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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聲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謝素娥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並於繳 納本院114年度花補字第1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 幣13,434元,及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53,223元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8306號清償債務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 執行部分,於本院114年度花補字第1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114年度花補字第113號),為免受有不能回復之損 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306號清償債務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之拍賣程序, 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 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始得謂為終結。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650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 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92,010元債權額及利息之範圍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306號清償債務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未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借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閱後,而堪信為真,且 聲請人業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繫屬在案,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花補字第113號(下稱本案 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 請停止關於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部分,應予 准許。 四、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 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是原告提起之 本案事件,並聲明: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而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金額為: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92,010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2%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執行費 用1,836元、訴訟費用4,600元等語,又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 金額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花補字第113號裁定核 定為1,012,892元,未超過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 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案事件審理 終結期限約需5年,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本案事件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再以上開 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5年之利息損失 ,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其 金額為253,223元(計算式:1,012,892元×5年×5%=253,223 元)。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253,223元後,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 於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予停止。 五、又本案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核定為1,012,892元,其第 一審裁判費用為13,434元,故聲請人尚應先繳納本案事件之 裁判費後,其訴始屬合法。 六、末按,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價額為10 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照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裁判 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本案事件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012,892元,依上揭說明,聲請人 應繳納聲請費用3,000元,本件始屬合法。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03

HLEV-114-花簡聲-6-202503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允生 代 理 人 林俊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明德等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資力 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 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應無庸再行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有扶助之需要,且非顯無 理由,而准予扶助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為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 助,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03

HLDV-114-救-4-202503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馨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239、13234、1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馨晨犯竊盜罪,共5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行「229號 2、3樓」應更正為「229號1至3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四)第2行「新竹市警察局」應更正為「新竹市政府警察 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王馨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有經 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良好,卻不思守法自制,任意竊取他 人所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蔡昕瑀、梁鈺瑄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告訴人梁鈺瑄並具狀撤回告訴,兼衡被告犯行所生危害 ,既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 罰金者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蔡昕瑀、梁鈺瑄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梁鈺瑄並具狀撤回告訴,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沒收: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物均已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已與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為免過苛,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35號   被   告 王馨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馨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4日15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MARJ ORIE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蔡昕瑀管領之戒指5枚(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2,720元),並置於肩背包後,僅結帳灰色 圓帽1頂,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經 店員蔡昕瑀察覺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3234號) (二)於113年6月9日14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B1樓層之 Lucy's飾品店內,徒手竊取梁鈺瑄管領之戒指3枚(價值共 計6,840元),得手後握於手中隨即離去。嗣經店員察覺商 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 度偵字第13235號) (三)於113年6月10日13時、13時8分、13時50分許,分別在新竹市 ○區○○路000號2、3樓由荷蘭商海恩斯莫里斯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經營之H&M服飾店,及上址B1樓層之無印良品、台灣極 優服飾有限公司經營之GU服飾店,徒手竊取H&M店長廖子恆 管領之男童上衣1件、女裝上衣1件、家居桌巾1件(價值共 計1,297元);無印良品組長吳婉婷管領之開領短袖襯衫(女 )1件(價值690元);GU代理店長黃惠筠管領之男童上衣1件 、抗UV透膚外套(女)1件(價值共計1,180元),得手後即離 去。嗣上開店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將王馨晨當場攔阻而查 獲,並扣得上開遭竊商品(已分別發還廖子恆、吳婉婷、黃 惠筠)。(113年度偵字第10239號) 二、案經蔡昕瑀、吳婉婷、荷蘭商海恩斯莫里斯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台灣極優服飾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馨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昕瑀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員陳哲賢製作之偵查報告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 照片共27張。(113年度偵字第13234號) (三)被害人梁鈺瑄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員邱韻如製作之偵查報告 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8張。(113年度 偵字第13235號) (四)告訴人吳婉婷、告訴代理人廖子恆、黃惠筠之指訴;警員陳 冠廷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9張。(113年度偵字第10239號)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馨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5次。被告所犯5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另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昕瑀及被害人梁鈺瑄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參,被告復已將犯罪事實一(三)所 竊商品返還各店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附卷可佐,是被 告犯罪所得既已合法賠付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5-03-03

