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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0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林寶興 法定代理人 林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 被 告 林維仁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被 告 林松青 林子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維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維仁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為被告林維仁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維仁如以新臺幣93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林維仁 、林松青、林子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萬56 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維仁應給付原告1061萬79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25頁);於訴狀送達後 ,追加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為請求權基礎,並多次更迭聲 明,最終聲明為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四第35-36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三第 156頁、第305頁),應予准許。至原告變更先、備位請求權 基礎之陳述,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非屬 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林維仁自民國93年起至107年8月5日止擔任原告之管理人,其 與原告為委任關係,負責為原告管理財產、事務,並領有每 年約2萬元之報酬。林維仁明知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6、522號土地,面積約2255.1 4坪),原告已決議將保留系爭516、522號土地中之約234坪 (下稱系爭234坪土地)與未出售之同段523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523號土地,面積65.93坪)共約300坪(下統稱系爭宗祠保 留地)作為宗祀興建用地,原告僅同意出售系爭516、522號 土地中之面積約2021坪,然原告之派下員即林松青行使優先 承買權購買系爭516、522號土地時,林維仁與林松青、林子 耀合謀,由林維仁代表原告於101年3月14日與林松青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雖於系爭契約中約 定出售上開土地中之面積約2021坪,每坪新臺幣(下同)12萬 4000元,總價為2億5060萬4000元,然渠等竟竟將系爭516、 522號土地(即2255.14坪)全部移轉登記(下稱第一次移轉) 予林松青及林子耀指定之指定之人(即梁政炎、梁尤美、蔡 春月、蕭卉妤),並約定林松青之後再將祭祀公業林寶興預計 保留作為興建宗祠會館用地面積計223.93坪移轉回去給原告( 下稱第二次移轉),且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造成祭祀公業林 寶興於第一次移轉時,因多移轉系爭234.07坪之土地予被告 林松青,額外負擔第一次移轉之土地增值稅199萬4720元,且 嗣林松青於108年6月26日(下稱第二次移轉)依上開約定將臺 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516-75號土地,面積 約222.7坪)移轉予原告時,原告又因第二次移轉負擔土地增 值稅68萬7189元,縱認係基於土地法規之因素而有先行將全 數土地移轉之必要,土地增值稅實務上通常由出賣人負擔, 林維仁竟與林松青及林子耀合意由買受人即原告負擔土地增 值稅,原告共受有土地增值稅268萬1909元(計算式:000000 0+687189=0000000)之損害,林維仁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且林維仁、林松青及林子耀聯合以此方式故意加損害於原 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因慮及將來公祀會館興建完成後並無道路得以進出,故 以每坪12萬4000元,向林松青、林子耀回購29.53坪之系爭5 16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惟林松青、林子耀收受價款後,實 際於103年12月31日移轉予原告之土地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4號土地),地目為田,市價僅每坪4 萬5000元,致原告受有233萬2870元之價差損害(計算式:2 9.53坪×每坪價差7萬9000元=233萬2870元),被告應就共同 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林子耀未依約履行給付系爭51 6號土地之義務,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 任。另林維仁未積極處理購買路地事務,致原告未能取得所 預定之路地,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維仁賠償 損害。  ㈢原告於103年6月3日召開會議決議由龍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龍將公司)負責興建公祀會館。然當時參與投標之廠商為龍 將公司、富將營造有限公司及利通營造有限公司(下分稱富 將公司、利通公司),得標之龍將公司係於103年1月3日核 准設立,斯時代表人為林松青之三女兒林筱絲,現任代表人 為林松青之大女兒林筱珊;富將公司於103年之代表人為林 松青之大女婿張富森,現任代表人為林子耀之妻蕭卉妤;利 通公司於103年間則無公司設立登記,可知龍將、富將公司 實際上係由林松青、林子耀所控制,利通公司僅是用以陪標 之虛設公司,本次投標並無競標之實,係由林松青將三家公 司之標單交予林維仁,林維仁明知標單非真正或均來自於林 松青之情形下,致原告以較高市價與龍將公司於103年9月12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工程),約定承攬總價 1398萬4890元,興建面積為303.24平方公尺(即91.73坪) 之一層樓建物,每坪為15萬2457元。又以現今市場行情造價 每坪8萬元計算,公祀會館建築造價應為733萬8400元(計算 式:91.73坪×8萬元=733萬8400元),扣除整地、圍牆、種 樹及其他工程款共200萬元,加計應由林松青負擔之拆遷費 用65萬元,原告就系爭承攬工程受有價差529萬6490元(計 算式:1398萬4890元-733萬8400元-200萬元+65萬元=529萬6 490元)之損害,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 有前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維仁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林維仁將出售系爭516、522號土地所得款項保留2000萬元作 為興建宗祀基金,存放於原告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祭祀公業林寶興,下稱系爭703號帳 戶),並於107年間將所支出之款項製作成祭祀公業林寶興 管理人移交清冊(下稱系爭移交清冊),交接給原告下一任 管理人。惟比對系爭帳戶與清冊,系爭帳戶並未支出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可見林維仁就如附表所示項目並未實際支出, 故林維仁將前揭項目列入系爭移交清冊之支出費用,並自20 00萬元內扣除,僅交還原告餘額98萬9076元,致原告受有46 1萬8206元之損害。又林維仁代原告收取祭祀公業林九牧之 分配金284萬元,並未存入原告所有潭子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646帳戶),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致原告受有284萬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7 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林維仁給付原告745萬8206元。  ㈤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544條 、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354條、第179條 、第541條之規定而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13萬1269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維仁應給付原告 872萬4246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7萬8399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維仁、林 子耀應分別給付原告233萬2870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 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⑶被告林維仁應給 付原告872萬4246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林維仁部分:林維仁於擔任原告管理人期間並未領取報酬, 其對原告僅負具體輕過失責任。系爭買賣契約係經原告各房 代表簽名同意,並約定原告出售系爭516、522地號土地時, 要保留300坪(含523地號之65.93坪)作為宗祠興建用地, 由於宗祠建地位置尚未確定,故先做第一次土地全部賣出, 再做第二次234.07坪之買回,林維仁僅是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且土地增值稅為公法上之負擔,其並無侵權行為,且未逾 越管理人權限,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又 林維仁以原告管理人身分於101年11月22日與訴外人梁尤美 等人(代理人為林松青)訂立不動產預購契約書,約定購買 路地為系爭516、522號土地,嗣後係因原告無法達到派下員 三分之二之多數決定,而遲未完成法人登記,林維仁於107 年9月13日起即非原告之管理人,原告於108年取得系爭524 號土地,受有233萬2870元之價差損失,並非林維仁之侵權 行為所致,其亦無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庸負擔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承攬工程係經由比價後,由 報價最低之龍將公司得標,林維仁就林松青偽造報價單一事 並不知情,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778號為 不起訴處分,故林維仁未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亦未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價差529萬6490元無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516、522號土地售地尾款為1億628 9萬4000元,加計林松青、林子耀給付之10.21坪售地款126 萬6040元,扣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購路地款366萬1720元後, 由林松青於101年11月23日存入1049萬8320元、5000萬元、5 000萬元、5000萬元,共1億6049萬8320元至系爭703帳戶。 然土地尾款(分配)交接清冊之買路地款項為出售系爭516 、522號土地佣金之誤載,實付金額為366萬元,代書費2萬7 000元則為代書測量費,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代書費不同, 且系爭移交清冊所載之解約費用係宗祠建築設計費之誤植, 又原告祖厝三合院於南北兩側各架設鐵棟一座,其中一棟自 系爭703號帳戶中支出,故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均有實際支 出之情事。而祭祀公業林九牧之分配金284萬係用於宗祀之 修繕,並交付予原告,退步言,縱林維仁取得此部分款項, 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是林維仁無須負擔債務不履行及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  ㈡林松青部分:林松青與原告於101年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因原 告不諳土地規劃,遂委由林松青進行規劃,並約定原告先將 系爭516、522地號土地先行全部移轉登記予林松青指定之名 義人,後於101年11、12月間待林松青規劃完成後,雙方另 立證明書,約定應於奢侈稅期滿後,103年12月31日前再將 原先保留予原告興建宗祠之土地返還之。嗣契約期限屆至, 因原告尚未法人化,無法成為權利義務主體而無法過戶,林 松青持有上開土地期間,並未就上開土地範圍任為利用,難 認林松青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又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本 為出賣人即原告,本件雖有不在系爭買賣契約範圍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然此係原告之借名登記行為,多移轉之土地坪數 本非由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自無須由林松青負擔土地增值 稅,且林松青係為原告規劃宗祠之便利,而取得多移轉之土 地坪數,林松青亦未受有任何實質上利益,自難認林松青係 故意或過失損及原告利益。至路地差價部分,係因原告法人 化之時間過長,致林松青無法將原道路用地之面積分配並返 還予原告,並於事後經雙方合意由林松青出面另行價構鄰近 土地,重新鋪設為道路後,不另行找補,返還予原告,且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農地市價僅4萬5000元,林松青自毋庸負賠 償之責。另系爭承攬工程並非政府採購,無規定投標廠商家 數,也沒有規定最低得標者投標,並沒有圍標的問題,被告 提出合理之報價,獲得合理之利潤,也沒有妨礙原告自己去 詢價,也沒有限制原告只從這三家選,原告提出的標準可能 只是中等品質,但原告興建祠堂要求的用料是最好,地板要 求要大理石,要求綠化美化,都是要成本,並無任何侵害行 為,均經不起訴。  ㈢林子耀部分:答辯理由同林松青所述,亦否認被告有任何詐 欺、背信之犯意聯絡。就道路價差部分,林子耀係經由原告 當時之管理人林維仁同意,而另行購買農業用地再移轉予原 告,並無任何私相授受之行為。而系爭承攬工程之締約過程 係由林松青處理,與林子耀無涉等語。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9-341頁)  ㈠林維仁自93年起至107年8月5日擔任原告之管理人,負責管理 原告之財產,對外有代理權。  ㈡祭祀公業林寶興使用之帳戶為臺中市潭子區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號,於108年7月4日結清,餘額為192萬4178元 ,另曾使用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帳戶,目前 上開2帳戶全部存摺均在原告保管中。  ㈢原告於101年1月15日召開會議,決議出售系爭516、522號土 地,並應保留300坪土地以新建公祀會館(卷一第155頁)。  ㈣原告於101年2月2日與訴外人林亦沂訂立系爭516、522號土地 買賣契約(被證九,卷二第21-39頁)。嗣因派下員即林松 青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原告另於101年3月14日與林松青訂立 系爭516、522號土地買賣契約(原證一第8頁,卷一第135-1 51頁),上開2契約約定除第12條第3項派下員主張優先購買 權補償之約定外,其餘內容均相同。  ㈤原告依約於101年7月31日將系爭516、522號土地全部移轉登 記予林松青所指定之人梁政炎、梁尤美、蔡春月、蕭卉妤, 原告多移轉234.07坪(計算式:300坪-65.93坪=234.07 ) ,因而多支付土地增值稅199萬4720元。  ㈥原告於108年2月27日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原祭祀公業林 寶興並無法人格。  ㈦林松青於108年6月26日將自系爭516號土地分割之大新段516 之75號(面積736.21平方公尺即222.7坪)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原證二),作為公祀會館用地使用,並由原告負擔土 地增值稅68萬7189元(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3 行至第8行)。  ㈧因新建公祀會館無對外道路,原告另於101年11月22日與林松 青所指定之人梁政炎、梁尤美、蔡春月、蕭卉妤簽立買賣契 約(被證十一),約定再以每坪12萬4000元之價格,回購系 爭516、522號部分土地做為道路用地,惟林子耀於108年6月 26日依上開約定交付之土地為系爭524號土地,持分82876/0 000000(地目田),而非系爭516、522號土地(地目建)( 原證三,卷一第53頁) 。當時原告管理人為林添發。  ㈨林松青應給付系爭516、522號土地實際面積較契約約定面積 多10.21坪之價差126萬6040元,已與土地買賣尾款、保留路 地之價格全部合併計算,由林松青於給付尾款時一併給付( 卷一第177頁)。  ㈩新建宗祠工程參與投標之廠商,有龍將公司、富將公司及利 通公司。龍將公司係103年1月3日設立,設立登記時之代表 人為林筱絲(即林松青之三女兒),109年8月21日合併解散 ;富將有限公司(103年8月8日變更名稱,原名利通營造有 限公司),係83年1月28日設立登記,林子耀於103年間購買 利通公司,並完成更名登記,103年間之代表人為張富森( 即林松青之大女婿),現任代表人為蕭卉妤(即林子耀之妻 ),利通公司與富將公司係同一法人格。林松青因偽造利通 公司估價單(卷一第189頁)、富將公司報價單(卷一第191 頁)後交付予不知情之林維仁行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6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  原告於103年6月3日召開祭祀公業林寶興宗祠新建工程會議, 決議公祀會館由龍將公司負責興建,林松青任監造人,兩造 並於103年9月1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13,984 ,890元(卷一第225頁、第195-223頁)。  出售大新段516、522號土地之尾款中曾撥款2000萬元,林維 仁於107年間交接時,曾將上開款項支出明細製作祭祀公業 林寶興管理人移交清冊,交接予林添發(卷一第127-129 頁 ),移交清冊記載合計支出費用1892萬8255元,餘額107萬1 745元。  原告自96年起至103年間,自林九牧祭祀公業處取得徵收、出 售土地或處分股票之分配款,共291萬元,其中100年12月22 日出售台泥股票7萬元已入公基金帳戶(卷一第43頁)。  被告3人因原告於本件主張之額外支出土地增值稅、道路用地 移轉、公祀會館興建弊案等事實,涉犯詐欺、背信、侵占等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4374號為不 起訴處分書。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同意林維仁自出售系爭516、522號土地之尾款中撥 款2000萬元進入林維仁之私人帳戶或原告使用之系爭703號 帳戶,以便於林維仁繳付公祀會館新建款項?  ㈡林維仁擔任管理人期間有無報酬?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連同保留之234.07坪之土地一併辦理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林松青指定之人,再由林松青指定之人分割土地 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之方式出售原告所有系爭 516、522號土地,致原告因而受有額外支出土地增值稅268 萬1909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連帶給付原告268萬1909元,是否有 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林維仁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㈣林維仁、林松青、林子耀以系爭524號土地替代買賣契約約定 之系爭516、522號土地移轉予原告,是否有233萬2870元之 價差?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項後 段侵權行為而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林維仁是否因而違反民 法第544條規定,須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林松青 、林子耀是否須負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林松青、林子耀是否須負民法第354條之瑕疵擔保責任並 賠償原告價差損失?  ㈤林維仁、林子耀是否知悉並參與林松青自行製作龍將公司、 富將公司、利通公司報價單,以此虛偽投標之方式取得公祀 會館興建工程標案?公祀會館興建工程之工程總價是否高於 市價,而致原告受有價差損失?價差為何?如有價差,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上開價差,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民 法第544條請求林維仁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 告上開價差,是否有理由?  ㈥林維仁就系爭移交清冊中所列舉之項目「購路款項3,661,720 元」、「代書費用17,000元」、「土地增值稅與印花稅709, 036元」、「105年房屋稅11,091元」、「解約利息156,359 元」、「架設鐵棟費用63,000元」,是否有實際支出?重複 扣款之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林維仁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㈦原告自96年起至103年間,自林九牧祭祀公業處取得徵收、出 售土地或處分股票之分配款284萬元是否未交付原告亦未分 配予派下?如未交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541 條 請求林維仁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維仁之注意義務為何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委任關係中之受任 人,依民法第535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 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 之輕過失仍須負責。  ⒉林維仁於93年起至107年8月5日擔任原告之管理人,此為雙方 不爭執之事項,是林維仁與原告間乃委任關係,然林維仁表 示其未受有報酬,而原告否認之,是本件應釐清林維仁擔任 管理人是否受有報酬,方能認定林維仁之注意義務。經查, 原告主張(見本院卷三第76、158-159、180頁)林維仁領有每 年約2萬元報酬,證據為銀行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96、97 、101頁),且林維仁之移交清冊設有管理人暨監事出席會議 費用云云。然觀諸上開銀行匯款明細,僅有103年2月13日提 領2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96頁)、103年12月19日現金提 領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7頁)、104年12月14日現金提領2萬 元(見本院卷一第97頁)、106年1月16日提領現金5,000元(見 本院卷一第97頁)、107年1月11日提領15,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101頁),姑不論106年1月10日、107年1月11日之提款分別 註記會計費用及管理員雜支,且上開金額不一致(5,000至2 萬不等),欠缺一般報酬之固定性,而林維仁於移交清冊記 載之管理人暨監事出席會議費用觀其名義乃個案出席費,是 均與固定之薪資報酬顯然不同,況林維仁擔任原告之管理人 長達14年之久,原告主張林維仁受領報酬之年度僅有103、1 04、106及107年,93年至103年間之主張及證據亦付之闕如 ,益徵難僅以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及主張,遽認林維仁乃受有 報酬,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林維仁擔任管理員間領有報酬,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林維仁擔任原告管理員期間為領有 報酬,應認林維仁擔任原告代表人之期間為未受領報酬,其 注意義務應為具體輕過失,合先敘明。  ㈡增加土地增值稅268萬1909元之損害部分  ⒈林維仁抗辯:當初因為宗祠保留地還沒有確定,這部分證人 都有說明,刑事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有貸款之需求 ,我為了促成這件事,所以當時只好將系爭516、522號土地 全部過戶,也有約定林松青嗣後要無條件返還,又依原告祭 祀公業規約第10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原告財產 之處分,由管理員召集派下員半數以上討論表決,3分之2同 意處分後,管理人由代為處分權,而這件事情有經過派下員 會議決議,此有原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1頁),但其 實林松青本來就沒有要買系爭234坪土地,所以林松青不願 意負擔第二次移轉之稅捐,我為了順利處理這件事情,所以 與林松青約定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我有代理權,也是為 了宗祠好,我沒有侵權或違反注意義務等語。  ⒉林松青抗辯:一開始我本來就沒有要買系爭516、522地號之2 255.14坪全部的土地,我只有要買2021坪,將系爭516、522 地號土地全部過戶之原因,是因為原告沒有特定系爭516、5 22地號土地上之興建宗祠保留地的具體範圍,所以只好全部 一次過戶,也是為了土地規劃及貸款之方便,買的時候就沒 有包括系爭234坪土地之價金,但因為有買賣之形式,所以 有土地增值稅,此乃法律規定,且雙方也有講好日後要將同 面積之土地過戶回去,我也依照約定將土地再移轉回去,然 因又產生第二次土地增值稅,以我之立場,當初同時移轉系 爭234坪土地之宗祠保留地,是因為原告無法特定宗祠保留 地所所造成,多產生之稅捐由原告負擔我覺得合理,而且有 與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維仁約定由原告負擔,這是商業 上的約定,我沒有侵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⒊觀諸被告提出之101年1月15日祭祀公業林寶興出售516、522、523土地低價調整及規約增訂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見本院卷三第419-425頁),記載「六、案由:所保留三OO坪新建林寶興宗祠之建地應同時辦理過戶手續並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錄提請議決。議決:一、成立為祭祀公業法人。二、新建宗祠三OO坪通路應向建商承購特分」,林添福等38位派下員簽名,且原告規約第10條規定「本公業所屬之財產處分,一律由管理員召即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以上討論表決,參分之貳同意可處分後,始由管理人代為處理之」(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是林維仁辯稱其於事先已有提出祭祀公會討論,並經祭祀公會通過「保留三OO坪新建林寶興宗祠之建地應同時辦理過戶」,且依規約林維仁有代為處理之權限一情,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林維仁將系爭516、522號土地全部辦理過戶,並未經原告派下員會議討論通過,與上開證據相佐,尚難可信。再者被告林松青、林維仁於101年11月22日簽署證明書,約定林松青向原告購買516、522地號土地面積2021坪,不包括原告欲保留約300坪做為興建宗祠所用,雙方約定每坪12萬4000元,總價為2億5060萬4000元(計算式:2021×124000=000000000),但因雙方協議同年7月過戶,原告與林松青合意暫時將516、522地號全部(共2255.14坪,包括應保留之約222.7坪)均過戶,等雙方確認宗祠位置後,林松青保證無條件將約300坪土地返還祭祀公業,不得刁難,否則林松青應加倍賠償賣方一切損失,過戶稅費增值稅、印花稅、規費、代書費由賣方(即原告)負擔,而516、522土地,此有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5-149頁)在卷可佐,又證人即原告派下員林淑美於審判中證稱:(問:證人有無辦法指出祭祀公業的會館於何處興建?)我沒有辦法,因為當時開會時我也不知道農地在何處,管委會沒有提供圖給我們看,我們也不知道範圍一情(見本院卷四第43頁),益徵被告等人所稱,保留予祭祀公業之土地範當時並不明確,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同,堪信為真;而林松青亦於108年,亦將面積相等之土地(即系爭516-75號土地)移轉予原告,亦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86頁),是被告考量系爭516、522地號於101年出賣時,其約定之價金即無包括原告欲保留之興建宗祠土地,林松青及林子耀本僅欲購買者即為2255.14坪,一坪12萬4000元,合計2億5060萬4000元,然因成交在即,原告又無法確認保留地之具體地點,林維仁為促成本次交易,方將系爭516、522號土地全部移轉,並約定林松青日後應返還,因林松青本不願意購買系爭234坪土地,是約定過戶稅費增值稅、印花稅、規費、代書費由原告負擔,並無違背原告出賣系爭516、522號土地之方向,且考量林維仁為無償擔任原告之管理員,以自身知識,為促成該交易,做出上開稅務安排,尚難僅以此認有故意侵害原告之故意。  ⒋況系爭516、522號土地過戶之時間早在101年,距離原告提起 訴訟之日已經將近10年,且被告於過戶後已在系爭516、522 號土地上已經進行土地開發,而證人即代書林淑慧於偵查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下稱偵案】 )證稱已知悉有上開全部過戶及稅捐安排(林淑慧於偵查中證 稱:當初原告土地有一部分要保留做為建設宗祠會館之用, 因土地尚有地上物未拆除,因此全部過戶到被告林松青名下 ,等到地上物拆完畢後,再將要保留的那部分過戶給原告。 當初簽約時是由管理人即林維仁出面,我有跟林維仁確認過 ,2次移轉所生的增值稅由何人負擔,被告林維仁表示由原 告負擔,我因為擔心被告林松青事後沒有將土地過戶還給原 告,還特別幫雙方擬證明書。我有發現土地全數都移轉給買 方,便詢問林維仁,林維仁表示不知道宗祠會館將來要建在 哪裡,先將土地全部移轉,林維仁於101年8月15日左右公告 帳務明細,我發現移轉增值稅比較高,曾詢問國稅局如果實 際要移轉的土地不是全部,如何返還增值稅,國稅局答覆須 經法院判決返還登記,才不用繳交土地增值稅,當時原告只 有繳第1次的土地增值稅;我將國稅局的回覆轉告予被告林 維仁,被告林維仁表示2年內再次移轉土地,被告林松青要 課奢侈稅,後來就不了了之;被告林維仁是以買賣的方式將 整筆土地轉讓給被告林松青,土地增值稅就比較高,直到10 7年、108年間原告法人化後,被告林松青以買賣方式將土地 移轉回來,才又產生土地增值稅,林松青將土地增值稅扣掉 後,才給原告剩餘價款),此有偵案起訴書(見本院卷二第1 42-143頁)在卷可憑,而原告為祭祀公業,其中管理人及派 下員眾多,該土地買賣價值高達2億,原告豈可能有全然不 知之理,原告之派下員(含四大家族)若真有不同意見,豈可 能在此數10年間並無提出派下員大會討論並追究林維仁之責 任,況林維仁於107年後已非代表人,之後代表人屢經更迭 ,此經證人林淑美證稱在案(證人林淑美證稱:林添發擔任 管理人自107年7月6日至108年9月左右,之後換成林俊佑, 由林俊佑補滿4年任期)(見本院卷四第46頁),甚至直接後 手接手所有帳冊文件之代表人林添發(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亦未曾質疑(且原告之現任代表人林俊佑自108年接手後, 亦遲於2年後方提出訴訟),顯見原告於交易後10年後再質疑 林維仁所決定之買賣模式及稅務安排之細節,主張林維仁安 排不合理,原告其實並不同意也不知情,不合常理。又縱原 告於10年後檢視原告10年前之行為,認原告當時之行為未符 專業經理人所為,然林維仁並未受報酬,以其自身之知識作 安排,縱原告10年後不滿意,然難認林維仁有何具體輕過失 。