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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結婚,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OOO(下稱未成年子女),婚後被告未盡到家庭責 任,惡意拋棄債務讓原告承擔,於113年2月中旬即離家未歸 ,迄今沒有任何消息,期間沒有與原告聯繫,亦未曾負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探視未成年子女,獨留未成年子女讓原告 照顧,依此狀況,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過失在於被告,茲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關於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 府委託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對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被告母親進行訪視,據該會提出訪視評 估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身心健康 ,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有已退休之原告父親及同住家人願意 無償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過去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有一定之親職執行能力,惟原告及原告父母因被告過 去以原告及原告父母名義向原告父母之親友及當鋪、電信公 司、通訊行借貸,已影響家中經濟。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 除工作之外,會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吃飯玩遊戲,與已退休 之原告父親共同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⒊照護環境評估:原 告提供之住處環境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成長之環境,住所 位於北港同仁夜市旁,住所附近均為住宅區,環境單純,距 建國國中步行約4分鐘,距北辰國小車程約4分鐘車程,距離 當地北港媽祖醫院約5分鐘車程,地理位置佳,住所環境可 ,為合適之成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過去若遇未成 年子女不適會主動聯繫被告,然已近半年未見過被告,對被 告目前狀態全然未知,原告為了維護未成年子女未來穩定生 活及照顧,希望能爭取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原告過去 因被告以原告及原告父母名義向外及原告父母親友、同事借 貸,然積欠大筆債務後卻失蹤失聯,過去也曾至派出所報案 ,然警員表示與離婚無關而未受理失蹤。關係人(即被告母 親)接獲本會公文後主動致電訪視社工,並稱被告已失聯, 目前也無法聯絡,關係人稱同意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親權,但希望未來被告父母能再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也希望 原告未來不能再找被告父母要錢扶養未成年子女。⒌教育規 劃評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及後續教育有一定想法 及規劃,預計安排讓未成年子女於3歲時就學,也因目前背 負被告過去以其名義借貸之欠款,原告希望未來能與未成年 子女申請社會福利,以減輕其經濟負擔。㈡其他具體建議: 綜上所述,原告健康狀況可,過去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由原告或原告父親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被告在113年2月 中旬離家至今,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有穩 定照顧經驗,且有同住之原告父母及原告祖母願意協助照顧 未成年子女,評估原告具備基本照顧能力,原告並稱在未成 年子女出生後多由原告承擔家中經濟及育兒負擔,讓未成年 子女在穩定居住下成長,而被告在113年2月中旬逕自離家後 便失蹤失聯,原告能獨自承擔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資至今 ,亦能與原告父母親及原告祖母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 原告雖因需背負被告過去以原告或原告父母名義借貸之欠款 而經濟吃緊,然有同住家人提供穩定照顧及經濟支持系統, 原告未來願意扮演友善父母之角色,而訪談中觀察未成年子 女會經常圍繞原告及原告父親身邊,評估原告為未成年子女 穩定之照顧者,惟本報告因被告在人不在且失蹤失聯,而僅 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未訪視被告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 法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雲萱基金會113 年10月21日雲萱監字第11338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而被告經本院通知調解及調查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又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雲萱基金會對被告進行訪視,該 基金會社工致電被告手機無人接聽,另以手機簡訊通知被告 回電亦無回應,而被告母親接獲雲萱基金會公文後主動致電 訪視社工,表示被告已經失聯3、4個月等情,亦有本院調解 紀錄表、訊問筆錄、上開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查。綜 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 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 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 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 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 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 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 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婚後未盡到家庭責任,惡意拋棄債務讓原告承 擔,於113年2月中旬即離家未歸,迄今沒有任何消息,期間 沒有與原告聯繫,亦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探視未成 年子女,獨留未成年子女讓原告照顧等情,已足使兩造之婚 姻關係發生破綻,被告顯然違反夫妻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 互協力之義務,而被告此義務之違反,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足以使兩造之婚姻關係發生重大破綻而難期修復,致 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 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 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 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不可歸責原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 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OOO(000年0月0日生)為2歲之未成年 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原告依上開規 定聲請酌定適當之監護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雲萱基 金會訪視報告,並考量自113年2月中旬被告離家後,未成年 子女即由原告及同住家人扶養、照顧至今,原告有行使上開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與能力,而被告自離家後未曾探視未 成年子女及負擔任何扶養費用,顯無行使親權之意願,且其 行方不明,事實上亦無法撫育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因認有 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乃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27

ULDV-113-婚-130-2025022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宜庭犯詐欺取財罪,肆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宜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一) 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向經營 育德企業社之江權育佯稱:以新臺幣(下同)4萬6,400元購 買Iphone 13 pro 512 銀色手機乙支云云,致江權育陷於錯 誤同意,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1樓,將該款手機乙支交付與何宜庭之友人朱珈 瑩【所涉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何宜庭乃於同日下 午6時20分許轉帳3萬元與江權育,(二)復於110年10月1日晚 間9時許,透過LINE向江權育佯稱:以3萬4,000元購買Iphon e 13 256 黑色手機乙支,保證於同年10月4日結清全部貨款 云云,致江權育陷於錯誤同意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其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1樓之通訊行,將前開手機乙 支交付與前來取貨之何宜庭男友李冠逸【所涉詐欺罪嫌,業 經不起訴處分】,(三)後何宜庭於同年10月2日某時許,又 透過LINE向江權育佯稱:以3萬5,900元購買Iphone 13 128 藍色手機乙支,及以3萬9,400元購買Iphone 13 pro 256 黑 色手機乙支,並保證於110年10月4日結清全部貨款云云,致 江權育陷於錯誤同意,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在其經營之 前揭通訊行,將上開手機共2支交付與李冠逸,惟何宜庭屆 期未償還上開手機貨款,(四)又於同年10月12日某時許,透 過LINE向江權育佯稱:以4萬4,400元購買Iphone 13 promax 256 黑色手機乙支云云,並傳送訊息告知江權育已轉帳16 萬8,500元與江權育,致江權育陷於錯誤同意,而於同日某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將該款手機乙支交付與李 冠逸。