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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6號 抗 告 人即 聲 請 人 李兆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佑祥紙器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上開裁判費應加徵1 0分之5。 二、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12月17日113年度司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依前 引規定繳納裁判費。爰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17

TYDV-113-司-56-2025011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倪夢麒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包紅國際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 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 理之;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項、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前 段固有明文。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 十四日增訂,立法理由略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 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 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 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 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足見法院僅在公司 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時,方有 因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包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包紅公司)為 一人獨資公司,公司之負責人包同鄉於一一三年八月九日死 亡,繼承人明確表示要拋棄繼承,包紅公司經營項目為引進 國外大專生來台實習餐飲、廚師、旅館房務整理、服務生等 ,現滯留在台外籍大專生約四百六十六人,入境可停留一百 八十天,每六十天必須辦理簽證延長,逾期將會受罰,聲請 人為包紅公司主管,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之規聲請 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包紅公司自一一三年三月十六日起之股東僅包同鄉一 人,由包同鄉任董事,惟包同鄉於一一三年八月九日死亡, 此固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 政府覆函暨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 登記表、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堪信屬實 。惟包同鄉死亡時尚有包庭豪、包庭杰二名成年子女,且並 未拋棄繼承權,此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司法院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包同鄉就包紅公司之出資額 ,自一一三年八月九日起由包庭豪、包庭杰繼承,包庭豪、 包庭杰自是日起為包紅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 條第二項規定互推一人代表公司,或逕依同條第一項規定選 任一人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依首揭法條、說明,尚 無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09

TPDV-113-司-85-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楊世朱 楊永堅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維中律師 徐悅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新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楊秋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新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 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 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 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 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 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又依前揭法條規定,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 及董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 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 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以及處理公 司事務之能力,方為妥適。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間股東原有7 人,包括聲請人父親楊進財(已於108年死亡,9,900股)、聲 請人母親高月照(已於102年死亡,4,700股)、聲請人2人(各 50股、900股)及聲請人的兄弟姐妹楊秋女(1,200股)、楊永 樹(200股)、楊永順(50股),並由楊進財擔任董事長、高月 照及楊永樹擔任董事、楊秋女擔任監察人。又相對人自88年 以後,即未曾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且迄110年10月31日,全 體董事及監察人因先後亡故或當然解任而全數缺額,致陷於 無法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導致相對人一切業務停頓。復因 相對人剩餘股東5人於繼承前原持有股數共計2,400股,約僅 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7,000股的14.1%,於相對人無代 表人、董事、監察人或職員得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事宜下,相 對人之剩餘股東5人亦無法按繼承後持股比例召集股東會並 決議改選董監事等。凡此,對相對人全體股東(包括聲請人 2人)權益暨相對人財產狀態之確保等,均影響甚鉅。又針 對以上困境,經聲請人委請律師函詢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後, 該署函覆亦敘明本件情形應符合得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 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而查相對人股東楊秋女原 為相對人監察人,且於繼承父母楊進財、高月照之股份後, 其總持股達4,120股,約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4.24%, 為相對人最大股東,並為相對人剩餘股東5人內年紀最長者 ,應可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之職。為此,爰依公司法第 208條之1規定聲請鈞院選任楊秋女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以辦理受理股東名簿變更、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等必要事 宜。