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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品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品竹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6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 西園路15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西園路之交 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 訴人施羽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方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左轉彎,2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依照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1-28

CHDM-113-交易-763-20241128-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楊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楊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楊宗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往林口方向 行駛,行經泰林路2段與福泰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貿然跨越該處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對向之來車車 道,適其前方右側有陳英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交通號誌轉為綠燈之際起駛(同方向),欲自上 開路口左轉福泰街,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英君人、車倒 地,並受有頸部挫傷、左肩及胸部挫傷、腰部扭挫傷、左側 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英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楊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英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至7、30頁),並有現場、車損及告 訴人受傷照片共1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見偵字卷第9至11、 13至16、20至21頁)在卷可稽。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 車上路,對於上揭規定理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狀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 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 員知悉其犯罪前,隨即報案通知警方,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紙可參(見偵字卷第17、18頁) ,惟其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檢察官於112 年11月24日以新北檢貞偵義緝字第9844號通緝在案,嗣為警 緝獲到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113年8月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15930號通緝 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偵查中逃匿之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併此敘 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內,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參以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並表明有和解賠償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於本院調解及審理程 序時未到庭,而未能與之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PCDM-113-審交易-1352-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7號 抗 告 人 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采芳 相 對 人 郭成益 郭鳳娟 郭家宏 郭渝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刑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抗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同案相對人陳華強、項鈞澤分別 為抗告人之中南區業務兼主管(亦同時為原審同案相對人和 安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聘僱擔任接送洗腎病患之司機 ,詎項鈞澤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因有疏失 之處,駕駛未符合規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事故車輛),自清泉醫院載送相對人郭成益之妻( 即相對人郭鳳娟、郭家宏、郭渝琳之母)謝英蘭返回清泉護 理之家時,致使謝英蘭向前傾倒在地成傷,經送醫急救,仍 不治死亡,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71、53215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029、2248號事件(下稱系爭刑事事件) 繫屬在案。又伊等業已對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 抗告人及陳華強、項鈞澤、和安公司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 下同)344萬7,585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合計 共794萬7,585元,惟抗告人於調解程序中辯稱無資產可賠償 ,復將系爭事故車輛予以出售完畢,足見抗告人無清償能力 ,並有脫產情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 僅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794萬7,58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經原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 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資產雖有限,但無積極增加負擔或就財產 為不利處分之行為存在,而伊會將系爭事故車輛予以處分, 僅係改換運勢,非積極脫產;況伊非項鈞澤之僱用人,與系 爭事故無關,原裁定遽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 誤認伊將用於經營業務之車輛全數出售完畢,容有未洽。另 原裁定命相對人所提供擔保金額過低,難認適法,本件聲請 並無理由,請求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 人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 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 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 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 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其毫未 釋明。且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 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請求原因業已表明:查相對人 主張陳華強、項鈞澤分別為抗告人之中南區業務兼主管(亦 同時為和安公司之負責人)、司機,因有過失行為致謝英蘭 受傷死亡,而應連帶賠償其等共計794萬7,585元本息等情, 業據提出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248號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至54頁) ,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固否認其非項鈞澤之僱用人,與系爭事故無關,相對 人對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云云。惟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 ,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相對人所欲保全之系爭794萬7,5 85元債權,乃屬抗告人之實體上理由是否足採範疇,有待本 案訴訟調查認定,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 據此抗辯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未釋明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系爭事故車輛 予以出售完畢行為,實有隱匿財產、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可推認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抗告人將來縱獲勝訴判決 ,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 抗告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事故車輛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7、59頁)。