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約金酌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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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6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徐雅琳 蒲素芳 被 告 楊岱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84元,及其中49,256元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46%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本金49,256元、利息3,727元,合計52,983元(計算式:49,25 6元+3,727元=52,983元)、違約金1,029元與113年10月12日起算 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為證 ,應可信為真實。另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 13.46,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遠低於該利率,原告並未 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 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30

PTEV-113-屏小-566-2024123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23號 原 告 卓映任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王以琳 訴訟代理人 雷吟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114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8,9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8,9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其訴之變更前後,均係基於主張兩造間和解書已履 行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經查,被告不爭執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153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下稱本件本票裁定),被告乃執本件本票裁定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嗣於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127 號(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就系爭本票債權全數受償等情(見 本院卷第149頁),顯未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則原告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即難認有確認利益,應予駁 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11年9月7日簽訂和解書,約定原告願於111 年9月13日前給付被告50,000元,並刊登道歉聲明;如未 履行,原告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下稱違約金 債權),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和解書 關於約定原告刊登道歉聲明部分,雖違反憲法法庭111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惟原告仍依約刊登道歉聲明,自不發生違約金債權。如認 原告未依約道歉,亦應酌減違約金。 (二)惟被告明知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且其未提示系爭本票,仍 執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件本票裁定,進而執該裁定 向臺北地院聲請執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巷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本件不動產),原告因已 與訴外人約定出賣本件不動產,為免延宕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點交期限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已向臺北地院繳交執 行案款208,920元。被告對原告無違約金債權存在且未提 示系爭本票,仍故意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致原 告受有208,920元損害,爰擇一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20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合意簽訂和解書,未違反憲法法庭111年憲 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約定應屬有效。而原告未依和解書第2 條約定方式刊登道歉聲明,依和解書第4條約定,被告對原 告有違約金債權,則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又被告於聲 請本票強制執行前,以LINE通訊軟體對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 雪雲請求給付票款,已有提示系爭本票,而原告對臺北地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3153號裁定亦未抗告。是被告依強制執行 程序取得208,920元,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兩造於111年9月7日簽訂和解書第3條約定違約金債權;原告已於111年9月8日依和解書第1條約定給付50,000元予被告;被告執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臺北地院以本件本票裁定准許,被告以本件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以本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原告於112年7月19日提出債權額全額208,920元予臺北地院轉匯被告收受,系爭本票債權已全部清償等事實,有和解書、轉帳明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地院收據為證(見北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3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208,920元,及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厥為:(一)被告對原告有無違約金債權存在?如 有,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二)被告有無提示 系爭本票?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8,92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五、被告對原告有無違約金債權存在?如有,原告請求酌減違約 金,有無理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義務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行使票據 上權利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此時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 及舉證責任,待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 因關係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成立及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即適用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 件兩造不爭執其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票原因 關係為和解書第3條約定違約金債權,則原告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合於票據法第13條規定。 (二)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和解書第2 條約定:「甲方(下稱原告)應於111年9月10日前於指定 的個人臉書及Instagram首頁、限時動態以公開形式刊登 如(附件1)內容之道歉聲明並置頂滿30日,皆需標記乙 方(下稱被告)帳號,期間不得為任何增刪修改及限制他 人(包含被告及其親友)瀏覽,且此後不得另發文或留言 說明此事」、第3條約定:「若原告未遵守上二條之約定 ,應另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並開立 同額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作為擔保。」等情,有和解書在 卷可稽,則原告依約刊登道歉聲明,即應符合「以公開形 式刊登」、「置頂滿30日」、「標記被告帳號」等方式, 否則即屬違約。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刊登道歉聲明乙節, 固據其提出臉書截圖為證(見北院卷第23頁),惟上開臉 書截圖僅有1張,日期為111年9月9日,其隱私設定為限制 好友瀏覽,並未置頂刊登,亦未標記被告帳號,參以被告 提出原告INSTAGRAM個人頁面(見北院卷第69頁),亦顯 示原告未置頂刊登道歉聲明,自難認原告刊登道歉聲明已 合於和解書第2條約定,是被告得依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 求原告給付違約金200,000元。又原告未依約刊登道歉聲 明,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聲請通知證人葉芷妤、王奕 仁到庭證述,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原告雖主張和解書關於約定原告刊登道歉聲明部分違反憲 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等語,惟按憲法法條11 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旨在闡明法院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 段規定判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不得命加害人道歉, 其理由主要為:國家法律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 觀事實,係干預人民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限制人民言論 自由;人民不表意自由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 發展所不可或缺,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國家強制人 民公開道歉,致人民必須發表自我否定言論,對言論自由 干預強度較高,應適用嚴格審查基準;民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授權法院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目的固屬正當,惟其 限制手段如許法院判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則非最小侵害手 段,認屬違憲等語,並進一步揭櫫:「侵害他人名譽之加 害人,於自認有錯時,出於自願且真誠向被害人道歉,不 論是表達其內疚或羞愧,皆為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同理心 表現,可讓被害人獲得精神上的安慰,感到受尊重,獲得 安全感,從而重建對他人之信任。透過道歉,甚可宣示社 會之共同價值觀,因而重建雙方及社會的和諧。故加害人 於自認有錯時,本即得真誠向被害人道歉,不待法院以判 決強制道歉。鑑於道歉所具之心理、社會及文化等正面功 能,國家亦得鼓勵或勸諭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以平息糾 紛,回復和諧。」等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 決主文、理由參照)。本件原告本於自由意志簽訂和解書 ,同意刊登道歉聲明,此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 決事實已不相同,尚無比附援引餘地,況該判決理由復明 揭加害人自願道歉乃法所推崇,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純屬 無稽,無可憑採。 (四)原告另主張應酌減違約金等語,本院按民法第252條規定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實務 上固認此項違約金酌減權,法院得依職權為之。惟此係指 酌減權之發動無待債務人請求而已,關於約定違約金額過 高此一權利發生要件事實,仍應適用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違約金酌減權存在之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非謂祇須債務人援引,該要件事實即採職權探知 主義。法院僅於依當事人提出證據資料足認約定違約金額 過高時,始得依職權酌減違約金。否則,債務人動輒抗辯 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酌減,即令債權人就違約金並未過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將使當事人事先約定違約金功能蕩然 無存,失諸違約金立法原意。本件原告雖主張約定違約金 過高,惟其未具體陳述約定違約金額過高之理由,亦未就 此要件事實提出或聲明任何證據。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違 約金額過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酌減違約金餘地。 (五)綜上,被告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存在,自得行使系爭本票 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200,000元。 六、被告有無提示系爭本票?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08,920元,有無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 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 定有明文。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提示票據, 請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文義負責。 (二)經查,系爭本票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此經本院調取 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53號卷宗核閱無訛,惟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自認「本票到期後沒有對原告提示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規定,發生自認效力。被告嗣後雖撤銷自認,惟未經原告 同意,而被告提出其與林雪雲間LINE對話截圖,雖記載「 本票20萬」乙語,惟此既非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亦非向原 告本人請求付款,自不生提示效力。是被告撤銷自認,未 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於聲請本票 裁定前,未經提示請求付款,應堪認定。 (三)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以被害人實際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經查,被告既未依法 提示請求付款,本不得對原告行使追索權,然其對原告既 有200,000元違約金債權,即有請求原告給付之法律上原 因,且其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以滿足該違約金債權,亦未使 原告受有損害,自與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8,920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920元及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1年9月7日 未載 卓映任 150,000元 CH295602 2 111年9月7日 未載 卓映任 50,000元 CH295603

