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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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昱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8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昱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昱瑄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罪刑 ,並已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 不服該判決而於114年1月6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刑事上訴 聲明狀僅稱對該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 理由,且上訴期間屆滿後逾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 ,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 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ULDM-113-訴-158-20250219-3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於「車籍資 料、駕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被告應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然其本案竟在食用摻有米 酒之薑母鴨湯後,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已然 使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且其於行駛過程有 逆向行駛情形,更可見其駕駛期間注意力已有明顯下降,對 於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危害較高,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本院 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本 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其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境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廖偉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傑於民國114年1月1日23時許起至翌(2)日1時許止, 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自上開 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3時9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29.6公里處西螺服務 區內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於同日3時21分許,由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測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駕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2025-02-19

ULDM-114-虎交簡-24-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饒原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原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饒原富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附表所 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前, 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詐欺取財 罪,其一為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犯行,另一則為侵害個 人法益之財產犯罪,罪質顯然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自較低。然細繹受刑人各罪犯罪時點分別為108年10月、111 年7月,間隔甚久,且距今至少均已逾2年半之久,而其除此 2犯行外,別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可佐,素行尚可,足見其經查獲後,確已生有反省己過之 心,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自不宜予以 較長刑期,以利自新。基此,再酌以受刑人於各罪司法追訴 程序均坦認犯行,誠實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為,又其雖 有因詐欺而自被害人處取得不法財物,惟其已於先前審理期 間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犯後態度 堪佳,暨其前經本院寄送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其書面 陳述略以:我近2、3個月都在擔任臨時工,還要支出家中開 銷,另妻子甫懷孕,預產期預計是3月25日,我已經賠償被 害人完畢,也明白先前自己行為是錯誤的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業經執行完畢部分,僅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抵,另受刑人請求分期付款繳納部分,則由檢察官 於本裁定確定後依法執行時進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饒原富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31日 108年10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52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80號 112年度簡字第176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7日 113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80號 112年度簡字第1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5日 114年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589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28號

2025-02-19

ULDM-114-聲-63-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旻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旻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旻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 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嘉義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5、15 、16、20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然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 ,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編號17至19所示之罪業經嘉義 地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依上開說明,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以合乎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復酌以本件附表編號1至9、12至19所示 之罪,均係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多集中於民國112年7至11月 間;附表編號10至11、20所示之罪則均係施用毒品犯行,犯 罪時間介於112年7月至113年1月間,可見被告大多係短時間 內反覆施行相類似罪質之犯行(如涉犯多起竊盜及施用毒品 ),考量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乃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之自 殤行為,並未直接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對於社會秩序之破壞 實屬有限,再現今醫學多視毒癮者為病患性犯人,毒品上癮 已被醫學證明是種高復發率的慢性疾病,於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量定過程,即應審究其所具有「毒癮病患」之雙重身分, 以避免過度以嚴苛刑罰加諸於成癮之被告,而受刑人既為毒 品人口,又實務常見此類行為人多伴隨觸犯其他財產犯罪, 蓋毒品並非唾手可得,尚需花費大量金錢,方得持續買得毒 品以緩解毒癮,故足認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當應與受刑人 施用毒品具有手段、目的上之關聯性,是以,其本件所涉附 表所示之犯行整體非難重複程度相當高。基此,本院再酌以 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價值即取得之犯罪 所得多寡、已否歸還予被害人等犯罪結果、所涉加重竊盜犯 行部分是否有過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以外之利益、竊盜 犯罪手法是否平和,以及受刑人於上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表均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無意見等 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謝旻燁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29日 112年7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0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0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0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9所示之罪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147、1148號核發指揮書,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暫執行8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暫執行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毀損 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9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0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0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編號1至9所示之罪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147、1148號核發指揮書,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暫執行8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暫執行6月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9所示之罪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147、1148號核發指揮書,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暫執行8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暫執行6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31日19時4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時 112年10月24日 112年9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0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20號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20號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5月27日 113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97號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610號 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2454號核發指揮書,暫執行4月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竊盜 逾越安全設備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2年10月15日 112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9日 113年7月19日 113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2454號核發指揮書,暫執行4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53號 編號 16 17 18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2年11月7日 112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08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0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2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2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9月2日 113年9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96號 編號17至19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726號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864號 編號 19 20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9日 113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08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113年度易字第8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12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113年度易字第8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日 114年1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編號17至19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726號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864號

