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佳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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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甲OO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80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OO育有3名 子女,分別為丁OO、戊OO、己OO。被繼承人丙OO於民國112 年10月25日死亡,而丁OO及戊OO均於112年10月25日前即已 經死亡。唯一一位繼承人己OO業已拋棄繼承,經鈞院准於備 查在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不限於被繼承 人之子女,是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屬之。故第一順 序親等較近之子女全部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相同,應由次親等或次 順序之繼承人當然遞進為繼承人。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8號提案討論結論可參。經查被 繼承人丙OO亡故之後,其第一順位且親等較近之三位子女, 均因於被繼承人亡故前死亡或拋棄繼承而均無繼承權。自應 由親等較遠之孫子女依法全部成為繼承人,抗告人兩人均為 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與其他孫子女包含庚OO等三人一同成為 繼承人。抗告人既為繼承人,自得拋棄繼承。原審裁定認定 因為還有其他孫子女沒有拋棄繼承,抗告人並非繼承人,因 而駁回拋棄繼承之聲明,其認定即屬有誤。請求廢棄原裁定 ,准予備查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 二、原審認抗告人及抗告人之母己OO前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 91號聲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己OO拋棄繼承之聲明經本院 准予備查,且本院於該案查得被繼承人丙OO死亡時,其長子 戊OO及長女丁OO先於被繼承人丙OO死亡,故戊OO及丁OO之應 繼分分別由戊OO之子女庚OO及丁OO之子女辛O、壬OO等三人 代位繼承;又庚OO、辛O、壬OO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且 查無喪失繼承權情事,因代位繼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 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故抗告人仍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因而駁回聲請等旨,經 本院核諸全卷資料,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審裁定 之結果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抗告駁回之理由:   抗告人雖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第8號提案討論結論,主張被繼承人丙OO之長子戊OO及長女 丁OO先於被繼承人丙OO死亡,且抗告人之母己OO業已拋棄繼 承,故抗告人即遞進為繼承人等語,惟查,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140條所謂代位繼承,係以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為限,來文所稱某甲之養女乙拋棄 繼承,並不發生代位繼承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7號著有明文,足見拋棄繼承並不發生代位繼承問題,即拋 棄繼承並不適用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故抗告人之母己OO 雖為被繼承人丙OO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然因其於丙OO死後即 已拋棄繼承而喪失繼承權,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即無代位取 得丙OO繼承權之情形,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第8號提案問題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自無 從援引,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認抗告人之母己OO雖拋棄繼承,抗告人仍無民法 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適用而成為被繼承人丙OO之繼承人,且 繼承人庚OO、辛O、壬OO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且查無喪 失繼承權情事,抗告人亦無法依民法第1138條成為被繼承人 丙OO之繼承人,則抗告人自無從對被繼承人丙OO拋棄繼承, 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18

HLDV-113-家聲抗-11-20241218-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在與聲請人之 父離婚前及離婚後均未盡扶養之責,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稱:聲請人所述事實,未有具體證據證明;且所 述情節,不足以作為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縱聲請人日常生 活困苦,亦非可免除其義務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 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 證人即聲請人之父乙○○到庭證稱:我跟相對人離婚時沒有約 定聲請人的扶養費用,離婚後相對人也沒有按時給我聲請人 的扶養費用;離婚前相對人都沒有照顧聲請人,我出去工作 時都是我媽媽在照顧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都是我支出,還 有我媽媽拿錢補貼,我沒有看過相對人拿錢回家等語(見本 院卷第15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 未對其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應可採信。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子女 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然在聲 請人年幼亟需照顧之際,卻由聲請人之父及祖母扶養照顧, 相對人未曾關心、亦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 關係疏離,形同陌路。相對人復未能釋明其有何正當理由, 可不扶養聲請人,相對人未扶養照顧聲請人,顯已對聲請人 自幼造成心理上之重大傷害,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兼衡前揭情事,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13

HLDV-113-家親聲-76-20241213-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受告知人 甲OO 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憲法法庭就本院聲請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法規範憲法審 查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   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   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各法   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   ,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   必要之處分,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合理之確信 ,認本案所應適用之民法第1164條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 等原則及第22條其他基本權利保障,爰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釋憲聲請書如附件),並依前揭規定,於該聲 請案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13

HLDV-113-家繼訴-16-20241213-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庭支出等 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每月 需花費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且相對人未領有任何補助 ,爰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 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 不動產,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3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 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名下存款有限,若不變賣不動產,實難 維持其長期養護所需。是認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 房地,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 人即監護人於辦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處分後應妥適為相 對人管理所得價金,以保障其權利,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縣○○鄉○○段○○○段00000地號 1分之1(公同共有) 2 土地 ○○縣○○鄉○○段○○○段00000地號 2分之1(公同共有)

