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維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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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乙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4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邵乙倫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免刑。扣 案之IPhone13PRO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上開限 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更正如附表,證據補充「被告 邵乙倫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74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民國113 年5月29日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 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 施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過往所無,經比較結 果,若被告既符合確有自首,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使司 法警察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需依照上開規定免 除其刑,無裁量空間,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旨,自應適用;又審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揭示「考量 行為人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 證困難,為鼓勵本條例詐欺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等節, 可知就立法者就體例上,本次新增法律之意旨,自首規定之 自新,應已然包含自白之意,即上開條例第46條規定,當然 包含同條例第47條自白犯行範圍在內,而非成立上開條例第 46條後,又另以第47條更為減輕,當毋庸再為引用同條例第 47條減輕,就該部亦無庸再為贅述比較新舊法。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款規定,即被告 所犯合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且具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第1款)、以詐術犯之( 第5款)之構成要件犯行,要與修正後第21條第1項第1、5款 規定要件一致,法律效果亦均係「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當係條文移列,實 質上並無涉新舊法比較,惟綜合比較當審酌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新增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以及同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且立法體例上第2、3項並列之體例及立法理由列 載「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當認為上開修正後規 定之自首應包含自白意旨在內,倘成立上開第2項自首,即 無庸爰引第3項(此處爰引,僅係為比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經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主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更使司法警察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 若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1、5款,以及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結果,在洗錢防制法 論罪範圍內,係必免除其刑,對被告最為有利,惟此係想像 競合中之輕罪,上揭免除其刑規定係量刑之部分,要屬另事 。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1項第1、5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5款之罪在法定刑上,既屬 想像競合之輕罪,論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規定,僅係量刑中審酌,先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1、5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呼雅」、「老王法」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免除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之特別規定):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29日13時許騙取被害 人陳美雲如起訴書所示2張金融卡,而被害人另向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告以上揭金融卡之密碼如起訴書所載,亦有被害 人警詢陳述可參,而同日13時15分許(距離被害人交出金融 卡未達15分鐘),被告尚蹲在路邊抽菸,經一般巡邏勤務之 員警盤查詢問,被告即主動交出上開金融卡2張即全部犯罪 所得供員警扣押,同意員警搜索其身體、背包,並於當日警 詢中全面坦白犯行脈絡,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至1 6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7頁)、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至33頁)、數位證物勘察採 證同意書(見偵卷第45頁)、被告警詢(見偵卷第17至22頁)、 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可參,又檢警亦因前情,確 係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如上,而完全阻止本案詐欺,亦有被害 人警詢(見偵巻第25至26頁)、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可考。本此,員警於一般巡邏勤務時,甫因 巡邏盤查被告,被告確係主動提出被害人受騙之2張金融卡 ,供員警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更充分配合員警辦案,自願受 到全面之搜索扣押,完整供出犯罪脈絡,可見知所悔悟而自 首犯行,參與犯行中獲取之犯罪所得係自動繳交予員警供扣 押,範圍更達全部犯罪所得,在個案上全面阻詐(被害人亦 領回上開2張金融卡,見偵卷第41頁),顯見被告符合上開規 定,達致被告積極悔過自首,全面配合檢警,被害人損失全 面受到回復情況,當依法免除其刑。又上開規定,應係刑法 第62條但書所稱特別規定,毋庸另依刑法第62條本文另為減 輕,附此敘明。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 :   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此係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當係量刑審酌,不 更動其處斷刑範圍。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   按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符合自首同前述,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經員警扣押2張金融卡含其中經濟價值,達到個案 上被害人損失致完全阻詐情形亦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 就被告所犯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罪,免除其刑,惟其係想像競合中輕罪,仍係量刑 審酌並考量之;另毋庸論及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同前開所 述。  ⒋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對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量刑審酌) :   被告符合自首如前述,另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想像競 合中之輕罪,依刑法第62條本文自首之規定減輕,雖無涉處 斷刑,仍得量刑中審酌。  ⒌綜上之情,被告想像競合所論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單一免除其刑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自首特別規定);另上揭想像競合中輕罪各該 免除其刑、減輕事由,當於量刑審酌之,併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爾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訛騙他人財產,過程中 更係假冒公務員行之,觀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 益之損害程度,當有應非難之處;另考量被告起訴書之犯行 後約15分鐘許,甫經一般巡邏勤務之員警對其盤查,旋即主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金融卡2張供員警扣押,範圍達致被 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更立時同意搜索其身體與背包,且充分 說明案情,全面坦承犯罪,顯然可見被告之悔意,更降低司 法資源無謂耗損,以及被害人當日取回2張金融卡,亦表示 無意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5至26頁),且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 以及前開所述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當於量刑審酌等一切 情狀,末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針對被告此種悔 悟前情,不僅自首且積極配合檢警,所主動提出供員警扣押 之物,即全部之犯罪所得,在個案上達致被害人原所受損害 ,處於可完全回復情形,乃法律上特別之寬典規範,本院自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免除其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如述,而就沒收之 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 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經查,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1支(113保管3176,見本院卷 第19頁),係被告於本案犯行中,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坦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就上開手機之運用,顯係 濫用其財產權於詐欺犯罪之中,本諸沒收並非刑法上之主刑 或從刑,而係獨立之中性措施,縱被告依法具上述免刑之寬 典,上開手機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鄭珮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法王老 老王法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 2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暨冒用公務員名義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刑之特別規定,因本案之特殊 性,特別列載】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免除其刑。

2025-01-07

TCDM-113-金訴-2020-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瑞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3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彭瑞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瑞欽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李白」、「 杜甫」、「維尼」(下稱暱稱「順風順水」、「李白」、「 杜甫」、「維尼」)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下稱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使用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 1支(另案扣案)接收暱稱「順風順水」之指示,至指定地 點拿取提款卡後,將提款卡交予其子彭正宇(業經判決確定 )並搭載彭正宇提領詐欺贓款,或其自行持提款卡提領詐欺 贓款後,再由其或彭正宇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彭瑞欽可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彭 瑞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審判 範圍)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彭正 宇(僅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暱稱「順風順水」、「李 白」、「杜甫」、「維尼」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因而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詳細被害人、遭詐 騙方式、遭詐騙而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各詳如附表 二所示);㈡由彭瑞欽依照暱稱「順風順水」之指示,至指 定地點拿取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搭載彭正宇前 往提款地點,將提款卡交予彭正宇提款,或由彭瑞欽自行提 款;㈢彭瑞欽、彭正宇以前述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得手 後(詳細人頭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提領人,各詳 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領人欄所示 ),⒈由彭正宇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彭瑞欽將如 附表二編號11至15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彭瑞欽因此獲得報酬共計6千元。