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商業會計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力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力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薛力鵬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亦無經營公司之經驗及 意願,且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 身分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他人得以之虛偽 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竟認縱使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其名義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公司 為之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前某時許,提供其個人證件予該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金寶」之男子,以辦理永萬 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萬利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 ,而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間擔任永萬利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 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復永萬利公司於110 年1月至110年4月間,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 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以永萬利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 「永萬利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欄所示不實統 一發票總計93紙予如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湘林興業 有限公司、佳德鐵工廠、三通物流有限公司、瀚律股份有限 公司及宇通資訊工程有限公司,銷售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 )11億364萬9,920元,稅額計5,518萬2,489元,經扣除「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佳德鐵工廠所取得之進項憑證,其 餘湘林興業有限公司、三通物流有限公司、瀚律股份有限公 司及宇通資訊工程有限公司持有永萬利公司所開立之89紙統 一發票,銷售額總計為10億6,333萬9,520元,稅額計5,316 萬6,989元。嗣如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持之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扣抵稅額,以此方法幫助如附表「 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稅額計5,316萬6,98 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等罪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我的證件經常遺 失等語。經查:  ㈠永萬利公司於104年4月20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卓木南,109 年12月28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111年11月17日廢止登記, 被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永萬利公司廢止登 記前,擔任永萬利公司負責人,永萬利公司於110年1月至11 0年4月間開立如附表「永萬利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 明細」欄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總計93紙予如附表「營業人名稱 」欄所示之湘林興業有限公司、佳德鐵工廠、三通物流有限 公司、瀚律股份有限公司及宇通資訊工程有限公司,銷售金 額總計11億364萬9,920元,稅額計5,518萬2,489元,經扣除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佳德鐵工廠所取得之進項憑證 ,其餘湘林興業有限公司、三通物流有限公司、瀚律股份有 限公司及宇通資訊工程有限公司持有永萬利公司所開立之89 紙統一發票,銷售額總計為10億6,333萬9,520元,稅額計5, 316萬6,989元等情,為檢察官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14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74至175頁),並有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12年1月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20000715 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案關資料與有關進項、銷 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及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永萬利公司營 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萬利公司10 9年12月23日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身分證 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等件(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0 6號卷,下稱第3406號偵查卷,第3至437頁)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臺北市政府113年11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5093100 號函及所附永萬利企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參,前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戴銘亨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在109年至110 年間擔任記帳業務,我認識卓木南,他是永萬利公司的負責 人,後來這間公司賣給莊明輝,我就把永萬利公司的印鑑及 109年11、12月的發票交給莊明輝,我對被告有印象,因為 當時莊明輝要登記被告當負責人,有些資料是我負責繕打的 ,我也有聽過郭寶德,大家都叫他「德哥」,他是專門介紹 人家買賣公司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78 號卷,下稱第1778號偵查卷,第77至80頁;本院訴字卷第20 4至208頁);證人葉靜婷於偵訊時證稱:我大約106、107年 開始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營業稅課擔任稅務員,於113年 初離職,我幾乎每天都在處理營業人向營業稅課領用統一發 票的業務,當營業人向國稅局請領購買發票的憑證時,我會 請來辦理的人出示身分證,確認他是營業人的負責人,尤其 是一人公司的情況,我一定會要求負責人要親自到場。永萬 利公司因為負責人變更而要重新申請購票證,負責人薛力鵬 以前有擔任過其他公司的負責人,但那些公司後來沒有營業 ,也沒有辦理正常的註銷,所以我會特別訪查薛力鵬,訪查 報告表上面有一個「郭寶德」的簽名,當天他陪同薛力鵬過 來,他自稱是薛力鵬的特助,我的問題大部分都是這個特助 搶著代答,薛力鵬的反應比較慢,當下我就覺得怪怪的,至 於領用統一發票購證申請書上關於實際領取人的簽名,應該 是薛力鵬親自寫的,我印象中有看到他拿筆寫字的動作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41號卷,下稱第3541號 偵查卷,第143至146頁)。  ㈢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戴銘亨於徵得永萬利公司負 責人卓木南之同意後,將永萬利公司出售予莊明輝,斯時莊 明輝即有表示欲將被告登記為永萬利公司負責人,並委託證 人戴銘亨填載相關文件,嗣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成為永萬 利公司負責人後,旋於110年1月6日在專門買賣公司的郭寶 德之陪同下(見第3406號偵查卷第135頁查訪報告表),至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營業課申請永萬利公司之統一發 票購票證,斯時於該處擔任稅務員之證人葉靜婷親自核對被 告之證件,且因被告曾有擔任其他公司負責人而未實際營業 之情形,而對被告進行訪查,被告並親自在統一發票購票申 請書上簽名,此核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3年1月8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32450419號函記載:「說明……二 、經查該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應為永萬利企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薛力鵬親自辦理並於實際領取人欄位簽名」相符(見第 3541號偵查卷第125頁),足認被告確有隨意提供自己身分 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協助他人取得統一 發票購票證之情事存在。  ㈣被告雖辯稱,我完全不知道本案情形,我的證件經常遺失, 也沒有去領過統一發票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陳稱:我對本案犯罪事實印象很模糊,印象中有一個 綽號「洪金寶」,本名「周致正」(音譯)的人,他專門在 找人頭,他說要以我的證件辦這個公司,我就將身分證交交 給他保管,他就拿去用,他還拿我的身分證去辦健保卡,但 我實際上沒有經營這個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5頁、 第249至250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將證件交予「洪金寶」, 使其得以登記被告為永萬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前開所辯證 件遺失云云,顯非事實,而不足採。再觀諸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實際領取人」欄之簽名( 見第3406號偵查卷第13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上被告 之簽名與被告112年6月14日警詢時簽名之筆跡,筆順均十分 相似(見本院訴字卷第208頁),堪認前開統一發票購票證 申請書上「實際領取人」欄之簽名為被告親簽,核與證人葉 靜婷所述相符,是被告確有至國稅局申請永萬利公司之統一 發票購票證。基此,被告將身分證件交予「洪金寶」,「洪 金寶」以其名義登記為永萬利公司負責人後,被告又協助申 請永萬利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對於他人可能以永萬利公司 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提供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等節,已足預見其發生,縱發生該情,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⒉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 予填製;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 、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 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 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 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罪。   ⒋被告與綽號「洪金寶」之成年人間,就前揭商業負責人明 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填具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行為,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就行為外觀而言,客觀上已有局部之 重合,可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 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自身無資力及專 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仍應允提 供身分證件予「洪金寶」,任由他人以其名義充任永萬利公 司登記負責人,並以永萬利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 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藉以規避稅捐機關查核,危害國家 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殊值非難,暨考量被告本 案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逃漏稅之金額甚鉅,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學過裝潢、羈押前為游民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從中獲取任何報酬,自無 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黃怡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不實銷項 編號 營業人名稱 永萬利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卷證出處 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 開立銷售金額(新臺幣/元) 可扣抵稅額(新臺幣/元) 1 湘林興業有限公司 110年1月 JC00000000 1,420,510 71,026 永萬利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112偵3406卷第409頁) 110年1月 JC00000000 1,820,890 91,045 110年1月 JC00000000 1,120,800 56,040 110年1月 JC00000000 1,523,780 76,189 110年1月 JC00000000 1,851,150 92,558 110年1月 JC00000000 1,615,400 80,770 共6張 銷售額共9,352,530 稅額共467,628 2 佳德鐵工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 110年3月 KX00000000 10,077,600 503,880 永萬利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112偵3406卷第409頁) 110年3月 KX00000000 11,684,400 584,220 110年3月 KX00000000 10,200,800 510,040 110年3月 KX00000000 8,347,600 417,380 共4張 銷售額共 40,310,400 稅額共 2,015,520 3 瀚律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月 JC00000000 1,450,800 72,540 永萬利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112偵3406卷第410至411頁) 110年1月 JC00000000 5,820,820 291,041 110年1月 JC00000000 6,130,470 306,524 110年1月 JC00000000 5,980,220 299,011 110年1月 JC00000000 6,532,740 326,637 110年1月 JC00000000 5,219,320 260,966 110年1月 JC00000000 4,985,100 249,255 110年1月 JC00000000 6,210,780 310,539 110年1月 JC00000000 5,940,810 297,041 110年1月 JC00000000 5,210,730 260,537 110年1月 JC00000000 6,518,200 325,910 110年3月 KX00000000 18,312,700 915,635 110年3月 KX00000000 18,560,040 928,002 110年3月 KX00000000 18,902,020 945,101 110年3月 KX00000000 18,705,560 935,278 110年3月 KX00000000 18,044,300 902,215 110年4月 KX00000000 17,489,050 874,453 110年4月 KX00000000 19,116,700 955,835 110年4月 KX00000000 19,013,420 950,671 110年4月 KX00000000 17,008,800 850,440 110年4月 KX00000000 17,974,410 898,721 共21張 銷售額共2億4,312萬6,990 稅額共1,215萬6,352 4 三通物流有限公司 110年3月 KX00000000 11,488,500 574,425 永萬利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112偵3406卷第411頁) 110年3月 KX00000000 10,963,480 548,174 110年3月 KX00000000 12,006,200 600,310 110年3月 KX00000000 10,377,540 518,877 110年3月 KX00000000 11,710,460 585,523 110年4月 KX00000000 12,500,320 625,016 110年4月 KX00000000 10,953,500 547,675 共7張 銷售額共8,000萬 稅額共400萬 5 宇通資訊工程有限公司 110年1月 JC00000000 8,338,340 416,917 永萬利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112偵3406卷第412至413頁) 110年1月 JC00000000 8,046,520 402,326 110年1月 JC00000000 8,579,970 428,999 110年1月 JC00000000 8,668,830 433,442 110年1月 JC00000000 8,295,400 414,770 110年1月 JC00000000 9,013,850 450,693 110年1月 JC00000000 9,376,420 468,821 110年1月 JC00000000 9,082,240 454,112 110年1月 JC00000000 8,164,110 408,206 110年1月 JC00000000 7,950,660 397,533 110年1月 JC00000000 7,275,100 363,755 110年1月 JC00000000 7,002,020 350,101 110年1月 JC00000000 8,474,460 423,723 110年1月 JC00000000 8,513,200 425,660 110年1月 JC00000000 9,059,980 452,999 110年1月 JC00000000 9,300,410 465,021 110年1月 JC00000000 8,690,170 434,509 110年1月 JC00000000 8,927,090 446,355 110年1月 JC00000000 8,795,300 439,765 110年1月 JC00000000 8,379,660 418,983 110年2月 JC00000000 8,284,420 414,221 110年2月 JC00000000 9,260,020 463,001 110年2月 JC00000000 7,680,430 384,022 110年2月 JC00000000 7,405,080 370,254 110年2月 JC00000000 7,813,340 390,667 110年2月 JC00000000 8,604,670 430,234 110年2月 JC00000000 8,125,190 406,260 永萬利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112偵3406卷第414頁) 110年2月 JC00000000 8,400,220 420,011 110年2月 JC00000000 7,199,510 359,976 110年2月 JC00000000 7,443,390 372,170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228,400 961,420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877,650 993,883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003,100 950,155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454,220 972,711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630,840 981,542 110年3月 KX00000000 18,799,060 939,953 110年3月 KX00000000 18,946,600 947,330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302,400 965,120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911,320 995,566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138,750 956,938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561,180 978,059 110年3月 KX00000000 18,892,060 944,603 110年3月 KX00000000 18,504,700 925,235 110年3月 KX00000000 20,085,300 1,004,265 110年3月 KX00000000 20,249,100 1,012,455 110年3月 KX00000000 20,457,070 1,022,854 110年3月 KX00000000 21,423,090 1,071,155 110年4月 KX00000000 17,922,340 896,117 110年4月 KX00000000 17,658,800 882,940 110年4月 KX00000000 18,536,850 926,843 110年4月 KX00000000 16,304,400 815,220 110年4月 KX00000000 20,766,100 1,038,305 永萬利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112偵3406卷第415頁) 110年4月 KX00000000 15,179,920 758,996 110年4月 KX00000000 21,750,520 1,087,526 110年4月 KX00000000 20,126,230 1,006,312 共55張 銷售額共7億3,086萬 稅額共3,654萬3,009 總計(扣除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 89張 10億6,333萬9,520元 5,316萬6,989元

2025-02-26

TPDM-113-訴-1144-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美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籃美瓊 選任辯護人 沈泰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574號、112年度偵字第1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籃美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春美於民國107年6月6日起擔任址設彰化縣○○鄉○○路000巷 0號欣立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立達公司)之負責人;陳 錫勳為欣立達公司於107年6月6日前之負責人,籃美瓊為欣 立達公司會計人員,陳春美、陳錫勳及陳諺錡(陳諺錡另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均為欣立達公 司之股東,嗣陳春美因與陳錫勳、陳錫勳之子陳建霖不睦。 陳春美身為欣立達公司之負責人兼股東,明知對欣立達公司 負有忠實義務,應為欣立達公司謀求最大利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欣立達公司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而 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9月11日另獨資設立利力達企業社,並以欣立達公 司之零用金,支付利力達企業社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 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力達企業社合 庫帳戶)之開戶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利力達企業社設 立登記規費5700元及印章費用470元。 (二)陳春美另與籃美瓊共同基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於利力達企業社無實際經營期間即109年9月11日至110 年12月間,以利力達企業社名義收取欣立達公司客戶之款 項,陳春美並要求該等客戶將款項匯入利力達企業社合庫 帳戶;籃美瓊並依陳春美指示開立利力達企業社無交易事 實之如附表一所示銷貨統一發票370張,再交付予欣立達 公司之客戶以辦理請款。欣立達公司之客戶遂依陳春美指 示,將款項匯入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共752萬1297元, 陳春美則用以支應欣立達公司營業支出。 (三)陳春美另為支應其與配偶魏文號、兒子魏嘉宏間之資金周 轉需求,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自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 分別轉帳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三所示之陳春美合 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魏文號合庫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富宏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魏嘉宏, 下稱富宏裝潢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陳春美上揭行為因而損害欣立達公司及欣立達公司股東之 利益。 二、案經陳錫勳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陳春美於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陳錫勳、證人即共同被告籃美瓊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1至122、25至124頁)、 證人謝清居、施武良於警詢之指述(偵11760卷第45至47 頁、他卷第143至145頁)相符,並有利力達企業社登記表 、欣立達公司109年1月至12月零用金收支表,施武良提供 之利力達企業社(欣立達)開立予振宇工業社之應付工繳帳 表、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振宇工業社109年1月至11 0年12月支付予欣立達公司或利力達企業社之貨款明細表 、票號(他1194卷第9、11至35、37至59、147至150、151 至155頁)、利力達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監察室112年2月14日函檢送欣立達公司及利力達企 業社109年9月至110年12月進銷項憑證資料、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烏日分行112年4月25日函檢送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 戶交易明細、欣立達公司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6574卷第63、83至115、265至283、 285至28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供之利力達109年9月 至110年12月開立不實貨發票明細、欣立達公司基本資料 、利力達企業社基本資料(偵11760卷第31至42、83、85頁 ),附表三「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陳春美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籃美瓊雖坦承有依被告陳 春美之指示開立利力達企業社之發票向客戶請款,惟矢口 否認有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都是依被告陳 春美之指示開立發票,對我來講我的老闆就是陳春美,利 力達企業社跟欣立達公司都是同老闆,對我來說都是一樣 的云云。惟查,被告籃美瓊為欣立達公司會計人員,其係 受雇於欣立達公司,有欣立達公司勞保被保險人員名冊在 卷可憑(見偵6574卷第67至82頁),被告籃美瓊亦供承其 當初係應徵欣立達公司,都是在同一個地方上班,其身為 會計人員,當被告陳春美要其開立出賣人為利力達企業社 之發票時,應當知悉與實際出賣人即欣立達公司不同,且 被告籃美瓊亦陳稱其係107年7月至欣立達公司任職並工作 到欣立達公司停業為止,被告籃美瓊亦稱其知悉陳錫勳有 另設立公司營業(見本院卷二第728頁),是被告籃美瓊 應知悉被告陳春美與陳錫勳間之糾紛。又被告籃美瓊之工 作為處理會計相關事務,其應當知悉銷貨憑證即發票開立 之正確性與公司報稅等事務有重要相關,應依實際銷貨情 形開立,包括實際出賣人,被告籃美瓊既非受雇於利力達 企業社,卻依被告陳春美指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出賣人為 利力達企業社之發票,顯知悉與實際情形不符,是被告籃 美瓊所辯難以憑採。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陳春美固坦承有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自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轉帳如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 ,辯稱:當時我錢不夠,我有以自己的錢或向魏文號、魏 嘉宏借錢給欣立達公司發薪資,支票錢進來時,我就將錢 還給他們云云。惟查,證人魏文號於調詢中稱附表三編號 6、7所示之其合庫帳戶存摺及印章由其及陳春美共同保管 及使用,該2筆交易情形其不清楚,要問被告陳春美才清 楚等語(見偵11760卷第51頁);魏嘉宏於調詢中稱:附 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的存摺及印章由我和我公司的會計 共同保管,該2筆交易是因我公司受理萊爾富便利超商的 裝潢業務,萊爾富都開立4個月的支票,當時我因資金周 轉需要,所以我就會向我媽媽陳春美跟爸爸魏文號,借錢 來周轉,因為我忙於公司業務,因此都是由我媽媽陳春美 辦理存提款業務,因為是自己的親人所以沒有支付利息, 我都是在收到萊爾富的工程款後,就提領現金償還給我媽 媽和爸爸等語(見偵11760卷第67至68頁)。上開證人魏 文號及魏嘉宏之證述與被告陳春美所述係清償借款等節顯 然不符,魏文號根本不知有借錢予欣立達之事,魏嘉宏則 稱係其向被告陳春美借款,而非其借款予欣立達公司。另 卷內亦僅有108年至109年之現金支出表,其上復無有與附 表三轉帳金額可對應之欣立達公司向被告陳春美、魏文號 、魏嘉宏等人之借款記錄,是此部分難認被告陳春美所述 上揭轉帳係為返還借款等情為真。被告陳春美將原應匯至 欣立達公司帳戶之銷貨款項,令客戶匯款至利力達企業社 合庫帳戶,並為支應其家人間之資金周轉需求,而轉帳如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陳春美、其配偶魏文號、其子魏 嘉宏所使用之帳戶,顯係已損害欣立達公司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春美上開背信、及與被 告籃美瓊共同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 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 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 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 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 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春美為欣立 達公司及利力達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籃美瓊為欣立達之 會計人員,明知利力達企業社實際上未營運,卻開立利力 達企業社之銷貨憑證(統一發票),縱欣立達公司確實有 出貨銷售予買受人,然仍非由利力達企業社出售,自該當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要件。