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分割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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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訴
內湖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訴字第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薛鈞 被 告 石雨禾 陳長壽 陳宥寧 陳麗卿 陳湘庭 陳麗斕 林秋珍 陳正于 陳詮 陳簡寶鳳 陳志隆 陳惠珊 梁淑玲 陳柏堯 陳彥妤 陳彥妏 陳寶珠 石傅美玉 石堃印 石中傑 石員璟 石劍雄 石寶貝 石麗君 石先致 石陳起 石皓宇 石皓文 傅美羚 石孝誠 石金桂 吳靚純 林政賢 林政輝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文英 被 告 林金蓉 郭素盡 林哲安 林哲宇 林哲宏 陳國華 石詠緁 石忠慶 石念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陳國華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石雨禾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41,866元本 金債權及利息債權,而被告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灶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公同共有,因石雨 禾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應繼分取償,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被代位人石雨禾等繼承源自被繼承人陳灶之遺產所遺留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政賢、林政輝、王文英、林金蓉則以:同意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陳國華則以:伊不知道伊為什麼在本案會變成被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除上列人員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繼承人對於 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 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石雨禾積欠原告債務,且被告繼承陳灶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繼 承系統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 無爭執。石雨禾怠於對其餘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 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石雨禾請求分割遺產,當屬有據。本院斟酌上開不動產 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並兼衡繼承 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加以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石雨 禾請求被告就陳灶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之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本院認訴訟費用由陳灶之全體繼 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至於原告之債 務人即被代位人石雨禾應分擔部分,即應由原告為被代位人 石雨禾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灶遺產列表 編號 類別 地號或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9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陳國華 1/35 2 陳長壽 1/35 3 陳宥寧 1/35 4 陳麗卿 1/35 5 陳湘庭 1/35 6 陳麗斕 1/35 7 林秋珍 1/105 8 陳正于 1/105 9 陳詮 1/105 10 陳簡寶鳳 3/40 11 陳志隆 3/40 12 陳惠珊 3/40 13 梁淑玲 3/160 14 陳柏堯 3/160 15 陳彥妤 3/160 16 陳彥妏 3/160 17 陳寶珠 3/40 18 石金桂 3/40 19 石傅美玉 3/560 20 石中傑 3/560 21 石劍雄 3/560 22 石堃印 3/560 23 石寶貝 3/560 24 石麗君 3/560 25 石員璟 3/560 26 石先致 3/320 27 石陳起 3/320 28 石皓宇 3/320 29 石皓文 3/320 30 石詠緁 1/80 31 石忠慶 1/80 32 石念宜 1/80 33 傅美羚 1/80 34 石孝誠 1/80 35 石雨禾 1/80 36 吳靚純 1/15 37 王文英 1/60 38 林政賢 1/60 39 林政輝 1/60 40 林金蓉 1/60 41 郭素盡 1/60 42 林哲安 1/60 43 林哲宇 1/60 44 林哲宏 1/60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國華 1/35 2 陳長壽 1/35 3 陳宥寧 1/35 4 陳麗卿 1/35 5 陳湘庭 1/35 6 陳麗斕 1/35 7 林秋珍 1/105 8 陳正于 1/105 9 陳詮 1/105 10 陳簡寶鳳 3/40 11 陳志隆 3/40 12 陳惠珊 3/40 13 梁淑玲 3/160 14 陳柏堯 3/160 15 陳彥妤 3/160 16 陳彥妏 3/160 17 陳寶珠 3/40 18 石金桂 3/40 19 石傅美玉 3/560 20 石中傑 3/560 21 石劍雄 3/560 22 石堃印 3/560 23 石寶貝 3/560 24 石麗君 3/560 25 石員璟 3/560 26 石先致 3/320 27 石陳起 3/320 28 石皓宇 3/320 29 石皓文 3/320 30 石詠緁 1/80 31 石忠慶 1/80 32 石念宜 1/80 33 傅美羚 1/80 34 石孝誠 1/80 35 原告 1/80 36 吳靚純 1/15 37 王文英 1/60 38 林政賢 1/60 39 林政輝 1/60 40 林金蓉 1/60 41 郭素盡 1/60 42 林哲安 1/60 43 林哲宇 1/60 44 林哲宏 1/60

