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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洋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屏檢錦肅1 13執聲他1197字第113903628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洋颯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 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4月確定、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下 稱乙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因前揭甲、 乙裁定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32年,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情形,爰具狀請求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 之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7、19、20所示之罪,重新拆分 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下稱新定刑組合),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9月2日 屏檢錦肅113執聲他1197字第1139036288號函(下稱系爭函 文)否准。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該指揮 執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函文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 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 ,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 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 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除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 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而不得就已 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 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 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甲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4月確定、屏東地院以乙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以新 定刑組合,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以系爭函文函覆礙難准許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系爭函文、法院曾經定應執行刑 簡表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 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上 開說明,甲、乙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原則上已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㈡又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刑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 編號1之102年6月25日,檢察官自應以此作為基準,依序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不可任擇其中特定之罪向法院提出 聲請方屬適法;而受刑人主張新定刑組合之各罪,最先確定 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2之103年3月12日,固均在新定刑組合 各罪之犯罪日期之後(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16部分為101年3 月2日起至102年1月29日間;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7、19、20 部分為102年8月17日起至103年1月20日),符合併合處罰之 規定,惟依上揭說明,自亦不容受刑人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 刑,恣意排列組合,再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  ㈢受刑人雖主張:新定刑組合之應執行刑依法不得逾30年,再 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8之有 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1年7月 ,顯較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32年更有利於受刑人等語。然 而,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16部分之犯罪時間介於101年3月2日 起至102年1月29日間,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7、19、20部分 則為102年8月17日起至103年1月20日,顯屬不同期間之犯罪 行為,且同一合併定刑之罪數、罪質亦大幅增加,已難據為 有利於受刑人之合併定刑因子;況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定 刑為有期徒刑20年4月,實際上僅占原總刑期約22.635%(總 刑期89年10月,已減少69年6月),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 定刑為有期徒刑11年8月,實際上僅占原總刑期約24.735%( 總刑期47年2月,已減少35年6月),已給予甚大之幅度減讓 ;復上開受刑人主張之新定刑組合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乙 裁定附表編號18之刑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31年7月,與甲、 乙裁定接續執行之32年相較,客觀上亦無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自堪認本件聲明異議所指檢察官應向法院重新 聲請定執行刑,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四、綜上,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受刑人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函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2-05

KSHM-113-聲-920-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凡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凡益因妨害自由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凡益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三、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罪時間相隔約2個月,考量受刑人上開犯行之犯罪型態 、手段、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相同,且係基於同一動機而為, 其行為之不法性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復依現有卷證資料,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 見,且本件定刑之可能刑度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影響程度 顯屬輕微,復未見受刑人有無法負擔之情形,顯無必要再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2-05

KSHM-113-聲-1017-20250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 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91、224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承佑、吳宏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梁宸瑋(原審 另行審結)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依他 人指示向第三人收取之款項,可能為他人詐欺犯罪之贓款, 竟基於從事上述行為可能參與詐欺行為,仍不違反本意之犯 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恆申」、「艾琳」之人( 下稱「恆申」、「艾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艾琳」透過通訊軟體於 民國112年2月起,向朱育萱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朱育 萱陷於錯誤,先於112年4月18日及同年5月3日以網路轉帳方 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元至指定投資帳戶, 嗣「艾琳」告知朱育萱因系統問題,帳戶限額無法再匯款進 入上開指定投資帳戶,乃要求朱育萱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 再從虛擬貨幣帳戶轉入朱育萱之指定投資帳戶,朱育萱信以 為真,遂應「艾琳」指示於同年5月12日21時30分許至高雄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展穫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展穫門 市),交付49萬元予「艾琳」指示自稱「幣勝客」之男子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尚無證據證明林承佑有參與此 部分犯行),迨朱育萱因另案獲悉遭詐騙而報警,乃查覺有 異,詢問警方而驚覺受騙,詎「艾琳」仍再要求朱育萱購買 40萬元之「泰達幣」補足投資差額,並傳送自稱「恆申」之 幣商好友連結予朱育萱,要求朱育萱與「恆申」連繫後續面 交付款事宜,朱育萱遂通報警方,並配合對方要求假意面交 ,約定於同年月26日晚間20時許,再次前往統一超商展穫門 市交付款項。