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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珮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7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81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珮綺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呂珮綺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 團結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 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 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 明呂珮綺知悉詐欺正犯之人數及使用之詐術),於112年11 、12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將其所申 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元作為代收及轉匯款項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 案帳戶內;再由呂珮綺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贓款去向」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 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呂珮綺則藉此賺 得6萬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萌發、李莉瑾及李慧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呂珮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 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次犯行均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因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被害人共計3人,各 被害人之犯行間非想像競合,故為3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行為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新增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所 犯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故應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並協助轉匯款項,非但助長詐欺集團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且迄未對告訴人有所賠償,本 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 ,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被告依詐諞集團指 示跨行轉出部分(未轉出部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被告非實際得款之人,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本案獲得6萬元之報酬,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而未轉匯給 詐騙集團之款項,包含在6萬元之報酬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 5至36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是上開6萬元 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 及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贓款去向 1 李萌發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以Facebook帳號自稱為投資客,佯以投資之名義,詐騙李萌發先行交付投資款,致李萌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將右列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38分許 2萬元 呂珮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及12時6分許,將1萬9,400元及500元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帳戶。 2 李莉瑾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某時,以LINE帳號「輝立集團客戶經理」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之機會,嗣再佯以李莉瑾所提供之交易帳戶遭凍結、須解除警示帳戶等話術,致李莉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將右列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11日下午5時16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應予更正) 呂珮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將3萬元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將3萬8,800元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應予更正) 3 李慧玲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林穎雯」自稱為投資客,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名義,致李慧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將右列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月11日下午5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應予更正) 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呂珮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將3萬8,800元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將3萬元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呂珮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呂珮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呂珮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6號   被   告 呂珮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珮綺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透過Facebook社團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 別之窒礙,且得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使 用,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他人所屬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 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縱使他人持其名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 罪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1、12月間某時,以LINE訊息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代收及轉匯款項之報酬。嗣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施用各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李萌發、李莉瑾及李慧玲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各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再由呂珮綺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贓款去向欄」各編號所示 之金額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呂 珮綺則藉此賺得6萬元之報酬。嗣經李萌發、李莉瑾及李慧 玲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萌發、李莉瑾及李慧玲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珮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萌發、李莉瑾及李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李萌發與LINE暱稱「分析師詹老師」、LINE群組「詹家軍 ...」、告訴人李莉瑾與LINE暱稱「輝立集團客戶經理」之 人、李慧玲與「林穎雯」之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 罪嫌處斷。至未扣案之6萬元,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協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所得之報酬,屬本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4-12-06

PTDM-113-金簡-524-20241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友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友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友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 平和、與被害人陳巧嫺此前素不相識,並考量其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表示不願予以追究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松樹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200元),雖屬其犯罪 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 第24頁)在卷可參,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4號   被   告 蔡友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友桃與陳巧嫺2人素不相識。緣蔡友桃於民國113年5月26 日清晨5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陳巧嫺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前時,見陳巧 嫺擺放在該處之松樹盆栽1棵(下稱本案盆栽),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盆栽,並 將之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墊後,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嗣 陳巧嫺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 在蔡友桃位於屏東縣○○市○○巷000號之住處前,扣得本案盆 栽,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友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巧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現場暨扣案之本案盆栽照片3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本案盆栽,固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依法發還予 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署113年8月8日公務電話 紀錄各1份存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4-12-05

PTDM-113-簡-1412-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忠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行關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下午2、3時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民國112年5月6日下午2、3時許」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李碧 蘭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 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持物品丟 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左耳前)4x1公分撕裂之傷 勢,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 人受傷程度之輕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因告訴人從未到場參加調解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3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李碧蘭之胞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訂之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關係。詎甲○○於民國112年5月16日 下午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巷0弄00號萬 新路住處外之馬路旁,因故與李碧蘭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將裝有重物之黑色垃圾袋1袋朝李碧蘭之面部丟擲 ,致李碧蘭因而受有顏面(左耳前)4x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 二、案經李碧蘭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碧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於國軍屏東 分院112年8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於 偵訊中辯稱:這個是意外,因為李碧蘭常常跑來我家偷拿東 西,那天她又沒有經過我同意就闖進我家,我很生氣,所以 才拿起1包黑色垃圾袋朝她丟過去,垃圾袋有一點重量,但 我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等語,是請審酌本件係因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後,被告因一時氣憤,始持重物向告訴人丟擲 ,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另告訴人具中度智能障礙身 分,經本署安排調解,然因告訴人均未到場,而無從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4-12-03

