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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如 具 保 人 陳坤成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2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坤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坤成因受刑人林育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 萬元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7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 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前述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繳納本院 指定之保證金8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受刑 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51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案件送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上 開時間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屆時未到即依法聲請沒入 保證金,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嗣經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 ,囑警拘提受刑人於114年1月10日到案執行,及囑託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囑警拘提受刑人於114年1月21日到案 執行,仍拘提無著等情,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 案件進行單、函文、拘票、拘提報告書、送達證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函文、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復查 無受刑人目前在監在押,堪認受刑人已經逃匿。又經本院電 詢具保人之意見,其稱:我會嘗試與受刑人聯繫,之後再陳 報法院等語,惟具保人未再聯繫本院且亦聯繫無著(見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則依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ULDM-114-聲-174-20250304-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宜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369號、113年度調偵字第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宜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銅管拾根、冷氣壓縮機壹臺及貳拾米長之 冷氣銅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12 年5月31日12時許」更正為「112年5月31日12時許至同年6月 2日9時許間某時」、第7行之「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第8行之「進入」更正為「侵入」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宜達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林佑檢 調解成立,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 佐,減少告訴人林佑檢另行訴訟求償之繁,並已將所竊之工 具箱1個返還告訴人余彥承(詳下述),堪認其有彌補犯罪 所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於民國112年5至6月間所實施 ,各罪罪質相似,所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兼衡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工具箱1個,為 其犯罪所得,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余彥承,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物,均未扣案,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所竊物品已賣掉,賣 多少錢忘記了等語,惟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將之變 賣或其具體賣價,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 犯罪誘因,就上開物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對被告宣告原物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於 偵查中與告訴人林佑檢以新臺幣(下同)59,000元調解成立 ,並當場給付告訴人林佑檢19,000元,有前述雲林縣北港鎮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然就剩餘款項,告訴人 林佑檢具狀表示尚未收到,且經本院電話聯繫進行確認,亦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林佑檢。至於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 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該調解筆錄實際賠償告訴人林佑檢 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 之,不能重複執行,併予敘明。另被告犯罪所用之剪刀,未 據扣案,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已遺失,本院審酌該剪刀並未 扣案,且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如予宣告沒收、追徵,徒增執 行程序之耗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流於失衡,應欠缺刑法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69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6號   被   告 呂宜達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居雲林縣○○鎮○○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呂宜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5月31日1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 前,徒 手竊取余彥承置於該處之工具箱1個(內裝有電池2個、電池 充電器1個及電鑽l個,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 後留為己用。㈡呂宜達明知其非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文 化大樓)之住戶,亦未經上址住戶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20時21分許, 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剪刀(未扣案)進入上址之5樓樓梯間 及6樓竊取林佑檢所有之冷氣銅管10根、冷氣壓縮機1個及20 米長之冷氣銅管(價值5萬9000元),得手後持往不詳之資源 回收商變賣。嗣因余彥承及林佑檢發覺失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余彥承失竊之工具箱1個(內裝有電池2個、電池充 電器1個及電鑽l個)。 二、案經余彥承及林佑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宜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彥承及林佑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2份在卷 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林佑檢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林 佑儉具狀表示撤回告訴等情,有雲林縣○○鎮○○○○○000○○○○○0 00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量處適當之 刑。末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04