又此部分銷貨憑證記載 不實,雖亦屬業務上文書之一種,然依上開說明,自應優 先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即為已足,而無庸論 以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二)復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者而言。又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 者,或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而融資 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40%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欣立達 公司依法本不得任意將公司款項貸給自然人陳春美、魏文 號或魏嘉宏。查被告陳春美為欣立達公司之負責人,綜理 公司各項財務、業務等決策事宜,本應忠實執行職務,竟 違背其任務行為,而以欣立達公司之零用金支出設立利力 達企業社之規費等費用,並以欣立達公司之資產設備生產 銷貨,卻開立利力達企業社之銷貨憑證(統一發票),並 請客戶將貨款匯至利力達企業社之合庫帳戶,且將該帳戶 中之部分款項匯款至被告陳春美個人、或其配偶魏號、兒 子魏嘉宏經營之富宏裝潢公司之帳戶,以支應其等間資金 周轉需求,致欣立達公司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此部分 亦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陳春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及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籃美瓊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四)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 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 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 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查被告陳春美為利力達企業 社之負責人,被告陳春美、籃美瓊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部分,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籃美瓊雖非利力達企業社之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與利力達企業社之 負責人即被告陳春美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籃美瓊依被告陳春美指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於同一犯意下 ,接續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 陳春美就上開設立利力達企業社、轉帳、及指示被告籃美 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各該行為從客觀上觀察,均 屬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是基於一貫之 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亦屬接近,行為獨立性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六)被告陳春美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及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七)審酌被告陳春美以欣立達公司資產另設立利力達企業社,實際上仍由欣立達公司對外營業,卻以利力達企業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使客戶將貨款匯入利力達企業社之合庫帳戶,而損害欣立達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並妨害國家稅收之正確性,行為實值非難。惟被告陳春美並非虛設公司行號,被告陳春美與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實際上確實有銷貨之事實,係因被告陳春美與告發人陳錫勳間之糾紛,為避免貨款匯入欣立達公司帳戶遭假扣押,而輕忽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而致有本案出賣人與實際情形不符之發票;被告籃美瓊係受僱於欣立達公司擔任會計,係依被告陳春美指示開立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復被告陳春美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籃美瓊承認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陳春美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利力達企業社,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籃美瓊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於利力達企業社,月收入約2萬餘元,已婚,須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籃美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籃美瓊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 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籃美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籃美瓊違反上開 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陳春美雖為支應其與魏文號、魏嘉宏間之資金周轉需求 ,而為附表三所示之轉帳行為,惟被告陳春美接手經營欣立 達公司時,欣立達的營運狀況已大不如前,於109年、110年 均有虧損之情形,然並未曾拖欠員工薪水、材料廠商貨款等 情,有109年、110年欣立達損益總表在卷可參(見他1194卷 第61頁、偵6574卷第323頁),及證人邱郁文、陳祥睿、籃 美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17、18、 28至31、227、228頁),是堪認被告陳春美雖有因其家人間 之資金周轉需求而為附表三所示之轉帳行為,但該轉出的錢 嗣後應均有償還並支應欣立達公司之開銷及薪資等支出,難 認此部分被告陳春美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籃美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依被告陳春美指示 以欣立達公司之零用金,支付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開戶 金1萬元、利力達企業社設立登記規費及印章費用5,700 、470元,陳春美並將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內中共192萬 元分別轉帳匯入陳春美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入配偶魏文號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富宏裝 潢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損害欣立達 公司,因認被告籃美瓊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2.被告陳春美設立利力達企業社後,仍以個人名義借貸資金 予欣立達公司發放薪資或給付欣立達公司支出(109年9月 21日借1萬5000元、109年11月10日41萬1000元、109年12 月10日35萬元),使欣立達公司在未有營業收入情況下持 續增加債務,而損害欣立達公司,因認被告陳春美、籃美 瓊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3.被告陳春美與籃美瓊基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於利力達企業社無實際經營期間即109年9月11日至110年1 2月間,籃美瓊依陳春美指示開立利力達企業社無交易事 實之如附表二所示銷貨統一發票82張,因認被告陳春美、 籃美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4.被告陳春美、籃美瓊基於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之犯意聯絡,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發票致欣立達 公司及利力達企業社於109年9月至110年12月營業稅401表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有不實之結果,認被告2人係涉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 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春美、籃美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陳錫勳於偵查中之指述 、欣立達公司109年1至12月零用金收支表、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監察室112年2月14日中區國稅監字第112040067號函 暨所附利力達企業社銷項憑證資料、利力達企業社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利力達企業社、欣立達公司109年9月 至110年12月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109年及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各1份為主要 論據。  (四)就被告籃美瓊有無參與被告陳春美以欣立達公司零用金支 付設立利力達企業社之規費等費用,及被告陳春美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自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轉出如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的部分: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春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籃美瓊 在公司的職務為會計,就做流水帳,我叫籃美瓊做什麼他 就做什麼,都是聽我的指示,欣立達公司帳戶的存摺跟印 章沒有交給籃美瓊保管,都在我這理,那時欣立達公司曾 被陳建霖聲請假扣押,我怕銀行的錢無法使用,才設立利 力達企業社,欣立達公司仍有持續營運,籃美瓊沒有負責 利力達企業社的業務,還是屬於欣立達公司的員工,籃美 瓊沒有參與利力達企業社帳戶的開戶,都是我自己在處理 ,之後利力達企業社帳戶的款項提領及存入都是由我自己 辦理,利力達企業社設立是我委託會計師辦理的;錢領出 來都是放在我這邊繳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71、78 頁),核與被告籃美瓊之辯解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是從 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春美之證述,可知被告陳春美以欣 立達公司之零用金支付設立利力達企業社之費用,及如附 表三自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轉帳至被告陳春美個人等帳 戶,均係由被告陳春美辦理,被告籃美瓊並未參與,檢察 官其餘之舉證亦難證明被告籃美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籃美瓊就此部分構成背信之犯行 。 (五)就被告陳春美設立利力達企業社後,仍以個人名義借貸資 金予欣立達公司部分:   1.被告陳春美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行為,辯稱:當時欣立達 公司沒有賺錢沒有現金,我拿我自己的錢去發薪水跟購買 原料的費用等語。   2.查被告陳春美於109年8月26日借1萬5000元、109年11月10 日41萬10000元、109年12月10日35萬元予欣立達公司,有 欣立達109年8月、11月、12月之現金支出表在卷可參(見 他1194卷第11、13、21頁),109年9月21日係記載還陳春 美8月26日之借支1萬5000元(見同卷第19頁),是公訴意 旨認係109年9月21日借1萬5000元,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   3.另觀上開現金支出表,109年8月26日之借支1萬5000元係 作為欣立達之零用金支出;109年11月10日借支41萬1000 元,係為10月薪資及存入甲存帳戶8萬4000元所用,該支 出表緊接著下一筆即記載10月薪資32萬7010元;109年12 月10日借支35萬元,係為11月薪資所用,該支出表緊接著 下一筆即記載11月薪資32萬8510元。   4.復證人邱郁文、陳祥睿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欣立達公司 的薪水都有準時約每月10日或10日前發放,都是發現金、 無拖欠薪水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7、18、227 、22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籃美瓊亦具結證稱:被告陳 春美曾告訴我她不想欠員工薪水,所以她就是會在10日以 前發薪水給我們,她都是自己去處理,我負責計算每個員 工每月出勤情況、結算薪水等明細,再拿給被告陳春美發 放,我們的薪水沒有短發或拖欠過,那時欣立達公司至少 有10個員工,每個月薪資支出最少也有30幾萬元;客人的 支票票期還沒到,戶頭沒有錢,要付薪水或原料或支票費 用時,被告陳春美都自己處理,有時銀行打電話來說支票 今天要兌領,我就會跟被告陳春美說今天支票甲存帳戶要 入錢,基本上公司要支出的錢如果不夠,都是陳春美去銀 行領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31頁);證人陳錫勳 亦證稱:有聽被告陳春美說過她有去調錢,調多少我不知 道,調2、3次,因為客戶支付貨款的票期從三個月延長成 4個月,錢不夠,一個月所賺的利息也不多,可能是因為 這樣的原因要去調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   5.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現金支出表之記載,堪認被告陳春 美借款予欣立達公司,係為發放欣立達公司員工薪資或支 付欣立達公司的費用。又負責人為公司的營運,本需有向 他人借款周轉之時刻,無論係對外向銀行或向個人借款, 或是負責人用自己財產借款予公司,以支出必要費用或避 避免支票跳票造成公司票信不佳等,係商業經營常情。被 告陳春美並非將公司資產貸與他人,又其借款與欣立達公 司,欣立達公司亦隨即於同月或次月還相同金額與被告陳 春美,有上開現金支出表在卷足憑,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陳春美有向欣立達公司收取利 息,顯係被告陳春美貸與欣立達公司款項,係為支應薪資 等相關急迫支出,並未故意使欣立達公司在未有營業收入 情況下持續增加債務,難認此部分被告陳春美之行為有何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損害欣立達公司及其股東之利益 ,被告陳春美就此部分自不構成背信之犯行。 (六)就被告陳春美、籃美瓊共同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之部 分:    查附表二所示之發票銷售額係0元,且無交易對象名稱( 見本院卷一第67至76頁),應係誤開作廢之發票,亦無證 據證明有交付此部分之發票給何客戶,難認此部分被告2 人有何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 (七)就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發票致欣立達公司及利力達企 業社於109年9月至110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109年、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有不 實之結果部分:   1.按商業計會法中所稱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 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 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致於109年9 月至110年12月營業稅401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有不實之結果,惟所謂營業稅401表係指「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屬申 報資料,而非財務報表,又就被告2人有何利用不正方法 致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發 生不實結果之行為,未見檢察官就此部分有何舉證,是亦 難認被告2人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構成要件。 (八)綜上,上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所指此部分 罪名,倘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認定之有罪部分,均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5-02-26

CHDM-112-訴-1003-202502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20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63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 民國106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 假釋後又入監執行殘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 字第953號,徒刑期間107年8月2日至109年9月2日),並與 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11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11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 ,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 科刑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有其他毒品、偽造文書、 竊盜、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共危險等前案科刑之紀錄,素行 不佳,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犯罪 手段亦屬平和,暨考量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該財物已歸 還予告訴人,及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該車輛遭被告棄置後,經警方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尋獲,並歸還予被害人李春發等情,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書面報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偵卷第73頁,易字卷第55頁),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20號   被   告 林政峰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峰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下稱甲 案)。因肇事逃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13號、107年度訴字第1082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 案接續執行(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1 日),於民國111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11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 面,持自備萬用鑰匙徒手竊取李春發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李春發)得手後,即駕車逃 逸。嗣為李春發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李春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峰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認本案竊盜之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李春發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  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1號、107年度交訴字第113號、107年度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林政峰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林政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 等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 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 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法相 同近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重大,且前案執行完 畢距本案案發時間約2年3月,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 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 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加重被告刑度。另被 告所竊取上開自小客車,業經員警尋後獲已發還告訴人李春 發,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4-簡-349-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昱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銘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 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 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 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 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9年3月6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1035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受刑人 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刑基礎即已變 動,自得另行裁定。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違反公司法案件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參 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 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前 已定之應執行刑範圍、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及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聲字卷第 2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 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昱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6

TPDM-114-聲-309-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芬瑩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 律師 陳 明 律師 張蓁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文彬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8號、111年度偵字第21 44號、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壹、本案相關人員身分之說明: 一、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   林芬瑩係前任雲林縣臺西鄉公所(現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 ,下稱臺西鄉公所)鄉長(任期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迄11 1年12月24日止),負責綜理臺西鄉所有鄉政業務及指揮、 監督臺西鄉公所所屬員工及機關,其權限包括審核決行臺西 鄉公所所管理之道路之道路挖掘許可(下稱路權)、架空電 桿租用土地申請(下稱架空電桿租用申請)、通行林帶用地 之權限(下稱林帶通行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及同案被告:  ㈠丁文彬係林芬瑩之配偶,林芬瑩授權其可指示臺西鄉公所職員進 行各項行政作為,實質影響臺西鄉政決策。  ㈡同案被告  ⒈劉凱達(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天 欣綠能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 1,下稱天欣公司,屬天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下稱天欣公司】之子公司)開發 部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太陽能土地、電廠之開發業務,天 欣公司受鑫世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世紀公司) 委託管理子公司昱昶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昱昶公司,為明確 表明劉凱達係為昱昶公司處理本件光電案,以下均以昱昶公 司劉凱達稱之)。  ⒉沈存再(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係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富台公司)專案 經理,該公司為昱昶公司於雲林縣臺西鄉、四湖鄉、口湖鄉 興建太陽能發電廠工程之總承包廠商,由沈存再負責臺西鄉 等處之工程拓產及施工業務。  ⒊江月容(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44、367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係順禾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0樓 ,下稱順禾億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品翰)實際負責人,負 責管理順禾億公司之帳務、與協力廠商間之聯繫,並擔任該 公司主辦會計人員。  ⒋王振南(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係順禾億公司總經理, 負責工地現場監工及進度管理,而沈存再與王振南談妥,由 順禾億公司擔任富台公司內定就臺西鄉案場施工之下包商。  ⒌林水生(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係臺西鄉鄉民,擔任臺西消防義消人員,居間為富台公司 、順禾億公司與臺西鄉長林芬瑩、鄉長配偶丁文彬傳達行賄訊 息。 三、與本案有關之人士:  ㈠丁順益係臺西鄉公所秘書,承鄉長林芬瑩之命,處理鄉政,並 受林芬瑩之指揮、監督。  ㈡丁偉鵬係臺西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林煜晟、游昕航係臺西鄉 公所建設課審查路權及架空電桿租用案件之前、後承辦人。  ㈢丁偉鵬係臺西鄉公所農業課課長,傅俊耀係臺西鄉公所農業 課審查林帶通行權案件之承辦人。  ㈣王妍之係天欣公司副總經理;王育弘係天欣公司開發部經理 ;李汶瑾前為天欣公司設計人員,陳靜惠為天欣公司業務開 發助理。  ㈤王樹南、李碩彥係富台公司工程師,負責向各路權主管機關申 請道路挖掘許可。 貳、昱昶公司開發本件太陽能光電案之背景事實(非本案之犯罪 事實): 一、寶島陽光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陽光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郭肇基)於107年間以子公司昱昶公司名義於同年1 月10日、10月25日自經濟部能源局取得「昱昶能源第一期太 陽能光電發電廠」、「昱昶能源第二期太陽能光電發電廠」 (下稱昱昶太陽能光電案)之電業籌設許可(該案原委由天 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太陽能電廠開發與維運,後因寶島 陽光公司退出投資,改由鑫世紀公司投資並於109年間委託 天欣綠能公司管理「昱昶太陽能光電案」),該投資案規劃 在雲林縣臺西鄉海口段、光華段、尚德段、四湖鄉三條崙段 、蒲子寮段、建陽段及口湖鄉下崙段及安南段等233筆土地 (一、二期施作總面積合計約41萬9,000平方公尺,近42甲 )建置地面型太陽能板,並透過太陽能發電輸電線路自發電 廠(即太陽能板位置)連至自設變電站22.8KV,再延伸至臺 電四湖變電所161KV併聯商轉。有關工程設計、採購、興建 工程以及設備之營運、維護及保養部分,昱昶公司係於110 年6月1日與富台公司簽訂「雲林縣24,800kWp太陽能發電設 施統包工程合約」之先期工作協議書(下簡稱先期協議), 後再於同年10月15日與富台公司簽訂「雲林縣24,800kWp+10 ,200kWp太陽能發電設施統包工程合約」之正式合約(下簡 稱統包合約);另富台公司於110年12月22日與下包商順禾 億公司簽訂整地、基樁及外管線工程等合約(下簡稱整地合 約)。其中㈠因昱昶公司於農業用地設置地面型綠能設施時 ,需取得雲林縣政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 ,且該設施若臨農田灌溉溝渠及鄉公所維護之林帶用地時, 雲林縣政府則要求昱昶公司先取得農田水利署及臺西鄉公所 核發之林帶通行權(即前述林帶通行權),作為申請容許證明 必備文件;另因「昱昶太陽能光電案」之自設電源線路輸電 工程係採架空電桿與地下埋管方式進行,工程範圍涵蓋雲林 縣臺西鄉轄內縣道及鄉道,故㈡工程若採架空電桿施工,係 需向臺西鄉公所提出架空電桿租用土地申請(及前述架空電 桿租用申請);㈢若工程採地下埋管施工,依據公路法第30條 暨雲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雲林縣道路挖掘管理委辦 辦法等規定,則需向雲林縣政府、公路總局、臺西鄉公所等 路權主管機關申請道路挖掘許可(下稱路權),且上述申請 經過之土地如屬雲林縣臺西鄉公所管理之國有土地,需經臺 西鄉公所核准後,始得將該些經許可之申請,併同太陽能案 場工程計畫書,向能源局申請核發施工許可,方能進行施工 ,當時之臺西鄉鄉長林芬瑩對於上述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 租用及路權申請之核准與否,有裁量權限,屬其職務上之行 為。 