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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吳建中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鍾佩陵律師 房彥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主 張其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兩造間僱 傭關係仍然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 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110年12月23日遭被上訴人非法 解雇,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 訴人應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薪資本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績效獎金本息〔見 原審卷㈠第7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2 年9月19日間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204萬3,156 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績效獎金本息( 見本院卷 第17頁至第18頁、第307頁至第308頁);而上訴人係00年0 月00日生,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永昌證券集團人員聘用資料卡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1頁〕,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年滿 6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 強制退休規定,則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薪資204萬3,1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於113年12月3日更 正前開上訴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12月23 日至112年9月18日間存在(見本院卷第335頁) ,均核屬更 正上訴聲明,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7年4月27日任職被上訴人,並自107年5 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岡山分公司經理,被上訴人於110年 9月10日在臺北總公司召開全省經理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伊於系爭會議當日因身體不適、伊上司不同意請假、交 通路況不佳、回公司拿取識別證等情事而遲到,惟仍於當日 下午5時許到達被上訴人總公司並即參加系爭會議。詎被上 訴人於同年10月19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 以伊「多次違反團隊紀律且言詞不當,屢次督促屢次重蹈, 復以未假缺席110年9月10日全省經理人月會,嚴重違反紀律 」為由,決議將伊記大過1次(下系爭大過處分),並於11 0年11月2日以(110)華永人資字第30號公告,及於翌日以 電子郵件通知伊。嗣於110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之人資人員 、法遵人員會同2名律師前往岡山分公司調查,於110年12月 23日作成(110)華永人字第477號函通知伊,以其涉及不當 管理、未能發揮主管職能、違反公司規定與政策及違反職場 倫理等事由,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被上訴人公司章 程第22條第6項規定將伊解僱,然被上訴人所列解僱事由不 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法定事由,亦不符合解僱之 最後手段性原則,伊乃分別於111年1月26日、同年2月24日 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大過處分,並回復伊職 務及發給應得之薪資及獎金。又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大過處分 既屬不當,伊自得領取110年之績效獎金新臺幣(下同)117 萬1,23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於110年9月17日發放之中秋績 效獎金51萬5,365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春節績效獎金65萬5 ,871元。爰依民法第487條本文、勞基法第22條、第29條等 規定及僱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9 月18日間存在。㈢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4萬3,156元,及自1 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5,871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開第3、4項請求,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伊依公司法經董事會決議委任之經 理人,在公司授權範圍內有為伊經營分公司、管理事務及簽 名之權,且所領取之獎金係營運導向,未具有從屬性,兩造 間屬委任關係,且經伊委託外部律師對上訴人進行調查,發 現上訴人有未發揮主管職能、不當管理、違反公司規定與政 策、違反職場倫理等情事,已不適任經理人,伊董事會乃於 110年12月22日決議解任上訴人,並於110年12月23日通知上 訴人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伊被告公司章程第22條第 6項規定將上訴人解任。又因上訴人有多次違反團隊紀律、 言詞不當,屢次督促屢次重蹈,且藉故不參加系爭會議,伊 始依員工獎懲作業要點將上訴人記大過1次,並依通路事業 本部績效獎金分配作業要點取消發放上訴人之春節績效獎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㈠上訴人於87年4月27日到職,擔任被上訴人小港分公司經理人 (任期:87年4月27日至90年12月31日),復於91年1月1日 擔任被上訴人楠梓分公司經理人(任期:91年1月1日至107 年4月30日),嗣於107年5月1日擔任被上訴人岡山分公司經 理人,最後工作日為110年12月22日〔見原審卷㈡第12頁 〕。 上訴人歷任被上訴人分公司經理人均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 通過〔見原審卷㈠第223頁至第228頁,卷㈡第15頁至第19頁〕, 離職前每月報酬為9萬7,603元〔見原審卷㈠第39頁 〕。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召開人評會,決議以上訴人「多次 違反團隊紀律且言詞不當,屢次督促屢次重蹈。復以未假缺 席110年9月10日全省經理人月會,嚴重違反紀律」之事由 ,予以記大過1次,並於同年11月2日作成(110)華永人資 字第30號公告,翌日將該公告以電子郵件寄送上訴人收受〔 見原審卷㈠第55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就(110)華永人資字第30號公告向被 上訴人董事長陳情,並向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申訴,嗣於同 年月12日向金控長官陳情申訴〔見原審卷㈠第59頁至第64頁 〕 ,經被上訴人調查後作成被證7調查報告〔見原審卷㈠第243頁 至第369頁〕,並於同年12月15日以(110)華永人字第467號 函通知上訴人申訴不成立。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華永人字第468號函通知 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休假5日接受內部調 查〔見原審卷㈠第69頁、第71頁〕。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作成被證8調查報告,認經岡山分 公司多位同仁反映上訴人有未發揮主管職能、不當管理、違 反公司規定與政策、違反職場倫理等情事〔見原審卷㈠第371 頁至第427頁〕。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召開第12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決 議解任上訴人岡山分公司經理人職務,自同年月23日生效〔 見原審卷㈠第529頁〕,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以傳真寄送 (110)華永人字第477號函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73頁〕 ,並於當日將上訴人之勞保退保。  ㈦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於111年1月12日進行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 成立〔見原審卷㈠第77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4頁〕。  ㈧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對被 上訴人不當處分提出申訴並要求回復原職,被上訴人於111 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表示無任意解任或不 當處分之情形,並要求上訴人返還離職移交清單〔見原審卷㈠ 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6頁〕。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0日以給付退休金名義給付上訴人369萬 9,055元〔見原審卷㈠第533頁〕。  ㈩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26日、同年2月24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 被上訴人撤銷不當之記大過處分,並回復上訴人職務及發給 應得之薪資及獎金〔見原審卷㈠第89頁至第94頁〕。  被上訴人訂有工作規則、經理人退休辦法、分層負責明細表 、通路事業本部績效獎金分配作業要點、員工獎懲作業要點 〔見原審卷㈠第95頁至第106頁、第531頁、第532頁、第543頁 至第545頁、第571頁至第57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究屬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   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 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 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 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 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固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 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 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 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 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 有別 。