ULDM-113-港簡-40-20250304-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崇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6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崇候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基於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之犯意」、第2行之「同年月15日止」更正為「同年月15日 前某日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崇候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以 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之事實,偵查中檢察官告知被告之罪 名為賭博罪,被告亦表示認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尚有誤會,惟 此部分僅同條項之行為態樣不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之罪名,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15日前某日止,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合法途徑賺取 財物,竟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其他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未因賭博而獲利,而本案亦未有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有所獲利,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1號 被   告 蘇崇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崇候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1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向陳友仁(所涉賭博部分,業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有罪)以通訊軟體LI NE下注。其賭法為賭客自選號碼簽賭,每注為新臺幣(下同 )25元,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號碼,簽中2個號碼(2星) 、3個號碼(3星)、4個號碼(4星)分別獲得彩金1,300元 、1萬元、10餘萬元,如未簽中,賭金悉歸陳友仁所有。嗣 警方於112年8月15日8時46分許,持搜索票至陳友仁住處執 行搜索,於陳友仁手機之LINE對話中發現蘇崇侯前揭簽賭內 容,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崇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陳友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證人簽賭之對話紀 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書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2-27

ULDM-113-港簡-140-20250227-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0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20袋」後 補充「(重約800臺斤,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6,000元)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於密接時間,至同一地點竊盜,侵害同一告 訴人張圓珈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 ,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殊非可取;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其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 損害,有民事賠償和解書1份(偵卷第129頁)附卷可佐,可 見其犯後已有悔意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所竊 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患有失眠及焦慮憂鬱 症之精神狀況,有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17頁)附卷可參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並未扣案,性質固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被害人30,000元,有前揭民事賠償和解書在卷可參,另 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不足之26,000元,因被告經濟能力不足 ,我不再求償等語(偵卷第29至31頁),堪認被害人就此間 差額,同意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不再追究,檢察官亦不聲 請沒收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對被害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沒收被告之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06號   被   告 楊建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9日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雲林縣○○鄉○○村○○00號前空地,徒手竊取張圓珈所 有蒜頭數袋,得手旋即離開,復接續於同日2時34分許,前 往上址,承前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蒜頭數袋,得手後旋即 離去,楊建文以上開方式竊得蒜頭共20袋(業已賠償張圓珈 )。嗣經張圓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圓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圓珈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同日 先後前往前揭同一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所有置於該地點之 上開物品,其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 侵害者皆為同一告訴人,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竊盜犯意為 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2-27

ULDM-113-虎簡-272-20250227-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6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育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偽造」更 正為「虛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欣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 錢,明知自己並無出貨,卻佯以虛偽之估價單向告訴人廖雪 汝請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其本案所詐得之款項亦已返還告訴人,已彌補犯罪所 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詐得金錢之數 額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600元,已全數賠付告訴 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虛偽之估價單已交付告訴人,不予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7號   被   告 李欣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育因失業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出貨番茄、花瓜等農產 品共計新臺幣(下同)6,600元予「施家班青菜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不知情邱宇 慈至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0○0號住處,並指示邱宇慈在 估價單上填寫虛偽之進貨行、品項、數量、單價、金額後, 再持偽造之估價單,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雲林縣西螺 鎮市○○路000號,向「施家班青菜行」之會計廖雪汝請款, 致廖雪汝陷於錯誤,誤以為「施家班青菜行」有向李欣育進 貨番茄、花瓜等農產品共計6,600元,而當場給付6,600元予 邱宇慈轉交李欣育。嗣廖雪汝查帳後發現遭詐騙,旋委請同 事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市○○路000號對面攔 阻邱宇慈,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已返還全部款項)。 二、案經廖雪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雪汝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共同被 告邱宇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1份、現場照 片3張及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宇慈之LINE對話記錄1份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偽 造之估價單1紙,請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詐得贓款6,6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事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2-27