於此同時,林承佑則指示吳宏偉、梁宸瑋前往 取款,俟吳宏偉、梁宸瑋共同駕車依約定時間抵,而欲向朱 育萱收取40萬元款項,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書交付予 朱育萱簽名時,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因而未能向朱育 萱取得款項,警方並當場扣得吳宏偉、梁宸瑋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育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 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 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 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 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 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 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 ,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㈡訊據被告林承佑固不否認指示原審共同被告吳宏偉、梁宸瑋 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朱育萱收取40萬元現金,俟吳宏偉 、梁宸瑋抵達現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旋遭埋伏警員當 場逮捕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於112年間有閒錢200萬元,所以想當個人幣商賺 取匯差,我擔心自己去向買家收款,若遭買家搶劫會人財兩 失,便聘請4、5名員工到全省幫我收錢,每月給付員工4萬 元報酬,本件是同行幣商「恆申」於112年5月24日介紹我的 生意,「恆申」說他購幣的成本較高,而問我要不要做,我 當時沒想這麼多,只覺得有價差可賺就同意做,想說有人推 過來,我當然說好。關於「恆申」與告訴人間之交易細節我 都不清楚,我與「恆申」間完全沒有金錢來往,也沒有見過 面,之前「恆申」曾有一次介紹幣商給我,我有向該幣商購 入泰達幣,但我不知道這個幣商是否與「恆申」是一起的。 我與「恆申」配合的所有案件目前都被起訴,我也受有損失 ,我沒有要騙人等語。  ㈢經查,上揭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7-13頁;偵一卷第137-139 頁、偵二卷第29-30頁;原審卷第69-7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朱育萱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5-57、6 5-6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筆錄、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照片、聊天紀錄截圖、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二卷第77-1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㈣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稱:我於112年2月17日發現一名自稱「 艾琳」之女子主動加我為好友,並稱其所任職公司進行飆股 操作,詢問我有無意願加入,一開始「艾琳」會傳送她們群 組一些投資獲利的截圖給我看,跟我說加入群組可以獲得更 多資訊,我便於同年4月17日透過「艾琳」提供的連結,加 入「致和證券承銷專員群組」及其中的台股平台操作,後來 我依「承銷專員1」指示於同年4月18日、5月3日以網路轉帳 方式,各匯款10萬元、8萬元至指定帳戶,但「承銷專員1」 及「艾琳」都跟我說因系統問題,帳戶限額無法再匯款至上 開指定帳戶,必須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再從虛擬貨幣帳戶 轉到我的專屬帳戶方式,才能再存入投資金額。「艾琳」就 傳送一名自稱「幣勝客」的LINE連結給我,我就跟該男子約 定於同年5月12日21時30分許至統一超商展穫門市,交付該 男子49萬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事後我發現我之前加入的其 他飆股群組是詐騙集團,我才問警方關於幣商的部分是否為 真,經警方告知我才知道受騙。不料「艾琳」又再要求我購 買價值40萬元之泰達幣補足投資差額,並給我幣商「恆申」 的連結,要我和「恆申」聯絡,我便通報警方,並配合對方 要求假意面交,約定於同年5月26日晚間20時許,再次前往 統一超商展獲門市交付款項,並準備40萬元假鈔交給來取款 的人,對方有跟我說取款之人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車身 顏色及穿著,我依前來取款之人指示簽立契約書,再將我準 備的假鈔交給他們後,警方即當場逮捕前來面交之人等語( 見警一卷第55-57、67-69頁)。  ㈤觀諸前開告訴人指訴遭詐騙之經過,係經由通訊軟體LINE獲 悉投資獲利管道,後於通訊軟體LINE經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 之投資平台人員告知其投入資金未能轉入其個人帳戶,必須 購買泰達幣,始可將個人資金自虛擬貨幣帳戶轉入其個人帳 戶,並陸續提供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代號「幣勝客」及「恆 申」之連結,令告訴人與上開帳號之使用者聯絡購買虛擬貨 幣事宜,足見告訴人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投資平台人員刻意引導、誘騙所 致,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而被告 雖辯稱:「恆申」是因為我在交易所上有刊登廣告,藉由廣 告找到我,之後推客人給我。我不認識「恆申」等語,但被 告也供稱:我沒有與「恆申」分拆利潤,「恆申」沒有因此 得到好處等語。則若在此之前,被告與「恆申」並不認識也 未曾往來,「恆申」又未因介紹客戶給被告而得利,卻仍介 紹被騙投資之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而為交易,此實與常情不 合。則「恆申」將此交易介紹給被告應非單純偶然,若非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就本案「 收受詐欺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 一事有明示通謀或默示合意之協定,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事 ,否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 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投資平台人 員」獨獨選擇、推薦轉介與被告自稱互有介紹生意往來之「 恆申」轉介後,由被告及其聘用之吳宏偉、梁宸瑋與告訴人 進行交易。「恆申」應係確定可順利經由被告與被害人間交 易之虛擬貨幣取得被害人以現金購買之泰達幣,才會刻意轉 介給被告。況被告林承佑自承除本案外,所有與「恆申」配 合之案件皆已遭起訴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應可證被告 與告訴人間非偶然撮合之交易,而確係本案詐欺集團計畫內 之洗錢環節之一部。  ㈥又被告於112年6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吳宏偉、梁宸瑋的僱 主,以每月4萬元報酬聘用他們去現場和客戶交易並清點現 金,我再將虛擬貨幣轉給客戶賺取匯差,我只知道客戶姓名 、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其他都是由「恆申」去和客戶談 ,「恆申」是幣商同行,會推案件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10 -12頁);於112年8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前幾年做虛擬貨 幣有賺到錢,從本金20萬元賺到約200萬元,想拿這筆錢再 賺匯差,我有將個人資訊貼在臉書及貨幣平台,有需要買賣 泰達幣的客人可以加我的LINE,客人會跟我約時間地點,我 再請員工去交易,我們會給客戶簽立買賣契約,員工轉告我 確認客戶無誤後,我轉幣給客戶再收取現金。我可以獲得的 報酬大概1%,一顆泰達幣約可賺0.3台幣。吳宏偉、梁宸瑋 是我的員工,我給付他們每月4萬元報酬,工作內容是到全 省收錢,我印象中本案案發當天是一個叫朱育萱的人先加我 LINE,跟我買40萬元泰達幣,約在高雄見面,因為吳宏偉沒 有跑過客戶,我請梁宸瑋帶他,雖然我都是向客戶收現金, 但因為我有和員工加LINE,就算員工領錢後跑掉,也不會有 損失。我沒有保留和朱育萱的對話紀錄,因為LINE已經登出 不見了,朱育萱這件是「恆申」轉推給我的,雖然我和「恆 申」與客戶對話所使用的購買例稿格式完全相同,但我真的 不是「恆申」,我記得「恆申」也有介紹客戶蔡庭玉(另案 被害人)給我,我有指派員工林承絋去和蔡庭玉交易成功2 次等語(見偵一卷第137-139、偵二卷第29-30頁)。然觀諸 告訴人提出其與「艾琳」間就本案交易之對話紀錄顯示,「 艾琳」先於112年5月25日20時42分將「恆申」之好友連結傳 送予告訴人,嗣與告訴人洽詢翌日可面交之時、地,經告訴 人於同日20時54分回覆,並告知最多只能交付40萬元後,「 艾琳」即於同日20時58分傳送本次交易資料之例稿予告訴人 ,其上所示交由告訴人使用之收款錢包地址為::TWpkL5Hh b7py3jewpuftJqyiVabhq3o7H6,下簡稱A錢包),並請告訴 人將上開資料傳送予「恆申」(見警一卷第135-138、141-1 45頁),上開交易資料格式核與被告傳送予前往取款之吳宏 偉、梁宸瑋2人者相同,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憑(見警一 卷第127頁),堪認被告與「恆申」間確有相當連結。  ㈦復參被告於本案相近時間內,尚有多筆相同模式交易已遭起 訴,另案告訴人分別為蔡庭玉及藍柏鈞,且地點擴及中部,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55904號、112年度偵字第5568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1-115頁,告訴人蔡庭玉部分,業經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判處罪刑)。而被告固 辯稱:我經由「恆申」介紹,與另案告訴人蔡庭玉成功交易 2次,並提出其與蔡庭玉間之交易紀錄為據(見偵二卷第37- 41頁)。然經檢視本案相關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可悉,被 告提出其與蔡庭玉於112年5月24、25日交易所使用之電子錢 包地址均為「TVShvWndhumd7fsuLh9AikfM5vaZniGyke」(下 稱B錢包),B錢包目前未被標記為交易所託管錢包,已幾無 餘額,首次交易時間為112年3月4日,於同年7月15日已無交 易,B錢包於上開交易區間之交易收支總計約77萬95顆泰達 幣,自B錢包轉入及轉出之前4名收款錢包,均有1筆地址「T Sx4YPUHEh1ZM9Tk3BFaKvujdxNK7jyEKs」之電子錢包(下稱C 錢包),而該C錢包係「恆申」所使用,有另案臺中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55682號卷附虛擬貨幣金流分析職務報告可憑 (見偵二卷第79-90頁),足見被告所使用之B錢包與「恆申 」使用之C錢包,顯有相當頻繁之幣流往來(交易紀錄見偵 二卷第55頁)。  ㈧再者,前開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載以:另案告訴人蔡庭玉 由另案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予其使用收幣之錢包及「艾琳」傳 送予本案告訴人使用之錢包地址完全相同,均為前述A錢包 。