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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荃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701號、第2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亞 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前某日起,接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皓文哥」之人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而持有之,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嗣經警於113年1 月31日下午3時32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 ○○區○○○000○0號5樓之6(下稱搜索處所)執行搜索,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搜索處所內隔間,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大雅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羈押訊問 、移審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 偵字第8701號卷[下稱偵8701卷]第30至40、228至234、28 1至287、296、422、438頁,113年度聲羈字第79號卷第18 、19頁,113年度訴字第783號卷[下稱訴卷]第26、106、1 98、282頁),且經如附表三「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 於警詢或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我賣出10包毒品咖啡包可獲報酬新 臺幣(下同)1000元,賣出愷他命3.8克裝可獲報酬500元 ,1.8克裝可獲報酬400元,我與「皓文哥」有時1週結算 報酬1次,有時2次等語(見偵8701卷第230頁),可知被 告為本案犯行目的在獲取報酬,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亞甲基雙 氧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⑵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論 及被告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此部分與被 告經起訴論罪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本院於 審理程序中並當庭告知被告所涉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名(見訴卷第270頁),由公訴人、被告、辯護 人併予辯論,已無礙其等攻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2.罪數:    被告所為,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2.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俱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    經本院函詢,大雅分局函復檢送該分局偵查隊警察職務報 告指出:被告於警詢中均無法詳細指出「皓文哥」之真實 年籍資料、詳細交易時間、地點,亦無法提供購買毒品之 對話紀錄或其他販毒事證佐證資料,故本分局無其他線索 可供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臺中地檢署函復以:本署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大雅分 局113年7月16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中地檢署113年7月 18日函附卷可考。本院自難認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無反 覆改口、浪費司法資源之情,其自白不諱,顯深具悔意, 堪認犯後態度十分良好;被告雖有本案犯行,惟毒品並末 實際流入市面,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最重;被告並無 前科,案發時不過19歲,年輕識淺,被告因案發時失業, 又須扶養高齡69歲、罹患糖尿病、腎臟病、骨頭退化、身 體狀況不佳之父親,因而承受家庭經濟壓力,又年輕思慮 不周、對意圖販賣毒品係涉犯重典並無充分了解,為求賺 取自己及父親之生活費,因而一時失慮誤入歧途,犯後確 實極為後悔,故現已改過前非,於飲料店工作,而有正當 收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考量上開 所辯,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 ,尚難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 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依上開偵審自白減刑 事由減刑後,法定刑已降,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 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5.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之。   6.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 行,業如前述,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 其中最重罪名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之事 由,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飲料店員工,月收入約3萬至3萬20 00元,父親需其扶養,未婚,經濟狀況普通,及斟酌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於偵審中自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 刑2年以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 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 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 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 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 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查政府管制毒品之立法目 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被告明知第 三級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為本案犯行,實已嚴重 違反上開立法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非微,且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該等毒品一旦流入市面, 對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是本院認被告本 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6至11「說明」欄所示,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偵8701卷第33、22 8、232頁,訴卷第194、195頁)。從而,該等物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現金,係被告其他違法販毒行 為之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在卷 (見偵8701卷第33、228頁,訴卷第194、195頁),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查獲之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連同 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誤(見偵87 01卷第33、228頁,訴卷第194、195頁),且經鑑驗結果 分別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如附表三 「非供述證據」欄一(十)、二(二)至(四)、三所示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附卷可證,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等用途或來源分別如附表二「 說明」欄所示,均與本案犯罪無關,已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8701卷第33、228頁,訴 卷第194、195頁);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上開各物 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 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甲○○、張子凡、黃怡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搜索處所內隔間 說明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49包(含「Lovely Days」字樣粉紅色包裝袋1049只,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346.04公克) 乙○○之房間 供乙○○販賣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0包(含「SPACE」字樣褐色包裝袋300只,總純質淨重約50.68公克) 乙○○之房間 供乙○○販賣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61包(含「Lovely Days」字樣粉紅色包裝袋161只,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35.44公克) 客廳 供乙○○販賣 4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包(含「SPACE」字樣褐色包裝袋12只,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01公克) 客廳 供乙○○販賣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7包(總毛重66.56公克) 客廳 供乙○○販賣 6 白色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乙○○之房間 供乙○○用於販賣毒品咖啡包時聯繫買家 7 白色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乙○○之房間 供乙○○用於聯繫毒品咖啡包上手 8 密封罐7罐 乙○○之房間 供乙○○用於容納所販賣之愷他命 9 PANDA米色記帳本1本 林俊傑與蔡沛渝之房間 供乙○○用於記錄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帳目 10 夾鏈袋1袋 客廳 供乙○○用於分裝所販賣之愷他命 11 電子磅秤3臺 客廳 供乙○○用於秤量所販賣之愷他命 12 現金新臺幣9萬7000元 乙○○之房間 乙○○先前販毒咖啡包之所得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搜索處所內隔間 說明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1.6074公克) 乙○○之房間 供乙○○自己施用 2 K盤1個 客廳 供乙○○用於自己施用愷他命 3 黑色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乙○○之房間 供乙○○用於聯絡家人 4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乙○○之房間 乙○○父親之現金 附表三: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林俊傑: (一)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41至145頁) (二)113年2月1日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47至165頁)  二、證人蔡沛渝: (一)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67至171頁) (二)113年2月1日8時46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73至189 頁) (三)113年2月1日11時9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91至195 頁) (四)113年2月1日12時4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97至201 頁) 三、證人張文豪: (一)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09至11頁) (二)113年2月1日9時18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13至133 頁) (三)113年2月1日11時10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35至13 9頁) 四、證人楊宗倫: (一)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65至69頁) (二)113年2月1日8時52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71至89頁 ) (三)113年2月1日11時22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91至97 頁) (四)113年2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偵8701卷第355至359 頁) (五)113年4月29日偵訊筆錄(113偵8701卷第397至398頁) (六)113年5月7日警詢筆錄(113偵8701卷第425至429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8701號卷: (一)大雅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1日職務報告(第17至19頁) (二)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33號搜索票(第57頁) (三)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59至73頁) (四)搜索處所內隔間配置圖(第109頁) (五)扣案PANDA米色記帳本照片(第115至117頁) (六)搜索處所暨扣押物品照片(第119至129頁) (七)大雅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第135至163頁) (八)大雅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7日職務報告(第291頁) (九)被告等人涉嫌毒品案毒品鑑驗一覽表(第431、433頁) (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559 06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第441至445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26286號卷: (一)大雅分局113年5月1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至16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4593 3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第333至337頁)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01號鑑 驗書(第343至345頁)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03號鑑 驗書(第341頁) (五)搜索處所租賃契約書(第383至405頁) 三、113年度訴字第783號卷: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41 號鑑驗書(第71頁)

2024-11-27

TCDM-113-訴-783-20241127-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秋松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之刑部分撤銷。 甲○○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 被告甲○○(下稱被告)就本案全部上訴後,於準備程序表明: 只針對原審判決緩刑的條件為上訴,撤回有關肇事逃逸的罪 名及事實部分的上訴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本院卷第44-45、61頁)可參。查原審對被告所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宣告有 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諭知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緩刑僅具 暫緩執行宣告刑之效力,性質上係屬刑之執行事項,非刑罰 本身,必須依附於主刑(即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始具 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 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是被告雖表示本案僅就原判決緩 刑所附條件部分提起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 定,與其有關係之「宣告刑」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 審判範圍為原審之宣告刑暨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合先 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宣告刑暨緩刑(含所附負擔)妥適與否之原審 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事證明確,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並為上開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固屬有據。惟被告上訴主張其 已66歲,無工作收入,並需扶養95歲母親,無力支付原審所 諭知應向公庫支付之10萬元,請求將公益金降低為2萬元, 亦願意上法治教育課程及向觀護人報到等語。按緩刑目的旨 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 ,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 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另刑法 第74第2項規定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 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 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 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立 法理由參見)。而參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 被告之同意」之精神,法院於依刑法第74第2項決定被告於 緩刑期內所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允宜將被告之意願、能力 一併考量,使其能切實履行,以達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 及復歸社會之目的。本院考量被告現年66歲,就本案於偵查 中與告訴人丙○○以6萬8千元和解,於原審與告訴人徐○威和 解賠償1萬2千元(原審卷第87-88、103頁),是其稱已無資力 再支付原審所定之10萬元公益金,並非無據,則被告上訴請 求降低公益金之數額,以其他方式取代緩刑之負擔,為有理 由,且依前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主刑部分,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關 於宣告刑及緩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本案於駕車肇事後未即時對受 傷之告訴人徐○威、鐘翊堇施以適當救助或協助就醫、報警 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逃逸,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危及告 訴人之生命、身體,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於本院已知坦承 犯行(本院卷第45頁),且於偵查、原審即各與告訴人徐○威 、鐘翊堇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並均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 ,態度尚佳;另衡酌被告於原審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已退休,與兒子一起生活,已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 子女,目前負債尚有房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與告訴人徐 ○威、鐘翊堇達成和解,並於本院為認罪表示,已顯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誤觸法網, 為使其於本案中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 及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罪,認有必要賦予其一定負擔 ,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之規定,令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2萬元,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 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CHM-113-交上訴-111-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THO(中文名:阮氏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897號、112年度訴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 3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阮氏施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阮氏施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阮氏施與劉○霖為男女朋友關係,時常至劉○霖位於彰化縣○○ 鎮○○街00號7樓之2(起訴書誤載為2樓之7)之住處居住。阮 氏施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0時許(本判決採24時制),在上 開劉○霖住處內,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該處 為集合式住宅,其可預見劉○霖之住處內本已有木製家具、 布製床單、床罩、棉被等物品,且若在屋內在該等易燃之木 製家具、布製床單、床罩、棉被等物品等附近堆置易燃物品 ,並點火將該等堆置之易燃物品點燃,火勢將可能漫延至其 他附近易燃物品導致延燒,進而燒燬房屋而波及社區大廈內 其他住宅,危害社區其他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之結果,因其 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惟尚未構成刑法第19 條之減刑事由),並因思鄉、生活不如意及經濟困難等瑣事 時常心情不佳,竟基於即使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衣物、掛簾等易燃物品及延長線 、筆記型電腦上蓋外殼,均集中堆置在靠近主臥室床舖南邊 地面後,以打火機1只(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引燃,繼而延燒至一旁床舖棉被,並造成地面磁磚受熱破 裂,其餘主臥室東南側出入口天花板、客廳通往廚房走道天 花板、廚房天花板、牆面及地面等多處有燻黑或積碳等情形 ,所幸社區大樓當班保全洪○火發現火災後,立刻撥打119通 知轄區消防隊員,劉○霖獲通知後亦到場處理,經轄區消防 隊員及時撲滅火勢,該房屋主體結構始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 。 二、阮氏施於112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之華倫汽車旅館221號房間內(同日稍早毀損房間內電 風扇之行為,因撤回告訴,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 此部分未據上訴),明知該處為現有人使用之汽車旅館,且 其內有投訴旅客及旅館工作人員,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可預見該旅館房間內為木質地板,八爪椅附近尚有 易燃之床罩、床、木製桌子等物,房內亦有其他木製易燃家 具,若將易燃之棉被、床罩堆置其上有易燃布套之八爪椅上 ,若以打火機點燃放置於八爪椅上之棉被、床單等易燃物品 ,非但該等棉被、床罩、八爪椅即遭燒燬,亦可能因延燒至 木質地板,或因火勢之熱度升高,將延燒至其他易燃物品, 進而燒燬房間而波及鄰近房間,危害其他投宿房客或當班旅 館職員生命、財產安全之結果,因其患有持續憂鬱症及酒精 使用障礙症(惟尚未構成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並因思 鄉、生活不如意及經濟困窘等瑣事時常心情不佳,當日於飲 酒後欲發洩情緒,竟基於即使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亦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將房間內之棉被、床罩等易燃 性雜物堆置在八爪椅上,復持其所有之打火機1只點火引燃 ,床罩、棉被因而燒損、八爪椅的坐墊與扶手受有大面積燻 黑與破洞(八爪椅中間甚至燒穿)、房內地板因煙燻受燒碳 化產生數個小洞,俟因燃燒產生煙霧觸發火災警報,旅館職 員羅○斌持滅火器前往現場搶救,及時撲滅火勢,該建築物 之主體結構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羅○斌於滅火後旋即報警 處理,警到場後扣得上揭阮氏施所有之打火機1個,當場查 悉上情。 三、案經洪○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阮氏施(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 刑事聲明上訴狀中雖未具體說明上訴範圍及理由,惟其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其辯稱:我不是放 火,我當天也沒有抽菸,我在劉○霖家睡著了,醒了才發現 有火災,在汽車旅館那次是抽菸後有去洗澡、洗衣服,是聞 到味道之後才發現失火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124頁、 第221至222頁、第260至262頁),足見被告之上訴範圍係本 案全部犯行,本院自應就本案被告全部犯行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 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 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 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 ,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 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 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 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 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 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 5至13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251至2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確實有發生火災,且上開地點發生 火災時其均在現場等情固不爭執,亦坦承其犯失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品罪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或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 等犯行,其辯稱:第一案是在劉○霖家中(下稱:火災現場 一),劉○霖是我男友,當天因為我要準備去接受徒刑執行 ,所以在劉○霖家整理物品,當時我在整理東西時發現舊手 機及舊筆記型電腦,就充電看看能不能使用,我當天有抽菸 、喝酒,因為太累就坐在房間門口睡著,不知道為何會著火 ,是劉○霖買東西回家叫我,我才醒過來,才看到有煙;第 二案在華倫汽車旅館221號房(下稱:火災現場二),我確 實有點火抽菸、喝酒,我把菸放在桌上,然後去洗澡、洗衣 服,後來我聞到燒焦味道發現有煙,一開始沒有火,我怕它 著火就拿床上棉被丟上去,服務生叫門我就趕快開門讓他進 來,服務生拿滅火器來噴那時候都是煙,完全沒有火等語。 