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張家晉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福龍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李如鵑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基隆煤氣行工作,以現金
方式領取薪資,年薪約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月薪約2
5,000元,聲請人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聲請人每月支
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34,152元,聲請人之收入明顯不
足以負擔支出,無法清償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
機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戶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資料為證。
而其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故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案卷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為前
置調解;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
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
:
㈠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在基隆煤氣行工作,工作收入約年薪約300
,000元,月薪約25,000元,業據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觀聲請人於112年度之所得
為309,400元,其每月薪資約為25,783元【計算式:309,400
元÷12個月=25,783元】,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資料可證聲請人每月收入高於25,000元,則聲請人每月
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25,000元左右。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
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即14,230元)及以1.2倍
計算為據(即17,076元),做為每月必要支出,應認可採。
再聲請人主張其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受扶養,而依聲請人全
戶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應係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
女,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扶養費17,076元【計算式:
(17,076元÷2)×2名=17,076元】,亦認可採。是以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費用為34,152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
34,152元】。依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應
支出費用34,152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名下
雖另有房屋1棟、郵局存款110元、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此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
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一覽表、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一覽表可參,惟上開保單未解約
前,尚無法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有之房屋之現值金額
僅有48,766元,即便將上開保單及房屋換價清償,聲請人積
欠之債務總額已達8,232,293元(詳見附表),其所有之前
揭財產總價值亦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之債務,足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
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清算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0條前段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債權額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4,327元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3,941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7,078元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4,431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1,212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6,216元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3,32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6,549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38,910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16,301元 總計 8,232,293元
KLDV-113-消債清-29-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