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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9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彬 選任辯護人 蕭人豪律師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告 黃文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23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文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瑞無罪。   事 實 一、黃文彬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7時5分至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安南區 安通路四段由西向東行駛,而欲在該路段與安西路之交岔路 口停車時,本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或視線不 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明知停車處之路燈設置在安通路四 段西向車道外側,該路段東向車道路緣處照明不足,竟貿然 在車輛未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情況下,將上開車輛停 放在安通路四段東向車道外側之路緣,適林良勝於同日17時 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四段路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 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 擊A車車尾而摔車倒地;B車後方斯迪又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同向行駛而至,亦煞閃不及而發生 追撞、人車倒地,致林良勝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肩膀挫傷 、創傷性氣血胸、胸部挫傷等身體傷害。員警經據報後將林 良勝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 惟林良勝仍於111年10月31日18時48分,因頭胸腹部撞傷骨 折內出血、枷胸骨折併重度氣血胸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翠娥及斯迪又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黃文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140至143頁 、卷二第49至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 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文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上開 車禍發生經過,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翠娥(被害人林良勝配 偶)、證人即告訴人斯迪又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相驗卷 第9至10、15至18、84至85、88至89、144頁),並有A車、B 車、C車查詢之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駕 照資料(相驗卷第26至31、34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相驗卷第38至42頁、本院交訴129號卷一 第138至139、146-1至146-4、147至148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1月6日勘察報告及採證照 片(相驗卷第43至45、51至81、119至133頁)在卷可稽。另被 害人林良勝因本件車禍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肩膀挫傷、創 傷性氣血胸、胸部挫傷等身體傷害。員警經據報後將林良勝 送往奇美醫院急救,惟被害人林良勝仍於111年10月31日18 時48分,因頭胸腹部撞傷骨折內出血、枷胸骨折併重度氣血 胸而不治死亡乙節,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38張(相驗卷第22、83、91、93至97、100至118頁)存卷可 查,足認被害人林良勝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三、本件車禍肇事人過失之認定: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 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 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 定有明文。被告黃文彬為A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燈及商家均設在A 車停車處之對向之西向車道外側)、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當 時現場道路全景照片、GOOGLE街景圖(相驗卷第44、51至52 、56至57、60頁、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91至93頁)可參。 依據上述證據可見案發時,被告黃文彬停放A車之路緣處光 源,僅有對向車道之路燈及商家招牌燈光,且均屬側邊光源 ,導致A車車頭車尾處視覺上明顯均較為陰暗,對一般用路 人而言確實與對向車道上之照明亮度有相當之落差,因可認 屬於照明不清之處,辯護人仍爭執該處夜間有照明,非屬照 明不清路段,無需放置反光標識或顯示停車燈光等語,即難 以採憑。被告黃文彬對於上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 既然停車於該處,對於其所停車之該側無路燈照明,該停車 處在雨夜之照明會更加不足乙節,應知悉甚詳。然被告黃文 彬卻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未顯示停車燈光或 放置反光標識之情況下即停放A車於該處,導致被害人林良 勝撞擊A車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後仍發生上述死亡結果, 故被告黃文彬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明確。被害人林良勝騎乘B車 ,亦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雨,該路 段照明較為不足,路旁停有A車,已如前述,被害人林良勝 騎乘B車行經上開路段,既然並非準備停車,本應行駛於安 通路四段之東向車道內,且在雨夜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如減速慢行),其卻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即騎乘B車(未見明顯減速)沿上開肇事路段路緣行 駛(此由上引之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138至139、146-1至146 -3頁所附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相驗卷第53至55頁 現場照片A車遭撞擊點及A車停放置位置判斷),致其所騎乘 之B車與被告黃文彬所停放之A車左後側車尾發生碰撞,人車 倒地後又經斯迪又駕駛C車追撞,因而致被害人林良勝己身 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顯見被害人林良勝確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駛出路面邊線等違規之處,其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 (三)另依據上述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財團法人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內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 院交訴129號卷一第138至139、146-1至146-3、252至256頁) ,被害人林良勝人車倒地在安通路四段之東向車道上,極短 時間內斯迪又所騎乘之C車即在該車道上發生追撞;而被害 人林良勝騎乘之B車倒地前,斯迪又所騎乘之C車尚在安通路 四段與安西路交岔路口東南側之行人穿越道前,與B車仍有 一定距離,並非緊貼B車行駛,並無明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情況。佐以一般同向前後行進之車輛,均會預期前車遵守交 通安全規則依車道遵行方向行駛(在別無轉向燈光或手勢之 情況下),至多是欲緊急狀況而煞停,實難預見前車會自撞 路旁停放車輛,又因撞擊力道而瞬間傾倒在車道上,而預先 反應、採取迴避措施以防免本案事故之發生。再者,由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無法知悉C車確切與B車間之距離及速度,無 從認定斯迪又有超速行駛之情況,被告黃文彬之辯護人辯稱 斯迪又反應不及應是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等情,亦缺乏證 據支持。因此,斯迪又騎乘C車同向行駛在B車後方(尚有一 段距離),然因被害人林良勝騎乘之B車人車瞬間傾倒在安通 路四段東向車道上,導致其無法即時注意、煞閃不及而發生 追撞,難認斯迪又有何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存在 。 (四)又本件經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及本院送財團法人成大研 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該等單位出具之覆議意見書、鑑定報告 書均提及被告黃文彬駕駛A車停放路邊,視線不清時未顯示 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過失;被害人林良勝有騎乘B車行駛 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或雨夜未提高警覺之過失、斯迪又無 肇事因素部分(相驗卷第150至151頁、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 269至270頁),均同本院上開認定,益證被告黃文彬及被害 人林良勝二人確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無訛。 (五)公訴意旨雖指被告黃文彬停放A車之處所在交岔路口之10公 尺內,亦有違反注意義務;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140至141頁)亦認被告黃文彬駕駛A車 ,利用道路停放妨害交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 鑑定報告(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269至270頁)之鑑定結果及 事故責任認定被告黃文彬駕駛A車違反停車場法第23條規定 未停放於業務必要之停車場等情。然查:  1.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另依據同 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 道路邊緣」觀之,在順向路緣處如無上開規定限制,應屬可 停車之處。再者,交岔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均未明確規範定義。就文義上而言,所謂交岔 路口,應指數條道路延伸交會處所,而道路邊線外之路緣既 然非屬駕駛人得行駛之道路,則當穿越交岔道路之路面邊線 延伸處後,即應認已經通過該交岔路口。準此,依據本件車 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43頁)顯示,被告黃文彬 停放A車處為安通路四段東向車道旁之路緣,而依據被害人 駕駛B車之行向,需先行經安通路四段東向車道在交岔路口 前之停止線進入與安西路南向、北向車道之交會處,至安西 路東側路面邊線延伸處,即可認已經駛離該交岔路口。被告 黃文彬停放A車後,A車車尾距離安通路四段及安西路口東北 角處號誌桿南側延伸線約7.9公尺,(姑且不論該號誌桿至安 西路東側路緣尚有一小段距離)加計安西路北向車道東側亦 設有2.1公尺寬之路緣,恰逾10公尺。如此計算被告黃文彬 停放A車之位置,是否屬在交岔路口之10公尺內而有違上開 規定,而有妨礙交通之過失,即尚有疑義。是認公訴意旨及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指摘被告黃文彬另 有此部分違規之過失,尚難採憑。  2.另停車場法第23條則規定「汽車運輸業、買賣業、修理業、 洗車業及其他與汽車服務有關之行業,應設置其業務必要之 停車場。停車場之設置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各該行業 之主管機關定之。」,該法之立法目的於同法第1條則闡釋 「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 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依照上開停車場法第23條規定之文 義觀之,該規定僅要求汽車運輸業者需設置停車場。但運輸 車輛本質以運輸為業,運輸途中及起迄地隨各運輸契約當有 不同之路線及需停車之地點,顯然不可能固定停放於某一處 停車場內,因此設置停車場之法規誡命並無法直接推導出「 汽車運輸業之車輛僅可停放於業者所設置之停車場內」之結 論。故被告黃文彬駕駛A車是否得在路邊停車,依據該法第1 條但書,在該法並無明文之情況下,仍應回歸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等一般交通法規加以確認停車行為之合法與否。是前述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直接引用停車場法 第23條認定被告黃文彬停放A車於路肩上,違反停車場法第2 3條,因而具有「車輛未停放於業務必要之停車場」之過失 ,容有誤會,該鑑定報告基於此結論所為之肇事主次因及肇 事責任分配之基礎既然有上述違誤,亦均難採信,併予指明 。 四、承上所認定之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各駕駛人行為有無違反注 意義務之認定,佐以被害人林良勝因此受傷而發生死亡結果 ,足認被告黃文彬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至被害人 林良勝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黃文彬 量刑之參考,仍無解於被告黃文彬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綜上 所述,本件被告黃文彬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經警方通知始到案說明,業 經被告黃文彬於偵查中供稱:警方打電話到車行通知我才知 道這件事等語(相驗卷第144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相驗卷第50頁)。是被 告黃文彬並非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被告黃文彬 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與自首要 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黃文彬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可,然被告黃文彬為從事運輸業 之駕駛人,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之停車安全規定, 自應加以遵守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黃文彬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停車於該處,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造成被害 人林良勝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極大精神痛苦,所為誠屬 不該。並兼衡被告黃文彬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態樣、被害人林 良勝與有上述過失,雙方違反義務之程度、肇事責任,被告 黃文彬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交訴129號卷二第67 頁),及本案中被告黃文彬歷經磋商曾提出總額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之調解條件,但該條件最終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共識(詳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403頁所附調解案件進行單)、 未獲被害人家屬諒解(另參酌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中所陳 述之量刑意見),暨被告黃文彬犯罪在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黃文彬之辯護人雖稱被告黃文彬已經盡力促成調解,其 每月收入僅33,000元至35,000元,扣除家用、生活費所剩不 多,其礙於自己之資力,不欲輕易承諾超出負擔之金額,才 沒有調整調解金額,被告黃文彬無前科,已經盡力負擔賠償 金額,請考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書上記載被告黃文 彬僅為肇事次因,予以被告黃文彬緩刑之機會等語。然查, 被告黃文彬固然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交訴1 29號卷二第79頁),但其自承迄今駕駛A車營業牟利(本院交 訴129號卷二第67頁),則被告黃文彬之前長期使用安通路四 段路緣停放A車,按規定在停車後放置反光標識,應屬舉手 之勞,卻長期以來均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導致增加該路段 用路人風險,最終發生本案憾事,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仍應 予相當之刑罰,以促請注意遵守各項交通規則,故認本案尚 不符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文彬過失所造成之上述交通事故,同 時致告訴人斯迪又受有左右手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 文彬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被告黃文彬此部分被訴過失傷害犯行,已經告訴人斯迪又具 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173、175頁),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但因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追加起訴被告黃文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瑞係被告黃文彬之雇主,由黃文彬 擔任A車之司機工作,被告黃文瑞明知停於路邊之車輛,在 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卻疏未 注意於此,指示被告黃文彬將A車停放於臺南市安南區安通 路四段與安西路口之路肩。