2024-12-30

SLEV-112-士簡-1623-20241230-2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7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李振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387元,及其中69,000元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分期付款,約定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5年 3月1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攤還,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 約定書。詎被告繳款至14期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69,387 元、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還款明細為 證,被告則以約是伊簽的,惟金額太大無法負擔置辯,按無力清 償尚非得持為拒絕清償之由,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另本院審酌 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16,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 利率遠低於該利率,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酌減至1元,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分期付款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30

PTEV-113-屏小-574-2024123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梁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陸元 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陸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 管理被繼承人劉明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5,379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撤回對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起訴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3 79元,及自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3、124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梁雅惠於88年11月29日邀同訴外人劉明殿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11 月29日起至93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14.25%固定計息, 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379元,及 自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 息,暨自9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利息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 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95,379元, 及自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 利息,暨自9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經查,本件原 告固得依約請求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 週年利率14.25%,其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見本院卷第124頁),是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 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違約金酌減為1元,始 為適當。超過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190元 合計      4,190元

2024-12-27

FSEV-113-鳳簡-644-2024122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游進亨 黃可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曾治為 訴訟代理人 林琳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515號支付命令所 載被告曾治為對於原告游進亨之債權,其中逾新臺幣927萬 元,暨自民國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日息0. 0438之違約金(含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51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 (下同)813萬元部分之借款債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並經被告否認,致債權數額即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核有確認利益。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游進亨前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7日與被告簽訂 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證一),約定被告出資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由原告游進亨於107年10月1日 至108年4月30日間收購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等八筆土地,整合後再出售,原告游進亨為擔保系爭合作 契約之履行,而提供原告游進亨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證二),亦簽發票面金額1,000萬 元、到期日為108年4月30日之本票(證三)交付被告,嗣 因約定期限屆滿時,原告游進亨未能將上開土地整合完成 出售,被告遂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約定,要求原告游進 亨應返還依被告所投資本金並加計百分之50之資金成本, 雙方因而於108年5月27日另行簽訂合作契約增補條款書( 下稱系爭增補條款書),將原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應返還之 投資款及加計百分之50之款項共900萬元,轉換為消費借 貸關係,約定清償期為108年7月25日,又原告游進亨應另 行於108年7月25日前給付被告上開款項中300萬元之利息2 7萬元,倘逾期未清償上開款項及利息,每逾一日應加計 未還金額之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證四)。  二、107年11月25日原告游進亨與原告黃可欣成立信託契約,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可欣(證五)。而原告游進 亨前於108年5月17日、109年8月28日、109年9月28日分別 償還54萬元、30萬元、30萬元後(證六),無力再繼續償 還與被告間借款,被告遂以原告游進亨未依約清償為由, 持鈞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2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證七)為 執行名義,以執行標的金額1,000萬元,向鈞院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不動產,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224號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而被告曾治為於聲請前開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案件後,另又以原告游進亨未履行系爭增補條款書為 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5515號支付命令(證八) 後,遂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再對原告游進亨聲請強 制執行,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383號受理在案,並於 該強制執行事件中扣押原告黃可欣所得取回之拍賣餘款67 7萬9,380元(證九)。  三、本件被告僅以投資600萬元之資金,約定原告游進亨於半 年內未依約履行,即應額外返還300萬元之違約金,嗣後 被告以加計違約金及利息後之金額927萬元為本金,另簽 訂系爭增補條款書,約定按日計算違約金,致五年間違約 金高達1,340萬7,823元,除已逾被告投資本金金額之二倍 外,更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故本件約 定之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爰請求將原告游進亨與被告間 約定之違約金酌減至0:   ㈠本件尚且不計算原系爭合作契約乃約定原告游進亨於半年 內未依約履行應額外返還之300萬元違約金,原告游進亨 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增補條款書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每一日以未還金額之千分之一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6 .5,而雙方未再就違約金之性質特別明定,則該違約金按 未履行金額比例計付,並依遲延返還期間計算,實與遲延 損害之利息性質相仿,依民法第250條自應視該違約金為 「債務遲延損害賠償之預定」,以免對債務人過度不利。 惟雙方所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36.5計算系爭擔保債權之 違約金,不僅遠高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 於借款債務遲延二年十個月時,違約金數額即已高於系爭 增補條款書所約定應返還之金額900萬元(證八),約定 違約金數額與被告金錢債權遲延獲償之實際損害顯相懸殊 ,自有過高之情形。   ㈡本件被告僅600萬元投資資金之情形下,自雙方簽訂合作契 約書時起迄今五年之時間,以年利率10%金額計算,違約 金債權於300萬元內始屬合理,則本件請求鈞院就原告游 進亨與被告間系爭增補條款書約定之違約金酌減至0,僅 計算原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300萬元,尚難謂無 理。  四、原告游進亨前已清償114萬元之借款、利息,本件被告仍 以927萬元為債權本金金額,並加計高額違約金,請求原 告游進亨清償,顯非有理,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游進亨之債 權逾813萬元部分應不存在:   ㈠原告游進亨與被告曾治為所簽訂之系爭增補條款書,約定 將原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應返還之投資款及加計百分之50之 款項共900萬元轉換為消費借貸關係,清償期為108年7月2 5日,並原告游進亨應另行於108年7月25日前給付被告曾 治為利息27萬元,倘逾期未清償上開款項及利息,每逾一 日應加計未還金額之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而系爭增補條款 書約定之違約金顯有過高,應酌減至0,已如前述。   ㈡原告游進亨於108年5月17日曾以其經營之名俯建設有限公 司帳戶匯款54萬元至被告帳戶,以清償借款,嗣因原告游 進亨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於系爭增補條款書約定之清償期 前繼續清償,但其於109年8月28日、109年9月28日仍另交 付被告其經營之名俯建設有限公司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 二張,共計60萬元(證六),以清償借款。本件原告游進 亨前支付被告之114萬元(計算式:54萬+30萬+30萬=114 萬),實已清償上開借款利息27萬元及本金87萬元,則本 件借款債權應僅餘813萬元,故起訴請求如聲明。  五、原告聲明:   ㈠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515號支付命令 所載被告曾治為對於原告游進亨之債權,其中逾新臺幣81 3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24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逾新臺幣813萬元 之部分,應予撤銷。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383號請求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逾新臺幣813萬 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本件違約金酌減後僅餘813萬元債權之緣由,說明如下:   ㈠本件被告僅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實際交付原告游進亨6 00萬元款項,雙方雖於108年5月27日另簽訂系爭增補條款 書,將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於108年4月30日應返還之投資 款及加計百分之50違約金,共900萬元之債權債務轉換為 消費借貸關係,惟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而該合作契約書 之違約金高達年利率87.5%,又雙方業已約定原告游進亨 應另支付利息27萬元,則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自 應酌減至0,並被告既僅支付600萬元款項,故雙方間借貸 本金金額自應以600萬元計之,先予敘明。   ㈡系爭增補條款書約定原告游進亨應於108年7月25日前給付 被告借款及27萬元利息,倘逾期未清償,每逾一日應加計 未還金額之千分之一之違約金,然該違約金按未履行金額 比例計付,並依遲延返還期間計算,實與遲延損害之利息 性質相仿,且其高達年利率36.5%,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 定最高利率限制百分之16,自有過高,而應將違約金酌減 至年利率10%始為合理,並應以被告所實際支付之款項600 萬元為借貸本金計算,則計算至113年4月29日止即自107 年9月27日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應返還款項之108年4月30日 起算五年,被告對原告游進亨應存有600萬元借款本金債 權、300萬元違約金債權及27萬元利息債權,共計927萬元 債權。   ㈢惟原告游進亨前已於108年5月17日、109年8月28日、109年 9月28日分別清償54萬元、30萬元、30萬元(證六),扣 除原告游進亨已清償之部分,被告應僅餘813萬元之債權 (計算式:9,270,000-540,000-300,000-300,000=8,130, 000)。 肆、被告答辯:  一、原告游進亨為整合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大明段831-1、832 、832-2、834、834-1、834-1、835、835-1地號土地,其 整合之土地面積合計15,591.51平方公尺(4716.43坪), 依每坪平均成本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元整合收購後, 以每坪不低於壹拾貳萬伍仟元出售,因利潤頗豐,高達七 仟多萬元,但因資金不足,多次遊說被告投入資金參與合 作,107年9月27日與被告曾治為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 爭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投入陸佰萬元,投資期間自民 國(下同)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若於期限 屆滿時,尚無法整合完成並依第二條第二項條件出售時, 除被告同意延長合作期限並與原告游進亨商議確定及完成 書面續約手續外,原告游進亨應返還依被告所投資本金並 加計百分之五十之資金成本與被告,雙方終止契約(原證 一)。惟原告因於期限屆滿時,尚無法整合完成並依系爭 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條件出售,而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 增補條款書(下稱系爭增補條款書),約定原告游進亨應 返還之玖佰萬元,全部轉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證四) 。  二、被告之投資本金並加計百分之五十之資金成本並非屬違約 金,且原告為商請被告同意給予原告延緩清償期限至109 年10月19日並向鈞院聲請延緩執行(乙證7),雙方於109 年9月24日匯算積欠之借款為1,000萬元,並簽訂緩期清償 協議書(乙證6),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告即應遵循協議 書之內容履行。惟原告卻違反禁反言原則,以違約金債權 金額過高,請求鈞院應予酌減至0等語,自無理由。  三、違約金10,929,330未受償之計算方式之債權計算書:   ㈠本件於鈞院丙股110年度司執字第47383號強制執行案件經 併入110年度司執字第36333號,而110年度司執字第36333 號案經執行拍賣金額11,252,000元,拍定人實際繳款日為 111年5月30日(乙證15),111年10月17日製作分配表, 受償案款267,939元(乙證16),取得執行名義費用(督 促費用)13元、執行費53,269元、本金214,657元後,尚 有本金9,055,343元、違約金9,640,800元未受償(計算式 :違約金自108年7月26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計1,040 日;9,270,0000.0011,040=9,640,800元)。   ㈡又於鈞院丁股110年度司執字第11224號拍賣抵押物案件, 經執行拍賣金額16,900,000元,拍定人實際繳款日為112 年7月20日,受償案款10,083,870元,112年8月7日製作分 配表(乙證17),取得執行費83,870元、本金9,055,343 元、違約金944,657元後,尚有違約金12,463,166元未受 償(計算式:前次分配表後未清償之違約金9,640,800元+ 本次違約金3,767,023元(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2年7月3 0日止,計416日;9,055,3430.001416)-本次受償違約 金額944,657元=12,463,166元)。   ㈢再於鈞院丙股110年度司執字第47383號強制執行鈞院丁股1 10年度司執字第11224號案件,原應發還原告黃可欣之案 款金額6,779,380元,被告受償案款6,779,380元,112年9 月26製作分配表,清償違約金6,779,380元後,尚有違約 金5,683,786元未受償(乙證15)。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游進亨與被告於107年9月27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 被告出資600萬元,原告游進亨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4 月30日間收購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大明段831-1、832、83 2-2、834、834-1、834-1、835、835-1地號土地,原告游 進亨並以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嗣期限屆滿,原 告游進亨未能將土地整合完成出售,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 第二條約定,要求原告游進亨返還依被告所投資本金並加 計百分之50之資金成本,因而於108年5月27日另行簽訂合 作契約增補條款書,將原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應返還之投資 款及加計百分之50之款項共900萬元,轉換為消費借貸關 係,約定清償期為108年7月25日,另原告游進亨應於108 年7月25日前,給付款項中300萬元之利息27萬元與被告, 倘逾期未清償上開款項及利息,每逾一日應加計未還金額 之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二、107年11月25日原告游進亨與原告黃可欣成立信託契約,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可欣。  三、被告曾受領原告游進亨114萬元。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游進亨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增補條款書所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而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二、被告曾受領原告游進亨114萬元之款項屬利息或本金?  三、被告對於原告游進亨之債權,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數 額如何計算? 柒、本院之判斷: 一、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 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 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 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院2776之1參照 )。本件原告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515 號支付命令請求減少本金及違約金部分,核屬強制執行法14 條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如經法院酌減違約金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為請求, 不得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第1353號 裁定參照),先以敘明。 二、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 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 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 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 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 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 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 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 ,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 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 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參照)。又 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 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 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至民法第 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以契約承認」則係債務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其債務,雖具債務承認之性質,惟 債務承認契約非以該條規定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28號判決參照),承上,兩造訂立之合作契約增補條款 書記載「乙方應返還甲方之900萬元,全部轉換為消費借貸 」、「乙方若未於108年7月25日前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每 逾1日應給付甲方未還金額千分之一違約金」另第五條規定 「本合作契約增補條款為原合作契約之延續,原合作契約內 容與本增補條款衝突,優先適用本增補條款,其餘條款之效 力仍存在」核其性質為有因性債務承認。 三、又兩造對惟原告游進亨前已於108年5月17日、109年8月28日 、109年9月28日分別清償54萬元、30萬元、30萬元(原證六 )不爭執,僅原告主張係清償本金,被告抗辯為清償已到期 之利息債權,被告主張兩造約定月息3分,參照兩造上開增 補條款三載明「乙方已給付甲方上開借款中陸百萬元部分之 利息,另參百萬元借款之利息貳拾柒萬元,乙方亦應於108 年7月25日前給付」,被告主張為利息核屬有據,又原告於 執行程序中從未爭執本金未清償金額為927萬元,與常理頗 有違背,因此,堪認被告主張為清償利息為真實,自不許原 告主張係清償本金部分債務,認應從本金中扣除上開金額。 又利息如超過民法第205條年息百分之16時,原告應另案依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與本案無關,原告主張清償之部分,被 告應僅餘813萬元之債權(計算式:9,270,000-540,000-300 ,000-300,000=8,130,000),即無足採取。 四、又本件依上開合作契約增補條款書記載,兩造確認之債務金 僅900萬元,被告已於112年9月8日獲得足額清償(見被告乙 證17),但仍陷於高額之違約金債務,高額違約金一再違常 理之鉅額快速增加,顯失事理之平,且從被告整理之違約金 額自108年7月26日至112年9月26日止,4年共累計之金額為2 5,870,989元,當然應予酌減,按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 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 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 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 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至 債務人之債務倘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為避免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固得比照債 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 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參照)。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 ,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 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之色彩,初與債 務人主觀之歸責事由無關。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 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 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 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 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參照)。本件命被告說明為何 要如此高之違約金,其無法說明其所以然,本院認其本金部 分如110年度司促字第15515號支付命令所載927萬元確屬存 在,違約金部分應從年息百分之36(即日息千分之1),酌 減為年息百分之16(即日息0.0438)為合理,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其餘超過部分及相關請求撤銷執行程序部分為 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求為判決: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 字第15515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曾治為對於原告游進亨之債 權,其中逾新臺幣927萬元,暨自民國108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給付日息0.0438之違約金(含程序費用500元 )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併請求撤銷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2-27

