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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 上 訴 人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觀光署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主龍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損失新臺幣一千一 百七十二萬一千零八元本息、申訴、調解及律師撰狀費用新臺幣 八萬元本息之訴及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標得被上訴人之「大鵬灣濱灣公園亮點 平台遮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 3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約定,於107年6月28日發函表示 終止系爭契約,復於同年7月3日發函通知伊有行為時(即10 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下稱修正前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下稱系爭行政處分)。經伊提出異議、申訴,均遭 駁回,被上訴人即於108年2月25日以伊有上開條款情形,將 伊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1年至109年2月2 5日止,禁止伊於該期間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 商(下稱系爭停權處分)。伊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認 系爭行政處分為違法,判決撤銷該行政處分確定,被上訴人 於108年12月5日註銷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限制伊於同年2 月25日至是日止參與政府採購投標或決標資格,係公務員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投標及承 攬公共工程之權利,伊因而受有營業利益損失新臺幣(下同 )1,172萬1,008元、商譽損失100萬元、支出申訴、調解及 律師撰狀費用8萬元,合計1,280萬1,008元之損害等情。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上訴人違約而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上訴 人對系爭行政處分提出異議、申訴均遭駁回,伊依修正前採 購法第102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為系爭停權處分,不具不法性 ,亦無故意或過失,不能徒憑系爭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認屬 違法,即認本件承辦之公務員有職務上侵權行為,而有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上訴 人為法人,其名譽受損,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請求賠償 ;而營業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害,非屬上開法規之賠償範圍 ;另上訴人所指律師撰狀費用、申訴及調解支出之費用均應 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給付1,280萬1,008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 駁回其附帶上訴,係以: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並於106年11月23日簽訂系 爭契約,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於107年3月3日申報開工。 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同年6月11日存證信函所定期限內 提送相關送審資料為由,於同年月28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並為系爭行政處分,上訴人提出異議遭駁回後,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於108年2月1日經 審議判斷駁回,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對上訴人為系爭停權 處分,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下稱13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最高行1號判決)認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未交付工地而未能施作系爭工程,自無可歸責,系爭 行政處分應屬違法,而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系爭行政處 分(含異議處理結果)確定,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5日註 銷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主觀上有故意或過 失,行為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系爭工程主要內 容為空間桁架安裝、屋頂覆材鋪設、欄杆施作及雜項工程等 項,須俟訴外人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園泰公司)承 攬之「大鵬灣濱灣公園綜合開發亮點計畫遊憩服務設施平台 工程」(下稱前案平台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始能進場施 作,兩者前後銜接,前案平台工程於107年6月28日竣工,同 年7月26日始驗收合格,上訴人開工後,應依序開始施作「 假設工程」、「空間桁架備料」及「空間桁架安裝」工程, 為免被上訴人無法交付工區,進度落後衍生爭議,先後於同 年3月5日及4月9日申請停工。然被上訴人縱因前案平台工程 仍在施工無法交付工區,致上訴人無從施作上開假設工程, 惟假設工程中有「資料送審文書及竣工圖製作費」(含施工 圖及竣工圖製作費、施工前中後照片、施工分項施工計畫書 、訓練計畫書、試運轉及管理維護計畫書製作費,合約書平 裝本),詳細價目表「空間桁架工程」之「空間桁架組立」 項目亦有「資料送審、施工製造圖」(含結構計算與製造圖 ),足見「空間桁架組立」之資料送審及施工製造圖非屬假 設工程範圍,復參酌證人廖士鋒之證言及上訴人曾先後於10 7年4月3日、同年4月24日提出空間桁架之結構計算書送審, 則被上訴人依監造單位之意見,認上訴人之文件送審與交付 工區無關,否准上訴人上開停工申請,即非全然無據,被上 訴人嗣再以上訴人未於限期內提送相關送審資料,於107年6 月28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約定為由 ,終止系爭契約,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且被上訴人收受137號判決後,旋於108年12月5日註銷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足見被上訴人非於行為時刻意為難上訴人 ,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㈢綜上,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是上 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合計1,280萬1,00 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公務員對於構成侵 害行為之事實,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過失,係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或對於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者,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斷。