辯護人則以:㈠火災現場一部份,被告應無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之故意,否則應該會將易燃物品放置於床上,可見 被告可能有輕生之念頭,意欲藉由濃煙達到自殺之目的,未 料火勢延燒到地面旁邊的床舖,請斟酌是否僅該當刑法第17 5條第1項之罪;㈡本件依火災現場二之照片所示,除了八爪 椅上的物品有被燒燬外,並未波及到旁邊之電視或床舖,本 案究係被告縱火所致,抑或未熄滅之香菸所引燃,非無疑義 ;㈢被告自離婚後與前夫家庭關係疏離,與其子亦無往來, 期於案發前曾因至診所就醫診斷出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酒精 依賴伴有酒精引發幻覺之精神病症,且被告尚患有子宮肌瘤 、雙側卵巢水瘤等疾病,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㈣被告前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並於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固為累犯,但該案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若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顯 過苛,請求免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關於火災現場一、二確實於上揭時間發生火災,且發生火災 時被告均在現場等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見原審易字卷 一第205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221至222頁、第260至 262頁),核與證人即火災現場一使用人劉○霖、證人即火災 現場二汽車旅館組長羅○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及 證人即報案人洪○火於警詢,與證人即消防隊員洪硯濤、救 護人員賴昆興、李維宸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14333卷第13至16頁、第39至43頁、第97至98頁;偵20428 卷第25至28頁、第31至32頁、第188至193頁;原審易字卷二 第11至55頁),且有:⒈彰化縣消防局112年6月6日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即火災現場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彰 化縣消防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火災保險資料查 詢表、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Google地圖、火災現場一 內部空間配置示意圖、拍攝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見偵1433 3號卷第19至73頁),⒉Google街景圖(原審易字卷一第19頁 ),及⒊華倫汽車旅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偵20428 號卷第55至63頁)、華倫汽車旅館二林店住宿旅客名單(偵 20428號卷第64至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0428號卷第67頁)、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248卷第71至73頁 )、證人即華倫汽車旅館職員羅○斌行動電話內之房間物品 燒損照片(偵20428號卷第203至215頁)存卷可佐,是上開 事實已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火災現場一之起火原因研判:   ⒈本案經彰化縣消防局勘查之結果,起火點位於火災現場一主臥室床舖南邊之地板上,該處置有掛簾、衣物、筆電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該等物品明顯有燃燒後之碳化物痕跡,另主臥室北邊床舖的棉被有小部分受燻燒,主臥室床舖上還遺留打火機1個,此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及現場照片編號25、27、28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第29頁、第33頁、第63至64頁);而起火原因之研判,業據火災現場一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稱:①勘查起火處附近未有烹煮器具或烤肉用具,故可排除因煮食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②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祭祀用品及金紙或砲屑之殘跡,故排除因敬神祭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③勘查起火處未有施工器具之痕跡...可排除因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④勘查起火處附近延長線殘跡,檢視電源線路均未發現異常,另未有其他電源線路經過,故可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⑤查詢火災現場一建築物及被告之火災保險相關資料,均查無投保資料,另參酌報案人洪○火與使用人劉○霖之談話筆錄內容,可排除因與人結怨、糾紛縱火或詐領保險金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⑥勘查並清理起火處時,受燒之掛簾、衣物、筆電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依常理均非放置於起火處之物,而使用人劉○霖及被告均有抽菸習慣,又於起火居室床舖上發現有打火機,另據轄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略以:「…患者送醫途中意識清醒,面對救護人員評估狀況都有回答,但後來情緒些許躁動,有用手撥開面罩,拒絕車裝氧氣治療,並未就火災案件作細況描述…」,以及報案人洪○火及使用人於談話筆錄中所證述被告平時之精神及情緒狀態,又消防搶救人員與使用人劉○霖進入屋内時,傷者阮氏施蹲(或坐)於主臥室門口,未有遠離起火處逃生現象,故研判本案火災原因無法排除因傷者阮氏施因精神狀況不佳及心情不好,將掛簾、衣物等可燃物堆置於起火處並引燃後,蹲坐於其附近自殺之可能性。是本案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相關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跡證綜合分析研判 ,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自殺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結論:本案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相關關係人談話筆錄等歸納研判,火災現場一之起火處為該址西北邊主臥室床舖南側附近地面,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自殺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等語,此有上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第28至35頁)。既上開彰化縣消防局勘查火災現場一之起火處附近延長線殘跡,檢視電源線路均未發現異常,另未有其他電源線路經過等情形,故已排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核與證人陳錦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清理現場,延長線上的殘跡及相關電線均無短路痕跡,延長線上的電線都是好的,而且延長線的線路都是在地面上,所以可以排除插在主臥室東南側插座上之可能,故排除充電過熱自燃之因素,亦排除筆電自燃的狀況,因為以當時火勢應該不會將金屬完全燒掉,但現場只有找到筆電外殼背板,並未發現筆電內之金屬電路板殘餘,所以我們判定起火點只有筆電外殼背板而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0、232、234頁),且證人林意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到牆面,延長線沒有插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證人劉○霖亦於偵訊中證稱:主臥室東南側牆上有使用延長線,延長線上平時有使用電風扇及手機、行動電源充電,出門前未發現有異常情形等語,可見火災現場一主臥室之延長線平時係有正常使用,並無異常情形(見偵14333卷第14至15頁);而上開鑑定結論亦稱: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自殺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等語。足見被告辯稱:當天是因為打掃時發現舊筆記型電腦及舊手機,然後我想要看看是否能使用,所以用延長線充電,我不知道為何會起火等語,而以電器起火作為本案起火之原因,已難可採。  ⒉又鑑定報告業已載明火災現場一之起火處為該址西北邊主臥室床舖南側附近地面,而經勘查主臥室南側床舖南邊地面有物品燃燒後碳化物痕跡,經清理該等物品發現有受燒之掛簾、衣物、筆電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另其北邊床舖的棉被有小部分受燻燒(照片紅圈處,亦為靠近起火點處之棉被),主臥室內其餘物品並未明顯受燒,另於主臥室床舖上發現一打火機,此有鑑定報告中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22至40(見偵14333卷第29頁、第61至70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置於起火點之掛簾、衣物、筆電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均非在日常使用狀況下,會被堆置在床舖南側地板上所應放置之物品;雖被告辯稱其因準備入監服刑,故在主臥室整理東西云云,然而被告既係準備入監服刑,應知悉其不得將筆記型電腦、掛簾等物攜帶至監所內,實無因準備入監服刑而將該等物品堆置在一起之必要,至於衣物部分,於主臥室出入口西邊地面發現有一包未受燒之塑膠袋,裡面為衣物類物品,然並未受燒,則有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30(見同上偵卷第65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如欲準備入監服刑所穿著之衣物,理應如同上開放置於塑膠袋內未受燒之衣物一般,然而卻於起火處發現部分衣物與掛簾、筆記型電腦、延長線等物品堆置在主臥室床舖南邊地板,顯見此與入監服刑所為之準備無涉。況且,在主臥室床舖上靠近南側地板處,發現有一打火機(見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28,同上卷第64頁),被告復否認當天有抽菸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23頁),則既被告並未於當天在主臥室內抽菸,何以要將打火機至於起火點附近之床舖上?是由現場所留存之客觀跡證,已有高度可疑係被告放火之可能。  ⒊本案被告確實有心情不佳,情緒控管不良之情形,因發洩情緒或厭世而為本案火災現場一之放火行為:  ⑴依證人即報案人洪○火於警詢中證稱:我擔任廣福佳園大樓(即火災現場一之社區)守衛人員約6年,當天因為受信總機的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在響,我查看是火災現場一的燈在閃爍,同時廣播有火災,我就搭電梯上火災現場一查看,電梯門打開就看到黑煙,我按該址門鈴,都沒有人回應,我立刻回到守衛室撥打119報案,然後等待消防車到現場,而且有人打電話給劉○霖的父親劉○龍,再由劉○龍通知劉○霖返家開門,劉○霖大約在消防人員上樓後15-20分鐘後回到廣福佳園大樓。被告與劉○霖認識可能是這一年左右的事情,我常常會聽到他們吵架的聲音,5月11日的3、4天前才有人從火災現場一該址往樓下丟東西,因為劉○霖下樓來撿,才知道是那戶丟東西。我沒有跟被告談話過,也沒有看過她和劉○霖以外的其他人談話過,但是我覺得被告有點怪怪的,有時候會看她一個人喃喃自語、半夜進出大樓找劉○霖等語,有證人洪○火之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二林分隊談話筆錄中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第39至40頁)。  ⑵證人劉○霖於警詢中固證稱當日並未與被告吵架,火災前也沒有發現可疑之處或異於平常之處,惟亦於同次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近期被告為了辦臺灣身分證的事被騙錢,還有因為罵人被關20天(已服刑完),在台簽證過期的事等等而心情不好,近日跟她在一起時,會聽到她以外語,可能是家鄉越南話喃喃自語,我跟她談話時間不多,她先前嫁來臺灣,與前夫有兩名小孩,離婚之後與前夫及小孩都沒有聯繫等語(見偵14333卷第41至43頁);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之前花了8萬元要請人辦身分證,但沒有辦成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8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在我家發生火災之前那陣子,被告有時候想家人,她跟前夫家關係不好,沒辦法看兒子,而且幾年前被告有拿新臺幣(下同)7、8萬元去辦身分證,被告告訴我現在正在辦,我跟被告說她被騙,她很不高興,因為這樣,跟我有時候也會爭吵,還有被告跟別人吵架被判刑,也是被她的一個越南朋友騙,被告花了5千元找一個越南朋友幫她寫狀紙,結果寫我認罪、我錯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1頁),且被告當庭聽聞證人劉○霖之證詞後並當場落淚,可見被告確實於本案火災前有因上開證人劉○霖所證述種種生活中不如意之事而心情不佳之情形。  ⑶而被告自離婚後與前夫家庭關係疏離,鮮少往來,有上揭精 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之被告家庭狀況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二第 78、81頁);被告前夫因腦出血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癱瘓、吞 嚥困難及失語症,經法院於111年11月28日裁定輔助宣告, 由被告前夫之姐擔任輔助人,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監宣字第207號卷內診斷書、鑑定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 、輔助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 卷一第271至293頁),完全未見被告在上開程序中有任何之 參與;原審復依職權傳喚被告和前夫所育之二子(俱已成年 ),原欲徵詢其等兩人對於是否將被告驅逐出境之意見時, 然被告之二名兒子皆行使拒絕證言權(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 8頁),足見被告與前夫所育兩子關係疏離,可見一斑。且 隨被告次子於111年1月間年滿20歲(民法修正前之成年,見 原審易字卷一第85頁之全戶戶籍資料),被告在案發期間, 已不及依移民署提醒,於子女滿20歲前辦理永久居留或申請 歸化,且罹逾期居留(詳偵14333號卷第87頁之外人居留停 資料)。在在可見被告於本案火災前確實有與前夫及其等子 女關係疏離、遭受騙錢、牢獄之災、逾期居留等等生活上遭 受之波折而有心情不佳之情形。  ⑷再者,經原審將被告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進行精神鑑定,該鑑定報告亦稱:個案有情緒低落之情形,依個案之過去病史,至少在10年之前,剛來臺灣時,就有情緒低落且曾有自殺意念的現象,亦曾在前夫協助下在嘉義某不知名診所就診,但並未長期治療,離婚後個案斷續從事陪酒工作至少10年以上,且平時亦有飲酒習慣,自述啤酒一喝就是一手(約6罐鋁罐),自述沒有每天喝,但每週飲酒日數頻率估計超過一半,自述有想戒酒之念頭,但心情不好就會想飲酒,107、110年之妨害自由案件與飲酒行為都有關連....110年出監後與劉姓男友同居,個案仍飲酒,有情緒低落、記憶不佳等現象....綜合以上病史,個案之鑑定診斷依DSM-5為持續性憂鬱疾患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存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3頁)。  ⑸綜合前述,皆可佐證被告案發前諸般生活波折、不如意,亦 因心情不佳及從事陪酒工作長期飲酒,而有持續憂鬱症狀及 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 天有喝酒(見本院卷第221頁),故而被告因其情緒緣故飲 酒後洩憤或進而產生厭世念頭而放火,其來有自,實有脈絡 可循。     ⒋另由被告於火災現場之行為反應,亦可知本案應為被告放火而非失火導致:  ⑴證人即報案人洪○火於警詢中業已證述當其發現受信總機的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在響,經查看火災現場一的燈閃爍後,隨即搭電梯上火災現場一查看,電梯門打開就看到黑煙,然而其按該址門鈴均無人回應乙節,已如前述,可見於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在響時,火災現場一業已濃煙密佈(電梯門打開即可看到黑煙),被告當時已在火災現場一,然而報案人洪○火按門鈴均未獲被告置理。  ⑵再者,經洪○火發現火災撥打119電話通知消防局人員到場後,劉○霖亦隨即趕赴現場,幫消防局人員打開火災現場一之大門,讓消防人員進入火災現場一,劉○霖亦隨同進入,當時屋內濃煙密佈,已看不清楚裡面,且主臥室門口右前方(即主臥室床舖南側)地板上有火焰在燒,被告係蹲坐在主臥室門口(臉朝何方已不確定),第一時間劉○霖將被告拉起,期間被告沒有什麼講話或動作,劉○霖再將被告交由消防人員洪硯濤、賴坤興接手帶下樓,並將被告送上救護車送醫等情,業據證人劉○霖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與證人即消防員洪硯濤、賴坤興、李維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14333卷第41頁、第13至14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1至13頁、第32至33頁、第21至31頁);然而被告當時雖沒有講話和動作,但是還有意識,而且被告尚可行走,故消防員洪硯濤可以在阻力沒有很大的情況下拉著被告出來,且被告於接應至救護車上時,意識清楚,可以回答消防員李維宸問題,只是當下情緒比較激動等情,亦據證人洪硯濤及李維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2至13頁、第26至27頁),且有彰化縣消防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中載稱「患者送醫途中意識清醒,面對救護人員評估狀況都有回答」等語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第37頁)。由此可知,火災現場一發生後,被告不但沒有求援,反而消極地和火源共處一室,更近距離蹲坐在火源附近,忍受熱度及濃煙,期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業已嘎然作響,洪○火並上樓按門鈴,且上開濃煙之濃度極高,已將屋內多處燻黑積碳、遮蔽屋內視線,被告於尚具意識之狀態下,對於上開火焰之熱度、濃煙、火警警報聲響、門鈴聲均未置理,反而繼續蹲坐在同處,持續忍受該等火焰熱度及濃煙,被燻到臉孔烏黑、鼻涕直流,完全沒有逃生作為;而證人洪硯濤於原審審理亦證稱:我進到火災現場房屋內,煙很濃,能見度很低,我先用摸的找到窗戶打開,煙排出去之後,視線會好一些,然後再找其他居室看有無人在裡面,到了主臥室門口,那個門是關的,我們推開房門,才發現有火在燃燒,火勢大約一個磁磚大小,並發現被告蹲坐在火旁邊,當時覺得她很厲害,可以忍受這種熱度和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4至16頁、第18頁)。  ⑶衡情,倘被告確實是因打掃期間不慎失火(惟業已排除電器失火之可能,已如前述,而證人陳錦龍亦證稱:我們到火災現場勘查時在主臥室空間沒有看到其他香菸,只有在客廳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陳稱其當天並無抽菸,故亦排除抽菸失火之可能),且起火點所在之主臥室內即有一間浴廁,常情反應應係馬上自較近之浴廁內取水撲滅,或以手機自行通報消防隊,或至對講機呼叫大樓守衛通報消防隊此等想辦法滅火或對外求援示警等行為,至少定會緊急逃生,遠離火災現場。然而被告卻捨此等均不為之,竟僅消極蹲坐在主臥室靠近火源處,不惜忍受連專業消防員都覺得難以忍受之煙霧和熱度也不逃離,毫無任何撲滅火勢、求援或逃生跡象,可見被告應係刻意持床上的打火機引燃堆置掛簾、衣物等易燃物品之縱火行為。被告辯稱可能是打掃時不慎電器失火云云,實與卷附事證不相符合,不足憑信。至彰化縣消防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中雖記載被告被救出火場後,在救護車上曾用手撥開面罩,拒絕車裝氧氣治療等情(見偵14333卷第38頁),然而被告當時雖然確實有用手撥開面罩的情形,但是當時被告情緒比較噪動,其可能是想跟我們敘述事情,所以會把面罩撥開,怕面罩檔到其講話的音量,消防人員李維宸有安撫其情緒後再幫她把面罩戴上等情,經證人即消防員李維宸於原審審理證述甚明(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8至29頁),是被告上開於救護車上撥開面罩之行為,尚合常理,併此敘明。  ⑷至證人劉○霖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常在火災現場一打 掃、移動家具、整理房屋,火災發生當日出門前還看到被告 在打掃房間等情(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3至40頁;本院卷第24 5至246頁),然而本案業已排除煮食不慎、敬神祭祖、施工 不慎、電氣因素等失火原因,是所謂打掃不慎引燃火災一說 ,和現場跡證不符,實難想見排除上開原因之單純打掃會可 能引發失火,且被告於火災發生後的諸般舉止,更迥異常人 遭遇失火的反應,實為刻意引燃,均如前述。是證人劉○霖 此部分證言,自不足作為認定火災乃被告不慎引發之有利證 據。   ㈢火災現場二之起火原因研判:  ⒈證人即華倫汽車旅館組長羅○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火災當時我在另一棟整理房間,突然警報器大作,我看到總機是被告那間房間在亮,我馬上衝過去,之後被告有配合開門,開門後房間都是濃煙,我就轉頭馬上找滅火器,再進去看就有看到一些棉被、床單和被告個人的行李都放在八爪椅上燃燒,因為八爪椅原本是空的,所以上面堆的棉被、床單及個人行李都是人為堆置的等語(見偵20428卷第189頁;原審議一卷第47至48頁)。核與火災現場二的災情現場照片(偵20428號第56至57頁、第207至209頁、第213至215頁)所示,燒損的床罩、棉被均堆疊在亦有燒損的八爪椅處之情相符,顯然該等易燃物品之床罩、棉被是遭人刻意移置八爪椅上,且房間內的燃燒痕跡都集中在八爪椅及該處堆置之雜物處,足見為起火點無誤;現場尚遺留被告所有之打火機1個,並經警方查扣在案。復參酌火災現場一業經本院判斷是被告放火為之,詳如前述,而火災現場二和火災現場一,起火點都是易燃物品被集中堆置之處,手法雷同,已難認火災現場二又是被告不慎引發。  ⒉再查,房間內的八爪椅並非電器,不用插電等情,除有前揭照片可證外,亦經證人羅○斌於原審審理證述無誤(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5頁),而且劉○霖於火災前晚即112年11月11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被告入住華倫汽車旅館221號房,幫卸下被告行李後,旋即駕車離去,沒有進入房間等情,除有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圖可證外,亦經證人羅○斌於偵訊及證人劉○霖於原審審理證述甚詳(見偵20428卷第190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6頁),是在火災當日只有被告獨自入住且單獨在房。足見火災現場二可排除電線走火、或被告以外之人縱火的可能性。  ⒊查火災發生當時,旅館消防設備警鈴響起,旅館組長羅○斌獲悉後,隨即趕至221號房處理,被告開門後,羅○斌發現棉被、床單及被告個人行李等易燃物品被堆積在八爪椅上冒煙,房間內布滿濃煙,便立刻轉頭找滅火器,回到房間救火時,在八爪椅的棉被上,火勢已經起來,大約拳頭大小(已有顯著的明火),羅○斌忙著滅火,被告在旁邊毫無作為,只是說「我心情不好,想要放把火燒了」,再問她為何要這樣,被告就沒有說話,也沒有說是香菸不小心點到,甚至還躺在床上等情,業據證人羅○斌於偵訊(見偵20428號卷第189至190頁)及原審審理(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7至48頁)證述明確。顯見被告在火災發生後,不但沒有求援,與火災現場一之情形相同,同樣待在屋裡忍受濃煙,待旅館組長羅○斌十萬火急入內救火時,除仍然毫無作為,躺在床上,不理會濃煙、火勢及乾粉粉塵外,甚至還向羅○斌稱:心情不好,想要一把火燒了等語。證人羅○斌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在火災之前,被告來投宿時,白天她有叫我們幫她買啤酒,喝完沒多久她就自己在那邊大呼小叫,影響到安寧,我有去勸阻她小聲一點,當時我要進去制止她的時候,敲門進去她投宿的房間,就發現電風扇被被告破壞了,那是在被告喝酒後、火勢前所發生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9頁),核與證人劉○霖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11月11日當天載送被告至華倫汽車旅館,那天是因為署立彰化醫院聯絡我詢問被告狀況,我有和醫院說被告沒事,只是心情不好,其實我覺得被告精神狀況有問題,結果醫院評估之後隔天就打電話給我要我載被告出來;當天被告從醫院出來,有擔心醫藥費的問題,當天我沒有幫被告繳費等語(見同上卷第45頁;本院卷第248頁)相符,益見被告於入住火災現場二之華倫汽車旅館前,已明顯有心情不佳,並於入住該處旅館後請旅館人員幫她購買啤酒,借酒澆愁,且在飲酒後、本案火災現場二發生火災前,更有毀損旅館內電風扇以洩憤等情事。復參酌證人劉○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被告跟我吵架,她會說恁祖嫲不爽,她的個性就是這樣(見本院卷第249頁),以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鑑定報告所稱:被告自述其心情不好就會想飲酒,其每週飲酒之日數頻率估計超過一半,個案診斷已有持續性憂鬱疾患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被告之心智狀況惡化,與其過去之犯罪行為(如107年、110年之妨害自由案件),應確實與飲酒行為有高度關聯,本質上可能更接近因為大腦功能退化且合併飲酒行為所導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3至84頁),更足佐證被告本已有持續性之憂鬱狀況,一旦有心情不佳之情形,往往借酒澆愁,且其飲酒之頻率甚高,於飲酒後屢次有脫序之行為,而本案於入住火災現場二之華倫汽車旅館前,被告確實因種種累積之生活不如意及經濟困窘而有心情不佳之情形,亦於入住汽車旅館後借酒澆愁,已有破壞旅館內電氣等失序行為。而本案火災現場起火點處之八爪椅上除堆疊棉被、床罩外,被告個人行李也堆在上面燒,已如前述,則綜合參酌:①被告於火災現場二發生火災後之反應,絲毫不似常人遭遇失火的反應,反而係不通報、不逃命、不滅火,個人行李家當更堆在起火點上,除冷眼旁觀旅館職員滅火,毫無歉意外,更大言不慚直接向前來滅火之證人羅○斌表示:「我心情不好,想要放把火燒了」等語;②被告於本案火災現場二火災前已有心情不佳,飲酒後大聲吵鬧並破壞旅館內電氣等行為;③被告有持續性之憂鬱症,且心情不佳即會借酒澆愁,酒後更屢次有行為脫序之紀錄等等客觀跡證,正可佐證證人羅○斌證稱聽聞被告躺在床上說句「心情不好,想要放把火燒了」之類的話,應非虛妄。故本次火災現場二之火災應為被告因心情不佳,於酒後為求洩憤,將原不應出現在該處之棉被、床罩、個人行李等易燃物品堆置在八爪椅上,再持扣案之打火機引燃所致。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當日被告有喝酒,也用打火機點火 抽菸,然後被告將未吸完的菸蒂放在桌上,忘記菸蒂還放在 桌上,就進去浴室洗澡洗衣,接著發現煙霧,就拿棉被往起 火處丟等語。然而,依現場照片及證人羅○斌歷次之證詞, 均可知火災現場二之起火點是在八爪椅上並非在桌上,已如 前所詳述;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20428卷第56至57頁) ,八爪椅距離桌子還有至少有數十公分至百公分之相當距離 ,除桌面、電視櫃都沒有燒損痕跡,燃燒痕跡集中在八爪椅 之處外,八爪椅至桌面間亦無延燒痕跡,倘菸蒂確實是在桌 面處不慎失火,何以桌面及桌面與八爪椅間完全無燒燬痕跡 ,反而只有八爪椅處燃燒?實難有隔空引火之可能。足見被 告上揭辯解,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自不足憑。+  ㈣本案火災現場一、二之火災成因不應採認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中所稱可能係「被告大腦功能退化合併飲酒行為所導致之生活疏失所導致」之失火判斷:    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固有載稱「本質上可 能更接近因為大腦功能退化且合併飲酒行為所導致的生活疏 失。再加上個案的生活習慣(於警詢筆錄亦提及個案常常點 菸、吸菸到一半,將未燃盡的香菸任意放置的行為),因此 不斷出現危害自身及他人安全的火災事件」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二第84頁)。然而,該鑑定報告之主要目的係屬精神鑑 定報告,在於提供法院判斷被告責任能力有無欠缺或較常人 顯著降低之專業意見,至於火災成因並非法院囑託該醫院鑑 定之事項,亦非醫療專所得判斷之範圍,且該份鑑定報告書 業已載明其所為鑑定有參酌被告所陳述火災現場一發生之情 形為「因為前案妨害自由案件心情不好,好幾天沒睡覺,在 家中房內整理延長線時,在門口睡著,是聽到男友呼喊始醒 來,醒來後才發現門口很多煙(疑似失火)」,火災現場二 所發生之情形被告則陳述「當時有飲酒及抽菸,後來進入浴 室洗澡及清洗衣服,後來聞到煙味走出浴室查看,才發現該 房內都是煙」(見原審卷二第79頁、第81至82頁),然被告 上開陳述難認屬實,是本件火災現場一、二之起火原因,自 應綜合參酌證人之證述及現場客觀跡證綜合判斷,自不能憑 非屬專業鑑定火災成因之醫療機構於精神鑑定報告中之記載 即認定就本件火災被告不具放火故意,併此指明。    ㈤本案火災現場一、二客觀事實上均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具體危險,且被告就上開客觀事實主觀上具備明知而仍為之犯意:  ⒈本案火災現場一、二之兩件火災,分別位於集合式住宅大廈 、經營中之汽車旅館,若未及時控制、撲滅,任令延燒,勢 將燒燬住宅、建築,而危及不特定多數人諸如其他住戶、訪 客、投訴旅客、職員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有害公共 安全,已不待言。