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1號
原 告 簡信溢
黃于庭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慧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陳聖閎
訴訟代理人 鮑湘琳律師
沈智揚律師
被 告 長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孝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
交重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仟零壹拾陸萬陸仟肆佰零玖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丙○○、丁○○各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仟零壹
拾陸萬陸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分別以新臺幣柒拾
萬元為原告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與德行東路132巷3弄
交岔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撞上原告
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
傷、嚴重腦腫、顱內出血併重度昏迷、左股骨骨折、創傷性
顱內出血、意識不清等重傷害,原告乙○○支出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34萬2,047元,請求餘命之看護費2582萬2,360元(
每日2,500元),受有19個月薪資損失20萬9,000元(工讀每
月1萬1,000元),勞動力減損630萬4,455元(按基本工資2
萬6,400元計算),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丙○○、
丁○○則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乙○○已領有強制險
理賠207萬2,900元,另原告乙○○業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111
年度監護字第116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由原告乙○○之母
即原告丙○○為其監護人,原告丁○○則為原告乙○○之父,又被
告甲○○受僱於被告長安交通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567萬7,8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丁○○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甲○○之抗辯所為之陳述:汽車車主為被告長安交通有限公司,被告甲○○不得就汽車修繕費主張抵銷,而被告長安交通有限公司亦未對原告主張車損請求,縱被告長安交通有限公司請求車損亦罹於時效等語。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乙○○超速行駛為與有過失。就看護費部
分,原告乙○○處於植物人狀態,其平均餘命不能依一般人之
標準為計算,且每日2,500元亦過高。就醫療費部分,原告
有重複請求。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工讀在職及薪資
證明。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其減損期間不能如同一般人計算
至強制退休年齡。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請求過高,
原告丙○○、丁○○則於法未符。原告已領有強制險理賠207萬2
,900元應扣除,被告已提存20萬元亦應扣除。另被告支出汽
車修繕費9萬4,115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被告就
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長安交通有限公司則以:被告甲○○車輛是靠行車,實質
所有權人為被告甲○○,被告公司僅收取靠行費用,靠行車盈
虧自負,有要求被告甲○○加保第三人責任險,被告公司已盡
監督管理義務,要負連帶責任對被告公司是很大的責任,希
望可以免除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乙○○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因傷重現呈植物人
狀態,原告丙○○為原告乙○○之母及監護人,原告丁○○則為原
告乙○○之父,原告乙○○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7萬2,900元
,被告甲○○已提存20萬元等事實,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提
存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函文等件可證,
核與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書相符,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
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7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
其覆議意見為:「一、甲○○駕駛TDS-2677號營小客車(A車
):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主因)二、乙○○騎乘
NAE-2218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超速行駛。(肇事次因
)」等內容,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66頁),衡諸上開鑑定內容,業
已參酌監視器影像之車禍過程,且其推論、判斷並無顯然不
當之處,是上開鑑定結果認原告乙○○為肇事次因、被告甲○○
為肇事主因,應可採信。就此,本院衡酌車禍當時之狀況及
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駕駛行為有過失,應負賠
償責任,並認原告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自負3成與有過
失責任。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關於原告乙○○請求部分:
⑴就醫療費部分:原告乙○○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
有傷害,分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台大醫院就診,共支
出31萬3,438元,有卷附之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27至4
0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乙○○此部分請求,
應屬可採。至原告所提出之出院通知單(見附民卷第41頁)
上記載之應繳金額為上開部分金額之總和且期間相當,應屬
重複計算,此部分應無可採。
⑵就看護費部分:觀諸上開刑事卷所附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字
卷第87頁),可知原告乙○○目前處於植物人狀態,需專人全
時間照顧,復參諸衛生福利部函覆本院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
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可知身心障礙者之平
均餘命與一般民眾不相當,低於一般民眾之餘命,是本件無
從完全逕依簡易生命表計算之,且餘命推算尚須考量罹病情
形、嚴重度、生活環境、經濟狀況、醫藥進步等因素。就此
,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提供之20歲至24歲之極重度者之餘
命為46.6年之資料(見本卷第268頁),認原告乙○○之平均餘
命以46.6年計算為妥適。又原告乙○○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
5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故原告乙○○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2224萬8,787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原告乙○○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乙○○此部分請求,衡以法定最低薪資
為計仍屬有餘,故其主張每月1萬1,000元,計至大學畢業共
19個月,合計20萬9,000元,應為可採。
⑷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乙○○目前處於植物人狀態,已如上
述,是其於系爭車禍後,可認終身無工作能力,而原告請求
按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應屬可採,又原告乙○○為00年
0月00日生,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則自原告乙○○大學畢
業後即112年7月1日起算至原告乙○○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5
