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又菱

共找到 175 筆結果(第 51-60 筆)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煥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5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煥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煥發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 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公布之該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並未修正,對被告本案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77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 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 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 幫忙家裡種田或做鐵工、吊磚等工作,家裡經濟狀況不好, 需要扶養照顧母親,其中一個兒子及配偶皆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   被   告 陳煥發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煥發於民國111年9月8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東縣○○鄉○○00號之住處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鄉○○路○○巷0號前時,因騎乘上開車輛 遭民眾檢舉其疑似酒駕且迷路,經警到場,發現其未依規定 顯示方向燈號,進而攔查,另發現其面有酒容、身帶酒氣, 復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46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煥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TTDM-113-交易-125-20250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郭又菱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黃邦軒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14年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2-10

TPDV-114-訴-891-20250210-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王祐晨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祐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王祐晨係現役軍人,緣其前為獲得報酬,自民國112年9月4 日起,受身分不詳之人(下稱本案共犯)之指示,負責將所 匯入己身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移轉虛擬貨幣至 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因而得預見本案共 犯所稱款項可能係第三人遭詐所匯。詎王祐晨竟仍為獲取新 臺幣3,000元之不法所得,而與本案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聯絡,先由 其於112年11月2日,利用通訊軟體「Instagram」,提供己 身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作為收款帳戶使用;再旋由本案共 犯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同(2)日聯繫吳嘉愷佯稱: 得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吳嘉愷陷於錯誤,因而於同(2) 日16時56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嗣經吳嘉愷 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嘉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祐晨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124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7頁 、第71頁、第84頁),並有證人吳嘉愷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溝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溝背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 年度立字第15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第3 3至34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至43頁、第45 至73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 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尚有與本案共犯共同基於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其將證人吳嘉愷遭詐所匯款項自本案中信帳 戶提領而出,用以購買、移轉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故應同時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然本院考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整體脈絡(偵卷第 45至73頁),明顯可知本案共犯係為協助被告處理所稱本 案玉山帳戶遭封鎖情事,始向證人吳嘉愷施詐而由其匯款 至本案中信帳戶,目的在使被告終局取得3,000元之不法 所得,本非意在如利用本案玉山帳戶般,期藉本案中信帳 戶暨被告之後續購買、移轉虛擬貨幣行為,以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俾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尤遑論被告始終未有利用 證人吳嘉愷遭詐所匯款項購買、移轉虛擬貨幣等行為,反 係基於使用自己犯罪所得之意思,予以動用該筆購買,此 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供陳:吳嘉愷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的3,000元,伊用來轉帳還給「姑姑」,也 就是前同事周詩涵,因為伊之前有向她借款等語(本院卷 第38頁、第84頁)在卷,並有卷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本院卷第89頁、第9 1頁)在卷可憑,甚有訴外人周詩涵於本院電詢時所回稱 :被告係伊同事,會開玩笑地稱呼伊為「姑姑」,之前也 有因為修理機車,向伊借錢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可供相 佐,是公訴意旨前開所認,自核與事實不符,無從憑採, 附此指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 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雖未實際參與本案共犯或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之施用詐術行為,然其主觀上既與本案共犯互有意思 聯絡如前,且客觀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亦經本案共犯 用作證人吳嘉愷遭詐所匯款項之收款帳戶,核屬完成整體 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自仍應對本案共犯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 行共同負正犯之責。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尚兼有該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惟業經本院核 與事實不符如前,併參諸公訴意旨就此與被告經本院有罪 認定部分,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又檢察官雖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另主張:被告使用證人 吳嘉愷遭詐所匯款項,仍可能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條第3款之罪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頁);然本院 核被告本件係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正犯」 如前,則其使用證人吳嘉愷遭詐所匯款項,自非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併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 7月31日時之修正理由所載:「五、有關犯罪所得之使用 ,原僅原第三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 ,只要收受之人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所接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而仍收受、持有或使用,即 構成犯罪,惟漏未規定使用自己犯罪所得仍應處罰之類型 。蓋若已因前置犯罪而受處罰者,則對於收受、持有自己 犯罪所得部分,屬不罰之後行為;然當行為人將源自不法 行為之財產標的,與他人進行有償或無償之交易時,即屬 另一個洗錢行為,應不屬不罰之後行為,爰參考德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一句,增訂第四款。」 等語,同可自明,亦因此乃於該次修正時新增訂「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為另一洗錢態樣行為 ,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同有誤會,附此指明。末被告與 本案共犯就本件所犯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 知曉是非,且其為現役軍人,更應遵法重紀,竟仍為獲取 不法所得,而與本案共犯共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被告遵 守法治觀念有缺,所為亦致證人吳嘉愷受有財產上損害, 尤以其迄未能就己身所生損害予以積極填補(本院按:查 被告有意願賠償證人吳嘉愷乙情,固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陳【本院卷第37頁】明確,然證人吳嘉愷業明確 表示無意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告賠償,有告訴人意見 表1份【本院卷第31頁】存卷可憑,是被告未能積極填補 證人吳嘉愷所受損害,自非可全然歸責於其本身,附此指 明),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法院科處罪刑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1 頁)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加以其於本件犯罪歷程應係居於從屬之地位,因而所獲 不法所得亦僅3,000元,要非鉅額,整體犯罪情節當非重 大;兼衡被告為現役軍人、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本院卷第84至85頁) 及證人吳嘉愷關於本件之意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責懲。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自足認其 本件所犯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堪可,更願就證人吳嘉愷所受損害予以填補如前,當堪 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加以其本件整體犯罪情節要非重大,且為現役 軍人,有正當職業,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仍認有科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 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   (四)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所犯獲有3,0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案 ,是前開款項核屬「犯罪所得」,依法原應宣告沒收、追 徵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獲「犯罪所得」尚非鉅大,且其 業經本院併予宣告緩刑,同時命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負擔如前,顯較諸本應沒收、追徵款項之處分為嚴厲,故 倘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前開「犯罪所得」,自不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宣 告。  參、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為獲得報酬,自112年9月4日 起,受本案共犯指示負責將所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用 以購買、移轉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均經本院認 定在前,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無涉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等罪之嫌,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向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進行告發,由該署檢察官加以偵辦,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241條,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8

