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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01號 原 告 沈茂松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被 告 劉軒卉 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複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沈鑫宏及沈宏達等二人於民國106年10 月30日共同出資購買一部TOYOTA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 ,車身編號:JTDKD3Z000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贈與原 告,其中沈宏達出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餘由沈鑫宏負擔 。原告為停放系爭車輛,爰於簽約購車日之次日(106年10 月31日)承租大樓車位。因原告年事較長,為節省車輛保險 費用支出,故將系爭車輛暫時登記於被告名義下。詎原告於 112年10月3日不慎與他人發生車禍,故將系爭車輛送交保養 廠辦理出險維修,保險公司依保險單上之資料通知被告,孰 料被告趁此機會,於同年10月25日前之某日,竟自行前往保 養廠將系爭車輛駛走,隨後將之出賣第三人並獲得車款23萬 元後將款項據為己有,雖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 車輛或車價,被告迄未回應。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 ,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係原告之兒子沈鑫宏即被告之配偶,贈 與被告,與原告無涉,是從未有原告主張之「暫時登記於被 告名義下」之情;且106年系爭車輛交車後,均由被告占有並 實際管領使用,原告僅是偶向被告借該車使用,況原告已高 齡超過75歲以上,原告之駕駛執照是否合法(是否依法3年重 新換照),是否能繼續駕駛車輛,不能謂無疑義。又刑事裁 定亦已載明車輛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非不誤為認定車輛所 有權之重要參考指標,且本案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被告書面或 錄音等客觀證據,可茲證明被告承認其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至證人沈鑫宏與被告現有訴訟繫屬法院中,所為證言不實 ,且從證人沈鑫宏證言在其家庭群組中並無被告,證人與劉 小姐是如何協議,原告可能也不知道,再者,從筆記本可看 出是有包含生活費用支出。被告不爭執系爭車輛價款是沈鑫 宏所出,但證人無法證明證人與劉小姐間是否為借名登記關 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係證人沈鑫宏所購,並 登記於其名下,嗣於112年10月間在修車廠將系爭車輛開走 ,並出售取得23萬元事實,不為爭執,僅爭執系爭車輛係證 人沈鑫宏夫妻間贈與被告,並非原告子女贈與原告借名登記 於其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 二位兒子所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就 此有利於己事實,原告負有舉證之責。經查,原告起訴狀提 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長子沈鑫宏銀行帳戶明細、票據簿 、車位租賃契約、車輛保養維修記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及11 2年10月3日車禍之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 即其長子沈鑫宏、次子沈宏達證言為證。次查,證人沈宏達 到院證述略以:系爭車輛係其與其兄沈鑫宏共同出資購贈原 告,其出資15萬元,餘由證人沈鑫宏出資,後續購車事宜由 沈鑫宏負責,會購車贈予原告,係因原告有時到霧峰山上做 事,需車代步,其回台中與原告見面時 原告都開系爭車輛 等語(本院卷第134-141頁參照),並庭呈匯款予原告之帳 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5-166頁參照)為證。又證人沈鑫 宏到庭證稱略以:原告務農在山上,他本來有買台4278的車 但因年久,常常會引擎突然熄火,在山上很危險,找人修常 常要好幾個小時,故有購車之議,原告自己上網看,他看了 一台prius油電車,因省油、防撞系數很高,原本想用伊名 ,因伊名下車都是前妻即被告使用,經常擦撞,保險費會很 高,如果再買在伊名下保險費會一起提高,買原告名下,年 歲高保費也高,且年輕時經商失敗,又有被強制執行,商量 結果,才會由被告出名購車。弟出15萬,伊出70萬5000元 伊有開50萬元支票給Toyota公司,在文雅所提車,當時原告 有把4278舊車開回去,舊車抵新車可折5 萬元,原告自己也 是出5 萬,但其退款反而是退到被告名下,迄未還原告。至 於系爭車輛會停在金山路住處,係因被告未住該址,伊要求 原告每天到診所吃飯讓我看一下,都叫飯菜請他來吃,神明 公媽拜一下就回去他住所,或是有聚餐時才會繼續留著。車 位租賃是在工學北路56號地下室車位,跟一位顏先生租的。 當時要買車時, 伊告以新車停外面很危險,車還沒來,請 他先去租車位。因原告去年即112 年12月有擦撞,我請爸爸 叫警察並請保險公司出險,保險公司請他去復興路Toyota廠 維修,約定交車時間,伊打電話去問車好了沒?結果他們說 車子被牽走了,我才知道是被牽走了。問劉軒卉,我們都有 影像,是她把我車牽去賣掉的,我爸沒車可用又在山上,結 果騎機車去又跌倒,摔得全身是傷,所以我爸爸很生氣。所 以我又用公司名義立即買一台新車給我爸爸使用。所稱付70 萬5000元,除支票50萬元外,之前定金還有付一些,它連同 車險、火險一起,是用信用卡,其餘20萬元是零利率的分期 付款,它是一張一張的小紙,劉軒卉都有在我這裡簽名領錢 去繳這個錢,這個筆記本我有帶來。(庭呈筆記本3 本)家 用領錢筆記本內只要劉軒卉她有領錢,就會寫她的英文名字 coco,我有將有關AWQ-9099的部分全部用照片存檔在與周律 師的對話中,就在手機裡面(庭呈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75 -183頁),並有家用筆記本附卷可稽。是證人就系爭車輛購 車緣由、購車經過、租賃車位緣由、車輛停在金山路始 末 、以被告名義登記車主原因、付款方式、車輛送修遭被告開 走事由等,均能一一敘明,且有支票簿、交易明細、修車明 細、修車單據等在卷可佐,所為證言,自屬可信。是系爭車 輛係因原告所開舊車時常故障,故由證人兄弟及原告出資購 買系爭車輛,因原告經商失敗曾遭法院強制執行、證人沈鑫 宏名下車輛因被告時有擦撞恐保費較高,因而登記於被告名 下,並租車位停放系爭車輛,詎被告未經告知,將原告送修 車輛開走出售他人,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系爭車輛送 修期間,竟未告知將車輛開走,並出售他人,顯係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而系爭車輛既已出售他人,顯 係回復不能,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售車款23萬元,於法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車輛出售後,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返還,被告於113年1月6日收受,是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23萬元,及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 ,及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既准原告請求,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毋庸贅 述,附為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5