2025-02-26

NHEV-114-湖訴-1-20250226-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7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呂志嫻 被 告 郭家瑋 郭滋萍 郭淑真 郭崇吉 尤裕文 尤英旭 尤瑞足 郭秋霞 郭玉霞 林萬吉 林萬成 林萬來 謝家銘 謝婉婷 陳曹美英 陳林珍嫆 鄭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受告知人郭志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4,205 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30日起按年息16.09%計算之利息等債務 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000年度司票字第000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000年度司執字第000號債權 憑證。郭志山迄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為被繼承人郭面所留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郭志 山及被告登記為公同共有,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郭 志山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難以對其求償。是原 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郭面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郭志山與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戶籍謄本、本票影本、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 表、郭志山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郭面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卷第203至23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郭志山無力清償其 對原告之債務,其被繼承人郭面留有系爭遺產,由被告及郭 志山共同繼承,並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登記為公同 共有,惟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經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 能分割之情形。是郭志山本得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割系爭 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至今仍未能與被告 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顯係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 權。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郭志山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復按郭面於44年9月8日死亡,依當時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 1142條第2項: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是郭面去世 時,其繼承人養女林郭反之應繼分應為1/3、三男郭波浪之 之應繼分為2/3,則本件被告與郭志山分別為林郭反與郭波 浪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七、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 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亦即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又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 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法律 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 分割方法之一。本院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維持 繼承人之利益各節,認就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應由被告與郭 志山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郭志 山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依如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郭志山及被 告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 人郭志山積欠之債權所生,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 平。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與原告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郭志山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郭志山 (被代位人) 1/36 (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2 鄭珍珍 1/45 3 郭家瑋 1/36 4 郭滋萍 1/36 5 郭淑真 1/36 6 郭崇吉 2/15 7 郭秋霞 2/15 8 郭玉霞 2/15 9 尤裕文 2/45 10 尤英旭 2/45 11 尤瑞足 2/45 12 林萬吉 1/15 13 林萬成 1/15 14 林萬來 1/15 15 謝家銘 1/60 16 謝婉婷 1/60 17 陳曹美英 1/30 18 陳林珍嫆 1/15

2025-02-26

CHDV-113-家繼簡-87-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李宥勳 法定代理人 黃鈺雅 相 對 人 李京儒 李怡瑾 李清波 李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 張因訴外人李柏毅怠於分割被繼承人李武雄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柏毅訴 請相對人分割系爭遺產(下稱本案),原法院嗣以系爭遺產 業經相對人與李柏毅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在本院113年度家 上移調字第15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前案)中調解成立(下 稱系爭調解),本案受前案既判力所及,起訴不合法,故駁 回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惟系爭遺產中屏東縣○○鄉○○段00 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仍登記 為相對人與李柏毅公同共有,於系爭調解成立後未變更登記 為分別共有,原裁定逕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有違誤,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原告之訴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一 事不再理原則」,亦即業經判決確定之事件,該訴訟之原告 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又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 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凡已成立 調解之訴訟標的,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不得 更行起訴,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李柏毅對相對人之系爭 遺產分割請求權,與前案李柏毅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之 訴訟標的相同。再者,李柏毅與相對人已在前案成立系爭調 解,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7-309頁), 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參之首揭說明,抗告人所提本 案訴訟受系爭調解既判力所及,其訴為不合法,法院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㈡又判決與調解其本質並非相同,分割遺產判決所生之形成力 ,無由當事人以調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分割遺產事件所成立 之調解,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取 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意 旨參照),依此,相對人與李柏毅自不因成立系爭調解,而 使其等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狀態,逕變更為分別共有,是 抗告人以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李武雄繼承人公同共有,逕指 原裁定應有違誤云云,顯有誤會。至系爭調解內容有將系爭 遺產中農舍及其坐落用地移轉予不同人,而違反農業發展條 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地政 事務所乃駁回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所為之登記申請,有屏 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9日屏所地一字第1140000923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致系爭調解筆錄未能 履行,惟在當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前, 系爭調解仍應有實體上確定力,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 定駁回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5