ULDM-113-虎簡-214-20250227-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財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2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財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 「0時許」更正為「0時1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財安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為圖方便,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腳踏車業經警發 還被害人陳翰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 告本案所竊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所竊腳踏車1輛,業經警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5號   被   告 何財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0日0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中國醫藥 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室前,徒手竊取陳翰昭所有,且停 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嗣 經陳翰昭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翰昭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影像截圖、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2-27

ULDM-113-港簡-218-20250227-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3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頭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犯之記載不予 引用、第4行之「113年4月7日4時42分許」前補充「民國」 、第6行之「蒜頭1袋」後補充「(價值新臺幣750元)」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責任 ,方得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 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 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 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 決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 並據以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 明之方法,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得憑以論 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虎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 舉證。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與本 案犯罪罪質相同,應予加重其刑,亦已為主張及說明。本院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且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 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並考量被 告有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蒜頭1袋,並未扣案,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1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簡字第1 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112年5月8日執行徒刑 完畢出監。詎其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4時42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郭佩俞 位於雲林縣○○鎮○○路000○0號居處,徒手竊取放置於上開房 屋前之蒜頭1袋得手,旋即離去上址。嗣郭佩俞發現遭竊, 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佩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郭佩俞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而本件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2-27

ULDM-113-虎簡-310-20250227-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季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季倫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基於賭博 之犯意」補充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第2 至10行之「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育偉(另案已由法院判決確 定)下注簽賭,林育偉再將賭客下注數據統計彙整後,提供 給金堡賭博網站(網址:www.ikb666.com)。賭博方式為俗稱 「二星」、「三星」、「四星」等3種,以核對當期臺灣彩 券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若對中號碼者,「二星」 每注可得53倍之彩金、「三星」每注可得570倍之彩金、「 四星」每注可得750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金即 全歸林育偉,林育偉再自行向其上游組頭即金堡賭博網站結 算」更正為「經林育偉(另案判決確定)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冠軍」網站(網址:www.fuu588.com)之帳號及密碼予 巫季倫,巫季倫明知「冠軍」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 以當期臺灣彩券開出之中獎號碼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其 賭博方式俗稱「三星彩」、「四星彩」、「五星彩」、「53 9」等4種,以核對當期臺灣彩券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 賭客若對中號碼者,可獲得金額不詳之彩金,未簽中者,所 簽注之賭金即全歸「冠軍」網站經營者所有,巫季倫仍透過 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冠軍」網站下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季倫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15日前某日止,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合法途徑賺取 財物,竟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其他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未因賭博而獲利,而本案亦未有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有所獲利,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9號 被   告 巫季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季倫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112年8 月15日前某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育偉(另案已由法院 判決確定)下注簽賭,林育偉再將賭客下注數據統計彙整後 ,提供給金堡賭博網站(網址:www.ikb666.com)。賭博方式 為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3種,以核對當期 臺灣彩券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若對中號碼者,「 二星」每注可得53倍之彩金、「三星」每注可得570倍之彩 金、「四星」每注可得750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簽注之 賭金即全歸林育偉,林育偉再自行向其上游組頭即金堡賭博 網站結算,而以此方式進行賭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季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偉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另案被 告林育偉登入金堡之網頁截圖、另案被告林育偉與上手暱稱 阿甫於通訊軟體徵信的對話紀錄、擷取報告(即另案被告林 育偉與被告巫季倫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巫季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2-27

