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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21號 再審原告 陳文才 再審被告 涂勝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此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宣 示時即確定,判決於同年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 4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 院卷第3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伊共積欠再審被告新臺幣(下 同)153萬3,464元,卻於判決記載兩造均不得上訴,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定再審事由。前審卷內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設定同意 書未記載兩造約定利息,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聲明亦可佐 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等證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定再審事由。又伊於前審未承認兩造有約定利息,原 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前審訴訟代理人於112年8月23日、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其 於113年9月10日民事準備狀及附件所述真意,認伊承認有約 定利息,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有同法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 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 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 ,不得上訴;所得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 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 項所定。司法院以上訴第三審之財產權訴訟上訴利益數額, 依上開規定,將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 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故對於財產權之第二審判決,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2.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求為判命再審原告「再」給付16 2萬7,928元及以本金133萬5,160元計算,自113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審理範圍(前審第 一審判命給付9萬4420元部分未經再審原告上訴),並認再審 被告依借貸契約計得請求153萬3,464元及以本金119萬7,190 元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日、利率同上),前審第一審已判 命再審原告給付9萬4,420元,而判命再審原告「再」給付再 審被告143萬9,044元(計算式:1,533,464-94,420)及以本 金119萬7,190元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日、利率同上),並 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故再審原告、被告就原確定判決上 訴所得受之利益分別為143萬9,044元、18萬8,884元(計算 式:1,627,928-1,439,044),均未逾150萬元,且無理由與 主文顯然矛盾之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亦為同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所謂 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 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 、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2306號裁定參照)  2.查再審原告雖認原確定判決如斟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已提出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同意書及再審被告所為上訴聲明 ,其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被告之上訴聲明係當事人陳 述,非屬證物;且前開書證既已於前訴訟程序存在,當非屬 該款所稱經當事人發見之未經斟酌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 理由。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訴訟代理人 於112年8月23日、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113年8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及其所提113年9月10日民事準備狀及附 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前審 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及再審原告 所提書狀,均非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 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依上說明,再審原告執以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同顯無理由 。 四、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其 主張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顯無 上開規定之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1-20

TPHV-113-再易-121-20250120-2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邱月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陳淑華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債權人許弘明對債務人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1695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該 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等30筆土地,伊及其他 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就執行所得金額新臺幣(下 同)5億3,042萬0,775元,先後於民國112年5月7日、9月25 日、11月29日作成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分配表,伊均以 相對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就各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合法起訴,為原法院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550號、第715號(下分稱第一次、第二次訴訟) 及本案審理,嗣撤回第一次、第二次訴訟,本案訴訟自非重 複起訴,原法院以不備起訴要件裁定駁回其訴,尚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 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 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但書立法理由觀之,係 因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 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始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例外 之規定。此一規定,僅係為節省異議人、關係人及法院勞費 所為之規範,非謂異議人當然不得就原分配表、更正分配表 分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則在後之起訴為不合程式而不 合法。況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法院審判 之對象,為原告就分配表之異議權,既有複數分配表,異議 人就各分配表即各有其異議權,均得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至異議人本得依更正分配表之具體內容,變更其對原分 配表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聲明,固無須就更正分配表另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此乃前後二訴同時存在,有無訴之 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問題,尚難謂起訴不合程式。是倘異議 人就前後分配表各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復於法院裁判前撤 回其對原分配表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因已無重複審判 之可能,法院即應就尚存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實質審判。另 就原分配表已捨棄異議權(包括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之 異議人,對該分配表已無異議部分,固不得再對更正分配表 另行起訴爭執;惟如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就先後分配表均為異 議,並分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縱嗣撤回其就原分配表所 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仍難謂異議人就原分配表該異議事 由部分,已無異議而不得再為爭執。 三、查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7日製作第一次分配表,並於同年9月 25日、11月29日依職權製作更正之第二次、第三次分配表, 兩造於各次分配表之次序及分配金額如附表所示,抗告人均 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各次分配表關於 相對人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變更為0元,伊之分配金額應 予變更,並分別提起第一次、第二次及本案訴訟,原法院於 113年2月6日裁定駁回第二次訴訟,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撤 回第一次、第二次訴訟等節,有分配表、民事起訴狀、民事 撤回起訴狀、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5號民事裁定可稽( 見原審卷第11-19、81-90、157-205、229-233頁)。故抗告 人係以同一事由就先後分配表均為異議,並分別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雖撤回第一次、第二次訴訟,尚難謂其就第一 次、第二次分配表所列相對人債權及分配金額已無異議,而 喪失異議權,且抗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僅本案訴訟仍存 在,應無重複起訴之情,原法院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為適當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附表:兩造於分配表之次序及分配金額 第一次分配表 第二次分配表 第三次分配表 次序:15 債權人:許陳淑華 債權種類:第一順位      抵押權 債權金額:5億3,000      萬元 分配金額:5億2,273      萬9,231元 不足額:726萬0,769元 次序改為9。 分配金額改為5億2,513萬8,621元。不足額改為486萬1,379元。 餘與第一次分配表相同。 分配金額改為5億2,513萬5,669元。不足額改為486萬4,331元。 餘與第二次分配表相同。 次序:21 債權人:邱月霜 債權種類:票款 債權金額:110萬元 分配金額:0元 不足額:110萬元 次序改為13。 餘均與第一次分配表相同。 均與第二次分配表相同。 次序:22 債權人:邱月霜 債權種類:清償債務 債權金額:1億1,472      萬元 分配金額:0元 不足額:1億1,472萬元 次序改為14。 餘均與第一次分配表相同。 均與第二次分配表相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1-20