嗣因上 開遭詐騙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芬、張凱菁、王稚昀、洪沛稘、林怡辰、鄭丞傑、 何凱翔、黃品綸、沈沛晴、胡建霖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彭瑞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1 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陳述 情節相符,且有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1支另案扣案可佐,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 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 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 舊法比較之基礎。    ⑷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法第3 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 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 於偵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惟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回 ,雖適用修正前、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 件。綜上,依修正前或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 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19、23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⒈被告、同案被告彭正宇與暱稱「順風順水」、「李白」、「 杜甫」、「維尼」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 編號2、4、5、8、9、10所示犯行部分,推由被告或同案被 告彭正宇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接續提款後,由同案 被告彭正宇將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⒉被告與暱 稱「順風順水」、「李白」、「杜甫」、「維尼」暨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犯行部分, 推由被告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接續提款後將款項轉 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彭正宇(僅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部分)、暱 稱「順風順水」、「李白」、「杜甫」、「維尼」暨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有犯罪所得未自 動繳回,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法治觀念,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為圖利益,加入詐 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合作,詐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金錢,所為破壞社會 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前述被害人受有上開額度之財 產損失,且該等財產損失難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 考量其負責至指定地點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搭載同案被告 彭正宇提款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成員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 ,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 行事角色,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420頁所示)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若由其自行提款,則報酬為日薪2千 元;若其與同案被告彭正宇一起行動,其個人獲得之報酬為 2至3千元。其均有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 ,足見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之犯 罪所得至少為2千、2千、2千元。惟查,被告於112年1月14 日之犯罪所得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7號判決 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1至39 0頁),為免日後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被告於112年1月14日所獲得之犯罪所得2千元。綜上所述 ,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同年月13日之犯罪所得共計4千元 (計算式:2,000元+2,000元=4,000元),均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 暱稱「順風順水」聯繫時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416頁),且有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張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足見上開手機為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㈣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錢,由被告或同案被 告彭正宇提領後以上開方式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 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自行或推由 同案被告彭正宇提領詐欺贓款,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 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12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13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 14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 15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提領人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賴慧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透過電話聯繫賴慧娟,佯稱係誠品書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廠商無法請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云云,致賴慧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2日21時54分許匯款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麥維婷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麥維婷帳戶) 112年1月12日21時58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 彭正宇 1.被害人賴慧娟警詢時之陳述(第15433號偵卷第142至143頁) 2.賴慧娟於112年1月12日匯款49,995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151頁) 3.中華郵政公司麥維婷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1頁) 4.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05至407頁) 2 趙羿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透過電話聯繫趙羿倢,佯稱係鞋全家福及郵局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鞋全家福內部設定錯誤,需由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云云,致趙羿倢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2日21時59分許匯款29,989元 同上 112年1月12日22時1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彭正宇 1.被害人趙羿倢警詢時之陳述(第15433號偵卷第158至159頁) 2.趙羿倢於112年1月12日匯款29,989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卷第161頁) 3.趙羿倢通話紀錄截圖2張(同卷第162頁) 4.中華郵政公司麥維婷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1頁) 5.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09至411頁) 112年1月12日22時1分許提領10,005元(含手續費5元) 3 蔡玉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透過電話聯繫蔡玉卿,佯稱係鞋全家福及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訂單設定錯誤為11筆,需由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云云,致蔡玉卿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2日22時51分許匯款20,123元 同上 112年1月12日22時56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臺中柳川店 彭正宇 1.被害人蔡玉卿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168至171頁) 2.蔡玉卿於112年1月12日匯款20,123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卷第176頁) 3.蔡玉卿通話紀錄截圖1張(同卷第177頁) 4.中華郵政公司麥維婷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1頁) 5.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13至415頁) 4 陳佳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聯繫陳佳芬,佯稱係旋轉拍賣網站及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並詐稱因其設定錯誤將遭旋轉拍賣網站罰款,需由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云云,致陳佳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3日20時51分許匯款2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江雲皓帳戶 (下稱第一商業銀行江雲皓帳戶) 112年1月13日20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 彭正宇 1.告訴人陳佳芬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184至185頁) 2.第一商業銀行江雲皓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3頁) 3.陳佳芬於112年1月13日匯款29,989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卷第192頁) 4.陳佳芬於112年1月13日匯款9,987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193頁) 5.陳佳芬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8張(同卷第194至201頁) 6.彭正宇在左列2處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同卷第417至419、421至423頁) 112年1月13日21時4分許匯款9,989元 112年1月13日20時57分許提領1萬元 112年1月13日21時6分許匯款9,981元 112年1月13日21時7分許提領1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奕慶門市 112年1月13日21時16分許匯款9,987元 5 張凱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凱菁,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張凱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3日21時17分許匯款2萬元 同上 112年1月13日21時19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OK超商臺中柳川店 彭正宇 1.告訴人張凱菁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204至205頁) 2.第一商業銀行江雲皓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3頁) 3.張凱菁與暱稱「蔡佳伶」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2張(第212至217頁) 4.張凱菁於112年1月13日匯款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218頁) 5.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25至427頁) 112年1月13日21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6 王稚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王稚昀,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王稚昀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3日21時24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112年1月13日21時31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 彭正宇 1.告訴人王稚昀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229至232頁) 2.第一商業銀行江雲皓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3頁) 3.王稚昀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第226頁) 4.王稚昀於112年1月13日匯款1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227頁) 5.