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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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承攸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攸與代號AD000-A112224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詎蔡承攸於民國112 年4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據點K TV」328號包廂內,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不 顧A女之抗拒,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 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 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 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 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 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 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 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 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 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 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 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 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 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尤其涉及強制性交與 合意性交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偽辯係合意性交,以求 脫免刑責。此類性侵害疑案,因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 告訴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可能。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 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 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 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 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 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331號判決同此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 女友人朱○○、張○○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提供之錄音檔案光 碟暨錄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0日刑生 字第1126009656號鑑定書、亞東紀念醫院於112年4月14日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 制性交罪行,辯稱:伊與A女於事前即相識,於事發當下亦 互有好感,始於案發時、地合意發生性行為。後係因A女於 性行為後要求伊支付避孕藥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元,伊 不願意支付並與之發生齟齬爭執而衍生後續爭端,而其前此 否認有為性交行為是因為擔心家人及女友知情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與A女為經網路遊戲認識之網友,2人於112年4月14日1 時15分許,與同為網友之朱○○、張○○、與朱○○同行之配偶一 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聚點KTV(板橋館)」3 28號包廂唱歌,待朱○○、朱○○配偶及張○○分別於同日2、3時 許離開後,於包廂內僅剩被告與A女 獨自相處之際,被告有 將生殖器插入A女 陰道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相符,並經證人朱○○於偵訊中、證人張○○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上揭其等共同前往星聚點KTV(板橋館)328 號包廂唱歌並先後離開等節,復有星聚點KTV112年4月14日 包廂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21日星總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112年4月14日上 午1時15分第328包廂之消費紀錄及明細資料暨經原審勘驗案 發時之星聚點KTV(板橋館)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及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而A女內褲褲底內層班跡、外陰部棉棒、 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 符,此同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生 字第1120071096號鑑定書、112年8月10日刑生字第11260096 56號鑑定書可憑。是以,被告於案發時、地,以將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A女就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與之相處及對之為性交之 過程,於警詢陳述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下午5點多邀 約我和朋友朱○○一起去觀看其參加綜藝大熱門節目的錄影, 結束之後於翌(14)日凌晨l點到達板橋區星聚點KTV328包 廂唱歌,服務生有送來酒、點心,唱到一半,朱○○和她男朋 友先離開,後來朋友張○○也到場,但張○○的太太一直催促他 回家,被告就送張○○出去。被告再返回包廂後,看到我在舞 台上唱歌便走過來抱我,我有推開及反抗,被告又把我拉到 沙發,在沙發上抱我、強吻我、又把手伸進去衣服摸胸、以 及將性器官放到我的陰道內,因為我的力氣小沒辦法推開, 整個過程約1個小時。約於5時許我想要離開,但因被告還在 包廂內,所以我等到約6時許被告清醒後,跟他索要購買避 孕藥的錢,被告有給我400元,後來我就開門自己走路離開 ,並於當天7、8時許去醫院驗傷等語。又於偵訊時證稱略以 :我跟朱○○及朱○○的先生一起去看被告錄影,因為錄影結束 時間是112年4月13日的半夜,我要等到早上才能搭車回桃園 ,所以就約去唱歌唱到早上。我們前往板橋的KTV,直到112 年4月14日3、4點左右,張○○也過來一同唱歌,不久後朱○○ 跟其配偶先行離開了,當時我自己靠箸牆在螢幕邊唱歌,被 告跟張○○則坐在沙發區,後來張○○要先離開,被告送張○○離 開後,回來就把門關上並走到我面前,硬把我拉到沙發上, 我還因此被沙發絆倒。被告摸我全身、親我,我有拒絕跟反 抗,也用手推開但推不動,接箸被告把我褲子跟內褲脫掉, 將陰莖插入我陰道內,途中我一直拒絕,情緒很激動,快瘋 掉,但被告還是繼續動作,一直持續了一段時間,被告才放 我離開去廁所,被告沒有射精。我到廁所後,朱○○剛好打電 語給我視訊,因為我還在驚嚇狀態,所以帶著哭腔跟朱○○講 話,但沒有跟朱○○說發生什麼事。講完電話後,我想趕快逃 離,但從廁所出來後,看到被告已經睡著,之後走出包廂時 遇到服務員問我包廂內還有沒有人,我說裡面還有一個人在 睡覺,服務員要求我要把他帶走,或是要請警察來搖醒,我 跟服務員有進包廂試圖要叫醒被告,但被告感覺醒不來,我 當時沒有想到要服務生請警察來順便跟警察說剛剛發生的事 或是跟服務員求救,就坐在包廂內靠近門口的地方等被告清 醒,我沒有求救是因為我想說自已消化好情緒就好,只想趕 快回家,說實話也是我朋友一直要求我才提告的。後來被告 清醒後,因為我情緒還在崩潰狀態不想講話,便用手機在記 事本打字跟被告要求400元的避孕藥,但被告就裝作不知道 剛剛發生什麼事,但我覺得被告只是在裝傻,他在對我強制 性交的時候明明是清醒的,我覺得很無助,很無言,包包背 著想直接離開。但被告在後面追著我,一直問我到底發生什 麼事,我覺得很煩躁,我一直壓抑自己的情緒,被告扯說他 喝醉了之類的,還說如果我們不是兩情相悅的話就報警阿, 被告一直激我報警,最後是被告自己報警的。我去警局時, 警察有問我要不要提告,我本來堅持不要,因為我不想再為 了案子一直跑來跑去。是因為被告跟朱○○說要為了那400元 告我詐欺,朱○○便打電話問我發生什麼事,接箸朱○○到警局 找我,希望我提告,最後在朱○○跟警察的勸說下,我才同意 提告,不然我本來到警局只有製作之前因為逃家有被我爸媽 通報的筆錄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前此於警詢、偵訊 陳述關於被告對之為強制性交之過程均正確等語。故A女 所 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為被告自包廂唱歌舞台將其強拉 至沙發區,其亦因此絆倒,被告於沙發區強制撫摸、親吻A 女,更將A女褲子跟內褲脫掉、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歷程非 短,且A女欲以手推開被告,亦情緒激動並一直拒絕及反抗 。然徵以A女於事發後未幾(112年4月14日9時許)前往亞東 紀念醫院接受性侵害事件驗傷,依該院所出具之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A女之「頭面、頸肩、胸腹、背 臀、四肢、肛門或其他」等部位,均無明顯傷痕,顯然未能 與A女上開所指其情緒激動、持續反抗,仍遭被告強制性交 等節核實。 三、依證人朱○○於偵訊中證稱略以:案發當天我與配偶、被告、 A女先一起到星聚點KTV開包廂,張○○則晚點到。後來我先生 想睡覺,所以我跟我先生在凌晨2點半先離開,剩下被告、A 女及張○○在包廂內,我離開前有告誡A女要小心安全,因為 當天稍早我們一行人有一起吃飯,過程中被告跟A女互動滿 親密的,被告有用A女的餐具吃A女的東西,兩人也有牽手之 類的,在去星聚點KTV的車上也是這樣,但被告跟A女在星聚 點KTV的互動就滿正常的。我跟先生回到家後,我不放心而 約於凌晨4時許打電話給A女,A女遲點才接,且是在KTV廁所 內跟我視訊,我問被告呢,A女說被告巳經睡著,我問A女有 沒有怎麼樣,A女說沒有怎麼樣,後來到了早上6點,被告打 電話跟我說A女跟他詐騙400元並想對A女 提出詐欺告訴,我 趕緊再打電語給A女要A女跟我說實話,A女說在我於2點半離 開後不久,張○○也離開現場,包廂內剩A女 跟被告,被告把 A女的手壓在沙發上,並把陰莖插入她陰道內,我問A女怎麼 不求救也不反坑,A女說她的手鉤不到麥克風,叫也沒有用 ,我接著問我在凌晨4點打電話給A女時怎麼不說,A女說我 打電話時都已經結束了,所以她不敢說。A女 本來不敢報警 ,說怕被家人知道,因為被告在警局的時候有說要跟A女的 家人講,所以A女本來不要提告,是我跟A女說不要擔心,且 如果A女不對被告提告,被告還要告A女詐欺,我說我會保護 A女,A女才決定要報警,之後我也有陪A女去醫院檢傷,還 有給A女錢讓她坐車回家等語。顯見證人朱○○於案發當日凌 晨4時許聯繫A女,是時A女全然未告知遭被告強制性交並請 求救援之情,亦無A女所述係「帶著哭腔跟朱○○講話」,至 其中關於證人朱○○證述其聽聞A女所陳遭被告強制性交部分 ,本質上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而無 從補強A女之指訴。