SCDM-113-竹簡-1241-20250303-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51號 原 告 羅宏才 訴訟代理人 曾乃富 被 告 李少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55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9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55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229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然原告不認識被告,對被 告並未負有任何債務,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應不存在, 爰提起確認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配偶尤○珍持原告身分證件、存摺等向被告 加入直銷,尤○珍請被告幫忙代墊、拿貨,至今尚欠新臺幣 (下同)72,000元,被告先前也有對尤○珍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936號),兩個支付命令是同一 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據以 提起異議之訴。又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惟該條項規 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換言之,修 法後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不具有既判力。本件系爭支付 命令於113年8月2日核發,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並於113年9 月1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 是系爭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即原 告得以執行名義立前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主張其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係基於代墊原告 購買直銷商品之款項所取得之債權,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 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提出之證據係被告與尤○珍之對話紀錄 、台灣力匯公司之出貨單(僅以印刷方式記載原告姓名,未 有任何原告簽名,且經原告否認),均無法佐證被告有何為 原告代墊商品款項之情事,被告主張有為原告代墊商品款項 之事實,即非有據,被告無從取得對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承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 屬執行名義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27

HLEV-114-花簡-51-20250227-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子元 周嗣彧 被 告 林子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花蓮縣新城鄉嘉南一街70巷 8號巷口欲左轉進入70巷時,適訴外人吳○均駕駛原告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70巷直 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A車 受損,被告應負擔七成肇事責任,系爭A車維修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53,791元(工資:41,445元、零件:212,346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7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二車發生車禍,致系爭A車受損,應由被告負擔七 成責任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在卷可 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參以原告主張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維修金額及計算被告 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為43,875元(系爭A車車齡逾5年,零 件折舊後為21,234元,加計工資41,445元為62,679元,以七 成肇事責任計算為43,875元),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10日起(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27

HLEV-114-花原簡-8-20250227-1

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承攬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5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龔文俊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我旅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益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價金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東簡字第190號)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4日簽訂「109年玉里鎮部 落旅遊推廣行銷計畫」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928,000元。系爭契約已於109年 12月30日辦理驗收,驗收結果為「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 不符及其情形」,共扣款397,496元,原告實際給付被告1,5 30,504元。嗣花蓮縣審計室於112年間審核發現被告除有上 揭驗收結果之情形外,尚有其他與契約規定不符或存有疑義 之情形,於112年3月20日函告原告,被告不符契約約定及按 比例計算後應扣減22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補正相關資料 均未獲置理,扣除被告繳納之保證金100,000元,就不足之 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款、民法第4 92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驗收完畢給付價款後,並未通知被告就系爭 契約之履約上有何瑕疵需要補正,且系爭契約已於109年12 月30日辦理驗收即工作完成,原告遲於1年後始主張瑕疵已 罹於時效,兩造既為承攬關係,自應適用承攬之規定,不得 再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 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應發還反訴原告繳納之保證金10 0,000元,系爭契約既已於109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反訴被 告即應返還保證金予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 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尚有瑕疵未補正,反訴原告得依照 系爭契約第5條扣抵保證金,反訴原告請求給付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玉里鎮公所)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 稱我旅公司)於109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我旅公 司辦理「109年玉里鎮部落旅遊推廣行銷計畫」,契約總價1 ,928,000元,結算方式為總包價法,並於109年12月30日驗 收完成,因逾期、部分不符目標等因素而扣款397,496元, 此部分扣款事由與本件玉里鎮公所主張之瑕疵均不同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在 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本訴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又民法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 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分別為民法第495 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 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 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契約解除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 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系爭契約於109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並有實際驗收缺 失與瑕疵而扣款,堪信系爭契約工作已於該日完成且經玉里 鎮公所檢驗合格,故定作人即玉里鎮公所如主張有其他瑕疵 ,應自109年12月30日起之1年內主張,玉里鎮公所或花蓮縣 審計室遲至112年3月間始對於系爭契約工作內容主張瑕疵, 已罹於時效,無論其主張瑕疵是否為真,我旅公司既已為時 效抗辯,玉里鎮公所即不得再請求我旅公司修補、減少報酬 或損害賠償。另參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玉里鎮公所既不 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 除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 是玉里鎮公所依照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我旅公司給付損 害賠償,亦屬無據。 三、反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 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司促卷第34頁)  ㈡經查,系爭契約既已驗收合格,且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 司促卷第244至246頁)均無記載待解決事項,依前揭約定, 玉里鎮公所即應將履約保證金100,000元發還我旅公司,又 我旅公司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款、民法第492條、 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如本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反訴被告聲請,為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27