TCEV-113-中簡-1501-20250115-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車輛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48號 原 告 潘映妘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俊榮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或價額,本院無從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原告應於114年1月23日前,補正請求返還 車輛其交易價值,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鑑價報告、估價單、 報價單、汽車仲介行情證明等文件),以俾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如逾期未陳報,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原告第 一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14

PTEV-113-屏補-548-202501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77號 債 權 人 鐘盛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鐘奇  住同上 代 理 人 謝國允律師 債 務 人 崑台工程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             1 法定代理人 黃松喜  住○○市○○區○○路○○段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如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 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而若實體訴訟已確認債務人就執 行標的無處分權限即不得就該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 二、債權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調字第1127號調解 筆錄正本,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具狀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 行,請求債務人應交付混凝土泵浦車(基座廠牌:KCP、型 號:KCP63ZX170(2015年)、底盤廠牌:現代底盤(五軸) ,下稱系爭標的物)。查,系爭標的物前經第三人韓商三星 物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為其所有,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標的 物為其所有,而撤銷本件執行程序確定;則系爭標的物既為 第三人韓商三星物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則債務人對系 爭標的物即無處分權,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交付系爭標 的物,自屬執行不能,故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 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4

TYDV-112-司執-120477-202501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6號 原 告 吳明璋 被 告 鄭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汽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車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參酌與系爭汽車同廠牌、款式、年份之車輛, 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介於新臺幣(下同)34萬8,000元至35 萬8,000元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14

TYDV-113-補-1556-202501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車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724號 原告 周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方泉閔」之年籍 及其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特定被告及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健康路 3段308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14

TNEV-113-南簡-1724-202501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國立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豪 被 告 林俊宇 翁儷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林 俊宇、翁儷真(下稱被告2人)應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馬自達廠牌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A)及車牌號碼000-0000本 田廠牌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B)無條件立即返還原告點收。㈡ 被告2人應將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之每部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車輛租金暫計為202,400元整, 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恢復原狀歸還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每部2,200元之車輛租金,日租金收費標準依據,原告為與和運 租車、格上租車同等為甲種小客車租賃業(證一運輸執照公司函 ),並加計年利率5%之利息至清償日止。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返還系爭車輛A、B,則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車輛A、B於起訴 時客觀價值定之,分別為55萬元、54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109萬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見湖 簡卷卷二第7頁)。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系爭車輛A、B自113年4 月16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租金202,40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 起之按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200元、法定遲延利息,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加計依 原告所請求113年5月31日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6月3日按 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800元(計算式:2,2004 =8,800),並加計113年5月31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6月3 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1元(計算式:202,400×4/365×5%= 111,四捨五入小數點以下不計入),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 11,311元(計算式:202,400+8,800+111=211,311)。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01,311元(計算式:0000000+211311=1,30 1,31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13

SLDV-114-補-62-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 臨時管理人 陳士綱 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昱恆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志忠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6日上午11時30在本院第十 四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1-08