是綜合本件客觀情事,林維仁交易之大方向,符合原告當 時要出售系爭516、522號土地之目的,林維仁當時為原告之 代表人,依規約對於出賣土地之細節本來就有決定權限,且 未受報酬,以其自身知識做出安排,且客觀上10年來派下員 、管理人亦無有任何質疑,原告10年後再挑剔林維仁為何全 部過戶及稅務安排,顯難可採。  ⒌此部分林維仁不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林松青及林子 耀部分,即為基於商業上目的與原告之代表人磋商,難謂非 一般社會正常之商業談判,自與侵權行為有間。  ㈢回購土地差價  ⒈原告主張:嗣原告之祖厝有道路之需求,是林維仁以當時以1 2萬4,000元之價格,向林松青及林子耀購買系爭516土地之2 9.53坪,欲作為祖厝之道路,然最後林松青及林子耀竟移轉 的土地是系爭524地號,地目為「農」,其中價差有233萬2, 870元,造成原告之損害。  ⒉林維仁抗辯:我與林松青約定要購買系爭516土地之29.53是 在101年11月22日,但因尚未法人化,該土地無法過戶,我 於107年9月13日卸任,最後林松青將系爭524地號的土地過 戶是在108年間,當時原告的管理人是林添發,所以最後移 轉系爭524地號土地,與我無關等語。  ⒊林松青、林子耀等抗辯:係因原告法人化之時間過長,林維 仁等人之社區已經興建完成,已經要過戶給住戶,無法再等 ,所以林松青等人只好先將土地過戶給住戶,因此林松青無 法將原道路用地之面積分配並返還予原告,這都是因為原告 法人化太慢所導致,兩造之後再協商,雙方合意由林松青出 面另行價構鄰近之系爭524地號土地,重新鋪設為原告道路 後,不另行找補,返還予原告,林松青等人又多支出購路費 即鋪設道路之費用,再將系爭524地號土地移轉給原告,這 些也是要成本,原告均未計算,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農地市 價僅4萬5000元,原告之主張顯不合理,林松青等人並未獲 得實際利益,自毋庸負賠償之責,  ⒋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 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 、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 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二、經 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 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 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 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 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是該條例 通過後,無法以祭祀公業之名義作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情形 ,應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或成立財團 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或依規約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共有或個 別所有。又證人即原告派下員林淑美於審判中證稱:(問: 原告是否知悉兩造於101年定系爭516、522號土地道路用地 買賣契約,林松青遲於108年才以524地號土地移轉給原告? )因為法律規定,要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才能登記資產,101 年開會就有說要成立法人,但一直沒有成立,最後在108年 才成立法人,所以當時代書才提醒可以將土地移轉回來,( 道路用地約定於103年10月31日間將土地移轉給原告,依照 原告當時之狀態能否辦理?)依照祭祀公業之規定,沒有成 立法人,不能新增新資產等情(見本院卷四第44頁),足徵 被告等人抗辯,係因原告尚未法人化,方無法將系爭516號 土地過戶,堪信為真,是原告購買之土地遲遲無法移轉,乃 原告遲未辦理法人化,顯然不可歸責被告,原告上開主張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  ⒌原告雖又稱林松青日後移轉的土地是系爭524地號,地目為「 農」,價值遠低於系爭516土地之價值等語。然查,證人林 淑慧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沒有人說過道路用地要用4萬多這 個價格計算,只有一個12.4萬的價格,也沒有人跟我說要進 行找補。當初建設公司曾規劃一條社區道路,若該社區道路 要供宗祠會館的人通行,必須將該道路之持分登記在原告名 下,但礙於法規規定,社區道路不能讓社區以外的人持有, 而無法做登記,所以建設公司有另外購買一條道路用地,讓 原告通行,至於購買道路價格不同部分,這個東西見仁見智 ,當初做這條道路需要一些工程費用,且還有排水問題,不 能單純用土地價值去認定。且當初社區道路已經做好,其實 不需要另外花錢購買道路給原告,後來做這條路還有一些工 程開發的費用,對於建商來講是多花一些錢去處理等語,核 與林松青等人辯稱另外再支出買地,作為道路使用,又因為 宗祠會館沒有水溝可以排水,花了100多萬元做水溝等節大 致相符,可認林松青等原依約定欲將道路用地過戶予原告, 然因礙於法規規定無法將社區道路登記於原告名下,供原告 通行,始另行購買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並加以整地、製作排 水工程後,再移轉予原告,尚難遽以原告取得之道路用地價 格與市價不同,逕認被告等有加害原告之行為。  ⒍再查,林維仁於107年間已非原告之管理人,此從524地號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載明「現為祭祀公業臺中林寶興 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林添發」(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林維仁 上開所辯,最後移轉524地號土地之日為108年,其非代表人 一情,堪信為真,顯見林松青、林子耀最後移轉524地號土 地時,確實經過當時管理人林添發之同意,而林添發未表示 反對,益徵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雖 稱系爭524地號移轉土地之繳納印花稅之時間104年2月5日( 見本院卷一第55頁),顯見被告等人實際上已經在104年就 約定要移轉系爭524地號土地,而非系爭516地號土地等語, 然查,104年距離兩造約定購買系爭516地號土地之101年, 也已經距離3年之久,此3年內原告亦遲遲未法人化,導致被 告無法移轉系爭516號土地,顯然可歸責原告,林維仁與林 松青因上開理由,於104年間改約定移轉524地號土地,亦無 不妥,原告徒以104年間繳納印花稅,遽認被告等人有侵害 原告之故意,  ⒎末查,原告表示系爭524地號之土地較偏遠,且與當初約定購 買之系爭516地號土地不同,林松青等人為債務不履行等情 。然契約本得經當事人事後合意後變更,此乃契約自由之展 現,是林松青等人不論於104年或108年間,經被告代表人( 不論為林維仁或林添發)同意,約定改變原本買賣契約之標 的,於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524地號土地位置、價值比較 差,但此均源於原告於108年前,遲未法人化,導致系爭516 地號土地無法過戶,被告等人只好最如此安排,林松青等人 亦多支出購買系爭524土地及整地之費用,此部份之成本亦 須考量,是原告徒以主觀上認為系爭524地號土地價值較低 ,未考慮原告當時無法過戶,且林松青等人因此再支出之成 本,顯然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會館興建價差  ⒈原告雖認興建會館之價格過高,並提出97年及109年產物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見院卷一第5 7頁)為證據,認依該參考表當時工程平均僅需4萬4000元至5 萬2000元,該會館興建之造價經換算高達15萬2457元。然建 築之成本與其用料、建築難易度及市場熱度等等均有相關, 且觀諸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系爭會館外牆貼黃山石磁磚、 外牆貼古典紅黃崗石(劈石面)、外牆貼古典紅黃崗石(水沖 面)、地坪使用古典紅黃崗石(仿古面)等等(見院卷一第195- 223頁),可知系爭會館之該建築成本之建材、用料確實有特 殊用料,僅以上開參考表遽認系爭會館興建成本過高,實屬 薄弱。況若林松青、林子耀之投標價過高,其他廠商大可以 更低價投標,且原告亦未能證明,有其他廠商有更低價投標 ,或以原告所主張之平均造價(4萬4000元),會有其他廠商 投標,蓋投標金額,涉及當時市場榮枯種種複雜因素而定, 並非僅以原告單方面所稱之合理價格而定,此從工程實務上 ,極少為定作人自己先送鑑定工程合理價格後,限制廠商以 該合理價格以下投標,此可見所謂合理工程價格,並非廠商 投標出價之唯一因素,原告徒以建築造價參考表,即認被告 等人當初之報價過高,有侵害原告之行為,尚難可採。  ⒉原告又稱當時投標之公司有三家,為龍將公司、富將公司、 利通公司;龍將公司之代表人為林筱絲(即林松青之三女), 現任代表人為林筱珊(林松青之大女);富將公司代表人原為 張富森(林松青之大女婿),現任代表人為蕭卉妤(林子耀之 妻);而利通公司於103年投標時,尚未設立登記,此有公司 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1-69頁)在卷可佐,認上開三公 司均為林松青及林子耀掌控,渠等之投標價顯然虛假等語。 然查,原告於投標當時並無規範招標方式,也無規定投標廠 商數,亦無規定最低價者得標,此經原告自陳在案(見本院 卷三第388頁),顯見有多少家投標並不拘束原告最後之決定 ,原告可自行詢價,並不受到投標廠商投標之限制,換言之 ,縱然有投標廠商,原告亦可選擇以其他金額,委由其他廠 商施工,是上開三家投標公司之代表人間有無親屬關係,投 標價格之高低,並不影響原告公司之最後決定。  ⒊綜上,工程之興建要考量個案之建材,當時景氣榮枯,市場 上是否有廠商願意承接種種不同因素,原告徒以造價參考表 ,遽認被告等人所報之價格不合理,顯屬無依據;而原告當 時並無投標廠商人數之限制,亦無最低標之限制,也沒有限 制原告私底下詢價,原告之詢價及決標並不受任何廠商影響 ,是原告以投標之三家公司,均為被告所操控,投標價格失 真,已影響原告最後之決定,亦不可採。  ⒋末查,原告雖聲請將鑑定會館之合理造價,然如上所述,縱 會館之造價高於市場,然原告未能舉證,當時會有廠商將以 鑑定結論之價格投標,是鑑定合理造價為何並不影響結果, 是原告之聲請鑑定並無必要,予以駁回,一併敘明。  ㈤出賣土地未入帳款項(1,266,040)   原告於審判中表示事後發現有入帳,此部分不再主張(見本 院卷三第406頁),此部分自應駁回。  ㈥侵吞賣地款  ⒈原告於起訴時主張附表所示之項目,林維仁於土地尾款交接 明細(下稱系爭交接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5-241頁)已經扣 除一次,又於祭祀公業林寶興管理人移交清冊(下稱系爭移 交清冊,見本院卷一第127-129頁)又再扣除一次,認林維仁 將上開項目侵吞(見本院卷三第406頁)等語。然查:  ①還原本件之狀況,為林維仁代表原告出賣系爭516、522土地 後,獲得尾款之價金為1億6289萬4000元,加上出賣10.21坪 價金126萬6040元,扣除購路款366萬1720元,共為1億6049 萬83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匯入原告所有之系爭703帳戶,系爭703帳 戶於111年11月30日,匯出1億1355萬5260元,分配予原告之 派下員,此有系爭703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355-359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7頁 ),合先敘明。  ②而原告自陳稱土地尾款交接明細,為被告製作之出賣系爭516 、522土地後之支出紀錄等語。而觀諸系爭交接明細(見本 院卷一第235頁),土地尾款上面載明000000000元(尾款), 下列寫「-路地0000000」、「-拆除費650000」、「-代書費 用27000元」、「-重建00000000」、「-訴訟費00000000」 ,似乎該1億6289萬4000元,扣除上開「-路地0000000」、 「-拆除費650000」、「-代書費用27000」、「-重建000000 00」、「-訴訟費00000000」費用後入帳;然事實上,林維 仁於111年11月23日匯入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703號帳戶,卻 有1億6049萬8320元,顯見該尾款000000000元加計出賣10.2 1坪價金126萬6040元後,僅扣除「-路地0000000元」(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尾款交接名細載 明之「拆除費」「代書費用」、「重建」、「訴訟費」均未 扣除,即已經匯入系爭703帳戶,是土地尾款交接名細與實 際匯入系爭帳戶之狀況根本完全不同,顯然已無法作為認定 實際扣除之證據;再者,依系爭交接明細所載扣除之項目後 之金額,將低於實際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換言之,匯入系 爭703帳戶之金額高於系爭交接明細之金額,若林維仁確實 有侵占該尾款之行為,豈可能匯入系爭703帳戶之金額,高 於系爭交接明細,況系爭703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11年11月 23日至113年9月15日,有多筆提領,備註有整修墓地、祭祀 金不等(見本院卷二第355-357頁),均可能確實使用在原 告祭祀公業之一般開銷上,原告亦未指明哪筆提領為林維仁 所侵占,亦無相對應之證據可證林維仁有入為己用之情況, 益徵難僅以原告之上開主張,遽認林維仁有何侵占之事實。 末查,依系爭移交清冊記載,移交之金額為107萬1745元, 上面並有林維仁及接交管理人林添發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 129頁),姑不論該系爭移交清冊之數額已經交接管理人林 添發確認後簽名,系爭703帳戶於107年2月8日結清時之餘額 為225萬209元(見本院卷三第109頁),高於系爭移交清冊 記載之107萬1745元,是林維仁實際移交之金額也高於系爭 移交清冊之金額,同上所述,系爭移交清冊與實際狀況亦不 同,不足採為證據,且若林維仁確實有侵占之行為,又豈會 發生系爭移交清冊之金額低於實際移交之金額,是系爭交接 明細、系爭移交清冊,與現實情況均不符,均不足採為證據 ,實際匯入及移交之金額均大於系爭交接明細及移交清冊之 金額,原告執此認林維仁有侵占之行為,顯難可採。  ⒉原告到訴訟後期又轉為主張,林維仁遲遲未提出祭祀公業之 帳本及相關之計帳資料,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 項、345條之證據妨害,應直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 林維仁未交代其附表之支出,為出自系爭703帳戶之哪筆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108頁)。又查:  ①林維仁辯稱:我擔任原告管理人時只保管印章,由會計林德 潭保管存摺,需要用錢時,要兩個人一起去銀行辦理,不是 我可以決定的(見本院卷三第404頁)等語。經查,證人即 林維仁下任管理人林添發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是接替林維 仁擔任管理人,系爭移交清冊是我簽名,我不太識字,但林 淑美會協助我看文件跟帳簿,祭祀公業要領錢時,需要由我 拿印章,會計拿存摺一起去領,在林維擔任人管理員時期, 也是由林維仁保管印章,會計保管存摺,要領錢是兩個人一 起去領(見本院卷四第39-40頁)等語,與證人林淑美於審判 中證稱:林添發是林維仁的後管理人,任期是107年7月6日 到108年9月左右,之後林添發交接給林俊佑,林俊佑補滿4 年任期,於林添發擔任管理人時期,由我保管存摺(見本院 卷四第43-47頁)等情,大致相同,是林維仁擔任管理人時期 ,由林維仁保管印章,會計林潭德保管存摺足堪認定,顯見 林維仁亦無法自行動用原告之財產,仍需有林潭德之同意方 可領用,是無法排除林維仁於擔任管理人之期間,動用銀行 之財產,確實均經過會計審核通過後方支出之情形。  ②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 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法第282條之1第1項載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為「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之舉證活動 者,如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有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 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以取 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因而增設本條 ,當事人有妨礙他造舉證之行為,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 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審 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之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 ,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以示制裁」,於訴訟實務上,常有當事人之一方 ,因故意或過失行為,將該訴訟唯一之證據滅失,致雙方當 事人就有爭執之待證事實,無證據可用,形成待證事實存否 不明確之情形況,於此種情形之下,就該待證事實,應由何 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從而負其不能舉證之敗訴危險,此乃 成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此種問題之發生係由於證據遭受 當事人之妨害而存在,所以稱為證明之妨害。然查,而所謂 證據妨礙為有此證據,然當事人一方故意不提出或故意銷毀 等情形,若該證據本身即不存在,自無所謂故意不提出或銷 毀之情形,本件原告並未證明或釋明,林維仁確實有其所謂 之詳細記帳資料,以此主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及345條 之規定,顯有誤會。  ③綜上,原告所執系爭移交清冊及系爭交接明細,均不足作為 證據,原告至今無法明確到底銀行帳戶中之何筆款項遭侵吞 ,原告訴訟末期又稱因林維仁長期記帳不清,因此認有證據 妨害,應依上開規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縱林維仁擔任原告 管理人時,在10多年前確實可能有長期帳簿不清,亦未詳實 登記之情,然當時亦有林德潭作為會計審核,且記帳之工作 理應為會計之責,況記帳不清亦不得當然反推定有侵吞公款 ,原告之派下人眾多,10多年間均未有派下員在派下員大會 反映,或要求當時管理人依照標準會計項目記載,或提出詳 細之帳冊,是應認原告派下員10多年間,對於當時之記帳方 式並無意見,如今原告在10年後興訟,僅以林維仁當時記帳 不清,以反推林維仁當時有侵吞公款之事實,顯不合理,原 告此部分主張與法未洽,應予以駁回。  ㈦侵占林九牧祭祀公業分配款之部分  ⒈又原告主張,林維仁自96年12月22日至102年3月24日領取應 由原告領取之林九牧祭祀公業分配款291萬元,其中僅7萬元 有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剩餘284萬元均不知去向,因而認 林維仁應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首先,林維仁對於自 96年12月22日至102年3月24日領取分配款291萬元,其中7萬 元有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剩餘284萬元,表示不爭執,堪 認為真,合先敘明。  ⒉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經查,林維仁領取屬於原告之284萬元 之分配款,然並未有匯入原告帳戶之紀錄,自為「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而林維仁於有領屬於原告之284萬元沒有爭執 ,是該284萬元之利益本應由原告享有,林維仁於卸任管理 員後,自無法律上原因繼續持有284萬元,自不待言。  ⒊林維仁辯稱:我領的那些錢都有花在原告祭祀公業上,我於9 8年10月24日存入60萬元到原告潭子鄉農會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646帳戶),於100年1月19日存入41萬4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91頁),於100年1月19日存入25萬2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且支付排水溝工程費24萬8000元(見本 院卷四第127頁),於100年1月19日匯款16萬2000元到系爭64 6帳戶(見本院卷一第91頁),支出池塘整修費19萬8000元(見 本院卷四第129頁),祖墳維修費16萬6000元(見本院卷四第9 1頁)、公業鐵架之基礎整修費9萬3000元(見本院卷四第93頁 )、公業宗祠臨時鐵皮屋費3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95頁)、水 電維修暨裝潢修繕費7萬3000元(見本院卷四第97頁),留存 零用金7萬,合計為原告支出費用為0000000元(計算式:600 000【98年10月24日匯入系爭646帳戶】+414000【100年1月1 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5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 帳戶】+16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48000 【排水溝工程費】+198000【池塘整修費】+166000【祖墳維 修費】+93000【公業鐵架之基礎整修費】+300000【公業宗 祠臨時鐵皮屋費】+73000【水電維修暨裝潢修繕費】+70000 【零用金】=0000000),此部分為有單據,剩餘之26萬4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64000)部分,我還是有花在 原告祭祀公業上,但我找不到單據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已經證明林維仁無正當理由仍持有上開 款項,被告抗辯該款項均花在原告祭祀公業事務上,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應由林維仁對於款項均花在原告身上之事實負 擔舉證責任。經查:  ①於98年10月24日匯款60萬元至系爭646號帳戶之部分:  ⑴林維仁雖主張於98年10月24日存入60萬元至系爭646號帳戶後 轉為定存,然經本院函詢潭子區農會,潭子區農會表示98年 12月24日並無60萬元定存存入,此有系爭646帳戶明細表(見 本院卷四第201-207頁)、潭子區農會114年1月20日潭農信字 第1140720021號函(見本院卷四第253-255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林維仁之抗辯,並無實據,自難可採。  ⑵林維仁雖又稱系爭646號帳戶內有利息顯示,可能就該60萬元 之定存,然原告提出系爭646帳戶於93年12月24日之交易往 來明細(見本院卷四第249頁),當日即有60萬元之存款一 般提取轉定期,是林維仁主張之利息收入難排除為該筆93年 之定存,自不得以此推論林維仁於98年10月24日存入60萬元 之定存,益徵林維仁所辯,自無可採。是林維仁未能主張確 實有該筆60萬之定存,原告主張此部分林維仁應負不當得利 返還義務,應屬有據。  ②匯款入系爭646號帳戶之金額82萬8000元(41萬4000元【100年 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5萬2000元【100年1月19日匯 入系爭646帳戶】+16萬2000元【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 帳戶】)、排水溝工程費(24萬8000元)、池塘整修費(19萬80 00元)、祖墳維修費(16萬6000元)、公業鐵架之基礎整修費( 9萬3000元)、公業宗祠臨時鐵皮屋費(30萬)、水電維修暨裝 潢修繕費(7萬3000元)部分:  ⑴林維仁主張上開款項有匯入系爭646帳戶及為使用在原告事務 方面,提出系爭646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1頁)、祖墳 為維修收據、鐵架基礎整地費收據、臨時鐵皮屋收據、水電 維修暨裝潢修繕收據(見本院卷四第91-97頁)、潭子區農會1 13年10月7日潭農信字第1130720164號函(見本院卷四第213 -215頁),堪信為真,是林維仁主張有為原告返還及支出事 務費用合計190萬6000元(計算式:414000【100年1月19日匯 入系爭646帳戶】+25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 】+16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48000【排 水溝工程費】+198000【池塘整修費】+166000【祖墳維修費 】+93000【公業鐵架之基礎整修費】+300000【公業宗祠臨 時鐵皮屋費】+73000【水電維修暨裝潢修繕費】=0000000元 )之部分,應堪屬實。  ⑵原告雖稱被告提出之祖墳維修收據、鐵架基礎整地費收據、 臨時鐵皮屋收據、水電維修暨裝潢修繕收據(見本院卷四第9 1-97頁)均不實,然此為單純否認,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是否可採以已無疑;又按考量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 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 ,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 ,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 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 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 ,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 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 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 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 舉證之責,而觀諸上開工程日期(依序為102年2月7日、102 年2月25日、102年3月1日、102年3月6日)距離原告起訴之日 (110年9月7日)已經8年之久,原告於多年後方對林維仁提出 本訴,並要求林維仁舉證八年前工程支出之單據,本院考量 此部分實為遠年舊事,舉證實為困難,且上開單據均有承攬 人之蓋章,為真實之蓋然性甚高,是本院認此部分本於經驗 法則及降低證明度,可認林維仁提出之上開單據已足以證明 其有為原告支出上開費用,此部分林維仁之抗辯,堪信為真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③留存零用金7萬元部分   原告表示祭祀公會沒有零用金的制度,祭祀公會是規定,5 萬元以內之開銷,管理人可以自己決定,但也是要有收據, 林維仁並沒有提出收據,自然沒有報銷之問題等語,而林維 仁表示零用金部分確實並無單據,不再主張扣除(見本院卷 四第196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林維仁應負不當得利返還 義務,應屬有據。  ④26萬4000元之部分   此部分林維仁主張該款項均花在原告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由林維仁對於款項均花在原告身上之事實負擔舉證責 任,然林維仁自陳此部分並無任何單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洵不足採,原告主張此部分林維仁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應屬有據。  ⑤林維仁雖曾主張時效抗辯,然原告主張者為不當得利,時效 為15年,自最早領取林九牧祭祀公業之日為96年,而原告所 提起訴訟之日為110年9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自無 罹逾時效之情況,一併敘明。  ⑥小結   綜上,林維仁對於受領之祭祀公業分配款93萬4000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5 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162000【100年1月 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48000【排水溝工程費】-198000 【池塘整修費】-166000【祖墳維修費】-93000【公業鐵架 之基礎整修費】-300000【公業宗祠臨時鐵皮屋費】-73000 【水電維修暨裝潢修繕費】=934000元)部分,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使用於原告祭祀公業,此部分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金額,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維仁給付93 萬元4000元,及自110年10月9日(兩造無爭議,見本院卷三 第3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原告及林維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購路款項 3,661,720元 2 代書費用 17,000元 3 土地增值稅與印花稅 709,036元 4 105年房屋稅 11,091元 5 解約利息 156,359元 6 架設鐵棟費用 63,000元 7 小計 4,618,206元

2025-03-26