ULDM-113-虎簡-232-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禮上 選任辯護人 許視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禮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禮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證人即同案被告余瑞源亦明知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被告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 意,自民國110年3月4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 000元之價格,將案外人即其不知情之胞弟曾禮伍所有、位 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之房屋及土地(下稱本案房地 )出租同案被告余瑞源,同案被告余瑞源則基於未領有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犯意,自110年3月13日起陸續 向位於臺中、臺南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入廢 棄塑膠約200袋(以太空包盛裝)、廢塑膠粒約70袋(以太 空包盛裝)、印表機廢材約60袋(以太空包盛裝)、廢橡膠 塊約60袋(以太空包盛裝)及廢橡膠50立方米等廢棄物(下 稱本案廢棄物),再自110年3月15日起,由上開不詳之人派 員駕車載運至本案房地堆置。嗣警方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人員,於110年4月3日14時55分許,前往本案房地稽查,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余瑞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每月租金32,000元之價格,將本案房地 出租同案被告余瑞源,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 :當初我透過證人即仲介蔡皇成將本案房地租給同案被告余 瑞源,那時證人蔡皇成問他,他跟我們講說他是做合法的塑 膠粒買賣,他認為塑膠價格會上漲,所以要囤塑膠粒,我根 本不知道他是要堆置廢棄物,因為廢棄塑膠粒不可以買賣, 且房屋租賃契約第10條有載明本案房地不可以做非法使用, 我也跟同案被告余瑞源講他租的是農地,沒有辦法申請工廠 登記,直到3月底我經過本案房地時,才看到有太空包放在 拖板車上,那時太空包還沒有像遭稽查時堆那麼多,太空包 放在地上比人還要高,從外面是真的看不出來裡面是什麼東 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同案被告余瑞源向被告承 租本案房地之初,表示其為塑膠粒買賣業者,需要承租場地 來放置塑膠粒,待日後再行轉賣,依一般人認知,廢塑膠粒 無法買賣,因此,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同案被告余瑞源所要堆 放的是普通、合法之塑膠粒,實不知是要堆放廢棄塑膠粒及 其他廢棄物,且從房屋租賃契約亦可知被告無意將本案房地 提供同案被告余瑞源非法堆置廢棄物,況本案廢棄物裝於太 空包內或以藍色帆布覆蓋,顯然無法從外觀上看出來是廢棄 物,直到110年4月3日被告到場時,始知悉本案房地遭堆置 本案廢棄物,被告主觀上並沒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故意 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4日與同案被告余瑞源簽約,以每月32,000元 之租金,將本案房地出租同案被告余瑞源,同案被告余瑞源 則自110年3月13日起,陸續請身分不詳之人將本案廢棄物載 往本案房地堆置,嗣經警會同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 於110年4月3日14時55分許前往本案房地稽查,查獲本案廢 棄物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經同案被告余瑞源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14頁、第123至126頁),並有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偵卷第23至25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71至76頁 )、現場查獲照片18張(偵卷第29至45頁)、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2張(偵卷第4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51至55頁)、買賣合約 書1份(偵卷第12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27日雲 環衛字第1111024404號函1份(偵卷第143至144頁)在卷可 稽,則此等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證明本案房地遭 同案被告余瑞源堆置本案廢棄物,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故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對於同案余瑞 源於本案房地堆置本案廢棄物是否知情或同意?  ㈡同案被告余瑞源之證述如下:  ⒈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月3月4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書,自110年4月1日起承租本案房地2年,期限到112年3月31 日止,租金為每個月32,000元,我是簽約時才認識被告,本 案廢棄物為我於110年3月13日起陸續購買的,我告知對方將 之載至本案房地,從110年3月15日起至110年4月3日止,大 約載運4至5次,我本身沒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經雲林縣 環境保護局人員告知後,我才知悉本案廢棄物是廢棄物等語 (偵卷第9頁至第14頁)。  ⒉其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做廢塑膠粒買賣,我本來要申請公司 來做,本案廢棄物是我向別人買的,載去本案房地那邊放, 這些塑膠可以粉碎後,再製成塑膠粒,可以再利用,買家還 在談,但還沒談成就被稽查,所以我還沒找到買家,我一開 始認為只是單純的買賣沒有問題等語(偵卷第123頁至第126 頁)。  ⒊依同案被告余瑞源上開所述,固可知本案廢棄物為其向身分 不詳之人所購買,並指示對方將之載運至本案房地堆置,然 細譯其詞,其僅證稱係向被告承租本案房地,並未敘及被告 知悉本案廢棄物之來源、取得過程、性質是否合法,或其等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同案被告余瑞源已明確告知被告要 在本案房地堆置屬於廢棄物之本案廢棄物,自難憑同案被告 余瑞源於偵查中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犯意。  ㈢證人蔡皇成之證述如下:  ⒈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做仲介工作,被告請我幫忙 出租本案房地,我於110年2月將之刊登591租屋網,同案被 告余瑞源打電話給我,約我去看現場,當時同案被告余瑞源 跟我說他要租來堆放合法塑膠粒。被告跟同案被告余瑞源簽 約時我也在場,同案被告余瑞源跟被告說要堆置合法塑膠粒 ,等價格好再賣,當時同案被告余瑞源有特別說塑膠粒都是 合法可以賣的,但我不曉得什麼是合法塑膠粒,什麼是違法 塑膠粒,只是聽他講而已。當初刊登591租屋網的租金是一 個月35,000元,議價後是32,000元,比附近的行情稍低一點 。租約是從110年4月1日才開始,但有先將鑰匙給同案被告 余瑞源,讓他先進行整地,後來稽查時被告有通知我過去, 我看現場堆放的本案廢棄物很明顯就是廢棄物,但如果沒有 走進去,在外面是看不出來那些東西是什麼東西,因為外面 有圍牆,且用袋子一袋一袋裝起來,有些還有用藍色帆布蓋 住,後來被告有當場質問同案被告余瑞源,但同案被告沒有 講話。我以前也有幫被告將本案房地出租給別人的經驗,都 沒發生什麼違法的事等語(本院卷第459至470頁)。  ⒉依證人蔡皇成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經由證人蔡皇成仲 介而將本案房地出租同案被告余瑞源,被告與同案被告余瑞 源於簽約前戶不相識,難認同案被告余瑞源於簽約前或簽約 時已談妥要在本案房地堆置本案廢棄物。且同案被告余瑞源 曾向被告及證人蔡皇成表示要於本案房地堆置之物為合法塑 膠粒,故自證人蔡皇成證述之上開情形,無從認定被告知悉 同案被告余瑞源係要租用本案房地堆置本案廢棄物,或同意 同案被告余瑞源將本案房地做違法使用。另觀諸被告與同案 被告余瑞源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71至76頁), 該契約書第10條載明「房店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 品影響公共安全」,可佐證被告應無提供本案房地非法堆置 本案廢棄物之意,否則其與證人蔡皇成何須替被告一再向同 案被告余瑞源確認承租本案房地之用途及合法性,且證人蔡 皇成於本案前曾幫被告仲介出租本案房地,亦無發生違法情 事,足見被告認知同案被告余瑞源所要堆放者為可供買賣之 合法塑膠粒,而非屬於廢棄物之本案廢棄物。況依證人蔡皇 成之證述,被告將本案房地出租同案被告余瑞源之租金甚至 略低於行情,再參照其所提出之591網路列印資料(本院卷 第497至505頁),實際成交租金較原開價略低,堪認被告並 無調高租金之情,若被告對同案被告余瑞源所為有所知悉, 為承擔犯罪遭查緝風險,理應調高租金方為合理,自無以略 低於行情且低於原開價之租金出租本案房地之可能,從而, 被告辯稱其對於同案被告余瑞源在本案房地堆置本案廢棄物 並不知情乙節,即非無據。  ㈣再從現場查獲照片18張(偵卷第29至45頁)以觀,現場所堆 置之本案廢棄物大部分以太空包盛裝,並有部分以藍色帆布 覆蓋,一般人未必可直接從外觀判斷係屬廢棄物,尚難認本 案廢棄物有何一望即知之明顯可疑之處,況被告於簽約後即 將本案房地鑰匙交由同案被告余瑞源進行整地,其再未入內 ,自難苛求被告從本案房地外圍即可判斷本案廢棄物之內容 與性質,故被告既自陳將本案房地出租後僅經過一次,辯稱 不知道本案房地堆置之物為廢棄物乙事,尚非無據,不能僅 憑本案廢棄物堆置於本案房地之狀態或被告曾經行經本案房 地外,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㈤綜上,被告固將本案房地出租同案被告余瑞源,然廢棄物之 認定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定均事涉專業,非通常人 所能理解,本案並無何事證證明被告對同案被告余瑞源堆置 之本案廢棄物屬廢棄物一節有所認識或預見,被告既已向同 案被告余瑞源確認租賃用途,自難憑該本案房地為被告所出 租,事後遭同案被告余瑞源違法使用,即認被告有何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㈥末查,同案被告余瑞源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庭( 由本院通緝中),因而未能於審理中作證以釐清本案之始末 ,而此亦經檢察官捨棄傳喚,故檢察官就被告主觀認知部分 ,未能舉出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同案被告余瑞源租用本案房地 係為堆置本案廢棄物,尚難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將本案房 地出租同案被告余瑞源,而同案被告余瑞源在本案房地堆置 本案廢棄物等客觀事實,惟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事前 已知悉或預見同案被告余瑞源承租本案房地係為堆置本案廢 棄物,即不能認定被告具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故意 。本案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 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ULDM-111-訴-630-20250227-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秉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秉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之「愷他命 3包(純質淨重8.4028公克)」更正為「愷他命2包(純質淨 重至少8.653公克,已取部分放置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K盤 內)」、第5行之「0時25分許」更正為「0時18分許」,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130600394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秉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民眾檢舉被告所駕車輛內散發刺 鼻濃煙而到場盤查被告,於過程中被告藏放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為員警發覺,被告雖主動交付該物品,隨後員警又目視 發現車內後座扶手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始坦承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憑,可知員警到場盤查時已 懷疑被告持有毒品,又於過程中發現被告有可疑行徑並目視 發現車內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足認員警有確切依據 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則被告 縱當場坦承上開犯行,依上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 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 ,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持有時間非長,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尚可,其所為本案 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有正當工作,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故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5萬元,冀能使其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3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存卷 可稽,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上開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 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K盤上之殘渣(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經鑑驗後,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已如前述 ,而盛裝上開毒品殘渣之K盤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 方式為之,K盤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成分而無法分離,應一 體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愷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5.376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253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5.3760公克,純度75.4%,純質淨重4.0535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95鑑驗書1份(偵卷第71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96鑑驗書1份(偵卷第73頁) 0 愷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5.740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679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5.7400公克,純度80%,純質淨重4.592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394鑑驗書1份(本院卷第21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1份(本院卷第23頁) 0 愷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010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殘渣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0101公克,純度74.6%,純質淨重0.0075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95鑑驗書1份(偵卷第71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96鑑驗書1份(偵卷第73頁) 0 K盤 1個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度保字92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7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82號   被   告 許秉綸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秉綸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7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美樂迪K TV前路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成年男子購 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8. 4028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19日0時25分許,為警 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路與泰順路交岔路口,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而 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秉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扣案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ULDM-113-港簡-8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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