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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陳有亮 被 告 許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 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道00號西向3.6公里處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因車流回堵而煞車減速 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且因撞擊力道過大,系爭車輛再推撞前車(下稱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 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45元、系爭傷害之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250000元、車價減損鑑定 費6000元之損害,合計356445元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4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91號 刑事簡易判決、瑞生醫院診斷證明、醫療費收據、系爭車輛 行照、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3日112高市汽商 昇字第0396號函、該公會繳款收據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445元、 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250000元、車價減損鑑定費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 述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之受傷程度、因此所生痛苦、診斷證明及其因傷就醫所生 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 適當。故原告合計得請求445+250000+6000+10000=266445元 。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66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起(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1-02

CDEV-113-橋簡-1157-2025010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張國興 被 上訴 人 黃永琦 弘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靜 訴訟代理人 王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永琦為被上訴人弘鼎交通有限公司 (原審誤載為弘鼎交通公司,下稱弘鼎公司)之受僱人,被 上訴人黃永琦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2時25分許駕駛被上訴 人弘鼎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 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復興北路地下車道往南口時,見前方 路口號誌為紅燈,本應煞車減速,卻誤踩油門,導致碰撞前 方由上訴人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推撞更前方,由訴 外人陳證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訴人 所有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其中底盤受損嚴重,要把主體結構 後尾鈑切除後,再校正底盤結構及大樑,加上更換後尾門, 除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33,718元(包含零件97,493 元、鈑金拆裝費用20,895元、烤漆費用15,330元)外,並導 致上訴人受有車價減損之損害12萬元,另受有營業損失共48 ,448元(自111年11月24日至112年1月10日,計算式:32日× 每日營業收入1,514元=48,448元),總計302,166元。被上 訴人黃永琦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僱用人被上 訴人弘鼎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上訴人黃永琦對上訴 人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302,166元,及自113年1月3日(即言詞辯論 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均答辯略以:系爭車輛為107年出廠之營業車,在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將近4年半之久,車輛本即會磨損,且事 故後車輛受損部位均以原廠材料換新恢復原狀,復原後亦無 買賣,仍然繼續正常營業使用,且上訴人遲於事故後1年多 才就系爭車輛鑑價,估價單所載大樑校正亦即輕微可修復, 可見上訴人請求車價減損之損失,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70,198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 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車價減損損害12萬元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113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 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黃永琦為被上訴人弘鼎公司之受僱人。  ㈡被上訴人黃永琦於111年11月23日12時25分許駕駛被上訴人弘 鼎公司所有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復興北路地 下車道往南口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然被上訴人黃永琦 誤踩油門,碰撞前方由上訴人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復推撞前方由訴外人陳證字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車價減損金額12萬元,及自113 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條項之規定 ,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 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 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 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 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 參照)。  ㈡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23日12時25分許,在臺北 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復興北路地下車道往南口停等紅燈時, 遭被上訴人黃永琦所駕駛之被上訴人弘鼎公司車輛由後方撞 擊,復推撞前方陳證字駕駛之車輛,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因此 受有後車尾、前車頭碰撞痕,後車廂門及後尾板凹陷變形, 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 輛照片、鴻邦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6 頁、第33-34頁、第77-81頁)。又上訴人修車金額共計133, 718元,有鴻邦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83頁)。再鴻邦汽車有限公司修繕系爭車輛實際期 間自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10日,且系爭車輛拆開後發 現底盤受損嚴重,必須將主體結構後尾鈑切除後再校正底盤 結後及後大樑等節,業據證人鴻邦汽車有限公司廠長吳忠賢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3頁),堪認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 黃永琦駕駛車輛不當加損害於上訴人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實際修理共16工作日,受損情形非輕。  ㈢上訴人於113年4月10日提出基隆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113年 3月28日做成之鑑價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11頁),惟前開鑑 價證明書做成之時點距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時即111年11月23 日及系爭車輛修繕完成時即112年1月20日已逾1年以上,是 否為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之實際狀態,不能無疑,是該鑑價證 明書難據為認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車輛價值減損之 依據。然系爭車輛受有前開損害已屬明確,車輛結構如遭撞 擊後不得不切除後再修復者,本即會受到市場交易價值貶損 之經濟上不利益。系爭車輛車價貶損業據上訴人提出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鴻邦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已可認定,其損害數額雖無從再行 鑑定以證明,然依系爭車輛之買入價格約160餘萬元、上訴 人使用4年半後發生本次事故、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觀之,本 院認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所造成車輛價值減損金額為6萬元 。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輛業經修復,且以新零件修復云云 ,惟上訴人修繕車輛零件換新業經原審扣除折舊,上訴人支 出修繕零件費用高達97,493元,被上訴人僅負擔折舊後之9, 749元,亦即零件換新係上訴人負擔,與被上訴人無涉,被 上訴人既未就零件負擔換新費用,自不能主張修繕後換新零 件而無車價減損之利益。況車輛縱經更換零件,亦未增加車 輛之使用年限及市場價值,此為一般人社會經驗所知,被上 訴人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萬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金額 之範圍部分,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就駁回上訴人請求上開 金額之部分,則有不當,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31