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於越南完成基礎 教育,來臺生活多年,且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是具備基 礎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這些常識,應知之甚 詳。  ⒉被告曾於106年10月16日2時許,與當時男友因細故爭執,遂 購得汽油2瓶(總計3500cc),返回住處,旋開瓶蓋試圖潑 灑在地,對男友恫稱要縱火,所幸男友及時制止搶下,虛驚 一場,嗣經警方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嫌移送,惟被告身上未攜帶、持有任何點火器具,現 場房間亦無點火器具,故檢察官認被告無放火燒燬住宅之犯 意,僅止於恐嚇危害安全,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 處拘役10日確定,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 偵字第63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和臺灣雲林地方107年度 港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20428號卷第117至120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經歷前案 偵審,理應知悉如果在室內引火燃燒易燃物質,可能造成建 物焚燬之後果。   ⒊觀察兩件火災之現場照片(見偵14333號卷第51至71頁;偵20428號卷第56至57、第203至215頁):⑴火災現場一部份,在火源外的其他廳房,已可見濃煙薰成的大片積碳。在起火點主臥室裡,尚有木門、木桌、沙發、木製床頭櫃及床座、布質窗簾等諸多易燃物品。起火點旁的床舖上棉被,已受燻燒,起火點下的地磚亦破裂,可見起火點的明火,確已開始漫延至其他易燃物品,足見溫度、火勢已達到相當程度,若不加介入,火勢可能漫延全屋而焚燬建物,此情亦據證人林意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燃燒的狀況不僅僅是因為火,有些是因為輻射熱,如果輻射熱的溫度達到發火點也會起火燃燒,於本案火災現場一臥室的燃燒及現場物品擺放狀態等狀況來看,如果消防人員沒有及時趕到的話,還是不排除有延燒的可能(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⑵在火災現場二,房間內為木質地板,本極易延燒,除本案位於起火點八爪椅上之棉被、床罩、被告個人行李均屬易燃物品外,房間內尚有布質窗簾、布質床舖(含床罩)、木質電視櫃、木質梳妝台、木質桌子,均屬易燃物品(見偵20248卷第55至57頁之現場照片所示),而且經清理現場後再行拍攝受燒物品,發覺八爪椅除布質處有燒損情形,金屬部位亦有燒融現象(見同上偵卷第215頁之八爪椅照片),受燒之地板除燒黑外,更進一步有燒融之白點產生(見同上偵卷第203、213頁之地板照片),顯見起火點亦即堆置八爪椅上的棉被、床罩遭被告引燃產生煙霧、明火以後,火勢熱度已足讓金屬及木質地板燒融,已有漫延延燒至其他物品之可能,倘未及時撲滅,則火勢亦有延滿房間之易燃物漫延全屋進而焚燬建物的高度可能性;證人林意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從現場照片來看,劇烈燃燒的位置應該是在八爪椅中間,因為八爪椅中間有燒穿了一個洞,而且依照片所示上面應該有堆一些床單和棉被,以這些現場堆置之物品、受燒狀況,還有房內燃燒點附近的這些擺設及相對位置,因為八爪椅有被燒斷掉,所以本案燃燒的溫度很高,如果沒有及時發現,火勢過大的話,不排除會有延燒的可能,應該會由床邊比較靠近的地方先延燒,不排除進而繼續延燒到其他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足見本案被告所為火災現場一、火災現場二之放火行為,客觀上均產生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危險,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先前案件及生活經歷,對此亦可得預見,惟仍執意為之,其至少具備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三、綜上所述,本案如火災現場一、火災現場二之兩起火災均是 被告刻意堆置易燃物並持打火機放火而故意為之,且該二起 火災客觀上均產生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 建築物之危險,被告對於上情亦可得預見而仍執意為之。被 告辯稱或辯護意旨稱均為不慎失火,或稱僅為燒燬他人物品 ,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皆 不足憑,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其各次犯行事證明確,俱 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說明部分 一、按刑法上「危險犯」之概念,係因傳統刑法領域以「實害」 為中心之法益保護思想,已無法應對目前社會發展形態之需 求,因此如何防患於未然,提早保護法益之安全,甚至事先 遏止犯罪行為之發生,都必須有合理之依據及規則。立法者 即在刑法中利用「危險概念」創設危險犯之犯罪類型,希望 透過立法方式,將其基於生活經驗中之大量觀察,針對某些 對於特定之保護法益帶有危險性,且受害人範圍又不確定之 犯罪行為,在實害結果發生前,提前加以處罰,以達預防犯 罪之目的。尤其在當今風險社會裡,刑法已不再耐心等待社 會出現損害之結果,而是著重行為非價之判斷,以刑罰制裁 帶有社會風險之行為,使得刑法後手段之規範邏輯被迫重新 調整,不再僅以處罰實害結果及保護個人法益論斷危險行為 。鑑於構成要件所必要之危險程度不同,危險犯可區分為「 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犯」,前者是法律擬制將具有高 度危險之行為,在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時, 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無待法官就具體個案逐一審查認 定;後者則是立法者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規定在 刑法條款中,需要法官就具體案情加以審查有無「致生公共 危險」之情形。惟無論何種危險犯,均不以現實發生侵害結 果為要件,故僅具侵害法益之意欲,而著手實行危害行為, 而符合構成要件所預定之危險或致生侵害一定法益之危險者 ,即應認其犯罪已成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屬抽 象危險犯,其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或航空機。其中所謂「住宅」,乃指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 ,公寓即屬之,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 停車場,亦屬公寓之一部分,再就住宅整體而言,亦應包括 墻垣、門扇、窗戶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 之一切用品。故若行為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 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應構 成該罪,縱令放火結果未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 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既、未遂與否之問題,不能以上 開客體燒燬程度如何作為區分本罪與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住宅、建築物及公眾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之標 準,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 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 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 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 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在房間裡將易燃物品堆置後 ,在該處著手點火,引發火勢,任令漫延,足以延燒進而焚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物,所幸均因火警警 報系統示警,經及時撲滅,且依現場照片所示,住宅或建物 之主體結構均屬完好,整理後即可復原,顯未喪失遮風蔽雨 供人居住之效用,均經認定如前,故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及同法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起訴書原 先認為被告於火災現場一之犯行,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 火燒燬他人物品罪,顯與卷內事證扞格,業經原審公訴檢察 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原審易字 卷一第199至200頁),併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⒈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 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 ,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 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 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有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前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8日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資佐證(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6頁 ;本院卷第263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向被告提示上開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易字卷二卷第116頁;本院卷第263頁 ),是檢察官於起訴時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前階段之舉證責任),至後階段加重量刑之說明部分, 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僅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而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未被 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表示意見(見原審易字卷二 卷第116頁;本院卷第266至267頁),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之犯行,與構成累犯的前案, 兩者皆有破壞、毀損他人財物之共通性質,而且本案的罪名 及犯罪情狀比前案更嚴重,且被告甫於112年8月18日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未知惓悔,竟於短短的三個月內再犯法益 侵害更為嚴重之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 法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之惡性,更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故此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所涉前案毀損罪與本案 犯罪事實二之火災毀損類型不同,如依累犯加重其刑,顯然 過苛等語,尚無足採。  ㈡未遂部分   被告就本案兩件火災,均著手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惟火勢經及時撲滅,各該住宅、建築物未 達燒燬程度,止於未遂,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免除其刑適用之說 明:  ⒈被告在案發前自109年8月22日起至111年4月12日間,曾持續 至診所就醫用藥,經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依賴伴有 酒精引發有幻覺的精神病症,此有廖寶全診所被告病歷資料 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35至141頁)。且證人洪○火 曾於警詢時證稱:我覺得被告有點怪怪的,有時候會看她一 個人喃喃自語、半夜進出大樓找劉○霖等語,及證人劉○霖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實我覺得被告精神狀況有問題等語, 亦如本院前所敘及,先此敘明。  ⒉為釐清被告於犯案時之責任能力,有無欠缺或較常人顯著降 低,原審業已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鑑定(鑑定報告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7至84頁),其結果略以 :  ⑴被告經鑑定診斷確患有持續性憂鬱疾患(Persistent Depres sive Disorder, ICD 10診斷碼F34.1)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 精神症狀(Alcohol-induced psychotic disoder, ICD 10 診斷碼F10.159)。  ⑵107、110年被告之妨害自由案件與飲酒行為有關聯,特別是1 10年的糾紛,已經有聽幻覺和妄想之影響(認為朋友之友人 對她有惡意,但對於現實之認定有比較主觀而獨斷之認定傾 向),雖然110年已有就診精神科之紀錄(廖寶全診所), 然被告並未完全戒酒,因此精神症狀仍存。110年出監後與 劉姓男友同居,被告仍飲酒,有情緒低落、記憶不佳等情形 ,應予飲酒有關。再加上此次因案在押後,被告完全無法接 觸到酒精,精神症狀於鑑定時幾乎完全消失,若依被告之病 史,被告應確實出現過幻覺、妄想,且由於在押斷絕酒精後 ,此疾病就有改善的狀況,因此應為「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 神症狀」,通常酒精使用障礙症的患者,因長期使用酒精對 大腦造成慢性傷害,如在更惡化的情形下,會出現酒精誘發 之認知障礙、情感疾患、精神疾患,然被告非有其餘思覺失 調症類之疾病。被告於本件鑑定委託所指涉的兩個火災事件 ,鑑定團隊並未測得精神症狀直接影響其行為的現象(意即 ,並非幻聽指使被告放火,也不是妄想令被告出現異常行為 )。  ⑶從上述鑑定結果研析:  ①被告的確患有持續性之憂鬱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 狀,此類患者雖常因酒精而誘發認知障礙、情感疾患、精神 疾患等症狀,且被告之心智狀況惡化,與其過去之犯罪行為 ,應確實與飲酒行為有高度關聯,但鑑定時並未發現被告有 何幻聽、妄想從而觸發放火行為。  ②鑑定報告雖推測「本質上可能更接近因為大腦功能退化所導 致的生活疏失。再加上個案的生活習慣(於警詢筆錄亦提及 個案常常點菸、吸菸到一半,將未燃盡的香菸任意放置的行 為),因此不斷出現危害自身及他人安全的火災事件」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4頁),但因為本案經認定是被告故意 放火,並非不慎失火,已如本院前所詳述,被告針對此事顯 然有所隱瞞,從而這段鑑定意見,是基於被告所提供錯誤資 訊下之判斷,是本案起火之原因並不採用醫療機構(非起火 原因專業鑑定機構)所為之該份精神鑑定報告,本院亦於前 所敘及;但由此段文字以及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供詞內容也可看出,被告一再強調 自己吸菸習慣不佳的日常疏失,或電線走火之未可歸責於自 己之失火原因,背後其實隱含被告自己清楚知悉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行為的嚴重性,且觀 其歷次陳述之辯詞,並無重大相違之處,足見其對事務之判 斷能力、析辨是非利弊的能力,均相當敏銳,更加映證鑑定 結果未敢肯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的情形。  ③因此,被告於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放火案件時, 縱然有持續之憂鬱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且於 犯罪事實二放火前有飲酒之行為,但並未因此使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較常人顯著減低之 情形,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 ,堪以斷定。  ㈣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離婚後與前夫家庭關係 疏離,與其子無往來,其餘案發前曾持續至診所就醫,經診 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及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有幻覺之精神 病症,被告尚患有子宮肌腺瘤及雙側卵巢水瘤,及官司纏身 ,欲辦理在台居留卻被騙錢,心情不佳始致罹刑章,就其犯 罪緣由觀之,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其情可憫,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⒊經查,被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情形及健康情形固值同 情,然而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所審酌之 「犯罪之情狀」,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且如有法定減輕事由,亦需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被告前於110、111年分別因妨害自由、毀損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其素行難稱良好 ,雖與前夫及兩名兒子關係疏離,且經濟情況不佳,然實難 排除參雜被告個人因素所導致,至被告之上開持續性憂鬱症 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之精神疾病,亦係被告酗酒之行為與憂鬱 情緒交錯相互影響所造成,然其前已因酗酒導致之情緒失控 下導致犯罪而經判刑確定,卻不知悔改,矯正自己頻繁酗酒 及酒後失控之錯誤行為,竟於構成累犯之毀損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未久之半年內,即在其男友劉○霖位於集合住宅內之租 屋處第一次放火釀成火災現場一,且已造成火災現場一多處 燻黑積碳,幸為該集合住宅之管理員洪○火即時發現通報消 防局撲滅,始未釀成大禍,然而被告對於其可能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失或傷亡渾然不覺,時隔約半年又 於營業中之汽車旅館酗酒並再度放火,釀成火災現場二,實 攸關各該火災現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被告 一再於不同處所放火,危險性極高,犯後復否認犯行,一再 辯解、避重就輕,並積極為不實陳述,不肯正面面對自己錯 誤之行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況本案二次之放火犯行經依 未遂規定各先加後酌減其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7 月,實無猶嫌過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辯護意旨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礙難採認。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未遂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犯行罪證明確,經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及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論科;並審酌 被告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 體健康情形,及被告該次放火經被告賠償汽車旅館1萬元, 並簽立和解書後,汽車旅館對被告已不追究,然而被告放火 所造成之公安危害,仍相當嚴峻,且被告為火災現場一之放 火行為後,不到半年時間,又為本次火災現場二之放火,主 觀惡性重大,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足見其犯後態度 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復說明火災現場二 所扣得之打火機,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該次放火所使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所為沒收之諭知係屬適法。 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本件犯行提起上訴,並主張其不應依累 犯加重其刑、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節,均據本院一一 論駁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未遂罪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論以刑法第173條第 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11 日;而被告前曾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8日始 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 顯係在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前為之,是此部分尚無累犯規定之 適用,原審未察,就此部分之犯行仍論以累犯,並予以加重 其刑,自有未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否認犯行之辯 解固不可採,業據本院一一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以上未 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先以行為責任作為量刑起點之量刑架構:   被告僅因欲入監服刑、與家人關係疏離、先前遭友人騙錢等 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而心情不佳,及其具有對情緒控管不 良等情形,在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之情況下,在其男友 位於集合住宅內之租屋處房間內,堆積大量易燃物品,並以 打火機點燃該等物品放火,且該等放火行為由其所堆置之物 品、燃燒之熱度及現場房內物品之擺設等情觀之,客觀上業 已產生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危險,雖為社區管理員 即時發覺通報消防局滅火,幸未釀成大禍,惟業已造成他人 生命安全、身體、財產之重大危險之侵害可能,又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完全無視於其行為之錯誤性與 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權重大侵害之危險性,犯後 態度不佳,該等犯罪情狀事由實屬重大,並依此得出責任刑 之上下限框架。  ⒉次由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事由作為調整責任刑之因子:  ⑴被告除上開未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於110年間,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並於111年11月14日因拘役 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 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素行尚非良好。  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先前於89年嫁至臺灣,於98年離婚,婚 姻存續期間所育兩子皆已成年,被告自離婚後和前夫及兩子 漸無往來,前夫近年因健康緣故受輔助宣告,被告在臺灣已 逾期居留,兩子對於被告是否應續留臺灣更未置一詞,業經 敘明如前,可知被告在臺無關係、情感緊密的親屬,本地的 家庭支持系統非常薄弱。     ⑶被告國小畢業,在越南還有父母姐弟等親屬,其母病危,案 發前住在男性友人劉○霖家,離婚後曾在越南小吃店工作, 投靠劉○霖後就沒再就業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陳詳 盡(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7至118頁),足見被告是具備基礎 智識程度及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惟其犯案期間,患有 憂鬱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認知功能雖未達減 刑程度,但較常人稍低,亦是不爭之事實。  ⑷由上開被告個人情狀事由,⑴之事項為從重判斷事由,而⑵⑶均 為從輕考量事由,由此調整責任刑在框架範圍內做稍為從輕 之考量。   ⒊最後,再由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之態度、其他刑 事政策等語被害人或社會狀況相關之一般情狀事由決定是否 下修責任刑:   因火災現場一為被告男友劉○霖之租屋處,自該次火災後, 劉○霖即未承租居住該處,亦未向被告求償,然而,由於被 告之家庭親屬之支持狀況不佳,且被告缺乏病識感及矯正自 己行為之強烈動機,故難認其社會復歸性良好,此部分之量 刑調整事由亦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爰綜合依據參酌上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  ㈡被告所犯如本案之各罪,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未遂罪二罪間,時間相隔約半年,且犯罪態樣、手段相似 ,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如以實質累加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 違罪責原則,但時間相隔約半年,並非緊密為之,恤刑效果 應稍予節制。又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 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犯罪之惡性程度、各該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失,且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復 歸社會之教化可能性等情狀,本於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範圍內,並參考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幅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四項前段所示。     四、沒收部分     火災現場一之起火點主臥房內床舖上雖發現遺留打火機1個 (照片見偵14333號卷第64頁),雖為被告持以放火之工具 ,然未扣案,亦無違禁物性質,常理而言價值也不高,核無 必要浪費資源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本案應有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必要  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賦予法 院「合義務性裁量」的審查空間,但刑法第95條並未明文法 院應該要審查哪些內容,以決定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必須 透過解釋加以補充。  ㈡對此,已具有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3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 ,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 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 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 代理人到場申訴」,此一條款係保障外國人之入出境遷徙自 由權,另參酌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0段、第8段 之內容認為,公政公約第13條為「驅逐出境的程序」,並非 實質的理由,一旦外國人合法入境,就只能夠按照公政公約 第12條第3項的規定,來處理是否應限制他的境內遷徙自由 和離開該國之權利。而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規定,人人應 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之權利不得限制,但法 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 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 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公政公約第27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4段 、第15段,也明白宣示,前揭限制措施應該要符合「比例原 則」,且行政與司法機關都應該要遵守。