TTDM-113-原金訴-124-20250208-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文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唐文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莊雅竹具狀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1號   被   告 唐文禮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文禮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1段慢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同路149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 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 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迴轉,適有同向後方 莊雅竹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快 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莊雅竹人 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左側手肘、右 側手部、右側手肘、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踝部、左側足 部挫傷、左側肱骨大粗隆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唐文禮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雅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文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自小客車擦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依案發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違規迴轉,確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與告訴人剎車操作不慎,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事項,再依附卷之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違規迴轉,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因過失而肇事,並因 而導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7

TTDM-113-交易-102-20250207-1

原交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金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3年度原交 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金生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金生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胡金生僅 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87頁),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時乃騎乘機車,危險性較駕車 低,且未肇事,酒測值每公升0.62毫克尚屬不高,被告所住 關山鄉係屬偏鄉,欠缺大眾運輸系統,衡情較有可原之處等 ,又被告雖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然本次犯行距前次已逾 5年,而被告現已年邁,患有肝硬化等疾病。是原審量刑過 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審判決撤銷,從輕量刑等 語。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論處,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 ,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 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上 訴人於本院114年1月17日審理時提出113年11月5日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字第A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其上載以被告患有「肝硬化、糖尿病、食道靜脈曲張」等 病(見簡上卷第97頁),為原審裁判時(113年9月12日)所 未及審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 分,則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 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 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陳領有國中畢業證書,但就學期間大 部分沒有到學校,都在外面撿回收,離婚,家中無成員需要 扶養,目前無業,有空就撿拾回收賣錢生活,每月領老年年 金3千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9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里街000巷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2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金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0至12時許間,在臺東縣關山鎮 崁頂路旁公墓內之工寮,飲酒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胡金生駛經臺東縣關 山鎮崁頂路與省道台9線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 光為警攔查,併經察得酒容、酒氣,乃復於同(12)日13時 44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胡金生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 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 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 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 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為臨時工、教育程度自陳未唸書、家 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匱乏、身體健康狀況不 佳(參卷附本院審判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 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 各經:1、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玉交簡字第76號判決 處拘役30日確定,於99年3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2、本院以 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3、本院以103年度原東 交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13日期 滿執行完畢;4、本院以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6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本院以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於113年6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7

