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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張建智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游淑卿 青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錢潔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淑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淑卿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游淑卿於民國111年初,向原告張建智誆稱其係專業 代客戶辦理貸款收取服務費用為業務,獲利可觀,願與原 告合作,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由被告實際 從事上開業務,事後獲利由原告與被告以3、7分帳,致使 原告不知有詐,信以為真,遂於111年2月18日,與被告游 淑卿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雙方約定:原 告投資300萬元,參與被告游淑卿之業務,雙方並約定被 告承諾所有承接之代辦貸款案件,均應透明公開,絕無任 何欺瞞隱匿情事,否則應賠償原告600萬元之違約金;另 被告亦承諾自系爭合作協議簽立日起算一年後將300萬元 無息返還給原告。雙方簽立系爭合作協議後,原告隨即依 被告游淑卿之指示,將300萬元投資款匯入其指定之被告 青鋆有限公司(以下稱青鋆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 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青鋆公司帳戶)內。距原 告匯款後一再向被告詢問業務狀況,被告游淑卿一再迴避 拒不公開業務狀況;原告不得已俟系爭合作協議期限屆至 後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300萬元,被告竟以其他理由 拒絕返還,原告始知被騙。又系爭合作協議有效期間為1 年,被告游淑卿自簽立之日起算1年後即112年2月18日即 應將3百萬元無息返還予原告,本件投資業已屆期,經原 告以前開存證信函請其返還上開款項,業遭被告游淑卿拒 絕,且被告青鋆公司與原告本無法律關係,無端受有300 萬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游淑卿與被告青鋆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青鋆公司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另依系爭合作 協議約定,備位請求游淑卿返還上開投資款。(下稱300 萬元投資事件,即原告先位聲明(一)、備位聲明(一)部分 ) (二)被告游淑卿與被告錢潔為母女關係,被告游淑卿乃於111 年3月間,夥同其女錢潔前往原告處所,向原告謊稱被告 錢潔係妥錠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妥錠公司)擁有15%出資額 之股東,願以150萬元為對價讓售一半即7.5%出資額予原 告,原告前因已投資被告游淑卿前開業務,不疑有詐,因 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23日與被告錢潔簽訂協議書(即原 證6,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月24日先行匯款100萬元 至被告錢潔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錢潔帳戶),原告匯款後向妥錠公司查 證,發現被告錢潔並非妥錠公司股東,經原告多次要求被 告二人返還上開款項,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不得已原告 委由律師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上開款項,仍未獲被告二人 善意回應,原告始知受騙,又被告錢潔與原告簽立系爭協 議書時,其並無妥錠公司之任何出資額,顯見被告錢潔係 以不能之給付為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仍故意隱匿上開 事實,且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至今一年半有餘 ,均未見其有取得股權轉讓予原告之作為,故亦無不能給 付情形可除去之適用,系爭協議書應自屬無效,被告錢潔 自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 告游淑卿與錢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46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錢潔返還上開投資 款等語(下簡稱妥錠公司出資事件,即原告先位聲明(二) 、備位聲明(二)部分)。 (三)原告先位聲明:(一)被告游淑卿、青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游淑卿、錢潔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游淑卿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錢潔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絡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先位聲明(一)、備位聲明(一)部分:因被告錢潔為 被告青鋆公司代表人,與被告游淑卿經營之嘉鋆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嘉鋆公司)以共享資源方式經營,故兩造 合意由原告將所出資的300萬元交由被告青鋆公司收受, 原告於系爭合作協議簽署後,被告游淑卿旋即將之加入公 司群組,即時知悉、實際參與一切業務,被告游淑卿並無 欺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已實際受領達57萬4400元之 分潤(即不爭執事項(六)部分),原告亦無損害,又原 告匯入青鋆公司帳戶之投資款,確實依被告游淑卿之指示 再轉給被告游淑卿,並經由被告游淑卿之指示由被告青鋆 公司出帳,將分潤轉帳給原告,而達成分取業務利潤之締 約目的,被告青鋆公司應毋庸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 任,因有持續分得合理利潤,兩造同意廢棄系爭合作協議 第4條之一年期限(即111年2月18日112年2月17日)並繼 續依約執行,此自原告於112年7月27日尚有受領22萬8000 元一事即可知悉。 (二)就原告先位聲明(二)位聲明(二)部分:被告錢潔於111年3 月間即經妥錠公司股東兼負責人即訴外人黃士華同意後, 由訴外人陳懋煜將對妥錠公司之75萬元出資額(相當於妥 錠公司全部出資額之15%)讓與被告錢潔,三人並簽立股東 同意書(即被證3,下稱系爭同意書),原告聽聞後也有意 成買陳懋煜出資額,然因黃士華不同意原告參與妥錠公司 經營,原告遂轉以150萬元向被告錢潔購買其持有之妥錠 公司7.5%出資額,嗣後被告游淑卿於111年3月17日傳送系 爭同意書給原告,原告係確認被告錢潔為妥錠公司股東後 ,方在111年3月23日同意出資150萬元購買上開出資額, 並以隱名合夥方式,由被告錢潔就其與原告共同持有之15 %出資額擔任出名股,兩造並於111年3月23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因系爭協議書為原告擬定,故第3條約有對原告甚 為有利之「半年內原告得選擇繼續隱名持有7.5%股權或要 求被告錢潔以150萬元買回該等股權」之選擇權。被告錢 潔於收受上開150萬元中的100萬元後,分別於112年3月25 日及同月30日轉匯予陳懋煜所指定由陳懋煜擔任負責人之 訴外人仲德公司,被告錢潔已信實履約,無須向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於111年3月23日至9月22日,原 告從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錢潔行使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買回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錢潔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錢潔確 實為妥錠公司股東,得自由處分所持有之妥錠公司出資額 ,妥錠公司之出資額為給付可能之標的,系協議書並非以 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三)詎料被告游淑卿突於112年6月14日接獲原告委請律師寄發 之存證信函,指稱被告錢潔非妥錠公司股東、誣指被告游 淑卿與錢潔詐取該等出資額,因有限公司治理仰賴股東間 信任,故被告游淑卿函請原告同意解除系爭協議並返還出 資額予錢潔,然未獲原告回應,後更聽聞原告向被告游淑 卿與錢潔提起刑事告訴,原告更托以其是聽從律師朋友建 議以刑事告訴方式使被告出面與之協商,可見原告均明知 出資額轉讓事宜是真是存在的交易,但欲在買回期間已過 後返回,才羅織不實事實向被告提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1、231頁) (一)被告游淑卿為被告錢潔之母,被告錢潔為被告青鋆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 (二)原告與被告游淑卿於111年2月18日簽訂原證1(本院卷第2 1頁)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合作協議),原告與被告游淑卿 同意該協議書約定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由被告 青鋆公司收受,後原告於111年2月21日將該300萬元匯入 被告青鋆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之帳戶。 (三)對原證1合作協議書之糾紛,原告委請楊國宏律師於112年 4月6日寄發原證3存證信函,被告於112年5月24日以原證4 存證信函回覆。 (四)原告與被告錢潔於111年3月23日簽訂原證6協議書,後原 告於111年3月24日將該協議書約定之100萬元匯入被告錢 潔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帳戶。 (五)對原證6協議書之糾紛,原告委請楊國宏律師於112年6月1 3日寄發原證10存證信函,被告於112年6月19日以被證5存 證信函回覆。 (六)原告曾於以下時間受領被告游淑卿給付之金錢:113年3月 8日受領3萬元、111年5月4日受領9萬7900元、111年8月10 日受領13萬0500元、111年11月2日受領8萬8千元、112年7 月27日受領22萬8000元。 (七)被告錢潔與妥錠公司股東黃士華及陳懋煜逾111年3月簽署 「妥錠生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游淑卿曾於111 年3月17日以LINE將該同意書傳送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300萬元投資事件與妥錠公司出資事件中,均無法證明被 告構成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因此,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且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 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另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 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其次,侵權 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 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 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裁 判意旨參照)。因此,除非債務人自始即打算以毀約、債 務不履行之方式,來達成其侵害債權人之目的,否則於契 約成立後,始因償債能力不足或其他原因,而發生債務不 履行之情形,債權人僅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要 求債務人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尚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債務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之理。   2、原告雖主張在300萬元投資事件與妥錠公司出資事件中, 被告均構成侵權行為,然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游淑卿謊稱獲 利可觀使原告信以為真、刻意不公開業務狀況,及被告游 淑卿與錢潔謊稱云被告錢潔是擁有妥錠公司15%之股東、 以不實之妥錠公司出資價格(即謊稱其擁有全部出資額12 00萬的60%中的15%)詐騙原告云云,然原告除提出其與被 告游淑卿的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237頁)外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亦據被告所否認,而該LINE對話記錄中, 被告游淑卿雖稱其拿到妥錠公司的15%股權是「1200萬的6 0%中的15%」,原告稱「所以300」(但1200萬X60%X15%=1 08萬,1200萬X15%=180萬,均非300萬),但其後被告游 淑卿稱「我要先卡位,有上市醫美要入股」,觀諸文義即 知被告游淑卿表達有許多人亦有出資之計畫,1200萬元應 為被告游淑卿所認為妥錠公司實收資本或預計收到的全部 投資資金,並非表示該公司當時的登記資本額為1200萬元 (登記資本額與實收資本額系屬二事),更何況有限公司 之登記資本額為公開資料在網路上可以公開查得,兩造既 然要投資公司,對此怎會不知,被告游淑卿根本沒有拿登 記資本額欺騙原告的必要與可能,更何況被告游淑卿傳送 給原告的系爭同意書上亦明確寫著陳懋煜將對妥錠公司之 「75萬元」出資額讓與被告錢潔」,被告游淑卿顯無謊報 出資額之意,且被告有提出LINE對話紀錄、系爭同意書為 證,被告游淑卿、錢潔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前也給原告看過 系爭同意書,也沒有宣稱被告錢潔的名字有被登記在妥錠 公司的股東名冊上,何來欺騙之理,再觀諸被告游淑卿與 原告112年9月5、6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1-133 頁),在其等談論詐欺官司問題時,原告確實一再要求被 告游淑卿「趕快約時間協商」、「有些事情我不是很清楚 ,律師的見解我也聽不太懂,他只告訴我可以早點讓你出 來協商」,於被告游淑卿質以為何只是為了拿回錢就大費 周章告其與被告錢潔時,更稱「我也不想大費周章,我也 很無奈,律師是我朋友,我只能尊重意見」等語,可見原 告之所以主張其遭被告游淑卿與錢潔詐欺(刑事)及遭詐 欺而構成侵權行為(民事),只是欲以「以刑逼民」之訴 訟手法(即以刑責迫使他人屈從自己所提出的民事上賠償 、給付之要求而言,俗稱「以刑逼民」)達其取回投資款 項之目的,該部分主張自難為採,故原告先位之訴均無理 由。 (二)300萬元投資事件中,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青鋆公司 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被告青鋆公司之所以收受該300萬 元,係因原告與被告游淑卿約定,將原告給付之300萬元 由被告游淑卿之女錢潔擔任負責人的被告青鋆公司收受, 故被告青鋆公司收受該3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三)妥錠公司出資事件中系爭協議書並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 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已簽訂一年半有餘,然被告錢潔均未 取得妥錠公司股權轉讓予原告,顯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且 該不能之情形無從除去,認系爭協議書應依民法第246條 而無效云云。然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 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給付不能, 專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並不包括主觀不能(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所謂自始客觀不能,係指於契約訂立時,其給付 即為任何人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 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 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系爭協議書之給付標 的即妥錠公司的7.5%出資額並非任何人均無法提出(至少 現任股東黃士華是有能力提出的),顯然在客觀上並非自 始以任何人都無法完成的給付作為標的,故不論被告錢潔 實際上究竟有無取得,均與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之要件不符,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而以備位聲 明請求被告錢潔應返還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 無理由。 (四)300萬元投資事件中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請求被告游淑卿 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   1、系爭合作協議為隱名合夥契約:按所謂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700條及第704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原告與被告游淑卿簽立的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原告出資300萬予被告游淑卿經營之代辦貸款業務,(本院卷第21頁),分潤方式為扣除管銷及人事成本後,以原告百分之30、被告游淑卿百分之70的比例分配,故為隱名合夥契約,而由被告游淑卿為出名營業人。   2、該隱名合夥契約已經終止:按「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合夥所定期間屆滿後,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為民法第686條第1項、693、701條所明定。查原告於系爭合作協議所約定之1年期限終止(即112年2月18日)後之112年7月27日仍舊自被告游淑卿處分受22萬8000元之利潤,依前揭規定,自視為其與游淑卿以不定期限繼續該隱名合夥契約,而原證3存證信函中之內容雖是原告以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之終止期限(即112年2月18日)屆至為由要求被告游淑卿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返還300萬元,然其終止雙方繼續合作關係之意甚明,可見當時原告已無繼續該隱名合夥契約之意,而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少在被告游淑卿於112年6月19日以被證5存證信函回覆之前就已到達被告游淑卿,故原告與被告游淑卿間之不定期隱名合夥契約至遲應於2個月後即112年8月19日終止。   3、按民法第689 條第1 項雖規定,退夥人與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然本條並非強制規定,故合夥人關於退夥後之結算如有特別約定者,自應從其約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參照)。被告游淑卿與原告簽立的系爭合作書對於「返還原告之出資額」已有「契約終止時無息返還300萬元」的特別約定,被告游淑卿自應將300萬元返還原告,故原告基於系爭合作協議請求被告游淑卿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就300萬元投資事件中,雖系爭合作協議約定300萬元為「無息」返還,然此係指不計算返還義務成立「前」之利息不予計算,在返還義務成立「後」仍不予返還,自應負擔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備位請求被告游淑卿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游淑卿翌日即113年5月31日(回證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先位聲明均無理由,備位聲明中請求被告錢潔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中請求被告游淑卿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1-10

TYDV-113-訴-422-2025011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樹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怡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被 告 林樹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為原告公司組織變更前「樹城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而原告公司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廠房)所有權人。因被告擔任負責人時多次 拒絕股東行使股東權益,故樹城有限公司之股東遂於民國11 2年8月21日將公司變更組織為樹城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 10月1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改選林曉怡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此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在案。  ㈡被告於擔任樹城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於107年12月3日以樹 城有限公司名義與訴外人捷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捷莆公司) 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樹城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廠房出租予捷 莆公司,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3日起至113年2月2日止、共計 5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5%營業稅外加),捷 莆公司應於簽訂契約同時一次交付第一年全年每月租金支票 12張(到期日為每月3日),給付樹城有限公司按期兌現, 自次年度起亦同,押租保證金96萬元則由捷莆公司於簽立契 約同時開立一張到期日為107年12月3日支票給樹城有限公司 ,於捷莆公司廠房交付時交還(下稱系爭租約)。故原告公 司因系爭租約應可收到捷莆公司交付之押租保證金支票96萬 元及每月租金336,000元【計算式:320,000×(1本金+0.05營 業稅)=336,000】。然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查閱公司名下 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新北市○○區○○○○○ ○○○○○○號00-00000-0-00(於110年8月30日結清帳戶)等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竟發現每年均無利息收入,甚至無任何相 當於租金之金額等兌現或匯款紀錄。  ㈢再查,捷莆公司於107年12月3日依照系爭租約給付押租金96 萬元予樹城有限公司,然提示兌現之帳戶竟為被告設於彰化 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私人帳戶;另捷莆公司 於108年2月3日給付第一期租金時,其提示之帳戶亦非原告 公司前開名下之帳號,而是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0 000000之帳戶;至於被告於112年7月11日重新以原告公司名 義於蘆洲農會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依該帳 戶交易明細則於同年8月4日、9月4日、10月3日及11月3日均 有336,000元之租金匯款匯入。是以,系爭廠房自108年2月3 日起至112年7月期間為止之租金顯然遭被告侵吞入己,原告 公司受有之租金損害共54個月(108年2月至12月、109年全 年、110年全年、111年全年、112年1月至7月)及押租金96 萬元,總計19,104,000元【計算:336,000×54=18,144,000+ 押租金960,000=19,104,000】,自應返還予原告公司。  ㈣末查,原告公司於113年8月份開始以公司盈餘發還上述積欠 公司股東之股東往來借款,目前已發放兩期各75萬元(原告 公司股東林正毅、林來進、林根欉、林樹城持股比例各五分 之一,各應發放15萬元,林曉怡及林恩鋐繼承林光讚股份各 發放7.5萬元),其中被告因積欠原告公司1900萬餘元之租金 、押租金,原告公司就擬發放給被告之兩期股東往來共30萬 元行使抵銷權,故本件原告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租金、 押租金數額共18,804,000元【計算式:19,104,000(被告侵 占之租金、押租金)-300,000(原告公司行使抵銷之數額)】 。  ㈤被告並未將原告公司應有之租金及押租金存入公司所有帳戶 內,自應成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被告取得前開之租金與押租金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 公司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甚明,故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有理由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78年6月5日單獨出資設立樹城有限公司,資本額為200 萬元,由被告擔任樹城有限公司之董事,自設立迄今34年來 均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及經營。囿於公司法90年11月12 日修正前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限公司之設立需有5人以 上股東之限制,為符合公司法關於股東人數之規定,被告斯 時乃借用親兄長即林光讚(繼承人林曉怡、林恩鋐)、林根 欉、林正毅及林來進之名義登記為樹城有限公司股東,並將 出資額登記於被告及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及林來進名下 ,故被告與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及林來進就原告公司出 資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公司之股東林光讚、林根欉、 林正毅及林來進等人之出資額實際上均是由被告單獨出資, 被告為樹城有限公司唯一之實質股東,林曉怡非實質股東, 自不能行使股東權益,亦無權變更原告公司組織。  ㈡樹城有限公司78年6月5日創設,而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寄來 蘆洲光華路郵局存證000093號(被證61)告知要償還自樹城 有限公司創設30幾年來給被告之股東借款,由此可證,原告 公司創設至今,是原告公司欠被告股東往來借款,並非被告 積欠原告公司的錢,何來是被告不當得利,毫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爰以前開陳述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廠房及坐落土地之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112 年11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暨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系爭廠房及坐落土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廠房租賃契約書、原告名下臺灣土地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農會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捷莆公 司107年12月3日簽發面額96萬元支票影本、108年2月3日簽 發面額336,000元支票影本、被告名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原告公司名下蘆洲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2年7月11日起之歷史交易明 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自認捷莆公司所簽發96萬元押租金 支票及自108年2月間起至112年7月間為止之各期租金支票均 存入其個人名義帳戶等情不諱,惟否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返 還,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固抗辯其為原告公司之唯一實質股東,原告公司現任法 定代理人之被繼承人林光讚並未出資,僅係借名登記,無權 行使股東權利,亦無權變更公司組織云云。惟被告前曾對訴 外人林正毅、林根欉、林光讚(即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 林曉怡之被繼承人)起訴主張林正毅、林根欉、林光讚(以 下合稱林正毅等3人)僅為借名登記股東,請求林正毅、林 根欉、林光讚返還出資額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上字第756號判決,以林正毅等3人皆為實質所有權人,與 被告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經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 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有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75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民事裁 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5頁)。被告雖提出林根 欉於112年8月17日出具之聲明書(被證21)、社區大廳監視 器畫面截圖(被證22)、112年7月24日林根欉主動至被告公 司之照片(被證54)、112年8月16日林根欉主動至被告社區 之監視器錄影截圖(被證55)、112年8月18日林根欉主動至 被告社區大廳之監視器錄影截圖(被證56)、112年8月17日 錄音檔光碟(被證58、72)、錄音譯文(被證73)、112年8 月18日對話語音檔光碟(被證74)、錄音譯文(被證75)、 被告寄送林根欉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被證59、60)為證,然 林根欉業於112年9月21日提出聲明書表示前開聲明書內容並 非事實,另於112年12月5日以蘆洲光華路存證號碼120號存 證信函撤銷前開聲明書之意思表示,有林根欉112年9月21日 聲明書、蘆洲光華路存證號碼12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證(原 證11,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1頁),是林根欉前後聲明書迥 異,難以證明被告主張借名登記乙事為真,亦難以推翻前案 確定判決之認定。又被告固提出112年10月12日臨時股東會 議錄影畫面光碟欲證明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有瑕疵,惟無論 該次會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瑕疵,均無損於原告公司權 利之行使,是被告所提出該部分證據並無調查必要。被告抗 辯原告法定代理人並非實質股東,無權行使原告公司股東權 利或變更公司組織云云,難認有據,不可採認。  ㈢又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因原告公司欠款, 故就捷莆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之押金及租金均存入其個人帳戶 云云。惟未見被告就其所抗辯各次借款之時間、地點、數額 提出具體說明並進行實質舉證,是被告空言抗辯與原告公司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並無實據,不足採認。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不當得利依 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 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 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 ,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則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經查,被告以個人所有之彰化銀 行帳戶收取捷莆公司之押金96萬元,並以其個人所有之華南 銀行帳戶收取捷莆公司自108年2月間起至112年7月為止之租 金,業據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自認如前(見本院卷二第65 頁),又被告雖曾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惟其個人與原告公司 在法律上為不同權利主體,無從僅因其為負責人乙節即可任 意收取應歸屬於公司之收益,是其以個人銀行帳戶收取系爭 廠房押金、租金,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致原告 公司受有押金96萬元、108年2月間起至112年7月間止(共54 月)之租金18,144,000元(計算式:各期租金336,000元×54 月=18,144,000元),共19,104,000元之損害,被告則受有 同額利益,且被告迄未舉證其收取前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收取之押金、租金為不當得利,經與應返 還被告往來借款30萬元債務進行抵銷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18,804,000元(計算式:19,104,000-300,000=18,804,000 ),核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8,804,000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10

PCDV-113-重訴-12-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76號 原 告 顏春財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楊金景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76號一部判決協同原告就大 有貨櫃民宿合夥財產辦理清算完結,向本院為計算之報告前,停 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應就兩造 間之大有貨櫃民宿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並於清算後返還原告 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本院業已就原告請求被告就大有貨櫃 民宿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償還支出費用部分,依同法第382 條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為一部判決。至於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清算結果返還出資及分配 剩餘財產部分,則須俟清算完結、計算賸餘財產,並向本院 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此部分為裁判。是原告 就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之請求,顯係以被告依本院上開 一部判決就合夥事業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為其依據。從而, 本件訴訟程序顯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 停止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10

TCDV-112-訴-2676-202501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51號 原 告 張鎮能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被 告 劉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並協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 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協同原告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 變更登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1-07

TCDV-112-訴-3251-20250107-2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55號 抗 告 人 李宥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辰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1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丞軒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丞軒 公司)為伊於民國111年7月5日獨資設立,原委任第三人蘇 宏軒擔任負責人,實際由伊經營,然伊年紀漸長,有意交由 兒女即蘇宏軒、相對人經營,遂與蘇宏軒、相對人簽訂「公 司負責人更換、股權分配變更及工作分配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丞軒公司負責人及50%股權借名登記於相對人 名下。相對人名下丞軒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下稱系爭出資額)實際上為伊所有,而伊業已向原法院對相 對人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等訴訟(案列113年度訴字第5123號 ,下稱本案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伊。惟 相對人自擔任丞軒公司名義上董事及負責人起,即有侵占丞 軒公司財產、拒絕處理公司事務即繳納營業稅、員工勞健保 費用、退休金及給付員工薪資等不當行為,為免於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利用丞軒公司負責人名義,持續危及丞 軒公司勞工生活、損害丞軒公司經營或惡意侵占公司資產, 使丞軒公司面臨倒閉之急迫危險,及伊日後勝訴受有無法返 還系爭出資額之重大損害,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准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前,禁止行使丞軒公司董事及負責人之職權,或對外代 表丞軒公司就丞軒公司之財產為處分、使用、收益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並由伊行使丞軒公司董事職務。原法院裁定駁 回伊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係受丞軒公司前負責人蘇宏軒轉讓 而取得丞軒公司之出資額,與抗告人無關。丞軒公司實質負 責人為伊,並非抗告人,抗告人主張伊名下系爭出資額是其 借名登記,與事實不符。伊係為避免丞軒公司帳款遭蘇宏軒 挪用,而於113年6月18日停用丞軒公司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 行系統,並將公司帳款暫時移至伊帳戶以處理公司事務,並 無侵占丞軒公司財產。丞軒公司係因前負責人未留足夠周轉 金而財產出現問題,無從繳納營業稅、勞健保費用、勞工退 休金等費用,與伊無涉。伊迄今仍與廠商接洽、匯款薪資及 協助員工申請勞健保,並未拒不處理公司事務,並無抗告人 所稱將造成丞軒公司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倒閉急迫危險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 用同法第535條第1項規定即明。則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 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且法院酌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 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 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公司股份縱有借名登 記情事,出名人之股份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 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從而,倘出名股東未將 股份返還借名人,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載於股東 名簿者,借名人尚無從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出名股東亦不因 借名關係存在而影響其股東權之行使。