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21款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 ,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如因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 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 履約期限……」,似見被上訴人依約負有交付工區之協力義務 。而依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圖3.2整體施工程序流程之記載 (見一審卷一第361頁),系爭工程開工後,應施作「測量 放樣」、「施工及警告告示牌」、「文件送審」等工作,且 卷附施工預定進度圖(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 37號卷【下稱137號卷】一第109頁)顯示,假設工程為系爭 工程首應進行之要徑工程,預定施工日期為107年3月3日( 即開工日)至同年月22日計20日,之後再依序施作「空間桁 架備料」、「空間桁架安裝」工程,佐以詳細價目表記載假 設工程包含施設「施工圍籬、伸縮拉式大門」、「工程告示 牌」、「施工警告標示」、「交通維持」、「臨時設施」等 工程(見137號卷一第111頁),則上開假設工程及測量放樣 2項工項,依其工作內容及性質,似須待被上訴人交付工區 ,上訴人始能進場實地施設及進行。而上訴人雖於開工後亦 應進行文件送審工作,然參酌施工計畫書之施工注意事項、 空間桁架之施工規範第1項分別記載:「因柱位收頭處鋼筋 過於密集,鋼棚架基礎不屬於本工程範圍,故須先放樣取得 基礎之測量資料,回饋鋼棚架製造商,以利製作基礎底鈑, 再提送施工圖,檢討鋼棚架曲線、撓度,並於製造時將各單 位編碼,以利工地安裝,於接合處先以支撐架固定,待螺栓 鎖固並電焊完成後,始可繼續下一階段施工」、「承包商需 依空間桁架原始設計需求及各項承載荷重進行結構計算,並 提各項構件尺寸及施工詳圖,經建築師或業主審核,核可後 方可施工。因本空間桁架工程之基礎預埋螺栓已於前期工程 施作,實際尺寸以工地現場丈量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27 0、271頁,137號卷一第425頁),似見上訴人仍應先至現場 測量放樣取得實際丈量資料,始得以製作提送正確之施工詳 圖及空間桁架結構計算書等相關送審文件。倘上訴人於開工 後應施作之假設工程、測量放樣及文件送審等工作均與工區 之交付至為相關,被上訴人負有交付工區之協力義務,而原 審復認定兩造於106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 07年2月2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107年3月3日申報開工,系爭 工程之工區主要在園泰公司承攬之前案平台工程上,該平台 工程完工驗收後,系爭工程始能進場施作,前案平台工程實 際竣工日期為107年6月28日,同年7月26日驗收合格,上訴 人開工後,被上訴人均未交付工區,上訴人先後於107年3月 5日、同年4月9日申請停工,均遭被上訴人否准。則被上訴 人明知前案平台工程尚未完工,即恣意通知上訴人開工,繼 於開工後無法交付工區之情況下,否准上訴人停工之申請, 任令工期繼續進行,系爭工程進度空轉,其後甚且再為系爭 行政處分及系爭停權處分,使上訴人蒙受不利,而系爭行政 處分係屬違法,亦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有137號及最 高行1號判決在卷可稽。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之承辦 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 人權益情事,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遑細究,徒以被 上訴人所為形式上無違修正前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而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016-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62號 抗 告 人 PORTHLAND GARDEN HOLDING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柯美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衍屏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前對伊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1 年度抗字第25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 嗣抗告人對伊所提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下稱本案訴訟)判 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爰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二、按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抗告人對於本案訴 訟所提第二審上訴,因逾期業經臺北地院112年度重勞訴字 第2號、原法院113年度勞抗字第38號裁定駁回確定,是抗告 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有據。至本案訴訟 共同原告翔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詒公司)就其請求 部分所提上訴之效力本不及於抗告人,且經臺北地院112年 度重勞訴字第2號以翔詒公司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訴訟費 用,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分別經原法院113 年度勞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抗告、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原法院將此部分誤為抗告人之上訴 ,並據以准許撤銷假扣押裁定,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6

TPSV-113-台抗-962-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上訴 人 B01 訴訟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4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14日結婚 ,因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8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 甲○○單獨至飯店同住一室,婚姻業生破綻;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聲請支付命令亦故不陳報其住居地址,藉此不當手段取得 執行名義並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兩造更互提刑事告訴 ,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之母提出刑事偽證告訴,兩造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就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 造同屬有責配偶,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離婚。