KSHV-113-抗-337-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金泉 林金雄 訴訟代理人 林吳梅罕 被 告 林茂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林明泉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秀貞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代位人林明泉與被告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林秀貞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應 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調字卷第9頁),嗣具狀 追加如附表一編號4至14所示之遺產為分割標的,請求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35至36頁),核屬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明泉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73,14 0元,及其中169,877元自民國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為林明泉之胞姊林秀貞所有,林秀貞於112年1 1月2日死亡,因其離婚無嗣,父母復已亡故,故繼承人為其 手足即林明泉與被告共4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依法已繼 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林明泉與被告雖已就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迄未就系爭 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執行取償,影響原告債權之 受償權利。為此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 明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林明泉與被告公同共 有之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林金泉:我不懂也不知道要表示什麼意見等語。  ㈡林金雄:林明泉有欠錢,我們有考慮由被告3人取得林明泉的 部分,但希望先確認其債務金額等語。  ㈢林茂村:林明泉應對其個人行為負責,我得到的林秀貞遺產 沒有多少,無法幫忙負擔林明泉的債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林明泉之債權人,林明泉與被告於112年11月2 日因繼承林秀貞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不動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惟林明泉與被告迄未就系 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7月21日南 院武109司執北字第66871號債權憑證、林明泉與被告之戶籍 謄本、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調 字卷第13至17、51至57頁,本院卷第37至51頁),並有臺南 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8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3009756 4號函檢附之113年普字第36750號登記申請案資料(含登記 申請書、林秀貞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切結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資 料附卷可稽(補字卷第35至49頁,本院卷第97至117頁),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 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之。查林明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 之系爭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 得進行拍賣或取償,故執行法院須待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 始得對林明泉所分得之財產執行。原告對林明泉之上開債權 未獲清償,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林明泉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為 保全其對林明泉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林明泉對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 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林秀貞之繼承人為其手足即林 明泉與被告共4人,業經認定如前,故林明泉與被告之應繼 分為各4分之1。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 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林明泉及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 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 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林明泉及被告並無不利, 此分割方法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 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及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間實 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林明泉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雖 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 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林明 泉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1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8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地下1樓之18) 1分之1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70元 6 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7元 7 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32元 8 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24,478元 9 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50,000元 10 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50,000元 11 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0,000元 12 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6,939元 13 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00,000元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73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金泉 4分之1 2 林金雄 4分之1 3 林明泉(被代位人) 4分之1 4 林茂村 4分之1