嗣江權育發現帳戶內並無何宜庭所轉帳之16萬8,500 元後,向何宜庭詢問並催討貨款,詎何宜庭竟屢次推諉不還 ,後竟失去聯繫,江權育始知受騙。 二、案經江權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何宜庭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 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何宜庭固坦認其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惟矢口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有跟告訴人說要刷卡,但告訴人 說願意等我分期付現金,我先轉帳付給他三萬元,...我有 跟他講過餘款另外付,但沒有講時間;我有告訴他已轉帳十 六萬八千五百元,我以為有轉出去,但實際上沒有轉出去, 告訴人說要刷我中國信託的銀行卡,他記了三次驗證碼,結 果把我的卡鎖起來了,因為他們的店只能線上刷卡,不能實 體書卡,這個我有對話紀錄,後來因為我的卡被鎖住,我跟 告訴人通化夜市約見面,我說要拿十三萬元給他,我拿給他 十三萬現金,...我最後只有欠他三萬元、我有簽十六萬八 千五百元本票,等我還完三萬元後他會把本票撕掉,但我至 今還沒還他三萬元,因為我身上沒錢」(見112年度偵緝字 第416號卷第43至46頁),後又稱:「我拿十三萬給他的那 個人不是同一個人、我沒有不付款...當時本來要用信用卡 付款,是告訴人輸入錯的OTP碼,所以沒辦法刷,因為當時 現金要用來生活,無法用現金支付,所以才會遲延支付,不 是要詐欺。」(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16號卷第85至87頁); 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我之所以沒有給被害人錢,是因為被 害人多加了八萬元,因為當初告訴人請我簽本票,我當庭有 說我有錢再給...我隨時可以給被害人錢,但是多餘的八萬 元,我沒有辦法接受」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59 號卷第136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江權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朱珈 瑩、李冠逸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證人朱珈瑩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開立之商業本票 1紙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四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數次詐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19號調解筆錄可憑,惟迄今未 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詐欺所   得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2-審易-2459-20250227-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光 魏聖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 9、74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聖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光、魏聖 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明光、魏聖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李明光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及另因毒品案件接續執行1年,於民國109年 12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7月8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而被告魏聖平前因毒品 、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 定,於108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 於110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案所犯與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之犯 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均屬有別,尚難以被告2人前案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即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而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前開門號 之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治 安,且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 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值 非難;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李明光、魏聖平 自陳擔任水泥工、以務農為業等家庭生活情狀,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形,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李明光於審理中自承提供本案門號後收取 1,5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院卷第77頁),核屬被告李明 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該部分所得並未扣案,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9號                         第7492號   被   告 李明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南投○○○○○○○○○)             居南投縣○○鎮○○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聖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光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月、4月、1年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及接 續執行1年,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魏聖平前因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月、4月、3年8月、3年9月(判14次)、3年10月、7月 (判3次)確定,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08 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李明光、魏聖平仍不知悔改,其等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 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甚至一人本可申請 數門號,且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魏聖平介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500元至1,700元不等之代價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賺取報酬,於 113年3月26日,李明光與魏聖平一同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某通 訊行,由李明光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 案門號)後,隨即將本案門號交付予魏聖平,魏聖平取得本 案門號後,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住處,將本 案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志寶」詐欺集團成員, 魏聖平自「林志寶」處取得1,500元後轉交李明光為報酬,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9日10時 許,假冒臺北市某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科「江科長」,以本 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戴蓓爾,向其謊稱:疑似遭他人冒名申辦 戶籍謄本云云,復轉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林正義警員」、「高文正檢察官」,接連向戴蓓爾佯稱: 其帳戶已涉及擄人勒贖刑事案件,戴蓓爾疑似出賣帳戶提供 犯嫌使用,需將證物即家中金飾、手錶及金融帳戶提款卡等 交付地檢署保管以擔保資金財產公正云云,致戴蓓爾陷於錯 誤,遂於113年3月29日14時許,依指示前往宜蘭縣○○鎮○○路 000號停車場,將其所有之金飾(價值21萬元)、勞力士手錶( 價值7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款卡1張等物面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詐騙集團成員。嗣戴蓓爾發覺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戴蓓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明光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後隨即交付予被告魏聖平使用之事實。 2 被告魏聖平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及供述 證明被告李明光同意以1,5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門號交予被告魏聖平,再轉交予「林志寶」之成年男子使用,被告李明光因而取得1,500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戴蓓爾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戴蓓爾遭詐騙交付金飾、手錶及郵局提款卡等財物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來電紀錄擷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警員服務證、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 1.