次經分析另案告訴人蔡庭玉與被告間之泰達幣交易流向, 另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蔡庭玉使用之A錢包,於112年5月24 日16時36分39秒自被告使用之B錢包轉入15萬9438顆泰達幣 後,旋即於8分鐘後即遭全數轉出至上述C錢包,又另案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蔡庭玉於同年5月25日15時7分15秒,以A錢包 自被告使用之B錢包收受2萬5485顆泰達幣後,上開泰達幣亦 於8分鐘後再次全數轉出至上述C錢包。此外,另案告訴人藍 柏鈞由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收幣之錢包,自被告使用之B錢包 於112年5月25日13時49分45秒轉入5097顆泰達幣後,於3小 時後亦合併其他泰達幣後,再轉出3萬5361顆泰達幣至上述C 錢包等情(見偵二卷第56-58頁),由此益見本案告訴人及 另案告訴人蔡庭玉均係遭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乃由同一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相同之A錢包與被告交易,被告雖辯稱 與蔡庭玉交易成功2次,但依上述幣流分析報告所示,前述A 錢包接收自被告之B錢包轉入之泰達幣後,旋即均悉數再轉 入「恆申」使用之C錢包,足認被告以B錢包發送至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另案告訴人蔡庭玉接受虛擬貨幣之A錢包,事後顯 即「回水」至「恆申」使用之C錢包,而屬「迴圈交易」, 僅用以製造交易成功之假象,上開犯罪手法如出一轍。況經 查詢B、C錢包間之交易紀錄,「恆申」使用之C錢包於112年 3月9日發送640顆,同年5月24日發送6萬5000顆、2萬5829顆 ,同年5月25日發送6384顆泰達幣,合計發送9萬7853顆泰達 幣至被告使用之B錢包(見偵二卷第58頁),對此,被告於 原審時供稱:我不清楚,我與「恆申」間完全沒有金錢往來 ,當時泰達幣一顆市值差不多乘以31或32,依此計算我收到 的泰達幣市值超過300萬元,但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見原 審卷第74-75頁),由此益徵被告與「恆申」間確有至為密 切之金錢往來關係,堪以認定被告亦屬「恆申」所屬詐騙集 團一員。是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單純個人幣商,對「恆申」 與本案告訴人間之互動毫無所悉等語,洵無足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加計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宏瑋、梁宸 瑋,本案詐欺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並為被告所認識,顯見被 告容任其行為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他人財物,以及將不法財 物轉交他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主觀心態,已可認定, 自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被告雖辯 稱:我真的沒有要騙人等語,然被告以經營虛擬貨幣交易而 為幣商,應知虛擬貨幣因交易特性,易被利用為隱蔽犯罪所 得之工具,對來歷不明之他人介紹之交易、且他人透過介紹 交易又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仍輕信他人而為本案交易,被告 顯有為貪圖利益而即使遭利用為他人詐騙行為之一部分,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犯罪不確定故意。故認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既遂,其詐欺獲取金額未達500萬元,且僅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單一加重要件,未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亦不符「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宏偉、 梁宸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恆申」、「艾琳」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理由:    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上開規定論科,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任由詐騙集團 成員以不實說詞取信於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遭侵害 之危險,幸經警方及時介入,使犯罪流程不遂;又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復 參酌被告犯後面對司法之態度,歷來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依上 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朱育萱已簽署之交易契約書2張 吳宏偉 2 OPPO行動電話1支(紅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3 未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服務契約書1批 同上 4 已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服務契約書1批 同上 5 假鈔1批 同上(已發還朱育萱)

2025-01-21

KSHM-113-上訴-849-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 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70、34271、34272、342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平平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法學博士肄業、加州律師公會 會員,係屬法律專業人士,並非一般非法律人,自不得以一 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來論斷被告有無憑空捏造事實對告訴 人等提告、是否係出於法律之誤信、誤認而為之。被告明知 告訴人周忠誠、鄭建茂透過訴訟程序主張己身權利,乃合乎 正當法律程序,並非不法惡害之通知,仍意圖使他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而提出恐嚇告訴,雖被告所申告告訴人周忠誠 、鄭建茂之提起訴訟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告訴人周 忠誠、鄭建茂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然誣告罪所謂虛 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然司法資源 係全民共有,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一旦啟動, 將使訴追對象蒙受偵查或審判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雖在禁 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 倘行為人所告內容並非全然無據,只因缺乏積極證明,以致 受申告人未受追訴處罰者,實難遽以誣告論罪,惟仍須本諸 合理基礎事實,不得徒憑己意無端申告,事後再以單純出於 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且若行為人以自己親歷 事實堅指被訴人涉有犯罪行為,事後苟無從證明被訴人果有 此犯罪事實者,仍應負誣告罪責,方符事理之平。原審判決 雖指被告籠統指稱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 等人涉有恐嚇、妨害自由、組織犯罪等情,然依上開說明, 被告既係以自己親歷事實堅指告訴人等涉有上開犯罪行為, 且被告有法律專業,其明知告訴人等並無妨害自由、恐嚇、 組織犯罪條例之行為,仍意圖使告訴人等受刑事、懲戒處分 ,而向該管公務員提告而誣告,侵害告訴人等之名譽權、自 由權甚鉅,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誣告罪責才是。且被告對告 訴人等所提出之告訴並非因特定具體事件而起,而是意欲報 復告訴人等,意圖以訴訟手段使告訴人等面臨遭受檢警調查 之風險。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負誣告罪責,方符誣告罪之立 法理由。被告歷年行徑惡劣,對於社區住戶惡意提出數次刑 事誣告及民事濫訴,被告惡意杜撰事實,意圖使告訴人等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並且為應訴疲於奔波,被告惡意之情及 浪費司法公眾資源昭然若揭,鑒於被告斑斑前例,司法不應 為加害者開脫罪刑,並大開法律漏洞,如此惡行,若放任為 之,無疑鼓勵被告繼續實行誣告與濫訴之行為,造成社會動 盪人心不安,是以,原審判決無罪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有 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 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再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 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 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 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 法院20年度上字第17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於110年5月25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埤頂派出所,對告訴人等人提出恐嚇、妨害自由及組織犯罪 之告訴;再於110年8月24日因提出告訴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重申其告訴內容,而指告訴人等係以組織的方式恐嚇等情 ,有該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4-77頁、他一 卷第115-116頁)。 六、依上開偵訊筆錄記載,被告於受檢察官偵訊時指訴之內容為 :「(問:妳於警詢筆錄供稱,109年11月26日下午4時40分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甲區辦公室,徐玉蕙和妳說 『妳現在不應該去坐牢嗎?』、『妳現在不應該去易服勞役嗎 ?』因而認為徐玉蕙這樣是公然侮辱?)因為徐玉蕙是在辦 公室的其他5人,包括總幹事郭文正主任、助理小姐曲佳雯 、周忠修、王培康、孫秀英面前這樣說。(問:現在有無易 服勞役中?)有。因為疫情關係有延後勞役期間。(問:是 否有對郭文正、周忠誠、鄭建茂、傅復華等人提告妨害自由 ?)是。因為徐玉蕙在109年11月26日在甲區辦公室講了會 叫其他人提告我,告到我脫內褲、尿布、內衣,我出去後, 徐玉蕙又追著我跑出去,對我說『妳不是應該去坐牢嗎?』當 時是在馬路上,大庭廣眾有很多人。(問:這與傅復華、鄧 誌煌、周忠誠、周忠修有何關係?)