TPDV-113-簡上-459-20241231-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邱涵 訴訟代理人 白凱傑 被 告 朱鴻津 訴訟代理人 林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拾柒萬參仟零貳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1,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7頁)。嗣經原告變更、減縮,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 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中午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市○○路00號前時,因身體不適 不慎自撞原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7萬3,000 元【計算式:185萬元-147萬7,000元=37萬3,000元】、鑑定 費用1萬元、拆檢費用3萬0,021元,合計共41萬3,021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3,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以:  ㈠系爭車輛業已報廢並由其投保車體險之保險公司處理在案, 無修復後價值減損問題。況系爭車輛既經原廠評估修繕費用 ,可見仍有修復之可能。故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為無理由 。  ㈡鑑定費用是原告為釐清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具體金額所支出, 係屬其為行使權利所自行負擔支出,應由其自行負擔。  ㈢拆撿費用是因原告報廢系爭車輛不予修繕才要付的費用,如 原告選擇修復該車,就不會有此費用,故請求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東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6頁),並有臺東縣 警察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56頁至第74-1頁),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亦未爭 執,惟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又依上述 卷證資料所示,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遭被告駕車自撞所致, 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 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 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財產損害,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車輛價值減損及拆檢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 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 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 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原告送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後,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正常使用且未發 生事故情況下之市值約185萬元,修復後之市值則約145萬元 ,有該同業公會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再者,依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因本 件事故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用之初步估價為141萬7,583元, 被告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幾近系爭車輛修 復後市價145萬元之98%,本院考量系爭車輛受損處為車頭, 且修復所需成本與修復後系爭車輛市價相差無幾之情況下, 原告決定無維修實益而不予維修之決定,尚與常情相符,是 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金錢賠償以代請求回復原狀所 需費用。而系爭車輛經鑑定正常車況價值為185萬元,則扣 除已領之保險理賠150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後, 系爭車輛因毀損減少實際價額尚有有34萬3,000元【計算式 :185萬元-150萬7,000元=34萬3,000元,原告雖主張自用小 汽車代車費用附加條款理賠3萬元應不予計入,然並未舉證 證明不予計入之理由,併予敘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4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車輛若經歷如此重大修繕,對 於系爭車輛之安全性難免有疑慮,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無維 修實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應為有理由, 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尚難憑採。又系爭車輛既經認定回復原 狀已達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則系爭車輛即無從以修復費用請 求甚明,自無零件折舊問題,附此敘明。  ⑷再者,就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而支付之拆檢費用3萬 0,021元,業據其提出中華賓士高屏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24頁),經核此為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有據。  2.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請車價減損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 ,並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 )。惟上開鑑價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己有利證據, 而於訴訟程序外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為其訴訟成本,難認 與本件事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37萬3,02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 3,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見本 院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2-31

TTEV-113-東簡-169-2024123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62號 原 告 張博崴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被 告 劉柏言 訴訟代理人 王宗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3年6月26日早上9時01分許,訴外人張博智(下簡稱張 博智)即原告之胞兄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前車突 然緊急煞車,張博智駕駛之系爭車輛之自動煞車功能啟動將 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完全煞停,詎料被告駕駛租賃車車號000- 0000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張博智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左後方車體(下簡稱系爭車禍),此有113年6月26日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士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原證1)、事故現場照片(原證2)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證3,下稱系爭初判表)可稽, 由系爭初判表可知,上開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為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張博智並未有任何肇事因素。  ㈡由原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原證4,錄影時間第15秒至第1 8秒間)可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完全煞停後至被告撞擊之 時間至少相隔2秒以上,被告已有充足反應時間,然待被告 發現車前狀況時,被告完全未及煞車而急轉左前方向,並撞 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方車體,是以警方之系爭初判表 始會認定被告應負全責而原告並未有任何肇事因素。  ㈢事發後,兩造均已自行委請汽車修車廠修復各自所有之車輛 ,修繕費用亦各自由兩造投保之保險公司出險理賠,惟因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原告於112年9月才購入,因上開行車事 故致系爭車輛變成事故車而受有車價減損損失新台幣32萬元 ,此有原告委請中華民國事故車輛鑑定鑑價協會出具之鑑價 報告(原證5)可稽,原告並因此而支出鑑定費用3萬元(原證6 )。113年10月01日,兩造出席臺北市士林區調解會,然因被 告劉邦彥堅決不願賠償系爭車輛之車價減損損失並表示請原 告提起訴訟致雙方調解不成立(原證7)。  ㈣被告駕車行駛於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道路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導致原告張博崴受有車 輛減損金額32萬元(原證4)及鑑定費用3萬元(原證5),本件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35萬元(計算式:32萬元+3萬元= 35萬元),原告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劉邦彥任職於某公司並擔任司機一職,其當日駕駛租賃 小客車與訴外人張博智發生行車事故時,係為載送公司董事 長至公司上班,然被告劉邦彥拒絕透露其所任職之公司名稱 致原告無法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劉邦彥所任職之公司對 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侵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 告請求鈞院函詢被告劉邦彥所任職公司名稱以利原告追加被 告,以保權益。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賠償原告維修費用已經高過折價金額。維修費用是35萬1 199元。依據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物 被毁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毁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因此被告請 求原告提出修理估價單及發票,證明其車輛折價32萬元高於 維修費用,若車輛折價未高於維修費用,請求應予駁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19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2月2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20頁第3至5行);退 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19頁第30行),自應 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 13年12月21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2月2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762號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被告於113年12月4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11頁 ),然迄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 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伊之損害,被告對之並 不爭執,則原告該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 有跌價之損失32萬元及鑑定費3萬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中 華民國事故車輛鑑定鑑價協會出具之鑑價報告(下簡稱系爭 鑑定報告)及鑑定費之發票為證,但被告對之爭執,並以如 上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再按「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依前之決議係針對賠償修復費用所做之決議,未及於交易性 貶值,衡諸常情,除了技術性貶值外,該車若未發生系爭車 禍,其交易之價值不致有減損,因此,若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  ⒊原告雖以系爭鑑定報告主張其有32萬元之交易損失云云,但 該鑑定人之選任,未讓被告表示意見,未盡程序保障;但該 鑑定人似乎有鑑定系爭價值之專業,且被告未遵期聲請他鑑 定人鑑定,或有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以推翻該認定,依前 逾時提出之理論及綜合全卷意旨,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 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認為原告之 主張在25萬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於原告主張3萬元之鑑定費部分。經查,該費用既被告未經 同意由原告自行「鑑定」,並非鑑定費用,而是原告伸張權 利所為之費用,現行法上不認為該費用得請求,故原告該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本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113年11月10日,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附件(本院卷第101至10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本院卷第27頁),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為素有 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 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 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 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原告固提出原證4之系爭光 碟,惟該光碟內究竟何畫面可認為被告有過失,應依下面規 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 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 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 舉例…),請兩造於113年12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35萬元,應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減損金額的 損失32萬元,雖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輛鑑定鑑價協會之鑑定 報告(下簡稱系爭「鑑定」報告)為據,然該「鑑定」報告, 未經被告之同意,自有未盡程序保障之虞,如被告對之否認 ,該證據僅係原告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鑑定」;加以, 假設該「鑑定」報告之制作者為x,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 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 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 認定之依據,如原告基於費用相當原理仍選任該「鑑定」人 選而為鑑定,則依下面之鑑定規則辦理(即原告仍有機會不 支付任何鑑定費用仍沿用該鑑定報告,但需依後述之規則補 齊程序,請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㈡原告雖請求前開鑑定費用3萬元云云,惟如原告經被告否認未 能如願補正前述程序,則該鑑定費用顯非訴訟費用,而屬原 告伸張權利之費用,依現行法並不得請求,原告有何意見? 請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被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 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 傳訊公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 。