TCDV-110-重訴-501-20250326-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3 3號、第12130號、第13065號、第13677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91號、19395號、1667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發犯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捌拾捌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如附表二B、C、D所 示部分,與本案即附表二A所示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 ,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 自得追加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王益發於審理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所示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更正如附表一所示,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 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 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 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 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 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 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 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 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 法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予以提高 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 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 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 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經查,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②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予自白,然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 刑要件,是關於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即被告行為 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仍為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指 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部分,業已先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391號刑事案件,並於113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該 案判決(見113年度金訴字1492號案審卷第77至86頁)、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則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本院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未合而無該條項 規定之適用。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各本於詐得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金錢 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而分別為上開犯行,各自犯罪目的單一而具有局部同 一性,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各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提取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之任務, 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害, 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 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 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 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 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騙 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 係高職肄業、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電鍍工而無人須行扶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 ㈦、附表二所示被告因實行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取得 之酬勞共計新臺幣41,088元(詳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492號 審卷第162頁之被告於審理中之陳述),係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用以提領遭詐款項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 ,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追徵之必要。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轉帳或存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 的之財物),已由被告將所提領及收取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更正部分 A、起訴書部分(113年偵字9333號、12130號、13065號、13677號 ):  1.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欄第9行「曾虹偉」應更正為「許 丞硯」  2.起訴書附表編號16-19匯款帳戶欄應更正為「陳相淋名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起訴書附表編號22提款金額欄「(包含羅大維)」應更正為「 (包含羅大為)」  4.起訴書附表編號28匯款金額欄「4萬9998元」應更正為「4萬 9986元」  5.起訴書附表編號29「(包含梁揖萱等被害人匯款部分)」應 刪除。  6.起訴書附表編號30匯款金額欄「1萬1619元」應更正為「1萬 6019元」  7.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5至6行、附表編號35被害人姓名「劉融 彥」應更正為「劉融諺」。 B、113年偵字第20691號、19395號追加起訴部分:  ㈠113年偵字第20691號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15行「5190元」應更正為「5280元」。  2.附表編號5提款金額欄「共4萬500元」應更正為「共4萬5000 元」。  ㈡113年度偵字第19395號部分  1.附表編號1提款時間欄應刪除「57」。  2.附表編號13提款金額欄「含謝卓穎」應更正為「含羅友志」 。 C、113年偵字第16672號追加起訴部分:   附表編號4提款時間欄「112年12月7日0時15分、16分許」應 更正為「112年12月8日0時15分、16分許」    附表二: A、113年偵字第9333號、12130號、13065號、13677號起訴書部 分:犯罪所得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8862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紀錄】 【被告提領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曾虹偉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9時20分許,假冒「7-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曾虹偉,並對之謊稱:需匯款完成認證手續云云,致曾虹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奕誌名下名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日 19時20分許 43022元 112年12月2日 19時24分許 60000元 (包含許丞硯匯款4萬9983元部分) 臺南市○○區 ○○路000號臺南育平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2月2日 19時25分許 33000元 (包含許丞硯匯款4萬9983元部分) 2 許丞硯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8時59分許,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許丞硯,並對之謊稱:需匯款確認帳戶得以正常使用云云,致許丞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奕誌名下名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日 19時17分許 49983元 112年12月2日 19時24分許 60000元 (包含曾虹偉匯款4萬3022元部分) 臺南市○○區 ○○路000號臺南育平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2日 19時25分許 33000元 (包含曾虹偉匯款4萬3022元部分) 112年12月2日 19時30分許 29028元 112年12月2日 19時34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府城門市) 112年12月2日 19時35分許 9000元 3 劉勝鎧 (未提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7時1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勝鎧,並對其謊稱:可先付租賃房間之訂金云云,致劉勝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奕誌名下名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日 20時57分許 6500元 112年12月2日 21時2分許 6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臺南康平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張家榮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21時10分許,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去電聯繫張家榮,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金流限制云云,致張家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佩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21時18分許 49988元 112年12月2日 21時28分許 4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府城門 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朱芳萱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20時許,假冒某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朱芳萱,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完成認證流程云云,致朱芳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佩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21時40分許 49988元 112年12月2日 21時48分許 5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建平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蔡易恩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國華」之假冒蝦皮客服人員聯繫蔡易恩,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輸入代碼完成金融機構認證云云,致蔡易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明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12時16分許 9989元 112年12月2日 12時17分許 20000元 (包含蔡春吉匯款2萬9988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天期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2月2日 12時18分許 20000元 (包含蔡春吉匯款2萬9988元部分) 7 黃云菁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1時30分許,假冒某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向黃云菁謊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云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 頭帳戶内。 林明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11時35分許 19985元 112年12月2日 11時40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新康華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2日 11時38分許 15036元 112年12月2日 11時41分許 15000元 112年12月2日 11時54分許 29234元 112年12月2日 11時59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天期門市) 112年12月2日 12時00分許 9000元 8 蔡春吉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1時40分許,假冒高雄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蔡春吉,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帳戶認證流程云云,致蔡春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明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12時08分許 29988元 112年12月2日 12時17分許 20000元 (包含蔡易恩匯款 9989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天期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日 12時18分許 20000元 (包含蔡易恩匯款 9989元部分) 9 陳晶晶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6時1分許,假冒「WORLDGYM」員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陳晶晶,並對之謊稱:因系統故障綁約兩年,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晶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佩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16時52分許 49987元 112年12月2日 16時56分許 49000元 (包含許懋騏匯款3萬3012元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臺南康平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2月2日 16時58分許 50000元 (包含許懋騏匯款3萬3012元部分) 112年12月2日 16時55分許 49986元 112年12月2日 16時59分許 33000元 (包含許懋騏匯款3萬3012元部分) 112年12月2日 17時09分許 30210元 112年12月2日 17時10分許 1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府城門 市) 112年12月2日 17時11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日 17時12分許 10000元 112年12月2日 17時23分許 39985元 112年12月2日17時27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南地方法院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 112年12月2日17時34分許 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永華店) 10 許懋騏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0時許,假冒「WORLDGYM」員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許懋騏,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取消儲蓄型會籍及中止合約云云,致許懋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佩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16時57分許 33012元 112年12月2日 16時56分許 49000元 (包含陳晶晶匯款9萬9973元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臺南康平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日 16時58分許 50000元 (包含陳晶晶匯款9萬9973元部分) 112年12月2日 16時59分許 33000元 (包含陳晶晶匯款9萬9973元部分) 112年12月2日 17時00分許 8023元 112年12月2日 17時09分許 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府城門 市) 11 李旭展 (告訴) 於112年12月25日17時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曉菀」、某銀行客服人員之假冒身分向李旭展謊稱:無法下單蝦皮賣場,需進行帳戶驗證方可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李旭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裕方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 12時35分許 39128元 112年12月26日12時37分許 20000元 (包含傅信瑋匯款2萬9985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海安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6日12時38分許 20000元 (包含傅信瑋匯款2萬9985元部分) 112年12月26日12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傅信瑋匯款2萬9985元部分) 112年12月26日12時40分許 9000元 (包含傅信瑋匯款2萬9985元部分) 12 傅信瑋 (告訴) 於112年12月26日9時7分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曉穎」、「Shopee線上專屬客服」、「中國信託」之假冒身分向傅信瑋謊稱:因結帳失敗,需申請三大保障協議云云,致傅信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裕方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2時36分許 29985元 112年12月26日12時37分許 20000元 (包含李旭展匯款3萬9128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海安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6日12時38分許 20000元 (包含李旭展匯款3萬9128元部分) 112年12月26日12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李旭展匯款3萬9128元部分) 112年12月26日12時40分許 9000元 (包含李旭展匯款3萬9128元部分) 13 王柏翔 (告訴) 於112年12月25日13時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沛涒」、「楊聰慧」、「金融工程部」之假冒身分向王柏翔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實名金流認證云云,致王柏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裕方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 12時45分許 24987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1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海安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2月26日13時2分許 5000元 14 鄭琯羽 (告訴) 於112年12月26日16時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某銀行客服專員、網路買家之假冒身分向鄭琯羽謊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已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鄭琯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鄭麗娜名下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 18時3分許 49987元 112年12月26日18時5分許 50000元 臺南市○區○ ○路000號臺南文元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26日18時6分許 23123元 112年12月26日18時7分許 23000元 15 吳修德 (告訴) 於112年12月22日15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文義」金管會專員之假冒身分向吳修德謊稱:需匯款作為保證金云云,致吳修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鄭麗娜名下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8時4分許 29999元 112年12月26日18時6分許 30000元 臺南市○區○ ○路000號臺南文元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6日18時9分許 5985元 112年12月26日18時14分許 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聖賢門市) 16 徐美霞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15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徐美霞,並佯裝為其胞妹向其借款,致徐美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相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28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林怡君、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關廟文衡路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林怡君、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45分許 30000元 (包含林怡君、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17 林怡君 (告訴) 自113年1月9日起,以INSTAGRAM通訊軟體暱稱「娟娟babye」之假冒身分向林怡君謊稱:需繳交帳戶押金方可兌領獎品折現款項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相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33分許 35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關廟文衡路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45分許 30000元 (包含徐美霞、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18 徐彩雲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15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徐彩雲,並佯裝為其胞姐向其借款,致徐彩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相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34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吳秀琴匯款部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關廟文衡路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吳秀琴匯款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45分許 3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吳秀琴匯款部分) 19 吳秀琴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無珍稀」之假冒身分向吳秀琴謊稱:需繳納解凍金,方可修正帳戶資料云云,致吳秀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相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36分許 6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徐彩雲匯款部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關廟文衡路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徐彩雲匯款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45分許 3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徐彩雲匯款部分) 20 孫美玲 (告訴) 於113年1月1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不詳暱稱之假冒身分向孫美玲謊稱:需先繳納手續費,方可辦理借貸手續云云,致孫美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3時18分許 6000元 113年1月12日 13時28分許 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陳麗紅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曉穎」、「賣貨便」之假冒身分向陳麗紅謊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麗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3時38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12日 13時40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3時41分許 10000元 22 梁揖萱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綺」、「SHOPP官方LINE」、「簽署部門經理」之假冒身分向梁揖萱謊稱:需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云云,致梁揖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4時26分許 23123元 113年1月12日 14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羅大為匯款12025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4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羅大為匯款12025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4時40分許 7000元 (包含羅大為匯款12025元部分) 23 羅大為 (未提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熙妍」、「玉山銀行專屬認證官方LINE」、「線上客服」之假冒身分向梁揖萱謊稱:需匯款完成帳戶認證程序云云,致羅大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4時31分許 12025元 113年1月12日 14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梁揖萱匯款23123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4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梁揖萱匯款23123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4時40分許 7000元 (包含梁揖萱匯款23123元部分) 24 陳歆穎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假冒「7-11」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陳歆穎,並對之謊稱。