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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4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金崗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黃智謙於 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係 無駕駛執照等情,除據被告坦認不諱外(見偵卷第107至108 頁),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在卷可憑,仍無照駕車上路,並闖紅燈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有新竹市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卷第2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 不顧公眾安危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闖 越紅燈,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 ,並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暨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2號   被   告 蘇金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金崗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3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西大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富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駛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 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闖紅燈 前行,適有黃智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民富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黃智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膝 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智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金崗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智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門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竹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監視錄影畫面影 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   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   自首,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審酌是否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7

SCDM-114-竹交簡-83-202503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4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31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秉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且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猶率爾無照駕車上 路,且其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 受傷勢,雙方迄今尚未和解,再斟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97號   被   告 李秉信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信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7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五權 路往育才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與中華路2段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華路2段,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後方有無 來車,始得轉彎,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鋪裝柏油且無 缺陷,無遮蔽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中華路2段,適後方連浥傑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五權路同向直行,駛至上開 路口,見狀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連浥傑人車倒地,受 有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四肢擦挫傷、顏面部挫傷等傷害。李 秉信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 ,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連浥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信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連浥傑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 ⑸車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 ⑹現場照片23張 ⑴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經過。 ⑵被告李秉信駕駛租賃小客車行至交岔路口,貿然右轉進入中華路2段,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 執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於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 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5-03-27

TCDM-114-交簡-180-2025032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優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優誌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優誌未領 有駕駛執照」之記載更正為「吳優誌原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吳優誌原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99年1月1 5日遭永久吊銷乙情,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資料可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聲請 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尚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 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汽車上路而肇生 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賴漢同受傷之結果,確實影響用 路人之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汽車上路,竟 未注意其仍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 致使告訴人因此而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又其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逃 離現場,提高告訴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 妨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均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 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4號   被   告 吳優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優誌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8月25日6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龍 井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市龍井街與南陽路口時, 本應注意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 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適 有賴漢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市 南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處,兩車避煞不及發生 碰撞,致賴漢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 肩膀挫傷、胸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詎吳優誌知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已預見賴漢同極有可能 因此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未對賴漢同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 繫資料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隨即駕車 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事故現場及周遭路段 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漢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優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漢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 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衛生福利部南投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11張、現場及車 損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無照駕駛車輛,因而致人 受傷,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NTDM-113-投交簡-578-202503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燕飛 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燕飛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燕飛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7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1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行人陳谷川亦疏未注意未靠 邊行走,待曾燕飛見狀迴避不及,擦撞行人陳谷川,陳谷川 因而受有受有右側下顎骨脫臼、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及雙 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谷川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之合法性:   被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告訴人陳谷川於案發時因失 智症而不具有行使告訴權之能力,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 ,即為已足(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222 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告訴人陳谷川於警詢稱:「我要對車禍撞到我的那 個當事人曾燕飛提告,我要對他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他不來 賠償我損失我一定告他告到底」等語(警卷第8至9頁),而 告訴人陳谷川於本院審理時雖因疾病無法聚焦問題及應付審 理程序交互詰問過程,然當庭能自行陳述車禍地點及持續表 達受傷嚴重,堪認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其雖出現失智現象 ,但並非毫無清楚之意識,應有提出本件告訴之能力。況告 訴人陳谷川於112年12月2日於警詢提出告訴迄今,超過半年 ,且失智係一變差之過程,非一經確診即無法認事,尚難僅 以告訴人太太表示告訴人失智已有2至3年,即驟認告訴人11 2年12月2日提出告訴時不具告訴之能力,辯護人在無具體事 證情況下,以此推論,尚嫌速斷。綜上所述,本件係告訴人 提出告訴,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告訴不 合法云云,殊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 有明文。告訴人陳谷川之警詢筆錄,本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證人 陳谷川因病於本院審理時無法為交互詰問,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8頁)。又觀諸證人陳谷川於警詢陳 述時之詢答方式,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未見有何無法依己 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係其就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並為 本案重要事實之證述,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當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陳谷川之證言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 否有必要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規定,證人陳谷川於司法警察前之 證述得為證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爭執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之初步分析研判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頁), 然上開卷證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述 該等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證據外 ,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1月25日7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2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12號前與行人陳谷川碰撞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無過失云云。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7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112號前,擦撞告訴人即行人陳谷川,告訴 人因而受有右側下顎骨脫臼、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及雙下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且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 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11、31、3 3、43至4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步行在前 ,被告則行駛在後,被告卻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以車 頭碰撞告訴人,因而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害, 復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則被告駕車有前揭之過失甚明,復以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均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等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 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347146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4年2月6日南 市交智安字第1140213969號函暨南覆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24、155至161頁),上開專業機 關之鑑定意見與本院見解相同,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至 於被告另以視覺遲鈍等為辯,然未有行車紀錄器等具體事證 可佐,自難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被告前詞所辯,均 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後告訴人旋即前往就診,經醫師診斷受 有右側下顎骨脫臼、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及雙下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勢,此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 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而告訴人上 開經診斷之傷勢部位與本案撞擊過程、位置吻合,且合於經 驗法則,堪信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勢。又被 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告訴人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疏失,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 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自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 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因 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 揭所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 第184頁)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裁判。又被告於肇事後,於 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 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警卷第3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 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案件,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 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 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發 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勢,迄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且犯後否認其駕車有何過失之處,態度難謂良 好,兼衡被告於本案為肇事主因、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NDM-113-交易-515-202503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檸(原名陳雅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檸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被告陳雅檸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陳雅檸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 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 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 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依案發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 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則有現場照片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駛於上開路段時未靠右行駛, 肇致本案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 張福順因所騎機車遭被告騎車撞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遠 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節,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 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 被告未考領機車駕照猶駕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 制,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生交通事故 ,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頗具危害, 情節非輕,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 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考量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11號   被   告 陳雅檸 (原名陳雅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檸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5 月14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湖內區忠孝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路148 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張福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148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福順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橈骨 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福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雅檸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福順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㈥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26