被告黃文彬遂於111年10月31日1 7時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適被害人林良勝於同日17 時57分許,騎乘B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四段路肩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安通路四段與安西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A車車尾而摔車倒 地,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黃文瑞 亦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文瑞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黃文瑞之供述;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彬於偵查中之證 述;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39號起訴書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文瑞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發生本案 車禍,被害人林良勝因而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過失致 死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跟被告黃文彬說那邊可以停車,但 本件車禍發生地沒有劃設紅線、但有劃設15公分白線處,故 我認為該處路緣可以停車等語。 四、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為成立要件,是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 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 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 (一)經查,被告黃文彬於案發當日17時許,將A車停放於臺南市 安南區安通路四段(距離安西路北向車道延伸線逾10公尺), 本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或視線不清之道路, 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明知停車處之路燈設置在安通路四段西向 車道外側,該路段東向車道路緣處照明不足,「竟貿然在車 輛未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情況下停車於該處」,適被 害人林良勝於上開時、地不慎追撞A車左後車尾,同向行駛 在後由斯迪又騎乘之C車復煞閃不及而發生追撞,最終致被 害人林良勝受有前揭傷勢而不治死亡,業經認定如有罪部分 所示,故本件車禍所認定被告黃文彬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為「 停放A車於上開路緣,未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非 安通路四段該處路緣不得停車,合先敘明。 (二)再者,被告黃文瑞指示被告黃文彬將A車停放於臺南市安南 區安通路四段之路緣乙節,雖為被告黃文瑞所自認(他卷第2 6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彬證述明確(他卷第26頁), 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而,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及本院上 開認定被告黃文彬之過失為「在車輛未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 標識之情況下」,即於上開地點停放A車,而非該處路緣不 得停車,故被告黃文瑞指示被告黃文彬停車之位置,即難認 與被告黃文彬所違反之上開注意義務有何關連。 (三)況且,被告黃文彬、黃文瑞均稱:黃文彬沒有把車停在黃文 瑞所指地方也沒有關係等語(他卷第26頁);被告黃文瑞供稱 :當時跟黃文彬說也沒有具體指定地點,只大約說全家超商 對面,但沒有特別跟黃文彬說要不要放置反光標識等語(本 院交訴46號卷第37至38頁),可見被告黃文瑞上開指示應屬 建議性質,而非基於雇傭之從屬關係所為強制性要求。被告 黃文彬停放A車是否符合相關規範之細節,既然無強制性指 示,被告黃文彬既然為領有駕照之合格駕駛人,自應注意相 關停車規定,並自行依停車時之客觀狀況依規定處理。被告 黃文瑞實難預見被告黃文彬各類駕駛行為是否會有任何違規 之處,而逐一加以囑咐避免。是以,被告黃文彬將A車停放 後,未依規定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過失,難認係基於 公訴意旨所指陳被告黃文瑞「指示被告黃文彬將A車停放於 安通路四段路肩」乙節所導致,故無從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黃文瑞前開指示亦屬與本件車禍相關之過失行為。 (五)而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黃文瑞有強制性 要求被告黃文彬不依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停放A 車,而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文瑞涉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之有罪程度,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 黃文瑞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追加起訴 ,檢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一、本訴部分: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865號偵查卷宗(相驗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46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3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㈣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卷宗卷一、卷二(本院交訴129號卷卷一、卷二。 二、追加起訴部分: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830號偵查卷宗(他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8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㈢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卷宗(本院交訴46號卷)。

2025-02-27

TNDM-112-交訴-129-202502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原 告 邱○祈(原名:邱○淨,完整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德男即新北市私立米綺托嬰中心 胡佩瑩 林煒 簡麗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田欣律師 被 告 劉宣伶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被 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肆仟柒佰零柒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兒童徐○庭(民 國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下稱被害人)為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480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下稱刑事另案)之被害 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之身分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 被害人母親即原告僅顯露部分姓名,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 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 林德男即新北市私立米綺托嬰中心、乙○○、甲○、丁○○、丙○ ○(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633萬4,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德男應給付原告4萬 3,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一第9至10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630萬4,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林德男與丁○○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0樓之0新北市私立米綺托嬰中心(下稱托嬰中心), 林德男為托嬰中心之負責人,丁○○為托嬰中心主任,均負責 監督、管理保母與處理行政事務等業務;乙○○、丙○○、甲○ (下合稱乙○○等3人)均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 母,於111年4月12日皆為托嬰中心幼苗班之托育人員。乙○○ 自109年10月22日起受僱於本案托嬰中心,負責照護0歲至1 歲學齡前之嬰幼兒,並於111年3月22日起負責照護被害人; 甲○任職於另家托嬰中心,因本案托嬰中心托育人員臨時請 假,故經林德男商請而於111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至托嬰 中心代班2天;丙○○領有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副學士學位 證書,自111年3月15日起受僱於本案托嬰中心,受乙○○指示 共同負責照顧被害人。  ㈡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親,自111年3月22日起將被害人委由托嬰 中心托育,於同年4月12日原告照常將被害人送至托嬰中心 ,並向乙○○交代被害人有感冒、鼻塞狀況,而交付藥品、餵 藥器請其務必按時餵藥;詎乙○○等3人於當日均為被害人所 屬之幼苗班托育人員,明知受託照護之被害人係未滿1歲之 嬰幼兒,全然毫無自主、自救能力,需靠成人全天候隨時在 旁照護,以防發生緊急狀況時得以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且嬰 幼兒睡眠不得以棉被覆蓋頭部,且應採取仰睡姿勢,以排除 側睡或趴睡可能會引起嬰幼兒呼吸道阻塞,並維持嬰幼兒呼 吸道順暢,防止因呼吸困難而窒息之風險,也均知悉被害人 有感冒情事,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 可預見若未注意上開風險及情事將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丙○○、甲○則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猶疏於注意之過失,竟 先由乙○○依其過往照顧被害人之經驗與習慣,於111年4月12 日下午1時53分30秒許,在上址教室安撫被害人入睡時,先 以棉被覆蓋其頭部,並使被害人趴睡,復為免被害人有躁動 情形,率爾側躺在被害人身側,手橫放在被害人頭頸部位置 ,腳橫跨在被害人腿部,並將被害人頭部抱在懷裡,以該等 方式壓制被害人,直至同日下午2時11分48秒方才鬆開並起 身照顧其他嬰幼兒(就乙○○該等行為合稱前揭壓制行為), 其後未再關注或查看被害人之情況,而有前揭故意侵權行為 。  ㈢丙○○、甲○亦在幼苗班值勤看顧班內嬰幼兒,本應互相支援、 協助,丙○○眼見乙○○以上開舉止之危險方式對待被害人,丙 ○○在旁自應注意提醒乙○○安撫力道、使被害人仰睡,必要時 更應適時上前近距離查看、確認,避免被害人呼吸受阻,及 時排除造成不適甚至危險之因素,而依當時丙○○與乙○○同在 一個班內,教室不大、嬰幼兒動靜都在視線所及,依其所具 有之經驗與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協助照 看被害人情形;甲○於當日中午12時42分22秒許即離開教室 ,雖未見乙○○以上開危險舉動哄睡被害人,然其於當日午休 時間結束後之下午4時20分5秒許進入教室後,坐在距離被害 人趴躺位置不遠處與班內其他嬰幼兒玩耍,依其身為專業保 母所應具有之經驗與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午休時 間結束已久,班內嬰幼兒均已起身活動,被害人竟仍然以趴 睡之姿勢維持不動甚久,亦疏於注意上前查看;林德男、丁 ○○身為托嬰中心之負責人、主任,而屬於該處之管理人員, 本應注意善盡管理、監督保母之責,督促實際負責照顧嬰幼 兒之保母以安全之方式安撫嬰幼兒,對於前有以不當方式照 顧嬰幼兒之保母更應多加關注,而依當時之情形及被告之智 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及此 ,致被害人未能獲得及時救助,導致其因頭部完全遭棉被覆 蓋,而身處高二氧化碳堆積高濃度環境,造成呼吸性酸中毒 死亡,是丙○○、甲○、林德男、丁○○均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 。嗣丙○○於當日下午4時52分12秒許察覺有異,通知救護人 員及林德男,經救護人員對被害人施以急救措施後緊急送醫 ,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經亞東紀念醫院宣告到院前死亡( 原告主張之㈠、㈡、㈢部分除就乙○○主觀犯意部分外,其餘部 分均與刑事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同,故就相同部分合稱為 本件過失致死之客觀經過及林德男、甲○、丙○○之行為成立 過失致死罪)。  ㈢林德男、乙○○、甲○、丙○○前揭所為,業經刑事另案判決認定 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6月、8 月(下稱另案);原告主張乙○○之上開客觀行為屬於故意侵 權,與其餘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原告因被害人死亡而支付醫藥費3,026元、喪葬費2萬7,41 0元、交通費2,076元、並受有不能受其扶養之扶養費損失42 7萬1,969元,且因被告行為痛失愛女遭受莫大之精神上痛苦 ,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200萬元,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合計2 ,630萬4,48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1 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630萬4,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德男、乙○○、甲○、丙○○部分:其等已於另案審理時就本件 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坦承不諱,且對於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 理由、勘驗結果均無意見,其等有賠償原告之意願,且對於 原告請求之醫藥費3,026元、喪葬費2萬7,410元、交通費2,0 76元部分均不爭執;並請本院審酌另案業已認定乙○○部分為 過失犯,故乙○○部分應屬過失侵權行為,因而與林德男、甲 ○、丙○○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乙○○成立故意侵權行為 ,應有誤會;另針對原告請求之扶養費427萬1,969元部分, 因被害人為000年0月0日生,倘若原告自111年4月12日照顧 其至成年即128年7月4日,共須支出17年2月22日之扶養費, 復依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萬3,021元計算,原告 應負擔被害人之照顧扶養費用為349萬7,066元,又原告為00 年00月00日生,依內政部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3 2歲女性平均餘命為53.01年,是扣除事故發生時至原告65歲 退休間,原告得請求被害人扶養之年數至多應為19.31年,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應為380萬1,880元, 原告現因本件事故無須負擔上開照顧扶養被害人之費用,自 應依損益相抵原則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始得請求剩餘之扶養 費30萬4,814元(計算式:380萬1,880元-349萬7,066元=30 萬4,814元);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200萬元亦顯有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丁○○部分:丁○○於被害人在托嬰中心接受照顧之期間,實際 上並未任職該托嬰中心,此觀丁○○已於107年3月1日自托嬰 中心離職並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報備在案即知,且丁○○涉犯 本件過失致死等罪嫌,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5174號(下稱新北檢偵查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以 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足見丁○○並無本件原告所指 之侵權行為,自無庸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2頁):  ㈠林德男為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其與乙○○、丙○○、甲○有如另案 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林德男、丙○○、甲○有如該刑 事判決認定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而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其女即被害人死亡,受有醫 藥費3,026元、喪葬費2萬7,410元、交通費2,076元之損害。 四、本院之認定:  ㈠乙○○、丁○○與其餘被告共同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連帶 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民法對於故意、過失 之定義並未有明文規定,故得參酌刑法有關故意、過失之認 定標準以資認定,又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具備預見可能 性,惟確信不會發生者,即屬過失中有認識過失之型態,倘 若係有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則要屬故意中間接故意之主觀 意思,合先敘明。