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洋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屏檢錦肅1
13執聲他1197字第113903628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洋颯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
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4月確定、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下
稱乙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因前揭甲、
乙裁定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32年,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情形,爰具狀請求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
之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7、19、20所示之罪,重新拆分
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下稱新定刑組合),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9月2日
屏檢錦肅113執聲他1197字第1139036288號函(下稱系爭函
文)否准。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該指揮
執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函文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
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
,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
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
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除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
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而不得就已
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
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
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甲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4月確定、屏東地院以乙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以新
定刑組合,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以系爭函文函覆礙難准許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系爭函文、法院曾經定應執行刑
簡表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
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上
開說明,甲、乙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原則上已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㈡又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刑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
編號1之102年6月25日,檢察官自應以此作為基準,依序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不可任擇其中特定之罪向法院提出
聲請方屬適法;而受刑人主張新定刑組合之各罪,最先確定
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2之103年3月12日,固均在新定刑組合
各罪之犯罪日期之後(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16部分為101年3
月2日起至102年1月29日間;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7、19、20
部分為102年8月17日起至103年1月20日),符合併合處罰之
規定,惟依上揭說明,自亦不容受刑人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
刑,恣意排列組合,再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
㈢受刑人雖主張:新定刑組合之應執行刑依法不得逾30年,再
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8之有
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1年7月
,顯較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32年更有利於受刑人等語。然
而,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16部分之犯罪時間介於101年3月2日
起至102年1月29日間,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7、19、20部分
則為102年8月17日起至103年1月20日,顯屬不同期間之犯罪
行為,且同一合併定刑之罪數、罪質亦大幅增加,已難據為
有利於受刑人之合併定刑因子;況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定
刑為有期徒刑20年4月,實際上僅占原總刑期約22.635%(總
刑期89年10月,已減少69年6月),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
定刑為有期徒刑11年8月,實際上僅占原總刑期約24.735%(
總刑期47年2月,已減少35年6月),已給予甚大之幅度減讓
;復上開受刑人主張之新定刑組合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乙
裁定附表編號18之刑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31年7月,與甲、
乙裁定接續執行之32年相較,客觀上亦無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自堪認本件聲明異議所指檢察官應向法院重新
聲請定執行刑,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四、綜上,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受刑人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函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KSHM-113-聲-920-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