CTDM-114-交簡-96-202503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17號 原 告 陳良毅 住○○市○○區○○0街000號 兼上一人之 陳明籐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乙○○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2時8分許駕駛原 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周邊(下稱系爭路段)時, 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 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 ,經警查明屬實,於113年1月4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3條 第4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 3日依序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 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乙○○「罰 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甲○○「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 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 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2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照片有三張二罰,申訴後不罰打方向燈,依 法理來說第一罪應該是沒打方向燈,提供參考違規拍照舉發 疑是製造假車禍,原因有二台車,第1台車和我靠得很近快 撞到1、2次,我才向前看對方如何開車,而我壓線沒打方向 燈,第2台此時故意離我很遠拍照舉發供參考等語;另原告 乙○○於當庭陳稱我懷疑他是否有危險駕駛,所以駕駛一陣子 之後,看他車窗有打開,我有詢問他是否疲勞駕駛或危險駕 駛,所以我才會這樣行駛,不應該檢舉我逼他車輛,而且我 看他精神狀況不錯,旁邊還有載小孩,我是怕撞到他所以改 道才會沒有打方向燈,檢舉人檢舉我逼車不符合事實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審視錄影採證光碟:影片時間2023/12/28(12   :08:42〜12:09:09)檢舉人行駛於原告後方,畫面可見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斷地以緊逼的方式,驟然變換車道至他 用路人前方,阻擋其行進,並使後方檢舉人以及其他用路人 難以預測原告行向,造成交通上莫大危害。依上開錄影畫面 顯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近27秒的時間內,持續的對他 用路人以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持續騷擾及干預,不讓他用路 人得以正常行駛,亦對交通秩序造成莫大危害,是以原告有 以上開不當方式,迫使後車為免生碰撞而讓道之行為。而本 件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強行切入佔據他用路人行駛之車道   ,迫使他用路人行駛之車道空間遭到壓縮,導致他用路人無 法正常行駛,而他用路人為免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不得不讓道於原告,原告確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甚明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 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   ⑷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汽車違反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罰鍰2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 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違規舉證影像SZ0000000、SZ0000000、SZ00   00000-0(影片全長:19秒) 時間:2023/12/28 12:08:32 — 12:08:51 行車紀錄器畫面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車流尚屬順暢,檢舉 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同車道前方有輛自小客車、左側內 側車道有輛銀色廂型車,於12:08:38通過高架橋後,行駛 內側車道之銀色廂型車(下稱系爭車輛)偏右行駛,其右側尚 有一輛併行之自小客車(下稱A車),A車於超越系爭車輛後向 前行駛,於12:08:42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變換車道 至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線車道,於12:08:47可 見A車前方尚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空間不足以使系爭車輛 向左變換車道,於12:08:49清晰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在未保持安全距離 且未等待行駛中線車道之A車同意下,即執意向左切入行駛 中線車道,迫使A車緊急煞車避免撞上系爭車輛,檢舉人車 輛行駛至系爭車輛後方且煞車、降低車速(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違規舉證影像SZ0000000、SZ0000000、SZ00   00000-0(影片全長:27秒)   時間:2023/12/28 12:08:51 — 12:09:19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A車遂向左變換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 系爭車輛於A車超車後,煞停又開啟右側方向燈偏右行駛, 跨越雙白實線,後方中線車道上另一輛白色小貨車,檢舉人 車輛降低車速行駛,通過路口後,於12:09:03可見A車行 駛於中線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兩車呈現併行狀 態,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等待 行駛中線車道之A車同意下,再次偏左行駛,A車略向左偏移 隨即向前行駛,系爭車輛於A車超車後,先開啟左側方向燈 、再開啟右側方向燈、煞車燈亮起,繼續跟在行駛於內側車 道A車後方行駛(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6-97頁)。依上開勘驗 結果可見,原告乙○○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後,隨即自內側 車道偏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在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經行 駛中線車道之A車同意下,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偏左切入中 線車道,逼迫行駛在中線車道之A車煞停讓道,亦使行駛於 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減速、煞停,復於行駛中線車道之A 車超車後,原告乙○○駕駛系爭車輛追上前,在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未經行駛中線車道之A車同意下,再次自外側車道偏左 切入中線車道,逼迫行駛在中線車道之A車向左加速向前行 駛,系爭車輛則切入中線車道行駛,亦使行駛在系爭車輛後 方之中線車道車輛及檢舉人車輛減速、煞停,堪認原告乙○○ 駕駛系爭車輛上開行車動態,已造成他車之行車路線受阻, 並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 危及檢舉人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故原告乙○○駕駛系爭 車輛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 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原告乙○○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 駛人,理應知悉前揭規定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有前揭違規行為,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 。原告乙○○所為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㈢次查,系爭車輛為原告甲○○所有,而原告乙○○既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則原告甲○○除能證明其無過失者外,本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併為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於前揭時、地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 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罰鍰24,000元,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另原告甲○○為系爭車輛所 有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 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 銷原處分一、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6

