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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背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李宏志於民國111年1月9日起至113年4月3日為止,任職於黃 幸威經營之威佩翰企業社設於臺東縣○○鄉○○村○○000號之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綠島門市(下稱統一超商綠島門市), 並擔任門市店員,負責收銀、點貨、補貨、商品上架等而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其任職於統一超商綠島門市期間,竟利用 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在統一超商綠島門市內接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總計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統一超商公司 及黃幸威。 二、另李宏志知悉統一超商規定之行銷企劃方案,係至統一超商 消費之顧客,每消費300元即可取得會員點數1點,會員點數 1點可折抵現金1元,而統一超商店員操作收銀系統時,係以 掃碼機刷商品條碼,收銀系統將同時產生收費金額及會員點 數,顧客如欲累積會員點數,則提供加入會員時所留存之行 動電話號碼予店員,由店員將顧客應獲取之會員點數存入該 會員帳戶內,若顧客未加入會員或表示不需累積點數,店員 僅完成結帳程序即可,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背信之犯意,接續於113年3月29日0時12分許、同日1時14分 許,在統一超商綠島門市內,將前往該店消費顧客於結帳時 同時產生之不詳數量之會員點數,違背其任務,操作收銀系 統存入其自身之會員帳號內,致生損害於統一超商公司及黃 幸威。嗣經黃幸威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三、案經黃幸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 人黃幸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監視 器翻拍截圖與發票翻拍照片、被告自白書、統一超商綠島門 市對帳表、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盤盈損報告書、和解書、 存證信函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故被告任職門市店員,負責收銀 等業務,利用收銀機系統登載不實之「取消交易」等紀錄, 並傳輸至連結之統一超商電腦相關設備,自屬將業務上不實 事項登載於電腦內電磁紀錄並行使之。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另被告於 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未論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惟此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 基本社會事實統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易 字卷第63頁),可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以補充 如上。  ㈡又被告於任職於統一超商綠島門市期間,分別接續以附表所 示方式侵占門市收款,以及違背其任務存入會員點數至自身 之會員帳號內,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犯罪事實 一、二所示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任職於統一超商綠島門市,擔任門市店員,竟為 一己私利,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而以登載業務上不實 電磁紀錄及直接拿取之方式,將職務上掌管款項挪為己用; 復為貪圖小利,違背其任務而取得統一超商之會員點數,致 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統一超商公司,所為均應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完畢(詳如下述), 態度尚佳;兼衡其侵占及背信之期間非長,且所得之款項及 利益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個人情狀等節(見易字卷 第72至7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 生損害、告訴人所述意見(見易字卷第31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之諭知  ㈠按緩刑在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 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 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 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 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 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 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 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 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 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 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 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 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 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 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 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 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 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見易字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 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24萬元和解及 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3頁),可 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堪信被告歷經本案 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尚無令其入 監服刑之必要,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建立正確觀念法治觀念,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役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內更犯 他罪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末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計3萬元,固屬其本案業務侵占犯 行之犯罪所得無訛,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4萬元完畢,業如 前述,堪認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違背 任務所取得之會員點數,雖為其本案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背信犯行之犯罪時程僅1日,所獲會員 點數價值低微,倘諭知沒收或追徵,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 與成本,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 量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民國) 侵占方式 1 113年3月1日1時6分許 被告於執勤收銀業務時,利用收銀機「指定更正」及「取消交易」等功能,登載顧客結帳之商品取消交易之不實電磁紀錄,並以傳輸至收銀機連結之統一超商電腦相關設備之方式行使之,而侵占顧客交付之金額。 2 113年3月1日5時35分許 3 113年3月4日4時許 4 113年3月21日1時3分許 5 113年3月27日23時38分許 6 113年3月27日23時40分許 7 113年3月27日23時57分許 8 113年3月28日0時15分許 9 113年3月29日0時9分許 10 113年3月29日4時33分許 被告於執勤收銀業務時,自收銀機內取出現金,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TDM-113-易-425-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5號   被   告 陳昭銘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下午2時42分許,在○○市○市區○○街000號統一便 利超商○○○門市,徒手自該超商貨架上竊取「KIRIN冰結啤酒 」1瓶(售價新臺幣99元),並於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 去。嗣因該超商店員及時發現,乃自上開超商追出後,上前 攔阻陳昭銘離去,並報請巡邏警員協助處理,陳昭銘遂為警 當場所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經證人曾漢庭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 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5-03-06