觀之抗 告人之資本總額僅為600萬元,且相對人持原法院所核准之 假扣押裁定予以執行後,關於抗告人部分所查扣之存款僅為 19萬6,867元,亦有相證一之資料足參(見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597號卷宗第19至25頁),堪認抗告人前開所得及現有財 產之價額,顯低於系爭794萬7,585元債權數額,依一般社會 通念,堪認將來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㈣另陳華強於系爭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中陳稱:已將系爭事故 車輛移轉所有權與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並有 相對人所提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是相對人就本件假 扣押之原因所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 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僅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確已提出證據釋明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釋明 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 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㈤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犯罪被害 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 之十分之一,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原法院裁定審酌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各為344萬7,5 85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衡以上開法條規定, 酌定郭成益請求部分以35萬元,及郭鳳娟、郭家宏、郭渝琳 請求部分,各以15萬元做為聲請假扣押擔保金額,並宣告抗 告人於提供與債權數額相同之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已兼顧其權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俱已舉證 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經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則其假扣押之聲請,應屬有據。從而,原裁定命相對 人供相當擔保後,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794萬7,585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抗-417-20241127-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瓊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瓊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瓊文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上午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以下道路均 省略縣、鄉、村)○○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路0巷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 往左偏移,適有黃子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原行駛在劉瓊文上開機車同向左後方,於同一時間,駛 至劉瓊文上開機車左側,兩車煞、閃不及,劉瓊文上開機車 左側車身遂與黃子瑄前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黃子瑄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外傷、多處瘀血腫痛及下肢傷口 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劉瓊文於騎乘 上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黃子瑄人、車倒地後,明知黃子瑄 因此受有傷害,雖短暫停留現場,然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黃子瑄,旋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棄車 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經不詳圍觀民眾告知 肇事者離開現場後徒步走至附近○○路0段000號(即劉瓊文之 居所),復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劉瓊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85、3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害人黃子 瑄所騎乘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後,未 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 料予被害人,即徒步離開現場等情,惟否認涉有何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是 惡意離開現場,我當下步行離開現場是因為要回家拿手機報 案及拿證件,我家就在案發現場前方約200公尺處,我回家 拿手機的同時,警方也到場了,警方跟我說對方已經送到醫 院,因為我自己也有受傷,警方跟我說我先去就醫再回來做 筆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車身 突然往左偏移,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遂與其同向在 左後方直行駛至之被害人上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均 人車倒地受傷,而被告起身後,並未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及報 警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被害人,即徒步離開 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 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285至2 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子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9至11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溪湖分局交通分隊劉瓊文肇事逃逸 案報告、被告之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楊同榮診所 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及彰化警察局 溪湖分局113年1月22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01600號函所檢附 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與存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埔鹽分駐 所電話錄音、訪查密錄器影像等檔案之光碟1片,暨本院當 庭播放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 附卷可稽(光碟置於偵卷尾頁之存放袋內,其餘見警卷第13 至15、25至38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285、289至30 3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逃逸之主觀犯意,並以上詞置辯,然觀之本院 當庭播放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所 示:被告因本案車禍事故在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機車發生 碰撞人車倒地後不久,隨即起身徒步離開現場,沿○○路0段 朝北走至附近1處門前立有1個美髮廣告站牌及停有1輛自用 小客車之建物,惟未進入該建物,而係直接駕駛上開停放在 門前之自用小客車離開,時間經過5分多鐘,迄至該影像檔 案畫面結束,被告人車均未返回畫面等節(見本院卷第295 至303頁),稽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我當時離開 現場是要去附近我的店,也就是我現居地「○○路0段000號」 ,監視器影像畫面中我把車開走,是要把車移到前面一點的 地方停放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後,旋即徒步離開現場,雖有步行至其上址居處, 然不僅未入家門,反更係直接駕駛前述停放在其上址居處門 前之自用小客車離開,在在均與其上開所辯離開現場係要回 家拿手機報警云云,大相逕庭,所辯已難信實。況依上開溪 湖分局交通分隊劉瓊文肇事逃逸案報告之記載,被告於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離開現場後,迄至警方循線查悉被告涉嫌本案 而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電話聯繫其到案製作筆錄此一期間 (約30分鐘),也未見被告有何主動撥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 車之舉動,亦徵被告上開所辯回家拿手機報案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被告固請求再調閱本案車禍事故當下其他監視器畫面,然本 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業經警方調閱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 檔案燒錄於光碟附卷,且經本院勘驗屬實如上,核無再行調 閱其他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另有併科罰金)確定,並於110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而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 告前受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同罪質之案件 ,加重其刑並無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 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 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雖不相同,然均屬公 共危險罪質之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 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 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騎乘前揭機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後,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 