KSTA-113-交-917-2025032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㈡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致人 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並未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亦無 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固祇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惟仍以 被告於偵審中確實到庭而有受裁判之真意為必要。經查,被 告於肇事後,即與告訴人甲○○共同向警方表示自行和解,被 告並於當場賠償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告訴人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8至19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考,此 情固堪認定。惟查,被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 稱林口分局)通知到案說明,然被告並未置理,嗣本案經林 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到 庭,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拘 票後,始於同年月27日經警執行拘提解送到庭等情,有林口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4頁)、送達證書(見偵卷 第15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2月6日拘票(見偵卷第 87頁)及報告書(見偵卷第91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偵 查中屢次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或到庭,難認其有願受裁判之真 意,無刑法第62條自首寬典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汽車在市區道路,猶未確實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規則, 即貿然左轉而撞擊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 膝鈍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係鈍挫傷、擦挫傷,且傷害集中在四肢等犯罪 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並 於車禍當下即賠償告訴人2,000元,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或調解(見偵卷第51、95頁,本院卷第19頁),未能彌補告 訴人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 頁),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受告知之罪名雖僅為過失傷害 ,惟被告既已就責難核心之過失傷害犯行坦認不諱,且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明確記載上開涉犯法條,被告復 無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教示條款,聲請本院求為傳 喚開庭,是縱未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部分重行告知,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認無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行訊問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9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未領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7月3日0時3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 志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明志路1段與泰林路2段交岔 路口欲左轉至泰林路2段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 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志路1段往 桃園方向行駛至此,2車在交岔口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雙 膝鈍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致人受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3-26

