失當之處,且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內部性及外部 性界限,顯係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 例原則定之。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 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 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 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 當原則,且就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減輕,同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不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 行刑均無過重之情,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況被告 所提出之和解金額,告訴人無法接受(見本院卷第84頁),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因子並未有何具體變動,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並無理由。就上開沒收部分,被告上訴並未指出有何不當 之處,此部分同無理由,是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對被告所處沒收 )部分: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 扣案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自有未合。應就此部分 沒收撤銷,改依上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 之物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其未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惟此與扣案手機翻拍照 片顯示該手機存有大量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資訊、對話紀錄、 偽造識別證、收據翻拍照片乙節不符(見偵卷第341至370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信。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前段第1項前段、 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iPhoneSE行動電話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3 iPhoneS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案被告朱品綸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4 「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等犯行犯罪所用之物 5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等犯行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3726-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晨光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晨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晨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晚間10時至翌日凌晨0時間某不詳時間 ,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425巷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宏」之人,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112年1月11日晚間10時58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分裝夾鏈袋1批,乃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故因其於112年1月10日晚間7至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 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遭警方查獲,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聲觀字第2 36號聲請觀察勒戒,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290號裁定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聲請書及裁定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112年1月10日當晚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是否與本案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有關,應首先探究。查被告於112年1月12 日警詢中陳稱:警方扣案的4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2年1 月10日晚上10至12點在桃園市○○區○○路000巷○○○號「阿宏」 的男子以3萬元向他購買。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在1 12年1月10日晚上大約7至8時在我當時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而施用等語(見偵6902卷第25至 26頁),是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10日晚間 7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始向「阿宏」購入而持有扣案第二 級毒品,則被告購入在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自無從為 其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就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仍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晨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 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而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 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例外有證據能力。  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103至105頁),另關於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 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 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表示:被告有要爭執於檢 察官訊問中所為承認有販賣意圖的自白證據能力,被告認為 此部分檢察官訊問屬於不正訊問,故該自白應無證據能力等 語。然查辯護人上開書狀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出具之 書狀,本院無從審酌,惟被告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屬本 院職權調查之事項,而本院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坦承 有販賣意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白任意性尚有疑問,故 本院並不使用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坦承有販賣意圖此部分之 自白(理由後述),自無庸贅述該部分之證據能力。但就被 告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被告之自白並未受外力影響 ,且本院認仍有使用該部分自白之必要,故此部分仍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8頁、第102頁),經核與證人吳蕙君(見偵卷95 至102頁)、楊書瑜(見偵卷139至147頁)、蕭唯澤(見偵 卷197至204頁)、郭韋麟(見原審卷一第282至288頁)所為 證述相符,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至17頁)、 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71至78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301至303頁)為 證,足認被告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 採信,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堪以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係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購入上開毒品,涉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  ⒈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取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此 情,其最主要之依據係於被告行動電話內所查獲被告與暱稱 「小軒軒」、「梁」之對話訊息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 自白。