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王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沅欣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沅欣機電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臺南市○道0號南下
357公里處,因其車上機件脫落致砸損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損害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修復返還,修復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83,180元(含工資費用17,044元、零件費
用66,13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1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結帳
明細單、發票、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等件影本為佐(見調解卷
第16頁至第20頁、第2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2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
7974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調解
卷第47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70頁),自堪認定。
㈢被告所駕駛車輛零件脫落砸中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係不法侵害沅欣機電公司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就沅欣機電公司所受損害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車輛修
復費用,其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亦得適用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
㈤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為修復系爭車輛毀損
部分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予折舊,始屬合理;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參(見調解卷第16頁),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8月
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1日,已使用約2年5月,系
爭車輛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39,498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136÷(5+1)≒11,02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66,136-11,023)×1/5×(2+5/12)≒
26,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136-26,638=39,498】。加計工
資費用17,044元後,共計56,542元【計算式:39,498+17,04
4=56,542】,此即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金額(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6,542元,
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14日(見調解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6,542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
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
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
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第93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確
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68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之20
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TNEV-113-南小-1645-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