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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忠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240、29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忠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一編號1至1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陳政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附表三 編號10所示之手機及門號分別與李岩城、葉向峰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並使用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分別於 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0「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0「交易金額」、「交 易方式」欄所示之金額、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2、4 至10「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李岩城,及於附表二編號3「時間」、「地點」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交易金額」、「交易方式 」欄所示之金額、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毒品種類及 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向峰。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 三編號4至7所示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至陳政忠 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政忠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4至85頁),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8240卷第366、517至519、54 7至559、576頁,本院訴字卷第38、82、130至131頁),核 與證人李岩城、葉向峰、廖英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18240卷第385至391、421至427、459至463、483 至50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臺灣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證人葉向峰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葉向峰與證人廖英宏間LINE 對話紀錄及譯文、被告與證人李岩城間LINE對話紀錄及譯文 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偵18240卷第49 至55、67至82、85、89、91、147至152、155至174、177至1 98、201至214、217至297、399至417、435至446頁),復有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為佐,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 所示之毒品,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分別檢出如附表三編號1至7「備 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及重量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41824號鑑定書、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429052號 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18240卷第511至515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 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 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與買家李岩城、葉向峰均非 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 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二級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 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販賣1公克安非他命賺新臺幣(下同)600至700元等語( 見偵18240卷第553頁),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ㄧ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如附 表三編號2、3所示之扣案毒品固含有二種以上之第二級毒品 ,惟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前開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亦有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核被告就事實欄ㄧ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ㄧ行為 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3.被告就事實欄ㄧ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及事實 欄ㄧ㈡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販售數量、金額非鉅,其犯行之危害程度與大量散播毒 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以其犯罪動機、情節 論,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上開偵審自白規 定減輕其刑後,縱科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 之情。爰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 ,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 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 品欲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 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 害社會、國家,復持有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毒品,增加 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訴字卷第132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數量、次數、對象、獲利、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均屬販 賣毒品犯罪,且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侵害者 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 比例原則等情,爰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分別檢出含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7「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一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41824號鑑定書、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429052 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18240卷第511至515頁),堪 認該等物品均為違禁物。又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為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而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毒品 為本案查獲被告所持有之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於被 告所犯最後一次販毒犯行項下,及就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 毒品,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 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 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 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 卷第82至8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金錢所表彰者 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 ,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 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查如附表二編號 1至10「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係屬被告本案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合計4萬9900元),而本案查扣之 現金65萬4300元為被告所有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上 開販賣毒品所得報酬,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 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故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扣 案現金中4萬9900元部分,應分別依照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自無諭知追徵價額之必要。 至餘款60萬4400元部分,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3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3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 4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4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5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5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6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6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7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7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均沒收。 8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8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9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9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10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0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11 事實欄一㈡ 陳政忠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購買者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李岩城 112年2月17日21時6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2 李岩城 112年6月14日14時49分許 宜蘭火車站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42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3 葉向峰 112年6月30日23時14分前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板橋轉運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75公克 1萬8000元 現場交付現金7000元,其餘於同日23時14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4 李岩城 112年7月6日22時11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42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5 李岩城 112年7月15日22時9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1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6 李岩城 112年7月25日9時13分許 宜蘭火車站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42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7 李岩城 112年7月31日21時22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63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8 李岩城 112年8月10日10時19分許 宜蘭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42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9 李岩城 112年10月26日23時9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1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10 李岩城 112年11月1日8時40分許 宜蘭火車站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1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色晶體63包 驗前總淨重約703.96公克,取樣0.06公克,驗餘總淨重703.