且依證人朱○○之證述,本件竟係首由被 告去電聯繫,告知遭A女訛詐400元後,朱○○再回頭聯繫A女 ,A女始稱遭被告為強制性交,且此際A女並無意願對被告提 告強制性交,係因朱○○提議若未提告將反遭被告主張詐欺犯 罪,A女始對被告為強制性交之告訴並至醫院檢傷。 四、至證人張○○先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最後一 個進入星聚點KTV包廂,約20分鐘後朱○○跟其配偶說要先離 開,後來我太太打電話給我,我也離開現場回家,只剩A女 跟被告在包廂內,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很好;事發後被告說 是A女主動說喜歡被告,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事後卻 栽贓是強制性交等語;被告約在當日凌晨1時15分許開包廂 ,我應該是遲到3、40分鐘左右進入,之後在凌晨3時15分至 3時30分間離開;後來早上約7、8時許,證人朱○○打電話給 我,說被告侵犯A女,且他們有去警察局備案以及帶A女去驗 傷。事後被告跟我解釋,就是說A女主動說喜歡被告,願意 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事後卻栽贓是強制性交等語。稽諸上 開證人張○○之證述,僅得以證明證人朱○○曾轉知其,A女 指 訴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而此本質上同屬與A女 陳述具同一 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而無從補強A女 之指訴。 五、再者,於證人朱○○在當日4時許聯繫A女後,星聚點KTV之服 務員亦有前往包廂,依卷附是時服務生與A女之對話內容略 以   (35:57)敲門聲    (36:07)男服務生:你有嘗試叫過他嗎?    (36:12)A女 :不然你再幫我叫叫看 。    (36:19)男服務生:因為你們時間還沒到,等下撤場的時    候我們會,如果真的叫不醒,我們就             是請救護車跟警察, 跟你事先說一             下。    (36:28)A女 :可以在下面休息嗎?    (36:40)男服務生:可以啊,可以在下面休息,可以在樓    下大廳休息。但是他要自己有意識,             清醒的狀態下,要不然就是真的等到             時間到,那我們就叫救護車,這兩種             方式。    (37:02)男服務生:那要留在這邊嗎?還是?    (37:09)A女 :我沒有那個能力 。    (37:13)男服務生:我懂你意思,還是你要在這邊休息一             下,等到他睡一下,待會再一起來,             就是我們會來幫你叫他,就是你時間             到的時間,OK嗎?   (37:32)關門聲   徵諸上開對話內容,顯見A女於與星聚點KTV服務員對談時, 被告已陷於酣睡狀態,惟A女仍未向服務員求援,更持續處 於包廂內,欲等被告清醒向其索要400元之避孕藥費用。 六、此外,依A女及朱○○之上揭證述,顯見本件係首由被告去電 聯繫朱○○,告知遭A女訛詐400元後,被告又自行報警,此觀 諸卷附被告之報案紀錄,被告先於112年4月14日5時57分17 秒以所持用門號0977○○○○○○撥打110報案,承辦員警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填載據報發 生爭吵、糾紛情事,嗣回報處理當日6時1分趕赴現場;到場 後查知為被告與A女 感情糾紛。經警方調解後,雙方表示已 不需警方協助,並於6時21分回報勤務指揮中心。佐以此次 通話之對話紀錄(如下)益明   (00:02) 110 :新北市110,你好。   (00:05) 被告:你好。   (00:06) 110 :請講。   (00:09) 被告:喔,這邊有個女孩子要告我強姦啦,啊不         要說告我強姦啦,反正就是說怎樣我也不         知道,反正就來處理一下吧,我在那個大         明街跟中山路這個路口。   (00:21) 110 :方便提供哪一區嗎?   (00:22) 被告:大明街,四川路。   (01:03) 110 :好,過去了,謝謝 。   (01:04) 110 :好,謝謝。   (01:07) 被告:麻煩一下 。   依被告上開之外顯行止,其辯稱係與A女 合意性交,而非違 背A女 意願對之為強制性交,並認A女 事後反向其索要避孕 藥費用認遭訛詐,進而報警處理,尚非無據。   況於員警據報而於同日6時31分趕赴現場後,查知被告與A女 有口角糾紛,並發現A女為失蹤人口,故自行將A女帶返所撤 尋(此同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3 年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於1I2年4月14日5時58分接 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一段與大明街口 有糾紛情事,警方到場時被告與A女在場,A女稱被告為其友 人,雙方僅稱現場有發生口角糾紛,惟於警方到場前已停止 且未告訴警方口角之緣由。且經查A女已於108年11月29日經 其父親報案失蹤,警方現場徵得A女同意將其帶返所製作撤 尋筆錄,惟A女表示不欲請其父親到場接送其返家,欲自行 離去。警方依規定將其失蹤人口撤銷後,A女自行離去等語 即明),後因被告發現警方與A女不知去向而再次報案,經 警告知上情後,表示不需警方協助,此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報案時間112年4 月14日6時24分35秒)及此次通話之對話紀錄(如下)即明   (00:01)110 :新北市110,你好 。   (00:03) 被告:你好,我是剛剛那個有報案的那個先生。   (00:16) 被告:啊請問員警怎麼不見了?   (00:19) 110 :你是現在還需要員警做協助嗎?還是怎麼           樣?   (00:44) 110 :你現在是需要員警還要再過去找你嗎?   (00:48) 被告:我不知道啊,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了,因          為我剛要去拿錢,然後我回頭,員警就不           見了,人也不見了。   (00:56) 110 :嗯那你現在人在什麼地方,有需要員警協           助再請員警去找你   (01:02) 被告:四川路跟大明街一樣的地方 。   (01:03)110 :還是在四川大明街口就對了?   (01:06) 被告:對啊,因為兩位員警不見了 。   (01:09) 110 :好,通知員警再去找你,稍後一下。   (01:12) 被告:好,謝謝。   是以本件確係因被告經A女 對其索要400元避孕藥費用後, 主觀上認為遭訛詐而先後告知朱○○並報警,亦未見情虛而躲 避員警查訪,被告辯稱係與A女 合意性交,而非違背A女 意 願對之為強制性交,難認無據。 七、徵以上開時間演進歷程,被告與A女於星聚點KTV包廂內為性 交行為(A女主張係遭強制性交,被告則辯稱係合意性交) 後,先由朱○○與A女視訊,是時A女處於星聚點KTV包廂廁所 內,被告未同身處其內,然A女未向朱○○表明遭被告強制性 交或請求朱○○報警求援;嗣A女走出廁所發現被告酣睡,仍 未對外逃離,且於服務員入內查看時,亦未有表明遭被告妨 害性自主,請求服務員報警或尋求保護;再於被告清醒後, A女要求被告支付400元避孕藥費用,被告認為遭訛詐而報警 處理,經警據報前來,A女仍僅向警方表示2人間有口角爭執 ,未告知遭強制性交,並自行隨警返所製作撤尋筆錄,仍未 告知有遭強制性交之情。直至被告聯繫朱○○,主張遭A女訛 詐400元,朱○○再度聯繫A女後,A女始稱遭被告強制性交, 而於朱○○要求下對被告提告強制性交並前往醫院檢傷。然於 A女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性侵害事件驗傷,依該院所出具之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A女之「頭面、頸肩 、胸腹、背臀、四肢、肛門或其他」等部位,均無明顯傷痕 ,而未能與A女指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時,遭被告強拉並因 而絆倒、其情緒激動、持續反抗等節佐實。是以,A女 雖指 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然依卷證資料尚無補強證據以證明 此確與事實相符。 八、至原審雖勘驗A女於案發後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之狀況,而 認定A女當時神情落寞、疲憊,然A女自112年4月13日下午5 時許參觀被告之錄影節目,直至翌(14)日11時許接受警方 詢問,已一夜未眠,此時神情落寞、疲憊實與經驗法則無為 ,難以據此即認係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之負面情緒反應。另A 女於原審113年4月18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有多次出現哭 泣、啜泣等情緒反應、多半僅能以點頭或搖頭之方式回答問 題,未能再次陳述案發經過等節,然此際已逾案發後一年, 造成A女上開反應之原因,已不一而足,況A女 於是日陳述 案發當日與被告一起吃飯時,被告餵其吃東西、用其餐具吃 東西,其覺得噁心;被告在星聚點KTV櫃台前抱住其,其不 知道原因,也不知道自己願不願意讓被告抱住等節,均與證 人朱○○前開證稱被告跟A女 互動親密、被告用A女的餐具吃A 女的東西、2人也有牽手之類的等節不相符合,A女亦稱是時 星聚點KTV服務員說如果被告叫不醒,就報警,其覺得怎麼 那麼麻煩等節,徵諸A女於警詢、偵訊一再表明並無意願對 被告提告強制性交之情,則A女於原審審理所呈現之負面情 緒反應,或係起因於提告後之種種遭遇及情緒轉折而起,無 從確認定與其指訴遭強制性交有直接因果關係。 九、稽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與A女 為性交行 為,雖A女指述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惟缺乏相關補強證據資 以佐憑,至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懼怕與A女 性交此情遭家人及女朋友發現而矢口否認,然此一匿飾行為 核與檢察官所指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並無必然相關,不得逆推 以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本案犯行,本案復無相關且充分之 間接證據得以與構成要件事實聯繫、結合以合理推論出檢察 官公訴意旨所述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涉犯前開強制性交等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各該部分之 犯行,即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並勾稽卷內事證,遽對被告論罪處刑,尚有未 洽。