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志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易字第659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再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361 條第2 項、第3 項、第36
2 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志勇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復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嗣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應
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理由,惟上訴人逾限未補提上訴理由書
,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3日裁定上訴駁回,本院上開1
13 年易字第659號判決自已確定。被告事後復於114年3 月1
8日具狀聲明上訴,自已逾上訴及本院命補正理由之期間,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MLDM-113-易-659-202503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