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96號
原 告 張學道
方寶雲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被 告 葉桂騰
郭名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5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均
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
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乙○○、甲○○各新臺幣(下同)5,738,901元、6,196,058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乙○○、甲○○各4,832,624元、5,429,588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乙○○、甲○○(下稱原告2人)主張:
(一)原告2人為夫妻,被害人張明惠為其女兒,張明惠於民國112
年2月5日凌晨1時許,酒後偕同其友人李宜珮搭乘被告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欲返回
往張明惠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及李宜珮位於臺中市北區之住處
。張明惠及李宜珮上車之後,因故不斷爭吵。被告丁○○於同
日凌晨1時27分,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段外
側快車道由北向南直行,而行經中山路3段與豐栗路口時,
張明惠突然打開肇事車輛左後車門跳車,起身後復躺在中山
路3段南向外車道上,被告丁○○聽聞李宜珮呼叫後,將肇事
車輛停在中山路3段與豐栗路口南向內側車道,然疏未注意
應即時下車擺設警示標誌及警戒,而是在車內一邊使用手機
報警、一邊不斷閃近、遠燈,欲警告其他來車,適有被告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計程車),以超越限
制時速60公里之速度,沿中山路3段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
於行經豐栗路口時,疏未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前狀況
適採安全措施,被告丙○○發現肇事車輛逆向停在中山路3段
內側快車道,為閃避肇事車輛,向右切換至外車道,計程車
因而碾壓過躺在車道上之張明惠,致使張明惠受有胸部、腹
壁、右髖部、左大腿及雙膝擦挫傷、胸壁及雙小腿挫傷之傷
害。張明惠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時51分到院時因胸腹腔內
出血已無心跳、呼吸等生命跡象,於同日2時22分宣告急救
無效死亡(於同日2時許檢測之血液酒精濃度為60.30mg/dL
)。
(二)被告2人因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均處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三)原告乙○○、甲○○為張明惠之父母,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乙○○部分:
⑴扶養費:833,222元。
⑵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500萬元。
⑶共計5,833,222元。
⑷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000,598元,扣除後請求4,832,624元。
⒉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1,262元。
⑵喪葬費用:324,900元。
⑶扶養費用:869,896元。
⑷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⑸共計6,430,186元。
⑹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000,598元,扣除後請求5,429,588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832,6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429,5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丁○○則以:整個事件過程係張明惠自行跳車,其無法控
制亦無法阻止,當時伊很緊張,將肇事車輛逆向放置並以遠
光燈照射車道,就是要保護張明惠,且燈光非直接照射車道
而係斜向警示,伊沒有影響被告丙○○之駕駛,伊應無過失責
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則以:對於臺中市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論認
伊有過失無意見,惟原告2人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且原告2
人有4個子女,應均分擔扶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2人主張被害人張明惠搭乘被告丁○○所駕駛肇事車輛於
前揭時地跳車,經被告丙○○駕駛之計程車輾壓之事實,張明
惠送醫後不治死亡,此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原告2
人對事故發生事實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張明惠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丙○○前到場辯稱:對
於臺中市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認定其有過失乙事不爭執;被
告丁○○辯稱:其無法控制及阻止張明惠跳車,且張明惠跳車
後,被告丁○○駕駛肇事車輛逆向停於道路中間,並開遠近燈
警示其他用路人,其並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本件
事故前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會
覆議委員會鑑定,經該會於112年11月6日以中市交裁管字第
1120097169號函函復鑑定結果略以:「丁○○駕駛自用小客車
於路口內之內測車道呈逆向警戒,然丁○○卻未即時下車擺設
警示標誌及警戒,且車燈照射角度影響丙○○視線,與丙○○駕
駛營業小客車行至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及有車輛警示時,未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乘客因
故摔落車道上後曾坐起再倒於路中、形成道路障礙,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上開鑑定覆議結論,經專業委員分析,復經本院刑事法庭採
為判決基礎,且與本院認定張明惠、被告2人均有過失相符
,應認被告2人共同侵害張明惠之生命權,且被告2人之行為
,與張明惠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均應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2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
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扶養費部分:
①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依法亦均有
扶養義務,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負
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須以受扶養人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條之1、第1
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②查原告乙○○育有張旭惠(見本院卷第63頁)、張淑惠、張宗、
張明惠等4名子女,依上開規定可知,4名子女'皆須對原告
乙○○負扶養義務,是張明惠應負擔原告乙○○之扶養費用比例
為4分之1。