二、昱昶公司向臺西鄉為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之部分申請 遭臺西鄉公所刁難之經過   劉凱達所任職之天欣公司受鑫世紀公司委託,管理該公司子公司昱昶公司之「昱昶太陽能光電案」,昱昶公司於取得該光電案之電業籌設許可後,於109年8月18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由員工李汶瑾以太陽光電建設需設立輸電電桿、架空線路為由,多次發函向臺西鄉公所申請同意租用該鄉所有之土地,均遭拒絕掛件,林煜晟及傅俊耀向李汶瑾表示昱昶公司需派員向秘書丁順益或鄉長林芬瑩說明或報告後才能掛件審核,李汶瑾得知後亦將此訊息告知天欣綠能公司副總經理王妍之,劉凱達、王妍之因而於109年11月19日前往當時舊臺西鄉公所(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拜會林芬瑩,並向林芬瑩表明昱昶公司施作太陽能發電需向臺西鄉公所申請同意公文,希望林芬瑩予以協助,林芬瑩獲悉劉凱達、王妍之等人之來意後,當場表示「太陽能我都沒在看」、「我都沒在管」(台語),並請秘書聯繫丁文彬至舊臺西鄉公所,丁文彬到場後參與討論;劉凱達嗣後又於109年12月10日與王妍之等人,再次前往舊臺西鄉公所拜會林芬瑩、丁文彬,因丁文彬要求日後與劉凱達單獨會面,劉凱達見前述設立輸電電桿、架空線路之申請案均遭延宕,且因林芬瑩表示太陽能不太管,要其找丁文彬討論,遂又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2月4日單獨與丁文彬會面,請託丁文彬協助讓昱昶公司掛件,並於110年2月4日致贈洋酒禮盒予丁文彬,但仍未獲掛件,迄110年2月18日起,臺西鄉公所始陸續准許掛件受理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劉凱達見前述設立輸電電桿、架空線路之申請案均遭延宕,且因前述會面知悉林芬瑩應係請丁文彬出面處理昱昶公司前述申請案件相關事宜,加以丁文彬在109年12月28日會面時,曾詢問「你們在這裡給人的費用怎麼算?一分地是九萬還是十萬?」,認可以行賄丁文彬方式迅速取得核准,遂委由不知情之王妍之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110年3月30日與丁文彬相約在舊臺西鄉公所後方廟亭商討林帶通行權申請案乙事,並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內,欲將裝有現金50萬元之茶葉袋交付丁文彬以行賄,但遭丁文彬拒絕(劉凱達所涉對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部分,非本案起訴、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丁文彬當場向劉凱達提及日後須透過林世明傳達會面訊息,同時亦提供林世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予劉凱達。後因「昱昶太陽能光電案」於110年3月30日取得經濟部核發該光電案第一期第一階段之工作許可證【原判決誤為「施工許可」;另昱昶公司又陸續於同年7月5日取得該光電案第一期第二階段工作許可證;於同年7月9日取得該光電案第二期第一階段工作許可證】,昱昶公司遂將「昱昶太陽能光電案」該案交由富台公司統包承攬,相關業務轉由天欣公司工程部副總王育弘負責,劉凱達方停止與丁文彬聯繫,然昱昶公司前述經掛件之部分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仍遲未獲臺西鄉公所核准,迄110年12月6日始為該鄉公所核發許可(詳見附表四「本案相關事件時序表」編號1-21、41-42所示)。 參、本案犯罪事實【林芬瑩、丁文彬共同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即核准附表一所示路權之權限)向沈存再、王振南、江月容 、林水生收受賄賂560萬元【相關事件時序見附表四「本案 相關事件時序表」編號28-40,另編號41-42並非本案犯罪事 實】   一、昱昶公司之下包廠商沈存再(富台公司)、王振南及江月容( 順禾億公司)因見昱昶公司前述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 等申請遭刁難之情形,在昱昶公司要求協助路權申請及施工 時限壓力下,有向被告林芬瑩、丁文彬行賄以取得附表一所 示路權許可之動機   昱昶公司在同年6月1日與富台公司簽立先期工作協議,雙方 協議將該光電案之設計、施工、營運、維護與保養等項目, 交由富台公司統包承攬後,昱昶公司因前述林帶通行權、架 空電桿租用之部分申請遲未經臺西鄉公所核准(詳見附表四 「本案相關事件時序表」編號1-21所示),為免延宕,遂於 前述先期工作合約中約定富台公司需協助路權申請工作,同 時要求富台公司需於110年11月初進行地下管道開挖工程, 每週召開路權進度會議,富台公司專案經理沈存再備感壓力 ,因而於110年6月至8月間即富台公司實際上向臺西鄉公所 申請路權前,透過內定下包商順禾億公司總經理王振南協助 處理路權申請事宜,王振南原已結識臺西鄉鄉民林水生,知 悉林水生認識在臺西鄉頗具影響力之丁文彬,遂引薦林水生 予沈存再認識,並請林水生協助日後富台公司向臺西鄉公所 申請核發附表一所示路權,嗣富台公司依雲林縣道路挖掘施 工管理及安全規範第2條第6項規定,於110年8月17日向雲林 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申請交通維持計畫書審核,該會報 代表於110年8月24日15時許,與昱昶公司之代表王育弘、富 台公司之代表沈存再、工程師王樹南、順禾億公司之代表王 振南進行參加會勘審查,該會於110年8月27日發函予昱昶公 司同意該公司施工期間道路交通維持計畫,並同意該公司向 公路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於附表一所示道路挖掘。因會勘時, 因臺西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游昕航向沈存再等人提及附表一 所示路權之許可最終仍以鄉長核定為準,故會勘結束後,王 振南透過林水生邀約丁文彬會面,林水生因而於同年8月26日 偕同王振南、沈存再、富台公司經理許著海前往臺西鄉公所 秘書室拜會丁文彬,王振南表明代表富台公司、昱昶公司來 討論路權申請乙事,丁文彬除表示申請資料若合法、無抗爭 即會幫忙處理外,同時詢問昱昶公司案場開發面積若干,更 要求沈存再聯繫昱昶公司派代表與其碰面。沈存再、王振南 經與丁文彬前述會晤(110年8月26日)後,得知丁文彬為當 時臺西鄉長林芬瑩配偶,可直接在鄉公所秘書室與其等會面 洽談附表一所示路權申辦事宜,認丁文彬不僅可實質影響臺 西鄉之鄉政運作,且可代表林芬瑩出面與渠等洽談,另再聽 聞丁文彬要求昱昶公司代表必須到公所談,且慮及昱昶公司 前所為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均遭前述刁難,為求 順利取得附表一所示路權而在期限內挖掘開工,遂生行賄鄉 長林芬瑩及其配偶丁文彬之動機,因而請林水生再次邀約丁 文彬會面,並通知天欣公司工程部副總經理王育弘代表昱昶 公司出席,林水生遂於110年9月12日聯繫丁文彬,傳達沈存 再等人欲會面之訊息,經丁文彬首肯後,林水生於000年0月 00日,偕同順禾億公司之代表王振南、富台公司之代表沈存 再、昱昶公司之代表王育弘出席,前往臺西鄉公所秘書室與 丁文彬討論昱昶太陽能光電案。(相關事件時序見附表四「 本案相關事件時序表」編號22-28)。 二、丁文彬與林芬瑩均知悉臺西鄉公所核發附表一所示路權予昱 昶公司與否,屬當時鄉長林芬瑩之職務範圍,且均知悉丁文 彬於其110年3月30日與劉凱達會晤時,昱昶公司為求林帶通 行權及架空電桿租用等申請案順利通過,避免工程延宕,有 支付賄賂,林芬瑩與丁文彬為謀私利,遂於110年9月14日至 同年9月底間,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丁文彬於110年9月14日在臺西鄉公所外停車場,林水生向丁 文彬提及王振南等人為求附表一所示路權核准,願支付對價 ,丁文彬即向林水生傳達昱昶公司需按照太陽能案場面積, 支付1甲地40萬元,作為換取臺西鄉公所核發附表一所示路 權之對價而行求賄賂。  ㈡林水生隨即與王振南聯繫表明上情,王振南思及如以昱昶太 陽能光電案第一期開發面積(約20甲土地)計算,如1甲地 支付40萬元,共計需支付800萬元,與沈存再討論後,認為 價格過高,富台公司、順禾億公司無法負擔,惟為求工程順 利進展,應有支付賄賂予丁文彬、林芬瑩以換取臺西鄉公所 核發路權之必要,沈存再、王振南、江月容、林水生遂共同 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 14日至9月底某日間,由王振南出面,透過林水生輾轉向丁 文彬詢問能否降價,丁文彬表示可支付總計現金560萬元之 現金,作為臺西鄉公所核發附表一所示路權予昱昶公司(實 際由富台公司代昱昶公司申請)之對價,林水生隨即將此轉 知沈存再等人,沈存再、王振南、江月容認此金額可行,遂 均同意支付丁文彬現金560萬元,而與丁文彬達成收受與交 付前述賄賂之期約(另為酬謝林水生居間與丁文彬聯絡協調 路權申請事宜,沈存再等人同意支付120萬元公關酬謝費予 林水生),但因沈存再慮及彼時富台公司與昱昶公司僅簽訂 先期工作協議,尚未與昱昶公司完成正式簽約(統包契約) ,故不敢先行交付賄款予丁文彬。昱昶公司於110年9月24日 提出附表一所示路權審核申請(實際由富台公司代為申請) ,期間臺西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游昕航通知昱昶公司修正相 關資料,昱昶公司依通知於110年10月6日修正統整如附表一 所示之範圍及面積,游昕航原於110年10月13日審核無誤, 但鄉長林芬瑩仍透過秘書丁順益指示暫緩核發公文,要求昱 昶公司前來鄉公所說明,游昕航因而於函文中改以「依鈞長 指示,另簽辦理,文存」之方式處理,經林芬瑩同意存查, 並要富台公司派員向鄉長說明,附表一所示路權申請暫未經 核准。  ㈢富台公司於110年10月15日與昱昶公司簽訂正式合約,沈存再 、王振南為順利取得附表一所示路權,議定先由富台公司下 包順禾億公司先行代墊支付丁文彬之賄款560萬元,及作為答 謝林水生用途之120萬元,共計680萬元,日後再於雙方之之 契約價金內,回補680萬元款項予順禾億公司,並由順禾億公 司實際負責人江月容籌措資金。王振南、江月容、沈存再等 人嗣於110年10月28日至林水生位於雲林縣○○鄉○○路000○0號 住處(下稱林水生住處),由江月容向林水生說明560萬元 、120萬元需分兩次支付,現場之人達成協議,協議既定, 江月容為免直接由順禾億公司帳戶內提領大額資金交付遭追 查,遂以附表六所示之迂迴方式調度資金,並於110年11月2 日中午自臺南市北上至臺西鄉,偕同沈存再於同日14時許, 前往林水生住處交付該筆賄款,經林水生、江月容在一樓客 廳旁之和室清點無訛。待江月容、沈存再離去後,林水生以 通訊軟體LINE電話通知丁文彬前往其住處取款,丁文彬於同 日15時、16時許親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前往林水生住處領取現金560萬元,當場 與林水生清點現金560萬元無訛而收受該筆賄賂,嗣丁文彬 從中取出20萬元致贈林水生,將其餘其餘540萬元現金之紙 箱,置於系爭自小客車內,駕車返回當時位於雲林縣○○鄉○○ 路000巷00號之1之住處,但因友人來訪,遂先將該箱賄款放 置車上,嗣於同日16時59分許,自該車將賄款攜回住處,林 芬瑩則於同日17時12分騎機車返抵住處,目睹丁文彬將該裝 有賄款現金之紙箱置放屋內,及丁文彬於同日17時13分許, 將該箱賄款攜出住家至車庫放置車上。丁文彬嗣於同日17時 28分以LINE電話聯繫林世明前來其住處,林世明於同日17時 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抵達,丁文彬隨即將 裝有540萬元賄款之紙箱交由林世明帶回其住處藏放。 三、丁文彬收受前述賄款後未久,林芬瑩、丁文彬隨即依約定處 理核發附表一所示路權予昱昶公司事宜,先由丁文彬於同年 11月6日13時19分以LINE電話聯繫林水生,請林水生邀集富 台公司人員於同年11月8日14時前來臺西鄉公所說明昱昶太 陽光電案之施工路線及升壓站位置,林水生、沈存再、王樹 南、李碩彥、王振南於110年11月8日14時許,至臺西鄉公所 秘書室說明工程內容,當時之鄉長林芬瑩、秘書丁順益、丁 文彬及溪頂村長林錠玉均在場,林芬瑩為昱昶公司申請附表 一所示路權乙事,主動詢問富台公司之背景及營運狀況,並 要求工程盡量找臺西鄉在地人承攬;當日會後,沈存再回報 王育弘表示繳交規費後即能取得路權。丁文彬、林芬瑩隨即 於110年11月9日至10日間,指示秘書丁順益核發附表一所示 路權予昱昶公司,丁順益因而指示建設課承辦人游昕航辦理 ,並要求昱昶公司需出具「申請使用鄉管土地切結書」,保 障日後道路挖掘修繕問題,游昕航遂於同年11月11日於雲林 縣政府道路挖掘系統依上述意旨辦理審查,待富台公司於同 年11月17日補足該切結書後,當日逐級簽核公文,丁順益於 同年11月24日蓋用鄉長林芬瑩甲章函請昱昶公司繳納附表一 所示路權之規費,游昕航於110年11月25日收到昱昶公司繳 款書資料後,隨即簽核道路挖掘許可審查單予秘書丁順益, 層核後,丁順益於該日蓋用林芬瑩甲章同意核發附表一所示 路權予昱昶公司,而為職務上行為之行使,林芬瑩、丁文彬 以上述方式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向沈存再、王振南、江 月容等人收受賄賂得逞。【另沈存再、王振南因明確得知已 能取得路權,為酬謝林水生之協助,由江月容於110年11月8 日以順禾億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82萬元至永福工程行 之第一銀行帳戶,由永福工程行負責人侯國樹委託親友將款 項提領而出,於110年11月9日上午在臺南市鹽水區之工地將 現金82萬元交付江月容。江月容取得上述資金後,連同順禾 億公司內原有現金,湊齊120萬元,由沈存再、王振南、江 月容於110年11月9日將現金120萬元送至林水生住處,交付 林水生(林水生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共同交付賄 賂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肆、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 查站報告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芬瑩及其辯護人,爭執丁文彬、林水生、沈存再、王 振南、林世明、劉凱達、王妍之、王育弘、李汶瑾、陳靜惠 、王樹南、李碩彥、江月容、陳鶴典、鄧明哲、陳志鶴、王 孝汾、陳劍龍、侯國樹、丁順益、林雅婷、丁偉鵬、游昕航 、林煜晟、丁偉鵬、傅俊耀、黃美燕、姚憲文、方明郎、陳 建滈、張榮晁、丁文助、陳建滈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0-337頁),本 院認該些證人於彰化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彰化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林芬瑩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文彬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 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 第364-37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 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先予認定之基礎事實   以下事實除為被告林芬瑩、丁文彬坦承或表示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82-84頁),復有附表三所列之證據可證,首堪認定。    ㈠被告林芬瑩係前任臺西鄉公所鄉長,負責綜理臺西鄉所有鄉政 業務及指揮、監督臺西鄉公所所屬員工及機關,其權限包括 審核決行臺西鄉公所所管理之道路之道路挖掘許可(路權) 、架空電桿租用、通行林帶用地之權限等,業據被告林芬瑩 供述明確,且為公眾所周知,故被告林芬瑩係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 丁文彬則係被告林芬瑩之配偶。  ㈡昱昶公司因以昱昶公司名義向臺西鄉公所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等申請不順利(詳如「本案相關事件時序表」所示),昱昶公司乃要求其下游廠商富台公司協助申請路權工作,富台公司專案經理之沈存再,為利執行向臺西鄉公所申請路權事宜,乃再透過公司內定之下包廠商順禾億公司總經理王振南,協助其處理向臺西鄉公所申請路權事宜。  ㈢王振南於本案前已結識林水生,其知悉林水生與臺西鄉公所 鄉長林芬瑩之配偶丁文彬從小即已結識,乃引薦林水生與富 台公司專案經理沈存再認識,並委請林水生協助處理日後富 台公司向臺西鄉公所申請路權事宜。  ㈣林水生於受沈存再、王振南等人委託後,乃於110年8月26日 從中牽線偕同沈存再、王振南等人前往臺西鄉公所秘書室拜 會丁文彬會面討論關於路權申請事宜,沈存再、王振南等人 在經該次接觸後,央請林水生再次邀約丁文彬會面,林水生 因而與丁文彬聯絡後,再次相約於同年9月14日偕同沈存再 、王振南等人至臺西鄉公所秘書室與丁文彬會面。  ㈤證人江月容以附表六所示方式迂迴籌得560萬元現金後,於110年11月2日,一同與證人沈存再攜帶560萬元現金前往林水生住處交給林水生,請其轉交被告丁文彬,林水生隨即通知丁文彬至其住處,由林水生交付560萬元予丁文彬,丁文彬離去前,將其中20萬給林水生。  ㈥林芬瑩於110年11月9日至10日間,指示秘書丁順益核發路權 予昱昶公司,臺西鄉公所於昱昶公司支付規費後,於110年1 1月25日順利取得附表一所示路權。  ㈦於111年3月8日,在林芬瑩、丁文彬之住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7至24所示之物(含新臺幣1,707,300元、日幣566,000元、人民幣17,600元等)。 二、被告辯解   被告林芬瑩、丁文彬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並分別為以下辯解:  ㈠被告林芬瑩辯稱:其長期從事民意代表工作,與丁文彬除為 夫妻配偶關係,亦為其政治上重要輔佐人,兼秘書身分,會 提供及轉達意見,故丁文彬固對其有一定影響力,但其擔任 民選鄉長職務,尚須考量公共事務執行後,公眾評價、選民 支持等政治考量,且丁文彬並非民意代表或公職人員,依最 高法院之見解,並非對臺西鄉公所鄉務有「實質影響力」之 人,其雖容許丁文彬對公眾事務之執行表示意見,但前提必 須「合法」此亦為鄉公所業務人員知悉;蒐證畫面顯示丁文 彬收取之540萬現金係放在紙箱內,正常人無法窺見紙箱內 容物,且經勘驗調查局蒐證光碟錄影之結果,丁文彬將紙箱 攜入屋內後,其與丁文彬僅同處屋內約24秒,丁文彬隨即將 紙箱拿出至車庫放置車上,再轉交第三人林世明,若其已知 悉丁文彬犯罪計畫並參與分工,款項大可藏放住處,無須再 將款項藏放其他地方,或交付與本案無關之林世明保管藏放 ,因此,丁文彬此舉當係為避免其發現,可見其不知情。至 於申請案延宕原因,依證人傅俊耀、游昕航所述,此延宕或 係因承辦人員緣故,或係因疫情影響,且考慮類似產業於他 鄉里有陳情抗爭事件發生,須考慮周全始能准行所致,不能 僅以本件路權申請尚無陳抗事件發生,即認其無考慮必要, 而須立刻准許,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林芬瑩犯罪云云。  ㈡被告丁文彬部分:   因為其不是公務員,不會構成收受賄賂罪,110年11月2日林 水生交付給我的500多萬元,性質是處理民眾抗爭的費用, 且其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公務員,亦非具有監 督權之各級民意代表,並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 7號裁定所指之「實質影響力」之規範對象,據此前提推論 丁文彬與其配偶林芬瑩(前臺西鄉鄉長)有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罪之犯意聯絡,應有誤會;再者,被告丁文彬雖與 配偶林芬瑩形成信賴關係,被告丁文彬就可能構成政治議題 之施政決策,確有提供意見之情形,但不論提供意見參酌及 轉達意思表示等舉動,均屬以林芬瑩助手或智囊身分提供, 雖外觀上極易令人誤會被告丁文彬有絕對之影響力,且昱昶 公司自109年8月18日起提出架空電桿租用及林帶通行權申請 遭承辦人員拒絕掛件,昱昶公司劉凱達因此於110年3月30日 為使前述申請順利掛件,相約被告丁文彬並要交付裝有現金 之茶葉袋,若丁文彬有藉此以要脅廠商行賄之意,斷然無拒 絕收受該茶葉袋之可能;又其他綠能產業因申請得路權施工 後,因路權之道路使用而發生民眾陳情抗爭事件,另109年 至110年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即使一般案件申請進度亦有嚴 重延滯之情形,本案顯非有意延誤;另被告將540萬元帶回 家後,係在房內清點,並在林芬瑩返家前已完成,斯時林芬 瑩正在廚房準備晩餐,未目睹上情,若林芬瑩知情本件所收 款項,即使要寄放於第三人林世明處,被告丁文彬實無必要 在等候林世明期間將裝有鉅款之紙箱放置於車上;另被告丁 文彬並未施用詐術,使廠商相信他有權處理公務,乃因居間 傳達錯誤,使沈存再誤認這560萬元是要處理路權的事,但 此錯誤不可歸責於被告丁文彬,因此其亦無成立詐欺罪之可 能云云。 三、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林芬瑩、丁文彬以當時擔任鄉長 之被告林芬瑩之職務行為作為對價,向沈存再、王振南與江 月容等人收取賄賂560萬元,且其等就此部分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被告丁文彬係被告即當時臺西鄉長林芬瑩之配偶,丁文彬經 林芬瑩授權,可實質影響、處理,甚至決定臺西鄉公所鄉政 業務,並非僅係單純提供林芬瑩意見。  1.被告林芬瑩供稱:因為我是國小畢業,有一些比較細膩的東 西,我會請教丁文彬,他會給我意見做參考等語(聲羈31卷 第63頁)。  2.證人即丁順益證稱:「(問:丁文彬在昱昶路權案案件中, 也是有決策的權力嗎?)他們夫妻會一起為公務付出,所以 他們夫妻都有決定權。」、「(問:本件昱昶路權案你是否 有直接向丁文彬報告的狀況?)我會單獨跟丁文彬報告,我 會問丁文彬這件案件究竟是否要不要核准,因為總是要請示 的。」、「(問:那你為何要向丁文彬請示?)因為他們夫 妻是一體的。」;針對臺西鄉公所的業務,除了請示鄉長林 芬瑩外,如果丁文彬關心的話,也會跟他報告,通常林芬瑩 對丁文彬關心的案件,就我知道應該是沒有不同的意見。丁 文彬在鄉公所有所謂的實質影響力。昱昶公司申請林帶通行 權的事情,林芬瑩跟丁文彬都知道。丁文彬關心昱昶公司路 權申請案。昱昶公司的路權申請案要不要過,會問鄉長林芬 瑩等語(偵2144卷一第512頁至第513頁;原審筆錄卷二第25 0頁至第255頁、第266頁、第289頁至第290頁)。  3.證人即臺西鄉公所建設課長丁偉鵬證稱:林芬瑩任職臺西鄉 鄉長後,丁文彬會直接指示我或公所建設課人員辦理一些公 所事務,因為林芬瑩有明說丁文彬是他的配偶,而且林芬瑩 有時候也會說什麼事情就去問丁文彬,所以像丁文彬跟林芬 瑩一起到秘書室的時候,丁文彬在林芬瑩在場的情況下有直 接交辦一些事情,當時林芬瑩也沒有表示,我們旁人看起來 就是林芬瑩默許丁文彬指示我們公所人員去處理事情等語( 偵2144卷四第725頁至第726頁)。  4.證人即臺西鄉公所社會課長黃美燕證稱:鄉長林芬瑩有指示 說如果她比較忙,有些社會救助案件可以跟丁文彬說,且丁 文彬跟林芬瑩有時會一起到公所內,丁文彬會親自來關心社 會救助案件,如果丁文彬有關心過的社會救助案件,我就會 跟丁文彬說明後續的處理狀況。因為有時候林芬瑩的業務很 多,林芬瑩也跟我說過跟丁文彬講就好等語(偵2144卷四第 723頁至第724頁)。  5.證人即臺西鄉公所民政課長姚憲文證稱:不管我報告什麼, 林芬瑩聽完我說的之後,林芬瑩就說按照丁文彬的意思等語 (偵2144卷四第722頁)。  6.證人游昕航證稱:丁文彬為林芬瑩之代言人、顧問,丁文彬 與林芬瑩一同出席會議時,丁文彬會發言並指示公所人員如 何辦理公務,久而久之,我就會把丁文彬之意見視同係林芬 瑩之意見等語(偵2144卷九第42頁)。  7.被告丁文彬在臺西鄉公所主管之LINE群組內之事實,除經被 告丁文彬坦承外(偵2144卷七第19頁),復經證人丁偉鵬、 黃美燕、姚憲文等人證述明確(偵2144卷四第728頁、第724 頁至第725頁、第722頁),並有丁文彬與丁順益之LINE對話 截圖(扣押物編號:C-1、A-6)、丁文彬與臺西鄉公所主管會 議室群組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丁文 彬內與丁偉鵬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 丁文彬與己○○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 丁文彬與姚憲文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 、丁文彬與黃美燕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 )附卷可佐(偵2144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偵2144卷五第 109頁至第206頁、證據卷四第189頁至第251頁、證據卷四第 409頁至第435頁、偵2144卷七第269頁至第279頁、證據卷四 第439頁至第451頁、偵2144卷七第257頁至第259頁)。  8.而被告丁文彬可實質影響、處理,甚至決定臺西鄉公所鄉政業務乙節,除有前述證人證述為憑外,佐以附表五所示被告丁文彬與林芬瑩間,或者其等與臺西鄉公所相關行政人員、友人之通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之情形,足認被告丁文彬確經當擔任鄉長之配偶林芬瑩授權,可實質影響、處理,甚至決定臺西鄉公所鄉政業務,並非僅係單純提供意見供林芬瑩參考,應甚明確。  ㈡被告林芬瑩確實告知昱昶公司授權被告丁文彬作為窗口,處 理本件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及路權等申 請案:  1.被告丁文彬供稱:於109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10日,確實 有在臺西鄉公所內曾在舊臺西鄉公所與代表昱昶公司之劉凱 達會面,且劉凱達有請託公所掛件收文事宜。另富台公司、 順禾億公司、昱昶公司等人均曾至臺西鄉公所與其會面等語 (偵2144卷七第10頁至第15頁、第345頁至第357頁),經核 與證人劉凱達證稱:109年11月19日前往臺西鄉公所拜會鄉 長林芬瑩,當時有表明我們是昱昶公司的人,跟林芬瑩說完 我們是做太陽能的公司後,林芬瑩就說太陽能這個她比較不 瞭解也沒有在管,所以林芬瑩就請秘書小姐聯繫丁文彬到公 所…。109年12月10日又到臺西鄉公所拜會鄉長林芬瑩,但是 林芬瑩還是說這個工程的事情她比較不瞭解,然後林芬瑩請 丁文彬到場…。因為談話的地點在鄉長室內,而且鄉長林芬 瑩就說自己不瞭解,又叫我們找丁文彬談,所以我們就找丁 文彬等語(偵2144卷六第251頁至第253頁);證人王妍之證 稱:109年11月19日到臺西鄉公所拜會鄉長林芬瑩,我們表 明是太陽能光電業者來拜會,鄉長當下有問旁邊的助理「彬 哥在哪裡,請他過來。」…丁文彬來了之後,在場的人就先 寒暄,寒暄過程中,林芬瑩表示說太陽能她比較沒有管,並 跟我們表示說有事情可以請教丁文彬…。因為申請案仍然沒 有掛件成功,所以109年12月10日又去臺西鄉公所拜會,當 天丁文彬也有在場等語(偵2144卷六第197頁至第199頁)相 符。且劉凱達、王妍之、楊錫彬、胡瑋芳等人於109年11月1 9日抵達舊臺西鄉公所後,被告林芬瑩即聯繫詢問被告丁文 彬「你要來公所還是要去家裡」,被告丁文彬表示「公所好 了,在公所好了」,隨後,被告林芬瑩告知身旁的胡瑋芳等 人表示「他要過來了」,亦有109年11月19日10時27分53秒 ,林芬瑩與丁文彬之譯文可佐(證據卷四第153頁至第162頁 ),顯見被告林芬瑩應知悉昱昶公司前來拜訪係因申辦林帶 通行權等申請不順利,請求鄉公所協助,而被告林芬瑩當時 即對在場之昱昶公司劉凱達等人表示其比較不管太陽能,有 事可請教被告丁文彬,並要秘書聯繫被告丁文彬到場,顯然 已向昱昶公司相關人員告知有關太陽能工程申請業務,其已 授權被告丁文彬處理。  2.於昱昶公司劉凱達等人經前述拜會,後續確實均依被告林芬 瑩之指示,與被告丁文彬聯繫,由丁文彬出面處理昱昶公司 有關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事宜,期間昱昶公司劉 凱達曾致贈禮品及欲交付50萬元對價,請託被告丁文彬可讓 臺西鄉公所儘速讓昱昶公司其林帶通行權等申請掛件、核准 等情,亦有以下證據為證,堪認為真實。  ⑴臺西鄉鄉公所秘書室助理林雅婷聯繫丁文彬表示「彬哥~等一 下11點有一個光電要來拜訪」,丁文彬表示「好」,此有10 9年12月10日10時48分31秒,丁文彬與林雅婷之譯文附卷可 佐(證據卷一第200頁),可見被告丁文彬於109年12月10日 11時與昱昶公司王妍之、劉凱達、李汶瑾相約見面。  ⑵劉凱達於109年12月25日聯繫丁文彬於同年月28日見面,劉凱 達表示「彬哥拍謝,你好,我是上次做太陽能的,我姓劉, 上次有去跟你拜訪,我想再找個時間去找你,跟你聊天一下 」、「下禮拜一有空嗎」、「我差不點,11點好不好?我11 點過去找你」,丁文彬回應「好」;並於同年月28日聯繫丁 文彬表示「彬哥拍謝,我做太陽能的劉先生,我等一下去到 那邊找你比較方便」,丁文彬指示「你來公所」,雙方於10 9年12月28日11時30分至11時55分在臺西鄉公所後方廟亭見 面,期間丁文彬主動提及每分地開發費依行情需9、10萬元 等情,除經證人劉凱達證述明確(偵2144卷六第253頁至第2 55頁)外,並有109年12月25日16時34分58秒、109年12月28 日10時40分35秒之劉凱達與丁文彬之譯文,丁文彬與劉凱達 之譯文(證據卷一第200頁)、109年12月28日蒐證畫面1份 (證據卷二第61頁至第65頁)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  ⑶110年2月3日劉凱達於農曆年前聯繫丁文彬表示「彬哥~拍謝 ,我劉先生,你還記得嗎」、「上次有去找你,做太陽能的 」、「我想說要過年去你那邊坐一下,跟你聯天一下」、「 明天早上有在嗎」,丁文彬回應「有啦」,110年2月4日劉 凱達聯繫丁文彬表示「彬哥阿!你有在辦公室這邊嗎」,丁 文彬表示「沒,我在家裡」,劉凱達進一步表示「還是說我 怎麼過去,過去找你」,丁文彬表示「不用,我過去辦公室 拿,我過去那邊」,劉凱達則回覆「好,我在後面這邊,廟 後面這邊等你」,劉凱達與丁文彬於110年2月4日11時24分 至11時44分,在臺西鄉公所後方廟亭會面,劉凱達當場交付 洋酒予丁文彬,並持續請託丁文彬協助讓昱昶公司掛件等情 ,除經證人劉凱達證述綦詳(偵2144卷六第253頁至第255頁 )外,並有110年2月3日16時30分10秒、110年2月4日11時17 分47秒之劉凱達與丁文彬之監聽通話譯文(證據卷一第200 頁至第201頁)及110年2月4日蒐證畫面(證據卷二第69頁至 第73頁)在卷可佐。  ⑷劉凱達於110年3月29日聯繫丁文彬表示「彬哥拍謝~我劉先生 !明天我想說下午有一些事情要請教你」、「你差不多3、4 點有在嗎」、「差不多3點多,下午3、4點左右」,丁文彬 回應「有」;於110年3月30日又聯繫丁文彬表示「彬哥,我 劉先生,我等一下過去找你,3點!跟你講一下」,丁文彬 表示「好」,雙方於110年3月30日14時55分至15時03分在舊 臺西鄉公所後方廟亭會面,劉凱達要求丁文彬一同坐車繞繞 ,於車上請託丁文彬協助昱昶公司掛件順利審查,並從副駕 駛座後方拿出裝有50萬元現金之茶葉罐試圖交予丁文彬,遭 丁文彬當場拒絕,但丁文彬當場提供林世明門號0000-00000 0予劉凱達等情,除經證人劉凱達證述明確(偵2144卷六第2 57頁至第259頁),復有110年3月29日13時19分14秒、110年 3月30日14時28分5秒(證據卷一第201頁)劉凱達與丁文彬 通話譯文、110年3月30日蒐證畫面1份(證據卷二第105頁至 第106頁)及劉凱達手機撥打林世明手機號碼之未接通通話 紀錄在卷可查(證據卷一第202頁)。  3.因昱昶公司將該公司前述光電工程交由富台公司統包承攬, 並於雙方所簽訂之先期工作合約中,將富台公司需協助路權 申請,列入先期工作範圍,富台公司專案經理沈存再,因而 透過內定之下包廠商順禾億公司總經理王振南協助,找到與 丁文彬熟識之臺西鄉鄉民林水生,幫忙溝通申辦路權事宜, 其等亦均係找被告丁文彬討論,並請求協助路權申請,後於 112年被告林芬瑩、丁文彬於110年11月8日共同在臺西鄉公 所,聽取沈存再等人所為昱昶公司路權申請之說明後,臺西 鄉公所於110年11月25日核發附表一所示路權許可,上述各 情應為被告林芬瑩所知悉等情,有以下證據可證,堪認為真 實。  ⑴林水生分別於110年8月26日、110年9月14日偕同王振南等人 前往臺西鄉秘書室拜會被告丁文彬,並向其表明係代表昱昶 公司、富台公司來討論路權申請乙事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水 生、王振南等人證述明確(偵2144卷九第13頁、偵2144卷六 第52頁至第53頁);且被告林芬瑩於110年8月26日詢問友人 有無與被告丁文彬在一起,表示被告丁文彬與人約在鄉公所 卻忘記,其表示「石頭仔~你還跟彬哥一起嗎」、「他有跟 人約在公所,結果他忘記了」,此有110年8月26日14時11分 10秒,林芬瑩與友人之譯文可證(證據卷一第353頁),可 見被告林芬瑩知悉被告丁文彬當日確實與林水生、王振南、 沈存再等人相約在臺西鄉公所會面。  ⑵被告林芬瑩於110年11月8日13時44分騎乘機車返家與被告丁 文彬一同前往臺西鄉公所,其等於13時51分抵達,另林水生 隨後於13時54分抵達,林錠玉亦於14時01分抵達,王振南、 沈存再則於14時10分抵達等情,有110年11月8日蒐證畫面可 佐(證據卷三第341頁至第348頁);另該日李碩彥、王樹南 、沈存再、王振南等人前往臺西鄉公所開會,討論路權申請 事宜,臺西鄉公所基層承辦人均未在場,但被告丁文彬、林 芬瑩均在場之事實,業據證人李碩彥、王樹南、沈存再等人 證述明確(偵2144卷二第426頁、第495頁、第342頁),此 可證被告林芬瑩、丁文彬與沈存再等人確有於前述時間見面 討論路權申請及溪頂村升壓站議題。  4.綜上可知,本件昱昶公司光電工程相關路權申請事宜,雖係 臺西鄉鄉長林芬瑩之職權,但昱昶公司人員於109年11月19 日、同年12月10日,2次前往臺西鄉公所拜會,被告林芬瑩 均表示其不懂太陽能,要公所人員當場通知非臺西鄉公所職 員即其配偶被告丁文彬到場,並表示可找丁文彬討論,之後 ,不管之前由昱昶公司自行申請之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 用等申請,或之後由富台公司沈存再等人代昱昶公司所提出 之路權申請,相關之昱昶公司人員劉凱達、王妍之(林帶通 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等申請)、富台公司沈存再與林水 生、王振南等人(路權申請)均係與被告丁文彬商議、討論 ,且此均為被告林芬瑩所知悉,足認告林芬瑩確實授權被告 丁文彬為聯絡窗口,居中處理本件昱昶公司申請案件。  ㈢被告林芬瑩、丁文彬以當時擔任鄉長之被告林芬瑩核准附表 一所示路權予昱昶公司之職務行使為對價,向王振南等人收 取賄賂560萬元後,核准昱昶公司路權申請,且被告林芬瑩 、丁文彬其等間就此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林芬瑩、丁文彬透過對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 租用申請(該些申請係附表一所示路權以外之申請,並非檢 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審核之不合理延遲,製造嗣後實 際為昱昶公司申請附表一所示路權之富台公司行賄以順利取 得附表一所示路權之動機  ⑴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案件,昱昶公司員 工李汶瑾於109年8月18日起至119年11月19日間,多次發函 向台西鄉公所申請掛件,均遭拒絕掛件,迄110年2月8日起 ,始陸續同意收件辦理;其中○○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林 帶通行權申請案,該公司於110年5月5日之申請【申請函文 之林帶用地通內容係包含架設橋涵(供其他通行)及架空纜 線(供光電設施使用),且因5月5日函文誤繕為「000地號 等14土地」,該公司於110年7月19日已函文修正為○○段000 地號等16筆土地】,臺西鄉公所業務承辦人傅俊耀於110年7 月26日簽擬同意,但遲至110年12月3日始蓋用當時鄉長林芬 瑩之(甲)章同意發文,並於110年12月6日發文同意該公司 同年5月5日之申請(依聲請書與核准之函文地號內容相核, 臺西鄉公所此同意函文所載地號與昱昶公司110年3月30日申 請書不同〈見證據卷二第109-199頁〉,但與該公司110年5月5 日申請函文相同〈見證據卷二第431、433頁〉,故該函文認係 回覆昱昶公司110年3月30日申請,應有誤會);另該公司林 帶通行權於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14日發函向臺西鄉公所 之申請架空電桿租用申請,經掛件收文後,擬同意架空電桿 租用申請,於逐級陳核時,遭丁順益退文,表示需派員向鄉 長說明,承辦人游昕航因而分別於110年5月18、20日擬「附 件抽取,另簽辦理」等情,有該公司前開時間所發函文、申 請書及檢附之資料、臺西鄉鄉公所、雲林縣政府函文在卷可 查(見證據卷二第7-14、17-24、33-38、45-46、77-83、20 3-205、431、441-443頁)。  ⑵就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等申請案件何以 會有前述申請遭拒絕掛件及案件審查延遲情形:  ①證人王樹南即富台公司負責申請林帶通行權、道路挖掘許可 之承辦人員證稱:110年7月就開始申請道路挖掘許可,同年 月28日以後被退件,最後1件被退件的時間是110年9月18日 ,第1次申請到最後1次申請,內容大致一樣,但是內容要全 部抹除重畫,因為電腦沒有辦法直接拼起來,沒有重新設計 。換言之,基本上是依照設計圖裡面的埋管位置去申請,所 以,原來第1次的17件到最後1次合併成1件送件,也沒有什 麼變化,只是把它縮成1件等語(偵2144卷二第493頁至第49 5頁;原審筆錄卷二第375頁至第376頁)。  ②證人劉凱達證稱:因為公司員工李汶瑾有說在臺西鄉公所掛 件不順利,希望主管階層去跟上層溝通,才會在109年11月1 9日找友人前去臺西鄉公所找鄉長林芬瑩溝通,但是林芬瑩 表示自己不懂太陽能,叫秘書聯絡丁文彬過來,林芬瑩應該 知道我們是為申請案掛件而來,但拜會後,後續沒有順利掛 件,109年12月10日我再與友人一起去拜會丁文彬時,丁文 彬要其他人不要再來,要我自己來講;後來109年12月28日 我單獨去找丁文彬,丁文彬問我「你們在這裡給人的費用怎 麼算?一分地是九萬還是十萬?」我聽起來不知道丁文彬的 意思是要中人費還是要什麼費用,我就跟丁文彬說現在說這 個太早,我現在連掛件都沒有辦法,並請丁文彬讓申請案協 助掛件;110年3月30日我又去拜會丁文彬,丁文彬上我的車 ,我在車上把50萬元現金裝在茶葉袋內,要交給丁文彬,但 丁文彬說「免啦」,但丁文彬給我「阿明」(即林世明)的 電話,當時我在車上也有撥打該門號,響了幾聲後,我就掛 掉電話,丁文彬說這樣他就知道了,當時丁文彬有說這是「 阿明」的電話,丁文彬並說如果我打過去就跟「阿明」說要 找「老大」,「阿明」就會協助我跟丁文彬見面的時間,所 以剛剛說的「老大」就是指丁文彬,但是我沒有用這個方式 聯絡過這個「阿明」,我當初會交付50萬元,目的就是希望 丁文彬可以協助掛件,因為對昱昶公司而言,時間就是成本 ,連掛件都無法掛,成本一定會受影響等語(偵2144卷六第 249頁至259頁)。  ③證人傅俊耀證稱:昱昶公司110年3月30日之申請書(應為110 年5月5日之申請書),其已於110年7月26日擬簽函(稿)同 意所請,惟被告林芬瑩指示要求昱昶公司除檢附土地切結書 外,尚須補正土地租約及派員說明,故此函稿遭丁順益擱置 暫緩,並退回予傅俊耀;嗣於110年12月3日,傅俊耀突接獲 指示續辦上開申請案,傅俊耀乃以相同函稿呈核,並由丁順 益徵得被告林芬瑩同意持林芬瑩之甲章決行等事實,除經證 人傅俊耀、丁順益證述明確外(偵2144卷一第643頁、偵214 4卷九第40頁至第41頁、偵2144卷一第515頁至第516頁), 並有雲林縣臺西鄉公所110年12月6日函文在卷可佐(證據卷 二第441頁至第443頁)。另證人傅俊耀復證稱:一般設施是 1個禮拜就可以拿到林帶通行權,如果是綠能設施就卡到要 請廠商做簡報,如果快的話2個禮拜可能拿到,但昱昶公司 是110年3月底送件,到110年12月初才拿到林帶通行權。關 於綠能業者申請林帶通行權,是授權給各鄉鎮公所自行決定 ,臺西鄉公所之前是不用附土地租賃契約,後來鄉長透過秘 書指示我們要請綠能業者附土地租賃契約,丁順益好像是11 0年2、3月間就有說要土地租賃契約才能申請,我們業務單 位認為土地租賃契約並非林帶通行權申請時的必要文件,11 0年7月26日我在昱昶公司尚有幾筆土地(○○段000地號等16筆 土地)沒有檢附租約的狀況下,就有上簽「准予所請」,因 為我本來就沒有預設立場一定要有附租約,就我們業務單位 見解,昱昶公司該附的都有附,應該可以核發,然而丁順益 叫我請昱昶公司補齊昱昶公司與地主的租賃契約。後來到了 110年12月初,我交給丁順益的卷宗放在我的桌上,並已經 決行了,那些我有註記沒有補齊土地租約的地號,仍然沒有 補齊土地租賃契約,但還是決行出去了,為什麼沒有租約也 能決行核發,我也覺得很莫名奇妙,我跟課長講這件事,課 長說如果鄉長願意蓋章,就不用管等語(偵2144卷一第641 頁至第645頁;原審筆錄卷二第468頁、第470頁至第472頁; 偵2144卷九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筆錄卷二第470頁至第475 頁、第472頁至第473頁),經核昱昶公司尚德段92地號等16 筆土地申請案所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封面(見證據卷二第447 -471頁),確實未見○○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之租約,堪認證 人傅俊耀前開證述應屬有據,補正租賃契約與否,與林帶通 行權是否核准並無必然關係,臺西鄉公所在昱昶公司林帶申 請案前,並未要求要檢附土地租賃契約書,係鄉長即被告林 芬瑩透過秘書丁順益指示要昱昶公司檢附土地租賃契約。  ④證人即臺西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游昕航證稱:昱昶公司110年5 月10日申請(架空電桿租用申請)時面積有誤,也缺少鄉有 土地切結書,切結書部分是鄉長和秘書要求的,就是道路或 是公共設施有損壞要負責修復,但補正後,我這邊在110年5 、6月的時候就已經審核齊全,沒有問題了,但秘書或鄉長 那邊好像還是有問題,所以我請廠商直接跟秘書和鄉長說明 ,我就沒有參與了等語(偵2144卷一第613頁;原審筆錄卷 二第405頁至第406頁)。  ⑶據上,本案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申請案之前後內容,大致相 同,並沒有重新設計,而臺西鄉公所遲遲未核准之理由,在 層層剖析下,認為並非土地切結書或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問題 ,臺西鄉公所業務承辦人,所擬辦之意見,初均認昱昶公司 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均可審核通過,並無要求補 正土地切結書與租賃契約書之問題,且觀之有前述在有要求 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應補正租賃契約書 ,但未見補正之情形下,被告林芬瑩仍於110年12月3日同意 核發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以核發,足見上述對昱 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拒絕掛件、要求補正 資料,應係被告林芬瑩、丁文彬透過延遲審查時程等作為, 讓昱昶公司或富台公司人員在時間成本壓力下,產生以金錢 行賄其等而求順利讓申請取得核准之動機,應係不合理延遲 。    2.昱昶公司因之前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進 度嚴重延遲,要求工程統包廠商富台公司協助為路權申請, 富台公司在昱昶公司工期壓力下,有透過與被告丁文彬熟識 之林水生行賄被告林芬瑩、丁文彬,以順利取得附表一所示 路權核准之動機  ⑴被告丁文彬為被告即當時臺西鄉長林芬瑩之配偶,其有實質 影響、處理,甚至決定臺西鄉公所鄉政業務,另被告林芬瑩 將昱昶公司有關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或者之後由 富台公司出面申請之路權許可業務,均授權由其配偶即被告 丁文彬出面處理,而昱昶公司或富台公司之相關人員,後續 亦確實均託請被告丁文彬處理前述申請,且如前所述,昱昶 公司之前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之申請,其掛件、審核均遭 不合理延遲,進度嚴重落後,昱昶公司劉凱達,曾欲以50萬 元現金行賄被告丁文彬,請其迅速處理,被告丁文彬當知昱 昶公司願支付對價以求路權申請儘速獲得核准,亦如前述。  ⑵證人王育弘證稱:我是在110年4、5月間加入天欣綠能(受託 管理昱昶太陽能光電廠之廠商,為明確表示王育弘代表何公 司,以下均以昱昶公司王育弘稱之),現為工程部資深經理 ,主要負責太陽能電廠的建置。遲遲未能取得路權的原因是 鄉公所要求我們申請文件,一下子要合併送、一下子要拆項 。又當我聽到富台公司承辦人王樹南在工程週會說鄉公所要 求附土地租約,我反應到公司內部週會時,包括王妍之等人 都說,提出這樣的要求是不合理的,應該不需要附上土地租 約這些資料。昱昶公司在110年6月份的時候有跟富台公司簽 立前期合約,讓富台公司展開設計工作、長交期設備(變壓 器)下單後,可能生產期就要7-8個月,到安裝完成的時間 是很長的,所以要趕快下單,這樣完工時間才不會拖延,我 進公司前,公司有把文件拿去鄉公所,我加入公司後,到11 0年5、6月間,公司決定暫緩申請,由統包廠商來續辦申請 等語(偵2144卷二第733頁至第743頁)。  ⑶昱昶公司於110年6月1日與富台公司簽訂先期合約,將案件交 由富台公司統包承攬,且要求富台公司需協助處理申請路權 工作,並於110年11月初進行地下管道開挖工程,富台公司 專案經理沈存再乃於110年6月至8月間,透過其下包順禾億 公司總經理王振南協助處理路權申請事宜,並由王振南引薦 與被告丁文彬熟識之林水生予沈存再認識,請林水生協助向 臺西鄉公所申請核發路權等情,業據證人林水生、王振南、 沈存再等人證述明確(偵2144卷九第12頁、偵2144卷二第19 1頁、偵2144卷六第419頁;原審筆錄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 第118頁、第149頁)。  ⑷據上,昱昶公司因其之前向臺西鄉公所申請林帶通行權、架 空電桿並不順利,進度嚴重延遲,確有儘速解決路權申請事 宜之需求,其因而施壓下游統包廠商富台公司協助處理路權 申請,並限期進行開挖地下管道工程,在此壓力下,富台公 司專案經理沈存再與其下包順禾億公司總經理王振南見昱昶 公司前述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等申請遭不合理延遲, 為順利取得附表一所示路權,確有透過與被告丁文彬熟識之 林水生行賄被告丁文彬、林芬瑩以順利取得附表一所示路權 之動機。  3.被告丁文彬於110年9月14日至110年9月底間,透過林水生, 與沈存再、王振南、江月容等人達成以交付560萬元予丁文 彬作為臺西鄉公所核准附表一所示路權之對價,且陳水生於 000年00月0日已將560萬元交付被告丁文彬收受,被告林芬 瑩並於110年11月9日至10日間指示審查該路權申請,並於11 0年11月25日核准該路權申請而為職務一定行使  ⑴被告丁文彬於110年9月14日至110年9月底間,透過林水生, 與沈存再、王振南、江月容等人達成以交付560萬元予丁文 彬作為臺西鄉公所核准路權申請之對價  ①被告林水生受王振南等人委託後,先於110年8月26日偕同王 振南、沈存再、富台公司經理許著海前往臺西鄉公所秘書室 拜會丁文彬,王振南表明係代表富台公司、昱昶公司來討論 路權申請乙事,丁文彬除表示申請資料若合法、無抗爭即會 幫助處理外,並同時詢問昱昶公司施做範圍,因許著海有準 備能源局籌設許可核准函,該函文上有記載施做面積與行經 的地號,因此告知丁文彬說範圍大概有19點多甲,丁文彬當 場表示昱昶公司到底有無要做太陽能,如果有,要找昱昶公 司代表來拜訪等情,業據證人王振南、沈存再證述明確(偵 2144卷五第602頁、偵2144卷六第421頁)。  ②因被告丁文彬要求昱昶公司人員需來拜訪,林水生又於110年 9月14日偕同順禾億公司之代表王振南、富台公司之代表沈 存再及昱昶公司之代表王育弘前往臺西鄉公所秘書室與丁文 彬討論昱昶太陽能光電案,於該次會晤結束後,丁文彬與陳 水生在臺西鄉公所外停車場抽菸,其間林水生向丁文彬表示 如有幫到忙,王振南這邊願意給一些報答,丁文彬對林水生 表示外面行情每甲地是30至40萬元,林水生嗣後因而向王振 南表示昱昶公司需支付1甲地40萬元亦即需支付共800萬元, 而該筆款項目的即是為處理昱昶公司附表一所示路權申請等 情,業經證人林水生、王振南、沈存再證述明確(偵2144卷 九第13頁、偵2144卷五第602頁至第603頁、偵2144卷二第33 9頁;原審筆錄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第122頁至第123頁、 第154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查。  ③王振南於接獲林水生轉達需支付800萬元代價後,即以電話告 知沈存再,因沈存再本以為只要支付數十萬元之公關費便可 解決,立即欲以電話告知昱昶公司人員王育弘,但因王育弘 表示會議中,結束回電,雙方因此先在在LINE通訊軟體上傳 送「沈存再:壞消息,超出我的想像」、「王育弘:天吶是 高副總,鄉還是水呢」、「沈存再:鄉,開出來嚇人」等文 字訊息,該訊息即是再談800萬的事情,「鄉」即是指鄉公 所,「水」是指農水署台西工作站,之後雙方通電話,通話 中沈存再向王育弘表示其覺得這個價格太高,通話結束後, 王育弘傳送「抱歉高鐵收訊不好,咱倆先想一想,說不定等 會兒王老闆電話就來了」之訊息給沈存再。沈存再因此再向 王振南詢問價錢為何如此高,王振南即又於110年9月14日起 至同年9月底某日間,透過林水生詢問丁文彬能否降價,丁 文彬遂再透過林水生向王振南表示,金額可降為560萬元, 但需支付現金,另王振南與沈存再議妥給120萬元給林水生 作為答謝等情,亦據證人林水生、王振南、沈存再證述明確 (偵2144卷九第14頁、偵2144卷五第605頁、偵2144卷六第4 21-423頁;原審筆錄卷二第73頁至第76頁、第123頁至第126 頁、第154頁至第155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查(見 證據卷二第518頁)。  ④綜上各情觀之,沈存再、王振南等人主觀上因認被告丁文彬 為當時臺西鄉鄉長林芬瑩之配偶,經林芬瑩授權出面,且可 實質處理屬鄉長職務上行為之核發路權事宜,出於為使林芬 瑩行使職務上行為即核准附表一所示路權而交付賄賂之犯意 ,透過林水生居間傳話、協調,被告丁文彬原要求約800萬 賄賂(行求),嗣後雙方達成支付560萬元現金作為核發附 表一所示路權之代價(期約),可見該筆款項確為臺西鄉公 所核發附表一所示路權予昱昶公司之對價。  ⑵被告丁文彬確實有於110年11月2日前往林水生住處收取560萬 元,並將該些款項攜回上址住處,另再通知林世明開車前來 載走款項回林世明住處藏放,丁文彬收受該款項後,被告林 芬瑩於110年11月25日行使其職務,核發附表一所示路權於 昱昶公司  ①順禾億公司人員江月容依王振南建議,為免一次性提領680萬 元過於醒目,以附表六所示方式,調度資金後,籌得560萬 元、120萬元,而先於110年11月2日與沈存再同往林水生住 處,將其中560萬元交付給林水生,清點無誤後離開,林水 生隨即通知被告丁文彬前來取款,被告丁文彬於同日15時55 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去林水生住處取款後,將其中20 萬元交給林水生,嗣於同日16時2分許,友人徐開喜至丁文 彬住處拜訪,因丁文彬不在而在外等候,丁文彬即駕車返家 ,離去前將其中20萬元贈予交給林水生,並於同日16時18分 許返家,下車時並未攜帶物品下車,待該友人於同日16時59 分離去後,被告丁文彬又前往車庫,於離開車庫時,將裝有 賄款之紙箱提進住處,其間,紙箱曾不小心滑落,同日17時 12分許,被告林芬瑩騎乘機車返家,同日17時13分許,被告 丁文彬將裝有賄款之紙箱攜出至車庫,並通知林世明前來取 款,林世明遂於同日17時44分駕車抵達該住處後,又駕車將 該紙箱交給林世明載離被告丁文彬住處藏放,林世明將款項 放在其住處保險箱,陸續被告丁文彬陸續來向我取款多次, 加起來應該還不到500萬元等情,除為丁文彬供述在卷外, 並經證人江月容、沈存再、林水生、林世明證述明確外(見 偵2144卷四第476頁至第478頁;偵2144卷二第341頁、同卷 六第423-424頁;偵2144卷九第14-15頁、原審筆錄卷二第78 頁;偵2144卷九第27-29頁),並有110年11月2日行蒐報告 照片在卷可查(見證據卷三第127-136頁),亦與本院勘驗 該次行蒐錄影光碟結果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79頁),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②另昱昶公司附表一路權申請部分,昱昶公司於109年9月24日 函臺西鄉申請,業務承辦人游昕航於110年9月30日發函要求 補正,昱昶公司於110年10月6日發函表示補正完成,請臺西 鄉所審核,臺西鄉公所於110年10月4日掛件審核聲請,但遲 至110年12月3日方由鄉公所秘書蓋用被告林芬瑩(甲)章請昱 昶公司繳交規費,昱昶公司於110年11月25日繳交規費後, 游昕航就附表一所示路權(道路挖掘許可)審核通過,並於同 日由丁順益於110年11月25日蓋用鄉長林芬瑩甲章核發許可 ,被告林芬瑩為其鄉長職務一定行使乙節,有昱昶公司110 年9月24日、同年10月6日函,臺西鄉公所110年9月30日函及 道路挖掘審查處理單在卷可查(見證據卷三第255頁至第297 頁、第305頁;同卷第301頁至第302頁;同卷第431頁至第43 2頁);而就何以有此延遲,證人游昕航證稱:「昱昶公司在 110年10月13日將申請資料上傳(附表一所示路權),我確 認無誤後,我有先口頭跟丁順益報告此事,之所以先口頭報 告,因為丁順益有說過該類有陳抗,所以要先確認無誤再上 簽,所以我在富台公司代昱昶公司送來的申請文件上蓋上『 依鈞長指示另簽辦理,文存』,所以該次的申請案,沒有准 許,也沒有駁回。我後續有打電話給富台公司的王樹南,請 他直接聯繫秘書室跟鄉長說明。」、「(問:丁順益有說要 跟鄉長說明?)答:我認為這是鄉長的意見,110年10月13日 的案件處理方式應該是秘書轉達鄉長的意見。」、「(問: 110年10月13日文存後,富台公司於110年11月間又再次上傳 申請案?)答:這一次富台不是上傳申請案,而是富台公司 於110年10月13日上傳的資料,我只是於11月間點開先前的 申請案,將審查單印出再逐級審核。」、「(問:為何要做 這個動作?)答:應該是我做這個動作的前1、2天,丁順益 在公所內跟我說可以開始審查富台公司的申請案,所以我就 把審查單印出開始逐級審查。」等語(見偵2144卷九第44頁 )。  ③由上述各情觀之,除可證被告丁文彬確實前往林水生住處取 得江月容等人交付之560萬元,且被告林芬瑩於被告丁文彬 收得該筆款項後,於110年11月25日行使其鄉長職務,核發 路權予昱昶公司,由該560萬元係來自證人江月容以附表六 所示之隱蔽方式輾轉籌得,丁文彬將其中540萬元現金攜回 住處(其他20萬元贈予林水生)後,在被告林芬瑩返家未久 ,即又通知林世明帶回住處保險箱藏放,然後再分次前去林 世明住處取回部分款項,此等迂迴籌款、藏款以避免為他人 發現之情事;另昱昶公司附表一所示路權申請於110年10月4 日掛件審查,昱昶公司依承辦人游昕航指示補正後,游昕航 原在110年10月13日確認無誤,但在向秘書丁順益報告後, 遭指示其暫緩核准,要富台公司人員向鄉長林芬瑩報告,故 游昕航簽辦「依鈞長指示另簽辦理,文存」,該文存查,迄 約110年11月11日間,丁順益方指示游昕航可開始審查,至1 10年11月25日昱昶公司依規定繳納規費後,方由丁順益蓋用 被告林芬瑩甲章後,由林芬瑩同意核發,亦即,前述申請許 可與否之審查,其審核條件除被告丁文彬於110年11月2日收 受前述560萬元賄款外,並無其他改變,益徵前開證人林水 生、沈存再、王振南所稱該筆款項確實為請臺西鄉公所核發 路權許可之對價屬實。因此,被告丁文彬收受前述款項作為 讓臺西鄉公所為核發路權許可之職務行使對價乙節,亦應可 認定。  4.被告林芬瑩與丁文彬就前述犯行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⑴被告林芬瑩擔任臺西鄉長時,不僅讓其配偶即被告丁文彬加 入其行政團隊群組,可在鄉公所內召集行政人員召開會議, 承諾人事安排,甚至於行政人員不論在群組或者鄉公所內向 丁文彬請示時,丁文彬均可為決定,可見丁文彬可實質影響 、處理,甚至決定臺西鄉公所鄉政業務,並非僅係單純提供 意見;且被告林芬瑩復對第一、二次前來拜訪之昱昶公司人 員表示其不懂太陽能,並將當時不在場之丁文彬找來,向昱 昶公司人員表示可以找丁文彬討論,而確實授權被告丁文彬 作為窗口,處理本件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 請及路權等申請案等情,均經論證如前,而有關前述路權申 請之核發,係被告林芬瑩鄉長職權,可見林芬瑩將本屬其職 權之昱昶公司前述申請案件,向在場昱昶公司人員表達該些 申請直接找被告丁文彬討論,而就其等討論結果,事渉當時 鄉長林芬瑩職權行使判斷,加上被告丁文彬為林芬瑩配偶, 不僅同居於相同住所,且被告丁文彬復實質參與處理臺西鄉 公所鄉政,其等於生活與工作之關係緊密,被告林芬瑩對於 丁文彬與昱昶公司前述討論內容,當無不知之理。  ⑵又富台公司沈存再與王振南、林水生等人於110年8月26日前 去臺西鄉公所拜會丁文彬時,被告林芬瑩詢問友人丁文彬下 落,於通話中稱「石頭仔~你還跟彬哥一起嗎」、「他有跟 人約在公所,結果他忘記了」,此有110年8月26日14時11分 10秒,林芬瑩與友人之譯文可證(證據卷一第353頁),可 見被告林芬瑩向友人詢問有無與被告丁文彬在一起,並表示 被告丁文彬與人約在鄉公所卻忘記,則富台公司沈存再與王 振南、林水生等人找被告丁文彬協助向臺西鄉公所申請核發 路權許可乙事,為被告林芬瑩所知悉甚明。  ⑶另依前所述,被告丁文彬於110年11月2日15時55分許,駕駛 系爭自小客車前去林水生住處取款後,將其中20萬元交給林 水生,嗣於同日16時2分許,友人徐開喜至丁文彬住處拜訪 ,因丁文彬不在而在外等候,丁文彬即欲駕車返家,離去前 將其中20萬元交給林水生,並於同日16時18分許返家,下車 時並未攜帶物品下車,待該友人於同日16時59分離去後,被 告丁文彬又前往車庫,將裝有賄款之紙箱提進住處,同日17 時12分許,被告林芬瑩騎乘機車返家,同日17時13分許,被 告丁文彬將該些款項攜出至車庫放入其座車中,並通知林世 明前來取款,林世明遂於同日17時44分駕車抵達該住處取走 該些款項回其住處藏放等情,被告林芬瑩應可目睹被告丁文 彬攜回住處之賄款,其應可知悉被告丁文彬自林水生處收取 得前述賄款。  ⑷又如前所述,被告丁文彬與林芬瑩取得前述賄款後,被告林 芬瑩於110年11月8日13時44分騎乘機車返家與被告丁文彬一 同前往臺西鄉公所,其等於13時51分抵達,另林水生隨後於 13時54分抵達,林錠玉亦於14時01分抵達,王振南、沈存再 則於14時10分,可見被告林芬瑩、丁文彬與沈存再等人確有 於前述時間見面討論昱昶公司路權申請及溪頂村升壓站議題 。  ⑸依上所述,被告林芬瑩就屬其鄉長職權行使之昱昶公司前述 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及路權等申請,為其配偶即 被告丁文彬塑造其為聯絡窗口及其可實質處理該些申請案件 之表徵,被告林芬瑩此等行為之用意已啟人疑竇;而被告林 芬瑩不僅如此,其嗣後亦確實授權丁文彬出面處理昱昶公司 前述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路權申請,亦知林水生與 富台公司之沈存再等人,在110年8月26日為附表一所示路權 申請事宜,前往臺西鄉公所與丁文彬會面討論;被告林芬瑩 復於被告丁文彬110年11月2日取得前述賄款,並將之攜入住 處後,才返回住處,其確有知悉被告丁文彬取得該筆款項之 可能;再酌以被告林芬瑩除在昱昶公司第一、二次前去臺西 鄉公所拜會時,當面表示其不懂太陽能,要其等與被告丁文 彬討論,嗣後,被告林芬瑩就昱昶公司前述林帶通行權、架 空電桿租用、路權申請業務,始終未出面與昱昶公司,或者 之後負責申請之統包廠商富台公司人員進行實質討論,但在 被告丁文彬於取得上述賄款後,被告林芬瑩卻於110年11月8 日,親自出面與被告丁文彬、富台公司沈存再等人見面討論 昱昶公司路權申請事宜,隨後在110年11月25日核發路權許 可予昱昶公司,被告林芬瑩就昱昶公司之路權等申請業務之 處理態度,有如此重大且全然不同之轉折,已有高度可能係 因被告林芬瑩與丁文彬確認已收到上述賄款所致。  ⑹再者,依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路權審查之承辦人游昕航前開證 述,可見昱昶公司附表一所示路權申請於110年10月4日掛件 審查,昱昶公司逾110年10月6日依其指示補正後,其原在11 0年10月13日確認無誤,但在向秘書丁順益報告後,遭指示 其暫緩核准,要富台公司人員向鄉長林芬瑩報告,故其簽辦 「依鈞長指示另簽辦理,文存」,該文存查,迄約110年11 月11日間,丁順益方又指示其可開始審查,至110年11月25 日昱昶公司依規定繳納規費後,由丁順益蓋用被告林芬瑩甲 章後,由林芬瑩同意核發,負參酌證人丁順益就此證稱:「 (問:昱昶公司的路權申請案,你壓了多少公文在你那邊? )答:應該有一疊,案件數我不清楚。」、「(問:你都不 會覺得奇怪?)答:因為需要鄉長決定我才可以用印。我真 的不知道鄉長的意思是甚麼。」、「(問:為何會在110年1 1、12月間准予昱昶、富台公司的路權申請案?)答:這是 鄉長的指示說可以核准。」、「(問:理由?)答:我不知 道。」等語(見偵2144卷一第516至517頁),顯見附表一所 示路權申請案,承辦人員游昕航原於110年10月13日已確認 昱昶公司補正資料無誤,但卻因秘書丁順益轉達被告林芬瑩 之指示,暫緩辦理,游昕航因而簽辦「依鈞長指示另簽辦理 ,文存」,但在被告丁文彬於110年11月2日收受前述560萬 元現金後,被告林芬瑩在未與丁順益討論與告知理由之情形 下,隨即在110年11月9日或同月10日間,指示丁順益核准該 路權申請,益徵被告林芬瑩係知悉富台公司沈存再等人已交 付前述賄賂給丁文彬,方指示開始審查昱昶公司附表一所示 路權,且該賄賂係請求被告林芬瑩核准附表一所示路權之用 ,被告林芬瑩與被告丁文彬間,就前述對於職務上行為行求 、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無疑。 四、被告林芬瑩、丁文彬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丁文彬雖辯稱:其自林水生處收受富台公司沈存再等人 交付之560萬元,係為將來解決地方陳抗之費用,與昱昶公 司路權核發無關云云,惟查:  1.被告丁文彬初稱:該筆費用係為解決地方陳情、抗議之處理 費云云,然始終未能具體說明是何時、何地、何人或何團體 之陳抗,後又改稱:係為處理日後可能之陳抗問題,所辯前 後不一,且無依據,其辯解之憑信性已有疑問。  2.再者,沈存再、江月容交付給林水生轉交被告之560萬元係 作為核發昱昶公司路權許可之代價乙節,業經證人沈存再、 王振南、林水生及江月容證述明確,顯與被告所辯不合。  3.被告林芬瑩、丁文彬均供稱本案昱昶公司的林帶申請權案, 實際上尚未有抗爭發生(原審筆錄卷三第269頁至第270頁) 此核與證人丁順益證稱:公所如果遇到抗爭事件,因為公所 沒有這方面的業務,一般都會反應給派出所或分局處理。針 對昱昶公司路權案,實際上並沒有具體的民眾到公所抗爭, 但有沒有到當地去我不知道等語(原審筆錄卷二第293頁) ;證人游昕航證稱:之前創維風力發電在做風機的道路挖掘 申請時,就有陳抗的活動,但是昱昶公司的光電沒有看到類 似的事情等語(原審筆錄卷二第418頁);證人傅俊耀證稱 :昱昶公司的光電案,當時是沒有遇到民眾抗爭的事情等語 (原審筆錄卷二第418頁)相符,足見昱昶公司光電案,並 無任何陳抗事件發生,顯與被告丁文彬所辯不合。  4.是以,被告丁文彬所為其自林水生處收受富台公司沈存再等 人交付之560萬元,係為將來解決地方陳抗之費用,與昱昶 公司路權核發無關之辯解,並非可採。  ㈡被告林芬瑩、丁文彬雖辯稱: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 桿租用申請及路權許可申請,係因疫情及承辦人傅俊耀個人 情緒緣故始未掛件,並非不合理延遲,不能以此推論其等利 用此不合理延遲,製造昱昶公司與富台公司行賄以獲取路權 許可之動機,進而推認其等有對職務上行為行使而收受賄賂 之故意云云。惟查,昱昶公司人員陳靜惠固曾於110年5月28 日傳送承辦人傅先生於000年0月00日來電表示已全部收文掛 件完成,110年5月24日去電詢問,傅先生及建設課由先生表 示目前疫情嚴峻,希望能在6/8以後,等其通知時間再前去 當面向鄉長及秘書說明,有其LINE截圖在卷可查(見證據卷 二第437頁),而疫情期間,部分行政業務會有延誤情形, 此固常見,然何以可認被告林芬瑩、丁文彬透過對昱昶公司 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附表一所示路權以外之申 請,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審核之不合理延遲,讓嗣後實際為 昱昶公司申請附表一所示路權之富台公司產生行賄以順利取 得附表一所示路權之動機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見理由 欄貳三㈢1所述】;另如前所述,本案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申 請案之前後內容,大致相同,並沒有重新設計,而臺西鄉公 所遲遲未核准之理由,在層層剖析下,認為並非土地切結書 或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問題,臺西鄉公所業務承辦人,所擬辦 之意見,初均認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及 路權申請案均可審核通過,並無要求補正土地切結書與租賃 契約書之問題,且觀之有前述在有要求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 、架空電桿租用申請應補正租賃契約書,但未見補正之情形 下,被告林芬瑩仍於110年12月3日同意核發林帶通行權、架 空電桿租用申請以核發;另附表一所示路權申請,臺西鄉公 所於110年10月4日掛件審查,承辦人員游昕航原於110年10 月13日已確認昱昶公司補正資料無誤,但卻因秘書丁順益轉 達被告林芬瑩之指示,暫緩辦理,游昕航因而簽辦「依鈞長 指示另簽辦理,文存」,但在被告丁文彬於110年11月2日收 受前述560萬元現金後,被告林芬瑩於未與丁順益討論及說 明理由之情形下,即於110年11月9日或同月10日間,指示丁 順益開始審查該路權申請,並於同年月25日核准該路權申請 。亦即,前述各項申請許可與否之審查,其審核條件除被告 丁文彬於110年11月2日收受前述560萬元賄款外,並無其他 明顯之改變,足見上述對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 用申請拒絕掛件、要求補正資料,應係被告林芬瑩、丁文彬 透過延遲審查時程等作為,讓昱昶公司或富台公司人員在時 間成本壓力下,產生以金錢行賄其等而求順利讓申請取得核 准之動機,並非合理之延遲,亦非因疫情或者承辦人傅俊耀 個人情緒所致,故被告丁文彬收受富台公司沈存再等人交付 之前述560萬元賄賂,應係作為請求被告林芬瑩核准附表一 所示路權之對價,且此為被告林芬瑩所知悉,被告林芬瑩與 被告丁文彬間,就此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彼此間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芬瑩、丁文彬以前述辯解 ,顯非可採。  ㈢被告林芬瑩、丁文彬雖又辯稱:被告丁文彬並非公務員,亦 與最高法院所稱「實質影響力」之要件不合,且被告林芬瑩 僅在合法範圍內讓配偶丁文彬對鄉公所業務表示意見,且依 本院勘驗蒐證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丁文彬在將540萬元現金 攜入屋內後,林芬瑩與丁文彬僅同在屋內24秒,即又將賄款 攜出,並通知與本案不相干之林世明攜回住處藏放,顯然是 無意讓被告林芬瑩發現,足見被告林芬瑩對於丁文彬收受前 述賄賂並不知情,其等間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  1.本件被告丁文彬何以可認經林芬瑩授權,可實質影響、處理 ,甚至決定臺西鄉公所鄉政業務,並非僅係單純提供林芬瑩 意見,及被告林芬瑩確實授權被告丁文彬作為窗口,處理本 件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及路權等申請案 ,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二人辯稱被告丁文彬僅就鄉務提供意 見,被告林芬瑩並未授權被告丁文彬決定前述事項,顯與事 實不合,尚難採信。  2.又何以被告丁文彬與林芬瑩就前述收受賄賂而為職務一定行 使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且被告林芬瑩、丁文彬彼此基於共同正犯關係,在得預見之 情形下,自應就他方之行為共同負責,是其等所收受之賄款 ,不論實際是由何方收取,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另被告丁 文彬雖確實將540萬元現款自車庫車上搬回家中,於被告林 芬瑩返家後約隔24秒(詳見本院卷二第79頁勘驗筆錄),即將 該筆款項搬回車上,並通知林世明前來取走藏放他處。然被 告林芬瑩既曾與被告丁文彬及其搬入家中之現金同處一室, 被告林芬瑩即有目睹之可能,且依證人劉凱達前開所述,被 告丁文彬係留林世明電話給劉凱達,且丁文彬只要跟林世明 說要找「老大」,林世明就會協助其跟丁文彬見面,可見林 世明應為丁文彬之「小弟」,為丁文彬甚為信任之人,則被 告丁文彬讓林世明將款項攜至他處藏放,應係為避免為偵查 機關發現,製造追查斷點,當非係為不讓被告林芬瑩發現。 否則,被告丁文彬若不欲讓被告林芬瑩目睹該款項,只需將 該筆款項放置車內(諸如後行李箱等隱密處),待林世明前來 後,再請其攜走藏放,如此,被告林芬瑩斷無目睹該款項之 可能,何須再將款項先攜入家中,待被告林芬瑩返家而可能 目睹後,再攜出放回車上待林世明前來去取走?被告林芬瑩 、丁文彬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3.綜上,被告二人以前詞辯稱:被告林芬瑩不知情,其等間無 犯意聯絡云云,並非可採。  ㈣至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係認被告丁文彬為臺西鄉之鄉政業務有 「實質影響力」之人,此等用語固易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217號刑事裁定意旨所揭示「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 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 為,實質上係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該管承辦 人員為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如形式上又具公務活動 之性質者,即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職務受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所 採之「實質影響力說」相混淆,應有不妥之處,然本件被告 丁文彬係經本院認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芬瑩共犯公務 員收受賄賂而為職務一定行使之罪,與前述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217號刑事裁定所欲規範之情形不同,不能以此即認被 告丁文彬不構成該罪名,被告丁文彬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芬瑩、丁文彬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芬瑩、丁文彬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林芬瑩、丁文彬,就 上開罪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 丁文彬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即當時 臺西鄉長林芬瑩共犯上開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與被告林芬瑩成立共同正犯,並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處斷。又被告林芬瑩、丁文 彬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分別為其等期約、收受賄賂之前 階段犯行,不另論罪【原判決漏未論及行求賄賂部分,應予 補充;另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 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 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 稱被告二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罪名 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相對於同條例第4條第5款罪名係 違背職務收賄罪而言,原審論罪之罪名名稱並無違誤,附此 說明】。 