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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于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于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 ,符合自首條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所認定之傷害結果,所為自應予非難。復衡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 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 關於被告之素行狀況,以及被告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社會生活經驗(見偵卷第7頁)、被告之過失程度與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62號   被   告 孫于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于恩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在第2車道,行經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吳玟娟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車道前方暫停於 該處停等紅燈,旋遭孫于恩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自後追撞 其騎乘之上開機車後車尾,致其受有左腳挫傷紅腫及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吳玟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于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玟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名稱:南京東路五段 與三民路口號誌詳細運作圖各乙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陳勝吉診所113年5月10日診斷證 明書乙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PDM-114-交簡-71-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基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基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基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 由告訴人吳國暘所管領、放置在統一超商松運門市店內商品 陳列架上,如附件所載、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8元之 商品,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之前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9至11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已由告訴人認領取回等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兼衡被告自述 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9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商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38號   被   告 張基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基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8時19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松運門市店內,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所長經典茶葉蛋3顆、園之味100%蘋 果汁1瓶、園之味100%柳橙汁1瓶、麥維他消化餅1包、傳統 零食-雪花嘉義方塊酥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258元,下稱本 案商品),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店店員當場發覺,於該 店門口將張基光攔下,並由該店店長吳國暘報警,經警到場 處理並扣得上揭本案商品。 二、案經吳國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基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國暘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商品照片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攝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之 本案商品已合法歸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TPDM-114-簡-19-202501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93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錢包」更正 為「黑色小錢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春惠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 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審易卷第18、34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有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情 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 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楊桂慧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承諾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8 5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 ),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警懲。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 今尚未履行分文,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 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該未扣案之前揭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 辦或重製,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黑色小錢包1只、現金600元 2 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公務人員退休證、悠遊卡各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24號   被   告 林春惠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08年4月2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入監服刑,於10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9月20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金華手工包子店),趁店員楊桂慧離開攤位之際,徒手竊取 楊桂慧所有,放置於該攤位之錢包(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 1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公務人員 退休證1張、悠遊卡1張、現金約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隨即 逃逸。嗣楊桂慧發覺錢包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桂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春惠之供述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案發地點有彎腰撿拾物品之事實。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桂慧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錢包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彎腰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攤位下方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 低本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PDM-114-審簡-47-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被告謝昆儒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固未到 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 認定其犯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 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竊得之機車已發回被害人、前案 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26號   被   告 謝昆儒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儒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2時19分至12時22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林宏仁停放於該址1樓開放店面內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 供己騎用,嗣林宏仁於同日15時40分許,發現該機車失竊而 報警,經警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63 巷1弄內尋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昆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宏仁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取照 片共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即上開機車1輛,已由被害人林宏仁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2025-01-16

TPDM-114-簡-1-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清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72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清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雖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因有期徒刑3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符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之累犯規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 定之前案為洗錢案件,與本案類型不同,故認無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 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 物(即安全帽1頂)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02號   被   告 薛清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清輝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5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前,見吳銘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扣押 後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銘哲 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銘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薛清輝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銘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被告到案照片2張。 二、核被告薛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安全帽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吳銘哲,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 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DM-114-簡-17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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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家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數個竊取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於被告竊盜既遂時,業已由被告 實際管領支配,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Nintendo Switch 遊戲片) 數量 價值金額 (新臺幣) 1 NS實況野球0000-0000(日版) 1片 1,690元 2 NS益智泡泡龍一起泡砲戰(中文日版) 1片 1,390元 3 NS角落小夥伴一起來玩節奏派對(中文版) 1片 1,390元 4 NS魔劍物語MAGLAMLORD(中文版) 1片 1,390元 5 NS我的世界地下城終極版(中英文版) 1片 1,290元 6 NS太空戰士像素復刻1-6合集(中文版) 1片 2,490元 7 NS勇者鬥惡龍怪物仙境3-魔族王子與艾爾芙的旅程(中文版) 1片 1,790元 8 NS勇者鬥惡龍XIS(中文美版) 1片 1,390元 9 NS超級機器人大戰30(中文版) 1片 1,990元 10 NS兔兔秘密花園(中文版) 1片 1,190元 11 NS零月蝕的假面(中文版) 1片 1,590元 12 NS星海遊俠2第二個故事R(中文版) 1片 1,590元 13 NS百英雄傳(中文版) 1片 1,290元 14 NS一起健身吧(中文版) 1片 1,290元 合 計 14片 21,76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25號   被   告 蘇家琦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6樓GA ME休閒館台北三創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任天 堂遊戲片14片(價值共新臺幣21,760元),得手後離去。嗣該 店店長蔣政達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蔣政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家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蔣政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金額 1 NS實況野球0000-0000(日版) 1片 1,690元 2 NS益智泡泡龍一起泡砲戰(中文日版) 1片 1,390元 3 NS角落小夥伴一起來玩節奏派對(中文版) 1片 1,390元 4 NS魔劍物語MAGLAMLORD(中文版) 1片 1,390元 5 NS我的世界地下城終極版(中英文版) 1片 1,290元 6 NS太空戰士像素復刻1-6合集(中文版) 1片 2,490元 7 NS勇者鬥惡龍怪物仙境3-魔族王子與艾爾芙的旅程(中文版) 1片 1,790元 8 NS勇者鬥惡龍XIS(中文美版) 1片 1,390元 9 NS超級機器人大戰30(中文版) 1片 1,990元 10 NS兔兔秘密花園(中文版) 1片 1,190元 11 NS零月蝕的假面(中文版) 1片 1,590元 12 NS星海遊俠2第二個故事R(中文版) 1片 1,590元 13 NS百英雄傳(中文版) 1片 1,290元 14 NS一起健身吧(中文版) 1片 1,290元 合 計 14片 21,760元