然就被告與暱稱「小軒軒」於112年1月9日訊息對話 內容如下(見偵卷第83頁):   小軒軒:你昨天真的太久我車上的人不能被阿SIR看到   被 告:(通話無應答)   小軒軒:留言我在開車   被 告:你今天有要找我嗎要不要幫你留   被 告:(語音通話20秒)   小軒軒:我問朋友   被 告:好   小軒軒:今天沒錢   小軒軒:明天可以嗎   被 告:嗯   質以上開對話內容中全未提及毒品,僅稱「要找我嗎」、「 幫你留」等語,故就上開對話中所討論之客觀物品,並無證 據可佐證係在討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甚且依 據上開內容被告已持有訊息中所提及之物品,始向「小軒軒 」表示「要不要幫你留」,則被告於對話後購入之物品,自 不可能與上開對話有關,上開對話應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嗣後 所購入毒品具有販售以營利之意圖。更遑論「小軒軒」之真 實身分不明,更未經傳喚到案針對上開對話內容進行說明,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上開對話係針對毒品交易進行討 論,是上開訊息尚無從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對外購入之主觀意思。  ⒉另暱稱「梁」之人於112年1月4日傳送「我先處理2個好了」 ,被告則於同年1月7日傳送「1/8給你2500你可給3000」之 訊息給「梁」(見偵卷第79至81頁),暫不論此訊息係被告 購入毒品數日前之訊息,而在上開訊息傳送後至被告112年1 月10日購買扣案毒品前此段期間,又無被告表示其暫無毒品 須另行購入之內容,則該訊息與被告於112年1月10日晚間10 時購入毒品是否有關尚無從確認。更遑論暱稱「梁」之人身 分亦屬不明,無法傳喚到庭確認上開訊息內所討論之物品是 否屬毒品,自不能以上開語意不清之訊息內容,佐證被告於 112年1月10日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購入扣案毒品。  ⒊檢察官另提出被告於112年1月12日檢察官訊問中曾坦承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犯行,以此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意圖而購 入第二級毒品。然查,經原審法院勘驗該次檢察官訊問內容 如下(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 時   間     內       容 00:04:08   至   00:05:18 檢:你是....你與LINE暱稱小軒軒對話紀錄顯然你有意要販賣毒品予他人,有無意見? 吳:法官,這點是...          (法警提示偵卷,被告閱覽) 吳:他、他、三不五時跟我LINE說,他之前就是想要找我買。我從來沒有跟他有交易過。然後他有時候在電話... 檢:他之前就三不五時要找我買,但我從來沒有跟他交易過。 00:05:31   至   00:06:33 檢:他說今天沒錢明天可以嗎,你說嗯,顯然、顯然是要給你錢? 吳:他就是...每次都...        檢:不是說你販賣,我說你是不是意圖販賣而持有?就是你有沒有想販賣所以持有這筆毒品? 吳:我沒有想賣過,就是...   檢:這樣子回答喔。          吳:就是...               檢:我跟你講啦,這個證據很死啦,對話紀錄都有了。你如不坦承、你要我聲押你嗎? 吳:不是...               檢:你看起來就是要、就是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嘛如果你說今天沒錢明天可以嗎,你說嗯,就是好啊。 檢:我知道啊,所以我沒有說你販賣啊,我說你是意圖販賣而持有啊,你懂我意思嗎? 吳:我懂我懂。            檢:但從對話紀錄中,他有意要向你購買,你也答應明天可以交易,是否如此?是啦吼? 吳:嗯。                00:06:40   至   00:06:53 檢:是否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你有坦承啦吼? 吳:(點頭)。            檢:說話在錄音,是嗎?        吳:是。  檢:我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屬實。    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初原均否認有販賣之主觀意思 ,經檢察官告以:我跟你講啦,這個證據很死啦,對話紀錄 都有了。你如不坦承、你要我聲押你嗎等語後,被告始坦承 有販賣之意思,然於嗣後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之 意思,更辯稱與「小軒軒」之訊息是在討論成衣買賣,是被 告自有可能係因檢察官告以上開內容,因害怕遭羈押始不得 已而為認罪之自白,上開自白內容真實性及任意性均有疑慮 ,自不宜以該一度自白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從而,單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取 得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時,主觀上具販賣營利之意圖, 自無從將被告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相繩。公訴 意旨上開所指,應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1頁),無礙被告 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任麒交,並表示任麒交即係「 小軒軒」,欲證明被告與「小軒軒」之對話所談論之內容並 非毒品而係成衣等情,然上開對話內容無從佐證與被告於11 2年1月10日晚間10時購入毒品有關,更遑論被告並無提出「 小軒軒」之真實身分確係任麒交之相關佐證,則上開證人傳 喚自無必要,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11 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餘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 為薄弱,本院認為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按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減刑規定並未包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被 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因不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於持有扣案第二級毒 品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身 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購入附 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又 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相關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殊不 足取,惟念被告於始終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及數 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 回收業之經濟能力,已婚有兩名子女待其撫養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之白 色透明結晶體4包,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03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共4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本案之其餘扣案 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白色透明結晶體 4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共18.2750克、淨重共16.5190公克,取樣0.0356公克,餘重16.4834公克,純度百分之80.7(見偵卷第303頁)。

2024-11-19

TPHM-113-上訴-412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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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倫 張冠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陳明就被告張冠倫部分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就被 告張冠陽僅就公訴意旨有關傷害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7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檢察官陳明上訴範圍部分。 