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 2.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戴蓓爾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戴蓓爾受騙交付金飾、手錶及郵局提款卡等財物之事實 。 (二)被告李明光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與魏聖平認識好幾年,魏 聖平說他的手機弄丟,沒辦法辦門號,要向我借門號聯絡用 ,我就在桃南路住處將本案門號借給魏聖平使用,沒有收取 報酬等語。經查,被告魏聖平於本署偵查中證稱:本案門號 係我與被告李明光一起至通訊行申辦,被告李明光將本案門 號交付我之後,再轉交予「林志寶」,被告李明光也有取得 1,500元報酬,因為被告李明光沒有工作,所以才向被告李 明光提議可以出借門號給「林志寶」賺一些錢,被告也有同 意等語,是被告李明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且 依被告魏聖平所述,被告李明光僅需提供門號即可獲得1,50 0元之報酬,不必提供任何勞務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 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李明光顯有所 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亦即被告李明光於 交付本案門號時,目的僅在取得對價,被告李明光縱使主觀 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 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 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 難謂被告李明光主觀上無此一認識,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另被告魏聖平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林志寶」說業務上需要 打電話要借門號使用,我就信任「林志寶」,但不知道是用 於什麼業務,所以就去向被告李明光借門號,不知道為何被 拿去使用詐騙,我沒有賺到任何報酬,我自己申辦之門號也 借予「林志寶」使用,沒有保留相關對話紀錄等語。惟查, 行動電話之持有現今極為普及,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並無 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自以使用 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門號,最為便利安全,苟非為 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 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請門號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 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門號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 騙犯行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另用他人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者 ,多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為不法犯行,且隱匿實際行為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被告魏聖平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述常理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其 辯稱不知門號會淪為幫助詐欺犯罪之用等語,殊為無稽,無 足採信。綜上,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其行動電話 門號,可能用於詐欺犯罪,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應有 所預見,竟仍將被告李明光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 用,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 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得利及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二、核被告李明光、魏聖平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所犯為 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明光提供 本案門號因而獲取報酬1,500元,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又被告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 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 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NTDM-114-埔簡-26-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 字第1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 6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伍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 為事實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 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 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另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293,504元(84,000+47,345+48,2 88+95,000+18,871),為其犯罪所得,未返還告訴人,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87號   被   告 吳承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11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X-Line 69 fitnes s club健身房中和旗艦店(下稱X-Line健身房),向崔樂盈 佯稱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住處樓下3樓有 空房,要崔樂盈繳納訂金,始能幫忙與房東洽談云云,致崔 樂盈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11月6日、109年11月7日,以 部分現金,部分匯款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共8萬4,0 00元予吳承憲,然吳承憲遲未替崔樂盈接洽房東,亦未歸還 款項,崔樂盈始悉受騙。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 8日某時許,在X-Line健身房向崔樂盈佯稱欲買手機給家人 ,以崔樂盈之學生身分代辦較易申請通過,並允諾給崔樂盈 3,600元紅包等語,致崔樂盈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9日 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易分期通訊行,以每期2, 785元共18期之方式購得IPHONE 12 PRO手機(下稱本案IPHO NE 12 PRO)後,將手機交給吳承憲,詎料吳承憲僅繳納第1 期款項,嗣崔樂盈屢遭催繳而由崔樂盈繳清款項,吳承憲亦 未依約給付崔樂盈紅包,崔樂盈始悉受騙,吳承憲並以此方 式詐得共4萬7,345元。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 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與崔樂盈簽立合約,約定由崔樂 盈幫吳承憲買手機,吳承憲即會全數繳清,致崔樂盈因而陷 於錯誤,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GO分期-手機公社通訊行, 以每期2,012元共24期之方式購得IPHONE 12 PRO MAX藍色手 機(下稱本案IPHONE 12 PRO MAX)1支後交給吳承憲,詎吳 承憲均未繳納分期付款,嗣崔樂盈屢遭催繳而由崔樂盈繳清 款項,吳承憲仍未依約給付崔樂盈紅包,崔樂盈始悉受騙, 吳承憲並以此方式詐得共4萬8,288元。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 9日某時許,在吳承憲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 住處,向崔樂盈佯稱有代書可以幫忙崔樂盈處理勞、健保並 提高信用卡額度至10萬元或20萬元,要崔樂盈將所有帳戶的 錢領出,如成功申辦信用卡,較容易提高信用卡額度云云, 致崔樂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9萬5,000元交予吳承 憲,並將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兆豐銀行信用 卡)交予吳承憲,同意吳承憲就崔樂盈之身分證、本案兆豐 銀行信用卡正、反面拍照。