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48、349、350、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文祥前於民國112年5月間,以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某帳戶
等3張提款卡寄予某詐欺集團,嗣因查覺有異而將上開帳戶
予以掛失停用後,其顯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
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竟因缺錢花用而為賺取前揭報酬,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怡茹」(
亦軒包裝)之指示,於同年6月14日前之6月初某日,在新竹
市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林文祥因而獲得1,6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
騙,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受款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宜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李淑杏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李忠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李錦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
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林文祥表
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74-8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74、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珊於警
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4頁)、證人即告
訴人李淑杏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6593號卷第6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忠賢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
第15518號卷第15-1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錦美於警詢時之
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4598號卷第6-8頁)相符,並有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
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5-6頁)、李宜珊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
第8頁及反面)、李宜珊提供之詐欺集團來電紀錄、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翻拍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9頁)、李宜珊提供之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
11-15頁)、李宜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
第18頁及反面)、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6593號卷第3-
4頁)、李淑杏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正本、臺灣
土地銀行存摺封面、詐欺集團來電紀錄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
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
字第16593號卷第7-9頁)、李淑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2年度偵字第16593號卷第12-14頁)、兆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112年
度偵字第15518號卷第8-12頁)、李忠賢提供之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
偵字第15518號卷第17-19頁)、李忠賢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
5518號卷第22-25頁)、李錦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98號卷第11頁)、李錦美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4598號卷第18-21頁)、李錦美提供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
字第14598號卷第22-26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1
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21113106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提交易明
細(112年度偵字第14598號卷第38-40頁)、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175
8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竹科竹村分行客戶金融卡-掛失止
扣清單(112年度偵字第14598號卷第41-44頁)、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45
3號函及檢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授信交易往來明細、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
4598號卷第45-48頁)、被告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緝字第348號卷第
37-238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
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即現行法)。
2.以本案而言,被告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
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
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罪,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揭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而取得被告之永豐銀行、兆豐銀行、遠東銀行提款卡及相關
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等4人遭詐
欺集團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
112年6月2日至同年月5日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復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
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
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
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於偵查中
自白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幫
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
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
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
值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告
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已與告訴人李淑杏、李宜珊達成調
解,尚未與告訴人李忠賢、李錦美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
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
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
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
、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
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其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
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
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
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
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顯
有悛悔之實,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淑杏、李宜珊達成調解,告訴
人李淑杏、李宜珊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
新、緩刑機會(本院金訴字卷第84、88-89頁)。告訴人李
忠賢、李錦美雖未能到庭與被告調解成立,惟其仍得透過其
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
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
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係提供永豐銀行、兆豐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因而獲得1,600元為報酬,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48卷第36頁反面)
,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600元,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永豐銀行、兆豐銀行、遠東銀行帳戶金融卡未據扣案
,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案號 1 李宜珊 (提告) 於112年6月2日9時38分許,假冒醫院人員、檢警人員之身分,致電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宜珊佯稱健保卡遭盜用買藥,若未處理會被通緝云云。 112年6月5日14時4分許、 匯款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48號 112年6月5日14時21分許、 匯款2萬元。 2 李淑杏 (提告) 於112年6月5日10時11分許,致電向告訴人李淑杏自稱係其姪子,佯稱要付貨款需借錢云云。 112年6月5日14時3分許、 匯款1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號 3 李忠賢 (提告) 於112年6月5日12時30分許,致電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忠賢自稱係其親戚,佯稱因支票到期需借款云云。 112年6月5日14時43分許、 匯款1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號 4 李錦美 (提告) 於112年6月3日9時許起,致電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錦美自稱係其侄子,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 112年6月5日11時10分許、 匯款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
附表二:
編號 履行內容 1 一、林文祥應給付李宜珊新臺幣(下同)35,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林文祥應於113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文祥應將前開款項匯至李宜珊指定之帳戶。 2 一、林文祥應給付李淑杏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林文祥應於113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文祥應將前開款項匯至李淑杏指定之帳戶。
SCDM-113-金訴-634-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