貳、有罪部分(被告張冠倫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冠倫未與告訴人余健達成和解 、彌補過錯,所量處之刑尚嫌過輕,請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 張冠倫所犯傷害罪之刑部分,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酌被告張冠倫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其友人許政雄 於餐飲席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頭部、臉部、下肢等處之傷害,行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然因雙方就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之情,兼衡其自 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原審訴字卷第166頁)暨其前有涉犯傷害案件之素行、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業已審酌檢察官 所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量刑因子,原審量刑與整 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恣意過輕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 撤銷原判決被告張冠倫就其傷害罪犯行關於刑之部分,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被告張冠陽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冠陽與被告張冠倫為兄弟,2人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8人,於111年7月11日23時5 0分許,在本案卡拉OK店,因故對告訴人不滿,竟基於傷害 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持質地堅硬,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甩棍,共同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鼻骨閉鎖性骨折、胸壁骨折、鼻出血、右側大腳指擦傷、右 耳挫傷、左足背與左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冠陽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 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冠陽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 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冠陽雖坦承確於前揭時間前 往本案卡拉OK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 動手,我是勸架,當時在現場是告訴人先拿甩棍,我拿過甩 棍後,被本案卡拉OK的老闆收起來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稱:張冠陽、游騰德手持甩 棍打我;現場場面混亂我不能確定有幾人動手,但確切有動 手毆打我的有張冠倫、張冠陽、游騰德;動手打我的人我認 得出張冠倫、張冠陽,我以前跟張冠陽就有見過面,張冠倫 我是看警局的指認照片,而且張冠倫當天有跟我對話,陳昀 柔說游騰德有打我,他們有拿武器攻擊我,因為我身上有條 狀傷痕,鼻子也被打骨折,且陳昀柔說張冠陽有拿甩棍,我 自己是確定張冠陽有拿條狀類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0、14、 188至189頁),可知告訴人先係指稱張冠陽、游騰德持甩棍 毆打之,嗣又稱游騰德部分及被告張冠陽手持甩棍部分係聽 聞自陳昀柔,則告訴人是否確實目睹被告張冠陽持甩棍之毆 打行為,已非無瑕疵。又證人陳昀柔於警詢、偵訊中證稱: 到場有毆打告訴人之人我只認識張冠倫、張冠陽、游騰德, 張冠陽、游騰德有拿甩棍;我有看到張冠倫、張冠陽及游騰 德,張冠倫用手,張冠陽拿著甩棍,游騰德有沒有動手我不 確定等語(見偵卷第86至87、190頁),先證稱被告張冠陽 與證人游騰德持甩棍,嗣又稱不確定證人游騰德有無動手及 被告張冠陽係拿著甩棍,則其所見被告張冠陽及證人游騰德 持甩棍情形為何,被告張冠陽是否確持以毆打告訴人,實屬 不明,其據此印象告知告訴人之事實是否正確,亦屬有疑。  ㈡又證人游騰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有看到張冠倫和告訴人 在吵架,告訴人拿出甩棍打張冠倫,張冠倫也徒手反擊,我 在旁邊勸架,並把告訴人手上的甩棍拿開,告訴人又拿椅子 打張冠倫,後來就持續打起來,最後我將他們支開;對方有 拿甩棍打張冠倫,我去勸架時就把對方甩棍拿走、丟在旁邊 ,動手打告訴人的只有張冠倫等語(見偵卷第56、212頁) ,考量證人游騰德為被告張冠倫、張冠陽之友人,其倘有偏 袒之心,衡情當係對於被告2人為一致證述,然其明確證稱 目睹毆打告訴人之人僅為被告張冠倫,可認該證述應無偏頗 之虞,足堪採信。  ㈢再者,被告張冠陽雖同在被告張冠倫毆打告訴人之現場,惟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冠倫、張冠陽係接獲通知後始到場,則 其等並無在到場前先行基於犯意聯絡,議定由被告張冠倫下 手實施之可能,並依被告張冠倫第1次進入本案卡拉OK後, 曾遭相識之人阻擋推出門外,此後被告張冠陽亦未有主動先 行進入店內之動作以觀,亦難認其有何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 意聯絡可言,是難認被告張冠陽有共同傷害犯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始為案件當事人,所經歷之事情當最為清楚深刻,是 告訴人既已數次明確證述動手毆打他之人包含被告2人,則 原審之認定難謂妥適,請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冠陽就傷害 罪無罪諭知部分,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認案發當時並非僅有被告2人在場,尚有其他多名不詳人 士聚集在本案卡拉OK店內,而當時場面混亂,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證述明確,且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 ,故其對於被告張冠陽之指訴,是否受到當時場面混亂而有 誤認之可能,尚難予以排除,是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未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張冠陽有公訴意旨所載傷害之毫無合 理懷疑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審為被告張 冠陽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徒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被告張冠陽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PHM-113-上訴-3124-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祥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明祥、李昱豎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α-Pyrrolidin oisohexanophenone、α-PiHP)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真實身分不 詳綽號「王嚴」之人共同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已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之 彩虹菸(下稱:彩虹菸)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嚴」 於民國112年9月9日凌晨5時許,在「錢街Online」之遊戲群 組內,以暱稱「安室奈美惠#8896」,在該遊戲群組內「北 部彩虹菸商要的私」聊天室內,登載「台北有,一條25,25 000,有要再跟我說喔」等販賣彩虹菸訊息,適警於執行網 路巡邏發現上情,即喬裝買家與暱稱「安室奈美惠#8896」 、LINE暱稱「杰少」之人,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 易彩虹菸3包,且最後約定於112年9月19日晚上7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平游泳池)前交易,嗣江明祥接 獲「王嚴」通知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下稱本案貨車),搭載李昱豎,以及不知情之黃稚凱(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上開交易地點 ,江明祥、李昱豎與喬裝員警見面後,江明祥復要求喬裝員 警開車跟隨本案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再由李昱豎下 車向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陳彥廷」之男子,拿取交易用之 5包彩虹菸後(1包18支,共90支),李昱豎再將其中3包彩 虹菸交付予喬裝員警進行交易,嗣喬裝員警表明身分,並逮 捕江明祥、李昱豎,且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等販毒行為 因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江明祥犯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原審判 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 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 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 同案被告李昱豎及「王嚴」就販賣彩虹菸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就上開販賣彩虹菸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 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 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件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另主張:本案係警方釣魚偵查查獲,由此可知被告之犯 行自始即在偵查機關掌控中,毒品並無流入市面之可能,對 於國民健康所造成實害有限。