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珮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7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81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珮綺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呂珮綺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
團結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
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
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
明呂珮綺知悉詐欺正犯之人數及使用之詐術),於112年11
、12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將其所申
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元作為代收及轉匯款項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
案帳戶內;再由呂珮綺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贓款去向」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
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呂珮綺則藉此賺
得6萬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萌發、李莉瑾及李慧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呂珮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
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次犯行均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因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被害人共計3人,各
被害人之犯行間非想像競合,故為3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行為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新增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所
犯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故應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並協助轉匯款項,非但助長詐欺集團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且迄未對告訴人有所賠償,本
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
,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被告依詐諞集團指
示跨行轉出部分(未轉出部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被告非實際得款之人,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本案獲得6萬元之報酬,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而未轉匯給
詐騙集團之款項,包含在6萬元之報酬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
5至36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是上開6萬元
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 及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贓款去向 1 李萌發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以Facebook帳號自稱為投資客,佯以投資之名義,詐騙李萌發先行交付投資款,致李萌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將右列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38分許 2萬元 呂珮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及12時6分許,將1萬9,400元及500元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帳戶。 2 李莉瑾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某時,以LINE帳號「輝立集團客戶經理」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之機會,嗣再佯以李莉瑾所提供之交易帳戶遭凍結、須解除警示帳戶等話術,致李莉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將右列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11日下午5時16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應予更正) 呂珮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將3萬元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將3萬8,800元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應予更正) 3 李慧玲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林穎雯」自稱為投資客,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名義,致李慧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將右列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月11日下午5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應予更正) 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呂珮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將3萬8,800元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將3萬元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呂珮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呂珮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呂珮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6號
被 告 呂珮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珮綺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透過Facebook社團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
別之窒礙,且得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使
用,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他人所屬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
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縱使他人持其名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
罪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1、12月間某時,以LINE訊息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代收及轉匯款項之報酬。嗣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施用各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李萌發、李莉瑾及李慧玲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各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再由呂珮綺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贓款去向欄」各編號所示
之金額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呂
珮綺則藉此賺得6萬元之報酬。嗣經李萌發、李莉瑾及李慧
玲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萌發、李莉瑾及李慧玲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珮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萌發、李莉瑾及李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李萌發與LINE暱稱「分析師詹老師」、LINE群組「詹家軍
...」、告訴人李莉瑾與LINE暱稱「輝立集團客戶經理」之
人、李慧玲與「林穎雯」之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
罪嫌處斷。至未扣案之6萬元,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協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所得之報酬,屬本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PTDM-113-金簡-524-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