則董事及董事長之選 任倘非無效,亦不能因其持有股份係他人所借名,即認其不 得行使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有限公司出資額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出名人之 出資額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 求返還出資額之債權,倘有限公司之出名人未將出資額返還 借名人,並變更記載於股東名簿者,借名人尚無從對公司主 張股東權,出名股東亦不因借名關係存在而影響其股東權之 行使。則董事及董事長之選任倘非無效,亦不影響其出資額 係他人所借名,即認其不得行使職權。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係伊出資,並依系爭合約 約定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伊已對相對人起訴,並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 對人將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伊,現由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審 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見外 放本案訴訟影卷),然縱認抗告人主張系爭出資額借名關係 屬實,僅係兩造間內部債之關係,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終止借 名關係而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之債權,相對人於丞軒公司之 出資額之登記既非虛偽或不實,於相對人將系爭出資額返還 抗告人,並變更記載於股東名簿前,抗告人尚無從對丞軒公 司主張股東權,且相對人係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任 為丞軒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不因其出資額係他人所借名, 即認其不得行使職權。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行使董事及 負責人之職權,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爭執之法律關係 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另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係請求相 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出資額,為實現本案請求所必要且適當 之方法,應係禁止相對人讓與、處分丞軒公司系爭出資額, 然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主張禁止相對人行使丞 軒公司董事及負責人職權、對外代表丞軒公司就丞軒公司之 財產為處分、使用、收益管理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由伊 行使丞軒公司董事職務,核與其本案訴訟之請求得否實現無 涉,尚非實現本案請求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是以,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不得行使董事及負責人之職權,而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無法由本案訴訟加以確定,且抗 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非實現本案請求所必要且 適當之方法,亦無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必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1-07

TPHV-113-抗-1355-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李育騰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李沛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 113年度補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9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逾期 仍未補正,有前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1-06

TNDV-114-訴-7-202501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59號 原 告 邱荣樹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時影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嘉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時影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零 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 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王嘉安於民國106年9月18日,分別出資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合夥成立被告時影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時影公司),後於112年7月間原告與被告王嘉安協議 退夥,由被告王嘉安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被告時影公司之 出資額,並於112年8月9日完成被告時影公司負責人變更 ,更於113年1月12日完成被告時影公司之所在地變更。而 原告與被告王嘉安於合夥期間已完成之苗栗縣長影音、SD GS、綠建築影音等專案(以下分別稱苗栗縣長影音專案、 SDGS專案、綠建築影音專案,合稱系爭專案),分別獲利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250,000元、300,000元,又 原告與被告王嘉安間就被告時影公司分配損益之成數並無 約定,因此原告得按出資比例取得被告時影公司之獲利, 復被告王嘉安亦曾表示將給付被告時影公司於112年7月前 開始執行之案子獲利對拆予原告(下稱系爭約定),故原 告應得按出資比例,取得系爭專案獲利之半數即325,000 元。 (二)原告於112年8月9日退出合夥關係後,被告時影公司仍使 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地 址(下稱系爭地址)作為公司登記址,遲至113年1月12日 始遷出,被告時影公司無權使用系爭地址,則被告時影公 司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另原告於合夥 期間,亦有代為支付被告時影公司所屬車輛ETC費用共計3 ,200元,併請求被告時影公司返還。 (三)爰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系爭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王嘉安應給付原告33 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時影公司應給付 原告13,2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答辯則以: (一)系爭專案中,僅苗栗縣長影音專案及SDGS專案於112年7月 前已開始執行,但尚未完成;而綠建築影音專案係於112 年5月間提案、於112年7月間都尚在確認腳本架構,直至1 12年10月間皆尚未有拍攝計畫,原告係於112年7月退出合 夥,因此原告自不得請求綠建築影音專案之獲利。 (二)又於合夥關係分配損益時,應扣除成本後,就利益為分配 ,而就苗栗縣長影音專案及SDGS專案部分,被告王嘉安實 際收款之未稅金額分別為100,000元、220,000元,合計32 0,000元;且於原告退出合夥後,被告時影公司僅有被告 王嘉安一人作業,被告王嘉安除需將原本原告之工作內容 ,外包予其他合作夥伴外,尚有其他成本支出,方得完成 苗栗縣長影音專案及SDGS專案,已與原告仍在合夥時之處 理方式已不同,非得以勞務抵充成本。是以,苗栗縣長影 音專案及SDGS專案分別扣除成本64,268元、123,060元後 ,被告時影公司之淨利為35,735元、96,940元,原告當僅 得請求該淨利之半數即17,866元、48,470元。 (三)再於被告時影公司設立之初,即係以系爭地址作為登記地 址,原告從未就此收取租金,顯見原告係同意無償讓被告 時影公司之地址設於系爭地址。而於原告退夥後,原告亦 未表示解除無償登記之情事,被告時影公司當得繼續使用 作為設立址,雖原告於退出合夥後,有提出以每月5,000 元作為使用系爭地址之對價,但被告時影公司並未同意, 且被告時影公司亦於原告提出支付使用系爭地址對價後, 隨即更換設立址;況被告時影公司實際營運處在新北市板 橋區,非系爭地址,並無就系爭地址為實際利用,是原告 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末對於原告所請求ETC費用共計3 ,200元部分無意見。 (四)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請求分配合夥分配利益部分:   1.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 前通知他合夥人。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 成者而解散,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 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 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 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 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 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 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 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合夥人得隨時聲明退夥,但須向 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應於退夥兩個月前通知 他合夥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686條所規定之 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13號 判決意旨參照)。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 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 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 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 ,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 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 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 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 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 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 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 ,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 、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 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 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 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 ;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 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時影公司係由原告及被告王嘉安合夥出資後設立 ,且合夥人僅有原告及被告王嘉安2人等情,業據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95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56頁),復原告及被告王嘉安間之合夥亦未定有存續 期間,各合夥人即兩造自得隨時聲明退夥,則原告已於11 2年7月即向被告王嘉安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且經被告 王嘉安所同意,自已發生退夥效力。又原告及被告王嘉安 間之合夥已因原告退夥致僅剩被告王嘉安合夥人一人,顯 然已不符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事業之成立要 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 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而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法定程 序,清算法定程序依序應為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賸 餘利益。