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通行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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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君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維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 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 壹仟貳佰零柒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 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應以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逾10萬元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 ,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主張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故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 6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標的價額亦應核定 為165萬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萬120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18

MLDV-112-訴-306-202503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訴字第5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蓮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4-4土地)為袋地,請求確 認對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8-7地號土地(下稱28-7土地)有通 行權。本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28-7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平分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所有 坐落24-4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準,惟因客觀價額不 明,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上 訴利益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圖:

2025-03-17

TPDV-112-訴-5126-20250317-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15號 原 告 彭粉妹 駱秋萍 駱秋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駱敏三 駱志成 駱志彥 母德宮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駱國呈 被 告 駱國雄 駱春榮 駱秀勇 駱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如袋地所增價額未經鑑定,非不得參考土地登 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 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 ,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與通行供役地之價 額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112年度台抗字 第1129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母德宮 等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1 (下稱附圖1)所示編號A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 1項後段則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駱國雄等所有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B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所有同段663、664、666、668地號 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 之標準,核定上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 臺幣(下同)268,519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 68,519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等容忍原告等人通行 前項土地範圍,並將前項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等人人車通行之行為,為確認通行 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68,5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以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土地 (苗栗縣通霄鎮內島段) 面積 (㎡) 113年1月申報地價 (元/㎡) 價額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7年)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663地號土地 1,013.36 544 154,355元 2 664地號土地 990.11 224 62,100元 3 666地號土地 31.75 544 4,836元 4 668地號土地 752.99 224 47,228元 合計 268,519元

2025-03-17

MLDV-113-苗簡-815-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87號 上 訴 人 廖錦榮 廖錦德 周惠珍 廖偉翔 廖彥翔 廖以晟 廖以欽 廖明鈺 蔡月霞 視同上訴人 林風珠 被 上訴人 廖科囿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 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 價額未經鑑定,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 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 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 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50地號土地),就①上訴人蔡月霞所有之臺 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9地號土地)如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28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W4部 分(面積26.61平方公尺)、②視同上訴人林風珠及上訴人廖 錦榮、廖錦德、周惠珍、廖偉翔、廖彥翔、廖以晟、廖以欽 、廖明鈺共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8地 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19.29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下稱前段請求),上訴人廖錦德、廖以 晟、廖以欽、廖明鈺並應將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鐵皮屋 拆除(下稱後段請求),經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50 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而非以通行鄰地之面積 為計算基準。至後段請求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 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經查150地號土地因通行149地 號土地、118地號土地所增之價額尚有不明,依上說明,參 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 之計算方式,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萬953元【計算式:150地號土地面積77.95平方公尺 ×起訴時民國111年1月申報地價960元/平方公尺×4%×7=2萬95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此費 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載明應 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 事實及證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3-17

TCDV-111-訴-2887-2025031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永杉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複 代 理人 薛如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 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許秀如 許蕙鎂 王進添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許福來 訴訟代理人 許佳斌 被 告 許凌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事實未臻明瞭,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再開言詞辯論,並 指定民國114年4月30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4法庭言詞辯 論。 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 1.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國財署管理73地號土地如附圖(臺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8日甲土測字1222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東南側方案之A部分(面積119.98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並得開設3.5公尺寬之道路。 2.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水利署管理87、159、160、165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東南側方案之B部分(面積132.75平方公尺 )、C及D部分(面積273.2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8. 27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92.85平方公尺)、E部分( 面積19.91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3.46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3.5公尺寬之道路。 3.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許秀如、許蕙鎂共有161、172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東南側方案之M部分(面積18.35平方公尺)、 J部分(面積7.23平方公尺)、K及L部分(面積25.12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3.5公尺寬之道路。 4.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王進添所有1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東 南側方案之H部分(面積28.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得開 設3.5公尺寬道路。 惟附圖標示通行範圍自北而南之路寬分別為3.5公尺、3公尺 、3-5.8公尺不等,聲明一律開設3.5公尺寬道路顯已超過主 張通行範圍,是否適當?是否聲明於准許通行範圍開設道路 為已足?又附圖標示「103方案之位置」部分,路寬為何? 是否有請地政再予標示必要?關於73地號通行範圍部分,北 段主張路寬3.5公尺,南段主張路寬3公尺,且附圖標示「10 3方案之位置」部分路寬似亦為3公尺,則何以73地號通行範 圍北段主張路寬3.5公尺?是否同以路寬3公尺為已足?是否 應請地政再予補繪? 三、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認「被上訴人(許秀如、 許蕙鎂)主張通行範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並非 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理由似認被告許 秀如、許蕙鎂得經同段171、166、166之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通行,為對於周遭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 方式,而不准被告許秀如、許蕙鎂通行被告王進添所有163 地號土地,原告既係主張依被告許秀如、許蕙鎂及被告王進 添土地現況而為通行,何以不主張依前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通行?並請兩造陳報許秀如、許蕙鎂現是否係經前開 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通行?是否應將該附圖編號B部分函請地 政套繪在本件成果圖以利法院審酌? 四、本院已再調取前案卷宗,如有必要請來閱卷,並請就以上各 節於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17