2025-02-19

ULDM-114-聲-97-20250219-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江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江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已知飲用酒類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文字記載,並將「自上址騎乘電 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之記載,分 別補充、更正為「自上址以電力驅使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上路」、「因尾燈亮度不足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檢」;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有關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記載,更正為「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江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被告應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然其本案竟在餐廳飲用威 士忌後,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已然使其他用 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本院慮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未 曾有任何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 佳,復酌以其本案乃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相對於自用小客 車、普通重型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而言,對於道路交通往來 之危害性較低,而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 克,超出法律擬制成立犯罪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且查獲 當時存在行車不穩之狀態等犯罪情節,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9號   被   告 彭江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D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江平於民國114年1月15日20時1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 000○00號某餐廳飲用威士忌若干後,已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上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 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20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江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2025-02-19

ULDM-114-港交簡-36-20250219-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維登牙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伯全 被 告 林家億 (年籍、住所均詳卷) 李明和 (年籍、住所均詳卷) 陳俐君 (年籍、住所均詳卷) 楊人榛 (年籍、住所均詳卷) 朱紫林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 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82號、113年度偵字第920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人即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維登牙業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狀 」、「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狀(一)」、「聲請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陳述意見狀」所載。 二、按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 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需同時檢具委任書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 ,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 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係參考德國刑 事訴訟法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 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 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 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林家億、李明和、陳俐君、楊人 榛、朱紫林等人涉犯刑法第317條、第358條、第359條等罪 嫌,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提 出告訴,經新北市調查處將本案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 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 而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082號、113年度偵 字第9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因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 認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復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3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於113年8月8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雖於第1頁載明代理人為孟令士律 師、胥博懷律師,並於第5頁蓋用前開2名律師之印鑑章,然 未提出委任狀,是難認其有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本件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序自始即有欠缺 ,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ULDM-113-聲自-11-20250218-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敏 輔 佐 人 蘇淑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4日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7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頁),是本院 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 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萬確定(下稱前案判決),並於民國110 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 件,而原審既於判決中認定被告為累犯,且主觀上有犯不能 安全駕駛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 特殊原因,依法加重其刑,本應量處較前案判決更高刑度, 然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實質上與前案判 決所處量刑差距不大,是原審判決量刑輕重顯有失衡,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經法 院判決確定(按:即指前案判決),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 次於飲酒後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20萬元。可見原審量刑已援引累犯加重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以及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雖較 前案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而僅加重併科 罰金至20萬元,然其所為量刑確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 累犯規定加重,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 輕之裁量權濫用。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敏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輔 佐 人 陳文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原載「以110年度桃 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2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以110年度桃交簡字 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文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於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 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列及修 正部分,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 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經法院判決 確定,有如前述,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2號   被   告 陳文敏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敏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10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 年10月1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國 防大學附近檳榔攤飲用米酒1瓶、保力達藥酒2瓶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自 摔倒地,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對陳文 敏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4