CHDV-112-重訴-161-20241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濟宸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如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上訴人 將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芝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不含利息減 縮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 自明。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已由劉雅 惠變更為王君如,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可參(本院卷 第329頁),王君如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被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如後所述之聲明,並請求給付法定遲延 利息,於本院則減縮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本院卷第20 5至2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 ,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9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2億1,000萬元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應將款項匯入設於訴外 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價金 信託專戶。惟上訴人匯付定金及部分第一期簽約款共1,160 萬元至信託專戶後,未依約匯付第一期簽約餘款1,000萬元 。經伊催告後仍未給付,伊因而解除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 約第4條手寫約定請求給付部分違約金1,000萬元。並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款、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先位請 求上訴人同意伊向合庫銀行領取已繳信託專戶價款1,160萬 元;如認依約無由命上訴人同意領取信託專戶價款,則備位 依相同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160萬元之 判決。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未免除解約前定期催告義務,被上 訴人未定期催告伊履行,逕以111年6月10日信函解除系爭契 約,不生效力;其執該契約第12條第1款,主張沒收伊已付 信託專戶價款或請求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又同契約第4 條手寫約定應優先於第12條整體適用,況伊已部分給付第一 期簽約金,並未違反第4條手寫約定,當無再依第12條第1款 解除契約、沒收價款之餘地。原判決割裂解釋契約第12條第 1款前、後段約定;復未審酌伊已為價款之一部給付、被上 訴人可再轉售系爭土地獲利、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過高等情 ,未依民法第251、252條等規定酌減違約金,均有未洽,爰 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1年4月9日就系爭土地全部,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2億1,000萬元(含定金500萬元、第一 期簽約款1,660萬元、第二期備證款2,160萬元、第三期完稅 款2,160萬元、第四期貸款1億4,520萬元)。復於111年4月1 1日與合庫銀行簽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 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上訴人將應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存入「戶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北台南分行不動產買賣價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交由合庫銀行受託管理 ,並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及委託人之書面指示辦理系爭土 地之買賣價金收付事宜(系爭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內容各如 原審卷第27至49頁、第51至63頁)。 (二)上訴人於111年4月9日給付定金500萬元(以支票存入系爭信 託專戶),於111年4月23日將第一期簽約款部分款項即660 萬元匯入系爭信託專戶。 (三)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3日寄發之永康鹽行第61號存證信函, 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收到;另於111年6月10日寄發之永康鹽 行第74號存證信函,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收到(下分稱61號 、74號存證信函)。 (四)兩造於111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在訴外人和星開發有限公 司會議室協調延後付款等事宜,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秀芝 及其配偶陳宏茂、上訴人之時任法定代理人王君如及其配偶 連華錦,暨地政士王順寬、仲介林智仁、陳喻旻等人均在場 。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其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 人,惟上訴人未依約付款,其依約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 訴人賠償違約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 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之違約金部分,究係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款之特別約定或補充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手 寫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1款後段、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先位請求 上訴人應同意其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已繳價款1,160萬元; 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1,160萬元,有無理由?違約金是否應 予酌減?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之違約金部分,為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款之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同意其領取或給付違約金1,160萬元,為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倘買方(即上訴人,下同)   111.5.9前未將簽約款$2160萬全部入賣方(即被上訴人,下 同)指定之履約保證帳戶則視同違約,毋需催告,買方需賠 付新台幣2160萬之違約金」;系爭契約12條則約定:「買賣 雙方如有違約本契約規定情形,除各該條款已有規定者外, 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買方未依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付款, 其逾期部分,買方須依應付金額每日加計萬分之五滯納金於 補交時一併繳清;如逾期三十天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本契 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懲罰金……」,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31頁)。 2、查系爭契約第12條既已約定:「買賣雙方如有違約本契約規 定情形,除各該條款已有規定者外,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其中第1款係關於「買方未依第四條…規定付款」之違約罰 則,而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亦係就簽約款給付期間及違 約金為約定,且無併罰之意旨,則該條約定自屬系爭契約第 12條之除外約定,而應優先適用,不得再適用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款有關沒收違約金部分之約定,自堪認定。 3、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係第12條第1款前段 之特別約定,但並非後段之特別約定,其仍得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1款後段之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付之價金1 ,16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271至279頁)。惟被上訴人既不否 認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係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前段有關 滯納金部分之特別約定,卻將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 按即其中「如逾期三十天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 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成罰金」部分)有關違約金部分 排除在外,認為可同時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及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之約定,其就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前 、後段為割裂適用,已嫌無據。且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 部分係有關違約金之約定,而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之 約定,亦係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如謂被上訴人可主張系爭契 約第4條手寫約定,同時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有關 違約金之約定,則無異使上訴人因同一違約事實而受有雙重 處罰之不利益,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4、綜上,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之違約金應優先適用,而不再 適用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故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約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同 意其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已繳價款1,160萬元;備位請求上 訴人給付1,160萬元云云,均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1,000萬元,為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前未將簽 約款2,160萬元全部支付被上訴人指定之履約保證帳戶,則 視同違約,無需催告,上訴人即需賠付被上訴人2,160萬元 之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28頁)。 2、查兩造先後於111年4月9日及同年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 信託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給付定金500萬(以支票存入 系爭信託專戶),於同年月23日將第一期簽約款其中660萬元 匯入系爭信託專戶,有不爭執事實㈠㈡可參。而上訴人於系爭 契約約定之給付日期即111年5月9日應給付第一期簽約款其 中1,000萬元部分,於逾期後仍未依約匯入系爭信託專戶等 情,業經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人陳喻旻證述在卷(原 審卷第265至266頁),且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5月23日寄 發永康鹽行第61號存證信函,於同年6月10日寄發永康鹽行 第74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已逾給付期限為由,催告上訴人 應儘速付款,該等函均經上訴人受領。且兩造曾於同年6月2 1日下午3時許,在和星開發有限公司會議室協調延後付款等 事宜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㈢㈣)。足見,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日期即111年5月9日,除已匯 入系爭信託專戶之500萬元、660萬元外,並未另匯入系爭信 託專戶1,000萬元等情,自堪認定。參諸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 約定,上訴人須將2,160萬元全部匯入系爭信託專戶,否則 無需催告,即視為違約,上訴人需賠付被上訴人   2,160萬,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 約定,而請求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3、次按當事人以契約預定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即支付違約金,固屬當然之理;然債務人已為一部之履行時 ,如仍使照約支付違約金,則債務人備受不測之損害,殊失 情理之平,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 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1條規定自明。又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 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 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經查: (1)依系爭契約12條約定:「買賣雙方如有違約本契約規定情形 ,除各該條款已有規定者外,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如逾期 三十天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 作為違約懲罰金……」,依文義觀之,此條款約定「違約懲罰 金」,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17頁)。而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所約定 之違約金,為系爭契約12條所約定違約金之特別約定,則系 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之文義雖未載明係懲罰性違約金,惟 此條違約金既為系爭契約12條違約金之特別約定,從契約解 釋及體系上審究,性質上應認亦屬懲罰性違約金。 (2)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日期即111年5月9日匯入系爭 信託專戶2,160萬元,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部分,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該約定固得請求上訴人賠付2,160萬 元之違約金,惟衡諸上訴人已依約將定金與第一期簽約款共 計1,160萬元匯入系爭信託專戶,依兩造與合庫銀行所約定 之信託契約第2條之約定,合庫銀行係執行專戶價金管理、 結算與撥付之工作;另依該契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倘兩造 順利履約完成,則上訴人存入專戶之價金,即由合庫銀行結 算後支付被上訴人;而依該契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兩造履 約如有爭議,合庫銀行依確定判決交付結算餘額等情,有信 託契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2至53頁)。故上訴人既已匯入 1,160萬元至系爭信託專戶,為一部之履行,被上訴人依約 處於可取得該金額之地位,亦受有一定之利益,爰參照民法 第251條規定,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所約定 之違約金酌減至1,000萬元為適當。依此,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自屬有 據。 (3)上訴人雖抗辯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蓋被上訴人已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160萬元,如再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違約金1,000萬,則屬過高云云 (本院卷第187頁)。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 求違約金1,16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以此理由主張違約金過高云云,已嫌無據。且查系爭契約第 4條所約定違約金,乃兩造自由協商後合意訂立,兩造均為 建設公司,協商談判能力應屬相當,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本 應盡量尊重兩造所為約定,除有過高情形外,自不宜率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1條規定減少後, 為1,000萬元,已如前述,此項違約金之數額尚未及契約總 價之20分之1(1,000萬元/2億1,000萬元=0.0476,0.0476﹤2 0分之1),難認仍有過高之情形,自無再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含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約定,先位請求上訴 人同意其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已繳價款1,160萬元(不含被上 訴人於本院減縮利息部分);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1,160萬 元(不含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決自有可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6

TNHV-112-重上-102-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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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0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穰嫻 被 告 薛世榮 薛陳美玉 薛曉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便利商店,向被告承租彰化縣○○市○○ ○街00號、41號、43號、45號之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 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28年6月9日止,被告應 於113年5月1日前交付系爭房屋,原告依約提供定金新臺幣 (下同)118,000元(下稱系爭定金),並經被告簽立收據 。詎料被告於系爭租約成立之後,將系爭房屋交予訴外人全 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超商使用,屆期未履行交付系 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於113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 限期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經被告於翌日收受後未果, 為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423條規定提起先位 之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惟如被告已無法依約 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給付不能, 則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違約定金之約定提起備位之訴,請 求被告返還10倍定金即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1,180,000元 (計算式:118,000元×10=1,180,000元)予原告,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1,180,000元予 原告,並自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已交付他人使用,已無再交付予原告使 用之可能。而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系爭定金118,000 元性質上應為立約定金,縱認性質上係違約定金,原告因被 告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與約定返還10倍定金之金額顯不相當 ,應認過高金額部分係價金「一部先付」。又返還10倍定金 之約定應屬違約金,即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僅其計算方式 為「10倍定金」,因原告並未於系爭房屋著手為進行任何裝 潢、宣傳、招募工作人員等開業準備,原告亦可尋找其他地 點開設超商,自兩造簽約迄至被告悔約時,原告並無任何損 害,故無填補之必要,縱認原告有損害,約定返還10倍定金 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4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28年6月9日止, 被告應於113年5月1日前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且原告已於 系爭租約成立之時交付定金118,000元予被告,惟被告於系 爭租約成立後,將系爭房屋交予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經營超商使用,已無法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等情 ,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公證書、系爭房屋現況照片、 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謄本、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1、103至105、111、119至12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部分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 方(即被告)同意於113年5月1日前交付出租賃標的物...」 。惟按租賃契約成立後,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出租人固負 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之義務,惟此僅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債 之關係,出租人違反此項義務而將租賃物租與他人,並經交 付時,則其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即已不能履行,承租人對於 出租人,祇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賠償損害,不得再行 請求交付租賃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兩造於112年4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應於113年5月1日前交付系爭房屋 予原告,惟被告於系爭租約成立後,將系爭房屋交予訴外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超商使用,已無法依約交付 系爭房屋予原告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其交付租賃物之 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而無法履行,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民法第423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 ,即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180,000元予原告部分  ⑴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 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 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 第249條定有明文。又立約定金係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 ,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違約定金為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擔保,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性質各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違約定金(民法第249條所規定之定金之一種 )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擔保,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違約定金屬於要物契約 。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民法第250 條參照),屬於諾成契約。兩者在性質上顯有不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本契約 簽訂之時交付甲方(即被告)定金118,000元整,並於甲方 交付租賃標的物時,依序抵作保證金及租金,如有不足額者 ,乙方應按本契約之約定,另為給付。甲方如不能依約交付 租賃標的物予乙方者,應拾倍返還定金予乙方。」,可知兩 造約定原告應於系爭租約成立時交付系爭定金予被告,並約 定被告如不能依約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時,即應 返還10倍定金予原告,足見系爭定金之交付,係在強制系爭 租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則原告主張系 爭定金性質上係屬違約定金,返還10倍定金係最低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定金性質上為立約 定金,惟系爭定金之交付既在系爭租約成立之時,顯非用以 擔保系爭租約之成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另被 告抗辯返還10倍定金之約定應屬違約金,即損害賠償總額之 預定,僅其計算方式為「10倍定金」,然系爭租約第3條第2 項約定「交付定金」、「返還10倍定金」,均係使用「定金 」之文字,文義上顯與違約金不符,又該條項之約定係以交 付定金為先決要件,係要物契約,亦與違約金之約定係諾成 契約有別,況系爭定金性質上係屬違約定金,已如前述,而 收受該定金之一方違約之效果即應返還該10倍定金予交付定 金之他方,則返還該10倍定金即係兩造關於違約定金約定內 涵之一部,自無從割裂認定「返還10倍定金」之約定為違約 金,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⑶次按約定之違約定金,除交付違約定金之當事人證明其所交 付違約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得 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 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 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外,並無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 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系爭定金係屬違約定金,已如前述 ,依前揭判決意旨,交付違約定金之一方如能證明其所交付 違約定金過高,而與收受定金之他方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 得認交付定金之一方所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 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定金之一方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 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足見得主張交付之違約定金過 高而屬價金一部先付之人,係交付違約定金之一方,則系爭 違約定金既係由原告交付,僅原告得主張系爭違約定金過高 而屬價金一部先付,被告自無從代原告為此部分之主張,則 被告抗辯系爭違約定金過高而屬價金一部先付,自難憑採。  ⑷又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本條項所定之加倍返還定金,屬損害賠償性質。債務人如 為受定金之當事人,債權人若不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時,即 得依此規定向債務人為加倍返還定金之請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 約定之系爭定金係屬違約定金,返還10倍定金即最低損害賠 償額之預定,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成立後,將系 爭房屋交予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超商使用 ,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依約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予 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0倍定金即1,180,000元(計算式:118,000元×10=1,18 0,000元),應認有據。  ⑸至被告雖主張原告並未於系爭房屋著手為進行任何裝潢、宣 傳、招募工作人員等開業準備,原告亦可尋找其他地點開設 超商,自兩造簽約迄至被告悔約時,原告並無任何損害,故 無填補之必要,縱認原告有損害,約定返還10倍定金之違約 金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等語,然系爭租 約第3條第2項係關於違約定金之約定,並非違約金,自無民 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又其中返還10倍定金之 約定即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原告自無庸證明其受有損害 ,即得依此約定向被告為返還10倍定金之請求,則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180,0 00元,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423條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180, 00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兩造就備位之訴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23