查,兩造對於本件過失致死之客觀經過及 林德男、甲○、丙○○之行為成立過失致死罪責乙節未予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233至247頁),且所涉證據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 核閱屬實,足見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林德男、甲○、丙○○ 應依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至明。  ⒉惟就乙○○部分,乙○○就其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乙節並無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254頁),原告雖主張其所成立者為故意 侵權行為,然查,依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可知(見本院卷二 第234頁),乙○○為前揭壓制行為之際,動機係為安撫被害 人入睡,審酌其身為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平時即負責托育 連同被害人在內之嬰幼童,衡情難認其於該等侵權行為之時 ,兼有「容任被害人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心態,此觀另案針對案發當時之托嬰中心現場監視器畫面勘 驗之結果(下稱另案勘驗結果),可見乙○○等人於案發當日 下午4時52分12秒發覺被害人身體僵硬、臉部呈暗紫色之際 ,隨即聯繫救護人員並對被害人進行急救,乙○○並發出哭聲 等情況(見偵續卷所附之另案112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第18至20頁),倘若乙○○對被害人死亡結果 之發生具有容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衡情當無必要於案 發時如此驚駭;本件復未有其他事證證明乙○○確有原告所指 之未必故意,此由另案檢察官係起訴乙○○涉犯過失致死罪嫌 、刑事判決亦認定其所成立者為過失致死罪,而均非認為成 立故意殺人罪等可見一斑,是以,乙○○身為托嬰中心托育人 員,對其負責照料之被害人為前揭壓制行為,固依其所負之 注意義務,難認非無重大過失可言,然本件依相關事證,尚 無從認定其對於本件侵權行為具備前揭說明所稱之故意心態 ,從而乙○○應成立者為過失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所述,難 認有理,礙難憑採。  ⒊至丁○○部分,丁○○雖抗辯其已於107年3月1日自托嬰中心離職 並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報備在案,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之同意備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1頁),據此否認就本 件侵權行為應共同負責;然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該函文 固記載托嬰中心原主管人員丁○○於107年3月12日離職,惟其 亦載明僅為備查並登錄系統之屬性(見本院卷二第61頁), 足見丁○○是否自此以後即實際上非屬托嬰中心主管人員乙節 ,未經社會局實質認定,而係僅根據丁○○片面陳報之內容進 行備查,是本院尚難單憑此節,遽認丁○○於本件案發當時非 托嬰中心之主管人員、從而無須就本件侵權行為事故負責, 就丁○○是否確為托嬰中心之主任,仍應由本院本諸相關證據 而為實質認定,合先敘明。  ⒋本件原告主張其將被害人送托以前,曾於111年3月22日前往 托嬰中心參觀,當時員工主動將丁○○之名片交給原告,其上 即印有「米綺托嬰中心 丁○○ EMMA主任」之頭銜,並附有「 0000-000-000」之電話等節,有其陳報之托嬰中心名片影本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且依丁○○於另案偵訊時 所述,其手機確實為0000-000-000號、亦對於其英文名為EM MA並無爭執(見偵續影卷第48頁),足見原告此部分所述要 非無稽;且依另案勘驗結果,於乙○○等人發覺被害人有異樣 而呼叫其他班級之托育人員前來協助時,其他托育人員隨即 大喊「打給叔叔、打給EMMA、打給119」(見準備程序筆錄 第20頁),倘丁○○確如其抗辯者早已非托嬰中心之管理人員 ,則托嬰中心之員工又有何必要於家長參觀之際發放丁○○之 名片、托育人員又何需於發生本件重大事故時旋即表示應聯 繫丁○○前來處理,益徵原告所指丁○○實際上即為托嬰中心主 任等語,並非無憑。  ⒌參以新北檢偵查另案案經原告以告訴人身分提出再議、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後,於偵續階段之偵訊程序,依案發前 1個月即111年3月11日稽查人員洪淑敏至托嬰中心稽查之證 述內容暨丁○○於該案陳述之內容可知,洪淑敏於托嬰中心稽 查時丁○○係全程在場(見偵續影卷第46至47頁),且丁○○於 107年間向社會局核備自托嬰中心離職後仍持續將名片(即 原告所提出之名片,本院卷二第101頁)放置於托嬰中心門 口守衛處,若有托嬰中心家長因此撥打其手機聯繫其亦沒有 拒絕,其亦受林德男請託幫托嬰中心處理與「愛托付APP」 有關之文書工作,將資源共享給托嬰中心,且該APP作為托 嬰中心之電子聯絡簿,可以讓家長知道小孩的狀況,其本身 在該APP亦標示為托嬰中心的「園長」(見偵續影卷第48至5 0頁);佐以原告取得丁○○之名片後,確曾於111年1月19日 、同年4月8日(即本件案發前4日)撥打電話予丁○○,且通 話時間各約1分鐘上下(見偵續影卷第43至44頁),益徵原 告主張其撥打電話給丁○○詢問有關送托問題、告訴其被害人 感冒請其等協助照料等語,尚非虛妄。倘丁○○所辯為真,其 自107年起已非托嬰中心之實際管理人員或主任,則又何必 要忍受托嬰中心持續將名片放置於門口並主動交給前來參觀 之家長,又有何必要接聽並回覆托嬰中心家長之來電、提問 ,堪認丁○○抗辯其並非托嬰中心之實際管理人員云云,難認 屬實。  ⒍綜合上開各情以觀,本件丁○○於案發前非僅負責處理托嬰中 心有關電子聯絡簿「愛托付APP」之文書工作,並分別在該A PP、以及放置於托嬰中心警衛處,名義上掛著「園長」、「 主任」之頭銜,並於案發前之政府進行例行稽查時在場,本 件案發時甚且為托育人員第一時間欲聯繫之對象,足認丁○○ 確實為托嬰中心主任,與林德男共同負責監督、管理保母與 處理行政事務等業務無誤,其即應有善盡管理、監督保母等 義務,能督促實際負責照顧嬰幼兒之保母以安全之方式安撫 嬰幼兒,對於前有以不當方式照顧嬰幼兒之保母更應多加關 注,竟疏未注意,以致乙○○為前揭壓制行為、丙○○、甲○亦 疏於注意協助照看後,被害人未能獲得及時救助而產生本件 憾事,丁○○自應與其餘被告,共同負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  ⒎另前開偵續階段證述之證人洪淑敏雖於偵訊時證稱丁○○稽查 時並未介紹托嬰中心情況、未注意到丁○○當時在做什麼事情 等語,及該案證人甲○於偵訊時另證稱其除了該次稽查外從 來沒有看過丁○○到托嬰中心等語(見影卷第46至48頁),惟 洪淑敏自陳前為丁○○就讀中臺科技大學之老師(見影卷第46 頁)、甲○則為丁○○之子(見本院卷二第215、219頁之戶籍 謄本),本院審酌其等與丁○○間之交誼、親屬關係,恐有迴 護偏袒之動機,且本院業已綜合考量諸多事證而為認定(詳 如前述),尚難僅憑其等之陳述內容,即為丁○○有利之認定 。又丁○○所涉刑事過失致死罪嫌,先經新北檢偵查另案為不 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後復經同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63號 為不起訴處分,為本院職務上已知,然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要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 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度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無當然拘束民事法院 認定之效果,則偵查結果當亦無絕對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 本院業已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後,而為上開之認定,故新北檢偵查另案暨偵續 結果之認定,無從為丁○○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分敘如下:  ⒈兩造不爭執原告因被害人死亡而支付醫藥費3,026元、喪葬費 2萬7,410元、交通費2,076元,合計3萬2,512元(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下合稱醫療費用等),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自 費或費用收據、自費同意書、統一發票規費繳納收據、叫車 紀錄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至36頁),原告自得請求 此部分支出之損害賠償。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祇須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 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5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且損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未成年子女 遭不法侵害致死,其父母因而得免支出扶養費,依社會通常 之觀念亦不能認係受有利益,故父母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時 ,自無須扣除其對於被害人至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需支出之扶 養費(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揆諸 上開說明可知,本件被告抗辯被害人成年前之扶養費本應由 原告支付,基於損益相抵原則,應由原告所得主張之扶養費 用中扣除云云,即不足採。  ⑵又支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 ,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 準得以真實反映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 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 分」,分依不同之年度、區域區分,而統計出平均收支數額 ,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允,且能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是原告 主張以其居住之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認定及 計算基礎,自屬允當。查本件原告為被害人之母,112、111 年度所得各僅為21萬1,474元、9萬4,522元,於該2年度財產 均2萬元(見限閱卷內之原告收入財產資料),足見依其於1 12、111年之收入財產總額(即收入及財產總額於112年度為 23萬1,474元,111年度為11萬4,522元),顯不足以支應新 北市地區111年度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計算式:2萬4,663 元×12月=29萬5,956元),於被害人死亡時年齡為31歲,參 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 65歲,則原告於年滿65歲後,因已退休而無工作所得,所存 體力及財產難認可獨立維持生活,應認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 利,得因本件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賠償因被害人死亡致不能 受扶養之扶養費損害。本院審酌本件查無其他應對原告負扶 養義務之人(見限閱卷內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以原 告住所之新北市地區最新即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 4,663元計算出年消費支出29萬5,956元,為扶養費請求計算 之依據,並依照112年簡易生命表所示,以原告為112年間年 約33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52.03年,扣除33歲距離強制退 休65歲之32年期間,則原告得請求扶養費之期間為20年又11 日(計算式:52.03-32=20.03年,其中0.03年×365日=11 日 【四捨五入至整數】),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應負扶養義務之總額為418萬2 ,195元,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計算方式為:295,956×14 .00000000+(295,956×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 000)=4,182,194.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0/12+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之女即被害人因被告 監督及照護疏失而死亡,原告痛失至親,其精神上所受之痛 苦程度自屬極為嚴重,且被告受原告所託照顧幼女,理應善 盡監督及照料義務而未為之,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害人為原告唯一之女、 死亡時未滿1歲,且原告自111年1月11日以降為獨立行使負 擔被害人之權利義務者(見限閱卷內之原告戶籍資料),突 遭此意外而受喪女之痛,其精神上承受難以忍受之痛苦,要 非難以想見;以及被告為經營托嬰中心負責人、管理人員、 或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其等本應為確保被害 人於托育期間健康、安全之人,況且其等本知被害人於案發 當日有感冒症狀,理應更加仔細照料並留意其身體狀況、確 保其呼吸通暢,卻疏於盡監督及照護之責,容任托育人員以 上開使被害人趴睡、以棉被覆蓋其頭部、並以成年人之身體 壓制等方式加以哄睡、對待,以致本件憾事發生,堪認被告 之過失情節嚴重,原告每每思及稚女何辜、為何會遭受前揭 對待、成為來不及長大的小生命之際,所承受傷痛之巨大, 自難以名狀;兼及原告為大學畢業,其財產及所得情形如前 所述,與林德男為二、三專畢業,經營新北市私立葡萄園托 嬰中心托嬰中心(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名下有不動產、投資及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67萬餘元;乙○○ 為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為58萬餘元; 丙○○為五專畢業,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無所得申報;甲○為 二、三專肄業,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萬餘元; 丁○○為碩士畢業,經營亞葳蒙特梭利托嬰中心(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0、0樓、00號0樓),名下有車輛、投資等財 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43萬餘元等兩造身分、學經歷及經 濟狀況,為兩造具狀陳報、被告於新北檢偵查另案所自陳,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謄本 、托嬰中心機構資訊等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內之資料,偵續 卷第47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合計為721萬4,70 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等3萬2,512元+418萬2,195元+300萬 元=721萬4,70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9日分 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二第33至41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27

PCDV-111-重訴-460-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佳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張容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為正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蔡㚡奇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為正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楊政佳為深度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領有國際水肺潛水Scub a Diving International(國際潛水教育機構之一,下稱SD I)核發之開放水域水肺潛水教育訓練官及課程總監證照, 並以帶客從事潛水活動為業;沈為正則為鯨探號遊艇之船長 及駕駛人,以載人從事潛水活動為業。 二、楊政佳於民國108年10月2日9時許,擔任潛水教練帶領其所 招攬之潛客黃程凢、邱启凡,共同搭乘沈為正所駕駛之鯨探 號遊艇,自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漁港出發,前往貓鼻頭海域 從事水肺船潛活動;而楊政佳為帶客從事潛水活動之人,沈 為正則為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長及駕駛人,2人均應注意 該海域介於巴士海峽及臺灣海峽交界,海況及海流變化大, 不得載客或帶客至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公告 禁止之區域從事水肺船潛活動,沈為正亦應注意鯨探號遊艇 為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舶,須配置具有防水裝備及衛星定 位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供潛水教練配戴及聯絡通訊 使用,並隨時注意潛水者之動態,以接應潛水者上船或應對 隨時可能發生之緊急事故,2人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均前往經墾管處公告禁止從事水肺船潛活動而位 於北緯21度55分7.55秒與東經120度44分26.17秒處(下稱本 案入水點)之貓鼻頭海域,從事水肺船潛活動,楊政佳並在 出航途中告知沈為正,上開活動預計時長約50分鐘,將在下 水後沿海流潛往西南方向、以放流潛水方式(即入、出水點 不同,依海流方向潛水之方式)為之;而沈為正未配置、提 供具有防水裝備與衛星定位功能之通訊設備予楊政佳使用, 即駕船抵達本案入水點附近之海域,任由楊政佳依預定行程 帶領黃程凢、邱启凡離船,一同於同日9時17分許在本案入 水點下潛,沿海流朝西南方向從事放流潛水活動;然楊政佳 下潛後發現水下海流強勁,遂決定暫停潛水活動,帶領黃程 凢與邱启凡一同於當日9時28分許,在位於本案入水點西南 方之北緯21度54分55.68秒,東經120度44分15.89秒處(下 稱本案出水點)浮出水面並施放浮力袋,等待沈為正駕船前 來接駁。 