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 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侵上訴-186-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河松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曾雍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河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河松於民國109年3月21日某時許,未 經告訴人張昶晶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 ○路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4樓(屋頂),拍攝施工現 場照片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 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之指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08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8至10頁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續字第26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至13、29至33、41、5 1、52、73至79頁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本 院109年度重簡第2052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辯稱:伊係在98 年3月21日間,從伊的房屋內,拍攝告訴人當時2樓之照片, 照片中的「09」係西元2009年,伊並未入侵系爭建物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系爭照片應係98年3月21日所拍攝, 是本案應已逾追訴權時效云云,惟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 內未起訴而消滅: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 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書記載:「陳河松於1 09年3月21日某時許,未經張昶晶同意,無故侵入張昶晶所 有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4樓(屋頂),拍攝施工現 場照片」等情,並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 築物罪嫌,該罪最重本刑為1年之有期徒刑,依前揭規定, 追訴權時效為10年,輔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為「109年3 月21日」,是本院審理之範圍自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為 準,即被告有無於109年3月21日侵入系爭建物之4樓,至於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是否可佐證被告有無於109年3月21日侵入 系爭建物之4樓,則係證據之證明力認定,並不影響起訴之 範圍,故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該次起訴範圍仍在追訴 權時效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關於偵卷一第8頁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一)、偵卷一第9頁 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二)之拍攝時間:    依告訴人提出系爭照片一、系爭照片二觀之,系爭照片二 明確顯示拍攝日期為「09.3.21」(系爭照片一因照片光 影,拍攝時間之顯示較不清晰),然「09」究係指民國10 9年?或係西元2009年?仍有不明,參以許多廠牌之相機 販售地點為世界各地,相機內建之時間多以西元為設定, 亦與常理相符,輔以被告提出早期相館沖洗照片時之縮圖 照片(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 第55頁),沖洗時間為「2009/03/24」,核與被告所稱上 開拍攝照片之時間為民國98年(即西元2009年)3月21日 相符,是被告辯稱系爭照片一、系爭照片二之拍攝時間為 民國98年3月21日,並非全無可能,則系爭照片是否足徵 被告有於109年3月21日侵入系爭建物4樓,仍屬有疑。   ⒉又依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見偵卷二第81頁)所載, 系爭建物之增建建築完成日期為101年5月7日,參酌本院 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閱之資料中,依增建前之77年 4月5日測量成果圖(見本院113年度易字1371號卷〈下稱本 院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可知,系爭建物在增建前為2層 建物,再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137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7頁)觀之, 系爭建物於98年7月23日發照,於99年4月21日開工,100 年11月10日竣工,101年5月7日領照完成,則被告辯稱系 爭照片一、系爭照片二之拍攝時間為系爭建物增建前之98 年3月21日,拍攝地點為在被告住處2樓屋凸處向鄰近之系 爭建物拍攝,應非全然無據。   ⒊再查,依系爭照片一、系爭照片二尚無法看出拍攝地點是 屋內,或係從拍攝地點外之鄰近房屋內朝向系爭建物所拍 攝,如被告拍攝系爭照片一、系爭照片二之時間為系爭建 物增建前,系爭建物僅有2層建物,依被告住處與系爭建 物之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卷二第73頁),被告站於其鄰近 之自宅內,向外拍攝斯時僅有2層樓之系爭建物,並非無 可能。則依系爭照片一、系爭照片二,尚無從推知被告曾 侵入系爭建物內。   ⒋況查,依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及說明(見偵卷一第1 0頁)可知,系爭建物設置鐵門及保全,而證人即告訴人 張昶晶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怎麼侵入系爭建物, 無人目睹,亦無監視器畫面可提供等語(見偵卷一第6頁 背面至第7頁),則本案實則缺乏現場目擊證人、監視器 畫面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曾侵入系爭建物之4樓,又依告 訴人所述,系爭建物既有設置鐵門等措施,亦有保全看顧 ,被告如何可能在不驚動保全之情形下,直接進入系爭建 物內,更何況系爭照片一中,明顯有人員在施工中,被告 如何堂而皇之侵入系爭建物並拍攝系爭照片一、系爭照片 二,此與常情顯不相合,是被告辯稱並未進入系爭建物內 ,而係於其住處內向告訴人住處內拍攝,應屬可採。   ⒌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系爭照片二係在109年3 月21日所拍攝等語(見偵卷一第4頁、偵卷二第9頁),然 於本院審理時則堅詞改稱於警詢、偵查時所稱之拍攝時間 記憶有誤,拍攝時間應係98年3月21日,參酌被告於警詢 時、偵查中時,年齡已逾70歲,是否能清楚記憶拍攝時間 ,仍屬可疑,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雖一再堅稱系爭照 片一、系爭照片二係自其所有之房屋內朝向系爭建物所拍 攝,然因檢警提出該照片上之顯示日期為「09.3.21」, 被告方陳稱拍攝時間為109年3月21日,亦非全無可能,參 酌上開早期相館沖洗照片時之縮圖照片顯示沖洗時間為西 元2009年3月24日,及系爭建物增建之情形、本案並無任 何直接證據顯示有人目睹或有監視器拍攝被告進入系爭建 物內,應認被告稱其於警詢、偵查時記憶有誤而陳述錯誤 ,係屬可採,故尚難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公訴人另提出偵卷一第10頁照片、偵卷二第11至13、29至3 3、41、51、52、73至79頁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 有權狀、本院109年度重簡第2052號民事簡易判決為據, 然查,除系爭照片一、系爭照片二係被告拍攝外,其餘照 片則係告訴人拍攝系爭建物之現況,或系爭建物及被告住 處之現況對比情形,惟系爭照片一、系爭照片二可能係98 年間所拍攝,業如前述,則其餘照片僅能證明系爭建物之 現況,尚難證明被告有於109年3月21日侵入系爭建物,另 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僅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告訴人 所有,本院109年度重簡第2052號判決亦僅能證明109年間 告訴人曾就被告所有之房屋逾越土地界線,而提起拆屋還 地之民事訴訟,然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係於109年3月21日 侵入系爭建物之4樓,是被告辯稱其並未侵入系爭建物云 云,應非全無可能。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本件無故 侵入建築物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PCDM-113-易-1371-20250219-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小祈 廖語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176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語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小祈無罪。   事 實 一、廖語萱與林小祈為同事關係,廖語萱平日有依醫生指示服用 Eurodin藥物,依醫師告誡而知悉服用該藥物後,翌日可能 尚餘睡意,應避免汽車駕駛等危險機械操作。林小祈於民國 113年1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山佳方向行駛, 廖語萱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林小 祈後方,於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與東豐街口時,廖 語萱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不 得有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等之駕駛行為,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嗣黃 佑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廖語萱撤回告訴,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教練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 新莊方向行經該處,於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與東豐街口 處,朝東豐街方向右轉彎時,未禮讓機慢車道直行車先行, 林小祈見狀隨即煞停,廖語萱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因服 用Eurodin藥物影響其駕駛反應能力,煞車不及而撞擊在其 前方由林小祈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廖語萱、林小祈均人車 倒地,林小祈因而受有右小腳挫傷及右踝部挫傷之傷害。