TNDM-114-簡-837-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裎育 輔 佐 人 黃泳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裎育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裎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等犯罪,並藉以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 源、去向、性質及所在,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2 時0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申 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 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葉鳳琴、張雅君、林義朋、何民章、陳湘 柔、李淑惠,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裎育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 二、案經葉鳳琴、張雅君、林義朋、何民章、陳湘柔、李淑惠訴 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  59條之5定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 被 告、輔佐人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情。惟否 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係因伊認識女網友 ,女網友稱要匯錢給伊,但匯款失敗,要求伊將提款卡寄給 金管會人員,協助洗金流等語;輔佐人則另辯稱:被告和一 般人不一樣,被告生病很久,思維模式也跟一般人不一樣, 應考量被告的智識狀況、理解能力、判斷能力不如常人等語 為辯。經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 致告訴人葉鳳琴、張雅君、林義朋、何民章、陳湘柔、李淑 惠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葉鳳琴(參見警卷第39-45頁)、張雅君(參見警 卷第31-38頁)、林義朋(參見警卷第26-30頁)、何民章( 參見警卷第23-25頁)、陳湘柔(參見警卷第20-22頁)、李 淑惠(參見警卷第47-49頁)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 告訴人葉鳳琴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收據、對話紀錄(參見警 卷第86-93頁),告訴人張雅君提供之交易明細、行動轉帳 截圖(參見警卷第79-83頁),告訴人林義朋提供之對話紀錄 (參見警卷第65-77頁),告訴人何民章提供之對話紀錄( 參見警卷第60-63頁)、行動轉帳截圖(參見警卷第63-64頁 ),告訴人陳湘柔提供之行動轉帳截圖(參見警卷第53-59頁 ),告訴人李淑惠提供之對話紀錄(參見警卷第94-128頁) ,及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參見警卷 第13-19頁)等資料在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輔佐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 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 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客觀上應可預 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 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 均甚易領會。況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網路內容而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尚 難諉為不知。另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大專畢業,曾 担任過超商店員、洋酒行職員、運動用品店店員,且知悉政 府網路、報章媒體、新聞一再宣導不能提供帳戶、密碼予他 人使用,否則將構成詐欺犯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2-143 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事 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 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堪 認被告將前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者 收受時,應能預見該不詳姓名者恐係為隱藏其真實真分,以 致檢警無從或難以查緝,形成查緝上之斷點,被告主觀上顯 然就該不詳姓名者為何人、取得前揭帳戶後將用於何途、是 否會涉及不法使用等事項,均非其所關心在意之事,是被告 具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應堪認定,被告及輔佐人前 揭辯詞,顯無足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  台 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  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 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來 源、去向、性質及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 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  及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  絡,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欺告訴人等,被告以上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來源、去   向、性質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其申辦之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 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 人等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 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所 為實無足取,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竊 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參 見本院卷第13-1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及   其罹患雙極疾患、焦慮症、暴食症及慢性腎衰竭(參見本院   卷第59頁),再兼衡對告訴人等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尚非   鉅大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仍具一定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   未婚、小康(參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及事後積極尋求   與被害人和解,且已與被害人葉鳳琴、張雅君、陳湘柔、李   淑惠等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之上開被害人之部分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以被告犯後未見悔   悟,否認犯行與事後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   被害之金額等情,就被告本件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   惟本院審酌被害人個別受害之金額尚屬非鉅大,並審酌前揭   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為適當,公   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此次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此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資料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來源 、去向、性質及所在,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掩飾、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 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及追徵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手法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1 葉鳳琴(提告) 113年3月初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倍利生技」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16日11時38分許 3萬元 2 張雅君(提告) 113年4月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摩根資產管理」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16日9時16分許 1萬元 3 林義朋(提告) 113年5月11日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開通國外匯款功能需提供提款密碼云云 113年5月16日16時19分許 1萬1,636元 4 何民章(提告) 113年2月29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永煌」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17日9時54分許 1萬元 5 陳湘柔 (提告) 113年4月初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華信投顧」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17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6 李淑惠(提告) 113年3月13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華信投顧」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15日9時48分許 5萬元

2025-03-06

