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期未補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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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志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易字第659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再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361 條第2 項、第3 項、第36 2 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志勇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復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嗣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應   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理由,惟上訴人逾限未補提上訴理由書 ,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3日裁定上訴駁回,本院上開1 13 年易字第659號判決自已確定。被告事後復於114年3 月1 8日具狀聲明上訴,自已逾上訴及本院命補正理由之期間,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MLDM-113-易-659-20250324-4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盈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詐欺案件之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不 服該判決而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聲明上訴,核其上訴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5-03-21

NTDM-112-金訴-405-20250321-3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盈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詐欺案件之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不 服該判決而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聲明上訴,核其上訴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5-03-21

NTDM-113-金訴-150-2025032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 訴字第6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 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政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671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 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 ,於民國114年1月3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送達至被告住所,並由其本人簽 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皆足認定。而被告迄未提出書狀以補正具體上訴理由 ,顯已逾補正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YDM-113-訴-671-20250321-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三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02號、111年 度偵字第9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三勇(下稱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該判決書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 19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參原 審院三卷第299頁)。嗣被告於114年1月6日合法提起上訴, 惟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 ,原審法院乃於114年2月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3號裁定命被 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14 年2月10日送達被告所在地法務部○○○○○○○○○,由被告簽名捺 印收受等情,有原審裁定書、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高雄第二 監獄簡復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但被告收受原審上開補 正裁定後,並未依期在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且迄本院收案至今仍未補正,是依首揭規定,被告上訴即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3-21

KSHM-114-上訴-171-202503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冠彥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4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3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翁冠彥具狀表示不服原審判決而聲 明上訴,並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見本院簡上卷第15、17頁 ),且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說明,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雖 未陳述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 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 原審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並審酌被告 年齡為22歲,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 團成員以該門號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使無辜民眾遭受財產損 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從事港口物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前有與本 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 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 ,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則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經查,本案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附理由,亦未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 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印山、楊朝森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冠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0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冠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就「不確定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幫助詐欺得利不確 定故意」,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5.6.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 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 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 ,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 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廖珮羽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轉讓統一超商點數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集團所詐得之統一超商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透 過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可用以兌換商品或服務,具有 財產上之價值,核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利益。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 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 意思,由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之用,係提 供詐欺得利以外之助力,而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翁冠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對被告 之防禦權應無妨害,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 更論罪法條。 ㈤、被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22歲,任意交 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供作 詐欺犯罪使用,使無辜民眾遭受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 101頁反面),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偵卷第21頁),自陳從事港口物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01頁反面)、犯罪動機及前有與本案罪質相同 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一)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仍 開啟沒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2025-03-21

TYDM-113-簡上-499-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大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113年度易字第13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韓大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340號判決在 案,上訴人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 僅敘明不服一審判決,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114 年2月3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 由,嗣該裁定正本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於114年2月11日將之寄存送 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派出所,復經本院於11 4年2月4日公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 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上開裁定送達發生效力後,迄今仍未補 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3-易-1340-20250320-3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文彥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 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 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 者,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CDM-112-原金訴-131-20250320-2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原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 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 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12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14年1月7日具狀提起 上訴,但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4年 2月2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上述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按,但 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復有本院114年3月20日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存卷可憑,上訴顯係不合法律上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2025-03-20

CHDM-113-訴緝-24-20250320-3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錦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因洗錢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23日第一審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經核,上訴人即被告謝錦勝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 年8月7日寄存其上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因寄存送達須滿十日始生效,加計上訴期間及在途期間,上 訴期間於113年9月7日屆滿。惟上訴人即被告謝錦勝之上訴 狀既未敘述上訴理由,亦迄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且已逾時甚久遠,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 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於114年1月14日 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 訴理由書。經核,本院上開命補提上訴理由書之裁定正本已 於114年2月26日由監所長官親自交付被告謝錦勝,有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稽,其自應依上開裁定主文於114年3月1日前補 正具體之上訴理由,又因該日為週六,以下週一即114年3月 3日代之,詎迄今仍未補正,又其上訴期間早已屆滿,其之 上訴權已喪失,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3-審金訴-557-2025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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