TPHV-113-抗更一-29-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16號 抗 告 人 蘇美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 9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法 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265,911元,並命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3,173元( 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雖於113年9月6日繳納完畢,仍依 法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又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後之工作 日計算,且抗告人係為照顧生病之親友而遲誤抗告期間,應 屬合理事由,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抗告逾期為由,駁回其抗告 ,尚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 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復按當 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 變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固得於其原因 消滅後十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惟該項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必發生在不變期間屆滿前,始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若其 事由係於不變期間屆滿後發生,即無聲請回復原狀之餘地。 又所謂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能一一舉示, 惟僅以照護家人病痛為理由,既非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依其 他方法如投郵遞狀之方式以避免遲誤之情由發生,即難謂該 項遲誤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3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裁定係於113年9月6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故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 告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算,於 同年月16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9日始具狀提出抗 告(見原審卷第28頁),已逾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原法院 因認其抗告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主張抗告期間應以工作日計算云云,於法無據,其所 稱係為照護親友以致遲誤提出抗告等情,揆諸前揭說明,亦 非得聲請回復原狀或延長抗告期間之合法事由,是其此項抗 告理由,仍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抗告逾期為由,駁回其抗告,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1-20

TPHV-113-抗-1416-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瑞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羽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125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5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法官迴避,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00元,未據 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1-17

TPHV-114-聲-16-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李悠揚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奕宏律師 被上訴人 韓欣芸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貳仟 參佰貳拾參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 佰零肆元,合計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且訴訟標的之 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又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 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   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向第二審或第三 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均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新竹縣○○市○○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52),及坐 落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2樓(含新竹縣○○市○○ 段000○號應有部分1/1、新竹縣○○市○○段000○號應有部分22 分之1、新竹縣○○市○○段000○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68)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參酌前 揭說明,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  ㈡查上訴人起訴時,鄰近系爭房地之成交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173,95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 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8頁);又系爭房地主建物暨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合計102.13平方公尺(93.13+9=102. 13),另停車位編號61、62,面積共計31.46平方公尺(500 8.76×314/100000×2=31.46,見原審卷第17頁),總計面積 為133.59平方公尺(102.13+31.46=133.59),依此計算系 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23,237,981元(173950×133.5 9=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3,237,981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為23,237,981元,據 此計算第一、二審應徵收之裁判費依序為216,512元、324,7 6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36,838元、64,464元(見原審卷 第8頁、本院卷第15、96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9,6 74元、第二審裁判費260,304元,合計439,978元。茲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1-13