或倘相對人5位股東間有不同意見者,亦得選任相對人5 位股東多數同意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變更登記事 項卡、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10年5月19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108033587號函、110年6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 039352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67號請求分割遺產上訴事件和 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13年7月 1日院高民未112重家上67號通知暨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判決附表(下稱系爭判決附表)等件 為證,並有楊進財及高月照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可知相對人現已無董事長及董事會可行使職權,而聲請人 為使相對人得儘速完成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及後續召開股東會 改選董監事等事宜,自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為相 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楊秋女為楊進財、高 月照之子女,亦為相對人之股東,若依照系爭和解筆錄及系 爭判決附表,楊秋女可繼承相對人2,920股,是若合併計算 其原持有相對人1,200股後,總持股比例可達24%,預計將成 為相對人最大股東,且楊秋女曾擔任相對人監察人,應對相 對人營運狀況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及 經驗處理公司事務,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 適宜,爰依法選任楊秋女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09

PCDV-113-司-69-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間,就本院110年度 司字第49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酌定聲請人李岳霖律師擔任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 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 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 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而公司法雖未明定解任臨 時管理人之聲請人資格及相關程序,惟臨時管理人既係代行 董事之職權而屬暫時性之職務,則依同一法理,於公司已選 任董事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而經清算 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此即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職務之 必要,利害關係人及公司本身應均可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 理人。又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 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非訟事件法 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公司法、非訟事件 法雖未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 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 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 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管理 人報酬之給付,自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 而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裁定選 任其為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其盡 力聯繫相對人先前之經營團隊,了解財務、經營狀況,然均 未所獲;而聲請人於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期間,依法為相 對人承受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 事事件之訴訟,續行該案之訴訟,且因訴訟所需向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聲請調閱相對人於各銀行之明細資料,並代為 支付函調資料費用新臺幣(下同)4,320元,而該案訴訟標 的金額為12,400,000元,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應以372,000元為適當,故 聲請酌定報酬總額為376,320元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選任為順 高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61號裁定 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等情,有該等裁定在卷可按。又聲請 人主張其於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為相對人承受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事件之訴訟, 續行該案之訴訟,且因訴訟所需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 請調閱相對人於各銀行之明細資料,並代為支付函調資料費 用4,3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代墊明細表暨收據影本、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111年3月17日雄分院秋民地109重 上52字第2514號函影本、111年7月25日雄分院秋民地109重 上52字第6979號函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重上52 字裁判費審核單影本等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字第61號卷 第16至28、32至7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可按。則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聲請人所陳報上開執行事務情形,聲請人自本院於110年11 月29日裁定選任其為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後,雖未能完成聯繫相對人先前之經營團隊,了解財務 、經營狀況,但於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期間,依法為相對 人承受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 事件之訴訟,續行該案之訴訟,且因訴訟所需向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聲請調閱相對人於各銀行之明細資料,並代為支 付函調資料費用4,320元,足認聲請人確有付出相當時間、 勞力處理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事務,並參酌   而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12,400,000元,以及聲請人聲請調查 證據而預納代繳費用之情節,並參酌聲請人並未表明如何訴 訟繁雜,而應以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第4條第2款規定之酬勞上限而為酌定等一切情狀,因認聲 請人執行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之報 酬應酌定為10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31