請兩造於113年12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該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2月23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762-202412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張愷恩 訴訟代理人 周柏誠律師 被 告 李泰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04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04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2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新屋區 三民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駛至同區三民路與中華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之過 失,而與原告駕駛訴外人張仟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事故發生後車牌號碼更換為BLU-3371號)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頭部損傷 、鼻子挫傷及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為此請求醫療費950元 、車價減損鑑定費用20,000元、車價減損440,000元、精神 慰撫金9,4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部分,應依兩造實際發生行為為判斷基 礎,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應為右轉車,而非直行車,又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肇事車輛作為左 轉車輛具優先路權,原告才是肇事主因;車價減損鑑定費用 部分,此為舉證所需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車價減損部分, 車價減損需發生實際買賣才有減損事實,且計算折損金額應 隨時間變動,鑑定報告以事故發生時之車價110萬元為計算 相當不合理,又依鑑定報告書所載結構受損比例圖,比對維 修照片,除「左前大樑」、「左前劍尾」以鈑金方式校正外 ,其餘皆以新品更換維修,因此認為受損比例至多為20%, 此外,系爭車輛品牌二手車掉價極快,系爭車輛進廠時即11 0年5月25之里程數為9290公里,至鑑定時即111年7月22日卻 為里程28470.9公里,1年增加近2萬公里,明顯高於二手車 商估計正常使用里程即每年10,000至15,000公里,系爭車輛 之二手車價必定更低於權威車訊推估之價格;精神慰撫金部 分,事故發生當下,原告行動自如,又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開立日期、內容及事後態度,實在看不出原告有訴狀所述 之痛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案件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18號刑事簡 易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刑事判決等件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15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950元,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函 檢附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3至244頁、 248頁至2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可以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 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 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 400元尚屬合理。   ⒊車價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又交通事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 交易價值之減損,惟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 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 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 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換言之,發生交通 事故之車禍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可能產生低落,或 不免仍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之原因,以一般消費心 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之評 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應為一般人生活經 驗之通念,但凡有上述情形之一,即可認為事故車輛之 交易價值已發生減損,不以上開所述各該情形均符合, 或要求參酌上開各該因素後,始能認定事故車輛是否存 在交易價值之減損,此係上開各該因素彼此相互獨立而 足以引致事故車輛交易價值受有低落之評價,然不相妨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⑵經查,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報 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見審交附民卷第9至56頁)固可 證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因本件事故發生減損,然系爭報 告書之鑑定委員實車鑑定日期為111年7月22日,依被告 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發票及估價單(見本院卷㈡第46至60 頁),縱認系爭車輛至早於110年9月28日即完工並交付 與張仟佶,距鑑定日期僅約10餘月,里程數便自送修時 之9,290公里增至28,470.9公里;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 月為109年10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24頁反面),至事故發生日即110年5月17日止 ,已使用約8餘月,依前述送修時之里程數計算,每月 行駛約1,161.25公里【計算式:9,290公里÷8月=1,161. 25公里】,遠低於維修後每月行駛之里程數即1,918.09 公里【計算式:(28,470.9-9,290公里)公里÷10月=1, 918.09公里】,可認系爭車輛之性能於原廠修復後並無 低落問題。再觀系爭車輛鑑定時之全貌照、及維修過程 照片(見本院卷㈡第62至72頁),系爭車輛修復後於外觀 上並無明顯瑕疵,至底盤及引擎室內部,縱仍留有切割 、焊接及校正之痕跡,於二手交易市場將受有不利評價 之虞,甚難謂該交易價值減損為44萬。是以,系爭報告 書受損比例之計算依據,僅以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圖為據 ,並未就車輛實際受損程度、零件更換之原因、維修方 式之考量、復原程度等為衡酌標準,以只要受鑑定車輛 曾維修、更換某部分零件,即認定該車受有比例圖上相 對位置所示受損比例之鑑價方式,得出系爭車輛受損比 例為60%之結論,實嫌率斷。    ⑶本院審酌上述資料、卷內事故照片、權威車訊112年9月4 33期所示同款車輛(廠牌FORD、型號FOCUS ST、出廠年 份2020年)市價等資訊(見本院卷㈠第229頁),依民法第2 22條第2項之規定,認以系爭報告書所載事故折損價格 之60%為合理,是張仟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車輛價值減 損為264,000元【計算式:(1,100,000元-660,000元)×6 0%=264,000元】,又張仟佶已將此債權讓與原告,有車 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5 頁),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價值減損為264,000元。   ⒋車價減損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為鑑定系爭車輛折損之價值,支出鑑價費20,0 00元等語,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3月17日桃汽 車(昇)字第113017號函檢附之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254至255頁)。惟張仟佶於原告起訴前送請鑑定之機構 並非司法院指定之鑑定單位,且此支出係張仟佶自行決定 送鑑定所生之開銷,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不爭執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見本 院卷㈠第168頁第25行、本院卷㈡第5頁)。本院審酌本件事故 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應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 償金額為192,045元【計算式:(醫療費950元+精神慰撫金9, 400元+264,000元)×(1-30%)=192,045元】。至被告辯稱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蛇行搶先」,且其應為右轉車而非 直行車,應負擔較重過失責任等語,參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佐證資料欄第4、5點所載「……約在 監視畫面時間為20:19:04時,李自小客車開啟左側方向燈 閃爍……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20:19:08時,兩車……發生碰撞 ……。」、「……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20:19:11時,……發生碰 撞……。」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52頁),可認原告最早於監視 畫面時間為20:19:08時,始能對肇事車輛行左轉彎之行為 為相關安全措施。而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即卷內光碟 影片【檔案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_FILE000000-00000 0F.MP4_00000000_174952.mkv】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勘驗結 果顯示,於監視畫面時間為20:19:08時,系爭車輛剛通過 系爭路口之前一路口,至監視畫面時間為20:19:09時止, 其皆超速偏右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於監視畫面時間為20:19 :10起明顯往右偏移,此時時速為每小時69公里,依一般駕 駛經驗,難以想像原告會欲以每小時近70公里之時速行右轉 彎,原告明顯往右偏移之行為,可認是揣測肇事車輛是否欲 搶先左轉抑或會讓其先行之反應動作,其後續更大幅度向右 偏之動作,確實係閃避而非右轉彎行為,故被告上開抗辯, 洵不足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1年9月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審交附民卷第57頁),是被告應自111年9月8日起負遲 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2,04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30