③原告乙○○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事故發生當時約為74歲,依
內政部11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11.69年,而依現行
實務上,所謂子女對父母之扶養應為生活扶助義務,故應依
臺中市【最低生活費】(非最低消費支出,見本院卷第95頁)
為計算標準,而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復
依霍夫曼計算公式(以月為計算單位),則原告乙○○應得請求
之扶養費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426,565元【計算方式為:(15,472×110.00000000+(15,
472×0.28)×0.00000000)÷4=426,564.00000000000。其中110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
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69×12=140.28[去整數
得0.2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1月未滿1月
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5/12)%×(140+0
.28))=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
判意旨闡釋甚明。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查
,蔡百展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原告
受有因傷身體痛楚所帶來之煎熬,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自無可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乙○○於事故發生時已高齡74歲,已退休,
有4名子女,與原告甲○○同住,111年所得資料126,930元,
名下除有繼承(公同共有)小筆土地外其他別無財產;被告丁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離婚、有3名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勉持,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
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為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自電子閘門
所調閱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參以原告張明道老年
痛失愛女,白髮人送黑髮人,晚景淒涼,自是精神上痛苦不
堪,審酌全辯論意旨,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即慰撫金500萬元尚嫌過高,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
金應以240萬元,核屬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
准許。
⑶上開金額共計2,826,564元。
⒉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原告甲○○主張張明惠發生事故後,送
醫院急診醫療費用1,262元及死亡後喪葬費用324,900元共計
326,162元均由其負擔,且為被告2人不爭執,上開費用自應
由被告2人連帶賠償。
⑵依上開原告乙○○請求扶養費同一法律上理由,原告甲○○(00年
0月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71歲,依內政部112年全國簡易生
命表,尚有餘命16.83年,則原告甲○○應得請求之扶養費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58,34
8元【計算方式為:(15,472×144.00000000+(15,472×0.36)×
0.00000000)÷4=558,347.0000000000。其中144.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19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53×12=198.36[去整數得0.36]),0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9月未滿1月部分之霍夫曼
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5/12)%×(198+0.36))=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甲○○為41年出生,學歷為小學畢
業,職業前為豬農現已退休,除居住之房屋及繼承小筆土地
外別無財產,此有本院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佐。老年痛失愛女,精神上自是痛苦不堪,而被告丁○○、丙
○○各項背景、經濟資料,前已述及。審酌全辯論意旨,原告
甲○○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500萬元尚嫌過
高,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應以240萬元,核屬適
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⑷上開金額共計3,284,51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案經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為:張
明惠及被告2人均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
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張明惠因酒
醉陷於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行為,甚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本屬於刑法上認定之原因自由行為,本院認張明惠於本件事
故應負擔55%之責任,而被告丁○○本應立即擺放警示標誌,
並站在張明惠旁閃動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被告丙○○超速
行駛,未注意車前情形,被告2人共同負擔45%之過失責任,
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乙○○得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被告2人連帶賠償1,271,954元、
原告甲○○得請求1,478,030元。
(六)再者,原告乙○○、甲○○因張明惠在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已分
別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598元,此有原告2人114年
2月4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陳報本院,則原告2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既因此部分之清償而消滅,則應扣除上開金額,原
告乙○○、甲○○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271,356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0=271356)、477,4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47743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張明道271,356元、原告甲○○477,432元及原告乙○○
、甲○○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TCEV-113-中簡-2196-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