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29至431頁) 7 洪沛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沛稘,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洪沛稘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3日21時34分許匯款5千元 同上 112年1月13日21時42分許提領5千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旭日門市 彭正宇 1.告訴人洪沛稘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236頁) 2.第一商業銀行江雲皓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3頁) 3.洪沛稘於112年1月13日匯款5千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238頁) 4.洪沛稘與暱稱「蔡佳伶」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2張(第238頁) 5.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33至435頁) 8 林怡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電話聯繫林怡辰,佯稱係誠品書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消費紀錄遭竄改,需由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云云,致林怡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3日21時41分許匯款47,99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陳宣蓉帳戶(合作金庫銀行陳宣蓉帳戶下稱) 112年1月13日21時48分許提領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 彭正宇 1.告訴人林怡辰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251至253頁) 2.合作金庫銀行陳宣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75頁) 3. 林怡辰於112年1月13日匯款47,997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254頁) 4.林怡辰之電話通聯紀錄截圖2張(第254頁) 5.誠品線上購物截圖2張(第255頁) 6.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37至439頁) 112年1月13日21時49分許提領3萬元 9 鄭丞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電話聯繫鄭丞傑,佯稱係生活市集網站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系統設定錯誤為8筆訂單,需由其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錯誤云云,致鄭丞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3日21時48分許匯款49,986元 同上 112年1月13日21時50分許提領3萬元 同上 彭正宇 1.告訴人鄭丞傑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264至266頁) 2.合作金庫銀行陳宣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75頁) 3.鄭丞傑於112年1月13日匯款49,986元、49,985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張(第268至269頁) 4.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41至443頁) 112年1月13日21時52分許提領8千元 112年1月13日21時51分許匯款49,985元 112年1月13日22時6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1月13日22時8分許提領2萬元 10 何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電話聯繫何曉琪,佯稱係誠品書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由其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云云,致何曉琪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3日22時1分許匯款34,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蔡佳樺帳戶(下稱第一商業銀行蔡佳樺帳戶) 112年1月13日22時4分許提領2萬元 同上 彭正宇 1.被害人何曉琪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275至279頁) 2.第一商業銀行蔡佳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77頁) 3.中華郵政公司蔡佳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79頁) 4.何曉琪於112年1月13日匯款5,123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300頁) 5.何曉琪於112年1月13日匯款89,123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303頁) 6.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41至443頁) 7.彭瑞欽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45至447頁) 112年1月13日22時5分許提領15,000元 112年1月13日22時4分許匯款5,123元 112年1月13日22時15分許提領5千元 彭瑞欽 112年1月13日21時28分許匯款89,123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蔡佳樺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蔡佳樺帳戶) 112年1月13日21時33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 彭瑞欽 112年1月13日21時35分許提領29,000元 11 林家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透過電話聯繫林家榆,佯稱係旋轉拍賣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帳戶未升級導致買家遭鎖住,需由其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云云,致林家榆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4日17時40分許匯款10,123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簡銘秀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簡銘秀帳戶) 112年1月14日17時46分許提領10,005元(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彭瑞欽 1.被害人林家榆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310至311頁) 2.中華郵政公司簡銘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81頁) 3.林家榆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6張(第318至320頁) 4.林家榆於112年1月14日匯款10,123元、10,040元(含15元手續費)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第321頁) 5.彭瑞欽左列2處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同卷第453至455、457至459頁) 112年1月14日17時48分許匯款10,025元 112年1月14日17時47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14日17時53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 12 何凱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阮軒軒」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凱翔,佯稱欲出售iPhone行動電話云云,致何凱翔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4日17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同上 112年1月14日17時53分許提領1萬元(同編號11之第3筆提領款項)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 彭瑞欽 1.告訴人何凱翔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327至328頁) 2.中華郵政公司簡銘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81頁) 3. 何凱翔與暱稱「阮軒軒」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1張(第329至334頁) 4.何凱翔於112年1月14日匯款2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331頁) 5.彭瑞欽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57至459頁) 13 黃品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黃品綸,佯稱欲出售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云云,致黃品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4日17時53分許匯款2萬元 同上 112年1月14日17時59分許提領15,805元(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五權二門市 彭瑞欽 1.告訴人黃品綸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344至346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銘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81頁) 3.黃品綸於112年1月14日匯款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353頁) 4.黃品綸提出網路拍賣頁面截圖(第354頁) 5.彭瑞欽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同卷第461至465頁) 14 沈沛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透過電話聯繫沈沛晴,佯稱係旋轉拍賣及郵局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其賣場設定錯誤,導致買家無法下單,需由其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云云,致沈沛晴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4日19時25分許匯款18,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周妙穎帳戶(下稱華南商業銀行周妙穎帳戶) 112年1月14日19時29分許提領18,005元(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 彭瑞欽 1.告訴人沈沛晴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369至372頁) 2.華南商業銀行周妙穎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83頁) 3.沈沛晴於112年1月14日匯款18,123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389頁) 4.沈沛晴提出電話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1張(第385至389頁) 5.彭瑞欽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67至469頁) 15 胡建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透過電話聯繫胡建霖,佯稱係臉書賣家及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多訂10組商品,為免重複扣款,需由其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云云,致胡建霖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4日19時47分許匯款10,123元 同上 112年1月14日19時56分許提領9,005元(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彭瑞欽 1.告訴人胡建霖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392至394頁) 2.華南商業銀行周妙穎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83頁) 3.胡建霖於112年1月14日匯款10,123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400頁) 4.彭瑞欽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71至473頁)

2025-01-07