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利用特約機構或商店於消費者進行消費時,不須強 制核對持卡人身分或在一定金額以下消費無庸簽名之特性, 分別於111年11月12日、11月17日,未經崔樂盈同意而持崔 樂盈之本案兆豐銀行信用卡,在美商賀寶芙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下稱賀寶芙公司)網站刷卡消費1萬4,424元、1,499 元及2,499元(合計共1萬8,871元),致該店員陷於錯誤, 誤信為持卡人本人崔樂盈之消費而同意,足以生損害於崔樂 盈、賀寶芙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之正確性及兆豐銀行對於信用 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崔樂盈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崔樂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告訴人109年11月6日匯款部分押租金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代理人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參告證1至3、10) 證明告訴人將上開押租金款項交付與被告後,被告卻未幫忙告訴人接洽房東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崔樂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109年11月19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合約書影本、告訴代理人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參告證3至5、10)、被告購買本案IPHONE 12 PRO手機之照片、109年11月9日分唄客戶切結書、簡訊截圖、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清償證明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央請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IPHONE 12 PRO手機1支,惟係由告訴人將剩餘之17期款項繳清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崔樂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109年11月19日被告簽與告訴人之合約書影本、告訴代理人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參告證3至5、10)、被告購買本案IPHONE 12 PRO MAX手機之照片、109年11月19日商品交付證明書、110年1月14日清償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央請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惟係由告訴人將24期款項全部繳清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㈣、㈤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崔樂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本案兆豐銀行信用卡帳單及收據照片、告訴代理人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參告證6至1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處111年10月14日兆銀卡字第1110000300號函所附本案兆豐銀行信用卡109年10月至12月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本案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⑴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確有自其中信帳戶提領9萬5,000元並交與被告之事實。 ⑵就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確有盜刷告訴人之本案兆豐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承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 欄一、㈤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盜刷告訴人崔樂盈信用 卡消費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1月10日 1時57分 2萬元 2 109年11月10日 1時57分 2萬元 3 109年11月10日 1時58分 2萬元 4 109年11月10日 1時58分 2萬元 5 109年11月10日 1時58分 1萬5,000元

2025-02-27

PCDM-114-審簡-21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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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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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82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址同上 被 告 陳奕丞 訴訟代理人 陳敬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99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54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4,299元、13,07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前一、二項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續約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截止帳單逾期日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17,570元(含專案設備補貼款14,299元及電信服務 費3,271元)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 大公司)續約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截止帳單逾期日共積 欠18,723元(含專案設備補貼款13,076元及電信服務費5,64 7元)未清償。  ㈢嗣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將上開電信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減縮聲明(本院卷第21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570元,及其中3,271元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3元,及其中5,647元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案係被告遭電信詐騙所產生之糾紛,被告 從未使用該門號,因此未產生電信費用;且系爭電話費糾紛 為民國107年產生,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適用2年短其時效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遠傳公司、台灣大公司電話費、專案設備 補貼款,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第三代行動 通信/行動寬頻申請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證明書、電信費繳 款通知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據,被告雖辯稱本 案係被告遭電信詐騙所產生之糾紛,復於本院其訴訟代理人 另稱:「我兒子是去辦理電信貸款,後來也沒有拿到那筆錢 ,他被同學騙去直銷,去買了一個納骨塔8萬元,他不敢回 來跟我們說,就去辦貸款,電信公司就縱容通訊行一直去騙 人」等語,其不僅未舉證已明其實,且主張前後矛盾,甚至 恐有以申辦電信門號為名,向遠傳公司、台灣大公司套利為 實,亦無足取,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關於請求權時效法律規定及法理說明:   1.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 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 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 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 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 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 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 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 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 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 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 、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 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 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 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 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 。   2.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 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 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使然。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 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 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3.