TYDM-113-交簡上-163-20250214-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珮琪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審金簡字第303號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 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478號、113年度偵字第612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姜珮琪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姜珮琪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按刑法第33條第3 款前段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法院於 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 徒刑5年。惟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經比較 新舊法,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 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自白 上開洗錢犯行,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 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 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購買虛擬貨幣並 儲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另斟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無過重之情,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36頁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犯罪,並已與告訴人黃伊庭達 成和解,希冀另可與告訴人張秀華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 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 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按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 以下)、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宣告 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原審各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是原審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彼時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 度,並無失當,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綜 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 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爰依法予 以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且業於11 3年7月22日賠償告訴人黃伊庭16萬元,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告 訴人張秀華以20萬元達成和解,已遵期賠償完畢,有被告於 113年7月22日與告訴人黃伊庭簽立之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 及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見原審卷第51頁, 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18頁)在卷可稽,堪任其確已盡 力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0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珮琪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478號、113年度偵字第61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姜珮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原載「姜珮琪再依指 示提領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存至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應更正為「姜珮琪再依指示轉匯匯 入台銀帳戶之贓款至指定之帳號,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並儲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二)起訴書附表之「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均更正為「 轉匯時間」及「轉匯金額」。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黃伊庭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姜珮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 起訴書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 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集團 成員指定之帳戶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 不該,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 訴人等損失,另斟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 行之刑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被告否認其有 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 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 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二)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 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78號 113年度偵字第6125號   被   告 姜珮琪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珮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購虛擬貨幣,可能屬擔任 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 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形同為詐 騙者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 因缺錢花用,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姜珮琪於民 國112年5月8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供予使用真實年籍姓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姜珮琪所有之臺銀帳 戶內,姜珮琪再依指示提領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後購買虛擬 貨幣,並儲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 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嗣經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伊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張秀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珮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所有之臺銀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持匯入其臺銀帳戶中之金錢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不知悉向其稱可以帶領投資之人的真實年籍、姓名,但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之重要基本資訊交予他人使用,但因為斯時想要投資,遂提供臺銀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當時參與投資,但因為資金不足,於抖音上認識之人說可以幫我籌錢,所以才提供帳號等語。 2 1.告訴人黃伊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伊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投資平台對話記錄、陽信銀行台幣交易查詢明細表 1.告訴人黃伊庭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黃伊庭遭詐欺而匯款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張秀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張秀華提供之投資平台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告訴人張秀華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張秀華遭詐欺而匯款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臺銀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告訴人黃伊庭、張秀華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係被告先提供臺銀帳戶 之帳號,由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之人,以詐術使告訴人王伊 庭、張秀華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內,再 由被告將詐得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存至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中。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連絡, 惟各自負責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被告既分擔提供帳戶供詐 欺集團收取告訴人王伊庭、張秀華匯入之款項,又將詐得之 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儲存至虛擬貨幣錢包中,則依上揭 說明,被告應就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王伊庭、張秀華施用詐術 之行為,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姜珮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 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 一重以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黃伊庭 112年2月20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黃伊庭聯繫,並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石油價差投資,可以藉此方式獲利云云,致黃伊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5月8日 17時7分 5萬元 112年5月8日 17時36分 10萬元 112年5月8日 17時12分 5萬元 112年5月9日 15時29分 5萬元 112年5月9日 15時36分 10萬元 112年5月9日 15時30分 5萬元 2 張秀華 112年4月10日前不詳時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社群平台抖音與張秀華聯繫,並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石油及外匯投資,可以藉此方式獲利云云,致張秀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4月18日 13時5分 10萬元 112年4月18日 13時12分 10萬元 112年5月9日 12時43分 20萬元 112年5月9日 12時49分 20萬元

