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許彩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貨款為由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
理人嚴立煌業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非訟行為,故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律
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並電詢王政凱律師,
經其回覆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選任特別代理人為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於支付命令程序(下稱系爭程序)經
合法代理之前提要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則為選任特別代理
人程序所需費用,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系爭程序所需費
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系爭程序欠缺合法要件而無
從進行,是聲請人有預納系爭程序應給付特別代理人報酬之
必要。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給付
標準,估定系爭程序選任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特別
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TPDV-114-司聲-10014-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