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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谷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林文成律師 李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 273號、114年度聲字第8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 國114年3月5日訊問被告甲○○(下稱被告)後,被告雖仍否 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 織罪嫌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涉案情 節非輕,更與同案被告陳奕宏(下逕稱其名)南下前往高雄 晶英國際行館投宿,為警於113年5月23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 往搜索而拘獲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避 重就輕,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 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惟臺中地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 當時日,且本案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 10月21日進行準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 準備程序,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 與部分同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 無二致,佐以部分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 具結證述,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 其串供之危險已有降低;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 程序,然該等被告經起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 之角色,被告與該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故考量被告 之犯罪情節、犯罪所得、身分、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 之現金、動產、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經 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 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 保證金供擔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應遵守定期向 指定機關報到之事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 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 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 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 於其現居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及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且考量被告之身分,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 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 命其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 案情之行為,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案件終結止,於每週三 、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 派出所報到各1次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 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業經原審 裁定認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就羈押原因之逃亡部分,被告在偵查時,透過律師表示要自 行到案製作筆錄,但未於約定時間前往製作,反而是在高雄 旅館遭拘提,被告自稱:因為同案被告洪文忠、史鎮康(下 均逕稱其名)都遭聲押,想說會被聲押,所以去高雄等語, 顯然被告先前已經有逃亡之事實;另參酌被告手機內之相片 ,有同案被告徐培菁(下逕稱其名)幫被告詢問購買空巴私 人飛機之擷圖,徐培菁稱是替其「老闆」購買,徐培菁並將 上開對話訊息擷圖傳送予被告檢視,足茲證明被告財務資力 雄厚,隨時有逃亡之能力,且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達438億1,1 09萬8,163元,原審僅量處2億元之保釋金,金額實屬失衡。 況實務上法院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與出境出海並定時至派 出所報到後,被告棄保逃亡之案例屢見不鮮(慶富案被告陳 偉志、國寶案被告朱國榮、炒股案被告鍾文智等),且如前 所述,被告確實有逃亡海外之能力,佐以本案犯罪金額龐大 ,被告又涉犯重罪,被告自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性,如未予以 羈押或以安裝科技設備監控作為替代處分,實難以防免被告 於易容、喬裝後持他國護照出境,或以偷渡方式離境之可能 ,原審僅諭知被告高額保釋金及至派出所定期報到,難認可 避免被告逃亡之可能。  ㈢另就勾串證人部分,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否認起訴書所載犯 行,並於準備程序中全面否認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據能力, 亦向法院聲請傳喚多名共同被告及證人為交互詰問,且依卷 內證據,被告可決定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 )出資,替翔谷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谷公司)購 買土地、建物作為辦公室;同案被告李孟修稱剛谷公司幕後 金主之帳號為「kugle0703」,被告先前自承曾使用「kugle 0703」之帳號,可認被告為剛谷公司之實際幕後金主;另酌 以被告與徐培菁之對話訊息,亦可見被告對葳群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葳群公司)之主管及經營方向均有決定權,顯然被 告對起訴書所載之多名同案被告,均具有老闆、員工之上對 下關係,另先前徐培菁至本署偵訊後,隨即與被告見面,被 告亦不否認,更可認被告有勾串共同被告之事實,且本案尚 未進行交互詰問程序,難認原審已就其餘同案被告22人為準 備程序,即可避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情形。  ㈣又考量現今網際網絡、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 蔽性極高,被告可輕易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互相勾串 、滅證,而造成案情晦暗之可能性,被告實有予以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參以原審既認被告有事實足認串滅證 之虞,然未說明如何在現今網際網絡、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 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原裁定僅以具保及命於本案裁判 確定前不得與共犯、證人間有任何方式聯繫或接觸,即可防 免被告串滅證犯罪而無羈押之必要,自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 備之違失。是以,依現今科技發達可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 ,且隱蔽性極高不易察覺之實況判斷,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 在外後,顯可輕易利用相關通訊軟體進行隱密通訊而與共犯 或證人勾串,被告與共犯、相關證人間,既不排除仍有前揭 相互勾串之情,僅憑原裁定併命其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於本案裁判確定前不得與共犯、證人間有任何方式聯繫 或接觸之誡命,是否確能防免被告與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 相互勾串,並使各共犯、證人之證詞不受污染,殊有疑問, 遑論該限制之範圍並非具體,原裁定亦未說明具體之執行方 法,理由難認完備,自非允當。又縱法院認定被告雖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但認已無羈押之必要性,而給予被 告具保之機會,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例如接受電子腳環、 居家讀取器及其他必要措施,以防被告因涉犯重罪而逃亡之 可能。綜上,被告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又事涉重 罪之高度串證、逃亡之可能,原審裁定實有違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 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 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是否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 取代羈押,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 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 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認被告如能 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 並應遵守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事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 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2億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併予以限制住居於其現居地址臺中市○區○○○○路0 00號00樓之0,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不得與同案被告、 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至案件終結止,於每週三、六上午8時至10時之 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到各1次取代 羈押,並告知被告倘違反上述條件,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等 旨,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否認,然 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本案先經警於112年5月25日對位在臺中市西屯區○○路000號 00樓之0、臺中市西屯區○○路000號00樓之剛谷公司營業據點 執行搜索後,被告旋即於112年6月3日13時50分許,至桃園 國際機場搭機準備出境,為檢警即時發覺後拘提到案,並經 檢察官諭知以1,00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嗣經警再 次於113年5月7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居 所及會所執行搜索,被告聯繫無著且手機關機,復經警於11 3年5月22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及陳奕宏住處、 居所執行拘提,但渠等均不見人影,經電話聯繫被告之辯護 人林文成律師,林文成律師表示被告正在爬山,願意於113 年5月23日上午11時到案說明,惟被告並未依約到案,經警 確認被告與陳奕宏南下前往高雄晶英國際行館投宿,再於11 3年5月23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搜索而拘獲被告,參以,被 告自承其係因洪文忠、史鎮康遭羈押,恐自身遭羈押,始未 依約接受約談一情屬實,被告此一逃避刑事偵查之反應,適 足以說明圖脫免卸責之人性,其現又面臨刑事審判程序,更 有可能再以逃亡規避審判及罪責之行為,客觀上可認被告顯 有不欲面對自身所涉犯罪之傾向,日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 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逃避司法程序之潛在風險,難保 其日後不會基於相同之動機重複誘發其逃亡之行為,殊難認 被告可遵期到庭,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檢察官認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非無 據。再者,本案涉嫌代收代付之賭資高達438億1,109萬8,16 3元,又依被告自承持有翔谷公司570萬股,原審裁定2億元 之保釋金,被告家屬翌日即籌措完畢,另參酌被告手機內之 相片,有徐培菁幫被告詢問購買空巴私人飛機之擷圖,徐培 菁稱是替其「老闆」購買,徐培菁並將上開對話訊息擷圖傳 送予被告檢視,足茲證明被告財務資力極為雄厚,確實有逃 亡海外之能力。參以,本案被告涉犯重罪,犯罪金額龐大, 保釋金與犯罪金額比例懸殊,對被告約束力是否足夠,原審 於具保外,僅併命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至派出所定期報 到,並未輔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是否足以防範被告 偷渡或其他方式非法離境之可能,以上各節皆非無疑。從而 ,本案被告涉犯重罪,犯罪金額龐大,保釋金與犯罪金額比 例懸殊,原審認雖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 必要,命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至派出所定期報到 ,該處分如何消弭逃亡之可能性,而無羈押之必要,既非無 疑,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㈢復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可知多 名證人均指證稱被告為「老闆」或「老大」,而依關於被告 如何成立翔谷公司,翔谷公司如何投資剛谷公司,以及起訴 書所載多家公司之間的業務關係,被告與相關證人經警查扣 的手機、對話紀錄、儲存之磁碟資料、通訊監察內容及其他 扣案證物,與被告供述及各人證詞間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為 九州集團真正領導人、經營者、幕後金主之嫌疑重大,且被 告所述避重就輕,復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顯有矛盾歧異,而 被告與九州集團所屬員工即本件多位同案被告具有上下屬關 係,被告對於其他共犯或證人應有相當程度之支配或影響力 ,不能排除各該共犯或證人有受被告影響而變易先前供述或 經具結後證述之動機及可能。