2025-02-24

TNDV-113-訴-2204-20250224-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陳子安 被 告1.蔡惠華 2.蔡楊金銀 3.楊陳盆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4.楊添福 5.楊順雄 6.楊秀娟 7.楊美華 8.楊芬玲 9.楊淑芬 10.楊文嘉 11.楊文葉 12.許壹 13.許黃秀鳳 14.許文哲 15.許昇偉 16.許文奇 17.許若嫻 兼被告1、12~13、15~17、19、20、23、31共10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18.許政德 19.許政博 20.許宛蘋 21.許宗民 22.蔡垂廷 23.蔡惠君 24.許紅春 25.楊玉蓮 26.王楊富貴 27.王福雄 28.王俊捷 29.王彥仁 30.王子婕 31.蔡妘羚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楊江林所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4703.18平方公尺,持分全部),應依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2.蔡楊金銀、5.楊順雄、6.楊秀娟、7.楊美 華、8.楊芬玲、9.楊淑芬、11.楊文葉、14.許文哲、22.蔡 垂廷、25.楊玉蓮、26.王楊富貴、27.王福雄、28.王俊捷、 29.王彥仁、30.王子婕共15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惠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816元及 約定之利息及費用(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 之98年度司執字第60891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楊江林(於85 年8月20日死亡,下稱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蔡惠華與其餘被告均為其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被告全 體公同共有,妨礙原告對蔡惠華之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均怠於辦理遺產 分割,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蔡惠華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按照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4.楊添福(兼3.楊陳盆訴訟代理人)、10.楊文嘉、18.許 政德(兼被告1.蔡惠華、12.許壹、13.許黃秀鳳、15.許昇偉 、16.許文奇、17.許若嫻、19.許政博、20.許宛蘋、23.蔡 惠君、31.蔡妘羚訴訟代理人)、21.許宗民、24.許紅春共16 人均表示同意按原告聲明分割。其餘被告2.蔡楊金銀、5.楊 順雄、6.楊秀娟、7.楊美華、8.楊芬玲、9.楊淑芬、11.楊 文葉、14.許文哲、22.蔡垂廷、25.楊玉蓮、26.王楊富貴、 27.王福雄、28.王俊捷、29.王彥仁、30.王子婕共15人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891號債權憑證( 本院卷第13~16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函 暨檢送之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同卷第29~178頁)、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3年6月17日函暨檢送之被繼承人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第197~198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221~ 236頁)、繼承系統表(第237頁)、戶籍謄本(第239~311頁), 均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蔡惠華尚未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原告並 取得債權憑證,足認其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蔡惠華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已 怠於行使權利,且其他繼承人亦未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蔡惠華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 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 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 別共有,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 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應由被告間彼此相互找補問題,且亦 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符合被告全體之利益且為適當、公平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 債務人蔡惠華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應繼分 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 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 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 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各依應繼分之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附表: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楊金銀 1/8 2 楊陳盆 1/56 3 楊添福 1/56 4 楊順雄 1/56 5 楊秀娟 1/56 6 楊美華 1/56 7 楊芬玲 1/56 8 楊淑芬 1/56 9 楊文嘉 1/8 10 楊文葉 1/8 11 許壹 1/48 12 許黃秀鳳 1/240 13 許文哲 1/240 14 許昇偉 1/240 15 許文奇 1/240 16 許若嫻 1/240 17 許政德 1/144 18 許政博 1/144 19 許宛蘋 1/144 20 許宗民 1/48 21 蔡垂延 1/192 22 蔡惠君 1/192 23 蔡妘羚 1/192 24 蔡惠華 1/192 25 許紅春 1/48 26 楊玉蓮 1/8 27 王楊富貴 1/8 28 王福雄 1/32 29 王俊捷 1/32 30 王彥仁 1/32 31 王子婕 1/32

