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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蔡武龍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原本之不 良債權受讓自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係受讓自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 將其對相對人蔡武龍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遂對相對人 之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惟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 由退回,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裁 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函、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之信封及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再查 ,本院於114年2月3日函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派員 查訪聲請人所寄發之地址即高雄市○○區○○○路○○巷0○00號。 經該分局函覆相對人未按址居住,此有114年2月17日高市警 港分治字第11470476700號函在卷可稽。綜上,相對人之住 居所客觀上可認已陷於不明之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 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8

KSEV-114-雄司聲-10-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世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世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世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初判 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9月4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爰就受刑 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矯正效益,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院雖分別於113年12月3日與114年1月3日以掛號方式向受 刑人上揭住所地寄送「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然 分別因「查無此人」及「遷移不明」而受退件,有卷內送達 證書可查,惟審酌本案所涉非鉅額之罰金,定刑之可能刑度 顯屬輕微,且情節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濟 ,本案顯無再就上述意見陳述書行公示送達必要,故與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及易科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64號 113年7月31日 113年9月4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596號 2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43號 113年8月8日 113年9月24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639號

2025-02-13

KSDM-113-聲-2310-202502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曾立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立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曾立憲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 與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 臺中市○○區○○路000號十六樓寄發,該信函經以「遷移不明 」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暨 退件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件 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13

TCDV-114-司聲-240-20250213-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郭文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 示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已於民國90年8月14日因出境而逕為 遷出登記,聲請人依相對人留存之國外住址送達遭退回,爰 聲請法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經本院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供相對 人之出境資料及國外詳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所顯示相 對人留存之國外住所與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記載相符, 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2月7日領一字第1145302762號函 在卷可稽,惟該信件經澳大利亞郵政機關以Left為由退回, 堪認相對人確已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7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海外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2025-02-12

KSEV-114-雄司聲-7-20250212-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陳志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 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依戶籍謄本記載地址即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該信函經退回, 且退件信封上蓋有「遷移不明」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讓 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並未遷移該址;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 ,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 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12

TCDV-114-司聲-209-20250212-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鉅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信 郭文娟 郭詹玉定 王文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 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其 餘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 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 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 之營業所行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鑫巧工 程有限公司、吳智信、郭文娟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 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部分:   相對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已為廢止登記,其法定代理人吳智 信、郭文娟現籍設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有聲請人所提 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為證;綜合聲請人聲請 意旨,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 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 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 ,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鑫巧工程有限公司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陳存證信函、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債權讓與證明 書所載,聲請人所受讓之債權乃係鉅鎰工程有限公司對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且前開文件通篇未提及鑫巧 工程有限公司,足見該債權讓與通知殊與鑫巧工程有限公司 無涉,是聲請人列鑫巧工程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自屬當事人 不適格,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11

TCDV-113-司聲-1887-20250211-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66號 原 告 侯見儒 被 告 傅欽志 (出境中,目前應為所達處所遷移不 明)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為同事關係,因被告需錢孔急向其借 款,其遂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1月18日陸續借款與 被告總計新台幣(下同)13萬元,惟被告僅返還1萬元後, 即避不見面,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存摺匯款紀錄、兩造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1

CSEV-113-旗簡-166-20250211-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致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 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翁致偉(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8月5日確 定在案。經傳喚受刑人未到,復經分局查訪無果,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未曾設籍於本院轄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遷徙紀錄、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先予敘明。次查,受刑 人於上開案件審判中留存之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弄0號1樓、新北市○○區○○○0○0號,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9頁),其中後者地址並非本院轄區。而前者 地址經聲請人囑託員警查訪結果,該址之實際住戶為受刑人 之姑姑翁夏萍,翁夏萍表示:受刑人為寄戶人口,早已於年 輕時搬離該處至新竹居住,之後其與受刑人鮮少聯絡,亦無 受刑人之聯絡電話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又經聲請人囑託 員警查訪受刑人堂弟翁志豪結果,其表示:受刑人曾經在其 公司上班,但於113年7月就離開址設新北市○○區○○○0○0號的 工廠,只知道其人在新竹等語(本院卷第37頁)。足認受刑 人自斯時起之居住地、最後住所地(依上開查訪結果可能為 新北市林口區或新竹市)均非屬本院轄區,且現已遷移不明 。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一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附卷可佐,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 ,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內,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LDM-114-撤緩-19-20250210-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魏采羚 相 對 人 謝靜媚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知無法合法送達,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十一樓之3,惟聲請人向該址對相對人寄 送之郵局存證信函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此有相 對人之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實際 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有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0145900號 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10

