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選任特別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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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許彩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貨款為由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 理人嚴立煌業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非訟行為,故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律 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並電詢王政凱律師, 經其回覆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選任特別代理人為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於支付命令程序(下稱系爭程序)經 合法代理之前提要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則為選任特別代理 人程序所需費用,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系爭程序所需費 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系爭程序欠缺合法要件而無 從進行,是聲請人有預納系爭程序應給付特別代理人報酬之 必要。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給付 標準,估定系爭程序選任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特別 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7

TPDV-114-司聲-10014-20250317-1

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000 上列聲請人莊文松因與相對人000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 人莊文松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年份及地段均有 差距)。 二、提出配偶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30,235,483元之依據(與國稅 局審查結果不同)。 三、如受監護宣告人莊雅慧僅分得現金,請證明受監護宣告人已 取得此金額之證明。(如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17

CHDV-114-司監宣-5-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聰 相 對 人 大玩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嘉苓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27號本票裁定事件, 為相對人大玩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 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又法人之代表在民事訴訟上視 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因此公司董事長 死亡,不能依法補選董事長,致公司陷於無代表人,自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 台抗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3年度司票字第1427號 事件,茲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憲弘已於民國112年6月9 日死亡,又其為相對人唯一股東、董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規定聲請選任陳憲弘之繼承人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憲弘,其亦為相對人唯一股 東、董事,而陳憲弘已於112年6月9日死亡等情,有相對人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陳憲弘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代理行為。又聲請人為 本票事件之聲請人,就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具利害 關係,故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自應允准。又陳憲弘之繼承人陳光榮、張克美、陳頴弘 、陳幸君、陳怡君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有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資料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 願擔任法院特別代理人之名冊,依該會提供之名冊詢問結果 ,李嘉苓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李嘉苓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 非訟、訴訟所需之專業智識,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因認 選任李嘉苓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依上開規 定選任李嘉苓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17

CTDV-114-聲-14-20250317-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A04 共同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相 對 人 A05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A05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現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審理中,惟相對人認 知及理解能力不佳,無法聚焦對話,大多複誦問題,又無法 定代理人,為免延誤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 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 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認知及理解能力不佳,無法聚焦對話,大多複 誦問題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9日南市社 工字第1132475698號函檢送之個案摘要表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74號卷一第99至102頁), 足認相對人確無訴訟能力,而有為非訟行為之必要,卻無 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年75歲,其配偶施金環已歿,其子女A0 1、A02、A03、A04均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聲請人,又無其他親屬可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而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戶 籍所在地之老人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責機關,且有社福 、法制等資源可為相對人繫屬本院之系爭事件提供相關支 援,應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3-17

TNDV-114-家聲-39-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王劉玉梅 林劉玉蘭 劉玉喬 劉玉琴 代 理 人 賴盈志律師 相 對 人 劉金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岳峰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事件 ,為相對人劉金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相對人與第三人林美華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0號受理中,相 對人於民國102年間因認知功能障礙,經奇美醫院診斷為失 智症,並無訴訟能力,迄未受監護宣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條第2項,聲請為相對人就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選任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對第三人林美華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請求向被繼承 人劉慶安之全體繼承人為給付),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號 受理,因相對人為劉慶安之繼承人之一,應一併列為原告, 惟相對人自102年間因認知功能障礙,經奇美醫院診斷為失 智症,依近期認知功能測驗與臨床狀況,顯示其記憶與計算 能力確有缺損,且對於抽象或具體問題之理解皆存在障礙等 情,有奇美醫院114年3月3日(114)奇醫字第0979號函附病 情摘要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至25頁)。依此,足認相對人 已欠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而 無法單獨有效為訴訟行為;且迄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本院 卷第27頁),無監護人或輔助人擔任其法定代理人,為無訴 訟能力之人,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於 114年度訴字第90號訴訟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⒉劉岳峰為劉金元之次子,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任劉金元之 特別代理人,有其陳報狀及户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 、13頁),故由劉岳峰於前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允,爰選任劉岳峰於上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3-14