SLDV-113-司-23-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傅瑞儀 傅瑞慈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 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如非訟事 件當事人無訴訟能力,即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又倘非 訟事件之聲請人無行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但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其逾期不為補正,法 院始得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85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而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前段、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 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任公司於訴 訟上之法定代理人,惟倘法院已依法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時,則應由臨時管理人代行此一職權。 二、查本件抗告人為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抗告既係針 對法院為抗告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是否有當一事所提,涉及抗 告人須否、及應由何人對外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對 照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抗告人公司章程第15條後段規 定,其對外代表公司之人為董事長(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號 卷第60至62頁),本件抗告之爭議顯屬法定代理人始有權限 為之,而抗告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司 字第3號為其選任傅兆蓬為其臨時管理人,本件抗告即應以 上列臨時管理人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始屬合法代理。抗 告人所列法定代理人王碧翠、林佳樺等人固係抗告人之董事 ,然其等未提出任何曾受抗告人合法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 授權提起本件抗告之證明,尚難認其等有權代表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因此項法定代理人之欠缺可為補正,本院爰於113年7月17日 以113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 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19日送達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1號卷 第66頁)。抗告人迄未補正合法法定代理人,其抗告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31

SLDV-113-抗-271-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黃家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泰山晶片防偽封條股份有限公司臨時 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 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 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 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 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 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 益為考量。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原名黃麗琴)為相對人公司監察 人,茲因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葉壽山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辭職 ,因此相對人公司現並無董事,致相對人公司無法正常營運 ,現停業中,顯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請准予聲 請選任黃照峯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公司法第208條之1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為保障公 司不因董事不為、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 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亦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法依內部意 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 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此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規定,亦伴 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 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間 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 開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干 擾公司之營運,甚而造成公司之損害。  ㈡本件經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安合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合田公司)陳述意見略為:安合田公司為相對人公司最大股 東(持股55%),聲請人稱相對人公司前董事長葉壽山曾召 開股東常會,因安合田公司置之不理導致流會,惟安合田公 司從未收到任何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更不知曉葉壽山於113 年6月20日辭任董事長。本件聲請人即公司監察人明知未合 法通知安合田公司相對人公司之營運重大情事,逕向本院聲 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恐有故意未通知股東而意圖解散公司而 損害公司之情。是本件係因相對人公司及監察人惡意隱瞞股 東公司重大資訊,造成董事會無法改選致不能行使職權,安 合田公司將以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自行召集 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並無另行選派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  ㈢查安合田公司為相對人公司最大股東(持股55%)(本院卷第 37頁),經其陳述將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自行召集股東會 ,而參酌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意旨,係在股份有限公司 有無法依內部意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 下,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則本件似無剝奪 股東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而由法 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並就安合田公司上開表明: 將自行召集股東會,故無另行選任管理人之必要等語,通知 聲請人表示意見,經於113年12月3日送達(本院卷第89頁) ,然聲請人迄今均未進狀陳明本件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 要之相關證據據料或其餘意見。則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 定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具體舉證證 明相對人公司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 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暨國內經 濟秩序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31