TCDM-112-金訴-1388-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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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 477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 第18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黃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⒉另本案實無涉新舊法比較,蓋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犯本 案之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並公告, 惟該次修法,被告所犯之罪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構 成要件、刑度均未更動,而係將第3款,修正為現行法第3、 4款,故本案實無涉新舊法變動,附此敘明。  ㈡累犯裁量加重:   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宣告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後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8月19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後續至111年 9月15日始出監,係另有罰金刑易服勞役,在監執行所致, 見交易卷第30至3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以內之112年11月10日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形式上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本應產生警惕,盡力自我 控管,卻未為之,竟仍有此次起訴書所示犯行,且與上開在 先案件之罪質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 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對 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 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 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 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 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騎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 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又斟酌被告自始即全面坦承犯行(見速偵卷第108頁)之態 度,且此次犯行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尚 近於刑罰界線之0.25毫克,且與上開111年8月19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日,要與本次犯行之112年11月10日,時序上仍有 差距1年以上之情況,又幸未傷及他人,及考量被告前科素 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見速偵卷第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71號   被   告 黃俊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雄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 科罰金3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11年8月19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1月9日22時許起至翌(10) 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宿舍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 同年月10日上午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 屯區后庄路與松竹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 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 日7時36分許對黃俊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4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交簡-928-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采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5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62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柏采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柏采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 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 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5 時16分至同年月23日22時57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 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柏采㚬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 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我沒有將提款卡交給別 人,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因為我怕我忘記密碼,而且我 有前往派出所報案,我當下不知道本案帳戶有錢進來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315 25卷第27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偵31525 卷第196頁);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轉帳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等情,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故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當擇其自願提供 者,倘帳戶使用權人係在明顯違背本人意思之情況下喪失存 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之占有或洩漏密碼,勢將即時報 案、掛失,以避免損失,如此犯罪者縱取得其帳戶,非僅徒 勞,更將自陷於遭指認犯罪之風險,是為確保所取得之帳戶 於相當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犯罪者每商得使用權人同意, 始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31525卷 第197頁),可知本案帳戶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前 ,最新1筆交易為113年4月21日15時16分許提款新臺幣(下 同)805元等事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交易 是我所操作等語(本院卷第42卷),故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前,被告事先提領805元,致本案帳戶餘額僅 剩78元。可認被告係為確保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時,餘 額所剩無幾,自身財產權益不致受損之情形下,始交付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於同年月23日2 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前,均未有任何以小額存匯 或提領用以測試本案帳戶有無掛失止付紀錄,而附表所示之 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經提領,顯見詐欺犯罪者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時,確實對本案帳戶具高度信賴, 且有實質支配、掌控能力,方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 項之工具,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所有人從中配合。從而, 應可合理推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被告主動自願交付 。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衡以被告為78年次之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係高中畢業,職業為餐飲服務工作(本 院卷第78、122頁),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足見被告對於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 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 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 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 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 ,如附表所示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 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本 案帳戶資料除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 段外,亦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 述之理由,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能預見 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併藉由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辯稱:113年4月29日我領到薪水後,我找不到本案帳 戶提款卡,所以我才在113年4月30日去派出所報案,本案帳 戶是遺失,我沒有交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75頁)。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領薪水都是領現金而非轉帳,通常薪 水是每月10日發,我當時有跟老闆預領3,000元要存壽險保 費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可知被告薪水為每月10日發 放之事實。另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31525卷第197頁), 可知被告之壽險保費為每月15日扣款。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審判長問:郵局保費為每月15日扣款,為何要提 早存款?)我錢拿到要先繳小孩學費,我怕我沒有存到,所 以我會先拿,有多少就先拿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被 告既可於每月15日前領得薪水,自無提前預支薪水以供壽險 保費扣款之必要。則被告自陳因上述事由察覺本案帳戶遺失 等節,是否可信,顯有疑義。另被告固辯稱於113年4月30日 前往報案,然被告係在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均遭提領一空 後始報案,故被告報案行為不影響被告幫助犯行之成立,不 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同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洗錢 犯行等),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3626號),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表所示之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 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本院卷第78、122頁);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 第78、122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上開 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實際管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倘若仍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財物金額 ,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 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羅庭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18時前不詳時許,在社群平臺Facebook刊登不實租屋資訊,經羅庭絜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sherry3522」之人聯繫,該人遂對羅庭絜佯稱:可預付訂金優先看屋等語,致羅庭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3年4月24日19時39分許,匯款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庭絜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1525卷第43至45頁) ⑵告訴人羅庭絜之網銀轉帳明細、Facebook頁面、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1525卷第55至61頁) 2 尤麗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18時17分許,假冒為其職場同事以暱稱「劉明煌」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向尤麗娟佯稱要向其借款並於週五還款等語,致尤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4日19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尤麗娟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1525卷第67至71頁) ⑵告訴人尤麗娟之網銀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1525卷第81至91頁) 113年4月24日19時13分許,匯款1萬元 3 賴捷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17時37分許,假冒為其職場同事以暱稱「德偉學長」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向賴捷敏佯稱:因家裡有事急需用錢,要向其借款並於隔日還款等語,致賴捷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4日18時58分許,匯款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捷敏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1525卷第103至107頁) ⑵告訴人賴捷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Instagram對話訊息及限時動態畫面擷圖(偵31525卷第119至125頁) 113年4月24日19時30分許,匯款2萬元 113年4月24日19時50分許,匯款7,000元 4 吳星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前不詳時許,在Facebook刊登不實借貸廣告,經吳星佑瀏覽並點擊該廣告後與名稱不詳網站之「廖雅萱」業務及「在線客服」聯繫,其等遂對吳星佑佯稱:因吳星佑綁定之身分信息錯誤,平臺系統認為其涉及惡意騙貸行為,導致貸款金額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凍結等語,致吳星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8時51分許,匯款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星佑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1525卷第133至137頁) ⑵告訴人吳星佑之網銀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紀錄、借貸平臺頁面擷圖(偵31525卷第145至191頁) 113年4月24日19時45分許,匯款2萬元 5 呂瑞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日,透過LINE以「慧琳」之名義與呂瑞賢聯繫佯稱:可下載註冊「KEN-EX」APP,投資泰達幣獲利、須支付款項解除鎖定狀態、領取獲利須先支付稅金等語,致呂瑞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3日2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瑞賢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3626卷第39至47頁) ⑵虛擬貨幣金流明細資料(偵53626卷第53頁) ⑶告訴人呂瑞賢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3626卷第55至57頁) ⑷告訴人呂瑞賢提供之LINE暱稱「慧琳」個人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偽造之財政部賦稅署公文、網銀轉帳明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偵53626卷第59至63頁)