ILDM-114-訴-26-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81號、113年度偵字第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於民國113年5月30日間,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文傑」之人,其應知悉無正 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 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 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如再代為將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 轉購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亦可能為他人收取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性質及所在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李文 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由陳怡君於113年5月31日18時55分前某時許 ,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李文傑」使用。而「李文傑」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遭詐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謝文豪等9人,致 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復由陳怡君依「李文傑」指 示以上開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陳怡君並因此而收取詐騙集 團所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以下同)二萬五千元。嗣因如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謝文豪等9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謝文豪等9人訴請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 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怡君固坦承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 局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文傑 」之人,並協助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 並收取二萬五千元報酬之事實,惟否認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行,辯稱:伊也是被騙,伊不知道對方是 犯罪之詐騙集團,伊是當他們的助理,伊從被害人所匯款項 中扣領伊的薪資2萬5千元後,再將其餘的錢拿去買幣,再轉 滙給詐騙集團等語。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前揭二帳戶予詐騙 集團成員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詐騙時間,向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編號1至9 之詐騙方法,致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前揭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謝文豪(參見警卷B1第111-113頁)、趙芯儒(參見 警卷B1第97-99頁)、佘家齊(參見警卷A1第41-44頁)、陳 德良(參見警卷A1第21-22頁)、陳永隆(參見警卷A1第54- 56頁)、林正華(參見警卷A1第66-68頁)、林明珍(參見 警卷B1第134-136頁)、陳心潔(參見警卷B1第35-41頁、第 45-51頁)、周秀菊(參見警卷B1第20-23頁)分別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謝文豪提供之假晶片系統操作網站截 圖、行動轉帳截圖、對話紀錄(參見警卷B1第117-129頁) ,告訴人趙芯儒提供之對話紀錄、行動轉帳截圖(參見警卷B 1第100-103頁),告訴人佘家齊提供之對話紀錄(參見警卷A 1第48-53頁), 告訴人陳德良提供之「DZZQ」APP截圖(參 見警卷A1第29-30頁)、行動轉帳截圖(參見警卷A1第31-34 頁),告訴人陳永隆提供之匯款憑證(參見警卷A1第64-65 頁),告訴人林正華提供之之匯款憑證(參見警卷A1第72-7 3頁)、對話紀錄(參見警卷A1第76頁),告訴人林明珍提 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參見警卷B1第142-1頁至145頁 ),告訴人陳心潔提供之切結書、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 、匯款憑證(參見警卷B1第52-60頁、第77-83頁、第84-92 頁),告訴人周秀菊提供之匯款憑證(參見警卷B1第32-33 頁),及被告所有本案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參見警卷B1第8-15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又 被告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 害人所匯入或轉入本案前開二帳戶之款項,轉購買虛擬貨幣 後,再存入詐騙集團所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情,亦為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並有被告所有本案之郵局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又長期以來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避 免詐欺犯行者遭查獲,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並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犯罪工具之 情眾多,不僅經政府、金融機構等長期廣為宣導,且迭經各 類媒體披露、報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社會經 驗,均已詳知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 ,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配合將款項轉帳、提領後交予不明 之人等所為,顯然為詐欺集團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或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偵查供稱: 洗錢伊認罪,但詐欺伊不認罪,伊真的沒有騙人等語(參見 113年度偵字第6681號卷第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 :其為高職畢業,做過民宿房務、超商店員、早餐店員工等 情(參見本院卷第102頁 )及於偵查中供稱:依指示將被害 人轉匯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入詐騙集團所指示之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等情(參見113年度偵字第6681號卷第9頁反 面),足見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之名字、聯絡方式等資訊, 都是詐欺集團之成員主動聯繫伊,足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素未謀面,於欠缺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即確信自己所為 提供金融帳戶與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未涉及不法, 卻未為任何進一步之查證,顯見被告係在預見其名下帳戶被 用作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共同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 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其為高職畢業,做過 民宿房務、超商店員、早餐店員工等工作之社會經歷(參見 本院卷第102頁 )及近年政府已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 ,被告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 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 有與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文傑」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被告所辯辯,顯不足採信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 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 日施行(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本案被告係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之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 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⑷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量刑框架之上限均為5年,惟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量刑框架之下限較長,是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2、4、6、9所示之被 害人接連施以詐術而陸續詐得款項,均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 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應從一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現今詐 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 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 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 、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 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 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 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 案被告負責提供本案前揭二帳戶及將被害人轉匯之款項依詐 騙集團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等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 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 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李文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係對不 同被害人所為,施用詐術及洗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二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致使上開2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 頭帳戶,造成附表編號1至9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嗣又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之犯罪所得購買虛擬 貨幣,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使詐欺集團 恃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 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 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警詢自陳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B1第 1頁)、前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5頁),品行尚可,惟造成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之數額、迄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前揭9罪之 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 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 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 明。 