2024-12-13

HLDV-113-監宣-166-20241213-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丁○○ (住居所詳卷) 丙○○ (住居所詳卷)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父,然聲請人二人自出 生後即由聲請人之母、聲請人之奶奶與聲請人之姑姑扶養長 大,而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未盡過扶養之責,是以,對相對 人有盡過何種扶養之責,毫無印象。又相對人更曾對聲請人 之母施以各種家暴,達令人髮指之程度,且相對人長期未有 正當工作,收入不穩定,後更因刑案、官司纏身,而與母親 於民國89年7月13日離婚,離婚後,聲請人二人即與母親搬 回奶奶家同住。然相對人與母親離婚後,竟時常跑來騷擾, 更甚至於某日晚上相對人至母親停放車輛之處所,將母親之 車輛加以損毀,相對人之行徑實已使聲請人二人及母親之生 活,受到嚴重影響,甚至已達令人害怕之情。嗣後,母親於 96年因病而逝,聲請人二人監護權理當由相對人承接,然而 聲請人二人於母親病逝前,就一直居住在奶奶家,與相對人 不曾有過任何交集,宛如陌生人,又自小相對人時常對母親 施以家暴,是以,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僅剩非常不好的回憶 (如前開其家暴母親之回憶)。而母親死後,聲請人二人監 護權即改由奶奶取得,聲請人二人於母親過世前皆是由母親 獨自扶養,母親過世後,則由奶奶與姑姑扶養至成年,期間 不曾與相對人見過面至今,猶如陌生人一般。相對人與母親 離婚後,不曾提供撫養費。相對人又於90年、93年、97年分 別再婚,聲請人二人在成年之前,相對人不曾主動聯繫,所 有的學費以及生活費皆由奶奶以及姑姑支出。綜上所陳,相 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未成年期間,依法對於聲請人 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於聲請人幼年時期,無視聲請人需 要父親照護、關愛及經濟協助,將照顧扶養聲請人之責任均 推由母親、姑姑及奶奶承擔,且對聲請人二人之母親有施以 家暴之行為,令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恐懼之情,是明顯相對人 確有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確屬重大,如強令聲 請人仍需負擔對於失責且長期感情疏離之父親即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實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二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 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 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 證人即聲請人之生母之妹妹甲○○到庭證稱:我知道聲請人的 父母在89年離婚的事情,相對人離婚後沒有支付聲請人的生 活費用,聲請人的生活費用是由聲請人的奶奶、母親跟小阿 姨支付的;相對人離婚前有支付聲請人的生活費用;相對人 在離婚前會對聲請人的母親家暴,聲請人有看到,相對人喝 酒後有事沒事會找碴,會用拳頭毆打聲請人母親,聲請人母 親被打到鼻青臉腫,聲請人看到就躲起來,我媽媽跟我妹妹 要去阻止,但是聲請人母親已經被打傷,家暴的次數我不記 得,但是大大小小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未對其盡扶養 義務之事實,應可採信。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子女 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然在聲 請人年幼亟需照顧之際,卻由聲請人之母及外祖母扶養照顧 ,相對人未曾關心、亦僅給付扶養費至聲請人丁○○7歲、至 聲請人丙○○5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疏離,形同陌 路。相對人復未能到庭釋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不於離婚後 扶養聲請人,相對人未扶養照顧聲請人,並讓聲請人多次目 睹家庭暴力行為,顯已對聲請人自幼造成心理上之重大傷害 ,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兼衡前揭情事 ,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參 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 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13

HLDV-113-家親聲-111-20241213-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交付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交付聲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丁OO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 登記結婚,於105年12月29日離婚,而未成年子女乙○○於000 年0月0日出生,依法受婚生推定為訴外人丁OO之婚生子女, 聲請人與訴外人丁OO於離婚時未就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行 使為約定,故未成年子女乙○○目前仍為聲請人與訴外人丁OO 共同監護,而未成年子女乙○○實為相對人之子,然於本院11 2年度親字第20號否認子女事件中,訴外人丁OO及相對人均 不願意出面做DNA親子鑑定,以至於該訴訟遭到本院駁回, 故相對人於法律上非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人,換言之,相 對人與乙○○於法律上毫無關係,未成年子女乙○○應由聲請人 扶養及有共同生活之必要,然相對人拒絕將乙○○交付聲請人 扶養,並拒絕乙○○與聲請人見面,毫不與聲請人溝通,聲請 人已有長時間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之行為確有 妨害聲請人行使親權,實有損乙○○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父母原為共同親權行使人,但父母離婚時,得經 協議由一方任親權人,或由法院酌定一方行使親權。其已經 協議或經法院酌定一方取得親權者,因擔任親權行使之一方 ,對未成年人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監督之責,自有 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之必要。其未任親權之他方,苟有妨害 其親權之行使者,任親權之一方應可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 請求他方交付子女。 (二)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未成年子女乙○○之戶籍謄 本為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狀。 是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人雖稱相對人為未成年子 女乙○○之生父,然依戶役政資料所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 為丁OO,相對人既非任親權之一方,其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 乙○○,已侵害聲請人之親權。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乙○○之親 權人,其本於親權關係,請求妨害聲請人親權行使之相對人 ,將未成年子女乙○○交付聲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13