2025-02-24

TCDV-113-家繼訴-186-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王三仁 楊紋卉 受告知人 吳美燕 被 告 吳柏林 吳美靜 吳柏忠 吳柏園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建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明 定。查兩造因被告及受告知人之被繼承人吳建敏之遺產分割 事件涉訟,繼承開始時吳建敏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之屏東 縣恆春鎮,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潮簡 字第742號卷《下稱潮簡第742號卷》第37頁),且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所在地亦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是本院為主要遺 產所在地之法院,依首開說明,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詹庭禎、陳佳文 ,並經詹庭禎、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161至16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 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 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 位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吳美燕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債務人 吳美燕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主張代位其債務人吳美燕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吳建 敏所遺之遺產,惟僅列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嗣追 加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土地;又請求被告辦理附表一編號6土 地繼承登記,再經撤回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而變更聲明求 為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全部遺產,按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 為分別共有(見潮簡第742號卷第9至15、303至305頁;本院 卷第187至189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 請求分割吳建敏所有遺產之同一原因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吳美燕之債權人,因吳美燕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3萬6,030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尚 未清償,並已取得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53697號債權憑 證。被繼承人吳建敏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 被告及吳美燕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並已就附表一所示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吳美燕已陷於無資力,然迄今仍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為 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美燕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吳建敏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按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美燕請求分 割吳建敏之系爭遺產?  ⒈經查,原告主張對吳美燕有系爭債權,及吳建敏於102年1月1 3日死亡,被告及吳美燕等5人為吳建敏之繼承人,附表一所 示系爭遺產為吳建敏所遺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3697號債權憑證、除戶戶籍謄本、 被告及吳美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調閱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原告所提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資料等件 影本為證(見潮簡第742號卷第27至47、91至270頁;本院卷 第55至79、195至203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 所112年6月15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122842258號函所附 吳建敏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稽(見潮簡第742 號卷第61至64頁),又吳建敏之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有本院覆原告民事聲請狀之函文附卷可 參(見潮簡第742號卷第33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遺產屬吳建敏之遺產,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 分割情形,又吳美燕本得主張分割遺產,以換價或以其他方 式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再依吳美燕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載,吳美燕近3年僅於108年度有薪資所得9萬2 ,000元,且名下除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見 潮簡第742號卷證件存置袋),堪認吳美燕之責任財產,實 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吳美燕卻怠於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 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職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美燕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 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換價清償,應屬有據。  ㈡關於應分割遺產之分割方式:   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由 吳美燕與被告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變 更為得由吳美燕自由處分渠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 制執行,而被告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依上開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告與 吳美燕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與吳美燕就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吳美燕怠於行使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請 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分割方 法則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 吳美燕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吳美燕部分由原 告負擔)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吳建敏所遺遺產):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8,057.92 公同共有144分之8 分割前地號:鵝鑾鼻段414-2地號 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17,750.87 公同共有144分之8 分割前地號:鵝鑾鼻段414-3地號 3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20,768.49 公同共有144分之8 分割前地號:鵝鑾鼻段414-5地號 4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805.04 公同共有144分之8 分割前地號:鵝鑾鼻段414-4地號 5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1,295.97 公同共有144分之8 分割前地號:鵝鑾鼻段414-6地號 6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2.18 公同共有144分之8 分割前地號:鵝鑾鼻段414-7地號 附表二(吳建敏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等): 編號 吳建敏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美燕 5分之1 原告負擔5分之1 2 吳柏林 5分之1 被告吳柏林負擔5分之1 3 吳柏忠 5分之1 被告吳柏忠負擔5分之1 4 吳柏園 5分之1 被告吳柏園負擔5分之1 5 吳美靜 5分之1 被告吳美靜負擔5分之1

2025-02-21

PTDV-113-訴-45-20250221-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戊○○○ 丁○○ 乙○○ 丙○○ 庚○○ 辛○○ 被 代位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丁○○、乙○○、丙○○、庚○○、辛○○與被代位人己○○就 被繼承人陳英吉所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期間代理權消滅,業據新任 法定代理人具狀郭文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遺產之訴,目的係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 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至遺 產內容為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 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或增 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 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附表一編號1至4項目為遺產,請 求分割,嗣後當庭捨棄被繼承人○○○(下稱被繼承人)之存 款、投資即附表一編號3至4列入遺產分割(本院卷第297頁 ),乃基於同一遺產分割事件所為,且依前揭說明,核屬遺 產分割範圍或分割方法之主張變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 明。 三、本件被告戊○○○、丁○○、乙○○、丙○○、庚○○、辛○○(下稱被 告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己○○(下稱己○○)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嗣未如期清償,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0萬8,032元,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迄今尚未清償, 合庫銀行乃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 月23日死亡,原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嗣己○○與被告6人於104年 12月31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己○○拋 棄附表一所示財產,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財產由被告戊○○○ 取得,編號4所示財產由被告丙○○取得,並於105年7月4日就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完成分割繼 承登記,而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業於112年6月16日遭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08號 判決撤銷確定,附表二所示繼承人並已於113年1月10日重新 就系爭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除系爭協議外,並 無人拋棄繼承,迄未為分割登記,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系爭不動產現仍為被告6人及己○○公同共有,原告無從就系 爭不動產受償,是己○○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清償其積欠 原告之債務,竟仍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1164條規定代位己○○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 明:被告6人與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6人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己○○到庭陳述: 對債務部分沒有意見,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戊○○○及丁○○之 住所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己○○積欠其160萬8,032元之債務未為清償,被繼 承人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6人及己○○均為繼承人,每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地院92雄院貴民修91執字第36163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及異動索引電傳 資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系爭遺產謄本在卷可參(雄補卷第13至15、17至 19、21至30、31、33、35頁;本院卷第147至157、),並有 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被告6人及己○○個 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個人基本資料、臺南○○○○○○○○與高雄 ○○○○○○○○○函覆之相關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 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遺產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覆之聲 明拋棄繼承相關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 覆存戶往來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1至55、57至71、89至93、95至106、107至114、115、 117、195至251頁),堪信為真。是以,因己○○積欠原告上 開債務尚未清償,且其名下財產僅剩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 (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己○○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明顯不足清償上開債務,而被告6人及己○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無 不能分割情事,全體繼承人復未另行達成分割協議,然己○○ 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 債權,代位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 即無不合。  ㈡再者,法院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 之利害關係、意願等因素,妥適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又民法1164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雖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代位己○○主張變價分 割,但考量系爭不動產現仍為被告戊○○○及丁○○之住所,且 一旦變價將導致全體被告均喪失共有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 利,自有未洽,而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於法無違外 ,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如此 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於各共有人應 較為有利,考量上開遺產之性質及使用現況等前述一切情形 ,故認應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屬公 平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己○○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並分割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至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已有明文。 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被告6人及己○○間本可互換 地位,又原告代位己○○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 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6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是本院認由原告按己○○之應繼分比例、被告6人各 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故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73萬6,000元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4萬9,600元 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5萬1,774元 4 投資 南紡2,000股 3萬5,2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6分之1 2 丙○○ 6分之1 3 丁○○ 6分之1 4 乙○○  6分之1 5 庚○○ 12分之1 6 辛○○ 12分之1 7 己○○(被代位人) 6分之1