2024-12-31

TCDM-113-金訴-2928-2024123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揚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55號),針對其刑一 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檢察官對原判決不 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到庭檢察官依據上訴書之內容,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對被告丙○○(下 稱被告)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5、243頁)。依 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 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 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雖承認 犯行,然告訴人乙○○所受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為賠償,難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難認與被告之犯 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難收懲儆之效而有過輕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想 像競合犯有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刑之部分有關之 法律是否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就其中與被告對刑上訴有關之部分予以說明: 1、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依原判決認定詐 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與刑有關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被告合於修正後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 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因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別 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 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自白(見偵卷第314頁、原 審卷第75頁),於本院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未爭執 ,且被告個人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此經原判決載認明確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因被告所為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 洗錢定義,故此部分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該條項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為比較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再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詳如前述),是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經上揭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有關檢察官對刑上訴部分,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而被告所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部分,固合 於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 之規定;然因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財 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業經原判決依 法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輕罪部 分,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一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 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說明。 (三)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經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 明。  四、本院駁回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乃在科 刑方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 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負責以投 資名義向受騙民眾收款之車手角色,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乙○○受有 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 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其犯 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所有犯行(含洗錢部分,合於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原判決於其理由 欄三、㈨中就此部分誤繕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且因無礙於其科刑之本旨,尚不 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附此說明〉減輕其刑之規定),節約 有限之司法資源,堪認具有悔意,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 係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並進行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難認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 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屬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 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擔任車手工作 之參與情節、告訴人乙○○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未與 告訴人乙○○成立和解、調解或為賠償等犯後態度,被告於原 審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其已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小孩,於 另案入監執行前曾擔任工人維生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本院經核原判決 之科刑,已依法參酌各該情狀,並未有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未 當,且本院併予權衡被告個人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爰認原審未依其共同所犯之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法定刑予以併科罰金刑,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固以前詞爭執原判決之量刑過輕,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有關檢察官前開上訴據以請求再對被告從重量刑之內容 ,均業經原判決於科刑時予以斟酌,且檢察官上訴理由僅偏 重於對被告較為不利之量刑因子,並未兼予考量前揭原判決 所載及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其餘量刑事由,尚無可採。基上所 述,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12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開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5295號、第5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開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盧開華基於營利之意圖,持用附表二編號6之手機,於民國1 12年8月3日9時前某時許,與梁文宗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並相約於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二段與復興路二段157巷 口交易,盧開華旋即於同日9時許,前往上址與梁文宗交易 海洛因,嗣梁文宗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盧開華, 盧開華同時交付針筒包裝之海洛因0.15公克給梁文宗而完成 交易。 二、盧開華基於營利之意圖,持上開手機,於112年9月13日11時 許,因梁文宗配合員警,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開華聯繫,佯 稱要以8000元向盧開華購買海洛因1包,並相約在臺中市西 屯區中平北路與經貿11街口交易,盧開華旋即於同日11時14 分許,前往上址與梁文宗交易海洛因,嗣梁文宗交付價金80 00元予盧開華,盧開華同時交付附表二編號10之海洛因1包 給梁文宗,旋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不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開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梁文宗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8月3日路口監視器 畫面擷圖、梁文宗與盧開華手機聯繫之翻拍畫面、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63號鑑驗書 (附表二編號10之物品,檢品編號B0000000號,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994公克)、112年9月13日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暨扣押目錄表2份(搜索處分別為犯 罪事實二之交易現場臺中市西屯區中平北路與經貿11街口、 被告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以及附表二編號1 、5、6、10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自白犯行並稱海洛因進貨價格1公克約6000元,一支針 通常會摻入0.1公克的海洛因(見本院卷第269頁),可知每0. 1公克購入價格為600元(計算式:6000/10),而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係販售0.15公克許海洛因,確實獲取1000元價 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欲販售0.73公克海洛因(含袋毛 重),並收取8000元價金,均可見被告有牟利之實,其營利 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因被告對證人梁文宗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係員警藉證人梁文宗予被告販毒機會之誘捕 偵查,證人梁文宗實無購買真意,故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要 屬未遂,是被告就此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因各該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 應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犯罪事實一、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全面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之罪,均減輕其刑。  ⒉未遂之減輕(犯罪事實二):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犯行,核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減輕(犯罪事實一):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別無其他自由刑,罪刑 至為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 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獲取對 價1000元,而量則係0.15公克,金額數量非鉅,又審酌被告 實無何大量販售毒品前科,可見被告要與盤商毒梟有別,復 審酌被告於112年9月13日經誘捕偵查時,於警詢時即對犯罪 事實一犯行全面坦承(偵45295卷第46頁),並無遮掩躲避情 事,可見其已知錯悔改,降低對司法資源無謂浪費,本院考 量被告犯罪事實一所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最輕係無 期徒刑,縱有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事由,依刑法第65條第 2項規定,最低刑度仍係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衡酌前情, 顯有個案上法重情輕之事,爰以刑法第59條,就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⒋本此,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事由有2(偵審自白 、刑法第59條),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遞減輕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減輕 事由有2(偵審自白、未遂),遞減輕同上。