TTDM-113-原交簡上-12-20250207-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家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113年度東簡字第1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孟家裕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違誤,爰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第一次,原審即量處有期徒刑5 月之刑度,實屬過重,請法院給予被告一個重生的機會,從 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已詳盡審認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情狀, 並具體交代量刑理由,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 應予尊重原審判決刑度。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處刑度之 不當,未見有何具體根據,難認被告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家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鎮里○里00鄰○○00號           居臺東縣○○鎮○○里○○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家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孟家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東簡字卷 第13至40頁)。從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其前次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訴 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於 112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惡習,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 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佐以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5頁),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號   被   告 孟家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家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 12年11月22日13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經徵得其 同意,於112年11月22日13時16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孟家裕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否認吸食安非他命,辯稱 :112年2月27日以後就未再吸食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3時16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東縣警察 局關山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在卷可稽。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 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 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 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 2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 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參照)。查被告為警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該中心 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液 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上開檢驗總表1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 ,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 於警方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綜 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TDM-113-簡上-32-20250207-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0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偉銘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偉銘可預見任意提供手機門號、APPLE商店帳號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法用途,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借用之朱金福名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及以本案門號申辦之APPLE商店暱稱「朱嘎喜」 之帳號(person id:00000000000,下稱本案APPLE帳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本案APPLE帳號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本案APPLE帳號,於附表訂購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訂購如附表訂單編號欄所示之訂單,並以 不詳方式將陳一妏之門號設定為小額消費支付方式,復透過 FACEBOOK社群軟體私訊功能聯絡陳一妏,佯稱為其表妹須借 用手機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等語,致陳一妏陷於錯誤,陸續 於附表回傳簡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其收到之手機小額付 費驗證碼傳送予詐騙集團完成上開小額消費,因而詐得消費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83元之利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原易卷第165頁),核與被害人陳一妏之指訴大致相符 (見偵4569卷第25至27頁),並有本案APPLE帳號基本資料 及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小額付費簡訊截圖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4569卷第11、13至14、31至35頁),足徵 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本案門號、本案APPLE 帳號之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利用他人手機門號以遂行詐欺行為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 僥倖,提供本案門號、本案APPLE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使 詐欺集團將之作為犯罪工具,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被 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受僱從事搭帳篷工作,月薪 2萬元出頭,須扶養3月大、3歲的孩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語(見原易卷第166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易卷第9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原易卷第53至59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單編號 訂購時間 金額 回傳簡訊時間 1 MSHK2WLFW1 112年1月1日9時5分許 273元 112年1月8日10時47分許 2 MSHK37SSLY 112年1月7日18時55分許 570元 112年1月8日10時58分許 3 MSHK37ST40 112年1月7日18時55分許 570元 112年1月8日10時58分許 4 MSHK37STJ1 112年1月7日18時56分許 570元 112年1月8日11時3分許

2025-02-07

TTDM-114-原簡-4-20250207-1

原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界利 指定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界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界利於民國113年6月4日10時許至同日15時許,在臺東縣卑南 鄉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6時14分許 ,沿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1段2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東 縣臺東市興安路與文昌路交岔路口時,竟貿然向左偏移行駛,適 易桂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文昌路由西 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人車均倒地,易桂花因而 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踝部擦傷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楊界利明知發生 交通事故使人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 或停留肇事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逕行將A車扶起移往事故地 點旁之統一超商前停放後,步行逃逸現場。嗣警獲報到場處理, 循線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前,發現楊界利倒 臥在地,並於同日17時51分測得楊界利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3毫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界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易桂花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暨 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飲酒時間確認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 年9月1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92406號函所附之花東區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證人即被害人易桂花,於事故發生後,即告知到場處理 之員警被告「墨綠色長袖上衣、深色短褲、雙腿有刺青」之 特徵,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掌握詳細特徵後,得以循線 查獲倒臥於路邊之被告,此有證人易桂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 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93頁)。是本案員警既已 知道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重大,並鎖定被告之特徵,對被告已產生合理懷疑而 有確切之根據,則自難謂被告有於犯罪經發覺前自首,本案 被告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3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又於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 使受傷被害人風險增高,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及財 產損失,然就此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情(見本院卷第 53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人需要扶養家 庭經濟狀況中等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05

TTDM-113-原交訴-12-20250205-3

原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楊界利 指定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楊界利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楊界利所涉肇事逃逸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易桂花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聲請撤回狀(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1號   被   告 楊界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界利於民國113年6月4日10時許至同日14時許,在臺東縣 卑南鄉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上路,嗣其於同 日16時14分許,沿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1段200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與臺東縣臺東市文昌路交 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且於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驟然向左偏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 左偏移行駛,適易桂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文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發 生碰撞,致易桂花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胸部挫傷、右側手肘 擦挫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詎楊界利明知發生交通事故 使人倒地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亦未報 警或停留肇事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逕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循線於 同日17時5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發現逃離現場之 楊界利,並對楊界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1.3毫克,而悉上情(楊界利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易桂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界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9月1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924 06號函所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現場監視器影 像光碟各1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及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3 5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05

TTDM-113-原交訴-12-20250205-2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登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蕭登淵於民國112年7月3日因騎 乘機車與告訴人田皓宇發生車禍,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致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案車禍時,業據警方到場處理,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 即已知悉被告人別,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至29頁、第 47至57頁),而告訴人遲於113年1月5日始向製作筆錄之警 員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有告訴人之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13至15頁);又被告及告訴人因前開車禍事故,雖曾至 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於調解不成立時,未 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案無從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31條之規定。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證明告訴人有合法於告訴 期間內提起告訴,故本案告訴人提告時,已逾越6個月之告 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號   被   告 蕭登淵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登淵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7月3日8時 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 臺東市更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更生路與更生路63 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有田皓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更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致田皓宇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骨幹移 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肩膀挫 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 場,蕭登淵坦承為肇事者,而悉上情。 二、案經田皓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登淵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田皓宇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田皓宇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 證明本案當時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確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4 告訴人田皓宇提出之台東馬偕紀錄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於同條項第1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除文字 修正外,亦將原先「應加重其刑」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乙節,有被告之車籍查詢資料1份 在卷可證,其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請 審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TDM-113-交易-104-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