2025-02-14

TYDM-113-金簡上-123-20250214-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勝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 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號壹只)沒 收。   犯罪事實 一、蕭勝雄前因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 已預見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偏門工作4.0」 社團內張貼招攬參與偏門工作之人員,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 切關係,竟為賺取偏門工作之高報酬,而基於縱然如此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臉書暱稱「趙敏 珍」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仙草凍(資金 請語音通話)」之人(下稱「仙草凍」)形成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景文」之 帳號,告知張琦昌提供金融帳戶可換取高額報酬云云,對張 琦昌施用詐術,然因張琦昌女友賴怡安幾日前因提供金融帳 戶予「劉景文」,以致名下金融帳戶均遭列管,因此張琦昌 已知曉「劉景文」乃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詐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故並未陷於錯誤,然為協助賴怡安找出「劉景文」 ,仍假意與「劉景文」相約於113年6月24日晚間以埋包交付 方式(即指定放置地點,而未實際接觸碰面),約定將名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銀行等帳戶(下稱郵局及台 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置於停放在雲林縣○○鎮○○路00號 東仁國中門口之機車置物箱方式以為交付、提供。嗣於113 年6月24日0時許,「仙草凍」以飛機傳送訊息予蕭勝雄,告 知蕭勝雄有關上開張琦昌埋包交付帳戶之地點,並指示蕭勝 雄前往上址收取上開帳戶金融資料,蕭勝雄遂於同日0時40 分許抵達東仁國中門口旁,本欲前往放置張琦昌名下金融資 料之機車收取金融帳戶,但察覺有異駕車逃逸,旋遭埋伏在 側之張琦昌所攔阻、質問,以致其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之行為未能得逞,後經張琦昌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勝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琦昌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13至114頁) 。  ㈡證人即被害人女友賴怡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7至60頁 )。  ㈢被害人與「劉景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卷第115至119頁)。  ㈣證人賴怡安提供之臉書廣告、與「劉景文」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3至107頁),及其另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 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 案資料(偵卷第61頁、第109至111頁)。  ㈤證人賴怡安遭詐金融帳戶案件之取簿手收取帳戶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偵卷第189至195頁)。  ㈥被告手機內與「仙草凍」之對話翻拍照片(偵卷第29至45頁 )。  ㈦被告手機內與「仙草凍」以外之人之對話翻拍照片(偵卷第1 57至162頁、第183至185頁)。  ㈧員警職務報告、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 偵卷第187頁、第193至199頁)。  ㈨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9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9442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49號起 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6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29至131頁、第137至144頁)。  ㈩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  被告蕭勝雄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7至21頁、第1 47至150頁,本院卷第33至42頁、第45至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1第1項係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 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 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修正後該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 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 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 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按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以強 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者,為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甫增訂之犯罪行為(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新法僅移列條號,業如前述),依當時 立法理由指出:「為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 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法律明 確性原則,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 工斷點,致使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爰於第 一項各款以列舉方式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五種行為態樣」, 因而往昔實務上就詐騙集團之收簿手論以幫助或共同詐欺罪 、洗錢罪,於新法增定上開犯罪類型後,即應以上開條文及 罪名論處。而本罪屬詐欺、洗錢罪前置行為之入罪化規定, 此依立法理由指出:「第一項第二款規範之犯罪類型,例如 收集帳戶犯罪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廣大傳播效力,於社群媒體 刊登各式廣告,誘使公眾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者,即屬該 款所規範犯行。又此類犯罪縱使尚未實際收取帳戶、帳號, 然於社群媒體上刊登廣告之行為即屬本條犯罪之著手,亦有 第二項未遂犯適用。」等情,即可知本罪之成立並不以後續 詐欺行為開始著手或既遂為必要,僅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之行為,即構成本條之罪,且對於提供帳戶者,亦不 以「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為必要,提供帳戶者是否陷 於錯誤而交付,或出於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均屬提供帳戶者 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之要件,與收集帳戶者之 犯意認定無關,收集帳戶者只要符合上開各款例示之手段而 無正當理由收集或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即應論以本罪。是核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未遂罪。  ⒊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 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提供而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且認為被告亦另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主張此罪與上開罪名構成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等語,然查,「劉景文」雖有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但被害人自始即無陷於錯誤,無以接受對價而交付、提供金 融帳戶之真意,此節已與「期約」乃雙方對於對價達成合意 之情形有別,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經 公訴檢察官審酌上情後,當庭變更被告所涉罪名而主張構成 同條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未遂罪,並表示被告犯行所涉罪名乃「法條競合 」關係,而非想像競合關係,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 、罪數(包含實質上一罪、想像上一罪差別)後,業已給予 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劉景文」、「仙草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收取被害人之郵局及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 ,嗣因被害人埋伏攔阻,以致該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行未能得逞,止於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其有因參與 本案而受有報酬,是其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要件,亦應依該條規定對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案業因提供虛擬貨幣 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 為有罪科刑判決,其應當知曉無正當理由、僅以從事偏門工 作為由,要求他人協助領取包裹或收集帳戶,並非法律所允 許之行為,竟仍聽從素未謀面之「仙草凍」之指示,著手於 收集被害人之郵局及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企圖賺取酬 勞,法敵對意識相當明顯,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本案雖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因被害 人並無交付、提供金融資料之真意,反倒埋伏、攔阻前來收 取金融資料之被告,而使被告未能成功取得被害人之金融資 料,僅止於未遂,致其行為對於社會金融秩序破壞之程度尚 屬輕微,且被告本案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 相提並論,然若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 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 亦難以根絕,仍不宜予以輕縱。