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為牟利而2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 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部分,販售 量與對價均屬非鉅,另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 分,所販賣之對象,要與犯罪事實一同為證人梁文宗,顯見 販賣對象非多,毒品流動情況有限,且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 ,均無遮隱躲避,而係全面坦承,尚知悔悟,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手機,確係用於犯罪事實一、二聯繫證 人梁文宗所用;又附表二編號1之磅秤、編號5之分裝袋,係 為販賣海洛因秤重分裝所用,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 3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經誘捕偵查時為員警當場扣得,送驗亦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0備註欄所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㈢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收取之價金1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針筒6支、編號3至4之吸食器、編號7至 9所示之安非他命、編號11至12之海洛因,均係另前往搜索 被告住家而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可參(見偵4 5295卷第121至126頁),其中針筒6支暨上揭吸食器均經被告 表示係自身施用毒品所準備(見本院卷第266頁),而上開安 非他命、海洛因被告亦表示係欲自身施用(見本院卷第267頁 ),並與起訴書記載另案處理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相符,是附表二編號2至4、7至9、11至12之扣案物,自應 於另案處置,爰不在此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張永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盧開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盧開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沒收型態 備註 1 電子產品(磅秤)1個 沒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偵45295卷第126頁。 2 針筒6支 被告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扣得,另案處置。  3 毒品器具(吸食器)1個 被告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扣得,另案處置。 4 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個 被告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扣得,另案處置。 5 毒品分裝袋1組 沒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偵45295卷第126頁。 6 電子產品(OPPO藍色手機)1支 沒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偵45295卷第133頁。 7 安非他命1包(0.3377公克) 被告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扣得,另案處置。 8 安非他命1包(1.3922公克) 9 安非他命1包(0.2251公克) 10 海洛因1包(0.3994公克) 沒收銷燬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45295卷第133頁。  2.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994公克;112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63號鑑驗書,偵45295卷第287頁。 3.原含袋毛重為0.73公克;扣案物相片,偵45295卷第151頁。  11 海洛因1包(1.23公克) 被告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扣得,另案處置。 12 海洛因1包(1.88公克)

2024-12-31

TCDM-112-訴-227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豪輪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進成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被 告 范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6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易字第327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豪輪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范美珠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豪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輪公司)前因非法容留許可失效 之越南籍移工從事操作便當紙盒製造機臺、維修機臺之工作 ,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會同彰化縣專勤隊於民國111年11月3 0日查獲上開違規事實,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9月15日府 授勞外字第1120266301號行政處分書,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條規定部分,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5萬元罰 鍰在案,上開行政處分業經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 定。豪輪公司明知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竟 仍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非法容留附表所示之人從事附表所示工作。  ㈡范美珠知悉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 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日至 12日間,媒介NGUYEN TUAN DUNG(中文姓名:阮俊勇)至臺 中市○○區○○路0○0號從事操作機臺及便當盒製作之工作,並 與阮俊勇相約以免費刺青作為媒介成功之對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范美珠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豪輪公司前代表人魏廷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  ㈢證人NGUYEN XUAN NGHIA(中文姓名:阮春義)、NGUYEN TUA N DUNG(中文姓名:阮俊勇)、VU NHAT PHI (中文姓名: 武日菲)、被告豪輪公司員工NGO THI HONG(中文姓名:吳 氏紅)及NGO TRAN TRUONG(中文姓名:吳陳長)、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人員蘇珮儀及梁金利、辰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周鈺淇、群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周國清、 勝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彬漢、和家行興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張淑慧、盈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國華於 警詢或偵查所為之證述。  ㈣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府授勞外字第1120266301號行政處 分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現場照片、打卡紀錄照 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廠房設備租賃契約書、 臉書截圖、對話紀錄翻譯。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案發時,被告豪輪公司之負責人為魏廷樺(現已更改為 李進成),魏廷樺於執行業務行為時,自應視同被告豪輪公 司之行為。是核被告豪輪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罪, 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公訴意旨認被 告豪輪公司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處斷,尚有未恰,惟 此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范美珠所為,係犯就業服務 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豪輪公司甫於111年底因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主管機關處以15萬元罰鍰在案 ,猶不知警惕,於短時間內又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同類型工 作,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范美珠上開所為足以危害主管機 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間接影響國人就業權益。考量被告 豪倫公司、被告范美珠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豪倫公司非法容留外國人之期間尚非長期,以及被告范美 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媒介外國人人數、時間長短、 所得利益、被告范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范美珠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范美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上開量刑因素 及被告范美珠為謀生而犯下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認被告 范美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因認被告范美珠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移工姓名 原受聘公司 原工作地點 行為 1 NGUYEN XUAN NGHIA (中文姓名:阮春義) 群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自112年9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起,應予更正),未經許可容留阮春義在臺中市○○區○○路0○0號工作。 2 NGUYEN TUAN DUNG (中文姓名:阮俊勇) 和家行興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和家興業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自112年10月1日起,未經許可容留阮俊勇在臺中市○○區○○路0○0號工作。 3 VU NHAT PHI (中文姓名:武日菲) 盈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自112年10月2日起,未經許可容留武日菲在臺中市○○區○○路0○0號工作。

2024-12-31

TCDM-113-簡-233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律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律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盜刷地點 補充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仁門市」、㈡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提款地點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號 之統一超商龍新門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律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6號調解 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借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後,未經同意持以刷卡,如附表編號一 ㈠之消費款,所取得者係刷卡消費之財物本身,自屬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財物,但就附表編號一㈡刷卡消費修車 服務部分,則係取得免付消費款項之利益,應屬刑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利益。