甚且,徐培菁於偵訊後,隨即 與被告見面,被告亦不否認此情,另陳奕宏自113年2月2日 起,擔任捌捌玖玖公司負責人,同時擔任九州集團高階財務 主管,統籌調度資金以供九州集團所屬公司及各該部門運用 ,此經同案被告具體說明在卷,而陳奕宏予以否認,復與被 告一同南下投宿於高雄晶英國際行館,而為警拘獲,足見渠 2人關係緊密,更甚於九州集團所屬員工,況本案僅就部分 共同被告行準備程序,尚未進行詰問證人程序,本案既仍須 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案情即非已明朗,而有調查釐清之 必要,而以現今科技發達,可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其隱 蔽性極高、不易察覺之實況判斷,於被告經保釋在外後,顯 得輕易利用相關通訊軟體進行隱密通訊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 之可能性極高,且此並不因被告、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已於 偵查中具結為相關陳述,而有何影響。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檢察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亦非無據。原審法院審 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認有事實足認被告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 原因,此部分論斷固無違誤,惟原審法院以被告及其餘22名 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 清,且渠等辯詞與偵查中之供述並無二致,及同案被告於偵 查時業經具結證述,串供之危險已有降低,另未進行準備程 序之同案被告於九州集團中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 ,被告與該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等情,認無羈押之必 要,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不得與同案 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及工作所必須以外接觸、騷擾、恐嚇 或探詢案情之誡命,惟本案犯罪情節為組織型之集團犯行, 被告與同案被告涉案之情節,互有關涉,渠等之犯行實情及 分工均尚待審理調查,且被告與同案被告、相關證人既不排 除仍有前揭相互勾串之虞,則僅憑原裁定併命於具保後,不 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及工作所必須以外接觸之誡 命,該誡命條款範圍「日常生活及工作所必須」是否涵蓋過 廣,而無法避免被告與同案被告、證人間為不當之接觸等行 為,且該處分在現今網際網絡、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 發達、隱蔽性極高之情形下,如何防免被告與同案被告、相 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相互勾串,使被告、共犯及證人之證詞 間不受污染,此替代羈押處分如何可消弭與其他共犯或證人 串供、滅證,而無羈押之必要,殊堪置疑,原裁定並未說明 ,理由難認完備,自非允當。據此,原裁定認被告並無羈押 之必要,實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㈣從而,原審以2億元准被告具保及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至派出所定期報到、禁止與同案被告及證人接觸、騷 擾、恐嚇或探詢案情等處分,是否足以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 及執行,而堪抑制被告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等之避罪動機,亦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 裁定既有上開未盡完備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為兼 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衡平 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憲法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至原 裁定主文第二項「甲○○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2時 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以附條件方式延長羈押 ,於法雖有未合,惟此部分不在檢察官抗告範圍,並非本院 所得審究,且被告已具保停止羈押,該附條件方式延長羈押 已無從實施,自應失其效力,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抗-179-20250325-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9000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田曜誠因與陳宗賢有債務糾紛,明知陳宗賢之堂弟丙○○僅 為陳宗賢經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竟為使陳宗賢之父親陳杭 、妹妹陳惠旭出面為陳宗賢處理債務,即與蘇鉦凱共同基於 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擬由蘇鉦凱帶人強行綁走丙○○ 後拘禁,並向丙○○逼問陳杭及陳惠旭之實際居住地址。蘇鉦 凱於106年7月10日,邀集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乙○○、顏冠儒、 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至田曜誠位 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辦公處所會合,並向田曜誠 取得丙○○之地址後,隨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蘇鉦凱、顏冠儒、蘇○○共同前往丙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住處附近埋伏。嗣於同日21時45 分許,蘇鉦凱見丙○○返家,即指示顏冠儒與蘇○○將丙○○強拉 上甲車,並以隨身衣物矇住丙○○之雙眼後,先將丙○○載往顏 冠儒向不知情之王明傑所借用之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 拘禁,再以不詳廠牌之車輛將丙○○轉移至蘇鉦凱向不知情之 張武從、蘇鳳枝所借用之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拘禁。其 間,蘇鉦凱等人並強迫丙○○以電話聯絡陳惠旭告知丙○○被綁 之事,復為逼迫丙○○供出陳杭與陳惠旭之實際居住地址,更 推由顏冠儒以皮帶毆打丙○○,致丙○○受有雙手腕和雙小腿多 處擦傷等傷害。迄於同年月12日17時許,因田曜誠指示蘇鉦 凱釋放丙○○,蘇鉦凱等人才開車將丙○○載至嘉義高鐵站釋放 ,丙○○至此始脫離蘇鉦凱等人之實力支配。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 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蘇○○為上開 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其因本案行為,為本院少年 法庭調查,屬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 定之要求,將蘇○○之姓名遮隱一部。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蘇鉦凱、 顏冠儒、田曜誠、證人蘇○○、丙○○、陳照群、陳惠旭、王明 傑、張武從、蘇鳳枝之陳、證述相符,復有甲車之行車紀錄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丙○○)、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丙○○穿著 、拘禁地點照片共2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 31日刑紋字第1060071967號、106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10680 01865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31日南市警鑑 字0000000000號、106年10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069860106 號鑑驗書、本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474號、第475號、第597 號、第59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0983***509號)各1份、106年6月30日及106 年7月10日之警方蒐證照片共9張、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944 號搜索票(蘇鉦凱、田曜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7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 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 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 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 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 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 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 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 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 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 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 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 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 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以人之自 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 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 ,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 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 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7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 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 ,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 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 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 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 ,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 ,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 ,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 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 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 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蘇鉦凱、顏冠儒、田曜誠、蘇○○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基 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具有行 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 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與同案被告蘇鉦凱、顏冠儒、田曜誠、蘇○○原本即計畫 強行綁走被害人丙○○後拘禁,並強行逼問陳杭及陳惠旭之 實際居住地址,是其等於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期間 ,以傷害之方式逼問陳杭及陳惠旭之實際居住地址,雖剝 奪行動自由之時地與傷害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 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後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與兒童或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 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 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 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蘇○○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等事實,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惟證人蘇○○於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611號案件審理時已證稱:伊是蘇鉦凱找去 的等語,復參以蘇○○為上開行為時,已滿17歲,本難單純 以其外表判斷其實際年齡未滿18歲等情,則本案尚難僅以 蘇○○客觀上未滿18歲之事實,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或預 見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與其共犯本案。從而,檢 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有誤會。 (六)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狀況(未婚,小孩即將出生,入監 前從事板模工作,需要撫養即將出生的小孩)、犯罪動機 、目的及方法、角色分工(非主要角色)、坦承犯行之態 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及被害人受傷程度與被拘禁時 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NDM-114-訴緝-14-20250325-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許文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民國110年4月30日109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94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許文 濱前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下稱原審),經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3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於原審有供出毒品上 手蔡易鑫,而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警大隊)偵查佐李明達雖證述並無 查獲蔡易鑫確有販毒之事證,但據其所證述之偵查內容,警 方已合理懷疑蔡易鑫為販毒者,但警方卻不逮捕蔡易鑫,或 因蔡易鑫配合警方為線民、另案重要關係人而未收案。而大 多蔡易鑫之下游均業經判決,定罪服刑,唯有蔡易鑫至今仍 未查獲,故聲請傳喚同為下游之「莊德昌」作證,該證人多 次指證蔡易鑫為其毒品上游。是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2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供 出毒品來源之規定,係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茲因聲請人本案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並於11 4年2月4日開庭聽取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 問筆錄在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蔡易鑫,惟 原審就查獲情形函詢高雄市刑警大隊,依該大隊回覆之函文 及證人即承辦員警李明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尚無從認定 聲請人已經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 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李明達之證述 、高雄市刑警大隊109年11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09733 44100號函文等資料後,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綦詳,此有原確 定判決在卷可稽,並據核閱原審卷宗無誤。顯見原確定判決 已綜合審酌各項證據,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 ,據以認定聲請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刑。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 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始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再審,並請求傳喚證人「莊德昌」 到庭作證。惟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意旨 固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應包 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聲請 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仍須符合上開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亦 即必須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予以考量,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 實基礎。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4日到庭陳述意見業已自承: 本案上手還沒有查到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且除業 經原審調查、斟酌之證人李明達之證述(即110年3月25日審 判筆錄)、高雄市刑警大隊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外,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僅稱蔡易鑫之下游業 經判決確定,欲聲請傳喚證人「莊德昌」作證,惟無論聲請 人所述是否屬實,其他案件之毒品下游亦非屬本案之新事實 、新證據,自不得執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再者,本院為聲請人之利益,依職權函詢高雄市刑警大隊迄 今有無查獲本案聲請人供稱之毒品上游蔡易鑫乙節,經該大 隊函覆:本案係聲請人指認其毒品來源係向蔡易鑫購得,本 大隊偵一隊經實施通訊監察、跟監、蒐證均未發現蔡易鑫販 毒事證,且當時蔡易鑫居無定所,無其他事證供警方續追查 ,故本案已先行結案,並未因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 蔡易鑫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9頁),是難認本案有新事實 或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有應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聲請再審之 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前揭情詞,純係就原確 定判決行使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再行爭執,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3-24

KSDM-113-聲再-28-202503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志 秦葆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秦葆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蔡宇志、秦葆正、邱永鎮(所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213、1303號判決有罪在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秦葆正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 日,尋得願意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提供帳戶之邱永鎮,再將邱 永鎮介紹予蔡宇志,推由邱永鎮擔任虛設之九號藝術文創有限公 司(下稱九號藝術公司)負責人,將該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熙雯」、「大十特助-黎文博」,於111年5月 起向陳月榮佯稱:可以操作大十投顧、MT5 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陳月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8日9時28分許、10時3 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60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蔡宇志於確認款項匯入後,指示不知情之張景明搭載邱永鎮 前往銀行提領100萬元,邱永鎮提領後將現金交予蔡宇志,由蔡 宇志依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及被告蔡宇志、秦葆正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志、秦葆正於偵查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字第35348號卷第97、103頁、金訴卷第55、10 9、116頁),核與證人邱永鎮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張景明、證人即告訴人陳月榮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21963號卷第7-10、23-24、163-166頁、偵字第35 348號卷第107-108頁、偵字第311號卷第73-79頁、金訴卷第 93-108頁、資料卷第33-36、61-78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紀錄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擷圖、九號藝術公司基本 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 交易明細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憑(見21963號 卷第69-71、75-99、143-151頁、金訴卷第83頁、資料卷第7 9-83、85-154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多次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係詐欺集團為達 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數次所為 詐欺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對同一人所為數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2人、邱永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 秦葆正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秦葆正獲有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宇志雖於 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然其未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自無 從適用該減刑之規定。至被告秦葆正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 需,貪圖不法利益,由被告秦葆正尋得有意擔任人頭公司負 責人之邱永鎮,並將邱永鎮介紹予被告蔡宇志,被告蔡宇志 則指示邱永鎮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並將贓款以買賣虛擬 貨幣之方式洗錢,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 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 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 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實屬不該;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斟酌本案告訴 人受騙之金額高達460萬元,兼衡被告2人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損 害及危害程度,被告秦葆正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暨其等 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 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查本案被告蔡宇志獲取之報酬為5000元,業據被告蔡宇志 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該款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至被告蔡宇志雖於審理中供稱會將提領款項之1%至3%分 給被告秦葆正,由被告秦葆正與邱永鎮拆分等語(見金訴卷 第55頁),然證人邱永鎮於審理中證稱:我的報酬是1天1萬 元,由「阿龍」直接給我,沒有再和別人拆分等語明確(見 金訴卷第107-108頁),則被告秦葆正有無獲取本案犯罪所 得尚屬有疑,被告蔡宇志於審理中亦供稱忘記本案有無將錢 給秦葆正等語(見金訴卷第55頁),則被告秦葆正於審理中 供稱其未獲取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16頁),尚非無稽。 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秦葆正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 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被告蔡宇志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向邱永鎮收取告訴人匯入之部分款項即100萬元,然上開款項除被告蔡宇志之報酬5000元外,其餘款項業經被告蔡宇志依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業據被告蔡宇志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55頁),此部分款項無證據證明屬被告2人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藍巧玲、龔昭如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2025-03-21