需匯款完成帳戶認證以開通服務云云,致陳歆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4時55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01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2日 14時56分許 9998元 113年1月12日 14時57分許 9997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02分許 10000元 25 黃永佳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假冒「Carousel1TW」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黃永佳,並對之施用詐術,致黃永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玲玉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7時36分許 49986元 113年1月12日 17時42分許 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關廟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2日 17時40分許 49988元 113年1月12日 17時44分許 50000元 26 潘柄均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客服專員」之假冒身分向潘柄均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潘柄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玲玉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7時48分許 32985元 113年1月12日 17時51分許 33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關廟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2日 18時37分許 49988元 113年1月12日 18時40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五甲門市) 113年1月12日 18時41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8時42分許 9000元 27 許箐箐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雅婷」、「線上客服專員」之假冒身分向許箐箐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手續云云,致許箐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玲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 113年1月12日 12時24分許 99983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5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12日 12時26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8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9分許 20000元 李悠樂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2時43分許 29983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45分許 20000元 (包含李牧宸匯款6023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113年1月12日 12時46分許 10300元 (包含李牧宸匯款6023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2時47分許 6000元 (包含李牧宸匯款6023元部分) 28 朱庭震 (告訴) 於113年1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客服專員」、「客服經理」之假冒身分向朱庭震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手續云云,致朱庭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劉麗如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3日 16時58分許 49986元 113年1月13日 17時01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3日 17時02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3日 17時03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3日 17時00分許 49983元 113年1月13日 17時04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3日 17時05分許 19900元 29 程嘉鈴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嘉偉」、「系統工務部主任」之假冒身分向程嘉鈴謊稱:系統更新後帳戶金額將歸零,需依指示匯款,待系統更新完畢即予以歸還云云,致程嘉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玲玉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23分許 49985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5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26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4分許 482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8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9分許 18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9分許 231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33分許 20000元 (包含林妌匯款16019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113年1月12日 15時34分許 16000元 (包含林妌匯款16019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35分許 3000元 (包含林妌匯款16019元部分) 30 林妌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在線客服」之假冒身分向林妌謊稱: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玲玉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31分許 16019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33分許 20000元 (包含程嘉玲匯款23100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34分許 16000元 (包含程嘉玲匯款23100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35分許 3000元 (包含程嘉玲匯款23100元部分) 31 程建雄 (告訴) 自113年1月11日19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不詳暱稱之假冒身分向程建雄謊稱協助其操作「好賣家」賣場買東西云云,致程建雄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1時28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12日 11時36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鼎鑫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1時37分許 10000元 32 李博毅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假冒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李博毅,並對其謊稱:需進行帳戶驗證方可解除下單云云,致李博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 戶内。 李悠樂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2時02分許 23456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03分許 20000元 (包含不詳被害人匯款3000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鼎鑫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2時03分許 6000元 (包含不詳被害人匯款3000元部分) 33 李牧宸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李牧宸,並對其謊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網路認證云云,致李牧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2時46分許 6023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45分許 20000元 (包含許箐箐匯款29983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1月12日 12時46分許 10300元 (包含許箐箐匯款29983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2時47分許 6000元 (包含許箐箐匯款29983元部分) 34 呂陵宜 (告訴) 113年1月13日16時44分許起,陸續假冒「7-11」客服人員、某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呂陵宜,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帳戶鎖定云云,致呂陵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芷涵名下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0時1分許 99123元 113年1月14日 0時8分許 60000元 臺南市○○區 ○○路0段000 0號仁德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14日 0時9分許 39000元 113年1月14日 0時33分許 49066元 113年1月14日 0時38分許 49000元 臺南市○○區 ○○路0段000 0號仁德郵局 35 劉融諺 (告訴) 自113年1月12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Yahoo奇摩輕鬆付」、「業務部」等假冒身分聯繫劉融諺,並對之謊稱:支付郵費、代購費用後即可領取獎品云云,致劉融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吳宗融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0時14分許 99980元 113年1月14日 0時18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農會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4日 0時18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0時19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0時19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0時20分許 20000元 36 陳亮誼 (告訴) 自113年1月13日某時起,假冒某銀行專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亮誼,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轉帳後方可領取獎金云云,致陳亮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吳宗融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01時11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14日01時14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農會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4日 01時15分許 10000元 B、113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追加起訴部分:犯罪所得共計為5280 元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紀錄】 【被告提領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梁詠淇 (告訴)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bay官方授權網路交易平台」客服人員之假冒身分向梁詠淇謊稱:需匯款解除帳戶凍結方可出金云云,致梁詠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鳳瞧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19時26分許 28000元 113年1月29日 19時37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裕義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29日 19時38分許 8000元 113年1月29日 20時50分許 41801元 113年1月29日 20時55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13年1月29日 20時56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29日 20時57分許 2000元 2 曾聖富 (告訴)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經理很懂妳」之假冒身分聯繫曾聖富,並對其佯稱:須支付手續費、保證金等款項云云,致曾聖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鳳瞧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19時59分許 19985元 113年1月29日 20時3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路竹社東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鳳瞧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19時51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29日 20時4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路竹社東店) 113年1月29日 20時5分許 10000元 3 李婕翎 (告訴)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銀行楊楊」之假冒身分聯繫李婕翎,並對其佯稱:須先支付手續費等款項始得申請貸款云云,致李婕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鳳瞧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18時30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29日 19時03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常興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9日 19時04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29日 19時05分許 9000元 4 勵載鴻 (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勵載鴻,並對其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勵載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鳳瞧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19時12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29日19時17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常興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9日19時1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29日19時18分許 10000元 5 邱裔瓴 (告訴)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坤來財」、「在線客服」等假冒身分聯繫邱裔瓴,並對其佯稱:須匯款解凍帳戶,方可領取推廣獎金云云,致邱裔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鳳瞧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20時36分許 40000元 113年1月29日20時36分許 6000元 (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東專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9日20時38分許 20000元 (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 113年1月29日20時39分許 19000元 (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 C、113年度金訴字第1910號追加起訴部分:犯罪所得共計為1194 6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紀錄】 【被告提領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王嬿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向王嬿雯謊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帳戶異常云云,致王嬿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劉嘉茵名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7日16時37分許 49987元 112年12月27日16時42分許 6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興華街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2月27日16時38分許 49985元 112年12月27日16時43分許 39000元 112年12月27日16時48分許 49972元 112年12月27日16時53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臺南采風門市) 112年12月27日16時54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7日16時55分許 10000元 2 柯姳秀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柯姳秀,並對其謊稱:可出售中獎手機云云,致柯姳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邱宥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7日23時53分許 19000元 112年12月28日00時01分許 1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朱素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2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繁朱素香,並佯裝為其姪女對之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朱素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邱宥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28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34分許 20000元 (含陳以迪、王思懿、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康樂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 20000元 (含陳以迪、王思懿、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4 陳以迪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2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以迪,並佯裝為其堂弟對之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陳以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邱宥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30分許 40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34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王思懿、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康樂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王思懿、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5 王思懿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2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思懿,並佯裝為其友人對之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王思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邱宥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34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陳以迪、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康樂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陳以迪、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6 官芹言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官芹言,並佯裝為其友人對之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官芹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邱宥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31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34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陳以迪、王思懿所匯贓款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康樂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陳以迪、王思懿所匯贓款部分) 7 柯俊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系統人員向柯俊宇謊稱: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身分驗證作業云云,致柯俊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陳念祥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7時03分許 45123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07分許 45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友愛街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林育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育姍,並對其謊稱:可出售手機云云,致林育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陳念祥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7時13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14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友愛街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黃生發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超商客服人員向黃生發謊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開通帳戶異常云云,致黃生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陳念祥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7時22分許 49986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26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8日17時26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27分許 10000元 10 陳薇萱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薇萱謊稱:須依指示轉帳以開通服務並解除下單云云,致陳薇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陳念祥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7時27分許 34089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36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8日17時37分許 14000元 11 黃靖筑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靖筑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方可繼續交易云云,致黃靖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武文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 112年12月28日14時17分許 49985元 112年12月28日14時25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康樂ニ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28日14時25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4時26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4時25分許 49985元 112年12月28日14時27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4時27分許 20000元 12 羅友志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羅友志,並對其謊稱:可出售二手除濕機云云,致羅友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張登翔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12時28分許 4000元 113年1月14日 12時38分許 20000元 (含謝卓穎及不詳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康順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1月14日 12時39分許 9000元 (含謝卓穎及不詳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 13 謝卓穎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謝卓穎,並對其謊稱:可出售平版電腦云云,致謝卓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張登翔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12時29分許 10000元 113年1月14日 12時38分許 20000元 (含羅友志及不詳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康順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1月14日 12時39分許 9000元 (含羅友志及不詳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 14 趙慶鈴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超商及郵局客服人員向趙慶鈐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辦理保證協議云云,致趙慶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芝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13時29分許 99985元 113年1月14日 13時35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康順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4日 13時36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13時3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13時3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13時38分許 20000元 15 黃芝盈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芝盈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完成簽署保證協議云云,致黃芝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芝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14時07分許 9989元 113年1月14日 14時12分許 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4日 14時17分許 1000元 113年1月14日 14時10分許 1234元 113年1月14日 14時21分許 300元 D、113年度金訴字第2135號追加起訴部分:犯罪所得共計為5000 元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紀錄】 【被告提領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麗琴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WORLDGYM」員工去電聯繫陳麗秦,並對其謊稱:因電腦系統錯誤自動儲值會費,須聽從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交易云云,致陳麗秦陷於錯誤,遂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7日 21時06分許 49967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7日 21時07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區農會東關里分部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2月7日 21時08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7日 21時08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7日 21時07分許 49968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7日 21時09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7日 21時10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7日 21時18分許 21023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7日 21時21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20000元 (含許志剛所匯贓款部分)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區農會東關里分部 112年12月7日 21時21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20000元 (含許志剛所匯贓款部分) 112年12月7日 21時23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10000元 (含許志剛所匯贓款部分) 112年12月7日 21時42分許 (自仁武郵局帳戶提領) 1000元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入,含許志剛所匯贓款部分) 2 許志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佯裝為「WORLDGYM」員工及郵局行員去電聯繫許志剛,並對其謊稱:因誤將其帳戶設為自動扣款,須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許智剛陷於錯誤,遂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7日21時14分 29985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7日 21時21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20000元 (包含陳麗琴所匯21023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區農會東關里分部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7日 21時21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20000元 (包含陳麗琴所匯21023元部分) 112年12月7日 21時23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10000元 (包含陳麗琴所匯21023元部分) 112年12月7日 21時42分許 (自仁武郵局帳戶提領) 1000元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入,含陳麗琴所匯21023元部分) 3 王建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佯裝為「WORLDGYMJ業務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王建智,並對其謊稱:因會籍仍在將繼續扣款,須依照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王建智陷於錯誤,遂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7日23時10分 29989元 112年12月07日23時10分 9000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款)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區農會東關里分部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07日23時11分 20000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款) 112年12月07日23時12分 10000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款) 4 陳瑞逸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佯裝為「WORLDGYM」會計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陳瑞逸,並對其謊稱:因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防止駭客盜領云云,致陳瑞逸陷於錯誤,遂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7日23時13分 29986元 112年12月07日23時17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善化分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2月07日23時16分 29986元 112年12月07日23時18分 30000元 臺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8日00時12分 29987元 112年12月08日00時15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中山路郵局 112年12月08日00時14分 29987元 112年12月08日00時16分 29000元