TCDV-112-訴-2495-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6號 原 告 方靜 林琦 林炫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世樑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張敬昌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 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 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 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 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袋地通行權 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 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 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 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 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 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 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 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 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 額。又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 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 式,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 計算其價值。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依民法787條規定,主張其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就被告 所管理坐落同段364、366、369地號土地(下合稱被告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聲明第2項依民法786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 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裝設自來水、電線、電話、 電纜、瓦斯、汙水等管線,並不得為妨害原告設置、維修之 行為。故前開2項聲明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及安設管線 所增價額為準。又因原告土地通行被告土地及安設管線所增 之價額尚有不明,依上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之計算方式,核算原告土地因通 行被告土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1,822 元【計算式:1,182元(原告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價 )×1,135.82平方公尺(土地面積)×4%×7年×2(不同訴訟標 的)=751,82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751,8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17

TCDV-114-補-516-2025031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 告 曾茂祥 曾朝寶 曾朝信 曾星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被 告 涂天恩 張瑞芝 黃柏昌 黃琦雯 黃慶明 黃濬程 黃心蓮 林葉玲珠 邱春芳 林富貴 陶郭秀紅 張梅嬌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 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 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 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52 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但書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起訴主張其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則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因附表一所 示土地無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進出,僅能由附表二所示土地 通行,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確 認原告對於附表二所示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A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前項附圖斜線A部分 所示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及容忍埋設弱電工程 、給水工程、電力工程、消防工程、天然氣工程、排水工程 、污水工程等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查聲明 第1項、第2項,均係主張對於附表二所示土地具有通行權,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各應以附表一所示土地因通行附表二所示 土地所增價額為準,因附表一所示土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 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 ,以附表一所示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 年權利價值作為計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 60號裁定意旨),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317,398元(計算說明如附表一)。又上開2項聲明請求雖屬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317,3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因通行所增加之利益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30.42㎡、申報地價:3,200元/㎡) 曾茂祥(1/3) 367,485元(計算式:1,230.42㎡×1/3×3,200元×4%×7年=367,485元) 曾朝寶(1/3) 367,485元(計算式:1,230.42㎡×1/3×3,200元×4%×7年=367,485元) 曾朝信(1/6) 183,743元(計算式:1,230.42㎡×1/6×3,200元×4%×7年=183,743元) 曾星運(1/6) 183,743元(計算式:1,230.42㎡×1/6×3,200元×4%×7年=183,743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9.8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200元/㎡) 曾茂祥(1/3) 71,647元(計算式:239.89㎡×1/3×3,200元×4%×7年=71,647元) 曾朝寶(1/3) 71,647元(計算式:239.89㎡×1/3×3,200元×4%×7年=71,647元) 曾朝信(1/6) 35,824元(計算式:239.89㎡×1/3×3,200元×4%×7年=35,824元) 曾星運(1/6) 35,824元(計算式:239.89㎡×1/3×3,200元×4%×7年=35,824元) 1,317,398元(合計)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涂天恩、黃水田(歿,繼承人為張瑞芝、黃柏昌、黃琦雯、黃慶明、黃濬程、黃心蓮)、林葉玲珠、邱春芳、林富貴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涂天恩、林葉玲珠、陶郭秀紅、邱春芳、林富貴 4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張梅嬌 5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高雄市(管理者: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2025-03-17

KSDV-113-補-423-202503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祝夜梅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法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 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 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 又按袋地因通行所增價額不明時,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 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供役地於起訴時 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計算,以核定需役地因通行供 役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原告土地),就被告所有之同地段282、283、28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長190公尺、 寬3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惟因面積尚未經測量,故暫 以原告陳報通行面積570平方公尺核算,又原告並未提出估 價報告查報因通行上開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何,則依前述說 明,原告所主張通行之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7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18,104 元(計算式:740元/㎡×570㎡×4%×7年=118,10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60元。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 ,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誰,其程式難謂完備, 爰一併命為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 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3-17