PCDM-113-金訴-2208-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毓嘉 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88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林毓嘉(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係於民國1 13年9月中因蕭宇辰介紹,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龍哥」 ,始於在柬埔寨期間應允「龍哥」之邀約加入詐欺集團,並 於同年9月18日返臺後次日始開始以詐欺集團提供之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飛機)帳號「小帥」協助確認收水手及話 務手上班狀況並結算當日金額,再回報給詐欺集團成員,除 9月中旬在柬埔寨當地以現金方式收取「龍哥」交付之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薪水外,未曾實際經手金流。被告僅與蕭 宇辰認識,不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龍哥」、「少帥」、 「小帥」之真實身分,被告就所涉113年9月19日以後之詐欺 犯行均已全盤托出,並無包庇其餘到案或未到案共犯之情, 所述亦與相關非供述證據、蕭宇辰、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供 述並無不合,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於上開時點前存在任何 詐欺犯行,自不能僅以尚有部分成員未到案、未來仍需傳喚 證人之客觀程序事實,即認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  ㈡聲請人本案被訴犯行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13所載涉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罪嫌部分之犯罪時間,均 係在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前,卷內亦無任何供述或非供述證 據足認被告於113年9月19日前存在任何詐欺犯行,原羈押處 分認定被告涉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 並據以推論被告有畏罪潛逃之虞,非無違誤。況聲請人於臺 灣有穩定之住居所,過去亦無遭通緝之紀錄,並無逃亡之事 實存在。至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多僅為探視在廈門工作之父親 ,實不具有非循正軌管道出境之能力,不能僅以被告之父親 於廈門工作,即斷定其有境外生活能力及逃亡之虞。被告自 小即由祖父母扶養長大,祖父母年事已高,祖父患有淋巴癌 ,祖母亦曾進行心臟手術,被告積極致力於照護事務,逃亡 之可能性非高,是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㈢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固有29人,然若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 期間計算,實際上相關之被害人僅有5人,被告亦表示希望 能有機會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未有任何逃避法律責任之傾向 ,顯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已對其行為有所警惕,再為 相關犯行之危險已大幅降低,自難認有反覆實施之虞。甚且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全數工作皆以飛機帳號及群 組進行,就蕭宇辰以外之集團成員身分均不知悉,亦無接觸 過任何被害人或集團成員,被告就所涉犯行亦已就其所知坦 誠相告,並無袒護任何未到案共犯之情,聲請人重回該詐欺 集團、再為犯罪之可能性均大幅降低。綜上,聲請人並無勾 串、滅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無羈押之原因,原處 分應予撤銷。  ㈣又縱認本案有羈押原因,然被告已坦承犯罪,就其自身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為詳細說明,本案已有相關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足以追訴被告之犯行,被告亦表明希望能與被害人 和解,顯見其已坦然面對司法,並無任何規避審判、執行程 序或刑事責任之傾向,至後續將傳喚證人之程序事實,並不 足以認定被告有與其等勾串之虞,相關重要證據亦已遭扣押 ,並無滅證之可能,若命聲請人提出足額之保證金,輔以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命被告定期報到等強制處分,應 足以對被告產生足夠之拘束力,而得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亦請變更原處分,酌定適當之保證金供聲請人具保後停止羈 押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 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 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前於114年2月27日經本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488號詐欺等案件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 僅坦承部分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陳稱其父親長期在廈門居住,是其有在境外生活之能 力,且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被 告有畏罪潛逃之虞。本案就被告是否涉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24、25所示犯行部分,可預見尚須傳喚證人蕭宇辰或其 他涉案之人,被告與共犯中之「龍哥」、蕭宇辰曾有聯繫, 而「龍哥」尚未到案,蕭宇辰雖已到案,然其於偵查中曾一 度翻供,供稱不認識本案被告,是被告有與其等勾串之虞。 又被告於為警逮捕前有將飛機訊息刪除之行為,足認被告有 滅證之虞,且本案涉及之被害人共29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 擔任之工作內容、被害人損失金額甚鉅、社會秩序之維護、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保障等事項,認具保、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均無法保 障本案將來審判及執行之順利,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 4年2月2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職 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經本院審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於 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固僅坦承如附表編號25至29所示犯行, 然依卷內相關證據,包括共犯之證述、證人即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所為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扣案行動電 話數位鑑識資料、蕭宇辰持用之行動電話中飛機對話紀錄翻 拍擷圖、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位置、對話紀錄 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相關面 交收據與對話紀錄擷圖等件,足見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各該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確屬重大。被 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中歷次所述內容多有差異,與證 人蕭宇辰等人之證述及客觀卷證資料亦有不符,是就被告是 否涉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所示犯行部分,相關事證確 實仍待釐清,再觀諸證人蕭宇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 中就關於被告或「小帥」涉案情節部分確有語帶保留、避重 就輕之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 本案遭起訴之犯行次數眾多,復有部分涉及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名,自可預見將來若受有罪判決,須執行之 刑度應屬非輕,應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且被告自陳父親長期 在廈門居住、工作,足認其有在境外滯留不歸之資源及能力 ,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㈢又被告前因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82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本件案 發前已有涉及詐欺犯罪,佐以被告自陳於本案中係以10萬元 之報酬擔任計算薪水、監控收水及話務手工作情形之「控盤 手」工作,足見其並未因經歷前案之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 、遠離犯罪集團,反而進一步從事更高層級之詐欺工作,是 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衡諸詐欺 集團均以通訊軟體相互聯繫,而現今通訊軟體之登入方式多 端,亦不限於同一行動裝置,是縱被告先前持用之行動電話 業經扣案,其僅需以特定之帳號、密碼登入,即可重新與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辯護人以被告已坦承犯罪、有和解意 願並已斷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等情,主張被告無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等語,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本案被訴 犯行時間橫跨113年5月至9月間,被害人人數多達29人,受 詐交付款項部分數額即高達3千9百餘萬元,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現仍否認涉犯其中絕大部分之犯 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 要,且若未禁止接見、通信,實難避免被告藉機直接或間接 勾串本案相關共犯、證人,而使案情陷於晦暗。是依目前訴 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 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指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原處分自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要屬有據,被告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PCDM-114-聲-877-2025032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源 莊顯榮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6888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慶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顯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慶源、莊顯 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⑴被告蘇慶源部分:  ①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被告蘇慶源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②再依被告蘇慶源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被告蘇慶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本案 未查獲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 有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而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其最高刑 度經減輕後,並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之 限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規定,最 高刑度經減輕則為4年11月,較有利於被告。   ③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蘇慶源所犯洗錢之法條, 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⑵被告莊顯榮部分:  ①本案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莊顯榮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 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相較之下,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且查被告莊顯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幫助 洗錢犯行,已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所規定減輕其刑要件,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莊顯榮所犯幫助洗錢之法 條,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蘇慶源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莊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慶源亦涉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 帳戶罪嫌等語。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第15條之2提供 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增訂,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 並酌作文字修正,即本案被告蘇慶源行為時,該規定業已生 效施行。而揆諸前開規定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可見本條之增 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蘇慶源行為業經認定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如前所述 ,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提供 帳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慶源所為尚同時構成上開罪嫌,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生 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慶源 於本案配合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者「五星」之要求,尋覓 願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其主觀上對各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 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應足 以預見,並為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且從犯罪結構觀之,被告蘇慶源係受「五星」之委託向 被告莊顯榮詢問出售人頭帳戶之事,非受被告莊顯榮委請始 尋覓買家,另依被告蘇慶源於偵訊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所示(見偵卷第73、75至80頁),於詐欺集團無法轉匯陽 信銀行帳戶內詐欺款項時,被告蘇慶源更為詐欺集團聯繫被 告莊顯榮要求其前往銀行提領,足徵被告蘇慶源所為應視為 詐欺集團上游「五星」之延伸,而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一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對於詐欺集團行為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本案被告蘇慶源與「五星 」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蘇慶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斷。