TCDV-113-訴-2320-202412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7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孫秉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77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590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 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約定 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 加年息14.49%機動計算(本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按年息16% 請求);並約定如有逾期還款者,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並 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至270日為止。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3月14日止 尚積欠借款本金377,779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及違約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77,779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270日為止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惟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此乃法院得依職權核減之事項,不待債務人之聲 請仍可為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 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 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 息損失外,難認有其他明顯損害,考量國內貨幣市場長期處 於低利率之狀態,且本件適用之利率已達民法第205條規定 之上限,原告向被告收取上開利息,可認已獲有顯著之經濟 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義務,其利息及違約金總額 應有過高,有失公允。爰依前述規定,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 減至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2024-12-19

TPEV-113-北簡-11078-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曾慧欽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郭政憲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佳璋 被 告 馬林貝如即林貝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460,560元。 二、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80,000元,及其中 新台幣200,000元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80,000元自民國108年 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42,由被告丙○ ○、乙○○連帶負擔百分之8,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7,餘由 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以新台幣1,647,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如以新台幣4,460 ,560元,被告乙○○、丙○○如以新台幣280,000元,被告乙○○ 如以新台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03年3月25日邀同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99萬元,約定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自103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 月10日前償還利息,自109年1月1日起分120期按月攤還本息 (下稱借款一)。又被告乙○○於105年4月4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萬元,於105年4月25日前償還 利息6,000元,並自105年8月起按月償還1萬元及利息(下稱 借款二),被告乙○○另於106年9月2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2日起 至108年9月2日止,借款利率為5%(下稱借款三)。其次, 被告乙○○於109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如未依約清償,則加 計違約金5萬元,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起算利息(下稱借 款四),詎被告迄今均未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得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就上開借款利息起算日為107年9月1 日以前起算者,均請求自107年9月1日起算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99萬元,及自107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乙○○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28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7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 剩餘8萬元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5萬元,其中20萬元自 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剩餘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借款二、三、四部分,被告不爭執,惟關於 借款一,並非由丙○○所簽名,而係由被告乙○○所代簽,且其 實際借款人為甲○○○,丙○○僅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丙○○已 償還625,000元,另由訴外人郭芯妤匯款20萬元,以為清償 ,則被告丙○○已償還部分本金,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於 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 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 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4條及第477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郭政璋間有借款二、三、四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雖辯稱關於借款一部分,實 際借款人為甲○○○,被告丙○○僅為連帶保證人云云,惟經以 肉眼觀察,其「丙○○」之簽名與借款二、三被告所不爭執借 據之「丙○○」簽名,其筆順及書寫方式相同,其中「郭」字 則與乙○○之「郭」字顯然不同,則被告辯稱並非丙○○所簽名 ,而係由乙○○所代簽,為無可採。又被告丙○○既在借款一之 立據人即借貸人處簽名,不論其借款後將款項交由何人使用 ,仍應認被告丙○○為借款人,則被告辯稱丙○○僅為連帶保證 人,而非借款人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丙○○、甲○○○就借款一負連帶清償 責任;被告乙○○、丙○○就借款二、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 乙○○就借款四負清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丙○○已償還部分借款云云,惟依原告提出另紙 被告丙○○所簽立之借據(見審訴字卷第65頁),足見丙○○另 有向原告借款625,000元,此一借款金額與被告所抗辯丙○○ 還款金額一致,被告復未能提出丙○○所匯625,000元即為清 償借款一之證據,則被告抗辯已由丙○○清償借款一之部分借 款云云,即屬尚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已由郭芯妤還款部分,依被告之抗辯,郭芯妤係於1 03年4月11日還款15,000元 、103年5月9日還款12,000元、1 03年5月12日還款15,000元 、103年8月6日還款8,000元等, 每次還款均未達30,000元,惟依借款一所約定利率,每年被 告丙○○應償還利息共478,400元,每月應償還39,867元(未 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則郭芯妤所匯款項顯然不足 以清償所欠利息,從而,關於借款一部分,被告抗辯以清償 部分本金云云,為無可採。  ㈣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 文。查借款一部分,原告與被告丙○○約定分期清償,自103 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償還利息,自109年1月1日 起分120期按月攤還本息,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113年11 月29日)尚未到期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 期前清償或加計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甲 ○○○按月清償之本金為24,917元(計算式:2,990,000÷120=2 4,91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利息則因被告丙○○、甲○○ ○均未清償本金,仍以299萬元計息,為每月39,867元(計算 式:2,990,000×16%×10÷120=39,867),則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即為3,822,256元【(24,917+39,867)×59(即109年1月 至113年11月之期數)=3,822,256】,其中本金為1,470,103 元,利息為2,352,153元。又原告與丙○○約定自103年4月1日 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得僅清償利息,則原告請求自107年9 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638,304元【計算式:2,9 90,000×16%×(1+122/365)=638,304】,於法即屬有據。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之借款一本息即 為4,460,560元。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借款三部分,原 告與被告乙○○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2日起至108年9月2日 止,則關於借款三之利息起算日,自應自108年9月3日起算 。關於借款四部分,原告與被告乙○○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 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則被告乙○○應於109年7月1日始 陷於遲延,則關於借款四之利息起算日,自應自109年7月1 日起算,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㈥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關於借款四原 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原告與被告乙○○固有5萬元違約金之約 定,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乙○○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遠低於法定利率 5%,原告向被告乙○○請求之遲延利息已達超過法定利率3倍 之16%,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0元,以求公 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 告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460,560元。㈡被告乙○ ○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280,000元,其中200,000元自107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其 餘80,000元自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9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13