因此,本院在審酌 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時,自應參考前揭公政公約之內容, 以為「合乎公政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  ㈢經查,被告為越南籍,與臺灣籍前夫離婚後、所育兩子滿20 歲前,遲未辦理永久居留及歸化,居留許可已經逾期多時,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可憑(偵1433 3號卷第87頁),與在臺親屬關係薄弱,被告偵審期間亦一 再掛心越南父母,另從其前案紀錄來看,其在我國的歷來犯 罪類型,由侵害個人法益之輕微犯罪,發展到本案嚴重影響 公共安全之放火重罪,而被告所犯之放火罪係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本 案火災現場一、二分別為集合式住宅及有員工、投宿旅客在 內工作、居住之汽車旅館,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性甚高,且 被告於半年內即犯下兩次本案嚴重公共危險犯行,於犯後又 飾詞狡辯,全無悔悟之情,對於其行為之嚴重性渾然不知, 難認有融入臺灣社會正常復歸之高度教化可能,且被告經本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刑度非輕,本案綜合以上情 狀,認被告顯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上訴-856-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THO(中文名:阮氏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897號、112年度訴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 3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阮氏施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阮氏施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阮氏施與劉○霖為男女朋友關係,時常至劉○霖位於彰化縣○○ 鎮○○街00號7樓之2(起訴書誤載為2樓之7)之住處居住。阮 氏施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0時許(本判決採24時制),在上 開劉○霖住處內,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該處 為集合式住宅,其可預見劉○霖之住處內本已有木製家具、 布製床單、床罩、棉被等物品,且若在屋內在該等易燃之木 製家具、布製床單、床罩、棉被等物品等附近堆置易燃物品 ,並點火將該等堆置之易燃物品點燃,火勢將可能漫延至其 他附近易燃物品導致延燒,進而燒燬房屋而波及社區大廈內 其他住宅,危害社區其他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之結果,因其 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惟尚未構成刑法第19 條之減刑事由),並因思鄉、生活不如意及經濟困難等瑣事 時常心情不佳,竟基於即使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衣物、掛簾等易燃物品及延長線 、筆記型電腦上蓋外殼,均集中堆置在靠近主臥室床舖南邊 地面後,以打火機1只(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引燃,繼而延燒至一旁床舖棉被,並造成地面磁磚受熱破 裂,其餘主臥室東南側出入口天花板、客廳通往廚房走道天 花板、廚房天花板、牆面及地面等多處有燻黑或積碳等情形 ,所幸社區大樓當班保全洪○火發現火災後,立刻撥打119通 知轄區消防隊員,劉○霖獲通知後亦到場處理,經轄區消防 隊員及時撲滅火勢,該房屋主體結構始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 。 二、阮氏施於112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之華倫汽車旅館221號房間內(同日稍早毀損房間內電 風扇之行為,因撤回告訴,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 此部分未據上訴),明知該處為現有人使用之汽車旅館,且 其內有投訴旅客及旅館工作人員,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可預見該旅館房間內為木質地板,八爪椅附近尚有 易燃之床罩、床、木製桌子等物,房內亦有其他木製易燃家 具,若將易燃之棉被、床罩堆置其上有易燃布套之八爪椅上 ,若以打火機點燃放置於八爪椅上之棉被、床單等易燃物品 ,非但該等棉被、床罩、八爪椅即遭燒燬,亦可能因延燒至 木質地板,或因火勢之熱度升高,將延燒至其他易燃物品, 進而燒燬房間而波及鄰近房間,危害其他投宿房客或當班旅 館職員生命、財產安全之結果,因其患有持續憂鬱症及酒精 使用障礙症(惟尚未構成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並因思 鄉、生活不如意及經濟困窘等瑣事時常心情不佳,當日於飲 酒後欲發洩情緒,竟基於即使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亦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將房間內之棉被、床罩等易燃 性雜物堆置在八爪椅上,復持其所有之打火機1只點火引燃 ,床罩、棉被因而燒損、八爪椅的坐墊與扶手受有大面積燻 黑與破洞(八爪椅中間甚至燒穿)、房內地板因煙燻受燒碳 化產生數個小洞,俟因燃燒產生煙霧觸發火災警報,旅館職 員羅○斌持滅火器前往現場搶救,及時撲滅火勢,該建築物 之主體結構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羅○斌於滅火後旋即報警 處理,警到場後扣得上揭阮氏施所有之打火機1個,當場查 悉上情。 三、案經洪○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阮氏施(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 刑事聲明上訴狀中雖未具體說明上訴範圍及理由,惟其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其辯稱:我不是放 火,我當天也沒有抽菸,我在劉○霖家睡著了,醒了才發現 有火災,在汽車旅館那次是抽菸後有去洗澡、洗衣服,是聞 到味道之後才發現失火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124頁、 第221至222頁、第260至262頁),足見被告之上訴範圍係本 案全部犯行,本院自應就本案被告全部犯行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 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 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 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 ,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 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 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 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 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 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 5至13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251至2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確實有發生火災,且上開地點發生 火災時其均在現場等情固不爭執,亦坦承其犯失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品罪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或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 等犯行,其辯稱:第一案是在劉○霖家中(下稱:火災現場 一),劉○霖是我男友,當天因為我要準備去接受徒刑執行 ,所以在劉○霖家整理物品,當時我在整理東西時發現舊手 機及舊筆記型電腦,就充電看看能不能使用,我當天有抽菸 、喝酒,因為太累就坐在房間門口睡著,不知道為何會著火 ,是劉○霖買東西回家叫我,我才醒過來,才看到有煙;第 二案在華倫汽車旅館221號房(下稱:火災現場二),我確 實有點火抽菸、喝酒,我把菸放在桌上,然後去洗澡、洗衣 服,後來我聞到燒焦味道發現有煙,一開始沒有火,我怕它 著火就拿床上棉被丟上去,服務生叫門我就趕快開門讓他進 來,服務生拿滅火器來噴那時候都是煙,完全沒有火等語。 辯護人則以:㈠火災現場一部份,被告應無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之故意,否則應該會將易燃物品放置於床上,可見 被告可能有輕生之念頭,意欲藉由濃煙達到自殺之目的,未 料火勢延燒到地面旁邊的床舖,請斟酌是否僅該當刑法第17 5條第1項之罪;㈡本件依火災現場二之照片所示,除了八爪 椅上的物品有被燒燬外,並未波及到旁邊之電視或床舖,本 案究係被告縱火所致,抑或未熄滅之香菸所引燃,非無疑義 ;㈢被告自離婚後與前夫家庭關係疏離,與其子亦無往來, 期於案發前曾因至診所就醫診斷出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酒精 依賴伴有酒精引發幻覺之精神病症,且被告尚患有子宮肌瘤 、雙側卵巢水瘤等疾病,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㈣被告前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並於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固為累犯,但該案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若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顯 過苛,請求免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關於火災現場一、二確實於上揭時間發生火災,且發生火災 時被告均在現場等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見原審易字卷 一第205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221至222頁、第260至 262頁),核與證人即火災現場一使用人劉○霖、證人即火災 現場二汽車旅館組長羅○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及 證人即報案人洪○火於警詢,與證人即消防隊員洪硯濤、救 護人員賴昆興、李維宸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14333卷第13至16頁、第39至43頁、第97至98頁;偵20428 卷第25至28頁、第31至32頁、第188至193頁;原審易字卷二 第11至55頁),且有:⒈彰化縣消防局112年6月6日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即火災現場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彰 化縣消防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火災保險資料查 詢表、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Google地圖、火災現場一 內部空間配置示意圖、拍攝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見偵1433 3號卷第19至73頁),⒉Google街景圖(原審易字卷一第19頁 ),及⒊華倫汽車旅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偵20428 號卷第55至63頁)、華倫汽車旅館二林店住宿旅客名單(偵 20428號卷第64至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0428號卷第67頁)、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248卷第71至73頁 )、證人即華倫汽車旅館職員羅○斌行動電話內之房間物品 燒損照片(偵20428號卷第203至215頁)存卷可佐,是上開 事實已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火災現場一之起火原因研判:   ⒈本案經彰化縣消防局勘查之結果,起火點位於火災現場一主 臥室床舖南邊之地板上,該處置有掛簾、衣物、筆電上蓋外 殼、延長線等物品,該等物品明顯有燃燒後之碳化物痕跡, 另主臥室北邊床舖的棉被有小部分受燻燒,主臥室床舖上還 遺留打火機1個,此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 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及現場照片編號25、27、28 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第29頁、第33頁、第63至64頁); 而起火原因之研判,業據火災現場一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載稱:①勘查起火處附近未有烹煮器具或烤肉 用具,故可排除因煮食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②勘查起火 處附近未發現有祭祀用品及金紙或砲屑之殘跡,故排除因敬 神祭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③勘查起火處未有施工器具之痕 跡...可排除因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④勘查起火處附 近延長線殘跡,檢視電源線路均未發現異常,另未有其他電 源線路經過,故可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⑤查 詢火災現場一建築物及被告之火災保險相關資料,均查無投 保資料,另參酌報案人洪○火與使用人劉○霖之談話筆錄內容 ,可排除因與人結怨、糾紛縱火或詐領保險金而引起火災之 可能性。⑥勘查並清理起火處時,受燒之掛簾、衣物、筆電 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依常理均非放置於起火處之物, 而使用人劉○霖及被告均有抽菸習慣,又於起火居室床舖上 發現有打火機,另據轄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略以: 「…患者送醫途中意識清醒,面對救護人員評估狀況都有回 答,但後來情緒些許躁動,有用手撥開面罩,拒絕車裝氧氣 治療,並未就火災案件作細況描述…」,以及報案人洪○火及 使用人於談話筆錄中所證述被告平時之精神及情緒狀態,又 消防搶救人員與使用人劉○霖進入屋内時,傷者阮氏施蹲( 或坐)於主臥室門口,未有遠離起火處逃生現象,故研判本 案火災原因無法排除因傷者阮氏施因精神狀況不佳及心情不 好,將掛簾、衣物等可燃物堆置於起火處並引燃後,蹲坐於 其附近自殺之可能性。是本案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相關關係 人談話筆錄等跡證綜合分析研判 ,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 自殺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結論:本案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 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相關關係人談話筆錄等歸納研判, 火災現場一之起火處為該址西北邊主臥室床舖南側附近地面 ,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自殺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等語,此有上開 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 第28至35頁)。既上開彰化縣消防局勘查火災現場一之起火 處附近延長線殘跡,檢視電源線路均未發現異常,另未有其 他電源線路經過等情形,故已排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 ,核與證人陳錦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清理現場,延長 線上的殘跡及相關電線均無短路痕跡,延長線上的電線都是 好的,而且延長線的線路都是在地面上,所以可以排除插在 主臥室東南側插座上之可能,故排除充電過熱自燃之因素, 亦排除筆電自燃的狀況,因為以當時火勢應該不會將金屬完 全燒掉,但現場只有找到筆電外殼背板,並未發現筆電內之 金屬電路板殘餘,所以我們判定起火點只有筆電外殼背板而 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0、232、234頁),且證人林意 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到牆面,延長線沒有插在上 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證人劉○霖亦於偵訊中證稱: 主臥室東南側牆上有使用延長線,延長線上平時有使用電風 扇及手機、行動電源充電,出門前未發現有異常情形等語, 可見火災現場一主臥室之延長線平時係有正常使用,並無異 常情形(見偵14333卷第14至15頁);而上開鑑定結論亦稱 :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自殺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等語。足見 被告辯稱:當天是因為打掃時發現舊筆記型電腦及舊手機, 然後我想要看看是否能使用,所以用延長線充電,我不知道 為何會起火等語,而以電器起火作為本案起火之原因,已難 可採。  ⒉又鑑定報告業已載明火災現場一之起火處為該址西北邊主臥 室床舖南側附近地面,而經勘查主臥室南側床舖南邊地面有 物品燃燒後碳化物痕跡,經清理該等物品發現有受燒之掛簾 、衣物、筆電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另其北邊床舖的棉 被有小部分受燻燒(照片紅圈處,亦為靠近起火點處之棉被 ),主臥室內其餘物品並未明顯受燒,另於主臥室床舖上發 現一打火機,此有鑑定報告中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 判、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22至40(見偵14333卷第29 頁、第61至70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置於起火點之掛 簾、衣物、筆電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均非在日常使用 狀況下,會被堆置在床舖南側地板上所應放置之物品;雖被 告辯稱其因準備入監服刑,故在主臥室整理東西云云,然而 被告既係準備入監服刑,應知悉其不得將筆記型電腦、掛簾 等物攜帶至監所內,實無因準備入監服刑而將該等物品堆置 在一起之必要,至於衣物部分,於主臥室出入口西邊地面發 現有一包未受燒之塑膠袋,裡面為衣物類物品,然並未受燒 ,則有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30(見同上偵卷第65頁) 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如欲準備入監服刑所穿著之衣物,理應 如同上開放置於塑膠袋內未受燒之衣物一般,然而卻於起火 處發現部分衣物與掛簾、筆記型電腦、延長線等物品堆置在 主臥室床舖南邊地板,顯見此與入監服刑所為之準備無涉。 況且,在主臥室床舖上靠近南側地板處,發現有一打火機( 見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28,同上卷第64頁),被告復 否認當天有抽菸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23頁),則既被告並 未於當天在主臥室內抽菸,何以要將打火機至於起火點附近 之床舖上?是由現場所留存之客觀跡證,已有高度可疑係被 告放火之可能。  ⒊本案被告確實有心情不佳,情緒控管不良之情形,因發洩情 緒或厭世而為本案火災現場一之放火行為:  ⑴依證人即報案人洪○火於警詢中證稱:我擔任廣福佳園大樓( 即火災現場一之社區)守衛人員約6年,當天因為受信總機 的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在響,我查看是火災現場一的燈在閃爍 ,同時廣播有火災,我就搭電梯上火災現場一查看,電梯門 打開就看到黑煙,我按該址門鈴,都沒有人回應,我立刻回 到守衛室撥打119報案,然後等待消防車到現場,而且有人 打電話給劉○霖的父親劉○龍,再由劉○龍通知劉○霖返家開門 ,劉○霖大約在消防人員上樓後15-20分鐘後回到廣福佳園大 樓。被告與劉○霖認識可能是這一年左右的事情,我常常會 聽到他們吵架的聲音,5月11日的3、4天前才有人從火災現 場一該址往樓下丟東西,因為劉○霖下樓來撿,才知道是那 戶丟東西。我沒有跟被告談話過,也沒有看過她和劉○霖以 外的其他人談話過,但是我覺得被告有點怪怪的,有時候會 看她一個人喃喃自語、半夜進出大樓找劉○霖等語,有證人 洪○火之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二林分隊談話筆錄中在卷可 稽(見偵14333卷第39至40頁)。  ⑵證人劉○霖於警詢中固證稱當日並未與被告吵架,火災前也沒 有發現可疑之處或異於平常之處,惟亦於同次警詢時證稱: 我知道近期被告為了辦臺灣身分證的事被騙錢,還有因為罵 人被關20天(已服刑完),在台簽證過期的事等等而心情不 好,近日跟她在一起時,會聽到她以外語,可能是家鄉越南 話喃喃自語,我跟她談話時間不多,她先前嫁來臺灣,與前 夫有兩名小孩,離婚之後與前夫及小孩都沒有聯繫等語(見 偵14333卷第41至43頁);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之前花了8 萬元要請人辦身分證,但沒有辦成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8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在我家發生火災之前那陣子, 被告有時候想家人,她跟前夫家關係不好,沒辦法看兒子, 而且幾年前被告有拿新臺幣(下同)7、8萬元去辦身分證, 被告告訴我現在正在辦,我跟被告說她被騙,她很不高興, 因為這樣,跟我有時候也會爭吵,還有被告跟別人吵架被判 刑,也是被她的一個越南朋友騙,被告花了5千元找一個越 南朋友幫她寫狀紙,結果寫我認罪、我錯了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二第41頁),且被告當庭聽聞證人劉○霖之證詞後並當 場落淚,可見被告確實於本案火災前有因上開證人劉○霖所 證述種種生活中不如意之事而心情不佳之情形。  ⑶而被告自離婚後與前夫家庭關係疏離,鮮少往來,有上揭精 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之被告家庭狀況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二第 78、81頁);被告前夫因腦出血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癱瘓、吞 嚥困難及失語症,經法院於111年11月28日裁定輔助宣告, 由被告前夫之姐擔任輔助人,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監宣字第207號卷內診斷書、鑑定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 、輔助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 卷一第271至293頁),完全未見被告在上開程序中有任何之 參與;原審復依職權傳喚被告和前夫所育之二子(俱已成年 ),原欲徵詢其等兩人對於是否將被告驅逐出境之意見時, 然被告之二名兒子皆行使拒絕證言權(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 8頁),足見被告與前夫所育兩子關係疏離,可見一斑。且 隨被告次子於111年1月間年滿20歲(民法修正前之成年,見 原審易字卷一第85頁之全戶戶籍資料),被告在案發期間, 已不及依移民署提醒,於子女滿20歲前辦理永久居留或申請 歸化,且罹逾期居留(詳偵14333號卷第87頁之外人居留停 資料)。在在可見被告於本案火災前確實有與前夫及其等子 女關係疏離、遭受騙錢、牢獄之災、逾期居留等等生活上遭 受之波折而有心情不佳之情形。  ⑷再者,經原審將被告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進行精神鑑 定,該鑑定報告亦稱:個案有情緒低落之情形,依個案之過 去病史,至少在10年之前,剛來臺灣時,就有情緒低落且曾 有自殺意念的現象,亦曾在前夫協助下在嘉義某不知名診所 就診,但並未長期治療,離婚後個案斷續從事陪酒工作至少 10年以上,且平時亦有飲酒習慣,自述啤酒一喝就是一手( 約6罐鋁罐),自述沒有每天喝,但每週飲酒日數頻率估計 超過一半,自述有想戒酒之念頭,但心情不好就會想飲酒, 107、110年之妨害自由案件與飲酒行為都有關連....110年 出監後與劉姓男友同居,個案仍飲酒,有情緒低落、記憶不 佳等現象....綜合以上病史,個案之鑑定診斷依DSM-5為持 續性憂鬱疾患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等語,有該鑑定 報告存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3頁)。  ⑸綜合前述,皆可佐證被告案發前諸般生活波折、不如意,亦 因心情不佳及從事陪酒工作長期飲酒,而有持續憂鬱症狀及 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 天有喝酒(見本院卷第221頁),故而被告因其情緒緣故飲 酒後洩憤或進而產生厭世念頭而放火,其來有自,實有脈絡 可循。     ⒋另由被告於火災現場之行為反應,亦可知本案應為被告放火 而非失火導致:  ⑴證人即報案人洪○火於警詢中業已證述當其發現受信總機的火 警自動警報設備在響,經查看火災現場一的燈閃爍後,隨即 搭電梯上火災現場一查看,電梯門打開就看到黑煙,然而其 按該址門鈴均無人回應乙節,已如前述,可見於火警自動警 報設備在響時,火災現場一業已濃煙密佈(電梯門打開即可 看到黑煙),被告當時已在火災現場一,然而報案人洪○火 按門鈴均未獲被告置理。  ⑵再者,經洪○火發現火災撥打119電話通知消防局人員到場後 ,劉○霖亦隨即趕赴現場,幫消防局人員打開火災現場一之 大門,讓消防人員進入火災現場一,劉○霖亦隨同進入,當 時屋內濃煙密佈,已看不清楚裡面,且主臥室門口右前方( 即主臥室床舖南側)地板上有火焰在燒,被告係蹲坐在主臥 室門口(臉朝何方已不確定),第一時間劉○霖將被告拉起 ,期間被告沒有什麼講話或動作,劉○霖再將被告交由消防 人員洪硯濤、賴坤興接手帶下樓,並將被告送上救護車送醫 等情,業據證人劉○霖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與證人 即消防員洪硯濤、賴坤興、李維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偵14333卷第41頁、第13至14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1至13 頁、第32至33頁、第21至31頁);然而被告當時雖沒有講話 和動作,但是還有意識,而且被告尚可行走,故消防員洪硯 濤可以在阻力沒有很大的情況下拉著被告出來,且被告於接 應至救護車上時,意識清楚,可以回答消防員李維宸問題, 只是當下情緒比較激動等情,亦據證人洪硯濤及李維宸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2至13頁、第26至27 頁),且有彰化縣消防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中載稱 「患者送醫途中意識清醒,面對救護人員評估狀況都有回答 」等語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第37頁)。由此可知,火災 現場一發生後,被告不但沒有求援,反而消極地和火源共處 一室,更近距離蹲坐在火源附近,忍受熱度及濃煙,期間火 警自動警報設備業已嘎然作響,洪○火並上樓按門鈴,且上 開濃煙之濃度極高,已將屋內多處燻黑積碳、遮蔽屋內視線 ,被告於尚具意識之狀態下,對於上開火焰之熱度、濃煙、 火警警報聲響、門鈴聲均未置理,反而繼續蹲坐在同處,持 續忍受該等火焰熱度及濃煙,被燻到臉孔烏黑、鼻涕直流, 完全沒有逃生作為;而證人洪硯濤於原審審理亦證稱:我進 到火災現場房屋內,煙很濃,能見度很低,我先用摸的找到 窗戶打開,煙排出去之後,視線會好一些,然後再找其他居 室看有無人在裡面,到了主臥室門口,那個門是關的,我們 推開房門,才發現有火在燃燒,火勢大約一個磁磚大小,並 發現被告蹲坐在火旁邊,當時覺得她很厲害,可以忍受這種 熱度和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4至16頁、第18頁)。  ⑶衡情,倘被告確實是因打掃期間不慎失火(惟業已排除電器 失火之可能,已如前述,而證人陳錦龍亦證稱:我們到火災 現場勘查時在主臥室空間沒有看到其他香菸,只有在客廳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陳 稱其當天並無抽菸,故亦排除抽菸失火之可能),且起火點 所在之主臥室內即有一間浴廁,常情反應應係馬上自較近之 浴廁內取水撲滅,或以手機自行通報消防隊,或至對講機呼 叫大樓守衛通報消防隊此等想辦法滅火或對外求援示警等行 為,至少定會緊急逃生,遠離火災現場。然而被告卻捨此等 均不為之,竟僅消極蹲坐在主臥室靠近火源處,不惜忍受連 專業消防員都覺得難以忍受之煙霧和熱度也不逃離,毫無任 何撲滅火勢、求援或逃生跡象,可見被告應係刻意持床上的 打火機引燃堆置掛簾、衣物等易燃物品之縱火行為。被告辯 稱可能是打掃時不慎電器失火云云,實與卷附事證不相符合 ,不足憑信。至彰化縣消防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中 雖記載被告被救出火場後,在救護車上曾用手撥開面罩,拒 絕車裝氧氣治療等情(見偵14333卷第38頁),然而被告當 時雖然確實有用手撥開面罩的情形,但是當時被告情緒比較 噪動,其可能是想跟我們敘述事情,所以會把面罩撥開,怕 面罩檔到其講話的音量,消防人員李維宸有安撫其情緒後再 幫她把面罩戴上等情,經證人即消防員李維宸於原審審理證 述甚明(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8至29頁),是被告上開於救護 車上撥開面罩之行為,尚合常理,併此敘明。  ⑷至證人劉○霖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常在火災現場一打 掃、移動家具、整理房屋,火災發生當日出門前還看到被告 在打掃房間等情(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3至40頁;本院卷第24 5至246頁),然而本案業已排除煮食不慎、敬神祭祖、施工 不慎、電氣因素等失火原因,是所謂打掃不慎引燃火災一說 ,和現場跡證不符,實難想見排除上開原因之單純打掃會可 能引發失火,且被告於火災發生後的諸般舉止,更迥異常人 遭遇失火的反應,實為刻意引燃,均如前述。是證人劉○霖 此部分證言,自不足作為認定火災乃被告不慎引發之有利證 據。   ㈢火災現場二之起火原因研判:  ⒈證人即華倫汽車旅館組長羅○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 :火災當時我在另一棟整理房間,突然警報器大作,我看到 總機是被告那間房間在亮,我馬上衝過去,之後被告有配合 開門,開門後房間都是濃煙,我就轉頭馬上找滅火器,再進 去看就有看到一些棉被、床單和被告個人的行李都放在八爪 椅上燃燒,因為八爪椅原本是空的,所以上面堆的棉被、床 單及個人行李都是人為堆置的等語(見偵20428卷第189頁; 原審議一卷第47至48頁)。核與火災現場二的災情現場照片 (偵20428號第56至57頁、第207至209頁、第213至215頁) 所示,燒損的床罩、棉被均堆疊在亦有燒損的八爪椅處之情 相符,顯然該等易燃物品之床罩、棉被是遭人刻意移置八爪 椅上,且房間內的燃燒痕跡都集中在八爪椅及該處堆置之雜 物處,足見為起火點無誤;現場尚遺留被告所有之打火機1 個,並經警方查扣在案。復參酌火災現場一業經本院判斷是 被告放火為之,詳如前述,而火災現場二和火災現場一,起 火點都是易燃物品被集中堆置之處,手法雷同,已難認火災 現場二又是被告不慎引發。  ⒉再查,房間內的八爪椅並非電器,不用插電等情,除有前揭 照片可證外,亦經證人羅○斌於原審審理證述無誤(見原審 易字卷二第55頁),而且劉○霖於火災前晚即112年11月11日 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被告 入住華倫汽車旅館221號房,幫卸下被告行李後,旋即駕車 離去,沒有進入房間等情,除有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圖可證外 ,亦經證人羅○斌於偵訊及證人劉○霖於原審審理證述甚詳( 見偵20428卷第190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6頁),是在火災當 日只有被告獨自入住且單獨在房。足見火災現場二可排除電 線走火、或被告以外之人縱火的可能性。  ⒊查火災發生當時,旅館消防設備警鈴響起,旅館組長羅○斌獲 悉後,隨即趕至221號房處理,被告開門後,羅○斌發現棉被 、床單及被告個人行李等易燃物品被堆積在八爪椅上冒煙, 房間內布滿濃煙,便立刻轉頭找滅火器,回到房間救火時, 在八爪椅的棉被上,火勢已經起來,大約拳頭大小(已有顯 著的明火),羅○斌忙著滅火,被告在旁邊毫無作為,只是 說「我心情不好,想要放把火燒了」,再問她為何要這樣, 被告就沒有說話,也沒有說是香菸不小心點到,甚至還躺在 床上等情,業據證人羅○斌於偵訊(見偵20428號卷第189至1 90頁)及原審審理(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7至48頁)證述明確 。顯見被告在火災發生後,不但沒有求援,與火災現場一之 情形相同,同樣待在屋裡忍受濃煙,待旅館組長羅○斌十萬 火急入內救火時,除仍然毫無作為,躺在床上,不理會濃煙 、火勢及乾粉粉塵外,甚至還向羅○斌稱:心情不好,想要 一把火燒了等語。證人羅○斌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在火 災之前,被告來投宿時,白天她有叫我們幫她買啤酒,喝完 沒多久她就自己在那邊大呼小叫,影響到安寧,我有去勸阻 她小聲一點,當時我要進去制止她的時候,敲門進去她投宿 的房間,就發現電風扇被被告破壞了,那是在被告喝酒後、 火勢前所發生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9頁),核與 證人劉○霖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11月11日當 天載送被告至華倫汽車旅館,那天是因為署立彰化醫院聯絡 我詢問被告狀況,我有和醫院說被告沒事,只是心情不好, 其實我覺得被告精神狀況有問題,結果醫院評估之後隔天就 打電話給我要我載被告出來;當天被告從醫院出來,有擔心 醫藥費的問題,當天我沒有幫被告繳費等語(見同上卷第45 頁;本院卷第248頁)相符,益見被告於入住火災現場二之 華倫汽車旅館前,已明顯有心情不佳,並於入住該處旅館後 請旅館人員幫她購買啤酒,借酒澆愁,且在飲酒後、本案火 災現場二發生火災前,更有毀損旅館內電風扇以洩憤等情事 。復參酌證人劉○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被告跟我吵架 ,她會說恁祖嫲不爽,她的個性就是這樣(見本院卷第249 頁),以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鑑定報告 所稱:被告自述其心情不好就會想飲酒,其每週飲酒之日數 頻率估計超過一半,個案診斷已有持續性憂鬱疾患及酒精使 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被告之心智狀況惡化,與其過去之犯 罪行為(如107年、110年之妨害自由案件),應確實與飲酒 行為有高度關聯,本質上可能更接近因為大腦功能退化且合 併飲酒行為所導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3至84頁),更 足佐證被告本已有持續性之憂鬱狀況,一旦有心情不佳之情 形,往往借酒澆愁,且其飲酒之頻率甚高,於飲酒後屢次有 脫序之行為,而本案於入住火災現場二之華倫汽車旅館前, 被告確實因種種累積之生活不如意及經濟困窘而有心情不佳 之情形,亦於入住汽車旅館後借酒澆愁,已有破壞旅館內電 氣等失序行為。而本案火災現場起火點處之八爪椅上除堆疊 棉被、床罩外,被告個人行李也堆在上面燒,已如前述,則 綜合參酌:①被告於火災現場二發生火災後之反應,絲毫不 似常人遭遇失火的反應,反而係不通報、不逃命、不滅火, 個人行李家當更堆在起火點上,除冷眼旁觀旅館職員滅火, 毫無歉意外,更大言不慚直接向前來滅火之證人羅○斌表示 :「我心情不好,想要放把火燒了」等語;②被告於本案火 災現場二火災前已有心情不佳,飲酒後大聲吵鬧並破壞旅館 內電氣等行為;③被告有持續性之憂鬱症,且心情不佳即會 借酒澆愁,酒後更屢次有行為脫序之紀錄等等客觀跡證,正 可佐證證人羅○斌證稱聽聞被告躺在床上說句「心情不好, 想要放把火燒了」之類的話,應非虛妄。故本次火災現場二 之火災應為被告因心情不佳,於酒後為求洩憤,將原不應出 現在該處之棉被、床罩、個人行李等易燃物品堆置在八爪椅 上,再持扣案之打火機引燃所致。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當日被告有喝酒,也用打火機點火 抽菸,然後被告將未吸完的菸蒂放在桌上,忘記菸蒂還放在 桌上,就進去浴室洗澡洗衣,接著發現煙霧,就拿棉被往起 火處丟等語。然而,依現場照片及證人羅○斌歷次之證詞, 均可知火災現場二之起火點是在八爪椅上並非在桌上,已如 前所詳述;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20428卷第56至57頁) ,八爪椅距離桌子還有至少有數十公分至百公分之相當距離 ,除桌面、電視櫃都沒有燒損痕跡,燃燒痕跡集中在八爪椅 之處外,八爪椅至桌面間亦無延燒痕跡,倘菸蒂確實是在桌 面處不慎失火,何以桌面及桌面與八爪椅間完全無燒燬痕跡 ,反而只有八爪椅處燃燒?實難有隔空引火之可能。足見被 告上揭辯解,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自不足憑。+  ㈣本案火災現場一、二之火災成因不應採認彰化基督教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中所稱可能係「被告大腦功能退化合併飲酒行 為所導致之生活疏失所導致」之失火判斷:    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固有載稱「本質上可 能更接近因為大腦功能退化且合併飲酒行為所導致的生活疏 失。再加上個案的生活習慣(於警詢筆錄亦提及個案常常點 菸、吸菸到一半,將未燃盡的香菸任意放置的行為),因此 不斷出現危害自身及他人安全的火災事件」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二第84頁)。然而,該鑑定報告之主要目的係屬精神鑑 定報告,在於提供法院判斷被告責任能力有無欠缺或較常人 顯著降低之專業意見,至於火災成因並非法院囑託該醫院鑑 定之事項,亦非醫療專所得判斷之範圍,且該份鑑定報告書 業已載明其所為鑑定有參酌被告所陳述火災現場一發生之情 形為「因為前案妨害自由案件心情不好,好幾天沒睡覺,在 家中房內整理延長線時,在門口睡著,是聽到男友呼喊始醒 來,醒來後才發現門口很多煙(疑似失火)」,火災現場二 所發生之情形被告則陳述「當時有飲酒及抽菸,後來進入浴 室洗澡及清洗衣服,後來聞到煙味走出浴室查看,才發現該 房內都是煙」(見原審卷二第79頁、第81至82頁),然被告 上開陳述難認屬實,是本件火災現場一、二之起火原因,自 應綜合參酌證人之證述及現場客觀跡證綜合判斷,自不能憑 非屬專業鑑定火災成因之醫療機構於精神鑑定報告中之記載 即認定就本件火災被告不具放火故意,併此指明。    ㈤本案火災現場一、二客觀事實上均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具體危險,且被告就上開客觀 事實主觀上具備明知而仍為之犯意:  ⒈本案火災現場一、二之兩件火災,分別位於集合式住宅大廈 、經營中之汽車旅館,若未及時控制、撲滅,任令延燒,勢 將燒燬住宅、建築,而危及不特定多數人諸如其他住戶、訪 客、投訴旅客、職員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有害公共 安全,已不待言。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於越南完成基礎 教育,來臺生活多年,且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是具備基 礎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這些常識,應知之甚 詳。  ⒉被告曾於106年10月16日2時許,與當時男友因細故爭執,遂 購得汽油2瓶(總計3500cc),返回住處,旋開瓶蓋試圖潑 灑在地,對男友恫稱要縱火,所幸男友及時制止搶下,虛驚 一場,嗣經警方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嫌移送,惟被告身上未攜帶、持有任何點火器具,現 場房間亦無點火器具,故檢察官認被告無放火燒燬住宅之犯 意,僅止於恐嚇危害安全,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 處拘役10日確定,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 偵字第63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和臺灣雲林地方107年度 港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20428號卷第117至120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經歷前案 偵審,理應知悉如果在室內引火燃燒易燃物質,可能造成建 物焚燬之後果。   ⒊觀察兩件火災之現場照片(見偵14333號卷第51至71頁;偵20 428號卷第56至57、第203至215頁):⑴火災現場一部份,在 火源外的其他廳房,已可見濃煙薰成的大片積碳。在起火點 主臥室裡,尚有木門、木桌、沙發、木製床頭櫃及床座、布 質窗簾等諸多易燃物品。起火點旁的床舖上棉被,已受燻燒 ,起火點下的地磚亦破裂,可見起火點的明火,確已開始漫 延至其他易燃物品,足見溫度、火勢已達到相當程度,若不 加介入,火勢可能漫延全屋而焚燬建物,此情亦據證人林意 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燃燒的狀況不僅僅是因為火,有些是 因為輻射熱,如果輻射熱的溫度達到發火點也會起火燃燒, 於本案火災現場一臥室的燃燒及現場物品擺放狀態等狀況來 看,如果消防人員沒有及時趕到的話,還是不排除有延燒的 可能(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⑵在火災現場二,房間內 為木質地板,本極易延燒,除本案位於起火點八爪椅上之棉 被、床罩、被告個人行李均屬易燃物品外,房間內尚有布質 窗簾、布質床舖(含床罩)、木質電視櫃、木質梳妝台、木 質桌子,均屬易燃物品(見偵20248卷第55至57頁之現場照 片所示),而且經清理現場後再行拍攝受燒物品,發覺八爪 椅除布質處有燒損情形,金屬部位亦有燒融現象(見同上偵 卷第215頁之八爪椅照片),受燒之地板除燒黑外,更進一 步有燒融之白點產生(見同上偵卷第203、213頁之地板照片 ),顯見起火點亦即堆置八爪椅上的棉被、床罩遭被告引燃 產生煙霧、明火以後,火勢熱度已足讓金屬及木質地板燒融 ,已有漫延延燒至其他物品之可能,倘未及時撲滅,則火勢 亦有延滿房間之易燃物漫延全屋進而焚燬建物的高度可能性 ;證人林意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從現場照片來看,劇烈 燃燒的位置應該是在八爪椅中間,因為八爪椅中間有燒穿了 一個洞,而且依照片所示上面應該有堆一些床單和棉被,以 這些現場堆置之物品、受燒狀況,還有房內燃燒點附近的這 些擺設及相對位置,因為八爪椅有被燒斷掉,所以本案燃燒 的溫度很高,如果沒有及時發現,火勢過大的話,不排除會 有延燒的可能,應該會由床邊比較靠近的地方先延燒,不排 除進而繼續延燒到其他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足見本案被告所為火災現場一、火災現場二之放火行為, 客觀上均產生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 物之危險,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先前案件及生活經歷,對 此亦可得預見,惟仍執意為之,其至少具備放火燒燬供人使 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三、綜上所述,本案如火災現場一、火災現場二之兩起火災均是 被告刻意堆置易燃物並持打火機放火而故意為之,且該二起 火災客觀上均產生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 建築物之危險,被告對於上情亦可得預見而仍執意為之。被 告辯稱或辯護意旨稱均為不慎失火,或稱僅為燒燬他人物品 ,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皆 不足憑,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其各次犯行事證明確,俱 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說明部分 一、按刑法上「危險犯」之概念,係因傳統刑法領域以「實害」 為中心之法益保護思想,已無法應對目前社會發展形態之需 求,因此如何防患於未然,提早保護法益之安全,甚至事先 遏止犯罪行為之發生,都必須有合理之依據及規則。立法者 即在刑法中利用「危險概念」創設危險犯之犯罪類型,希望 透過立法方式,將其基於生活經驗中之大量觀察,針對某些 對於特定之保護法益帶有危險性,且受害人範圍又不確定之 犯罪行為,在實害結果發生前,提前加以處罰,以達預防犯 罪之目的。尤其在當今風險社會裡,刑法已不再耐心等待社 會出現損害之結果,而是著重行為非價之判斷,以刑罰制裁 帶有社會風險之行為,使得刑法後手段之規範邏輯被迫重新 調整,不再僅以處罰實害結果及保護個人法益論斷危險行為 。鑑於構成要件所必要之危險程度不同,危險犯可區分為「 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犯」,前者是法律擬制將具有高 度危險之行為,在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時, 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無待法官就具體個案逐一審查認 定;後者則是立法者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規定在 刑法條款中,需要法官就具體案情加以審查有無「致生公共 危險」之情形。惟無論何種危險犯,均不以現實發生侵害結 果為要件,故僅具侵害法益之意欲,而著手實行危害行為, 而符合構成要件所預定之危險或致生侵害一定法益之危險者 ,即應認其犯罪已成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屬抽 象危險犯,其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或航空機。其中所謂「住宅」,乃指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 ,公寓即屬之,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 停車場,亦屬公寓之一部分,再就住宅整體而言,亦應包括 墻垣、門扇、窗戶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 之一切用品。故若行為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 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應構 成該罪,縱令放火結果未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 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既、未遂與否之問題,不能以上 開客體燒燬程度如何作為區分本罪與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住宅、建築物及公眾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之標 準,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 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 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 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 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在房間裡將易燃物品堆置後 ,在該處著手點火,引發火勢,任令漫延,足以延燒進而焚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物,所幸均因火警警 報系統示警,經及時撲滅,且依現場照片所示,住宅或建物 之主體結構均屬完好,整理後即可復原,顯未喪失遮風蔽雨 供人居住之效用,均經認定如前,故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及同法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起訴書原 先認為被告於火災現場一之犯行,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 火燒燬他人物品罪,顯與卷內事證扞格,業經原審公訴檢察 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原審易字 卷一第199至200頁),併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⒈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 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 ,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 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 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有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前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8日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資佐證(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6頁 ;本院卷第263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向被告提示上開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易字卷二卷第116頁;本院卷第263頁 ),是檢察官於起訴時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前階段之舉證責任),至後階段加重量刑之說明部分, 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僅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而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未被 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表示意見(見原審易字卷二 卷第116頁;本院卷第266至267頁),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之犯行,與構成累犯的前案, 兩者皆有破壞、毀損他人財物之共通性質,而且本案的罪名 及犯罪情狀比前案更嚴重,且被告甫於112年8月18日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未知惓悔,竟於短短的三個月內再犯法益 侵害更為嚴重之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 法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之惡性,更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故此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所涉前案毀損罪與本案 犯罪事實二之火災毀損類型不同,如依累犯加重其刑,顯然 過苛等語,尚無足採。  ㈡未遂部分   被告就本案兩件火災,均著手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惟火勢經及時撲滅,各該住宅、建築物未 達燒燬程度,止於未遂,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免除其刑適用之說 明:  ⒈被告在案發前自109年8月22日起至111年4月12日間,曾持續 至診所就醫用藥,經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依賴伴有 酒精引發有幻覺的精神病症,此有廖寶全診所被告病歷資料 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35至141頁)。且證人洪○火 曾於警詢時證稱:我覺得被告有點怪怪的,有時候會看她一 個人喃喃自語、半夜進出大樓找劉○霖等語,及證人劉○霖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實我覺得被告精神狀況有問題等語, 亦如本院前所敘及,先此敘明。  ⒉為釐清被告於犯案時之責任能力,有無欠缺或較常人顯著降 低,原審業已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鑑定(鑑定報告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7至84頁),其結果略以 :  ⑴被告經鑑定診斷確患有持續性憂鬱疾患(Persistent Depres sive Disorder, ICD 10診斷碼F34.1)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 精神症狀(Alcohol-induced psychotic disoder, ICD 10 診斷碼F10.159)。  ⑵107、110年被告之妨害自由案件與飲酒行為有關聯,特別是1 10年的糾紛,已經有聽幻覺和妄想之影響(認為朋友之友人 對她有惡意,但對於現實之認定有比較主觀而獨斷之認定傾 向),雖然110年已有就診精神科之紀錄(廖寶全診所), 然被告並未完全戒酒,因此精神症狀仍存。110年出監後與 劉姓男友同居,被告仍飲酒,有情緒低落、記憶不佳等情形 ,應予飲酒有關。再加上此次因案在押後,被告完全無法接 觸到酒精,精神症狀於鑑定時幾乎完全消失,若依被告之病 史,被告應確實出現過幻覺、妄想,且由於在押斷絕酒精後 ,此疾病就有改善的狀況,因此應為「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 神症狀」,通常酒精使用障礙症的患者,因長期使用酒精對 大腦造成慢性傷害,如在更惡化的情形下,會出現酒精誘發 之認知障礙、情感疾患、精神疾患,然被告非有其餘思覺失 調症類之疾病。被告於本件鑑定委託所指涉的兩個火災事件 ,鑑定團隊並未測得精神症狀直接影響其行為的現象(意即 ,並非幻聽指使被告放火,也不是妄想令被告出現異常行為 )。  ⑶從上述鑑定結果研析:  ①被告的確患有持續性之憂鬱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 狀,此類患者雖常因酒精而誘發認知障礙、情感疾患、精神 疾患等症狀,且被告之心智狀況惡化,與其過去之犯罪行為 ,應確實與飲酒行為有高度關聯,但鑑定時並未發現被告有 何幻聽、妄想從而觸發放火行為。  ②鑑定報告雖推測「本質上可能更接近因為大腦功能退化所導 致的生活疏失。再加上個案的生活習慣(於警詢筆錄亦提及 個案常常點菸、吸菸到一半,將未燃盡的香菸任意放置的行 為),因此不斷出現危害自身及他人安全的火災事件」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4頁),但因為本案經認定是被告故意 放火,並非不慎失火,已如本院前所詳述,被告針對此事顯 然有所隱瞞,從而這段鑑定意見,是基於被告所提供錯誤資 訊下之判斷,是本案起火之原因並不採用醫療機構(非起火 原因專業鑑定機構)所為之該份精神鑑定報告,本院亦於前 所敘及;但由此段文字以及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供詞內容也可看出,被告一再強調 自己吸菸習慣不佳的日常疏失,或電線走火之未可歸責於自 己之失火原因,背後其實隱含被告自己清楚知悉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行為的嚴重性,且觀 其歷次陳述之辯詞,並無重大相違之處,足見其對事務之判 斷能力、析辨是非利弊的能力,均相當敏銳,更加映證鑑定 結果未敢肯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的情形。  ③因此,被告於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放火案件時, 縱然有持續之憂鬱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且於 犯罪事實二放火前有飲酒之行為,但並未因此使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較常人顯著減低之 情形,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 ,堪以斷定。  ㈣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離婚後與前夫家庭關係 疏離,與其子無往來,其餘案發前曾持續至診所就醫,經診 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及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有幻覺之精神 病症,被告尚患有子宮肌腺瘤及雙側卵巢水瘤,及官司纏身 ,欲辦理在台居留卻被騙錢,心情不佳始致罹刑章,就其犯 罪緣由觀之,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其情可憫,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⒊經查,被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情形及健康情形固值同 情,然而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所審酌之 「犯罪之情狀」,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且如有法定減輕事由,亦需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被告前於110、111年分別因妨害自由、毀損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其素行難稱良好 ,雖與前夫及兩名兒子關係疏離,且經濟情況不佳,然實難 排除參雜被告個人因素所導致,至被告之上開持續性憂鬱症 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之精神疾病,亦係被告酗酒之行為與憂鬱 情緒交錯相互影響所造成,然其前已因酗酒導致之情緒失控 下導致犯罪而經判刑確定,卻不知悔改,矯正自己頻繁酗酒 及酒後失控之錯誤行為,竟於構成累犯之毀損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未久之半年內,即在其男友劉○霖位於集合住宅內之租 屋處第一次放火釀成火災現場一,且已造成火災現場一多處 燻黑積碳,幸為該集合住宅之管理員洪○火即時發現通報消 防局撲滅,始未釀成大禍,然而被告對於其可能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失或傷亡渾然不覺,時隔約半年又 於營業中之汽車旅館酗酒並再度放火,釀成火災現場二,實 攸關各該火災現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被告 一再於不同處所放火,危險性極高,犯後復否認犯行,一再 辯解、避重就輕,並積極為不實陳述,不肯正面面對自己錯 誤之行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況本案二次之放火犯行經依 未遂規定各先加後酌減其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7 月,實無猶嫌過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辯護意旨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礙難採認。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未遂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犯行罪證明確,經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及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論科;並審酌 被告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 體健康情形,及被告該次放火經被告賠償汽車旅館1萬元, 並簽立和解書後,汽車旅館對被告已不追究,然而被告放火 所造成之公安危害,仍相當嚴峻,且被告為火災現場一之放 火行為後,不到半年時間,又為本次火災現場二之放火,主 觀惡性重大,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足見其犯後態度 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復說明火災現場二 所扣得之打火機,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該次放火所使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所為沒收之諭知係屬適法。 