KSEV-114-雄司聲-1-20250210-1

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綵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廖彥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685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經查:  ㈠被告甲○○首於民國112年7月11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 ,有戶籍資料、住、居所傳票送達證書、在監押紀錄表可憑 ,被告於庭後之112年7月31日來電表示其在國軍桃園總醫院 住院,經本院電詢該醫院,該醫院表示被告係112年7月24日 始住院,住於精神科急性病房,最多以60日為限,是其於住 院前之上開庭期屬無故不到庭甚明,經本院開發拘票,經警 執行拘提無著,有拘票執行報告書2紙附卷可稽。至此,本 院本可對其發布通緝,然本院未逕通緝而仍再發出112年12 月5日之審理庭期傳票,然其仍無故不到庭,有戶籍資料、 住、居所傳票送達證書、在監押紀錄表可憑,被告乃遲於11 2年12月8日具狀表示其於112年9月21日因脊椎開刀術後在家 平躺休息,其無錢買束腰帶,只得穿鐵衣,因而無法到庭云 云,本院乃回覆其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且鑒於其所稱之開刀 日距離上開開庭期日足足二月餘,認其之事後請假無正當理 由,其再於112年12月29日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其上記載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至112年11月1日住院背部清 創及左足血管瘤切除及局部皮瓣手術,足見被告112年11月1 日即已出院,卻仍執意不於112年12月5日到庭之事實,本院 依法對其住、居所發出拘票執行拘提並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執行拘提,然經警到其住、居所執行拘提均未獲,有拘 票執行報告2紙附卷可憑。本院至此仍未對被告發布通緝, 而請書記官與其電話聯繫,請其自行來院領取113年2月20日 之審理傳票,否則即予拘提,後經其來電表示人在精神病院 ,書記官告知其應於113年2月20日到庭,詎被告仍執意其在 壯圍海山精神病院,無法出來開庭云云,本院考諸其已嚴重 延滯訴訟,又其非遭警、消強制住院,得自行請假外出卻執 意不到庭,至此,乃對其發布通緝。嗣被告經羅東分局通緝 到案,本院值班法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 亡之事實,然無羈押必要,除命其限制住居於○○鄉○○路0○○○ ○○路○○○00段00號外,並命其應於113年2月27日(9時許)至本 院報到,若無正當理由未報到,得逕予拘提,被告亦當庭表 示一定會遵期到庭云云,然被告仍未於該日向本院報到。經 本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拘提(該署之發出之拘票 已正確將其居所記載為五結鄉「親河路」2段57號),然經警 到其住、居所執行拘提均未獲,不僅如此,經警查察,根本 無五結鄉「親河路」2段57號之門牌,有拘票執行報告2紙、 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憑。本院乃第二度對被告發布通緝,經 羅東分局於113年5月19日通緝到案,被告此時之戶籍已遷至 羅東戶政事務所,被告於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仍堅稱其之居 所在五結鄉親河路2段57號,值班法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然無羈押必要,除命其限制住 居於○○鄉○○路0段00號外,並命其應於113年6月6日(14時5分 許)至本院報到,若無正當理由未報到,得逕予拘提,此次 被告確於113年6月6日依規定向本院報到,本院乃當庭諭知 其應於113年7月11日下午3時10分到庭審理,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得命拘提,其嗣又於113年6月25日具狀表示因罹嚴重 精神病,113年6月21日起在員山榮院住院,而聲請改期云云 ,經本院詢問員山榮院,該醫院表示被告預計住院至113年7 月21日,有本院113年7月3日電話紀錄可憑,本院乃對被告 發出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30分之審理傳票,且傳票於113年 7月4日送達至員山榮院,有傳票送達證書可憑,又本院再於 113年9月19日開庭前電詢員山榮院,該醫院表示被告已於11 3年7月17日出院,有書記官記載於本院113年9月6日審理單 上之記載文字可憑,然其仍j未遵期到庭,反於近庭期之113 年7月26日又再具狀,其病情未好轉,須至113年8月始能出 院,無法於113年10月31日到庭云云等不實之謊言。至此, 本院仍未逕對被告拘提,又再發出113年12月4日下午4時之 審理傳票,然其五結鄉親河路2段57號之居所傳票遭以「遷 移不明」而退回,可見被告根本未遵本院值班法官限制住居 ○○○居於○○鄉○○路0段00號,被告亦未於113年12月4日遵期到 庭,本院乃對其第三度發布通緝,經羅東分局於114年1月13 日通緝到案,至此,本院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 定訊問被告後,始作出裁定「被告經訊問後,雖然矢口否認 犯行,然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憑,被告不 但經二次通緝到案,本次為第三次,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庭期 未來開庭,其113 年7 月間,固然在住院,然出院後,經本 院合法傳拘其前開限制住居地址而不到庭,並且傳票退回記 載遷移不明,被告自竊盜案件112 年3 月31日繫屬至今,尚 未真正進行實體審理,顯然不斷故意逃避審理,延滯訴訟, 其有逃亡之事實並有逃亡之虞,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應予羈押。」均合先敘明。  ㈡由上可知,被告不但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 即被告仍具狀否認犯罪,此屬實體審理事項,與有無羈押事 由及有無羈押必要無關,至被告仍以其脊椎開刀、身罹精神 病,希望住院醫療云云,亦經上開論述明確顯示其係以脊椎 開刀、身罹精神病為藉口而不斷延滯訴訟,均無正當理由, 至其身罹精神病云云,更據本院調取其之病歷,並曾請國軍 桃園總醫院對其為精神鑑定,然其無故不遵期接受鑑定,均 有該醫院之函示可憑。綜此,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被告反應誠心依法接受法庭審理,尊重國家法治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2025-02-08

TYDM-114-審聲-4-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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