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 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 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 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 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 條第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 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就電信費3,271元、5,647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原告所請求之權利,係被告積欠原債權人遠傳公司、台灣 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電信費,原告受讓債權後,其電信費請 求權亦有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於107年間積欠此 電信費,原告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111年6月16日分別 受讓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迄至113年8月16日始向本院對被 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據此 主張時效抗辯,核屬有據,且效力及於遲延利息之債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3,271元、5,647元及該部分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   2.就專案設備補貼款14,299、13,076元部分:    ①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 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 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 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 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 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 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 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 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 )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 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    ②關於電信專案補貼款性質,實務上或認屬違約金;或認 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 品價金等同視之,上開見解均非無見,然其專案合約如 僅記載「補償款」,對於其性質是否屬違約金,固有解 釋之餘地,而本件被告簽立之服務契約書內對專案補貼 約款均載明「違約」、「違反需繳交」、「賠償款」等 文字(本院卷第29頁、第41頁),本件原告關於專案補 貼款之請求權基礎兩造既已約定具違約金性質,依上開 說明,本院尚不得逸脫其文義解釋而認屬販售商品之代 價,原告主張此部分屬違約金,尚堪可採。    ③揆諸上開見解,就專案設備補貼款部分,自應適用民法 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原告於113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尚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關於 專案補貼款部分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自無足取,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設備補貼款14,299、13,076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所請求之電信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經被告時效抗辯後,電信費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 ;而電信費債權之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遲延利 息之從權利。另原告就上開門號之專案設備補貼款(違約金 )債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54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6

TCEV-113-中小-4982-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89 、3503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易字第1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朝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 朝福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後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復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罪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 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竊盜案 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 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 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已論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詐欺、公共危險、強制性交 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其正值壯 年,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 2次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林麗月、告 訴人葉威霖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葉威霖遭竊之VIVO手機1支,幸經警方追回 後發還告訴人葉威霖等情節;兼衡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有 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 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上情及 其2次犯行係於同日所犯,對被害人林麗月、告訴人葉威霖 財產法益之侵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林麗月之OPP O手機1支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林麗月,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葉威霖之VIVO手機1支,則 經警方追回後發還告訴人葉威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89號                   113年度偵字第35036號   被   告 黃朝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福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南 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1年6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27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案件,嗣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 林麗月、葉威霖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林麗月、葉威霖分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威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朝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麗月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威霖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陳昱函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113年11月3日12時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8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林麗月放置在上址地點之手機1支之事實。 6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113年11月3日15時5分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6張、扣案物品蒐證照片2張 ⑶手機買賣收購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葉威霖放置在上址地點之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林麗月所有之OPPO手機1支,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林麗月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葉威霖所 有之VIVO手機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威霖,有上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被告竊得財物 是否已發還被害人 1 黃朝福於113年11月3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服飾店,徒手竊取被害人林麗月所有、置於店內桌面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OPPO手機1支 無 2 黃朝福於113年11月3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通訊行」,徒手竊取告訴人葉威霖所有、置於店內桌面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VIVO手機1支 已發還

2025-02-26

