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遷讓返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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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陳吳美煌 被 告 王志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志文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查報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現況市值約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勿包含土地價值) ? ㈡聲明第2項前段(積欠租金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4120元。 ㈢聲明第2項後段(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⒉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 452元(1萬3000元 ÷ 31日 × 自114年1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 日即114年1月13日止共計13日≒5452元)。 ㈣據上,上開聲明(即㈠、㈡、㈢)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嗣 由本院另裁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 ㈠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房屋之最新年度房屋稅籍 資料、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及該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全部。 ㈡提出系爭房屋坐落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 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期間兩造有無另訂 租約? 四、聲明第2項,除原告所稱「被告積欠113年7、8、9、10、11 、12月共計9萬元,扣除押租金2萬6000元後,尚欠6萬4000 元。」,然第二項請求6萬4120元? 五、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 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23

CHDV-114-補-79-2025012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76號 原 告 林梅琴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桂芬 被 告 許祐豪(原名許源惇) 居基隆市○○區○○街00號0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十樓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之已到期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 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 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1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萬元;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迭次變更訴之聲明 ,最終於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核 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1年3月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現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甲○○【下稱甲○○】所有,且甲○○已同 意原告出租、管理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25 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應於每月25日前支付租金1萬元。 被告自111年10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經以被告繳交之押 租保證金2萬元扣抵後,尚積欠租金3萬元,已達2個月租額 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原告並多次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給付 租金,因數度遭被告拒收或逾期未領退回,遂再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即113年4月23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是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即屬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 告前開積欠之租金,且應按月給付其於無權占有期間,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又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 定,被告未依規定返還系爭房屋時,原告得再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按照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1萬元。為此依系爭租約之租 賃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租賃關係及欠租事實均不爭執, 但原告因為我遲付租金就打電話騷擾我、洩漏我個資,還找 黑道來要錢,我沒有去收信(存證信函),當時原告有找我 協調。我沒給原告租金沒錯,但原告不能這樣恐嚇我,我要 住到114年3月24日系爭租約期滿才要搬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簽訂系爭租約,且被告自111年10 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經原告數度向被告催討租金,迄今 尚積欠租金3萬元(已扣除押租金2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同意書、被告匯款明細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依系 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 付積欠租金3萬元及利息,並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179條、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上開時間簽訂系爭租約,而被告自111年10月起 即未按時繳納租金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復觀諸原告提出 之被告匯款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見本院卷第59-6 1、97-103頁)及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5-110 頁),足認被告至113年4月23日止,扣除押租保證金2萬元 後尚積欠租金4萬元,已達2個月租額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 原告則於112年6月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 該存證信函送達至被告居所後,由被告於112年6月26日親收 (見本院113年度司簡調字第6號卷第39-41頁存證信函暨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嗣原告再以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於113年4月23日由被告親收)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此後被告固於113年4月30日給付1 萬元租金,惟其尚積欠租金3萬元(計算式:4萬元-1萬元=3 萬元)迄未清償,堪認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自負有 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故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3萬元及利息,即屬有據。至被告所辯原告催 討租金方式不當等語,核與原告於被告積欠前述租金後得依 法請求租金、終止租約等節無涉,自無足取。 ㈢、又查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 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 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 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 返還為止」,而承前所述,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屬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 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相當月租金額之1萬元及違約金1萬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4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命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已到期 之相當月租金額及違約金,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23

KLDV-113-基簡-776-20250123-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74號 原 告 林文己 林大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海克利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維國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原告具狀撤回訴訟,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1-21

