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1號
原 告 楊阿娥
被 告 郭峻豪
郭賀禎
郭穗品
郭均俞
郭宜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
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
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
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
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
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
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郭俊豪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下稱876地號)持分497/1000之土地、同地段880地號(
下稱880地號)持分497/1000之土地、同地段12建號(門牌
:中正路587之1號)(下稱12建號)持分2/100之建物、同
地段11建號(門牌:中正路589號)(下稱11建號)持分2/1
00之建物、同地段128建號(門牌:中正路587號)(下稱12
8建號)持分2/100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㈡被告郭賀
禎應將876地號持分3/4000之土地、880地號持分3/4000之土
地、12建號持分16/100之建物、128建號持分16/100之建物
、128建號持分16/100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㈢被告郭
穗品應將876地號持分3/4000之土地、880地號持分3/4000之
土地、128建號持分16/100之建物、11建號持分16/100之建
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㈣被告郭均俞應將876地號持分3/40
00之土地、880地號持分3/4000之土地、12建號持分32/100
之建物、128建號持分16/100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㈤
被告郭宜妏應將880地號持分3/4000之土地、128建號持分16
/100之建物、11建號持分16/100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核定,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參酌與
上開房地條件相類之鄰近房地於民國113年10月間之交易價
格,認上開房地之客觀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0萬5,
000元,是上開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1,936萬1,475元【計算
式:總面積368.79㎡×10萬5,000元/㎡×權利範圍1/2=1,936萬1
,475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6萬1,47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2,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PCDV-113-補-2511-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