內容與我在警局講得差 不多,後來鄭建茂、周忠誠、周忠修、張均亦、郭文正等人 都有對我提告,郭文正還繼續慫恿高金汝對我提告,上週張 均亦又對我提告。張均亦向他要的會議記錄,郭文正都給, 我要的會議紀錄卻不給,已經遭建管處裁罰4次。(問:所 以妳認為他們涉犯何罪名?)他們以組織的方式恐嚇我不可 住在該社區,也不能進辦公室。」等語。則據該偵訊筆錄記 載內容,就本案告訴人等涉嫌部分(不含徐玉蕙),被告係 指訴告訴人等以對其提告的方式恐嚇,恐嚇的目的在不讓被 告進入辦公室,因而對告訴人等提出恐嚇、妨害自由及涉犯 組織犯罪之告訴。然依該偵訊筆錄所記載被告提出該指訴之 內容,原審已說明「被告所申告告訴人等提起訴訟之行為在 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告訴人等既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追訴之 虞,自難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等語。參照上開關於構成 刑法誣告罪與否之說明,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七、再依上開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向警方對告訴人等提告之內容為:「(問:妳今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因為我遭徐玉蕙在辦公室侵犯隱私、公然侮辱,妨害自由、恐嚇。其中徐玉蕙並與鄭建茂、張均亦等三人號召傅復華、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郭文正等人妨害自由及恐嚇所以我才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問:妳於何時、何地遭何人?以何種方式侵犯隱私、公然侮辱、妨害自由、恐嚇?詳細情況是如何?)我在109年11月26日16時40分許在○○○○甲區辦公室(○○區○○街OO之O號)及大門口,遭徐玉蕙在辦公室公然說『妳說謊阿…等著被人家誣告。告訴妳:妳等著人家告妳誣告,讓妳賠上脫褲子、脫尿褲、脫內衣…』、『唉,對呀,不對呀,妳現在不是應該去坐牢嗎?妳現在不是應該去服勞役嗎?妳為什麼還在社區,妳講清楚』等語。然後在今(110)年二月份時收到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要求我答辯周忠誠在109年11月5日提告要求我損害賠償10萬元,又在於110年04月20日擴張訴之聲明標的20萬元。接著又收到通知鄭建茂與徐玉蕙起訴我誣告罪及毀謗罪。(問:承上,妳稱徐玉蕙如何對妳侵犯隱私、公然侮辱、妨害自由、恐嚇?請詳述之。)徐玉蕙在公眾場合稱『唉,對呀,不對呀,妳現在不是應該去坐牢嗎?妳現在不是應該去服勞役嗎?妳為什麼還在社區,妳講清楚』侵犯到我的隱私,並且當場稱『妳等著人家告妳誣告,讓妳賠上脫褲子,脫尿褲、脫內衣…』等語公然侮辱我,此外她還號召鄭建茂、張均亦、郭文正聯絡傅復華、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不要讓我進入進入○○○○甲社區不要讓我進○○○○會議室妨害到我的自由,並號召上述之人告我誣告、損害賠償等,讓我心生恐懼。……。(問:妳是否要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我要對徐玉蕙提出恐嚇、侵犯隱私、公然侮辱、妨害自由及組織犯罪等告訴,另向鄭建茂、張均亦、傅復華、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郭文正等七人提告恐嚇、妨害自由及組織犯罪等告訴。」等語。則據該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就本案告訴人等涉嫌部分,被告係指訴徐玉蕙於109年11月26日16時40分許,在○○○○甲區辦公室及大門口對其講述上開內容,被告指徐玉蕙此部分應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至於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關於對告訴人等提告妨害自由、恐嚇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嫌部分,被告指訴之內容為:「徐玉蕙號召鄭建茂、張均亦、郭文正聯絡傅復華、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不要讓我進入進入○○○○甲社區不要讓我進○○○○會議室妨害到我的自由,並號召上述之人告我誣告、損害賠償等,讓我心生恐懼。」等語,至於被告此部分之指訴,則並未具體指出告訴人等之犯罪時間、地點,而且依被告此部分所指告訴人等之犯罪行為係:「號召不要讓我進入會議室」、「號召告我誣告、損害賠償」等,而對於被告指告訴人等「號召」方式之具體內容如何?依上開筆錄記載則並未明確。如被告此時係指上開所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指訴內容,尚不能構成誣告罪,理由已如上述。 八、而被告於本案原審審理時,曾於112年4月23日提出答辯狀稱:「被告遭阻擋進入會議室一事,非特定於109年11月26日,而係110年5月25日前往報案前,多次遭告訴人等阻擋進入會議室。」等語,此有該答辯狀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1頁),則如被告係以原審審理時答辯之上情申告告訴人等此部分係犯妨害自由及違反組織犯罪之罪名,被告提出告訴時,既未具體指明告訴人等如何阻擋,參諸告訴人等於此前確有因在會議室中發生要求被告離開會議室之糾紛之事,如被告所指「阻擋」是指此事,則縱告訴人有以此方式「阻擋」被告,該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告訴人等即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追訴之虞,依上開說明,即不能據此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而被告於警詢時對告訴人等提告之具體犯罪行為內容如何,如上所述,既尚未明確,警方基於犯罪偵查職責,原應先向被告再詢問查明後,才進行其他必要之調查,尚無必要於提告內容未明確前,即先行通知告訴人等到案製作筆錄,造成告訴人等訟累。而警方在未進一步確認被告提告之內容前,僅憑被告如上開警詢筆錄記載不明確之提告內容,即移送告訴人等予檢察官偵查此等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告訴人等既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追訴之虞,自難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 九、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歷年行徑惡劣,對於社區住 戶惡意提出數次刑事誣告及民事濫訴,然司法資源係全民共 有,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一旦啟動,將使訴追 對象蒙受偵查或審判之不利益。被告對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告 訴是意欲報復告訴人等,而意圖以訴訟手段使告訴人等面臨 遭受檢警調查之風險,被告應構成誣告罪責,方符誣告罪之 本旨等語。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固可贊成,但關於刑法誣告 罪構成犯罪要件之解釋,早已在實務上形成如上之定見,尚 不能因覺得被告行徑惡劣即違背前例採不同於其他一般人之 標準而認定其構成犯罪。則憑被告上開提告較明確部分之「 恐嚇」內容,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告訴人等即無因此而 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此部分不能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而關 於被告對告訴人等提告之阻擋被告進入會議室部分,提告時 並無確切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所為之具體犯罪行為,警方本 於職權自應先再次詢問被告加以確認後,再決定是否為進一 步偵查,警方於尚未向被告進一步究明前,即率然通知告訴 人等至警局製作筆錄,造成告訴人等蒙受偵查或審判之不利 益結果,警方實亦有責任。 十、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誣告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31653、31654號(告訴 人傅復華及張均亦2人部分)案件,檢察官上訴後,認為與本 案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然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 告所指訴告訴人等犯妨害自由等罪之行為確切時間,併案意 旨則指係109年11月26日,則併案部分是否與起訴部分確為 同一案件,尚屬未明。況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 則移送併辦部分,在程序上即無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可能,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此敘明。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73 號、111年度偵字第34270號、111年度偵字第34271號、111年度 偵字第3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平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平平與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鄭建 茂、鄧誌煌等人均為高雄市○○區○○○○甲社區之住戶。平時雙 方相處不睦,吳平平心生不滿,竟基於使告訴人周忠誠、周 忠修、鄧誌煌、鄭建茂等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在毫無合理 根據之下,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埤頂派出所恣意攀誣指訴告訴人鄭建茂、鄧誌煌、周忠 誠、周忠修妨礙其進入○○○○會議室並遭渠等誣告及損害賠償 ,致其心生畏懼,因而控告告訴人鄭建茂、鄧誌煌、周忠誠 、周忠修等人均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3354 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205號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吳平平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平平於本院審判 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2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83頁、97頁及99至111頁 】。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之意圖;客觀方面,須所申告之虛構事實,足以開啟 偵查或懲戒程序,影響國家司法權之適正發動,使被誣告人 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足當之,若申告他人有不法 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 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以誣告犯罪。