2025-01-14

TPDM-113-簡-466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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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禹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禹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壽司1盒及保 溫瓶1個」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禹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數個竊取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於被告竊盜既遂時,業已由被告 實際管領支配,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 價值金額 (新臺幣) 1 壽司便當 1盒 280元 2 迪士尼小熊維尼保溫瓶 1個 1,065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17號   被   告 劉禹希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禹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3日16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SOGO 復興館地下3樓CITY SUPER超市內,徒手竊取由店長簡永偉 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壽司1盒及保溫瓶1個(價值合計新 臺幣1,345元),得手後藏匿在其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將 上開物品攜出店外。嗣因該店主任黃至暉盤點商品時發覺短 缺,經查看監視器影像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永偉委託黃至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禹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告訴代理人黃至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店內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物品,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2025-01-14

TPDM-113-簡-466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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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寶僑路」更正 為「寶橋路」,證據欄增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遭竊查扣贓物照片等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數個竊取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許 潔羚,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04號   被   告 楊文龍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即新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2日上午7時1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寶興門市內,徒手竊取許潔羚置於前開門 市內充電之插頭一個、type-c充電線一條、行動電源一個得 手後逃逸。嗣因許潔羚發現上情報警,經警調取監視錄影後 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 二、案經許潔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文龍於警詢時之自白、㈡告訴人許潔羚之指訴 、㈢案發時、地監視錄影擷圖、㈣扣案之前開物品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前揭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 佐證,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2025-01-14

TPDM-113-簡-4664-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仕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仕豪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新港一路」更 正為「後港一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檢察官已於上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又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上開證明方法,核與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意旨,被告前所犯竊盜罪,與本案侵占罪均係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名雖不同 但罪質相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 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慣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侵占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及犯後辯稱其需要用車、有告知告訴人大慶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等語(見偵卷第9頁 ),未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有悛悔或賠償之意,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價值、侵占時間長短、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03號   被   告 徐仕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之              5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仕豪前因11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4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0段000號1樓向大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約定翌(1 5)日13時14分租期屆滿返還而取得本案車輛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按約定返還車輛,且於收 到大慶公司人員通知後,不予理會而繼續占用本案車輛。嗣大 慶公司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9月22日尋獲本案車輛並在徐仕豪 新北市○○區○○○○00號4樓居處起獲該車之鑰匙1支(均已發還), 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慶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仕豪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吳泰宗於警詢之指訴。  ㈢大慶公司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 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2025-01-14

TPDM-113-簡-4665-202501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1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森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佰元之汽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鉛筆刀」補 充為「足供兇器使用之鉛筆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森福 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 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 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 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 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語。然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案所為,雖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而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持鉛筆刀係為竊取財物之手段, 且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非鉅,況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綜衡 上開情況,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 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 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攜帶鉛筆刀竊盜之 行為情節及告訴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其雖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嗣後於調解期日未 到庭,故尚未賠償,兼衡被告國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 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價值700元之汽油 ,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鉛筆刀,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 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5 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18號   被   告 王森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森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1230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4月確定,定合併執行刑有期徒8月,並於110年7月2 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7月4日3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0○0號前,見陳世耀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 路邊停車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及毀棄損 壞之犯意,先手持鉛筆刀將該車輛油管割破,致該油管破裂 喪失輸送油料功能,接著再手持水管一端自該油管破口處插 入至該車油箱內,另一端連結自備之水桶,以此方式竊取該 車油箱內合計新臺幣700元之汽油後逃逸,嗣陳世耀發現其 自用小貨車之汽油管遭人破壞驚覺有異而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森福之供述 1.證明113年7月4日案發當天,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監視器影像所拍攝拿水管、水桶等工具走向7400-EV自用小貨車之男子是被告王森福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先以鉛筆刀將該車輛油管割破,接著再手持水管插入車油箱內,將汽油自水管倒入自備之水桶,以此方式竊取該車油箱內汽油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世耀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截圖影像 1.證明被告於案發當天,駕駛7T-256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並將車停放於路邊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下車後自其車輛後車廂內拿取水管、水桶等工具後走向7400-EV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3.證明被告蹲在7400-EV自用小貨車旁竊取該車汽油之事實。 4.證明被告手持水桶走回其7T-2569號自用小客車,並將水桶放置車內後逃逸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7400-EV自用小貨車油管遭破壞之照片 證明7400-EV自用小貨車連結油箱將之油管以遭人毀損,且現場遺留抽油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處斷。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 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末本案 犯行時所用之鉛筆刀1把,未經扣案,且甚易取得,價值不 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聲請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TPDM-113-審簡-267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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