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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李增光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建民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6年1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豐德商業大樓(下稱豐德大樓)午夜班管理員,約定每月工 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之 每日下午1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計19小時;週六下午1時起 至翌日下午1時止,計24小時,全年無休假,惟被上訴人未 幫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伊遂於111年4月30日以 被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伊權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口頭對被上 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 第38條第4項、第39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伊任職期間之休息日及例假日延長工時加班費 101萬5,035元、國定假日加班費7萬9,065元(原判決誤載為 7萬6,065元)、特休未休工資4萬9,962元、未達基本工資之 差額7萬5,050元、資遣費5萬9,523元、未提撥至伊勞工退休 金專戶之勞工退休金6萬9,784元,以上合計134萬8,419元(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 萬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豐德大樓於89年間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由訴外人即伊胞兄郭俊民擔任主任委員,伊則 義務擔任豐德大樓管委會之行政與總務等工作,並代表該管 委會出面與上訴人洽商,請上訴人協助及擔任社區之保全事 務及服務等事宜,故兩造間並無承攬或僱傭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豐德大樓午夜班管理 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 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 工資、工資差額、資遣費、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34 萬8,419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僱傭契約,係以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 方給付報酬而成立之契約。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僱於被上 訴人擔任豐德大樓午夜班管理員,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 存在之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間有 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乙節,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被上訴人簽名之工作日誌節 本(下稱系爭工作日誌)、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內頁節本、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1年12月8日保納新字第11 113059062號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文)、求職便利通報紙 等為憑(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15頁至第131頁,本 院卷第27頁)。然查:  ⒈豐德大樓係辦公大樓共有8層,為被上訴人與其兄弟共3人所 共有,其中第1、2層係由被上訴人兄弟3人共同收租金,第3 、4層是被上訴人所有,第5、6層是被上訴人大哥所有,第 7 、8層是被上訴人二哥所有,被上訴人是排行老三等情, 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2頁)。另豐德 大樓於89年間申請成立管委會,由郭俊民擔任主任委員,經 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報備,並同意備查,且該管委會迄今未 有改選主任委員乙節,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1年12月2日新北 板工字第111208348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第83 頁 ,本院卷第159頁),而被上訴人自承其係義務擔任豐德 大樓管委會之行政與總務等工作(見原審卷第81頁),且於 接受勞保局新北辦事處人員訪查時,亦稱豐德大樓係由其管 理 ,此有說明書之記載可據(見本院卷第165頁),則被上 訴人既負責豐德大樓管委會之行政與總務等事務,且由其管 理豐德大樓,自有代表豐德大樓管委會管理豐德大樓事務之 權限。  ⒉觀諸系爭調解紀錄之「對造人」雖記載為被上訴人,且對上 訴人主張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及到職日,約定薪資、擔任職 務、最作工作日等事項,均不爭執;且系爭工作日誌上有被 上訴人之簽名,求職便利通報紙上所留聯絡人及聯絡電話亦 為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既有代表豐德大樓管委會管理豐德 大樓事務之權限,自有代表豐德大樓管委會出席與上訴人間 之勞資爭議調解,並刊登報紙為豐德大樓管委會徵求豐德大 樓之管理員,及代表豐德大樓管委會巡視監督豐德大樓管理 員執行工作之情形。是尚難以上情即遽推認上訴人擔任豐德 大樓管理員係被上訴人為其本身利益,以個人名義所聘僱, 而非代表豐德大樓管委會之利益所聘僱。  ⒊另觀系爭勞保局函文之說明四雖載明:「旨揭案件,經查據 郭建民君稱,豐得大廈正確名稱為豐德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豐德大樓),原區分所有人為其兄弟3人所有 ,目前為郭建民君本人在管理,台端於106年到職,111年5 月離職,惟管理員任用,自始以來都為郭建民君自己私聘… 」等語(原審院卷第131頁)。然觀被上訴人於接受勞保局 新北辦事處人員訪查時,填寫之補充說明書所載:「(請提 供李增光君在職期間之出勤及薪資紀錄,均加蓋貴位及負責 人印章)每日5號固定將薪水匯入台北富邦銀行。」、「…本 大樓雇用管理員僅3人……」、「補充說明:管理員任用 ,自 始以來都是私聘。」等語,此有補充說明書在卷可稽( 見 本院卷第167頁);復參以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 存摺顯示106年2月6日至110年6月6日期間,每月所存入之2 萬2,000元,均係以豐德大樓管委會名義存入或轉入之情, 有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內頁、台北富邦銀行 土城分行113年8月29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130000029號函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113頁),堪 認被上訴人於前揭勞保局新北辦事處之補充說明書上所稱「 管理員任用,自始以來都是私聘」等語,應係指豐德大樓 管理員皆是由豐德大樓管委會所聘僱,系爭勞保局函文之說 明四記載:「旨揭案件,經查據郭建民君稱……管理員任用, 自始以來都為郭建民君自己私聘」等語,顯係誤解被上訴人 於上開補充說明書上所稱「管理員任用,自始以來都是私聘 」等語之語意。  ⒋綜上,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擔任豐德大樓管 理員是由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所聘僱,而非被上訴人代表 豐德大樓管委會所聘僱,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事證證明與 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伊自106年1月 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豐德大樓午夜班管理員,與被上 訴人存有僱傭關係云云,尚屬無據。