年9月29日,原告乙○○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730萬3,79
1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原告乙○○僅請求630萬4,455元,
即屬可採。
⑸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甲○○侵權行為之手段、方
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侵權行為情況及原告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以300萬元為妥適,應為可採。
2.關於原告丙○○、丁○○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甲
○○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
侵權行為情況及原告丙○○、丁○○與原告乙○○之親子關係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丙○○、丁○○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各以10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3.關於被告甲○○主張抵銷部分:
⑴就汽車修繕費部分:參諸系爭車輛之行照記載(見本院卷第1
55頁),為自備車輛之多元靠行車,故其實質所有權人應為
被告甲○○無誤。據被告甲○○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7
至161頁),其修復費用為9萬4,115元,其中零件為7萬0,97
6元、工資為2萬3,139元,則原告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2月15日出
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
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1月26日,系爭車輛已
使用2年,是被告甲○○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原告賠償之範
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萬2,418元(計算式詳附表三)為
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3,139元,合計為4萬5,557
元。就此,原告乙○○應負擔3成肇事責任,故被告甲○○得主
張抵銷之金額應為1萬3,667元(4萬5,557x0.3=1萬3,667)。
⑵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告甲○○遭侵害之權利屬財產權,不
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被
告甲○○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4.關於被告甲○○主張清償部分:
⑴原告乙○○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7萬2,900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屬清償,應予以扣除原告乙○○請求之金額。
⑵又被告甲○○已因本件損害賠償於112年4月25日提存20萬元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供原告乙○○提領,有卷附之提存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核屬清償,應予扣除原告乙○○之
請求金額。
5.綜上,原告乙○○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207萬5,680元(計算式
:31萬3,438+2224萬8,787+20萬9,000元+630萬4,455+300萬
=3207萬5,680);原告丙○○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0萬元;原
告丁○○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0萬元。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
下,原告等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分別為2245萬2,97
6元、70萬元、70萬元(計算式:3207萬5,680×0.7=2245萬2
,976;100萬×0.7=70萬;100萬×0.7=70萬,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乙○○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7萬2,900元、被告
甲○○已提存20萬元供原告乙○○提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屬清償予以扣除,及被告甲○○主張抵銷汽車修繕費1萬3,667
,是原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16萬6,409元(計
算式:2245萬2,976-207萬2,900-20萬-1萬3,667=2016萬6,4
09)。
(四)關於被告長安交通有限公司之連帶責任
被告甲○○與被告長安交通有限公司間為自備車輛之靠行計程
車之關係,有卷附之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衡諸
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
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在外觀上系爭車輛車籍已登
記為被告長安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155頁),從外
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
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則此種交通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此外,所謂「多元化計程車客
運服務業者」,多依平臺業者與司機間之契約約款,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交通部公路總局所頒發之號牌型式及編碼規則
表等規定,要求司機即駕駛人須先取得職業駕駛執照,並將
所駕車輛登記為營業用小客車,再將車牌更換為「白底紅字
」。據此,一般理性客觀之人立於被害人之立場,既可自車
牌顏色外觀辨明某車輛是否為營業用小客車,進而與自用小
客車相區隔,應認懸掛白底紅字車牌者,已顯露該司機執行
職務並受監督之外觀。基此,被告間存有靠行關係,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甲○○駕駛之車輛車牌為「白底紅字」,
依前開說明,縱該車輛外觀上無「長安交通有限公司」之相
關標示,然已可使一般客觀第三人知悉為營業用小客車,已
顯露被告甲○○執行職務並受監督之外觀,則被告長安交通有
限公司,自應就被告甲○○因執行駕駛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
長安交通有限公司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乙○○2016萬6,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
1日(見附民卷第45、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丙○○、丁○○各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
告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
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2,248,787元【計算方式為:912,500×24.000
00000+(912,500×0.5)×(24.00000000-00.00000000)=22,248,787
.055875。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0.5)。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303,791元【計算方式為:26,400×276.0000
0000+(26,400×0.00000000)×(276.00000000-000.00000000)=7,3
03,790.000000000。其中2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9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
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三: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976×0.438=31,0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976-31,087=39,889
第2年折舊值 39,889×0.438=17,4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889-17,471=22,418
SLEV-113-士簡-171-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