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左列之物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6.12公克。 2 白色晶體1包 驗前淨重0.6公克,取樣0.06公克,驗餘淨重0.5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推估左列之物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約0.3公克。 3 淡褐色晶體3包 驗前總淨重約4.5公克,取樣0.06公克,驗餘總淨重4.4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推估左列之物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4公克。 4 菸草1包 驗前毛重1.0148公克,取樣0.1315公克,驗餘毛重0.883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葉塊6包 驗前總毛重11.5536公克,抽驗1包,取樣0.1112公克,驗餘總毛重11.442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氰大麻酚成分。 6 白粉1包 驗前毛重0.4838公克,取樣0.1112公克,驗餘毛重0.372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7 白粉1包 驗前毛重0.4821公克,取樣0.0164公克,驗餘毛重0.465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8 現金新臺幣65萬4300元 9 電子磅秤5臺 10 藍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粉1罐 驗前毛重1.5894公克,取樣0.0164公克,驗餘毛重1.57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不明藥錠3包 3 針筒1盒 4 港幣1萬元 5 封口機1臺 6 封口袋1包 7 捲煙紙2包 8 夾鏈袋1包 9 吸食器2組 10 玻璃球5個 11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 12 Redmi廠牌手機1支 13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1臺

2024-11-12

PCDM-113-訴-554-202411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雅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余雅玲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5頁第24行之「張瑞安 會『交』被告」,應更正為「張瑞安會『教』被告」外,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辯稱:一開始有投資新臺幣( 下同)2萬及4萬5,000元,二次各出金約3萬元、6萬元左右 云云,然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民國112年5月9日下 午8時34分許,支出金額20,012元、112年5月10日下午9時15 分許,支出金額45,012元,均匯至被告MAX平台入金帳號, 而於112年5月10日下午4時45分許,存入金額27,857元,及1 12年5月22日晚上9時16分許,存入金額6萬元乙節,惟上開 第1筆存入金額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第2筆係由被告自己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該2筆存入之款項,均 與一般投資虛擬貨幣之出金方式不同,是被告前揭辯解,委 無足採。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匯款45,012元,至被告 宣稱其為幣商為他人購買泰達幣之時間,即112年5月25日19 時36分許止,並無被告所辯稱6萬元左右之款項存入,足徵 被告辯稱其投資2次都能出金,其亦為被害人,洵屬無據。㈡ 觀諸被告與「張瑞安」的對話紀錄:⒈「張瑞安」稱「我是 入侵之後,獲取到最新的數據我會去購買,並以此來獲利。 差不多每次的獲利點在30%以上」,被告稱「很多欸」,「 張瑞安」稱「如果入侵成功了,我們還得花幾個小時提前進 行準備」,被告稱「準備什麼」、「張瑞安」稱「你聽我的 我保證你能夠賺到錢 能夠讓你處理好所有的事情 知道了 嗎? 你不要胡思亂想」,被告稱「細節還是了解一下吧!。 。我知道會賺啊!」;⒉被告稱「我連你公司叫什麽名字都不 知道」,「張瑞安」稱「這個項目完成我在發給你公司名稱 」、「現在在入侵階段」、「我怕出現問題」,被告稱「幹 嘛~怕我查唷」,「張瑞安」稱「不是怕你查」「是為了避 免我們惹上不必要的麻煩」,被告稱「哦~ 比如/?」;⒊ 被告稱「你傳給我的網址就是海外平台的網址嗎~?」,「 張瑞安」稱「對啊 是我們入侵的海外外匯平台的網址」, 被告稱「只知道你住大安~~聯繫也是LINE,唉~改天你一個 不高興就把我封鎖,我人也找不到」;⒋被告稱「一朝被蛇 咬,十年怕草蛇」、「不是~是會想 但又不敢想」,「張 瑞安」稱「你能不能一天到晚不要胡思亂想啊」,被告稱「 因為太多次的失望和落空~不敢期待,因為期待越多失望越 多~」,「張瑞安」稱「你這樣把我跟那些人相提並論對於 我來說是一種恥辱」、「你現在這樣的心理不就是覺得我跟 他們一樣嗎?」,被告稱「是現在都不敢多做美夢~ 因為 怕是一場空」;⒌被告稱「買幣的都有驗證過身份唷~我可不 想到時候變成洗錢帳戶或警示帳戶。這樣很麻煩的」、「恩 ~沒其他意思,只是保護自己帳戶安全,問一下!!」、「 你說你是不是詐騙集團」、「我有控制五十萬以内啦」;⒍ 被告稱「那今天就先這樣吧 最近MAX也在控管 MAX有公告 洗錢防制法 怕被洗錢」、「我有收到高風險用戶通知」;⒎ 被告稱「被審核了」、「張瑞安」稱「晚點我給你編輯好, 你發給客服 我教你怎麼用…,她們是我的朋友,我們一起都 有投資加密貨幣,她們max沒有註冊之前我有幫她們買過加 密貨幣…」,被告稱「到時候要朋友資料就好笑了 為什麼不 直接說代買呢?」、「看到max回覆沒~ 另提醒您,本平台僅 供用戶本人使用,未來請勿協助他人購買,收發虛擬貨幣等 ,請朋友自行註冊交易所」。以上對話內容,可知⑴被告與 「張瑞安」素未謀面,真實姓名、詳細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 ,其等間難認有何信賴關係,被告如何僅憑藉對方以網路傳 送之文件資料及說法而有所信賴;⑵被告就「張瑞安」所述 獲利30%,為相當高報酬之投資已有認知;⑶「張瑞安」向被 告所使用之文字為「入侵」,與一般正常購買虛擬貨幣之情 形相異;⑷被告對於「張瑞安」所述幣商並非全然相信,仍 向「張瑞安」表示須了解細節;⑸被告將「張瑞安」與先前 其所遇到網路上之詐騙相提並論,並詢問「張瑞安」是否涉 及洗錢、詐騙,及其是否係詐騙集團,其對「張瑞安」是否 為詐騙集團既有疑問,然仍持續為「張瑞安」購買泰達幣; ⑹被告於幣安警示時,竟向幣安謊稱,而經營此道者藏有虛 假,所行非正途,其中極易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所在,而有特定犯罪息息相關,堪認被告對於該 等款項之合法性漠不關心,縱然發生與特定犯罪有關及洗錢 之事,亦毫不在意之心態,則被告所買賣泰達幣既須佯稱係 正當用途以避免幣安起疑,可見被告知悉上開款項來源並非 合法,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其所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來源應 屬非法,且其所為恐係參與他人犯罪行為之一環,已應有所 預見,仍毫不在乎,縱使發生上開犯罪情事,其自身亦無任 何損失,即在預見其名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 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詐欺取財、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甚明。㈢被告大都係以其所有MAX平台之錢包地 址購買泰達幣後,轉至其所有幣安之錢包地址,再依「張瑞 安」指示將泰達幣轉出,是觀諸被告所有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可知:⒈自112年5月9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之交易紀錄,被告 購買泰達幣共8536.37顆,賣出泰達幣8529.59顆,買入數量 較賣出數量多6.77顆,且該期間泰達幣之價格區間為30.60 元至30.83元,倘被告所述為真,即被告於該期間內賺得之 金額為25,000元,則被告賣出泰達幣之價金須顯高於市價始 得達成,惟虛擬貨幣之買賣,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之公開、 透明資訊撮合完成,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 人之可能,然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之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 經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 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委請被告花費時間並以高出市價 之金額申購。⒉自112年8月9日13時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交易 紀錄,被告購買之泰達幣共17,746顆,轉出之泰達幣共25,8 41顆,相差共8,095顆,且斯時泰達幣市價約31.65元至31.9 元,倘被告確為幣商,究其何以願虧損約25萬元販售泰達幣 ,此已與常情有違,且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12年8月 9日後即跳至112年8月15日,是該期間之關鍵對話均付之闕 如,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實非無疑。㈣綜上所述,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芸彤 、陳佳林、吳雨璇、謝馨儀、陳芝屏之證述及其等所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或轉帳之交易憑據、被告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詳予調 查後,說明:由被告與「張瑞安」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主觀 上應係相信自稱工程師之「張瑞安」確有其人,並與其發展 為親密關係,亦即「張瑞安」對被告而言並非毫無信賴基礎 之陌生人,以致較無防備、警戒之心而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 ;另由被告與「張瑞安」之對話內容、Max平台交易明細、 幣安平台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至5月間遭遇與本 案部分告訴人相類似之詐騙情節,被告所述其因此依「張瑞 安」指示為本案犯行之原委與過程應非不實;且依林芸彤、 陳佳林、吳雨璇、謝馨儀、陳芝屏等人之陳述,被告亦無收 取款項後不為給付虛擬貨幣之情事,是被告不無遭詐欺集團 利用,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淪為詐欺、洗錢工具之可能,認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乃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針對檢察官上訴理由㈠部分,被告供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說 明:被告是於112年5月10日以2萬7,857元投資購買泰達幣64 6顆,獲利變成903顆,再以每顆30.85元販賣給幣安平台上 之幣商,此部分幣商以存款方式將獲利的出金存到被告帳戶 中;112年5月24日被告以4萬5,000元投資購買約1,451顆泰 達幣,獲利變成2,043顆,此部分留在MAX平台上,並未出售 換為新臺幣,被告所稱出金6萬元只是說其價值換算大約為6 萬元,至於檢察官上訴書所提從被告於112年5月22日自己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6萬元至郵局帳戶部分與本 案投資無關,該款項係被告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預 借現金,連同原本的存款轉帳欲供自己生活所需等語(本院 卷第95、145、149至150頁),並提出其信用卡帳單、存摺 內頁節本為據(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而其上述購買、出 售泰達幣之過程核與被告在MAX平台、幣安平台申設帳戶之 交易資料、被告與「張瑞安」對話紀錄所提交易情形大致相 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 113031105號函檢附被告帳號交易明細、幣安平台交易資料 、被告與「張瑞安」對話紀錄等可參(原審卷第85至103、1 71至224頁【各筆交易部分參第95、192頁】、偵卷第129頁 反面至第130頁反面),其所辯尚非無據。  ㈢檢察官上訴理由㈡援引被告與「張瑞安」對話紀錄並未指出證 據出處,經核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偵卷第28至220頁 反面),檢察官並非完整引用前後文,其中更有多則對話係 將不同日期、時段之對話並列,如「⒈」之對話分別在偵卷 第93頁正面、第128頁反面、第130頁反面,「⒊」之對話分 別在第141頁正面、第142頁反面,「⒌」之對話分別在第148 頁正面、第158頁反面,「⒍」之對話分別在第180頁反面、 第193頁正面,「⒎」之對話分別在第193頁反面、第195頁反 面,如此,則各該對話之語意即有遭誤解之虞,而不能遽為 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且:  ⒈「張瑞安」在一開始與被告聊天、相互介紹自己時即稱其係 從事IT行業、「今天寫的程序寫好了之後,就要開始入侵( 被告:入侵什麼?你寫是病毒呀)」、「我是入侵海外的外 匯平台,提前掌握對他們的信息動向並以此來獲利」(偵卷 第30、56頁正面、第81頁反面),業已向被告說明何謂「入 侵」,且此「入侵」與「張瑞安」指示被告購買、出售虛擬 貨幣無關。  ⒉在被告稱「我連你公司叫什麼名字都不知道」之前,係其2人 相互詢問現在何處,「張瑞安」稱「我除了泡在公司還能在 哪裡呢」、「泡在數據庫啊」;而在被告稱「只知道你住大 安~~聯繫也是LINE,唉~改天你一個不高興就把我封鎖,我 人也找不到」之前,「張瑞安」先傳送幾張街景照片,被告 即詢問「這哪裡」,而在被告抱怨前詞後,張瑞安則回以「 我要是不聯繫你 我之前忙的時候就不會聯繫你了 你一直 都在我心裡啊」(偵卷第140頁反面、第142頁反面),可見 此等對話實係情侶之間互相查詢對方行蹤、打情罵俏之內容 。  ⒊而被告雖曾詢問「你說你是不是詐騙集團」,然被告就此供 稱:因為前一天我們在小吵架,他那時候叫我買LINE貼圖給 他,我有買給他,我本來不想買給他,他就說我很愛花錢, 我就也有點生氣,類似情侶間的吵架,我那時候就是在說氣 話,後來我們也是又好了,說詐欺集團與買幣無關等語(本 院卷第146頁),而觀諸其2人後續對話,「張瑞安」:「你 是不是吃錯藥了 你看看你在說些什麼 你為什麼突然之間這 麼說」,被告:「沒什麼。。人生如戲。戲如人生。。」, 「張瑞安」:「???你該不會真的吃錯藥了吧 今天在這 裡說些什麼胡話」,被告:「沒什麼。。昨天被你氣瘋了」 ,「張瑞安」:「你最近是不是沒被收拾 皮癢了」(偵卷 第158頁反面),既未有何與買賣虛擬貨幣有關之討論,則 被告所稱「詐騙集團」係質疑男女之間情感的欺騙乙節,非 不可採信。  ⒋再綜觀被告與「張瑞安」之對話截圖,其2人從112年3月4日 認識,直至112年8月間,歷經近半年時間之互動,包括每日 早晚甚至是不時的問候、報備行蹤、工作情形、被告談及家 人與家事之無奈與疲累,甚至傳送自己隱私照片、挑逗、吵 架,彼此互為親暱的稱呼寶貝、老婆等等,實與情侶間之互 動無異,而被告陳稱:他一直都鼓勵我,我那陣子蠻低潮的 ,他給我很多正向的想法,他說人不可能一直在谷底,一定 會起來,他帶我去假平台投資,第一次也真的有賺到錢,所 以後續我也有再投,只是後面我沒有資金投入,他就說當幣 商,賺零用錢,給小孩子好一點的生活;他是我男友,所以 我相信他,我不會的就問他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確與上開對話內容所顯示之2人間互動情形並無不同。是被 告在此情感關係中,因信任男友「張瑞安」之說詞,以致於 未多加思索而無任何防衛,逕依其指示操作,尚難認被告就 其所為係參與詐欺、洗錢已經有所預見。  ㈣至檢察官上訴理由㈢以被告在112年8月9日至同年月12日交易 紀錄相差8,095顆泰達幣,指被告既為幣商,怎可能願意虧 損如此鉅額,而認被告辯解與常情不符。惟經合算上開MAX 平台交易紀錄(原審卷第99頁),被告在上開期間買入之數 量為27,189.98顆泰達幣,已與檢察官上訴書所指購買17,74 6顆泰達幣,在數量上有重大差距。足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所憑之基礎已然有誤。   ㈤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因信任有親密情感關係 之「張瑞安」而逐步踏入「張瑞安」所設感情陷阱中,以致 於淪為「張瑞安」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騙及洗錢之工 具,難認其有與「張瑞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 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吳舜弼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雅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雅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雅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 見提供自己持有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被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詎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安」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余雅 玲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9時18分許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由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經被告以該金額購買虛擬貨幣USDT 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後經如附表一所 列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 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 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 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余雅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二)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三)告訴人林芸彤提供之LI NE對話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四)告訴人陳佳林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資料及匯款單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五)被害 人吳雨璇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六)告訴人謝馨儀提供之LI NE對話截圖、(七)告訴人陳芝屏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八)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及交易明細。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予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瑞安」之人,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入 「張瑞安」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惟堅詞否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張瑞安」當時跟我說幫其他人買虛 擬貨幣,就是當幣商,我可以從中賺取價差,收到錢我就去 MAX平台購買同等價值的USDT幣,再將購得USDT幣轉入我的 幣安錢包,接著再依照「張瑞安」的指示轉指定的USDT幣數 量到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 案被告是受到感情詐欺,被告與暱稱「張瑞安」之人聊天長 達五個月,從對話中可以看出被告投入情感與對方,從對話 紀錄中可知悉被告與對方有視訊通話過,並非完全沒有見過 面,雙方除了訊息來往外,亦有多次語音及視訊通話,通話 時間長達數十分鐘及將近一個小時,衡諸常情,一般人與面 對感情時在對對方產生信賴感之後,整體判斷力及戒心下降 ,被告也是在認為雙方為情侶關係之信賴基礎下,自己也投 入金錢給對方,而受有新臺幣十萬元之損失,後續並無資金 投入之下,受對方話術所騙,而從事虛擬貨幣之代購,又被 告之郵局帳戶,並非剛申辦或停止之狀態,反而是被告常用 之帳戶,甚至被告在給對方帳號之後,112年7月30日還有星 展、中租貸款的扣款,被告不可能在預見對方可能是詐欺集 團的情況下還把自己的金錢投入給對方,造成損失,並且再 把自己常用的帳戶提供給對方,造成帳戶變警示後,更造成 生活不便,及遭到犯罪之追查,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並不具備 本案主觀上之犯意,本案告訴人所遭詐欺之原因其實與被告 相同,都是因為網路交友而受騙,都是對方提供的「Bitcor e」貨幣平台受騙,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同樣為被害人,不僅 在情感上、經濟上遭到剝削,並且還要面對司法程序,請為 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帳號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安」之人,並於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如數購 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入「張瑞安」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 ,而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 所列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欺,因而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列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金額匯至本案郵局帳戶購買USDT幣,再依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佳豪」、「張小亮」 、「李亦柯」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購得之USDT幣轉入宣稱 為「Bitcore」、「walmart」等網路平台之虛擬貨幣錢包地 址,嗣經他人告知、或欲將USDT幣轉回自己的幣安帳戶被告 知要等待90至120天、或無法將USDT幣領出始查知受騙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芸彤、陳佳林、謝 馨儀、陳芝屏、被害人吳雨璇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卷頁詳附 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3000 0370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現代財富法 字第113031105號函及所附之註冊資料、交易明細及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4月22日警澳 偵字第1130006307號函所附之被告幣安平台資料(見本院卷 第33頁至第34頁、第47頁至第58頁、第85頁至第103頁、第1 69頁至第224頁)、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等 在卷可考,此部份事實固堪認定,然尚無從據此即推斷被告 主觀上有與「曾佳豪」、「張小亮」、「李亦柯」、「張瑞 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又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 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 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且現今詐騙集團因可供作人頭帳戶使 用之金融帳戶已較難取得,是詐騙集團詐騙之標的已不侷限 於金錢、財物,亦擴及帳戶資料,甚至設局利用不知情之人 提款或轉帳。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設局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 誤,即便其話術內容顯不合理、不符合常情,然人在感情詐 欺、信用不佳、經濟拮据、尋找兼職之情形下,自可能因感 情信任、亟需款項、工作過於急切而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甚至是提款、轉帳,誠非難以想像。是於此情形,被告 主觀上對於參與犯罪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宜綜合行為人之 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 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 足認行為人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 行為人有何幫助或參與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因而對於其 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先予敘明。 (三)觀諸被告與「張瑞安」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658卷第32頁 至第130頁),可認被告與「張瑞安」自112年3月初開始即 有聯繫且頻繁,之間甚至以「寶貝」稱呼,有噓寒問暖、相 互關心、分享工作、生活點滴、進行語音及視訊通話之情形 ,且當被告表示要投資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看到的高獲 利平台時,「張瑞安」反而不支持被告,且表示傭金錢可能 拿不到,甚至罵被告「蠢」,該貼文一看就知道是假的,要 被告之後跟著自己投資、關心被告的理財方式,要其不要亂 投資,且當被告表示要將錢給「張瑞安」投資時,「張瑞安 」表示自己投資就可以,「張瑞安」會交被告等節,足認被 告主觀上當係相信自稱工程師的「張瑞安」確有其人,且於 案發時已於網路上與「張瑞安」交往相當時日,並已發展成 為親密關係,「張瑞安」對被告而言並非毫無信賴基礎之陌 生人,衡情被告對其當較無防備、警戒之心,是被告主觀上 是否基於情誼而信賴「張瑞安」,始提供本案郵局帳號,已 非無疑。 (四)又被告於警詢中稱其於112年3月開始,在社群軟體Instagra m上認識「張瑞安」,於5月初「張瑞安」介紹虛擬貨幣投資 平台投資,稱投資可以獲利,其一開始投資出金有成功,後 來「張瑞安」要其增資,其表示錢不夠,「張瑞安」即介紹 其去當幣商賺錢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及於本院審 理時稱係經由在「Bitcore」平台投資投資虛擬貨幣,我用 自己的MAX平台購買USDT幣,轉到我自己的幣安帳戶,再從 我的幣安帳戶轉USDT幣到「Bitcore」平台投資等語(見本 院卷第242頁),有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Max平 台交易明細、幣安平台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至 第31頁背面、第96頁至第220頁背面;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3 頁、第189頁至第192頁),堪認被告所言非虛。上開證據顯 示被告112年3月至5月間之情形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所述被詐騙的過程情節相類似,堪認被告所言其 之所以為本案行為之原委及過程非虛。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 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非屬無據。 (五)又證人即告訴人林芸彤於警詢中證稱:我的錢包地址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我先在幣安購買USDT幣 ,再將USDT幣轉入「Bitcore」平台上投資,我陸續還有使 用網路銀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號來購買虛擬貨幣,112年6月 6日、7日有出金過2次,我遭詐騙的投資標的為虛擬貨幣等 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林於警詢中 證稱:我的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對方要我轉錢到他指定的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幣安錢 包,又要我使用他提供之「Bitcore」平台交易虛擬貨幣, 所以每次我要交易前,都要向「Bitcore」平台客服索取冷 錢包地址,並將我存放在幣安的虛擬貨幣存入對方的冷錢包 ,我遭詐騙的投資標的為虛擬貨幣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 7頁);證人即被害人吳雨璇於警詢中證稱:我都是購買USD T幣至幣安裡面,然後在依照「曾佳豪」的指示,把USDT幣 轉到「walmart」平台,7月26日我以自身王道銀行之帳戶(0 0000000000000)轉了兩次5萬元給對方商家帳戶(郵局000000 00000000)購買了3075USDT,我是先向對方提供的幣商購買U SDT幣後再依照指示轉到「walmart」平台上做買賣的,我的 虛擬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我 遭詐騙的投資標的為虛擬貨幣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證人即告訴人謝馨儀於警詢中證稱:我的幣安錢包地址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我於112年8月7 日9時51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9萬9千元入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從我幣安帳戶轉出2956USD T到對方電子錢包等語(見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證人即 告訴人陳芝屏於警詢中證稱:「曾佳豪」要求我投資,我不 疑有他就將10,000元以網路轉帳至「曾佳豪」的指定帳戶, 後來幣安這個程式就有給我USDT幣共301個,後來「曾佳豪 」要求我開啟VPN並給了我一串網址,「曾佳豪」要求我點 入網址,後續要求我詢問客服地址,完畢將幣安內的301個U SDT轉入平台的地址,後續再將幣安內的加密貨幣轉入到平 台給的地址並截圖,接著過一陣子「曾佳豪」就會要我將平 台的幣賣掉,之後將幣賣掉所得之價差才是我獲益的,我有 成功賣掉3次等語(見警卷第26頁至第30頁)。