TPDV-113-重訴-574-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黃正全 被 告 朱令璿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鄭酈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 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89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村○○○街00巷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萬379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嗣因原告已取回系爭 房屋,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7319元。原告所 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原告變更聲明後 ,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各款所定之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以言詞裁定改依通 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10年4月19日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每 月租金2萬6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詎 被告於租賃期間違約分租,並自111年7月起未按期給付租金 ,及積欠水費、瓦斯費及電費,經原告催繳無著,原告請求 終止租約、遷讓房屋等,經本院於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89 號判決原告勝訴並得假執行後,被告仍拒不遷讓系爭房屋, 原告以該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假執行),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402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 15日完成強制執行遷讓房屋,因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 ,惟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均未給付租金,並違反系 爭租約,造成原告損害,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7319元。 二、被告則以:積欠租金、水電、瓦斯費、違約等是事實;附表 編號5部分,當初搬家原告也在場,沒有講過任何東西壞掉 或遺失,水塔清洗、抽水肥也不能要租客負責,10萬元如何 計算也不清楚;附表編號6部分是事實,但油漆汙損是被告 朋友自行做的,並非被告所為;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有去幫忙清潔,原告主張之4萬元不知道如何計算; 附表編號8部分不清楚是換什麼鎖,且東西都已經還給原告 ;附表編號11部分也不知從何而來,系爭房屋都是正常使用 下造成髒汙,沒有刻意毀損,搬家訴訟代理人都有去幫忙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電費 明細、天然氣費證明單、水費查詢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 招領逾期退回信封暨回執等件為證(見簡字卷第13至37頁、 第54、55頁)。而系爭房屋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15 日完成強制執行遷讓,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而原告已於112年5月15日取回系爭房屋,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經查:  ㈠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租金部分: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同 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即積欠 租金乙節,業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辯論時肯認。而原告固 於111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但未合法送 達,不生終止效力。惟系爭租約已於112年4月27日租期屆滿 ,則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4月27日租約屆滿,被告積欠 租金共計25萬7400元【2萬6000元×(9+27/30)】,則原告依 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應屬 有據。而被告業於112年5月15日遷讓系爭房屋,已如前述, 惟被告於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至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前, 核即屬無權占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而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 112年5月15日止,按相當於租金數額計算即1萬5600元(2萬6 000元×18/30)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綜上,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共計27萬3000元(25萬7400元+1 萬5600元)。  ㈡附表編號2所示公用事業水電瓦斯費部分:   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書第7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 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方(即承租 人)負擔。」(見簡字卷第14-4頁)。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電 費、水費及瓦斯費等費用係約定由使用者之被告負擔等節, 應屬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付水電、瓦斯費,自111年1月 1日至112年5月15日共計1萬3363元等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當庭肯認在卷(見訴字卷第32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 電、瓦斯費1萬3363元部分,同屬有據。  ㈢附表編號3所示轉租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轉租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當庭承認(見訴字卷第326頁),且有原告提出之轉租相 關對話紀錄可證(見訴字卷第287-289頁)。然系爭租約第10 條固約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系爭房屋權利全部 或一部出借、轉租、訂讓等文字,然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對 於系爭房屋於租賃關係確有得使用、收益之權利,則被告基 於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下,再行轉租他人為使用收益, 難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原告亦不因此受有租金 之損失,原告應僅能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或因違法轉租而受 有損害請求賠償,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 還轉租所得之利益4萬8000元部分,尚難有據。  ㈣附表編號4所示律師費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伸張其權利所支付之律師費用7萬元事 實,業據其提出律師費收據為證(見訴字卷第345-347頁), 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查兩造於系爭租約書第15條約定:「乙 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 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 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簡字卷第14-5頁)。