再刑法上犯意 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是於申告人否認 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時,自當盱衡其申告時機、申告內容、 與申告對象間之關係,乃至與調查所得之客觀事實差異等相 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予 剖析認定,不得僅因申告內容與調查認定之客觀事實未盡相 符,即以行為人在公務員推問下所為不利他人之陳述;或為 脫卸自己罪責,出於訟爭上之攻擊防禦,請求懲辦對方之舉 ;或出於誤認、誤信、誤解法律規定所為指訴;或就親歷之 事實堅指犯罪而有誇大敘述之舉,即認其係意圖使他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而具誣告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839號)。至於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 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 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 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從而,非閑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 或懷疑,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 刑責,既非故意虛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 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 ,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鄭建茂、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之證述 、被告於110年5月2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 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告訴人周忠誠提出之行事曆及GOOG LE時間軸資料、○○○○甲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9日刑事陳 報狀、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 高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等為主 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解:鄭建茂、鄧 誌煌、周忠誠、周忠修跟其他住戶就是想要用惡鄰條款把我 趕走,他們每一次見到我就是拍照,要趕走我,對我講很多 難聽的話,而我當日申告所述並非專指109年11月26日發生 ,我要申告的是他們先前就有一直阻擋我的情事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02頁、本院卷二第3頁)。   六、被告於110年5月25日17時11分許至同日18時18分許,曾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 該管公務員即埤頂派出所承辦員警提出對鄭建茂、鄧誌煌、 周忠誠、周忠修涉嫌妨害自由、恐嚇及組織犯罪等刑事告訴 。而被告上開所提刑事告訴,業經偵查後,經檢察官均以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為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 建茂、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等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12至15頁、第41至44頁、49至52頁、58至61頁),並有告 訴人周忠誠提出之行事曆及GOOGLE時間軸資料(警卷第56頁 )、○○○○甲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9日刑事陳報狀(見他 字卷二第12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2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0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見偵卷137至139頁 、173至17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七、被告否認對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提出刑 事告訴係基於誣告犯意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 者為,被告是否係憑空捏造事實對告訴人提告,抑或為防禦 自己之權利,出於法律之誤信、誤認而為之。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均係高雄市○○區之「○ ○○○」甲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而告訴人鄭建茂雖 非實際居住於上開本案社區,惟告訴人鄭建茂之家人亦係本 案社區之住戶之一,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且為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及鄭建茂證述在卷 (見警卷第14頁、43頁、51頁及60頁),而被告於108年起 即因本案社區事務與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 茂等人產生紛爭而爭訟於司法機關,其中被告曾主張告訴人 周忠誠、周忠修於108年6月16日召開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時,不准被告簽名報到、領取投票牌、管理費抵扣券 ,剝奪其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嗣後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 、鄧誌煌及鄭建茂更以投票方式,驅逐被告離開乙情而提起 刑事妨害自由等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嗣後亦遭告訴人 鄭建茂提起誣告告訴、告訴人周忠誠於亦對被告提起損害賠 償反訴,此有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917號不起訴處分 書、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7 至270頁、第295至318頁、361至375頁),足見被告於108年 6月16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被告與告訴人周忠誠、 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間已有訴訟繫屬於司法機關,雙方 關係惡劣,爭訟不斷。  ㈡稽核被告於110年5月25日17時11分許至同日18時18分許,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觀 之,被告指訴收到告訴人周忠誠於109年11月5日提告損害賠 償10萬元,嗣後擴張請求20萬賠償金,同時又收到告訴人鄭 建茂提出誣告告訴,認為告訴人周忠誠、鄭建茂係以訴訟手 段使其心生害怕,故而提出恐嚇告訴等情,然告訴人周忠誠 與鄭建茂透過訴訟程序主張己身權利,乃合乎正當法律程序 ,並非不法惡害之通知,故被告所申告者告訴人周忠誠、鄭 建茂之提起訴訟之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依照前揭判 決意旨,告訴人周忠誠、鄭建茂既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 虞,自難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  ㈢承前,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中亦提及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 、鄧誌煌、鄭建茂等人不讓其進入本案社區會議室,故要一 併提告妨害自由,再主張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 鄭建茂等都曾為或現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而任渠等 亦有涉犯組織犯罪等語(見警卷第74至77頁)。細繹上開被 告申告內容,被告並無針對其要提告妨害自由、組織犯罪之 確切時間、地點、申告對象及各對象所為之犯罪行為明確指 訴,反而僅籠統指稱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 茂涉有恐嚇、妨害自由、組織犯罪等情,審之告訴人周忠誠 、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與被告確實於上開會議發生要求 被告離開會議之糾紛,又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 鄭建茂亦為本案社區之住戶或關係人,其中被告與告訴人周 忠誠、鄭建茂確實有民刑事案件之糾葛,是以依被告主觀認 知,認自己權益受損而頻繁提出告訴,雖致被訴之人面臨遭 受檢警調查之風險,壓縮有限司法資源之有效運作,實無足 取。但被告仍係基於特定具體事件而起,縱被告出於一己偏 執之觀念,致誤解、誤認有犯罪嫌疑而為申告,無不出於請 求判明是非曲直,既非全然無因,申告指訴之事實,亦非完 全憑空捏造或故意構陷事實,實難逕以誣告罪之刑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被告被訴本案犯罪不能證明 ,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退併辦:   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8552號(告訴人傅復華)、112年度偵 字第9328號(告訴人張均亦)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1-21