TNDV-114-聲-22-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送達代收人 王詩妤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以達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行政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 分署11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24086號),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以達律師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1年度營所稅執 特專字第124086號行政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條及第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又按「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4年3月10日止滯欠104至1 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4至112年營業稅合計新臺幣537, 163,488元,前經聲請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強制執行(111年 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24086號,下稱本件行政執行事件)在 案。惟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113年10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333 006710號函(下稱113年10月15日函)廢止公司登記,且依 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之董事長吳慶輝業於 113年6月27日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解任董事職務,另相對人之法人董事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 理會(下稱國發基金會)亦於112年7月3日以國發字第11229 02102號函(下稱112年7月3日函)向相對人辭任董事,並於 113年9月11日以國發字第1132903240號函(下稱113年9月11 日函)通知聲請人,復查相對人已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是 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件行政執行事件程序,已無適格 之代表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因新北分署於113年12月6 日以新北執孝11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24086號函(下稱1 13年12月6日函)通知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續就相對人剩 餘財產執行,為免相對人因無代表人而延遲執行程序之進行 ,致聲請人因程序久延而受損害,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 ,為保全租稅債權,實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 已洽得張以達律師同意有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張以 達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以 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應屬適當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14 年3月10日欠稅查詢情形表(證1)、經濟部113年10月15日 函(證2)、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證3)、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證4)、國發基金會112年7 月3日函及113年9月11日函(證5)、新北分署113年12月6日 函(證6)、張以達律師之律師證書、於114年1月21日出具 之同意書及報價單(證7)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 人之最新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0頁)審明,堪認 相對人於本件行政執行事件程序,現已無適格之代表人可為 相對人行使代理權,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 提起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茲審酌張 以達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本件行政執行事件所需法律專業 ,並願任相對人於本件行政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由其擔 任相對人於本件行政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14

TPBA-114-聲-18-20250314-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即丁○○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戊○○ 上列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九二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為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無訴訟能力 ,為恐聲請人之權益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於本院113年度 家繼訴字第9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丙○○選任 特別代理人。 三、查,相對人丙○○於84年間即罹有妄想症(Delusional disor der),復於95年3 月間遭診斷為患有思覺失調症(Schizop hrenia ),症狀包括聽幻覺、被害妄想症等情,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病歷資料附卷(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 46號卷宗)可憑。又據丙○○之子女戊○○、莫君文於上開案件 中陳稱:丙○○說一直都有聽到一個聲音跟她說話,如果與她 對話,她的回應不一定是正確的等語,上情亦據本院108年 度聲字第146號裁定記載明確,是堪認依相對人丙○○之身心 現況,其應不具訴訟能力。又查丙○○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進 行本件訴訟程序,而戊○○為其子,戊○○於另案(本院108年 度訴更一字第8號)同意擔任丙○○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是認由戊○○擔任丙○○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合適,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丙○○選任於本件訴 訟之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14

TYDV-114-家聲-21-202503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原 告 劉清泉 被 告 簡明得 特別代理人 呂 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簡明得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梅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被告簡 明得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目前由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下稱本案)受理中。茲因被告簡明得 因病住院,目前意識不清,已無訴訟能力。呂梅為簡明得之 配偶,應能盡心維護簡明得之權益,爰建請選任呂梅擔任簡 明得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查原告上開所陳,有嘉義縣大林慈濟醫院之簡明得病情說明 書(說明:意識不清,無自主意思表示,無法自由陳述,113 年11月21日之昏迷指數8分)影本為證,應可信實。本院審酌 簡明得與呂梅為配偶而關係甚密,應會盡心維護簡明得之權 益,故選任呂梅為本案被告簡明得之特別代理人,應合於情 理並足以兼顧簡明得利益之維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3-14

CYDV-114-聲-16-20250314-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陳其韋 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 簡欣柔律師 相 對 人 陳發明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亦洵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為相對人陳發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父,相對人於民國97年 10月1日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對聲請人即不聞不問、亦未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 務而有民法第1118條之1之情事,聲請人欲對相對人聲請免 除扶養義務,惟相對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且僅有簡單之口語 能力而無程序能力,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 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證閱明屬實,相對人目前因疾病而無 自理能力,僅有簡單之口語能力,亦有新竹市政府113年12 月4日府社婦字第1130197034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 可參,堪認相對人不具程序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進 行本件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本件程序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轉介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後,經該會審核指派蘇亦洵律師為代理 人,亦有轉介回覆單可參。本院審酌蘇亦洵律師,具法律專 業知識及相當之實務經驗,於本案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 之虞,應能補足相對人訴訟能力上之不足以維護相對人之權 益,故於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由蘇亦洵律師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14

SCDV-114-家聲-74-20250314-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丁○○ 乙○○ 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戊○○ 關 係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雲林縣政府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 相對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理 法院,為無訴訟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由本院審理中, 惟相對人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因意識改變,入住長庚醫院 ,因其患有重度身障且有長期照護需求,出院後於113年12 月17日經關係人雲林縣政府保護安置於佳霖護理之家,相對 人曾中風需長時間臥床,無法自行行動需由他人協助,目前 插鼻胃管,意識較為模糊無法口語表達等情,有雲林縣政府 113年11月27日府社幼二字第1132671336號、114年2月10日 府社障二字第1142612142號函在卷可查,是難認相對人具有 訴訟能力,而得合法進行訴訟行為,堪認有為其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為雲林縣之社會福 利主管機關,負有照顧及維護轄內人民權益之義務,其就本 件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任關係人雲林縣政府就本件聲 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14

ULDV-114-家親聲-2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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