救護,復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被害人,即逕行棄車逃 離現場,罔顧傷者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未能坦 然面對己身犯行,除否認涉有本案犯行外,復於本院審理中 數次未遵期到庭,先後經本院對其拘提1次、通緝2次,且時 至今日仍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態度實 難認為良好;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程度 ,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月薪約新臺 幣6至7萬元、家中僅其1人(見本院卷第326頁),及被害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覺得被告事後都不出來,很不負 責,希望被告在這個案件中能夠得到教訓等語(見本院卷第 2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CHDM-113-交訴-33-2024112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鑫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154),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鑫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仍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於民國105年間亦有公共 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 ,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從事電子業及家庭勉持之 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54號   被   告 許鑫陽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鑫陽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8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實踐路一帶餐飲店,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中和 區員山路266巷往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方向行駛。於翌(13 )日1時19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檢 盤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鑫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4-11-27

PCDM-113-交簡-1358-20241127-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軒鈞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19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601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軒鈞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軒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不 久,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成員至 少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向 車手收取詐騙贓款或監控車手取款過程之工作(即俗稱之「 收水」、「顧水」),藉此分別牟取每筆贓款2﹪、0.5﹪之報 酬。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呂芊嬅於112年2 月間瀏覽貼文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名稱為「金 股臨門」之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雅婷」、「 晶禧專線客服NO.122」之帳號向呂芊嬅佯稱:可下載「晶禧 」軟體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呂芊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5月9日10時30分許(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 ,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於高鐵新竹站一 樓大廳外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不詳車手(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小胖」,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如前)後,不詳車手將贓款放置在高鐵新竹站廁所內。接 獲通知至該處之蔡軒鈞乃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依指示於同 日10時38分許進廁所收取該筆贓款後再上交贓款,以此方式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通訊軟體成立名稱為「行動電話 股市名人鄭廳宜」、「兔然暴富」、「研鑫公司」等群組, 彭桂蘭於112年4月底加入群組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 「郁婕J」之帳號向彭桂蘭佯稱:可交付金錢投資金股獲利 ,但取得獲利前須交付18﹪傭金等語,致彭桂蘭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0日14時15分許(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誤載為9時44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在 彭桂蘭位於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之住處(起訴 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新竹縣○○市○○街00號某統一超商,業 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交付150萬元予不詳 車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小胖」,業經蒞庭之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後,不詳車手將該贓款放在位於新 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廁所。接獲通知至該處之蔡軒 鈞乃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依指示於同日14時21分許,進廁 所收取該筆贓款後再上交贓款,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四、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財經頻道分享LINE通訊軟體之 QRcode,許綉娟於112年4月初瀏覽後,便以LINE通訊軟體加 入暱稱為「裕萊專線客服NO.156號」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 許綉娟佯稱:可下載「裕萊」APP操作以投資獲利,但須先 交付投資金儲值等語。 五、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温復昌(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溫復昌,應予更正)於112年6月 2日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裕 萊專線客服NO.156號」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温復昌佯稱: 可下載「裕萊」APP操作以投資獲利,但須先交付投資金儲 值等語。 六、嗣陳昱堂、賴韋滔(均另行審結)於112年6月12日前不久,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昱堂分擔指揮及調度人員等工作, 賴韋滔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陳昱堂 、賴韋滔、蔡軒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 男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陳昱堂於112年6月11日透過Telegram 通訊軟體傳送賴韋滔大頭照之電子檔予蔡軒鈞,並指示蔡軒 鈞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陳俊傑」之印章及列印「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據、「陳俊傑」識別證後交予賴 韋滔,且須監控賴韋滔取款過程。蔡軒鈞遂於112年6月12日 9時40分許前不久,在新竹市某不知名刻印行,利用不知情 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裕萊投資有 限公司」之印章1顆、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之偽造「陳俊傑 」印章1顆(均未扣案),再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 統一超商○○門市,列印「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據若干 張、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陳俊傑」識別證1張(未扣案 ),並將前開物品放入公事包後,交予依陳昱堂指示前來會 合之賴韋滔。賴韋滔再於112年6月12日9時40分許,自行前 往温復昌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在該處之宴會 廳出示偽造之「陳俊傑」識別證而假冒係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經辦人員「陳俊傑」,向因前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温復昌收 取100萬元現金,並自公事包內取出其中1張空白收據,及在 其上之「收款公司蓋印」欄位、「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分 別偽造「裕萊有限公司」、「陳俊傑」之署名各1枚,而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收據交予温復昌以行使之,以表 彰「陳俊傑」所任職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已收受温復昌 所交付投資款項10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有限公 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俊傑」之公共信用權益。