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 人數計算。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 ,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 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蘇慶源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侵害 如附表所示8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 各論以一罪,而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莊顯榮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侵害如附表所示8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蘇慶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茲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莊顯榮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慶源為詐欺集團之人 頭帳戶收購者「五星」尋覓人頭帳戶來源,而被告莊顯榮為 取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高額報酬,任意交付陽信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蘇慶源轉交不 明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 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且提供網路銀行更使 詐欺集團得以快速轉出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 在,不但增加司法追查成本,益使被害人求償困難,且被告 蘇慶源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要求被告莊顯榮進而至銀行臨 櫃提領無法轉匯之詐欺贓款,所為實屬不該,幸被告莊顯榮 未從之,而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逾559萬元,被害人數8人, 情節堪認極為嚴重;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偵查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然未能賠償任何被害人以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被 告2人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均曾犯刑事案件經法院 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蘇慶源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期相當。  ㈦沒收:  ⒈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 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 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 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 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前,帳戶內餘額為4,185元,經詐欺款項匯入提 領後,餘額為115萬9,260元,復經扣押後餘額為0元,有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 90072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故如對其等沒收其餘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莊顯榮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因犯本案,實際獲有15萬元之 對價(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81頁),足認其犯罪所得 為15萬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主文 1 吳品宏(提告) 35萬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琪婷(提告) 40萬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董育明(提告) 20萬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春美(提告) 67萬5,000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朱菊香(提告) 40萬0,125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徐建宏(提告) 20萬5,000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吳佳甄(提告) 300萬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吳國豪(未提告) 36萬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2025-03-20

PTDM-113-金訴-820-202503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宇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黃宇呈於民國112年5月5日7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與游家福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二人即於同日10時35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出口 附近碰面。黃宇呈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數量不詳)予游家福,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 現金而完成交易。  ⒉黃宇呈於112年5月8日1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游家福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二人即於同日22時33分許,在雲 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附近碰面。黃宇呈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予游家福,並向其收取1千 元現金而完成交易,黃宇呈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游家福1次。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游家福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2年度 聲監字第83號通訊監察書、112年度聲監續字第228號通訊監 察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有獲取金錢利益,此有被告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警 卷第5頁)、本院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8頁 )可佐,足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 意圖及得利。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2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並罰。  ㈡科刑部分  ⒈自白減刑之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就被告本案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次數僅有2次,對象為同一人,且交易金額各為2千 元、1千元,所販售之毒品其量與價值均不高,其惡性及對 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與跨國性、組織犯 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毒品之型態,或有組織性之地區 中盤、小盤之販賣型態,有極大之差異。衡酌上情,本院認 為被告本案所犯,客觀情狀尚非不可憫恕,倘經前述偵審自 白減輕其刑後,對其處以最低刑度,仍須判處有期徒刑5年 ,顯有過苛之虞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量刑審酌   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犯本案販賣毒品 之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斟酌前述刑之減輕事由,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6頁),爰 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又辯護人為被告表示,被告現有其他 案件,希望不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7頁),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之 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款項,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ULDM-113-訴-641-202503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383號、113年度偵字第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啓源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 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年拾月。   事 實 李啓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代價及方式,販賣海洛因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李啓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2、113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 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㈡所謂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 被告營利意圖之有無,除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外,應從客觀 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 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各有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作為對價, 並非無償提供毒品,而我國販賣毒品刑度極重且查緝甚嚴, 被告與購毒者均非至親,又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須花費 相當之金錢,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被查緝科 以重刑、耗費時間、金錢等成本,而無償提供毒品與他人之 理,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主觀 上均有謀取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販賣海洛因前分 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另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 、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 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 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而非僅指其人為檢、警掌握或逮捕之時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 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明信」之男子,惟經本院函詢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上手林明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覆略以:被告所供毒品 來源為「林明信」,然經調閱監視器及查證其他佐證資料未 發現被告供稱林明信販賣毒品之事證,目前尚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則回覆稱: 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該局113年9月2日 刑偵三字第1130050852號函及該署113年9月23日投檢冠端11 2偵10383字第11390204510號函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93、95頁),足認迄今尚無依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涉案 者,並不符合上開「因而查獲」之要件,故均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㈢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殊難謂為非重。