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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吳文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真道神學院捐助章程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高雄市真道神學院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 文」欄所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高雄市真道神學院(下稱真道神學 院)董事會於民國113年9月4日召開第2屆第5次董事會,討 論修正如附表所示之捐助章程,並授權董事長(即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 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 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 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 第61條第2項、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財團之 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 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 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三、經查,真道神學院為合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組織,聲請人則為 真道神學院之現任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21頁),是聲請人以董事長之身分,向本院聲請為捐 助章程變更處分,自屬合法。又真道神學院經董事會決議修 改捐助章程共計5條如附表所示,亦有修正條文對照表、董 事會會議記錄、捐助章程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19、23至 29頁),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真道神學院如附表所變更之 章程,第4條係財團法人捐助財產之變動,第5條則配合第4 條財產變動而將財產所有權歸屬作文字修正,第6條、第9條 及第13條則係就董事人數、增設常務董事及副董事長、董事 長與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之選舉方式、董事會召集方式等事 項予以修正,均涉及財團法人之財產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修正 ,且其規定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無違,與民法及財團法 人法之規定亦無牴觸,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 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財團法人高雄市真道神學院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說明 第四條 本院之設立財產除由莊丁金等集資新台幣5,000,000元購置後捐助外,另由社團法人高雄市真道神學研究學會捐助土地建物,總值15,435,439元,合計財產總值新台幣20,515,439元。 本院所需經費由海内外各教會、基督徒及社會人士、企業家及有關單位之捐贈(獻)。 第四條 本院之設立財產除由莊丁金等集資購置後捐助,捐助總額新台幣5,000,000元整。 本院所需經費由海内外各教會、基督徒及社會人士、企業家及有關單位之捐贈(獻)。 原有財產新台幣(以下同)5,000,000元,另加社團法人高雄市真道神學研究學會捐助土地以113年公告現值計算為9,426,009元,建物以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為6,089,430元,合計財產總值為20,515,439元。 第五條 本院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作為辦公室及師生休息之用。本院教室使用本法人所有高雄市○○區○○街00號二樓作為院本部教室。並得在其他適當場所開設分班教室,其場所係借用當地教室免費提供之。本院並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別在其他直轄縣(市)設立分事務所。 第五條 本院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作為辦公室及師生休息之用。本院教室使用高雄市○○區○○街00號二樓(其產權登記為社團法人高雄市真道神學研究學會所有)作為院本部教室。並得在其他適當場所開設分班教室,其場所係借用當地教室免費提供之。本院並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別在其他直轄縣(市)設立分事務所。 本院教室使用高雄市○○區○○街00號二樓作為院本部教室,既經原登記產權之社團法人高雄市真道神學研究學會捐贈與本財團法人所有,因此修正為院本部教室為本法人所有。 第六條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席位為十三人(含常務董事三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一人為副董事長),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六條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增加董事席次及增設常務董事、副董事長職位。 第九條 籌備委員會應於聘任首屆董事後召開董事會,以舉手表決或無記名方式投票選出三位常務董事,並由全體董事以舉手表決或無記名方式,自三位常務董事中選出一位董事長、一位副董事長。 董事長對内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院,但學院之運作由院長負責。 副董事長協助董事長處理董事會事務。 第九條 籌備委員會應於聘任首屆董事後召開董事會選舉董事長。 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以舉手表決或投票(無記名單記投票法)選舉之,以得全體董事過半數之最多票者為當選,如無人得全體董事過半數之票數時,就得票比較多數之前二名重行投票,以得較多票者為當選。 董事長對内综理會務,對外代表本院,但學院之運作由院長負責。 新增規定常務董事、副董事長之產生方式,及副董事長之權責。 第十三條 董事會議每六個月由董事長召開乙次如董事長認為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書面請求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或授權副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拒不召開亦不授權副董事長召開時,得經過半數董事推舉董事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 第十三條 董事會每六個月由董事長召開乙次,如董事長認為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書面請求時,得召開臨時會。 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董事長拒不召開時,得經過半數董事推舉董事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 增加規定得由董事長授權副董事長召開董事會議之權限。

2024-12-02

KSDV-113-法-25-2024120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張可薇 被 告 楊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 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手機SIM卡等物提供予訴外人謝郁臨,以此方式容任謝郁臨 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帳戶。嗣 系爭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 領或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125,000元之損害,被告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原 告相關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5 、69至99頁)外,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 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徵 被告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或匯 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處罰 之效果。故其顯係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實 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民法第 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首揭說 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125,00 0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3年9月6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簡上附民卷第11頁),生催告 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0元, 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 知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19時起,以LINE暱稱「林宥杰」聯繫原告,佯稱可至PChome內部商城領取回饋券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 111年10月5日19時29分許。 25,000元 111年10月6日22時56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7日12時12分許。 50,000元