此外彩虹菸並非被告所有,被 告僅係出面交易,所得報酬係可得彩虹菸1支施用,販賣毒 品大多數利益非被告所享有,被告僅高職學歷,目前無業而 經濟狀況不佳,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查,被告單次販賣彩虹菸之數量已達3包(共54支),且 於交易地點另扣得彩虹菸共46支,其持有用於販賣之彩虹菸 數量非微,再其自述販毒之緣由僅係為換取彩虹菸施用,則 依其等犯行經過觀察,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所 為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較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不特 定人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情 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被告上開所辯自不 足採。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交易毒品對象僅1人,且交易對價僅 1萬元,與毒品交易之中、大盤商有別,法敵對意識薄弱, 且被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顯有過苛,被告犯行顯可憫恕, 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 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為牟個人私利, 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而利用通訊軟體群組對不特定人散布販毒訊息後銷售彩虹菸 之方式,欲藉此販售毒品以為己獲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 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實無足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件犯行 中之參與程度、其等於警詢中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年2月。核已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況原判決就被 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量處之刑度,經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後 ,所量處之有期徒刑2年2月已接近所得量處之最輕刑度,而 被告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又無刑法第59條減 刑事由之適用,原判決量刑自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 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 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另請求本院就本案諭知緩刑,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遭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不符合緩刑要件, 況被告另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現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詐欺案件審理中,亦不適宜宣 告緩刑,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淑瑗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彩虹菸6包共100支(含6只包裝袋,驗前毛重共152.8794公克,驗餘淨重共141.4359公克) 其中3包(54支)係被告2人與喬裝員警交易時查扣;其餘3包(46支)係被告2人車上所查扣 2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明祥所有,與「王閻」聯絡之用 3 (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李昱豎所有 4 Redmi Note 11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證人黃稚凱所有

2024-11-07

TPHM-113-上訴-4851-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義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歐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64、316 5、3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國義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國義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 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附表編號16至18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張國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亦為藥事法管制 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販賣、轉讓即禁藥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販賣或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游振宗等人,販賣部分並因而獲利。 嗣爲警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查獲張國義,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7小包(總毛重共計4.16公克,總淨重共計3.103 4公克)及HUAWEI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 0000000000000)。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辦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國義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7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另犯轉讓禁藥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 ,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6至 18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15(共17罪)及編號16至18(共3罪)所示之犯行 ,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犯行,按行為轉讓同屬禁藥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從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論處,如行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轉讓禁藥犯 行,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不諱,此部分之行 為雖經法規競合結果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論處,然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遭警方查獲 後,曾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佳瑩,並當場配合警方邀 約林佳瑩前來交易毒品,嗣由連嘉榮駕車載送林佳瑩前來交 易因而查獲林佳瑩、連嘉榮,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3164 卷第16至17頁),並與同案被告林佳瑩、連嘉榮於警詢中所 為陳述相符(見偵3165卷第16頁、第35至39頁),是被告確 有於為警查獲後供出林佳瑩而於109年1月15日由警方查獲林 佳瑩、連嘉榮2人此情應首堪認定。至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 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於林佳瑩此情,除被告之指 訴外,另林佳瑩於遭查獲之警詢中亦自陳:被告所說自108 年9月開始有陸續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是6,000至 1萬5,000元,購買4至17.5公克此情屬實,我之前有賣過1、 2次給他,時間、地點我都忘記了等語(見偵3165卷第19至2 0頁),更於嗣後之檢察官訊問中坦承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被告一事(見偵3165卷第208至210頁)。另同日遭警方一 同查獲之連嘉榮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所稱自108年9月開始有 陸續向我女友林佳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屬實,都是我騎 林佳瑩的機車載她前去跟被告交易等語(見偵3165卷第39頁 ),更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我對於林佳瑩販賣第二級毒品 給被告約10次一事知情,我坦承有幫助販賣,我有載我女友 林佳瑩去交付毒品,林佳瑩應該有販賣給被告約10次等語( 見偵3165卷第217至218頁),由此足徵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來源確係林佳瑩,而由連嘉榮載送林佳瑩前往交易。