TPHV-113-上-840-20250113-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原榮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徐榮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 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零 陸佰肆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刑事訴訟程序 以被告對其犯詐欺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新 臺幣(下同)735萬元本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 見重附民卷第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 62號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未 及於上開735萬元部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371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1-41頁),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序之欠缺。從而,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1萬0,64 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1-13

TPHV-114-重訴-4-20250113-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趙雪玲 相 對 人 洪全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8967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 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0

CTDV-113-司票-1549-20250110-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趙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自高雄市三塊 厝郵局寄出抗告函,應符合法定1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另抗 告人已於113年10月29日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1項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9月25日司票字第12279號本票裁定,業於1 13年10月11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經抗告人之同居人收受等 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票字卷第21頁),該裁定於 113年10月11日即生送達效力,其抗告期間已於113年10月21 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 抗告人寄送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司票字卷第 25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不能認 為合法。至抗告人稱於113年10月21日已寄出抗告函及113年 10月29日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不影響10日不 變期間之計算,法院就本票裁定僅為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之審 查,實體上爭執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原 審以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抗告不合法為由,於113 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27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09

KSDV-113-抗-230-20250109-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原名郭秋龍)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簡永隆 黃家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48 號、112年度偵字第23479號、112年度偵字第36402號、112年度 偵字第38208號、112年度偵字第44388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就下列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就下列被訴事實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 簡永隆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 黃家祥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景瀚、簡永隆、黃家祥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 重竊盜或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各 共同為加重竊盜或竊盜之犯行,既遂或未遂,各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景瀚於偵查中,雖否認附表編號1之犯行,但承認附 表編號2至5之犯行(偵字13948號卷二第125頁),並於本院 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簡永隆、黃家祥於偵查中、本院均坦 承附表編號1至4之全部犯行。   ㈡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證據、本案貨車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就附表編號1,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⒉就附表編號2至4,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    ⒊就附表編號5,被告郭景瀚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就附表編號1,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張思嚴(同案被告張思嚴 由本院另行審結)間;就附表編號2,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 張思嚴、張家祥(同案被告張思嚴、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 結)間;就附表編號3至4,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張家祥(同 案被告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間;就附表編號5,被告郭 景瀚與同案被告張家祥(同案被告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 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為 求明確,皆於附表各該編號之宣告刑載明「共同」。   ㈢被告3人就附表各該編號所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被告郭景瀚共5罪,被告簡永隆、黃家祥 均共4罪)。   ㈣被告郭景瀚就附表編號5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3人年輕力壯,竟為己私慾,分工合作,各為附表 所示之加重竊盜、竊盜犯行,或既遂,或不遂,而分別侵 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權,或擾亂社會秩序,對治安危害非 輕,實屬不該。被告郭景瀚犯後否認、坦認犯行之情況如 上,態度尚可;被告簡永隆、黃家祥則於偵查中、本院坦 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又因被告3人均在監服刑中,本 院不贅行調解程序。