2024-11-29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45-202411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楊巧如 訴訟代理人 胡惠娟 被 告 楊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及訴外人謝郁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簡上附民卷第5頁) 。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當庭撤回對謝郁臨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本院卷第53至54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 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手機SIM卡等物提供予謝郁臨,以此方式容任謝郁臨及其所 屬犯罪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帳戶。嗣系爭詐 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臺銀帳戶內,旋遭提領 或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害,被告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相 關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5、73 至77、84至90頁)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 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 帳或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 、處罰之效果。故其顯係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臺銀帳戶資 料,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交付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 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 首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 100,000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 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 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XIANG」、自稱「詹威翔」認識原告後,即向原告佯稱:伊係MOMO商城企劃主管,該平台有活動可領回饋金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 111年10月9日22時54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9日22時56分許。 50,000元

2024-11-29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43-202411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44號 原 告 洪漢卿 被 告 楊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 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手機SIM卡等物提供予訴外人謝郁臨,以此方式容 任謝郁臨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前開 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原告施用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 ,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500, 000元之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 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原 告相關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5 、65至74頁)外,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 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徵 被告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或匯 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處罰 之效果。故其顯係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實 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民法第 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首揭說 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1,500, 000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3年3月22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簡上附民卷第5頁),生催告 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 ,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 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維在線客服No.118」、「林思佳(…股市特助)」聯繫原告訛稱:上網參加臺北博納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明維投資公司開設網路平台,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10月5日9時11分許。 1,500,000元

2024-11-29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44-202411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42號 原 告 葉亭芸 被 告 楊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及訴外人謝郁臨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簡上附民卷第3頁)。後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當庭與謝郁臨和解成立(本院卷第 61至62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50頁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 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 SIM卡等物提供予謝郁臨,以此方式容任謝郁臨及其所屬犯 罪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帳戶。嗣系爭詐欺集 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臺銀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 匯一空,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系 爭刑案之判決書、相關匯款資料、網頁資料及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1至25、77至79、85至99頁)外,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臺銀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 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或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處罰之效果。故其顯係基於縱 有人持其交付之臺銀帳戶資料,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交付 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 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 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是債權人與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 償債務之意思,如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之金額低於依法應 分擔額,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 前開規定之適用,其他債務人就此差額部分亦同免其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外尚包含謝郁臨,且於 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下,依民法第280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由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人2人平均分擔賠 償義務,故就原告所受200,000元損害部分,被告與謝郁臨 之分擔額應各為10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2=100,000 元),又謝郁臨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願給 付原告100,000元(本院卷第61至62頁),等同於謝郁臨之 應分擔額,故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剩餘之100,00 0元損失,自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2年10月27日收受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簡上附民卷第5頁),生催 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 諭知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9月間,透過SWEET RING交友軟體暱稱「蕭宇光」、通訊軟體LINE暱稱「RAY」與原告認識後,即佯稱:伊係PCHOME員工,廠商若有上架商品販售,均可取得販售價格之回扣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 111年10月4日19時19分許。 150,000元 111年10月4日19時22分許。 50,000元

2024-11-29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42-20241129-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梁祐誠 被 告 吳順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01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5,832元,嗣 減縮聲明為10萬7,01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 1年5月5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大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大義街與 五福四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闖越紅燈,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五福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因而受有左手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兩手肘 、右前臂、右手腕、右手挫擦傷、兩膝、左小腿挫擦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藥費4萬3,026元、不 能工作損失7萬9,958元(111年5月5日至5月9日住院期間、 醫囑休養3個月,按111年基本工資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 系爭機車修復費1萬3,535元(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無工資 ,已計算折舊)之損害,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2萬9,506元,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7,013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013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照片 18張附於警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21、25至27頁),另有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頁),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加以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足認係屬真實 。再者,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調查結 果,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 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1份可供參酌,嗣被告上訴亦經本院刑 事合議庭上訴駁回(見交簡附民卷第23至29頁),更足以證 明被告駕駛行為是有過失。因此,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 機車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前 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4萬3,026元乙節,業據提 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收據4紙在卷為證(見附 民卷第11至13頁),經核應屬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醫藥費 用4萬3,0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前其每月薪資為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 ,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於111年5月5日至111年8月9日無法工 作3個月又5天,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9,958元乙節,業據 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 並有111年每月基本工資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 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又5天, 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9,958元(計算式:7萬9,958 元×3個月又5天=7萬9,95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系爭機車修復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 無工資,而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為1萬3,535元等語,提出機 車修復費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94年3月出廠之 普通重型機車,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5日 ,已使用17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 3,5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 ,140÷(3+1)≒13,5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140- 13,535) ×1/3×(4+8/12)≒40,6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140-4 0,605=13,535】。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1萬3 ,535元,應認有據。  4.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保險金2萬9,506元等情,有理 賠給付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保險金,視為被告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 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萬7,013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4萬3,026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9,958元+機車費 1萬3,535元-2萬9,506元=10萬7,01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萬7,0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1-29