CLEV-112-壢簡-130-2024123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17號 原 告 柯坤鎮 被 告 陳建成 訴訟代理人 蕭錦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原告新台幣(下同)561,512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7,600元,由被告負擔5,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61,5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其於113年5月19日上午約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台88號快速道路 東向19.7公里處時,原告撞擊前車停止後,遭被告駕駛之AQ W-0610號自小客車從後方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 修繕費用295,365元(零件費用194,755元、工資100,610元 ),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5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45,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對於有發生交通事故,且應由被告負完全的肇事責任,不爭 執,惟認為車價減損應提出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之相關憑證 ,計算結果為正數,方有貶值損失,原告未能提出難謂有理 。且維修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 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 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 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 償,是以系爭車輛雖經維修,但仍認其會有價值的減損,被 告辯詞,難謂有據。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折損價格,經鑑定後結果為350,0 00元,有原告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24日高 市汽商瑞字第14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至37頁), 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惟原告所提出之鑑價報告,內有鑑價 委員之證照、維修估價單、受損照片等為證,足認上開鑑定 報告係經由專業人士,考量系爭車輛維修前後的狀況而為的 認定,其鑑價報告足資採信,堪認系爭車輛之價值確因受損 貶損350,00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貶損金額為350,000元。  ⒉維修費用部分:   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95,365元(其中工 資為100,610元、零件194,755元),此有估價單及發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01頁),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10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19日, 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90 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4,75 5÷(5+1)≒32,4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4,755-3 2,459) ×1/5×(2+7/12)≒83,8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4,755- 83,853=110,902】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00,610元,合 計為211,51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 1,512元(計算式:350,000+211,512=561,512),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30

CCEV-113-潮簡-717-2024123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57號 原 告 陳一帆 被 告 宋正宗 晶功印刷電路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忠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觀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80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宋正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5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 年3月26日具狀追加晶功印刷電路有限公司(下稱晶功公司 )為被告,並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宋正宗、晶功公司應給付原告459,805元,及自113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7、74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上開追加及變更並未 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60頁暨背面、第74至75 頁),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宋正宗係晶功公司之受僱人,宋正宗於111年10 月14日凌晨2時34分前某時許,駕駛晶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高 速公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行經 前開高速公路位處桃園市蘆竹區之南向46.7公里處輔助內側 車道時,適有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車道之肇事車輛前方,而宋正宗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 疏未注意自後猛烈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 伊因此受有頭痛、頭部肌肉及肌腱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勢),系爭車輛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為此伊支出醫療 費用3,430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2,375元及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之損害;此外系爭車輛碰撞後雖已維修,然車輛 價值已減損139,000元;伊並支出車價減損鑑定費15,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宋正宗、晶功公司應給付原告459,805元,及自1 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宋正宗為晶功公司之受僱人, 且於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等節不爭執;就原告請求金額部 分,醫療費用及車價減損部分不爭執,惟就勞動能力減損部 分,原告最後一次就診日為111年11月4日,距本件鑑定日之 113年8月20日已約經過1年9月,可見系爭傷勢甚微,且原告 對於系爭傷勢消極治療致損害擴大,自與有過失,應予酌減 50%;另原告仍有復原之可能,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僅得 請求6個月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宋正宗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宋正宗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等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 交通事故之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至2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宋正宗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晶功公司應與宋正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宋正宗為晶功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係執行職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晶功公司自應依前揭規 定,與宋正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車價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430元,且系爭 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減損交易價值139,000元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 理由。  ⒉車價減損鑑定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委請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5,000元等 節,有該會函文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堪信為真。上開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且為原 告因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減損勞動能力達2%等節,經本院 送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原告… 於113年8月20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 ,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 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頸部挫傷、右肩挫傷,門診 理學檢查肩部關節活動角度無明顯受限,雙手單次最大握力 右手38公斤、左手38公斤,尚存上背麻木不適(右側>左側 )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 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 2%」等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 1130750940號函文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最後一次就 診為111年11月4日,距鑑定日即113年8月20日已經過1年9月 ,可見系爭傷勢甚微,且原告消極治療致損害擴大應與有過 失,況將來仍有恢復可能云云。惟原告所受勞動力減損比例 為何,與其就診之頻率應無直接關連;且被告就其所謂消極 治療導致損害擴大、將來仍有恢復可能性等抗辯,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當屬臆測,而不可採。  ⑵查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14日至勞動基準法 強制退休年齡之日止,尚能工作23年5月12日(見個資卷) ,以113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其每月受有之勞動力減損金額 為549元【計算式:27,470×2%=549,四捨五入至整數】。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受有之勞動力減損金額應為102,375元【計算式 為:549×186.00000000+(549×0.00000000)×(186.00000000- 000.00000000)=102,374.00000000000。其中186.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2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6.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2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31=0.00000000),四捨五 入至整數】。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2,37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9,805 元【計算式:3,430+139,000+15,000+102,375+30,000=289, 805】。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見 本院卷第7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 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27

TYEV-113-桃簡-657-20241227-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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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呂柔欣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被 告 許逸民 訴訟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 北市○○區○道0號27公里處北側向內側時,因恍神、緊張、心 不在焉分心駕駛之過失,碰撞伊所駕駛、借名登記在訴外人 呂朝良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此毀損,致伊受有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 )413,000元、鑑價費15,000元、代步車費用155,100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部分,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所 載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市值,非由專業鑑價師所估價,且依 中古車網站刊載之價格可知原告所主張正常車況之市值明顯 過高;又鑑價費、代步車費用部分,原告應係基於與呂朝良 間之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關係而得以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是 本件事故固造成原告對呂朝良上開債權之損害,並因此支出 鑑價費、代步車費用,然此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恍神、緊張、 心不在焉分心駕駛之過失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 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94頁反面)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因前揭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事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車價減損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亦規定甚詳。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毀損,受有車價減損4 13,000元之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鑑價師 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鑑價報告)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至第68頁);而系爭車輛 經修復後之市值應為1,242,000元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惟就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正 常車況市值部分,審酌汽車於出廠後,即因不同之駕駛情況 、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有不同 之市價,然上開鑑價報告僅以「鑑價師雜誌」做為評估系爭 車輛正常車況市值為1,655,000元之依據,而非由專業鑑價 師依系爭車輛之實際車況據以判定其正常車況之市值等情, 有該鑑價報告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抗辯不應以上開鑑價報告所載系 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市值做為認定車價減損金額之基礎等語, 尚非無據。本院衡酌原告既已證明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 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僅不能證明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數 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車輛之廠 牌型號為中華賓士E300、出廠時間為106年5月、事故發生時 之行駛里程數為85,759公里,暨與系爭車輛車況相近車輛之 市場交易價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正常 車況市值應以148萬元為妥適。  ⒊從而,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縱經修復,仍有238,000元( 計算式:148萬元-1,242,000元=238,000元)之車價減損,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鑑價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 賠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車價減損鑑定費15,000元乙 節,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 ,又原告送請鑑定係為證明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金額,當屬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而與本件事故具相 當因果關係,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4頁),而該鑑價結果中之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市值復經本 院採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鑑 定費用,即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㈢代步車費用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外之利益(純粹經濟上損 失),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又所謂純粹經濟 上損失,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而未與其他有體 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故當事人間倘無 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 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又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保護他 人之法律,且此保護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惟所謂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 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欲保護之人,且請 求賠償損害之發生,亦係該法律欲防止者,始足當之。  ⒉經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呂朝良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在卷可稽(置個資卷),復參諸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亦係由呂朝良簽署(見本院卷第44頁) ,可知系爭車輛應為呂朝良所有,則被告抗辯原告應係基於 其與呂朝良間之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而得以 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等語,應值採信。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 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呂朝良名下等語,然按主張有借 名關係存在事實者,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前開 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呂 朝良間就系爭車輛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對此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車輛係由伊購買,且 均係由伊所使用,呂朝良係伊之父親,伊買車向來係登記在 父親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然父母將 名下所有之車輛交與子女使用乃常見之事,原告復自承無法 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確係存在 (見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既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其前開 主張自難憑採。  ⒊再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代步車費用155,1 00元,雖據其提出士弘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出租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70頁);惟原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租用代步車係 為供己上下班通勤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則此 租用代步車之費用,並非車主呂朝良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損所生之損害,自無何讓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 可言,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援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所支出之代步車費用,應屬可採。又原告係基於其與 呂朝良間之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而得以占有 使用系爭車輛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縱於維修期 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租車代步,然此僅屬原告就 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受有減損所致之不利益,而 非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人身、物品所衍生之損害,應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保護範疇;而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縱有前開過失行 為,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可認被告之行為係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欲保護之法益,應 為道路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財產完整性免遭不當交通行為之 侵害,尚難認用路人之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為前開規定所欲 保護之客體,是本件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又被告 係因駕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式加損害於原告,故本件亦無從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代 步車費用155,1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3 ,000元(計算式:車價減損238,000元+鑑價費15,000元=253 ,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 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3-桃簡-156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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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74號 原 告 詹明娟 被 告 沈俊緯 訴訟代理人 蔡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5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在民國113年7月26日12時36分左右,被告所有的小型鐵製拒 馬未妥善收起,因凱米颱風吹襲導致碰撞到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 損。 ㈡、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本件車輛維修費用9,505元。  ⒉維修期間代步費用4,500元。  ⒊原告須請假半日維修車輛,薪資受損1,892元。  ⒋本件車輛價值減損8萬元。 ㈢、為此,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897元。 二、被告答辯: ㈠、倘若被告應負責,就維修費用不爭執,其餘否認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將拒馬放置在道路上,有原告提出的照片可證(見本院卷 第11頁),被告就負有管理、維護該拒馬的責任,避免遭風 吹、移動、傾倒的情形發生,導致他人因而受損害。又颱風 來襲,被告事前卻未為適當防護措施,將拒馬確實固定或收 起,才導致拒馬遭風吹動,碰撞本件車輛。因此,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就為可採。 ㈢、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     ⒈修車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 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 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⑵原告主張本件車輛修繕費用9,505元(其中包含工資8,000元 、零件1,505元)的事實,有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 7頁),被告也不爭執。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13 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26日,已使用7個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59元(記算式如附表 )。 ⑷再加計工資8,000元,合計為9,359元。  ⒉代步費用:  ⑴原告主張修理期間需租用其他車輛代步,但是被告否認。  ⑵原告自承本件車輛尚未修理(見本院卷第94頁),則實際上原 告並無因本件車輛在修復期間內,無法使用本件車輛,而受 有租車費用的損失,原告租車費用的損害顯然尚未發生,原 告就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租車代步費。  ⒊薪資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需請假處理修車事宜,受有薪資半日損失1,892元, 但被告否認。  ⑶而原告請假修理汽車,是原告主張或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所 需之成本,並非侵害權利所生之損害,與被告就本件事故對 原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者間尚無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⒋車價減損:   ⑴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受損導致車價減損8萬元,但是被告否認。  ⑵原告雖然主張依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計算,但是該折舊率表只是用來計算折舊的結果,不能證明 本件車輛確實有因此價值減損,且減損金額為8萬元。原告 另提出汽車鑑價網(見本院卷第51頁),但是該網站只是說明 新車價格及二手車價,亦不能以此就直接認定本件車輛確實 有因此價值減損8萬元。  ⑶原告就對自己有利的事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亦表明不聲請 送鑑定(見本院卷第94頁),就難為原告有利的認定。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5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是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05÷(5+1)≒2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05-251) ×1/5×(0+7/12)≒1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505-146=1,359。

2024-12-27

CYEV-113-嘉小-774-2024122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李雅玲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複代理人 歐陽智 被上訴人 黃庭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6時 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 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北向65公 里處時,因恍神、分心駕駛,過失追撞前方由被上訴人駕駛 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車輛價值減損 新臺幣(下同)10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共計11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經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本件鑑定報告即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 報告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被上訴人主 張為真,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而系爭車輛於事故回 溯至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間正常車況價值為51萬元,事故 發生後其修復後之市場價值則為41萬元乙情,亦有本件鑑定 報告在卷可參,爰審酌該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 何關係,鑑定方式復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足認系爭車輛確 實因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受有10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 又被上訴人於起訴之前,為了證明其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之 鑑定費,核屬必要之費用,故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鑑定費用 1萬元,因此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暨依民事訴訟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依民法第 78條規定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所持理由則以:⑴系爭報告沒 有實際勘查,也未就事故前及修復後之價值,係如何判斷作 出結論,提出依據,上訴人認為應該是要《先計算系爭車輛 受損前之價值,扣除受損後未修復之時價,再扣除必要修復 費用》,於正數時,方有貶損、若為負數,則無價值減損, 故請求二審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重行鑑定, 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其真正含意,係 車輛價值減損費用,超過必要修理費用,始得就該差額請求 賠償,進而避免請求人反因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有產生利益 之不合理情形;⑵系爭車輛有投保,保險公司係新安東京海 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已辦理車體險理 賠完畢,而承保肇事車輛ATN-5375的保險公司,則係由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又系爭車輛車損全額 ,包括鈑金2萬6,650元、塗裝3萬0,763元、零件13萬6,336 元共19萬3,749元,此部分後續將由B公司代上訴人賠付給A 公司,但上訴人認為零件13萬6,336元應再計算折舊,於事 故時系爭車輛車齡有5年又6月,被上訴人方面因為修復系爭 車輛,受有利益,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以 :⑴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上訴人於原 審對於本件鑑定報告結論,未有爭執,現在才說要重新鑑定 ,卻又指不出有何重大瑕疵之處,根本是在浪費司法資源; ⑵事情起因是上訴人112年8月27日不來追撞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也不用修車並向A公司辦理車體險出險理賠,所以上訴 人是在強迫被上訴人更換零件,這也是屬於一種強迫他人得 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 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對於自己有侵權行為 之事實,不為爭執,僅據提出所謂之正數或負數《計算式》, 並謂他造當事人反而因為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利益》,本院審 酌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本得請求物理性回復原狀所生之必 要費用,亦得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如前說明, 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有本件鑑定報告1件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中華民國事故 車鑑定鑑價協會係具有鑑定車輛價值專業能力之機關,其所 為之鑑定結果,除有明顯之錯誤或瑕疵之情形外,應具有一 定之公信力,堪以採信,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空泛爭執,難認 可採。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減損10 萬元,應屬有據。  五、又,保險公司所為之理賠或追償,分別係依當事人間保險契 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代位規定而來,縱使 被上訴人有向A公司辦理出險、後續A公司擬向上訴人求償或 已為求償,致使B公司最終撥付款項,此等皆非與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為同一法律關係,故對於被上訴人而言,自不生損 益相抵之問題。另,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 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 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撞擊而受損, 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共計有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與鑑定費用1萬元,並無不合,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給付利息,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 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27

SCDV-113-簡上-10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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