PCDM-114-交簡-233-20250326-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高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06 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8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高德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高德之汽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未再重新考領,仍於民國 112年2月23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由西屯區往清水區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清路4段7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 已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仍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交叉路口,適廖陳綾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亦闖越紅燈 欲左轉文秀路,林高德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 前車頭(起訴書誤載為左前車頭)撞擊廖陳綾所騎乘機車車頭 ,廖陳綾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撕脫傷20公分*15公 分及左足深層撕裂傷8公分併伸姆長肌肌腱斷裂、左足第四 及第五蹠骨骨折、左腳第一腳趾及第四腳趾壞死伴隨開放性 傷口、左小腿皮膚壞死伴隨開放性傷口、左腳第三腳趾壞死 伴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林高德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陳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高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 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8頁,本院交易卷第44頁),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廖陳綾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 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 醫院112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翻 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車輛基本 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事務官112年12月13日 之勘驗筆錄、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 139923127號函各1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4年1月6日 澄高字第1140002008號函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5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 頁至45頁、第47至52頁、第63頁、第65至66頁、第67至74頁 、第83頁、第84頁、第85頁、第89至90頁,本院交簡上卷第 47至48頁、第63頁、第105至11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98頁 ,本院交易卷第4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可佐(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105頁至115頁),而依卷附之上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被告若稍加注意,應可在該交岔路口採取適切之舉措,而 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忽而闖越 紅燈,導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於注意甚明。又因被告前揭 疏失,致其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前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㈢、另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 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 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 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 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闖越紅燈欲左轉,就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亦有過失,然本件事故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 ,仍無礙於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關 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 ,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為修正後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此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有 上開事由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又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 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罪。 ㈢、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再重新考領,竟仍駕車上 路,復有上開過失,路權與守法觀念欠缺,漠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㈣、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見偵卷第61頁)附卷可按,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後,逕 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固非無見。惟⑴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 ,被告與告訴人兩車均有過失,然原判決僅認定被告有過失 ,疏未論究告訴人一方就本件之肇事亦有上揭過失,且於量 刑時未審酌此情,難謂允當;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 訴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36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51至52頁),並已依調 解內容分期履行賠償責任,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4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頁、第73頁、第85頁、第121頁) ,可見被告確實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是被告之犯後態 度及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事由,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被告以 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並積極與告訴人家屬成立調 解,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貿然駕 駛自小客車上路,且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以致 肇事,過失情節非輕,因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家屬達成調解, 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部分賠償金,此有本院113年度豐司簡 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4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51至52頁、第55頁、第73頁、第85頁、第12 1頁),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就車禍發生亦有上述過 失、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 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10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尚未滿 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 緩刑宣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緩刑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 9頁),自屬無據。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CDM-113-交簡上-20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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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威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威傑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威傑明知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許可憑證 ,未領取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亦明知 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中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7段 由龍井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行經 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7段與屏西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仍以約60公里之車 速直行,因而自後撞及在該處停等紅燈、由宋姿明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宋姿明受有頸椎脊髓損傷 、腦震盪等傷害。嗣邱威傑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宋姿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邱威傑(下稱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姿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偵卷第31至32頁、82至8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33至3 7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偵卷第39至42頁)、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行車紀錄 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4至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偵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無照駕駛,偵卷第5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 第61頁)、告訴人宋姿明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63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偵卷第75 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 ,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 被害人宋姿明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院衡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並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37頁)在卷可查, 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 照,依法本為禁止駕駛汽車上路之人,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且疏未注意,行經燈號為紅燈交岔路口時,竟一時疏忽仍 以約60公里之車速直行,因而自後撞及在該處停等紅燈、由宋 姿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宋姿 明受有頸椎脊髓損傷、腦震盪等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協議而 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程度,及 被告自述學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 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3-26

TCDM-113-交易-2181-20250326-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2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55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公務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字卷第19頁)」、 「被告張育誠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124 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新法除增列加重事由外,就加重其刑部分由「 應加重其刑」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就本案而言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 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而過失導致他人受傷 ,影響用路人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30頁),屬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竟駕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甚重傷勢,實難寬貸,犯後經警通知及檢察官傳喚均未到、起訴後經本院傳、拘未到,經緝獲始到案受訊而坦認犯行,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後當庭告知庭期後又無故未到,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認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傷勢甚重,暨被告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犯行前述情節、資力、態度各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23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上午7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重機車搭載葉耀銘,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與敦化 北路4巷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應考領駕駛執照 ,且起駛前應遵守交通號誌燈號指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即騎 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並貿然於敦化北路4 巷路口左、右轉綠燈亮起時,仍違規騎乘上開機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並欲通過上開路口至復興北路南向北右側之人行道 (紅磚道)繼續行駛,適陳柏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復興北路北向南之待轉區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柏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創傷性左側大腸及空腸穿孔併腸繫膜撕裂傷與急性腹膜炎及 敗血症、左腹壁鈍挫傷併腹壁血腫及左腎鈍挫傷併血尿等傷 害。 二、案經陳柏均訴由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誠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 被告坦承騎乘在人行道上,於通過路口時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柏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⑴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過及現場情狀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違規騎乘機車在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且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⑶佐證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請審酌是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犯 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貴院民事庭調解及本署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均無故未到場,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 ,且車禍發生迄今,未曾關心告訴人傷勢或談論賠償事宜, 請予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5-03-26

TPDM-114-審交簡-5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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