至上訴人雖聲請函詢豐 德大樓管委會,請該管委會說明上訴人係受僱於何人,並提 出與上訴人執行職務相關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委會 會議紀錄等資料;惟上訴人係受豐德大樓管委會所聘僱之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依勞保局新北辦事處函覆勞保 局之111年11月25日111保新北辦字第1180號函之說明三略以 :「……據郭君補提供之說明表示,該大樓有設立管理委員會 ,無開會,故無開會紀錄或資料可提供……」等語(見本院 卷第163頁),可知豐德大樓管委會自89年成立迄今,均未 召開過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會議,自無前開會議 之會議紀錄可供調取,故本院認無再向豐德大樓管委會函詢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工資差額、 資遣費、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34萬8,419元,有無理 由?   承上所述,兩造間既未存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自無庸對上 訴人負雇主之義務,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8 條第4項、第39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工資差額、 資遣費、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34萬8,419元,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 39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134萬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25

TPHV-113-勞上易-72-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曾千華   訴訟代理人 楊于瑾律師 上 訴 人 莊高宜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陶光星律師       黃惠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少生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曾千華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結 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2月28日和解離婚。上 訴人莊高宜(與曾千華合稱上訴人)明知曾千華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其有如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交往行為。 上訴人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判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曾千華自11 2年5月30日、莊高宜自112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曾千華部分:配偶權非憲法及法律上權利或應保護利益,被 上訴人不得依上規定為請求;且被上訴人長期有家庭暴力行 為,兩造婚姻不睦已有多年,無保護必要,被上訴人多次傷 害伊,卻要求伊負忠誠義務以維婚姻幸福美滿,顯無理由等 語。  ㈡莊高宜部分:伊與曾千華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並無逾越一般 社交之不正常交往行為。又縱認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0-271頁):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千華於101年12月25日結婚,並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2月28日和解離婚。 ㈡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中午共同至苗栗○○○水餃館用餐,下 午共同至○○溫泉區○○○○○溫泉會館;111年12月26日下午共同 前往○○○○溫泉會館;於112年3月27日中午共同至臺北○○酒店 用餐、下午共同前往○○○湯旅。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 ?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是否有據?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 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 ,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他方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對不誠實之配偶與該第三人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 常交往,係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行為,業據提出錄影光碟 及影片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97、197頁、北司補卷第45-113 頁),上訴人對於其等有前開行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70-271頁),則觀之111年12月26日上訴人前往溫泉會館之 畫面(見北司補卷第71、73頁),可見其2人係牽手步行前 往溫泉旅館,足認其等並非單純普通朋友關係。  ⑵再依前開111年12月16日、同年月26日及112年3月27日之影片 及截圖內容,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中午先至苗栗用餐, 再前往○○溫泉區○○○○○溫泉會館,於該會館停留近3小時;11 1年12月26日,一同驅車前往台中○○○○溫泉會館,於該會館 停留約3小時;112年3月27日,中午先至臺北市○○區○○酒店 用餐,下午再至同市區○○○湯旅。則上訴人3次前往溫泉會館 均停留約3小時,111年12月16日、112年3月27日均先用餐再 前往溫泉會館,111年12月26日並牽手步行前往溫泉會館, 顯係以親密男女感情關係交往,並有多次同遊、用餐及前往 入住溫泉旅館之事實,足見其2人之舉止互動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客觀上並達破壞曾千華 、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係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 交往,而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即屬有據。  ⒊曾千華雖辯稱:配偶權非憲法及法律上權利或應保護利益, 且被上訴人長期有家庭暴力行為,兩造婚姻不睦已有多年, 無保護必要,被上訴人多次傷害伊,卻要求伊負忠誠義務以 維婚姻幸福美滿,顯無理由云云。惟婚姻制度之維繫,攸關 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 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本應受憲法保障,配偶關係之婚姻倫 理秩序,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 屬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 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損害賠償。而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夫妻應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互守誠實,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該規 定將人格法益(第1項)與身分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格 法益之慰撫金請求的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法益(第195條第3項) ,乃因身分法益亦具有人格性質。