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匯款或轉帳 之數額,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卷內除 被告自承因本件犯罪而獲取犯罪所得2萬5千元外,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 收詐欺全部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僅就被告因本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2萬5千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14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時間 詐騙手法 轉帳或匯款日期 轉帳或匯款金額 轉入或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謝文豪(提告) 113年4月4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於網站上操作晶片取樣系統可賺取報酬云云 ⑴113年5月31日18時55分許 ⑵113年5月31日18時55分許 ⑶113年6月1日12時23分許 ⑷113年6月1日12時2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怡君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趙芯儒(提告) 113年4月16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DZZ-Q MAX」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⑴113年6月5日08時51分許 ⑵113年6月5日08時52分許 ⑶113年6月5日08時54分許 ⑷113年6月5日08時55分許 ⑸113年6月5日08時56分許 ⑹113年6月5日08時5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怡君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佘家齊(提告) 113年4月28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DZZ-Q MAX」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6日10時07分許 5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怡君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德良(提告) 113年4月29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DZZ-Q MAX」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⑴113年6月4日10時45分許 ⑵113年6月4日11時58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怡君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永隆(提告) 113年5月30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DZZ-Q MAX」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5日10時13分許 5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怡君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正華(提告) 113年5月30日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購買股票云云 ⑴113年6月6日09時41分許 ⑵113年6月6日10時10分許 ⑴30萬元 ⑵3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怡君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明珍(提告) 113年6月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DZZ-Q MAX」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5日10時38分許 3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怡君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心潔(提告) 113年6月3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BdEporting」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12日14時53分許 5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陳怡君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周秀菊(提告) 113年6月6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帳戶恐遭凍結,須將存款轉至指定帳戶云云 ⑴113年6月11日15時54分許 ⑵113年6月11日15時56分許 ⑴50萬元 ⑵5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陳怡君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6

ILDM-114-訴-25-20250306-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聯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 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聯鎮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 附表乙所示之事項。未扣案吳聯鎮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欄一、倒數第6行「不」之記載應予刪除、倒數   第4行「復由吳聯鎮提領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內郭慶祿 、王文聖遭詐欺之款項後」應補充更正為「復由吳聯鎮於11 3年5月24日14時17分、14時24分、14時27分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三峽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18萬6,00 0元、6萬元、5萬4,000元;於同日15時16分、15時17分、15 時18分、15時19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御成門市 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其將來銀行帳戶中之1萬2,000元、1萬2 ,000元、1萬元、1萬元後」(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之提領 一覽表)。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告訴人2人提供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等資料」應補充為「告訴人郭慶祿提供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告訴人王文聖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 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 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謝錦誠」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有2名被害人,故被告應 論以2罪,並應分論併罰。被告就同一帳戶數次提領款項之 行為,時間相近,侵害之被害人相同,均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應依條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智識健全,應 知當前社會詐欺橫行,隨意將銀行帳簿資料告知陌生人,有 很高機率被用於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竟同意依來路不明之 人指示,提供銀行帳簿及並協助提領贓款,而共同詐取被害 人之財物,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金錢, 又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困難,對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秩序危害 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在網路 上辦理貸款,為製作薪轉金流,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 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未獲報酬,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文聖達成調解,賠償2萬元, 並分期給付(見本院卷附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16號調 解筆錄),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目前從事超商店員(依調查筆錄所載),及告訴人等對本 案表示之意見(王文聖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1 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郭慶祿陳稱若被告是共犯,則 希望法院重判,不能姑息養奸,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見本院113年12月20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整體評價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 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王聖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賠償金額為2萬元,且已給付1萬6,000元(見被告1 13年12月1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及114年2月25日刑事陳報狀所 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共4張),而被告 於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至被告雖未能與另一告訴人郭 慶祿達成調解,亦尚不可認被告無賠償意願,且告訴人郭慶 祿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王聖文之權益,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 乙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被告於 緩刑期內如未按期賠償,情節重大者,告訴人王聖文自得具 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指明。 