本件被 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固不容輕縱,然考 量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為5人,所得金額非鉅,核屬 零星交易,且被告均坦認犯行,未曾飾詞卸責,是就其犯罪 情節觀之此部分犯行之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梟,尚有重大差異,本院審酌上開 情節,認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有前 揭減刑事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是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 販賣海洛因予柯O富、賴O煌、林O男、黃O吉、施O勝,共販 賣9次,得見被告所為非屬施用毒品之毒友間單一偶發之零 星、微量、不滿千元價金之交易型態,自難認係上開判決意 旨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更遑論被告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刑度後之法定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並無上開判決所揭示「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情形,當無再依上開判決意旨再予減輕被告刑度之適用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 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偵查中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其販賣毒品數量尚非鉅額,所得金 額有限,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從事下水道工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  ㈥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販賣毒品   之犯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   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   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   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   規定之立法精神。查被告本案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本   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5人,犯罪時間均在112年間,時間密 接,持續時間非長,數量非鉅,所得有限,綜合考量其各次 犯罪手法雷同,販賣對象大致特定,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犯行與被告之前案紀 錄具有高度關聯性,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供被告聯繫販賣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 卷第115、1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以門號00 00000000號之SIM卡插用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持以聯繫販 賣毒品為被告所坦承,0000000000號之SIM卡雖係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參以該SIM卡可替代性極高且非專供販 賣毒品使用,倘予沒收所生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輕 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被告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已遺失(本院卷第127頁),亦無從證明現時尚屬存在 ,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遂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向購毒者收取之販毒對價,均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 所為各該次販毒犯行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9所示之物,雖經鑑驗含毒品海洛因 ,然被告供稱均係供其施用所剩之海洛因(本院卷第116、12 4頁),故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無從於本案沒收銷燬之 。  ㈣其餘扣案物,固亦為被告所有,惟經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 涉(見警卷第4、5頁),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買方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證據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柯o富 李啓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16時15分、16時23分,柯順富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李啓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6時33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包尾某巷子(柯順富住家附近),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柯o富,柯o富當場給付李啓源8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24至125頁) 2.蒐證照片(偵一卷第171至172頁) 3.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355、375頁) 李啓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賴o煌 李啓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10時1分、10時39分,賴o煌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李啓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0時48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旁之夾娃娃機店內,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賴o煌,賴o煌當場給付李啓源1000元。 1.證人賴o煌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9頁) 2.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77至71頁) 3.蒐證照片(警卷第27至30頁) 4.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355、375頁) 李啓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o男 李啓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29日14時19分,林o男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李啓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4時2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騎樓外,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林o男,林o男當場給付李啓源2000元。 1.證人林o男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501至502頁) 2.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46至247、163頁) 3.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5至16頁;偵一卷第355、375頁) 李啓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o男 李啓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17時26分,林o男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李啓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4時2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騎樓外,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林o男,林o男當場給付李啓源1000元。 1.證人林o男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502至503頁) 2.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48至249、163頁) 3.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6至17頁;偵一卷第355、375頁) 李啓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o吉 李啓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7時23分至7時54分,以LIN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7時58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投醫院,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黃o吉,黃o吉當場給付李啓源1000元。 1.證人黃o吉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311頁;偵一卷第508頁) 2.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3至57頁) 3.指認交易地點照片、GOOGLE地圖、蒐證照片(偵一卷第325至330頁) 4.被告之自白(警卷第46頁;偵一卷第355、375頁) 李啓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o吉 李啓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7時30分,在南投縣南投市南投醫院,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黃o吉,黃o吉當場給付李啓源2000元。 1.證人黃o吉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311頁;偵一卷第507至508頁) 2.指認交易地點照片、GOOGLE地圖、蒐證照片(偵一卷第325至330頁) 3.被告之自白(警卷第46頁;偵一卷第355、375頁) 李啓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施o勝 李啓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2日13時40分,施o勝以便利超商外000-0000000號之公用電話,與李啓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3時43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騎樓,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施o勝,施o勝當場給付李啓源1000元。 1.證人施o勝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9至200頁) 2.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10頁) 4.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375頁) 李啓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施o勝 李啓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3日12時39分,施o勝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電話,與李啓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騎樓,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施o勝,施o勝當場給付李啓源1000元。 1.證人施o勝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00至201頁) 2.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13、221頁) 4.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3至14頁;偵一卷第375頁) 李啓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施o勝 李啓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22時16分,施o勝以便利超商外000-0000000號之公用電話,與李啓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22時26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騎樓,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施o勝,施o勝當場給付李啓源1000元。 1.證人施o勝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01至202頁) 2.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15頁) 4.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4至15頁;偵一卷第375頁) 李啓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注射針筒(未使用過) 1支 2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1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3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 經送鑑後,檢驗均含微量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9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02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539頁) 4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 5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 經送鑑後,檢驗發現有海洛因成分殘留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02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539頁) 6 葡萄糖 1包 7 夾鏈袋(未使用) 1包 8 電子磅秤 1臺 9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 1包 經送鑑後,檢驗含微量海洛因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543號鑑驗書,偵一卷第385頁)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13002449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3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2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28號偵查卷宗 聲羈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2號偵查卷宗 偵聲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5-03-20