是兩造 對於因被告違約而涉訟時律師費用支出之分擔,已於租約中 預先訂立,而被告積欠租金及違法轉租,原告因而主張提前 終止租約,被告復未按期交還房屋,被告既有違約事實在先 ,則原告提起訴訟委請律師,所支出費用符合前開約定,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7萬元部分,應屬有據。  ㈤附表編號5所示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固主張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物遺失、遭毀損或需修 繕等語,惟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 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 ,由出租人負擔。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 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 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 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 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3條、429條第1項、第432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能提出證據佐證 該等品之原始狀態,則此部分物品是否係於被告租賃期間遺 失或受損,已有所疑。再參以燈光、廚具等用品,經長時間 使用,衡諸常情,本有因時間經過而自然耗損之可能,縱然 係於被告租賃期間內損壞,亦難遽認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所導致;另水塔清洗及抽水肥,則屬保持系爭房屋合於 租約所定得供被告使用、收益狀態之修繕及維護,本應由原 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共10萬元部分,應 屬無據。  ㈥附表編號6所示油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造成此部分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損害為被告所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然 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 屋大門遭噴漆係由被告所為。至於系爭房屋1至5樓牆壁汙損 部分,審酌被告承租該屋之期間,衡諸常情,其牆壁本有因 時間經過而自然耗損之可能,亦難認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所造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為無 理由。   ㈦附表編號7所示清潔費部分:   原告主張僱工清潔系爭房屋,因而支出清潔費用部分,並提 出估價單為據。而系爭租約第23條固約定退租時被告應將房 屋清理乾淨等文字(見簡字卷第14-6頁),然原告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系爭房屋在被告搬離後,有使原告須自行或僱工清潔 系爭房屋之必要情形,難僅憑上開估價單,遽認有支出該清 潔費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㈧附表編號8、9、10所示換鎖配鎖、遷讓房屋執行及動產鑑價 部分:   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依判決為強制執行,其判決經變更或廢棄時, 受訴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應於其判決內,命債權人償還強 制執行之費用;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 1項、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 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 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執行費用2萬4 620元(含執行費8017元、員警差旅費800元、動產鑑價費930 3元、開鎖費1000元、換鎖費5500元),已列計在系爭執行事 件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見訴字卷等30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證查核屬實,雖原告請求附表編號8、9、10所 示費用部分與上開費用金額不符,然應均屬系爭執行事件所 支出必要執行費用,惟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判決既經廢棄, 依上開規定,執行費用應由債權人即原告負擔,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均屬無據。  ㈨附表編號11所示動產安置保管場地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有因此支出場地租金等語,惟依系爭執行事證卷 內所附動產鑑價報告記載,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動產之保管地 點即在系爭房屋及原告住所,難認原告有何額外支出,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㈩附表編號12所示違約金部分:   經查,系爭租約第21條固約定:「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解約,必須在1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1個月 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而被告違約轉租乙節確 屬真實,已如前述。然本件係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終止系爭 租約,並非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被告自無依系爭租約第21條 約定給付違約金之理。從而,原告以被告違約轉租為由,依 系爭租約第21條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萬6000元,應屬無據 。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5萬6363元(積欠租金及 不當得利27萬3000元+水電瓦斯費1萬3363元+律師費7萬元) 。  又原告自承被告父親已代被告清償5萬元等語,並提出單據為 佐(見訴字卷第253頁);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被告存款及動產 部分,已執行完畢,原告受償金額分別為1萬6448元及7萬元 ,原告亦稱直接扣掉等語(見訴字卷第326頁),故原告得請 求之上開金額扣除上開已受償部分後,請求被告給付餘款21 萬9915元(35萬6363元-5萬元-1萬6448元-7萬元),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萬99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項目 說明 金額 (新臺幣) 請求依據 0 房屋租金 111年7月1日至112年5月15日 27萬3000元 租約第3條 0 共用事業水、電、瓦斯費 111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5日 1萬3363元 水電瓦斯公司扣款額 租約第7條 0 不當得利 分租轉租 4萬8000元 租約第10條 0 律師費 遷讓房屋及動產執行 7萬元   租約第15條 0 損害賠償 冷暖電器、遙控器遺失、燈光、廚具、抽水馬達、加壓馬達損壞、水塔清洗、抽水肥 10萬元 租約第16條 0 油漆費用 大門電動門油漆、1至5樓牆壁汙損油漆 2萬1086元 租約第16條 0 清潔費 1至5樓,60坪 4萬元 租約第23條 0 換鎖配鎖 履勘、換鎖 7500元 租約第12條 0 遷讓房屋執行 執行費用 9067元 租約第15條 00 動產鑑價費 9303元 租約第15條 00 動產安置保管場地費 112年5月15日至112年9月30日 4萬元 租約第15條 00 違約金 違約轉租分租 2萬6000元 租約第21條 合計    65萬7319元