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 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 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 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 ,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公司與 員工間之契約關係,固不得僅以員工職務名稱逕予認定,亦 非以其管轄員工人數而定,應以其職務名稱與契約實質目的 、員工職務內容綜合判斷,如契約目的,僅要求員工單純提 供勞務 ,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 地,則為僱傭關係;如要求員工以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 作性,達成一定目的,縱為公司利益而接受上級指示,亦非 人格上完全從屬於公司,應認屬委任關係。再依公司法第8 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規定,公司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依章程規定 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 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經理人之職權 ,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 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則據 此足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既然是公司負責人 ,應不屬於受公司僱用之勞工。經查:  ⒈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應徵分公司經理人職務,經面談錄取後 ,於87年3月3日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派任為被上訴人小港 分公司之經理人,並於同年4月27日報到任職後,復陸續經 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派任被上訴人楠梓分公司、岡山分公司 之經理人,並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核轉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辦理經理人異動,及將上訴人前開調任 職務之職稱及就任日期登載揭露於被上訴人年報上等情,有 永昌證券集團人員聘用資料卡、被上訴人之87年3月3日87年 度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90年12月19日90年度第13次董事會 議事錄、107年4月27日第10屆第18次董事會議紀錄、證券商 辦理變更登記申請書、證券商經理人、部門主管及分支機構 負責人登記表、證券商分公司許可證照等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221頁至第228頁、第230頁至第234頁〕。觀諸87年3月3 日議事錄內容記載:「三、討論事項:……㈢案由:為業務需 要,擬調整下列人事案,提請討論。說明:……2.派吳建中任 小港分公司經理人……。決議:照案通過……。」等語;90年12 月19日議事錄內容記載:「四、討論事項:…㈣案由:為業務 需要,擬派吳建中為楠梓分公司經理人及其期貨部門經理人 ,提請討論。決議:照案通過……。」等語 ;107年4月27日 會議紀錄之貳、討論事項記載,因業務需要 ,提請經理人 異動案,其中擬將吳建中自楠梓分公司經理人調任為岡山分 公司經理人,經會議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同意通過 等語;另觀110年12月22日第12屆第4次董事會議紀錄之貳、 討論事項記載,擬將岡山分公司經理人吳建中解任,謹請審 議,經會議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同意通過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529頁〕,顯見上訴人之派任、解任均經被上訴人 董事會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是上訴人應屬上訴人依公司法第 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委任之經理人,且依公司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上訴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於授權範圍內,有 為被上訴人管理分公司事務、代表分公司及簽名之權限。  ⒉上訴人擔任分公司經理時,就有價證券客戶之申請開戶,上 訴人有代表被上訴人與有價證券客戶簽約之權限,並於完成 客戶徵信後,核定同意客戶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另對有價證 券客戶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有價證券先賣後買當日 沖銷交易之券差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事宜、證券業務借貸款項 ,及分公司內資訊設備維護、資訊傳輸等事項,亦有代表 被上訴人與有價證券客戶、廠商簽約之權限,此有客戶聲明 書 、徵信與額度審核表、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 信用交易帳戶契約到期續約書、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 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 暨概括授權同意書、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契約書、證券資訊設 備維護服務合約、資訊傳輸合約書、影印機租賃合約等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35頁至第539頁,卷㈡第63頁至第93頁〕。 且上訴人擔任分公司經理時,就證券手續費折讓金額(每億 元)於6萬元以下、受託買賣分層負責表(含一般戶與關聯 戶)超過1億元至5億元、授信利率於6%以上未滿牌告利率 、錯(更)帳申報於3,000萬元以下、單日買賣額度於3,000 萬元以下、授信額度審核於3,000萬元以下、關聯戶股融資 額度審核於1億元以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額度審核於300萬 元以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展延審核於300萬元以下,上訴 人均有最後核定之權限,此有被上訴人110年6月23日修訂之 分層負責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㈠第543頁至第544頁 〕 。另就分公司人員錄取與否,亦有最後核定之權限,有永昌 證券集團人員聘用資料卡、人員面試考核表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㈠第541頁至第542頁〕。再者,上訴人擔任分公司經理人 期間,對於分公司所屬營業員薪獎之核算有核定之權限 , 另對分公司員工年終獎金在5%之範圍內亦有調整核定之權限 等情,有前揭分層負責明細表、營業員績效獎金計算表 、 營業員期貨業績報表、獎金折讓明細表、營業員貢獻度明細 表、營業員薪獎彙總表、營業員手續費折讓計算表、手續費 差額明細表、經紀業務獎勵金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 第545頁、第549頁至第567頁〕。顯見上訴人歷任小港分公司 、楠梓分公司、岡山分公司經理人期間,其對前開分公司內 之前揭事務之處理,具有獨立之裁量權及決定權,此與勞動 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僅單純 提供勞務,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  ⒊復依被上訴人之「通路事業本部績效獎金分配作業要點」第1 條規定:「為提升通路事業本部主管及相關人員工作士氣 ,獎勵工作績效所發放之團體『績效獎金』。」、第2條( 適 用對象)規定:「通路事業本部各層級主管及相關人員,如 區督導、分公司經理人、分公司後勤人員、營管部、結算部 、財富管理部、海外商品部等人員……。」、第3條(績效獎 金)規定:「一、『通路事業本部年度部門貢獻』意指會計部 提供通路事業本部所屬單位損益明細表之設算後部門貢獻總 和……。三、各層級績效獎金分配:……㈢分公司經理人:通路 事業本部年度部門貢獻×2.5%……。」、第4條規定:「一、績 效獎金於每年中秋節及春節發放。二、計算基礎及發放數: ㈠中秋節:1-6月設算後部門貢獻總和,發放基礎為50%。㈡春 節:1-12月設算後部門貢獻總和,扣除中秋節發放金額,其 餘全數發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1頁〕可知,被上訴人所 屬各分公司經理人每年得以通路事業本部年度部門貢獻之2. 5%作為績效獎金,並於每年中秋節及春節發放。而依被上訴 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上訴人100年度至110年度所領取之報酬明 細表〔見原審卷㈠第569頁〕可知,上訴人任職之100年至110年 期間,除每年領取96萬元至117萬1,236元不等之薪資外,每 年另領得27萬6,965元至92萬6,509元不等之以被上訴人年度 部門貢獻計算之績效獎金 ,可見上訴人所獲取之報酬已遠 超過只能領取固定報酬之一般勞工,不僅分享被上訴人營運 之成果,且負擔經營之成敗 ,益徵上訴人係兼為己利益之 委任經理人,而非僅為被上訴人利益提供勞務之一般勞工。  ⒋綜上可知,上訴人初始即係向被上訴人應徵分公司經理人職 務,嗣後委任、調任被上訴人小港分公司、楠梓分公司、岡 山分公司之經理人職務,及解任,均經被上訴人董事會依公 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委任及解任,並向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核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辦 理經理人異動,及將上訴人前開調任職務之職稱及就任日期 登載揭露於被上訴人年報上而公告周知,且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授權範圍內,有為被上訴人管理各該分公司內部事務,及 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顯見被上訴人任用上訴人之初, 兩造即成立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屬僱傭 關係,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9月18 日間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萬3,156元本息,有 無理由?   