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禮上
選任辯護人 許視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禮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禮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證人即同案被告余瑞源亦明知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被告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
意,自民國110年3月4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
000元之價格,將案外人即其不知情之胞弟曾禮伍所有、位
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之房屋及土地(下稱本案房地
)出租同案被告余瑞源,同案被告余瑞源則基於未領有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犯意,自110年3月13日起陸續
向位於臺中、臺南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入廢
棄塑膠約200袋(以太空包盛裝)、廢塑膠粒約70袋(以太
空包盛裝)、印表機廢材約60袋(以太空包盛裝)、廢橡膠
塊約60袋(以太空包盛裝)及廢橡膠50立方米等廢棄物(下
稱本案廢棄物),再自110年3月15日起,由上開不詳之人派
員駕車載運至本案房地堆置。嗣警方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人員,於110年4月3日14時55分許,前往本案房地稽查,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余瑞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每月租金32,000元之價格,將本案房地
出租同案被告余瑞源,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
:當初我透過證人即仲介蔡皇成將本案房地租給同案被告余
瑞源,那時證人蔡皇成問他,他跟我們講說他是做合法的塑
膠粒買賣,他認為塑膠價格會上漲,所以要囤塑膠粒,我根
本不知道他是要堆置廢棄物,因為廢棄塑膠粒不可以買賣,
且房屋租賃契約第10條有載明本案房地不可以做非法使用,
我也跟同案被告余瑞源講他租的是農地,沒有辦法申請工廠
登記,直到3月底我經過本案房地時,才看到有太空包放在
拖板車上,那時太空包還沒有像遭稽查時堆那麼多,太空包
放在地上比人還要高,從外面是真的看不出來裡面是什麼東
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同案被告余瑞源向被告承
租本案房地之初,表示其為塑膠粒買賣業者,需要承租場地
來放置塑膠粒,待日後再行轉賣,依一般人認知,廢塑膠粒
無法買賣,因此,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同案被告余瑞源所要堆
放的是普通、合法之塑膠粒,實不知是要堆放廢棄塑膠粒及
其他廢棄物,且從房屋租賃契約亦可知被告無意將本案房地
提供同案被告余瑞源非法堆置廢棄物,況本案廢棄物裝於太
空包內或以藍色帆布覆蓋,顯然無法從外觀上看出來是廢棄
物,直到110年4月3日被告到場時,始知悉本案房地遭堆置
本案廢棄物,被告主觀上並沒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故意
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4日與同案被告余瑞源簽約,以每月32,000元
之租金,將本案房地出租同案被告余瑞源,同案被告余瑞源
則自110年3月13日起,陸續請身分不詳之人將本案廢棄物載
往本案房地堆置,嗣經警會同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
於110年4月3日14時55分許前往本案房地稽查,查獲本案廢
棄物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經同案被告余瑞源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14頁、第123至126頁),並有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偵卷第23至25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71至76頁
)、現場查獲照片18張(偵卷第29至45頁)、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2張(偵卷第4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51至55頁)、買賣合約
書1份(偵卷第12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27日雲
環衛字第1111024404號函1份(偵卷第143至144頁)在卷可
稽,則此等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證明本案房地遭
同案被告余瑞源堆置本案廢棄物,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故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對於同案余瑞
源於本案房地堆置本案廢棄物是否知情或同意?
㈡同案被告余瑞源之證述如下:
⒈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月3月4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書,自110年4月1日起承租本案房地2年,期限到112年3月31
日止,租金為每個月32,000元,我是簽約時才認識被告,本
案廢棄物為我於110年3月13日起陸續購買的,我告知對方將
之載至本案房地,從110年3月15日起至110年4月3日止,大
約載運4至5次,我本身沒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經雲林縣