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 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 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 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 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 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被上訴人 是否長期有家庭暴力行為、曾千華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是否不 睦多年等節,乃其二人是否構成離婚之事由,非謂被上訴人 不得因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故曾千華前開所辯云云,自不可採。   ⒋莊高宜雖辯稱:伊與曾千華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並無逾越一 般社交之不正常交往行為云云。惟上訴人3次前往溫泉會館 均停留約3小時,111年12月16日、112年3月27日均先用餐再 前往溫泉會館,111年12月26日並牽手步行前往溫泉會館, 足見其2人係以親密男女感情關係交往,並有多次同遊、用 餐及前往入住溫泉旅館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之舉止 互動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故莊 高宜前開所辯云云,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⒉查,上訴人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 ,並達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既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曾千華、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2名子女,均需 雙方扶養,兩造自111年至112年之財產情形,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8 、139-142、173-180頁),並斟酌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期間、 態樣,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40萬元,尚屬允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曾千華自112年5月 30日起,莊高宜自112年9月21日起(見北司補卷第153頁、 原審卷第1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曾千華 自112年5月30日起,莊高宜自112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 1 111年12月16日 1.中午12時58分許:莊高宜先開車接曾千華,2人至苗栗○○○水餃館用餐。 2.下午3時30分許:用餐後,驅車前往○○溫泉區○○○○○溫泉會館,於房間休息3小時,結束後並肩返回車上。 2 111年12月26日 上訴人下午牽手前往○○○○溫泉會館入住,事後一同退房。 3 112年3月27日 1.中午先至臺北市○○區○○酒店約會。 2.下午再入住臺北市○○區○○○湯旅。

2025-02-25

TPHV-113-上易-1066-20250225-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宏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 訴訟代理人 鄭景霈律師 盧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3年8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原 在高鐵桃園車站任職,112年3月間調任台灣高鐵維修處場站 設施部北區設施維護二課新竹車站資深機電督導,每月工資 新臺幣(下同)6萬9,5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 人以伊於110年8月間任職高鐵桃園車站時,以如附表1、2所 示簡訊恐嚇、性騷擾同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4號卷【下稱偵查卷】,下稱系 爭性騷擾事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於112年6月 1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惟伊對此已深刻悔悟,與A女達成和解, 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諭知緩刑確定,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且已逾30 日除斥期間,自不生效力。伊得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年6月16日至同月30日間之薪資3 萬4,750元、111年度績效奬金21萬1,840元,合計24萬6,590 元,另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 工資6萬9,500元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4,590元。爰依系爭 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⑴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6,590元, 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30日給付上訴人6萬9,500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 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 提繳4,59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 戶)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運輸服務業,對工作場所之性騷擾採取 零容忍態度,上訴人任職十餘年,對此知之甚詳,卻仍對A 女為性騷擾,倘使上訴人繼續任職,恐造成A女及其他員工 之恐慌,及對職場工作環境之不安全感,是上訴人違反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實為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伊前於110年10月12日收到系爭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但上 訴人否認有性騷擾情事,且未有可直接認定上訴人傳送不當 内容簡訊之事證,故認定性騷擾不成立。嗣A女復於112年3 月20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審易 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提出性騷擾申訴,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 委員會於112年5月22日開會認定上訴人性騷擾A女成立,是 伊於112年5月22日始在客觀上確信上訴人確有性騷擾A女、 違反工作規則重大之事實,則伊於112年6月15日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系 爭勞動契約既已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提繳勞工 退休金,自無理由,而上訴人於111年度績效獎金發放日已 不在職,即不具受領資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⑶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6,59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 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3 0日給付上訴人6萬9,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4,590元至上訴人之 勞退專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5、76、151、152頁):  ㈠上訴人自93年8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A女亦受僱於被上 訴人。