KSDV-112-簡上附民移簡-131-202411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0號 原 告 謝志依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成員,容任系爭詐騙集團使用合庫帳戶遂行犯罪。又系爭詐 騙集團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6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鵬鵬」、「林深見 鹿」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跨境電商平台可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6日上午10時5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至合庫帳戶後,旋遭系爭 詐欺集團轉出隱匿,致原告受有120,000元之損害,被告亦 因提供合庫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致第三人受損,而遭本院以 112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處罪刑 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合庫帳戶確實係其所申辦,原告亦有匯入120,00 0元至該帳戶,但交付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第三 人僅為美化信用申辦貸款之用,並無幫助詐欺故意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騙集團詐 欺,匯款120,000元至被告申辦之合庫帳戶,後遭系爭詐騙 集團匯出隱匿,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因提供合庫帳戶予 系爭詐騙集團致第三人受損,遭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等情,業 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21152號(下稱21152號偵案)移送併辦意旨書(簡上 附民卷第11至13頁)、轉帳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 為憑(21152號偵案卷第53、57至93頁),亦有系爭刑案判 決書在卷可查(雄簡司調卷第11至17頁),本院並依職權調 取系爭刑案及21152號偵案之全部卷證,核閱無誤,且被告 對於合庫帳戶確為其所申辦,後將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交付第三人及原告確有匯款至該帳戶等節,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78至79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交付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係為美 化信用以便利申辦貸款,其並無幫助詐欺故意等語,然被告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稱:我對於交付合 庫帳戶係供貸款使用一節,因手機摔壞了,所以沒有留存辦 理貸款時之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79、93頁),而被告之 手機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已無法還原通訊紀錄(本院卷 第65至73頁),是被告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供本院調查, 故其所辯自難遽以採信。又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 程序,為求借款人擔保日後還款之可能,核貸過程應是要求 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 明、簽立本票擔保,應無令借款人提供特定帳戶使債權人得以 任意使用之必要,被告亦自承除本次外,其過往申辦貸款均 無須特別交付帳戶資料(本院卷第79、97頁),從而,被告 僅憑他人片面表示可美化帳戶之詞,在未確定貸款公司之合 法性,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合庫帳戶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傳送予至今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 第三人(本院卷第95頁),益徵其所辯與常情有悖。  ㈢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後,即得 經由該帳戶轉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網路銀行帳戶 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 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 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 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者 ,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 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依其所述有一定工 作經驗與社會歷練(本院卷第79、95至97頁),對此自無諉 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徵被告顯係基於縱有人持其 交付之合庫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交付 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 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120,000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㈣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自承其於112年8月28日收受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卷第78頁),而生催告 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 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 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為最高法院 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所明示。查,原告 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4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原審案 號即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如案由 欄所示),因原告遭被告以交付合庫帳戶方式幫助犯洗錢及 詐欺取財部分,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21152號 偵案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惟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經 本院刑事庭退回併辦,另依原告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審理,故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部 分,即應繳納裁判費。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4-11-29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0-2024112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張章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參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因故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3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 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15 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同年月19日將之公告於法院網 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21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13年 10月19日為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21 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 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81C-28G00037 股票 1 700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81C-28V00480 股票 1 30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81C-28500741 股票 1 5

2024-11-26

KSDV-113-除-300-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周承葳 相 對 人 楊翔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係為擔保與相對人間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之履 行,而系爭和解成立之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6日,並約定抗 告人應於同年2月起每月5日發薪日前履行各期之給付,是相 對人主張其於113年1月11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顯有違 誤。再者,系爭和解係以分期給付為履行方式,抗告人自11 3年2月起迄今均定期匯款無違約之情事,相對人主張票據權 利,於原因關係即有瑕疵,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 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本票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 救濟,若本票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曾提示票據,則應由發票 人負舉證責任甚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 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 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 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又系爭本 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 5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 ,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票據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固辯 稱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和解之履行,而系爭和解之分期 履行日係自113年2月5日開始,尚晚於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 (即113年1月11日),故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顯然有誤等語 ,惟系爭和解與系爭本票爰屬不同之法律關係,縱系爭和解 所載之履行日晚於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亦不等同於相對人 未於其主張之提示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抗告人復未舉 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所辯自無足取。至抗告人另 抗辯其已依系爭和解履行,故相對人主張票據權利,於原因 關係即有瑕疵之抗告理由,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院於非訟事 件抗告程序得審究,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 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1月6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CH474011

2024-11-26

KSDV-113-抗-213-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蔡承穎 相 對 人 張宗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6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然抗告人只跟相對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17萬元,系系爭本票上卻記載30萬元,且抗告人 每月均還款1萬2,500元,且借款17萬元,卻需按原裁定還款 30萬元,相對人是否已觸犯重利罪。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 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則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 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完備,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 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 張本票記載之金額與其實際借貸之金額有出入,且已有還款 ,相對人涉犯重利罪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 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蔡承穎 112年4月12日 300,000元 無 無 CH673275

2024-11-26

KSDV-113-抗-19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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