TTDV-114-補-100-20250317-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劉靳瑞陽 住花蓮縣○○鄉○○村0鄰○○○路00 號 被 上訴 人 王美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 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 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規則第4 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申請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耕 作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 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前二項權利 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4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 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4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 ,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 登記費。係提供不動產役權人申請設定、移轉登記,為計算該權 利價值做為收取規費之依據,其計算方式本與需役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無涉,僅因其所增價額未確定時,乃參照該規定之計算 方式,核算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而已。準此,倘參照土 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計算系爭5筆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自應以該土地之範圍按上開方式計算,而與通行供役地之 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 1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揆諸上揭規定,核上訴人所有之同段3**地號土地因通 行同段5**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經計算後為新臺幣(下同)47,617 元(計算式:上訴人3**地號土地土地面積8098.14㎡該土地申報 地價21元/㎡4%7年=47,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訴訟標 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 ,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訴訟目的之經濟利益相同,毋 庸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617元,是本件 上訴利益應為47,617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3-17

HLEV-112-花原簡-59-20250317-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67號 原 告 謝美靜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許志賢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國家公園區,鄉村 建築用地,下稱895土地)之所有權人,895土地之西側同段 902地號土地(下稱902土地)為被告所有。而895土地四周 為他人土地圍繞,原告本可利用902土地之既成巷道(即附 圖一編號A所示,下稱系爭通道)聯外通行,詎被告竟在系 爭通道之南、北端進出口設置鐵架圍籬(即附圖一編號C2、 C1所示),且在系爭通道之兩側設置鐵架圍籬,致原告無法 利用系爭通道以聯外通行,895土地現已成袋地。  ㈡原告為使895土地可為通常之使用,爰請求依附圖二所示編號 甲部分以聯外通行,並請求被告應將編號甲範圍內之鐵製圍 籬拆除,及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鋪設瀝青柏油路面以利通 行。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902土地,如 附圖二編號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將第一項通行範 圍內之鐵製圍籬(即綠線部分)拆除。3.被告應容忍原告於 第一項通行範圍內鋪設瀝青柏油路面以為通行,且被告不得 設置道路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之答辯:  ㈠902土地上之系爭通道,係遭人擅自拓寬、使用,被告事後發 現後已於系爭通道之南北端及兩側加設鐵製圍籬,以阻斷他 人通行,系爭通道僅係供被告自己土地通行之用,並非原告 所稱係既成巷道或既成道路。  ㈡而原告所有895土地,係自其東側之同段887地號土地(下稱8 87土地)分割而來,且同段898、900地號土地(下稱898、9 00土地)亦均係自887土地分割而來,則依據民法第789條規 定,895土地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僅能通行887、898、9 00土地,又887、900、同段901地號土地(下稱901土地)其 上已有設置水泥路面(即附圖一編號B所示,下稱系爭水泥 路),可往南連接至屏153線道(即西海岸景觀道路),則8 95土地已可利用系爭水泥路以聯外,自非屬袋地,況縱認係 屬袋地,然902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建築用地,其土地之 公告現值與898、901土地相差甚多(902土地之民國112年度 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800元,898、901土地之112 年度公告現值均僅為1,100元),原告亦可經由898、901土 地即附圖三所示編號乙部分以通行聯外,原告主張之編號甲 通行方式,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本件原告之 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手抄本登記 簿、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至土地現場勘驗無誤,及本院勘驗筆錄、土地現況照片、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等附卷可憑,應堪認屬實:  ㈠原告為895土地之所有權人,895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 。  ㈡被告為902土地之所有權人,902土地東側有鋪設南北向之柏 油路面即附圖一之系爭通道,北側可通行後灣路以聯外,南 側可通行西海岸景觀道路以聯外。另附圖一編號B之系爭水 泥路,亦可通行西海岸景觀道路以聯外。  ㈢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2土地),於62年6 月間分割出射寮段312-1、312-2地號土地(下稱312-1、312 -2土地),於78年9月間分割出射寮段312-3地號土地(下稱 312-3土地),312-2土地於78年9月間分割出射寮段312-6地 號土地(下稱312-6土地),312-1土地於78年9月間分割出 射寮段312-4、312-5地號土地。312、312-1、312-2、312-3 、312-6土地,重測後為射埔段887、895、898、900、897土 地。887、897、898、900、901土地現均為訴外人張庭等4人 共有(下稱張庭等4人)。  ㈣312-1土地係於88年11月間經訴外人郭禮財因拍賣而取得後, 原告再於88年12月間自郭禮財處買受而取得895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 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 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袋地通 行權所生之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 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追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 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 有權之擴大,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 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則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目的性外 ,尚需慮及比例原則。