由上開證人 之證述可認其等將新臺幣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其等幣安錢 包、虛擬貨幣錢包確實都有收到虛擬貨幣、USDT幣,且互核 上開被告本案郵局帳戶、Max平台交易明細、幣安平台交易 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658卷第157頁至第209頁;本院 卷第47頁至第58頁、第89頁至第103頁、第189頁至第192頁 ),足認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收到告訴 人、被害人之匯款後,於其所申設之MAX平台購買如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USDT幣,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將 USDT幣轉入其所申設之幣安平台,再依「張瑞安」指示將相 對應之USDT幣轉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此情以觀,已難認被告就本案虛擬貨幣交 易有收取款項,不為虛擬貨幣給付之情事,無從認被告有詐 騙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虛擬貨幣之行為。 (六)再者,依上開證人林芸彤、陳佳林、吳雨璇、謝馨儀、陳芝 屏之證述,其等係向指定之幣商(於本案應係指被告)購得 虛擬貨幣後,因將虛擬貨幣投入「曾佳豪」、「張小亮」、 「李亦柯」介紹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Bitcore」、「walma rt」,始發現無法取回虛擬貨幣售出獲利,而查悉受騙。而 遍查卷內證據,尚無從認檢察官已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 「曾佳豪」、「張小亮」、「李亦柯」、「張瑞安」等人之 整體犯罪計畫有所認識,縱使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交付虛擬貨 幣,然綜合前開所述,尚無法排除詐騙集團一方面詐騙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另一方面以網路交友詐 取感情、建立信賴後,以前揭話術設局利用,使被告誤信說 詞,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並 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到指定錢包,利用三角詐欺之模 式,輾轉取得詐騙款獲利。 (七)綜上,依現存證據,被告非無遭詐騙集團利用,而在不知情 之情況下淪為詐欺、洗錢工具之可能,自難以被告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並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到指 定錢包,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六、退併辦部份: 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603號移送併案審理王麗雅、邱通部分,自 均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 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戎婕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芸彤 (提出告訴) 111年5月底 佯稱交友,再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林芸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7日22時58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7日22時59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7日23時6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9日19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9日20時0分許 4萬元 2 陳佳林 (提出告訴) 112年6月4日 佯稱交友,再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陳佳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日0時6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日0時8分許 4萬元 112年7月27日13時31分許(審判中更正) 20萬元 112年7月28日16時25分許(審判中更正) 35萬元 3 吳雨璇 (未提告訴) 112年6月2日 佯稱交友,再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吳雨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6日20時4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20時49分許 5萬元 4 謝馨儀 (提出告訴) 112年5月14日 佯稱交友,再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謝馨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7日9時52分許 2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9時51分許 9萬9,000元 5 陳芝屏 (提出告訴) 112年7月初 佯稱交友,再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陳芝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7日21時25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0日18時54分許 5萬元

2024-11-05

TPHM-113-上訴-4133-20241105-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3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馬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扣案之偽造存款憑證壹張、偽造工作證壹只、偽造印章壹顆 、手機壹支及SIM卡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馬克自民國113年9月3日前某日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Telegram)暱稱「Jazz Chisholm Jr.」、「Dml 」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馬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詹金城」、「陳嘉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7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羅鍵 儒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羅鍵儒陷於錯誤陸續將新臺幣 (下同)230萬元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 斯時馬克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迨 羅鍵儒驚覺有異而於113年8月30日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 再次要求羅鍵儒交付137萬元,羅鍵儒即配合警方追緝,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3日上午11時28分許 ,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前面交金錢,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Jazz Chisholm Jr.」旋指示馬克於前開時、地 前往向羅鍵儒取款。嗣馬克佯為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博恩公司)之外務專員「王志杰」,依指示先至超商列印 偽造之博恩公司存款憑證1張及工作證1只,再交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存款憑證「收款公司蓋章」欄上偽造「 博恩證券」之印文1枚,由馬克於「經辦人員簽章」欄上偽 造「王志杰」之署名1枚,而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及工 作證特種文書後,出示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及工作證1只 予羅鍵儒觀覽而行使,欲向其拿取詐騙款項時,隨即遭現場 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足生損害於博恩公司及「 王志杰」,員警並扣得IPhone15手機1隻(IMEI碼:0000000 00000000號)、SIM卡2張、上開工作證1只、上開存款憑證1 張、印章1顆(印文顯示「陳修杰」)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 二、查本案被告馬克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原訴卷第30頁至第31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暱稱「博恩證券客服No.151」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㈤被告扣案手機內暱稱「Jazz Chisholm Jr.」、「Dml」之Tel egram主頁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  ㈥被告扣案手機內備忘錄擷圖。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無新舊法比較:   按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113年8月21日察覺 有異,遂於113年8月30日前往報案,嗣於113年9月3日配合 警方查緝面交車手,而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可知 被告所參與之本次詐欺犯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3年8月30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期間對告訴人再次施詐, 堪認被告著手上開犯行之時間係113年8月30日起至113年9月 3日止之某時,而在修正洗錢防制法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生效施行日即113年8月2日之後,本即應適用上開 現行法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前於不詳時、地,提供名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子庭」之人使用,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涉嫌 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6日 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復依該院於113年7月3日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起 訴書在卷可查(見原訴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47頁),可知 本案乃被告參與「Jazz Chisholm Jr.」、「Dml」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且本案中僅1次犯行,自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之首次」犯行,應就此部分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向告訴人施詐相約113年9月3日面 交款項,然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報警配合追緝,復未實際交 付款項與到場之被告,則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已 著手,然僅止於未遂。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依指示自行列 印扣案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復於113年9月3日依 指示到場出示予告訴人觀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頁、第15 7頁),此部分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且 已既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業記載「馬克自民國113年9月3日前某日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zz Chisholm Jr.』、『Dml』等人所屬 ,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等語,此部分業據起訴而僅係漏載 條文,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賦予被告 及辯護人就此部分犯行充分辯論之機會。又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 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本院於審理時 雖漏未告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罪名 ,惟本院業已就此部分之犯行為實質調查,被告亦已為實質 答辯(見原訴卷第38頁、第39頁),就此部分犯行之社會事 實全部坦承,復於偵查中承認涉犯偽造文書罪名(見偵卷第 159頁),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復為裁判 上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響 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附此敘明。  ㈣被告偽造印文、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意在欺罔他人,本案詐欺行為即為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繼續中最先繫屬之首次犯行,且被告出示偽造存款憑 證及工作證之行為,同為施用詐術及洗錢行為之一部,是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被告就上開犯行, 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與Telegram暱稱「Jazz Chisholm Jr.」