上訴人與A女屬不同部門,無上下隸屬關係。  ㈡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6日間,傳送如附表1、2所 示內容之簡訊予A女。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110年10月12日將性騷擾事件申 訴書函送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與A女和解,作成桃園地院112年度桃 司小調字第292號調解筆錄。   ㈤A女於112年3月20日以桃園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刑事 判決為新事證,再度向被上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  ㈥A女前對上訴人提出恐嚇危害安全之刑事告訴,經桃園地院11 1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刑事判 決認定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 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確定。  ㈦被上訴人員工盧志偉於112年6月15日上午在高鐵新竹車站辦 公室將解僱通知書交付予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是否有據?   ⒈按被上訴人工作規則6.11.2規定:「依6.11.1 f)係指員工有 下列情形之一,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b)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或他人成立性侵害或性騷擾且情節重 大者。」(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81頁)。經查,上訴人任職 高鐵桃園車站時,於110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6日間,傳送如 附表1、2所示內容之簡訊予A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㈡)。觀諸該等訊息內容,不但有加害A女身體 、自由等惡害告知,足使A女心生畏怖,構成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另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致侵犯或干擾A女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對A女亦構成性 騷擾。次查上訴人係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3樓住處 ,使用軟體Globfone.com(伺服器名稱CLOUDFLARENET), 向A女傳送如附表1、2所示內容之簡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14日函附職務報告影本可稽(見偵 查卷,卷宗外放)。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A女上班時 間及騷擾行為時間對照表(見原審卷第122、123頁),上訴 人傳送如附表2編號三⑵之簡訊時,係在其上班時間,而上訴 人傳送如附表2編號四⑴、⑵之簡訊時,係在A女上班時間。足 認上訴人曾在自己上班時間對A女傳送騷擾簡訊,亦曾在A女 上班時間傳送騷擾簡訊。另如附表2編號一簡訊內容記載「I will often go to Taoyuan high speed rail station to observe you.I know you will take the taxi on Yongfu Road.(我經常在桃園高鐵站觀察妳,我知道妳是在永福路 搭計程車的吧)」,而上訴人工作內容包括中央監控、門禁 系統、CCTV及職安衛相關作業,有上訴人約談紀錄可憑(見 原審卷第137頁),又依A女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A女 稱「該不會CCTV都照著我吧」,上訴人回應「沒錯」、「全 車站最好看的,當然要看囉」,另上訴人向A女稱「你沒打 算戴護目鏡?啊我不該問的。畢竟使用CCTV注意到你,然後 被當成BT是很不舒服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由 上可知,上訴人會在上班時間使用CCTV察看A女動態,且會 利用上班時間收集到之A女動態,對A女傳送騷擾訊息,更曾 在自己上班時間對A女傳送騷擾簡訊,亦曾在A女上班時間傳 送騷擾簡訊,則上訴人之行為,核屬於被上訴人工作規則6. 11.2所示「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成立性騷擾」之情形,應甚明 確。  ⒉次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 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 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 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 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綜合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 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等之具體事項,嚴重影響 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 之危險,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 ,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 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向A女傳送如附表1、2 所示內容之簡訊,已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6.11.2規定。審 酌上訴人係故意違反該工作規則,另被上訴人為大眾運輸業 者,為提供搭車民眾安全服務,就範圍廣大之軌道、月台、 機房設備之安全監控,仰賴監視設備之遠端監控,上訴人職 司中央監控、門禁系統、CCTV及職安衛相關作業,應知監控 系統之使用,乃提供運輸安全之用,不能公器私用,上訴人 竟利用執行勤務之機會,以監控設備CCTV獲取A女之動態訊 息,再以之對A女為性騷擾,足以造成A女及其他員工對職場 工作環境之不信任、不安全感,被上訴人內部紀律維護之能 力遭受相當質疑,並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應認已合 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客觀上已難期 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則 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洵屬有據。  ⒊再按雇主依前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稱「 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15 日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 日除斥期間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收受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之A女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函後(見 原審勞專調卷第64頁),經調查因無明確證據認定A女通聯 紀錄上顯示之騷擾簡訊為上訴人所為,故性騷擾事件申訴處 理委員會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有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委 員會110年11月16日及同月24日會議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 30至148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6.1 1.2規定有所確信。