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2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53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嘉寶(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依
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交簡上卷一第7至8頁),及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本件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認為判決
過重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卷二第26頁),足認被告僅就原
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依據,故本案犯罪事實、證
據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刑期罰金超出
被告能力負擔,影響後續賠付能力,告訴人賴嬿婷提出300
萬元賠償金,過程中被告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未能達成
調解、和解;請考量被告有和解意願,只是告訴人提出的金
額過高無法達成和解,被告之保險公司願意賠償金額係依告
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及後續薪資證明,但告訴人僅提出請假
單,有向告訴人詢問可否跟公司拿扣繳憑單與薪轉證明,但
告訴人無法取得,後續有收到告訴人的醫療單據,但因為資
料要不到,且告訴人當時還有車損部分還沒有提供,被告保
額最高是到200萬,此部分有跟保險公司說過,但告訴人提
出的大筆金額最主要是精神賠償及勞動力減損,此部分有請
民事法院調查告訴人勞動力減損部分,及於長庚醫院做鑑定
,告訴人薪資主張部分,表示說有超過兩份的工作,但無法
提出所得稅證明,有關醫療費用與未來治療的費用,保險公
司都願支出,強制險部分目前還沒有請,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車轉彎不讓直行
車先行,所為顯有過失,並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在廣
告公司任職,現從事鐘錶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等,
及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定之刑度,已具
體審酌被告之各種情狀及相關事由(含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而態度良好,暨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原因等),其量刑既
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無偏重之情形。是本院審酌原審判
決之量刑事由,認為原審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云云,其所執理由均經原審詳細
審酌,本案上訴後與原審判決時之各項情狀並無差異,是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而為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文君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9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3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
截圖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李嘉寶於本院之自白」(
偵字第38381號卷第27至28頁、第43頁、第51頁、本院卷第2
8、7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345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原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
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嘉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所為確有不該,惟考
量其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在廣告公司任職,現從事鐘錶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等(偵字第38381號卷第7頁、本院卷
第11、28頁),及有意願與告訴人賴嬿婷洽談和解,惟未能
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文君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22號
被 告 李嘉寶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寶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2段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行經漢中街2段、昆明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應讓同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左轉。適有
賴嬿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
同向後方行駛,而直行通過前揭路口時,因李嘉寶突然左轉
彎,致賴嬿婷閃避不及而與李嘉寶之車輛發生碰撞,賴嬿婷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肩
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併肌腱炎及骨瘀傷、左側膝部髕骨滑液囊積水、
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前外側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及
左膝滑囊炎等傷害。
二、案經賴嬿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李嘉寶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嬿婷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西園醫療社
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45號
被 告 李嘉寶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6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本署起訴之112年度調院偵字492
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嘉寶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2
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漢中街2段、昆明街口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讓同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
左轉。適有賴嬿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上開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而直行通過前揭路口時,因李嘉
寶突然左轉彎,致賴嬿婷閃避不及而與李嘉寶之車輛發生碰
撞,賴嬿婷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
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
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併肌腱炎及骨瘀傷、左側膝部髕骨滑
液囊積水、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前外側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
月板破裂及左膝滑囊炎等傷害。案經賴嬿婷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賴嬿婷指訴。
(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嘉寶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調院偵字49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
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PDM-113-交簡上-44-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