同時間 ,綽號「小胖」之收水手依陳昱堂指示,在附近伺機向賴韋 滔收取贓款,而蔡軒鈞則在附近負責監控。未幾,賴韋滔將 上開款項交予「小胖」後,即自行南下彰化縣○○鎮欲向許綉 娟面交取款(詳後述),蔡軒鈞亦駕車搭載「小胖」南下彰 化縣○○鎮,繼續監控賴韋滔。 七、陳昱堂、賴韋滔、蔡軒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 之成年男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 賴韋滔依陳昱堂指示,於112年6月12日12時許,前往彰化縣 ○○鎮○○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假冒係裕萊投資有 限公司經辦人員「陳俊傑」,向因前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之許 綉娟收取30萬元現金,並自公事包內取出其中1張空白收據 ,及在其上之「收款公司蓋印」欄位,持如附表二編號3號 所示之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蓋印其上,偽造「裕 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且在其上之「經辦人員簽章 」欄位,偽造「陳俊傑」之署名1枚,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號所示之收據交予許綉娟以行使之,以表彰「陳俊傑」所任 職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已收受許綉娟所交付投資款項30 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及「陳俊傑」之公共信用權益。同時間,蔡軒鈞、「小胖」 則依陳昱堂指示,在附近監控並伺機向賴韋滔收取贓款。其 後,陳昱堂因故未能聯繫上賴韋滔,遂指示蔡軒鈞、「小胖 」前往高鐵臺中站尋找賴韋滔,因未能尋得賴韋滔,陳昱堂 遂指示蔡軒鈞、「小胖」先交付自温復昌處取得之詐欺贓款 100萬元,蔡軒鈞、「小胖」乃前往陳昱堂當時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00樓之0之住處附近,將前開詐欺贓款交予陳 昱堂,渠等遂以此方式使陳昱堂獲取100萬元之犯罪所得,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蔡軒鈞隨即再依陳昱堂指示,搭載陳昱堂前往位於臺中 市○○區○區○路0號之高鐵臺中站尋找賴韋滔,然陳昱堂入內 仍尋人未果,賴韋滔遂以此方式獲取30萬元之犯罪所得,同 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 八、嗣經呂芊嬅、彭桂蘭、許綉娟、温復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九、案經呂芊嬅、彭桂蘭、許綉娟、温復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軒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惟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呂芊嬅、彭 桂蘭、温復昌、許綉娟及另案被告陳昱堂、賴韋滔於警詢時 之陳述,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就 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上列證人於 警詢時之筆錄作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 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30頁、第104頁至第108頁 、第202頁至第207頁、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00頁、第205頁 至第214頁、第237頁至第2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芊 嬅、彭桂蘭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許綉娟、温復昌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2192卷第377頁至 第380頁、第381頁至第384頁、第385頁至第389頁、第391頁 至第397頁,本院訴405號卷三第200頁至第204頁、本院405 號卷四第36頁至第4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温復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保 密協議書、車手照片、面交收據照片、現金照片、被告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資 料、另案被告賴韋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上 網歷程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 軌跡紀錄、GoogleMaps網路列印資料及縣市車辨擷圖、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温復昌提供之車手照片、被告及 該名車手在超商外遭監視器拍攝之近照、當庭所拍攝之另案 被告賴韋滔全身照片、另案被告賴韋滔、被告之正面合照、 其他比對照片、另案被告陳昱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門號上網歷程資料、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網路列印畫面等件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09頁 至第110頁、第117頁、第317頁、第319頁至第324頁、第329 頁、第398頁至第399頁,本院113訴405卷二第177頁、第205 頁至第207頁、第211頁、第216頁,本院113訴405卷三第155 頁、第223頁至第231頁),且有分別扣於本案及另案之如附 表二編號1、5號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上開關於詐欺告訴人呂芊嬅、彭桂蘭部分之行為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 ,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又上開關於詐欺告訴人4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 於113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 月2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 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 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於關於詐欺告訴人呂芊嬅、彭桂蘭部分之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 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 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 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 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⑶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合計所 得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此部分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 說明。    ⑶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 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 ,是本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罪名之認定: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39條詐 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此觀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 重要件。查本案被告係聽從指示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贓款 或監控車手取款過程之工作,且尚有其他至少2名以上詐 欺集團成員存在,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 訛。而該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為目的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所定「三人以上」,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俱相符。   ⒉又被告與其他共犯既自告訴人等人處取得贓款,其主觀上 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 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核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 同此意旨)。本案中,共犯賴韋滔並非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員工,更非該公司人員「陳俊傑」,然其於收款時出示「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員工「陳俊傑」之識別證,旨在表明 共犯賴韋滔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陳俊傑」,以取信告 訴人温復昌,足認上開識別證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 ,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⒋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 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 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 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共犯賴韋滔明知共犯賴韋滔非「裕萊投資 有限公司」公司員工且非「陳俊傑」,猶推由共犯賴韋滔 出具偽造之收據,並交付告訴人温復昌、許綉娟2人以行 使之,自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及「陳俊傑」之公共信用權益無訛。   ⒌核被告就關於詐欺告訴人呂芊嬅部分所為(詳後述),係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關於詐欺告訴人彭桂蘭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關於詐欺告訴人許綉娟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關於詐欺告訴人温復昌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就關於詐欺告訴人許綉娟、温復昌部分,僅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關於告訴人 許綉娟部分,漏未論及尚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關於告訴人温復昌部分,漏未論及尚有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尚有未洽。惟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起訴且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7206 號補充理由書並當庭補充此部分及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 印文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第185頁 至第187頁、第213頁),再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補充後之 罪名,已無礙被告及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此外,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固未同時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惟此係因檢察官關於本 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與本院不同,且此部分犯行與 被告被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罪,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尚無 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此部分犯行自得併 予審理。  ㈢又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7號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33頁),與原起訴部分屬同一事 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㈣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 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 ,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 ,然被告關於詐欺告訴人呂芊嬅、彭桂蘭部分之犯行中,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後交水之工作,其與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就關於詐欺告訴人呂芊嬅、彭 桂蘭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關於詐欺告 訴人許綉娟、温復昌部分犯行中,依共犯陳昱堂指示擔任監 督者之工作,與共犯陳昱堂、賴韋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胖」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關於詐欺告 訴人許綉娟、温復昌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成 年刻印業者偽刻「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陳俊傑」印章, 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印文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呂芊嬅部分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犯罪 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彭桂蘭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犯罪事實欄關 於詐欺告訴人許綉娟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温復昌部 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 決參照)。被告就上開所犯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且其因如附表一編號1、2、 4號所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8,000元、30,000 元、5,000元,至就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部分,則未取得 報酬一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5頁,本院卷一 第207頁、本院卷二第214頁、第258頁),又被告已與告 訴人4人均達成調解,其中就告訴人呂千嬅、温復昌、許 綉娟部分之10萬元、10萬元、3萬元已全部履行完畢、告 訴人彭桂蘭部分已履行部分款項即3萬元,此有本院113年 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9、300、418、488號調解筆錄、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87頁至第90頁、第227頁至第233頁、第277頁至 第278頁、第295頁、第299頁、第301頁至第302頁),堪 認前揭部分犯行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人之金額已逾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數額,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目的,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 件;又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即另 案被告陳昱堂(見偵卷第20頁),此部分均依上揭規定, 分別減輕其刑。   ⒉被告關於詐欺告訴人呂芊嬅部分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6 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現 行法)。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 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依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⒋查被告就其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行,已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可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㈩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贓款 及監控車手交付贓款之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呂芊嬅、彭桂 蘭、温復昌、許綉娟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 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 人4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業如前述,而其所為參與犯罪 組織、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以及其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4人遭 詐騙而交付之金額合計為370萬元,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2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告訴人4人交付款項之金額及 所獲得之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 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院審酌被 告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 物,且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 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 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 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 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爰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 第1項;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 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罪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0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⑵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為供被 告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犯行之工具,不論是否 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上所偽 造之「裕萊有限公司」、「陳俊傑」署名各1枚,不另 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印章1顆、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之偽造「陳俊傑」印章 1顆,係供被告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犯行及預備 用以此部分犯行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 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於其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識別證1張,係供被告用 以犯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犯行之工具,不論是否屬於 