其次,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合意 以109年12月7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日為計算兩造婚 後財產之基準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248萬0 ,456元,及有如附表二編號1、2、3-1、3-2號所示婚後債務 895萬2,550元,是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52萬7,906元 。另上訴人無法證明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京鼎創新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係訴外人林敏仕、張春和、林倖如借名登記至其名 下,復無婚後債務,其婚後剩餘財產為1,027萬5,412元。是 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既高於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 價值,自不得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遑論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分配額,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9萬4,242元,及自111年3月9 日家事變更反請求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再者,上訴人追加部分係主張被上訴人自112 年7、8月間起與甲○○有同居及不正當交往情事,侵害其配偶 權(與上訴人於第一審另反請求300萬元所主張之侵害配偶 權原因事實不同),惟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在此期間有何侵 害其配偶權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0日民事追加請求暨上訴理 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021-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家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正旭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 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承攬訴外人新竹市政府(下 稱業主)「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下 稱系爭整體工程)中之假設工程(雜項工程、五金工料及人 力)、泥作工程、油漆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分包予 伊 ,並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總價依序為新臺幣( 下同)3,630萬元、2億1,676萬2,900元、3,665萬0,900 元 。系爭工程已於民國100年8月29日竣工,系爭整體工程亦於 101年4月12日經業主驗收完畢,保固期於102年4月12日屆滿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之約定,應發還假設工程、泥 作工程、油漆工程之保留款、保固款各179萬2,599元、1,08 3萬8,145元、183萬2,545元,合計1,446萬3,289元,加計營 業稅後為1,518萬6,453元,經伊多次催討,上訴人迄未給付 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18萬6,453元及加計自106年11月13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整體工程於101年4月12日驗收完畢,被上 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於103年4月11日完成,伊得拒絕給付。況 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限內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瑕 疵,經伊通知改善未果,伊乃自行僱工修補,支出1,548萬7 ,136元(含稅),得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或民法 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另伊於系爭工程供 應外牆二丁掛、壁磚及磁磚(下稱系爭磁磚)超逾原預定數 量計522萬5,872元(含稅,下稱系爭債權),依約得予扣除 ,均得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於100年8月29日竣工,系 爭整體工程已於101年4月12日經業主驗收完畢,系爭工程保 留款為1,518萬6,453元(含稅)。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約定兩 造按月估驗計價當期完成工作金額之95%,餘5%留作保留款 。假設工程之保留款,俟上訴人及業主正式驗收後發還;油 漆工程之保留款,俟上訴人及業主正式驗收後發還3%,餘2% 為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發還。放款日均為業主入帳後14日 ,保固期約定自驗收合格後保固1年。泥作、油漆工程之保 留款中各433萬5,258元、73萬3,018元(均未稅)於驗收後 已轉為保固款,保固期限自101年4月13日起至102年4月12日 ,業主已於104年3月2日給付系爭整體工程尾款,時效應自1 04年3月16日(104年3月2日加14日)起算,上訴人於105年1 1月29日在兩造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39號 事件,提出書狀承認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消滅時效應自10 5年11月29日重行起算2年,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4日聲請支 付命令請求給付保留款,並未罹於時效。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支出修補費用1,548萬7,136元 云云。惟依證人即訴外人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 營造)董事長兼總經理林東龍之證言、順天營造分別與上訴 人、訴外人松榮工程行、聯興工程行、崴信工程行簽訂之各 該工程合約,及上訴人之新竹工務所103年2月10日函文,可 知被上訴人並未承攬系爭整體工程中A、B、C、D棟之泥作工 程,僅施作附表一項次1、2、4及項次3、5、6、7中E至M棟 之泥作工程(此範圍內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則被上訴人就 附表一項次3、5、6、7中A、B、C、D棟及項次8所載瑕疵自 不負保固及瑕疵擔保責仼。    ㈢又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條明定在「保固期限內」,被上訴 人施作之工程部分或全部有瑕疵時,始應負保固責任。惟依 上訴人所提證人郭季玲101年11月27日、102年1月7日、同年 1月29日、同年3月6日等郵件內容,及訴外人即監造單位中 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函所彙整歷次通知 上訴人修繕改善如附表二所示之缺失明細(下稱系爭缺失) ,僅可見系爭工程於業主限期改善之102年3月30日前,尚有 缺失未修復完成,且依證人蔡忠佑之證言,已足認被上訴人 業將驗收、保固期間之缺失修繕完成,而經比對系爭缺失與 系爭瑕疵二者明細,上訴人並未證明M棟10樓外牆之缺失位 置、數量係屬相同,且其餘項目亦均不同,參以附表一所示 採購合約分別在保固期滿後之103年4月8日、同年6月26日、 104年1月28日、同年7月29日始與第三人簽訂,難認系爭瑕 疵為保固期內所發生。