2025-03-26

TNDM-113-金訴-2135-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3 3號、第12130號、第13065號、第13677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91號、19395號、1667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發犯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捌拾捌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如附表二B、C、D所 示部分,與本案即附表二A所示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 ,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 自得追加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王益發於審理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所示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更正如附表一所示,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 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 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 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 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 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 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 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 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 法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予以提高 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 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 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 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經查,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②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予自白,然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 刑要件,是關於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即被告行為 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仍為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指 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部分,業已先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391號刑事案件,並於113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該 案判決(見113年度金訴字1492號案審卷第77至86頁)、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則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本院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未合而無該條項 規定之適用。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各本於詐得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金錢 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而分別為上開犯行,各自犯罪目的單一而具有局部同 一性,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各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提取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之任務, 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害, 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 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 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 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 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騙 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 係高職肄業、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電鍍工而無人須行扶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 ㈦、附表二所示被告因實行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取得 之酬勞共計新臺幣41,088元(詳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492號 審卷第162頁之被告於審理中之陳述),係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用以提領遭詐款項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 ,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追徵之必要。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轉帳或存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 的之財物),已由被告將所提領及收取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更正部分 A、起訴書部分(113年偵字9333號、12130號、13065號、13677號 ):  1.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欄第9行「曾虹偉」應更正為「許 丞硯」  2.起訴書附表編號16-19匯款帳戶欄應更正為「陳相淋名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起訴書附表編號22提款金額欄「(包含羅大維)」應更正為「 (包含羅大為)」  4.起訴書附表編號28匯款金額欄「4萬9998元」應更正為「4萬 9986元」  5.起訴書附表編號29「(包含梁揖萱等被害人匯款部分)」應 刪除。  6.起訴書附表編號30匯款金額欄「1萬1619元」應更正為「1萬 6019元」  7.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5至6行、附表編號35被害人姓名「劉融 彥」應更正為「劉融諺」。 B、113年偵字第20691號、19395號追加起訴部分:  ㈠113年偵字第20691號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15行「5190元」應更正為「5280元」。  2.附表編號5提款金額欄「共4萬500元」應更正為「共4萬5000 元」。  ㈡113年度偵字第19395號部分  1.附表編號1提款時間欄應刪除「57」。  2.附表編號13提款金額欄「含謝卓穎」應更正為「含羅友志」 。 C、113年偵字第16672號追加起訴部分:   附表編號4提款時間欄「112年12月7日0時15分、16分許」應 更正為「112年12月8日0時15分、16分許」    附表二: A、113年偵字第9333號、12130號、13065號、13677號起訴書部 分:犯罪所得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8862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紀錄】 【被告提領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曾虹偉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9時20分許,假冒「7-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曾虹偉,並對之謊稱:需匯款完成認證手續云云,致曾虹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奕誌名下名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日 19時20分許 43022元 112年12月2日 19時24分許 60000元 (包含許丞硯匯款4萬9983元部分) 臺南市○○區 ○○路000號臺南育平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2月2日 19時25分許 33000元 (包含許丞硯匯款4萬9983元部分) 2 許丞硯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8時59分許,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許丞硯,並對之謊稱:需匯款確認帳戶得以正常使用云云,致許丞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奕誌名下名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日 19時17分許 49983元 112年12月2日 19時24分許 60000元 (包含曾虹偉匯款4萬3022元部分) 臺南市○○區 ○○路000號臺南育平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2日 19時25分許 33000元 (包含曾虹偉匯款4萬3022元部分) 112年12月2日 19時30分許 29028元 112年12月2日 19時34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府城門市) 112年12月2日 19時35分許 9000元 3 劉勝鎧 (未提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7時1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勝鎧,並對其謊稱:可先付租賃房間之訂金云云,致劉勝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奕誌名下名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日 20時57分許 6500元 112年12月2日 21時2分許 6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臺南康平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張家榮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21時10分許,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去電聯繫張家榮,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金流限制云云,致張家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佩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21時18分許 49988元 112年12月2日 21時28分許 4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府城門 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朱芳萱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20時許,假冒某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朱芳萱,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完成認證流程云云,致朱芳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佩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21時40分許 49988元 112年12月2日 21時48分許 5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建平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蔡易恩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國華」之假冒蝦皮客服人員聯繫蔡易恩,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輸入代碼完成金融機構認證云云,致蔡易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明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12時16分許 9989元 112年12月2日 12時17分許 20000元 (包含蔡春吉匯款2萬9988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天期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2月2日 12時18分許 20000元 (包含蔡春吉匯款2萬9988元部分) 7 黃云菁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1時30分許,假冒某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向黃云菁謊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云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 頭帳戶内。 林明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11時35分許 19985元 112年12月2日 11時40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新康華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2日 11時38分許 15036元 112年12月2日 11時41分許 15000元 112年12月2日 11時54分許 29234元 112年12月2日 11時59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天期門市) 112年12月2日 12時00分許 9000元 8 蔡春吉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1時40分許,假冒高雄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蔡春吉,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帳戶認證流程云云,致蔡春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明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12時08分許 29988元 112年12月2日 12時17分許 20000元 (包含蔡易恩匯款 9989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天期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日 12時18分許 20000元 (包含蔡易恩匯款 9989元部分) 9 陳晶晶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6時1分許,假冒「WORLDGYM」員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陳晶晶,並對之謊稱:因系統故障綁約兩年,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晶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佩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16時52分許 49987元 112年12月2日 16時56分許 49000元 (包含許懋騏匯款3萬3012元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臺南康平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2月2日 16時58分許 50000元 (包含許懋騏匯款3萬3012元部分) 112年12月2日 16時55分許 49986元 112年12月2日 16時59分許 33000元 (包含許懋騏匯款3萬3012元部分) 112年12月2日 17時09分許 30210元 112年12月2日 17時10分許 1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府城門 市) 112年12月2日 17時11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日 17時12分許 10000元 112年12月2日 17時23分許 39985元 112年12月2日17時27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南地方法院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 112年12月2日17時34分許 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永華店) 10 許懋騏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0時許,假冒「WORLDGYM」員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許懋騏,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取消儲蓄型會籍及中止合約云云,致許懋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佩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16時57分許 33012元 112年12月2日 16時56分許 49000元 (包含陳晶晶匯款9萬9973元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臺南康平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日 16時58分許 50000元 (包含陳晶晶匯款9萬9973元部分) 112年12月2日 16時59分許 33000元 (包含陳晶晶匯款9萬9973元部分) 112年12月2日 17時00分許 8023元 112年12月2日 17時09分許 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府城門 市) 11 李旭展 (告訴) 於112年12月25日17時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曉菀」、某銀行客服人員之假冒身分向李旭展謊稱:無法下單蝦皮賣場,需進行帳戶驗證方可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李旭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裕方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 12時35分許 39128元 112年12月26日12時37分許 20000元 (包含傅信瑋匯款2萬9985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海安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6日12時38分許 20000元 (包含傅信瑋匯款2萬9985元部分) 112年12月26日12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傅信瑋匯款2萬9985元部分) 112年12月26日12時40分許 9000元 (包含傅信瑋匯款2萬9985元部分) 12 傅信瑋 (告訴) 於112年12月26日9時7分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曉穎」、「Shopee線上專屬客服」、「中國信託」之假冒身分向傅信瑋謊稱:因結帳失敗,需申請三大保障協議云云,致傅信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裕方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2時36分許 29985元 112年12月26日12時37分許 20000元 (包含李旭展匯款3萬9128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海安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6日12時38分許 20000元 (包含李旭展匯款3萬9128元部分) 112年12月26日12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李旭展匯款3萬9128元部分) 112年12月26日12時40分許 9000元 (包含李旭展匯款3萬9128元部分) 13 王柏翔 (告訴) 於112年12月25日13時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沛涒」、「楊聰慧」、「金融工程部」之假冒身分向王柏翔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實名金流認證云云,致王柏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裕方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 12時45分許 24987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1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海安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2月26日13時2分許 5000元 14 鄭琯羽 (告訴) 於112年12月26日16時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某銀行客服專員、網路買家之假冒身分向鄭琯羽謊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已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鄭琯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鄭麗娜名下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 18時3分許 49987元 112年12月26日18時5分許 50000元 臺南市○區○ ○路000號臺南文元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26日18時6分許 23123元 112年12月26日18時7分許 23000元 15 吳修德 (告訴) 於112年12月22日15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文義」金管會專員之假冒身分向吳修德謊稱:需匯款作為保證金云云,致吳修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鄭麗娜名下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8時4分許 29999元 112年12月26日18時6分許 30000元 臺南市○區○ ○路000號臺南文元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6日18時9分許 5985元 112年12月26日18時14分許 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聖賢門市) 16 徐美霞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15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徐美霞,並佯裝為其胞妹向其借款,致徐美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相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28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林怡君、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關廟文衡路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林怡君、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45分許 30000元 (包含林怡君、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17 林怡君 (告訴) 自113年1月9日起,以INSTAGRAM通訊軟體暱稱「娟娟babye」之假冒身分向林怡君謊稱:需繳交帳戶押金方可兌領獎品折現款項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相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33分許 35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關廟文衡路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45分許 30000元 (包含徐美霞、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18 徐彩雲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15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徐彩雲,並佯裝為其胞姐向其借款,致徐彩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相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34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吳秀琴匯款部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關廟文衡路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吳秀琴匯款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45分許 3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吳秀琴匯款部分) 19 吳秀琴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無珍稀」之假冒身分向吳秀琴謊稱:需繳納解凍金,方可修正帳戶資料云云,致吳秀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相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36分許 6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徐彩雲匯款部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關廟文衡路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徐彩雲匯款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45分許 3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徐彩雲匯款部分) 20 孫美玲 (告訴) 於113年1月1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不詳暱稱之假冒身分向孫美玲謊稱:需先繳納手續費,方可辦理借貸手續云云,致孫美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3時18分許 6000元 113年1月12日 13時28分許 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陳麗紅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曉穎」、「賣貨便」之假冒身分向陳麗紅謊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麗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3時38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12日 13時40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3時41分許 10000元 22 梁揖萱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綺」、「SHOPP官方LINE」、「簽署部門經理」之假冒身分向梁揖萱謊稱:需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云云,致梁揖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4時26分許 23123元 113年1月12日 14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羅大為匯款12025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4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羅大為匯款12025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4時40分許 7000元 (包含羅大為匯款12025元部分) 23 羅大為 (未提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熙妍」、「玉山銀行專屬認證官方LINE」、「線上客服」之假冒身分向梁揖萱謊稱:需匯款完成帳戶認證程序云云,致羅大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4時31分許 12025元 113年1月12日 14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梁揖萱匯款23123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4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梁揖萱匯款23123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4時40分許 7000元 (包含梁揖萱匯款23123元部分) 24 陳歆穎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假冒「7-11」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陳歆穎,並對之謊稱。