被告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偽造收據1張,為供被告用 以犯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犯行之工具,不論是否屬於 被告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其上所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 陳俊傑」署名1枚,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金額,以及達成調解後之履行情形分別 如前所述,故就告訴人呂芊嬅、彭桂蘭、温復昌部分,等 同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就告訴人許綉娟部 分,被告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業如前述,而依卷內現存 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該次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 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4 人遭詐騙後之款項,均經被告交予上手,難認屬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檢察官雖認就告訴人許綉娟部分,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見本院卷二第100頁、 第185頁至第187頁),然參諸告訴人許綉娟於本院另案審理 時明確證稱:車手當時沒有給我看證件等語(見本院訴405 號卷四第41頁),又觀之卷附當時面交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4頁至第145頁),亦未見共犯賴韋滔 佩戴或出示識別證,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尚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故就此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與上開關於 告訴人許綉娟部分之加重詐欺罪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徐雪 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1(即上開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呂芊嬅部分) 蔡軒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 2(即上開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彭桂蘭部分) 蔡軒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 3(即上開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許綉娟部分) 蔡軒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及扣於另案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上開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温復昌部分) 蔡軒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數量 備註 1 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蔡軒鈞 1支 2 未扣案由另案被告賴韋滔出具交予告訴人温復昌收執之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裕萊有限公司」、「陳俊傑」署名各1枚) 告訴人 温復昌稱已交予員警(見本院113訴405卷三第203頁),而員警則表示並未留存(見本院113訴405卷二第203頁) 1張 見本院113訴訴405卷三第227頁 3 未扣案之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賴韋滔 1顆 4 未扣案之偽造「陳俊傑」識別證 賴韋滔 1張 5 扣於另案由告訴人許綉娟所提出之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陳俊傑」署名各1枚) 1張 見本院113訴405卷三第75頁 6 未扣案之偽造「陳俊傑」印章 賴韋滔 1顆

2024-11-27

CHDM-113-原訴-10-2024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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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瑞良自民國113年8月10日7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在其彰化 縣○○鄉○○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前時,因手持香菸吸食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瑞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 之犯罪情節均屬酒後駕車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 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分 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68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02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對 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 又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 克,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約4萬元,未婚,須負 擔母親於安養中心的費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7

CHDM-113-交易-696-20241127-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16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042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國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尤國洲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陳○○(完整姓名詳 卷,尚未到案,由檢警另案偵辦)、黃志涵(本案所涉犯行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尤國洲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 判處罪刑,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39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提供人頭帳戶 兼提款車手」之角色。而後尤國洲即與陳○○、黃志涵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尤國洲於112年4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供予陳○○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用以抵銷先前積欠陳○○之債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起,假冒係臉書買家,向林奕錡佯 稱:欲購買你所販售之茶具組,但下標顯示賣場違規云云, 再冒充臉書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向林奕錡訛稱:需依指示操 作匯款,以進行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之簽署云云,致林奕錡陷 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20日22時25分、22時26分、22時31 分,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89元、1萬7 989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繼由陳○○指示尤國洲提領本案 合庫銀行帳戶內之贓款,然尤國洲因受傷行動不便,故轉而 指示黃志涵提款,黃志涵旋持尤國洲交付之本案合庫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駕駛尤國洲出名向裕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裕欣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㈠於112年4月20日23時10分至23時13分,在址設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10萬元(分5次提領,每次各提領2萬元);㈡於同日晚 間23時19分,在址設彰化○○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門 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7000元後,將上開提領贓款 交予陳○○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輾轉 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尤國洲因此 取得抵銷先前積欠陳○○3000元債務之利益。 