被 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且協助警方邀約林佳瑩前來交易,因 而查獲林佳瑩、連嘉榮,則被告自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其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犯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因第二級毒品及禁藥 對人身健康有高度危險,擅予轉讓、販賣仍有相當之違法性 ,自無從免除其刑。至原審判決雖就同案被告林佳瑩、連嘉 榮部分為無罪宣告,然原判決係以同案被告林佳瑩、連嘉榮 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為無罪答辯,故認除上開購毒者(即 被告)指述及林佳瑩、連嘉榮一度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補強 而為無罪諭知,惟此係原審判決就證據取捨之判斷。而被告 已就其購買毒品之來源為陳述,更積極配合警方查獲林佳瑩 、連嘉榮,更遑論林佳瑩、連嘉榮於查獲之際正欲與被告交 易毒品,於遭查獲後亦自白先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 自不能因林佳瑩、連嘉榮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而原審諭知 無罪,即認被告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至辯護人雖以:被告遭查獲的犯罪所得不高,相較於動輒以 一兩為交易數量,數萬或數十萬元之交易,實屬輕微而有情 輕法重之實,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審酌 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 毀其一生,被告無視於國家反毒政策,為貪圖販毒之利益, 鋌而走險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是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 之危害非輕;又被告所販售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多達17次 ,其次數非少,造成社會秩序侵害程度難謂輕微,故被告所 為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 恕。況被告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下降,自無科以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酌以被告之犯罪情狀,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所為請求,自無從憑採 。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7罪)及轉讓禁藥罪 (共3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原審並未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判決自 有未洽,被告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及對禁藥之管理,仍無視法律之禁止,為牟個人 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另亦無償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健 康,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更積 極協助警方調查以追溯毒品來源,其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 被告販賣毒品之價格、所得之利益及販賣、轉讓毒品對象、 數量、手段、動機、素行,併考量被告高中二年級肄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有3名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現從事保 全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分 別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附表編號1 6至18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購毒者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本院宣告刑 1 108/11/12/ 8:47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聯絡 游振宗 1公克 2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2 108/11/16/ 2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簡訊聯絡 游振宗 1公克 2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3 109/1/9/ 17:00-18: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直接前往 游振宗 1公克 2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4 108年10月底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附近某路邊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盧進賢 0.5公克 1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5 109/1/5/ 9: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附近某路邊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盧進賢 0.5公克 1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6 108年10月底起迄000年0月00日間某日(2次)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附近某路邊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盧喜川 0.5公克 0.5公克 1000元 1000元 張國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共貳罪)。 7 109/1/12/ 21: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附近某路邊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盧喜川 0.5公克 1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8 108/10/25/ 13:57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附近某處 以電話聯絡 王文祥 0.5公克 1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9 108/10/31/ 12:09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附近某處 以電話聯絡 王文祥 0.5公克 1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10 109/1/13/ 12: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附近某處 以電話聯絡 王文祥 0.5公克 1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11 108/10/19/ 20:2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聯絡 徐豐源 0.5公克 1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108/10/25/ 19:5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聯絡 徐豐源 0.5公克 1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13 108/11/11/ 19:1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聯絡 徐豐源 0.5公克 1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14 108/11/21/ 19:49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聯絡 徐豐源 0.5公克 1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15 108年8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2次)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直接到店內 吳文揚 0.5公克 1公克 1000元 1500元 張國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共貳罪)。 16 108年10月初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聯絡 張道臣 量少不詳 無償提供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月。 17 108年11月初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聯絡 張道臣 量少不詳 無償提供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月。 18 108年11月底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聯絡 張道臣 量少不詳 無償提供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月。

2024-11-07

TPHM-113-上訴-469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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