TNDM-114-簡-691-20250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翔 (現於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高偉翔雖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手機是在工地撿到的,不是偷云云,惟告訴人陳文廣於 失竊前係將手機放置於其後背包內,僅因短暫離開而將後背 包連同手機等物品放置在工地休息區內,並非遺失或一時遺 忘於該處,此業據告訴人陳文廣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 第82頁),是告訴人並未喪失對上開物品之管領力,僅係持 有轉為較鬆弛而已,而被告趁機竊取之,以破壞其等對物品 之持有支配關係,重新建立新的支配管領力,自係該當竊盜 行為,況且上開手機係放置於告訴人之後背包內,並非單獨 掉落於地或有其他可能致被告誤認係他人遺失或遺忘之客觀 情狀,參以被告拿取上開手機後並未交予工地負責人或送往 警局招領,反而旋即將手機關機,並變賣予通訊行,此與一 般人撿到他人物品後常有之舉動相違背,是被告空言辯稱手 機是撿到的云云,顯係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高偉翔前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簡字第456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易服勞役,於民國 108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並 送監執行,於1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被 告未能記取教訓,屢次再犯,素行非佳,其猶不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陳文廣短暫離開工地休息區之機會, 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隨後將之變賣,顯見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卸詞狡辯,毫無悔悟之意,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手段、所 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高偉翔本案所竊得之手機連同手機保護殼1支,變賣後 得款5,500元等情,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明在卷( 見偵卷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大大通訊行老闆簡志豪於警 詢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7頁),並有舊機回收讓渡書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41頁),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 之物。雖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警自大大通訊行老闆簡志 豪處扣得後,已發還與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等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9至37頁),惟基於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 立法理念,認仍應就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之變賣所得即5,50 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至上手機連同手機保護殼1支,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87號   被   告 高偉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翔前為陳文廣雇用之工人,其等於民國112年12月間, 均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內工作室(下稱上址工 作室),施作輕鋼架工程。高偉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5 時許間某時,在上址工作室,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 文廣所有、放置在後背包內之手機1支(廠牌:OPPO,型號 :Reno10 5G,其上裝有手機保護殼,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7,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開該工地。嗣高偉翔於同 日下午5時許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大大通訊行( 下稱大大通訊行),以5,500元之代價,將竊得之上開手機 變賣予不知情之大大通訊行老闆簡志豪,簡志豪復於113年1 月15日晚間6時21分許,在大大通訊行,將該手機出售予不 知情之客戶李文雄。嗣陳文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偉翔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手機之事實,然 辯稱:我是在工地內撿到上開手機,我本來不知道這支手機 是陳文廣的,隔天上工的時候,陳文廣才跟我說其手機不見 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簡志豪、李文雄於 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 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證物領據各1份、證人李文雄之出勤紀錄表1份、證人 李文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截圖2張、證 人簡志豪名片翻拍照片1張、大大通訊行現場照片1張、通聯 調閱查詢單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報告1份、 手機外包裝照片2張、遠傳電信門市合約確認單1張、行動寬 頻服務申請書1份、現場照片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南竹派出所查訪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4-桃簡-18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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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凱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鍾振泰 (另行簽分偵辦)」更正為「鍾振泰(所涉竊盜犯行,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第7行記載「5,000元」更正為「5,500 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凱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8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李凱祥與另案被告鍾振泰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彭姿 燕達成調解,承諾將來賠償其損害,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39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87-88頁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竊財物價值、與共犯分工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務工、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 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 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 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鍾振泰共同竊得之IPHONE 14手機1支,為 其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惟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另案被告鍾振泰於偵查時均供稱 業已變賣,得新臺幣(下同)5,500元,並匯入鍾振泰之本 案郵局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171、178頁,本院審易卷第85 頁),而前開變賣價額與告訴人彭姿燕於警詢時指述遭竊物 品價值為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8頁),差距顯然甚鉅,依 上說明,本應以原物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賠 償3萬8400元之調解內容,業如前述,雖被告尚未履行賠償 ,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而被告所應賠償金額核與其本案犯罪所得 相當,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 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 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應分擔之犯罪所 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被告與另案被告鍾振泰就前開變賣所得之5,500元部分,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係由鍾振泰單獨取得等語( 見偵卷第178頁,本院審易卷第85頁),核與鍾振泰於另案 準備程序供述大致相符,且此部分款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1827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前開判決列印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9-12頁),堪認被告就此部 分變得之財物並無處分權限,自無庸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63號   被   告 李凱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祥與鍾振泰(另行簽分偵辦)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中午 12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路00號前,見彭姿燕所有放置在 停放該處機車之置物籃內之I PHONE14手機1支,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無人看管之際 ,當場推由李凱祥徒手竊取該手機,2人得手後逃逸,嗣於 同日晚間8時許,2人共至桃園市中壢區某通訊行以新臺幣5, 000元販售該手機,並由賣家將款項轉帳至鍾振泰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嗣經彭姿燕發覺失竊報警處理。 