二、案經林奕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觀諸檢察官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15至16、104頁),並未就沒收部分上訴,本院 爰就原判決除沒收以外部分予以審理(即犯罪事實及罪刑部 分),至於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沒收部分,則非在本院審判 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尤國洲於原審判決後,雖曾具狀聲明上訴,惟已於本院 審理時全部撤回上訴,有其當庭書寫之刑事撤回上訴狀1紙 在卷可查(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49頁),是關於被告上訴部 分,業已撤回上訴,併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簡上卷第106、145至14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志涵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17288號卷第35至37、43至4 4、48至5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奕錡於警詢之證述(見2 1660號卷第7至9頁),及證人即裕欣公司負責人黃淑華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他1545號卷第23至25頁),均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3張、臉書對話紀錄 截圖1份、電話通話紀錄截圖1紙,及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與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裕欣公 司提供之小客車租賃同業公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影 本1份、黃志涵提領本案贓款之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1 張、黃志涵與提款車手之比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21160 號卷第15至25、29至36、45至47頁,他1545號卷第27、83至 93、9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 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 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 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 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 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16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 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加 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詐欺犯罪」,其中該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 形,而被告本案並不合於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輕、 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 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 處。  ⒉有關洗錢罪部分: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中間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現行法另 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故以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則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行為時法第14 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修正前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無從適用中間法第 16條第2項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僅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洗錢犯罪,適用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 定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仍較現行法上 開處斷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為重,是以現行法之規定較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現行法之 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經本院審 理後認應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業如前述,其行為態樣差異部分(洗錢罪部分),即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罪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金簡上卷第106頁) ,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黃志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數 次匯款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 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然因其未 於偵查中自白,且其獲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即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420號案件移送本院 併辦部分,經核既與已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而為同一 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 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提供本案合庫 銀行帳戶予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 外,復有依陳○○之指示,再轉而指示黃志涵提領本案合庫銀 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黃志涵繼將上開提領贓款交予陳○○指 定之人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 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等節,所為自應構成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均如前述。原審認被告 僅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論 處被告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所為認事用 法,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即為有理由,是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為牟取抵銷積欠陳○○債務之不法利益,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予陳○○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依陳○○指示再轉而指揮黃志涵提領贓 款,所為實屬不該;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將款項 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被告指示黃志涵提領贓款後,黃志 涵再交予共犯陳○○指定前來收款之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所在,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 非輕;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就洗錢犯行部分,因未 於偵查中自白,且獲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而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⒋於本院審理中雖 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致本案 無法達成調解,惟此部分尚難完全歸咎於被告;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提領之贓款數額,及其罹患 左心衰竭併肺水腫、兩側肋膜積水,身體狀況不佳(參本院 金簡上卷第37頁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暨其自述二專肄 業、開檳榔店、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家中尚有身障 之父親及妻兒(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 ,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 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錢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併此敘明。 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管轄 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 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 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未宣告 緩刑,所科之刑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 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CHDM-113-金簡上-41-202411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展鴻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就其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展鴻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展鴻奎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街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 離,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楊佳容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楊佳容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而展鴻奎於肇 事後,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基於肇事致人受傷 後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調閱上開 路段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原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   2.