又業主雖與上訴人協調將建築物裝修 之保固期延長1年至103年4月12日,然被上訴人之保固期限 仍至102年4月12日止,上訴人自承兩造於保固期滿並無會勘 紀錄,上訴人之新竹工務所102年7月8日、同年9月13日、同 年12月6日、103年6月4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22日、同 年12月1日、104年4月2日等函文復未記載系爭瑕疵發見時間 ,其中103年6月4日函所載系爭工程於公設點交及保固期間 所生屋頂女兒牆面油漆脫落、梯廳壁磚空心脫落及外牆二丁 掛脫落等瑕疵,亦未見於系爭缺失範圍內,可見上開「公設 點交及保固期間」,應指102年4月20日公設點交及上訴人與 業主約定之延長保固期間,上訴人未證明系爭瑕疵係於被上 訴人之保固期內發生,自不得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再者,上訴人於102年4月20 日以後發見系爭瑕疵,距101年4月12日系爭整體工程驗收合 格,已逾1年期間,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亦無 從依同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則上訴人以系爭瑕疵修補費用1,548萬7,136元為抵銷抗辯 ,洵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雖提出採購合約資源供∕借彙總結償表(下稱系爭結 償表),抗辯其於系爭工程供應系爭磁磚超過原預定數量共 522萬5,872元(含稅)(即系爭債權),依約得自系爭保留 款扣除,而以系爭債權為抵銷云云。然上訴人於第一審未提 出該抗辯,至第二審始提出此項新防禦方法,且未釋明不許 其提出有何顯失公平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 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提出是項抗辯。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及保固款計1,518萬6,453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外 ,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該條項本文及 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 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 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 於原審更審程序始提出其於系爭工程供應被上訴人系爭磁磚 因逾原預定數量共522萬5,872元(含稅),兩造約定逕自保 留款扣除之防禦方法(下稱系爭防禦方法),然上訴人於11 3年3月7日即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簽章為真正之系爭結償 表為證,復於113年3月28日準備程序及同年5月6日出具辯論 意旨狀敘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情 形(見原審更一審卷二第29至31、66、161至163頁)。則於 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猶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該款所定「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事由為釋明,即滋疑義。且原審 於上訴人提出系爭防禦方法後,即增列:上訴人是否逾時提 出系爭防禦方法?如否,有無理由此一爭點(見原審卷二第 67頁),兩造並就上訴人有無逾時提出系爭防禦方法及已否 釋明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但書情形加以攻防(見原審卷 二第62、66、127至129、161至163頁)。倘原審認上訴人所 提上開證據仍不足認已盡同條第2項所定之釋明義務,即應 適時、適度公開其心證並適當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為必要 之陳述及舉證,使上訴人有表示意見及補提相關證據之機會 ,庶免突襲,以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並符公正程序之 要求。乃原審未踐行闡明義務,遽以上訴人未為釋明,逕予 失權制裁,不許其於第二審提出系爭防禦方法,進而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又上訴人究得否於第二審提出系 爭防禦方法,及該防禦方法是否可採,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 返還本件保留款、保固款及其數額若干之認定,所關頗切, 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1632-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 上 訴 人 曾天錫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文壹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0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曾天錫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 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於民國57年間 登記為訴外人即上訴人曾天錫之父曾慶煌所有,曾慶煌於76 年間將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兆華,嗣該土地分割出同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 間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同年 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曾天錫與原審共同上訴人林秀 金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有被上訴人所有000-0、 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000-0⑴、000-0⑵、000-0⑶、 000⑴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惟被上訴人取得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時,99年2月3日增訂之民法第838條之1尚未施 行,且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前於81、94年間先後設定抵押權 時,土地所有權人為洪兆華,與系爭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 曾天錫自無從援引民法第838條之1、第876條規定,主張有 法定地上權存在或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又系爭建物為訴 外人曾春喜所興建,嗣贈與其子曾慶煌,曾慶煌繼又轉讓與 曾天錫,觀諸曾慶煌自58年7月起即擔任址設系爭建物原門 牌號碼高雄縣縣○○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村○○路000 號春陽磚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與其坐落之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於58年以後固曾同屬 曾慶煌享有,之後始輾轉讓與不同之人取得,然經第一審法 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建物已廢棄無人居住,建物 外牆剝落,堆放老舊傢俱及其他廢棄雜物,落葉雜草叢生, 客觀上已不具經濟價值,難認系爭建物與000-0地號土地間 仍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曾天錫亦 未證明有何占有00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自難謂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曾天錫應與林秀金拆除系爭 建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 求曾天錫應與林秀金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 林秀金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5萬6,907元及加計自111年12月21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9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 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尚非當事人所 可任意指摘。