、「Dml」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詐 欺取財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答應面交後,旋即遭埋伏現場 之員警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未發生實際詐得財物之結果 ,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該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含未遂犯),第47條 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9頁 ,原訴卷第3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 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亦均自白犯罪,併無犯罪所得須 自動繳交,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 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承諾之報酬,竟率爾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 收取款項,其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 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 應予非難。念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 後復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 損失。另參酌被告上開犯行僅止於未遂,及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未領得約定報酬等情、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各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併 斟酌被告之素行(見原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入所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見原訴卷第39頁至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存款憑證1張、偽造之工作證1 只(見偵卷第91頁),均係被告為遂行本案詐欺犯行,自行 列印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之 物,核均係共同犯詐欺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扣案之手機1 支及SIM卡2張,則係被告用於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與之聯繫所用之工具,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訴卷第38頁 至第39頁),並有扣案手機螢幕擷圖(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 11頁)可佐,核均係共同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扣案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存款憑證上之偽造 「博恩證券」印文、偽造「王志杰」署名各1枚,因隨同該 偽造之存款憑證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 不論是犯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 告沒收。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 體程序,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 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 ,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 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 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 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 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此與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 、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 法院裁定之」係真正客體程序(對物訴訟)之單獨宣告沒收 ,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扣案之印章1顆,未經用於蓋用印文在扣案之偽造 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上,此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可稽(見偵卷第 91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謂前開扣案之印章1顆與本案 詐欺犯罪事實有關,而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 於警詢時自陳前開印章1顆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去印 的等語(見偵卷第25頁)明確,則上開印章1顆,顯係偽造 之印章而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縱此部分偽造印章之事實 未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而未據起訴,然檢察官已於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敘明聲請沒收前開印章1顆之旨, 參酌前開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併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自陳尚未獲得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報酬等語,且其本案 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僅止於未遂,並無實際取得何洗錢之 財物或利益,均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難認存在何犯罪所得 或洗錢標的,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 積極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犯罪工具或犯罪所生之物,亦均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SLDM-113-原訴-42-202410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衡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2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85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17行:愷他命4包之純質淨重合計24.7739公克。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查大麻、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 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所為 ,係犯同法第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吸收關係: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同時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係以一行為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處斷。 (四)數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明知大麻、愷他命分別列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上開毒品為法明文所禁止施用、持有,竟且甫於112年12月27日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立即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所持有數量不少,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又仍再犯相同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綜合審酌辯護意旨所稱被告需照顧罹病父親、決心戒毒等語,及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等情狀,難認有何可憫恕之處,且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故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上開所陳,顯屬無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健 康,並經勒戒之戒癮治療,猶未戒除毒品,仍於勒戒出所 未久即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純質淨重合計24.7739公克),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 ,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存有相當之潛在危害,而屬可議,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 ,及所持有時間之久暫,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除本件犯行外,於相近時間多次為警查獲施用第二 級毒品、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分別由本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顯有與本件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是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 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故就被 告本件所犯上開數罪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第二級毒品大麻: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大麻電子菸油6支,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因黏稠無法精準稱重),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000年0月0日出具鑑定書附卷可按,即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盛裝含有大麻電子菸油之容器部分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二)愷他命(違禁物):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 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 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 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 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毒 品之沒收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8年度 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3日以 航藥鑑字第1130277號函出具鑑定書在卷可按,即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物均為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盛裝附表編號2愷他命之外包裝 袋,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亦併視為毒品,同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 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1張)部 分,雖為被告所有,但卷內並無事證可認為供被告本件犯 行使用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電子菸油陸支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因黏稠均無法精準稱重) 2 白色結晶塊肆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34.942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889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4.7739公克) 3 白色香菸壹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7960公克,餘重:0.7951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7號   被   告 李建衡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衡(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0時許, 在桃園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摻入香菸以火點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乙次。(二)明知大麻、愷他 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前某日,以不詳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命及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 年1月10日11時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為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攔查 ,經李建衡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大麻菸彈6支(總毛重 :76.08公克)、愷他命4包(總毛重:36.44公克、總淨重 :34.97公克)、香菸1支(含愷他命殘渣無法磅秤)等物, 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衡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大麻陽性反應。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扣案之咖啡包經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達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020號鑑定書 扣案之菸彈6支經檢出第2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案之大麻菸彈6支(總毛重:76.08公克)、愷他命4包(總毛重:36.44公克、總淨重:34.97公克)、香菸1支(含愷他命殘渣無法磅秤)等物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 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毒品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 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6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18