三、又沈為正為載客從事放流潛水活動之船長及駕駛人,在上開 放流潛水活動過程中,本應隨時守望潛水者呼出之氣泡而依 據該氣泡、海流方向推估潛水者之位置並駕船跟隨其後,以 利及時接駁潛水者登船或提供必要之協助,如潛水者逾時未 登船結束活動,亦應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而依當時海面 平靜且沈為正所持有對外通訊設備正常運作之情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楊政佳等人業因水流強勁提早結 束潛水活動,未駕船跟隨楊政佳、黃程凢及邱启凡,更於同 日9時27分許航行至位於本案入水點北方、且在本案出水點 東北方距離約537公尺之北緯21度55分10.2秒、東經120度44 分26.3秒處(下稱本案出水前船舶位置),亦無發現隨後浮 出水面之楊政佳、黃程凢與邱启凡,造成楊政佳、黃程凢與 邱启凡無從登船而持續漂流海上;而沈為正於潛水活動預定 結束時之同日10時7分許(即自9時17分許起算50分鐘),察 覺楊政佳、黃程凢及邱启凡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後,亦未盡 快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僅自行駕船在海上搜尋,遲至同 日11時16分許,始以行動電話致電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後壁湖 安檢所報案求救,嗣楊政佳於當日晚間獲救上岸,然黃程凢 與邱启凡已隨海流漂離不知去向,經搜救人員搜尋多日,始 終未能尋獲,顯均已因長久漂流海上而死亡。 四、案經黃程凢之女黃棠畛、邱启凡之父邱德波訴由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楊政佳(下稱被告楊政佳)及其辯 護人、上訴人即被告沈為正(下稱被告沈為正)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3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被告楊政佳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臺灣潛水教練協會112年1 月13日(112)台潛字第112001號函之證據能力,然本院未 引用該函文作為認定本案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故無庸說明 證據能力,合先序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沈為正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08、 244頁);被告楊政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楊政佳 帶領其所招攬之潛客即被害人黃程凢、邱启凡,共同搭乘被 告沈為正所駕駛之鯨探號遊艇出海從事放流潛水活動,嗣被 害人2人未登船結束活動,迄今仍未被尋獲之事實,惟被告 楊政佳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各以下述情詞置辯:  ⒈被告楊政佳及其辯護人辯稱:⑴本案係於適合從事水肺船潛活 動之區域下潛,被告楊政佳於本案並無過失。本件下水點是 由兩位被告共同決定,下水點在當地潛水教練或船長都是認 為可以進行潛水的區域。不得僅憑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 稱墾管處)回函稱被告楊政佳帶被害人2人下潛處在墾管處 公告禁止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之區域、海況及海流變化大等語 ,率認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為被告楊政佳上開行為所致。⑵ 依墾管處113年8月1日墾遊字第1130005729號函可知,墾管 處潛點、繫錨點、界標浮球等座標設置目的在於「避免生態 破壞」,並非該範圍以外的區域就是不適合沈潛的區域,且 該等座標設定依據不明確、界標浮球外觀無法辨別係作為界 標之用。⑶縱認被告楊政佳違反「不得載客或帶客在墾管處 公告禁止之區域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之注意義務,惟在墾管 處所定禁止之區域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不必然會得出被害人 2人死亡之結果。擁有最終潛點決定權者為船長,且船長應 隨時守望潛水者。本件下水後被告楊政佳發現水流不穩,即 帶同兩名被害人浮上水面,是因被告沈為正並未在約定出水 點守候,才發生本件意外事故。縱認被告楊政佳具有過失( 僅假設語氣,被告楊政佳否認之),潛水區域與本件被害人 死亡結果沒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⒉被告沈為正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沈為正一直在約定的出水 點等候,楊政佳與被害人是因為海底水流太強浮出水面的時 候與約定地點已經相差至少4、500公尺。潛水點的決定是由 負責接此一案件之楊政佳決策,如同一般旅遊不會有遊覽車 司機決定旅遊地點。被告沈為正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部分和解條件,請從輕量刑,並依照和解條件被與附條件 緩刑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楊政佳為深度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領有SDI核發之開放 水域水肺潛水教育訓練官及課程總監證照,並以帶客從事潛 水活動為業,被告沈為正則為鯨探號遊艇之船長及駕駛人, 以載人從事潛水活動為業。被告楊政佳於108年10月2日9時 許,擔任潛水教練帶領其所招攬之潛客即被害人2人,共同 搭乘被告沈為正所駕駛之鯨探號遊艇,自屏東縣恆春鎮後壁 湖漁港出海從事水肺船潛活動,被告楊政佳並在出航途中告 知被告沈為正,上開活動預計時長約50分鐘,將於下水後沿 海流潛往西南方向、以放流潛水方式為之,而被告沈為正未 配置、提供具有防水裝備與衛星定位功能之通訊設備予被告 楊政佳使用,即駕船抵達本案入水點附近之海域,由被告楊 政佳依預定行程帶領被害人2人離船,一同於同日9時17分許 在本案入水點下潛,沿海流朝西南方向從事放流潛水活動, 被告楊政佳下潛至約19公尺深之水下,隨後於同日9時28分 許,在本案出水點浮出水面,被告沈為正則於稍早之同日9 時27分許駕船航行至本案出水前船舶位置,嗣其於潛水活動 預定結束時之同日10時7分許,察覺楊政佳、黃程凢及邱启 凡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後,遂自行駕船在海上搜尋,再於同 日11時16分許以行動電話致電後壁湖安檢所報案求救,後被 告楊政佳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鵝鑾鼻東南方1浬處附近海 域被尋得而獲救;,以及案發當時海面平靜且被告沈為正所 持有對外通訊設備正常運作,本案出水點位於本案入水點西 南方,本案出水前船舶位置則於本案入水點北方,且位在本 案出水點東北方距離約537公尺處等情事,業據被告2人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海巡卷第11至32 頁,他卷一第89至93、99至111頁,偵卷第35至37、57至60 、101至106頁,原審卷一第208至211頁,原審卷二第89至92 頁,原審卷三第15至40頁、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第243 至244頁),並有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恆春海巡隊職 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後壁湖安檢所執勤工作紀錄簿、 放棄聲明書以及責任豁免權書、深度潛水訓練中心醫療聲明 、鯨探號遊艇基本資料明細及進出港管理資料、深度事業有 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搜尋鯨 探號潛水客失蹤案工作紀錄暨偵查進度表、被告沈為正案發 時所持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部中 央氣象局108年11月25日中象參字第1080015740號函暨其附 件、墾管處108年11月26日墾遊字第1080009045號函、經濟 部水利署108年12月13日經水文字第10851136700號函暨其附 件、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109年6月2日 艦第十四隊字第1092401466號函暨其附件、海軍大氣海洋局 109年7月13日海洋航圖字第1090001433號函暨其附件、被告 楊政佳所持有SDI核發之開放水域水肺潛水教育訓練官及課 程總監證照影本、鯨探號遊艇電子海圖照片、被告楊政佳案 發時所持有潛水錶照片、案發後搜救照片、鯨探號遊艇外觀 照片附卷可佐(見海巡卷第7至9、43至55、63至75、93至10 7、113至125、131至137頁,他卷一第69至74、179至185、3 21至325、329至330、359至362、365至377、383至385頁, 原審卷一第165至200頁,原審卷二第61至67頁),首堪認定 。  ⒉案發後被害人2人未登船,經多日搜救,迄今均未尋獲,而依 通常經驗,大多數人逾72小時無飲水,體力會處於耗盡狀態 等情,有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110年8月11日艦第十 四隊字第110240203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0 頁);被害人邱启凡案發時所著潛水裝備,於108年10月5日 15時58分許在距佳樂水2浬處附近之海域被尋獲之事實,亦 有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恆春海巡隊職務報告、海巡署 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搜尋鯨探號潛水客失蹤案工作紀錄暨 偵查進度表、上開潛水裝備勘察與指認照片在卷可證(見海 巡卷第9、99至101、109至111、127至129頁)。考量本案入 、出水點離岸有相當距離,且被害人邱启凡案發時所著潛水 裝備之發現地點,與陸地亦相距甚遠,足徵被害人2人受海 流及海況影響,已遠離陸地而滯留外海;而被害人2人自案 發後迄今多年未被尋獲,已滯留外海遠逾72小時無飲食,顯 無生存之可能,足見其等均已死亡,此情復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亦堪認定。  ⒊被告2人均違反「不得載客或帶客在墾管處公告禁止之區域從 事水肺船潛活動」之注意義務:  ⑴案發時墾管處依據國家公園法第13條規定,訂有墾丁國家公 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其中將水肺船潛列為第一類海域 遊憩活動,正面表列其活動範圍為雷打石、大小咾咕、眺石 、船帆石等處及紅柴坑、石牛礁、大浮礁等區域之直徑100 公尺內,其他區域除經許可者外,禁止從事水肺船潛活動, 違者依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8款規定告發辦理;而本案入、 出水點因介於巴士海峽及臺灣海峽交界,海況及海流變化大 ,故迄今未列入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所開放 之潛水區域等情,有墾管處108年11月26日墾遊字第1080009 045號函暨所附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100年 核定版)、墾管處111年12月9日墾遊字第1110009466號函在 卷可證(見他卷一第336至337、346、349至350頁,原審卷 二第109至110頁);審酌國家公園法第1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包含適切保護遊客(見原審卷二第268頁),墾管處亦因本 案入、出水點海況及海流變化大,故依據該規定之授權,禁 止在該處從事水肺船潛活動,可見該禁止規定之目的乃在於 保護潛水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⑵原審就船長於放流潛水活動中所負注意義務及其職務內容為 何一事,囑託領有二等遊艇與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見 原審卷一第305至311頁)、具備駕船載人從事放流潛水活動 經驗之鑑定人楊建勳鑑定,楊建勳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時證 稱:「決定從事船潛活動之地點,通常以潛水教練之意見為 主,船長則會提供潛水教練建議,如船長因海象、天氣等因 素不同意潛水教練之意見,潛水教練亦會聽從船長之建議, 必須船長與潛水教練2人意見相同,方能下水活動」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68頁)。考量鑑定人楊建勳對於駕船載人從事 潛水活動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能力及經驗,其上開所述應 值採信,可見依照船潛活動領域中為人所共同遵行之慣例, 船潛活動必須在載人之船長、帶客之潛水教練2人討論後均 同意之地點為之,以保護潛水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則在決 定水肺船潛地點時,自均應注意不得帶客或載客前往具有危 險性而經墾管處公告禁止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之區域。  ⑶墾丁國家公園海域皆為開放式水域,基於生態保護利用及遊 憩管理需要,依法制作業程序,於91年間訂定「墾丁國家公 園海域遊憩活動發展方案」,並於100年修訂為「墾丁國家 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108年修訂新增獨木舟、立 式划槳、自由潛水項目),内容包含各潛點,並公告實施; 園區潛點、繫錨點、界標浮球等座標之設定,主要係為避免 海底生態不當破壞並兼顧遊憩需求,於上開相對位點採GPS 儀器定位(視實際可供綁定礁盤位置調整),並於現地佐以 明顯浮球標記,提供作為活動辨位;潛點作標可參考内政部 國家公園署https://www.nps.gov.tw/filesys/file/chines e/news/00000000_news_01.pdf提供下載之墾丁海域【23處 繫錨潛點名稱】經緯度位置,有内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 公園管理處113年8月1日墾遊字第1130005729號函在卷為憑 (本院卷二第383至384頁),佐以證人即在後壁湖及沿海駕 船之船長陳瑞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過船潛之潛點經緯 度表格,在手機上看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的範圍,看過墾 管處潛點位置設置的塑膠浮球等語(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 ,可見上開禁止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之區域業經墾管處公告周 知,一般民眾均能查得,遑論分別身為潛水教練、遊艇船長 之被告楊政佳、沈為正,其等對此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⑷由被告楊政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沈為正 在出航途中向我建議前往貓鼻頭海域,後來我們就同意至該 海域潛水等語(見海巡卷第20頁,他卷一第101頁,偵卷第5 9、101頁,原審卷一第209頁,原審卷三第15至17、21頁) ,被告沈為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在出航 途中有與被告楊政佳討論潛水地點,並提出包含貓鼻頭海域 等數個建議地點,後來被告楊政佳決定至貓鼻頭海域等語( 見海巡卷第11至12頁,他一卷第89頁,原審卷三第32至33頁 ),可見案發時被告楊政佳、沈為正皆未注意貓鼻頭海域是 否為墾管處公告開放船潛之潛點,即均貿然同意並分別由被 告楊政佳帶領、沈為正駕船搭載被害人2人,至經墾管處公 告禁止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之本案入水點,下水從事水肺船潛 活動,足認被告2人均已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又由上開被 告楊政佳、沈為正之供述,可知本案潛點是被告2人共同決 定,被告楊政佳辯稱本案潛點是被告沈為正決定云云,顯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被告楊政佳辯護人雖辯稱:潛點的限制是以避免生態遭破壞 為主要考量,並非超過潛點範圍外之區域即屬不適合潛水之 區域云云。然查:  ①墾丁國家公園相關海域活動係依據「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 活動管理方案(100年核定版)規範辦理,有墾管處108年11 月26日墾遊字第1080009045號函在卷為憑,依上開活動方案 「陸、海域活動整體管理計畫一、活動分類」載明「第一類 活動:…有關活動範圍或航線採取正面表列方式。其他區域 除經許可外,『禁止』第一類活動。」,而第一類海域遊憩活 動:項目包括有浮潛、水肺潛水(岸潛)、水肺潛水(船潛 )、玻璃底船等,其活動目的在於觀賞海底生物資源與海底 空間景觀。附件五第一點亦明確記載「禁止在公告水域外其 他海域從事潛水活動。違反規定依國家公園法第十三條第八 款告發業者並通知屏東縣政府依法處理」(他一卷第329、3 36至337、350頁),可知墾管處對船潛之活動範圍採正面表 列,於表列以外之區域,除經許可外均禁止。則本案入、出 水點既未經墾管處未公告開放從事水肺船潛活動,自屬禁止 從事該活動之區域,被告楊政佳辯護人上開辯詞,顯然於法 無據。  ②再由前揭墾管處113年8月1日墾遊字第1130005729號函文可知 ,墾管處訂定「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設 定園區潛點、繫錨點、界標浮球等座標係為「避免海底生態 不當破化壞並『兼顧遊憩需求』」(本院卷一第383頁),自 兼有保護遊客之目的。佐以前揭墾管處111年12月9日墾遊字 第1110009466號函說明本案入水點、出水點區域介於巴士海 峽及臺灣海峽交界,海況及海流變化大,故未列入開放潛水 區域(原審卷二第109至110頁),可見墾管處未將本案入水 點、出水點之區域列為開放之潛點,乃基於保護遊客安全之 考量。被告楊政佳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下水點為當地民眾與業 者經常下潛之潛點云云,然該等民眾、業者甘冒生命安全風 險於上開海域潛水,當自行承擔後果,不能積非成是,認被 告2人帶被害人2人至本案入水點潛水之行為合法。  ⑹另被告楊政佳固於原審辯稱:本案潛水區域距離墾管處開放 之潛點雷打石甚近云云。惟本案入、出水點位在墾管處公告 禁止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之區域之事實,業經墾管處函覆明確 ,已堪認定;且雷打石座標為北緯21度55.564、東經120度4 4.551,位於本案出水前船舶位置北方數百公尺處,距本案 出水前船舶位置南方之本案入、出水點更遠,有墾管處111 年12月9日墾遊字第1110009466號函、Google地圖截圖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9、271至272頁),益證本案入、出 水點已超出墾管處公告開放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之雷打石直徑 100公尺範圍外,自非得許以潛水之範圍,被告楊政佳上開 辯詞,並不可採。  ⒋被告沈為正具保證人地位,且並違反下列注意義務:  ⑴被告沈為正具保證人地位:  ①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 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 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及 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觀 光發展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部並依該規定之授 權訂定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墾管處則以94年3月11日營 墾企字第0942900658號公告自同日起於墾丁國家公園所轄水 域範圍內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應適用上開辦法,有該公告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7頁)。  ②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基於觀光發展條例第36 條第1項所定維護遊客安全之目的,就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 船長或駕駛人,訂有「出發前應先確認通訊設備之有效性」 、「應充分熟悉該潛水區域之情況,並確實告知潛水者」、 「乘客下水從事潛水活動時,應於船舶上升起潛水旗幟」、 「潛水者未完成潛水活動上船時,船舶應停留該潛水區域; 潛水者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應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並 於該水域進行搜救;支援船隻未到達前,不得將船舶駛離該 潛水區域」等多項應遵守事項,以保護潛水者之安全,可見 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等規定,載客從事潛水活動 之船長及駕駛人,於載客出航從事潛水活動至活動結束載客 回航之期間,負有保護潛水者生命及身體安全之作為義務, 依法令具備保證人地位。  ③而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所定「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 船長或駕駛人」,依文義係指搭載乘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長 或駕駛人,並未明文規定以船長或駕駛人與潛水者間具契約 關係者為限;再審酌該規定之目的在於保護潛水者之安全, 此不因船長或駕駛人與潛水者間有無契約關係而有所差別, 自無僅因其等間有無契約關係一事而異其適用之理;且上開 辦法於105年3月18日,因實務上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除水域 遊憩活動經營者外,尚有俱樂部、社團、學會、協會或受委 託辦理活動之非營業團體,故將原先規定之「從事潛水活動 之經營業者」修正為「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並適用相關 應遵守事項(見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益徵該辦法所規定 載客或帶客從事潛水活動之人應遵守之事項,亦適用在與潛 水者間無契約關係之情形。是以,被告沈為正與被害人2人 間雖無契約關係,然其既為搭載被害人2人從事潛水活動之 船長及駕駛人,自屬上開辦法所定之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 長或駕駛人,其對於被害人2人而言,當具備上述之保證人 地位,並負有上開辦法就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舶、船長或 駕駛人所定之相關注意義務。  ⑵被告沈為正違反「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舶應配置具有防水 裝備及衛星定位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供潛水教練配 戴及聯絡通訊使用」之注意義務:   按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舶應配置具有防水裝備及衛星定位 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供潛水教練配戴及聯絡通訊使 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沈為正 既為鯨探號遊艇之船長,又駕駛該船搭載被告楊政佳及被害 人2人從事潛水活動,自應在該船配置具有防水裝備及衛星 定位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供潛水教練配戴及聯絡通 訊使用,而被告沈為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配置、提供 具有防水裝備與衛星定位功能之通訊設備予被告楊政佳使用 ,即任由被告楊政佳帶領被害人2人下水從事潛水活動,顯 然係以不作為方式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  ⑶被告沈為正違反「載客從事放流潛水活動時,應隨時守望潛 水者呼出之氣泡,依據該氣泡或海流方向推估潛水者之位置 並駕船跟隨其後」之注意義務:  ①鑑定人楊建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船長在放流潛水活動過程 中,須隨時注意潛水者呼出之氣泡,並駕船保持安全距離跟 隨其後,為潛水者隨時浮出水面或發生任何狀況作準備,若 看不見氣泡,會依照先前氣泡狀況判斷水流方向與強弱,並 根據時間、風向、水流方向及速度預判潛水者之大略位置, 駕船沿水流方向搜尋等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至69、71、 72、77至79頁),證人黃佩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領有 潛水教練證照,擔任潛水教練約10年,具有放流潛水活動經 驗,船長在放流潛水活動過程中須注意水面上之氣泡,掌握 潛水者之位置,並駕船朝出水區域前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41、44至45頁),考量鑑定人楊建勳及證人黃佩芬在放流潛 水領域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能力及經驗,且其等上開所述 ,核與臺灣海域安全潛水協會專長潛水教材所載採取無水面 浮標之方式從事放流潛水活動時,潛水船必須跟隨在潛水者 所呼出之氣泡後方一節相符(見該教材第34頁),應堪採信 ,足認被告沈為正身為載客從事放流潛水活動之船長及駕駛 人,依照船潛活動領域中為人所共同遵行之慣例,負有「在 放流潛水活動過程中,應隨時守望潛水者呼出之氣泡,依據 該氣泡或海流方向推估潛水者之位置並駕船跟隨其後」之注 意義務。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政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帶領被害人2 人下水後,發現水下海流強勁,遂決定暫停潛水活動,帶領 被害人2人一同在本案出水點浮出水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 2至23頁);而案發時被害人2人均領有潛水證照,被害人黃 程凢潛水資歷約5年,過去下潛最深深度為38公尺,被害人 邱启凡潛水資歷約2年,過去下潛最深深度為30公尺等情, 有被害人2人案發前所簽署之放棄聲明書以及責任豁免權書 、所領有之潛水證照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63、65、67頁 );是被害人2人均具有相當之潛水能力及經驗,考量當時 證人楊政佳下潛至出水時間尚短,下潛深度亦明顯少於被害 人2人過去下潛最深之深度,潛水時間及深度均在被害人2人 之能力範圍內,被害人2人應不致無法浮出水面,堪認楊政 佳上開所述為可信,足見被害人2人在本案入水點下潛後, 均隨楊政佳一同沿海流潛往西南方向,並於案發當日9時28 分許抵達本案出水點浮出水面。  ③再者,依經緯度座標系之設定,特定地點之北緯緯度數字愈 大,相對位置愈偏向北方,東經經度數字愈大,則愈偏向東 方,此為眾所皆知之顯著事實。由被告沈為正於警詢時供稱 :本次剛下水我船看的到氣瓶所浮上水面之泡泡,大約2分 鐘後就看不到下潛人員氣瓶所浮上水面之泡泡,所以我船無 法保持與潛水人員一定距離,看不到泡泡就無法跟只能等他 們打浮力袋等語(海巡卷第17頁),於偵查中供稱:他們下 水時我放空擋,機動漂浮等語(他卷一第91頁),可見被告 沈為正於看不到氣泡後,並未注意海流方向駕船跟隨。而觀 諸鯨探號遊艇電子海圖照片,顯示被告楊政佳於案發當日9 時17分許帶領被害人2人下潛時,該船位置為北緯21度55分8 .2秒、東經120度44分27秒(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嗣該船 朝東南方向航行,再於同日9時19分許轉往北北東方向航行 ,於同日9時21分許行至位於本案入水點東北方之北緯21度5 5分10秒、東經120度44分29.9秒處(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5 頁),此後直至同日9時51分許,該船均停留在本案入水點 東北方之北緯21度55分9.6秒與東經120度44分27.8秒(見原 審卷一第175頁)、北緯21度55分9.5秒與東經120度44分27. 9秒(見原審卷一第177頁)、北緯21度55分9.4秒與東經120 度44分27.9秒(見原審卷一第177頁)等處。由上可知,被 告沈為正在被告楊政佳及被害人2人沿海流潛往西南方向過 程中,並未駕船跟隨其後,反而先朝向東南再轉往北北東方 向航行,甚至自當日9時21分許起至9時51分許止,駕船持續 停留在本案入水點東北方、與海流及預定潛水方向截然相反 之位置,停留時間近30分鐘,已逾原定潛水時間50分鐘之一 半,顯見其無跟隨潛水者之意。佐以案發時海面平靜,被告 沈為正並無不能駕船朝西南方向跟隨潛水者之情形,堪認被 告沈為正在上開放流潛水活動過程中,未隨時守望被告楊政 佳及被害人2人呼出之氣泡,亦未依據該氣泡或海流方向推 估其等位置並駕船跟隨在後,係以不作為方式違反此部分注 意義務。  ⑷被告沈為正違反「載客從事船潛活動時,如潛水者逾時未登 船結束活動,應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之注意義務:  ①按潛水者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長或 駕駛人應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並於該水域進行搜救,水 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21條第4款定有明文;依上規定,一 旦有潛水者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之情形,載客從事潛水活動 之船長或駕駛人即負有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之義務,此與 其搜救義務並行不悖,無先後順序之分,被告沈為正既為載 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長及駕駛人,自負有此部分注意義務。  ②被告沈為正於上開潛水活動預定結束時之案發當日10時7分許 ,即察覺被告楊政佳及被害人2人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後, 然其僅自行駕船在海上搜尋,直至同日11時16分許始以行動 電話致電後壁湖安檢所報案求救,其求救時間已晚於潛水活 動預定結束時間逾1小時,佐以案發時被告沈為正持有正常 運作之對外通訊設備,並無不能求救之情形,堪認其未及時 求救,係以不作為方式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  ⒌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2人之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可歸責於被告2人:  ⑴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若無該行為 ,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及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 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該相當性得以審酌行 為人是否有客觀可歸責性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代刑法理論「客觀歸責理 論」之架構,過失犯之成立,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①對行 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②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 中實現了,且③此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則由 此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始得算作行為人的成果而歸責予行為 人。亦即行為人必須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 力範圍之3項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係指結果與 行為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非僅係不尋常的結合,因果歷程 中如介入他人之行為,必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 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使得先前之行為無法持續作用到 結果之發生,始足以中斷先前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歸責關聯 性。易言之,結果之發生乃出乎行為人預料之偶然行為,固 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前行為,但前行為與結果間如具有常態關 連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仍應就該結果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具有從事放流潛水活動經驗之鑑定人楊建勳、證人黃佩芬於 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從事放流潛水活動前,船長與潛水教練 必須確認海流狀況、潛水之方向及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42、55至56、68、76至77頁),復參以臺灣海域安全潛水協 會專長潛水教材所載計畫放流潛水時應考慮水面狀況及水流 衝力,判斷跟隨潛水者呼出之氣泡及潛水者爬上潛水船之難 度,水流不能過急,否則無法達到預定目標一節(見該教材 第36頁),可見放流潛水因係入、出水點不同而依海流方向 潛水之方式,潛水者之動向與風險受海流影響甚大,相當仰 賴船長或船舶駕駛人與帶客之潛水教練事前掌握海流狀況, 據此計劃、溝通確認潛水區域與方向,並在潛水過程中由船 長或船舶駕駛人隨時守望、跟隨與接應,以使潛水者完成行 程並安全登船。然而,被告2人忽視上述放流潛水活動之風 險所在,即帶領、駕船搭載被害人2人,前往因海況及海流 變化大、經墾管處基於保護潛水者生命及身體安全目的而禁 止從事船潛活動之區域,從事放流潛水活動,導致被告楊政 佳帶領被害人2人下潛不久,即因水下海流強勁,而必須更 改原定行程臨時浮出水面,造成被害人2人不能及時登船因 此漂流海上,足認被告2人帶客、載客至該處從事放流潛水 活動之行為,已對被害人2人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生命風險 。至被告沈為正後續雖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其他注意義務, 然此僅係未防止上開不法風險之繼續發展,並未使該不法風 險實現之因果歷程產生重大偏離;從而,被害人2人最終因 長久漂流海上而死亡,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述被 告2人所製造之不法風險確實已在具體結果中實現。  ⑶再按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以不作為之方式實現刑法通常以作 為之方式規定的犯罪行為,須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 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結果可避免性), 足認其違反保證人義務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 ,而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 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證人楊政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出水點浮出水面時 ,有施放浮力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頁),審酌從事放流 潛水活動時,浮力袋係潛水者用以標示自己位置供船長辨識 之重要裝備等情,業據鑑定人楊建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三第69至70頁),則證人楊政佳從事放流潛水活 動時,就此攸關自身性命之重要裝備,應無不加攜帶之理, 復參以被告沈為正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案發前我有與被告 楊政佳配合潛水活動之經驗,過程中被告楊政佳均有攜帶浮 力袋,不曾發生浮力袋因故障或其他原因施放失敗之情形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足認證人楊政佳上開所述為可信 。至被告沈為正雖於原審辯稱:依案發當日情形,我能看見 距離約1.5公里至2公里內之浮力袋,然我始終未見證人楊政 佳施放浮力袋云云。然查具有從事放流潛水活動經驗、與本 案無利害關係之鑑定人楊建勳、證人黃佩芬於原審審理時均 證稱:船長能清楚發現浮力袋之距離約在50至100公尺內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46、70頁),其等所述應較可採。況依本 案出水前船舶位置與本案出水點相隔約537公尺之距離,當 時被告沈為正應難以發現本案出水點附近之浮力袋,自不能 憑其當時未看見浮力袋,即認證人楊政佳未施放浮力袋。另 被告沈為正之辯護人於原審亦以:本案始終未尋獲證人楊政 佳自述施放之浮力袋,難認其證述屬實等語,為被告沈為正 辯護。然衡諸證人楊政佳案發後在海面漂流甚遠,時間逾10 小時,浮力袋等裝備本容易在漂流中失散,辯護人上開辯護 之詞,亦不可採。  ⑸據上,被告沈為正倘有配置、提供具有防水裝備與衛星定位 功能之通訊設備予被告楊政佳使用,則被告楊政佳帶領被害 人2人於本案出水點浮出水面時,自得即時以該通訊設備對 外求救並告知其等所在,且本案出水前船舶位置僅在本案出 水點東北方距離約537公尺處,被告沈為正亦僅須依海流及 原定潛水方向,駕船稍往西南方向移動,便極有可能接近並 發現已施放浮力袋之被告楊政佳及被害人2人,而在被害人2 人隨海流遠離前及早求救之作為,對於發現其等之位置亦有 相當助益,堪認被告沈為正倘均履行「配置具有防水裝備及 衛星定位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供潛水教練配戴及聯 絡通訊使用」、「隨時守望潛水者呼出之氣泡,依據該氣泡 或海流方向推估潛水者之位置並駕船跟隨其後」、「以通訊 及相關設備求救」之義務,被害人2人有極高度之機會被及 時尋獲,不致因長久漂流海上而死亡,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被告沈為正上述不作為與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  ⑹至案發前被害人2人雖均簽署放棄聲明書以及責任豁免權書( 見本院卷二第63、65頁),然細觀該等文件並未具體記載被 告2人上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所生風險,亦無其他事證顯示 被害人2人已具體預見該等風險,自難僅以上開文件所載之 概括免責條款逕認被害人2人自行甘冒此部分風險而應自我 負責。從而,被告2人帶客、載客至該處從事放流潛水活動 之行為所製造之不法風險,既已實現而導致被害人2人死亡 ,被告沈為正上述不作為與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 有義務違反關連性,且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亦不屬其等自 我負責範圍,而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足認該等死亡結 果為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且可歸責於被告2人。  ⑺被告楊政佳及其辯護人辯稱在墾管處禁止之區域從事水肺船 潛活動,不必然會得出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2人死 亡之結果與被告楊政佳之過失無因果關係云云。然如前所述 ,被告楊政佳與被告沈為正共同決定在墾管處禁止潛水之海 域進行船潛,並由被告楊政佳帶被害人2人下海潛水,已對 被害人2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被害人2人因此發生死亡 結果,被告2人自應負責。此如同違反交通規則闖紅燈者, 未必發生死亡車禍,但若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結果,違規 行為自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違規者應負過 失致死責任,相同道理。  ⒍被告2人並無檢察官所指下列過失,附此敘明:  ⑴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均違反「應彼此確認該次潛水方式為放 流潛水及潛水方向、入出水點等重要事項」之注意義務。然 查:  ①案發前被告2人均同意至本案入水點從事潛水活動,且被告楊 政佳曾告知被告沈為正,該次潛水方式為放流潛水,並在下 水後沿海流潛往西南方向,嗣被告楊政佳依預定行程帶領被 害人2人一同於本案入水點下潛,朝西南方向潛至本案出水 點浮出水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沈為正自案發 當日9時58分許察覺有異時起,亦駕船先朝西南方向搜尋, 有鯨探號遊艇電子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 81),核與被告楊政佳及被害人2人之實際潛水方向相符, 益徵被告2人事前已彼此確認該次潛水之方式、方向及入水 點。  ②具有從事放流潛水活動經驗之鑑定人楊建勳、證人黃佩芬於 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從事放流潛水活動前,船長及潛水教 練僅能確認潛水之方向與時間,難以事前確認具體距離及出 水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5至56、76至77頁),核與臺灣海 域安全潛水協會專長潛水教材所載從事放流潛水一般而言並 無固定出水點等節相符(見該教材第40頁),復參以影響潛 水動向之海域環境因素隨時均可能變化,自無法事前精確預 測放流潛水之出水地點,難認被告2人負有事前彼此確認具 體出水地點之義務。  ③綜上,被告2人並應無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過失。  ⑵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楊政佳另違反「應使潛水者 攜帶浮力袋」之注意義務(見原審卷三第106頁)。惟按從 事潛水活動者,應攜帶潛水標位浮標(浮力袋);帶客從事 潛水活動者,每次活動應攜帶潛水標位浮標(浮力袋),水 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8條第1款、第1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由上開規定之文義及體系解釋可知,帶客從事潛水活動 者雖有攜帶自身浮力袋之義務,惟並無促使其所帶領之各潛 水者均攜帶浮力袋之義務,潛水者攜帶浮力袋乃其應自我注 意之事項;且考量被害人2人均具有相當之潛水能力及經驗 ,當瞭解潛水基本裝備浮力袋之公用,並明確知悉自身當時 未攜帶浮力袋之事實以及因此衍生之風險,然被害人2人仍 自行甘冒此部分風險從事潛水活動,則該等風險之實現應屬 被害人2人之自我專屬負責範圍,而無從歸責被告楊政佳, 被告楊政佳自無檢察官所指此部分過失。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皆不足採,其2人上 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 被告2人皆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2人違反「不得載客或帶客在墾管 處公告禁止之區域從事水肺船潛活動」、被告沈為正違反「 應配置具有防水裝備及衛星定位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 ,供潛水教練配戴及聯絡通訊使用」之注意義務等情,然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告知並列 為本案爭點(見原審卷二第29至30、95頁、本院卷一第203 、245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自當一併審理,附 此敘明。  ㈡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代理人雖謂被告楊政佳所為構成 刑法第293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云云,惟刑法第293條第1項 之遺棄罪,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又知被害人係 屬無自救力之人,主觀上有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罪故意, 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 所必要之扶助為成立要 件;同法條第2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 條第1項遺棄行為之加重結果犯規定。因之遺棄罪須以行為 人基於遺棄之故意而為之,始能成立。被告楊政佳對被害人 2人雖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然本案並無被告楊政佳有故 意遺棄被害人2人之積極證據,自不構成上開罪名,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被告楊政佳應成立遺棄致死罪,容有誤會。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經查:被告楊政佳所犯 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具體情狀係剝奪被害人2人生命法益 之犯行,經核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難以認為足以引起同情, 而認為可受比上開法定最低刑度2月以下或比拘役、罰金刑 更低之酌減優惠,被告楊政佳之辯護人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 適用,委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規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政佳領有上開潛水專業證照, 以帶客從事潛水活動為業,被告沈為正則為鯨探號遊艇之船 長及駕駛人,以載人從事潛水活動為業,均理應善盡相關注 意義務,竟各因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2人死亡,造成被 害人親友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 沈為正違反多項注意義務,過失情節較被告楊政佳為重;並 參酌被告2人於原審均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判決前未賠償 或與被害人2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黃棠 畛、告訴人邱德波委由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表示希望從重量刑 等意見;復考慮被告沈為正前有背信之前案紀錄,被告楊政 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05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被告楊政佳有期徒刑9月、被告沈為正有期徒刑1年 8月之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業已妥為 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尚無 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 與卷證相符,原審亦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楊政佳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列入刑罰裁量事由,原審量刑並無 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楊政佳量刑過輕;被告楊 政佳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被告沈為正於本院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棠畛及被害 人黃程凢之家屬、告訴人邱德波及被害人邱启凡之家屬和解 ,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有和解筆錄2份及匯款證明在卷為 憑(本院卷二第259至269頁),然上開認罪、和解及賠償之 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酌後認得於下述緩 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故 被告沈為正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沈為正於104年間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4年度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47頁),被告沈為正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 要件。茲念被告沈為正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於 本院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邱德波及被害人 邱启凡家屬楊春紅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美金30,700元,有原 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匯款 證明(本院卷二第259至260、269頁)在卷可稽;與告訴人 黃棠畛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50萬元,有原審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7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匯 款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61至262、267頁),顯見被 告沈為正犯後有盡力彌補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家屬,確有賠 償誠意,犯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邱德波之告訴代理人及告 訴人黃棠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請給被告沈為正諭知緩刑機 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 化與矯治,而非徒為應報,本院認被告沈為正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告沈為 正於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斟酌 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衡平保障告訴人2人及被害 人家屬之權益,使其等所受損害得以確實獲得填補,認有課 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考被告沈為正與告訴人邱德波及被 害人家屬楊春紅、與告訴人黃棠畛達成和解之條件,促使被 告沈為正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承諾,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被告與告訴人邱德波 及楊春紅、黃棠畛達成和解之內容,引為被告沈為正應支付 各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沈為正應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事項。若被告沈為正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 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附此敘明。    ⒉被告楊政佳上訴意旨雖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本院卷一第49頁 ),惟被告楊政佳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而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復考 量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 二第89、251頁),認為因被告楊政佳犯罪而受損之法和平 性尚未適當回復,因認本案對被告楊政佳所宣告之刑,尚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自不宜對被告楊政佳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家屬 被告沈為正應履行之事項(和解內容) 資料出處 1 邱德波 楊春紅 被告沈為正應分別給付邱德波、楊春紅美金(下同)30,700元,合計金額為61,400元。 給付方式如下:㈠以匯款方式匯入邱德波、楊春紅指定之帳戶,被告沈為正應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30,700元;其餘30,700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3月1日止,共分15期,第1至14期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2,000元,第15期應於115年3月1日前給付2,7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㈡邱德波、楊春紅指定之帳戶:中国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用戶名稱:QIUDEBO63,美元帳戶:00000000000000。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 2 黃棠畛 被告沈為正應給付黃棠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第一項金額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匯入黃棠畛之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沈為正應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50萬元;其餘50萬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3月1日止,共分15期,第1至14期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33,333元,第15期應於115年3月1日前給付33,338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9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9號卷二 本院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號卷㈠ 原審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號卷㈡ 原審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號卷㈢ 原審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56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124號卷㈠ 他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124號卷㈡ 他卷二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艦第十四隊字第1082402529號卷 海巡卷

2025-02-26