嗣A女於112年3月20日以桃園地院111年 度審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為新事證,再度向被上訴人提出 性騷擾申訴(見本院卷第117頁),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委 員會於112年5月22日開會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屬於情節 重大之性騷擾事件,有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委員會112年5月 22日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0頁),可認被上訴人斯 時始就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6.11.2規定有所確信,則被上訴 人於112年6月1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未逾30日除斥期間。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㈡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既已於112年6月1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年6月16日至同月30日間之 薪資3萬4,750元,另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至其復職前一日 止,按月給付工資6萬9,5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4,590元, 自非有理。  ⒉依被上訴人薪資給付辦法6.3規定,績效獎金屬於恩惠性給與 (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68頁)。另依被上訴人薪資給付辦法6 .3.2b)、c)規定,績效獎金適用對象為該年度12月31日(含 )以前到職之一般員工或本國籍約聘員工(不含實習生), 於發放當日仍在職或留職停薪之人員;發放時間除另有核定 發給日期外,原則上係於獎金年度之次年度6月30日發給( 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69頁)。足認績效獎金原則上是於獎金 年度之次年度6月30日發放,且發放之對象乃發放當日仍在 職之員工。是以,111年度績效奬金係於112年6月30日發放 ,但被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15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 訴人於112年6月30日發放時即非仍在職之員工,不符合領取 111年度績效奬金之資格。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 度績效奬金21萬1,840元,難認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6,590元本息。⑶被上 訴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當 月30日給付上訴人6萬9,500元本息。⑷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 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4,590元至上訴人 之勞退專戶,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1: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內容 一 110年9月4日晚間7時50分許 You hurt my feelings.I will Pester you to death.(妳傷害我的感情,我要纏死妳) 二 110年9月4日晚間9時39分許 I'll tell you next,I'll findy your sister(Pei Long).and get a bra and panties from where she lives.would be have a funny.(接下來告訴妳,我會找到妳的妹妹〈○○〉。從她住的地方拿她的內衣內褲。應該很有趣。) 附表2: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內容 一 110年8月31日晚間10時32分許 A女,I will often go to Taoyuan high speed rail station to observe you.I know you will take the taxi on Yongfu Road.(A女,我經常在桃園高鐵站觀察妳,我知道妳是在永福路搭計程車吧。) 二 ⑴110年9月2日下午6時6分許 A女,Do you think it will be fine if you ignore me? as long as make a mistake,I will complain to you everywhere.I curse you.(A女,妳覺得你不理我就好了嗎?只要妳犯錯,我就會到處投訴妳,我詛咒妳。) ⑵110年9月2日晚間8時49分許 A女,I know that your home is in the Xiaying District,the most rural area of Tainan City.I will visit yout parents and sister.I CURSE YOU.(A女,我知道妳家就在台南最鄉下的下營區。我會去拜訪妳的爸媽和妹妹,我詛咒妳。) 三 ⑴110年9月3日凌晨5時24分許 Bitch,Go to the Xiaying District fo Tainan City today.Guess what will happen to your home today?(婊子,我要去臺南市下營區猜猜今天妳家會發生什麼事?) ⑵110年9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 A女,Finally arrived at the Xiaying District of Tainan City.Guess what will happen next?(A女,終於到台南市下營區了,猜猜接下來會發生什麼事?) 四 ⑴110年9月5日晚間10時50分許 Bitch,I will continue to pester you,Curse you,And curse you that you will not get married uni\til you are 55.(婊子,我會繼續纏著妳、詛咒妳,詛咒妳直到55歲才結婚。) ⑵110年9月5日晚間10時54分許 Bitch,I will hack into your home while you go to work,steal your underwear and masturbate on the spot.(婊子,妳上班的時候我就闖進妳家,偷妳的內褲當場自慰。) 五 ⑴110年9月6日上午8時1分許 A女,Bitch pig,get up,I want to continue to rape you,the moan of a bitch satisfies me.(A女,婊子豬,起來,我要繼續強姦妳,婊子的呻吟讓我滿足。) ⑵110年9月6日上午8時8分許 Bitch pig,get up,I'm going to continue to insert you, the moan of a bitch satisfies me.(婊子豬,起來,我要繼續插妳,婊子的呻吟讓我滿足。)

2025-02-25

TPHV-113-勞上-98-20250225-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27號 原 告 黃珮婷 被 告 王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12號) ,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取得1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報酬。另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間以LINE暱稱「泡泡」向 伊佯稱至17play娛樂城平台玩遊戲,若於遊戲中獲勝贏錢, 可以現金提領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9日下午 3時53分、57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認其犯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9至24、73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本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確實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業經被告於臺北地院刑 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院卷二第50至51、80頁) ,核與原告於警詢所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81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至25頁),復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影本可證(見偵查卷 第107至109、113至114、121、123頁)。則據此足證原告主 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等語,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6日(於113年3月5日當庭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5-02-25