然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均自陳:本件並無進 行法定合夥清算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據 此,原告既已退夥,是否得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再請求分 配損益,已非無疑;又原告既已退夥,其與被告王嘉安之 合夥關係即已解散,然其等於合夥解散後,並未經清算法 定程序,是依上開見解,原告現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存續期 間之合夥獲利,於法未合,自屬無據。 (二)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分配合夥分配利益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查原告主張被告時影公司於112年7月前已執行之案子 有苗栗縣長影音專案、SDGS專案、綠建築影音專案;而被 告僅坦認苗栗縣長影音專案及SDGS專案已開始執行但未完 成,至綠建築影音專案則未開始進行等語,是以,自應由 原告舉證綠建築影音專案已開始執行乙情。   2.經查,原告雖有提出與綠建築影音專案承辦人員即訴外人 司徒雲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1至169 頁),然觀之於112年5月15日,原告詢問綠建築何時會執 行,司徒雲龍則表示要先與呂博士討論,後於112年5月22 日,司徒雲龍表示預計以250,000元含稅規劃,而後直至1 12年7月3日,兩方均未就綠建築影音專案內容透過文字進 行討論,由此可見,綠建築影音專案是否確如原告所稱於 112年7月前已開始執行,已非無疑。又參酌被告王嘉安所 提與司徒雲龍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至97頁),於11 2年7月10日,被告王嘉安表示提供綠建築影音專案之腳本 供對方確認,後於112年7月25日,被告王嘉安再次詢問對 方對腳本有無想法,再於112年10月5日,司徒雲龍則與被 告王嘉安確認腳本可否提供等情,由上可知,綠建築影音 專案至少於112年7月前,仍僅處於提案討論之程度,尚難 認已開始執行拍攝等事宜,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顯與卷 內事證不符,僅能認苗栗縣長影音專案及SDGS專案已開始 執行。   3.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故被告王嘉安應依照系爭 約定給付原告出資比例即325,000元等語;被告王嘉安則 辯稱應扣除成本後始能分配予原告等語。經查,觀諸系爭 約定之對話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王嘉安提 及「為了方便計算,7月開始我就不再計入器材採購費用 了,只記錄其他開支,如停車費,油資等等」、「我們就 對拆到7月前的案子」、「七月前就開始執行的案子」等 語,原告則以貼圖回覆「OK」,由此可見,被告王嘉安與 原告確有達成就112年7月前已開始執行之專案進行分配之 約定,然從上開對話觀之,被告王嘉安仍有提及需計算開 支等相關費用,且原告亦回覆「OK」,是被告王嘉安辯稱 獲利應扣除成本再分配予原告等情,應屬可採。至原告雖 主張以前均係用勞力代替實際支出成本等語,然其未提出 相關證據加此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4.再原告雖主張苗栗縣長影音專案及SDGS專案之獲利各為10 0,000元、250,000元,固提出原告與被告王嘉安於112年7 月3日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21頁),然被告辯稱 應各為100,000元、220,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123、249至251頁),衡情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係 發生在專案執行中,而實際獲利常會因執行過程而有所變 化,況被告係提出廠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自應以被告舉 證之內容較為可採。又被告已提出相關成本費用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125、249至251頁),原告則未提出相關事證 加以說明成本部分,故應以被告所指作為計算基準,是扣 除成本後,苗栗縣長影音專案之盈餘為35,732元、SDGS專 案之盈餘為96,940元作為計算(見本院卷第285頁),故 原告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王嘉安給付之費用應為66,336 元(計算式:【35,732+96,940】÷2=66,336),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ETC費用3,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時影公司應支付其所代墊之車輛ETC費用3,2 00元乙情,業據被告時影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 至200頁),故原告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12年7月間向被告王嘉安協議退夥,且經被 告王嘉安所同意,並於112年8月9日完成被告時影公司負 責人變更,可見原告確已退夥,被告時影公司此時理應已 失去使用收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權利,然仍消極不將營 業登記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門牌,即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被告王嘉安於113年1月12日 始完成被告時影公司地址變更,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時影公司給付該段期間之不當得利。又 原告雖提出與被告王嘉安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4頁 ),主張其於112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王嘉安若被告時 影公司要繼續登記在系爭房屋,一個月需支付5,000元之 費用,然就原告係依何標準計算出5,000元之價格,則未 據原告所舉證,是本院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審酌被告時影公司僅登記在系爭房屋,並無證據可認被告 時影公司當時有實際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所在位置 等情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僅以5,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被告雖抗辯當初原告 有同意被告時影公司將登記地設在系爭房屋,且未收取租 金,故原告應默示被告時影公司得無償登記在系爭房屋等 語;然查,原告於退夥後已明確表示請被告時影公司更換 登記地,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故原告自無默示同意 被告時影公司得無償登記在系爭房屋之意,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款項,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嘉安給付66,336 元及被告時影公司給付8,200元(計算式:3,200+5,000=8 ,200),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02

SLEV-113-士簡-959-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林樹城 被 告 林正毅 訴訟代理人 簡筱芸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8年6月5日單獨出資設立樹城有限公司(下稱樹 城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由原告擔 任樹城公司之董事,自設立迄今均由原告經營。囿於公司法 90年11月12日修正前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限公司之設 立需有5人以上股東之限制,為符合公司法關於股東人數之 規定,原告乃借用親兄長即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樹城公司股東 ,並將出資額登記於兩造名下,與被告就樹城公司股東出資 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出資額實際上由原告單獨出資, 被告並未出資,係原告於78年5月26日將自己名下蘆洲農會 定存轉入,連同存款領出150萬元,及現金50萬元,合計200 萬元,於同日存入樹城公司蘆洲土地銀行帳戶,原告為樹城 公司唯一實質股東。嗣後,樹城公司因經營需求於80年12月 17日進行股東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再增資300萬元,亦均由 原告單獨出資,係原告以配偶即訴外人李瓊珠名下之不動產 向土地銀行借貸而來,亦係由原告將增資出資額登記於兩造 名下,被告同樣未出資,未改變被告為原告借名股東之法律 關係。而被告名下出資額100萬元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原告已於108年4月22日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詎料,被告竟於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濫用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出資額、借名 股東權利,變更樹城公司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 樹城公司)並選任董監事,兩造間已無信任基礎,原告爰擇 一依民法第179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樹城公司股份10萬股,並辦理 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其名下樹城公司股份10萬股返還原告,並 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以被告及訴外人林根欉、林光讚(於訴訟中死亡,由 其子女林恩鋐、林曉怡承受訴訟)為共同被告,就共同被告 各自名下所有樹城公司100萬元之出資額,提起返還出資額 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以被告 皆為實質所有權人,與原告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由, 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 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前案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顯及於本案訴訟標的,原告本件請求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  ㈡原告擔任樹城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期間,阻礙不執行業務股東 查閱公司財務資料,被告及林光讚、林根欉為此共同提起訴 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判決指出原告 並未舉證其單獨出資及借名登記關係等事實,判令原告應就 其持有樹城公司之財產文件等供該案原告查閱,並由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 另案確定判決)。另案確定判決曾行爭點整理,其中爭點包 括原告是否為樹城公司之股東,可見兩造就此已經充分舉證 、辯論,並由法院實質審認,當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於本 案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舉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存在,然原告未曾就係於何時、何地、如何就股份 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為任何釋明及舉證,且原告未能證明其 就樹城公司78年間設立資本額200萬元、80年間增資300萬元 為其所獨立出資,樹城公司之資本與增資款歸屬與公司經營 期間由何人出資興建廠房、兩造其及他兄弟如何發展自身事 業等情,均無關連,不影響被告及其他兄弟為樹城公司實質 股東之身分,況被告及其他股東過去長達10餘年期間受領樹 城公司之租金收益分配,與原告之主張及常理顯有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 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而查,原告前以被告與林根 欉、林光讚為被告,主張其出資設立樹城公司,因斯時公司 法規定股東應有5人以上,乃將部分出資額借用被告與林根 欉、林光讚名義登記,其嗣後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依民 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 根欉、林光讚將樹城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業經前案 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林根欉、林光讚間並無樹城公司 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有前案 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7頁至第35頁),原告雖 曾就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再字第54號判決駁回,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 51頁至第57頁),原告雖就該判決提起上訴(見訴字卷一第 267頁),然該判決迄今尚未經廢棄,仍無從推翻前案確定 判決對兩造所生之既判力,則觀諸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原因事 實亦為其為出資設立樹城公司,因當時公司法有股東最低人 數限制,原告乃借用被告、林根欉、林光讚名義登記出資額 ,嗣樹城公司經112年10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變更組織 