需匯款完成帳戶認證以開通服務云云,致陳歆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4時55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01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2日 14時56分許 9998元 113年1月12日 14時57分許 9997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02分許 10000元 25 黃永佳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假冒「Carousel1TW」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黃永佳,並對之施用詐術,致黃永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玲玉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7時36分許 49986元 113年1月12日 17時42分許 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關廟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2日 17時40分許 49988元 113年1月12日 17時44分許 50000元 26 潘柄均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客服專員」之假冒身分向潘柄均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潘柄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玲玉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7時48分許 32985元 113年1月12日 17時51分許 33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關廟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2日 18時37分許 49988元 113年1月12日 18時40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五甲門市) 113年1月12日 18時41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8時42分許 9000元 27 許箐箐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雅婷」、「線上客服專員」之假冒身分向許箐箐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手續云云,致許箐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玲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 113年1月12日 12時24分許 99983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5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12日 12時26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8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9分許 20000元 李悠樂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2時43分許 29983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45分許 20000元 (包含李牧宸匯款6023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113年1月12日 12時46分許 10300元 (包含李牧宸匯款6023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2時47分許 6000元 (包含李牧宸匯款6023元部分) 28 朱庭震 (告訴) 於113年1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客服專員」、「客服經理」之假冒身分向朱庭震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手續云云,致朱庭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劉麗如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3日 16時58分許 49986元 113年1月13日 17時01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3日 17時02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3日 17時03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3日 17時00分許 49983元 113年1月13日 17時04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3日 17時05分許 19900元 29 程嘉鈴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嘉偉」、「系統工務部主任」之假冒身分向程嘉鈴謊稱:系統更新後帳戶金額將歸零,需依指示匯款,待系統更新完畢即予以歸還云云,致程嘉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玲玉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23分許 49985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5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26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4分許 482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8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9分許 18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9分許 231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33分許 20000元 (包含林妌匯款16019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113年1月12日 15時34分許 16000元 (包含林妌匯款16019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35分許 3000元 (包含林妌匯款16019元部分) 30 林妌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在線客服」之假冒身分向林妌謊稱: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玲玉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31分許 16019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33分許 20000元 (包含程嘉玲匯款23100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34分許 16000元 (包含程嘉玲匯款23100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35分許 3000元 (包含程嘉玲匯款23100元部分) 31 程建雄 (告訴) 自113年1月11日19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不詳暱稱之假冒身分向程建雄謊稱協助其操作「好賣家」賣場買東西云云,致程建雄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1時28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12日 11時36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鼎鑫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1時37分許 10000元 32 李博毅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假冒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李博毅,並對其謊稱:需進行帳戶驗證方可解除下單云云,致李博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 戶内。 李悠樂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2時02分許 23456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03分許 20000元 (包含不詳被害人匯款3000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鼎鑫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2時03分許 6000元 (包含不詳被害人匯款3000元部分) 33 李牧宸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李牧宸,並對其謊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網路認證云云,致李牧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2時46分許 6023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45分許 20000元 (包含許箐箐匯款29983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1月12日 12時46分許 10300元 (包含許箐箐匯款29983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2時47分許 6000元 (包含許箐箐匯款29983元部分) 34 呂陵宜 (告訴) 113年1月13日16時44分許起,陸續假冒「7-11」客服人員、某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呂陵宜,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帳戶鎖定云云,致呂陵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芷涵名下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0時1分許 99123元 113年1月14日 0時8分許 60000元 臺南市○○區 ○○路0段000 0號仁德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14日 0時9分許 39000元 113年1月14日 0時33分許 49066元 113年1月14日 0時38分許 49000元 臺南市○○區 ○○路0段000 0號仁德郵局 35 劉融諺 (告訴) 自113年1月12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Yahoo奇摩輕鬆付」、「業務部」等假冒身分聯繫劉融諺,並對之謊稱:支付郵費、代購費用後即可領取獎品云云,致劉融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吳宗融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0時14分許 99980元 113年1月14日 0時18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農會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4日 0時18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0時19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0時19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0時20分許 20000元 36 陳亮誼 (告訴) 自113年1月13日某時起,假冒某銀行專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亮誼,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轉帳後方可領取獎金云云,致陳亮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吳宗融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01時11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14日01時14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農會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4日 01時15分許 10000元 B、113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追加起訴部分:犯罪所得共計為5280 元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紀錄】 【被告提領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梁詠淇 (告訴)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bay官方授權網路交易平台」客服人員之假冒身分向梁詠淇謊稱:需匯款解除帳戶凍結方可出金云云,致梁詠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鳳瞧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19時26分許 28000元 113年1月29日 19時37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裕義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29日 19時38分許 8000元 113年1月29日 20時50分許 41801元 113年1月29日 20時55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13年1月29日 20時56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29日 20時57分許 2000元 2 曾聖富 (告訴)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經理很懂妳」之假冒身分聯繫曾聖富,並對其佯稱:須支付手續費、保證金等款項云云,致曾聖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鳳瞧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19時59分許 19985元 113年1月29日 20時3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路竹社東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鳳瞧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19時51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29日 20時4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路竹社東店) 113年1月29日 20時5分許 10000元 3 李婕翎 (告訴)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銀行楊楊」之假冒身分聯繫李婕翎,並對其佯稱:須先支付手續費等款項始得申請貸款云云,致李婕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鳳瞧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18時30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29日 19時03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常興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9日 19時04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29日 19時05分許 9000元 4 勵載鴻 (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勵載鴻,並對其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勵載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鳳瞧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19時12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29日19時17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常興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9日19時1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29日19時18分許 10000元 5 邱裔瓴 (告訴)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坤來財」、「在線客服」等假冒身分聯繫邱裔瓴,並對其佯稱:須匯款解凍帳戶,方可領取推廣獎金云云,致邱裔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鳳瞧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20時36分許 40000元 113年1月29日20時36分許 6000元 (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東專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9日20時38分許 20000元 (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 113年1月29日20時39分許 19000元 (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 C、113年度金訴字第1910號追加起訴部分:犯罪所得共計為1194 6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紀錄】 【被告提領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王嬿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向王嬿雯謊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帳戶異常云云,致王嬿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劉嘉茵名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7日16時37分許 49987元 112年12月27日16時42分許 6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興華街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2月27日16時38分許 49985元 112年12月27日16時43分許 39000元 112年12月27日16時48分許 49972元 112年12月27日16時53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臺南采風門市) 112年12月27日16時54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7日16時55分許 10000元 2 柯姳秀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柯姳秀,並對其謊稱:可出售中獎手機云云,致柯姳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邱宥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7日23時53分許 19000元 112年12月28日00時01分許 1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朱素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2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繁朱素香,並佯裝為其姪女對之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朱素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邱宥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28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34分許 20000元 (含陳以迪、王思懿、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康樂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 20000元 (含陳以迪、王思懿、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4 陳以迪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2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以迪,並佯裝為其堂弟對之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陳以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邱宥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30分許 40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34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王思懿、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康樂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王思懿、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5 王思懿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2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思懿,並佯裝為其友人對之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王思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邱宥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34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陳以迪、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康樂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陳以迪、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6 官芹言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官芹言,並佯裝為其友人對之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官芹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邱宥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31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34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陳以迪、王思懿所匯贓款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康樂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陳以迪、王思懿所匯贓款部分) 7 柯俊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系統人員向柯俊宇謊稱: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身分驗證作業云云,致柯俊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陳念祥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7時03分許 45123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07分許 45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友愛街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林育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育姍,並對其謊稱:可出售手機云云,致林育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陳念祥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7時13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14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友愛街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黃生發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超商客服人員向黃生發謊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開通帳戶異常云云,致黃生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陳念祥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7時22分許 49986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26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8日17時26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27分許 10000元 10 陳薇萱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薇萱謊稱:須依指示轉帳以開通服務並解除下單云云,致陳薇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陳念祥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7時27分許 34089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36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8日17時37分許 14000元 11 黃靖筑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靖筑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方可繼續交易云云,致黃靖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武文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 112年12月28日14時17分許 49985元 112年12月28日14時25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康樂ニ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28日14時25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4時26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4時25分許 