八、沒收: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本院113年10月30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 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第92頁) ,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 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 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 本案犯罪工具,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 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 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 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 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 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郵局及將來銀行帳戶 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2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通知郵局及將來銀行註銷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 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 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吳聯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吳聯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給付對象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告訴人 王聖文 2萬元(其中1萬6,000元已於113年11月5日、同年12月1日、114年1月5日、同年2月6日給付完畢) 餘款4,000元,被告應於114年3月15日以前匯入王聖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28號   被   告 吳聯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聯鎮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 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效果,竟仍為向金融機構詐取款項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謝錦誠」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 團成員(一)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佯裝為郭慶祿之親友欲 借貸款項云云,致郭慶祿陷於錯誤,郭慶祿遂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3年5月24日10時52分許,無摺存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至吳聯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二)於113年5月23日佯稱欲向王文聖購買 奶粉,並稱無法下單,須王文聖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文聖 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4日15時7分許,匯款44,112元至不 吳聯鎮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將 來銀行帳戶),復由吳聯鎮提領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內 郭慶祿、王文聖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與「謝錦誠」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吳聯鎮即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郭慶祿、王文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聯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未見過「謝錦誠」,伊並提供數個銀行帳戶予「謝錦誠」作為替自己假造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內金錢交易紀錄,並依「謝錦誠」指示提領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內款項轉交「謝錦誠」指定之人等事實 2 告訴人郭慶祿、王文聖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2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等資料、被告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相關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因欲與「謝錦誠」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被告自己向他 人詐取款項,遂提供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予「謝錦誠」 ,並提領上開帳戶內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足徵被告有「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不論被告之銀行帳戶最後係詐得 金融機構或其他自然人之款項,均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無 從阻卻被告之犯罪故意,合先敘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刑責加重。是本案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核被告所為,對告訴人2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與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與「謝錦誠」等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3-06

PCDM-113-審金簡-226-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丙(即甲之生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5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因其生母乙、生父丙身心狀況不 佳,致無法維護受安置人之人生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05 年6月3日17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 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5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無自 保能力,且其生母乙、生父丙親職功能仍均提升有限,暫不 宜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將持續評估乙、丙照顧能力之改善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3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3至 35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11歲,經聲請人於105年6月3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5 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35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 第19至23頁)。受安置人就讀小學5年級,過去曾進行身 心評估,觀察受安置人有注意力不集中及衝動控制能力差 之情況,目前穩定服用藥物以提升學習表現。聲請人於11 3年12月27日協助受安置人轉換安置機構,受安置人在校 參與田徑隊,觀察受安置人整體適應狀況穩定。本次返家 探視情況,乙丙表示受安置人返家狀況良好,能夠遵守規 矩,雖受安置人與其弟弟間偶有打鬧情形,然受安置人手 足互動狀況屬正向,將會持續觀察受安置人返家狀況。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1)乙現年42歲,領有重大傷病卡,醫師診斷其為躁症,醫院 於113年2月協助乙申請身障身分,已於113年5月通過並領 取中度精神障礙證明,有穩定就醫口診服藥,情緒狀態尚 算穩定。乙於超商擔任工讀生,雖會抱怨與店長相處不睦 ,工作疲累想離職等語,然整體工作狀況屬穩定。 (2)丙現年46歲,言談中易出現無邏輯的言論,醫師認丙屬思 覺失調症,經追蹤丙目前情緒狀態尚可,也無持續就醫服 藥。丙目前無業,可協助接送受安置人手足及生活照顧。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大哥目前在松山機場擔任憲兵志願役;受安置人 長姊高職畢業後於汽車銷售中心工作,經濟獨立,自行在 外租屋;受安置人二姊為超商店員。受安置人兄姊們就業 穩定且經濟獨立,應乙要求,每月皆有拿出部分薪資貼補 受安置人家中各項支出,其等與乙、丙間相處尚可。受安 置人三姊及四姊就讀國中二年級,自112年7月結束安置返 家後生活狀況尚可。 (2)受安置人么弟現年8歲,國小二年級,經診斷有過動症, 穩定至醫院就醫回診,為提升受安置人么弟人際互動技巧 ,輔導其性平及偷竊議題,於113年12月轉介心理諮商予 受安置人么弟。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 仍需人照顧,然乙、丙因身心狀況不佳,無法提供受安置人 合適妥善之照顧,其等親職能力提升有限,而受安置人之原 生家庭親屬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階 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 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子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PCDV-114-護-110-2025030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00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曹佳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且應依附件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緣曹佳琪以社交軟體INSTAGRAM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爽兒」之成年人,「爽兒」表示若曹佳琪以金融帳戶供 其匯入款項,並依「爽兒」指示將款項用於在虛擬貨幣交易 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爽兒」所 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曹佳琪可因此投資獲利等語。曹佳琪 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印 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子支付 帳戶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而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爽兒」匯入款項,再依「爽兒」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交「爽兒」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可能發生其與「爽 兒」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 之犯罪事實。 二、曹佳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爽兒」共同詐欺取 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1月21日,由曹佳琪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與「爽兒」之 方式,提出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負 責將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交「爽兒 」。由「爽兒」於112年11月21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SUPERSTAR」聯絡劉純安,對劉純安詐稱可投資以獲 利等語。致劉純安陷於錯誤,依「爽兒」之指示,於112年1 1月21日22時8分、1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住處,操作網路 銀行匯款5萬元、2萬元共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後曹佳琪 依「爽兒」指示,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13時13分許、21時30 分許,將本案帳戶內詐欺贓款中4萬元、1萬元共5萬元,轉 匯於曹佳琪所申設埔里南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21時45分許用以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MAX」購買 虛擬貨幣USTD(下稱泰達幣),於同日21時47分許將所購得 之泰達幣轉存曹佳琪所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OKX」之熱 錢包內,再於同日21時59分許轉存至「爽兒」所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而將贓款新臺幣變更為虛擬貨幣泰達幣,並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純安警詢中證述明確 。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警卷7至9頁)、上開埔 里南光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警卷64之4至64之7頁) 、被告所申設MAX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資料 (偵卷29至47頁)、被告所購泰達幣交易序號及目標幣址交 易明細(偵卷57至60頁)、被告所申設OKX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卷71至75頁)、被害人劉純安之簡訊紀錄( 警卷2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23頁)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係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 為4年11月。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有期徒刑科刑範 圍之最高度為5年以下;修正後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之最高度 為4年11月以下。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又被告 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與「爽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 錢罪間,以提領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詐欺共犯「爽兒 」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 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洗 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就被害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贓款7萬元,扣除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5萬元後 所餘2萬元,以自動匯款2萬元與被害人之方式,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院卷71頁),顯 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依「爽兒」指示投 資而獲利之犯罪動機。被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 「爽兒」存取款項,並用以為「爽兒」購買虛擬貨幣,可能 發生與「爽兒」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源去向而 洗錢之犯罪事實,仍基於與「爽兒」共同詐欺取財後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致生本案犯行。被告擔任 車手,並提供本案帳戶,且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洗錢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罪手段。被告所為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且 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犯,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 會誠信風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履行損害賠償2萬元 完畢之犯罪後態度,有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被告 無犯罪經法院宣告罪刑前案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統一超商店員,與祖母、母親、3歲兒子、胞妹及3 位外甥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努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顯有 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之上開犯罪 情節,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且被告就損害賠償部分,尚須以 每月為一期共分10期清償,此經被告陳明在卷(院卷69頁) 。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為促被 告履行上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 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 三、被告與「爽兒」共犯本案,以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 欺贓款7萬元,除其中5萬元用以購買泰達幣而洗錢後,尚餘 2萬元,有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足核(本案帳戶存款餘額1 萬9985元,係2萬元扣減本案購買泰達幣所生手續費15元後 所餘)。上開2萬元固屬被告且為被告犯罪之所得,惟經被 告以匯款2萬元方式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堪認上開被告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在上開虛擬貨幣交 易平臺「MAX」、「OKX」,以本案詐欺贓款購得之泰達幣, 固屬本案用以洗錢之財物。惟上開用以洗錢之泰達幣,並未 扣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曹佳琪應給付劉純安新臺幣伍萬元。 二、給付方式:共分10期清償,每月為一期,自民國114年4月份 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給付方式:曹佳琪應將前項款項,匯入永豐商業銀行北桃園 分行(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純安 帳戶內。

2025-03-05