而 廖語萱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其就醫之醫院,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小祈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語萱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 98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49頁、第50頁背面至 第51頁背面、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73頁),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 小祈、證人即在場之肇事者黃佑丞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6頁至第13頁、第51頁),此外,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 發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MDA-2155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林小祈 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廖語萱之八里療養院醫生回覆單、 病歷資料、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9頁至第30頁背面、第33頁、第35頁、第37頁、本院卷第14 1頁至第143頁),被告廖語萱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關於被告廖語萱之過失部分: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駛;第3項所稱之其他危險方式駕駛,如包 括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或服 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等之駕駛行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6條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廖語萱於112年12月28日就診時,醫師曾開立Eurodin 之藥物,並告知可能影響行車安全等副作用,有衛生福利部 八里療養院113年10月21日八療病歷字第1130006659號函及 所附之醫生回覆單、門診診療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頁、第61頁、第91頁),被告廖語萱依醫囑按時服用等情, 業據被告廖語萱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車禍當天,伊有吃晚 上睡前的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廖語萱應注 意服用Eurodin藥物後,翌日可能尚餘睡意,應避免汽車駕 駛等危險機械操作,又被告廖語萱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於前方車 輛煞停時,可迅速反應並緊急煞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廖語萱卻疏未注意上 情,因而煞車不及而撞擊在其前方由林小祈駕駛之普通重型 機車,致林小祈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是被告廖語萱 自有過失甚明,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書(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就被告廖語萱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部分亦同此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語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語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廖語萱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 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紙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廖語萱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於服用對所駕車輛控制產生影響之藥 物後,貿然上路,且行經肇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 致來不及煞停而肇事,致告訴人林小祈受傷,駕駛態度實有 輕忽,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林小 祈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並衡酌告訴人林小祈所受之傷害為 右小腳挫傷及右踝部挫傷,兼衡被告廖語萱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小祈與告訴人廖語萱為同事,2人與 黃佑丞素不相識。緣黃佑丞於113年1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教練用車),沿新 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東豐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 區環漢路5段與東豐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冒然由環漢路5段右轉東豐街,而被告林小祈本應注意機 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 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特別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竟疏未注 意,為閃避黃佑丞之右轉車輛而緊急煞車,告訴人廖語萱則 亦因未注意車前況狀及未保持安全車距,自後追撞被告林小 祈之機車,致2人當場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廖語萱因而受有 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云云,因認被告林小祈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小祈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林小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廖語萱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廖語萱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小祈堅決否 認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見到黃佑丞駕車右轉,即 及時煞停,係告訴人廖語萱未煞停才撞上伊的機車,伊並無 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林小祈於113年1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山佳 方向行駛,告訴人廖語萱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被告林小祈後方,於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 5段與東豐街口時,因黃佑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教練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新莊方向 行經該處,於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與東豐街口處,朝東 豐街方向右轉彎時,未禮讓機慢車道直行車先行,即先行右 轉,被告林小祈見狀隨即煞停,其後方之告訴人廖語萱則因 煞車不及,而撞擊在其前方由被告林小祈駕駛之普通重型機 車,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廖語萱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 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林小祈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廖語萱、證人黃佑丞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6頁至第13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MDA-21 55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廖語萱之仁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30頁背面、第33頁 、第35頁、第37頁),應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林小祈有無過失乙節,被告林小祈因見聞黃佑丞未 禮讓直行車即先行右轉,隨即煞停其所騎乘之機車,已如前 述,則被告林小祈因見聞前方突發之狀況(即黃佑丞貿然右 轉),如貿然直行恐造成車禍,而立即減速、煞車,此係屬 必要行為,被告林小祈既非無故貿然煞停,此舉難認有何過 失可言。 ㈢至被告林小祈於警詢時雖陳稱:當時行車速度約50至60公里 等語(見偵卷第13頁),而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而依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55 頁)雖記載被告林小祈疑「超速行駛」,則被告林小祈所稱 之行車速度實則在該路段速限之邊緣,斯時被告林小祈是否 有超速乙情,仍有不明,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林小 祈確有超速等情,是自難以超速乙節,認定被告林小祈有何 過失;況查,被告林小祈超速與否,係屬行政裁罰之問題, 不等同被告林小祈所為即導致此事車禍之發生,而被告林小 祈面對前方突發之狀況(即黃佑丞貿然右轉)時,採取減速 、煞車之必要行為,且並未因其車速而有來不及煞停之情形 ,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林小祈有何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就 被告林小祈之過失部分亦同此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小祈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本 件過失傷害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林小祈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小祈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 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林小祈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諭知被告林小祈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PCDM-113-交易-240-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世興 潘美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世興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美哖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世興、潘美哖為新北市新莊區思源名廈社區(下稱思源社 區)住戶,因不滿林重輝參與思源社區管理委員會決策等事 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名譽之犯意聯絡,先 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46分前某時許,推由盧世興撰 寫記載「林重輝...