原審已說明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未命行鑑定系爭建物是否不堪使用,違背法令云云 ,容有誤會。又曾天錫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自不及 於原審同造當事人林秀金,爰不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均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252-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 上 訴 人 柯欐潔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黃有衡律師 陳倩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 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7年7 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 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億0,058萬8,400元,向上訴人 買受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A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坐落其上建 物。因被上訴人購買系爭A土地係為與其所有同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登記為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築開發使用,乃於系 爭契約特約條款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於107年11月30日前將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地下物辦理撤銷房屋稅籍登記,及由 其搬遷清空完畢點交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搬遷義務)後, 被上訴人始須支付尾款,若上訴人無法如期點交,兩造同意 每逾7日被上訴人得自尾款中扣買賣價金5%作為違約賠償金 ,但最高不得逾尾款數額(下稱系爭特約條款)。兩造復於 108年4月30日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給付予訴外人盧國智、盧 美慧、盧炳宏、盧泰良、盧妍倪之房屋搬遷協議款共300萬 元(下稱系爭代墊款)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 爭協議書記載並未限制被上訴人就系爭代墊款僅可由系爭契 約尾款為抵銷,則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0日以系爭代墊款債 權對系爭契約第6期款債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已生抵銷之 效力。又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已將系爭特約條款之履約期限 合意展延180日,及其未如期履行系爭搬遷義務,係不可歸 責於其之事由所致。而兩造買賣價金為3億0,058萬8,400元 ,相較被上訴人購入系爭A土地其餘應有部分之價金高出約1 億0,800餘萬元,係因上訴人負有系爭搬遷義務,上訴人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1、20至22、24至28、32至36、39至4 1、43至46、51所示27筆地上物,已履行使地上物占有人搬 遷、清空義務,其餘41戶中15戶係空戶無須使人搬遷,另尚 有26戶未履行義務完畢。審酌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履行之系爭 搬遷義務包含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全部占有人,又系爭特約條 款約定之違約金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上訴人 履行契約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程度,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違約所受損害數額作為酌定標準。上訴人雖履行其中27筆地 上物占用戶之清空搬遷事宜,惟仍有26戶地上物占用戶繼續 居住在系爭土地,若未使其等遷讓返還占用土地,被上訴人 即無整體開發利用系爭土地之可能。另被上訴人為順利完成 搬遷,與訴外人即占用戶代表王火全簽立協議書,透過給付 補償金共5,000萬元之方式,使系爭土地地上物占用戶全部 搬遷、清空。衡酌上訴人雖已處理27戶,惟其價金高出約1 億0,800餘萬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而額外支付5,000萬 元,及代上訴人處理其餘26戶地上物占用戶之搬遷,支出相 當之人事成本及管銷費用,另上訴人自107年11月30日至108 年7月9日違約金扣抵完畢之日止,延誤期間達7個月餘,被 上訴人就該等資金受有需多支應7個月餘之利息,及無法投 資或開發利用土地以獲取收益之損失等情狀,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請求違約金6,696萬7,400元,尚無過高。從而,系爭 契約第6期款300萬元,業經被上訴人以系爭代墊款抵銷完畢 ,而尾款6,696萬7,400元,亦經被上訴人依系爭特約條款扣 抵之違約金全部扣抵完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696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1680-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 上 訴 人 王振宏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明湧 全轉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坤宇 被 上訴 人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重上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係伊於民國98 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420萬元向訴外人陳豐農所購得, 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黃明湧名下,黃明湧復將系爭土地信 託登記予其配偶即訴外人賴招茵。嗣伊因資金需求向訴外人 王亞筠借款500萬元,黃明湧允諾倘伊屆期未清償該筆借款 ,願將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予王亞 筠,詎伊無力清償而通知黃明湧履行時,竟未獲置理,黃明 湧並於105年1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全轉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全轉公司,下稱系爭買賣),於同年月18日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全轉公司復於同 年月19日於其上設定擔保債權額5,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林麗珠,惟系爭買賣、移 轉登記、抵押權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全轉 公司代黃明湧清償積欠林麗珠之債務,亦違反公司法第16條 規定而無效。