NTDM-113-訴-113-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易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易任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9時47分許,在不詳地 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 「莫再問」,與鍾侑廷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3,500元之價 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 包(驗前淨重共571.81公克)予鍾侑廷。嗣吳易任於112年5 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00包交付予鍾侑廷,並收受價金13,500 元。嗣因鍾侑廷另案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吳易任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1至192、239頁),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鍾侑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6273號卷第14至17頁),並有被告與鍾侑廷之 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20077826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0、23至30、35至38頁),並 有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 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之理。經查,被告販售予鍾侑廷之毒品咖啡包數 量非少,其與鍾侑廷又無何特殊情誼關係,苟無利潤可圖, 被告應不至甘冒遭查緝法辦、罹重刑之風險與鍾侑廷進行毒 品交易,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販賣毒品想賺錢, 販賣毒品咖啡包100包予鍾侑廷,獲利約2,000元(見本院卷 第190、241頁),是被告主觀上確實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 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 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 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 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 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 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經查,如 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均混合摻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係於同 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經查,被告本案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含二種毒品成 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之「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 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 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 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即不可 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 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而所謂「因而查獲」,其「查獲」 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 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 ,是由偵(調)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 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調)查 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調)查機關已 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 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 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 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 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 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 ,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 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 認定有無「查獲」之事(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第2204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 許宏駿,員警復依被告供稱之毒品上游地址,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查獲許宏駿之毒品分裝工廠,並 扣得毒品咖啡包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3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 33007555號函存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 39、43至145頁)。佐以許宏駿查獲現場扣案之包裝袋,與 本案被告販賣予鍾侑廷如附表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包裝相 同,有本案毒品咖啡包照片、許宏駿搜索現場扣案物照片可 徵(見同上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31頁),是可認被 告有提供具體資訊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至雖尚查 無許宏駿因販賣毒品予被告而被起訴或判決有罪,然被告既 已供出毒品上游資訊,並有上開客觀事證可稽,依前開說明 ,仍應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又 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 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尚不宜免除其刑,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本案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2規定,先加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 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可 能間接影響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數量及 金額、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自 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係用iPhone 11手機與鍾侑廷 聯繫販賣毒品(見本院卷第241頁),上開手機為被告刑毒 品交易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所獲價金共13,500元,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90、241頁),此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之。  ㈢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 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 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 之餘地。申言之,倘販賣之一方已將之交付買方,且扣押在 買方毒品案件之內,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 ,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 ,予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前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5頁),固屬違 禁物。然上開毒品咖啡包經被告出售予鍾侑廷後,已非由被 告持有,且於鍾侑廷販賣毒品案件扣案中,是以應於鍾侑廷 犯罪項下沒收之,爰不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數量/重量 檢出之毒品成分 1 毒品咖啡包(聖誕麋鹿圖案包裝) 67包 (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共433.32公克、驗餘淨重共361.02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毒品咖啡包(WREATH Princess字樣包裝) 21包 (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共144.31公克、驗餘淨重共120.33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 毒品即溶包(GUCCI字樣包裝) 12包 (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共97.86公克、驗餘淨重共84.56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金額 1 iPhone 11手機 1支 2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 13,500元

2025-03-19

PCDM-113-訴-150-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紹鵬 選任辯護人 施立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58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27號、第 6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所認鄭紹鵬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三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需判斷的爭執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照本案卷證資料可知,我在警詢及偵 訊時就主觀上營利意圖已經有肯定的供述,原審認我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的要件, 即非妥適。再者,我在遭到搜索後的第一時間,也就是民國 112年4月間就供出案外人李書羽是我的毒品來源,並將他的 特徵、連繫方式、手機、地址等資訊都告知警察,但由承辦 員警的回函可知,李書羽是在同年9月間才被通緝,警察機 關顯然有怠於作為的情事,這樣的不利益不應該由被告承擔 ,依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鼓勵毒品犯嫌提供資訊、擴大毒品查緝的立法意旨,應認被 告有該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三、由此可知,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 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而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執 與爭執事項,雙方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僅就 下列事項有所爭執:  ㈠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有供出毒品上游為李書羽,是否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的減刑要件?  ㈡被告是否已於偵審中自白,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的要件? 貳、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的理由: 一、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有供出毒品上游李書羽,偵查機關在無不 能或難以調查的情形下,卻無任何積極作為,自不能遽將此 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則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核有違誤:  ㈠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檢 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 開始偵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犯罪偵查是居於輔助檢 察官的地位,負責協助檢察官或受其指揮、命令偵查犯罪, 於發覺有犯罪嫌疑即應移送檢察官偵查。