據說還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等文 字廣告紙,由潘美哖同意與盧世興共同署名,再由盧世興於 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46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接續將上開文字廣告紙投入思源社區各住戶信箱,供社區 住戶觀覽,足以影響林重輝名譽,並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林重輝收受上開文字廣告紙而得知此事,報警處理,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重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盧世興、潘美哖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推由被告盧 世興撰寫上開文字廣告紙,並經被告潘美哖同意而與被告盧 世興共同署名,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 伊等所述係經由查證之事實,且稱告訴人林重輝係「限制出 境的有案人仕」並非係誹謗名譽之言論,且散布給社區住戶 應不構成誹謗云云。經查:  ㈠被告盧世興、潘美哖因思源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決策爭議而對 告訴人不滿,先於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46分前某時許,推 由盧世興撰寫記載「林重輝...據說還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 仕。」等文字廣告紙,由被告潘美哖同意與被告盧世興共同 署名,再由被告盧世興於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46分許起,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接續將上開文字廣告紙投入思源 社區各住戶信箱,供不特定人觀覽等情,業據被告盧世興、 潘美哖於警詢時、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3380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7頁、第13頁 至第17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9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重輝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1頁),此 外,復有文字廣告紙、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3頁至第27頁),應堪採信。  ㈡再查,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查詢告訴人是否曾遭限制出境 乙節,經該署函覆稱:經查林重輝截至113年11月28日止未 曾被限制出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2日移署入字 第11301413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91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盧世興、潘美哖於文字廣 告紙上所稱「林重輝...據說還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 乙節,顯係不實之言論。  ㈢被告盧世興、潘美哖雖稱渠等於散布文字廣告紙前,業已善 盡查證義務,並經思源社區住戶徐聖典轉知告訴人曾遭限制 出境云云。查:   ⒈證人徐聖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盧世興、潘美哖 是同社區住戶,我跟林重輝、陳美霞不熟,有一天我搭電 梯上樓聽到3樓有敲打聲,就走出電梯去看裡面在裝潢, 正在看的時候,我看到陳美霞,那時候大家第一次接觸很 有禮貌也很和氣在講,我問她現在買房子,她說對,但也 是萬不得已,我問是怎麼了,她才跟我說是因為她先生有 借公司好像200萬元,還有讓他做另外一間公司的負責人 ,後來稅金他也沒繳,被限制出境,我聽說這件事情應該 有10年以上,在檢察官那邊我說6年,可能是我有記錯還 是怎樣,我大約是在4、5年前在地下室跟被告盧世興說這 件事,當時我們在思源名廈地下1樓車庫遇到,我跟被告 盧世興在聊車庫管理,車道有坑坑洞洞,很多車都很難開 ,還有一些機車也都跑進來,我們聊了很久,然後我也有 說現在的主委陳美霞有跟我說她先生被限制出境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至第88頁),然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美霞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1年搬到本社區,搬進去時我 不認識徐聖典,當時房子有做過裝修,但我沒有跟徐聖典 講過林重輝被限制出境,且林重輝也不曾被限制出境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5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 盧世興係透過證人徐聖典之告知,而聽聞證人徐聖典曾聽 過「證人陳美霞表示林重輝曾遭限制出境」云云,然查, 證人陳美霞明確證稱未告知證人徐聖典此事,參酌告訴人 未曾遭限制出境,已如前述,且證人陳美霞與證人徐聖典 並不熟識,實無刻意向不熟悉之鄰居陳述憑空捏造之事, 則證人陳美霞是否確有向證人徐聖典稱林重輝遭限制出境 乙節,已有可疑;況查,證人徐聖典於本院作證時,多次 表示聽不清楚,及坦承其有重聽乙事,則證人徐聖典是否 係聽錯或誤會證人陳美霞所述,亦非無可能;又被告盧世 興、潘美哖與告訴人同住一社區,並非無法聯繫告訴人, 如要以文字廣告紙散布「告訴人曾遭限制出境」乙事,顯 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然被告盧世興、潘美哖並未向告訴 人求證此事,甚而未曾詢問證人陳美霞,而係依據年逾60 歲以上之重聽之人多年前與旁人對話之印象,轉傳此節, 並以此書寫文字廣告紙,投放於思源社區各住戶之信箱, 被告盧世興、潘美哖顯未向可查證之人(如告訴人)為任 何確認及查核,即率然在無實質佐憑資料之情況下,散布 該等文字廣告紙予特定之多數人知悉,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盧世興、潘美哖所為顯具有實質惡意無疑,被告盧世興 、潘美哖主觀上應係基於毀謗故意,指摘告訴人「是限制 出境的有案人仕」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⒉至辯護人雖請求令證人徐聖典、陳美霞對質詰問,然查, 法院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與證人對質,而被告聲請傳 喚證人徐聖典、陳美霞部分,均已另被告盧世興、潘美哖 對證人實施對質詰問,辯護人雖另請求證人徐聖典、陳美 霞相互對質,然本院認證人徐聖典、陳美霞已就其等所知 事實為證述,雙方相互不睦,並已各陳己見,另其等對質 實則擴大雙方之爭吵,無益於發現真實,至證人徐聖典、 陳美霞證述之證明力為何,則由本院依據證據為斷,本院 認並無讓渠等為對質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至辯護人以:「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不代表個人的人格、 品行有問題,也可能是因為稅法、其他行政程序,不會必然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云云。惟查,依被告盧世興、潘美哖散布 之文字廣告紙觀之,渠等稱「林重輝經常在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及管委會中操弄。他不是本社區的社區住戶,更沒有區分 所有權人的名份及權益。也沒有出席委託書授與參加(至今 皆無提示表白過)。據說還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等情 ,則該文字廣告紙目的在評論告訴人之行為不當,並指謫告 訴人「據說還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依該文義觀之,顯 有貶抑告訴人之意,況一般社會常情,對於遭「限制出境」 、「有案人士」,均非屬正面評價,是被告盧世興、潘美哖 以文字廣告紙記載告訴人「據說還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 ,顯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不足 採。  ㈤辯護人另以:本件係散布文字廣告紙予社區住戶,係屬散布 予特定之人,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 ,應不構成誹謗罪云云。惟查,依刑法第310條之構成要件 觀之,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等情,則被告盧世興、潘美哖係散布文字廣告紙予 社區各住戶,顯已構成散布於「眾」之情形,與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散布消息予某一位特定人之情形 顯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世興、潘美哖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世興、潘美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盧世興、潘美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盧世興、潘美哖散布文字廣告紙予眾多思源社區住戶, 其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盧世興、潘美哖因渠等與告訴人間之細故,未經 查證,即以文字廣告紙投遞住戶信箱之方式,散布告訴人為 「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等文字誹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顯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且渠等 犯後否認犯行,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 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世興、潘美哖為思源社區住戶,因不 滿告訴人林重輝非社區住戶,卻參與社區管理委員會決策,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盧世興 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接續將撰寫有「林重輝經常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 中操弄。他不是本社區的社區住戶,更沒有區分所有權人的 名份及權益。也沒有出席委託書授與參加(至今皆無提示表 白過)。」等文字廣告紙,投入思源社區各住戶信箱,供不 特定人觀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盧 世興、潘美哖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盧世興、潘美哖涉犯本件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盧世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潘美哖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重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本案誹謗內容廣告紙、監視器光碟1片暨擷圖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盧世興、潘美哖均堅決否認有本件散布文字 誹謗犯行,辯稱:伊等並無誹謗之意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管委會復立的臨時召集 人,我太太是區分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則依 告訴人所述,其確實有參與社區管理委員會事宜,且告訴人 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而係其配偶方為區分所有權人,則文字 廣告紙中記載告訴人非區分所有權人乙節,並非子虛。 ㈡又告訴人既參與社區管委會事宜,並代表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其於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為之言行,涉及 社區權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盧世興、潘美哖於文 字廣告紙中記載「林重輝經常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 中操弄。他不是本社區的社區住戶,更沒有區分所有權人的 名份及權益。也沒有出席委託書授與參加(至今皆無提示表 白過)。」等語,係屬被告盧世興、潘美哖對告訴人參與社 區區分所有人會議之評論,此係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此部分自難認定被告盧 世興、潘美哖所為構成誹謗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盧世興、潘美哖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此 部分是否有為本件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 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盧世興、潘美 哖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盧 世興、潘美哖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此 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盧世興、潘美哖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 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 有罪之散布文字誹謗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19

PCDM-113-易-1391-2025021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堂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6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51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B33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被告廖家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服務業,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查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 AB33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難以完全析離,均應整 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60號   被   告 廖家堂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3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6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燃燒 ,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7月7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針筒3支,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家堂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6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針筒3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扣案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2-14

PCDM-113-審簡-1816-202502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6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4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賢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擦 挫傷」更正為「挫擦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志賢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社區事務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竟徒手推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因與告訴 人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 ,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勢、本案發生原因與經過,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60號   被   告 蔡志賢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賢與王恩嘉係鄰居關係,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1時1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二人因社區事務 產生糾紛,蔡志賢明知且可預見徒手推他人將導致他人受傷 ,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推王恩嘉,致使王恩嘉 倒向路旁停放之機車後,王恩嘉連同機車倒地,王恩嘉因而 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王恩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伊動手推告訴人王恩嘉,惟始口辯稱:他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 2 告訴人王恩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推向路邊停放之機車,導致告訴人連同機車倒地,因而受傷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5-02-14

PCDM-113-審簡-1815-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容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 56號、第5418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容榕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詐欺集團」 後補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 如後述)」、第8至9行「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嗣 張容榕」更正為「報酬。嗣張容榕與」、第10行「詐欺取財 」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容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張容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 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 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 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 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 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 ,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 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張容榕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俊賢」、「林怡婷」、「楊欣葉」 、「許靜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係經被告先後多次提領,再交由不 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提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又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 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 自亦無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問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進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怡秀在本院達 成調解,惟尚未實際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分工程度、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無 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已示懲儆。  ㈦定執行刑:   考量被告本件共同詐欺行為均在112年7月2日至3日二日間, 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 ,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 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 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 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1萬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準 備程序時坦白承認,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等,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指揮執行時, 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 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6月間起,加入自稱「陳俊賢」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怡婷」、「楊欣葉」、社群軟體臉 書暱稱「許靜芬」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領款 車手角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已如前述。 ㈢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暱 稱「陳俊賢」等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 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330號偵結起 訴,113年9月11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復經檢察官以11 3年度蒞字第2735號補充理由書補充相關罪名,現由該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447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時間相近 ,詐欺手法相同,提領及交付款項之分工類似,且參酌前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亦係記載被告加入暱稱「陳俊賢」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故被告在前案與本案中均係參與同一 個犯罪組織乙節,自可認定。從而,依上說明,有關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3年11 月14日始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 4日新北檢貞群113偵52056字第1139146597號函上本院收狀 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顯係繫屬在後之案件,則本案係被告參 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且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蓓真、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交付地點 罪名及科刑 1 趙嘉協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怡婷」向趙嘉協佯稱:可以下載Bing X APP,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趙嘉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15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李梓菱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日15時46分,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車站店」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共4萬元。 提領地附近公園 張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林怡秀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起,以LINE暱稱「楊欣葉」向林怡秀佯稱:可協助各購物平台商家增加交易量,以獲取報酬,惟需要先匯款儲值,待交易成功後將退還金額及報酬云云,致林怡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3日14時25分許匯款2,000元 ②113年7月3日14時41分許匯款6,945元 ③113年7月3日14時52分許匯款1萬4,131元 李梓菱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3日15時3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樹林中新門市」提款機提領1萬9,000元。 ②113年7月3日16時30分,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機提領4,000元。 提領地附近公園 張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憶萱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起,透過臉書社團「Hermes愛馬仕交流、二手」以臉書暱稱「許靜芬」向陳憶萱佯稱:要先匯款才會寄送商品云云,致陳憶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3日12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7月3日12時13分許匯款8,000元 李梓菱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日12時29分,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昌聖門市」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共5萬8,000元。 提領地附近公園 張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56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80號   被   告 張容榕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容榕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自稱「陳俊賢」及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怡婷」、「楊欣葉」、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許靜芬」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 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俊賢」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拿 取提款卡,且就近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依指示 交付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從中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報酬。嗣張容榕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陳俊賢」旋指示張容榕提款,張容榕遂於附 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 ,並在指定之地點,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派來收取贓款之 成員(即俗稱之「收水」)或放置在附近公園之長椅上,以 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趙嘉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容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自113年6月間起,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乙事。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嘉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湖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趙嘉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趙嘉協提供之存摺影本各1份 告訴人趙嘉協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怡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林怡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各1份 被害人林怡秀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憶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各1份 ⑶陳憶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各1份 被害人陳憶萱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李梓菱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113年度偵字第52056號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4180號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職務,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屬共同正犯,縱未 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 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 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 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 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 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 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 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俊賢」、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怡婷」「楊欣葉」、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許靜芬」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部分,因侵 害法益有別,請予數罪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交付地點 1 趙嘉協 (提告) 自113年6月初起 自稱「林怡婷」之女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趙嘉協佯稱:可以下載Bing X APP,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趙嘉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另有款項匯至其他帳戶內) 113年7月2日15時24分 3萬元 李梓菱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日15時46分,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車站店」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共4萬元。 