另伊自王亞筠處受讓其對黃明湧之利息債權25 萬元(下稱系爭利息債權),為黃明湧之債權人,自得對黃 明湧主張權利。其次,縱認系爭土地非屬借名登記,亦屬伊 與黃明湧共同出資買受而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伊權利為70% 、黃明湧為30%,黃明湧未經伊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全轉 公司,應就隱名合夥關係進行清算並返還伊至少1,470萬元 ;另伊曾以系爭土地70%權利(下稱系爭權利),擔保對黃 明湧之借款債務300萬元,如伊未依約清償時,黃明湧得以 系爭權利代物清償,性質上與流抵契約相同,自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之規定,由黃明湧將抵押物價值超過 擔保債權部分之1,470萬元償還予伊。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 、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買 賣、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全轉公司應將系爭 移轉登記、林麗珠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民 法合夥關係、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 求為命黃明湧給付伊1,470萬元,及自第一審民事變更聲明 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就先 位之訴除以其受讓王亞筠系爭利息債權而為主張〈下稱A主張 〉外,另基於其本身對黃明湧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返還請 求權,及因此對全轉公司、林麗珠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主 張〈下稱B主張〉部分,經第一審法院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規定情形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裁定〉,上訴人不服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12年度重抗字第52號裁定〈下稱52號裁 定〉廢棄系爭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駁 回黃明湧及全轉公司之再抗告。該部分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案列該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明湧積欠林麗珠債務已達3,600多萬元, 林麗珠較相信全轉公司之清償能力,乃協議由全轉公司買受 系爭土地,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債權之清償,非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非為擔保黃明湧積 欠林麗珠之債務所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又購 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亦無已完成或不能完成之情形,並無類推 適用合夥規定應行結算合資財產、損益分配或出資額返還之 情。另依黃明湧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王竹涵於99年5月17 日所簽協議書(下稱99年協議書)第4條,及與上訴人100年 2月22日所簽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上 訴人連續3期以上未繳付貸款本息、未能償還300萬元借款, 已喪失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無從主張退夥結算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王亞筠於112年6月12日將其對黃明湧之利息債權 25萬元讓與上訴人,並已通知黃明湧,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黃明湧為本件訴訟上請求。又黃明湧自95年 起即陸續向林麗珠借款,至105年1月止共積欠林麗珠借款本 息達3,683萬8,768元(下稱系爭債權),黃明湧原提議以系 爭土地為林麗珠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或直接將系爭土地作 價抵償找補,但因林麗珠知悉系爭土地現有其他債權人與黃 明湧訴訟,已有訴訟繫屬登記,因而協議由全轉公司以3,68 3萬8,768元向林麗珠購買系爭債權,並給付400萬元頭期款 ,餘款則分10年清償或於全轉公司處分系爭土地後一次清償 本息,再由黃明湧於105年1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全轉公 司(即系爭買賣),並以前開購買債權金額抵充價金,而為 系爭移轉登記,全轉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林麗珠,以 擔保餘款之清償,尚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全 轉公司既係為擔保自身債務之清償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亦無 違反公司法第16條禁止公司擔任保證人之規定。其次,黃明 湧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基於與上訴人間類似流抵契約之 約定,亦難認上訴人與黃明湧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隱名合 夥關係;另縱認系爭土地當時係上訴人與黃明湧共同出資購 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生之所有權利,均因違反99年協議 書及系爭借款契約而於102年間全部歸屬於黃明湧所有,上 訴人無從請求黃明湧返還其所主張之出資額1,470萬元。 從 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第113 條、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買賣、系爭移轉登記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全轉公司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林 麗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873條 之1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隱名合夥、合夥法律關係,請求黃明 湧給付1,4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四、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 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 判,若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法院即應依原告之請求,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無須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上訴人於第一審就 先位之訴除以A主張請求外,另有B主張,兩者聲明並無不同 ,均屬先位之訴審理範圍,必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始 得就預備之訴為裁判,原審既以52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發 回第一審法院,先位之訴關於B主張部分,並未經裁判,則 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尚無從判斷。