2025-01-21

SCDV-113-訴-135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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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46號 原 告 許進興 訴訟代理人 李宜軒 被 告 李玉婷 胡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玉婷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玉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萬捌仟元。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胡哲偉 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之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李玉婷於民國112年10月25 日邀集被告胡哲偉為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 期為2年即112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當月之租金 ,詎被告自承租系爭房屋起,僅繳交5個月(即112年11月1 日至113年3月31日期間)之租金,計算至113年6月30日止, 已積欠3個月(113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期間之租金共 54,000元未繳納,又原告於113年5月24日(斯時被告已積欠 113年4月、5月之租金應繳而未繳)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 表明如於7日內未經清償積欠租金即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詎被告經合法送達後仍未於7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兩造 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已然終止,而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 遷讓返還房屋且屬無權占有,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又被告就其拖欠之房租仍應負清償之責,且於租約終 止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每月1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000 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8,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 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 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 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 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因承 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 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 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 憑(見本院卷第17-125頁),而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 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堪認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李玉婷為承租人,遲付租金總額達 2個月以上租額,經原告催告其支付租金不為支付,原告行 使其終止權,核與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屬有效,是原告與被告李玉婷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 合法終止,被告李玉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李玉婷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三)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 段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 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租賃關係消滅 時...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 記。」「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 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至 返還為止。」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亦約有明 文(見本院卷第21頁)。查本件兩造原訂有系爭房屋之租賃 契約,嗣經原告合法終止解消,業如前述,則於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解消前,原告依約得請求承租人即被告李玉婷支付每 月18,000元之租金,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解消後,因被告李 玉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亦得依租賃契約第14條 第3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玉婷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即每月18,000元。又本件被告李玉婷自承租系爭房 屋起,僅僅繳交5個月(即112年1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期 間)之租金,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及約定,請求李 玉婷給付54,000元(113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期間之租 金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亦應屬有據。 (四)至原告就被告胡哲偉部分,雖亦聲明請求被告胡哲偉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聲明第1項部分),及聲明請求被告胡哲偉就 上述(三)所述款項與被告李玉婷負連帶給付責任。惟查本件 依兩造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被告胡哲偉僅為一般保證人 ,而非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此有該房屋租賃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7-26頁),是被告胡哲偉既非承租人,原告亦未 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胡哲偉占有使用,原告即尚無從請求 被告胡哲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5條、第74 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李玉婷為金錢給付 之部分,就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係請求被告李玉婷依約給付 租金,及租賃契約終止後,係請求被告李玉婷依約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金額(即上述(三)所示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均 應在保證人所擔保之範圍內,是就原告本件對被告李玉婷所 為金錢給付請求部分,固得請求被告胡哲偉代負履行責任, 然於原告就主債務人即被告李玉婷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前,被告胡哲偉尚得拒絕清償,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胡 哲偉應就上述(三)所示債務與被告李玉婷負「連帶給付責任 」部分,尚屬無據,應僅得請求被告胡哲偉於原告對於被告 李玉婷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負給付之責。原告對被告 胡哲偉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李玉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約定、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玉婷給付54,000元,及自113 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 ,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哲偉就原告對被告李玉 婷上述金錢給付請求之部分,於原告對被告李玉婷之財產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代負被告李玉婷上述金錢給付義務,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LTEV-113-羅簡-446-20250120-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66號 原 告 劉金水 被 告 吳秀卿 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465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6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水電費,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 ○路○○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05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 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805元 (本院卷第5頁)。嗣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因 被告已於同年8月11日遷出,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部分均不 請求(本院卷第59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7,465元,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 每月租金為4,500元,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每月支付水 費100元、電費每度5元,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5,000元。 詎被告僅繳付1個月租金,其餘各期之租金均未給付,被告 雖業於113年8月11日遷出,然尚欠繳113年3月至同年7月, 共計5個月租金22,500元,經扣除押租金5,000元後,為17,5 00元;另欠繳113年3月至同年7月,共計5個月電費9,465元 及5個月水費5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465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被告吳秀卿手 寫紙條、電錶翻拍照片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3-19頁、第63 頁、第6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系爭租約附加條款約定,承租人每月支付100元水費 、電費每度5元(本院卷第19頁);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 條定有明文。而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 ,給付標的之性質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給付標的之 性質為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惟若強為分割,於其價值不 能無損,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均應認給 付為不可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本件被告2人為母子,其等一同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使用(本院卷第19頁),是於數人共同承租之情 形,就給付租金而言,金錢給付性質上固為可分,惟共同承 租人受領租賃物之權利及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均不可分,則基 於共同租賃關係所生之租金、不當得利、違約金等債務性質 上係屬不可分,而應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故被告應連 帶負履行系爭租約給付義務之責任。又被告尚欠繳113年3月 至同年7月,共計5個月租金22,500元,經扣除押租金5,000 元後,為17,500元,並欠繳5個月電費共計9,465元【計算式 :(被告遷出時電錶度數16137-簽約時電錶度數14244)×5 元=9,465元】,及5個月水費共計500元【計算式:100元×5 個月=500元】,有系爭租約、電錶翻拍照片影本(本院卷第 15頁、第19頁、第6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465元【計算式:17,500元+9 ,465元+500元=27,465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7,4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 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17