TPHV-113-簡易-22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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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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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何雪珠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偉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啟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在原審就違約金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1 0年8月20日即兩造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屆滿翌日起至同年 11月19日即返還租賃物之日止未回復原狀之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自110年6月9日即返還租賃物 翌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之違約金21萬7,133元,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向伊承租臺北市○○區○○○路 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於106年7月5日簽 訂系爭租約,約定起租日為同年8月20日,自簽約日至起租 日則由被上訴人借屋裝修,因其要求展期,雙方另簽訂借屋 裝修協議、展期同意書,租賃期限自106年8月20日起至110 年8月19日止。然被上訴人逕於110年6月8日搬離系爭房屋, 尚積欠伊如附表A欄所示之租金、管理費、水費、電費、瓦 斯費,且未回復原狀,應給付伊違約金,共計83萬3,115元 ,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9,588元,爰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2項、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C欄 所示81萬3,527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10年1月20日起即向上訴人表示欲提前 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知悉後亦開始積極安排進屋看房,雙 方並於110年6月8日完成點交,系爭租約已於該日終止,上 訴人請求伊再給付110年6月9日至同年8月19日之系爭費用, 及另給付於110年6月8日未回復原狀之違約金21萬7,133元,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附表所示項目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B欄所 示1萬9,588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1萬3,527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 應另給付上訴人21萬7,133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  ㈠兩造於106年7月5日就系爭房屋分別簽訂借屋裝修協議、系爭 租約,約定起租日為同年8月20日,自簽約日至起租日前由 被上訴人借屋裝修。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5日繳付自106年8 月20日至107年8月19日1年份租金100萬元及20萬元押租金。  ㈡兩造另於109年7月15日簽訂展期同意書,約定將租期屆至日 由110年2月19日延長至同年8月19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 5日繳付自109年8月20日至110年8月19日1年份之租金100萬 元。  ㈢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之女   Linda傳送終止系爭租約之訊息。  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代理人邱淑惠於110年6月8日進行點交系爭 房屋,被上訴人並歸還大門外門鑰匙予上訴人。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C 欄所示81萬3,527元,及另給付如附表D欄所示違約金21萬7, 133元?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是否已於110年6月8日終止?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 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 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依兩造簽訂之展期同意書,係於110年 8月19日終止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租約已於110年6 月8日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等語。經查:  ⑴觀之兩造簽訂之展期同意書,固約定租賃期限為110年8月19 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7頁),然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0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之女兒Linda表示:「因為我們 開始為孩子學區的原因…要提早找房,請問如果過年後有找 到,提早搬遷,請問可解約嗎」、「因為我們也只加簽一年 ,當初有提早跟妳說,孩子上課會有搬遷的變動」等語,Li nda於同日回覆:「下午我來看一下合約,跟您說」,復於 同年2月4日表示:「主管房東說目前依合約(上註明不能提 前解約)」、「我再盡力爭取看看」等語,被上訴人則回覆 表示:「要麻煩妳了,因為我有在簽約前告知,因為我們一 年付現金為主,我合約簽了,沒附註是我忘了,但有口頭跟 妳們告知,因為我也不知道找房子的日程,所以多幫我爭取 ,畢竟我們也沒拖欠過,我也盡可能請仲介幫忙,謝謝」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93、94、96、97頁),可知被上訴人已於 110年1月20日向上訴人之代理人Linda通知將提前解約,Lin da亦表會代向上訴人爭取看看等語。嗣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 19日向Linda表示:「我們大概4月底會搬,因為3月新的地 方要裝修,到時再跟妳們確認,謝謝」(見原審卷一第99頁 ),Linda未為任何表示,然自110年2月19日起至同年5月間 止,則陸續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可以安排新房客至系爭房屋看 房(見原審卷一第98-106頁)。若上訴人並無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應無於系爭租約原訂租期屆滿前,即陸續密集安 排新房客看房之理。