CTDV-113-訴-456-20241213-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莊貽雯 施峰達 被 告 泓都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新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 億6324萬53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與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凌忠嫄,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胡光華,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泓都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都公司)以自己為借 款人偕同被告林新展、訴外人黃鈺婷為連帶保證人,以本金 新臺幣(下同)350,000,000元為最高限額保證被告泓都公 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 一切債務;被告泓都公司民國107 年起(日期下以「00.00. 00」格式)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日、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 之約定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分期償還本息(下合稱【系爭 借款契約】),惟被告泓都公司自113.03.02 起未依約償還 本息,經原告對被告2人催討,遲未清償,迄今積欠本金2 億6324萬5369元、利息與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  ⒉被告2 人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契約,被告泓都公司應負借款 人責任,而被告林新展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積欠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答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不 爭執,惟稱其現無力清償債務,希望能以債務協商方式處理 本件債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動撥增 補約定書、展期約定書、借據、增補借據、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及利率明細資料查詢等為 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事實並不爭執,則被告確有遲繳款項經 原告催繳而未繳足之違約事由,則原告依雙方約定之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被告辯稱希望以協商方式清償債務,則屬被告另 以協商或消費者債務清償程序處理債務之另一程序問題,與 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對被告有主文所載之債 權,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㈡違約金酌減   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收取違約金最高期限,本件係企業 貸款,雖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性質( 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參照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 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就逾期放款定義(指積欠本金 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 個月,或雖未超過3 個月但已向主從債 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資產定義(指 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 過清償期12個月者)、逾期放款轉催收(清償期屆滿6 個月 )與轉銷呆帳(逾清償期2 年經催收未收回)期限之規定, 本件違約金未約定收取上限,容有過高,參照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僅能連續收9 個 月,認原告可收取違約金之期間,以主文所載期限為適當, 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駁回理由,參照修正前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規定, 認由敗訴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裁判費。 六、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 權宣告假執行要件(就本條第1 項第5 款部分,被告僅就原 告主張事實不爭執而依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並未對訴訟標的為第384 條之認諾),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剩餘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1 107.03.14 205,192元 113年2月22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8%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8%)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2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925% 2 107.03.14 615,571元 113年2月22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8%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8%)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2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925% 3 107.06.06 1,568,706元 113年2月22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8%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8%)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2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925% 4 107.06.06 4,706,132元 113年2月22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8%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8%)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2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925% 5 107.08.22 291,796元 113年2月22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8%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8%)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2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925% 6 107.08.22 875,387元 113年2月22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8%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8%)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2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925% 7 108.01.08 2,703,502元 113年2月8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8% 自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8%)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8 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925% 8 108.01.08 6,308,171元 113年2月8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8% 自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8%)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8 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925% 9 108.01.25 1,020,309元 113年2月8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8% 自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8%)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8 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925% 10 108.01.25 2,380,717元 113年2月8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8% 自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8%)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8 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925% 11 109.01.02 112,850,092元 113年3月2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3% 自113年4月3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4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4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425% 12 109.01.10 11,371,556元 113年2月2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3% 自113年3月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3%)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 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4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4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425% 13 109.02.12 9,529,238元 113年2月2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3% 自113年3月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3%)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 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4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4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425% 14 109.03.06 5,330,288元 113年2月26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3% 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4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4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425% 15 109.03.06 958,976元 113年2月2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3% 自113年3月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3%)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 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4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4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425% 16 109.03.23 2,937,731元 113年3月23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6% 自113年4月24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3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17 109.03.26 1,724,800元 113年2月26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3% 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4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4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425% 18 109.04.06 6,305,567元 113年2月23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6%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6%)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3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19 109.05.14 1,255,617元 113年2月26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3% 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4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4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425% 20 109.06.10 437,760元 113年2月23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6%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6%)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3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21 109.08.27 6,889,803元 113年2月23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6%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6%)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3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22 109.08.27 6,257,150元 113年2月26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3% 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4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4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425% 