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借名登記被告之出資額變更為10萬股 份,而依民法第179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樹城公司股份10萬股返還原告 ,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參 ,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與前案確定 判決同一,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故原告猶再行提 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7款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㈡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樹城公 司於前案確定判決後,方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樹城公司股份10萬股,與前案確定判決 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兩者標的並非同一,惟兩造間有無樹 城公司股東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乃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 ,與原告本件請求之爭點同一,依前開說明,除前案確定判 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原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 確定判決之認定外,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而查:  ⒈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所有證據包括樹城公司核准登記相關資 料(含規費繳納)、公司執照、股東身分證影本、公司變更 所在地等相關資料、不動產權狀資料、原告蘆洲農會帳戶資 料、樹城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樹城公司興建廠房相關資 料(含林根欉代墊訂金)、原告及其配偶李瓊珠以其等房地 辦理抵押設定、原告配偶李瓊珠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樹城公 司增資相關資料、被告及其他兄弟與林財福、原告間事業關 係及資金往來、林財福向蘆洲農會貸款、林財福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帳戶資料、樹城公司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互助會資 料、訴外人楊燦煌出具聲明書及陳報狀、筆跡核對資料、調 解筆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兩造間涉訟案件筆錄及書狀等 ,主張部分資料乃前案確定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然 此無涉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前開資料充其量 僅能證明公司設立及營運、帳戶間款項往來等客觀情形,仍 無法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就原告蘆洲農會帳戶內款項收入與林 財福有關之認定。  ⒉至於原告提出所有證據雖包括林根欉112年8月17日出具聲明 書1紙、社區大廳監視器截圖、錄音譯文及光碟、照片、網 路購物截圖等,主張聲明書乃林根欉出於自由意志所簽,與 原告之談話內容多次提及「再怎麼歹也是兄弟」、「咱兄弟 要團結」,且多次強調是被告在亂搞而由林根欉收尾,林根 欉已認諾樹城公司出資額均由原告出資云云。惟林根欉業於 112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撤銷該聲明書所為意思表示 ,且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返還股份等事件中亦為前開 存證信函內容大致相同之陳述,有該存證信函、前開案件言 詞辯論筆錄可參(見訴字卷一第373頁至第375頁、卷二第18 頁至第20頁),可見林根欉關於原告就樹城公司與其他股東 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前後陳述不一,尚難僅憑其 有瑕疵之說詞即聲明書逕為借名登記契約有無之認定,況參 酌前開錄音譯文可見林根欉稱「我現在有事情你要幫我處理 」、「所以我才跟你說,我們現在說這麼多都沒有用,趁這 一次機會,只有這一次機會才跟你說,現在成本也比較高」 、「我跟你說這是我們的機會,一輩能遇到這塊」(見訴字 卷二第117頁、第131頁、第132頁),林根欉係有意與被告 合作開發土地,故其簽立聲明書之動機亦顯屬可議,無法遽 為採信,仍難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 所及,縱認與前案確定判決之標的並非同一,亦應受前案確 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從而,原 告就被告名下樹城公司股份10萬股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樹城公司股份10萬股,並辦理股份移轉登記為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31

PCDV-113-訴-57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出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世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文惠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林登輝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黃月虹 被 告 劉美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出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登輝、黃月虹、劉美伶應協同原告結算其等與劉一信之合 夥事業即「天賜良緣建案」於民國108年8月7日之財產狀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聲明,請 求被告應協同結算其等與訴外人劉一信之合夥事業即「天賜 良緣建案」(下稱系爭合夥事業)於民國108年8月7日之財 產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66頁),經核追加聲明部分與原起 訴部分,均本被告與劉一信間之合夥事業爭議等之同一事實 而為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追加,核與首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 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 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件上訴人退 夥生效日期為91年8月28日,系爭二合夥事業於其後已先後 經合夥人決議解散,惟未選任清算人,且未完成清算等情, 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分別以系爭二合夥事業現 存之全體合夥人為被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他合夥人」為「結算」,已難謂此部分之當事人適格有何 欠缺。至上訴人進而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即系爭合夥事業之全 體合夥人「返還出資」,揆諸前揭說明,亦非不得以全體合 夥人為被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劉一信與被告等人於103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合夥 契約書,其中第12條約定:「本合夥存續間自本契約成立起 至上述第1條款興建之房屋出售完畢終止」(見本院卷二第3 50頁),而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條約定在坐落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6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出售,成立系爭合夥事業,嗣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26 日全部出售予訴外人東程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程公司 )一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1至171頁、本院卷二第555至563 、647至654頁)。是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2條、民法第692 條第3款之規定,系爭合夥事業因目的已完成而解散。又兩 造不爭執原告於108年8月7日對劉一信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出 資為扣押,而劉一信未於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對原告為清 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而自該日起發生退夥之效力(見本院 卷二第268、269頁),則劉一信已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且系爭合夥事業亦未選任清算人。綜上,本件原告以系爭 合夥事業現存之全體合夥人為被告,請求被告應協同結算系 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並請求返還出資款,揆諸前開最高 法院見解,其當事人適格自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劉一信前與被告林登輝、黃月虹、劉美伶3人約定合夥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銷售,並於103年7月10日簽訂系 爭合夥契約書成立系爭合夥事業,劉一信之出資額為300萬 元、被告林登輝出資額為350萬元、被告黃月虹及劉美伶2人 則共同出資350萬元。嗣雙方合夥期間被告林登輝有再增資1 40萬元、被告黃月虹及劉美伶2人有共同再增資140萬元,劉 一信於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比例為23.4375%,業經本院另 案(本院108年訴字第3806號)判決確定在案。因劉一信積 欠原告債務,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對劉一信就系爭合夥事業之 出資股份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司執字第13837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8年8月7日核 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劉一信迄今仍未向原 告清償其債務,故依民法第685條之規定,劉一信就系爭合 夥事業應自扣押時即108年8月7日起對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 人(即被告)發生退股之效力,且就劉一信對系爭合夥事業 所得請求返還出資款及盈餘分配之請求權,亦因系爭執行命 令而轉由原告承受。 (二)又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即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嗣由被告 林登輝於108年7月26日,以總價3944萬元全部出售予東程公 司,另加計被告林登輝出名予東程公司之借名登記報酬350 萬元,系爭合夥事業財產共計4294萬元,而系爭合夥事業於 劉一信發生法定退夥效力時並無負債,且經扣除系爭合夥事 業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成本,即劉一信與被 告3人間之合夥出資額合計1,280萬元,故本件系爭合夥事業 應無虧損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89條、第69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協同結算其等與劉一信之系爭合夥事業 於108年8月7日之財產狀況,並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承受劉 一信退夥後所得退還之股款3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689 條、第69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協同結算其等與劉一信之系爭合夥事業於108年8月7日之財 產狀況。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2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登輝則以: (一)系爭合夥事業就劉一信之合夥股份部分因遭系爭執行事件查 封扣押,因而於000年0月0日生法定退夥之效力,需經結算 合夥財產後,始得就合夥事業存續間合夥財產之損益予以了 結及分配,原告逕予請求返還出資額,並非適法。再者,依 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系爭合夥事業應以劉一信為 結算人,且系爭合夥事業之執行合夥事務人為劉一信,合夥 事務之所有單據、表簿、帳冊等資料原均掌握於劉一信之手 ,原告亦應請求劉一信協同結算系爭合夥事業。 (二)劉一信因其債務問題致原登記於劉一信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及登記於安荃公司名下之系爭建物全部,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嗣被告林登輝以自有資金行 使優先購買權,以價金2,501萬元買受前開原登記於劉一信 名下應有部分1/2之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 全部,此部分乃屬被告林登輝之私有財產,與系爭合夥事業 無關,亦非屬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之公同共有財產,原告並 無權利主張。