TPDM-113-審簡-1286-20241018-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文成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已於113年9月18日陳報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21號、第42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中所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 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 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45條,固於民國11 2年2月15日修正,並於同日公布施行;惟被告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媒介告訴人即代號AD000-Z000000000 號(下簡稱甲女)、代號AD000-Z000000000A號(下簡稱乙 女)2人從事坐檯陪酒之犯罪行為,因其犯罪期間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跨越前開新、舊法,即前開條文修正 施行後,被告仍接續實施其犯罪(詳下述三、㈡),是依上 開說明,被告上揭犯行,自應逕依修正後之新法處斷,而無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並於同日公 布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範抬高罰金刑之下限,顯未有利 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女、乙女,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甲女、乙女2人之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考,而此亦為被告所明 知(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35號卷第13頁 ),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指甲女、乙 女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 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2罪);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㈡被告上揭3次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2所示期間數次接送甲女、乙女至酒店為坐檯陪酒之 行為及被告於111年10月中旬至112年4月中旬於其與乙女為 性行為之際數次拍攝乙女性影像之行為,皆具有時間、空間 之密接性,且行為模式相同,是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通常社會觀念,自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較為合理,是 被告上揭3次犯行,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開2次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及1次拍攝少年 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處罰要件,自皆 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處罰 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媒介未滿1 8歲之甲女、乙女2人到酒吧內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所為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女價值觀,不利於少女成長;又被告 明知乙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 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足個人私欲,拍 攝其與乙女為性行為時之性影像,所為對乙女之身心健康及 人格發展顯造成不良影響,均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並考量其自陳目前於工廠工作,不需扶養他人(詳 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擔任甲女、乙女到酒店陪酒 的經紀人,每個人每個月我大概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5 千元,附表編號1當甲女經紀大概4個月,當乙女的經紀大概 6個月(詳本院卷第122頁)等語,是核被告擔任甲女、乙女 經紀期間之犯罪所得各為2萬元(5,000元×4=20,000元)、3 萬元(5,000元×6=30,000元);前開款項既未扣案,復未用 以賠償甲女、乙女2人所受損害,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 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雖於113 年8月7日修正,並於同日公布施行;惟同條第6項、第7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並未修正,是就此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查 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號)1支,係 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 行之工具並存有甲女、乙女之照片乙節,業經被告供認屬實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上開手機內所儲存乙女遭拍攝之性影像,因附 著在本體之行動電話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另 檢警為偵辦本案,所列印附卷之乙女性影像照片等,係為供 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此部 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IPHONE SE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固係 被告所有,然因卷內無相關證據認與本案相關,是自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指告訴人AD000-Z000000000(甲女)部分 乙○○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指告訴人AD000-Z000000000A(乙女)部分 乙○○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乙○○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21號                   112年度偵字第42735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AD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女)及AD000-Z000000000A(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乙女)皆為未滿18歲之人,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媒介甲女、乙女至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宮廷 商務酒店有限公司(下稱宮廷酒店)內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乙○○則擔任甲女、乙女之經紀人負責接送至酒店上班,甲 女、乙女之薪資計費方式為排檯新臺幣(下同)800元、點 檯900元,並由宮廷酒店幹部支付甲女、乙女之坐檯費用, 乙○○則每人每日可抽成700元獲利。  ㈡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性交行為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10月 中旬至112年4月中旬,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汽車旅館等處,與 乙女為性交行為,並於性交過程中經乙女同意,持用手機拍 攝乙女之性影像,儲存於其手機內。嗣經警於112年7月10日 中午12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112年聲搜字1183號 搜索票,前往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之iPhone13pro手機1台(IMEI:00000 000000000)、iPhoneSE2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乙女之父AD000-Z000000000A-1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知悉甲女、乙女於附表依所示期間均未滿18歲,並有媒介未成年少年坐檯陪酒之事實。 2.坦承有拍攝乙女之性影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知悉甲女為未成年之少年,並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期間媒介至宮廷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知悉乙女為未成年之少年,並由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期間媒介至宮廷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確有拍攝乙女性影像之事實。 4 被告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2張、甲女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截圖1份、乙女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截圖1份、甲女薪資單翻拍照片1張 證明甲女、乙女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宮廷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iPhone13pro手機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確有拍攝乙女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之營利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嫌。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期間內多次製造乙女性影像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行為外觀上雖可分為數個物理舉 動,惟依社會通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 犯行間,行為不同,犯意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 。又扣案iPhone13pr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拍攝、製造少 年性影像,足見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被告 手機內告訴人乙女性影像,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項規定沒收之。至乙女雖證稱被告是違反其意願 拍攝其性影像,然觀諸扣案之乙女性影像及其與被告共同拍 攝之性影像,多數是乙女面對鏡頭、微笑甚或自拍照,此有 卷附扣案被告手機內之翻拍照片截圖可佐,自難僅憑乙女之 片面指述,逕認被告涉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自己拍攝性交或猥褻影片 罪嫌,然而上述部份若成立犯罪,均與前揭業經起訴之部分 ,有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1 甲女 民國111年12月中旬至112年4月中旬 2 乙女 民國111年10月中旬至112年4月中旬

2024-10-18