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同意其提前 終止系爭租約,應值採信。  ⑵又參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代理人邱淑惠之Line對話紀錄,被 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上午9時45分向邱淑惠表示:「大約下 周可交」,邱淑惠於同日上午10時03分回覆:「請你提前跟 我確認交屋日期時間」,被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至30 分表示於110年6月8日下午2點交屋,邱淑惠於同日上午10時 30分確認後回覆,再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表示同意,並於同 日上午11時16分回覆還要點交確認結清系爭房屋水電瓦斯度 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118頁);嗣被上訴人與邱淑惠 於110年6月8日點交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歸還大門外門鑰 匙,雙方並簽立點交單,有點交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07頁)。是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上 訴人於110年6月8日交還系爭房屋,同時結清水電瓦斯度數 及交還系爭房屋大門外門鑰匙,已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 實。則據此足證系爭租約業經兩造於110年6月3日默示合意 於同年月8日終止。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兩造不得提前 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固約定:「租賃 期限未滿前雙方不得提前解約,任何一方擬提前解約時,須 賠償守約方2個月之租金作為違約金,雙方不得異議」等語 (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3-24頁),兩造展期同意書亦有上 開約定(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7頁),然系爭租約業經兩造 另達成於110年6月8日終止之默示合意,被上訴人並已結清 水電瓦斯度數及交還系爭房屋大門外門鑰匙,有如前述,本 件既非被上訴人單方提前解約,自無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 定之適用。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C欄所示81萬3,527元 ,及另給付如附表D欄所示違約金21萬7,133元?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於110年8月19日終止,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自110年6月9日至同年8月19日之系爭費用81萬3,52 7元;又若認系爭契約於110年6月8日終止,請求被上訴人另 給付於該日未回復原狀如附表D欄所示之違約金21萬7,133元 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  ⑴關於如附表C欄所示編號1-4、6之大樓管理費、水費、電費、 瓦斯費、租金部分,上訴人主張為自110年6月9日至同年8月 19日之費用、租金(見本院卷第94頁);然系爭契約業經兩 造合意於110年6月8日終止,有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其如附表C欄編號1-4、6所示,自110年6月9日至 同年8月19日之上開費用及租金,即屬無據。  ⑵關於違約金部分:  ①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於本租賃契 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賃標的物騰空遷讓恢 復原狀交還甲方(上訴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及時騰空遷讓恢復原狀交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 求按照原房租加1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未滿1個月以比 例計算之,超過1個月則按月計算)」等語(見原審支付命 令卷第23-24頁),並未具體載明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旨 ,是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經查兩造業於110年6月3日默示合意於同年月8日 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約即應於110年6月 8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次查,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代理人邱淑惠於110年6月8日點交時,備註欄 記載「承租戶自行裝修部分待屋主確認是否須復原,並將現 場照片帶回由屋主確認後回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頁 ),嗣上訴人傳送110年6月8日今日尊苑交屋各項缺失說明 、110年6月9日回覆魏啟豪夫人公若家LINE,請被上訴人於1 10年6月15日前回復原狀(見原審卷一第109-112頁),被上 訴人並同意依上訴人上開缺失說明進行動工(見原審卷一第 145頁),足見被上訴人雖於110年6月8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上訴人,但並無騰空回復原狀,上訴人為此始另行雇工施 作回復原狀,於110年11月19日完工驗收並付款完畢,有工 程預算書、收據、存款憑條影本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 43-50頁),是據此足證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19日始告回復 原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110年6月9日起至同年1 1月19日止,依上開約定計算並給付違約金予上訴人等語, 固屬有據。    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 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應依違約金屬於懲罰之性質或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 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害為標準,酌予核減。經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 約定屬於損害賠償總額約定性質之違約金,已如前述,則依 上說明,應依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準,審酌該項違約金是 否過高。次查兩造因被上訴人違約而發生爭執,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10年6月8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回復原狀 ,致上訴人尚須另行僱工施作以回復原狀,因此受有損害, 尚與常情相符。惟被上訴人違約未回復原狀,自110年6月9 日即返還系爭房屋翌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回復原狀驗收日止 共164日,違約金合計89萬8,630元(計算式:[年租金100萬 元÷12月]×[164日÷365日]×2倍違約金=89萬8,63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惟上訴人僱工回復原狀所給付第一期工程款為 53萬4,050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3-44、47-50頁),第 二期工程款為12萬7,800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5頁), 合計僅為66萬1,850元,則上開違約金89萬8,630元實屬過高 ,應予酌減。爰審酌上訴人已另行僱工就系爭房屋施作完畢 回復原狀,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認應酌減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之違約金為66萬1,850元,始為適當。  