23 110.01.11 640,981元 113年2月11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6%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6%)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11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24 110.01.11 2,563,924元 113年2月11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6%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6%)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11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25 110.02.05 4,553,091元 113年2月23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6%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6%)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3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26 110.03.12 495,905元 113年2月11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6%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6%)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11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27 110.03.12 1,983,619元 113年2月11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6%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6%)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11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28 110.04.13 606,000元 113年2月11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6%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6%)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11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29 110.04.13 2,424,000元 113年2月11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6%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6%)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11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30 110.04.27 1,003,157元 113年3月23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6% 自113年4月24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3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31 110.06.02 2,041,860元 113年3月23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6% 自113年4月24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3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32 112.10.27 393,000元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4月28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7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22%)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22%)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3 112.10.27 2,227,000元 113年2月27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095% 自113年3月28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7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22%)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22%)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22% 34 112.10.27 2,144,000元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4月28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7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22%)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22%)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5 112.10.27 8,576,000元 113年2月27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095% 自113年3月28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7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22%)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22%)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22% 36 112.10.30 203,631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4月30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9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7 112.10.30 475,140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4月30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9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8 112.11.09 987,000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4月30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9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9 112.11.09 2,303,000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4月30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9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0 112.11.15 20,000,000元 113年2月15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6%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6%)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15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41 112.11.21 30,000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4月30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9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2 112.11.21 70,000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4月30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9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3 112.12.08 1,350,000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4月30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9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4 112.12.08 3,150,000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4月30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9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5 113.01.18 1,776,000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4月30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9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6 113.01.18 4,144,000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4月30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9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7 113.02.02 1,455,000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4月30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9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8 113.02.02 3,395,000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4月30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9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9 113.02.06 705,000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4月30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9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0 113.02.06 1,645,000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4月30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9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1 113.02.17 1,614,000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4月30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9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2 113.02.17 3,766,000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4月30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9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備註 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原聲明請求計算至清償日止。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5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民法 第 250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2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第 3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 第 4 條(節錄第1 項第4 款) .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  四、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第 7 條(節錄第1 項)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第 8 條 .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節錄第2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二、銀行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節錄第1 、4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 (102.11.1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 00000000000 號公告訂定;並自103.05.18生效) 八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始得收取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___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銀行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但不得按「每月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甲方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之利息,乙方按__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2-13

TNDV-113-重訴-25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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