TPDV-113-司-102-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劉啟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選任臨時管 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 原管理人劉建輝、劉新強、劉新民等三人於民國100年6月25 日派下員大會,以「延任」方式擔任相對人之管理人,惟相 對人之章程並未有延任規範,且劉建輝、劉新強、劉新民等 三人亦無再經合法程序選任為相對人之管理人,是劉建輝、 劉新強、劉新民等三人顯非相對人之管理人;㈡縱認相對人 之原管理人劉建輝、劉新強、劉新民等三人並非違法延任, 惟原管理人劉建輝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65號 民事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管理人關係不存在;又原管理 人劉新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犯背信罪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上訴駁回確 定在案,依相對人之章程第21條第4款規定:「按本法人管 理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四、不當侵占或 毀損本法人財產權利者。」,其應即解任,是其與相對人間 已不存在管理人關係;再原管理人劉新民已高齡90餘歲,除 客觀上顯不能執行職務外,且自其於100年間違法延任管理 人一職後,復於相對人之106年、110年兩次派下員大會中管 理人選舉均落選,足見劉新民俱未經合法選任擔任管理人; ㈢本件相對人現已無管理人得維持相對人正常運作,客觀上 顯無管理人得執行職務,而原管理人劉新強違背職務不法取 得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及以不當約定出賣土地等事均 未有妥適之處理,顯見相對人已受有損害,有迫切選任臨時 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及行使權利排除侵害之必要。而本件 聲請人劉啟群為相對人派下員之一員,人品正直、資歷豐富 ,且已有多達350餘名派下員願連署推薦由聲請人擔任臨時 管理人,並藉以召開派下員大會及行使權利排除侵害。為此 ,爰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 之1第1項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另有明文。次按「本 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祭 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 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 理派下員變更登記。」、「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 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管理 人未依章程或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二項請 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1條第1、 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相對人章程第13條第2項規定「本 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 召集並擔任主席,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拒不召開時,得經聯席 會議通過後,推舉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或經五 分之一以上派下員推舉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 、第1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法人設管理人三人,其任期 與管理委員相同,由派下員選任之。」、「...由管理人三 人推選管理人之一為代表法人之管理人。」、第17條第2項 規定「聯席會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任期均為四年...」、 第1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 務時,應指定管理人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 管理人中互推一人代理之。」(見本院卷第26至34頁)。祭 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如有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如依祭祀公 業相關法規或相對人章程已有明定其因應及處理方法,即無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 ㈠、相對人經新北市政府101年1月4日北府民宗字第1001854940號 函核准設立,第1屆管理人任期自101年1月4日至105年1月3 日止,第2屆管理人改選案,經相對人就106年度派下員大會 及第2屆聯席會第1次會議選任之文件造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 府民政局審查後認尚有應補正事項而未予備查,且迄今相對 人未再補正及造報後續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等文件乙情,有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民宗字第1132338117 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11月29日函)暨所檢送 之相對人101年間核准設立文件、最新(110年7月28日)法 人登記證書(登載管理人為劉建輝、劉新民、劉新強,及登 記代表法人之管理人為劉建輝)、派下員名冊(包含聲請人 劉啟群及劉建輝、劉新強、劉新民等共千餘人)等件(見本 院卷第194至195頁、外放限制閱覽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首屆管理人劉建輝、劉新強、劉新民 等三人,自始即為非經合法程序選任之管理人云云。惟依前 述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11月29日函檢送之相對人101年核 准設立文件所示,相對人前為「祭祀公業劉毅齋」,於100 年6月25日召開申辦法人之派下員大會,於會議中決議通過 申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並通過劉建輝、劉新強、劉新民為 首屆法人管理人之選任案,且經三位管理人推選劉建輝為代 表法人之管理人,嗣於101年1月辦理法人設立登記等情(見 外放限制閱覽卷內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申辦法人之 100年6月25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101年1月發 給之法人登記證書),本件聲請人謂劉建輝、劉新強、劉新 民等三人係未經合法程序選任之首屆管理人,尚無可採。 ㈢、聲請人復主張縱相對人之首屆管理人劉建輝、劉新強、劉新 民等三人當初非違法延任,惟相對人現已無管理人得維持相 對人正常運作,且有迫切選任臨時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及 行使權利排除侵害之必要,故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 定,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云云。查:  1、如前述相對人之首屆管理人劉建輝、劉新強、劉新民等三人 之任期原自101年1月4日至105年1月3日止,惟第2屆管理人 改選案迄未依主管機關要求補正事項辦理而未經備查。又聲 請人指稱劉建輝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65號(1 12年12月15日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管理人關係不存在 ,劉新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41號(112年2 月8日判決)認定其犯對相對人為違背任務行為之背信罪, 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113年4月30日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而有相對人章程第21條第4款規定之當然 解任事由,其等於客觀上已均不能執行相對人之管理人職務 等情,提出上開民、刑事判決書為憑,且有卷附劉新強之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85、178至182 頁),固非無據;惟就聲請人另指稱劉新民目前高齡90餘歲 ,且自其於100年間違法延任管理人後,復於相對人之106年 、110年兩次派下員大會中之管理人選舉落選,是其俱未經 合法選任擔任相對人之管理人乙節,經查,劉新民如前述並 非未經合法程序選任之首屆管理人,且相對人之後續派下員 大會所為第2屆管理人改選案,迄今未依主管機關要求補正 事項辦理而未經備查,其選舉效力尚非無疑,而劉新民雖已 高齡,但無證據顯示其現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是聲請人上開所指各情,均不足為劉新民有不能執行管理人 職務之事由。而按「祭祀公業法人有獨立財產(祀產),其 派下員組成派下員大會,設置(主任)管理人,對內綜理公 業之事務,對外代表該公業,其團體性格與公司法人(有一 定之名稱、組織、財產、管理機關與對外之代表)類似。又 祭祀公業法人之(主任)管理人與該公業法人間存有委任關 係,所執行之職務有繼續性,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 司間為委任關係,亦有一定任期相似。