二、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文彬因不具 公務員身分,而與被告林芬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依 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成 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而應審酌是否依前述 規定減輕其刑。然審酌本案整體犯罪過程,被告丁文彬並非 僅被動聽從被告林芬瑩之指示,反而係出面積極與林水生、 沈存再等人聯繫、討論及要求、收受賄賂之人,且就本案昱 昶公司相關路權等申請案,實質進行處理,並對被告林芬瑩 所應為職務上行為作建議,足見其在犯罪角色分工及對犯罪 之貢獻程度上,反而超越被告林芬瑩之貢獻,於本案乃居於 主要角色,並非聽命行事之次要角色,衡酌上情,本院認被 告丁文彬不宜減輕其刑。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林芬瑩、丁文彬二人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林芬瑩行為時為臺西鄉鄉長,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 為民服務,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罔顧選民付託,敗壞官箴,嚴重損傷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 職務之公正性、廉潔性之信賴,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丁文彬 雖然不具公務員之身分,但銜其配偶林芬瑩之授權,出面處 理昱昶公司路權等申請案,卻主導地位而犯本案,兼衡被告 林芬瑩、丁文彬所收取之賄款為560萬元(丁文彬實際取得5 40萬元,其餘20萬元贈與林水生),金額非微,及被告林芬 瑩、丁文彬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林芬瑩量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 5年;對被告丁文彬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褫奪公權5年, 並就其實際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5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林芬瑩、丁文彬分別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林芬 瑩、丁文彬所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 如前,被告二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另被告丁文彬又以被告丁文彬並非公務員,此為昱昶公司、 富台公司等廠商所知,其對路權等申請核發,並無最終決定 權,且對其自林水生住處取走540萬之情節並未否認可歸責 性較輕,原審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應有未當,量刑尚屬過重,然本案由犯罪過程觀之,被 告丁文彬確實居於主導本案地位,且為實際要求與收受賄賂 之人,其犯罪惡性並未較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芬瑩為輕, 原審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 被告丁文彬上訴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此部分上訴亦無理 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芬瑩、丁文彬上訴均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項行為者,依前2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申請單位昱昶公司(施工廠商:富台公司,亦為實際申 請單位)申請路權之範圍 案件編號 施工範圍 面積 許可規費 0000000000 ①道421 ②道546 ③道436 ④道902 ⑤道936 ⑥道1132 ⑦道944 ⑧道1194 ⑨道1129 ⑩道1235 ⑪道1128 ⑫道1272 ⑬道2225 ⑭道2236 ⑮道2262 ⑯道2166 ⑰道2168 ⑱道91 ⑲道153 ⑳道226 ㉑道142 ㉒道229 ㉓道259 ㉔道263 ㉕道1924 ㉖道1923 ㉗道1922 ㉘道1921 ㉙道2021 ㉚道2133 ㉛道1193 ㉜道1372  平行行車方向:長739.00公尺、寬1.00公尺,面積739.00平方公尺 1萬500元      附表二:本案搜索扣押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搜索扣押筆錄編號 備註 1 丁順益行事曆2冊 A-1 已發還 2 台西鄉公所標案列表1張 A-2 已發還 3 王妍之等7人名片7張 A-3 4 昱昶能源有限公司林帶通行權及架空豎桿申請1張 A-4 5 丁順益電腦資料光碟1片 A-5 6 丁順益iPhone 12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A-6 7 林雅婷電腦資料光碟1片 A-7 8 鄉長行程表3份 A-8 9 傅俊耀ASU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A-9 已發還 10 游昕航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A-10 已發還 11 游昕航電腦資料光碟1片 A-11 12 昱昶公司申請道路挖掘路權資料1冊 A-12 13 創維公司申請道路挖掘路權資料1冊 A-13 14 道路挖掘系統申請記錄1冊 A-14 15 昱昶公司0000000000號道路挖掘許可申請資料1冊 A-15 16 映暉公司0000000000號道路挖掘許可申請資料1冊 A-16 17 林芬瑩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B-1 18 丁文彬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B-2 19 現金(新臺幣45萬元、日幣56萬6,000元、人民幣1萬7,600元) B-3 20 現金(新臺幣125萬7,300元) B-4 21 PIAGET手錶1只 B-5 22 首飾1盒(戒指8件、墜子1件、項鍊5件、玉1件合計15件) B6-1至B6-15 23 手錶(6只) B7-1至B7-6 24 丁文彬SAMSUNG手機1支 C-1 25 林水生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D-1 26 林水生雲林區漁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本 D-2 27 林水生臺西鄉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本 D-3 28 現金(新臺幣19萬3,100元) D-4 29 富台公司李碩彥等名片4張 D-5 30 林世明OPP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E-1 31 林世明OPP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2 32 傳票(雲林區漁會)6張 E-3 33 存摺(臺西鄉農會)1本 E-4 34 筆記本1本 E-5 35 筆記本1本 E-6 36 王妍之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F-1 已發還 37 王育弘ASU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G-1 38 王育弘Dell P130G筆電(含含充電器、滑鼠) G-2 已發還 39 沈存再筆記本1本 H-1 40 昱昶公司函文資料1份 H-2 41 昱昶公司工程計畫書1份 H-3 42 王樹南USB隨身碟1個 H-4 43 朱紋伶USB隨身碟1個 H-5 44 李碩彥電腦光碟1片 H-6 45 Micro SD 1張 I-1 46 Transcend 16GB 隨身碟1個 I-2 47 隨身碟Twnwea 1個 I-3 48 印有ABB字樣隨身碟1個 I-4 49 沈存再ASUS手機1支 I-5 50 沈存再iPhone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I-6 51 江月容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J-1 已發還 52 昱興公司土銀支票簿1本 J-2 已發還 53 昱興公司合庫存摺1本 J-3 已發還 54 順禾億公司合作金庫支票簿3本 J-4 已發還 55 昱興公司土銀存摺1本 J-5 已發還 56 順禾億公司合庫存摺1本 J-6 57 王振南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K-1 58 工程估驗計價單、圖說及路權申請函一式1箱 K-2 已發還 59 王振南隨身硬碟1支 K-3 已發還 60 順禾億傳票4本 L-1 61 順禾億工程估驗請款單1本 L-2 已發還 62 手寫記帳本1本 L-3 已發還 63 順禾億公司與富台公司工程承攬合約1本 L-4 64 順禾億公司與堤營、堤昇工程承攬合約書1本 L-5 65 順禾億日記帳1本 L-6 66 順禾億雜記資料1份 L-7 已發還 67 陳鶴典公司電腦資料隨身碟1支 L-8 68 順禾億零用金等資料1份 L-9 已發還 69 堤營公司等工程資料1份 L-10 已發還 70 林水生等名片2張 L-11 71 順禾億公司手寫記帳資料1冊 L-12 已發還 72 劉凱達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FA-1 已發還          附表三:證據項目 、被告林芬瑩、丁文彬及同案共犯林水生之供述。 、證人之證述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文彬於111年4月1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文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水生分別於111年3月9日、同年月25日、同年4月19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水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存再分別於111年3月8日、同年月17日、同年4月1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存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南分別於111年3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12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㈨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世明分別於111年3月8日、同年4月20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世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江月容分別於111年3月8日、同年月23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江月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劉凱達於111年4月12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王妍之分別於111年3月8日、同年4月12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王育弘於111年3月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李汶瑾於111年4月1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陳靜惠於111年3月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王樹南於111年3月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王樹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李碩彥於111年3月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陳鶴典於111年3月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陳劍龍於111年3月11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王孝汾於111年3月11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鄧明哲於111年3月11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丁順益分別於111年3月8日、同年4月6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丁順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丁偉鵬於111年3月30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黃美燕於111年3月30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姚憲文於111年3月30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游昕航分別於111年3月8日、同年4月20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游昕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傅俊耀分別於111年3月8日、同年4月20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傅俊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林雅婷於111年3月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黃聰敏於111年3月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林新雄於111年3月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丁培繻於111年4月1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三、書證部分: ㈠通訊監察、通聯相關資料:  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影本、另案陳報審查認可函文:   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認可書14份。   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73份。  ⒉譯文彙整1份。  ⒊林芬瑩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林芬瑩與林雅婷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林芬瑩與林雅婷109年11月11日11時24分39秒譯文1份。    ❷林芬瑩與林雅婷109年11月11日11時57分28秒譯文1份。    ❸林芬瑩與林雅婷110年12月30日10時1分1秒譯文1份。   ②林芬瑩與丁文彬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林芬瑩與丁文彬109年11月19日10時27分53秒譯文1份。    ❷林芬瑩與丁文彬110年8月26日14時22分05秒譯文1份。    ❸林芬瑩與丁文彬110年12月30日11時25分41秒譯文1份。   ③林芬瑩與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    林芬瑩與友人110年8月26日14時11分10秒譯文1份。   ④林芬瑩與林錠玉110年11月8日14時01分16秒譯文1份。   ⑤林芬瑩與000000000男子之通訊監察譯文:    林芬瑩與000000000男子109年5月24日16時36分譯文1份。   ⑥林芬瑩與文業之通訊監察譯文:    林芬瑩與文業109年5月27日10時56分6秒譯文1份。   ⑦林芬瑩與丁偉鵬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林芬瑩與丁偉鵬109年9月25日19時24分35秒譯文1份。    ❷林芬瑩與丁偉鵬109年9月25日19時27分30秒譯文1份。   ⑧林芬瑩與陳文求之通訊監察譯文:    林芬瑩與陳文求109年12月7日15時40分18秒譯文1份。   ⑨林芬瑩與臺西鄉公所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林芬瑩與臺西鄉公所109年10月12日10時44分15秒譯文1份。    ❷林芬瑩與林雅婷109年12月16日9時2分7秒譯文1份。    ❸林芬瑩與臺西鄉公所110 年1 月25日9時48分7 秒譯文1份。    ❹林芬瑩與臺西鄉公所110 年1 月25日10時32分44秒譯文1 份。    ❺林芬瑩與林雅婷110年7月15日9時28分59秒譯文1份。    ❻林芬瑩與林雅婷110年8月3日13時57分15秒譯文1份。    ❼林芬瑩與臺西鄉公所110年8月16日14時50分32秒譯文1份。   ⑩林芬瑩與丁順益之通訊監察譯文:    林芬瑩與丁順益111年2月17日20時47分40秒譯文1份。  ⒋丁文彬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丁文彬與林雅婷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丁文彬與林雅婷109年8月6日11時53分11秒譯文1份。    ❷丁文彬與林雅婷109年12月10日10時48分31秒譯文1份。   ②丁文彬與劉凱達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丁文彬與劉凱達109年12月25日16時34分58秒譯文1份。    ❷丁文彬與劉凱達109年12月28日10時40分35秒譯文1份。    ❸丁文彬與劉凱達109年12月28日11時30分49秒譯文1份。    ❹丁文彬與劉凱達110年2月3日16時30分10秒譯文1份。    ❺丁文彬與劉凱達110年2月4日11時17分47秒譯文1份。    ❻丁文彬與劉凱達110年3月29日13時19分14秒譯文1份。    ❼丁文彬與劉凱達110年3月30日14時28分05秒譯文1份。    ❽丁文彬與劉凱達110年4月1日11時32分5秒譯文1份。    ❾丁文彬與劉凱達110年4月1日14時29分43秒譯文1份。   ③丁文彬與林水生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丁文彬與林水生110年8月25日14時21分48秒譯文1份。    ❷丁文彬與林水生110年9月13日9時33分10秒譯文1份。   ④丁文彬與林錠玉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林錠玉110年8月26日15時24分19秒譯文1份。   ⑤丁文彬與丁順益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丁文彬與丁順益109年5月17日18時15分58秒譯文1份。    ❷丁文彬與丁順益110年11月19日14時39分29秒譯文1份。   ⑥丁文彬與楊錫麟:    ❶丁文彬與楊錫麟109年5月19日15時38分23秒譯文1份。    ❷丁文彬與楊錫麟109年5月25日18時28分19秒譯文1份。   ⑦丁文彬與丁文助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丁文彬與丁文助109年5月26日10時32分13秒譯文1份。    ❷丁文彬與丁文助109年6月29日14時14分09秒譯文1份。    ❸丁文彬與丁文助109年7月6日15時48分07秒譯文1份。   ⑧丁文彬與王意嘉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王意嘉109年5月28日17時58分23秒譯文1份。   ⑨丁文彬與蔡長昆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蔡長昆109年6月2日15時31分59秒譯文1份。   ⑩丁文彬與林漢默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林漢默109年6月14日10時27分43秒譯文1份。   ⑪丁文彬與林宗和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丁文彬與林宗和109年6月18日14時36分50秒譯文1份。    ❷丁文彬與林宗和110年2月25日11時44分30秒譯文1份。   ⑫丁文彬與丁宗平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丁宗平109年7月6日15時16分53秒譯文1份。   ⑬丁文彬與丁傳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丁傳109年7月8日16時14分10秒譯文1份。   ⑭丁文彬與與臺西鄉公所職員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丁文彬與臺西鄉公所某女性職員109年8月21日09時42分33秒譯文1份。    ❷丁文彬收到臺西鄉公所109年10月12日10時44分04秒短訊內容1份。    ❸丁文彬與林雅婷109年12月28日14時56分40秒譯文1份。    ❹丁文彬與林雅婷110年8月12日14時45分48秒譯文1份。   ⑮丁文彬與陳文山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陳文山109年8月21日10時15分54秒譯文1份。   ⑯丁文彬與丁偉鵬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丁偉鵬109年9月23日12時00分27秒譯文1份。   ⑰丁文彬與林秋香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林秋香109年9月24日11時21分03秒譯文1份。   ⑱丁文彬與蔡育錡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蔡育錡109年10月20日14時24分53秒譯文1份。   ⑲丁文彬與李俊憲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丁文彬與李俊憲109年11月12日13時39分42秒譯文1份。    ❷丁文彬與李俊憲109年11月12日14時13分18秒譯文1份。   ⑳丁文彬與丁盛輝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丁盛輝109年12月9日16時39分49秒譯文1份。   ㉑丁文彬與姚憲文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姚憲文110年1月27日11時4分34秒譯文1份。   ㉒丁文彬與阿保男子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阿保男子110年4月28日11時4分59秒譯文1份。   ㉓丁文彬與蕭英俊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蕭英俊110年7月28日17時39分27秒譯文1份。   ㉔丁文彬與游昕航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丁文彬與游昕航110年8月3日13時58分14秒譯文1份。    ❷丁文彬與游昕航110年8月12日14時49分16秒譯文1份。   ㉕丁文彬與丁英仙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丁英先110年8月17日15時30分43秒譯文1份。  ⒌劉凱達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劉凱達與林世明之通訊監察譯文:    劉凱達與林世明110年3月30日15時16分4秒譯文1份。   ②劉凱達與王妍之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劉凱達與王妍之110年7月14日17時57分34秒譯文。    ❷劉凱達與王妍之110年7月14日21時21分22秒譯文。    ❸劉凱達與王妍之110年7月16日17時35分2秒譯文。    ❹劉凱達與王妍之110年8月5日11時2分25秒譯文。    ❺劉凱達與王妍之110年8月19日11時20分29秒譯文。    ❻劉凱達與王妍之110年8月27日19時7分57秒譯文。    ❼劉凱達與王妍之110年9月29日23時9分1秒譯文。   ③劉凱達與吳豐字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劉凱達與吳豐字110年8月16日22時29分22秒譯文。    ❷劉凱達與吳豐字110年9月14日22時34分11秒譯文。  ⒍林水生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林水生與王振南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6日13時51分05秒譯文1份。    ❷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7日14時54分31秒譯文1份。    ❸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10日16時4分9秒譯文1份。    ❹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10日16時10分55秒譯文1份。    ❺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10日18時45分22秒譯文1份。    ❻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11日9時23分3秒譯文1份。    ❼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11日9時32分48秒譯文1份。    ❽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15日15時40分39秒譯文1份。    ❾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19日14時38分28秒譯文1份    ❿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19日14時43分29秒譯文1份。    ⓫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19日14時45分48秒譯文1份。    ⓬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22日14時48分12秒譯文1份。    ⓭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22日14時53分53秒譯文1份。    ⓮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24日11時50分48秒譯文1份。    ⓯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24日13時57分39秒譯文1份。    ⓰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24日14時18分27秒譯文1份。    ⓱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24日14時21分53秒譯文1份。    ⓲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24日14時24分1秒譯文1份。   ②林水生與王樹南之通訊監察譯文:    林水生與王樹南110年11月24日10時38分26秒譯文1份。  ⒎沈存再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沈存再與王振南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1月6日13時56分31秒譯文1份。    ❷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1月6日18時51分29秒譯文1份。    ❸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1月11日10時11分25秒譯文1份。    ❹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1月11日17時58分17秒譯文1份。    ❺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1月11日18時14分36秒譯文1份。    ❻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1月19日17時4分33秒譯文1份。    ❼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1月25日9時49分29秒譯文1份。    ❽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1月25日13時55分43秒譯文1份。    ❾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2月3日10時48分36秒譯文1份。    ❿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2月7日20時25分21秒譯文1份。    ⓫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2月7日20時30分27秒譯文1份。    ⓬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2月16日09時16分19秒譯文1份。    ⓭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2月17日10時29分38秒譯文1份。   ②沈存再與江月容之通訊監察譯文:    沈存再與江月容110年11月9日11時38分30秒譯文1份。  ⒏王振南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王振南與王樹南之通訊監察譯文:    王振南與王樹南110年11月22日14時46分28秒譯文1份。   ②王振南與陳鶴典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王振南與陳鶴典110年11月22日11時24分3秒譯文1份。    ❷王振南與陳鶴典110年11月22日14時19分19秒譯文1份。    ❸王振南與陳鶴典110年12月3日10時50分56秒譯文1份。    ❹王振南與陳鶴典110年12月6日18時38分45秒譯文1份。    ❺王振南與陳鶴典110年12月7日11時53分32秒譯文1份。    ❻王振南與陳鶴典110年12月7日15時40分19秒譯文1份。    ❼王振南與陳鶴典110年12月7日16時24分45秒譯文1份。    ❽王振南與陳鶴典110年12月7日16時35分52秒譯文1份。  ⒐林水生、王振南、沈存再110年9月13日通聯記錄1份。  ⒑王振南、江月容、沈存再及林水生等人110年10月26日、27、28日通聯記錄1份。  ⒒林水生、王振南、沈存再等人110年9月14日通聯紀錄彙整表1份。  ⒓林水生、王振南、江月容及沈存再等人自110年9月14日至11月9日通聯紀錄彙整表1份。  ⒔丁文彬、沈存再、林水生、王振南、江月容等人通聯、基地台、彙整資料1份。  ⒕劉凱達109年11月19日、12月10日基地台位置1份。  ⒖沈存再門號110年10月26日、10月27日、10月28日、11月9日門號上網基地台位置1份。 ㈡昱昶公司能源許可資料:  ⒈「昱昶能源第一期太陽光電發電場,總裝置容量為58,322.88kW」籌設許可函1份。  ⒉「昱昶能源第二期太陽光電發電場,總裝置容量為16.12512MW」籌設許可函1份。  ⒊「昱昶能源第一期太陽光電發電場(第一階段)」(裝置容量:14,320.8瓩)工作許可1份。  ⒋「昱昶能源第一期太陽光電發電場(第二階段)」(裝置容量:7,411.5瓩)工作許可函1份。  ⒌「昱昶能源第二期太陽光電發電場(第一階段)」(裝置容量:3,345.3瓩)工作許可函1份。 ㈢昱昶公司函:  ⒈昱昶公司109年8月18日昱昶字第1090818003、1090818004、1090818005、1090818006號函各1份。  ⒉昱昶公司109年8月28日昱昶字第1090828003、1090828004、1090828005、1090828006號函各1份。  ⒊昱昶公司109年9月18日昱昶字第1090918001、1090918002、1090918003號函1份。  ⒋昱昶公司109年11月19日昱昶字第10911190001號函1份。  ⒌昱昶公司110年5月5日昱昶字第1100520095號函1份【更正函:110年7月19日昱昶字第1100720156號函】。  ⒍昱昶公司110年10月6日昱昶字第1101020262號函1份。 ㈣昱昶公司其他相關資料:  ⒈昱昶公司於110年2月18日製作之國有土地(林帶用地)通行申請書4份。  ⒉昱昶公司員工李汶瑾之110年3月10日電子郵件內容1份。  ⒊昱昶公司110年3月30日之申請鄉有土地通行切結書4份。  ⒋昱昶公司於110年3月30日製作之國有土地(林帶用地)通行申請書及土地切結書。  ⒌昱昶能源-雲林縣24,800kWp太陽能發電設施統包工程-先期工作協議書1份。  ⒍昱昶-雲林縣24,800kWp+10,200kWp太陽能發電設施-工程總承包合約書1份。  ⒎昱昶-雲林縣24,8Mwp+10,2Mwp太陽能發電設施工程總承包合約第一次增補合約書1份。  ⒏昱昶公司員工陳靜惠於110年5月28日傳送送件結果予同事之對話截圖1份。  ⒐昱昶公司110年5月10日昱昶字第1100520097號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輸電電桿、架空線路租用申請函1份。  ⒑昱昶公司110年5月14日昱昶字第1100520099號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輸電電桿、架空線路租用申請函1份。  ⒒昱昶公司歷次申請路權於雲林縣道路挖掘系統路權端之歷程資料1份。  ⒓昱昶公司110年9月24日昱昶字第1100920234號函申請尚德段16筆、光華段1筆路權審查資料各1份。 ㈤合約書:  ⒈C2310-SJS-L001_假設工程合約書1份。  ⒉C2310-C02-L004打擊式PC基樁施工合約書1份。  ⒊C2310-C02-L005_整地土方工程合約書1份。  ⒋C2310-SJS-L005_租工合約書1份。  ⒌富台工程_C2310-SJS-L009_水車合約書1份。  ⒍富台工程_C2310-C06-L002_外線配管配線工程合約書1份。  ⒎「尚德段141地號等16筆土地林帶通行權申請案」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封面各1份。 ㈥傅俊耀簽擬之函(稿):  ⒈傅俊耀於110年3月21日簽擬臺鄉農字第1100004019號之補正資料函(稿)1份。  ⒉傅俊耀於110年3月3日簽擬臺鄉農字第1100002371號之同意函(稿)於110年4月6日核發函1份。  ⒊傅俊耀於110年7月26日簽擬臺鄉農字第1100010245號之同意函(稿)1份。 ㈦蒐證畫面:  ⒈109年12月28日蒐證畫面1份。  ⒉110年2月4日蒐證畫面1份。  ⒊110年3月30日蒐證畫面1份。  ⒋110年7月15日蒐證畫面1份。  ⒌110年11月2日蒐證畫面1份。  ⒍110年11月8日蒐證畫面1份。  ⒎110年11月11日蒐證畫面1份。  ⒏110年11月19日蒐證畫面1份。  ⒐110年11月24日蒐證畫面1份。 ㈧雲林縣政府相關資料:  ⒈雲林縣政府110年4月22日府農林二字第1100033252號函1份。  ⒉雲林縣道路○○○○○○○○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及110年8月24日會勘紀錄及簽到表各1份。  ⒊110 年11月25日雲林縣道路挖掘許可審查單1 份。 ㈨臺西鄉公所資料:  ⒈游昕航於110年9月30日簽擬臺鄉建字第1100014022號函稿(於110年10月4日發文)。  ⒉110年11月11日道路挖掘審查處理單1份(案件編號:0000000000)。  ⒊臺西鄉公所游昕航寄送「申請使用鄉管土地切結書」予富台公司用印之電子郵件歷程及「申請使用鄉管土地切結書」各1份。  ⒋臺西鄉公所110年11月24日臺鄉建字第1100016469號函及繳款書各1份。 ㈩順禾億公司資料:  ⒈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畫面1份。  ⒉順禾億日記帳1本(扣押物編號L-6)、傳票照片各1份。 永福工程行  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資料1份。 林芬瑩帳號及消費資料:  ⒈林芬營臺西鄉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108年至110年交易明細1份。  ⒉林芬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8年至110年交易明細1份。  ⒊林芬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8年至110年交易明細1份。  ⒋林芬瑩108年至110年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各1份。  ⒌林芬瑩108年至110年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各1份。  ⒍林芬瑩108年至110年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各1份。  ⒎前述林芬瑩個人農會、郵局、土地銀行108年至110年存提紀錄彙整表1份。  ⒏前述林芬瑩個人玉山、新光、匯豐銀行信用卡108年至110年消費繳款紀錄彙整表1份。  ⒐林芬瑩、丁文彬新屋(雲林縣○○鄉○○○000巷0000號)建造、裝潢、傢具等相關費用及購車支出彙整表1份。 林芬瑩財產申報資料:  ⒈林芬瑩107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1份。  ⒉林芬瑩108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1份。  ⒊林芬瑩109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1份。  ⒋林芬瑩110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1份。 110年臺西鄉長林芬瑩行程表1份。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王妍之三星扣押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  ⒈王妍之與路權連連看群組之LINE對話截圖。  ⒉王妍之與李汶瑾之LINE對話截圖( 扣押物編號:F-1)。  ⒊王妍之與閨蜜小群之LINE對話截圖( 扣押物編號:F-1)。 王育弘ASUS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  ⒈王育弘與H.Phillip 之LINE對話截圖。  ⒉王育弘與沈存再之LINE對話截圖( 扣押物編號:G-1)。  ⒊王育弘與王秀鈞之LINE對話截圖( 扣押物編號:G-1)。 丁文彬SAMSUNG S10+、S21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  ⒈丁文彬與沈存再之LINE對話截圖1份。  ⒉丁文彬與王育弘之LINE對話截圖1份(扣押物編號:C-1)。  ⒊丁文彬與林水生之LINE對話截圖1份(扣押物編號:C-1、B-2)。  ⒋丁文彬與林世明之LINE對話截圖1份(扣押物編號:C-1、B-2)。  ⒌丁文彬與林錠玉之LINE對話截圖1份(扣押物編號:C-1)。  ⒍丁文彬與丁順益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A-6)。  ⒎丁文彬與臺西鄉公所主管會議室群組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  ⒏丁文彬內與丁偉鵬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  ⒐丁文彬與己○○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  ⒑丁文彬與姚憲文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  ⒒丁文彬與黃美燕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 王振南Iphone13 pro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  ⒈王振南與林水生之LINE對話截圖( 扣押物編號:K-1 )。 林世明OPPO A74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  林世明與殷殷之LINE對話截圖1份(扣押物編號:E-1)。 林芬瑩Note 20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  林芬瑩與丁文彬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B-1)。 丁順益Iphone 12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  丁順益與丁文彬之LINE對話截圖1 份。 四、物證部分: ㈠通訊監察音檔1片。 ㈡丁順益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行事曆2冊(扣押物編號:A-1)【已發還】。  ⒉臺西鄉公所標案列表1張(扣押物編號:A-2)【已發還】。  ⒊王妍之等7人名片7張(扣押物編號:A-3)。  ⒋昱昶能源有限公司林帶通行權及架空豎桿申請1張(扣押物編號:A-4)。  ⒌丁順益電腦資料光碟1片(扣押物編號:A-5)。  ⒍iphone 12 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電話    號碼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扣押物編號:A-6)。 ㈢林雅婷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電腦資料光碟1片(扣押物編號:A-7)。  ⒉鄉長行程表3份(扣押物編號:A-8)。 ㈣傅俊耀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ASUSA007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A-9)【已發還】。 ㈤游昕航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⒉電腦資料光碟1片(扣押物編號:A-11)。  ⒊昱昶公司申請道路挖掘路權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A-12)。  ⒋創維公司申請道路挖掘路權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A-13)。  ⒌道路挖掘系統申請紀錄1 冊( 扣押物編號:A-14)。  ⒍昱昶公司0000000000號道路挖掘許可申請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A-15)。  ⒎映輝公司0000000000號道路挖掘許可申請資料1 冊( 扣押    物編號:A-16) 。 ㈥林芬瑩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林芬瑩SAMSUNGNote20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B-1)。  ⒉丁文彬SAMSUNGS21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B-2)。  ⒊現金(新台幣45萬元、日幣56萬6000元、人民幣1萬7600元)(扣押物編號:B-3)。  ⒋現金(新台幣125萬7300元)(扣押物編號:B-4)。  ⒌PIAGET手錶1只(扣押物編號:B-5)。  ⒍首飾1盒(戒指8件、墜子1件、項鍊5件、玉1件,合計15件)(扣押物編號:B-6-1至B6-15)。  ⒎手錶6只(扣押物編號:B7-1至B7-6)。 ㈦丁文彬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SAMSUNG S10 plus手機1支(扣押物編號:C-1)。 ㈧林水生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SAMSUNG A51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D-1)。  ⒉林水生雲林區漁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本(扣押物編號:D-2)。  ⒊林水生臺西鄉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本(扣押物編號:D-3)。  ⒋現金(新台幣19萬3100元)(扣押物編號:D-4)。  ⒌富台公司李碩彥等名片4張(扣押物編號:D-5)。 ㈨林世明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林世明OPPOA74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E-1)。  ⒉林世明OPP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E-2)。  ⒊傳票(雲林區漁會)6張(扣押物編號:E-3)。  ⒋存摺(臺西鄉農會)1本(扣押物編號:E-4)。  ⒌筆記本1本(扣押物編號:E-5)。  ⒍筆記本1本(扣押物編號:E-6)。 ㈩王妍之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SAMSUNG A71 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扣押物編號:F-1)【已發還】。 王育弘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王育弘ASU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G-1)。  ⒉王育弘Dell P130G筆電( 含充電器、滑鼠)(扣押物編號:G-2)【已發還】。 富台工程鍾日文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沈存再記事本1本(扣押物編號:H-1)。  ⒉昱昶公司函文資料1份(扣押物編號:H-2)。  ⒊昱昶公司工程計畫書1份(扣押物編號:H-3)。 富台工程王樹南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王樹南USB隨身碟1個(扣押物編號:H-4) 富台工程朱紋伶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朱紋伶USB隨身碟1個(扣押物編號:H-5) 富台工程李碩彥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李碩彥電腦光碟1片(扣押物編號:H-6) 沈存再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Micro SD 1張(扣押物編號:I-1)   ⒉Transcend 16GB隨身碟1個(扣押物編號:I-2)   ⒊Twnwea隨身碟1個(扣押物編號:I-3)   ⒋印有ABB字樣隨身碟1個(扣押物編號:I-4)   ⒌ASUS-201GD手機1支(含充電線)(扣押物編號:I-5)   ⒍iphone手機1 支( 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及    充電線)(扣押物編號:I-6) 江月容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江月容iphone 6S plus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扣押物編號:J-1)【已發還】。  ⒉昱興公司土銀支票簿1本(扣押物編號:J-2)【已發還】。  ⒊昱興公司合庫存摺1本(扣押物編號:J-3)【已發還】。  ⒋順禾億公司合作金庫支票簿3 本( 扣押物編號:J-4)【已發還】。  ⒌昱興公司土銀存摺1本(扣押物編號:J-5)【已發還】。  ⒍順禾億公司合庫存摺1本(扣押物編號:J-6)。  ⒎順禾億傳票4本(扣押物編號:L-1)。  ⒏順禾億工程估驗請款單1 本( 扣押物編號:L-2)【已發還】。  ⒐手寫記帳本1 本( 扣押物編號:L-3)【已發還】。  ⒑順禾億公司與富台公司工程承攬合約1 本( 扣押物編號:L-4)。  ⒒順禾億公司與堤營、堤昇工程承攬合約書1本(扣押物編號:L-5)。  ⒓順禾億日記帳1本(扣押物編號:L-6)  ⒔順禾億雜記資料1份(扣押物編號:L-7)【已發還】  ⒕陳鶴典公司電腦資料隨身碟1支(扣押物編號:L-8)  ⒖順禾億零用金等資料1份(扣押物編號:L-9)【已發還】  ⒗堤營公司等工程資料1份(扣押物編號:L-10)【已發還】  ⒘林水生等名片2張(扣押物編號:L-11)。  ⒙順禾億公司手寫記帳資料1 冊( 扣押物編號:L-12) 【已發還】。 王振南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王振南iphone 13 pro 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扣押物編號:K-1)。   ⒉工程估驗計價單、圖說及路權申請函一式1 箱( 扣押物編號:K-2)【已發還】。   ⒊王振南隨身硬碟1支(扣押物編號:K-3)【已發還】。 劉凱達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劉凱達SAMSUNG A52 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 卡1張)(扣押物編號:FA-1) 【已發還】。 附表四:本案相關事件時序表 編號 時間 摘要 卷證資料出處 1 109.08.18 至 109.11.19 昱昶公司員工李汶瑾多次發函向臺西鄉公所提岀林帶通行權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均遭拒絕掛件。 ①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09年8月18日昱昶中字第1090818003、1090818004、1090818005、1090818006號函(證據卷二P7-14) ②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09年8月28日昱昶中字第1090828003、1090828004、1090828005、1090828006號函(證據卷二P17-24) ③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09年9月18日昱昶中字第1090918001、1090918002、1090918003號函(證據卷二P33-38) ④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昱昶中字第1091119001號函(證據卷二P45-46) 2 109.11.19 劉凱達、王妍之前往舊臺西鄉公所拜會林芬瑩,林芬瑩再通知丁文彬到場。 3 109.12.01 昱昶公司員工李汶瑾再次提送林帶通行權公文仍遭拒絕掛件。 4 109.12.10 劉凱達、王妍之、李汶瑾再次前往舊臺西鄉公所拜會林芬瑩,林芬瑩再通知丁文彬到場。 5 109.12.28 劉凱達與丁文彬於舊臺西鄉公所後方廟宇會面,請託協助掛件。 6 110.02.04(農曆年前) 劉凱達與丁文彬於舊臺西鄉公所後方廟宇會面,致贈洋酒禮盒,請託協助林帶通行權等申請掛件。 7 110.02.18 傅俊耀受理昱昶公司申請林帶通行權之公文。(○○段地號00、000、0000、0000) 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國有土地(林帶用地)通行申請書4份(證據卷二P77-83)) 8 110.03.03 傅俊耀至現場勘查,並填載防風林帶通行許可勘查紀錄表。 110年3月3日防風林帶通行許可勘查紀錄表(證據卷二P205) 9 110.03.04 傅俊耀擬稿同意核發林帶通行權(○○段地號00、000、0000、0000) 傅俊耀於110年3月4日簽擬臺鄉農字第1100002371號之同意函(稿)(證據卷二P203) 10 110.03.23 傅俊耀要求昱昶公司須於110.04.09前派員說明及補正切結書。(○○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0)。 傅俊耀110年3月21日簽擬臺鄉農字第1100004019號之補正資料函(稿)(證據卷二P91) 11 110.03.30 劉凱達與丁文彬相約於舊臺西鄉公所後方廟宇,並在車上欲交付裝有50萬元之茶葉袋,遭丁文彬拒絕。【此非本案起訴範圍】 昱昶公司補正土地切結書(○○段地號00、000、0000、0000)。 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10年3月30日申請通行鄉有土地切結書4份(證據卷二P95-101) 昱昶公司再向台西鄉公所提送林帶通行權申請書及切結書(○○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判決理由中所述○○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 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10年3月30日國有土地(林帶用地)通行申請書及申請通行公有土地切結書(證據卷二P109-199) 12 110.04.06 因昱昶公司補正,臺西鄉公所於110.04.06發函同意○○段地號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林帶通行。 傅俊耀於110年3月4日簽擬臺鄉農字第1100002371號之同意函(稿)(證據卷二P203) 13 110.04.15 昱昶公司以昱昶字第1100420054號函向雲林縣○○○○○○○○○段○○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林帶通行權申請。 雲林縣政府110年4月22日府農林二字第1100033252號函(證據卷二P427) 14 110.04.22 雲林縣政府函覆請昱昶公司應逕向臺西鄉公所申請。 雲林縣政府110年4月22日府農林二字第1100033252號函(證據卷二P427) 15 110.05.05 昱昶公司發函告知臺西鄉公所,雲林縣政府之回覆意旨並為○○○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之林帶通行權(架設橋涵供其他通行)及架空電桿申請(架空纜線供光電設施使用),該函所載地號因有疏漏,經昱昶公司於110年7月19日發函更正如前述16筆土地。 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昱昶字第1100520095號函及110年7月19日昱昶字第1100720156號更正函(證據卷二P431-433) 16 110.05.10 昱昶公司另向臺西鄉公所提出○○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12筆土地之架空電桿租用。 游昕航收件,擬同意架空電桿租用並逐級簽核,遭丁順益退文並表示須派員向鄉長說明。 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10年5月10日昱昶字第1100520097號函(證據卷二P475-476) 17 110.05.14 昱昶公司另向臺西鄉公所提出○○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12筆土地之架空電桿租用申請,游昕航收件,擬同意架空電桿租用並逐級簽核,遭丁順益退文並表示須派員向鄉長說明。 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昱昶字第1100520099號函(證據卷二P479-480) 18 110.05.20 傅俊耀來電告知昱昶公司員工,所申請之林帶通行權已全數收文並掛件,但要求須派員向鄉長及秘書說明。 昱昶公司員工陳靜惠110年5月28日傳送送件結果之對話截圖(證據卷二P437) 19 110.05.20 游昕航在昱昶公司前開二份架空電桿申請申請公文上簽署「附件抽取,另簽辦理」,將公文存查。 ①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10年5月10日昱昶字第1100520097號函(證據卷二P475-476) ②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昱昶字第1100520099號函(證據卷二P479-480) 20 110.05.21 21 110.05.24 游昕航來電告知昱昶公司員工,架空電桿申請必須派員向鄉長及秘書說明。 昱昶公司員工陳靜惠110年5月28日傳送送件結果之對話截圖(證據卷二P483) 22 110.06.01 昱昶公司與富台公司簽訂「雲林縣24, 800kWp太陽能發電設施統包工程合約」之先期工作協議書【富台公司需協助申請路權工作】 昱昶能源-雲林縣24,800kWp太陽能發電設施統包工程-先期工作協議書(證據卷二P215-231) 23 110.07.07 傅俊耀至現場勘查(針對昱昶公司109.5.5日針對尚德段第141地號等16筆土地之林帶通行等申請),並填載防風林帶通行許可勘查紀錄表。 110年7月7日防風林帶通行許可勘查紀錄表(證據卷二P443) 24 110.07.15 王妍之與昱昶公司員工李坤學至臺西鄉公所進行簡報(但林芬瑩、丁文彬未出席) 25 110.07.26 傅俊耀逐級簽文同意核發林帶通行權(○○段第000地號等16筆土地),然遭丁順益以須派員向鄉長說明為由擱置。【該函之後於110.12.06發文】 傅俊耀110年7月26日簽擬臺鄉農字第1100010245號之同意函(稿)(證據卷二P441) 26 110.08.24 昱昶公司申請道路挖掘(附表一所示路權)之會勘審查時,游昕航提醒富台公司沈存再等人,路權最終以鄉長為核定為準。 110年8月24日會勘審查簽章表、審查表(證據卷二P489-491) 27 110.08.26 林水生、王振南、沈存再、許著海前往臺西鄉公所秘書室拜會丁文彬。 28 110.09.14 林水生、王振南、沈存再、王育弘前往臺西鄉公所秘書室拜會丁文彬。 *本院認林水生在臺西鄉公所外停車場,向丁文彬表達如有協助路權申請,王振南等人願支付對價,丁文彬向林水生傳達昱昶公司需支付1甲地40萬元之賄賂(總計約800萬元),林水生再轉告王振南,丁文彬與林芬瑩以此方式向沈存再等人行求賄賂。 29 110.09.14 至9月底某日 *本院認王振南在此段期間,透過林水生詢問丁文彬詢問能否降價,丁文彬表示須560萬元現金,林水生再轉知沈存再等人,雙方達成合意而期約賄賂。 30 110.09.24 昱昶公司發函台西鄉公所,表示已於110.09.22完成道路挖掘電子辦系統資料輸入修正(即附表一所示路權)。 昱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昱昶字第1100920234號函暨檢附之申請尚德段16筆、光華段1筆路權審查資料(證據卷三P255-297) 31 110.10.04 游昕航通知因挖掘系統傳輸之資料未齊,要求昱昶公司修正後重新提送。 游昕航110年9月30日簽擬臺鄉建字第1100014022號之函(稿)(證據卷三P301-302) 32 110.10.06 昱昶公司發函台西鄉公所,表示已於110.10.05完成道路挖掘電子辦系統資料輸入修正(即附表一所示路權)。 昱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昱昶字第1101020262號函(證據卷三P305) 33 110.10.13 至 110.10.15 游昕航對昱昶公司前述110.10.06道路挖掘(即附表一所示路權)申請函文,審核同意,但林芬瑩指示丁順益暫緩核發公文,要求派員說明,游昕航遂簽辦「依鈞長指示,另簽辦理,文存」,該公文經林芬瑩同意存查。 34 110.10.15 昱昶公司與富台公司簽訂「雲林縣24,800kWp+10,200kWp太陽能發電設施統包工程合約」之正式合約 *本院認富台公司沈存再與順禾億公司王振南、江月容等人議定由順禾億公司先行代墊交付丁文彬之賄款560萬元及作為答謝林水生之120萬元,之後再於契約價金內回補。 昱昶-雲林縣24,800kWp+10,200kWp太陽能發電設施-工程總承包合約書(證據卷二P235-324) 35 110.10.28 王振南、江月容、沈存再於林水生住處,由江月容向林水生說明560萬元、120萬元需分兩次支付,並由江月容負責籌措款項。 36 110.11.02 江月容與沈存再一同前往林水生住處交付現金560萬元,經林水生、江月容清點無訛。 林水生再通知丁文彬,丁文彬即駕車前往取款,並致贈20萬元予林水生,帶走其餘540萬元返回住處,丁文彬與林芬瑩以此方式收受賄賂。 丁文彬再聯繫林世明將該540萬元現金帶回其住處藏放。 37 110.11.06 丁文彬13時19分以LINE電話聯繫林水生,請林水生邀集富台人員來臺西鄉公所說明。 38 110.11.08 林水生、沈存再、王樹南、李碩彥、王振南至臺西鄉公所說明,林芬瑩、丁順益、丁文彬、林錠玉均在場。 39 110.11.09    至 110.11.10 ㈠江月容湊齊120萬元後,沈存再、王振南、江月容於110年11月9日將現金120萬元送至林水生住處,交付林水生(林水生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條之交付賄賂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㈡林芬瑩於110年11月9日至10日間,指示秘書丁順益核發路權予昱昶公司,丁順益因而指示建設課承辦人游昕航辦理,丁順益並要求昱昶公司需出具「申請使用鄉管土地切結書」,保障日後道路挖掘修繕問題。 40 110.11.11 至 110.11.25 游昕航就昱昶公司路權申請依丁順益指示,要求代為辦理之富台公司提出土地切結書。富台公司補足該切結書後,游昕航於110.11.17日逐級簽核公文,110.11.18簽核至丁順益,因丁順益休假及公出,於110.11.24才持林芬瑩甲章批核請昱昶公司繳交附表一所示路權規費。游昕航收到繳款書資料,於110.11.25簽核道路挖掘許可審查單予丁順益,丁順益蓋用林芬瑩甲章核准,昱昶公司取得附表一路權。 ①臺西鄉公所游昕航寄送「申請使用鄉管土地切結書」予富台公司用印之電子郵件歷程及「申請使用鄉管土地切結書」(證據卷三P435-442) ②雲林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繳款書(證據卷三P533-534) ③雲林縣110年11月25日道路挖掘許可審查單(證據卷三P547) 41 110.12.3 至 110.12.6 臺西鄉公所承辦人傅俊耀前於110.07.26逐級簽文同意核發林帶通行權(○○段第000地號等16筆土地)之函稿,於110.12.03蓋用林芬瑩甲章核准核發,臺西鄉公所於110.12.06發函。 傅俊耀110年7月26日簽擬臺鄉農字第1100010245號之同意函(稿)(證據卷二P441) *非本案附表一所示路權範圍 42 110.12.22 富台公司與下包順禾億公司簽訂整地、基樁及外管線工程等合約。 ①C2310-SJS-L001_假設工程合約書(證據卷二P341-349) ②C2310-C02-L004_打擊式PC基樁施工合約書(證據卷二P353-371) ③C2310-C02-L005_整地土方工程合約書(證據卷二P375-396) ④C2310-SJS-L005_租工合約書(證據卷二P399) ⑤C2310-SJS-L009_水車合約書(證據卷二P403) ⑥C2310-C06-L002_外線配管配線工程合約書(證據卷二P407-423) 附表五:被告丁文彬與被告林芬瑩、臺西鄉鄉所相關人員對話與     訊軟體對話之概要內容與證據出處  ⑴丁文彬手機內與丁偉鵬之LINE對話截圖(證據卷四第409頁至第435頁),證明建設課丁偉鵬依被告丁文彬指示傳送公文及回報執行狀況予被告丁文彬。  ⑵丁文彬手機內與己○○之LINE對話截圖(偵2144卷七第269頁至第279頁),證明清潔隊長己○○依被告丁文彬指示回報執行狀況予被告丁文彬。  ⑶丁文彬手機內與姚憲文之LINE對話截圖(證據卷四第439頁至第451頁),證明民政課長姚憲文依被告丁文彬指示回報執行狀況予被告丁文彬。  ⑷丁文彬手機內與黃美燕之LINE對話截圖(偵2144卷七第257頁至第259頁),證明社會課長黃美燕依被告丁文彬指示回報執行狀況予被告丁文彬。  ⑸被告丁文彬持被告林芬瑩手機詢問臺西鄉公所秘書丁順益紓困基本所得如何計算,並指示丁順益將文字數字化等情,此有109年5月17日18時15分58秒丁文彬與丁順益之譯文可證(證據卷一第317頁),足見被告丁文彬可直接指揮臺西鄉公所秘書丁順益,可實質影響臺西鄉公所業務之進行。  ⑹被告丁文彬指揮臺西鄉公所人員,分配安心上工之名額等情,此有109年5月19日15時38分23秒丁文彬與楊錫麟之譯文可參(證據卷一第317頁至第318頁)。  ⑺109年5月24日16時36分26秒林芬瑩與000000000男子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19頁),證明該名男子要求被告林芬瑩及丁文彬不要處罰某位清潔隊員,足見被告丁文彬可對於是否處罰公所清潔隊員,有參與決定之權利。  ⑻109年5月26日10時32分13秒丁文彬與丁文助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19頁),可資證明被告丁文彬可指揮臺西鄉公所清潔隊長,可實質影響臺西鄉公所業務之進行。  ⑼109年5月27日10時56分06秒林芬瑩與文業之譯文(證據一第320頁至第321頁),林芬瑩要文業將其所介紹之臨時人員履歷送進鄉長室,被告丁文彬在鄉長室,足證被告林芬瑩有授權丁文彬協助行使鄉長職務,可實質影響臺西鄉鄉政。  ⑽109年5月28日17時58分23秒丁文彬與王意嘉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1頁),足證被告丁文彬可決定鄉公所司機改調清潔隊員之人事。  ⑾109年6月2日15時31分59秒丁文彬與蔡長昆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1頁至第323頁),其內容為麥寮鄉長蔡長昆與被告丁文彬討論公所向縣府提報前瞻計畫內容之情事,可見被告丁文丁文彬可實質對臺西鄉鄉政為決策。  ⑿109年6月14日10時27分43秒丁文彬與林漢默之譯文、同年月29日14時14分09秒丁文彬與丁文助之譯文、同年7月6日丁文彬與丁文助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3頁至第325頁),可資證明被告丁文彬可指揮清潔隊員至民眾住家清運事業廢棄物,且有權代表臺西鄉長林芬瑩簽核臺西鄉公所公文之情事。  ⒀109年6月18日14時36分50秒丁文彬與林宗和之譯文、110年2月25日11時44分30秒丁文彬與林宗和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3頁至第324頁、第341頁),足證被告丁文對調動臺西鄉公所公務員職務進行調動。  ⒁109年7月6日15時16分53秒丁文彬與丁宗平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4頁至第325頁),足見被告丁文彬可決定臺西鄉公所工程開口契約追加施作之事宜。  ⒂109年8月6日11時53分11秒丁文彬與林雅婷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6頁至第327頁),足證鄉長助理林雅婷、秘書丁順益均聽從被告丁文彬,且鄉公所廠商係直接與被告丁文彬接洽。  ⒃109年8月21日09時42分33秒丁文彬與臺西鄉公所職員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7頁),證明被告丁文彬有權決定是否在鄉長室召開會議。  ⒄109年9月23日12時00分27秒丁文彬與丁偉鵬之譯文、同年月24日11時21分03秒丁文彬與林秋香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8頁至第329頁),可證被告丁文彬可指揮臺西鄉公所農業課課長,要求課長簽文懲處公所員工。  ⒅109年9月25日19時24分35秒及同年月日19時27分30秒林芬瑩與丁偉鵬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9頁至第330頁),可證被告林芬瑩知悉被告丁文彬為其處理鄉公所業務,可指揮鄉公所人員,被告林芬瑩明知此事,未為反對,顯然授權被告丁文彬代行其鄉長職權。  ⒆109年12月16日9時2分7秒林芬瑩與臺西鄉公所職員林雅婷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38頁),可證明要在垃圾掩埋場設置光電之業者,要約被告林芬瑩見面,且業者要被告丁文彬一起過去會面,被告林芬瑩知悉此事,未加反對,並表示會告知仍在睡覺之被告丁文彬。  ⒇109年12月28日14時56分40秒林芬瑩與臺西鄉公所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39頁),可證明被告丁文彬能召集鄉公所臨時人員談話,在公所人員詢問丁文彬是否會到場時,被告林芬瑩對此不僅未為反對,甚且表示會幫忙找丁文彬,顯然林芬瑩並未反對被告丁文彬代行鄉長職權。  110年1月25日9時48分7秒林芬瑩與臺西鄉公所之譯文、同年月日10時32分44秒林芬瑩與臺西鄉公所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39頁至第340頁),可證明被告林芬瑩在台塑集團人員前去鄉公所拜訪時,向公所人員表示被告丁文彬在場即可,顯然同意由被告丁文彬行使鄉長職權。  110年1月27日11時4分34秒丁文彬與姚憲文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40頁),可證明民政課長就有關臺西鄉詔安府觀光廁所新建工程計畫書是否發文,請示被告丁文彬是否同意發文,被告丁文彬表示同意,顯然被告丁文彬可實質行使鄉長職權,批核公所公文之發文與否。  110年4月28日11時4分59秒丁文彬與阿保男子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44頁至第345頁),可證被告丁文彬有權介入處理臺西鄉公所幼兒園之人事。  110年7月15日9時28分59秒林芬瑩與林雅婷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48頁),可證明鄉公所員工通知被告林芬瑩及丁文彬共同參加綠能廠商之簡報,被告林芬瑩知悉後,未為反對之意。  110年7月17日10時55分53秒、110年7月28日13時13分39秒、17時07分34秒、17時39分27秒之丁文彬與蕭英俊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48頁至第349頁),可證明被告丁文彬向蕭英俊表示臺西鄉公所現有缺額,可為其女兒找缺調回臺西鄉公所,被告丁文彬可干預鄉公所人事調動。  110年8月3日13時57分15秒林芬瑩與臺西鄉公所人員林雅婷之譯文、同年月日13時58分14秒丁文彬與臺西鄉公所人員游昕航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49頁至第350頁),可證明被告林芬瑩在公所人員請其參加納骨塔裝修說明會時,要公所人員通知被告丁文彬處理,可見被告林芬瑩確有授權被告丁文彬代行鄉長職權之情事。  110年8月12日14時45分48秒丁文彬與臺西鄉公所之譯文、同年月日14時49分16秒丁文彬與游昕航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50頁至第351頁),可證明鄉公所人員邀請被告丁文彬列席參加綠電廠商會議時,被告丁文彬能指揮由秘書丁順益參加。  110年8月17日15時30分43秒丁文彬與丁英仙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51頁至第352頁),可證明被告丁文彬自己表示可代臺西鄉鄉長林芬瑩批核發文,且能指揮鄉公所秘書丁順益行使公所業務。  110年12月30日10時1分1秒林芬瑩與公所人員林雅婷之譯文、同年月日11時25分41秒林芬瑩與丁文彬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55頁至第356頁),可見被告林芬瑩詢問公所人員,被告丁文彬是否會在活動中心建築師說明時在場,且要其在場,並隨即與丁文彬電話聯繫標案事宜,被告林芬瑩顯然容許丁文彬參與並決定鄉公所業務。  111年2月17日20時47分40秒林芬瑩與丁順益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56頁),可證明鄉公所秘書丁順益對鄉長林芬瑩表示,啟用典禮是否要另花經費製作名牌乙事,會先請示被告丁文彬,被告林芬瑩未表示反對,且表示會叫被告丁文彬前往,可見被告林芬瑩確有授權被告丁文彬處理公所業務之情事。 附表六:江月容行賄款項資金調度過程   ⒈於110年10月29日轉帳178萬元至堤營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內,由堤營公司負責人鄧明哲委託公司員工將部分款項提領而出,加計公司內原有資金,湊齊現金178萬元,於110年11月2日上午在臺南市鹽水區之工地將現金178萬元交付江月容。   ⒉於110年11月1日轉帳100萬元至旭宏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內,由旭宏公司負責人陳志鶴委請親友將部分款項提領而出,加計公司內原有資金,湊齊現金100萬元,於110年11月1日在臺南市仁德區之京城銀行門口將現金100萬元交付江月容。   ⒊於110年10月底某日,與國本公司負責人王孝汾之夫陳劍龍商議,由江月容於110年11月1日轉帳186萬元至國本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王孝汾、陳劍龍湊足現金186萬元之款項予江月容,而王孝汾、陳劍龍、江月容均知悉國本公司與順禾億公司當時並無186萬元之工程合約,竟由江月容於110年11月1日以順禾億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款186萬元至國本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內,王孝汾、陳劍龍湊足186萬元,於110年11月2日在雲林縣○○鎮○○街00號交付186萬元給江月容,而王孝汾則依江月容指示,以國本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號碼RG00000000號、面額186萬元、買受人順禾億公司之發票1紙,以此方式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江月容收受國本公司統一發票後,亦將該不實憑證記入帳冊,作為順禾億公司之進項發票,持之向南區國稅局申報(王孝汾、陳劍龍、江月容此部分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