NTDM-113-金訴-424-2025030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褐色短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1月1日陳報狀檢附之簽單資料1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家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 被告本案所犯2罪與其前案所犯各罪之罪質均不同,侵害之 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 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本案各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 科刑審酌事由。 五、被告已著手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犯行之實行, 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 告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甫受附件所示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 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財物,又擅 自持告訴人之金融卡,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 ,詐取財產上利益而不遂,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 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尚 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本案各犯行前後尚另有多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七、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褐色短皮夾1個 、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現金,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尋回發還告訴人,爰俱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自 然人憑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及臺 灣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雖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物品均得另行掛失補發,且實際價 值低微,顯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4號   被   告 黃家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3樓  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駿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6月 、3月確定,經南投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 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 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因而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3日 (下稱甲執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 度投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年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開甲執行案之殘刑2月3日於109年 9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16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號草鞋墩夜市,見楊承偉所管 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 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打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 ,竊取楊承偉所有、置放上開車輛內副駕駛座之褐色短皮夾 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汽車駕照、機車 駕照、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銀金融卡】、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  ㈡嗣黃家駿竊得本案一銀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超商內消費無須輸入密碼或以 任何形式簽名註記之便,未經楊承偉之同意或授權,於113 年2月16日23時1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OK便利超商 內,持本案一銀金融卡,佯為持卡之楊承偉本人,以感應刷 卡無需簽名方式,消費購買GASH遊戲點數,致OK便利超商店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楊承偉本人以本案一銀金融卡進行刷 卡付款或經其授權而刷卡消費,進而同意交易,然被第一銀 行以異常交易止付,而未使OK便利超商店員陷於錯誤交付GA SH遊戲點數。嗣經第一銀行通知楊承偉有異常刷卡交易之情 ,始發現其財物遭竊及本案一銀金融卡遭盜刷,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承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楊承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承偉於上揭時間、地點遭竊所有褐色短皮夾1個(含其內之物品)及本案一銀金融卡遭盜刷等事實。 0 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OK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一銀行113年8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00803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褐色短皮夾1個(含其內之物品)及盜刷本案一銀金融卡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消費購買G ASH遊戲點數等語,從而,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 物,然其可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 之利益;準此,被告盜刷本案一銀金融卡取得遊戲點數,因 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之不 法利益,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之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被告所為 犯罪事實竊盜1次犯行及詐欺得利未遂1次犯行共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 告所犯本件竊盜等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均屬 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 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應予加重其刑。 四、聲請沒收: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500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被害人所有之褐色短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 自然人憑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本案一銀金融卡、臺灣 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審酌 各該文件、金融卡均可透過重新申請程序補發,該等物品並 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將來執行程序之無益勞費,請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NTDM-113-投簡-602-202503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柏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工作證1張(含卡夾)、工作證影本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 、手機1支、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 ,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彥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持不同 工作證,替不詳之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放置在車底下,可 能係擔任車手以偽造證件或文書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仍 為賺得取款1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起,受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和 泰經理(翰寬)」之人,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不詳之詐 騙人士於113年7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欣星官方客服」向 姚淑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姚淑瓊陷於錯誤,陸 續匯款及面交現金。林彥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與「和泰經理(翰寬)」合作。後不詳之人再次要求姚淑 瓊交付投資款項,然姚淑瓊已知受騙,並配合警方查緝而與 「欣星官方客服」相約於113年9月30日下午4時26分許,至 嘉義縣○○鄉○○村○○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氣門市(下稱全家 福氣門市)面交現金80萬元,「和泰經理(翰寬)」遂指示 林彥柏前往收款。林彥柏於同日先行印製偽造之現儲憑證收 據,然因列印錯誤而未行使。林彥柏於同日復在全家福氣門 市印製偽造之欣星工作證,欲持該工作證取信於姚淑瓊而行 使之。後交易因故取消,而未能順利詐得款項(無證據證明 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盤 查準備搭乘計程車離開之林彥柏,林彥柏坦承擔任車手,並 為警扣得本次欲使用之工作證1張(影本)、他次面交欲使 用之工作證1張(含卡夾)、列印錯誤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與「和泰經理(翰寬)」聯絡使用之手機1支。 