則祭祀公業法人之原 (主任)管理人任期屆滿,於新(主任)管理人未就任前, 為維護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應類推適用公司 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由原(主任)管理人繼續執行 必要事務之處理,俾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之 首屆管理人任期雖已屆滿,然於新任管理人未就任前,尚得 由首屆管理人劉新民繼續執行職務,為相對人為必要事務之 處理。 2、再按相對人章程第13條第2項規定「本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 至少召開一次,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代表 法人之管理人拒不召開時,得經聯席會議通過後,推舉一人 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或經五分之一以上派下員推舉 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已明定派下員大會召 開方式。本件相對人如前述尚有首屆管理人劉新民得繼續執 行職務,且參相對人章程第1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代表法人 之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管理人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管理人中互推一人代理之。」之旨 ,於另二位首屆管理人劉建輝(原兼代表法人之管理人)、 劉新強現已不能執行管理人職務之情形下,當得由劉新民執 行「代表法人之管理人」職務,為相對人召集派下員大會選 任新任管理人,又縱有其不召開之情事,亦得依同條第2項 中、後段規定,由聯席會議通過後推舉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 自行召開、或經五分之一以上派下員推舉一人報主管機關許 可自行召開,自無再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㈣、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31

SLDV-113-聲-140-202412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2號 抗 告 人 簡宏栩 相 對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相對人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雄硯工程有限公司臨時 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 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條第 4項規定,並為有限公司之董事所準用。其立法理由略以: 「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 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 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 際。」,是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有急切須董事處理之 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 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倘公司業經解散、撤銷或廢止 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等規定即應進入清算程 序,由清算人了結現務,當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當初登記為雄硯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雄硯公司)之股東的事,一知半解,亦不知事情輕重, 伊只是雄硯公司之點工人員,對於公司的事完全不懂,也無 法擔任臨時管理人,是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銘 公司)於原審陳稱雄硯公司前向隆銘公司承攬延平中學工程 ,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施作、同年月20日完成,惟隆銘公 司因業主延平中學於112年間收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並 知會隆銘公司,始驚覺雄硯公司並無辦理完工結案,經隆銘 公司聯絡雄硯公司相關人員並發函均未獲回應,為避免業主 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罰款,隆銘公司已另委託第三人辦理工 程結案申請作業事宜,相關費用應由雄硯公司負擔,然嗣查 悉雄硯公司之原代表人即董事兼股東李金源於113年1月5日 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雄硯公司迄未辦理代表人變更登記 ,處於無人執行業務之狀態,是隆銘公司爰基於利害關係人 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李金源之 監護人李英徽、或雄硯公司之另一股東簡宏栩為該公司臨時 管理人等情,雖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電子郵件、存 證信函、訂購單及發票、聲請公示送達狀、本院113年度士 司聲字第1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雄硯公司之登記資料、李 金源之戶籍資料等件(見原審卷第12至62頁)為證;㈡惟雄 硯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24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133 013180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113年10月1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 11336076500號函經廢止登記等情,有雄硯公司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調取雄硯公 司登記卷宗查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雄硯公司既經命令解 散並已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 ,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為雄硯公司執行清算人之職 務,自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雄硯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其理由雖 有未恰,仍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31

SLDV-113-抗-372-20241231-1

抗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曾王美麗 曾玲婷 共同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抗 告 人 曾世澤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 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1月4日111年度司字第184 號、111年度司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 以111年度抗字第528號、111年度抗字第529號裁定駁回抗告,抗 告人提起再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非 抗字第10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廉純忠會計師、朱俊雄律師為相對人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曾王美麗、曾玲婷略以:抗告人曾世澤、曾王美麗、 曾玲婷(下合稱抗告人,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原為相對 人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惟其等任期已於民國111年6月 23日屆滿,經主管機關函命限期於111年10月14日前依公司 法辦理改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並變更登記,屆期未改選 並辦妥變更登記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 解任。曾王美麗為相對人股東且曾任董事,因相對人未依規 定向經濟部申報109年度決算書表,經濟部於111年5月19日 函命相對人限期申報,相對人仍未申報,經濟部復於111年8 月17日函命相對人限期申報,倘未於期限內申報,將依公司 法第20條第5項後段規定對相對人全體董事處以罰鍰。