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本件犯行提起上訴,並主張其不應依累 犯加重其刑、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節,均據本院一一 論駁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未遂罪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論以刑法第173條第 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11 日;而被告前曾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8日始 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 顯係在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前為之,是此部分尚無累犯規定之 適用,原審未察,就此部分之犯行仍論以累犯,並予以加重 其刑,自有未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否認犯行之辯 解固不可採,業據本院一一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以上未 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先以行為責任作為量刑起點之量刑架構:   被告僅因欲入監服刑、與家人關係疏離、先前遭友人騙錢等 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而心情不佳,及其具有對情緒控管不 良等情形,在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之情況下,在其男友 位於集合住宅內之租屋處房間內,堆積大量易燃物品,並以 打火機點燃該等物品放火,且該等放火行為由其所堆置之物 品、燃燒之熱度及現場房內物品之擺設等情觀之,客觀上業 已產生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危險,雖為社區管理員 即時發覺通報消防局滅火,幸未釀成大禍,惟業已造成他人 生命安全、身體、財產之重大危險之侵害可能,又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完全無視於其行為之錯誤性與 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權重大侵害之危險性,犯後 態度不佳,該等犯罪情狀事由實屬重大,並依此得出責任刑 之上下限框架。  ⒉次由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事由作為調整責任刑之因子:  ⑴被告除上開未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於110年間,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並於111年11月14日因拘役 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 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素行尚非良好。  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先前於89年嫁至臺灣,於98年離婚,婚 姻存續期間所育兩子皆已成年,被告自離婚後和前夫及兩子 漸無往來,前夫近年因健康緣故受輔助宣告,被告在臺灣已 逾期居留,兩子對於被告是否應續留臺灣更未置一詞,業經 敘明如前,可知被告在臺無關係、情感緊密的親屬,本地的 家庭支持系統非常薄弱。     ⑶被告國小畢業,在越南還有父母姐弟等親屬,其母病危,案 發前住在男性友人劉○霖家,離婚後曾在越南小吃店工作, 投靠劉○霖後就沒再就業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陳詳 盡(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7至118頁),足見被告是具備基礎 智識程度及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惟其犯案期間,患有 憂鬱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認知功能雖未達減 刑程度,但較常人稍低,亦是不爭之事實。  ⑷由上開被告個人情狀事由,⑴之事項為從重判斷事由,而⑵⑶均 為從輕考量事由,由此調整責任刑在框架範圍內做稍為從輕 之考量。   ⒊最後,再由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之態度、其他刑 事政策等語被害人或社會狀況相關之一般情狀事由決定是否 下修責任刑:   因火災現場一為被告男友劉○霖之租屋處,自該次火災後, 劉○霖即未承租居住該處,亦未向被告求償,然而,由於被 告之家庭親屬之支持狀況不佳,且被告缺乏病識感及矯正自 己行為之強烈動機,故難認其社會復歸性良好,此部分之量 刑調整事由亦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爰綜合依據參酌上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  ㈡被告所犯如本案之各罪,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未遂罪二罪間,時間相隔約半年,且犯罪態樣、手段相似 ,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如以實質累加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 違罪責原則,但時間相隔約半年,並非緊密為之,恤刑效果 應稍予節制。又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 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犯罪之惡性程度、各該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失,且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復 歸社會之教化可能性等情狀,本於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範圍內,並參考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幅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四項前段所示。     四、沒收部分     火災現場一之起火點主臥房內床舖上雖發現遺留打火機1個 (照片見偵14333號卷第64頁),雖為被告持以放火之工具 ,然未扣案,亦無違禁物性質,常理而言價值也不高,核無 必要浪費資源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本案應有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必要  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賦予法 院「合義務性裁量」的審查空間,但刑法第95條並未明文法 院應該要審查哪些內容,以決定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必須 透過解釋加以補充。  ㈡對此,已具有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3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 ,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 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 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 代理人到場申訴」,此一條款係保障外國人之入出境遷徙自 由權,另參酌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0段、第8段 之內容認為,公政公約第13條為「驅逐出境的程序」,並非 實質的理由,一旦外國人合法入境,就只能夠按照公政公約 第12條第3項的規定,來處理是否應限制他的境內遷徙自由 和離開該國之權利。而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規定,人人應 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之權利不得限制,但法 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 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 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公政公約第27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4段 、第15段,也明白宣示,前揭限制措施應該要符合「比例原 則」,且行政與司法機關都應該要遵守。因此,本院在審酌 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時,自應參考前揭公政公約之內容, 以為「合乎公政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  ㈢經查,被告為越南籍,與臺灣籍前夫離婚後、所育兩子滿20 歲前,遲未辦理永久居留及歸化,居留許可已經逾期多時,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可憑(偵1433 3號卷第87頁),與在臺親屬關係薄弱,被告偵審期間亦一 再掛心越南父母,另從其前案紀錄來看,其在我國的歷來犯 罪類型,由侵害個人法益之輕微犯罪,發展到本案嚴重影響 公共安全之放火重罪,而被告所犯之放火罪係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本 案火災現場一、二分別為集合式住宅及有員工、投宿旅客在 內工作、居住之汽車旅館,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性甚高,且 被告於半年內即犯下兩次本案嚴重公共危險犯行,於犯後又 飾詞狡辯,全無悔悟之情,對於其行為之嚴重性渾然不知, 難認有融入臺灣社會正常復歸之高度教化可能,且被告經本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刑度非輕,本案綜合以上情 狀,認被告顯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上訴-857-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48、349、350、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文祥前於民國112年5月間,以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某帳戶 等3張提款卡寄予某詐欺集團,嗣因查覺有異而將上開帳戶 予以掛失停用後,其顯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 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竟因缺錢花用而為賺取前揭報酬,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怡茹」( 亦軒包裝)之指示,於同年6月14日前之6月初某日,在新竹 市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林文祥因而獲得1,6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 騙,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受款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宜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李淑杏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李忠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李錦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 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林文祥表 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74-8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74、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珊於警 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4頁)、證人即告 訴人李淑杏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6593號卷第6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忠賢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 第15518號卷第15-1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錦美於警詢時之 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4598號卷第6-8頁)相符,並有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 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5-6頁)、李宜珊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 第8頁及反面)、李宜珊提供之詐欺集團來電紀錄、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翻拍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9頁)、李宜珊提供之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 11-15頁)、李宜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 第18頁及反面)、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6593號卷第3- 4頁)、李淑杏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正本、臺灣 土地銀行存摺封面、詐欺集團來電紀錄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 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 字第16593號卷第7-9頁)、李淑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2年度偵字第16593號卷第12-14頁)、兆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112年 度偵字第15518號卷第8-12頁)、李忠賢提供之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 偵字第15518號卷第17-19頁)、李忠賢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 5518號卷第22-25頁)、李錦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98號卷第11頁)、李錦美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4598號卷第18-21頁)、李錦美提供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 字第14598號卷第22-26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1 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21113106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提交易明 細(112年度偵字第14598號卷第38-40頁)、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175 8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竹科竹村分行客戶金融卡-掛失止 扣清單(112年度偵字第14598號卷第41-44頁)、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45 3號函及檢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授信交易往來明細、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 4598號卷第45-48頁)、被告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緝字第348號卷第 37-238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 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即現行法)。  2.以本案而言,被告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 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 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罪,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揭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而取得被告之永豐銀行、兆豐銀行、遠東銀行提款卡及相關 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等4人遭詐 欺集團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 112年6月2日至同年月5日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復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 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 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 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於偵查中 自白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幫 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 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 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 值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告 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已與告訴人李淑杏、李宜珊達成調 解,尚未與告訴人李忠賢、李錦美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 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 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 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 、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 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其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 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 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 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 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顯 有悛悔之實,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淑杏、李宜珊達成調解,告訴 人李淑杏、李宜珊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 新、緩刑機會(本院金訴字卷第84、88-89頁)。告訴人李 忠賢、李錦美雖未能到庭與被告調解成立,惟其仍得透過其 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 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 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係提供永豐銀行、兆豐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因而獲得1,600元為報酬,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48卷第36頁反面) ,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600元,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永豐銀行、兆豐銀行、遠東銀行帳戶金融卡未據扣案 ,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案號 1 李宜珊 (提告) 於112年6月2日9時38分許,假冒醫院人員、檢警人員之身分,致電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宜珊佯稱健保卡遭盜用買藥,若未處理會被通緝云云。 112年6月5日14時4分許、 匯款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48號 112年6月5日14時21分許、 匯款2萬元。 2 李淑杏 (提告) 於112年6月5日10時11分許,致電向告訴人李淑杏自稱係其姪子,佯稱要付貨款需借錢云云。 112年6月5日14時3分許、 匯款1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號 3 李忠賢 (提告) 於112年6月5日12時30分許,致電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忠賢自稱係其親戚,佯稱因支票到期需借款云云。 112年6月5日14時43分許、 匯款1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號 4 李錦美 (提告) 於112年6月3日9時許起,致電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錦美自稱係其侄子,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 112年6月5日11時10分許、 匯款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 附表二: 編號 履行內容 1 一、林文祥應給付李宜珊新臺幣(下同)35,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林文祥應於113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文祥應將前開款項匯至李宜珊指定之帳戶。 2 一、林文祥應給付李淑杏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林文祥應於113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文祥應將前開款項匯至李淑杏指定之帳戶。

2024-11-22

SCDM-113-金訴-63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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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侵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堃銓 輔 佐 人 曾維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字 第13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禁止對被害人AB000- A113031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訊軟體WE PLAY 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本院調解紀錄表」作為證 據)。 二、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上 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 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 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 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結方式 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 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及理由 欄內關於告訴人A女(代號AB000-A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姓名僅記載A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代號 AB000-A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姓名僅記載A女之 母,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6歲者為 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前揭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上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案發時為男女朋友 關係,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就性自主權之 觀念未臻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正確判斷之能力,有特別加 以保護之必要,竟未克制情慾,在未違反A女之自由意願下 與之為3次性交行為,其行為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苗侵簡卷第11頁);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已與 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見本院侵訴卷第43頁)及告訴人法定代理人A 女之母對本件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 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 當。 四、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 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 ,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 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 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本案被告因一時輕率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亦 願意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已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達成調解,本院認其仍有悛悔之實據。而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 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 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 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從而,本案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 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 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禁止對被 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應為以下負擔:⑴向告訴人支付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⑵於判決確定之日2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遵期 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將賠償金額新臺幣35萬元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匯入告訴人 指定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網路軟體「WE PLAY」開始與 代號AB000-A113031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交往,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 ,分別於:㈠112年9月16日13時許,偕同A女至其位於○○縣○○ 市○○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房間內,未違反甲女意 願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女子性交1次。㈡112年11月4日某時許,偕同A女至其位於○○ 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房間內,未違反甲 女意願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對14歲以上未滿 16歲女子性交1次。