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既屬成立經理人之委任關係, 則被上訴人董事會於110年12月22日第12屆第4次董事會經全 體出席董事通過決議解任上訴人之岡山分公司經理人職務, 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自同年月23日生效,嗣被上訴人 於同年月23日以傳真寄送(110)華永人字第477號函通知上 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㈥ 〕,並有110年12月22日第12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10年 12月23日(110)華永人字第47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 529頁、第73頁〕,是兩造間委任關係於110年12月22日經被 上訴人合法終止,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上訴人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9月18日間存在, 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204萬3,156元本息,即為無理 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春節績效獎金65萬5,871元, 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29條固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 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 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等語,惟查兩造間係屬經理人之委任關係等情,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春節 績效獎金65萬5,87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1頁),洵屬無據 。  ⒉況按被上訴人之「通路事業本部績效獎金分配作業要點」第3 條第4項規定:「年度內受記過2次以上人員,不予發放;如 有受懲處時,得視情節輕重,酌減發放績效獎金。」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571頁〕。上訴人雖主張:伊於系爭會議當日因 身體不適、伊上司不同意請假、交通路況不佳、回公司拿取 識別證等情事而遲到,惟仍於當日下午5時許到達被上訴人 總公司並即參加系爭會議;且召開人評會並未通知其到場陳 述意見云云。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召開人評會, 以上訴人「多次違反團隊紀律且言詞不當,屢次督促屢次重 蹈。復以未假缺席110年9月10日全省經理人月會,嚴重違反 紀律」之事由,依「員工獎懲作業要點」第7條規定,決議 予以記大過1次,並於同年11月2日作成(110)華永人資字 第30號公告,翌日將該公告以電子郵件寄送上訴人收受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㈡〕 ,並有 前開公告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5頁〕。嗣經上訴人提出申 訴,經被上訴人公司薛協理及劉律師對多位受訪者進行訪談 調查,其中受訪者C、E、J均稱:上訴人不想北上開會,並 算好時間,指示岡山分公司同仁幫上訴人請假,讓別人要他 北上開會也來不及,晚一點請,人家就不會叫他去等語;另 受訪者C、D、E、F、G、H、I、J均稱:上訴人當天並無不舒 服等語,受訪者C、E稱:上訴人說他不舒服只有他自己才知 道,誰會知道自己不舒服,且上訴人指示同仁要口徑一致, 說他當天不舒服,因為他怕總公司的人來問等語,並對照上 訴人於110年9月10日上午9時51分始以電腦OA單請病假,並 遲於同日10時48分在Line群組以訊息告知副總經理 ,因咳 嗽喉嚨沙癢類似感冒,下午請病假半天無法北上開會等語〔 見原原卷㈠第41頁、第43頁〕,並參酌自岡山分公司至高鐵左 營站之車程時間,及當日高鐵左營站北上臺北之班次,認定 :「一、有關言詞不當部分:經檢視相關文件及台端(按即 上訴人)所述,確有長期散播不當言論及貼文之情事。二、 有關未假缺席110年9月10日經理人會議部分:㈠經檢視相關 文件及台端所述,當日10:48於群組通知其因『喉痛沙癢類 似感冒,下午請病假半天』;本部主管鍾執行副總於11:20 告知不准假,台端隨後搭乘14:25高鐵班次,近17 :15抵 達總公司。經查以岡山分公司至高鐵左營站30分鐘車程計算 後,當日高鐵班次由左營出發抵達台北,自12:00至14:25 期間,有近12班次之多,難謂無有藉故拖延之嫌。㈡經理人 月會為本公司重大集會,本次為新冠疫情趨緩後第1次實體 會議……營管部已事先於8月30日上午以電子郵件通知與會人 員『預留時間參與會議』,台端當日僅分別於9:51以電腦OA 單遞送假單,10:48於line群組通知。面對此一重大集會, 不僅未主動請示是否准假,更未待上級回覆核准 ,即私自 決定不參加,台端實有未假不參與重大集會之情事 ;且此 等輕忽、怠慢之舉,亦已嚴重違悖公司對於經理人誠信忠實 之正當期待。㈢如前所述,台端請假僅於9:51以電腦OA單遞 送假單及載於line群組,而未親自告知直屬主管,本部主管 亦未准假,故未完成9月10日請假程序。三、本案經檢視台 端確有言詞不當及未假缺席重要經理人月會,本公司亦依規 定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討論及核定,相關作業流程悉依公司 懲處程序辦理。」等語,此有上訴人申訴案調查報告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㈠第243頁至第369頁〕,堪認上訴人確有言詞不 當及未假缺席被上訴人110年9月10日經理人會議之情事;上 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之人評會決 議予以記大過1次之處分,則被上訴人依「通路事業本部績 效獎金分配作業要點」第3條第4項規定,即得不發放春節獎 金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春節績效獎 金65萬5,871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12月23 日起至112年9月18日間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 2條、第29條等規定及僱傭契約約定,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204萬3,156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5,871元, 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2-24

TPHV-113-勞上-57-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敬瑋 代 理 人 方裕元律師 相 對 人 陳專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 08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 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 之,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 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 「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 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 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 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 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 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 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 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 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 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 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 較衡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父親陳泰德於民國100年10月3 1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 名下,業據相對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1年度偵續字第402號背信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 340號不當得利等事件所自認,足證陳泰德與相對人就系爭 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 則 ,與其他隱名合夥之投資人無涉。嗣陳泰德於101年6月2 8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所生之權利讓與伊,經伊告知相對 人,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系爭 土地係屬「財團法人私立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山坡地開發建築 」( 下稱系爭開發案)整體計畫內不可分割之機關用地, 而系爭開發案涉及山坡地範圍,必須完成水土保持工程,並 取得完工證明及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審議,且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因配合中央推動國土計畫,建議屬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盡 早於113年11月30日前提出申請。