二、起訴範圍及擴張審理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 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 ,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 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 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 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 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 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 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 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不及於詐欺取財未遂,然本 院審理後發現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應為有罪之認定(詳如下述 ),且與上開2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前揭說明,原不 起訴處分失其效力。且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所載 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三、證據名稱:被告林彥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姚淑瓊於警詢中之證述、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翻拍 照片、扣案識別證影本、扣案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對話紀錄 截圖、本院電話記錄及扣案物品。 四、對被告辯稱之駁斥:被告固辯稱: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做 的,當時對方說銀行人手不夠,需要有人協助收款等語。然 查: (一)扣案之工作證2張,被告分別為欣星之數控專員、BBAE投 資顧問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曾使用 嘉源、永財、富崴國際、BBAE、欣星投資之工作證等語。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問:為何扣案的工作證影本跟 正本,分別是不同公司、不同部門、不同職位?)當時對 方傳給我的就是不同公司,我每次都是用不同公司等語。 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其僅與「和泰經理(翰寬)」聯 絡,卻同時以不同公司之不同部門專員之身分,向他人收 取款項。就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和泰經理(翰 寬)」說他是跟不同公司合作。我不知道什麼是數控專員 等語。然被告既未應徵其他公司之工作,縱使「和泰經理 (翰寬)」有與其他公司合作收款業務,被告也應僅係以 「和泰」員工之身分,替其他合作公司收款。然被告每次 收款卻有不同公司、職稱,顯與常情相違,其收款工作實 有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出示工作證給客戶確認身 分,卻不知工作證上自己任職之部門代表何意義,顯非正 常求職從事業務之人。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每次與客戶見面時,上面會要 求我通話,他會跟我說如何跟客人溝通,我要戴耳機等語 。如被告係從事合法正當收取文件工作,理應於正式工作 前,熟練與客戶接洽流程,或者由正職員工帶領在旁實習 。而非由「和泰經理(翰寬)」以此種類同「監控」之方 式,同步教導被告與客戶溝通。 (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和泰經理(翰寬)」的年籍 跟聯絡方式,聲音是年輕男子的聲音等語。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交錢是到附近的停車場,他叫我放在他指定車旁邊 ,他說我是試用期,不方便跟正職員工見面。正職員工會 跟他說有一輛什麼車,裡面沒有人,他就會叫我放那台車 下面。警卷截圖編號20,這是他叫我放在這輛車下面,我 拍照後跟他確認。編號40是車子的左後輪,我把錢放在照 片中的紅色袋子,放在輪胎內側旁邊的地上。我會用視訊 通話跟他說我錢放好了,但他的畫面是黑色,他沒有開鏡 頭等語。現今無論是ATM轉帳、線上轉帳、臨櫃匯款等金 錢流通方式多元,且透過銀行支付亦可確保安全性,僅需 支付些許手續費。然素未謀面之「和泰經理(翰寬)」卻 要被告替其收取高額款項,且支付被告高於銀行交易手續 費之報酬。而被告交付數十萬、百萬鉅額款項之方式,竟 係以類同「藏放」之方式,依指示放在「沒人」的車底下 、輪胎內側等隱密地點,如同「丟包」。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自陳:(問:這麼大筆的錢,你敢隨便放在一個地上 就離開?)如果我自己的,我不敢等語。顯見被告亦與常 人無異,知悉此種交款方式異常、風險甚高。 (四)被告雖於國小三年級至高中畢業之期間,均在越南讀臺灣 學校,並未在臺灣生活。然被告高中畢業後,返回臺灣就 讀大學2年,後亦曾擔任便利超商店員、搬家工人,顯非 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其自陳:我缺錢不去緬甸工作,是 因為抖音上面有,去緬甸就回不來了,因為會被詐騙園區 關起來等語。顯然被告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其清楚知悉詐 騙猖獗之國際現況。由應徵工作之過程、工作之內容、每 次使用不同工作證、與客戶接洽時需與「和泰經理(翰寬 )」保持電話連線、交付款項給上游之方式、「和泰經理 (翰寬)」即使視訊也從未露面等節,被告應有預見其收 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且製作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屬 偽造之可能,其行為時主觀上有與「和泰經理(翰寬)」 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關於詐欺取財未遂之補充說明:   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 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 (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 ),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 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 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 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 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 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 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 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不 詳之詐騙人士已對告訴人行使詐術,即已著手為詐欺取財犯 行。縱使告訴人未受騙,或嗣後交易因監控之人發現有遭查 緝風險而取消,致未能與告訴人成功面交,均係因外在非預 期之障礙事由,並非自願性之中止犯罪。且因被告與「和泰 經理(翰寬)」為共同正犯,是否已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 共同正犯自應同等論斷。本件共同正犯已行使詐術而著手詐 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也依分工偽造工作證,自不因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面交而切割認為被告尚未著手詐欺取財犯行。故本 件被告亦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犯,應可認定。又本件詐欺取財 因屬障礙未遂,而非出於己意之中止未遂,故雖依未遂犯減 輕刑度,然仍應與中止未遂減輕之刑度有別。 六、關於自首之補充說明:   本件係因告訴人發現疑似為詐騙報警後,與員警進行誘捕偵 查。監控手可能察覺有異,而通知被告取消交易。員警因見 被告當時也在超商內,且有背背包,於取消交易後即欲搭計 程車離開,行為模式與車手相類,以此對被告進行盤查。此 應係員警依其辦案經驗之判斷,尚無法以被告當時背背包, 且要準備搭計程車離開,即謂有合理證據懷疑被告為取款車 手。被告於員警盤查時,坦承其為取款車手,並交付相關物 品扣案,應認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合理懷疑前,即自 首接受裁判,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3-訴-481-20250227-2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超商店員動作 太慢、態度不佳等故,不思耐心等待或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 ,竟以持開山刀為本案恐嚇犯行,致被害人彭家樑心生畏懼 ,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當庭向被害人致歉,態度尚可,兼衡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 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另查,本件扣案之開山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 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   被   告 莊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豪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3時許,至位於新竹縣○○鎮○○路 0段000號1樓統一東融門市,向店員彭家樑購買香菸  ,因 不滿彭家樑動作太慢,認為態度不佳,雙方因而產生口角。 莊家豪心生不滿,萌生報復,離去返回住處取出平日砍樹用 之開山刀,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返回上址 ,在櫃臺前,以手抓住彭家樑之衣領,並持開山刀對其嚇稱 :「想揍你很久」、「不用想要在這邊繼續工作」等語,使 彭家樑心生畏懼,俟莊家豪離去,彭家樑歲報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前揭開山刀1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家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彭家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開山刀照片4張。   (四)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莊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扣案之開 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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