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 卡將之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金融卡密碼 ,佯裝其為告訴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提款者係 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自 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㈢核被告朱律暹就附表編號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盜刷信用卡,及附表編號三所示盜領 多筆現金,及附表編號四、編號五所示盜刷信用卡之行為, 各係出於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 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㈥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 目的均係為獲得免予支付商品價金之利益,堪認該等行為具 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 各應屬一行為而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被告以一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觸犯 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受騙金額多寡區分,應從 財產法益受害情節較重之罪處斷,故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以前 開方式擅持及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及金融卡後,持以刷卡購 物或取得其他財產上之利益,或以非法方法盜領被害人之存 款,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持卡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 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復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7萬元達成和解,然迄今僅給付4期合計2萬4,0 00元,尚有4萬6,000元未給付乙節,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174頁),並有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6號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 7至30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意見及其所 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行之時間間隔,各罪之罪 質,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 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 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 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 雙重剝奪。查本件被告所詐得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被告事後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已履行賠償合計2萬4,000元,業如前 述,為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在被告賠償的範圍內,與已經 實際發還無異,宣告沒收與追徵得範圍,自應將被告已賠償 的2萬4,000元,先就2萬2,000元部分於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所 得全數予以扣除,剩餘2,000元部分則於附表編號一之犯罪 所得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 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賴沛妤」之 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簽單,雖係其犯罪所 生及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之行使而交付店員,已非被告 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一 ㈠ 犯罪事實欄一㈠持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5 ⑴商品(價值2,092元) ⑵手機(價值16,300元) ⑶充電器(價值2,030元) ⑷菸、飲料(價值296元) 朱律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應扣除已賠償之新臺幣2,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犯罪事實欄一㈠持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價值3,200元之修車服務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部分 賴沛妤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賴沛妤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帳戶金融卡1張(已歸還) 朱律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㈡持中信銀行金融卡盜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 ⑴2,000元 ⑵10,000元 ⑶10,000元 朱律暹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㈡持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至7、9至12 ⑴菸(價值125元) ⑵商品(價值155元) ⑶衣服、鞋子(價值8,679元) ⑷衣服、鞋子(價值2,300元) ⑸衣服、鞋子(價值3,960元) ⑹沐浴乳、洗髮精(價值819元) 朱律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賴沛妤」之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犯罪事實欄一㈡持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並於簽單上偽簽「賴沛妤」 安全帽、藍芽耳機(價值5,000元)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49號   被   告 朱律暹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律暹(竊取賴沛妤之手機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 110年1月間某日起,借住在賴沛妤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3樓之居所,詎朱律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110年1月22日,以欲前往臺北需支付車費為由,向賴沛妤 借用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資料 詳卷,下稱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號1張使用後,未經賴沛 妤同意,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持本案玉山銀行 信用卡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商店店員,佯為其係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人,致該等商店店員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 卡人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刷卡消費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 ,並交付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價格之商品,及提供附表編 號4所示修車之服務。  ㈡嗣朱律暹將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歸還賴沛妤後,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29日16時59分 許前某日時,在賴沛妤上開居所,趁賴沛妤未注意之際,從 賴沛妤之房間內,竊取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及賴沛妤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持本案 中信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其先前向賴沛妤 借用上開金融卡時所得知之提款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誤認 朱律暹為有權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內提領3次共計新臺幣2萬2,000元;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 至12所示時、地,持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向附表一編號6至1 2所示商店店員,佯為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致該等 商店店員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遂同 意其刷卡消費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之金額,朱律暹並在附 表一編號8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賴沛妤」之署名1枚,用 以表彰賴沛妤確認該簽帳單所載消費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 撥付消費款項之意思,而持交附表一編號8之該商店店員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沛妤、附表一編號8之特約商店及 玉山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賴沛妤收受簡 訊刷卡通知及提款時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沛妤委由黃禹慈律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律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地,持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額;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款項,復在附表一編號8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告訴人之簽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沛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簽帳單1張、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繳款單、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簽立予告訴人之書據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 間、地點持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陸續盜刷購物、消費之行為 ,時間緊密,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行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 卡提領帳戶內存款3次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所為,手法相 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 時間、地點持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陸續盜刷購物之行為,時 間緊密,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行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在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之簽名欄上,偽造「賴沛妤」署名,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簽帳單詐欺店家取財,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㈣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簽帳單,業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家,而非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賴沛 妤」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盜刷之款項及盜領之存款,均屬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月22日8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金座門市 2,092元 2 110年1月22日13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幸福加盟門市 16,300元 3 110年1月22日14時19分許 同上 2,030元 4 110年1月22日20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愛車機車行 3,200元 5 110年1月22日20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新門市 296元 6 110年1月29日16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125元 7 110年1月29日18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清泉崗門市 155元 8 110年1月29日21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東大騎士裝備館環中店 5,000元 9 110年1月29日22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悠跑公司流行分公司 8,679元 10 110年1月29日22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尚智運動世界福星二店 2,300元 11 110年1月29日22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尚智運動世界逢甲一店 3,960元 12 110年1月29日23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屈臣氏逢甲門市 819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月29日17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仁門市 2,000元 2 110年1月29日18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福寶門市 10,000元 3 110年1月29日18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清泉崗門市 10,000元

2024-12-30