且曾 王美麗、曾玲婷與相對人有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如未選任臨 時管理人,訴訟即無法進行,抗告人均為利害關係人而有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可由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 集股東會,然該規定並無強制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 股東召集股東會。且相對人股東曾俊義於109年6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抗告人三人繼承曾俊義股份占相對人已發行股 數84.77%,惟因抗告人三人間彼此存有嫌隙,迄今無法達成 協議共推一人代表行使股東表決權,而無法召集股東會。縱 可召集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亦不達半數,而無法進行表 決選任董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選任廉 純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或發回原法院等語。  ㈡抗告人曾世澤略以:曾俊義持有相對人股份占相對人已發行 股數84.42%,曾俊義於109年6月2日死亡,由抗告人三人繼 承股份,然抗告人三人間就所持股份如何行使無法達成共識 ,致相對人無法召開股東會,迄今仍無法改選董事、監察人 。相對人尚有總經理張志鵬可指揮、管理公司內部事務,雖 不致使相對人業務因此停頓,而影響公司營運、股東權益及 金融秩序,惟因曾王美麗、曾玲婷與相對人間尚有訴訟繫屬 ,然現無訴訟代理人得為應訴,已嚴重影響股東權益,實有 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 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 可自行召集股東會,然因抗告人間已生齟齬,無法期待順利 召開股東會,倘再未選任臨時管理人,將使股東權益及國內 經濟秩序損害不斷擴大,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聲請選任朱俊雄律師或謝天仁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 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 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 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 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 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 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 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 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 (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 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 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 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 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要件。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 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 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 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函命於111年10月14日前完成改選 董事及變更登記,逾期未改選,則全體董事當然解任。嗣相 對人並未完成改選,全體董事於111年10月15日當然解任等 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7日府產業商 字第11150685800號函在卷可查(111年度抗字第528號卷, 下稱抗528號卷,第93至100頁;111年度司字第184號卷,下 稱司184號卷,第19頁),故相對人現已無董事。復參相對 人最新股東名簿,股東有曾俊義、曾玲婷、曾世澤、曾王美 麗、顏惠真、曾偉誠、曾筱雯等7人,曾俊義已於109年6月2 日死亡,其持有股份77,234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84.42% )由抗告人三人繼承,曾玲婷持有股份4,112股(占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4.49%)、曾世澤持有股份5,272股(占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5.76%)、曾王美麗持有股份2,154股(占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2.35%)、顏惠真持有股份715股(占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0.78%)、曾偉誠持有股份1,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1.09%)、曾筱雯持有股份1,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1.09%)等情,有相對人111年6月30日股東明細表、遺產稅 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可證(司184號卷第21至35頁)。因抗 告人三人對於繼承曾俊義之股份未有共識,迄今均未能協議 分割,現仍為抗告人等公同共有,亦經抗告人等陳明在卷( 司184號卷第21至35頁、抗528號卷第27頁)。依上開規定, 全體繼承人就該股東權之行使,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後,推選一人為之,始得合法行使股東權,然觀諸抗告人歷 來書狀,除對於分割遺產未有定見外,其等對相對人經營狀 況亦存有重大歧異,彼此間已無任何互信基礎,顯無法取得 一致共識推選一人行使股東權,且除上開公同共有股份外, 曾世澤持有股份占相對人股份5.76%,曾玲婷及曾王美麗持 有股份占相對人股份6.84%,其餘股東合計股份2.96%,縱抗 告人各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 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新任董事,因兩派股東持有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均未過半,亦難期待出席股東之股份達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半數以上,而得表決選任董事。從而,抗告人為相 對人聲請選任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不為 或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之 虞而設,自應以維護公司利益,避免公司業務停頓為主要考 量,此項選任既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家經濟秩序,自應由法院 按其選任人選之經營能力及維護公司業務正常運作等事項審 慎斟酌,並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後決定,不受利害關係 人建議之拘束。本件為期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 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認應以符合客觀、公正、專業等原則 選任適宜之臨時管理人,又依相對人目前營運之相關業務, 及前開經濟部等函等情,認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由具備會計 專業人士、具法學智識經驗之專業人士擔任應為適宜。而曾 王美麗、曾玲婷建請選任廉純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 人,審酌廉純忠會計師之學歷為逢甲大學會計學系、逢甲大 學經營管理研究所,曾任其他間公司之獨立董事,且曾經法 院選任為其他公司之檢查人等,並具狀向本院陳報願擔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曾世澤建請選任朱俊雄律師或謝天 仁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本院認以廉純忠會計師 學識經歷,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 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足堪勝任相對人臨時管 理人之職責;並審酌朱俊雄律師與謝天仁律師之基本資料有 關證書等大致相當,然朱俊雄律師自93年起迄今擔任多家公 司之獨立董事之經驗,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 護公司權益,足堪勝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責,且具狀向 本院表示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等情。