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 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之土地距離、相鄰 土地利用人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判斷之 ,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 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 之。  ㈡原告主張895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圍繞,其原可利用系爭通道 以聯外,詎被告在系爭通道之南、北端進出口及兩側設置鐵 架圍籬,致原告無法利用系爭通道,895土地現已成袋地等 語,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通 道係於64年間即已存在之既成巷道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墾 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函文內容所載(本院卷一第45頁),因系 爭通道前後均有設置鐵架圍籬,影響消防車輛救災通行,亦 非暢通之道路,顯有土地所有權人阻斷通行之情事,故並未 具備既成巷道之要件,本處依法不予認定等語,是足認上揭 機關並未認定系爭通道已屬既成巷道。又895土地四周為他 人土地所圍繞之事實,此經本院至土地現場勘驗無誤,兩造 對此亦未表示爭執,而被告雖抗辯895土地可經由系爭水泥 路以聯外通行等語,然系爭水泥路係占用887、900、901等 私人土地,該3筆土地均為張庭等4人共有,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張庭等4人就系爭水泥路有同意供公眾或不特定人可通行 之事實,自難認系爭水泥路已可與一般供公眾或不特定人使 用之公路同視,而認為與公路間已有適宜之聯絡。綜上,89 5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且現與公路間並無適宜之 聯絡,則895土地現應屬袋地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揭 辯解,不足為採。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有895土地,係自887土地分割而來,本件 應有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等語,原告則予否認並陳稱:本 件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等語,經查,依民法第789條第 1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 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規定可知,需於土地分 割前,與公路本有適宜之聯絡,嗣土地分割當時,即形成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始有該法條之適用,如係於分割以後, 始發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自無該法條之適用。查89 5土地於重測前為312-1土地,又312-1土地係於62年6月間自 312土地(即重測後897土地)分割而來之事實,已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312-1土地於62年6月間分割前與公路 已有適宜之聯絡,嗣因分割始無法通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雖辯稱該適宜之聯絡即為系爭水泥路,然依被告提出 之77年4月間、88年1月間、93年8月間、99年5月間、112年8 月、11月間之航測圖(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卷二第61至63 頁、第131頁),均無從證明895土地於「62年6月」間即已 有適宜之聯絡,況縱認系爭水泥路存在之時間已久,然系爭 水泥路並非可與一般供公眾或不特定人使用之公路同視,難 認為已有適宜之聯絡,已如上述,自無從僅以系爭水泥路存 在之事實,即遽予認定895土地係於62年6月間分割時,喪失 與公路間適宜之聯絡。綜上,被告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789 條規定適用等語,並不足採。  ㈣依上所述,原告所有895土地係屬袋地,且本件並無民法第78 9條適用,已如上述,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主張通行之 編號甲,或被告辯稱之系爭水泥路或編號乙,何者係屬對周 圍地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經查,本件不論原告主張之編 號甲或被告抗辯之系爭水泥路、編號乙,均需經由901土地 西南側之柏油路(即附圖一紅色線範圍部分)通往西海岸景 觀道路以聯外,此業經本院至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且兩造對 此亦未表示爭執,而編號甲、編號乙之通行占用土地面積各 為61.89平方公尺、48平方公尺,差異不大,然編號甲之占 用土地部分,將使902土地東南側產生缺角,其整體土地地 形已不完整,且902、898、901土地之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 各為12,800元、1,100元,相差甚鉅,如採編號甲方式讓原 告通行,對被告造成損害非輕,又編號甲通行部分,尚須移 除鐵架圍籬及鐵架圍籬與地籍線間之雜草、雜木,且其上尚 有2根電線杆,編號乙通行部分,亦需移除其上雜草、雜木 ,是就土地現況而言,編號甲、編號乙均不適宜通行,反觀 系爭水泥路其北側有鄰接895土地之東南側地籍線,且鄰接 部分長度約5公尺(經以比例尺換算),足以供通行之用, 又其存在時間已久,有上揭被告提出之航測圖在卷可參,且 其現況之水泥路面已適於通行,無需移除任何地上物或雜草 、雜木,對於系爭水泥路之現土地所有權人即張庭等4人, 應不會造成額外之負擔,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為被告辯 稱之系爭水泥路,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應可 認定。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12月底,將系爭通道 之柏油路面破壞,刻意阻斷原告通行系爭通道,其行為係以 損害他人為目的,應屬權利濫用,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 定等語,經查,被告自承:伊有將柏油路面刨除2/3,大約 有留80公分寬度等語,而被告就系爭通道已辯稱其係僅供自 己土地通行之用,業如上述,又系爭通道並未經主管機關認 定係屬既成巷道,被告就其所有土地是否架設鐵架圍籬及刨 除部分柏油路面,應僅係其就所有土地之管理、使用方法, 且原告雖主張編號甲之通行方式,然本件尚有被告抗辯之編 號乙及系爭水泥路之通行方式,編號甲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通行方法,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尚無從僅因被告有刨 除部分柏油路面之情事,即認定其係屬權利濫用,而應讓原 告通行編號甲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895土地固屬袋地,惟原告主張通行之 編號甲,並非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2項、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902土地之編 號甲部分,而為上揭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 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 出之相關事證,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 指駁,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14

CCEV-113-潮簡-56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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