伊告知相對人系爭開發案 屬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請求相對人配合於113年11月30日 前提出申請,以避免四大家族股東前所投入之新臺幣(下同 )數億元資金完成了興辦事業計畫,卻因案件大塞車而來不 及完成土地變更造成數億元之重大損害,惟相對人迄今並未 協力配合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爰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並為先位聲請:聲請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領擔保,請准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43/1 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備位聲請:聲請人願以現 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領擔保,請准相對人將系爭 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1143/1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 人及陳泰德之其餘繼承人陳李滿、陳敬勳、陳冠穎、陳淑靜 公同共有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土地及訴外人李成進名下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 區尖山段415地號土地,是由伊與訴外人黃湘閔( 以其母親 陳清雲名義)、林長庚、陳騰翌(原名為陳專昱) 、林惠 如、王聰敏、王憲治、王丕文、李見松、陳泰德等人(下稱 陳專潤等10人)共同出資購買。又系爭土地是伊與訴外人林 芳雄、曾雅郎、曾銘佳、陳樹欉等人及王丕文,於97年12月 25日經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見證簽立土地所有權返還協議書,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0年10月3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是 伊與林芳雄、曾雅郎、曾銘佳、陳樹欉等人均為權利人,伊 為出資人之一,並兼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陳泰德則為共 同出資人之一,並兼共同投資事務處理之人,故由陳泰德指 定登記,系爭土地並非陳泰德之個人財產。又伊於新北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44189號偵查中並非承認伊名下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係陳泰德所有,並借名登記在伊名下 ,伊 亦否認陳泰德生前已將系爭土地之權利全部讓與聲請人 。 另依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所列之不爭執事項可 知,陳泰德並非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僅為處理共同投資 事務之人,故由陳泰德指定登記,聲請人稱伊於該案自認系 爭土地係陳泰德所有,借名登記在伊名下,顯係斷章取義 。況陳專潤等10人間之合資關係尚未終止,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1143/10000仍屬陳專潤等10人間合資關係所共有之合 資財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697條、第699條等合 夥相關規定,於未經結算前,不得請求分配及移轉合資財產 。再者,聲請人所提出新聞稿只是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建議 有需求的民眾提出申請,避免塞車而已,並非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就系爭土地具體發函要求聲請人提出申請變更,難認有 何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發生;又縱使向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申請山坡地變更編定,可否審核通過,亦屬新北市政府 職權,且伊與其他投資人投資系爭土地目的是在出售土地分 配利潤,與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完全無關,聲請人就有何須防 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並未盡釋 明之責,且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聲請人之聲請不應 准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聲請人先位、備位聲請均 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陳泰德於100年10月31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相 對人名下,嗣陳泰德於101年6月28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所 生之權利讓與伊,經伊告知相對人,並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43/1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重訴字 第18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08號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確有爭執,是聲請人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 釋明。  ㈡聲請人另主張系爭開發案屬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請求相對 人配合盡早於113年11月30日前提出申請,以避免四大家族 股東前所投入之數億元資金完成了興辦事業計畫,卻因案件 大塞車而來不及完成土地變更造成數億元之重大損害等情, 固據其提出113年10月14日工商時報「國土計畫上路倒數 新 北籲11月底前完成山坡地變更」新聞報導、青雲老人安養中 心出資、增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新北 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卷第65頁),惟上開資料僅足釋 明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呼籲山坡地變更案件盡早於113年11月3 0日前提出申請,及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出資、增資之情形, 尚無從推認聲請人因系爭開發案未於113年11月30日提出申 請,致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 臆測,而認有造成其急迫危險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明有何急 迫之危險,或將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有預為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自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 合 ,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除就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外,其 就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未提出可供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此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 取代或補足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清水坑段內冷水坑小段132-1地號) 1143/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清水坑段內冷水坑小段133-5地號) 1143/1000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清水坑段內冷水坑小段133-6地號) 1143/10000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清水坑段內冷水坑小段133地號) 1143/10000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清水坑段內冷水坑小段133-1地號) 1143/10000

2024-12-13

TPHV-113-全-27-20241213-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芊誼 龍世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周若妤等人間請 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6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捌仟壹佰捌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為民國111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 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 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 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其姓名)係00 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頁〕, 於111年5月19日向原法院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於111年7月 30日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並於113年12月9日向本院聲明承 受訴訟之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107頁至第1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此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甲○○(下合稱乙○○等2人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 付乙○○等2人新臺幣(下同)123萬0,570元(含喪葬津貼10 萬8,900元、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未提撥6%退休金損失3 萬2,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9頁〕。則本件第一審訴 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23萬0,5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 76元,惟其中3萬2,670元係因請求退休金涉訟,應徵裁判費 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此部 分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2 /3=66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乙○○等2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2, 609元(計算式:13,276-667=12,609) ,惟乙○○等2人於僅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425元〔見原審卷㈠第7頁〕,尚不足8,184 元(計算式:12,609-4,425=8,184)。茲限被上訴人應於本 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184元,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2-10