2025-02-19

KSYV-113-家繼簡-106-20250219-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被 告 林順賢 林採珠 林美英 林秋雄 林松樺 林靜怡 林金豪 林士庭 林月雲 受 告知人 林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林國清應就被繼承人蔡寳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林國清積欠原告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新臺幣171,892元及其利 息未清償。查被繼承人蔡寳蓮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受告知人、被告林順賢、林採珠、林美英、林秋雄、 林松樺、林靜怡、林金豪、林士庭、林月雲等人為其繼承人 。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遺產,惟因被告等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無法進行拍賣。是以,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債權人對受告知 人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各公同共有人既迄今無法 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受 告知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㈠被代位人、被告 林順賢、林採珠、林美英、林秋雄、林松樺、林靜怡、林金 豪、林士庭、林月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遺產, 請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 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 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 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 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 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 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有明文。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 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受告知人與被告 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 分、現戶全戶、現戶部分、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所有權個人全部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所有權個人全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二林地 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事務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下稱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查詢 無誤,有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0日二地一字第1130 005838號函及所附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13年9月23日中區國稅北斗營 所字第1132856074號書函及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地方稅 務局北斗分局113年10月24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36310769號 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再 受告知人積欠原告債務,而系爭遺產則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6759號查封執行中,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 分割,且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等節,亦經原告提出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285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3月 22日彰院毓113司執丙16759字第1134019375號、113年8月9 日彰院毓113司執丙16759字第1134050719號執行命令附卷可 佐。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是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 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其無法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換價受償,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繼承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再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係為行使債權而代位請求 等情,認原告主張上開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核屬公平適當,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寳蓮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89.40㎡ 權利範圍:1/1 (公同共有) 由受告知人與被告等9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 總 面 積:118.35㎡ 層次面積:   一層:43.65㎡   二層:59.82㎡   騎樓:14.88㎡ 權利範圍:1/1 (公同共有)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1 林順賢 1/7 2 林採珠 1/7 3 林美英 1/7 4 林秋雄 1/7 5 林松樺 1/14 6 林靜怡 1/14 7 林金豪 1/21 8 林士庭 1/21 9 林月雲 1/21 10 林國清 1/7(由原告負擔)

