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5號、第4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順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許順意與郭文泰、王信昌(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案判決有罪確定)、沈
于娟、林佳興、陳家瑋(上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8號案判決有罪確定,僅陳家
瑋就詐欺楊宏宇部分無罪)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由許順意、郭文泰擔任指示車手
之角色,沈于娟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
款卡)交予綽號「阿保」之人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王信昌
、林佳興、陳家瑋則擔任持本案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
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待其等領得款項後,再由許順意
向其等收取詐欺贓款。許順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黃盈瑜
,致黃盈瑜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許順意、郭文泰即指示並由許順意
陪同王信昌、沈于娟、林佳興、陳家瑋,持本案提款卡,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時間,由附表二所示之人從自動提款機
提領贓款得逞,並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許順意,許順意再轉交
予綽號「阿保」之人,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
二、案經黃盈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頁),被
告於原審中亦為同一之自白供述(審訴字卷第51頁),核與另
案被告郭文泰之供述(111偵24264卷第17~21頁)、另案被告
王信昌之供述(112偵18159卷第9~14、17~19頁、259~261頁)
、另案被告沈于娟之供述(110偵34767卷110年10月18日警詢
筆錄、111偵24264卷第31~37頁)、另案被告林佳興之供述(1
10偵34767卷110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24264卷第43~46
頁)、另案被告陳家瑋之供述(110偵34767卷110年11月5日警
詢筆錄、111偵24264卷第39~42、195~196頁、112偵18159卷
第29~39頁、221~223頁)、告訴人黃盈瑜之指訴(110偵34767
卷110年9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24264卷第47~53頁、112偵
18159卷第61~64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112偵18159卷第6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
偵24264卷第89~95頁、112偵18159卷第69~70頁),可以佐證
,足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
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亦
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
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附表一所示
,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
㈢被告與「郭文泰」、「王信昌」、「沈于娟」、「林佳興」
、「陳家瑋」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然因被告所犯,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㈣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
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所犯洗錢部分,係屬想像
競合之輕罪,自應於另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被告於偵查中明確
否認犯行,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認為應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非無理
由,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而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並擔任詐欺集團指示車手及收水之犯罪手段與分工程度
,致使被害人黃盈瑜受有財產損害之程度,雖迄今仍未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有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審
酌事由。再兼衡被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由配偶扶養
中、現另案在監執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而
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但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公
訴意旨亦認為被告係將收水之款項再轉交予綽號「阿保」之
人,並未舉證被告有獲得實際之不法報酬,自無庸沒收犯罪
所得。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仍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黃盈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9時1分許,冒充「CACO」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因網站疏失將其身分轉為批發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⑴110年9月24日19時43分 ⑵110年9月24日19時45分 ⑶110年9月24日19時47分 ⑴4萬9,999元 ⑵4萬9,999元 ⑶4萬9,999元
附表二: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王信昌 ⑴110年9月24日19時46分 ⑵110年9月24日19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老松郵局 ⑴4萬元 ⑵1萬元 陳家瑋 ⑴110年9月24日19時50分 ⑵110年9月24日20時47分 ⑶110年9月25日0時15分 ⑴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老松郵局 ⑵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⑶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龍山分行 ⑴6萬元 ⑵2萬元 ⑶8,000元 林佳興 ⑴110年9月24日20時55分 ⑵110年9月24日20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⑴1,000元 ⑵1萬元
TPHM-113-上訴-5664-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