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如附表編號5所示,僅就 其中66萬1,85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 付大樓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並給付自110年6月9 日起至110年8月19日止之租金(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 ,為無理由。原審就66萬1,850元請求部分雖為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以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為其依 據,但其理由則稱之為「回復原狀之費用」,顯有誤會。此 外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違約金60萬元之請求,其理由則為: 被上訴人業於110年6月8日返還系爭房屋,並無違約;至於 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僅就未遵期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責任加 以約定,並無就未回復原狀之違約責任加以約定等情,亦有 誤會。惟原判決既已准許上訴人關於違約金66萬1,850元部 分之請求,其理由雖有不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併予敘明。  六、綜上,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第7條第5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81萬3,527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違約金21萬7,13 3元,亦非正當,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A 起訴金額   B 原審判准  C 上訴金額   D 追加金額 1 大樓管理費 21,677  7,600 14,077 2 水費  1,987  1,648   339 3 電費  9,829  9,554   275 4 瓦斯費  2,362   786  1,576 5 違約金 600,000    0 600,000 217,133 6 租金(110年6月9日至同年8月19日) 197,260    0 197,260 合計   833,115 19,588 813,527 217,133

2025-02-25

TPHV-113-上易-1091-20250225-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為法人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有律師資格之專任人員,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 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7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5-02-21

TPHV-112-重上更二-87-20250221-3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謝玉麗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 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3 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聲明(即應於 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補繳再審裁 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參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 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 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 ,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 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審之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對於本院111年度 上字第6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以書狀表明應於如 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亦未繳納再審 裁判費。惟依其書狀所示,再審原告之真意係對確定判決全 部不服,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萬7,992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 27及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 繳納再審裁判費3萬1,0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 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 內,補正再審聲明,並補繳再審裁判費,逾期依同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21

TPHV-114-再-7-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忠 被 上訴 人 廖春福 廖勇超 林廖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捌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收受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1 9號判決,於114年2月18日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 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上訴人民事上訴狀所載,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1萬7,937元(計 算式:2,636,152+1,272,733+909,052=4,817,937),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8萬6,8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8萬6,841元,及 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21

TPHV-113-上-719-20250221-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7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瀚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934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0

TYEV-114-桃補-74-2025022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06號 原 告 姜安翼 姜星羽 兼法定代理人 邱琦媛 原 告 姜王靜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陳約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9萬9,84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5,5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9

TYEV-114-桃補-10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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