證據補充:車籍查詢資料、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易字第114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經假釋出獄,嗣 經撤銷假釋,於111年2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上開殘 刑執行,於112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下稱累犯 前案),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然本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 ,本案所為與其累犯前案之法益侵害有別,罪質不同,犯罪 情節亦有差異,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蒞庭 檢察官當庭表示:本件不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因 被告前案與本件罪質不同,本件依累犯加重會罪刑不相當等 情,是認若予加重其刑,應為罪刑不相當,爰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業與交通事故被害人達成調解,被 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99號   被   告 展鴻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展鴻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6 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街000號前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 由楊佳容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佳容 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而展鴻奎於肇事後,竟基於逃 逸之犯意,僅在現場短暫停留,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 處理,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後調閱上開路段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楊佳容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展鴻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楊佳容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 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核 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肇事逃逸罪部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7

CHDM-113-交簡-1625-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儒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共同發票人 為「鄭宇彤」部分之本票沒收之。   事 實 一、廖建儒明知未取得鄭宇彤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11日某時,前往吳長壽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之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冒用鄭宇 彤之名義,向永聯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以在如附表一所示欄位偽造「鄭宇彤」署名及指印,及 在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偽造「鄭宇彤」署名及指印各1枚之方 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授權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以鄭宇彤為共同發票人 之本票各1紙後,將上開文書及本票交付與吳長壽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鄭宇彤、吳長壽。 二、案經吳長壽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廖建儒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 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 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082號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71、107 頁),核與證人鄭宇彤、證人即告訴人吳長壽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596號卷第66至67、5頁、偵字第 3082號卷第1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汽車出租約定 切結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授權書各1份及如附表二所示本 票1紙之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96號卷第7至8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 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 上開文書及本票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係為租 車而為本件犯行,且告訴人亦自陳已於111年5月6日晚間尋 回其出租與被告之上開車輛(見他字第596號卷第5頁);參 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 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5至76頁),承諾分期給付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堪認尚有悔意。本院審酌前情, 及被告所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 從與利用偽造之本票向他人詐取財物之情形所造成之危害有 所區隔,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狀,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 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檢察 官雖以參酌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本案犯行難 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規 定適用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未具 體說明本案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之理由,是檢察官前揭主張尚 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在上開文書及本票 上偽造鄭宇彤之署押,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以順利承租上開 車輛,損及名義上債務人、發票人及相關債權人、持票人之 權益,並擾亂社會交易及票據流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8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 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給付告訴人25萬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 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審酌本案情節、如附表二 所示本票記載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尚不 宜量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 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 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 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本票,關於偽造「鄭宇彤」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屬偽 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至被告在該本票上偽造「鄭宇彤」之署名及指 印各1枚,雖屬偽造之署押,然已包含於該本票就「鄭宇彤 」為發票人部分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就該等偽造之署押諭知沒收;而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之發票 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依法應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    ㈡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共6枚(含署名共2 枚、指印共4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關於偽造 「鄭宇彤」為租車人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授權書, 雖均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已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 「租車人姓名」欄 「鄭宇彤」指印1枚 「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欄 「鄭宇彤」指印1枚 「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親筆簽名」欄 「鄭宇彤」署名、指印各1枚 2 授權書 「立書人」欄 「鄭宇彤」署名、指印各1枚 附表二: 本票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期 028897 廖建儒、鄭宇彤 60萬元 111年3月12日

2024-11-26

PCDM-113-訴-48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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