爰依首開規定選任廉純 忠會計師、朱俊雄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雖曾世澤及 相對人董事陳雪菊略以:廉純忠會計師為曾王美麗、曾玲婷 所推薦之會計師,若選任其擔任臨時管理人,在處理相對人 公司事務上,廉純忠會計師當會有所顧忌,不能秉公處理, 均表示廉純忠會計師不宜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等語(司189 號卷第89、91頁),然會計師行止必須受會計師相關法規及 相關道德規範所拘束,其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應能公正適法 ;至曾王美麗及顏惠真雖表示不同意朱俊雄律師擔任臨時管 理人,然係以相對人公司因會計資料不齊全等緣故,需由會 計師擔任臨時管理人,以維護財務健全等語(司184卷第113 頁),核其意旨係以公司會計面為由,然就朱俊雄律師前開 擔任臨時管理人有何不當並無任何敘明,且審酌律師行止亦 須受律師相關法規及相關道德規範予以拘束,其執行臨時管 理人職務應能公正適法。從而,本院審酌後認為應以廉純忠 會計師、朱俊雄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裁定,尚有未合,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改選任廉純忠會計師、朱俊雄律師為相對人 臨時管理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 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2-31

TPDV-113-抗更一-2-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法定代理人 邱垂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帝視寰宇醫材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張徽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為帝視寰宇醫材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 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 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 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 ,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 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 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 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 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 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公 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 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 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 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帝視寰宇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 視寰宇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 記,尚未解散,帝視寰宇公司於111年11月21日自大陸地區 輸入海鴨鹹蛋未經檢疫,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1年11 月28日以北竹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聲請人所屬機關 處理,經聲請人行政調查帝視寰宇公司已違反動物傳染病防 治條例規定,應予行政裁處,惟帝視寰宇公司之董事及監察 人任期於111年3月20日屆滿,依公司法第195條規定,董事 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 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 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 當然解任。同法第217條規定,監察人任期不得逾三年。但 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 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 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而 帝視寰宇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2月17日以新北府經司字 第1128009891號函請於112年5月18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 人,帝視寰宇公司迄未改選,則帝視寰宇公司之董事及監察 人依上規定即於112年5月19日當然解任,是帝視寰宇公司目 前無合法董事可對外行使職權,致聲請人無從合法送達裁處 文書,聲請人各項文書之合法送達與否,足以影響國家公權 力之行使,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帝視寰宇 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11年11月28日北竹緝移自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11280800871號函暨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帝視寰宇公司歷 次遷址變更准函(含登記表)、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 3年1月4日防檢二字第1121462983號裁處書(見本院卷第13 至44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帝視寰宇公司公司登 記案卷並影卷等件可稽,足見帝視寰宇公司現已無董事長及 董事會可行使職權,自無從合法收受聲請人文書,亦影響帝 視寰宇公司對上開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之權益。 四、經本院審酌帝視寰宇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蘇坤珍稱其僅係相對 人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應為張徽昱等語,並提出蘇坤 珍、張徽昱簽名及用印,載有「甲方(即蘇坤珍)自從擔任 帝視寰宇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以來,所持全部股份係為 乙方(即張徽昱)的指定代持人,因此關於該公司的相關法 律權責,均應由乙方自行負擔,與甲方完全無關,乙方無異 議。」等字樣之聲明書為憑,嗣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292號、112年度重訴字第631號、109年度重訴字 第330號等裁判,可知張徽昱因與帝視寰宇公司同為112年度 重訴字第631號之被告,故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2號選 任其作為帝視寰宇公司於112年度重訴字第631號事件中之特 別代理人;又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0號事件,張徽昱係因 擔任帝視寰宇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帝視寰宇公司並列 為被告,足認張徽昱與帝視寰宇公司關係非淺,對帝視寰宇 公司營運狀況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及經 驗處理帝視寰宇公司事務,應認由其擔任帝視寰宇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符合公司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張徽昱為帝視 寰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冠志

2024-12-31

PCDV-113-司-3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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