基此,本院再斟酌其於審理 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務農,與母親同住之家庭 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只)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聯絡「仙草凍」所用,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ULDM-113-金訴-550-2025021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榮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訴訟參與人 廖水順 (年籍、住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榮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俊榮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雲林縣虎尾鎮清雲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清雲路與雲145 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鄭玉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依規定依序進入 路口,反不當行駛路肩,超出路面邊線,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鄭玉蘭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下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第2、3、4、5、6、7、8肋骨閉鎖性骨折連枷胸合併血胸 及左側第五趾趾骨ICD:10T07,ISS>16分等傷勢,縱鄭玉蘭 於翌(19)日即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及顱內壓監視器植入 手術,並於同年4月17日再接受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胸矯正 固定手術,現肢體仍無力,無法自行翻身坐起,即便經相當 診治,仍達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而李俊 榮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玉蘭之配偶廖水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俊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訴訟參與代理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訴訟參與人廖水順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48至151 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玉蘭及訴訟參與人之子廖士葳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50頁,本院卷第64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㈠、㈡(偵卷第37至4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5至47頁) 。  ㈤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2 9頁)。  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2份(偵卷第33至35頁 )。  ㈦被害人鄭玉蘭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本院卷第39頁)。  ㈧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4年1月2日若瑟事字第11 40000002號函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影本1份(本院卷第45至5 3頁)。  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49至81 頁)。  ㈩被害人之傷勢照片及光碟1份(偵卷第155至169頁,光碟置於 偵卷最末頁之光碟存放袋內)。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 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10至112頁)。  證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 (偵卷第83至84頁)。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偵卷第 85頁)。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之自白(偵卷第15至20頁、第21 頁、偵卷第147至151頁,本院卷第59至70頁、第73至79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至起 訴意旨固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惟經本院依職權就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於刑法第10條 第4項所規定之重傷害程度乙事函詢若瑟醫院,該院於114年 1月2日函覆略以:依據被害人113年10月21日身心障礙鑑定 報告,屬重度身心障礙,依現今醫學技術及經相當之診治, 其肢體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等節,並檢附被害人身心障 礙鑑定報告影本,足見被害人之肢體機能縱經相當之診治, 仍達於嚴重減損之程度,符合重傷害之定義。嗣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當庭提示上開函文資料予被告、辯護人、公訴檢察官 、訴訟參與人及訴訟參與代理人閱覽,渠等對此重傷害之認 定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業於審理時補充諭知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完足賦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所為核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時,本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其在進 入任何路口前,更應確認周遭有無人車通過,然其本案竟疏 未注意及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所課 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被害人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其所為當 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無推 諉卸責之情事,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 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 行尚佳,復參酌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案發路口,亦有違 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之注意義務,與被告 之過失同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尚難僅將本案交通事 故,全然歸咎於被告一人承擔(但被害人僅為肇事次因,被 告之過失較為嚴重)等情,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小肄業之 教育程度,現與配偶、兒子同住,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職 務農之家庭及經濟現況,以及其當庭提出其與家人之診斷證 明文書、病歷資料,同時參酌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代理人 、關係人即被害人與訴訟參與人之2名兒子於審理時對於被 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給予緩刑之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且依其當庭提出之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可知其目前患 有B型病毒性肝炎、失眠症等病徵,然本院審酌被告案發迄 今仍未能與訴訟參與人達成調解,尋得訴訟參與人或被害人 其他家屬(如到庭之關係人)之原諒,而訴訟參與人及到庭 之關係人更於審理期間表示渠等於案發後並未能感受到被告 之誠意,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等語,本院為令被告知所警 惕,防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次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誡命,認本案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ULDM-113-交易-64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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