TPHV-113-勞上易-28-20241210-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陳俐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眾旺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 9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 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2-04

TPHV-113-勞上-19-20241204-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邑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原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凱羿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法定代理人 紀喬兒 被 上訴 人 姚振莒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柒萬玖仟零壹拾柒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 條著有明文。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此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而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遭上訴人 違法解僱,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上訴人應給付111 年7月份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4萬0,950元,及自111年8 月起按月給付工資;另應補提繳110年10月之勞工退休金差 額2,517元,及自110年11月起按月提繳5,034元等語,並為 如附表一所示之聲明。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3,及編號4中請求上 訴人自111年7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 繳5,034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之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被上訴 人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237頁),自111年7月15日 經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起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1年7月21日止,可工作期間超 過5年,按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存續期間。依 被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8萬1,900元(見原審卷第19頁),及 按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5,034元計算,則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521萬6,040元[計算式:(81,900+5,034   )×12×5=5,216,040],高於附表一編號2、3,及編號4中請 求上訴人自111年7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 月提繳5,034元至系爭勞退專戶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故附 表一編號1、2、3,及編號4中請求上訴人自111年7月16日起 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系爭勞退 專戶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1萬6,040元。  ㈡另加計附表一編號4中請求上訴人提繳自110年10月16日至11   0年10月31日之勞工退休金2,517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 111年7月15日之勞工退休金4萬2,789元[計算式:5,034×(   8+15/30)=42,789]部分,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26 萬1,346元(計算式:5,216,040+2,517+42,789=5,26   1,34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17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   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被上訴人應繳納 第ㄧ審裁判費1萬7,724元〔計算式:53,173×(1-2/3)=1   7,7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如數繳 納完畢(計算式:14,724+3,000=17,724,見原審卷第3頁) ,先予敘明。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提繳4萬5,30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 頁)。又被上訴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26萬1,346元,已 如前述,扣除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提繳110年10月16日至1   11年7月15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差額4萬5,306元至系爭勞退專   戶,則本件被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1萬6,0   40元(計算式:5,261,346-45,306=5,216,040),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7萬9,01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被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6 ,339元〔計算式:79,017×(1-2/3)=26,339〕,被上訴人於 原審業已如數繳納完畢(見本院卷第13頁),併予敘明。 四、嗣經本院判決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於113年10月8日收受本 院判決,於113年10月24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請求廢 棄本院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即求為廢棄附表三編號2所示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 三編號3、4所示之薪資本息,並提繳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 之勞工退休金。另附表三編號2之部分,與附表三編號3、4   、5、6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附表三編號2所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1萬6,040元[計算式:(81   ,900+5,034)×12×5=5,216,040],已如前述,高於附表三編 號3、4、5、6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1萬6,040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7萬9,0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 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7萬9,017元,及補正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279頁) 編號 1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民國111年7月份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4萬0,950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8萬1,9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上訴人應提繳自110年10月16日至110年10月31日之勞工退休金2,517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附表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編號 1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2項至第5項之訴部分廢棄。 2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3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年7月份工資差額4萬0,950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8萬1,9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上訴人應自111年7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附表三:本院判決主文 編號 1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2項至第6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3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年4月10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薪資5萬7,33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上訴人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8萬1,9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上訴人應再提繳112年4月10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勞工退休金3,524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6 上訴人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7 其餘上訴駁回。 8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9 本判決第3項、第5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各以5萬7,330元、3,524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10 本判決第4項、第6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就各期已到期部分如各以8萬1,900元、5,034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024-11-15