2025-02-18

CHDV-113-家繼簡-92-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 告 曾美妹 曾敏瑄 曾芬蘭 曾小龍 曾孝忠 兼 上 五人 訴訟代理人 曾琳錡 被 告 呂曾美英 訴訟代理人 呂嘉琦 被 告 麥棋鈊 陳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金蓮、曾芬蘭、曾琳錡、曾小龍、曾孝忠應就被繼承 人曾玉妹、曾阿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代位人曾來興及被告曾美妹、呂曾美英、曾敏瑄、麥棋鈊 應就被繼承人曾玉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 三、被代位人曾來興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應按【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 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 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 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繼承 人曾玉妹、曾阿振(下稱曾玉妹、曾阿振)為被告,嗣經本 院查明曾玉妹、曾阿振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遂追加其等繼 承人陳金蓮、曾芬蘭、曾琳錡、曾小龍、曾孝忠、曾美妹、 呂曾美英、曾敏瑄、麥棋鈊為被告(卷第129-130頁),核 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麥棋鈊、陳金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美花及被代位人曾來興(下稱曾來興)為連帶債務 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04,1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有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強制執行計算書 分配表可憑(卷第11-19頁)。 ㈡、曾來興、曾玉妹、曾阿振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嗣曾玉妹、曾阿振分別於民國96年4月2 6日、113年6月2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及曾來興公 同共有,其等潛在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新竹縣○○鄉○○○○○0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卷 第23-49、73-103、123、247-251、263頁)。又系爭土地在 尚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且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處分, 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曾來 興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償, 已損及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代位曾來興行使分割請求權,將 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代 位曾來興行使分割請求權。並聲明:⑴被告及曾來興應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⑵曾來興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 ,應按【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及曾來興按【附表二】「潛在 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卷第132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曾芬蘭、曾琳錡、曾小龍、曾孝忠、曾美妹、呂曾美英 、曾敏瑄:對於【附表二】所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沒有意見 ,系爭土地現無人在其上耕作等語。 ㈡、被告麥棋鈊、陳金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曾來興積欠原告804,1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系爭土地 原由曾玉妹、曾阿振、曾來興公同共有,曾玉妹、曾阿振分 別於96年4月26日、113年6月2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現由被 告及曾來興公同共有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 表、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 本、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財 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卷第11-19、23-49 、73-103、123、247-251、26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 認定。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 9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曾來興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曾來 興及被告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前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憑,依上開規定,應先由曾來興及被告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可分割,是原告請求曾來興及被告應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及第二項所示。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 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第243條亦有明文。是前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 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 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 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 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 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 :曾來興111年度無所得,名下財產除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 外,僅有兩輛分別為82年、84年出廠之汽車,此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存卷為憑(卷第21-22頁),其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 我十多年沒有工作了,沒有錢可以還等語(卷第289頁), 足認曾來興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 狀況。又曾來興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曾來興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 ,詎其竟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曾來興可分得 之部分取償,堪認原告應有實行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主 張曾來興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其無從向執行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為保障其債權,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有 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曾玉妹、曾阿振死亡後,其等繼承人詳如【附件】繼承系統 表所示,並就被告及曾來興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 潛在應有部分分述如下:  ⑴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曾金木所有(應有部分全部),嗣其 死亡後由其配偶即曾玉妹、其子曾阿振、曾來興繼承,其等 3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各1/3。  ⑵曾玉妹於96年4月26日死亡後,其所遺之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 分1/3分別由其當時尚存之子女即曾阿振、曾來興、被告曾 美妹、呂曾美英、曾敏瑄5人繼承,及四女曾美娥(91年10 月22日歿)當時尚存之子女陳國峰、陳國仁代位繼承。是以 ,曾阿振、曾來興、被告曾美妹、呂曾美英、曾敏瑄就曾玉 妹所遺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為各1/18(計算式:1/3÷6=1/ 18)、陳國峰、陳國仁則各為1/36(計算式:1/18×1/2=1/3 6)。至卷內固無曾玉妹長女之戶籍資料,然曾玉妹次女即 被告曾美妹、三女即被告呂曾美英到庭陳稱:曾美妹就是長 女,在我們認知裡沒有其他長女存在等語(卷第289頁), 到庭之被告就曾美妹上無胞姐乙情亦表示無意見(卷第290 頁),且經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 號函函覆:本所於113年8月19日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無 曾玉妹長女之戶籍資料等語(卷第123頁),堪認曾美妹應 為曾玉妹之長女無訛,應予指明。  ⑶陳國峰於98年6月12日死亡,無子女、配偶,其父陳勝利(78 年1月29日歿)、其母曾美娥均早於其死亡而無繼承權,是 由其弟陳國仁繼承,則陳國仁就曾玉妹所遺系爭土地潛在應 有部分增加為1/18(計算式:1/36+1/36=1/18);嗣陳國仁 於107年4月24日死亡,其死亡時已與配偶麥寶尹離婚,故由 子女即被告麥棋鈊繼承,是以,被告麥棋鈊就曾玉妹所遺系 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為1/18。   ⑷曾阿振於113年6月24日死亡,就其所遺系爭土地原潛在應有 部分1/3及繼承曾玉妹所遺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1/18,均 由其配偶即被告陳金蓮、尚存子女即被告曾芬蘭、曾琳錡、 曾小龍、曾孝忠繼承,其等就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各為7/ 90【計算式:(1/3+1/18)÷5=7/90)】。  ⑸曾來興就系爭土地原潛在應有部分1/3加計繼承曾玉妹所遺系 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1/18,共計7/18。  ⒉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 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 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對 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單獨處分 ,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本院斟酌系 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及原住民保留地之性質、 現無人在系爭土地耕作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曾來興請求分割其與 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 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 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曾來興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潛在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曾來興應分擔 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繼承系統表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 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段) 1 182地號(面積350平方公尺) 2 201地號(面積310平方公尺) 3 229地號(面積580平方公尺) 4 239地號(面積2,000平方公尺) 5 240地號(面積60平方公尺) 6 325地號(面積520平方公尺) 7 406地號(面積12,300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潛在應有部分 1 陳金蓮 7/90 2 曾芬蘭 7/90 3 曾琳錡 7/90 4 曾小龍 7/90 5 曾孝忠 7/90 6 曾美妹 1/18 7 呂曾美英 1/18 8 曾敏瑄 1/18 9 曾來興 7/18 10 麥棋鈊 1/18