二、案經彭姿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凱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彭姿燕、另案被告鍾振泰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檔案、錄影畫面截圖及上開另案被告鍾振泰帳戶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 另案被告鍾振泰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為共同正 犯。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審簡-1422-202502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4 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筱芬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2年8 月24日19時、19時4分以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有中國信託 消費明細可憑。⑵本件詐欺正犯係詐取告訴人信用卡資料及 個資,再將告訴人信用卡資料及個資綁定APPLE PAY以盜刷 商品,有中國信託消費明細可憑,是詐欺正犯顯然係取得消 費無庸付費,而令告訴人付費之不法利益,是本件被告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⑶審酌被告任意將門號出賣,造成詐欺 集團可任意利用其門號行騙、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及發卡銀 行之損失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推諉之犯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以,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 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6,000元,冀能使被告 確實明瞭其等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被告於112年8月20日除申辦本案門號外,並同時申辦000000 0000門號,業據本院調取後一門號申請資料可憑。依其所述 ,其一次將該二門號賣予相同之人,足堪採信,而00000000 00門號所涉刑責業據檢察官分開起訴而由本院以113審訴字 第713號繫屬審理中,而該案繫屬本院與本案繫屬本院之日 時完全相同,已據本院調取該另案案卷並影印分案收文章戳 可稽,可見檢察官係將本案與該另案同時送本院繫屬審理, 無先後之區別,而該另案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一罪關係,自應 由本院於本案確定後,另就該另案判決免訴,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41號   被   告 黃筱芬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芬能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含SI 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檢警循 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 2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某通訊行,約定以交付1個門 號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該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門號於112年8月24日1 1時9分許,發送詐騙簡訊內容為「【燃料稅逾期通知】燃料 稅逾期金額600元,請於112年8月24日前繳納完畢,詳情點 擊:https://www.mvdis-tw.life/」之內容予黃愉珊,致使 黃愉珊陷於錯誤,點擊簡訊連結並依指示輸入其個人資料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詐 欺集團成員即取得並以上開資料,至台灣大哥大中正北特約 門市、神腦數位三重中正門市,分別消費新臺幣(下同)7, 490元、7,480元,共計遭盜刷1萬7,970元,嗣黃愉珊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愉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筱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上開本案門號,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有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預付卡,約定以300元代價,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使用,惟事後未取得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愉珊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受騙經過,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點擊簡訊連結並依指示輸入其個人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號,致遭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3 證人黃愉珊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發送含點擊連結之詐騙簡訊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此點擊該簡訊連結,致遭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01528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本案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紀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發送含點擊連結之詐騙簡訊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此點擊該簡訊連結,並依指示輸入其個人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號,致遭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固遭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然既係由居於正犯地位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提供前揭門號獲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否認 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 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故本件既未查得因提供上開門號 獲有何不法利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2025-02-25

TYDM-114-審簡-245-20250225-1

屏全
屏東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秋芷 相 對 人 黃昱瑋即諾億通訊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昱瑋即諾億通訊行前於民國111年4 月7日向聲請人申貸借款50萬元,詎至113年11月30日止尚有 新臺幣(下同)本金144,20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屢經聲請人催討、實地查訪,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致聲請人 未獲清償回應,顯見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 狀態。然相對人財產有限,若不假扣押其財產,日後將有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 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 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又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 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144,206元之債權乙節,業 已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固得認聲請人就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然關於本件假扣 押之原因,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有何財務狀況陷入困頓,恐有 脫產逃匿之情釋明完足,而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僅能釋明聲 請人曾有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乙情,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 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 押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 隱匿財產或逃匿無蹤,致將來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 不能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則其雖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認已補釋明之欠缺 ,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5

PTEV-114-屏全-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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