KSHM-113-上訴-99-20250226-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96號 原 告 張學道 方寶雲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被 告 葉桂騰 郭名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5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均 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 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乙○○、甲○○各新臺幣(下同)5,738,901元、6,196,058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乙○○、甲○○各4,832,624元、5,429,588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乙○○、甲○○(下稱原告2人)主張: (一)原告2人為夫妻,被害人張明惠為其女兒,張明惠於民國112 年2月5日凌晨1時許,酒後偕同其友人李宜珮搭乘被告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欲返回 往張明惠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及李宜珮位於臺中市北區之住處 。張明惠及李宜珮上車之後,因故不斷爭吵。被告丁○○於同 日凌晨1時27分,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段外 側快車道由北向南直行,而行經中山路3段與豐栗路口時, 張明惠突然打開肇事車輛左後車門跳車,起身後復躺在中山 路3段南向外車道上,被告丁○○聽聞李宜珮呼叫後,將肇事 車輛停在中山路3段與豐栗路口南向內側車道,然疏未注意 應即時下車擺設警示標誌及警戒,而是在車內一邊使用手機 報警、一邊不斷閃近、遠燈,欲警告其他來車,適有被告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計程車),以超越限 制時速60公里之速度,沿中山路3段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 於行經豐栗路口時,疏未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前狀況 適採安全措施,被告丙○○發現肇事車輛逆向停在中山路3段 內側快車道,為閃避肇事車輛,向右切換至外車道,計程車 因而碾壓過躺在車道上之張明惠,致使張明惠受有胸部、腹 壁、右髖部、左大腿及雙膝擦挫傷、胸壁及雙小腿挫傷之傷 害。張明惠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時51分到院時因胸腹腔內 出血已無心跳、呼吸等生命跡象,於同日2時22分宣告急救 無效死亡(於同日2時許檢測之血液酒精濃度為60.30mg/dL )。 (二)被告2人因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均處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三)原告乙○○、甲○○為張明惠之父母,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乙○○部分:  ⑴扶養費:833,222元。  ⑵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500萬元。  ⑶共計5,833,222元。  ⑷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000,598元,扣除後請求4,832,624元。  ⒉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1,262元。  ⑵喪葬費用:324,900元。  ⑶扶養費用:869,896元。  ⑷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⑸共計6,430,186元。  ⑹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000,598元,扣除後請求5,429,588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832,6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429,5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丁○○則以:整個事件過程係張明惠自行跳車,其無法控 制亦無法阻止,當時伊很緊張,將肇事車輛逆向放置並以遠 光燈照射車道,就是要保護張明惠,且燈光非直接照射車道 而係斜向警示,伊沒有影響被告丙○○之駕駛,伊應無過失責 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則以:對於臺中市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論認 伊有過失無意見,惟原告2人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且原告2 人有4個子女,應均分擔扶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2人主張被害人張明惠搭乘被告丁○○所駕駛肇事車輛於 前揭時地跳車,經被告丙○○駕駛之計程車輾壓之事實,張明 惠送醫後不治死亡,此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原告2 人對事故發生事實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張明惠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丙○○前到場辯稱:對 於臺中市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認定其有過失乙事不爭執;被 告丁○○辯稱:其無法控制及阻止張明惠跳車,且張明惠跳車 後,被告丁○○駕駛肇事車輛逆向停於道路中間,並開遠近燈 警示其他用路人,其並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本件 事故前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會 覆議委員會鑑定,經該會於112年11月6日以中市交裁管字第 1120097169號函函復鑑定結果略以:「丁○○駕駛自用小客車 於路口內之內測車道呈逆向警戒,然丁○○卻未即時下車擺設 警示標誌及警戒,且車燈照射角度影響丙○○視線,與丙○○駕 駛營業小客車行至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及有車輛警示時,未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乘客因 故摔落車道上後曾坐起再倒於路中、形成道路障礙,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上開鑑定覆議結論,經專業委員分析,復經本院刑事法庭採 為判決基礎,且與本院認定張明惠、被告2人均有過失相符 ,應認被告2人共同侵害張明惠之生命權,且被告2人之行為 ,與張明惠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均應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2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  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扶養費部分:  ①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依法亦均有 扶養義務,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負 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須以受扶養人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條之1、第1 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②查原告乙○○育有張旭惠(見本院卷第63頁)、張淑惠、張宗、 張明惠等4名子女,依上開規定可知,4名子女'皆須對原告 乙○○負扶養義務,是張明惠應負擔原告乙○○之扶養費用比例 為4分之1。  ③原告乙○○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事故發生當時約為74歲,依 內政部11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11.69年,而依現行 實務上,所謂子女對父母之扶養應為生活扶助義務,故應依 臺中市【最低生活費】(非最低消費支出,見本院卷第95頁) 為計算標準,而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復 依霍夫曼計算公式(以月為計算單位),則原告乙○○應得請求 之扶養費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426,565元【計算方式為:(15,472×110.00000000+(15, 472×0.28)×0.00000000)÷4=426,564.00000000000。其中110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 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69×12=140.28[去整數 得0.2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1月未滿1月 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5/12)%×(140+0 .28))=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 判意旨闡釋甚明。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查 ,蔡百展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原告 受有因傷身體痛楚所帶來之煎熬,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自無可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乙○○於事故發生時已高齡74歲,已退休, 有4名子女,與原告甲○○同住,111年所得資料126,930元, 名下除有繼承(公同共有)小筆土地外其他別無財產;被告丁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離婚、有3名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勉持,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 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為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自電子閘門 所調閱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參以原告張明道老年 痛失愛女,白髮人送黑髮人,晚景淒涼,自是精神上痛苦不 堪,審酌全辯論意旨,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即慰撫金500萬元尚嫌過高,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 金應以240萬元,核屬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 准許。  ⑶上開金額共計2,826,564元。  ⒉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原告甲○○主張張明惠發生事故後,送 醫院急診醫療費用1,262元及死亡後喪葬費用324,900元共計 326,162元均由其負擔,且為被告2人不爭執,上開費用自應 由被告2人連帶賠償。  ⑵依上開原告乙○○請求扶養費同一法律上理由,原告甲○○(00年 0月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71歲,依內政部112年全國簡易生 命表,尚有餘命16.83年,則原告甲○○應得請求之扶養費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58,34 8元【計算方式為:(15,472×144.00000000+(15,472×0.36)× 0.00000000)÷4=558,347.0000000000。其中144.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19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53×12=198.36[去整數得0.36]),0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9月未滿1月部分之霍夫曼 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5/12)%×(198+0.36))=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甲○○為41年出生,學歷為小學畢 業,職業前為豬農現已退休,除居住之房屋及繼承小筆土地 外別無財產,此有本院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佐。老年痛失愛女,精神上自是痛苦不堪,而被告丁○○、丙 ○○各項背景、經濟資料,前已述及。審酌全辯論意旨,原告 甲○○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500萬元尚嫌過 高,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應以240萬元,核屬適 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⑷上開金額共計3,284,51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案經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為:張 明惠及被告2人均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 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張明惠因酒 醉陷於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行為,甚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本屬於刑法上認定之原因自由行為,本院認張明惠於本件事 故應負擔55%之責任,而被告丁○○本應立即擺放警示標誌, 並站在張明惠旁閃動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被告丙○○超速 行駛,未注意車前情形,被告2人共同負擔45%之過失責任, 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乙○○得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被告2人連帶賠償1,271,954元、 原告甲○○得請求1,478,030元。 (六)再者,原告乙○○、甲○○因張明惠在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已分 別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598元,此有原告2人114年 2月4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陳報本院,則原告2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既因此部分之清償而消滅,則應扣除上開金額,原 告乙○○、甲○○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271,356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0=271356)、477,4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47743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張明道271,356元、原告甲○○477,432元及原告乙○○ 、甲○○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6

TCEV-113-中簡-2196-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旻諺 被 告 王承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 裝,檢驗後淨重0.481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王承祐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曾有妨害性自主、無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致人於死及3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犯罪前科 ,於112年8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期間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仍非法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法敵對意識甚 強,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等犯罪情節,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0.481公克),經鑑定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警卷第27頁),屬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 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 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9號   被   告 王承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 得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18日21時40分 許至21時45分許,因其父王文雅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住處發現王承祐疑似持有毒品1包(檢驗前淨重0.491公克, 檢驗後淨重0.481公克),遂將該包毒品交由警方處理,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承祐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獲經過亦經證人王文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而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91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如前所述,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請依前揭規定, 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外包裝,與 該等毒品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且無析離之實益, 請視為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併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同宣 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5-02-26