KSHM-113-上訴-868-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禮維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75、9898、1 5338號、15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其應依自首相關規定 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9-25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事實一㈡所犯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此部分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2 4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 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非制式手槍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陸續在網路拍賣平台購買如原審 判決附表編號5-26所示之物,並透過網路學習製造槍械、子 彈相關知識,在其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購買 未貫通之槍管使用鑽床等工具貫通,替換模擬槍上之槍管, 製造而成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 槍2把,並以鉗子將購買而得之喜得釘夾開,將火藥從中取 出後,使用夾具填入裝飾彈,組裝而成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4、27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嗣經警於112年4月27 日15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在其使用之自 小客車上及住處內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27所示之物。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非 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後,進而持有該非制式手槍、子彈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係基於同一製造之單一犯意,在相同地點,於相近時間, 製造手槍、子彈,其先後製造行為具有局部行為之同一性,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112年 12月11日高市刑大偵10字第11273172700號函覆原審內容, 足見員警於執行搜索扣押時,僅能知悉被告「持有零件」乙 情,然在被告主動坦承自小客車包包内及住處保險箱内有槍 枝之前,員警尚不知被告有改造槍枝零件、甚或製造組成槍 枝。復查,細究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局提出之調查報告,員 警所查獲被告在「蝦皮」拍賣網站所購買之物品,查螺旋絞 刀、直柄鑽頭、五金工具箱、防鏽油、電子游標卡尺及千斤 頂等工具均屬一般從事白鐵工作會使用到的工具,且遍觀被 告之消費紀錄,並未見被告有購買模型槍或槍管等零件,是 難據此率認上開工具與改造槍枝有所關聯。另被告雖有網購 裝飾彈、黑色火藥及子彈盒,且員警於搜索時有查扣到裝飾 彈,然此至多僅能認員警在發動搜索前能發覺被告非法製作 「子彈」,本案在被告人主動坦承、交出槍枝以前,員警從 未查獲到被告擁有槍管、槍身、撞針或彈匣等槍枝零件,已 如前述,尚難僅憑被告持有或製造子彈,逕認被告即持有槍 枝或改造槍枝,是員警僅係「推測」被告可能持有或改造槍 枝,而非「確知」被告有持有或改造槍枝之犯行;又被告已 主動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故本案被告就非法製造非制式 手槍罪之犯行,應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㈡又被告係單純出於興趣而製造非 制式手槍,自被告製造本案扣案槍枝以來,被告從未持本案 扣案槍枝從事任何不法行為,可認被告持有本案扣案槍枝, 較之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徒所犯持有槍砲者致生之危 害程度為低,員警於偵查報告謂被告為毒品人口,毒品人口 為避免遭黑吃黑,經常擁槍自重云云,完全係主觀猜測,不 足採信;再被告製造本案扣案槍枝後僅1個月即主動坦承並 交付警方,持有期間甚為短暫,足徵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 槍及持有子彈之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甚低;再者 ,被告製造本案扣案槍枝時,年僅25歲,智識程度僅高中畢 業,一般人縱知製造槍械係違法行為,也未必能知悉刑度如 此嚴峻,故以被告之智識、經驗,被告實係因缺乏相關法律 知識,輕估後果以致誤觸法網。被告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被告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 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再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無論係源於有偵查犯罪權人員親自之觀察,或根據第三人報 案或提供訊息,或行為人自行顯露於外之表徵,均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 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 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 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 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 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 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 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 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 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 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 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 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 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 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 (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 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 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 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 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 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本案係經警方蒐證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執行搜索而查獲,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聲搜字第000241號搜索票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21頁)。而依偵查機關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時警方所提出之偵查報告顯示:本案警方依據被告在「蝦皮」拍賣帳號、購物清單、統一超商領貨資料、IP及電話使用者資料、網路歷程等資料,認為被告在網路上購入與改造槍枝有關之裝飾彈、火藥、特殊尺寸尾鑽(貫通9mm槍管)、6線螺旋鉸刀(膛線刀)、千斤頂、子彈盒等改造槍彈素材及工具,研判被告可能從事改造槍彈之嫌疑,因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4月25日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155頁)。而被告購買物品中之尾鑽、鉸刀及千斤頂等物,均係用以貫穿槍管及劃出膛線之工具。再經本院向執行搜索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關於查獲本案時,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規定?該隊函覆稱:本案係本大隊員警掌握、蒐集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之犯罪事證,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前往查緝,依法搜索查獲等語,此有該大隊113年9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3724425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且本案搜索票並有載明「應扣押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及製(改)造工具等,足見於發動搜索前,員警已有確切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使法院核發搜索票之強制處分。被告於受搜索時,雖主動配合警方交付槍彈等物,但仍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要件不符,故並無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審判決已說明:「被 告為本案之犯行以前,已因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11 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且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持有子彈為警 查獲一案(即原審判決事實一㈠部分),也已在偵辦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判決書可參,竟仍再提 升其犯罪情節,為本案製造槍彈犯行,可見被告無視國家嚴 令查禁非法槍彈之心態,且具殺傷力之槍彈屬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隱憂,持有已應嚴懲, 遑論製造;況依被告購入為相關之改造槍彈之工具、原料, 以及改造完成之槍枝、子彈數量,自無從認為被告係因一時 誤入歧途等原因而認為顯可憫恕,此外,復未見其前開行為 ,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製造槍彈係出於興趣,且主動供出槍彈所在,配合警方 搜索,規模也非大量製造之地下兵工廠等情節,係屬刑法第 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並非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且該 等內容,亦未達於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 」等語。本院認原審說明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 ,並無違誤。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於量刑時已說明: 「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 殺傷力強,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仍於另案遭查獲後,猶不 知悔悟,反而提升犯罪情節,進一步購買相關工具及原料, 製造完成非制式手槍與子彈而持有之,對他人之身體、生命 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甚大。