而先位之訴是否全部無理 由,既仍待調查審認,即無從就預備之訴為裁判,原審未遑 推闡明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012-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33號 抗 告 人 廖 聘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廖碧上等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上字 第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86號判決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並委任梁徽 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梁徽志律師曾收受原法院民國113 年7月18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6萬2,75 0元之裁定,抗告人並據此完成補繳,其自得據此計算上訴 第三審之裁判費,惟迄至上訴期間即113年9月3日屆滿後, 其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得不命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毋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9條所明定。惟聲明上訴時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其後方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須該訴訟代理人確已 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 而仍未繳納者,基於避免拖延訴訟之意旨,始有其適用。 三、查抗告人於113年9月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同年月3日委 任梁徽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委任狀係當日下午5時21分 送達原法院,有民事上訴狀、上訴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二 131、159至161頁),惟原法院旋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以欠缺 上訴要件且毋庸命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難謂 係抗告人自動繳納該裁判費之充足期間,不足以認定其無正 當理由未自動繳納。原法院未察,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6

TPSV-113-台抗-933-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 上 訴 人 林建亨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上訴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開科技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01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1,755萬元本息之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訴 外人鴻晶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晶新公司)於民國10 7年5月3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解除鴻晶新 公司與上訴人原買賣訴外人双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 建公司)股權之協議,鴻晶新公司應歸還持有之双建公司股 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應返還鴻晶新公司已付款項1,950萬 元,但該債務由被上訴人承擔,並應於3個工作日開立面額1 ,755萬元、無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予鴻晶新公司。嗣兩 造於翌日即同年6月1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 訴人應將双建公司股權過戶轉讓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 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第1期服務報酬1,971萬2,222元 ,於上訴人同意並交付辦理双建公司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或 其指定之第三人時,由被上訴人代扣執行業務所得稅及健保 補充費後,實付1,755萬元,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指定受 款人為上訴人,且未禁止背書轉讓之同額支票1紙,由上訴 人及鴻晶新公司共同簽領,並經鴻晶新公司兌領完畢,足認 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應返還予鴻晶新公司之已付價款,且由 被上訴人承擔債務,開票予鴻晶新公司之1,755萬元支票來 源,即為系爭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實付上訴人之第1期服 務報酬1,755萬元無訛,是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1期服務報 酬予上訴人。另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已支付第2期服務 報酬。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755萬 元,及自108年12月3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SV-113-台上-2075-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56號 再 抗告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 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 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 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 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受第三人遠東航空股份 有限公司債務牽連,財務嚴重受損,公司營運困頓停業,財 產俱遭法院查封,不能自由處分名下不動產、存款、債權及 其他所得,無力繳納本件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 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於再抗 告程序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769號支 付命令影本,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9

TPSV-113-台抗-95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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