TPHV-113-上-94-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廷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廷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MHE-5910號普通重型 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11行更正為「…… 占有後,僅繳納3期之分期款項後,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1年1月16日起拒不繳納其餘分期款項 ,亦不歸還上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廷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 、使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機車,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居於所有人地位拒絕返還該機車而侵占入己,足見其未能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 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MHE-591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 屬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7號   被   告 紀廷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廷威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段 000○0號崇尚企業社,向崇尚企業社負責人陳崇志以附條件 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 分18期分期付款,每月16日應支付新臺幣(下同)4310元,並 當場交付上開車輛予紀廷威持用,紀廷威於總價金繳納完畢 前僅有占有使用權,不得任意遷移、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詎 紀廷威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僅繳付2期分期付款價金之 後即拒未繳付任何款項,並自崇尚企業社以存證信函要求紀 廷威於111年1月14日前返還車輛之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迄今均無故未 將機車返還亦未再繳納分期付款價金。 二、案經陳崇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廷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崇志、陳佩昭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情節大致 相符,此外,並有機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行照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紀廷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5-01-08

KSDM-113-簡-3518-20250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被 告 程柏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第1項載「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惟未提出系爭車輛「 起訴時」之價值證明,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 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起訴亦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具狀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系爭車輛之價額及其相關證據 資料,並與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3,48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價額合併計算 之,再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價)額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 23頁至第24頁)。前揭裁定業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6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 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07

TPEV-114-北簡-180-202501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車輛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梁約翰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劉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因受友人即訴 外人陳志傑之拜託,由原告擔任借款人,訴外人曾新榮擔任 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供陳志傑週轉 使用,原告與曾新榮並簽署本票及提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擔保,約定借款 由陳志傑分期攤還。詎於110年中,被告向原告表示陳志傑 逾期未還款後,即強行將系爭車輛開走,並將前開本票向法 院聲請裁定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薪資。後原告、陳志傑、 曾新榮與被告一同於112年2月15日至法院進行調解,同意就 剩餘之借款本息共計23萬元,由原告、陳志傑、曾新榮當場 交予被告後,被告則撤回強制執行。嗣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輛,被告卻表示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他人。然當初原 告僅係提供系爭車輛作為擔保,故兩造間所約定者應係原告 提供系爭車輛作為動產抵押,以此擔保被告之借款債權,至 被告並未交還系爭車輛,衡情當係主張為約定流押契約。然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3條已明文禁止流押契約,故上開關於清 償期屆至時,原告仍未清償債務,則系爭車輛歸於被告所有 之假設應屬無效。是原告嗣後既已清償借款完畢,自當得依 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作為先位請 求。再者,原告清償借款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車輛,然被 告卻仍繼續占有系爭車輛,縱被告將系爭車輛所出售,而其 因此受有出售系爭車輛之利益,亦應返還此部分之利益,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備位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二)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9年11月18日持系爭車輛向被告所營 之盛泰當鋪典當,並借貸30萬元,又因借款金額超出市價甚 多,故同時要求原告、陳志傑、曾新榮各簽立借款協議書, 並約定應按月還款3萬5,000元,且若未如期清償,承諾將系 爭車輛交回盛泰當鋪並一次清償本息;又如依約還款,清償 後則歸還系爭車輛。然原告、陳志傑、曾新榮於109年12月1 7日起即未約定準時繳款,且於滿當期滿後不取贖付清利息 或順延質當,故被告依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取得系爭車輛 所有權,並於111年5月4日賣給車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借款,並以系爭車輛作為 動產抵押擔保前開借款債務等情,然被告否認兩造間係單 純借貸關係,而係原告將系爭車輛典當予被告借款,則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上情。 (二)經查,原告固有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77號裁定、勞動調解筆錄及清償證 明書等件為證,然此部分僅能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借貸30萬 元,尚無法直接證明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單純作為前開借 貸債務之擔保;而觀諸被告所提之當票存根、借款協議書 等件,可見原告確係將系爭車輛作為典當物品,並向被告 所營之盛泰當鋪借款30萬元,基上,此部分應認被告所辯 與客觀事證較為相符,應屬可採。 (三)次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 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 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 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收當日 為109年11月18日,並於111年4月25日流當等情,有當票 存根及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在卷可參;又原告 並未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協議書按月繳款清償債務,係遲至 112年2月15日方清償完畢等情,亦有清償證明書在卷可參 。是以,就系爭車輛自典當時即109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 4月25日止,已屆滿1年5月又7日,而原告未於滿期後5日 內向原告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則依上揭規定,質當 物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於被告所營之盛泰當舖,亦即 被告已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 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則屬無據。又被告既已取得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則其後於111年5月4日將系爭車輛賣給車 商,亦屬有權處分其所有之財產之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取得出售之價金,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備位 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車輛之利益,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 返還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07

SLEV-113-士簡-165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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