亦即,檢察官是偵 查犯罪的主導者,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輔助蒐集及保 全犯罪證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的規定,其「查獲」是屬偵查機關的權限,至於查獲「 屬實」與否,則是法院職權認定的事項,應由法院作最後審 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 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的重要線索,應交由 相對應的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 機關已蒐集的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的事實,原則 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 獲屬實與否的絕對依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是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的立法模式,如被告有「供 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情形,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使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 由此可知,前述減、免其刑的規定,是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 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的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 。是以,如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但偵查機關因 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的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 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 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 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的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 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的具體事證, 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的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 事實審法院對此自不能率而忽視,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 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  ㈡被告被拘提到案後,即於112年4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給呂 鴻郁的毒品咖啡包,都是跟李書羽拿的,李書羽是30幾歲、 很瘦的女T,之前住土城,我都用通訊軟體「微信」(以下 簡稱「微信」)跟她聯繫,她的暱稱是「哈羅」(ID:Bear _3008),我與呂鴻郁在「微信」對話紀錄中所提「先給我 數量,我要去倉庫拿」等訊息,是指我要去找李書羽拿,是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1或之2,我願意配合警方查緝 等語(14688號偵卷第20-22頁),並依照員警所提示的女性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出編號6之人是李書羽等情,這有該 指認表在卷可佐(14688號偵卷第29頁);其後,被告於同 日在偵訊時亦供稱:當時李書羽住在臺北市峨嵋街,如果呂 鴻郁要毒品的話,要先跟我說數量,我再去找李書羽拿等語 (14688號偵卷第205-207頁)。而當日與被告一同被拘提到 案的林泳禛於偵訊時亦供稱:被告是我的男朋友,呂鴻郁有 請被告幫忙拿毒品,被告的毒品上游好像有李書羽等語(14 688號偵卷第216-217頁)。又經本院翻閱全部卷證資料,顯 見承辦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112年4月14日對被告為偵訊後,並未採取任何的偵查作 為,即於同年5月16日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 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偵辦 (這有簽呈在卷可佐,14688號偵卷第257頁);高檢署於11 2年9月25日否准該移轉偵辦的請求(這有該函文在卷可佐, 36245號偵卷第3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被移送的部 分犯行於112年10月5日予以不起訴處分後,再於同年10月6 日就本案犯行簽請高檢署令轉士林地檢署偵辦(這有簽呈及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36738號偵卷第17-21頁);高檢署 於113年3月4日令轉士林地檢署偵辦後,承辦檢察官未進行 任何的偵查作為,即於113年6月11日向原審提起公訴(這有 高檢署函文及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6527號偵卷第3、13-16 頁)。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26日函文 所附職務報告(原審卷第33-36頁),亦表示: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毒品是向李書羽購買,經向中國信託銀行調閱李書羽 寄送簡訊門號及信用卡消費紀錄,發現李書羽於112年9月19 日致電銀行更改門號,但該門號已於112年9月24日關機,且 李書羽已於112年9月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等 內容,顯見承辦員警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的情形下,直至11 2年9月才就被告指訴李書羽的犯行予以偵辦。綜上,林泳禛 的證詞與「微信」對話紀錄足以佐證被告供述李書羽為本案 毒品上游一事,有高度的可信度,承辦檢察官卻始終未曾就 李書羽涉案部分指揮偵辦,承辦員警亦直至112年9月間才有 具體偵查作為,最終因李書羽已將門號關機且遭另案通緝而 一無所獲,則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被告已供出毒 品上游或共犯的具體事證,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的 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 。是以,原審認被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的要件不合,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核有違誤,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就其因此受影響的原審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雖認被告販賣對象單一,獲利僅新台幣(下同)1,000元 ,較諸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的法定刑,實有情輕法重 ,而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刑法第59條所規定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條文所指 的「科以最低度刑」,雖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的事由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予以減輕 後的最低度刑而言。如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各該法定減輕事由據以減輕後,猶認其犯罪的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95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本院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 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亦即減輕後有 期徒刑的處斷刑下限應為有期徒刑2年4月。本院認依前述減 輕其刑規定,應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才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平等原則(理由詳如下所述),亦即仍在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可得量處的最低度刑以上, 即無「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事由,並無再引用刑法 第59條規定的餘地。是以,原審判決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部分,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尚有不當。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意圖減輕罪責,並未自白本件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中的主觀犯意,則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於法核無違誤: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規定是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 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而所謂「自白」,是指承認犯罪 事實的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的陳述。其中犯 罪事實的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的「主要部分」, 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的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 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是歪曲事實、 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是出於記憶的偏差,或因不諳 法律而異其效果。是以,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的犯罪 事實,顯然是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 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 4號、第4986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的犯行; 但他於警詢時供稱:「(問:上述你所販賣給呂鴻郁毒咖啡 包,你從中獲利多少?)我完全沒有獲利,我都是幫呂鴻郁 牽線,別人給我什麼價格,我就原封不動的跟呂鴻郁說,我 都沒有從中賺到一毛錢」等語(14688號偵卷第20頁),於 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有賣過咖啡包給呂鴻郁?)是呂 鴻郁請我幫忙拿的,我不是賣,我是牽線給呂鴻郁……我陪呂 鴻郁一起去拿貨」等語(14688號偵卷第204頁);辯護人於 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否認販毒犯 行,但坦承幫助施用」、「當事人並不知情,但是坦承有幫 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語(14688號偵卷第208、230頁)。 由此可知,被告不僅否認有營利的意圖,且辯稱他僅是幫呂 鴻郁牽線、陪呂鴻郁一起去向李書羽去拿毒品,自難謂他已 就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中的主觀犯意為自白,甚至意圖遮 掩犯罪真象,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中自白的要件不符,自無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自己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的減刑規定,即 非有據,並不可採。  參、本院對被告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 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與呂鴻郁原本素不相識,經由女友林泳禛介紹而認識後 ,為圖販賣毒品可獲取利益,主動告知呂鴻郁自己有毒品可 供販售,即利用「微信」與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相約見 面交付毒品,被告販賣對象單一,獲利僅新台幣(下同)1, 000元(原審卷第91頁),與一般通常情形的販賣毒品是為 求鉅額獲利,或查獲的毒品多達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屬對 被告有利的量刑事由。又被告販賣的是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雖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2種 第三級毒品,但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不知道其中所含毒品種 類為何,且其中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的成分均屬微量而 無從估算其純質淨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混合2種以上 毒品的認知,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非重大。是 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 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高區間。 二、責任刑的下修:   被告雖曾因傷害、竊盜與贓物等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但前述各罪與本案的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罪質互 異,難認被告有特別的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雖始終否認意圖營利而交付毒品,但對於基 本的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毫無悔意,無從成為對被告不利的 量刑減讓事由;又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餐廳 服務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人需要扶養、行 為時年僅22歲的生活狀況;再參酌他的年齡及家庭狀況,尚 有社會復歸的可能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 後,本院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 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 中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件經檢察官錢義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上訴-647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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