提領地附近公園 2 林怡秀 (未提告) 自113年6月底起 被害人林怡秀自臉書收到私訊,並互加LINE好友,LINE暱稱「楊欣葉」對林怡秀佯稱:可協助各購物平台商家增加交易量,以獲取報酬,惟需要先匯款儲值,待交易成功後將退還金額及報酬云云,致林怡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另有款項匯至其他帳戶內) ①113年7月3日14時25分 ②113年7月3日14時41分 ③113年7月3日14時52分 ①2,000元 ②6,945元 ③1萬4,131元 李梓菱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3日15時3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樹林中新門市」提款機提領1萬9,000元。 ②113年7月3日16時30分,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機提領4,000元。 提領地附近公園 3 陳憶萱 (未提告) 113年7月3日 被害人陳憶萱在臉書社團「Hermes愛馬仕交流、二手」與暱稱「許靜芬」之人聯繫購買包包,對方向陳憶萱佯稱:要先匯款才會寄送商品云云,致陳憶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日12時10分 5萬8,000元 李梓菱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日12時29分,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昌聖門市」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共5萬8,000元。 提領地附近公園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3627-202502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川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44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傷害」後補充「(傷害部分業經丙○○撤 回告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對告 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為顯然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實 屬不該;考量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對告訴人之危害 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無任何犯罪前科暨其自述為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服務業、有2名子女及母親需其扶 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 原諒,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 的等情狀,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與告訴人間紛爭已平息,應無再犯之虞,堪認本案顯 無必要依同條第2項諭知應遵守事項,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即傷害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載時地,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㈡按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有關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復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家事庭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21 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據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 反保護令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15號   被   告 甲○○ (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411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為身體 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收受及 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1月29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內 ,因故與丙○○生爭執,而徒手推擠丙○○,致丙○○碰撞玻璃門 而受有右手腕V字形撕裂傷4公分、右手掌表淺性撕裂3處、 左手掌1公分撕裂傷、左前臂內側擦挫傷、雙膝挫傷及左小 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並有推擠告訴人致其碰撞玻璃門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手腕V字形撕裂傷4公分、右手掌表淺性撕裂3處、左手掌1公分撕裂傷、左前臂內側擦挫傷、雙膝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本案保護令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即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14

PCDM-113-審簡-1813-202502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5 52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佩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劉佩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被告上述犯行所竊得之錢包及現金,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實際賠 償告訴人之金額為新臺幣1萬元(見本院調解筆錄),已顯逾 上開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於被告所竊取未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中國信 託金融卡各1張等物,均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 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以避免遭盜用,是前開物品 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 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已 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 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67號   被   告 劉佩君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佩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4日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歌舞歌坊中 ,趁該座位區無他人在場時,竊取張景凱所有、置放在座位 上側背包內之LEVIS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張景凱國民身分證、張景凱健保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後離 開現場。 二、案經張景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佩君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點至上揭卡拉OK店之事實。 ⑵被告就翻動告訴人張景凱側背包一事,於警詢、偵訊中有供述不同之處。 2 告訴人張景凱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人之側背包照片 ⑴告訴人發現皮夾遭竊之過程。 ⑵告訴人之側背包有一上蓋,案發當天告訴人離開座位時,該側背包上蓋係蓋下來的,在告訴人返回座位時,發現側背包已經在地上,上蓋已經掀開等事實。 3 證人楊麗珍於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於113年6月4日凌晨發現皮包不見之情形,與告訴人供述情節相符。 4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拿取告訴人側背包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5-02-13

PCDM-113-審簡-1812-2025021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84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67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宗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 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前有不能安全駕 駛之犯罪前科,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洗腎、現 無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41號   被   告 楊宗翰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翰於民國113年8月7日17時45分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 市○○區○○街00巷00○0號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2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8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 。經對楊宗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翰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遭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報表 被告經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2025-02-13

PCDM-113-審交簡-65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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