TCDM-113-簡-2139-202412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灝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74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未上訴,而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對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未就此部分上訴,載 明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84、85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 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 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 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再以現今詐欺集 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 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 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 「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 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 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 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 ,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 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 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 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 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 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 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 此為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再者,詐欺犯 罪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 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 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 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查原審判決固因 被告供稱未獲得報酬,且其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因 而認與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相符,就被告所論處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減輕,然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 決之意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是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告訴人乙○○ 本案所受騙之金額,自不得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是原審判決適用該規定減刑,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9月,併科罰金1萬元,自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綜上 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於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降 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就 上開收取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可於後續獲取0.2%報酬部 分,則表示:來不及拿到即被員警逮捕,我沒有犯罪所得( 見偵卷第182頁;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88頁),復無積 極證據顯示被告取得上開收取之48萬元詐欺款項後,有何取 得該款項0.2%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問題,故僅需偵查、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應認與上開規定相符,就被告所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之。  ㈡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僅係量刑審酌):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繳 交犯罪所得,被告自仍符上開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中較輕之罪,此部分減輕事由,應僅係量刑審 酌中考量,不得更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範圍 。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並以 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害不輕,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 量被告係居於聽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 審酌被告自始全面坦承犯行,面對司法,告訴人與被告有成 立調解之情形,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在卷足 憑,又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已婚、需扶養妻子、未成年 之女兒及兒子,兒子亦有○○○與○○○,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 卷第87頁),被告自身有○○○、注意力不足、過度活躍症情 況,亦有被告之殘疾人士登記證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以及洗錢防制法減輕事由亦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堪稱妥適。  ㈡按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 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 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 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 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 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 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 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 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 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 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 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 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 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 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 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 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 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 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 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 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 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 犯罪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尚未領到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 「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 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 件,本案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是以原審就被告本案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內容為由,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 決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有其見地, 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律解釋適用之歧異,原審所為論述及法 律適用既非毫無所本,自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釋、見解之不 同,在未有成熟之統一見解前,遽行認定原審適用該條規定 減輕被告刑責為不當。是以,本院認檢察官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1375-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 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黃政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東 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政榮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提供 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依照指示辦理 約定轉帳功能,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金融帳 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以假 投資之方式詐騙吳福來,致吳福來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10時2分,轉帳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網路銀行轉帳119萬5,000元至不詳人頭帳戶,並遭黃政榮提 領一空(超出吳福來所匯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吳福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 院卷第134至135、164至165、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福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0至31頁),並有告訴 人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偵 卷第63至68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 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7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4037號函 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5至82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 1130014738號函(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⑵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該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詳後述)、被告本案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 告依前揭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 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 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於本案 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 後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馬東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於偵查中未曾傳喚被告到庭,以致未給予被告坦承本 案犯行之機會。參以本案起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 被訴事實坦承犯行,本案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 疑之機會,剝奪被告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權利,悖 於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基於訴訟權保障之法理,仍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 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 再適用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 前述之自白減刑規定,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彌補 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㈦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 第165、179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報酬, 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30萬元, 雖經被告提領,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獲有犯罪所得 ,參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在110年11月15日提領150 萬6,800元後,交給史于甄指定之某男子等語(本院卷第68 頁),並審酌現行實務詐欺集團車手多會將提領之詐欺贓款 交付上手,應認被告已將提領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金訴-47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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