環境保護局人員告知後,我才知悉本案廢棄物是廢棄物等語
(偵卷第9頁至第14頁)。
⒉其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做廢塑膠粒買賣,我本來要申請公司
來做,本案廢棄物是我向別人買的,載去本案房地那邊放,
這些塑膠可以粉碎後,再製成塑膠粒,可以再利用,買家還
在談,但還沒談成就被稽查,所以我還沒找到買家,我一開
始認為只是單純的買賣沒有問題等語(偵卷第123頁至第126
頁)。
⒊依同案被告余瑞源上開所述,固可知本案廢棄物為其向身分
不詳之人所購買,並指示對方將之載運至本案房地堆置,然
細譯其詞,其僅證稱係向被告承租本案房地,並未敘及被告
知悉本案廢棄物之來源、取得過程、性質是否合法,或其等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同案被告余瑞源已明確告知被告要
在本案房地堆置屬於廢棄物之本案廢棄物,自難憑同案被告
余瑞源於偵查中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犯意。
㈢證人蔡皇成之證述如下:
⒈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做仲介工作,被告請我幫忙
出租本案房地,我於110年2月將之刊登591租屋網,同案被
告余瑞源打電話給我,約我去看現場,當時同案被告余瑞源
跟我說他要租來堆放合法塑膠粒。被告跟同案被告余瑞源簽
約時我也在場,同案被告余瑞源跟被告說要堆置合法塑膠粒
,等價格好再賣,當時同案被告余瑞源有特別說塑膠粒都是
合法可以賣的,但我不曉得什麼是合法塑膠粒,什麼是違法
塑膠粒,只是聽他講而已。當初刊登591租屋網的租金是一
個月35,000元,議價後是32,000元,比附近的行情稍低一點
。租約是從110年4月1日才開始,但有先將鑰匙給同案被告
余瑞源,讓他先進行整地,後來稽查時被告有通知我過去,
我看現場堆放的本案廢棄物很明顯就是廢棄物,但如果沒有
走進去,在外面是看不出來那些東西是什麼東西,因為外面
有圍牆,且用袋子一袋一袋裝起來,有些還有用藍色帆布蓋
住,後來被告有當場質問同案被告余瑞源,但同案被告沒有
講話。我以前也有幫被告將本案房地出租給別人的經驗,都
沒發生什麼違法的事等語(本院卷第459至470頁)。
⒉依證人蔡皇成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經由證人蔡皇成仲
介而將本案房地出租同案被告余瑞源,被告與同案被告余瑞
源於簽約前戶不相識,難認同案被告余瑞源於簽約前或簽約
時已談妥要在本案房地堆置本案廢棄物。且同案被告余瑞源
曾向被告及證人蔡皇成表示要於本案房地堆置之物為合法塑
膠粒,故自證人蔡皇成證述之上開情形,無從認定被告知悉
同案被告余瑞源係要租用本案房地堆置本案廢棄物,或同意
同案被告余瑞源將本案房地做違法使用。另觀諸被告與同案
被告余瑞源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71至76頁),
該契約書第10條載明「房店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
品影響公共安全」,可佐證被告應無提供本案房地非法堆置
本案廢棄物之意,否則其與證人蔡皇成何須替被告一再向同
案被告余瑞源確認承租本案房地之用途及合法性,且證人蔡
皇成於本案前曾幫被告仲介出租本案房地,亦無發生違法情
事,足見被告認知同案被告余瑞源所要堆放者為可供買賣之
合法塑膠粒,而非屬於廢棄物之本案廢棄物。況依證人蔡皇
成之證述,被告將本案房地出租同案被告余瑞源之租金甚至
略低於行情,再參照其所提出之591網路列印資料(本院卷
第497至505頁),實際成交租金較原開價略低,堪認被告並
無調高租金之情,若被告對同案被告余瑞源所為有所知悉,
為承擔犯罪遭查緝風險,理應調高租金方為合理,自無以略
低於行情且低於原開價之租金出租本案房地之可能,從而,
被告辯稱其對於同案被告余瑞源在本案房地堆置本案廢棄物
並不知情乙節,即非無據。
㈣再從現場查獲照片18張(偵卷第29至45頁)以觀,現場所堆
置之本案廢棄物大部分以太空包盛裝,並有部分以藍色帆布
覆蓋,一般人未必可直接從外觀判斷係屬廢棄物,尚難認本
案廢棄物有何一望即知之明顯可疑之處,況被告於簽約後即
將本案房地鑰匙交由同案被告余瑞源進行整地,其再未入內
,自難苛求被告從本案房地外圍即可判斷本案廢棄物之內容
與性質,故被告既自陳將本案房地出租後僅經過一次,辯稱
不知道本案房地堆置之物為廢棄物乙事,尚非無據,不能僅
憑本案廢棄物堆置於本案房地之狀態或被告曾經行經本案房
地外,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㈤綜上,被告固將本案房地出租同案被告余瑞源,然廢棄物之
認定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定均事涉專業,非通常人
所能理解,本案並無何事證證明被告對同案被告余瑞源堆置
之本案廢棄物屬廢棄物一節有所認識或預見,被告既已向同
案被告余瑞源確認租賃用途,自難憑該本案房地為被告所出
租,事後遭同案被告余瑞源違法使用,即認被告有何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㈥末查,同案被告余瑞源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庭(
由本院通緝中),因而未能於審理中作證以釐清本案之始末
,而此亦經檢察官捨棄傳喚,故檢察官就被告主觀認知部分
,未能舉出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同案被告余瑞源租用本案房地
係為堆置本案廢棄物,尚難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將本案房
地出租同案被告余瑞源,而同案被告余瑞源在本案房地堆置
本案廢棄物等客觀事實,惟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事前
已知悉或預見同案被告余瑞源承租本案房地係為堆置本案廢
棄物,即不能認定被告具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故意
。本案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
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ULDM-111-訴-63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