ILEV-113-宜簡-366-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1號 原 告 邱○○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3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75萬7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就各期為假執行。但若被告每期各以新臺幣1 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 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詎被告多次對原告及子女家暴,迫使原告及子女僅 得返回娘家克難暫居。原告本無義務提供自己所有房屋予被 告居住,且因屢受被告家暴,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 婚事由,遂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 搬遷,惟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霸佔系爭房屋,使原告及2 名子女僅能於娘家同擠在不到3坪之房間睡覺。被告占有系 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113年3月16日(原告前於113年3月15 日另案對被告訴請離婚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3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房屋之頭期款、裝潢及整修費用,均為 被告所支付,亦有分擔系爭房屋之貸款、管理費等,被告應 同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尚有 其他房產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4年結婚(嗣於113年○○月○日經調解離婚), 育有2名子女,而系爭房屋係於婚後之109.11.27購入登記為 原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57頁筆錄) ,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及其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參(桃 司簡調卷11、12頁),足信屬實。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於10 4年結婚,又依兩造所述,其等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則依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依民 法關於夫妻法定財產制之規定,無論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 都屬於取得或登記名義之夫或妻所有,由夫或妻各自管理、 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但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婚後 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參民法第1017、1018條)。準此, 系爭房屋既係於婚後所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則原告依法 即為該屋之所有權人並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 兩造現已離婚,被告依法固可向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然此並不影響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則原告於 兩造離婚後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尚屬有據。至被告 所稱:系爭房屋之頭期款、裝潢及整修費用,均為被告所支 付,亦有分擔系爭房屋之貸款、管理費等節,縱認屬實,亦 不影響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事實,亦即其所辯均與本 案之判決結果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占用人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如前所述,系爭 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同住該處,於兩 造離婚後,被告已無繼續居住該處之法律上原因,然被告迄 今仍居住該處,拒不遷讓返還該屋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自離婚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亦 據提出591租屋網之相關租金資料為憑(桃司簡調卷第21-26 頁),亦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揭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爰不 予准許。     五、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如主文第五、六項);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17

TYDV-113-訴-2001-202501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65號 原 告 葉昭蘭 訴訟代理人 陳怡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依靜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第三項所示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 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 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春水建設公司」,並未載明欲遷讓之房屋明確 之門牌號碼,亦未確認係遷讓房屋之全部或一部,故其聲明 之記載並非明確一定,亦不適於強制執行;再者,本件原告 為「葉招蘭」,原告於聲明第一項卻請求被告將欲遷讓之房 屋返還予「春水建設有限公司」,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情事;末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然則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所簽立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記載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巷000號、會館:同安、房號:A6」之房屋出租被告,惟 經本院依職權函查上開門牌號碼房屋之房屋課稅資料,其納 稅義務人卻登記為「春水建設有限公司」(南司簡調卷第57 頁),故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形式上似非原告,而原告提出與 被告之租約為證,卻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遷讓 房屋,其請求權基礎顯然亦無法支持原告之聲明。 三、為此,命原告補正並陳報以下事項:㈠就聲明第一項請求遷 讓房屋部分,應明確標示房屋之門牌及遷讓範圍;㈡說明聲 明第一項返還對象為何為「春水建設有限公司」,或修正聲 明;㈢原告如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且 欲遷讓之房屋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 屋時,即應提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 屋之建物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遮隱)及異 動索引,或原告為該房屋所有權人之其他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或修正請求權基礎。㈣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 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17

TNEV-114-南簡-65-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37號 原 告 黃素真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翁敏芬 訴訟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415 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 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 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 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扣除原告已繳新臺幣1,55 0元,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因原告未表明 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 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4,291,200元(每月租金35,760元×12月÷10%),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3,57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550元,尚應補繳本 件裁判費43,415元。至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 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值 或鑑價資料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3,415元或以系爭房 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原告已繳之1,550元,補 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16

TPEV-113-北簡-12237-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林懷勝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被 告 粘炘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予原告。此部分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萬35 00元,此有114年度房屋稅籍資料所載房屋課稅現值附卷可 查。 ㈡聲明第2項(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⒉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7萬5733元(3萬2000元 ÷ 30日 ×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 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2月26日止共計71日≒7萬5733元)。 ㈢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91萬9233元(84萬3500元+7萬5733元=91萬92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 ㈠提出系爭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明)。 ㈡提出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 ㈢提出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3

CHDV-114-補-1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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