惟兼衡被告犯後均坦 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警方執行搜索時,配合警方而 交出槍彈,尚見被告悔悟之心,且未查得被告有持用本案槍 彈從事其他犯罪或取得不法利益,亦未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 損害,另考量被告製造槍彈之種類、數量及持有之時間,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0萬元),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 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 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 非法製造子彈罪,兩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非法製造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本院認原審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減免其 刑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而原審之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審判決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非法持有子彈罪部 分,未經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起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KSHM-113-上訴-686-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頴儀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穎儀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穎儀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訊問後, 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於113年11月6日執行羈押,至114年2月5 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年6月在案,被告住居所在香港,在臺無固定居所, 具有相當出境至國外之能力,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 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 ,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 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 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 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 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6日起, 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5-01-20

KSHM-113-上訴-835-202501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惠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惠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麗惠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訊問後, 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3年11月8日執行羈押,至 114年2月7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罪乃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 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 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 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又被告之放火行 為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的放火心理強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 (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 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 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5-01-20

KSHM-113-上訴-842-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梁文偉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104 年度執更峨字第35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梁文偉經鈞院以96年度聲字第411號裁 定應執行刑(下稱A裁定),經核准假釋期間自民國101年9 月17日起至104年6月20日止為2年9月3日(下稱系爭假釋) ,又因另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 )規定,應予減刑,檢察官未於減刑條例生效後即時處理, 遲至104年7月2日始經鈞院以104年度聲減字第2號裁定減刑 及與上開A裁定定應執行刑(下稱甲減刑裁定),經檢察官 於104年11月6日換發104年度執更峨字第3589號執行指揮書 (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重新計算殘餘刑期為1年7月3日 ,顯不利受刑人當時假釋證明尚有殘刑2年9月3日,嚴重損 及假釋縮減殘刑日期之權益,本案確有違失之處,為此聲明 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言。而裁判之執行與監 獄之行刑,二者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 之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 檢察官依據法院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 指受判決人就其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是裁判之 執行涉及何時執行、執行順序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並未 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非屬監獄之處遇,此與受判決人入監 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 目的等行刑措施之監獄處遇,尚屬有別。因此受刑人入監執 行後,對於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等相關事 項,乃屬法務部及監獄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 自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而得 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可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下稱甲、乙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 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罪); 再因放火罪,經本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維 持原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年罪刑確定(下稱丁罪);因強盜 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年6月確定(下稱戊罪)。丁、戊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 聲字第4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即受刑 人主張之A裁定)。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依序核發92年執峨字第3698、6262號、96年執更峨字 第979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共11年8月),刑期自93年5 月12日起算,至104年9月18日期滿。執行中,於101年9月17 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104年6月20日期滿。然因抗告人於 103年3月、5月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經高 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各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己、庚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於同年8月28日確定。法務部因於103年12月1日 以法授矯教字第10301142920號函覆,撤銷抗告人之上開假 釋。又因抗告人所犯甲、乙罪合於減刑要件,復與丁、戊二 罪應定其執行刑,丙罪亦合於減刑要件,依序再經本院以甲 減刑裁定,就甲、乙二罪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 15日,再與不得減刑之丁、戊二罪所處有期徒刑4年、7年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丙罪則經高雄地 院以104年度聲減字第5號刑事裁定(下稱乙減刑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高雄地檢署依序再以104年執減更峨 字第10號(下稱第十號指揮書)、104年執減更峨字第5號執 行指揮書(下稱第五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前者(即甲減刑 裁定)刑期自93年5月12日起算(另有羈押及折抵日數), 執行期滿日期為103年4月12日。後者(即乙減刑裁定)刑期 自103年4月21日起算(另有羈押及折抵日數),執行期滿日 期為103年7月12日。高雄地檢署嗣再以系爭指揮書,就甲、 乙減刑裁定所示5罪,重新核算應執行之殘刑為1年7月3日, 應自104年11月6日起執行,至106年6月8日止。以上各情, 有上揭相關判決、裁定、指揮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法務部○○○○○○○ 假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以堪認定。  ㈡是檢察官漏未於96年減刑條例施行時,即時向法院聲請就甲 、乙、丙三罪減刑一節,固屬有據。