TNDM-114-簡-724-2025022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宗弘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調解筆錄欄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蔡宗弘並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原審量刑過輕,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 語(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 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之犯 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調解過程中未曾向被害人家屬 表示歉意,未自省其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致生死亡結果,造 成被害人家屬莫大痛苦,原審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撤 銷原判決,改判更重刑度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 被告任意於路邊違規停放報廢拖板車,肇致本件車禍,造成 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騎乘機 車駛出路面邊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之情況, 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告近5年內並無刑案紀錄, 素行尚可,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惟雙方就 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 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經濟狀況尚可,並參酌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 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雖 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黃文明等 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陸續給付款項,有調解 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9至73 頁),是本件綜合審酌原審判決後所生量刑事由與前述未變 動之原審量刑事由,認原審判決所為科刑仍屬允恰,並無違 法或有過輕之不當,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 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部分:   被告雖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 ,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2頁),本件被告於緩 刑期滿後方為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係因一時疏失,致罹罪章,於犯罪 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 件履行給付第1期、第2期賠償金,堪認其確有面對己過積極 彌補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然為免被告於受緩 刑宣告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為督促被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履行附表調解筆錄欄所示之 條件。又被告上揭應負擔之義務,若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應履行內容) 1 黃文明 蔡宗弘應給付黃文明、黃得利、林玄明、黃文政(下稱黃文明等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方式: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黃文明等人30萬元,剩餘70萬元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20日為1期,按期給付黃文明等人1萬5000元。如不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本院卷第70頁)。

2025-02-26

TPHM-113-交上訴-187-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厚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厚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厚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 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 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 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之申請狀 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語, 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查,故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宣告受刑人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 分,因附表所示各罪僅宣告一罰金刑,而未宣告多數罰金刑 ,自應與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無定應執行刑問 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致人於死 幫助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5日 112年3月23日至112年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56、41302、53503、586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56、2857、28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41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4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4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312號

2025-02-25

TCDM-114-聲-247-20250225-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淵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0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843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淵傑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蘇淵傑於民國113年4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由五常街往太平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7時49分許,行經五權路與柳川東路4段北向車道之交 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前方之燈 號已轉為黃燈,而路口後方已無儲車空間,仍執意通過該路 口,逕行在該路口後方之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不讓行人 優先通行;適同一時、地,行人陳辜幸子本欲沿前開行人穿 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因前開行人穿越道已為蘇淵傑所駕 車輛完全占用阻斷,遂自該車前方穿越五權路,然亦疏未注 意行進間其前方之燈號已轉為紅燈,而蘇淵傑復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見其前方之燈號轉為綠燈,即貿然起駛,所駕車輛 之左前車頭遂碰撞並輾壓陳辜幸子,致陳辜幸子受有雙側血 胸、多處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小腿開放性複雜型骨折、 左大腿併軀幹大面積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 年月29日10時54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辜幸子之子女即陳明輝、陳淑玲、陳淑惠、陳明鴻告 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蘇淵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宇晟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7至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員職務報 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 00564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1至12頁 、第15至17頁、第31至40頁、第49頁、第57至73頁、第97頁 、第101至109頁、第113至123頁、第139至142頁)。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 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上開違規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陳辜幸子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 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 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過失致人於死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4 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 自應由本院並予審理。 (二)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陳 辜幸子先行通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受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而死亡,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 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死亡之結果等情,認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相卷第51頁),合 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過失程度,本案導致被害 人死亡,所生危害重大,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 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家 屬成立調解,告訴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自陳為高中 畢業,從事送貨,經濟狀況普通,已婚,有二名小孩、母親 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TCDM-113-交訴-359-20250225-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告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06 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之子於案發時為未滿 18 歲之少年 ,因受被告邀約,共同前往野溪溫泉游泳,卻因失足溺水而 身亡,經聲請人對被告為過失致死之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 起訴,惟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軍上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維持第一審刑事判決對被告所 為之無罪諭知。聲請人認系爭判決於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時,未正確解釋 該規定「誘使」之意義,未以兒童及少年(下稱兒少)最佳 利益為優先考量,且漏未審酌兒少前往危險環境,皆仰賴成 年人之照顧,成年人負有保護兒少免於危險之義務存在。故 系爭判決侵害憲法所保障兒少之基本權,牴觸憲法第 22 條 、第 156 條、兒童權利公約第 3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及司法院相關解釋等之意旨,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 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446 號刑事判決認上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先此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係本件原因案件之證人兼告訴人,並非刑事訴 訟法第 3 條規定所稱之當事人,且其等若對判決有所不服 ,亦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上 訴;是聲請人尚非得持系爭判決,依前揭憲訴法第 59 條規 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人,從而其據系爭判決為本件裁判憲 法審查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206-20250224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依當時情形」以下補充「天候雨、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同日」以下補充「20時5分」、末2行「 衰竭」以下補充「死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乙○○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中之陳述」、「證人蔡孟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甲○○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不慎與騎乘 機車闖越紅燈直行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其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甲○○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業經註銷,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 資料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5頁、第83頁) ,其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駕車,並因而致人死亡,自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又該條項 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考量駕駛執照為駕車之許可憑證,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竟仍 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 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 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且疏未依 規定小心駕駛,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 傷痛,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雙方同有過失及過失之程度 、被告於本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 屬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獲被害人家屬宥恕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當庭審閱被告所提出存 摺資料,及據被害人家屬確認無誤(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犯後態度尚佳、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屠宰業,家中尚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 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 害人家屬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性 質上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故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後,因 法定刑已經更易,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而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本院雖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依 上說明,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㈤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疏 忽,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82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13年6月 6日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 北市三重區(下同)力行路1段往力行路2段直行,行經力行 路1段與後竹圍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直行,適陳宣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 型機車沿後竹圍街往車路頭街貿然闖越紅燈而直行,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陳宣任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急救無效而因創傷性腦損 傷及腎損傷、缺氧性腦病變合併急性肺水腫致神經合併呼吸 衰竭。甲○○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宣任之父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撞擊被害人陳宣任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二)、現場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0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創傷性腦損傷及腎損傷、缺氧性腦病變合併急性肺水腫致神經合併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 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查詢列印資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被告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卻駕駛本件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無 駕駛執照之狀態而騎車,因而致人死亡,請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未 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丙○○

2025-02-21

PCDM-113-審交訴-25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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