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 、行竊之手段與參與程度(以被告郭景瀚為主導者並取得 全部犯罪所得)、危害程度、暨被告3人不佳之品行(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主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依 上開前案紀錄,被告3人於本案並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均不定之。 四、沒收:   ㈠被告3人一致供認附表編號1至4之失竊物品(含附錄所示之 物)均由被告郭景瀚取得、處分,被告郭景瀚並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多數是拿去賣,拿到錢就去買毒品,其他東西 在哪不記得等詞,足認此些物品均屬被告郭景瀚之犯罪所 得,既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郭景瀚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4之「主文」欄所示。   ㈡就附表編號1供行竊所用、性屬兇器之物,未據扣案,且下 落何在,遍查卷證,均屬不明。為免徒耗寶貴司法資源之 執行程序,而有違訴訟經濟、比例原則,爰認其欠缺沒收 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郭景瀚於111年9月13日至9月15日間某日,與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張思嚴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景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簡稱本案貨車)搭載簡永隆、黃家祥,並指示張思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再以不詳兇器破壞陳姿妤置於該處之貨櫃屋之大門鎖頭,越入該貨櫃屋,竊取陳姿妤所有之冰櫃2台得手,嗣由郭景瀚、黃家祥、簡永隆合力將冰櫃置於上開貨車而離去。 ①告訴代理人陳國雄、證人潘賜福警詢指訴、證述。 ②被告簡永隆偵訊具結證述、證人梁志平偵訊證述。 ③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5日刑紋字第1117012722號鑑定書。 郭景瀚、簡永隆、黃家祥均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 郭景瀚之犯罪所得冰櫃2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景瀚於111年12月5日凌晨4時9分許,與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張家祥(張思嚴、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景瀚駕駛本案貨車搭載簡永隆、黃家祥、張家祥,並指示張思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共同竊取如附錄所示之物得手,嗣將竊得之物各置於本案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離去。 ①告訴人林世民、林世杰、唐志凱、江博承、黃志賢、吳偉榤、陳俊洋、趙雪利、溫育呈警詢指訴、證人潘賜福警詢證述。 ②被告簡永隆偵訊具結證述、證人梁志平、楊舜尉偵訊證述。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 郭景瀚、簡永隆、黃家祥均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 郭景瀚之犯罪所得即如附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郭景瀚於111年12月5日凌晨4時38分許,與簡永隆、黃家祥、張家祥(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家祥駕駛本案貨車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郭景瀚涉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同),搭載簡永隆、郭景瀚、張家祥,一同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共同竊取蔡夢翔所有之動漫公仔30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手,嗣將竊得之物置於本案貨車而離去。 ①告訴人蔡夢翔警詢指訴。 ②被告簡永隆偵訊具結證述、證人梁志平、楊舜尉偵訊證述。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 郭景瀚、簡永隆、黃家祥均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 郭景瀚之犯罪所得動漫公仔30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郭景瀚於111年12月5日凌晨4時52分許,與簡永隆、黃家祥、張家祥(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家祥駕駛本案貨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搭載簡永隆、郭景瀚、張家祥,一同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共同竊取吳柏融所有之動漫公仔4個(價值1,820元)得手,嗣將竊得之物置於本案貨車而離去。 ①告訴人吳柏融警詢指訴、報案紀錄。 ②被告簡永隆偵訊具結證述、證人梁志平、楊舜尉偵訊證述。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 郭景瀚、簡永隆、黃家祥均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7月、7月。 郭景瀚之犯罪所得動漫公仔4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郭景瀚於112年1月19日凌晨3時許,與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見黃琮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打開該汽車車門搜尋財物,因車內並無有價值之物,2人未得逞而離去。 ①被害人黃琮凱警詢指訴、報案紀錄。 ②同案被告張思嚴偵訊證述、證人馬沛渝偵訊證述。 ③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位置等查詢資料。 郭景瀚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附表編號2之失竊物品): 編號 被害人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林世民 動漫公仔 8個 7,000元 2 林世杰 動漫公仔 11個 29,500元 庫柏力克暴力熊 1個 3 唐志凱 吹風機 1台 3,000元 遙控車 1台 4 江博承 動漫公仔 11個 8,000元 動漫枕頭 1個 5 黃志賢 動漫公仔 6個 8,000元 6 吳偉榤 動漫公仔 10個 5,000元 水瓶 1個 7 陳俊洋 動漫公仔 7個 8,000元 8 趙雪利 動漫公仔 4個 5,000元 娃娃 1個 玩具雜物 12個 9 溫育呈 動漫公仔 3個 1,500元

2025-01-08

TYDM-113-原易-58-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841號 被上訴人 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斌峯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蘇庭萱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與劉家芬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斌峯為被上訴人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當事人之法定代理 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二、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被上訴人凱悅花園廣場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有訴訟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113年11月26日宣示判決在案;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洪斌峯,有新北市板橋 區公所113年10月18日新北板工字第1132064574號函可稽, 洪斌峯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1-06

TPHV-111-上-841-202501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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