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奕智

共找到 167 筆結果(第 51-60 筆)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9號 原 告 陳孟育 被 告 潘亭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潘亭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4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及原告 陳孟育業於113年12月25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 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4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院復 核原告陳孟育本件訴請係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TDM-113-附民-209-20250214-1

原交簡上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王裕翔 王品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亞恬律師 被 告 陳奕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附帶民事 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因其於民國114年1月19日死亡 ,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以114年度原交簡上字 第1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案,是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所 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均予判決駁回。 (三)末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 用,而本件復無於訴訟過程中支出送達或鑑定等裁判外訴 訟費用,本院即無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及命當事 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14

TTDM-114-原交簡上附民-1-20250214-1

原交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烱峯 被 告 陳奕璇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東原交簡字 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奕璇於民國112年11月 21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北向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省道台9線395.95公里處時,本應 注意遵守標線行向行駛,且依當時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前行,因而與對向 告訴人王裕翔所駕駛,併搭載有告訴人王品傑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各致:1、告訴人王裕 翔受有左側前胸壁擦傷、腹壁挫傷之傷害;2、告訴人王品 傑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 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 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 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 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 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 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五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亦經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 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業於114年1月19日(即原審判決於113年11月6日 合法送達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經上訴人於 113年11月14日合法提起上訴之後)死亡乙情,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 應受送達人姓名:偵查檢察官)、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11月14日東檢汾盈113請上57字第1139019726號函(暨其 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規定,原 審雖因不可歸責事由而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復不論上訴 人所執上訴理由(即量刑未符罪刑相當原則)是否可採,仍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TDM-114-原交簡上-1-20250214-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燕萍 本案被告周燕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 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2-12

TTDM-114-交訴-6-20250212-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婉廷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TDM-114-訴-6-202502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昱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TDM-114-訴-8-20250211-1

簡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張教敬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TDM-114-簡附民-2-202502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昌 本件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 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TDM-113-訴-79-20250210-1

原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9號 原 告 沈楓峻 被 告 嚴梵 被 告 曾朝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0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嚴梵、曾朝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 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05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及原告沈 楓峻業於113年8月9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節, 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105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院復核原告 沈楓峻本件訴請係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TTDM-113-原附民-99-202502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KENTZ JIA LEI WONG(中文姓名:黃家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   主 文 KENTZ JIA LEI WONG(中文姓名:黃家磊)於其或第三人提出新 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 ○○區○○街○○○巷○號八樓之一,以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KENTZ JIA LEI WONG(中 文姓名:黃家磊)(下稱被告)業經限制出境、出海,並無 法以常規方式出境,且羈押至今並未見有可疑人士接見被告 ,顯無由他人協助潛逃出境之可能;又被告姐姐黃家儀及其 伴侶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8樓之1,其等同意 將上開居所提供予被告共同居住,故被告已無逃亡之風險; 再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證物皆已扣押在案,其 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為相同犯行之虞,請 求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 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 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 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 ,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 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 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訊問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 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據被告以上開意旨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 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無合法居留 身分,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 惟本院考量被告陳稱現有親屬即其姐姐黃家儀在臺長居,並 提出其等之出生證明、黃家儀之身份證明文件、租賃契約書 及租金匯款紀錄各1份為佐證;被告姐姐黃家儀亦表示願意 提供其住所供被告居住,並對被告負起監督教養之責,此有 教養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在臺有足夠之家庭功能 支持,且有固定住居所,逃亡之可能性已有所下降。  ㈢故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倘 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得確保審判 或將來可能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 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命被告於其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10萬元 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姐姐黃家儀之 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8樓之1),以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㈣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 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 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 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 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或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等情形,本院自得再予 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2-04

TTDM-114-聲-35-20250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