2025-02-25

TNHM-112-上訴-1148-20250225-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澤 被 告 温晏鋌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澤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晏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政澤、温晏鋌於民國102年7月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全 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間至103年12月間址設臺 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109年9月16日經主管機關廢 止登記,下稱全網通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全網通公司陽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 、全網通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帳戶)之存簿及大小章,與全網通公司負責人林瑋軒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70號 判決有罪)均明知全網通公司於102年8月至103年12月間, 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名稱等公司之事實, 該等3人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温晏 鋌依李政澤指示,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填載不實銷貨 事項並虛偽開立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 票共169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億8,516萬7,764元 (起訴書誤載為3億5,516萬7,764元,逕予更正),交付予如 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名稱等公司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該等公司遂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均不生逃 漏稅捐之結果,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李政澤、温晏鋌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2、84至8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 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政澤對於除附表一編號3之龍華國際實業公司(下 稱龍華公司)部分外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就龍華公司部分 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龍華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第364頁);被告温晏鋌固坦承其有受雇於被告 李政澤並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負責處理長閎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長閎公司)、頂新數位網通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 亞大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大公司)、焱創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焱創公司)之會計事務,且被告李政澤於斯時持有 全網通公司大小章、陽信、玉山帳戶,並有交付給其匯款時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 法犯行,辯稱:其沒有開立全網通公司之發票等語(見本院 卷第83頁),被告温晏鋌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温晏鋌完 全沒有開立全網通公司發票之客觀行為,會去匯款也是受被 告李政澤指示,但對內容都不知情;被告温晏鋌主觀上也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僅是依被告李政澤指示處理,與 被告李政澤、林瑋軒也無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84、139 至144頁)。惟查:  ㈠全網通公司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開立附表一所示之內容 不實統一發票共169紙,銷售額合計3億8,516萬7,764元,供 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該等公司遂持之向 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全網通公司並未與附表一所 示之營業人有實際交易;全網通公司斯時之負責人為同案被 告林瑋軒;全網通公司之大小章、陽信、玉山帳戶於斯時是 由被告李政澤持用,被告李政澤並有將上開大小章、帳戶交 給被告温晏鋌使用;被告温彥鋌於斯時受雇於被告李政澤, 並負責亞大、長閎、頂新、焱創等公司之會計事務等事實,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政澤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歷次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臺北檢110偵24368卷第101至105頁,本院審重訴卷第65至 69頁,本院卷第69至73、171至207、345至367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温晏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歷次審理時之供 述(見臺北檢110偵24368卷第101至105頁,新北檢110偵4492 8卷第29至33頁,本院審重訴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81至8 7、171至207、345至3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瑋軒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北檢110偵24368卷第101至105頁 ,新北檢110偵44928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71至207頁) 、證人魯德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檢110偵44928卷第29 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110年8月18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 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2月7日財北國稅銷 售字第1130004317號函暨所附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 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總表、被告温晏鋌提供之案情敘述 暨所附101年8月14日到職時簽立之聘任合約、儲值卡樣式、 被告李政澤經營的公司、發票及金流流程之相關附件、被告 温晏鋌112年7月21日庭呈資料即開立發票之方式、被告温晏 鋌提供之新揚發公司統一發票影本、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 請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案)、財政 部關務署104年9月17日緝風傳字第104075號通報單暨所附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海關出口營業人暨其進項營業人異常清單 、國內進項分析圖、疑似冒退營業稅廠商之國內進項廠商資 料表、周氏國際企業、亞大全球、焱創資訊、頂新數位網通 、長閎企業、全網通科技、鼎曜科技、藍光科技、無限運通 、威昌國際、統振公司104徵才資訊、周氏國際企業公司之 出口報單、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網上查冊中心之 相關資料查詢結果(高超科技、ROSIN TRADING LIMITED、 GLOWRANGE LIMITED等公司)、內湖稽徵所106年3月8日財北 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60951917號函暨相關附件、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監察室106年3月15日財北國稅監發字第106020113 號函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8年7月12日北防字 第10843623560號移送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108年9月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2259號、108年度偵字 第6168號、107年度偵字第3608號、107年度偵字第18686號 、107年度偵字第24925號、107年度偵字第26191號及107年 度偵字第34484號起訴書、內湖稽徵所106年3月2日查核報告 、105年9月6日林瑋軒君及倪鈴櫻君談話筆錄、105年10月6 日林瑋軒君談話筆錄(含林君戶籍查詢畫面)、105年10月1 4日魯德海君談話筆錄、105年9月21日温晏鋌君談話筆錄( 含温君及李政澤君之戶籍查詢畫面)、全網通公司登記影像 調閱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 變更登記表】、全網通公司稅籍登記查詢畫面、全網通公司 稅籍登記歷程、102年5月14日全網通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申 請書、106年9月28日全網通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10 7年2月27日全網通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統一發票領 用情形查詢畫面、全網通公司102年7月至103年12月營業稅 申報情形、全網通公司營業稅申報年檔、全網通公司營業稅 申報月(期)檔、全網通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102及103年度 申報損益表、全網通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 來源)、全網通公司專案調檔查核清單(進項扣抵)、全網 通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長閎公司】109年5月 7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長閎企業有限公司查核案)、【 頂新公司】109年4月6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頂新數位 網通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龍華公司】109年9 月1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龍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案)、【亞大公司】107年7月27日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進銷分 析表、【焱創公司】107年6月6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 件移送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全網通公 司陽信銀行帳戶-抽核提款單及匯款單查核說明對照表、陽 信商業銀行重新分行105年9月29日陽信重新字第1050034號 函文所附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存款送款單及匯款申請書、 玉山帳戶抽核提款單及匯款單查核說明對照表、交易明細表 、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轉帳收入傳票、113年4月1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陳秋萍】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03年5 至6月全網通公司與焱創資訊公司之金流、103年6月全網通 公司與亞大全球公司之金流、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 第2276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新揚發公司、長閎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8月16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國稅局卷一第13至21 、22至46、47至48、53至73、79至155、157、163至167、16 9、170至184、187至226、262至287、288至310、311至332 、334至349、350至397、398至402、406至473、474至552、 553至567、568至572頁,臺北檢109偵14298卷第57至59頁, 臺北檢110偵24368卷第3至25頁,新北檢110偵44928卷第41 至61頁,本院審重訴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115至131、14 5至150、151、219至236、295至306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  ㈡被告温晏鋌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本已坦承本案犯 行,並供稱:其於斯時持有全網通公司陽信、玉山帳戶之存 摺、大小章,是被告李政澤給其的,其並依被告李政澤之指 示去提款、匯款;其當時一共要開包括全網通公司在內的好 幾十家公司的發票,金額、品項都是被告李政澤給我的等語 (見臺北檢110偵24368卷第103頁,新北檢110偵44928卷第31 至33頁),嗣被告温晏鋌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其雖然有使用 全網通公司陽信、玉山帳戶之存摺、大小章,然本案全網通 公司發票不是其所開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温 晏鋌之供述,前後顯有矛盾。然雖被告温晏鋌事後在審理中 翻異前詞,惟被告供述前後有所矛盾時,究竟何者可採,仍 得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查被告温晏鋌對於其受雇於被告李 政澤擔任負責會計事務之人員,並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證 人即共同被告李政澤除對其於本案以全網通公司名義開立不 實發票乙事坦認在卷外(見本院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 證稱,被告温晏鋌是斯時其所雇用之會計人員,負責處理開 立發票、跑銀行等事務,斯時其並未雇用其他會計人員;因 事隔久遠,其現在並無印象有無請被告温晏鋌開立全網通公 司的發票,然如果有(全網通公司的發票)的話是其麻煩被告 温晏鋌開的;其斯時有持用全網通公司銀行存簿及大小章, 並有將上開資料交由被告温晏鋌去銀行作假金流;其當時有 指示被告温晏鋌開立除亞大公司外其他多家公司的發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至183頁),是被告李政澤對於是否確實有指 示被告温晏鋌開立本案全網通公司發票雖供稱不復記憶,然 其斯時確實有將全網通公司之銀行存簿、大小章等資料交由 被告温晏鋌使用,此節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瑋軒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自己保管大小章和全網通 公司的存簿?)沒有,是我的會計在保管」、「(檢察官問: 你有無將發票本交付給亞大公司?)答:這個案子之前我有 被判刑4個月,那時候基本上我就是交給我的會計去處理, 會計那時候應該就是有把這些東西交給他們(指本案被告2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互核相符,足徵全網通公司之存 簿及大小章等資料,斯時確實是由被告李政澤、温晏鋌在管 理使用;且被告李政澤稱曾指示被告温晏鋌開立除温晏鋌所 任職之亞大公司外其他多家公司發票乙節,經查被告温晏鋌 於受雇於被告李政澤期間,確曾共同虛偽開立「新揚發公司 」之發票,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76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並於109年12月22日確定 在案,此有卷附前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19至236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亦足堪認定。是綜衡上情, 全網通公司之存簿、大小章於斯時均在被告李政澤、温晏鋌 之管理、使用中,被告李政澤復已自承會請被告温晏鋌持上 開存簿、大小章去做假金流,而被告温晏鋌受雇於被告李政 澤之期間本就是負責開立包括其所任職之亞大公司外為數眾 多之其他公司發票,並曾經法院認定於此期間內所開立之發 票有虛偽開立、填製不實資訊之事實,且被告李政澤對其於 本案以全網通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發票乙事均已坦承,並且供 稱其通常都是請被告温晏鋌負責開立發票等情,是依卷內事 證已足推認本案全網通公司之發票亦係由被告温晏鋌開立之 可能性極高,是被告温晏鋌於偵查中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犯行所為認罪陳述,顯與卷內事證更為相符。至於被告温 晏鋌雖以前詞置辯,被告温晏鋌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 告温晏鋌開立發票之習慣係以電腦打字列印方式開立,與本 案全網通公司之發票開立格式不同等語(見本院審重訴卷第6 8頁,本院卷第139頁),惟經本院電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詢 問是否有本案全網通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正本或影本,該 承辦人回復略以:本局並未留存發票或影本公司開立之發票 係由公司自行保管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再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證人 即全網通公司負責人林瑋軒有無留存本案發票原本、影本, 證人林瑋軒亦證稱並未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是遍 查卷內實無本案全網通公司發票開立之樣式可供參酌。至於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之全網通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固為手寫,然此申請書與發票 尚不得等同視之甚明。且被告温晏鋌於偵查中本已自承有開 過包含全網通公司在內之眾多公司發票,業如前述,則在卷 內並無全網通公司發票可供參考之情形下,何以突然回復記 憶,翻異前詞而供稱並未開立本案全網通公司發票?顯有可 疑,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之情形下,被告温晏鋌及其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信。又被告温晏鋌雖辯稱當時從事 會計的還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此節與被告李 政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會計僅温晏鋌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不符,而被告李政澤既為雇主,對於公司內部人力配置 情形當更為清楚,其此部分之證詞可信度較高,且被告温晏 鋌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始法院認定有其他會計存在之可能 ,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院認本案 全網通公司之發票確係由被告温晏鋌所開立,應無疑義。  ㈢被告温晏鋌之辯護人復為其辯護稱:被告温晏鋌僅係認知錯 誤,誤信被告李政澤之指示,主觀上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3、206頁)。按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 直接故意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政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 本院審理時均已證稱,其指示被告温晏鋌持全網通公司之存 簿、大小章去銀行辦理匯款等業務,是在做假金流,實際上 全網通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均無交易等語(見臺北檢110 偵24368卷第101至105頁,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此情並有 前開證據為佐,業已認定如前。又被告温晏鋌對於有持全網 通公司存簿及大小章去銀行辦理匯款等情並不爭執,業如前 述,而其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檢察事務官問: 你有去對出進貨及提匯款紀錄?)答:102年7月至103年12月 ,因為公司業務繁忙,我沒有核對」、「(檢察事務官問: 為何長閎、頂新、焱創給付貨款予全網通陽信銀行帳戶後, 隨即轉匯給李政澤、周氏公司,或以周氏公司名義匯款給三 家公司?是否製作循環不實交易資金?)答:我覺得是。在 做的時候,李政澤是我老闆,他交代我我就去做,我當時不 知道是不合法的」等語(見臺北檢110偵24368卷第103至104 頁),是被告温晏鋌既然已知全網通公司與如附表一營業人 欄位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其所為匯款等行為僅是在製 造循環交易,則不論被告温晏鋌是否有意識到循環交易或假 金流是否有觸法問題,其在明知並無真實交易之認知下仍為 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全網通公司不實發票之行為,其主觀 上對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自有直接故意甚明。至於被 告温晏鋌之辯護人復為其辯稱被告李政澤會提供部分貨品、 銷貨單,以使被告温晏鋌合理信賴有銷貨事實,被告温晏鋌 因而被利用云云,然被告李政澤既然都已自承並無實際交易 存在,何來貨品、銷貨單可用以取信被告温晏鋌?且被告温 晏鋌既係會計人員,更是實際去銀行辦理匯款業務之人,其 對於全網通公司金流有異常、甚至有循環交易之情形應最為 清楚,此節復為被告温晏鋌供承在卷,業如前述,被告温晏 鋌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既無具體事證可佐,尚無從使法院動 搖被告温晏鋌具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主觀犯意之認定,所辯 不足採信。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 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 之犯罪支配」。在此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 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且 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 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第10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同案被告 林瑋軒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本案被告2人完全不認識等語( 見本院卷第185頁),然同案被告林瑋軒於偵查中業已坦認本 案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見新北檢110偵44928卷第32頁),而 被告李政澤、温晏鋌既取得全網通公司之存簿與大小章,並 以全網通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渠等所為 所為自屬實現本案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之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行為,主觀上僅需對於與全網通公司具備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身分之人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即為已足,實亦 無庸認知全網通公司負責人之真實姓名、身分。是本案被告 李政澤、温晏鋌與同案被告林瑋軒間為共同正犯關係,應屬 無疑。  ㈣末查被告李政澤對於本案犯行,除龍華公司部分外均已坦認 不諱,業如前述。惟就全網通公司開立予龍華公司之發票, 係於103年6月開立4張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2月7 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0004317號函暨所附全網通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總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5至131頁),而被告李政澤對其於102年7月至103年 12月間實際持用全網通公司之存簿及大小章,並用以開立以 全網通公司為名義之如附表編號1、2、4、5之不實發票既已 坦承,則於103年6月間,全網通公司之存簿及大小章均在被 告李政澤之掌控下,並由被告李政澤指示被告温晏鋌開立全 網通公司之發票,均已認定如前,上開期間內全網通公司開 立予龍華公司之不實發票係由被告2人所開立之可能性甚高 。又何況對於本案犯行被告李政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已就 龍華公司之部分亦已坦承(見本院審重訴卷第68頁,本院卷 第7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又翻異前詞稱不知道龍華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惟其所辯既無卷內事證可佐,亦 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甚明。而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 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論處。  ⒉再查同案被告林瑋軒為全網通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 第71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本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 務上文書之義務。