49985元 112年12月28日14時27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4時27分許 20000元 12 羅友志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羅友志,並對其謊稱:可出售二手除濕機云云,致羅友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張登翔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12時28分許 4000元 113年1月14日 12時38分許 20000元 (含謝卓穎及不詳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康順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1月14日 12時39分許 9000元 (含謝卓穎及不詳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 13 謝卓穎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謝卓穎,並對其謊稱:可出售平版電腦云云,致謝卓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張登翔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12時29分許 10000元 113年1月14日 12時38分許 20000元 (含羅友志及不詳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康順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1月14日 12時39分許 9000元 (含羅友志及不詳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 14 趙慶鈴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超商及郵局客服人員向趙慶鈐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辦理保證協議云云,致趙慶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芝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13時29分許 99985元 113年1月14日 13時35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康順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4日 13時36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13時3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13時3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13時38分許 20000元 15 黃芝盈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芝盈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完成簽署保證協議云云,致黃芝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芝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14時07分許 9989元 113年1月14日 14時12分許 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4日 14時17分許 1000元 113年1月14日 14時10分許 1234元 113年1月14日 14時21分許 300元 D、113年度金訴字第2135號追加起訴部分:犯罪所得共計為5000 元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紀錄】 【被告提領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麗琴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WORLDGYM」員工去電聯繫陳麗秦,並對其謊稱:因電腦系統錯誤自動儲值會費,須聽從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交易云云,致陳麗秦陷於錯誤,遂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7日 21時06分許 49967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7日 21時07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區農會東關里分部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2月7日 21時08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7日 21時08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7日 21時07分許 49968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7日 21時09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7日 21時10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7日 21時18分許 21023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7日 21時21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20000元 (含許志剛所匯贓款部分)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區農會東關里分部 112年12月7日 21時21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20000元 (含許志剛所匯贓款部分) 112年12月7日 21時23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10000元 (含許志剛所匯贓款部分) 112年12月7日 21時42分許 (自仁武郵局帳戶提領) 1000元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入,含許志剛所匯贓款部分) 2 許志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佯裝為「WORLDGYM」員工及郵局行員去電聯繫許志剛,並對其謊稱:因誤將其帳戶設為自動扣款,須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許智剛陷於錯誤,遂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7日21時14分 29985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7日 21時21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20000元 (包含陳麗琴所匯21023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區農會東關里分部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7日 21時21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20000元 (包含陳麗琴所匯21023元部分) 112年12月7日 21時23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10000元 (包含陳麗琴所匯21023元部分) 112年12月7日 21時42分許 (自仁武郵局帳戶提領) 1000元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入,含陳麗琴所匯21023元部分) 3 王建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佯裝為「WORLDGYMJ業務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王建智,並對其謊稱:因會籍仍在將繼續扣款,須依照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王建智陷於錯誤,遂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7日23時10分 29989元 112年12月07日23時10分 9000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款)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區農會東關里分部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07日23時11分 20000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款) 112年12月07日23時12分 10000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款) 4 陳瑞逸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佯裝為「WORLDGYM」會計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陳瑞逸,並對其謊稱:因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防止駭客盜領云云,致陳瑞逸陷於錯誤,遂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7日23時13分 29986元 112年12月07日23時17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善化分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2月07日23時16分 29986元 112年12月07日23時18分 30000元 臺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8日00時12分 29987元 112年12月08日00時15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中山路郵局 112年12月08日00時14分 29987元 112年12月08日00時16分 29000元

2025-03-26

TNDM-113-金訴-1492-20250326-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鈞鴻 相 對 人 葉俊宏 葉俊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葉振成(設定義務人兼 債務人)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11月15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7年11月1 9日登記在案。嗣葉振成於107年11月20日邀同第三人葉吳木 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6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 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 約支付違約金。而葉振成於112年11月12日死亡,相對人依 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 3年10月20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 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 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26

SLDV-114-司拍-21-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原 告 李秋霞 被 告 汪秀惠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7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9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66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8年間透過臺南市開陽寺弟 子介紹而結識原告,被告知悉原告曾從事房屋買賣投資,自 始即無意與原告共同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0年1月間起,分別 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投資標的,誆騙原告可提出資金與其 共同投資,於不動產交易後,如有獲利,將交付利潤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付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予被告,共計1,03 5萬元。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均未作為投資上開不動產使 用。嗣因被告遲未與原告結算投資利潤,經原告於111年6月 22日以電話詢問後,始發覺受騙。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原 告受有1,03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因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但被告已返還 其中83萬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52萬元;被告目前只 能以每月10萬元之方式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7、82頁)  ㈠原告因被告邀請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付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 款予被告,共計1,035萬元。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 決認定犯5個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1年4月 、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952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被訴侵占行為部分無罪。經被告提起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判決:「原判 決關於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汪 秀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5『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  ㈢被告上開行為收取原告共1,035萬元,其中83萬元已返還原告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承認 有原告所主張上揭詐欺取財之情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固以佯稱邀原告共同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方式, 先後詐騙原告共計1,035萬,惟被告已返還其中83萬元與原 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所受損害952萬元【計算式:1,053萬元 -83萬元=952萬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2萬元,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 12日(參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2萬 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投資標的 投資金額 (新臺幣) 付款時間及方式 (時間:民國) 1 臺南市新市區房地 100萬元 原告於110年2月3日,自其臺南永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交予被告。 2 臺南市新市區往新化區某路旁之房地 300萬元 現金部分: ①於110年2月4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29萬元; ②於同日自原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67萬元; ③於同日自原告之子洪嘉緯臺南德高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嘉緯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1萬元; ④加計原告身上原有之3萬元,共計100萬元現金,於同日交付予被告。 匯款部分: 原告於110年2月4日,自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及其子洪嘉緯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匯款140萬元、60萬元,共計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徐瑞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 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地 410萬元 ⑴210萬元部分: ①於110年2月22日、同年月23日,自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45萬元、80萬元; ②於110年2月22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22萬元; ③於110年2月22日,自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9萬元; ④於110年2月23日,自原告之母李施鳳永康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0萬元; ⑤於110年2月22日,自洪嘉緯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15萬元; ⑥加計原告家裡原有之9萬元現金,共計210萬元現金,於110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2日間某日交予被告。 ⑵200萬元部分: ①於110年3月4日,自洪嘉緯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3萬元 ②於110年3月4日,自原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共5萬元現金; ③於110年3月4日,自原告配偶洪燈成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73萬元; ④以保單借款方式向富邦人壽貸得100萬元,經富邦人壽於110年3月2日將該100萬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後,原告再於同日及同年3月4日,分別提領現金82萬元、18萬元; ⑤於110年3月2日,自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8萬元; ⑥加計原告家裡原有之1萬元現金,共計200萬元現金,於110年3月2日、同年月4日分2次交予被告。 4 臺南市玉井區土地 35萬元 原告以保單借款方式向富邦人壽貸得51萬元,經富邦人壽於110年3月5日將該51萬元匯入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後,原告再於同年3月12日,自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5萬元交予被告。 5 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土地 190萬元 現金部分: 原告於110年3月30日,分別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保單向遠雄人壽借款40萬元及100萬元,40萬元部分原告於110年3月30日取得現金後即於同日交予被告,100萬元部分則經遠雄人壽於110年3月30日匯入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後,原告再於同日提領並交予被告。 匯款部分: 原告於110年3月24日,自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蔡景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合計 1035萬元

2025-03-26

TNDV-113-重訴-349-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77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柳營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金良 債 務 人 李明和 債 務 人 李王善 一、債務人李明和、李王善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二一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李明和、李王善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二一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李明和、李王善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一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李明和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六三九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年息百 分之六點七一八計算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四三六計 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李明和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一八計算之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四三六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李明和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超過 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一八計算之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三四三六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李明和、李王善連帶給付 之。 八、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九、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6

TNDV-114-司促-4977-20250326-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明侖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關 係 人 丁○○ 戊○○ 己○○ 庚○○ 辛○○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壬○○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共 同監護人。 三、指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關 係人戊○○、己○○、庚○○、辛○○為相對人之全部子女(下分別 以姓名稱之)。相對人原與其配偶癸○○、庚○○、辛○○同住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下稱香坡老家),由戊○○、己○○ 、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費用,現因年紀漸長,有失智症徵兆 ,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然相對人遭庚○○、 辛○○及其子壬○○控制行動,恐損及其合法權益,實有對相對 人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  ㈡因庚○○在外積欠大筆債務,曾於民國102年串通外人騙取相對 人及癸○○之現金、房產,被發現後自知理虧,簽下拋棄繼承 權切結書,且曾瞞著其他兄弟,鼓吹癸○○以名下財產為其還 債,並擅自將癸○○名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 號、蚵殼港段蚵殼港小段99之1、141之1、158、167之4地號 、槺榔段下槺榔小段126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 稱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以避免其繼承後遭債主追償,還 利用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將相對人受領之補助款提領一空、挪 為己用,其與聲請人、己○○、戊○○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28號訴訟糾紛(下稱高院另案), 是庚○○顯非適當之監護人選,亦不適宜共同擔任監護人,以 免不必要麻煩,或致相對人事務無法處理。又癸○○過世後, 為避免相對人名下財產再遭庚○○擅自過戶,癸○○全體繼承人 決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聲請人、戊○○名下,並由相對 人交付相關文件予戊○○、己○○俾以辦理,惟因考量適逢癸○○ 喪事期間,乃僅先辦理預告登記,詎其後欲依前開決議辦理 以贈與方式過戶時,壬○○竟利用相對人無足夠辨別事理之能 力,妄冒相對人名義向戶政事務所否認欲過戶,並對己○○提 起刑事告訴、對聲請人、己○○、戊○○提起民事訴訟,且違反 相對人意願拒絕撤回前開訴訟,辛○○自身亦對家族成員涉犯 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起訴,且與相對人其餘子女就高院另案做成和解筆錄後,拒 不依其內容扶養相對人,是辛○○非適宜之監護人。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戊○○或其子即關 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㈣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2.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㈡備位聲明:1.請 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2.請選定戊○○、己○○、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㈢再備位聲明:1.請求裁定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2.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 助人。 三、相對人則稱:相對人意識清楚、行動自如,於高院另案與全 部子女達成和解,於鑑定及家事調查官訪視能認得人並切題 回答,只是記憶不佳,並無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事,退 步言之,亦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實則,聲請人過往對相對 人甚少聞問,現稱相對人無辨別事理能力,卻又主張係經相 對人同意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並稱相對人已同意撤回 訴訟,主張顯屬矛盾,顯係欲藉由監護宣告藉此侵奪相對人 財產。過往只有庚○○在照顧相對人,比較叫的動,高院另案 只有辛○○未涉入,立場較中立,故希由庚○○擔任監護人或輔 助人,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高院另案和解後 ,相對人輪流與6名子女同住,現就監護人、輔助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同意尊重家事調查官意見。 四、關係人之意見略以:  ㈠己○○稱:庚○○有債務問題,曾多次威脅、利誘、拐騙相對人 及癸○○,且變賣癸○○名下土地,聲請人、戊○○、己○○也多次 協助金援,庚○○還夥同辛○○及壬○○冒用相對人名義對聲請人 、戊○○、己○○提起諸多訴訟,並操控相對人人身自由,禁止 相對人對外聯繫,辛○○亦有債務問題,均非適宜之監護人人 選等語。  ㈡戊○○稱:庚○○不務正業,負債累累,聯合外人騙取相對人及 癸○○現金及房產,侵占相對人存款內帳戶,並利用相對人失 智而誣告聲請人、己○○、許水源,且與辛○○聯手藏匿相對人 。希能藉由監護宣告保護相對人權益,第一順位選聲請人為 監護人,第二順位選聲請人、戊○○、己○○為監護人,第三順 位再由聲請人、戊○○、己○○、庚○○、辛○○為監護人等語。  ㈢丁○○稱:意見同聲請人。  ㈣庚○○及辛○○稱:相對人意識清楚,現由庚○○及壬○○實際照顧 ,聲請人、戊○○、己○○利用相對人不識字,先將相對人名下 土地辦理預告登記及房屋稅籍移轉,其後欲辦理不動產贈與 過戶時,經相對人申請異議,方才阻止,相對人為塗銷預告 登記並索回土地權狀等文件,才不得不提起高院另案訴訟, 聲請人、戊○○、己○○卻強行要相對人撤告,並爆發激烈衝突 ,導致辛○○成傷,渠等顯是將相對人財產視為己物,眼中只 有錢,未曾陪伴、照顧、扶養相對人,且未達目的不擇手段 。相對人之帳戶是庚○○提領支付相對人相關費用,且一個月 只有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7千餘元,根本不夠支付相對 人之生活所需、外籍看護費用及香坡老家維護費用。相對人 之財產應由相對人自行保管,誰都無權動用,應由相對人之 全部子女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並由法院決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五、經查,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 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僅能 回答自己叫「寶鳳」,對於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則表示 「忘記了」、「不知道」,自稱現與二兒子同住,但只記得 二兒子叫「阿凌(台語)」,不記得姓什麼,並稱「(3+4= ?)(搖手)老了什麼都不知道」、「(是否知道今日為何 來醫院?)看手,看病」、「(有事要人處理希望由何人處 理?)有叫得到就叫誰」、「(誰比較叫得動?)叫不動, 我老了。叫得動的就叫」,過程中意識清楚,有問有答,但 對多數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 而鑑定人沈信衡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 目前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 醒。定向感:缺損。外觀:坐於輪椅,整潔合宜。態度:被 動配合。情緒:稍淡漠。行為:可配合指令動作,無異常行 為。言語:可切題,但時常表示『不知道』。思考:貧乏。覺 知:無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 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自述目前可拿拐杖行走,進食、如廁部 分自理,洗澡需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常年無經濟活 動;鑑定時無法辨識紙鈔(看著圖片說都不知道),即使提 示是錢亦無法答出面額,計算能力缺損(1+1=×[說聽不懂] )。