HLDV-113-家親聲-135-20241213-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姐,相對人精神狀況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即聲請人之姐姐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⒉親屬同意書。  ⒊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   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認相對人因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酌親 屬之意見,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OO,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13

HLDV-113-監宣-123-20241213-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李文平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庭支出等 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負擔相對   人之生活費(含外勞費用)及醫藥費,爰請求准許處分受監 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 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 不動產,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診斷證明 書,及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名下存款有 限,若不變賣不動產,實難維持其長期養護所需;且相對人 之親屬丙OO、丁OO業已就本件聲請出具同意書。是認本件聲 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   人即監護人於辦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處分後應妥適為相   對人管理所得價金,以保障其權利,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2024-12-13

HLDV-113-監宣-173-20241213-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聲請人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丙○○、丁○○為兩造之婚生子 女,離婚後原協議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之行使及 義務之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因相對人中風,無法講話及 走動,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來電表示:對本件聲請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 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依前揭規定內容可知,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者,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 (二)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子女丙○○、丁○○,嗣兩造於107年7 月23日離婚,並於109年6月4日重新協議由相對人擔任丙○○ 、丁○○之親權人,此有兩造及丙○○、丁○○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身體狀況已無法照顧子女丙○○、丁○○,現 由聲請人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堪信為真。是以,由上開事 證所示,足認相對人對於丙○○、丁○○確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 務之情形,則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改定丙○○、丁○○親權人之理 由,於法應屬有據。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兩造 、未成年子女丙○○、丁○○進行調查訪視,其訪視評估為建議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因中風導致臥病在床,目前 也在聲請監護宣告中,無法執行親權人職責等情,有該協會 113年8月14日花兒家字第1130000538號函暨未成年兒童及少 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相對人並未到庭爭執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故為保護未成年子女隱私及安全,訪視報告 之綜合評估理由詳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五)另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是請未成年子女丙○○、丁○○親自到庭陳述意見,且為提升未 成年子女自在及安心感受,並使其較願意據實說明內心感受 、免受父母影響外,更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面對選擇任何一造 而引發之忠誠衝突問題,法官於詢問未成年子女丙○○、丁○○ 意願前,業已允諾未成年子女丙○○、丁○○將本次詢問記錄予 以保密(見本院彌封袋內筆錄)。 (六)本院參酌兩造之主張、未成年子女丙○○、丁○○到庭表示之意 願及前揭訪視調查結果,認聲請人具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能 力與基本條件,且聲請人現與丙○○、丁○○共同生活之狀況良 好,彼此間之親子感情與依附關係緊密,復斟酌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尚幼,不宜驟然變更其居住、成長之環境,認基於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改定對於丙○○、丁○○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行使,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院本得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會面 交往方式,惟兩造均未就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 之適當方式表示意見,故本院認宜先由兩造自行討論適當之 探視時間及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得再聲請本院酌 定,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13

HLDV-113-家親聲-103-20241213-1

養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已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身故 ,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准予終止聲請 人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於養父母死亡後,僅 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 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 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然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 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又 被收養人若已成年,於收養人死後,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關 係,法院審酌是否顯失公平,必須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實 ,並考量終止收養之正當性,以為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人除戶謄本、被收養 人戶籍謄本及本家兄弟姊妹出具終止收養同意書等件為憑。 然本院依職權調取通收養人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繼 承人僅聲請人一人,且留有遺產土地13筆、金融帳戶存款共 新臺幣393萬餘元,並經聲請人到院自承前開遺產均由其繼 承等情,本院認收養人單身未婚,無子嗣,其收養聲請人, 依我國傳統風俗,其收養子女之目的或為希望於身故後,有 子孫遵時祭祀並傳承香火,本院並無意評價前開傳統風俗之 妥適性,然聲請人既然繼承收養人之遺產,即應遵從收養人 遺願,傳承收養人之香火,若許可本件終止收養,顯然違背 收養人當初收養聲請人欲延續香火之目的,亦有悖收養人生 前之心願。聲請人既以繼承人之身分繼承數額非微之遺產, 卻又僅以「我想回到生父家裡」為由聲請終止其與收養人間 之收養關係,無論收養人當初收養之目的為何,對收養人均 難謂無顯失公平。從而,綜合上開情形,本件聲請對收養人 顯失公平,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13

HLDV-113-養聲-3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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