㈢112年12月16日19時30分許,偕同A女至 其位於○○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房間內, 未違反甲女意願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1次。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代號AB000-A113031A,真實姓名詳卷)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A女之母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光 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被告與A女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性侵害案件真實 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嫌,觀以A女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紀錄,並無違 反意願之情,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 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MLDM-113-苗侵簡-3-20241120-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汝沅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 向丁○○、丙○○、乙○○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調解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9號、第 10號調解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 東司小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1.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 所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2.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3.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 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偵查 中明確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難認已自白,僅 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4.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僅有行為時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 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 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較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 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 欺告訴人丁○○、丙○○、乙○○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上開人等 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仍將其女即少年許○○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 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 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 ,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 新臺幣26萬9178元),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原金簡卷第13頁),且其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及其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丁○○、丙○○、乙○○和解(參 本院113年司原刑移調字第9號、第10號調解筆錄、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司小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影本 ,見本院原金訴卷第75頁至第78頁、本院苗原金簡卷第27頁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 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 ,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 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 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本案被告因一時輕率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亦 願意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與告訴人丁○○、乙○○達 成調解,本院認其仍有悛悔之實據。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維護告訴 人等之權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等支付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賠償,且上開告訴人等亦得執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 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自身權益。若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 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 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在不詳詐騙犯罪 者之控制下,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故本案洗錢之財物均 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之負擔 1 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9萬元,給付方式為: 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第一期至第二期各給付1萬5000元,第3期至第8期各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參本院113年司原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原金訴卷第75頁至第76頁) 2 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乙○○39萬7000元,給付方式為: 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第一期至第三十九期各給付1萬元,第40期給付7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參本院113年司原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原金訴卷第77頁至第78頁) 3 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丙○○7萬元,給付方式為: 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被告已於113年3月14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17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11日,分別給付5000元、4985元、5085元、4985元、4985元、5000元、4985元、5085元,業已給付4萬110元。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司小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影本、郵政劃撥存款人收執聯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本院苗原金簡卷第27頁至第43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 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為其女即少年許○○(00 年0月生,完整年籍姓名詳卷)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使 用本案郵局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郵局帳 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分為下列犯行:(一)於112年6月5日21時許,假冒 為全聯公司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向其謊稱 略以:因公司資料外洩,導致有訂單錯誤及盜刷,需要依照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8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6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匯入 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於112年6月5日21時18分許,假冒為澎湖某旅店及聯邦 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向其謊稱略以:因駭客入侵 將丙○○先前訂房設定成團客,需要透過銀行人員止付,並需 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2 時11分、57分許,各匯款4萬4056元(扣除手續費15元之金 額)及2萬9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三)於112年6月5 日20時10分許,假冒為臺東松夏大飯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向其詐稱略以:因系統錯誤導致 額外預定房間,需要依照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以解除訂房錯誤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0時 3分許,匯款9萬999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丁○○、丙○○及 乙○○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丙○○、乙○○告訴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甲○○於接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得知應徵家庭代工之資訊,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要伊簽署合約,說因為要申請材料費,會跟材料一起把提款卡寄回給伊,當時沒有想很多,想讓女兒工作,伊沒有跟對方說提款卡密碼,提款卡密碼是女兒生日云云,又辯稱:伊在想是伊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套子上面云云 ㈡ 告訴人丁○○、丙○○及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丁○○、丙○○及乙○○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丁○○、丙○○及乙○○之匯款憑證、通聯紀錄、報案資料、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告訴人丁○○、丙○○及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甲○○固以前詞辯稱,惟詐騙份子利用各種方式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為新聞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以避免被該人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 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接受法官訊問時亦坦承透過少年許○○ 而知悉任意交付帳戶恐被作為詐欺之工具,卻仍將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陌生人,其所為已與常理有違。而被告先 稱並未提供對方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又改稱係將 密碼書寫在提款卡套子上,然被告於偵詢中可輕易回答出該 提款卡設定之密碼,顯對記憶該密碼並無困難之處,加以密 碼與提款卡分別保管,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常識,是被 告前後陳述不一,難以盡信。又被告雖陳報自稱與對方簽署 之代工協議乙份,惟被告並未保留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尚難 以此來源不明之代工協議,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 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前 開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MLDM-113-苗原金簡-27-20241120-1

原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葦庭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葦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潘葦庭明知其並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於民 國112年2月23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甫過義安街之 路邊停車格起駛,欲駛入義華路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即貿然自路邊起 駛,欲向左切入義華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適後方黃 能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 載孫聖芳,沿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而向 左急煞,適同向後方梁嘉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丙車)見狀閃避不及,丙車車頭碰撞乙車車尾 ,孫聖芳因而受有左下肢挫瘀傷、下背挫傷、牙齒震盪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 述)。潘葦庭肇事後,已可預見乙車或丙車駕駛、乘客極有 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猶不顧於此,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並未即時救護或 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救治,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 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旋即駕 駛甲車沿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聖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潘葦庭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至36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 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駕駛甲車自路邊起駛,及告訴人 孫聖芳所搭乘之乙車與丙車案發時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體 傷,而其即駕車離開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我並不清楚車禍與我有關,我以為是單純機車追撞事 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首先,依被告歷次於警詢 、偵訊時之陳述可知,被告並不清楚本案事故與其有關;且 丙車係於甲車左後方處追撞乙車,並未與甲車發生碰撞,又 案發當時雙向車道均有人車經過,車禍發生之原因亦有多端 ,則被告未能第一時間發覺並停車察看,自難謂有何悖於常 理之處。再者,參佐卷附員警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 亦未記載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有何肇事責任,亦能加以佐 證。是以,於被告駕車駛離現場時,其主觀上對於其駕駛行 為與車禍之發生間既然毫無認識,自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 肇事逃逸之犯意,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3日12時25分許,駕駛甲車自高雄市三民區 義華路甫過義安街之路邊停車格由西往東方向路邊起駛,欲 駛入義華路慢車道時,適後方黃能崇騎乘乙車搭載告訴人, 沿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並遭同向後方梁嘉晏騎 乘丙車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下肢挫瘀傷、下背挫傷、牙 齒震盪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 述(警卷第19至22頁、他卷第43至45頁)、證人黃能崇於警 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25至28、65至67頁、他卷第43 至45頁)、證人梁嘉晏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35至39、 61至63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甲車、乙車、丙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31、4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112年2月23日診字第1120223503號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23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5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警卷第59頁)、 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73至79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影本(警卷第81至83頁) 、本院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本院卷第32至 34、41至53頁)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屬實。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自承其並未考領有 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警卷第9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然 被告既已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以 避免發生危險。再者,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事故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車 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黃能崇所騎乘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駕駛甲車顯示左方向燈,自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西 往東方向)甫過義安街之路邊停車格起駛時,黃能崇騎乘乙 車搭載告訴人,沿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黃能崇 為閃避而向左偏行,同向後方之梁嘉晏騎乘丙車駛至該處, 梁嘉晏見狀為閃避而向左偏行,仍煞車不及,丙車車頭碰撞 乙車車尾,梁嘉晏人車倒地。被告駕駛甲車稍微停頓後,因 太過靠近乙車、丙車而為避免與乙車、丙車發生碰撞,故調 整甲車車頭方向,仍沿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打左方向 燈左轉,沿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 附截圖照片可考(本院卷第33至34、43至53頁);佐以證人 黃能崇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搭載告訴人,而我行經 上述路段時,因為有部小客車從路邊突然駛出,沿義華路往 東直行,我才會立即煞車往左側閃躲,接著告訴人就遭後方 丙車追撞,丙車並人車倒地。因為當時撞擊聲響很大,甲車 也有稍微停頓一下,可知甲車駕駛知道有發生車禍,但他並 未下車察看就駛離等語(警卷第25至28頁、他卷第43至45頁 )、證人梁嘉晏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是因為有一部自小 客車從路邊突然起駛,而我騎乘丙車在乙車左方,乙車為了 閃避甲車向左偏,我的右前車頭才會追撞丙車左側車身,且 我人車都有倒地。甲車駕駛當時並未下車察看我們的狀況, 他直接開走了等語(警卷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當時駕駛 甲車欲駛入慢車道過程中影響乙車行車動線,乙車見狀方會 緊急煞停並往左方閃避,隨後即遭同向行駛於後方之丙車追 撞,丙車因而人車倒地等情,堪先認定。而被告對於涉有過 失傷害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3頁) ,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所以受傷係因丙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駕駛 所致,其並未與乙車發生碰撞,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 意等語,然: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即足當之。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 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 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 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 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 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 像後(詳前述),被告所駕駛甲車雖未與乙車、丙車直接發 生碰撞,但其違規起駛行為乃造成乙車為閃避甲車而緊急於 道路中央煞停並向左偏駛,進而遭丙車追撞之原因,則被告 案發時行為,客觀上已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之要件,前已敘明。  2.其次,乙車因緊急煞停、丙車追撞後倒地之過程中,勢必產 生巨大聲響,且依前述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顯示,丙車與乙 車發生碰撞之際,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除本案甲、乙 、丙車外,別無其他車輛行經,而甲車亦係由停車狀態緩慢 起駛,引擎聲自不可能太過嘈雜,是被告顯無可能未察覺其 左方有車禍發生;尤其,依本院前述勘驗經過可知,被告駕 駛甲車之行進方向因遭乙車、丙車倒地所影響,於駕駛過程 中尚有轉動方向盤改變行向,避免壓及乙車、丙車或地上散 落物品等行為,若非被告已察覺左後方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 與後方丙車因其左轉駛入慢車道而有人車倒地等狀況,被告 理應依其原定行車路線,待左後方無來車後即可駛入慢車道 、快車道後直行,當無須於肇事地點有上開突然變更行向, 煞車後往左斜前方直行之突兀舉動。職此,被告顯已知悉告 訴人人車倒地係因其貿然駛入慢車道之駕駛行為所致。  3.復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車輛肇事,撞擊方之騎士已人車倒 地,而遭撞擊之騎士顯有可能受有傷害甚或死亡一事均有所 認知,是依被告所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而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本院卷第104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其竟未下 車查看確認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傷害、重傷或死亡,或停留 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 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離去,其主觀上具有縱 使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肇事逃逸犯意 無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就本案事故係有 過失,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前述交通規則, 違規自路邊起駛而肇事,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其竟未停 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駛 離現場,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殊不可取 ,且犯後於事證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 好;然衡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 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後述),且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 輕微,犯罪所生損害不大;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先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本案係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由 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詳後述,足見其積極彌補犯行肇 生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記 取教訓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應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若有違反本院所 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 緩刑之宣告,附予述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違規駕駛行為,致告訴人 所搭乘之乙車遭丙車追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因告訴人已 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18、123頁),依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9