至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剩餘合夥財產部分,尚應 包含興建系爭建物之其他借款債務及所花費之費用應列入計 算,據劉一信曾向被告林登輝表示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至少 超過3,000萬元,因此本件系爭合夥事業應屬虧損狀態,原 告自無從主張請求劉一信之出資額及盈餘分配請求權等語, 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月虹、劉美伶則以: (一)本件系爭合夥事業需經結算合夥財產後,始得就合夥事業存 續間合夥財產之損益予以了結及分配,縱如本件有法定退夥 之情形,但系爭合夥事業尚未經結算前,原告主張承受原合 夥人劉一信之出資額,逕予請求返還出資額,即非適法。且 本件原告既承受劉一信之系爭合夥事業之股份,其亦應同時 既受其義務,負有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2條之約定,行結算與 分配利益之責,是系爭合夥事業縱使解散亦應由原告負清算 人之責任。 (二)另告林登輝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出售予東程公司之實際價金 應係實價登錄資料上所載之價金3,944萬元,原告在計算系 爭合夥事業盈餘分配時,未扣除相關買地、建屋等成本,而 僅以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資本加計系爭房地銷售收入謂為系 爭合夥事業之總資產,顯然有誤。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資本 為1,280萬元,加計系爭房地出售所得買賣價金3,944萬元, 並扣除系爭建物之建造成本3,000萬元、系爭土地取得成本1 ,000萬元、范達榕建築師事務所費用79萬4,800元、會計師 計帳費及營業稅等約300萬元之計算後,顯已低於系爭合夥 事業之合夥資本,已徵本件原告主張其可如數取回出資額30 0萬元,並尚得請求系爭合夥事業之盈餘分配等情形,均顯 無理由。又本件既由原告起訴,本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則 如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合夥事業正確之結算結果,即應認其請 求無據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劉一信於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比例為23.4375%, 嗣因劉一信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劉一信就系爭 合夥事業之出資股份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後核發系爭執 行命令,劉一信遲未清償或提供擔保,故劉一信對系爭合夥 事業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亦因系爭執行命 令而轉由原告承受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夥契約影 本、系爭執行命令影本、本院110年10月19日核發之執行命 令影本及108年訴字第3806號判決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9、21、31頁、第425頁);又原告於108年8月7日依系 爭執行命令扣押劉一信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股份,惟劉一 信迄今仍未向原告清償其債務,故依民法第685條之規定, 劉一信就系爭合夥事業應自扣押時即108年8月7日起對系爭 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即被告)發生退股之效力,而系爭合夥 事業之結算亦應以108年8月7日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8、269頁),是上開事實 堪信為實在。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結算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且系爭合夥事 業並無虧損,故應就結算之剩餘財產返還原告所承受劉一信 之原出資額及所應受分配之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分 別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1.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 為準,民法第6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合夥契約書雖第12 條約定:「本合夥存續間自本契約成立起至上述第1條款興 建之房屋出售完畢終止,甲方(即劉一信)應於存續期間終 止後結算,並按照各合夥人之出資額比例,分配利益」,然 上開約定之文義係指於系爭房地出售後,系爭合夥契約終止 時,劉一信應於合夥契約終止後結算。而本件原告請求之事 實為劉一信就系爭合夥事業應自扣押時即108年8月7日起對 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即被告)發生退股之效力,依民法 第689條第1項,依當日之合夥財產狀況為準進行結算,並非 因系爭房地出售後,合夥存續期間終止而進行結算,故不適 用系爭合夥契約第12條之約定。再者,劉一信既因法定原因 退夥,已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其對系爭合夥事業已無 依系爭合夥契約結算之權利與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 協同結算系爭合夥事業於108年8月7日之財產狀況,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被告等人抗辯原告亦應請求劉一信協同結算 系爭合夥事業,難認有據,而無可採。  2.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 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 比例返還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 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民法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第698條、第699條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合夥關係成立後,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 夥財產,即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且須合意停止合夥, 或符合扣押退夥效力及聲明、法定退夥之要件、事由,並經 「結算」合夥財產後,始得就合夥關係存續間合夥財產之損 益予以了結及分配,苟尚無退夥之情事,亦未經結算,或有 退夥之情形,但尚未經結算前,合夥人即逕予請求返還出資 額,即非適法有據。查劉一信就系爭合夥事業應自扣押時即 108年8月7日起對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即被告)發生退 股之效力,兩造應以當日系爭合夥事業財產狀況進行結算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及 利益分配,揆諸前開說明,尚應經兩造結算後,再依結算之 財產予以分配,亦即應先行結算108年8月7日系爭合夥事業 之財產狀況,再依盈餘或虧損情形依比例返還出資額或分配 利益,原告尚不得逕予請求被告返還合夥之初劉一信投資之 金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結算 其等與劉一信之系爭合夥事業於108年8月7日之財產狀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699條,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該請求 之假執行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見本院卷二第42頁、卷三第17頁) 編號 系爭房地 左列建物之門牌號碼 坐落土地 左列土地其上之建物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346建號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段347建號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段348建號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段349建號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段350建號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段351建號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2024-12-31

TCDV-111-訴-493-20241231-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1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宇凡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宜蓉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49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間明 知MEI投資為未經許可之收受存款行為,仍對伊推薦該活動 ,偽稱MEI會員帳號投資新臺幣(下同)52萬4,000元,可逐 月獲得企業分紅,5至10年後可取回500多萬元云云,與伊約 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伊誤信為真,於107年5月5日交 付104萬8,000元現金,由上訴人代操投資,兩造間成立委任 契約。伊於同年9月6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投資,上訴人允諾 承接伊投資並返還上開投資款,惟經催告迄未履行,其處理 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致伊受有104萬8,000元之損害。如認兩 造間無約定轉讓MEI會員合意之存在,伊既表示終止委任投 資契約,上訴人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投資款之利益。擇一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7條 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 4萬8,000元本息。  ㈡兩造與訴外人陳虹茹於106年9月間合夥成立一凡企業社,在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經營EFAN美髮店(即一凡髮藝, 下稱美髮店),伊以購置藥水、沖水椅、鏡桌椅、毛巾、捲 子等價值共92萬1,072元器具之方式出資,上訴人則以負責 店面裝潢之方式出資,並由其保管運用美髮店每月營收約40 至90萬元。該店於108年8月5日結束營業,經訴外人即上訴 人聘任之會計梁家迻清算後,告知可返還伊出資及紅利共67 萬元,惟迄未返還。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9條 規定,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67萬元本息。  ㈢上訴人另於108年5月30日向伊借款3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 年6月13日,復經雙方合意延至同年月20日清償,嗣經多次 催告,上訴人仍未還款,至同年11月16日始簽發並交付票面 金額30萬、本票號碼CH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 擔保,迄未清償該借款。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30萬元本息等語。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1萬8,000元 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㈣於本院聲明: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⒉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71萬8,000元,及自112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僅分享MEI分享投資資訊予被上訴人,無詐欺行為,被上訴 人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兩造 間無委任投資契約,伊僅交付被上訴人投資金額予MEI,未 允諾承接被上訴人之投資或返還其投資款項,縱認有委任契 約,惟伊未受報酬,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㈡伊為創立美髮店而出資620萬元,被上訴人僅提供藥水及3張 洗髮椅等價值20餘萬元之器具為合夥事業出資,美髮店結束 營業時為虧損,梁家迻未攤提裝潢費列帳,致誤算被上訴人 得分配67萬元,實則該合夥無盈餘或紅利可分配。  ㈢被上訴人應共同分擔美髮店虧損,其交付30萬元以支付美髮 店員工薪資及結束營業之相關費用,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 意,系爭本票亦非借款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㈣於本院聲明: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 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附帶上訴答辯聲明:⑴附帶上訴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MEI投資款104萬8,000元部分:  ⒈查,兩造於106年9月21日設立合夥商號一凡企業社,在臺北 市○○區○○路00巷0號1樓經營美髮店;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分 享MEI投資資訊,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5日交付104萬8,000元 現金予上訴人以投資MEI,嗣MEI於同年11月不再受理退單等 情,有對話紀錄截圖、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53至57、6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100頁 、本院卷第150頁),首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上訴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遭 誘騙而給付投資款,並委任上訴人操作投資,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或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惟被上訴人自承 其於107年7月間前往與MEI合作之醫美診所諮詢(原審卷第4 5、205頁),且觀兩造經營之美髮店、相關活動等現場照片 及廣告頁面,可知該店曾與MEI配合舉辦活動(原審卷第35 至39、231、237、239、245頁),美髮店帳戶內亦有多筆ME I經營者即巨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台灣美家優品電子商務 有限公司存入之款項(原審卷第343頁)。證人梁家迻並證 稱:MEI會員至美髮店剪燙染,係以點數結帳,再由美髮店 向MEI會計請款,被上訴人就MEI點數完全知情,被上訴人女 友逸瑄亦協助其管理MEI帳號等語(原審卷第210頁)。且查 ,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曾以訊息詢問梁家迻「現在mei的 點數可以刷嗎」等語(本院卷第65頁)。綜合上情,被上訴 人曾使用MEI提供之醫美諮詢服務,且為美髮店合夥人,實 際參與店內事務,該店與MEI有商業上合作,MEI會員在該店 可持點數消費,被上訴人之女友實際管理、操作其MEI帳號 ,被上訴人就MEI投資內容、運作機制並無不知之理,縱自 上訴人處獲悉MEI投資資訊,亦係本於自己之評估考量而決 定投入金額及項目,再經由上訴人交付投資款至MEI,難認 係遭上訴人欺罔所致。至奕璦國際有限公司、巨曜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雖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而 予裁處罰鍰,惟無證據可認上訴人與此2公司之經營有何關 聯,或以不實資訊欺騙被上訴人,自難憑此推論上訴人有誘 騙被上訴人投資之侵權行為,或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行為。  ⒊再查,107年9月6日被上訴人傳送訊息向上訴人稱「記得幫我 退單,Mei的,退現金」,上訴人表示「請逸瑄處理,會幫 你退,放心」,嗣傳送內含「醫美退單或是退換保健配套期 限已過,即日起不可再收」等文字之截圖予被上訴人,另被 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詢問「請問啥時可以拿錢去還款呢」 時,上訴人回稱「我的錢還沒有回來,到月底會有一筆,我 在給你,Mei吃下來的配套等於是我拿錢買回來,壓力比較 重,公司只給幣,不給錢,所以我壓力很重,公司給產品去 馬來西亞用醫美,所有我自己要想辦法變現」等語,被上訴 人又於108年12月29日詢問「請問mei我入單104萬多的證明 收據我什麼時候可以拿到呢」,上訴人則問「你的名字當時 是用逸宣?」等情,有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61至65、17 1頁、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從而,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 間欲辦理MEI退單未果,依雙方於108年3月4日對話脈絡,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索取還款所需資金,上訴人表示其因將「ME I吃下來」而金錢壓力沉重,即上訴人僅稱其因處理MEI事務 而資金困窘難以立即還款,並非與被上訴人達成由上訴人承 接MEI會員資格或投資份額之合意,況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 29日仍欲取得其MEI出資證明,堪認斯時其仍認為自己有MEI 之投資額。綜觀上述對話,被上訴人雖曾表示退出MEI投資 之意,惟兩造並未合意由上訴人承接其投資額或成立返還投 資款之契約。再參諸被上訴人曾使用MEI醫美諮詢服務,可 見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投資MEI之款項交付MEI經營者,縱被 上訴人於107年9月6日表示終止委託上訴人處理MEI投資事務 ,上訴人亦未取得被上訴人投資款之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款。  ⒋至被上訴人雖以其於108年11月4日對話中陳稱「Mei的事……10 4多萬,公司最後要給我60幾萬、借款30萬總共也200萬了」 等語,上訴人未表反對,並稱「我會先處理借款30,在來一 凡,然後是腰果,最後才是mei」等語,及證人趙郁菁證稱 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200餘萬元等語,主張上訴人所應返還 者即為上開投資款104萬8,000元及合夥款項67萬元、借款30 萬元云云。然查,證人趙郁菁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 上訴人投資MEI之金額約200多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他字第1423號卷第211頁),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 主張不符,趙郁菁並自承其不清楚被上訴人投資美髮店之詳 情,顯見其不甚明瞭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自難憑其證言認 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上開各項債務。被上訴人於上開LI NE對話未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該「總共200萬」之款項,上訴 人亦未表同意返還該款,且雙方均未言及如何處理MEI,暨 處理關於MEI之何項問題,自難遽認兩造有委任投資契約或 返還投資款之約定,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 人另主張其因上訴人代為操作MEI帳戶不當而受有損害云云 ,然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何不當操作之行為,難認其處理受託 事務有過失,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⒌綜上,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提供何等不實資訊,或與MEI 經營者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亦無法證明上 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行為,復無法證明依委任契約、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兩造間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返還投資款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萬8,000元,均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髮店出資額及盈餘67萬元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以購置藥水及相關器具作為美髮店之出資,一 凡企業社於108年8月5日歇業,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為憑( 原審卷第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50頁),堪 信真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美髮店結束營業後得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 利益合計67萬元乙節,係以梁家迻對其所為之陳述為論據。 查,證人梁家迻雖證稱其曾告知被上訴人得分紅67萬元等語 ,惟亦明確證述:當時疏未算入裝潢費600萬元,如攤提該 款,及美髮店之管銷成本如租金及材料成本等,該店為虧損 而無賸餘財產,嗣後業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解釋等語(原審卷 第209、21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23號 卷第142頁),自難僅以梁家迻誤算之結果,即認美髮店於 清償合夥債務後,尚有賸餘財產得返還被上訴人之出資或分 配利益。又被上訴人所提與梁家迻對話中之圖片模糊不清, 上載可獲分紅之人為Shane、Irene(見原審卷第355、381頁 、本院卷第65至69頁),並非被上訴人之英文名Ego,且被 上訴人稱該項分紅為「按季分紅」,並非就合夥賸餘財產可 得分配之利益,自難據此認美髮店尚有可分配之賸餘財產。 再查,美髮店帳戶於結束營業日即108年8月5日之存款餘額 僅1萬976元,有交易明細可查(原審卷第343頁),參以上 訴人於兩造對話間曾提及店面到期後仍有薪水、客人預購款 等待付款項(見原審卷第167頁對話紀錄),證人梁家迻亦 稱其以其他款項墊支美髮店員工薪資(原審卷第212頁), 考量美髮店歇業後尚可能有該店水電費、租金、貨款、人事 費用及歸還店面等事宜待處理,則上訴人主張結算後為虧損 狀態,自非全無可能。末查,兩造均無法提出美髮店之帳冊 或結算資料,證人梁家迻稱其未保存該帳目(原審卷第209 頁),上訴人並稱已銷毀之(原審卷第104頁),是本件並 無證據足認美髮店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債務後尚有賸餘得返還 出資或分配利益,則兩造關於各自出資額之爭執即毋庸再予 論究。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美髮店有賸餘財產,亦無從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審酌情況定其得請 求給付出資額及盈餘之數額,附此說明。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挪用美髮店款項致生虧損乙節,僅舉 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稱「這次是我沒處理好」等語為證(原 審卷第81頁),惟上訴人否認挪用美髮店款項,並稱上開對 話係兩造計算MEI會員消費款之過程(原審卷第103頁),被 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美髮店何等款項遭挪用,尚難僅 憑此片段陳述即認上訴人挪用合夥財產,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0萬元部分:  ⒈查,上訴人於108年11月16日簽發面額3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 被上訴人,有該本票可證(原審卷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51頁)。其次,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0日 對上訴人稱:「我跟倆個同學借,只有30。」上訴人回應: 「好,利息15000,匯款還是現金?」被上訴人則稱:「現 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嗣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8日 、同年10月31日、109年3月5日多次詢問是否可以拿到錢, 之後復催問「借款30萬」之事,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回稱 「週四給,在多補一點利息可以嗎?」又於同年11月4日稱 「我會先處理借款30,在來一凡」等語(見原審卷第85、16 1、169頁)。綜觀上述對話內容,被上訴人確有交付30萬元 現金予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應返還該款並給付1萬5,000元 利息,嗣經被上訴人催索,上訴人亦再次允諾處理借款,兩 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0萬元本息,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稱其於美髮店結束營業時,向同為股東之被上訴人 調款給付員工薪資而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借款云云。然查, 兩造於108年5月31日達成消費借貸合意,業經認定如前,系 爭本票並非於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所簽發,上訴人無可能 於108年5月31日即預知美髮店將於同年8月5日結束營業及欠 發薪資,並預先向被上訴人支用該款;而美髮店帳戶於108 年5月31日之存款餘額達99萬5,811元(見原審卷第343頁) ,足以支付員工薪資,上訴人應係基於其他資金需求而向被 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以簽發在後之系爭本票辯稱被上訴人交 付之30萬元非屬借款云云,與事證相違,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 之請求(即駁回171萬8,000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 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 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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