2025-02-18

SCDV-113-訴-1285-20250218-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魏元明 魏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魏源德、魏佳鈴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魏萬名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雲林地方法 院所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477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魏萬名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遺產分割協議申請書、魏萬名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 件,查核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 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 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經查,被代位人魏源德、魏佳鈴積欠原告債 務未償,且依原告提出之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被代位人魏源德、魏佳鈴並無所得收入 ,足認被代位人魏源德、魏佳鈴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 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又被代位人魏源德、魏佳鈴與被 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經認定 如前。從而,原告為滿足其債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 產之訴,即屬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該所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參諸民法第757條「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創設」之規定,當指我國民法所明文承認之不動 產物權而言,而不及於其他法無明文之權利,而未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參諸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039號「自 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 ,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之判例 意旨,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之人,其雖得為繼 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 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 最高法院67年第二次民事庭總會決議、69年度臺上字第12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稱「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前揭列舉 之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 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 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 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 。再依民法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 之」之規定,顯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 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 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㈣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 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 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 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 裁量。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就被代位人 魏源德、魏佳鈴所分得財產為強制執行,且依系爭遺產之財 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利益,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分割方法並無何困難,符合各繼承 人利益及公平原則。雖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建物雖未辦理所 有權登記,無從為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足以表彰該棟建物 之「所有權」本身,然其既已因繼承,而取得類似所有權權 能之集合,並得據以處分該棟建物,則此項權利之分割,自 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無涉,而不生未經登記即不能分 割之問題,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故將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 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 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是系爭遺產按各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 方式,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分割被代位人魏源德、魏佳鈴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 ,其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魏源德 、魏佳鈴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魏萬名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 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魏源德、 魏佳鈴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表ㄧ 編號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720分之600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720分之600 3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      建物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魏源德 4分之1 4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魏佳鈴 4分之1 4分之1(由原告負擔) 3 魏元明 4分之1 4分之1 4 魏嘉慧 4分之1 4分之1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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