TPHV-113-勞上-54-20241115-3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許仁祥 相 對 人 陳子平 陳珮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七二號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含孳息),准 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規定 。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 扣押、假處分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 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假 處分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 字第75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 1年度抗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假扣押擔保 提存新臺幣(下同)333萬4,000元(案號:臺北地院111年 度存字第2272號,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執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32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 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本件 假扣押擔保之本案訴訟分別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   26號、112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確定,且相對人已向本院聲 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准許確定在案。另伊亦已向 新北地院及苗栗地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後,再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以竹南郵局第30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依法應供擔保之 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 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竊取伊住處及保險箱內之名貴 皮包、珠寶、竹建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盜領存款等財 物為由,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 扣押,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聲請人 得以33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聲請人據此向臺北地院提存所如 數提存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 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3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苗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嗣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 即先後向苗栗地院提起返還並回復股票登記之訴訟、返還不 當得利等之訴訟,經苗栗地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訴 字第326號、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駁回 其訴,並均確定,且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 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准許撤銷系爭假 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復分別向新北地院撤銷111年度司執 全字第43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已為之不動產查封登記及 向苗栗地院撤回11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臺北地院111 年度存字第2272號提存書、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8 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全金字第432號函、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 111年11月17日苗院雅111司執全助天二字第81號函、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新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6月11日新北院楓111司執全金字第432號函、苗栗 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13日苗院漢111司執全助天二字第8   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為取回 系爭擔保金,已於113年10月8日寄發竹南郵局第303號存證 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3年10 月9日收受後,迄今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有前揭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61頁   )。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 還系爭擔保金(含孳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1-12

TPHV-113-聲-422-20241112-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俐君 被 上訴 人 眾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壹拾貳元,應予退還。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追加之訴之裁判費新 臺幣肆仟零參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著有明文。又按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所明定。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 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 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裁判 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訴訟費用如有 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依上訴人主張每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400元計算[見原審卷㈠第23頁 ] ,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萬9,680元[計算式 :28,400×(10+6/30)=289,680],至於附表一編號4中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民國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薪 資28萬9,68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3,258元、生理假未休工 資1,800元,及附表一編號5中請求被上訴人補提撥106年6月 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勞工退休金1萬7,626元部分之訴訟標 的金額合計32萬2,364元(計算式:289,680+13,258+1,800+ 17,626=322,364),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高於附表一 編號1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故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4中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薪資28 萬9,68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3,258元、生理假未休工資1,8 00元、附表一編號5中請求被上訴人補提撥106年6月6日起至 107年4月11日之勞工退休金1萬7,626元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32萬2,364元。  ㈡又附表一編號2、3,及編號5中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起至 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提撥950元之退休金部分,上 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㈠第77頁],至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得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 ,可 工作期間超過5年,按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存 續期間。依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1萬4,000元,及按月應提撥 勞工退休金95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9萬7,000元 [計算式:(14,000+950)×12×5=897,000],至於附表一編 號4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8年5月21日至110年8月31 日之薪資38萬2,968元部分,則不另計入。  ㈢另加計附表一編號4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3年11月至1 06年6月5日之特休未休工資6,160元、生理假未休工資4,602 元、107年12月至108年5月2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1萬2,240元 、勞保差額2萬6,081元、健保差額1萬6,640元、慰撫金300 萬元、附表一編號5中請求被上訴人補提撥108年1月至5月20 日之勞工退休金1,642元部分,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為428萬6,729元(計算式:322,364+897,000+6,160+4, 602+12,240+26,081+16,640+3,000,000+1,642=4,286,729)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471元,惟其中124萬4,008元(計 算式:322,364+897,000+6,160+4,602+12,240+1,642=1,244 ,008)均係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等涉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此部分裁判 費3分之2即8,917元(計算式:13,375×2/3=8,91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4,554元 (計算式:43,471-8,917=34,554) ,上訴人於原審繳納裁 判費3萬5,066元[計算式:28,683+6,383=35,066,見原審卷 ㈠第9頁、第205頁],溢繳512元(計算式:35,066-34,554=5 12),爰依職權裁定退還。  ㈣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00元,及自112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嗣於113年3月15日具狀 擴張聲明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43頁 );另於113年8月19日將上訴聲明第4項變更為:被上訴人 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 付上訴人原正職職位月薪(即2萬8,400元),及各期自每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35頁、第349頁至第350頁),亦即請求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暨追加請求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㈤又上訴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428萬6,729元,已如前述, 扣除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7日工資8,400元, 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7萬8,329元(計 算式:4,286,729-8,400=4,278,32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5,058元,惟其中123萬5,608元〔計算式:322,364+897,00 0+6,160+4,602+(12,240-8,400)+1,642=1,235,608]均係 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等涉訟,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此部分裁判費3分之2即1 萬3,276元(計算式:19,914×2/3=13,276) ,故上訴人應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1,782元(計算式:65,058-13,276=51 ,782)。另附表三編號1追加部分,依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2 萬8,4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0,077元(計算 式:28,400×11/31=10,0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 三編號2追加部分,依上訴人主張每月請求金額1萬4,400元 ,以5年存續期間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6萬4,000元 (計算式:14,400×12×5=864,000)。則上訴人於第二審為 訴之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7萬4,077元(計算式 :10,077+864,000=874,077),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4,3 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790元[計算 式:14,370×(1-2/3)=4,790],與上訴部分之裁判費合計 為5萬6,572元(計算式:51,782+4,790=56,572),上訴人 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2,539元(見本院卷第21頁),尚不 足4,033元(計算式:56,572-52,539=4,033)。茲限上訴人 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 ,補繳追加之訴部分之裁判費 4,03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見原審卷㈠第341頁至第342     頁]   編號 1 確認兩造於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間僱傭關係存在。 2 確認兩造自108年5月2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3 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萬3,429元(103年11月至106年6月5日之特休未休工資6,160元、生理假未休工資4,602元、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工資28萬9,68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3,258元、生理假未休工資1,800元、107年12月至108年5月2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1萬2,240元、108年5月2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工資38萬2,968元、勞保差額2萬6,081元、健保差額1萬6,640元、慰撫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被上訴人應補提1萬9,268元(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勞工退休金1萬7,626元、108年1月至108年5月20日之勞工退休金1,642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自108年6月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提撥950元之退休金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附表二: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7頁) 編號 1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 確認兩造於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間僱傭關係存在。 3 確認兩造自108年5月2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4 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1萬4,000元,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萬3,429元(103年11月至106年6月5日之特休未休工資6,160元、生理假未休工資4,602元、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工資28萬9,68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3,258元、生理假未休工資1,800元、107年12月至108年5月2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1萬2,240元、108年5月2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工資38萬2,968元、勞保差額2萬6,081元、健保差額1萬6,640元、慰撫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被上訴人應補提1萬9,268元(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勞工退休金1萬7,626元、108年1月至108年5月20日之勞工退休金1,642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自108年6月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提撥950元之退休金。 附表三: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5頁 、第143頁、第335頁、第349頁至第350頁)    編號 1 確認兩造於106年5月26日至106年6月5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 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另給付上訴人1萬4,400元(計算式:28,400-14,000=14,400),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4-11-08