PTDM-113-簡-1336-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鉅榮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 7號、113年度偵字第8927號、113年度偵字第8928號、113年度偵 字第89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鉅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鉅榮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3時許,至址設屏東縣○○市○○○ 路0號之屏東榮民總醫院心臟內科202號診間,因對該院心臟 科醫師林彤宥先前執行手術之結果不滿,竟基於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林彤宥之鼻樑 處,並與林彤宥發生肢體拉扯,致林彤宥受有顏面多處鈍挫 傷及右手、右手肘鈍挫傷等傷害,並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 林彤宥執行醫療業務。案經林彤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鉅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彤宥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6647卷第79頁至第82頁) 、證人黃妍郗、白念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6頁至第21 頁),並有告訴人之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7 頁)、傷勢照片(見警卷第3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 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於診間正執 行醫療業務,竟仍因一時氣憤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勢,亦妨害其醫療業務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身心狀況( 見偵6647卷第85頁)、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 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PTDM-113-簡-1710-20241129-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政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 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 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   被   告 鍾政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皇於民國112年9月30日晚間11時0分至112年10月1日凌 晨3時0分許,在龍泉加油站附近之胞姊家中飲用啤酒6罐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於同日凌 晨4時0分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 返家,嗣於凌晨4時42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黎東路段時 ,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4-11-29

PTDM-113-原交簡-214-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屏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時至3時間某時,在乙○○位於屏東縣○○ 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見該址大門未上鎖,竟基於侵入住居 竊盜之犯意,未得乙○○同意,推開大門後進入該址2樓,徒手竊 取在2樓房間、側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元,並得 手後即從現場離去。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至17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39、4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 至24頁),並有113年8月12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5 至4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9至51頁)、扣案物照片( 見警卷第52頁)、被告照片(見警卷第53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有該當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門 窗之加重要件。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 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 得謂為踰越門窗(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既係逕自走入未上鎖之門而進入上址住宅, 揆之上開說明,自不成立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所 陳,固有未洽,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之(見本院卷 第39頁),附此說明。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對於 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或使財產權益處於危害狀態, 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 識欠缺,所生犯罪之損害、危害及所用手段(具有一定程度 之住居安寧干擾效果),尚非輕微,自當予非難、懲罰。被 告雖自陳因錢不夠始實行上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惟此係基於自利之目的而為,自無足認定被告有何減輕其 罪責之因素存在。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 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 資為其有利之參酌;⒉被告於案發以前,於73年、74年、77 年、88年、96年、100年間,已有多次竊盜、強盜之前案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18頁),可見並非初犯,其責任刑方面已無減輕、 折讓幅度可言,自無可作為有利於被告有利審酌之依據;⒊ 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 養任何人、目前打零工、月收入不一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50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 查扣後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 第45頁),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1-27

PTDM-113-易-993-202411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潤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潤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潤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14時4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 年齡、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3號   被   告 黃潤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潤昌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中午12時至12時30分許,在其位 於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不詳數量之威士忌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其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辦公室前,欲向警方報案,經警員發現其渾 身酒氣後,向警方自承其有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騎乘上開 機車前來報案等情,並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潤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公室前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4-11-27

PTDM-113-交簡-1133-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 零點參肆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聖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6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為0.3459 公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民國113年4月15 日報告編號4320D028號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 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PTDM-113-簡-982-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靖升 潘韋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軍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靖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韋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靖升、潘韋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靖升、潘韋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同一 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共同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 載非輕之傷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被告2人依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本件係由被告潘靖升邀集被告潘韋廷 而為,被告潘靖升違反義務之程度較另一共同被告嚴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PTDM-113-簡-995-20241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銘 孫榮駿 黃承昱 陳麒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銘、孫榮駿、黃承昱、陳麒文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 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彥銘、孫榮駿、黃承昱、陳麒文(下稱被告 4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ANS-608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B LB-2710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 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刑法第302條第1項原先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並未就3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 加重之規定;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足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就 三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高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並 無有利於被告4人之情形,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 被告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已著手妨害自由之 犯行,惟因被害人極力抵抗及呼救始未能得逞,是其行為尚 處於未遂階段,經本院綜合審酌其犯行所生危險性及侵害被 害人法益程度,認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4人僅因一時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公然以非法方式欲 剝奪被害人陳振益之行動自由等,嚴重危及社會公共秩序及 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 被告4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70號   被   告 潘彥銘          孫榮駿          黃承昱          陳麒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銘、孫榮駿、黃承昱、陳麒文均為「新三鑫桌遊競技館 」(下稱「新三鑫桌遊店」)之員工。緣潘彥銘、孫榮駿、 黃承昱、陳麒文於民國112年1月25日上午11時14分前某時, 發現陳振益疑似在新三鑫桌遊店內詐賭後,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欲與陳振益當面談判, 其等尋獲陳振益後,即於112年1月25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 屏東縣○○鎮○○路000號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分別推擠、拉扯陳振益,欲將陳振益強拉上A車, 然因陳振益與潘彥銘、孫榮駿、黃承昱、陳麒文等人拉扯時 ,頭部不慎撞擊A車而流血,潘彥銘、孫榮駿、黃承昱、陳 麒文即鬆手,陳振益則趁隙掙脫並逃離現場,潘彥銘、孫榮 駿、黃承昱、陳麒文因而未能得逞【潘彥銘、孫榮駿、黃承 昱、陳麒文涉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陳振益提出告訴;涉犯 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彥銘、孫榮駿、黃承昱、陳麒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振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互合符節,復有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14張及A車上凹痕及血跡照片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其等於前開時、地著手實施本罪後 ,因被害人脫逃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4-11-21

PTDM-113-簡-99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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