HLEV-113-玉簡-57-20250227-1

消小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台灣奇茂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銘 被 上訴人 劉以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消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第469條 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經參酌立法理由係謂「不以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 由」等語。換言之,於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 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又 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 事人以空言指摘。是於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 二、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有明 定。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本件買賣糾紛可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被上訴人居住於新北市,卻捨近求遠向本院起訴, 上訴人具狀移轉管轄未先獲本院處理,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不 合法,且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在蝦皮平台向上訴人 購買平板電腦1台(下稱系爭平板電腦),111年8月26日表 示系爭平板電腦有瑕疵,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寄回檢測後認為 無瑕疵並寄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拒絕收受並於111年9月 19日表示欲退貨,其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已逾7日,且被上訴 人已將系爭平板電腦之外包裝丟棄,故上訴人無法同意被上 訴人退貨,蝦皮平台亦認為被上訴人申請退貨無理由而撥款 給上訴人,豈料被上訴人事隔二年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形式上已 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應認其上訴為合法。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為「被告」,依照上揭 規定,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上訴人雖於113年8月29日 具狀向原審聲請移轉管轄,其既非權利人,原審未為駁回移 轉管轄聲請之裁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且原審於113年12 月12日行辯論程序,該次庭期通知書已於113年11月13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1頁),上訴人 接獲原審辯論通知書,即應按時到庭參與辯論,其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原審據此為一造辯論判決,亦屬適法。  ㈡原審以系爭平板電腦於111年8月26日寄送至被上訴人住處, 被上訴人於取貨後7日內之同年9月1日申請退貨並於同日透 過蝦皮平台通知上訴人,顯見被告確已收受該解除契約之通 知,亦合於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 約之行使期限,兩造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且被上訴人已返還 系爭平板電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20,000元為 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消費者保護法並未 就時效為特別規定,故被上訴人因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並返還 買賣標的物後,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仍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15年之消滅時效,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於2年後始 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難認有據。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核 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難認其認定有違 背法令情形,故上訴人其餘指摘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對上訴人 不利之部分,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依 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27

HLDV-114-消小上-1-20250227-1

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秋琴 被 告 羅忠亮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113年度玉簡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竟於民國113年4月 19日10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民權街13號,對原告恫稱:「 要將妳毀容」、「讓妳生不如死」、「妳遇到鬼了」等語恐 嚇張秋琴,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原告身心 受創、擔驚受怕、情緒不佳,並因此無法開店營業致有新臺 幣(下同)45,000元之損失、開庭來回車資4,000元、精神 科就醫費用15,000元,另受有精神上損失10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4,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尚未分手前,原告精神就有問題了,是被告 帶原告去精神科就醫,其精神疾病問題與被告無涉,對於刑 事判決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本院113年度玉簡字第32號刑事判 決為證,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恫稱 前揭話語,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 核閱無訛,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刑事案件犯罪事 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觀諸被告所述前揭話語,其內 容含有威脅原告之人身安全,使生危害之意思,一般理性正 常之人聽聞後,均會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所述之前揭話語已 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㈡原告固主張無法開店營業致有45,000元之損失、開庭來回車 資4,000元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且此為原告法律上主 張權利之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無涉。又原告另 請求精神科就醫費用15,000元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病人因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於 113年1月9日開始就診,規則門診治療,宜持續門診追蹤」 (附民卷第7頁),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日為113年4月1 9日,堪信原告在此前已經診斷罹患精神疾病,則被告抗辯 原告精神疾病問題與其無涉等語,尚屬有據,原告就醫之費 用難認應由被告負擔。  ㈢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 性行事,恣意以「要將妳毀容」、「讓妳生不如死」、「妳 遇到鬼了」之言語恫嚇原告,導致原告心生畏懼,顯見被告 漠視他人自由權之心態,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參以兩造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 以15,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27

HLEV-114-玉簡-1-2025022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12號 原 告 周順進 被 告 陳鴻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興二街312 號前,因偏離道路撞擊原告停放路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致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無意見。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27

HLEV-113-花小-612-20250227-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113號 原 告 黃謝素娥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12,89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434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306號兩造間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即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標的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2月20日) 之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012,8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          編號 類型 計算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末日 年利率 應付金額 1 本金 392,010       392,010 2 利息 392,010 96年4月19日 114年2月20日 7.42% 519,026 3 違約金 392,010 96年5月19日 96年11月18日 0.742% 1,462 4 違約金 392,010 96年11月19日 114年2月20日 1.484% 100,394 合計 1,012,892

2025-02-27

HLEV-114-花補-11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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