㈢社會性活動力: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屬相處。㈣交通 事務能力:常年無交通事務機會。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 合家屬安排。㈥其他:無法回答現任總統、桃園市長為何人 。鑑定結果: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㈡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㈢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 :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 『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 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113年4月29日以長庚院林字 第113045043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41至242頁)。綜合上開資料,足認相對人罹患失智 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聲請人為其子,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稱其僅係記憶力較差,未 達監護宣告程度,庚○○稱相對人意識清楚云云,顯與前引卷 附資料不符,不足為採。 六、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配偶癸○○已過世,共有7名子女, 其中1名於幼時亡故,所餘6名子女即聲請人、戊○○、己○○、 庚○○及辛○○,丁○○則為戊○○之子(見本院卷一第10、67、71 至75頁)。  ㈡聲請人、己○○、戊○○、丁○○雖稱庚○○、辛○○有債務問題,且 限制相對人行動,冒用相對人名義對聲請人、己○○、戊○○提 起訴訟,彼此無法配合,庚○○過往並有詐騙相對人、癸○○為 其還債、盜用相對人存款之行為,辛○○則有對家族成員施暴 之行為,均非適宜人選云云。惟查:  1.聲請人所舉不動產贈與契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登記第 二類謄本、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0日楊地登字第 100002433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大坡派出所及新屋 分駐所分局調查筆錄、民事聲請調解暨調解不成起訴狀、委 託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6至46頁),充其量僅可證①癸○○ 將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並辦妥移轉登記,②戊○○於癸○○死亡 後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③壬○○曾以相對人代理人名義 ,就126地號土地塗銷預告登記及贈於移轉登記申請案提出 異議,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乃駁回贈與申請登記案,④相 對人有以按捺指印方式出具委託書,委由壬○○就前開贈與申 請登記對己○○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⑤相 對人有起訴請求聲請人、戊○○、己○○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 記並返還相對人之身分證、印鑑章、戶口名簿及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等事實,尚無從認戊○○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之原 因及過程如聲請人、己○○、戊○○、丁○○之主張,亦無從認前 開民刑事訴訟係壬○○擅以相對人名義為之,或相對人有遭限 制行動。  2.聲請人所舉之錄影光碟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7至59頁背 面),則為己○○於111年3月27日、111年4月25日兩度至相對 人住處要求相對人撤告之部分過程。細譯其內容,壬○○雖於 111年3月27日該次表示是其至派出所提告刑事部分,然同時 稱要再了解狀況,其後未有共識;相對人雖於111年3月27日 該次己○○稱「我說不要再告了,妳去法院,把民事跟刑事的 都撤銷,不要告來告去,這樣好不好?」時回稱「好啊」, 並於111年4月25日該次第三人林○玉稱「媽,你如果沒有要 告都沒事情」時回稱「對啊,告你們做什麼?」,於乙○○問 「妳有告我們嗎?」、「給我們蓋一個手印說你沒有告我們 ,可以嗎?」時分別回稱「沒,沒有」、「可以,可以」, 然前開對話過程中相對人皆被多人圍繞,且多是相對人以外 之人在陳述,彼此劍拔弩張,相對人僅是被動回應,對照庚 ○○所提監視錄影光碟,111年4月25日該次全體在場之人甚至 一擁而上彼此推擠拉扯,直至有人大哭大叫方才停歇(見本 院卷一第113頁),尚無從逕認壬○○係擅以相對人名義提起 前開刑事告訴,經相對人了解狀況且出於自願表示同意撤回 民刑事訴訟。  3.聲請人所舉相對人之新屋區農會及新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二第88至90頁),充其量僅可知悉前開二帳戶於10 8年3月11日至113年8月20日、104年3月5日至113年6月21日 之款項進出情形,然大部分提領時間點係在相對人被鑑定為 失智前,當時相對人之心智能力並無證據顯示有所欠缺,且 依聲請人向家事調查官所陳,庚○○係於癸○○死後一段時間才 搬與相對人同住,且於111年4月25日聲請人、戊○○、己○○未 再負擔相對人費用(詳後述),然相對人仍有生活開銷及外 籍看護費用等相關支出,尚無從逕認前開款項之提領均係庚 ○○未經相對人同意而冒領並挪為己用,且已達不適任監護人 之程度。  4.聲請人所舉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78號起訴 書、庚○○及壬○○之相關案件一覽表、拋棄繼承權切結書,雖 分別顯示①辛○○與第三人徐○月因故發生糾紛,徒手勒住徐○ 月脖子致成傷,而認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 予以起訴,②庚○○曾有欠債或酒駕紀錄,壬○○亦有欠債、酒 駕或涉犯其他刑事案件,③庚○○因負有債務,由聲請人、戊○ ○、己○○共同清償,故聲明於癸○○百年後拋棄癸○○財產之繼 承權,並經庚○○繼承(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然尚難以此 逕認庚○○有詐騙癸○○為其還債或盜領相對人款項挪為己用之 行為,且庚○○及壬○○是否有欠債及涉犯刑事案件,與庚○○及 辛○○能否妥適照顧相對人、處理相對人財產等事務分屬二事 ,難據此逕認庚○○與辛○○已不適宜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5.綜上,本院依卷附資料,除可認辛○○有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起訴主張其有傷害徐○月之行為,且庚○○及壬○○曾有債務問 題及涉犯刑事案件外,聲請人、己○○、戊○○、丁○○其餘主張 則難以採憑,而前開已證明之事實尚無從逕認庚○○與辛○○非 適宜之監護人,渠等以前詞主張庚○○及辛○○不適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云云,實無所據。再者,就相對人名下系爭土地辦理 預告登記乙節,庚○○及辛○○主張係聲請人、戊○○、己○○擅以 相對人名義為之,聲請人則主張相對人確有同意,卻遭壬○○ 擅以相對人名義提起高院另案訴訟云云。而高院另案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戊○○應將系爭土地之預告登 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相對人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印鑑章及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2頁),嗣於113 年3月25日在高院由相對人及其6名子女調解成立,內容略為 戊○○應將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相對人之身 分證、戶口名簿、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聲請人及戊 ○○應將香坡老家之房屋稅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相對人之6名 子女,相對人則同意將香坡老家負負擔贈與予其6名子女, 相對人之6名子女應履行之負擔為每人輪流照顧相對人2個月 ,並自行負擔期間所生費用,另應平均分擔相對人之重大傷 病醫療費用、外籍看護費用及香坡老家之房屋稅、土地稅( 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背面)。高院另案既係經相對人及其 6名子女調解成立而未以判決認定,本院尚無從依卷內資料 逕認該案之提起是否係壬○○擅以相對人名義為之,及該案所 涉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設定原因及過程是否如聲請人所述。 然相對人6名子女主要爭執事項即相對人之扶養方式、系爭 土地之相關登記及香波老家之歸屬等節,既經高院另案調解 成立,而有調解方案可茲遵循,且除辛○○無意照其內容扶養 相對人外,其餘之子女皆按照其內容履行(見本院卷二第81 頁背面,並參家事調查官報告,詳後述),難認庚○○有無法 配合之情事而非適宜之監護人人選。  ㈢本院為明暸相對人受照顧情形及何人為較適任之監護人,爰 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兩 造、戊○○、丁○○,並請己○○、庚○○、辛○○到院會談後,提出 家事調查官報告結論略以:  1.有關相對人過往居住及受照顧情形及與其6名子女 相處情形 為何,整理6名子女之說法如下:   ⑴戊○○、己○○、聲請人表示:    ①111年4月25日以前:     ❶相對人與配偶癸○○(109年歿)原住於香坡老家,由癸 ○○負責照顧及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起居與一切開銷。戊 ○○、己○○、聲請人4人每個月會錯開輪流至香坡老家 探望相對人夫妻。戊○○每月會拿5,000元及採買各式 蔬果與生活用品予相對人夫妻。己○○負責處理相對人 夫妻之所有紅白包。甲○○每月會拿6,000元予相對人 夫妻。乙○○每月會拿1萬元予相對人夫妻。     ❷相對人曾因膽結石開刀,當時手術費用係由5位兄弟( 辛○○除外)共同支付。約莫3年半至4年前開始聘僱外 籍看護照顧相對人夫妻,其中外籍看護之每月薪資, 於癸○○在世時係由癸○○本人支出,於癸○○過世後則改 由聲請人平均分攤。     ❸庚○○及辛○○後來搬至香坡老家與相對人夫妻同住,但4 人表示庚○○及辛○○並未實際承擔照顧相對人之責任及 負擔相對人之生活開銷與外籍看護薪資。        ②111年4月25日至113年3月31日:     111年4月25日庚○○、辛○○及壬○○擅自將相對人帶離至新 竹某房屋藏匿,並遭庚○○將香坡老家上鎖且裝設多支監 視器,造成戊○○、己○○、聲請人無法進入香坡老家,戊 ○○、己○○、聲請人因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亦無法探望 相對人,故才暫停支付相對人被藏匿期間之生活開銷及 外籍看護薪資。當時據悉應該係由庚○○、辛○○、壬○○及 外籍看護共同照顧相對人。     ③113年4月1日以後:     高院另案做成調解筆錄後,113年4月1日始由戊○○、己○ ○、聲請人安排相對人至乙○○的房屋居住(地址: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並開始由6名子女輪流照顧各 2個月。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期間係輪到由乙○○安排相對 人居於上開四維街房屋,由同一位外籍看護全日照顧相 對人,乙○○夫妻自述每日清晨皆會前往該宅門口擺攤工 作、買早餐給相對人,直至下午才離去,每日下午由戊 ○○、甲○○輪流前往該宅陪伴相對人,每個周末至少1日 由己○○北上至該宅陪伴相對人;實地訪視觀察該宅從大 門口進入後分別為客廳、房間、廚房、曬衣間及廁所, 房間内有2張床供相對人及外籍看護分別使用、廁所裝 有防跌倒之輔具,不須上下樓,且4名子女陳述每逢3個 月均會安排相對人至德上診所回診拿控制三高之慢性藥 物,乙○○妻子表示為了有效控制相對人血糖及血壓,伊 有請外籍看護盡量固定相對人之每日作息,讓相對人得 以穩定按時服用診所開立藥物,評析相對人受照顧情況 良好,並在訪視過程測面觀察相對人與戊○○、己○○、聲 請人互動相處情形融洽。      ⑵庚○○及辛○○表示:    ①相對人與其配偶癸○○長年居住在香坡老家。庚○○自述於1 06年起開始往返揚梅自宅及香坡老家照料相對人夫妻, 諸如買莱、就醫、出門旅遊,以及相對人配偶名下房屋 之動物餵養、環境維護等。約莫在107、108年之間因當 時疫情嚴峻找不到外籍看護,故庚○○委請辛○○之女前來 香坡老家同住並照料相對人,並每月給予辛○○之女3萬 元薪資。等到109年後起聘僱外籍看護照料相對人及相 對人配偶之生活起居。111年4月25日至113年3月31日相 對人居新竹,由庚○○支付外籍看護薪資,辛○○負責照顧 相對人。    ②辛○○稱在還沒搬回香坡老家居住時,自己每周5天往返新 竹及香坡老家,替相對人夫妻煮晚餐,當時聽聞相對人 講述戊○○、己○○、聲請人每個月最多回老家2次,庚○○ 則幾乎天天回家,庚○○會替相對人夫妻煮飯、買菜、居 家環境維護整理、帶去就醫回診等。返家探望頻率以庚 ○○最多,己○○最少。戊○○、聲請人每月會拿1萬元給相 對人夫妻花用,戊○○在其妻子罹癌後經相對人配偶表達 不用再給家裡生活費,但戊○○每次回家仍會購買許多蔬 食肉品探望兩老。爾後辛○○因身體需休養故搬至香坡老 家與相對人夫妻同住,辛○○會替相對人夫妻煮飯。庚○○ 曾請辛○○小女兒前來照顧相對人,並每月給予其薪資3 萬元。相對人配偶離世的前幾個月,庚○○替相對人夫妻 聘僱外籍看護,但相對人配偶過沒幾個月後便離世,該 名外籍看護繼續留下來照顧相對人迄今,外籍看護費用 曾由庚○○先行墊付之,後又有聲請人分攤之。後因相對 人配偶離世,戊○○等3人不斷回來香坡老家吵著要分家 產,故於111年4月25日由庚○○、辛○○及壬○○帶至新竹居 住,期間由庚○○支付外籍看護薪資,由辛○○及壬○○實際 承擔相對人身體照顧責任。113年4月1日後則按高院另 案調解筆錄由6名子女輪值照顧相對人各2個月。   2.本件是否適宜由6名子女共同任監護人或輔助人?若否,建 議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人選為何?   ⑴關於6名子女對於監護(輔助)人選之意見,戊○○、己○○、 聲請人優先推派聲請人共同擔任,次之由戊○○、己○○、聲 請人共同擔任;庚○○優先期待自己單獨擔任,次之希望由 6名子女共同擔任;辛○○期待6名子女共同擔任,惟其於到 院調查時表示因家中仍有新生兒需照顧,自己恐難以按高 院另案調解筆錄内容繼續輪值每2個月的照顧責任,故希 望能調整成由其餘5名兄弟輪值相對人的照顧責任,自己 可在其餘5名兄弟輪值期間偶爾前去探望相對人或將相對 人接出與其同住幾天再送回去,並自願放棄相對人贈與之 財產。   ⑵關於6名子女過去與相對人之情感狀況及照顧情形,6名子 女如今分屬2派陣營陳述各有不同,惟其中不同陣營的己○ ○、聲請人及辛○○均談及,戊○○、聲請人雖未與相對人同 住,惟戊○○、聲請人每月均會拿5,000元至1萬元不等現金 交由相對人夫妻花用,後來因戊○○妻子罹癌,癸○○(即相 對人配偶)主動叫戊○○不用再拿錢回來,但戊○○仍會抽空 買許多蔬菜、肉品等拿回家給相對人夫妻;庚○○、聲請人 均有分攤過相對人的外籍看護聘僱薪資;辛○○曾經搬回香 坡老家與相對人同住一段時間;庚○○則幾乎每日往返自宅 及香坡老家;以上内容因辛○○過去曾住在香坡老家應較能 察覺手足間探望相對人之頻率與情形,又陳述人各分屬不 同陣營但卻有相似說法,堪認上開陳述内容應無偏頗任何 一方之情形,故評析返家頻率以庚○○、辛○○為多,次之為 戊○○、聲請人,末之則為己○○,至於相對人夫婦之生活費 及外籍看護費,堪認在113年4月1日以前,戊○○、聲請人 及庚○○則皆曾付出,辛○○則係在111年4月25日至113年3月 31日期間曾因接走相對人照顧故亦有負擔該期間相對人之 生活開銷,而己○○主要係負責相對人夫妻之紅白包支出。 另,經辛○○及庚○○表示,相對人的外籍看護聘僱、長期的 就醫協助,在113年4月1日以前均由庚○○處理,庚○○最為 了解相對人之回診情形,且庚○○幾乎每日或隔日返回香坡 老家替老人家煮食、整理家園環境等,倘若戊○○買的食材 用完,庚○○也會買新的食材回去;而辛○○還没搬回香坡老 家居住以前,辛○○會利用白天時間平均每周5天騎車往返 新竹及香坡老家,回去替老人家準備餐食。故綜合以上陳 述,評析6名子女均曾對相對人有不同程度之付出,即各 自在能力所及範圍内有錢出錢、有力出力照顧相對人之生 活,雖渠等主張各自付出心力程度各有不同,但6人與父 母、手足間情誼原屬融洽,6人亦未曾有惡意傷害父母親 之行為,惟後續在父親癸○○過世後,6人因遺產分配問題 未有共識而導致不睦,開始一連串的訟爭,其中庚○○及辛 ○○表示為避免使相對人再度捲入家族爭產紛爭,故於111 年4月25日至113年3月31日期間將相對人帶至新竹居住, 並且未讓戊○○、己○○、聲請人知悉相對人所在何處,亦未 讓上開4人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庚○○亦將香坡老家大門多 上一道鎖,致上開4人無法返回香坡老家,後經高院另案 做成調解筆錄後,6人才得以輪流照顧相對人各2個月期間 。   ⑶本件考量相對人身體行動緩慢,生活起居需旁人協助,又 經家屬表示其有失智、三高情形須定期回診拿慢性病藥物 及抽血檢查,現有1名外籍看護隨相對人而居、全日照顧 相對人,故目前不論由哪位子女輪值照顧相對人應不成問 題;至各子女所提供之照顧環境部分,戊○○住家無空房, 己○○住家位於中壢備有空房,甲○○住家為透天需爬樓梯對 相對人而言較不方便,乙○○住家則為相對人現居環境,其 中乙○○同意在戊○○、己○○及甲○○輪值照顧期間亦能將相對 人安排在乙○○住家居住,庚○○則提議回香坡老家,且庚○○ 表示相對人前幾日還有請外籍看護打電話來說她想回老家 ,雖香坡老家生活機能不若乙○○中和住家便利,惟該處乃 相對人過去長期居住之環境,對於該片土地應有一定程度 之情感記憶,故評估戊○○、己○○、聲請人及庚○○均有辦法 於各自輪值期間安排適當環境供相對人居住;又相對人現 年高齡93歲,方應享受子女陪伴在側的人倫樂,考量過去 眾子女對相對人均有不同程度之奉獻,無法抹滅各子女過 去對於相對人付出之心力,如今戊○○、己○○、聲請人及庚 ○○均有輪值照顧相對人之意願,惟戊○○、己○○、聲請人4 人主要推派聲請人擔任監護(輔助)人,且依目前照顧情 況觀之,上開4人經討論後亦係將相對人安排居於乙○○住 家,該處鄰近地點為甲○○及戊○○住家,是渠等3人在相互 聯繫、照顧支援方面亦享有地利之便,另,高院另案調解 筆錄清楚訂定相對人名下香坡老家係採附有負擔之贈與, 如今攸關相對人之照顧輪值方法、照顧期間所衍生之開銷 負擔方式,以及將來的遺產分配方式,於高院另案調解筆 錄均有說明,是戊○○等3人對於共同監護(輔助)的憂慮 應可獲得解決,故建議由有意願擔任之聲請人及庚○○共同 擔任監護(輔助)人。其中因辛○○自願放棄高院另案調解 筆錄附有負擔之贈與,亦不參與輪值照顧相對人,雖辛○○ 仍表達希望能夠爭取擔任監護(輔助)人之地位,惟認監 護 (輔助)人仍應以能夠實際參與照顧相對人者擔任較為 適宜,附此敘明。    3.本件建議由何人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如認本件應達監護宣告程度,雖戊○○、己○○、聲請人共同推 舉相對人之長孫丁○○擔任,庚○○及辛○○推舉其委任之律師擔 任,惟考量家庭事務由家庭成員解決,相對人的財務狀況應 以家屬更為清楚,然而庚○○及辛○○無意願將此事牽扯下一代 ,調查期間觀察己○○、聲請人及辛○○等人均不約而同表示相 對人之長子戊○○對家中貢獻良多,故建議優先由相對人之長 子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妥適,倘若戊○○無意願 則再由己○○及辛○○共同任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 參(見本院卷二第42至45頁背面)。      ㈣家事調查官提出上開調查報告後,本院定於113年11月7日行 訊問程序並通知兩造及關係人,聲請人、丁○○、戊○○、己○○ 表示由聲請人擔任共同監護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或由聲請人、己○○、戊○○共同擔任監護人,丁○○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稱尊重家事調查官意見,由 法院依法審酌;庚○○主張由聲請人、戊○○、己○○、庚○○、辛 ○○擔任共同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法院決定;辛 ○○則未到庭(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  ㈤綜合上情,審酌辛○○雖向家事調查官表示希望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然其既無意依高院另案調解筆錄扶養相對人,於本 院113年11月7日訊問程序時亦未出庭,顯見其對相對人事務 態度消極,己○○、戊○○則於家事調查官調查及本院審理期間 均一再表示優先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次之再由聲請人與渠 二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可知渠二人並無強烈擔任相對人監護 人之意願,難認辛○○、己○○、戊○○為適當之監護人人選,庚 ○○主張應由相對人之6名子女共同擔任監護人云云,難認妥 適。又相對人過往住在香坡老家時,聲請人及庚○○皆有頻繁 探視並負擔部分費用,對相對人均屬關心,庚○○雖於111年4 月25日衝突後與辛○○將相對人帶至新竹居住,且斷絕相對人 與其他子女之聯繫,然此乃因庚○○、辛○○就系爭土地及香坡 老家之處理方式與聲請人、戊○○、己○○處於不同立場,致彼 此間多有爭執,而欲避免波及相對人,所為固有不當,但本 意尚屬良善,且相對人於該期間受照顧情形良好,復無證據 顯示庚○○有因其負債而有控制相對人行動、冒用相對人名義 對外行為或挪用相對人財產等不適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情事, 而庚○○與聲請人間前開財產爭議乃至於相對人照護問題,業 經高院另案調解成立而獲解決,聲請人所述爭議已不存在, 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庚○○不適任監護人,亦有未當。基上,本 院認應由有積極意願之聲請人與庚○○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如此可避免日後相對人財產處分及用途再發生爭議,並 達到相互監督制衡之效果,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就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戊○○、己○○雖主 張由戊○○或丁○○任之,然丁○○為相對人之孫,對於相對人財 務狀況之掌握應不若相對人之子女,尚不宜略過相對人子女 逕由丁○○擔任,而戊○○為相對人之長子,過往對相對人之照 顧付出良多,關心相對人,且非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 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 受到妥適處理,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七、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戊○○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26

TYDV-112-監宣-241-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張陳坤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月霞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家 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66年4月26日結婚,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11年6月6日經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合 意以調解成立日為基準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計新臺幣(下同)883萬5 ,606元,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消 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婚後財產核計3,333萬1,484元。至附 表四所示上訴人對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之貸款債務400萬元 ,係上訴人於訴請離婚前3個月申貸,依上訴人當時存款狀 況,衡情應無貸款之必要,且上訴人早於107年7月16日經診 斷罹患腦血管疾,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起居依賴他人全日照 顧,其提出貸款支付茶廠設備支出之單據包括105年、108年 之支出,與該貸款時間相距已久,各單據所載支出款項復與 其提領金額不符,難認屬實,認係上訴人為減少被上訴人對 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增加自身債務,不應列入上訴人現存 之婚後債務,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224萬7,939元。 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4筆土地,係上訴人於兩 造104年分居前購入,被上訴人於分居前,照料子女生活起 居,經營雜貨店,並煮3餐供上訴人經營之茶廠工人食用, 對兩造婚姻及家庭之圓滿非無貢獻或協力,且被上訴人係在 自身經濟能力允許範圍內,安排出國行程,無浪費成性,而 上訴人與印尼移工外遇,對兩造分居有可歸責事由,被上訴 人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無顯失公平。是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24 萬7,93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 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一審就「 兩造係於104年4月分居」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上訴人 於言詞辯論時積極表示無意見,已生自認效力,且上訴人未 經合法撤銷自認,原審自得據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指摘其 未自認上開事實,不無誤會。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 印尼移工之國籍文件、護照及照片,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 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65-202503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清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 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嗣於民國113年8月8日更正裁定並已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 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 之(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參照),聲請人逾此期間 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 三、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 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上開裁定所 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將之公告 於網站。嗣因系爭支票付款人告知聲請人附表編號2所示支 票之發票日日期有誤,並提供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留存影本 ,聲請人因而於113年7月29日(本院收狀日同聲請日)具狀 聲請更正,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裁定更正後,聲請人旋於1 13年8月5日(本院收狀日同聲請日)聲請網路公告,而由本 院於113年8月8日將更正裁定再為網路公告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113年度司催字第7號案卷查明,並有113年度司催字第7 號裁定及本院網站公告頁面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準此,本 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8日屆滿,是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4年2月8日 前聲請除權判決。詎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24日(本院收狀日 同聲請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及其 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已逾3個月 之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陳清福 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 113年6月5日 10萬元 FA0226813 2 同上 同上 113年6月30日 20萬元 FA0226814 3 同上 同上 113年6月5日 20萬元 FA0226831 4 同上 同上 113年6月5日 10萬元 FA0226835 5 同上 同上 113年6月10日 20萬元 FA0226824

2025-03-26

TTDV-114-除-6-20250326-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集集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錦鐘 代 理 人 黃俊卿 受 選任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耀桂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凱翔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4)為 被繼承人吳耀桂(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里○○巷00號)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耀桂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耀桂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吳耀桂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吳耀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耀桂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5月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餘額明細表 、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54、789號拋棄繼承事件通知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及職權調閱個人戶籍 資料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 人之成年子女吳坤林、吳美月、吳美珠、吳技展是否願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南投辦事處以114年2月14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435005180 號函覆無擔任之意願;吳坤林、吳美月、吳美珠、吳技展皆 逾期未表示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南投律師 公會則推薦陳凱翔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陳 凱翔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影本在 卷足稽,本院審酌陳凱翔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 ,認由陳凱翔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26

NTDV-114-司繼-7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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