TPHV-113-勞上-19-20241108-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54號 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凱羿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 更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永邑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喬兒 上 訴 人 姚振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紀喬兒為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凱羿國際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30日變更為紀喬兒乙節,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並於113年11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以裁定准由紀喬兒為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另被上訴人 原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凱羿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於本 院宣示判決後之113年10月8日更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永邑國 際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此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參,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1-07

TPHV-113-勞上-54-2024110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王國器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麗雯 訴訟代理人 王子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伍仟肆佰肆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仟柒佰壹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 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⒈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52/20000)及其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 合稱系爭房地),及同門牌號碼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下 稱系爭頂樓增建建物)合併變價分割,並按各2分之1之比例 分配價金。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5,1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原審卷第195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訴之聲 明第1項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而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前經原審以111年度補字第1729 號裁定核定為1,212萬3,748元,兩造均未表示異議(見原審 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41頁),且系爭頂樓增建建 物之課稅現值為3萬0,9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 分處113年10月22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135721496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55頁),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及系爭頂樓 增建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為1/2,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607萬7,324元〔計算式:(12,123,748+30,900)×1/2=6,0 77,324〕。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53萬5,140元。被上訴人前開二請求間,並無競合、 選擇或附帶請求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 的價額合計為661萬2,464元(計算式:6,077,324+535,140= 6,612,46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538元,被上訴人於 原審僅繳納6萬1,093元(見原審卷第9頁) ,尚不足5,445 元(計算式:66,538-61,093=5,445)。茲限被上訴人應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45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起訴。 ㈡經原審判決:⒈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含附圖所示系爭頂樓增建 部分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原審判決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4 ,034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第二審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631萬1,358元(計算式:6,077,324+234,03 4=6,311,35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5,352元,上訴人僅 繳納9萬1,639元(見本院卷第19頁),尚不足3,713元(計 算式:95,352-91,639=3,713)。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 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713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1-01

TPHV-113-重上-596-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4號 被 上訴 人 吳柏廷〔即許文炫、許月珠、許月惠、許精德、許 蔡逢元〔即許文炫、許月珠、許月惠、許精德、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源峰、許書銘、許富盛等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審原告許文炫、許月珠、許月惠、許精德、許文 政、黃許雪(下合稱許文炫等6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 許源峰、許書銘、許富盛(下合稱許源峰等3人)應各給付 許文炫等6人各新臺幣(下同)14萬4,42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許文炫等6 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許文炫等6 人各2,407元,如逾期未給付,並加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110年度北司調字第78 8號卷(下稱原審北司調卷)第7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91 0號卷㈠第295頁至第296頁〕。其中許文炫等6人請求許源峰等 3人按月給付部分,核屬定期給付,且期間並未確定,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本文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 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參以許文炫等6人主張按月給付部分 自110年8月1日起算,至許源峰等3人於113年5月15日提起第 三審上訴時,期間合計為2年9月,復參以本件為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5款規定民事 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6月,並加計送達、移審等期間,故酌 定許文炫等6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為4年6月,則本件第一 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3萬9,164元(計算式 :144,420 ×6×3+2,407×54×6×3=4,939,16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 906元,許文炫等6人於原審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6,740元 (見原審北司調卷第3頁),尚不足2萬3,166元(計算式:4 9,906-26,740=23,166)。茲限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 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3,166元 ,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建物門牌 建物坐落地號 一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126 二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91.75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三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91.75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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