而本案被告李政澤、溫晏鋌雖非全網通公 司之負責人,惟渠等與同案被告林瑋軒共同實施本案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 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  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與同案被告林瑋軒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事 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均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僅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固因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論以正犯,惟其相較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節 ,並未較輕微,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全網通公司與附 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往來,卻仍開立不實發票而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 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惟此部分不生實質逃 漏稅捐之結果,詳下述),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使稅捐稽徵 機關無法正確課稅,妨礙課稅之公平性,並使偵查機關查緝 逃漏稅捐之犯罪趨於複雜,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李政 澤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溫晏鋌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又於 審理中翻譯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5、365頁),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虛偽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對象 數量,及被告李政澤作為雇主、被告溫晏鋌受雇於被告李政 澤擔任會計人員,分別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2人雖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然本件尚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因此獲得何種對價或利益,故 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瑋軒以全網通公司之名 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等 公司之行為,除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嫌外(此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述),亦以此 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等公司逃漏營業稅總計 1,925萬8,40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 徵與管理之正確性,而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2人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並不構成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理由如下: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 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營業人,渠 等係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既非營業稅課稅範圍, 渠等於涉案期間持全網通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申赧扣抵 銷項稅額之情事,不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故無實質逃漏營 業稅;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營業人,經依「逐期計算虛進 虛銷(含冒退稅額) 應補税額及漏稅額計算表」系統核算 後,該等營業人涉案期間虛銷稅額大於虛進稅額,是其上開 行為尚無構成實質逃漏營業稅之情事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13年8月16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95至306頁),是本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 等,於本案均未生實質逃漏稅之結果。  ⒉準此,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幫助逃漏稅捐罪既係結果 犯,本案既未生逃漏稅之結果,自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 亦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該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惟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犯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期間 全網通公司開立發票 下游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長閎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4月 4 14,306,840 715,343 4 14,306,840 715,343 103年5月 4 9,525,310 476,266 4 9,525,310 476,266 103年6月 4 9,542,700 477,135 4 9,542,700 477,135 103年7月 1 620,100 31,005 1 620,100 31,005 103年8月 3 9,563,910 478,196 3 9,563,910 478,196 103年10月 3 6,047,300 302,366 3 6,047,300 302,366 2 頂新數位網通有限公司 103年4月 4 14,228,002 711,401 4 14,228,002 711,401 103年5月 3 9,596,300 479,816 3 9,596,300 479,816 103年6月 4 9,525,870 476,294 4 9,525,870 476,294 103年7月 3 9,535,636 476,782 3 9,535,636 476,782 103年8月 2 4,805,650 240,283 2 4,805,650 240,283 3 龍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6月 4 3,810,335 190,517 4 3,810,335 190,517 4 亞大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8月 5 4,816,274 240,814 5 4,816,274 240,814 102年9月 22 28,147,406 1,407,372 22 28,147,406 1,407,372 102年10月 10 12,365,275 618,265 10 12,365,275 618,265 102年12月 6 10,504,271 525,213 6 10,504,271 525,213 103年3月 3 8,143,646 407,182 3 8,143,646 407,182 103年6月 13 42,882,587 2,144,130 13 42,882,587 2,144,130 103年7月 3 10,907,464 545,373 3 10,907,464 545,373 103年8月 11 36,151,750 1,807,589 11 36,151,750 1,807,589 5 焱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0月 14 19,046,783 952,342 14 19,046,783 952,342 102年12月 13 23,800,207 1,190,012 13 23,800,207 1,190,012 103年2月 7 28,498,175 1,424,910 7 28,498,175 1,424,910 103年5月 8 11,158,589 557,929 8 11,158,589 557,929 103年6月 5 14,295,880 714,796 5 14,295,880 714,796 103年7月 4 14,289,104 714,456 4 14,289,104 714,456 103年8月 6 19,052,400 952,621 6 19,052,400 952,621 合計 169 385,167,764 19,258,408 169 385,167,764 19,258,408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缉案件稽查報告書1/3卷 國稅局卷一 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缉案件稽查報告書2/3卷 國稅局卷二 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缉案件稽查報告書3/3卷 國稅局卷三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98號卷【卷二】(調卷) 臺北檢109偵14298卷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68號卷 臺北檢110偵24368卷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928號卷 新北檢110偵44928卷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14號卷 新北檢110偵12314卷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4號卷 本院審重訴卷 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 本院卷

2025-02-25

PCDM-112-重訴-23-20250225-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婷 徐彩綵 葉柏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18號),被告等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戊○○各犯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同年112 月2日12日」更正為「同年2月12日」、第12至13行「復於同 年2月12日至3月7日期間某日」更正為「復於同年2月中下旬 間某日」、第23行「丙○○不查於上網瀏覽」更正為「丙○○不 察,於112年2月間某日上網瀏覽」、第27行「可下載投資AP P」補充為「可下載『亞飛』投資平臺APP」、第28至29行「29 萬9,500元」更正為「29萬9,550元」,起訴書附表第2欄之 匯款時間、金額更正為「9時14分」、「29萬9,550元」、第 8欄之匯款金額更正為「92萬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 、乙○○、戊○○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證據並所 犯法條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6至7行「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刪除、編號5「待證事實」欄第1至2行 「匯入」更正為「輾轉匯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3人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被告丁○○、乙○○所犯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被告戊○○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丁○○、乙○○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被告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3人均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經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①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丁○○、乙○○,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丁○○、乙○○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處斷。   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 告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   2.罪名:   ⑴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 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⑵核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⑶被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被告3人所為,均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⑴被告丁○○、乙○○所為,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⑵被告戊○○所為,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被告丁○○、乙○○部分:   ⑴被告丁○○、乙○○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丁○○、乙○○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 被告丁○○、乙○○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丁○○、乙○○有前述2種以上之刑之減輕(幫助犯、審判 中自白),依法遞減之。      2.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戊○○,自應適用 之。被告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另其並無犯罪 所得(詳下述),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另其並無犯罪所 得(詳下述),自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該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戊○○犯行 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上開偵審自白洗錢罪減輕其刑事由。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丁○○、乙○○犯後均至準備程序中始 坦承犯行,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3人均已與告訴 人丙○○成立調解(見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兼衡被 告3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 分別自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 庭狀況、經濟狀況及被告戊○○坦承洗錢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就被告丁○○、乙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1.查被告丁○○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2月,緩刑4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乙○○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審酌被告丁○○、乙○○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然案發後至準備程序中終於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以調解給付約定內容為條件 給予被告丁○○、乙○○緩刑之宣告(見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 筆錄),足見被告丁○○、乙○○深具悔意,堪信被告丁○○、 乙○○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罪刑」欄後 段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丁○○、乙○○依前揭調解 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丁○○、乙○○應依如附件二 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丁○○、 乙○○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其等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2.查被告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案發後亦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以調解給付 約定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戊○○緩刑之宣告(見如附件二所 示之調解筆錄);惟被告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21535號等、11 2年度偵字第42201號等起訴在案,有該等起訴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戊○○尚有另案經起訴,本院認 不宜宣告緩刑,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 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 修正後規定。本案輾轉匯入本案帳戶、A之1帳號之贓款, 固為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財物已由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掌控之錢包地址,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財物諭知沒 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被告3人於警詢或兼偵訊中均供稱自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 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8、43、59、282、283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罪刑 1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丙○○支付損害賠償。 2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丙○○支付損害賠償。 3 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判決附表二(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丁○○ 大學畢業,經營婚紗攝影,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獨居,父、母、妹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 2 乙○○ 高中畢業,受僱從事文書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獨居,母、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3 戊○○ 大學畢業,幫家裡賣茭白筍,月收入3萬多元,與父母同住,偶爾會接2名未成年子女過來同住,該等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2025-02-25

TCDM-113-金訴-2101-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刁予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刁予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刁予弘(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 計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 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 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參酌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 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 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365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部分(即附表編號 4至5所示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刁予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偽造文書 稅捐稽徵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81罪)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4月(8罪) 犯  罪  日 期 107年3月15日至108年9月15日 ⑴107年3月15日 ⑵107年7月15日 107年7月15日至108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日 112年10月2日 112年10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919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就業服務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⑴有期徒刑2月(4罪) ⑵有期徒刑3月(33罪) ⑶有期徒刑4月(54罪) 犯  罪  日 期 107年1月至109年8月下旬間 107年7月起至109年8月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1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1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9日 (不得上訴) 113年2月29日 (不得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90號 編號4至5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執畢)

2025-02-25

TCHM-114-聲-190-202502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及OPPO廠牌 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告訴人戴○○表示不願追究 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衡酌被 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諭知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至今,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不願追究被 告之責任,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具有悔意,信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被 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檢察官亦請 求諭知被告緩刑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VIVO 廠牌行動電話及OPPO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皆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謝文傑與戴○○之前為男女朋友,謝文傑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11時35分許,在嘉義市○○路○段000號福容飯店,向戴○○借用 其所有VIVO手機1支及OPPO手機1支(下稱本件手機2支)。詎 謝文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件 手機2支攜至○○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價格轉賣 ,並將所得價款花用完畢。嗣戴○○於113年6月30日以LINE傳 訊,要求謝文傑將手機交還未果而報警處理,經警調查後, 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署網路 資料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在卷可稽。

2025-02-25

CYDM-114-嘉簡-190-202502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寓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續字第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寓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 細表」更正為「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逐期明細表 」、第5行「申報書(按年度及按期)查詢資料(BRN)」更 正為「申報書(按年度及按期)查詢資料(BRM)」、第9至 10行「寓賀公司逐年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 額及漏稅額計算表」更正為「寓賀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 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附表二營業人 名稱欄「寓賀光電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均更正為「賀越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附件二即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1.所載「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逐筆明細表(BLQ187)」更正為「逐期計算上下遊各家 營業人虛進虛銷發票銷售額及稅額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 去路)」、4.「寓賀公司調查函負責人鄭寓賀談話筆錄」補 充為「寓賀公司調查函、負責人鄭寓賀談話筆錄」外,餘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學理上歸類為身分 犯,不具此身分、關係者,不能成立本罪;要之,必須與具 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才可 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擬。上揭所謂商業負責 人,依該法第4條規定,係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 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 公司為董事(第1項),但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同為有限公司負責人(第2項)。又商業登記法第1 0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 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 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 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 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 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關於實質 董事之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乃於 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 條第3項,將「公開發行股票之」7字刪除,故此後有限公司 之實質董事,亦在適用之列。倘犯罪行為有新、舊法比較情 形,似舊法有利,亦即所謂「實際負責人」尚無身分犯罪主 體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因被告鄭寓賀為寓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為賀越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暨主辦會計人員,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主體,故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總統令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就該條罰金刑部 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改變該法條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罰 之輕重,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 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 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票乃證明 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 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 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是核被告鄭寓 賀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於業務上文書上不實登載之低度 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代理申報營業稅,使記帳業者在其 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得扣抵 之進項稅額,並持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 稅額而行使,為間接正犯。  ㈣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構成要件,由法條文字並無從認定立法者 係預定該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情形,若為 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分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 且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 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 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符合接續犯之行 為概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件附表一、二所示為同一營業人於同一營業稅期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於附件附表一、二所示 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行為,應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至附件附表一、二 分屬不同營業人,縱為同一營業稅期,仍應論以數罪,附此 敘明。  ㈤被告就附件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稅期所犯上開二罪,各係 基於一個整體犯罪計畫所為,應認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  ㈥被告所犯上開19罪(即附件附表一所示賀越公司共9個營業稅 期、寓賀公司共10個營業稅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與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已離婚之生活狀況、五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前已因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893號、111年度偵字第97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罪後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19罪均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被告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同,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宛真移 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MLDM-113-苗簡-286-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