KSDM-113-原交訴-1-20241119-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猥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松源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104頁),是本件 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 、E女(以上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欲尋求 改善家庭、與男友感情、健康狀況之心理,及對民俗信仰之 信念,為一己私慾,竟對告訴人5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戕害 其等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甚鉅,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 全盤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原審量刑過輕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然原審卻未審酌被告符合緩刑要件,以及告 訴人A女、C女、E女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未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原判決難認妥適;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一再 表達有和解意願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降低告訴人程序中 之傷害,而與告訴人B女、D女迄未和解原因,乃和解過程溝 通誤會所致,並非被告無意賠償,且無論雙方是否達成和解 ,法院本得依自身之裁量權,適用刑法第74條第2項之附負 擔緩刑措施,一來仍可彌補告訴人B女、D女所受之損害,二 來亦可課予被告必要之懲罰及義務,避免其再犯,促進告訴 人B女、D女權益與被告懲罰間之衡平關係,及達到修復性司 法之意旨,原判決未斟酌上情,未予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於 法實有違誤。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按,法院之量刑,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 法內涵為判斷準據。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輕重之標準 ,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 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 量事由,法院裁量刑罰時必須確認各項裁量因子,對於被告 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 兼顧,給予同等注意,而為公正之裁量,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第4769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 應審酌事項之一,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 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 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 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 陳述。為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對於認罪之被告從輕量刑之刑 度高低,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並按 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 此,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 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程度之從輕量刑,其後(例如 開庭前或第一審、第二審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 整其從輕量刑之刑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 始認罪,其從輕量刑之刑度則極為微小。因被告究竟在何一 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 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 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從輕量刑及從輕量刑刑度之考量因子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行為時身為「○○○○○寺」(下稱○○寺)之常務委員及 乩童,駐留於○○寺內接待信眾,而獲得身為信眾之告訴人等 之信任及尊崇,竟為滿足自身私慾,分別利用告訴人等對於 宗教信仰之虔誠、或因身體不適、感情困擾所生之迷惘困惑 ,佯以神明旨意為告訴人等加持之名義,分別違反告訴人等 之意願而對於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且觀諸被告所實施 猥褻之方式,或係將手伸入告訴人A女內褲撫摸A女之陰部、 肛門約5、6秒後,再不顧A女之掙脫抗拒緊抱A女長達3分鐘 (見警1卷第11頁,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或係以 手撫摸告訴人B女、C女之下腹部觸及陰毛(見警1卷第16頁 、偵1卷第34頁,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三)), 或強行抱住告訴人D女身體後以嘴強吻及舌吻D女多次(見偵 1卷第54頁,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四)),或以手撫摸告 訴人E女之下腹部碰觸陰毛(見偵1卷第97頁,即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五)⑴),或將E女載往旅館強脫其衣服後,先與E 女共浴,撫摸E女背部,再強拉E女上床,不顧E女抗拒,抱 住E女並強吻之(見偵1卷第99、113頁,即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五)⑵),則以被告犯罪之手段,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 微,尤以於旅館內對於E女之強制猥褻犯行情節及所侵害E女 之性自主權程度甚為嚴重;再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 認犯行(見警1卷第1-8頁、偵1卷第27-30、153-159頁), 於原審始坦承犯行,依前揭說明,即應考量被告認罪之訴訟 階段以浮動比率調整其從輕量刑之刑度;至於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雖已與告訴人A女、C女、E女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 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99頁),惟此僅屬於被告犯罪 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實不得單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置其餘「犯罪情狀」裁量事 由及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 事由於不顧。而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卻對於犯罪事實一(一)、一(三) 、一(五)⑴僅量處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就未達成和解 之犯罪事實一(二)、一(四)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7月、8月,就犯罪情節甚為嚴重之犯罪事實一(五)⑵僅量 處有期徒刑8月,分別僅酌加1月、2月,顯然未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 害、被告於原審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量刑因子,偏採 對被告有利之量刑輕重審酌事項而為量刑,實未適度反應被 告犯罪情狀之不法內涵,其所量處之刑度已屬過輕,而有違 於罪刑相當原則。  ㈡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判決量刑已屬過 輕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則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然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既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就量 刑部分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部 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 並予撤銷。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其於案發時身為○○寺之常 務委員及乩童,駐留於○○寺內接待信眾,而獲得身為信眾之 告訴人等之信任及尊崇,竟為滿足自身私慾,分別利用告訴 人等對於宗教信仰之虔誠、或因身體不適、感情困擾所生之 迷惘困惑,佯以神明旨意為告訴人等加持之名義,分別違反 告訴人等之意願而對於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侵害告訴 人等之性自主權,被害人數多達5人,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 、109年、111年之間,被告均係利用鬼神之說矇騙信徒以達 強制猥褻之目的,顯然本案犯行均經被告深謀計劃而為,並 非偶發性犯罪,且依告訴人等之證述,於遭被告強制猥褻後 ,或前往身心科就醫(見偵1卷第20頁),或極為恐懼不舒 服(見偵1卷第34、85頁),或極度害怕痛苦(見偵1卷第10 1頁),堪認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被告雖於原審及本 院均坦承犯行,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全盤否認犯行,飾詞卸 責,於本院又供稱雖曾碰觸告訴人之身體,然而並非如同告 訴人等所述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20-121頁),足見被告仍 避重就輕,並非坦然面對其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 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A女、C女、E女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 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99頁),惟A女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24-125 頁),B女亦表示被告並無悔意,且為慣犯,不要放他出來 害人(見本院卷第125頁),另被告已依民事判決之賠償金 額給付予D女,有匯款憑證及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29-131頁),並參酌告訴人等於原審所陳述之意見(見 原審卷第69、146-147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其為國小畢 業、已婚、與配偶同住、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務農(見本院 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類型均為強制猥褻罪、犯罪手法相 類似、各犯行時間之間隔及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原則,並考 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目的旨在對 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 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 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故現行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 刑之要件。本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 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 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 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 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 ,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 。若非如此解釋,則法文對於短期自由刑之限制,恐將淪於 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寺之 常務委員及乩童之身分,及身為信眾之告訴人等之信任及尊 崇而為本案犯行,被害人數多達5人,時間跨越106年至111 年之間,且以被告均係利用鬼神之說矇騙信徒以達強制猥褻 之目的,本案顯然並非偶發性之輕微犯罪,被告亦非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實屬嚴重,亦彰顯被 告法治觀念當屬薄弱,且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月,依前揭說明,已不得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訴請 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一)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二) 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三)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四) 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五)⑴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五)⑵ 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1卷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10013580號卷 2 偵1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81號卷 3 偵2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調字第28號卷 4 警2卷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10010110號影卷 5 偵3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4號影卷 6 原審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號卷 7 原審密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號卷(限閱卷) 8 請上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71號卷 9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80號卷 10 本院密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80號卷(限閱卷)

2024-11-15

TNHM-113-侵上訴-1280-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昂評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6號、第36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廖昂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第138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 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查獲前並無販賣毒品紀錄,遭 查獲時亦未扣得任何毒品,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只不過是 零星、偶發之犯毒者,稱不上有規模盤商,犯案純粹一時偶 然,販賣對象僅1人,且同為施用毒品之人,數量不多,僅 是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形,對社會危害程度有別,被 告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為主要經濟來源,家庭成員關係緊 密,被告對家庭有責任感且有正面影響,子女才能達到高成 就,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事實與本案相同,確 可獲得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優惠,本案被告亦應認有情堪憫 恕之處,應可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 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 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 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 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 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 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 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 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理由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然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次數達5次,雖每 次販賣之毒品僅有1包數量不多,每次販賣價金為500原,所 得非鉅,然被告前後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供買受人施用,對 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仍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非如被告及 其辯護人所述十分輕微,犯罪惡性及情節均不輕,由被告所 提出戶籍謄本、子女學生證影本、女兒申請獎助金資料、兒 子參加舉重國家代表隊遴選資料、被告診斷證明書、重大傷 病審查通知、低收入戶證明、被告先前工作證明、被告岳母 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配偶診斷證明書,固堪認定被告子女尚 在大學就學中,被告於113年6月間因故受傷,被告配偶亦罹 患疾病,健康狀況不佳,但目前仍有工作能力而有合法收入 ,因全戶收入不高,經核定為低收入戶,子女在學業或運動 方面有所成就,但上開情形均與被告有何不得已原因,而必 須犯本案5次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更不應成為被告正當化其 犯罪動機或搏取他人同情之理由。再者,被告縱使經濟狀況 不佳,卻不思將所賺取收入用以扶養家人,而長期花費鉅資 購賣毒品施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甚至更進一步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何來情堪憫恕之處,且 被告若有心扶養家人且對家庭責任感強,焉會不斷從事犯罪 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更於本案前多次入監服刑,本次再 犯販賣毒品重罪,如此一來,被告因犯罪遭查獲,須入獄服 刑,豈非更無法扶養、照顧配偶、子女,更難認被告有其與 辯護人所主張情堪憫恕之情事。參以卷內又無任何證據顯示 ,被告有何不得已原因必須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他人,難認被 告有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為犯罪,衡以被告上開犯 罪情節難謂輕微,故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酌以被告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處最低刑度已可自5年起 開始量處,刑罰嚴峻已有緩和,要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被告漠視法紀,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在我國境內流通 ,殘害他人身體健康,造成我國社會秩序破壞之高度風險, 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 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之 主張委不可採。至於其他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並非本案斟酌是否應比照適用應考量之重 點,本院亦不受他案判決適用法律見解之拘束,更無從審酌 他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是否適當,本院僅得基於本案各項 事實,衡酌被告是否適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辯護人要求按他案適用法規之情形於本案予以援用,顯有未 洽,亦難採取。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 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 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 毒品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 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而被告本案 販賣毒品之次數雖為5次,但販毒之對象僅1人之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在屠宰場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 已婚,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3 頁),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子女之學生證、自身因先前車 禍所受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全戶 之雲林縣斗南鎮低收入戶證明書、女兒之低收入戶獎助學金 申請書、被告工作證明、被告岳母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書、被告妻子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09至129頁 )為證,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 見原審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5「原判決諭知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 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固以上揭理由及其僅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思慮欠 周,不知事態嚴重性,而誤罹重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係因家庭因素、經濟壓力及自身身體狀況,染上毒 癮,才會一時異想天開,以販賣毒品賺取量差供自己施用, 販賣對象僅1人,且王哲龍本即有施用毒品,被告行為並未 將毒品流散至一般社會大眾,或未施用毒品之人,涉案情節 不太嚴重,對社會危害性相當輕微,被告家境清寒,生活困 難,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父母已年邁,岳母身心健康 狀況不佳,配偶罹患疾病,又有子女均仰賴被告照顧,被告 自身亦因車禍受有骨折等傷痛,處境令人同情,不宜對被告 量處過重徒刑,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顯 非可採。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 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 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更何況被 告所述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行為惡性、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情,業經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而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原 判決就被告各次犯行所處之刑,亦僅於最輕本刑5年之基礎 上酌加2月,定應執行刑同樣僅在判處之最低刑度5年2月基 礎上酌加8月,均屬量處低度刑,相較於被告各次犯行之犯 罪情狀,並未有評價過度之情事,足見原判決刑之量定堪稱 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諭知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王哲龍 111年7月15日15時24分後某時許/廖昂評住處旁 廖昂評與王哲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經王哲龍前往左列地點,由廖昂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予王哲龍1次。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廖昂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REDMI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含搭配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王哲龍 111年7月16日16時4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廖昂評住處旁 廖昂評與王哲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經王哲龍前往左列地點,由廖昂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予王哲龍1次。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廖昂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REDMI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含搭配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王哲龍 111年7月18日21時16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廖昂評住處旁 廖昂評與王哲龍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經王哲龍前往左列地點,由廖昂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予王哲龍1次。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廖昂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REDMI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含搭配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王哲龍 111年9月11日21時18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廖昂評住處旁 廖昂評與王哲龍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經王哲龍前往左列地點,由廖昂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予王哲龍1次。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廖昂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REDMI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含搭配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王哲龍 111年9月16日22時36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廖昂評住處旁 廖昂評與王哲龍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經王哲龍前往左列地點,由廖昂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予王哲龍1次。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廖昂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REDMI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含搭配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024-11-13

TNHM-113-上訴-161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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