TYDM-113-審訴-327-202410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昱閔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黃楊倫 指定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251號、第8868號、第9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楊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馮昱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VIVO牌 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 ○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楊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 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扣 案OPPO牌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OPPO牌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 工具,先談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 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收受 價金以完成交易。 二、馮昱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VIVO牌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11 年12月17日21時3分至21時14分間之某時,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綠舞國際觀光飯店正門旁,以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楊倫 。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楊倫於警詢中所述,均屬被告馮昱閔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因查無符合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揆之上開規定 ,就被告馮昱閔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楊倫於警詢中之陳 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 、第198頁至第21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楊倫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馮昱閔固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之毒品,並收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最初我是想向被告黃 楊倫買毒品,剛好被告黃楊倫那邊沒有毒品可賣我,就請我 去幫他買毒品,我就去網路上跟別人買,我以3,000元購入 再以相同價格轉賣給被告黃楊倫,我沒有獲利云云;被告馮 昱閔之辯護人則以:本件係因被告黃楊倫無管道取得毒品, 而請被告馮昱閔尋找毒品上游,被告馮昱閔並未主動兜售毒 品,且被告馮昱閔所詢問價格與被告黃楊倫報價相同,從對 話中可見被告馮昱閔一開始未向被告黃楊倫收錢,而係被告 馮昱閔先行向毒品上游洽購,再以原價轉讓毒品與被告黃楊 倫,與一般交易毒品不同,並未從中賺取價差,可知被告馮 昱閔並無販賣意圖,應是幫助施用或轉讓毒品等語,為被告 馮昱閔辯護。惟查:  ㈠被告黃楊倫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馮昱閔於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毒品 ,並收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96頁 、第198頁至第202頁),核與證人劉宇哲、田威皓、吳丞玄 、陳莫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警刑偵三字第1120021062號卷【下稱062卷】第1頁至第6頁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348卷】第97頁至第104頁、第10 6頁至第107頁、第121頁至第129頁、第197頁至第209頁、第 231頁至第237頁、第248頁至第249頁、他卷一第53頁至第56 頁、第101頁至第104頁、他卷二第2頁至第5頁、第74頁至第 7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三字第1120053215號 卷【下稱215卷】第3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8頁)、被告 黃楊倫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251號卷【下稱8251卷】第145頁)、劉宇哲與 被告黃楊倫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8251卷第146頁至第1 56頁)、訊息紀錄(見警卷第1頁至第132頁)、通訊軟體譯 文表(見215卷第40頁至第48頁、第82頁至第120頁)、被告 黃楊倫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215卷第122 頁至第136頁)、Google路線時間軸(見215卷第138頁至第1 4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一第37頁)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毒品交易經過,業據證人 即被告黃楊倫於偵查中陳稱: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 點,我以3,000元跟被告馮昱閔購買安非他命,我給他現金 ,被告馮昱閔給我安非他命1公克,沒有一起施用,因為我 還在上班,被告馮昱閔給我安非他命之後我就走了,我從來 沒有跟被告馮昱閔一起施用過毒品等語(見8251卷第69頁至 第78頁、第129頁至第13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通訊軟 體譯文表戊1是我跟被告馮昱閔的對話,當時是被告馮昱閔 跟我說我的毒品到了,可以跟他拿了,我當時只有跟被告馮 昱閔拿安非他命,價格是1公克3,000元,我不知道被告馮昱 閔的成本價是多少,當時是被告馮昱閔說要拿毒品,所以我 就請他一起拿,我在本次毒品交易前跟被告馮昱閔認識不超 過一個月,不是很熟,也是第一次跟被告馮昱閔拿毒品,我 跟被告馮昱閔沒有一起施用毒品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至第202頁);被告馮昱閔於偵查中供稱:我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時間,販賣1公克安非他命給被告黃楊倫,並收受價 金3,000元,我是於000年00月間認識被告黃楊倫,在網路上 認識,第一次見面就是在111年12月17日交易安非他命那次 等語(見他卷二第124頁至第125頁、8251卷第129頁至第133 頁),是足認被告2人間並不熟識,甚且於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時、地僅為其等首次見面甚明。再觀諸被告2人對話之通 訊軟體譯文表(見215卷第40頁至第43頁,如附表二所示) ,亦可知被告2人並不相熟之情,故而被告黃楊倫多次表示 「你也太信任我了 還願意先給錢」、「明天跟你說說 你 應該不是壞人吧」、「抱歉 因為不熟 會比較擔心」、「 第一次 會比較小心嘛」、「你應該不會害我吧」等語,且 被告馮昱閔自始至終均未向被告黃楊倫表示其欲購買安非他 命之上游為何,是足認被告馮昱閔確係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楊倫並收受價金,且被 告黃楊倫並不知悉被告所交付毒品之來源甚明。  ㈢至被告馮昱閔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馮昱閔應僅構成幫助施用 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 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 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 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 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 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 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 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 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 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 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 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 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黃楊倫係直接與被告馮昱閔進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被告2人上開 供述及譯文表所示,被告黃楊倫在交易過程中並不知悉被告 馮昱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而被告黃楊倫如未透過被 告馮昱閔,根本無從聯繫該毒品上游以獨自完成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目的,是被告馮昱閔所為即屬「販賣」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從中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被告黃楊倫與毒品提供者之 聯繫、接觸管道;足徵被告馮昱閔係基於賣家立場涉入前揭 交易,而非單純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毒者購買毒品 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之幫助施用情形,亦堪認定。是被 告馮昱閔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尚無可採。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亦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 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被告馮昱閔雖於偵查中供稱:我購入安非他 命1公克就是3,000元,我用一樣的價格賣給被告黃楊倫,沒 有獲利等語(見他卷二第121頁至第125頁),而本件依卷附 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2人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其購 入、販出之具體差價,然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為眾 所週知之事實,佐以被告2人間、被告黃楊倫與劉宇哲、田 威皓、吳丞玄、陳莫勻均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當無可能 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該等購毒者奔走、取得毒品後, 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足見被告2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犯行,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 論斷。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楊倫所為如附表一所示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黃楊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均坦承不諱,是被告黃楊倫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 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其刑之理由。是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 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 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 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被告二人均 非毫無智識程度,或與世隔絕之人,且被告黃楊倫前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對此自 難諉為不知,被告二人竟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 狀堪以憫恕,是被告二人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被告二人之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 令,以及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風險,為圖一己私利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黃楊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2人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215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52 頁至第7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馮昱閔部分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就被告黃楊倫部分,依附表一所示順序量處如附表 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就被告黃楊倫所為本案犯 行,綜合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 告黃楊倫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而為被告黃楊倫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馮昱閔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馮昱閔業經本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業與前開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有所不 符,被告馮昱閔之辯護人上開所請,自難准許。 五、沒收  ㈠被告馮昱閔本案販賣毒品所得3,000元,被告黃楊倫本案犯賣 毒品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 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 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馮昱閔係持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楊倫 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被告黃楊倫係持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聯 繫販賣毒品事宜之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 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扣案晶體2包,係被告馮昱閔施用毒品剩餘之物等情,業經被 告馮昱閔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8251卷第130頁至第133頁) ,而上開晶體經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9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209270 63號函檢附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1份在卷 可稽,固可認為違禁物,然上開物品核與被告馮昱閔本案犯 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 行之。  ㈤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為 罪刑及沒收 1 112年1月17日18時24分至112年1月17日18時42分間之某時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綠舞國際觀光飯店前 黃楊倫以3,5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馮昱閔 黃楊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2月12日23時14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騎樓 黃楊倫以3,5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劉宇哲 黃楊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2月16日18時30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綠舞國際觀光飯店前 黃楊倫以3,5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馮昱閔 黃楊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3月9日18時28時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綠舞國際觀光飯店前 黃楊倫以3,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馮昱閔 黃楊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3月16日22時38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騎樓 黃楊倫以3,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劉宇哲 黃楊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4月11日21時32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騎樓 黃楊倫以3,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劉宇哲 黃楊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4月18日8時4分至112年4月18日8時17分間之某時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4樓綠舞國際觀光飯店辦公室 黃楊倫以3,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田威皓 黃楊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4月25日0時30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 黃楊倫以1,5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陳莫勻 黃楊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4月26日8時14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地下1樓綠舞國際觀光飯店男性更衣室 黃楊倫以3,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田威皓 黃楊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4月28日15時19分至112年4月28日15時33分間之某時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綠舞國際觀光飯店旁 黃楊倫以3,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陳莫勻 黃楊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5月4日7時54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綠舞國際觀光飯店旁 黃楊倫以3,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吳丞玄 黃楊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5月8日8時2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4樓綠舞國際觀光飯店備品室 黃楊倫以3,5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田威皓 黃楊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5月9日0時2分至112年5月9日0時38分間之某時 宜蘭縣○○鄉○○○路000號 黃楊倫以3,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陳莫勻 黃楊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5月20日7時51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騎樓 黃楊倫以3,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劉宇哲 黃楊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5月26日15時5分至112年5月26日16時4分間之某時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地下1樓綠舞國際觀光飯店男性更衣室 黃楊倫以3,5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田威皓 黃楊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2年5月28日15時24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 黃楊倫以3,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陳莫勻 黃楊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6月5日22時3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4樓綠舞國際觀光飯店辦公室 黃楊倫以3,5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田威皓 黃楊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2年6月12日22時25分許 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191巷口 黃楊倫以3,5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田威皓 黃楊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6月12日22時36分至112年6月12日22時52分間之某時 宜蘭縣○○鄉○○○路000號騎樓 黃楊倫以3,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劉宇哲 黃楊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前略) 被告黃楊倫:你也太信任我了       還願意先給錢 被告馮昱閔:噗..你有給臉照...難道只值3000的人品嗎,哈哈       這圈子很小,有什麼壞事會傳很快的,相信你敢給照片應該不會想不開啦 (中間略) 被告馮昱閔:其實我後來有問到一個說可以幫忙調 只是他訊       息也回很慢 而且是在外縣市 之前跟他調都是他幫我用寄的過來...很久沒跟他調,目前也不知道他的價位多少 週一敲他他也是今天中午才回 下班敲他就又沒有回覆了,哈哈       他剛剛有回我私聊了,哈哈       你是想等下個月 還是我問完我這邊的你考慮看看呢? 被告黃楊倫:你問問看 被告馮昱閔:好哦 我問完再跟你說 他回覆有點慢大概要等       晚一些才能問 被告黃楊倫:好的 麻煩你了 被告馮昱閔:我朋友那也是1/3000            你考慮完這兩天跟我說(ok sign) 被告黃楊倫:你的要先付款?還是交貨給 被告馮昱閔:你可以等交貨再給我錢Moon aww如果你也要的話       他是用寄送的寄來給我 我再找時間拿去給你 被告黃楊倫:明天跟你說說       你應該不是壞人吧 被告馮昱閔:好哦明天我上班應該會比較晚回訊息 被告黃楊倫:抱歉 因為不熟 會比較擔心 被告馮昱閔:噗!是壞人的話就跟你先拿摳摳了(cony laug       h) 被告黃楊倫:第一次 會比較小心嘛 被告馮昱閔:交貨你有地的話可以到你那讓你先驗貨再給錢錢       (cony laugh) (中間略) 被告黃楊倫:1好了 被告馮昱閔:好喔 被告馮昱閔:那我跟他說 看他能否這兩天就先寄 被告黃楊倫:好哦 被告馮昱閔:我訂好了 他說這兩天會寄出來 被告黃楊倫:謝謝 被告馮昱閔:不會       這樣你下個月還會跟你朋友拿嗎?我要想一下下個月要不要拿 因為要先租屋+押金 第二個月之後比較不會壓力那麼大,哈哈 被告黃楊倫:應該吧       看狀況       到時需要問下你嗎 被告馮昱閔:好,到時候你再問問看我 被告黃楊倫:好的哦 被告馮昱閔:感謝       我朋友這邊是到8才有20的優惠 8一下一律 1/3000 (中間略) 被告黃楊倫:你應該不會害我吧 被告馮昱閔:蛤?幹嘛害你@@ 被告黃楊倫:第一次 會比較擔心嘛

2024-10-08

ILDM-112-訴-470-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 上 訴 人 WONG AI FUN(中文名:王愛芬,馬來西亞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聯絡地址) (在押)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WONG AI FUN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並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暨沒收後,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 訴,已載敘審酌裁量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於原審指明馬來西亞籍男子「KWAN TUCK CHOY」為本案共犯,並提供護照影本為證,原審未調查該 人是否即為共犯「阿財」、「和哥」,逕不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㈡其犯罪情節並非極為嚴重,尚須扶養未成 年子女及失明叔叔,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 白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5 年8月,與他案相較,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其應 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得依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為減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者相關資料,足使偵(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 以發動偵(調)查作為,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所稱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 「屬實」與否,則為法院綜以該等調查之證據,依職權認定 之事項,「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 院分工合作,倘偵查機關已說明未能查悉被告舉發之毒品來 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依調查 之結果即認並無因而查獲之判斷。   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馬來西亞籍男子「KWAN TUCK CHOY」為 本案共犯一節,依憑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函、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旨等資料調查結果,已說明上訴人於調 詢所指共犯為年籍資料不詳之綽號「和哥」男子,亦查無該 馬來西亞籍男子「KWAN TUCK CHOY」入境資料,並無供出其 毒品上游、共犯之具體事證,以致偵查機關難以調查,無從 憑認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共犯情事,與上開 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 ,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原審卷第139、141頁)。又稽之 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上揭調查處、地檢署 函文於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該部分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 同上卷第158至161頁),原審因認所犯之罪,無上揭減刑條 項之適用,並無不合,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 法。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之刑罰,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 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 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限。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獲取報 酬而運輸海洛因之數量甚鉅(純質淨重1023.97公克),擔任 重要角色分工,犯罪情節非屬極為輕微,難謂客觀上有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 依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酌 減其刑必要等旨,於理由內闡述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 刑,要無所指未審酌憲法法庭前引判決意旨、量刑不當之違 法。至於其他類似案件之量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及量刑審 酌條件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裁量 失當,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 項,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 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依憲法法庭前引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並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92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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