然檢察官已於104年間 向本院及高雄地院聲請減刑,並經法院各以甲、乙減刑裁定 准許之,堪認上開各案件之執行程序中,並無如聲請意旨所 指檢察官消極不行使或積極行使之指揮不當情事,是受刑人 以檢察官未於96年間聲請減刑為由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㈢至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延誤聲請甲減刑裁定,嚴重損及受刑人 假釋縮減殘刑日期權益之違失等語,惟就檢察官未即時聲請 減刑,是否及如何影響受刑人之假釋縮減殘刑日期權益等節 ,未見聲明異議意旨具體載明。況受刑人原刑期11年8月, 減刑後為10年6月,其責任分數仍屬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 條「有期徒刑9年以上12年未滿」之同一級別,已難認此對 於受刑人有何不利之影響;且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如何適用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法務部及監獄之職權,非 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因此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規定關於 累進處遇縮短刑期之規定及計算,受刑人是否因而受有不利 益等,均為監獄行刑行政機關所為刑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 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自 無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 意旨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受刑人曾以檢察官撤銷系爭假釋並核發系爭指揮書違法,應 撤銷系爭指揮書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20 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 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下稱前案異議裁定)駁回抗告而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定在卷可憑。 又檢察官撤銷系爭假釋及核發系爭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1年7月3日,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假釋撤銷後,其出 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等節,業經前案異議裁定詳敘甚明; 復依本次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亦未就此部分再為爭執,自 非本件審查之範圍,爰就檢察官核發系爭指揮書並無違法或 不當部分,不予贅述,先予敘明。  ㈡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分別合併或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1年8 月,於93年5月12日起入監執行,嗣經合併計算假釋期間, 於101年9月17日核准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自101年9月17日起 至104年6月20日止(共2年9月3日);又因上開合併或接續 執行之數罪,有部分符合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經檢察官分 別聲請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各由本院於104年7月2日以 甲減刑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0年2月、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4年度聲減字第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下稱乙減刑 裁定),均經確定,則甲減刑裁定、乙減刑裁定接續執行10 年6月有期徒刑,刑期自93年5月12日起算,執行期滿日期為 103年7月20日,重新核算應執行之殘刑為1年7月3日,再經 檢察官換發系爭指揮書執行殘刑,期間自104年11月6日起至 106年6月8日止;然受刑人因於103年1月間販賣毒品,而於1 03年6月10日遭受羈押,嗣轉執行另案徒刑及插接系爭假釋 之殘刑而關押至今,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裁定、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影本、法務部○○○○○○○假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另觀受刑人雖減刑1年2月(合計11年8月減為10年6月),又 因累進處遇分數而再經縮刑,實際殘刑之執行亦大幅縮減為 11月(104年6月20日提前至103年7月20日),似已獲得相當 之縮刑優惠。再參受刑人經減刑後,其刑期自93年5月12日 起至101年9月17日,雖已在監執行7年有餘,然假釋經撤銷 後,其出獄日數已不算入刑期內,對受刑人而言,亦無權利 侵害可言;況本件受刑人於減刑後之執行期滿日(103年7月 20日)前之103年6月11日,即已遭受羈押而進入看守所,並 接續執行至今,亦均難認受刑人受有如其主張之權益受損情 形。

2025-01-17

KSHM-113-聲-1044-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聰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聰賢因妨害自由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潘聰賢因妨害自由等3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三、爰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就本案表示意見,及其 所犯3罪之犯罪情節,均為多人共同對被害人施暴之暴力犯 罪,且屢經查獲猶不知悔改,顯見其慣以暴力方式聚眾解決 問題,嚴重欠缺法治觀念,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及各罪量 刑均為輕度刑(法定刑為2月至5年,各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 ,是本院認無較高之折讓空間,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2025-01-16

KSHM-113-聲-1116-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良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范良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被告范良品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沒收、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雖坦承其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陳幼花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不符 合量刑之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裁判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定有明文。而此關於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 ,乃期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此觀立法理由自明 。則此規定之目的,既在於保障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若行 為人未繳交犯罪所得,而係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當更能 實現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行為人亦不再保有犯罪所得, 若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當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  ⒉又本案檢察官未經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偵訊 時答辯或自白,而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 罪,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例外承認其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則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然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後,被告已先行給付5千元款項,有本院和解 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等在卷可憑,本件自應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  ⒊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並擔任面交車手,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保管單 收據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並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得 逞,所為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 白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就全部被 害數額和解成立,然僅給付5千元等節,已如上述,併考量 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參與情節、其犯罪動 機、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與被告獲得之利益,兼衡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㈢末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3千元部分,雖經原審判決為沒收及追 徵之諭知,此部分未據聲明上訴,而非本院審理之範圍。然 而,被告業已履行之賠償數額已逾3千元如前所述,已非被 告保有之犯罪所得,且因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之填補,等 同已實際受到發還,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自得 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1-16

KSHM-113-金上訴-96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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